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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时行: 又是云雷震东鲁 (带跋)
送交者: qiannian 2007年03月10日13:11:46 于 [加国移民] 发送悄悄话

又是云雷震东鲁,
三千英雄击战鼓!
先捉篡国吴居摄,
再捉卖国黄太仆!


跋:

主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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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千人联名强烈吁请全国人大做出决议:纠正国企私有化 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根本制度
作者: 老施
日期: 2007-02-16 20:04

强烈吁请全国人大做出决议:
坚决纠正将国有企业私有化的违宪行为
依法严厉追究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活动
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根本制度

  吴邦国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各位委员及全国人大全体代表,并报

  胡锦涛总书记及中央政治局各位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吴邦国同志十年前《在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1996年12月11日)中,遵循《宪法》规定,正确地指出:“当前,一部分国有企业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比较多,有些还比较严重,但这不是公有制本身造成的,而是由于国有企业的经营机制和增长方式,还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只能说明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不能作为私有化的根据。这是事关坚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对此,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决不能动摇。”“私有化不能解决中国这样一个后起的发展中大国的快速发展问题,不能实现共同富裕,势必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和社会危机,广大人民群众是绝对不会答应的。”

  但是,在上述《讲话》后的十年中,一些政府部门和政府官员违反国家的基本法和党的基本政策,未经人大授权和广大职工同意,在“改革”的名义下,擅自将资产几亿、几十亿元的国有企业卖给外国“战略投资家”或国内富豪,或让国企内部的管理层化公为私,据为己有。国有企业私有化之风越刮越严重。由于私有化的推行,我国国民经济中所有制的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一个时期以来,公有制经济所占的比重每年大约下降2个百分点,私有制(包括我国私有资本和外国私有资本)所占比重每年大约上升2个百分点。到目前,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公有制经济的比重已降到40%左右,在工业产值中国有工业的比重已降到20%以下,而“公退私进”、“国退私进”的趋势仍在继续发展。毛泽东说过:“任何质量都表现为一定的数量,没有数量也就没有质量。”上述的情况和趋势说明,《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正在或者已经开始被私有制经济所取代,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已经发生动摇,并面临着被根本改变的现实危险!

  由于私有化的不断推进,我国已出现严重的贫富悬殊、两极分化,其严重程度已居世界各国的前列;群体事件和社会危机种种现象频繁出现;广大人民群众反对私有化的声音一浪高过一浪。

  国有企业是全国人民的财产,来之不易。它是建国前几千万英烈流血牺牲推翻“三座大山”得来的,是建国后亿万劳动人民艰苦奋斗、忘我劳动用血汗创造出来的宝贵财富。不容贪官、富豪、“蛀虫”和跨国公司肆无忌惮地巧取豪夺,化为私有。对于这种违宪不法行为,决不能继续纵容下去。

  为了坚持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作为全国13亿人民民意的最高代表机关和捍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最高权力机构的全国人大,特别是十年前就依据《宪法》宣称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痛斥私有化的吴邦国委员长,应当义不容辞、毫不迟疑地采取行动,捍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捍卫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公有制经济不受侵犯,坚决制止和纠正私有化。

  为此,我们强烈吁请全国人大作出决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九十六条(见附件)规定,宣布:在用各种名目将国有企业财产化为私有财产的过程中,凡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论涉及到任何人员,不论其地位多高,必须依法追究其应负的责任;对被非法侵占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追讨,不受时间限制。国家切实保护所有公民的一切合法财产,但决不保护任何公民的非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善意占有”或其他种种借口,将非法占有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说成是合法的私有财产。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和进一步反腐倡廉,必须尽快制定国有资产法,尽快制定领导干部(包括本人、配偶和子女)的财产申报和公布法,同时规定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的具体条款,并使之切实付诸施行。

  二、根据宪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见附件)规定,宣布:国有财产所有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并由人民群众进行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国资委,其职责是管理和监督国有企业,但是,它无权变更国有企业的所有制属性。当务之急,是必须立即、坚决、全面地停止出售国有企业;如有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单独处理的,必须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并由代表大会将审批情况向全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根据宪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见附件)规定,制定专项法律,切实保护城乡各种形式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不只是保护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权益;国家应从政策宣传、发展方向和金融、技术、物资等各方面,切实鼓励、指导和帮助城乡各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的发展,并把鼓励、指导和帮助农民群众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社,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中心内容;坚决制止和纠正一切侵害城乡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扩大劳动就业和其它活动中,不应只是鼓励和帮助个体经济的发展,而应当把鼓励、指导和帮助各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的发展切实放在首位。

  四、根据宪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见附件)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国务院,切实领导统计部门做好各种所有制的资金、人员、产值变动等情况的调查统计,按期如实向全国人民公布统计数字;应当责成国务院将今后公有制经济(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私营、港澳台资本、外资)比重的规划指标,补充列入第十一个五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执行;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应详细报告公私经济比重变化及有关宏观调控措施的情况,详细报告国有企业资产变动情况。如有未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擅自出售国有企业的,要说明详情,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决定处理办法。

  以上要求,关系我国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关系我国的前途和命运,关系我国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希望认真研究和采纳。如认为不当,敬请公开地予以批评指教。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反复宣示要实行“开门立法、民主立法”,希望这一宣示能落实到行动上。
                           

  附录:涉及宪法和法律的有关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八条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三条 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此为“职务侵占罪”——引者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此为“私分国有财产罪”——引者注)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联署签名者名单:(见下页)
  
  马 宾(原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顾问)
  詹 武(原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顾问)
  李成瑞(原国家统计局局长)
  李兆吉(原第四机械工业部副部长)
  茅 林(原冶金部副部长)
  秦仲达(原化工部部长)
  马 真(原第八机械工业部副部长)
  陶 涛(原化工部副部长)
  王 珉(原化工部副部长)
  臧乃光(原中国银行总行副总经理)
  洪 戈(原有色金属总公司董事长)
  季 龙(国资委离休干部)
  赵华荃(原国家统计局离休干部)
  平 定(杭州通信设备厂党委书记)
  
  李尔重(原河北省委书记、省长)
  陶鲁笳(原山西省委第一书记)
  王 谦(原山西省委书记)
  黄志刚(原天津市委书记)
  党向民(原云南省委常委)
  魏 巍(原北京军区政治部顾问)
  王定烈(原空军副司令员)
  卢之超(原全国政协副秘书长)
  杨守正(原中国驻苏联大使)
  武 光(原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 晨(原北京市政协副主席)
  陈 浩(原外交部办公厅副主任)
  白介夫(原北京市副市长) 
  张 彭(原北京市副市长) 
  肖 英(原北京市顾问委员会委员)
  王振中(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柳运光(原中共大连市委副书记)
  姚保钱(天津警备区离休干部、原24军军长)
  徐诚之(原铁道兵政治部主任)
  张 英(原铁道兵党委委员)
  陈 晓(原海军航空兵政治部副主任)
  田同春(原河北省军区副司令员)
  张弓驽(原济南警备区顾问)
  尚 可(原解放军体育学院副政委)
  
  杨兹玉(原教育部副部长)
  魏 明(原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副主席)
  姚 明(《老年天地》名誉主编、名誉社长)
  柳 村(中组部离休干部)
  张德碧(中组部离休干部)
  徐非光(中宣部离休干部) 
  凌照远(中直机关离休干部)
  王鹤仁(国家安全部离休干部)
  江 汉(国家广电总局离休干部)
  曹 晔(原文化部机关党办主任)
  任凤叙(国家语委离休干部)
  黄世英(全国妇联离休干部)
  韩西雅(原全国总工会书记处候补书记)
  张存恩(原中国机械冶金工会主席)
  王子云(全国总工会干部)
  张 华(全国总工会干部)
  唐玉良(全国总工会干部)
  方 明(原全国教育工会主席)
  蒋永清(原全国总工会经审会副主任)
  王育敏(原全国总工会国际部处长)
  黄 达(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副局长)
  李淑杰(国家天文台研究室原支部书记)
  洗夏莲(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处级离休干部)
  王若林(科技部离休干部)
  蒋端方(公安部副局级离休干部)
  李进方(轻工业部离休干部)
  康华清(国防科委处级干部)
  漆宗姝(中直机关处级离休干部)
  吴庆曾(原地矿部退休科研干部)
  瞿独伊(新华通讯社离休干部)
  王洪标(中科院电工所离休干部)
  王淑珍(国家安全部处级退休干部)
  素 云(原中科院高能所处级干部)
  张一耿(国家统计局司长)
  陈尚久(原国家统计局司长)
  吴凡吾(原国务院外国专家局局长)
  黄 海(原国家统计局司长、高级统计师)
  李 青(原国家测绘总局副局长)
  刘日新(国家发改委研究员)
  杨德向(国家发改委研究员)
  鲍 枫(国家发改委局级离休干部)
  黄鸿宁(原化工部副总工程师)
  许均开(原中国稀土公司党委书记)
  苏铁山(中国工商联退休干部)
  何雨岩(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离休干部)
  董乐辅(原上海市南市发电厂副厂长)
  王若君(有色金属冶金设计院离休干部)
  张拊青(财政部离休干部)
  冯 化(建设部离休干部)
  
  刘国光(中国社科院特约顾问)
  吴介民(原中国社科院秘书长)
  杨 克(原中国社科院纪检书记)
  汪文风(原中国社科院纪检组长)
  喻权域(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科院研究员)
  张海涛(中国社科院世界历史研究所研究员)
  赵璧如(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
  左大培(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
  杨友吾(原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党委副书记)
  黄如桐(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
  王 空(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
  高 恒(中国社科院研究员)
  
  韩树英(原中共中央党校副校长)
  肖一平(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周文琪(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高 平(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王儒化(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罗子桂(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肖 云(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李振中(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汤有伦(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马 迅(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章 云(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吴振坤(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范玉传(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闫树森(中共中央党校哲学部教授)
  康金镛(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龚士其(中共中央党校教授,抗日老战士)
  魏晨旭(原中共中央党校文史部主任)
  郭青云(原中共中央党校轮训部副主任)
  姜宝箴(原中共中央党校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魏维钧(中共中央党校党史教研室副教授)
  万福义(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崔龙水(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金贞淑(中共中央党校副研究馆员)
  吴 健(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李公天(中共中央党校哲学部教授)
  周 逸(中共中央党校党建部教授)
  吴雄丞(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谭乃彰(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艾绍杨(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吴裕张(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王德夫(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陆玉祥(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惠香香(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彭学诗(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秦国珍(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李世英(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吴自璧(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刘振信(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冯 力(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郭泽逢(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张虎林(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杨圣清(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周天军(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王富长(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王丹一(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袁 方(中共中央党校副教授)
  尤东山(原中共中央党校进修部副主任)
  王 中(中共中央党校离休干部)
  程 青(中共中央党校离休干部)
  杨德修(原中共中央党校机关党委组织部长)
  史维国(原中共中央党校副秘书长)
  褚良如(中央党史研究室研究员)
  刘汝宁(原中央党史资料征集委员会副主任)
  
  林 阳(原北京市委党校副书记)
  王子恺(原北京市委党校副校长)
  吴秉元(铁道部党校教授)
  胡代光(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
  巩献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赵光武(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
  傅骊元(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
  余 斌(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
  张绪潭(原清华大学党委副书记)
  林 泰(清华大学人文学院教授)
  刘书林(清华大学人文学院教授)
  李定凯(清华大学教授)
  旷新年(清华大学中文系教授)
  王传利(清华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
  王峰明(清华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
  朱安东(清华大学人文学院讲师)
  
  姜法善(原北京化工大学党委书记)
  张 帆(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教授)
  杜陵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余 飘(中国人民大学文学院教授)
  刘益悟(国防大学教授)
  徐 飞(中国传媒大学教授)
  丁 冰(首都经贸大学教授)
  顾凌英(首都经贸大学副研究员)
  王学敏(对外经贸大学教授)
  韩德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副研究员)
  张宏良(中央民族大学教授)
  杜 芳(北京海淀工读学校高级教师)
  
  程荣之(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原党委书记)
  魏兴业(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原二院纪委书记)
  吕 波(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原二院副院长)
  马 辛(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原二院副院长)
  刘从单(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原院长)
  高风仪(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原二院副院长)
  戴特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原航天四院书记)
  刘润之(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二院原副书记)
  王恒谦(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原院党委副书记)
  王兆麒(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原副院长)
  刘 芙(航天科工集团原二院政治部主任)
  万一常(航天二院十三所高工)
  严应珍(航天二院十三所工程师)
  吴 恺(原中国航天工业供销总局书记)
  张建忠(原航天工业总公司办公厅调研员)
  张锡祁(原航天工业总公司监察局专员)
  王道力(原航天部办公厅主任、党组成员)
  王德英(原中国资源卫星应用中心副主任)
  焦永兴(原航天工业总公司监察局副局长)
  
  李希凡(原中国艺术研究院常务副院长)
  华 夏(中国艺术研究院美研所研究员)
  刘朝兰(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一级编剧)
  陈志昂(中央电视台离休干部)
  祝东力(中国艺术研究院研究员)
  默明哲(当代中国研究所编审)
  
  陈谈强(原《光明日报》副总编辑) 
  周隆宾(原《光明日报》副总编辑)
  孙永仁(原《农民日报》社长)
  肖衍庆(《北京日报》高级编辑)
  
  甄明玉(原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副院长)
  郎冠英(原北京市党史研究室主任)
  方 亭(北京市党史研究室离休干部)
  艾 山(北京市老干部局离休干部)
  武清华(北京市崇文区卫生局离休干部)
  牛 彤(北京市西城区处级离休干部)
  李树泉(北京教育学院退休干部)
  刘 军(北京电视台原工会副主席)
  徐 潮(中华服饰研究会北京分会离休干部)
  
  栾保俊(原《解放日报》社副总编)
  戴希逵(中科院上海微系统研究所离休干部)
  蔡仲德(原同济大学党委副书记)
  高为学(原上海市委党校哲学教研室主任)
  
  何干强(南京财经大学教授)
  奚兆永(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
  李 东(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授)
  王小刚(江苏科技大学教师)
  程极明(江苏省社科院研究员)
  李炳炎(江苏省委党校教授)
  
  
  陈湘舸(浙江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所教授)
  孙金根(浙江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所副教授)
  杨冀辰(浙江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所副教授)
  章鑫强(浙江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所副教授)
  徐四光(浙江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副会长)
  姚承家(浙江工业大学干部)
  贾樟宝(浙江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技师)
  
  孙存祯(南开大学分子生物所研究员)
  张永福(南开大学马列学院副教授)
  余自强(南开大学物理学院教授)
  鲁明学(南开大学经济学院教授)
  刘晓铎(南开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
  傅世修(南开大学马列学院教授)
  赵兴汉(南开大学经济学院教授)
  和宗娴(南开大学校医院副主任医师)
  
  苏礼峨(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
  何唯钦(广西区建材局原副经理)
  胡文绍(广西区国土厅原副厅级)
  贾 峥(广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原处长)
  刘谓龙(广西区政府重复工程办院副主任)
  梅家荣(广西社会科学院原副院长)
  
  曲 琦(中共山东省委党史办公室副主任)
  马郊青(原河南省汝阳县党史办主任)
  孙焕臻(贵州铜仁师专教授)


  
  各地基层干部:
  
  (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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