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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沉思錄(55)
送交者: 彭運生 2017年03月03日15:25:17 於 [教育學術] 發送悄悄話


文化沉思錄(55)


我國《刑法》第48條規定:“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這一規定讓人懷疑它是根據行刑人員的感覺制訂的:一刀殺死兩個人,豈不是只有惡魔才能做的事?世上還有比這更嚴重的暴行?

 

張三犯了罪,按照刑法最多可判五年有期徒刑,但張三犯罪後硬是逍遙法外了五年,這五年一過,法律就不再追究張三——這是法律上的“追訴時效”問題。

追訴時效的意義,一般認為在於“司法機關集中精力,打擊現行犯罪,有利於社會秩序穩定”。

這似乎是司法機關顧全大局,從而對張三網開一面。

實際上,張三在這五年裡,過的又是什麼樣的日子?是晚上睡覺時眼睛不敢完全閉上,是懷疑一切的不得安寧。

這和經受五年徒刑沒有什麼區別。

 

《刑法》對於“入戶搶劫”,要“從重處罰”。

這是出於對家的維護和尊重。

小孩子們玩追逐的遊戲,被追逐的孩子只要喊一聲“到家了”,追逐的孩子就得停止追逐,認輸。

孩子們的遊戲規則,體現出人類一種與生俱來的理想。

家,象徵着安全,象徵着由法律保障的安全。

入戶搶劫,意味着在正式動手搶劫之前,已經無視了家,踐踏了某種程度上象徵着法律本身的家。

法律面對着入戶搶劫者時,懷着雙倍的憤怒。

 

《刑法》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如果沒有這條規定,將會是什麼樣的狀況?

酒比黃金更貴。

每個人身掛了兩個酒葫蘆上街。

看到有人在大口大口地喝酒,我們拔腿就跑。

 

“如果出於愚昧的迷信思想採用詛咒等方法殺人的,則不能認為是犯罪。因為這種方式根本不可能產生任何危害社會的後果”,這是我國《刑法》上的條文。

詛咒的人既能有採用詛咒時的快感,又不至於“產生任何危害社會的後果”——還有比詛咒更好的東西?

我們把詛咒給詛咒成“出於愚昧的迷信思想”。

用詛咒來殺人、用刀子來殺人,到底何者更愚昧?

對於社會來說,人們的適度愚昧又有什麼壞處?

 

“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往往被從輕發落,而法律總是要追求總體公平。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孩子去幹壞事,總比教唆一個有獨立判斷能力的成年人容易。教唆犯必須為自己當初的便宜付出代價。

這條法律體現了法律的公平精神。

 

二十年是有期徒刑的極限。這是我國的情況。

一個罪犯要是能度過失去自由的二十年光陰,他就不應該再被認為是罪犯,相反,他讓人肅然起敬。

 

“經查實犯罪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均屬自動投案”。被確認為自動投案,對於犯罪分子總是有好處的,我國《刑法》第67條就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這意味着,一旦犯罪分子下決心——也只須下決心——去自首,他多多少少總可以從法律那裡得到回報。

為什麼這樣?是因為公安機關由此省一些偵破之勞苦?

一個人犯了罪,首先支配他全部身心的,是逃避的本能,僥倖的誘惑。

下決心去自首,首先必須克服逃避的本能,拒絕僥倖的誘惑。

下決心自首的過程,也是經受內心痛苦、亦即是自我懲罰的過程——這種自我懲罰,難道不應該被算到應受懲罰的總量中去?

法律不讓人白得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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