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終審法院在雙學三子公民廣場覆核刑期案中,權威地論及公民抗命的原則。五位法官中包括了英國的賀輔明勳爵,賀勳爵在普通法世界地位崇高,此判決也引述了賀勳爵之前多篇有關公民抗命的判詞,故終審法院對公民抗命的論述,不單影響香港法律的發展,亦會影響其他普通法地區,甚至全世界對公民抗命的理解。
終審法院關於公民抗命的最新論述,對香港民主抗爭的影響是深遠的。首先,終審法院採用了美國著名政治學者羅爾斯在其經典著作中有關公民抗命的定義(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公開、非暴力、真铡⒄涡缘倪`法行為,目的通常是為了要改變法律或政府的政策。」公民抗命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犯案者所犯的罪行,就是他認為是不公義的法律;第二類是犯案者為了抗議他眼中不公義的事情,或為了導致法律上或社會上的改變,所作出的違法行為。但無論是哪類公民抗命,終審法院正式確立了在刑事案中,若涉事者的犯案動機是為了進行公民抗命,那是一項香港法庭會考慮的減刑因素。
那麼,在以後的案件,即使犯案者觸犯的法律並非他指為不公義的法律,若能符合公民抗命的嚴格條件,是有機會得到減刑的。不過終審法院並沒有定下一般性的原則,清楚規定獲扣減的刑期會有多少,如犯案者認罪刑期就有三分一扣減的慣例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