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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社會原理(69)
送交者: rongxiaojie 2018年03月13日08:57:58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第五節   古文明社會所屬類型、形態的舉例分析

    在第九章第2節中,我們曾大致討論了一下從哪幾個方面着手來考察一個當代文明社會的類型,下面我們再來具體分析一下幾個典型古代文明社會所屬的文明類型及文明形態。

我們首先來看一下古埃及文明。古埃及社會應該歸入哪一種文明類型呢?我們先從古埃及的法律制度上來考查,看看在古埃及的法律制度中是哪一個社會系統的基本規則或派生規則占據着主導地位。首先看財產法。在古埃及,全國的土地的最高所有權(古代社會中最重要的財產所有權)歸最高的行政首領——法老所有。法老再將土地以賞賜的方式或俸祿的方式分配給寺廟及官吏。顯然,這符合行政系統中由最高“共同意志”占有全部財產的規則。其次,法老在埃及社會中,不僅是最高行政長官,同時還是國家的最高祭司和最高法官,這也符合行政系統的內在要求。我們再來看一下刑法。在古埃及刑法中,最大的犯罪是“國事罪”,也就是暴動或叛變(不服從命令聽指揮),這恰恰也是行政系統占主導地位社會的重要特徵。

同樣,在契約法方面,我們也可以看到行政系統的強大影響,例如,博克霍利斯(公元前8世紀)時期的法律規定,借款每年的最高利息為30%(借穀物最高利息為33%),但這是針對一般債權人(市場系統中的人)來規定的,而對官吏(行政系統)及寺廟(附庸於行政系統的理念系統)來說,則不受此規定的限制。再比如,債權人不得強使債務人以耕畜和家具作為抵押品,但國王和寺廟同樣不受此規定的限制。最後,古埃及法律規定,凡屬轉讓重要財產(包括最重要的財產土地),都要在地方或中央官署達成書面契約,並由官方書記員登記備案,以此來保證行政系統對市場系統的全面監督和控制。而在婚姻、繼承法方面,則實行由官方司法判決宣告離婚的方式,禁止以任何理由不經官方司法判決就宣告遺棄妻子的行為;在繼承方面則無論哪一種繼承方式,繼承人及繼承事實都得通過官署登記備案。(以上參見,《外國法制史》第一章第一節,由嶸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

當然,除了從白紙黑字的法律規定出發來進行分析之外,我們還可以從遺存的建築物上來進行分析。例如著名的法老陵墓——金字塔,以及著名的神廟建築,等等,都昭示了行政系統及附屬於它的理念系統在當時社會中的強大主導地位。這些已是人所共知的事實,我們就不詳細討論了。最後,我們還可以從一般中下層人民的觀念意識中,看出行政系統(王權)的力量和影響。例如,在古埃及文學作品的描述中,我們經常讀到大臣們“匍匐在國王面前”、“再度匍匐在地”、“他們再度匍匐在國王面前”的描述。而在遺存下來的大量墓志銘上,我們也能看到墓主們在得到國王讚賞及賞賜時的愉悅、自豪的心情:“國王讚賞我”、“王上無比地讚賞我”、“我的作為使王上無比地讚賞我”、“他對我比任何他的臣子都滿意”、“我在王上心中很傑出,因為我令王上心滿意足”、“我在他(王上)面前表現優良,……他指派我為侍衛長,賜給我100人作為報償”、“他(王上)又給我一根金的彎棍,一把金制的刀鞘、一把匕首和一件……”等等。我們知道,由於墓碑是要立在墓前供人觀看的,因此上面所用的讚詞(不論是否套語)自然也應符合當時社會上流行的價值觀念,由此我們可知當時行政系統的強大影響力。

並且,這個影響力一旦時間久了,就必然會傳遞到整個社會的教育體系中。在一份學校中用來教學生讀寫的文獻上,我們可以看到古埃及的老師們對學生們的諄諄教誨:“人一從他母親的腹中出生,就得服從他的上司。”“(在反覆詳細描述了農民和士兵的艱辛生活後)做一個書記(官員),就可以不用負擔勞役,不參加所有的工作。他不用鋤地,也不用扛籃子。做書記可以使你不用划槳,不用受苦。你不會有很多主子,也沒有一大群上司。”“一個書記可以指揮所有人工作。他不繳稅……”結論自然是“要做一個書記,他指揮一切的工作。”(以上參見《尼羅河畔的文采》、《法老的國度》等)

我們再來簡單分析一下古埃及所遺存下來的那些龐大的神廟。這些神廟的存在是否意味着古埃及是理念系統占據強勢地位、或至少是與行政系統平起平坐的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這些神廟中有許多本身就是與金字塔相配套的祭祀法老的陵廟。其次,這些神廟供奉的是多神,而不是統一的、唯一的神。換句話說,龐大的神廟象徵着風俗傳統的力量,而不是理念系統的力量。古埃及剛脫離原始社會,因此風俗傳統的影響還是十分強大的。另外,我們還可以看一個旁證,那就是古埃及歷史上多次被外敵入侵,並多次受到外來宗教的影響,每一次,古埃及都很包容地接受這一切,而理念系統占主導地位的文明是不會如此的。實際上,當埃及在公元8世紀最終被伊斯蘭教文明徵服後,它也依然是伊斯蘭文明眾多國家中相對較世俗化的一個國家,這也是因為古埃及強大持久的行政風俗影響的結果。

    但在古埃及,市場系統是否就不存在,或一點影響力也沒有呢?不是的。首先,市場系統中的各種各樣的交換形式,如買賣、借貸、租賃、抵押、擔保、合夥等等,均已出現在古埃及的法律條文中,而除了官吏的俸祿田之外,一般人的私有田地(雖然名義上歸國王法老所有)已經可以買賣流通。而且,在繼承方式上,除了法定繼承之外,可有部分財產作為遺囑繼承(在墓志銘中甚至可以看到少量完全遺囑繼承的例子,如某婦女完全剝奪其子女的繼承權、某男子偏愛其幼女而明確表示她有權繼承自己的全部財產),這一切都表明了市場系統在古埃及社會中的影響力。當然,這種影響和行政系統的影響比起來還是十分有限的(比如,在刑法中還未出現贖罪金的形式)。綜合以上各方面的考察,我們可以大致判斷出古埃及社會是一個行政系統占強勢地位的文明,並且其文明社會的形態很可能是行政811式,至少是行政622式。

下面我們再來分析一下古印度文明的類型及形態。顯然,古印度文明屬於理念—風俗占主導地位的文明,也就是理俗型文明,這一點可以從它的法律淵源、法律的經久不變程度及法律內容上明顯看出。無論是在婆羅門教統治的時期(公元前6世紀到公元4世紀 ),還是在其後短暫的佛教統治時期,以及最終的印度教統治時期(8世紀到9世紀),宗教的教義和經文即是法律,即是人們普遍遵守的社會行為規範。而從法律經久不變的程度來看,早在公元前10世紀就出現了《吠陀經》和《法經》。而在公元前3世紀到公元2世紀定型的《摩奴法典》,更是一直流傳影響到今天。

我們再來看一下《摩奴法典》的內容。首先,和基督教的《聖經》及伊斯蘭教的《古蘭經》一樣,《摩奴法典》的主要篇幅也是關於宗教知識方面的內容《吠陀》,而真正的法律內容只占一種附屬的地位(占1/4的篇幅)。需要指出的是,《摩奴法典》的某些內容,極易使人產生行政系統占主導地位的印象。例如,貫穿整個古印度法律並成為其精髓的“種姓制度”,明顯的是一種森嚴的等級制度,而我們知道,等級制度恰恰是行政系統的重要特徵(理念系統、市場系統、風俗系統均排斥等級制度)。再比如,《摩奴法典》明確宣稱國王是火神、風神、日神、月神、水神、雷神和財神的化身,是具有“人的形象的偉大神性”。國王享有立法權,並且,“凡國王決定的對其親者的法令和對其仇者的法令,即使你不贊成也不得違抗它”。進一步地,國王不僅是“大地的主人”(財產權),還是最大的法官(梵天所創造的“刑罰之神”),擁有最高的司法權,等等。

所有這些,似乎都證明着古代印度是一個行政系統占優勢地位的文明。但若仔細考察分析,古印度實際上仍是一個理俗型文明,行政系統並不占強勢地位。首先,國王雖是一系列神明的化身,但我們知道,在印度,梵天是最高的神,是其他一系列神明的“頭”。也就是說,作為一系列低等神明的化身,國王也必須服從梵天(最高的神)的指揮,也就是要遵守梵天所制定出的所有法規。這和古代許多行政系統占強勢地位的國家中,國王是最高的神的化身有本質上的區別。由此我們就可以明白,在印度,國王雖然有巨大的立法權,但他所立的法,也必須首先符合梵天所創立的根本法(吠陀,宗教信條)。而老百姓所服從的,首先是梵天所創立的法,其次才是國王所創立的法。同樣地,國王雖擁有最高的司法權,但他在審案時,也必須首先按照“永恆的法”(吠陀)來審判案件,吠陀的法沒規定的,才能按照國王創立的法來審理。財產權也是一樣,國王雖是“大地主人”,但婆羅門(最高種姓,僧侶)卻是“一切存在物的主人”,這也就抵消、至少是削弱了國王的財產權。

最後,我們再來分析一下印度綿延不絕的種姓等級制度。印度的種姓制度,實際上和行政等級制度還是有重要區別的。首先,行政等級制度是把所有在行政指揮系統(狹義的行政系統)之外的最低層百姓統統劃為一個等級,然後再在行政指揮系統內部按行政職位高低再劃分為若乾等級。而印度的種姓制度則不然,它是把所有的社會成員,不管在行政系統之中還是在行政系統之外,統統劃分為四個種姓(四個等級)。而且,更重要的是,在行政型文明中,對於社會中每個具體的個人來說,他所屬的行政系統的等級至少從理論上來說,是可變的,他可以由低等級(經提拔、賞賜)上升為高等級,也可以由高等級(經廢黜)而下降為低等級(這一點和行政系統“命令可變”定律相關。一般來說,如果行政系統的力量越強大,在整個文明社會中的優勢地位越明顯,那麼,行政系統中的等級的可變性就越強,而等級和個人的血統的關係就越弱。例如發明科舉制度後的中華文明)。但種姓制度則不然,它是不可變的,對社會中每個具體的人來說,他從出生到最後老死,都屬於一個固定不變的種姓(這一點和理論體系一經建立就不易更改及風俗系統的長久不變相關)。他並不能通過自己的努力或別人的幫助及恩賜來改變自己的種姓等級。

最後,我們還可以參考一個旁證來判斷一下古印度文明的性質。我們知道,就像中國的《詩經》一樣,印度也有一部古老的詩歌總集《梨俱吠陀》。但和中國的《詩經》裡多是上層行政系統的頌歌和祭祀用歌及下層行政系統的諷詠之歌不同,印度的《梨俱吠陀》之中大多是各個不同的婆羅門祭司針對不同的求神卦之人所做的答覆算命之歌,由此可見祭司地位之一斑。

總之,在古印度文明中,占優勢地位的是理俗系統(宗教),行政系統和市場系統只占從屬地位。且由於印度教(早期是婆羅門教)並沒有像西方的基督教那樣發展出一種自身具有某種行政功能的教會制度,因此它只能藉助世俗的王權來完成某些針對整個社會的組織功能。當然,王權必須牢牢地在印度教的控制之下。

在這裡同樣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一個理念系統自身完全排斥行政或市場系統的基因,那麼它必不能在整個社會中長期占有優勢地位,因為它將無法完成許多實際的組織社會協作的功能。這方面比較典型的是佛教。佛教因其強大的心理補償功能而興起後,因為它完全排斥種姓等級制(行政基因),自身又不像加爾文教那樣具有市場基因,因此最終在印度衰落。雖然其後來又傳入其他國家(如中國),但在那些國家中,佛教始終只能占據一個附屬的地位,起到一個心理補償性質的作用。

最後,我們再來分析一下古巴比倫文明的類型及形態。幸運的是,古巴比倫文明留傳下來了一部完整的《漢謨拉比法典》,這樣就使我們可以直接從這部異常珍貴的法典來展開我們的分析,而較少地依賴那些間接的旁證了。首先,從最直觀的角度來看,《法典》全文282個條款中(第60-70條為闕文),直接與市場系統有關的規則系列就占了一半左右,而行政和理念風俗的規則占了另一半。其次,從市場系統的規則系列所包含的內容來分析,比如,《法典》對於諸如買賣、財產租賃、借貸、寄託、合夥、僱傭、運輸風險、記賬憑證及毀約等,以及利率限制、工資報酬、商品價格、商品質量等,都有詳細而具體的規定,這說明市場經濟關係已經相當複雜、相當發達。再從《法典》中所出現的分工種類來看,有農工、牧人、掘土工、裁縫工、石工、冶金工、木工、皮革工、建築工、伐木工、專職醫生、理髮師、造船匠、船員、建築師、園藝師、塔木卡(坐莊商人)、沙馬魯(行商)等等,說明社會的協作分工也已經相當發達。

而且,在《法典》中不僅詳細列明了各種各樣的契約形式,更重要的是,還列出了一些訂立契約所必須遵守的一些原則。例如:訂約人必須是物品的所有者、訂約時要在神前舉行儀式、契約的基礎是合意、契約的標的物必須具體化等等。這些抽象規則的出現,更說明市場經濟系統已經發展到了相當成熟的階段。再從市場系統對原始風俗的影響來看,例如,從婚姻家庭的角度來考察,也可看出市場系統的力量相當強大。例如,巴比倫王國時代視婚姻關係為一種契約關係,如未訂立契約,則此婚姻關係不受法律的保護。甚至在更深層次的繼承制度中,也已出現了遺囑繼承的現象(雖然還不普遍)。

我們再從《漢漠拉比法典》的頒布這件事本身來考察一下。對於頒布《法典》這件事,可以有兩種理解。一種解釋是,這件事本身是行政第二定律“命令必須明確”的體現。另一種解釋是,這件事本身是市場第二定律“契約必須遵守”的體現。當然還可以有第三種解釋,即,這件事本身是行政第二定律和市場第二定律共同作用下的產物。那麼,我們到底應如何理解《法典》頒布這件事呢?

我是這樣來理解的,首先,從法典內容來看,它主要來源於兩河流域原來的各城邦國家,如蘇美爾、烏爾、阿卡德等國的法律及各地習慣法;其次,從法典編修時間來看,它前後共歷時30年。從上述兩點來分析,說明《法典》更多的可能是一部對各地舊有法律和舊有風俗習慣的一種匯編,而不太可能是當一個新政權建立後,為了明確自己的形象,為了樹立自己的權威,為了讓被征服者們有新法可依而頒布的一部行政指令集(行政指令集的發布必須迅速)。如果我們的推測無大的差錯,那麼,我們就可以認為《法典》的頒布更多地具有市場第二定律(契約神聖)的性質,而更少地具有行政第二定律(命令必須明確)的性質。換句話說就是,在古巴比倫,市場系統的力量要更強大一些,而行政系統的力量要相對弱一些。(這裡還有一個旁證,即,在現今為止出土的古巴比倫時期的大量刻有楔形文字的陶片泥版上,其內容絕大多數是各種各樣的有關市場經濟上的借貸憑證和欠賬憑證。相比之下,在行政系統占優勢地位的古中國,出土的大量甲骨上,內容絕大多數都是各位帝王的活動及他們求神占卜的結果。)即古巴比倫文明很可能是市場622式的文明,至少是市場433式的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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