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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
送交者: 嗣源 2019年01月10日15:21:54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評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

 

哈耶克所著《自由秩序原理》(又譯《自由憲章》)一書,其很多論述頗有道理,但也不乏值得商榷之處。

 

一,關於什麼是自由

 

哈耶克說:“本書乃是對一種人的狀態(condition)的探究;在此狀態中,一些人對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強制(coercion),在社會中被減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書中,我們將把此一狀態稱之為自由(liberty or freedom)的狀態。”又說:“一個人不受制於另一人或另一些人因專斷意志而產生的強制的狀態,亦常被稱為‘個人’自由(individual freedom)或‘人身’自由(personal freedom)的狀態。”

 

乍看起來這些話很有道理,但仔細讀讀、仔細想想之後發覺,對自由下這樣一個定義,頗有缺陷。

 

其一,“狀態”這個詞語,用來描繪事物在某時間、某空間所表現的運動特性,如有序狀態、混亂狀態、穩定狀態、多變狀態、睡眠狀態、昏迷狀態等等,等等;該詞語描繪的是此時間、空間的運動特性,至於在另一時間、空間將表現出何種運動特性,則是無法確定的。譬如,某人此時此地不受他人強制,可以說他此時此地處於自由的狀態,當該某人在彼時彼地受到他人強制,可以說他彼時彼地處於不自由的狀態;隨着時空的變化,某人可能是自由的,也可能是不自由的,狀態的可變使你無法確定某人是否是自由人。當然,人們常常把“自由”看作是描繪人的行為狀態的一個詞語,譬如“我自由地馳騁在廣闊的草原上”,“父母管得太緊,我沒有自由!”等等,但顯然不具備任何政治意義。作為一個政治學的概念,自由這個詞所指應該是一種價值,而不是一種狀態。

 

哈耶克說:“一個享有豪奢生活但須唯其君王之命是從的朝臣,可能會比一貧困之農民或工匠更少自由”,又說:“一位統率軍隊的將領或一位指揮大建設工程的負責人,可能在某些方面擁有頗無限制的巨大權力,但較之最貧困的農民或牧民將軍或工程指揮者的自由卻可能更少”。這樣對比,恐怕不會受到廣泛認同,按照哈耶克這一邏輯,似乎可以得出以下推斷:人們寧願當個擁有“更多自由”的貧困的農民,而不願意當一個擁有“更少自由”的朝臣或將軍,恐怕大多數人不會接受這一推斷。人們可以想見,朝臣在某個時間空間,表現出面對君王唯命是從的狀態,而在另一時間、空間卻表現出大權在握無所不能的狀態;貧困的農民身處偏僻鄉村,成天在田間勞作,與他人很少接觸,受他人強制的情形較少發生,而在長年累月中身處社會最低層,忍受着種種屈辱和歧視,且無法脫離此種處境。將朝臣和貧困農民進行如此對比,來解釋什麼是“更多自由”和“更少自由”,說得不客氣一點,簡直有點荒唐。哈耶克舉出這種不受廣泛認同的對比,是依據於他對自由所下的定義,該定義把自由看作是人的某種狀態,而人的狀態是會變化的,總會有“自由的狀態”和“不自由的狀態”,於是,哈耶克把自由變作一種從數量上可以進行計算的對象,可以計算出現“自由的狀態”或“不自由的狀態”的次數有多少,並且可以比較。他還可以把朝臣“不自由的狀態”從其全部生活狀態中抽取出來,把貧困農民“自由的狀態”從其全部生活狀態中抽取出來,然後加以對比,並得出後者擁有“更多自由”的結論,這樣一種思想方法,實不可取。由此可見,在政治學術領域,把自由看作為某種狀態而不看作是一種價值,其缺陷是顯而易見的。

 

哈耶克還說;“民主政制完全可能運用全權性權力,而威權政府依據自由原則行事之可能性也是可以想見的”。此話講得很是狡猾,它誘使某些人去思考“威權比民主更為可欲”。既然把自由定義為某種狀態,那麼,根據某一狀態就可以指責一種政體、或稱頌另一種政體,而避開從整體上作出評價,這種思想方法容易產生誤導。(這裡順便插一句,哈耶克很善於運用這種思想方法,把一個事物可能有的“好的一面”抽取出來,把另一個事物可能有的“壞的一面”抽取出來,然後加以對比,以達到肯定前者、否定後者的目的。)

 

其二,“被減至最小之限度”這一短語,所表達的也是一種不確定的狀態。沒有比較,就無法判斷是否“最小”,如果當下的情形被確定為“最小”,那麼試問,此後的情形是否“更小”?你無法知道也無法回答,因而也無法將當下的情形與此後的情形進行比較。於是“最小”成了一種無法確定的狀態,甚至可以說是永遠達不到的狀態。既然哈耶克的定義所指的是一種無法確定的狀態,那麼,人們就無法按照該定義去確認一個社會是自由的社會,或確認一個國家是自由的國家。可是,哈耶克的定義卻可以被用來輕易地否定任何社會、國家是自由的社會、國家,因為任何人任何時候都可指責說,強制並沒有“被減至最小可能之限度”。

 

我始終認為,應該把自由定義為法定的權利,作為政治學術領域的重要概念,自由就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不受限制地、由己之願行事的權利。當法律適用於每個人時,即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時,這一制度、這一政體、這一社會、這一國家就可以稱為自由制度、自由政體、自由社會、自由國家,生活在其中的每個人享有平等的自由,遵循法律行事的每個人都是自由人。

 

其三,關於“強制”。哈耶克說:“對自由的侵犯亦僅來自人的強制”,然而在另一處,他又說:“強制不能完全避免,因為防止強制的方法只有依憑威脅使用強制之一途”。按此說法,強制分兩種情況,一種是侵犯自由的強制,另一種是防止自由被侵犯的強制,強制既可侵犯自由,也可保護自由,對“自由”可能產生兩種完全相反的作用,而且二者互相對抗。所以,把“強制”這個詞用來定義“自由”,是難以說得清楚的。假設有這樣一個互相問答的情景:當哈耶克說把強制“減至最小可能之限度”時,有人問:要減小“侵犯自由的強制”還是要減小“保護自由的強制”?哈耶克回答:要減小“侵犯自由的強制”。問:通過什麼途徑?答:只有依憑威脅使用強制之一途。問:誰有權“威脅使用強制”?哈耶克回答:政府。問:“可是,你不是說‘一個政府為了達致上述目的而必須使用的強制,應減至最小限度’,你是這樣說的吧。”哈耶克回答:“我就是這樣說的”。問:“你說的‘政府必須使用的強制’,是指‘保護自由的強制’吧?”答:“嗯……”。繼續問:“保護自由的強制是必須的,怎麼能減至最小限度?”答:“但是,政府也可能實施侵犯自由的強制”。繼續問:“那麼你應該說,‘政府實施侵犯自由的強制’應該減至最小限度,而不是說‘政府必須使用的強制應減至最小限度’,對不對呢?”哈耶克欲言又止……。以上描繪的情景,至少說明了把“強制”用來定義“自由”,將會說不清楚。或許,哈耶克的意思是:“如果政府必須使用的強制趨於最小,則表明社會趨於自由的狀態”,但是“政府必須使用的強制”在什麼情況下能夠減少呢?顯然,這取決於社會發生的“侵犯自由的強制”已經減少,如果“侵犯自由的強制”非但不減反而增多,則“政府必須使用的強制”也必須加強。由此進而推論,社會的自由狀態取決於社會發生的“侵犯自由的強制”之多少,而不是取決於“政府必須使用的強制”之多少,問題還是沒有說清楚。

 

哈耶克說:“經常用以描述這種自由狀態的古老的說法,因而亦就是‘獨立於他人的專斷意志’。”這就是說,屈從他人的專斷意志而行事,就是不自由。那麼,為了使人處於不自由的狀態(或侵犯他人自由),除了強制,還有其它手段譬如誘騙,就如常言所道“威逼利誘”。誘騙這種手段往往比強制手段更為有效,因為從表面看去,誘騙的結果好像是受害者“自願地”、有時甚至是“感激地”去做誘騙者想讓他做的事。所以,誘騙這種手段比強制更為普遍地被用來侵犯他人的自由。不過,這種情形主要地、大量地發生在民間,而哈耶克的矛頭所指的對象是政府,是政府實施的強制,雖然他也寫道:“對強制的上述討論,卻也同樣適用於詐欺和欺騙。”不過只是輕輕地帶過而已。

 

縱觀全文可以看到,哈耶克之所以要把讀者的注意力集中在“強制”這個點,是因為哈耶克接下去要論述民主政體下發生的“多數對少數施以強制”的種種現象,從而引導讀者樹立這樣的觀念——民主正在侵蝕自由,嚴重威脅自由,甚至將毀滅自由。

 

二,關於什麼是民主?

 

在哈耶克的著作中,流露出他對民主的不滿,甚至厭惡。例如:

 

他寫道:“民主的理想,其最初的目的是要阻止一切專斷的權力(arbitrary power),但卻因其自身不限制及沒有限制而變成了一種證明新的專斷權力為正當的理由。”

 

哈耶克寫道:“民主政制必須首先認識到,它必須為自己的愚昧支付學費”,並列舉各種“弊病”,把它們歸咎於民主政制:“我們的主要危險來自於通貨膨脹、積重難返的稅制、具有強制力的工會、在教育中日益起支配作用的政府,以及社會服務機構開始具有極大的專斷權”,

談到福利國家時,他寫道:“為什麼政府諸多新的福利活動還是對自由構成了威脅呢?其原因就在於,儘管這些活動從表面上看是純粹的服務性活動,但它們事實上卻構成了政府的強制性權力的實施,並且是以政府宣稱其在某些領域擁有排他性權利為基礎的。”

 

談到教育、科研時,哈耶克說:“不能忽視民主制度在這方面所起的負面作用,因為這種制度的關注重點在於為絕大多數人提供更好的獲得物質利益的機會,而較少關注知識的增進問題。”

 

談到累進稅時,哈耶克說“這種經由累進稅制進行收入再分配的做法,是產生不負責任的民主行動的主要根源”,他認為這是“多數……把一種不公平的或歧視性的稅負(a discriminatory tax burden)強加給少數”。又說:“在累進稅制的情形中,多數所採納的那種所謂原則,無異於對歧視的公然主張,更為糟糕的是,它實質是對多數歧視少數那種做法的公然主張。”他認定,這是多數對少數的強制。

 

“民主若要維續,就必須承認民主並不是正義的源泉”。

 

在《通往奴役之路》中哈耶克說道:“民主本質上是一種手段,一種保障國內安定和個人自由的實用措施。它本身絕不是一貫正確和可靠無疑的。我們絕對不能忘記,在一個專制統治下往往比在某些民主制度下存在更多文化和精神的自由——至少可以想象一個高度同質化和教條的多數民主政府其統治的壓迫程度,或許不亞於最壞的獨裁統治。”

 

薩拉查是統治葡萄牙36年的獨裁者,哈耶克把《自由秩序原理》一書贈送給他,並附言“你看了我這本書,就知道怎麼對付那些喜歡講民主的人了。”

 

哈耶克抑制不住對民主的不滿和厭惡,撿來一大把帽子強加在民主的頭上:“民主的不負責任”,“民主的愚昧”,“公然主張歧視”,“負面作用”,“新的專斷權力”,“不亞於最壞的獨裁統治”,等等,還不打自招地承認自己寫書的目的是要對付“喜歡民主的人”。有此種種,恐怕無人可以為其辯護。

 

作為一個學者,哈耶克當然不會停留在發泄情緒的層面,他要從理論上來論證民主的缺陷。

 

首先,哈耶克對民主下了一個“嚴格”的定義,即民主是一種統治方式,民主即多數統治。

哈耶克寫道:“與本書所涉及的絕大多數術語一樣,‘民主’(democracy)一詞的含義也頗為寬泛且相當含混。但是,如果我們對它做嚴格的限定,並只用它來指稱一種統治方式——例如多數統治(majority rule)”。

 

這一手確實厲害,因為哈耶克的定義挖去了民主的根基——確立“人民的權力”,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歷來的政治哲學家,都把民主看作是一種政治體制。政治體制(即政體)是指政治權力的整體結構和行使政治權力的形式。“整體結構”是指政治權力如何分配、各種政治權力如何構成一個整體,“形式”是指行使權力所遵循的一套規則。民主政體與其它政體相比,有兩大特徵:關於權力的分配與結構方面,確立了“人民的權力”及其與政府權力的關係;關於行使權力方面,確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可是,哈耶克卻把民主這一種政體定義為“統治方式”,又把“統治方式”指向“多數決定”這一方式,最後又轉換成“多數統治”。在他看來,民主不存在“人民的權力”,只存在“多數的權力”,由此挖去了民主的根基之一。在他看來,民主是“多數統治少數”,“多數”與“少數”之間是不平等關係,民主背棄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關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哈耶克製造了一個謊言。哈耶克聲稱:“爭取自由的鬥爭的偉大目標,始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誰在為爭取自由而鬥爭?誰在為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鬥爭?顯然,他認為是像他這樣的少數精英在為自由、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鬥爭。

 

哈耶克寫道:“在歷史的長河中”,有少數“孤獨的先鋒人士”,“喚起了公眾的良知,貢獻出了他們的生命及財富”,“他們經過長期的鬥爭而最終贏得多數支持的成就,也同樣不計其數,……廢除奴隸制、刑法及監獄的改革、制止虐待兒童和動物、或給予精神病患者以更人道的待遇等等;……正是這些少數人士竭盡全力地變革着極大多數人關於某些習慣做法的定見,最終才達致了上述成就。”這一段論述,我不完全反對,“少數人”對於推動社會進步作出的貢獻的確應該予以肯定。但是,他把這“少數人”跟“大多數人”完全割裂開來,片面強調“少數人”的貢獻,有意抹殺“多數人”的貢獻,甚至暗示“大多數人”是被“喚起了良知”、被動地跟進、被改變了“習慣做法的定見”,要不然,大眾或“絕大多數人”還沉浸在“習慣做法的定見”之中而不肯覺醒,……這樣的論述顯而易見是一種偏見,切不可認同。

 

1955年,美國黑人婦女羅莎.帕克斯拒絕在公交車上為白人讓座,而被捕、被審、被定罪,此一事件促使長期以來的黑人民權運動達到高潮。在二十世紀五、六十年代裡,有成千上萬個像羅莎.帕克斯這樣的普通黑人挺身而出,站在抗議種族歧視的最前線。而在此以前的1896年,最高法院的法官們作出判決,確立種族隔離的合法性。直到五十年後,此判決又被最高法院推翻。黑人民權運動終於取得勝利,1964年國會通過了民權法案,遏制了種族隔離、種族歧視的勢力。回顧那一段歷史,讓人們再一次看到大眾或極大多數人在推動文明進步的“歷史的長河中”所起的重大作用,“少數人”或“先鋒人士”也起了重要的作用,譬如1896年的最高法官(負面作用),譬如1954年的最高法官、1964年的國會議員(正面作用)。而身處那個年代的哈耶克,卻對當時黑人反抗運動裝作沒有看見,專心致志地製造出一個謊言:是少數精英人士或先鋒人士“經過長期鬥爭”,喚起了大眾或極大多數人的良知並改變其“習慣做法的定見”,才取得了“不計其數”的成就,達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偉大目標”。這樣的謊言,恐怕不會得到大多數人的認同。

 

再來回顧一個歷史事實。哈耶克對美國建國時建立的政治秩序,給予極高的讚譽:“新興的美國所確立的《聯邦憲法》,絕對不只是一種對權力淵源的規定,而且還是一部保障自由的憲法(a constitution of liberty),亦即一部能夠保護個人以反對一切專斷性強制的憲法。”但是,在建國後相當長的時期內,憲法並沒有保障大多數人的自由,黑人、女人、窮人被剝奪了自由權利,與此相反,卻保護了少數精英對黑人、女人、窮人的“專斷性強制”。這一歷史事實,有人敢站出來否認嗎?恐怕無人敢當!哈耶克把新興美國所建立的政治秩序稱之為憲政,並寫道:“剝離掉一切表層以後,自由主義就是憲政”。可是,自由主義憲政卻允許上述事實的存在,也就證明了“自由主義”跟“剝奪大多數人的自由權利”是共融的,而且共融了近一百年。也證明了,在長達近百年的時間(歷史的長河)中,自由主義者並沒有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確立而鬥爭,並沒有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為“長期鬥爭”的“偉大目標”。直到南北戰爭以後,頒布了第十四條憲法修正案,才在法律上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又經過一百年,在經歷黑人民權運動以後,該原則開始落到了實處。哈耶克製造的上述謊言,又一次被歷史事實戳穿了,恐怕誰也無法為之辯護。

 
十八、十九世紀的美國精英把民主看作是“暴民統治”、“多數暴政”,並明確宣稱他們建立的政治體制不是民主而是共和,到二十世紀五、六十年代,美國精英們開始爭先恐後地歸之於民主旗幟的麾下,這究竟是什麼原因?原因在於:二百年前後的美國發生了重大變化,從“權力來自於少數人”轉變為“權力來自於人民”,從只有少數人擁有政治權利轉變為人人平等擁有政治權利,這一變化讓美國人發覺,民主原本的涵義即“人民的權力”,跟美國的政治現狀正好相符,用“民主”來標明這種政治體制,是最恰當不過了!可正是在這種檔口,哈耶克不開心了,他要站出來對付民主,怎麼對付?一方面他把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功勞竊據在手,反過來指責民主是“多數統治”,是“多數對少數的歧視和強制”,多數與少數是不平等關係,等等;另一方面,他否認民主確立了“人民的權力”,指責民主確立的是“多數的權力”。

 

哈耶克把民主說成是一種統治方式,對某些人來說,很容易附和之,因為在這些人的腦子裡,民主就是“一人一票”而後按多數意見(多數原則)選舉出政府領導人,似乎除此之外民主再也沒有什麼其它涵義。多數原則是一種作出決定的方式,就像個人決斷也是一種作出決定的方式一樣,因為民主政治運用多數原則,就斷定民主是一種“方式”,對某些人來說,似乎順理順章。可是哈耶克和這些人忘記了一個事實,或他們有意迴避這一事實,即:他們所推崇的憲政也是通過“一人一票”而後按多數意見選舉出政府領導人的。可是他們為什麼偏偏把民主說成是一種統治方式,而卻不把憲政也說成是一種統治方式呢?這種對同樣的現象按雙重標準予以不同對待的做法,是學術研究中的一項禁忌,可是他們竟毫無禁忌地這樣做了,他們究竟是怎麼想的?或許應該如此解釋:他們認為憲政體制下的“多數”與民主政體下的“多數”有着重大區別,前者不包括黑人、女人、窮人等等,而後者包括黑人、女人、窮人等等;站在大眾立場看當然認為這是一個劃時代的進步,但他們認為這種區別給美國帶來了危險,是一種倒退,自由受到了侵蝕,甚至將遭毀滅。這種解釋,被哈耶克自己的話所證實了:

 

“依附者(the dependent)和無產者數量上增長最快之時,也是他們被賦予選舉權之際,然而在此之前,他們中的大多數人是不享有這種權利的。這種發展的結果是,在幾乎所有的西方國家中,絕大多數選民的觀點都漸漸為下述事實所決定,這個事實就是他們都處於被僱傭的地位。由於現在是他們的意見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政策,所以這在一方面使得被僱傭的地位相對來講具有了更大的吸引力,而在另一方面則使得獨立人士的境況的吸引力日趨減少。這樣,被僱傭者便可以據其地位而大肆運用其政治力量,以左右政府政策,當然這種情況也是極為自然的。據此,社會漸漸淪為了一個龐大的僱傭等級社會(great hierarchy of employment)。”

 

哈耶克這席話中談到的“發展”,是指大眾從“不享有選舉權”到“被賦予選舉權”的發展,而“發展的結果”就是“社會漸漸淪為了一個龐大的僱傭等級社會”。從民主的立場來說,這一“發展”正是美國民主化的重大進展,經歷過內戰和多次社會動盪以後,美國社會漸漸達成一種共識,應該對原有的憲法、原有的體製作出重大修正;而這一“發展的結果”就是使美國的民主化趨於成熟,使美國的社會趨於更加公正和平等,原先大多數人被壓抑的活力被激發出來,促成了美國的繁榮昌盛。而哈耶克卻陰沉地說“淪為龐大的僱傭等級社會”,然後他用他這部著作近一半的篇幅論述在這一社會裡出現的種種“僱傭者多數強制少數”的弊病,用聳人聽聞的語言描繪說:“如果多數可以阻止一切為他們所不喜歡的新生事物的出現,那麼這個世界就會淪為一個停滯的世界,甚至有可能變成一個日趨衰敗的世界。”可是,只能讓哈耶克暗自遺憾的是,自《自由秩序原理》發表到五十多年後的今天,美國始終堅持民主政體,非但沒有停滯或衰敗,反而成為世界上最發達、最強大的國家。

 

在哈耶克的眼裡,民主就是“多數統治”,而這個“多數”就是從“不享有選舉權”到“被賦予選舉權”的大眾,這個“多數”在對“少數”實施強制,正在侵蝕自由、甚至毀滅自由。可是,有個問題必須一提:哈耶克一再強調的“多數”是否真的存在?

 

三,關於什麼是“多數”

 

哈耶克在論證他所謂的“多數”之存在時,所使用的方法,與馬克思用過的“科學方法”類同。馬克思運用“階級分析”的方法來解釋政治現象,着重論述無產階級和資產階級之間的對抗和鬥爭,哈耶克也運用“階級分析”的方法,着重論述被僱傭階級(多數)和雇主階級“少數”之間的對抗和鬥爭。馬克思的結論是——建立無產階級專政,哈耶克的結論是——要對付“多數”,也就是要對付民主,對付“多數統治”。

 

馬克思主義者不但把所有人劃分為階級,還把人性都簡單地歸結為、凝固為“階級性”,把“階級的烙印”刻到每一個人的身上,只要根據某一個人所屬的階級,就可判定他的思想、立場、觀念、感情、偏好、品格等等。他們把一切好的、善的、美的、高尚的屬性歸之於無產階級,而把一切壞的、惡的、丑的、腐敗的屬性歸之於資產階級。

 

哈耶克根據一個人處在“雇主、獨立者”的地位還是處在“被僱傭”的地位,就可推斷他的品格和價值觀念:

 

哈耶克寫道:獨立者“在維持其生活的活動方面都是獨立的自我經營者”,被雇者使用着“不是自己所有的資源,而在很大的程度上是根據別人所給的指令行事”。“被僱傭者的自由,依賴於地位不同於被僱傭者地位的另一部分人(即獨立者——筆者)的存在”。

 

他寫道:“獨立人士在發揮其作用時所必不可少的對自由的運用,在被僱傭者那裡卻被視作無甚必要”,由於“被僱傭者在生活中幾乎沒有進行決策的機會”,所以“他們的自由乃依賴於其他人(即獨立者——筆者)能夠進行決策”。

 

哈耶克說道:被僱傭者可能會表現得“認真、勤奮、和明智”,但是“被僱傭者卻很難像後者(即獨立者——筆者)那樣具有創造力或實踐力。”被僱傭者“他們只會去做分派給他們的工作,除此以外的其他工作他們都不會去做”,被僱傭者的工作是“如何使自己適應並融合入一給定的框架之中的問題”,“然而對於獨立者來講,工作則是一個建構及重構生活計劃的問題,亦即針對不斷出現的困難尋求解決方案的問題。”

 

他還寫道:“被僱傭的事實,不只會影響一個人的原創力和主動精神,而且還將在下述方面影響被僱傭者:他們對於那些控制資源且必須不斷關注新的安排及資源配置的人所承擔的責任,幾乎一無所知;他們對於那些因必須對財產及收入的使用進行決策而逐漸形成的生活方式和生活態度,也不甚了解。”他們在“什麼是收入”、“如何把握機會”,以及“如何取得成功”等方面的觀點,“與獨立者的觀點之間的分歧尤為凸顯。”

哈耶克寫道:“被僱傭者的價值和利益,必定會與那些承受着安排資源使用的風險及責任的人士的價值及利益不盡相同”,他繼續寫到:“被僱傭者與獨立者之間的最大的區別”,“即不同服務的恰當報酬應當以何種方式加以確定。”他指出:“雇主往往是根據某些確定的品行標準來決定被僱傭者的報酬,而不是根據他工作的實際結果來確定他的收入”,“自由人(即獨立者——筆者)的標誌乃是其生活並不依賴於其他人對他品行的看法,而只依賴於他給其他人所提供的產品或服務。”

 

以上哈耶克所論述的這兩個階級的區別,涉及到生活、工作、才能、自由、報酬(關繫到財富的分配和占有)等等方面,反映出兩個階級在這許多方面有關“價值和利益”的觀念差別,勾畫出了這兩個階級的“階級屬性”,他把高貴優秀的品格和價值觀念歸之於“少數獨立者”,把低劣無能的品格和價值觀念歸之於“多數被僱傭者”。

 

在哈耶克看來,以上這種社會狀況的“政治意義”,即“在一個由被僱傭者構成多數的民主制度中,正是被僱傭者的生活觀念決定着這一部分人能否存在並發揮其作用。在這樣的社會中,占支配地位的觀念將是那些絕大多數人的觀念,亦即各僱傭等級組織的成員的觀念。”他寫道:“在此一階級處於支配地位的社會中,社會正義的觀念可以說在很大程度上變成了適應此一階級的需求的工具。這種情形不僅適用於立法,而且也適用於制度安排和商業慣例。”

 

進而,哈耶克花了近一半的篇幅,列舉在福利國家、社會保險、遺產稅、累進稅制、教育、科學研究等等方面,“多數”對“少數”施加的強制。由此,哈耶克告誡人們,當一大群低劣無能之輩支配着社會、統治着社會的時候,將會導致何種結果:“那麼這個世界就會淪為一個停滯的世界,甚至有可能變成一個日趨衰敗的社會。”

 

這裡,不需要花費筆墨去分析哈耶克那近一半篇幅的論述,只須用事實加以駁斥。自《自由秩序原理》發表至今的五十多年來,哈耶克所謂的“被僱傭者構成多數的民主制度中”,“被僱傭階級多數支配下的社會”,並沒有停滯或衰退,反而發展成為世界上最強大繁榮的社會;諸如福利國家、社會保險、遺產稅、累進稅制等等方面的立法、政策、制度安排,仍然在繼續發揮作用;成千成萬個婦女、黑人成為社會各界的精英,甚至有黑人或女人被選為總統、國務卿等等。哈耶克對於一大群低劣無能之輩支配這個社會的說法,簡直就是一個荒唐的神話。

 

眾所周知,現在美國有兩大黨即共和黨與民主黨,一般說來,共和黨比較多地傾向於企業主的利益,民主黨則比較多地傾向被僱傭者的利益。按照哈耶克的觀點,被僱傭階級人數眾多,這“多數”的觀點必定占有支配的地位,那麼,理應得出如下結論:民主黨將始終占優勢,民主黨的總統候選人將始終獲得多數票,可是事實卻不是這樣。從哈耶克發表該著作(1960年)以後到2013年,共有9任總統,其中5位是共和黨人,4位是民主黨人(從1861年到1961年,共有19任總統,其中12位是共和黨人,7位是民主黨人)。2004年總統選舉,共和黨的候選人布希的支持者,在20%最貧窮的人口中占41%,在20%最富的人口中占55%,在收入居中的那個階層占53%,(以上摘自《維基百科》:“美國共和黨”條目及“美國總統列表”條目)。事實證明,哈耶克關於“被僱傭階級多數”在社會中占支配地位的“神話”的確是虛構的;事實證明,哈耶克所稱之為“多數”的那個階級,即那個由被僱傭地位決定了其階級屬性的那個階級,即其成員在“利益和價值”方面觀點一致的那個階級,是不存在的。

 

哈耶克的這些說法,違背了他自己的邏輯。在該書第二章的開頭,哈耶克寫道:“蘇格拉底認為,承認我們的無知(ignorance),乃是開啟智慧之母。”又寫道:“我們對於我們行動的結果所賴以為基礎的環境極其無知,而且這種無知的程度甚至會使我們自己都感到驚詫。”他明確地肯定,在極為相似環境中的個人會產生差異:“個人生來就極為不同,或者說,人人生而不同。即使所有的人都在極為相似的環境中長大,個人間差異的重要性亦不會因此而有所減小。”可是,在論證被僱傭階級的“階級屬性”時,他把以上所述拋到了九霄雲外,僅僅根據“處於被僱傭地位”這一“極為相似的環境”,就“已知”被僱傭者在“利益和價值”的觀念上共同一致,形成了所謂“多數的觀念”,並支配着民主社會。在同一著作中出現自相矛盾的邏輯,是寫論述文章的大忌,將大大損害其說服力。

 

必須指出,哈耶克在論證所謂“多數”之存在時,犯了一個偷換概念的錯誤。在選舉這類政治活動中,所運用的“多數原則”中的“多數”是一個數量概念,哈耶克的錯誤就在於,它把“多數”這一數量概念偷換成了階級概念。不錯,被僱傭者在數量上的確是多數,但沒有形成一個政治性的集團,被僱傭者個體之間並沒有共同一致的“階級屬性”。

 

人們在研究社會現象的時候,用到“階級”或“階層”等概念,這當然是可以的,但是,馬克思認為“一切政治鬥爭都是階級鬥爭”,是“一個階級推翻另一個階級”的說法,不符合歷史事實。我曾經數次在文章中指出,歷來的改朝換代的政治競爭,都是“一批精英帶領一批群眾”跟“另一批精英帶領另一批群眾”之間的爭鬥。這似乎是一種規律,就在現代民主體制下,其政治競爭也是“一批精英帶領一批群眾”跟“另一批精英帶領另一批群眾”之間的爭鬥。不過,民主體制下的政治競爭與其它政體下的政治競爭不同,前者是和平的方式,後者則是戰爭的方式,前者由“人民的權力”來作出裁決,後者則通過武力作出裁決。

 

人類社會永遠存在着競爭,競爭的對象就是生存和發展所需的資源,有競爭必定導致社會分化。分化的主要標誌就是社會成員所占有的生存和發展的資源之多少,不管學者們用什麼詞語來描述社會分化,譬如“階級”、“階層”、“利益集團”或是“雇主和雇員”、“強者和弱者”、“精英和大眾”、“成功者與失敗者”等等詞語,但他們想說明的都是同一個事實,即資源分配的結果總是不等同的。而且,總是少數人占有大量資源並擁有優勢、強勢,而多數人占有少量資源並處於劣勢、弱勢,這不是理論推導的結果,而是由大量統計數據所確證的。各種政體之下無一例外,民主政體下的所有社會亦是如此。在這種無法改變的事實面前,諸如“世界大同”、“全世界人民共同體”、“多數暴政”、“多數統治”、“工農大眾翻身解放當家作主”等等說法,不是善意的幻想就是惡意的謊言。人類社會數千年積累下來的經驗教訓,迄今為止提供了改善社會的一條途徑——建立公平、公正因而是良性的競爭規則,促使儘量多的社會成員遵循這些規則,辦法就是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並確立“人民的權力”來確保該原則的實施。

 

四,關於“法律統治”

 

哈耶克不止一次地強調:“法律至上”,“法律應當為王”,“法律即王”,“由法律統治而非由人統治”,等等。哈耶克還引用他人的文字,通過定義的方式澄清“法律”之意義,將法律界定為“一種規則,……它是一種具有恆久性、一致性和普遍性的規則。”哈耶克的這些說法是否值得商榷呢?

 

關於“法治”和“人治”,哈耶克舉出兩位大法官的言論說明有兩種相對立的觀點:“美國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Chief Justice,John Marshall)在他的一句名言中表達了關於此一問題的經典觀念,‘那種與法律的權力(the power of laws)相區別的司法的權力(judicial power),是根本不存在的。法院只是法律的工具,毫無自己的意志可言’。與此一觀點相對者,最經常為人們所徵引的乃是霍姆斯大法官(Justice Holmes)的觀點(他的觀點得到了所謂的進步黨人的最大的支持),即‘一般性法律命題並不裁定具體案件’。當下的一位政治科學家也表達了與此相同的立場,他指出,‘法律並不能統治。只有人才能行使支配他人的權力。只強調法律的統治而不強調人的統治,結果勢必導致人統治人的事實被掩蓋’”

 

哈耶克所贊同的馬歇爾的觀點,在我看來是站不住腳的。法律,是人世間的事物,是人所創造、人所制定、為人所用、由人執行的事物。在地球上出現人類以前,或在人類滅絕以後,法律就不再存在。把法律置於人之上的說法,是沒有事實依據的。人們常說,有善法亦有惡法,儘管人們對於辨別善法和惡法有所爭論,但是區分出善惡兩種法律其本身就表明,法律不可能“至上”。對於任何法律,人們總有不同意見,所謂“至上”者,完美無缺、絕無異議也,反過來講則是,定於一尊、反者必除也,難道這種景況真是哈耶克的理想?“一般性法律命題並不裁定具體案件”這一說法沒錯。法律只是裁定的依據之一,更重要的,必須有事實依據,每個案件涉及的人、事、時、空都不同,事實的真相是什麼?只能由人來判斷。同一個案件、同樣的法律條文,卻可能有不同的判決,上訴、覆審等現象也說明了這一點。哪怕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裁定案件時也有不同意見,只能採取“多數決定”的原則。這一切都毫無疑義地證明,離開了人的作為,法律不能裁定案件。“只強調法律的統治而不強調人的統治,結果勢必導致人統治人的事實被掩蓋”,此話也沒錯,“被掩蓋”的事實,可能是誤判或錯判,也可能是“利用法律來行惡”的事實。既然法律是“至高無上”的,有人就會聲稱他設計的法律是“最高智慧”的產物,並利用該法律達到實施獨裁的目的,盧梭就是一個最為確切的例證。

 

為了論證“由法律統治”,哈耶克說道:“‘統治’僅意味着一般性的實施,亦即不考慮特定情形且需平等適用於所有人的一般性規則的實施。”這個“一般性規則”,哈耶克不厭其煩地多次重複強調,部分摘錄如下:

 

“在兩千多年的歷史中,自然法傳統為人們討論本書所涉及的那些核心問題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框架”。“所有的自然法學派都認為,有一些規則並不是由立法者精心設計或制定出來的,它們也都認為,所有實在法(positive law)的效力都源出於一些並不是人所制定的(僅就實在法是人制定的意義而言)但卻可以被人所‘發現’的規則。”

 

“法律確使個人的行動符合於他們所在社會的某些一般的或恆久的特性”。

“在社會生活中,明顯存在着一種秩序、一貫性和恆長性。如果不存在秩序、一貫性和恆長性的話,則任何人都不可能從事其事業,甚或不可能滿足其最為基本的需求”。

 

“法治(the rule of law)因此不是一種關注法律是什麼的規則(a rule of the law),而是一種關注法律應當是什麼的規則,亦即一種‘元法律原則’(a meta-legal doctrine,亦可轉譯為‘超法律原則’)或一種政治理想。”

 

哈耶克所謂規則的“一般性”、“恆久性”、“一貫性”等等,在人類社會中真的存在嗎?我以為,在人世間不存在這種規則,就像不存在“一般性”、“恆久性”、“一貫性”的真理一樣。哈耶克很喜歡講“自生自發過程”,但他從來不提“自滅”,應該說,一切過程都是“自生自滅”的過程,沒有“滅”,哪來“生”?沒有“滅”,過程不可能繼續,既有“滅”,哪來永恆?。哈耶克認為“一般的永恆的規則”並不是人所制定的,但卻可以被人所“發現”的規則。這意思就是說,這種規則早就“永恆”地存在着,只是人們沒有“發現”而已。這很容易使人產生聯想——哈耶克相信“一般的永恆的規則”,就像馬克思主義者相信“客觀真理”,也就像盧梭相信那個“理性的存在”即“公意”,還可以追溯到柏拉圖的“絕對理性”。

 

規則、規律、原理、一般性等等,都是人的意識、思維的產物,都是人的理性思維的工具,用來表述外界在人腦中的反映,即人對外界之很小一部分的認識。隨着人類對外界認識的擴充、推進,原來人們以為是規則、規律、原理、一般性等那些東西也有所變化,或補充或修改或否定。哈耶克想用“一般性”、“恆久性”、“一貫性”等等來論證“法律統治”,來樹立“法律至高無上”的地位,恐怕是徒勞之作。

 

我在上文提到了盧梭,哈耶克也提到了讓他既恨又喜”的盧梭:“盧梭(Rousseau)這樣的學者也認為(儘管他的思想日後成了一個與此完全不同並與之相反對的傳統的主要淵源),‘政治學中的大問題,我將之比作幾何學上將圓形變為方形這種為不可為的事情,亦即是要發現一種將法律置於人之上的政制形式(a form of government)’。他所提出的那個使人既恨又喜的概念‘公意’(或譯‘一般意志’,general will),也促使他對法治觀念做出了重要的闡述。”

 

真是所謂“心有靈犀一點通”,好一個“法律置於人之上”!哈耶克對盧梭之愛意頗深,似乎不難理解。盧梭把“公意”作為其政治哲學的靈魂,設計了把“公意”作為最高權威的法律,剝奪所有人的一切權利和財產,迫使所有人絕對地服從,創造了“偽民主真獨裁”的“政制形式”,在哈耶克看來,這是對法治觀念的“重要闡述”。難道說,法治可以與獨裁併存?法治可以跟威權並存?法治可以與剝奪黑人、女人、窮人的自由權利的政體並存?如果真是這樣,那麼我想,人們將會對“法治”產生疑慮。遺憾的是,從“法律至上”、“法律統治”的前提下,有可能被引申出這些結果,至少從哈耶克的這部著作中,我們可以看到有這種可能性。

 

哈耶克和盧梭有相同的立足點:其一,社會應該由最為智慧、最為明智的精英來統治;其二,大眾則無能低俗,只能安分守己地接受統治;他們以為這樣的社會才是穩定有序的社會。哈耶克說:“民主並未將權力置於那些最為明智最為智慧的人士的手中,而且在任何時候,政府的決策若由精英做出,或許能對全體大眾更有助益”。盧梭說,必須由“神明般的最高智慧”來制定法律,大眾看不到幸福在哪裡、看不到“公意”在哪裡,必須由最高智慧來引領他們。正因為他們都站在這“二足”之上,所以他們的政治哲學必定走向遠離民主之路。

 

實際上,改善社會使之長治久安所要解決的最重要的問題,不是怎樣“由最為智慧、最為明智的精英來統治”的問題,也不是“大眾無能低俗,只能安分守己地接受統治”;現代出現民主化以前的數千年來,都是精英統治,可總是亂多於治;改善社會要解決最重要的問題,恰恰出在“最為智慧、最為明智的精英”。人們必須牢記,世界上不存在什麼“最為智慧、最為明智的精英”,只存在自詡為“最為智慧、最為明智的精英”之間的競爭;他們之間爭奪權力的鬥爭,才是社會演變的主要動力。如何讓精英之間的競爭納入良性競爭的軌道,才是改善社會的最重要的問題。近二三百年來,人類在反覆的政治鬥爭實踐中,總結出一套辦法和前進的路徑,那就是民主化的道路,把精英的競爭置於更高權威的裁決之下,這更高權威不是法律而是“人民的權力”;把精英之間的競爭納入全民投票、平等參與、自由選舉、公開透明的良性競爭軌道。幾百年後的人類社會將會怎樣,誰也不知道,或許,世界上出現“民主聯盟”或“獨裁聯盟”皆有可能。不過,至少可以肯定當今世界的潮流,則是民主化。

 

我不反對“法治”,但反對把“法治”片面化、絕對化、神聖化,正如反對把“憲政”片面化、絕對化、神聖化,更反對把法治、憲政跟民主割裂開來、對立起來。“法治”不是“法律統治”,“法治”最確切的、也是唯一的涵義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有兩層涵義,一是,只有平等對待人人的法律才是善法,二是,任何人觸犯法律都必須同等處罰,任何人都平等地享有法律的保護。這才是大多數人的政治理想,這隻有在民主化的進程中才有可能逐步實現。美國人民經歷了被稱之為“憲政”的百年實踐以後,才發覺必須修改憲法,必須剷除對大多數人的歧視和壓迫,必須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再經過一百年,美國人民把他們政治改革的成果,用“民主”來命名,真正開始實現“法治”的理想。當今美國人民心目中的民主,與古希臘雅典的“民主”差之千里,與法國大革命時期高喊的“民主”差之萬里,與盧梭的“把法律置於人之上”的“偽民主”天差地別,與美國建國元勛們心目中的“民主”根本不是一回事,也不是子虛烏有的“多數統治”,而是包容、涵括了幾百年來人類社會演變的經驗教訓,包括憲政或法治這樣的理念和實踐,所創建的現代政治體制。

 

現代民主政體是比憲政更高一級的人類經驗總結之成果,正是因為美國憲政百年之際,迫切需要修正、改革,才有新的實踐,並由此積累了後來被稱之為“民主化”的經驗,可是哈氏卻要把憲政與民主割裂開來,並且要用憲政來限制民主,豈不是倒退?開歷史的倒車?

 

或許有人要問,難道法耶克提出的“有限政府”是不對的?難道限制政府的權力是不對的?我的回答是,都對,沒錯。可是哈耶克說的是要限制“民主”,要限制民主這種政治體制。政府與政體是兩回事,政體規定了政治權力如何分配,規定了政治權力的行使規則,政府則是權力分配的結果,但政府是否遵循行使規則,是政府機構自己的事情,與政體無關;政府濫用權力違背了政體規定的規則,怎麼能把責任推給政體?哈耶克在這裡又一次偷換了概念,把政府偷換成政體。

哈耶克這部著作中尚有一些可以商榷之處,譬如他對於普選制度的調侃等等,但最值得商榷者,即上文所述。我之所以要寫這篇文章,是有原因的。“改革開放”以後,學術界的新人如饑似渴地吸取各種新知識,正逢此時,哈耶克的著作被引進並在學術界傳播。因此,現在政治學科的學者當中,有相當多地人追隨哈耶克思想,特別是年齡在五六十歲的人更是陷得很深。他們寫了大量文章,說道“自由高於民主”、“憲政高於民主”、“民主會導致專政”、“要用法治限制民主”、“先行法治才能行民主”,甚至有人提出“只要是憲政就不會錯”,既然有“君主憲政”、“民主憲政”,為什麼不能有“黨主憲政”?真是五花八門,無奇不有。在我看來,這一切言論的根子,恐怕就在哈耶克身上,這就是之所以要寫這篇文章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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