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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
送交者: 嗣源 2019年01月10日15:21:54 于 [天下论坛] 发送悄悄话

评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

 

哈耶克所著《自由秩序原理》(又译《自由宪章》)一书,其很多论述颇有道理,但也不乏值得商榷之处。

 

一,关于什么是自由

 

哈耶克说:“本书乃是对一种人的状态(condition)的探究;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coercion),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书中,我们将把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liberty or freedom)的状态。”又说:“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亦常被称为‘个人’自由(individual freedom)或‘人身’自由(personal freedom)的状态。”

 

乍看起来这些话很有道理,但仔细读读、仔细想想之后发觉,对自由下这样一个定义,颇有缺陷。

 

其一,“状态”这个词语,用来描绘事物在某时间、某空间所表现的运动特性,如有序状态、混乱状态、稳定状态、多变状态、睡眠状态、昏迷状态等等,等等;该词语描绘的是此时间、空间的运动特性,至于在另一时间、空间将表现出何种运动特性,则是无法确定的。譬如,某人此时此地不受他人强制,可以说他此时此地处于自由的状态,当该某人在彼时彼地受到他人强制,可以说他彼时彼地处于不自由的状态;随着时空的变化,某人可能是自由的,也可能是不自由的,状态的可变使你无法确定某人是否是自由人。当然,人们常常把“自由”看作是描绘人的行为状态的一个词语,譬如“我自由地驰骋在广阔的草原上”,“父母管得太紧,我没有自由!”等等,但显然不具备任何政治意义。作为一个政治学的概念,自由这个词所指应该是一种价值,而不是一种状态。

 

哈耶克说:“一个享有豪奢生活但须唯其君王之命是从的朝臣,可能会比一贫困之农民或工匠更少自由”,又说:“一位统率军队的将领或一位指挥大建设工程的负责人,可能在某些方面拥有颇无限制的巨大权力,但较之最贫困的农民或牧民将军或工程指挥者的自由却可能更少”。这样对比,恐怕不会受到广泛认同,按照哈耶克这一逻辑,似乎可以得出以下推断:人们宁愿当个拥有“更多自由”的贫困的农民,而不愿意当一个拥有“更少自由”的朝臣或将军,恐怕大多数人不会接受这一推断。人们可以想见,朝臣在某个时间空间,表现出面对君王唯命是从的状态,而在另一时间、空间却表现出大权在握无所不能的状态;贫困的农民身处偏僻乡村,成天在田间劳作,与他人很少接触,受他人强制的情形较少发生,而在长年累月中身处社会最低层,忍受着种种屈辱和歧视,且无法脱离此种处境。将朝臣和贫困农民进行如此对比,来解释什么是“更多自由”和“更少自由”,说得不客气一点,简直有点荒唐。哈耶克举出这种不受广泛认同的对比,是依据于他对自由所下的定义,该定义把自由看作是人的某种状态,而人的状态是会变化的,总会有“自由的状态”和“不自由的状态”,于是,哈耶克把自由变作一种从数量上可以进行计算的对象,可以计算出现“自由的状态”或“不自由的状态”的次数有多少,并且可以比较。他还可以把朝臣“不自由的状态”从其全部生活状态中抽取出来,把贫困农民“自由的状态”从其全部生活状态中抽取出来,然后加以对比,并得出后者拥有“更多自由”的结论,这样一种思想方法,实不可取。由此可见,在政治学术领域,把自由看作为某种状态而不看作是一种价值,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哈耶克还说;“民主政制完全可能运用全权性权力,而威权政府依据自由原则行事之可能性也是可以想见的”。此话讲得很是狡猾,它诱使某些人去思考“威权比民主更为可欲”。既然把自由定义为某种状态,那么,根据某一状态就可以指责一种政体、或称颂另一种政体,而避开从整体上作出评价,这种思想方法容易产生误导。(这里顺便插一句,哈耶克很善于运用这种思想方法,把一个事物可能有的“好的一面”抽取出来,把另一个事物可能有的“坏的一面”抽取出来,然后加以对比,以达到肯定前者、否定后者的目的。)

 

其二,“被减至最小之限度”这一短语,所表达的也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没有比较,就无法判断是否“最小”,如果当下的情形被确定为“最小”,那么试问,此后的情形是否“更小”?你无法知道也无法回答,因而也无法将当下的情形与此后的情形进行比较。于是“最小”成了一种无法确定的状态,甚至可以说是永远达不到的状态。既然哈耶克的定义所指的是一种无法确定的状态,那么,人们就无法按照该定义去确认一个社会是自由的社会,或确认一个国家是自由的国家。可是,哈耶克的定义却可以被用来轻易地否定任何社会、国家是自由的社会、国家,因为任何人任何时候都可指责说,强制并没有“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

 

我始终认为,应该把自由定义为法定的权利,作为政治学术领域的重要概念,自由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受限制地、由己之愿行事的权利。当法律适用于每个人时,即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时,这一制度、这一政体、这一社会、这一国家就可以称为自由制度、自由政体、自由社会、自由国家,生活在其中的每个人享有平等的自由,遵循法律行事的每个人都是自由人。

 

其三,关于“强制”。哈耶克说:“对自由的侵犯亦仅来自人的强制”,然而在另一处,他又说:“强制不能完全避免,因为防止强制的方法只有依凭威胁使用强制之一途”。按此说法,强制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侵犯自由的强制,另一种是防止自由被侵犯的强制,强制既可侵犯自由,也可保护自由,对“自由”可能产生两种完全相反的作用,而且二者互相对抗。所以,把“强制”这个词用来定义“自由”,是难以说得清楚的。假设有这样一个互相问答的情景:当哈耶克说把强制“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时,有人问:要减小“侵犯自由的强制”还是要减小“保护自由的强制”?哈耶克回答:要减小“侵犯自由的强制”。问:通过什么途径?答:只有依凭威胁使用强制之一途。问:谁有权“威胁使用强制”?哈耶克回答:政府。问:“可是,你不是说‘一个政府为了达致上述目的而必须使用的强制,应减至最小限度’,你是这样说的吧。”哈耶克回答:“我就是这样说的”。问:“你说的‘政府必须使用的强制’,是指‘保护自由的强制’吧?”答:“嗯……”。继续问:“保护自由的强制是必须的,怎么能减至最小限度?”答:“但是,政府也可能实施侵犯自由的强制”。继续问:“那么你应该说,‘政府实施侵犯自由的强制’应该减至最小限度,而不是说‘政府必须使用的强制应减至最小限度’,对不对呢?”哈耶克欲言又止……。以上描绘的情景,至少说明了把“强制”用来定义“自由”,将会说不清楚。或许,哈耶克的意思是:“如果政府必须使用的强制趋于最小,则表明社会趋于自由的状态”,但是“政府必须使用的强制”在什么情况下能够减少呢?显然,这取决于社会发生的“侵犯自由的强制”已经减少,如果“侵犯自由的强制”非但不减反而增多,则“政府必须使用的强制”也必须加强。由此进而推论,社会的自由状态取决于社会发生的“侵犯自由的强制”之多少,而不是取决于“政府必须使用的强制”之多少,问题还是没有说清楚。

 

哈耶克说:“经常用以描述这种自由状态的古老的说法,因而亦就是‘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这就是说,屈从他人的专断意志而行事,就是不自由。那么,为了使人处于不自由的状态(或侵犯他人自由),除了强制,还有其它手段譬如诱骗,就如常言所道“威逼利诱”。诱骗这种手段往往比强制手段更为有效,因为从表面看去,诱骗的结果好像是受害者“自愿地”、有时甚至是“感激地”去做诱骗者想让他做的事。所以,诱骗这种手段比强制更为普遍地被用来侵犯他人的自由。不过,这种情形主要地、大量地发生在民间,而哈耶克的矛头所指的对象是政府,是政府实施的强制,虽然他也写道:“对强制的上述讨论,却也同样适用于诈欺和欺骗。”不过只是轻轻地带过而已。

 

纵观全文可以看到,哈耶克之所以要把读者的注意力集中在“强制”这个点,是因为哈耶克接下去要论述民主政体下发生的“多数对少数施以强制”的种种现象,从而引导读者树立这样的观念——民主正在侵蚀自由,严重威胁自由,甚至将毁灭自由。

 

二,关于什么是民主?

 

在哈耶克的著作中,流露出他对民主的不满,甚至厌恶。例如:

 

他写道:“民主的理想,其最初的目的是要阻止一切专断的权力(arbitrary power),但却因其自身不限制及没有限制而变成了一种证明新的专断权力为正当的理由。”

 

哈耶克写道:“民主政制必须首先认识到,它必须为自己的愚昧支付学费”,并列举各种“弊病”,把它们归咎于民主政制:“我们的主要危险来自于通货膨胀、积重难返的税制、具有强制力的工会、在教育中日益起支配作用的政府,以及社会服务机构开始具有极大的专断权”,

谈到福利国家时,他写道:“为什么政府诸多新的福利活动还是对自由构成了威胁呢?其原因就在于,尽管这些活动从表面上看是纯粹的服务性活动,但它们事实上却构成了政府的强制性权力的实施,并且是以政府宣称其在某些领域拥有排他性权利为基础的。”

 

谈到教育、科研时,哈耶克说:“不能忽视民主制度在这方面所起的负面作用,因为这种制度的关注重点在于为绝大多数人提供更好的获得物质利益的机会,而较少关注知识的增进问题。”

 

谈到累进税时,哈耶克说“这种经由累进税制进行收入再分配的做法,是产生不负责任的民主行动的主要根源”,他认为这是“多数……把一种不公平的或歧视性的税负(a discriminatory tax burden)强加给少数”。又说:“在累进税制的情形中,多数所采纳的那种所谓原则,无异于对歧视的公然主张,更为糟糕的是,它实质是对多数歧视少数那种做法的公然主张。”他认定,这是多数对少数的强制。

 

“民主若要维续,就必须承认民主并不是正义的源泉”。

 

在《通往奴役之路》中哈耶克说道:“民主本质上是一种手段,一种保障国内安定和个人自由的实用措施。它本身绝不是一贯正确和可靠无疑的。我们绝对不能忘记,在一个专制统治下往往比在某些民主制度下存在更多文化和精神的自由——至少可以想象一个高度同质化和教条的多数民主政府其统治的压迫程度,或许不亚于最坏的独裁统治。”

 

萨拉查是统治葡萄牙36年的独裁者,哈耶克把《自由秩序原理》一书赠送给他,并附言“你看了我这本书,就知道怎么对付那些喜欢讲民主的人了。”

 

哈耶克抑制不住对民主的不满和厌恶,捡来一大把帽子强加在民主的头上:“民主的不负责任”,“民主的愚昧”,“公然主张歧视”,“负面作用”,“新的专断权力”,“不亚于最坏的独裁统治”,等等,还不打自招地承认自己写书的目的是要对付“喜欢民主的人”。有此种种,恐怕无人可以为其辩护。

 

作为一个学者,哈耶克当然不会停留在发泄情绪的层面,他要从理论上来论证民主的缺陷。

 

首先,哈耶克对民主下了一个“严格”的定义,即民主是一种统治方式,民主即多数统治。

哈耶克写道:“与本书所涉及的绝大多数术语一样,‘民主’(democracy)一词的含义也颇为宽泛且相当含混。但是,如果我们对它做严格的限定,并只用它来指称一种统治方式——例如多数统治(majority rule)”。

 

这一手确实厉害,因为哈耶克的定义挖去了民主的根基——确立“人民的权力”,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历来的政治哲学家,都把民主看作是一种政治体制。政治体制(即政体)是指政治权力的整体结构和行使政治权力的形式。“整体结构”是指政治权力如何分配、各种政治权力如何构成一个整体,“形式”是指行使权力所遵循的一套规则。民主政体与其它政体相比,有两大特征:关于权力的分配与结构方面,确立了“人民的权力”及其与政府权力的关系;关于行使权力方面,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可是,哈耶克却把民主这一种政体定义为“统治方式”,又把“统治方式”指向“多数决定”这一方式,最后又转换成“多数统治”。在他看来,民主不存在“人民的权力”,只存在“多数的权力”,由此挖去了民主的根基之一。在他看来,民主是“多数统治少数”,“多数”与“少数”之间是不平等关系,民主背弃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哈耶克制造了一个谎言。哈耶克声称:“争取自由的斗争的伟大目标,始终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equality before the law)。”谁在为争取自由而斗争?谁在为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斗争?显然,他认为是像他这样的少数精英在为自由、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斗争。

 

哈耶克写道:“在历史的长河中”,有少数“孤独的先锋人士”,“唤起了公众的良知,贡献出了他们的生命及财富”,“他们经过长期的斗争而最终赢得多数支持的成就,也同样不计其数,……废除奴隶制、刑法及监狱的改革、制止虐待儿童和动物、或给予精神病患者以更人道的待遇等等;……正是这些少数人士竭尽全力地变革着极大多数人关于某些习惯做法的定见,最终才达致了上述成就。”这一段论述,我不完全反对,“少数人”对于推动社会进步作出的贡献的确应该予以肯定。但是,他把这“少数人”跟“大多数人”完全割裂开来,片面强调“少数人”的贡献,有意抹杀“多数人”的贡献,甚至暗示“大多数人”是被“唤起了良知”、被动地跟进、被改变了“习惯做法的定见”,要不然,大众或“绝大多数人”还沉浸在“习惯做法的定见”之中而不肯觉醒,……这样的论述显而易见是一种偏见,切不可认同。

 

1955年,美国黑人妇女罗莎.帕克斯拒绝在公交车上为白人让座,而被捕、被审、被定罪,此一事件促使长期以来的黑人民权运动达到高潮。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里,有成千上万个像罗莎.帕克斯这样的普通黑人挺身而出,站在抗议种族歧视的最前线。而在此以前的1896年,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作出判决,确立种族隔离的合法性。直到五十年后,此判决又被最高法院推翻。黑人民权运动终于取得胜利,1964年国会通过了民权法案,遏制了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的势力。回顾那一段历史,让人们再一次看到大众或极大多数人在推动文明进步的“历史的长河中”所起的重大作用,“少数人”或“先锋人士”也起了重要的作用,譬如1896年的最高法官(负面作用),譬如1954年的最高法官、1964年的国会议员(正面作用)。而身处那个年代的哈耶克,却对当时黑人反抗运动装作没有看见,专心致志地制造出一个谎言:是少数精英人士或先锋人士“经过长期斗争”,唤起了大众或极大多数人的良知并改变其“习惯做法的定见”,才取得了“不计其数”的成就,达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伟大目标”。这样的谎言,恐怕不会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

 

再来回顾一个历史事实。哈耶克对美国建国时建立的政治秩序,给予极高的赞誉:“新兴的美国所确立的《联邦宪法》,绝对不只是一种对权力渊源的规定,而且还是一部保障自由的宪法(a constitution of liberty),亦即一部能够保护个人以反对一切专断性强制的宪法。”但是,在建国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宪法并没有保障大多数人的自由,黑人、女人、穷人被剥夺了自由权利,与此相反,却保护了少数精英对黑人、女人、穷人的“专断性强制”。这一历史事实,有人敢站出来否认吗?恐怕无人敢当!哈耶克把新兴美国所建立的政治秩序称之为宪政,并写道:“剥离掉一切表层以后,自由主义就是宪政”。可是,自由主义宪政却允许上述事实的存在,也就证明了“自由主义”跟“剥夺大多数人的自由权利”是共融的,而且共融了近一百年。也证明了,在长达近百年的时间(历史的长河)中,自由主义者并没有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确立而斗争,并没有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长期斗争”的“伟大目标”。直到南北战争以后,颁布了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才在法律上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又经过一百年,在经历黑人民权运动以后,该原则开始落到了实处。哈耶克制造的上述谎言,又一次被历史事实戳穿了,恐怕谁也无法为之辩护。

 
十八、十九世纪的美国精英把民主看作是“暴民统治”、“多数暴政”,并明确宣称他们建立的政治体制不是民主而是共和,到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精英们开始争先恐后地归之于民主旗帜的麾下,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原因在于:二百年前后的美国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权力来自于少数人”转变为“权力来自于人民”,从只有少数人拥有政治权利转变为人人平等拥有政治权利,这一变化让美国人发觉,民主原本的涵义即“人民的权力”,跟美国的政治现状正好相符,用“民主”来标明这种政治体制,是最恰当不过了!可正是在这种档口,哈耶克不开心了,他要站出来对付民主,怎么对付?一方面他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功劳窃据在手,反过来指责民主是“多数统治”,是“多数对少数的歧视和强制”,多数与少数是不平等关系,等等;另一方面,他否认民主确立了“人民的权力”,指责民主确立的是“多数的权力”。

 

哈耶克把民主说成是一种统治方式,对某些人来说,很容易附和之,因为在这些人的脑子里,民主就是“一人一票”而后按多数意见(多数原则)选举出政府领导人,似乎除此之外民主再也没有什么其它涵义。多数原则是一种作出决定的方式,就像个人决断也是一种作出决定的方式一样,因为民主政治运用多数原则,就断定民主是一种“方式”,对某些人来说,似乎顺理顺章。可是哈耶克和这些人忘记了一个事实,或他们有意回避这一事实,即:他们所推崇的宪政也是通过“一人一票”而后按多数意见选举出政府领导人的。可是他们为什么偏偏把民主说成是一种统治方式,而却不把宪政也说成是一种统治方式呢?这种对同样的现象按双重标准予以不同对待的做法,是学术研究中的一项禁忌,可是他们竟毫无禁忌地这样做了,他们究竟是怎么想的?或许应该如此解释:他们认为宪政体制下的“多数”与民主政体下的“多数”有着重大区别,前者不包括黑人、女人、穷人等等,而后者包括黑人、女人、穷人等等;站在大众立场看当然认为这是一个划时代的进步,但他们认为这种区别给美国带来了危险,是一种倒退,自由受到了侵蚀,甚至将遭毁灭。这种解释,被哈耶克自己的话所证实了:

 

“依附者(the dependent)和无产者数量上增长最快之时,也是他们被赋予选举权之际,然而在此之前,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是不享有这种权利的。这种发展的结果是,在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中,绝大多数选民的观点都渐渐为下述事实所决定,这个事实就是他们都处于被雇佣的地位。由于现在是他们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政策,所以这在一方面使得被雇佣的地位相对来讲具有了更大的吸引力,而在另一方面则使得独立人士的境况的吸引力日趋减少。这样,被雇佣者便可以据其地位而大肆运用其政治力量,以左右政府政策,当然这种情况也是极为自然的。据此,社会渐渐沦为了一个庞大的雇佣等级社会(great hierarchy of employment)。”

 

哈耶克这席话中谈到的“发展”,是指大众从“不享有选举权”到“被赋予选举权”的发展,而“发展的结果”就是“社会渐渐沦为了一个庞大的雇佣等级社会”。从民主的立场来说,这一“发展”正是美国民主化的重大进展,经历过内战和多次社会动荡以后,美国社会渐渐达成一种共识,应该对原有的宪法、原有的体制作出重大修正;而这一“发展的结果”就是使美国的民主化趋于成熟,使美国的社会趋于更加公正和平等,原先大多数人被压抑的活力被激发出来,促成了美国的繁荣昌盛。而哈耶克却阴沉地说“沦为庞大的雇佣等级社会”,然后他用他这部著作近一半的篇幅论述在这一社会里出现的种种“雇佣者多数强制少数”的弊病,用耸人听闻的语言描绘说:“如果多数可以阻止一切为他们所不喜欢的新生事物的出现,那么这个世界就会沦为一个停滞的世界,甚至有可能变成一个日趋衰败的世界。”可是,只能让哈耶克暗自遗憾的是,自《自由秩序原理》发表到五十多年后的今天,美国始终坚持民主政体,非但没有停滞或衰败,反而成为世界上最发达、最强大的国家。

 

在哈耶克的眼里,民主就是“多数统治”,而这个“多数”就是从“不享有选举权”到“被赋予选举权”的大众,这个“多数”在对“少数”实施强制,正在侵蚀自由、甚至毁灭自由。可是,有个问题必须一提:哈耶克一再强调的“多数”是否真的存在?

 

三,关于什么是“多数”

 

哈耶克在论证他所谓的“多数”之存在时,所使用的方法,与马克思用过的“科学方法”类同。马克思运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来解释政治现象,着重论述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之间的对抗和斗争,哈耶克也运用“阶级分析”的方法,着重论述被雇佣阶级(多数)和雇主阶级“少数”之间的对抗和斗争。马克思的结论是——建立无产阶级专政,哈耶克的结论是——要对付“多数”,也就是要对付民主,对付“多数统治”。

 

马克思主义者不但把所有人划分为阶级,还把人性都简单地归结为、凝固为“阶级性”,把“阶级的烙印”刻到每一个人的身上,只要根据某一个人所属的阶级,就可判定他的思想、立场、观念、感情、偏好、品格等等。他们把一切好的、善的、美的、高尚的属性归之于无产阶级,而把一切坏的、恶的、丑的、腐败的属性归之于资产阶级。

 

哈耶克根据一个人处在“雇主、独立者”的地位还是处在“被雇佣”的地位,就可推断他的品格和价值观念:

 

哈耶克写道:独立者“在维持其生活的活动方面都是独立的自我经营者”,被雇者使用着“不是自己所有的资源,而在很大的程度上是根据别人所给的指令行事”。“被雇佣者的自由,依赖于地位不同于被雇佣者地位的另一部分人(即独立者——笔者)的存在”。

 

他写道:“独立人士在发挥其作用时所必不可少的对自由的运用,在被雇佣者那里却被视作无甚必要”,由于“被雇佣者在生活中几乎没有进行决策的机会”,所以“他们的自由乃依赖于其他人(即独立者——笔者)能够进行决策”。

 

哈耶克说道:被雇佣者可能会表现得“认真、勤奋、和明智”,但是“被雇佣者却很难像后者(即独立者——笔者)那样具有创造力或实践力。”被雇佣者“他们只会去做分派给他们的工作,除此以外的其他工作他们都不会去做”,被雇佣者的工作是“如何使自己适应并融合入一给定的框架之中的问题”,“然而对于独立者来讲,工作则是一个建构及重构生活计划的问题,亦即针对不断出现的困难寻求解决方案的问题。”

 

他还写道:“被雇佣的事实,不只会影响一个人的原创力和主动精神,而且还将在下述方面影响被雇佣者:他们对于那些控制资源且必须不断关注新的安排及资源配置的人所承担的责任,几乎一无所知;他们对于那些因必须对财产及收入的使用进行决策而逐渐形成的生活方式和生活态度,也不甚了解。”他们在“什么是收入”、“如何把握机会”,以及“如何取得成功”等方面的观点,“与独立者的观点之间的分歧尤为凸显。”

哈耶克写道:“被雇佣者的价值和利益,必定会与那些承受着安排资源使用的风险及责任的人士的价值及利益不尽相同”,他继续写到:“被雇佣者与独立者之间的最大的区别”,“即不同服务的恰当报酬应当以何种方式加以确定。”他指出:“雇主往往是根据某些确定的品行标准来决定被雇佣者的报酬,而不是根据他工作的实际结果来确定他的收入”,“自由人(即独立者——笔者)的标志乃是其生活并不依赖于其他人对他品行的看法,而只依赖于他给其他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以上哈耶克所论述的这两个阶级的区别,涉及到生活、工作、才能、自由、报酬(关系到财富的分配和占有)等等方面,反映出两个阶级在这许多方面有关“价值和利益”的观念差别,勾画出了这两个阶级的“阶级属性”,他把高贵优秀的品格和价值观念归之于“少数独立者”,把低劣无能的品格和价值观念归之于“多数被雇佣者”。

 

在哈耶克看来,以上这种社会状况的“政治意义”,即“在一个由被雇佣者构成多数的民主制度中,正是被雇佣者的生活观念决定着这一部分人能否存在并发挥其作用。在这样的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观念将是那些绝大多数人的观念,亦即各雇佣等级组织的成员的观念。”他写道:“在此一阶级处于支配地位的社会中,社会正义的观念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适应此一阶级的需求的工具。这种情形不仅适用于立法,而且也适用于制度安排和商业惯例。”

 

进而,哈耶克花了近一半的篇幅,列举在福利国家、社会保险、遗产税、累进税制、教育、科学研究等等方面,“多数”对“少数”施加的强制。由此,哈耶克告诫人们,当一大群低劣无能之辈支配着社会、统治着社会的时候,将会导致何种结果:“那么这个世界就会沦为一个停滞的世界,甚至有可能变成一个日趋衰败的社会。”

 

这里,不需要花费笔墨去分析哈耶克那近一半篇幅的论述,只须用事实加以驳斥。自《自由秩序原理》发表至今的五十多年来,哈耶克所谓的“被雇佣者构成多数的民主制度中”,“被雇佣阶级多数支配下的社会”,并没有停滞或衰退,反而发展成为世界上最强大繁荣的社会;诸如福利国家、社会保险、遗产税、累进税制等等方面的立法、政策、制度安排,仍然在继续发挥作用;成千成万个妇女、黑人成为社会各界的精英,甚至有黑人或女人被选为总统、国务卿等等。哈耶克对于一大群低劣无能之辈支配这个社会的说法,简直就是一个荒唐的神话。

 

众所周知,现在美国有两大党即共和党与民主党,一般说来,共和党比较多地倾向于企业主的利益,民主党则比较多地倾向被雇佣者的利益。按照哈耶克的观点,被雇佣阶级人数众多,这“多数”的观点必定占有支配的地位,那么,理应得出如下结论:民主党将始终占优势,民主党的总统候选人将始终获得多数票,可是事实却不是这样。从哈耶克发表该著作(1960年)以后到2013年,共有9任总统,其中5位是共和党人,4位是民主党人(从1861年到1961年,共有19任总统,其中12位是共和党人,7位是民主党人)。2004年总统选举,共和党的候选人布希的支持者,在20%最贫穷的人口中占41%,在20%最富的人口中占55%,在收入居中的那个阶层占53%,(以上摘自《维基百科》:“美国共和党”条目及“美国总统列表”条目)。事实证明,哈耶克关于“被雇佣阶级多数”在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神话”的确是虚构的;事实证明,哈耶克所称之为“多数”的那个阶级,即那个由被雇佣地位决定了其阶级属性的那个阶级,即其成员在“利益和价值”方面观点一致的那个阶级,是不存在的。

 

哈耶克的这些说法,违背了他自己的逻辑。在该书第二章的开头,哈耶克写道:“苏格拉底认为,承认我们的无知(ignorance),乃是开启智慧之母。”又写道:“我们对于我们行动的结果所赖以为基础的环境极其无知,而且这种无知的程度甚至会使我们自己都感到惊诧。”他明确地肯定,在极为相似环境中的个人会产生差异:“个人生来就极为不同,或者说,人人生而不同。即使所有的人都在极为相似的环境中长大,个人间差异的重要性亦不会因此而有所减小。”可是,在论证被雇佣阶级的“阶级属性”时,他把以上所述抛到了九霄云外,仅仅根据“处于被雇佣地位”这一“极为相似的环境”,就“已知”被雇佣者在“利益和价值”的观念上共同一致,形成了所谓“多数的观念”,并支配着民主社会。在同一著作中出现自相矛盾的逻辑,是写论述文章的大忌,将大大损害其说服力。

 

必须指出,哈耶克在论证所谓“多数”之存在时,犯了一个偷换概念的错误。在选举这类政治活动中,所运用的“多数原则”中的“多数”是一个数量概念,哈耶克的错误就在于,它把“多数”这一数量概念偷换成了阶级概念。不错,被雇佣者在数量上的确是多数,但没有形成一个政治性的集团,被雇佣者个体之间并没有共同一致的“阶级属性”。

 

人们在研究社会现象的时候,用到“阶级”或“阶层”等概念,这当然是可以的,但是,马克思认为“一切政治斗争都是阶级斗争”,是“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说法,不符合历史事实。我曾经数次在文章中指出,历来的改朝换代的政治竞争,都是“一批精英带领一批群众”跟“另一批精英带领另一批群众”之间的争斗。这似乎是一种规律,就在现代民主体制下,其政治竞争也是“一批精英带领一批群众”跟“另一批精英带领另一批群众”之间的争斗。不过,民主体制下的政治竞争与其它政体下的政治竞争不同,前者是和平的方式,后者则是战争的方式,前者由“人民的权力”来作出裁决,后者则通过武力作出裁决。

 

人类社会永远存在着竞争,竞争的对象就是生存和发展所需的资源,有竞争必定导致社会分化。分化的主要标志就是社会成员所占有的生存和发展的资源之多少,不管学者们用什么词语来描述社会分化,譬如“阶级”、“阶层”、“利益集团”或是“雇主和雇员”、“强者和弱者”、“精英和大众”、“成功者与失败者”等等词语,但他们想说明的都是同一个事实,即资源分配的结果总是不等同的。而且,总是少数人占有大量资源并拥有优势、强势,而多数人占有少量资源并处于劣势、弱势,这不是理论推导的结果,而是由大量统计数据所确证的。各种政体之下无一例外,民主政体下的所有社会亦是如此。在这种无法改变的事实面前,诸如“世界大同”、“全世界人民共同体”、“多数暴政”、“多数统治”、“工农大众翻身解放当家作主”等等说法,不是善意的幻想就是恶意的谎言。人类社会数千年积累下来的经验教训,迄今为止提供了改善社会的一条途径——建立公平、公正因而是良性的竞争规则,促使尽量多的社会成员遵循这些规则,办法就是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确立“人民的权力”来确保该原则的实施。

 

四,关于“法律统治”

 

哈耶克不止一次地强调:“法律至上”,“法律应当为王”,“法律即王”,“由法律统治而非由人统治”,等等。哈耶克还引用他人的文字,通过定义的方式澄清“法律”之意义,将法律界定为“一种规则,……它是一种具有恒久性、一致性和普遍性的规则。”哈耶克的这些说法是否值得商榷呢?

 

关于“法治”和“人治”,哈耶克举出两位大法官的言论说明有两种相对立的观点:“美国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Chief Justice,John Marshall)在他的一句名言中表达了关于此一问题的经典观念,‘那种与法律的权力(the power of laws)相区别的司法的权力(judicial power),是根本不存在的。法院只是法律的工具,毫无自己的意志可言’。与此一观点相对者,最经常为人们所征引的乃是霍姆斯大法官(Justice Holmes)的观点(他的观点得到了所谓的进步党人的最大的支持),即‘一般性法律命题并不裁定具体案件’。当下的一位政治科学家也表达了与此相同的立场,他指出,‘法律并不能统治。只有人才能行使支配他人的权力。只强调法律的统治而不强调人的统治,结果势必导致人统治人的事实被掩盖’”

 

哈耶克所赞同的马歇尔的观点,在我看来是站不住脚的。法律,是人世间的事物,是人所创造、人所制定、为人所用、由人执行的事物。在地球上出现人类以前,或在人类灭绝以后,法律就不再存在。把法律置于人之上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人们常说,有善法亦有恶法,尽管人们对于辨别善法和恶法有所争论,但是区分出善恶两种法律其本身就表明,法律不可能“至上”。对于任何法律,人们总有不同意见,所谓“至上”者,完美无缺、绝无异议也,反过来讲则是,定于一尊、反者必除也,难道这种景况真是哈耶克的理想?“一般性法律命题并不裁定具体案件”这一说法没错。法律只是裁定的依据之一,更重要的,必须有事实依据,每个案件涉及的人、事、时、空都不同,事实的真相是什么?只能由人来判断。同一个案件、同样的法律条文,却可能有不同的判决,上诉、复审等现象也说明了这一点。哪怕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裁定案件时也有不同意见,只能采取“多数决定”的原则。这一切都毫无疑义地证明,离开了人的作为,法律不能裁定案件。“只强调法律的统治而不强调人的统治,结果势必导致人统治人的事实被掩盖”,此话也没错,“被掩盖”的事实,可能是误判或错判,也可能是“利用法律来行恶”的事实。既然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有人就会声称他设计的法律是“最高智慧”的产物,并利用该法律达到实施独裁的目的,卢梭就是一个最为确切的例证。

 

为了论证“由法律统治”,哈耶克说道:“‘统治’仅意味着一般性的实施,亦即不考虑特定情形且需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一般性规则的实施。”这个“一般性规则”,哈耶克不厌其烦地多次重复强调,部分摘录如下:

 

“在两千多年的历史中,自然法传统为人们讨论本书所涉及的那些核心问题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框架”。“所有的自然法学派都认为,有一些规则并不是由立法者精心设计或制定出来的,它们也都认为,所有实在法(positive law)的效力都源出于一些并不是人所制定的(仅就实在法是人制定的意义而言)但却可以被人所‘发现’的规则。”

 

“法律确使个人的行动符合于他们所在社会的某些一般的或恒久的特性”。

“在社会生活中,明显存在着一种秩序、一贯性和恒长性。如果不存在秩序、一贯性和恒长性的话,则任何人都不可能从事其事业,甚或不可能满足其最为基本的需求”。

 

“法治(the rule of law)因此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a rule of the law),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亦即一种‘元法律原则’(a meta-legal doctrine,亦可转译为‘超法律原则’)或一种政治理想。”

 

哈耶克所谓规则的“一般性”、“恒久性”、“一贯性”等等,在人类社会中真的存在吗?我以为,在人世间不存在这种规则,就像不存在“一般性”、“恒久性”、“一贯性”的真理一样。哈耶克很喜欢讲“自生自发过程”,但他从来不提“自灭”,应该说,一切过程都是“自生自灭”的过程,没有“灭”,哪来“生”?没有“灭”,过程不可能继续,既有“灭”,哪来永恒?。哈耶克认为“一般的永恒的规则”并不是人所制定的,但却可以被人所“发现”的规则。这意思就是说,这种规则早就“永恒”地存在着,只是人们没有“发现”而已。这很容易使人产生联想——哈耶克相信“一般的永恒的规则”,就像马克思主义者相信“客观真理”,也就像卢梭相信那个“理性的存在”即“公意”,还可以追溯到柏拉图的“绝对理性”。

 

规则、规律、原理、一般性等等,都是人的意识、思维的产物,都是人的理性思维的工具,用来表述外界在人脑中的反映,即人对外界之很小一部分的认识。随着人类对外界认识的扩充、推进,原来人们以为是规则、规律、原理、一般性等那些东西也有所变化,或补充或修改或否定。哈耶克想用“一般性”、“恒久性”、“一贯性”等等来论证“法律统治”,来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恐怕是徒劳之作。

 

我在上文提到了卢梭,哈耶克也提到了让他既恨又喜”的卢梭:“卢梭(Rousseau)这样的学者也认为(尽管他的思想日后成了一个与此完全不同并与之相反对的传统的主要渊源),‘政治学中的大问题,我将之比作几何学上将圆形变为方形这种为不可为的事情,亦即是要发现一种将法律置于人之上的政制形式(a form of government)’。他所提出的那个使人既恨又喜的概念‘公意’(或译‘一般意志’,general will),也促使他对法治观念做出了重要的阐述。”

 

真是所谓“心有灵犀一点通”,好一个“法律置于人之上”!哈耶克对卢梭之爱意颇深,似乎不难理解。卢梭把“公意”作为其政治哲学的灵魂,设计了把“公意”作为最高权威的法律,剥夺所有人的一切权利和财产,迫使所有人绝对地服从,创造了“伪民主真独裁”的“政制形式”,在哈耶克看来,这是对法治观念的“重要阐述”。难道说,法治可以与独裁并存?法治可以跟威权并存?法治可以与剥夺黑人、女人、穷人的自由权利的政体并存?如果真是这样,那么我想,人们将会对“法治”产生疑虑。遗憾的是,从“法律至上”、“法律统治”的前提下,有可能被引申出这些结果,至少从哈耶克的这部著作中,我们可以看到有这种可能性。

 

哈耶克和卢梭有相同的立足点:其一,社会应该由最为智慧、最为明智的精英来统治;其二,大众则无能低俗,只能安分守己地接受统治;他们以为这样的社会才是稳定有序的社会。哈耶克说:“民主并未将权力置于那些最为明智最为智慧的人士的手中,而且在任何时候,政府的决策若由精英做出,或许能对全体大众更有助益”。卢梭说,必须由“神明般的最高智慧”来制定法律,大众看不到幸福在哪里、看不到“公意”在哪里,必须由最高智慧来引领他们。正因为他们都站在这“二足”之上,所以他们的政治哲学必定走向远离民主之路。

 

实际上,改善社会使之长治久安所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不是怎样“由最为智慧、最为明智的精英来统治”的问题,也不是“大众无能低俗,只能安分守己地接受统治”;现代出现民主化以前的数千年来,都是精英统治,可总是乱多于治;改善社会要解决最重要的问题,恰恰出在“最为智慧、最为明智的精英”。人们必须牢记,世界上不存在什么“最为智慧、最为明智的精英”,只存在自诩为“最为智慧、最为明智的精英”之间的竞争;他们之间争夺权力的斗争,才是社会演变的主要动力。如何让精英之间的竞争纳入良性竞争的轨道,才是改善社会的最重要的问题。近二三百年来,人类在反复的政治斗争实践中,总结出一套办法和前进的路径,那就是民主化的道路,把精英的竞争置于更高权威的裁决之下,这更高权威不是法律而是“人民的权力”;把精英之间的竞争纳入全民投票、平等参与、自由选举、公开透明的良性竞争轨道。几百年后的人类社会将会怎样,谁也不知道,或许,世界上出现“民主联盟”或“独裁联盟”皆有可能。不过,至少可以肯定当今世界的潮流,则是民主化。

 

我不反对“法治”,但反对把“法治”片面化、绝对化、神圣化,正如反对把“宪政”片面化、绝对化、神圣化,更反对把法治、宪政跟民主割裂开来、对立起来。“法治”不是“法律统治”,“法治”最确切的、也是唯一的涵义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有两层涵义,一是,只有平等对待人人的法律才是善法,二是,任何人触犯法律都必须同等处罚,任何人都平等地享有法律的保护。这才是大多数人的政治理想,这只有在民主化的进程中才有可能逐步实现。美国人民经历了被称之为“宪政”的百年实践以后,才发觉必须修改宪法,必须铲除对大多数人的歧视和压迫,必须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再经过一百年,美国人民把他们政治改革的成果,用“民主”来命名,真正开始实现“法治”的理想。当今美国人民心目中的民主,与古希腊雅典的“民主”差之千里,与法国大革命时期高喊的“民主”差之万里,与卢梭的“把法律置于人之上”的“伪民主”天差地别,与美国建国元勋们心目中的“民主”根本不是一回事,也不是子虚乌有的“多数统治”,而是包容、涵括了几百年来人类社会演变的经验教训,包括宪政或法治这样的理念和实践,所创建的现代政治体制。

 

现代民主政体是比宪政更高一级的人类经验总结之成果,正是因为美国宪政百年之际,迫切需要修正、改革,才有新的实践,并由此积累了后来被称之为“民主化”的经验,可是哈氏却要把宪政与民主割裂开来,并且要用宪政来限制民主,岂不是倒退?开历史的倒车?

 

或许有人要问,难道法耶克提出的“有限政府”是不对的?难道限制政府的权力是不对的?我的回答是,都对,没错。可是哈耶克说的是要限制“民主”,要限制民主这种政治体制。政府与政体是两回事,政体规定了政治权力如何分配,规定了政治权力的行使规则,政府则是权力分配的结果,但政府是否遵循行使规则,是政府机构自己的事情,与政体无关;政府滥用权力违背了政体规定的规则,怎么能把责任推给政体?哈耶克在这里又一次偷换了概念,把政府偷换成政体。

哈耶克这部著作中尚有一些可以商榷之处,譬如他对于普选制度的调侃等等,但最值得商榷者,即上文所述。我之所以要写这篇文章,是有原因的。“改革开放”以后,学术界的新人如饥似渴地吸取各种新知识,正逢此时,哈耶克的著作被引进并在学术界传播。因此,现在政治学科的学者当中,有相当多地人追随哈耶克思想,特别是年龄在五六十岁的人更是陷得很深。他们写了大量文章,说道“自由高于民主”、“宪政高于民主”、“民主会导致专政”、“要用法治限制民主”、“先行法治才能行民主”,甚至有人提出“只要是宪政就不会错”,既然有“君主宪政”、“民主宪政”,为什么不能有“党主宪政”?真是五花八门,无奇不有。在我看来,这一切言论的根子,恐怕就在哈耶克身上,这就是之所以要写这篇文章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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