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树庆: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国籍抵触的解决(之一) |
送交者: 阿庆 2011年12月27日03:59:38 于 [美国移民] 发送悄悄话 |
来源:纵览中国 作者:陈树庆 中国大陆有不少领取“俸禄”的“专家”们,常常无视海外华人在取得居住国国籍时保留祖国国籍的真实愿望,无视海外华人融入居住国主流社会的艰难历程和巨大努力,迎合当权者一贯推卸责任并“贪天功为己有”的口味,为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取消中国对于双重国籍的承认,尤其是为第九条“取得外国国籍,丧失中国国籍”政策歌功颂德说:“取消双重国籍是鼓励(强迫?本文作者注)居住在外国的华侨自愿加入或取得居留国的国籍,有利于减少国籍冲突,有利于消除华侨居留国对我国的疑虑,有利于维护广大海外华侨在侨居国的切身利益,符合华侨本身愿望,也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对外交往。同时,减少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也是国际社会努力的方向”。 对于取消双重国籍是否真的“有利于维护广大海外华侨在侨居国的切身利益,符合华侨本身愿望”,最近海外华人中有关“双重国籍”的民意调查结果和我关于国籍问题的前面数篇文章中尤其是印尼华人的遭遇中是一目了然的,对于国内的那些国籍问题“权威”所谓的“减少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也是国际社会努力的方向”问题,我不妨借本文和下一篇论文《论双重国籍之承认的国际新趋势》对其国籍法领域脱离实际、抱残守缺的陈腐观点一并予以驳斥。 制定国籍法属于一国的主权范围,这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九三O年海牙《关于国籍法抵触若干问题的公约》第一条规定“每一国家依照本国法律断定谁是它的国民”,这个原则在常设国际法庭的咨询意见和国际法院的判决中都得到了确认。例如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国际法院对列支敦士登政府诉危地马拉政府,请求发还弗里德立希·诺特鲍姆的财产并赔偿损害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国籍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国际法让每个国家规定关于它的国籍的赋予”。 虽然国籍政策是每个国家的主权事务,属于内国法占绝对支配力的问题,但各国在有关国籍的权利与义务、国家的管辖权力与责任上有不同的规定,在跨国情形下处理具体个案时常常发生国际私法冲突甚至公法冲突,既可以通过各自调整内国法来解决,因与国际法产生必然的联系,也可以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来解决,就是说,国籍法应该符合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并在实施中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例如1921年,法国总统颁布两项法令,规定凡生育于其被保护国托尼斯和摩洛哥的子女,如其父母中至少有一人是生于这些领土的外国人,只要与其父或母的亲子关系在其满21岁前为其父或母的本国法或法国法所确认,其本人即为法国国民。而按照当时英国的国籍法,英国男子在国外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此案最终交由常设国际法院裁决,1923年2月7日,常设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国籍问题原则上是在国内关系这一保留范围,但一国的自由裁量权无论如何要受它对其他国家可能负担的义务的限制,要受到国际法规则的限制。法院咨询意见作出后,英法两国政府缔结了一项双边协议,规定在未给予1921年11月8日以前生于托尼斯的英国国民已选择国籍的机会之前,法国将不把其国籍强加给他们。一九三O年《海牙公约》第一条声明,国籍法虽系本国法律(国内法),但“此项法津如符合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承认关于国籍的法律原则,其它国家应予承认。”又如《1997年欧洲国籍公约》第3条“各缔约国的权限”明确“1.各国依照其本国法律决定谁是其国民。2.此项法律只要不违背国际公约、习惯国际法以及一般公认的国籍法律原则,其他国家应予以承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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