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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阿富汗戰爭談美國的自衛戰
送交者: 24680 2007年03月03日16:22:49 於 [軍事天地] 發送悄悄話

從阿富汗戰爭談美國的自衛戰

根據911事件發生的次日,即2001年9月12日安全理事會通過的第1368(2001)號決議,認為911事件“是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同時該決議也“確認按照《憲章》有單獨或集體自衛的固有權利”。另據2006年12月22日安理會通過的第1735號決議,其中“重申明確譴責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塔利班和其它與之有關聯的個人、集團、企業和實體不斷多次實施恐怖主義罪行…”。

前一條款雖然確定該事件為“威脅國際和平”,但911恐怖主義活動是否構成“武裝攻擊”事件?美國是否能夠以“受到武裝攻擊”為由,據《憲章》“自衛”條款,對塔利班進行武力攻擊?在此決議中卻沒有明確規定。2006年所出現的後一條款,將阿富汗塔利班政權定性為犯有“恐怖主義罪行”的措辭,雖然間接加強了美國武裝攻擊阿富汗、推翻塔利班政權的合理性,但也沒有具體肯定美國武裝攻擊阿富汗的行動。於是乎,這兩份模稜兩可的國際文書就給學術界、評論界留下了廣大的議論空間。

首先,就“自衛戰爭”而言,設於海牙的國際法院自1946年成立以來,已經處理過許多類似的訴訟與判決。就一般情況,自衛權利只可以在“一個國家受到另一個國家的武裝攻擊”情況下才可行使,而且對“武裝攻擊”的理解,一般是:對他國領土管轄範圍施加大規模武裝暴力;有計劃襲擊他國平民或進行屠殺;或者,由某一國參與或派遣武裝團體、游擊隊、僱傭軍,對另一國進行嚴重攻擊或破壞。因此,並非一切濫用武力行為都屬於“武裝攻擊”,譬如:僅僅限於邊境衝突,或對個別平民或船隻、飛機進行攻擊的活動並不能看成是“武裝攻擊”。換言之,凡屬個別、孤立、缺乏延續性的濫用武力事件均不列入“武裝攻擊”範疇。

繼而,即便進行一場“自衛戰爭”的理由足夠充分,自衛方也必須嚴肅考慮:己方所遭受的破壞是否具有延續性?本身採取的軍事反擊行動是否應當力求速戰速決?反擊的力道與規模是否與事件的大小相對稱?攻擊的目標是否針對攻擊者?自衛的目的是否限於排除威脅?軍事行動是否超過自衛範圍,而牴觸《聯合國憲章》禁止報復、禁止私下懲罰對手的規定?

如果進一步分析911事件及其後果,即刻會發現許多法律疑點:一,這是一個缺乏延續性的孤立事件,因此視其為“武裝攻擊”甚為牽強;二,恐怖分子使用的攻擊手段非傳統武器,而是民用飛機,因此是否構成“武裝”也頗成問題;三,這不是一件國與國之間的軍事衝突,同時參與該事件的恐怖分子是否僅僅代表個人意願也無從調查;四,美國於10月7日對阿富汗進行武裝攻擊之前,無法證明本·拉丹基地組織為該事件的策劃者;五,美國至今也不能證明阿富汗塔利班政府曾參與或派遣恐怖分子對美國進行破壞;六,911事件直接肇事者多已死亡,因此任何反擊目標均可能是無的放矢;七,美國的軍事手段遠遠超過自衛範圍,明顯帶有推翻塔利班政權的戰略目的;八,如果推翻塔利班政權目的在於軍事制裁,則美國在沒有獲得安理會授權情況下,完全可視為進行一場武裝攻擊或侵略戰爭。

接下來必須觸及的問題是,究竟塔利班政權是不是個恐怖主義組織?如果是,國際社會當如何處理?

有關塔利班政權的產生,筆者在《美國與巴基斯坦為何培養恐怖分子》一文中已有詳細的介紹。要說塔利班與美國正面發生衝突,應當是始於1998年8月7日美國駐肯尼亞內羅畢使館和駐坦桑尼亞達累斯薩拉姆使館遭恐怖分子炸毀之日。據美國之調查,該事件顯示有阿富汗基地恐怖主義組織的背景,因此一方面要求塔利班將恐怖分子交出受審,同時一狀到安理會。經安理會受理該案件後,便通過了一系列有關決議,其目的在於運用國際社會的集體力量,先採取非武力辦法,向塔利班政府層層施壓,令其像利比亞那樣地就範與屈服。

如對安理會的一系列決議內容以及當時仍在擬議的條文加以觀察,不難發現聯合國在草創時期,為追求世界和平在《憲章》裡對“合法使用武力”所設的門檻非常之高,以至於在911事件發生後,同一個9月內所通過的第1368(2001)號決議和第1382(2001)號決議均只安排了非軍事性質的制裁手段。然而即便如此,由於安理會成員在打擊恐怖主義方面目標一致,相信不會有任何一個理事會成員在911事件發生後會反對美國提出的“軍事制裁”要求。那麼,美國為何置國際法、安理會於不顧,貿然採取單邊行動呢?筆者認為,最大的原因在於美國有意利用當時的 “道德優勢”,擺脫安理會任何決議條文的約束,儘快超過“捉拿兇手”的狹小範圍,占據阿富汗的一切制高點。然而,如此獨斷獨行不僅僅是對國際法機製造成了嚴重破壞,同時也曝露美國的內外政策一貫採取雙重標準:對內講求法治,對外則私設刑堂、以暴制暴、積極擴張。

對布什政府而言,“自衛戰爭”的理由是不言而喻。尤其是上述的9月份兩份安理會決議里明文指出“確認按照《憲章》有單獨或集體自衛的固有權利”。實際上,該條款與授權軍事制裁阿富汗還有萬丈鴻溝的距離。果真安理會同意攻打阿富汗,則在此之前,美國必須提出充分證據,而後還得經過安理會審議,並給予阿富汗當局充分申辯的機會。最後即便同意軍事制裁方案,也必然會推出一項新的決議,具體指出目標為何,以及制裁對象為誰。顯然,“確認按照《憲章》有單獨或集體自衛的固有權利”在9月12日的安理會決議中出現,系出於美國之手。之能夠獲得所有安理會成員的支持,不過是因為事發突然, 911的次日任何一方都不可能知道恐怖主義活動是否還會繼續下去,是否會構成名副其實的“武裝攻擊”。不過,恐怖主義發展到911事件的地步,多少對國際社會與國際法提出了挑戰。果真恐怖主義活動取代傳統“武裝攻擊”,成為今後頻繁出現的危害世界和平的手段,現有的國際法機制是否能夠充分有效地提供安全、及時的保障?“武裝攻擊”與“恐怖主義局部騷擾”之間是否還存在一些法律上無法明確概括的模糊地帶?顯然,這涉及到健全法制的新課題,如果不是聯合國大會的職責,至少也應當由安全理事會提出一個彌補方案。但是無論如何,國際法的健全化絕對不能夠逆向而行,莫名其妙地走回無法無天的叢林法世界。

繼而要探討的是,為何如今安理會又認定塔利班是個恐怖主義組織呢?有趣的是,迄今為止,不見出現任何有關塔利班政府與基地組織直接勾結的證據,也無法駁斥塔利班要美國提出“基地組織為911事件幕後主持人”的證據的合理要求。當前唯一可以“入罪”的理由是,塔利班政府於1999年安理會提出引渡要求後沒有積極予以配合。另外則是,在2001年美、英聯軍對阿富汗進行武裝攻擊後,塔利班成員採取了各種形式的軍事抵抗。然而,如前所述,包庇恐怖分子還遠遠不足以構成安理會對其進行軍事制裁的理由。尤其是在塔利班看來,組織、包庇、培訓、資助本.拉丹基地的始作俑者根本就是美國自己,其“共犯嫌疑”遠遠超過塔利班政府。此外,既然美國的軍事行動缺少國際法基礎,塔利班的反侵略行動又如何沾上恐怖主義的邊呢?說穿了,安理會的2006年第1735號決議不過是接受了政治現狀,於是一方面反映了美國獨占鰲頭的國際局面必然產生畸形的安理會決議;同時也揭示法律的健全化首先要從政治的正常化着手,而非相反。

俞力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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