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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A509條款將230條款混亂導入網絡時代
送交者: AYA_ 2020年10月31日16:16:21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由於上周國會參議院舉行的對三大社交媒體公司巨頭首席執行官聽證會,聽眾越來越多聽到230條款被提及,我相信絕大多數聽眾缺乏應有的了解,有些知道大概但不知很多重要細節和歷史與現狀,有必要為大家提綱攜領地概括綜述其前因後果,以便提供給各位看官一個新視角看待這一具有爭議性的法案條款。

230條款(§230)源自羅斯福時期
1934年通過的第一個“通訊法案”(Communication Act)旨在監管傳統(前信息時代)民事通訊活動,在所確立了七個部分(Title)基本框架下,該條款屬於此法案第二部分(Title II)第30條。歷史上該法案針對一些章節(Title)經過數次修改以適應新的社會變化需要,最近一次全面修改在克林頓時期1996年法案,大幅擴充了各個部分細節條款,原230條款就是在這次修法時作為修正以“通訊道德法案”(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即CDA一部分,即第五部分第九節(Section 509)被引入。
2000年代小布什時期,國會曾針對當時極具爭議網絡平台快速興起遇到的監管與發展問題試圖就網絡中立,兒童色情內容獨立立法或修正該法案,但均以流產或法庭阻止告終。正是而這個問題被懸空,導致今天面臨230條款內在邏輯矛盾,法律訴訟案件不斷,社會經濟實踐成本巨大的狀況。

230條款(§230)所屬法案“通訊道德法案”成法時,其509條款(§509)包括兩大部分:
一,管制網絡不道德與色情內容保護未成年人
二,重新解釋原來230條款對網絡服務運營商角色定義

第一部分規定任何人使用網絡服務,如果有如下行為:
A)向18歲以下未成年人傳送,
B)向他們展示,任何不雅或色情內容將構成犯罪,
必須得到現有相關法律(如同使用非網絡媒體)懲罰。並且還包括傳送這些材料者,比如網絡運營商,社交媒體都應對其行為負有連帶責任。
同時第二部分法律對網絡和社交媒體服務商角色定義為內容分銷商,以區別內容出版商,後者負有對其出版物內容,包括不雅色情等內容的法律連帶作用(作者本人負有直接責任)。
兩條顯然相互矛盾界定,必然導致:
1)為避免法律第一部分直接規定的連帶責任,商家自由審查客戶上載內容,或為以此為理由隨意改變客戶內容或阻斷其言論自由的理由; 2)儘管對修改內容的直接編輯行為構成了出版商角色,但仍然具有第二部分法律所賦予的免責保護。
這兩者定義重疊又相互矛盾造成當今法律訴訟案件不斷湧現,社交媒體運營商充當仲裁角色對客戶內容獨斷阻絕不斷發生,並直接威脅憲法第一修正案賦予公民基本言論自由的權力。

法律條文(無論通過與否)都有善或惡之分,這指其對社會造成後果而言,不指立法意向好壞。國會通過好法律的標誌就是:
1)條紋清晰沒有歧義
2)在實踐中基本沒有挑戰
3)對社會具有“善良”作用
4)對未來具有前瞻性
從這些意義上講230條款不僅不好,而且照目前(不考慮長遠)情況也許是部惡法,比如最低工資法案,立法原意為最底層勞工獲取基本生活保障權益,但立法實施效果是,中小企業受到影響最大,而很明顯中大型企業的員工工資幾乎都比先行最低工資高很多沒有任何影響。法律實施後,個體或小企業無法承受最低工資成本,必然轉嫁裁員,害的那些靠最低工資生存的人們丟失工作機會。一般來說最低工資行業要麼是連鎖或零售服務行業,比如快餐業等,而這些行業往往並非職業規划行業,通常是為學生,勤工儉學或首次進入老公行業年輕人進入社會學習基本技能的入口職業。這種與實際脫鈎,毫無市場研究的立法企圖,除了為宣傳政治理念綱領,看不到一點實際效用,可以預見所立之法即便成法也是惡法。

基本才考資料:
1. https://en.wikipedia.org/wiki/Section_230
2. 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47/230
3. https://en.wikipedia.org/wiki/Communications_Decency_Act
4. https://en.wikipedia.org/wiki/Communications_Act_of_1934
5. https://en.wikipedia.org/wiki/Telecommunications_Act_of_1996
6. https://en.wikipedia.org/wiki/Internet_Freedom_and_Nondiscrimination_Act_of_2006
7. https://en.wikipedia.org/wiki/Communications_Opportunity,_Promotion_and_Enhancement_Bill_of_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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