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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治”和“法制”的定義
送交者: 和合 2004年01月06日11:55:12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讓我們從張三一言曾經引用的二位權威人士的語錄出發:

亞里士多德說:“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得良好的法律。”這裡「良好的法律」理應理解為合符正義原則的法律,是排除剝奪自由與人權的法律。

我們再看哈耶克是怎麼說的:「人們時常把政府的一切行動只須具有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誤作為法治。當然,法治也完全以形式合法性為前提,但僅此並不能含括法治的全部意義:如果一項法律賦予政府以按其意志行事的無限權力,那麼在這個意義上講,政府的所有行動在形式上就都是合法的,但是這一定不是法治原則下的合法。因此,法治的含義也不止於憲政,因為它還要求所有的法律符合一定的原則……從法治乃是對一切立法的限制這個事實出發,其邏輯結果便是法治本身是一種絕不同與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那種意義上的法。……法治因此不是一種關注法律是什麼的規則,而是一種關注法律應當是什麼的規則,亦即一種“元法律原則”或一種政治理想。」

「法治,作為對所有政府權力的一種限制,當然也是一種規則,但是,正如我們將要看到的那樣,它也是一個元法律的規則,它不是一個法律,而是一個好法律應當具有的特性的學說。」

然後,再比較和合與張三一言關於法治和法制的定義,我們就可以看出,事實上,和合,張三一言,亞里士多德,和哈耶克都是認為"法治"是具有二層內容的。其區別在於,對於這二層,亞里士多德,和哈耶克都用法治這個名詞。至少是在中文的譯文中是這麼使用的。而和合與張三一言在這二層的定義中,使用的名詞不同。

對於第一層"法治",亞里士多德的定義是: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哈耶克的說法是:人們時常把政府的一切行動只須具有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誤作為法治。當然,法治也完全以形式合法性為前提,但僅此並不能含括法治的全部意義。。。和合對第一層的說法是:法治就是依法而治。而張三一言的原話是:"法制就是依法治國"。

可見,對於"法治"的第一層的內涵,大家的認同是一致的。就是依法而治。唯一的不同在於,張三一言使用了"法制"這個詞。

對於"法治"的第二層,亞里士多德的定義是: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得良好的法律。哈耶克的定義是:它還要求所有的法律符合一定的原則。。。。。法治,作為對所有政府權力的一種限制,當然也是一種規則,但是,正如我們將要看到的那樣,它也是一個元法律的規則,它不是一個法律,而是一個好法律應當具有的特性的學說。張三一言的定義是:在法治下制訂的法律是“良法”,不可以是惡法。惡法在法治中沒有合法性。法治的第一要義是:正義。 法治比法制高一層。

和合採用了"法制"一詞來代表這第二層內涵。和合所用的詞彙是:法制(法律的制度),The Socity of Law,法制制度,或者法制社會。

和合認為,這個第二層,是一個法律的社會制度。其內容為:1。社會的最高原則是法律,而不是權力。2。法律是公平的。3。法制(法律的社會制度)包含了法治。或者說,法制比法治高一層。

可以看出,對於這個第二層,和合與張三一言除了使用的詞彙不同以外,還有一點區別。那就是,和合認為,這個第二層,是一個社會制度。就是以公平法律為最高原則的社會制度。

而張三一言不認同這是一個社會制度。

本文僅以澄清定義上的差別為目的。不以判斷正確和錯誤為目的。當然,我希望張三一言在閱讀本文後,能夠證實本文中,關於張三一言的定義過程理解的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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