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樹慶:論戰爭狀態下的“雙重國籍”問題(之五) |
送交者: 阿慶 2011年12月09日17:50:46 於 [美國移民] 發送悄悄話 |
如果雙重國籍在和平時期對國家和公民利大於弊,或者說沒有顯著的危害,只有在戰爭狀態下敵對國之間顯得特別突出和棘手,所以我們主張恢復中國公民在獲得外國國籍的情況下,有權自主選擇單一國籍或保留多重國籍的同時,對於戰爭狀態下國籍權利作出有針對性的特別限制,使公民國籍權利的保護和國家安全利益得到有機的統一與協調,不妨在將來國籍法立法上的“國籍權利及限制”一章中作出如下規定: 第N條 進入戰爭狀態,中國政府有權要求境內持有敵國國籍的人員放棄敵國國籍,交出持有的全部敵國國籍之身份證明,並予以公告。 履行前款義務之人,如只有單一國籍,在放棄敵國國籍的同時,應動員其歸化中國並批准其成為中國公民; 履行本條義務之中國公民,禁止任何個人、團體或國家機關歧視、限制、侵犯其擁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戰時權利和義務; 履行前款義務之人,如有第三國國籍的,應宣誓在中國境內不危害中國。 第O條 戰時中國境內持有敵國國籍的人員,政府根據該人員所掌握的中國情報狀況,有權採取禁止其離境的措施。 拒絕履行第N條規定不放棄敵國國籍的人員,其無中國國籍或者有中國國籍而願意放棄中國國籍的,政府也有權根據戰局或該人員的具體情況,將其驅逐出境。 第P條 戰時中國境內持有敵國國籍的人員,其被禁止離境或其拒絕履行第N條規定不放棄敵國國籍的,必須接受政府對其實施的戰時特別限制。 (一)應保障被限制人必要的生存條件,尊重和保障被限制人的人格尊嚴,努力把被限制人因限制而受到的損害減少到最低的限度; (二)保障被限制人的安全,嚴禁將被限制人置於易受軍事攻擊的區域; (三)一俟戰爭狀態結束,政府必須立即解除特別限制。 第Q條 拒絕履行第N條義務的人員,凍結其在中國境內的個人金融資產,由中國政府指定境內民間機構代管其在中國境內的其他個人財產,政府對被代管之財產因戰爭需要可以徵用、徵收。 (一)本條凍結、代管、徵用、徵收,得保留被特別限制或被驅逐人員供本人及家屬必須的生存和按規定許可隨身攜帶之財產; (二)本條財產徵用、徵收的政府定價與戰時國家對其他公民財產徵用、徵收的一般水平相符,並向財產代管人或被徵用、徵收人開具收據。 (三)本條被代管的財產,代管人員必須忠實履行保護和運營之職責,一俟戰爭結束,結束代管並向被代管人返還財產。 (四)本條被凍結金融資產和被徵用、徵收的其他財產,一俟戰爭結束,國家在財政狀況許可的情形下應儘早解除凍結和償付,並從戰爭結束之日起按照國家基準存款利率計算與償付利息。 (五)擁有本條財產權利之人員在戰爭期間去世,按繼承法由繼承人承襲各項財產權利。 第R條 拒絕履行第N條義務的人員,有中國國籍而願意放棄中國國籍的,可以證明戰爭期間符合本法第J條第(H)項情形(指:曾經擁有中國國籍,在無損於中國國家利益的情況下自願喪失的),戰後可以重新申請取得中國國籍。 第S條 在戰爭狀態下,持有中國國籍的境內外人員,有對中國參戰、向敵國提供情報、主動資助敵國、在中國境內實施破壞和暗殺、在中國境外嚴重侵害中國或中國公民權益等叛國行為,危害中國戰爭利益的,無論戰爭期間和戰後,中國政府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追究責任。(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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