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树庆:论战争状态下的“双重国籍”问题(之五) |
送交者: 阿庆 2011年12月09日17:50:46 于 [美国移民] 发送悄悄话 |
如果双重国籍在和平时期对国家和公民利大于弊,或者说没有显著的危害,只有在战争状态下敌对国之间显得特别突出和棘手,所以我们主张恢复中国公民在获得外国国籍的情况下,有权自主选择单一国籍或保留多重国籍的同时,对于战争状态下国籍权利作出有针对性的特别限制,使公民国籍权利的保护和国家安全利益得到有机的统一与协调,不妨在将来国籍法立法上的“国籍权利及限制”一章中作出如下规定: 第N条 进入战争状态,中国政府有权要求境内持有敌国国籍的人员放弃敌国国籍,交出持有的全部敌国国籍之身份证明,并予以公告。 履行前款义务之人,如只有单一国籍,在放弃敌国国籍的同时,应动员其归化中国并批准其成为中国公民; 履行本条义务之中国公民,禁止任何个人、团体或国家机关歧视、限制、侵犯其拥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战时权利和义务; 履行前款义务之人,如有第三国国籍的,应宣誓在中国境内不危害中国。 第O条 战时中国境内持有敌国国籍的人员,政府根据该人员所掌握的中国情报状况,有权采取禁止其离境的措施。 拒绝履行第N条规定不放弃敌国国籍的人员,其无中国国籍或者有中国国籍而愿意放弃中国国籍的,政府也有权根据战局或该人员的具体情况,将其驱逐出境。 第P条 战时中国境内持有敌国国籍的人员,其被禁止离境或其拒绝履行第N条规定不放弃敌国国籍的,必须接受政府对其实施的战时特别限制。 (一)应保障被限制人必要的生存条件,尊重和保障被限制人的人格尊严,努力把被限制人因限制而受到的损害减少到最低的限度; (二)保障被限制人的安全,严禁将被限制人置于易受军事攻击的区域; (三)一俟战争状态结束,政府必须立即解除特别限制。 第Q条 拒绝履行第N条义务的人员,冻结其在中国境内的个人金融资产,由中国政府指定境内民间机构代管其在中国境内的其他个人财产,政府对被代管之财产因战争需要可以征用、征收。 (一)本条冻结、代管、征用、征收,得保留被特别限制或被驱逐人员供本人及家属必须的生存和按规定许可随身携带之财产; (二)本条财产征用、征收的政府定价与战时国家对其他公民财产征用、征收的一般水平相符,并向财产代管人或被征用、征收人开具收据。 (三)本条被代管的财产,代管人员必须忠实履行保护和运营之职责,一俟战争结束,结束代管并向被代管人返还财产。 (四)本条被冻结金融资产和被征用、征收的其他财产,一俟战争结束,国家在财政状况许可的情形下应尽早解除冻结和偿付,并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按照国家基准存款利率计算与偿付利息。 (五)拥有本条财产权利之人员在战争期间去世,按继承法由继承人承袭各项财产权利。 第R条 拒绝履行第N条义务的人员,有中国国籍而愿意放弃中国国籍的,可以证明战争期间符合本法第J条第(H)项情形(指:曾经拥有中国国籍,在无损于中国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自愿丧失的),战后可以重新申请取得中国国籍。 第S条 在战争状态下,持有中国国籍的境内外人员,有对中国参战、向敌国提供情报、主动资助敌国、在中国境内实施破坏和暗杀、在中国境外严重侵害中国或中国公民权益等叛国行为,危害中国战争利益的,无论战争期间和战后,中国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追究责任。(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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