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飛“詔獄全案”中的判決省劄等考辨 |
送交者: ZTer 2006年04月19日09:45:42 於 [史地人物] 發送悄悄話 |
王曾瑜 王明清《揮麈錄餘話》卷2稱岳飛獄案為“詔獄全案”,其中有兩份原始文件傳世, 一是此書所載的王俊誣告狀,二是李心傳《建炎以來朝野雜記》乙集卷12《岳少保誣證斷案》所載的判決省劄,又在另一《建炎以來繫年要錄》卷143中作注。關於後一文件,筆者最初見到巨煥武先生的《岳飛獄案與宋代的法律》,載台灣《大陸雜誌史學叢書》第5輯第3冊。筆者著《鄂國金佗稡編、續編校注》時,將此文件作注,即參考了巨煥武先生的校點成果。 鄧廣銘先生所著《岳飛傳》(增訂本)第370至375頁,將此文件全部照錄,作出說明。“上面的引文,雖已將此兩書所錄文字進行了比勘和校正,但其中必仍有許多訛誤和脫漏,因無第三種書可資對證,大概很難再作進一步的考訂了”。“秦檜、万俟卨 們在紹興十一年臘月二十九日對岳飛父子和張憲急忙下了毒手。但加於這三人的,以及秦檜、万俟卨們打算要加以株連的那些人的罪狀和刑名,匆遽間無法炮出來。因此,是在對岳飛父子下了毒手之後,才用倒填日月的辦法把判決書炮製出籠,也藉此對其事實上的先斬後奏的行徑痕跡稍作遮掩”。 後來徐規先生校點《建炎以來朝野雜記》,又參據此書各種版本,對此文件作了整理。 例如王明清號仲言,而非仲元,就糾正了《鄂國金佗稡編、續編校注》第826頁的失校。但他的校點也有些錯誤。由於古書沒有標點,各人的整理、標點和分段盡可斷以己意,完全無須強求一律。就校勘而論,《岳飛獄案與宋代的法律》、《岳飛傳》(增訂本)和《鄂國金佗稡編、續編校注》之間的差別較少,而與校點本《建炎以來朝野雜記》的差別較大。這大概是後一書儘量保留《朝野雜記》的原文所致。以下先按《鄂國金佗稡編、續編校注》第668、679、684、687、693、826頁各處分注抄錄原文: 岳武穆飛之死,王仲言《揮麈錄》載王俊告變狀甚詳,且云:“嘗得其全案觀之。”仲貫甫為尚書郎,問諸棘寺,則云:“張俊、韓世忠二家爭配饗時,俊家厚賂,取其原案藏之,今不存矣。”余嘗得當時行遣省劄,考其獄詞,所坐皆一時鍛煉文致之詞,然猶不過如此,則飛之冤可見矣。今錄於後: 紹興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部、大理寺狀:“准尚書省劄子,張俊奏:張憲供通,為收岳飛處文字後謀反,行府(按:指樞密行府)已有供到文狀。奉聖旨,就大理寺置司根勘聞奏。今勘到龍、神衛四廂都指揮使、閬州觀察使、高陽關路馬、步軍副都總管、御前前軍統制、權副都統、節制鄂州軍馬張憲,僧澤一,右朝議大夫、直秘閣、添差廣南東路安撫司參議官於鵬,右朝散郎、添差通判興化軍孫革,左武大夫、忠州防禦使、提舉醴泉觀岳雲,有蔭人智浹,承節郎、進奏官王處仁,從義郎、新授福州專管巡捉私鹽蔣世雄,及勘證得前少保、武勝、定國軍節度使、充萬壽觀使岳飛所犯。內岳飛為因探報得金人侵犯淮南,前後一十五次受親指揮,令策應措置戰事,而坐觀勝負,逗遛不進。及因董先、張憲問張俊軍馬怎生的?言道都敗了回去也,便乃指斥乘輿。及向張憲、董先道,張家、韓家人馬,你只將一萬人,已蹉踏了。及因罷兵權後,又令孫革寫書與張憲,令措置別作擘畫,又令看訖焚之。及令張憲虛申,探得四太子大兵前來侵犯上流。自是之後,張憲商議待反背,而據守襄陽,及把截江岸兩頭,盡劫官、私舟船。又累次令孫革奏報不實,及制勘虛妄等罪。除罪輕外,法寺稱:‘律有臨軍征討,稽期三日者,斬,及指斥乘輿,情理切害者,斬,罪重。 其岳飛合依斬刑私罪上定斷,合決重杖處死。’ 看詳岳飛坐擁重兵於兩軍未解之間,十五次被受御筆,並遣中使督兵,逗遛不進。及於此時輒對張憲、董先指斥乘輿,情理切害者。又說與張憲、董先,要蹉踏張俊、韓世忠人馬。及移書與張憲,令措置別作擘畫,致張憲意待謀反,據守襄陽等處作過。委是情理深重,敕:‘罪人情重法輕,奏裁。 張憲為收岳飛(按:《要錄》作‘岳雲’)書,令憲別作擘畫,因此張憲謀反, 要提兵占(按:《要錄》作‘僭’)據襄陽,投拜金人。因王俊不允順,方有無意作過之言。並知岳飛指斥切害,不告。並依隨岳飛虛申無糧,進兵不得。及依於鵬書申岳飛之意,令妄申探報不實,及制勘虛妄。除罪輕外,法寺稱:‘律:謀叛,絞。其張憲合依絞刑私罪上定斷,合決重杖處死。仍合依例追毀出身以來告敕文字,除名。’本人犯私罪絞,舉官見行取會,候到,別具施行。岳云為寫諮目與張憲,稱可與得心腹兵官商議擘畫,因此致張憲謀叛。除罪輕及等外,法寺稱:‘敕:傳報朝廷機密事,流三千里,①配千里,不以蔭論。敕:刺配比徒三年,本罪徒以上通比,滿六年,比加役流。律:官五品犯流以下減一等。其岳雲合比加役流私罪斷,官減外,徒三年。追一官,罰銅二十斤入官,勒停。’ 看詳岳雲因父罷兵權,輒敢交通主兵官張憲,節次催令得與心腹兵官擘畫,因此致張憲要提兵謀叛。及傳報朝廷機密,惑亂軍心。情重,奏裁。岳雲犯私罪徒,舉官見行取會,候到,別具施行。 於鵬為所犯虛妄,並依隨岳飛寫諮目與張憲等,妄說岳飛出使事。並令張憲妄供探報。除罪輕外,法寺稱:‘敕:為從不配。律:五品犯流罪,減一等。其於鵬合徒三年私罪,官減外,徒二年半。追一官,罰銅十斤入官,勒停。’情重,奏裁。於鵬犯私罪徒,舉官見行取會,候到,別具施行。 孫革為依隨岳飛寫諮目與張憲,稱措置擘畫等語言。並節次依隨岳飛申奏朝廷不實。除罪輕外,法寺稱:‘律:奏事不實,以違制論,徒二年。律:共犯罪,從,減一等。②其孫革合徒一年半私罪,官減外,徒一年。合追見任右朝散郎一官官告文字,當徒一年,勒停。’情重,奏裁。孫革犯私罪徒,舉官見行會問,候到,別具施行。 王處仁為知王貴申奏朝廷張憲背叛,漏泄供申岳飛,並說與蔣世雄。法寺稱:‘敕:傳報漏泄朝廷機密事,流三千里,配千里。應比罪,刺配,比徒三年,本罪徒以上通比,滿六年,比加役流。官當,准徒六年。其王處仁合於比加役流私罪上斷,合追見任承節郎,並歷任承信郎共兩官官告文字,當徒二年。③據案別無官當,更合罰銅八十斤入官,勒停。’情重,奏裁。王處仁犯私罪流,舉官見行會問,候到,別具施行。 蔣世雄為見王處仁說王貴申奏朝廷張憲待背叛事,於岳飛處覆。除罪輕外,法寺稱:‘律:傳報漏泄朝廷機密事,流二千五百里,從,減一等。其蔣世雄合徒三年私罪上斷,官減外,徒二年半。合追從義郎、秉義郎兩官官告文字,當徒二年。餘徒半年,更罰銅十斤入官,勒停。’情重,奏裁。蔣世雄犯私罪徒,舉官見行會問,候到,別具施行。 僧澤一為制勘虛妄,並見張憲等待背叛,向張憲言:‘不如先差兩隊甲軍防守總領、運使衙門。’並欲為張憲詐作樞密院子,發兵過江,及要摹 樞密院印文。除罪輕外,法寺稱:‘謀叛者,絞,從,減一等。其僧澤一合流三千里私罪斷,合決脊杖二十,本處居作一年,役滿日放。仍合下本處,照僧人犯私罪流還俗條施行。’情重,奏裁。 智浹為承岳雲使令,要將書與張憲等,並受岳雲金、茶、馬,令智浹將書與張憲等,共估錢三百二貫足。除罪輕外,法寺稱:‘坐贓致罪,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④罪止徒三年。謂非監臨主司,因事受財。七品官子孫犯流罪以下,聽贖。其智浹合徒三年贓罪,贖銅六十斤。’情重,奏裁。 小帖子:據貼黃稱,契勘岳飛次男岳雷同岳飛一處送下,今來照證得岳雷別無干涉罪犯,緣為岳飛故節飲食成病,依律合召家人入侍,已就令岳雷入侍看覷。候斷下案內人日,所有岳雷亦乞一就處分降下。 又小帖子稱:所有僧澤一合下本處,依條施行。 又小帖子稱:契勘數內於鵬,見行下湖北轉運司根究銀、絹等四百萬,合下所屬照會,候根究見歸著日,即乞依今來所斷指揮施行。 又小帖子稱:看詳岳飛、張憲所犯情重,逐人家業並家屬合取自朝廷指揮,拘籍施行。 看詳岳飛等所犯,內岳飛私罪斬,張憲私罪絞,情理深重。⑤王處仁私罪流,岳雲私罪徒,情理重。蔣世雄、孫革、於鵬私罪徒,情理稍重。無一般例,今奉聖旨根勘,合取旨裁斷。” 有旨:岳飛特賜死。張憲、岳雲依軍法施行,令楊沂中監斬,仍多差兵將防護。餘依斷,於鵬、孫革、王處仁、蔣世雄除名,內於鵬、孫革永不收敘。於鵬送萬安軍,孫革送 州,王處仁送連州,蔣世雄送梧州,編管。僧澤一決脊杖二十,刺面,配三千里外州軍牢城小分收管。智浹決臀杖二十,送二千里外州軍編管。岳飛、張憲家屬分送廣南、福建路州軍拘管,月具存亡奏聞。編配人並岳飛家屬,令楊沂中、俞俟,其張憲家屬令王貴、汪叔詹多差得力人兵,防送前去,不得一 上路。岳飛、張憲家業籍沒入官,委俞俟、汪叔詹逐一抄,具數申尚書省。餘依大理寺所申,小帖子內事理施行。仍出榜曉諭,應緣上件公事干涉之人,一切不問,亦不許人陳告,官司不得受理。 以下據此省作一些考辨。 一、省是宋朝中央政府的文件。宋太宗說:“前代中書有堂帖指揮公事,乃是權臣假此名以威服天下。太祖朝趙普在中書,其堂帖勢重於敕命,尋亦令削去。今何為卻置子,子與堂帖乃大同小異爾。”張洎回答:“子蓋中書行遣小事,亦猶在京百司有符帖、關刺,若廢之,則別無公式文字可以指揮。”宋太宗為此規定:“自今大事須降敕命。合用子,亦當奏裁,方可施行也。”⑥中書頒行子須要“奏裁”,遂成定規。宋神宗“詔尚書省得旨合下去處用子”,⑦其實是在改革官制後,重申宋太宗時的規定。 《朝野類要》卷4《省》說:“自尚書省施行事,以由拳山所造紙書押,給降下百司、監司、州軍去處是也。”其中提到省必須“書押”。押字作為當時的署名符號,朱瑞熙先生已作了研究和介紹,不須贅述。⑧ 對照《鄂國金續編》卷5至卷12,共計八卷朝廷發給岳飛的文件,大部份是以“三省、樞密院同奉聖旨”的省,其格式與上引省相類。依當時的省規,除了刑部、大理寺狀和“有旨”的最終判決外,最後還應有一個日期和宰執秦檜、王次翁等人的押字,估計為李心傳所刪略。據《鄂國金續編》卷10《令措置河北河東京東三路忠義軍馬省》,前引“紹興十年十月十三日”“參議官高穎子奏”,與省最後的頒發日期為同一日。估計岳飛獄案的省亦是如此,故李心傳將此份省於上狀的當天,即紹興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癸巳中。 巨煥武先生在其論文開頭就討論“行遣省”與“大理寺案款”,其實,準確的名應是“省”,而刑部、大理寺狀為其第一部份。其中的“法寺稱”為大理寺的“折獄詳刑”,而依規定,“凡刑獄應審議者,上刑部”,⑨最終形成的刑部、大理寺狀,無疑是體現了秦檜和 俟 的意圖。辛更儒先生在《岳飛獄案研究》一文中認為,“岳飛的判決書稱‘刑部、大理寺狀,准尚書省子’”,⑩僅摘錄了省開頭的片斷文字,似不確切。 二、關於岳飛“詔獄全案”的文件,辛更儒先生作了若干有說服力的考證,茲不重。 從今存史料看,如王明清、岳珂等人都見到了獄案。至於曾三異《因話錄》所載“莆陽陳魯公家”所藏獄案有“天日昭昭,天日昭昭”八字,似為王明清和岳珂所未見。辛更儒先生指出“陳魯公”即是宋高宗和宋孝宗兩朝宰相陳康伯,陳康伯是江南西路弋陽人,但也不能排除其後人移居福建路莆田的可能性。據《宋史》卷384《陳康伯傳》,其子為陳偉節和陳安節。另據《福建通志》卷92和卷126,陳偉節和陳安節曾任通判建寧府和知南劍州。辛更儒先生認為,“岳飛獄案的散出,必應在”討論陳康伯配享宋孝宗時,由於年代久遠,今人難知其中詳情,只怕無法下此斷語。 岳飛的“詔獄全案”固然失傳,但今人從王明清《揮麈錄餘話》卷2,岳珂《鄂國金編》卷22《淮西辨》,卷24《張憲辨》等記載中,還是可以見到其中的片斷文字。 辛更儒先生將“詔獄全案”的主要文件考訂為五個部份,其中似有可商榷處。今依筆者的理解,按時間順序,分列於下: (一)紹興十一年九月八日王俊誣告狀。除《揮麈錄餘話》卷2錄其全文外,據《鄂國金編》卷24《張憲辨》,另有“初八日隨狀陳首”的“小貼子”:“契勘張太尉說岳相公處人來,教救他,俊即不曾見有人來,亦不曾見張太尉使人去相公處。張太尉發此言,故要激怒眾人背叛朝廷。”此為“尚書省敕牒”所載。可知連王俊也否認張憲與岳飛通信,後來的冤獄卻一口咬定兩人通信謀叛。 (二)九月八日或稍晚,鄂州駐御前諸軍都統制王貴通過總領林大聲,將王俊誣告發往鎮江府張俊樞密行府的申狀。據前引省,應同時“申奏朝廷”。 (三)樞密行府文狀。據前引省說:“張俊奏:張憲供通,為收岳飛處文字後謀反,行府已有供到文狀。”岳珂的《張憲辨》摘錄其中的片斷文字:“行府鍛煉之案有曰: ‘是張憲即不曾對王俊言:岳相公得衢、婺州。亦不曾言:我理會得,朝廷教更番朝見,我去則不來也!是張憲亦不曾道:我待做,則須做。你安排着,待我教你下手做時,你便聽我言語。並張憲不曾道:待有不伏者,都與剿殺。亦不曾道:遲則遲動,疾則疾動,你安排着。及不曾於九月初一日赴樞密行府時,言向王俊道:你後面粗重物事都轉換了着,我去後,將來必不共將這懣一處。你收拾,等我來叫你等語言,憲委不曾對王俊言說。已蒙樞密行府勒憲與王俊對證得,張憲不曾有上項語言,已供狀了當。”可知文狀中包括張憲與王俊對證的記錄。樞密行府的文狀後來也編錄在岳珂所說的“尚書省敕牒”中。 (四)十月十三日或稍早的省。這就是刑部、大理寺狀開頭所引的“尚書省子”,其內容即“張俊奏:張憲供通,為收岳飛處文字後謀反,行府已有供到文狀。奉聖旨,就大理寺置司根勘聞奏”,應是十月十三日岳飛入詔獄的文件。 (五)十二月十八日省。《鄂國金編》卷22《淮西辨》說:“按坐兩月,廷尉不知所問,反而思之,柏台嘗有是六奏也。又其中逗遛之說,或可以致其罪也。乃下制獄,令以此語詰先臣,雖先臣之辨甚明,而莫之省也。”時距岳飛遇害僅十一日。,同書卷8《鄂王行實編年》說:“或告(主審官 俟) 曰:‘淮西之事,使如台評,則固可罪也。’ 喜,遽以白檜,十二月十八日,始下(大理)寺,命以此詰先臣。”辛更儒先生將此理解為“十二月十八日尚書省敕牒”,似不確切。由秦檜所下的應是省,其內容似只限於追詰淮西用兵逗遛的問題。《淮西辨》引證說:“尚書省敕牒之全文曰: ‘淮西之戰,一十五次被受御札,坐觀勝負。’”應理解為敕牒所包括的省文字。 (六)諸人的口供、對證等記錄。據《張憲辨》所引,看來全是出自“尚書省敕牒”。如“尚書省敕牒所備通書之辭,前後不一,難以遍舉,而皆不過曰,某日遣某人,而先臣以書與憲、貴,當時焚燒了當。又不過曰,某日遣某人,先伯臣雲以書與憲、貴,當時焚燒了當”。 又如“ 踏兩軍之誣,以威脅董先而成之;比建節之誣,以獄逼張憲而成之。環諸將而會議,而昌言曰:‘國家了不得也,官家又不修德!’此豈廣坐之言哉!既又謂先臣指張憲而曰:‘似張家人,張太尉爾將一萬人去 踏了。’指董先而曰:‘似韓家人,董太尉不消得一萬人去 踏了。’”對照前引判決省的文字,這應是在當年春淮西用兵時的事。《張憲辨》又針對此事另引“ 俟 之奏”:“張憲理會得岳飛所說,只是欺負逐軍人馬不中用。” 再“如尚書省敕牒之所備,則先臣當時發 踏之語,董先□□對先臣竊笑不應,而又有後言於憲曰:‘相公道恁言語,莫是待胡做。’”“如以建節之年,上方藝祖,則董先之下吏,其供說已謂‘曾見岳飛說:我三十二歲上建節,自古少有,即不曾見岳飛比語言。’”這是董先的證詞。 (七)十二月二十九日刑部、大理寺狀。辛更儒先生說是“《大理寺申狀》並《小帖子》”,參對上引判決省原文,似不確切。至於前引省所錄文字,當然也不是此狀的原件。 (八)十二月二十九日最終判決省。 岳珂在《淮西辨》、《張憲辨》所引“尚書省敕牒”是什麼文件呢?龔延明先生在《宋代官制辭典》第623頁引《春明退朝錄》卷下等,認為即是“牒奉敕”。《鄂國金續編》卷15《賜褒忠衍福禪寺額敕》中有“牒奉敕”,“牒至,敕,故牒”。岳珂所引的敕牒可能是結案後“遍牒諸路”者,這在後面還要交待。就敕牒的內容而言,依前文所引,大致相當於王明清所謂“詔獄全案”。 三、量刑與判決的重大差別。史稱“岳飛之獄已具,朝廷召(大理)寺官聚斷,咸以飛之罪死有餘責”,但大理寺丞李若 、何彥猷等人“喧然力爭,以眾議為非,務於從輕”。 ⑾為岳飛辯護的還有大理少卿薛仁輔。《周益國文忠公集·雜著述》卷6《泛舟山錄》 說迪功郎吳淵之“父寺丞君不主岳飛獄者”。李若 與何彥猷“謂飛罪當徒二年”。⑿ 在深文周納之餘,岳飛的各種罪名其實都無法成立,唯有在當年援淮西時所說“國家了不得也,官家又不修德”,是可能的。另一說所謂“嘗自言與太祖俱以三十歲為節度使,以為指斥乘輿,情理切害”,⒀岳珂已經援引董先之說,予以駁斥,實為牽強附會,濫加 罪名。據《宋刑統》卷10:“諸指斥乘輿,情理切害者斬,非切害者徒二年。”若進行猜測的話,李若 與何彥猷可能即是認為岳飛雖有指斥宋高宗“不修德”的言語,而定為“非切害者”。 上報宋高宗的刑部、大理寺狀當然沒有依從李若 等人的議刑。但狀中的量刑與宋高宗的判決確有重大差別。誠如巨煥武先生早已指出:“岳飛獄案的一干人犯,其定讞竟然沒有一人依從大理寺的議擬和刑部、大理寺的共同看詳,而一一法外加刑。” 捲入岳飛詔獄案者共計九人,刑部、大理寺狀的意圖,實際上即是秦檜和 俟 的意圖,將岳飛和張憲判重刑,其他岳雲、於鵬、孫革、王處仁、蔣世雄、澤一和智浹七人判輕刑。 據《宋刑統》卷2,當時分公罪和私罪,“公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私罪謂不緣公事私自犯者,雖緣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所有九人全部是按私罪論處的,但《宋刑統》同卷又有“以官當徒”,“以官當流”的減刑規定。所以如岳雲雖量刑為徒刑,其實只是“追一官,罰銅二十斤入官,勒停”。於鵬、孫革、王處仁、蔣世雄的量刑也相類似,在追官、罰銅之後“勒停”,勒停只是革職。智浹作為“七品官子孫”,依律只是罰銅,只有澤一無“官當”。 但最後宋高宗的判決,將岳雲由徒刑超越流刑,定為斬刑,而於鵬、孫革、王處仁、蔣世雄由徒刑升格為流刑,由“勒停”升格為“除名”。“諸除名者,官爵悉除,課役從本色”。由於“除名”者“六載之後聽敘,依出身法”,⒁故於鵬和孫革還特別規定“永不收敘”。 四、關於如何理解此份判決省,因傳世的細節史料不充分,各人的看法有異。除前引的鄧廣銘先生之說,認為是秦檜“在對岳飛父子下了毒手之後,才用倒填日月的辦法把判決書炮出籠”。戴建國先生在《關於岳飛獄案問題的幾點看法》一文中認為,“秦檜先斬後奏”,但“不能放過幕後的實際指揮者趙構”,“高宗的聖旨是在十二月二十九日岳飛遇害以後下達的。《省》為了掩蓋這一事實,故意刪去降旨時間不錄,僅節錄了刑部、大理寺進狀的時間”。⒂辛更儒先生的前引論文同意秦檜矯詔說,“秦檜專國期間的詔獄,多有矯詔施行,而未奉高宗特旨者,不獨岳飛之獄如此”。 依筆者的理解,判決省是在十二月二十九日頒發的,日期為李心傳抄錄時所省略,非是岳飛遇害後下達的,其理由已如前述。《建炎以來年要錄》卷144紹興十二年正月戊申載: 前述岳珂所引“尚書省敕牒”可能即是此“遍牒諸路”者。戴建國先生重視上述記載,且廣徵博引,列舉了宋朝的不少案例的處理時間。依筆者的理解,從岳飛遇害到正月十四日正好半月,但因為其中間隔了除夕、元旦等節日, 俟 和周三畏的“入對”,應是對岳飛獄案依聖旨處理完畢的匯報,這在除夕前是來不及匯報的。岳飛獄案歷時兩個半月,十二月十八日下省追詰淮西所謂逗遛之罪,看來正是為結案之用,距離岳飛被害也有十一日,有足夠的時間結案,無匆忙可言。至於十二月二十九日的刑部、大理寺狀,按宋時的一般實例,其日期可能是以收到之日為準,而不以發送之日為準。⒃在一切準備就緒的情況下,秦檜二十九日當天進呈宋高宗後頒發省,將岳飛、張憲、岳雲三人處死,不是不可能的。 從前引判決省的內容分析,其中的刑部、大理寺狀的量刑,當然必須體現秦檜和俟 對岳飛等九人最大限度重判的意圖。至於最終“有旨”法外加刑,當然非宋高宗莫屬。 宋高宗將人處死,或如陳東、歐陽澈那樣,親自手批,或如岳飛那樣,以省傳達聖旨。秦檜自紹興八年再相後,其權力經歷一個逐步擴張的過程,此時依靠金人要挾宋高宗,保證他當終身宰相,雖臻極盛,但尚非是“挾天子以令諸侯”的曹操,對前正一品大臣岳飛無矯旨而法外加刑的可能。宋高宗批准“以飛獄案令刑部鏤板,遍牒諸路”,在秦檜死後,仍維持岳飛的冤案,不予平反,不將殺岳飛的罪責諉諸秦檜,正是顯示了皇帝獨斷的淫威。 以下將人們援引有關秦檜矯詔的史料再作進一步的辨析。《建炎以來年要錄》卷170紹興二十五年十二月甲申載: 這是秦檜死後含有更化意味的詔令,卻未使用份量更重的“矯旨”一詞,依筆者的理解,是指秦檜晚年“多是”先斬後奏,或“一面施行”,一面奏稟的情況。此種情況是否適用於岳飛詔獄,就須具體分析了。《宋史》卷200《刑法志》載: 筆者在《岳飛之死》和《紹興文字獄》中已針對這史料作了一些辨析。⒄從語意上看,似應是說在岳飛和胡舜陟死後,秦檜“屢興大獄”,“名曰詔獄,實非詔旨”。再從他們死後的具體案例分析,“詔送大理寺”與最後裁決亦仍操於宋高宗之手,他還對若干判案親自發表“聖語”。可與此史料對照的,是《文獻通考》卷167: 秦檜自得政以來,動興大獄,脅制天下。岳飛獄死,檜勢焰愈熾,賢士大夫時 詔獄,死徙相繼,天下冤之。又置察事卒數百,游市間,聞言其奸者,即送大理獄殺之,大開告訐之門。至檜老病日深,忌 愈甚,將除異己者,命殿中侍御史徐〔 〕、右正言張扶論趙汾、張〔祁〕交結事,先捕汾下大理,考掠無完膚,令汾自誣與張浚、李光、胡寅謀大逆,凡一時賢士大夫五十三人,檜所惡者皆與。獄上而檜已病,不能書,事乃寢。 此處記事顯然與《宋史·刑法志》差別很大,根本不涉及所謂“名曰詔獄,實非詔旨”的問題。元朝史官編寫《宋史》,不可能無所本而杜撰,上引記錄大致應抄自南宋《中興四朝國史志》,而馬端臨修《通考》,也應參考宋朝國史的《刑法志》,卻不取為宋高宗諱惡之說,是值得今人重視的。即使是秦檜最後舉辦的趙汾大獄,牽連達五十三人,亦決非是“名曰詔獄,實非詔旨”。這在拙作《紹興文字獄》中已有考辨,茲不贅述。 由於年代久遠,史料缺佚,以上考辨未必允當,歡迎學者們批評指正。 ①《建炎以來年要錄》,以後簡稱《要錄》,卷143注作“二千五百里”。據巨煥武 ③《朝野雜記》原文作“當徒三年”,據巨煥武先生所校,依《宋刑統》卷2:“諸犯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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