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俞力工:以色列發動的是“自衛”戰爭嗎? |
| 送交者: 水蠻子 2006年08月19日16:26:37 於 [史地人物] 發送悄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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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以色列對黎巴嫩進行攻擊之時,提出了“自衛”理由;而黎巴嫩一方,則視其為“武力攻擊”和“侵略”。其後,安理會通過第1701號決議,要求兩敵對方“停止攻擊性軍事行動”。然而,就以色列看來,對兩名以色列士兵被俘而採取“自衛行動”純屬每個國家應當擁有的自然權利,與“攻擊性軍事行動”則毫無關係;在黎巴嫩看來,以色列如此大規模不宣而戰,已構成“攻擊性軍事行動”。此外,黎巴嫩一方還認為,在黎巴嫩所屬的薩巴阿農場(1967年以來為以色列所占領)俘虜兩名以色列士兵,也屬“自衛”手段,並不構成對侵略者的“侵略”。綜觀國內的紛紛議論,支持以、黎兩方的立場與言論均有之。鑑於此,筆者試從法律角度加以分析。 首先,《聯合國憲章》的基本精神就在於“禁止一切武力行動”,其中,自然包括禁止一切報復,報仇,預防性戰爭,先發制人等非法軍事行動。根據《憲章》,除了允許安理會授權的軍事行動之外,還在第51條規定,受武力攻擊的一方,具有自衛的自然權利。同一條款,還強調,自衛方“必須向安理會報告”。安理會接獲報告後,得採取行動,以維護和平與安全。雖然,在此規定中沒有具體說明自衛手段的規模,但其精神卻極其明顯,即自衛行動繫緊急措施,此後採取的任何維護和平與安全手段,均屬安理會的職責。 除了《憲章》的上述條款外,根據戰爭法的規定,只有作為“受到武裝攻擊的客體”,才具有自衛的權利。自衛反擊行動的目的在於擊退武力攻擊,其反擊規模必須限於絕對必要的範圍。同時,不得以“自衛”為藉口,向對方提出領土要求,不得要求對方進行政治變革,不得對民用設施進行破壞,不得對平民進行攻擊。 就以、黎雙方提出的“自衛”理由而言,筆者無意在薩巴阿農場的歸屬問題上發表議論,唯要指出的是,薩巴阿地區屬於長期存在爭議區,彼處也長期存在互相俘虜對方士兵的事件。真主黨一方,甚至於2004年曾俘虜過幾名以色列士兵,並成功地以此進行俘虜交換。因此,7月12日的俘虜以色列兩名士兵的事件,即便是 “攻擊性軍事行動”,也至多是“孤立的小規模攻擊事件”,因此以色列的“自衛反擊”,也應當至多限於應付孤立攻擊事件,並把事體限制在“絕對必要的範圍”。 顯然,以色列的大規模“攻擊性軍事行動與肆意破壞”,不僅是遠遠超過了國際法的容忍程度,甚至還構成了黎巴嫩一方“自衛反擊”的充分理由。鑑於以色列一方既無安理會的授權,又不能提出充分“自衛”理由,又對黎巴嫩不宣而戰,又把軍事行動範圍儘可能地擴大,按常理,應當視為侵略行為。然而,出於眾所周知的原因,聯合國安理會非但不要求以色列一方立即無條件停止攻擊和撤軍,反倒一方面跨越安理會作為一個行政機構的權限,對薩巴阿的歸屬問題進行偏袒以色列的司法仲裁;一方面又干預黎巴嫩的內政,要求受攻擊的真主黨解除武裝。 冷戰結束後,成為一國獨大的美國原應當藉此機會加強聯合國的功能、改進國際法,建立一個公平、自由的國際新秩序。不幸的是,出於霸權的衝動,軍工體系的利益和幾屆總統提高個人聲望的不良動機,卻肆意破壞國際法的具體規定,並讓聯合國淪為替合眾國打下手、收拾殘局的幫傭。更加不幸的是,國內竟有許多人把打下手的骯髒工作視為“體現大國風範”和“承擔神聖的國際責任”。 2006/0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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