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憲法全文(1946年頒布施行)-別忘了你應有的權利 |
| 送交者: LuZhiShen 2014年07月16日09:47:52 於 [史地人物] 發送悄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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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全文(1946年頒布施行) 民國三十五年的十一月十五日,政府在南京召開了國民大會,並且在十二月二十五日通過中華民國憲法,民國三十六年(公元1947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章 總 綱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三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國旗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八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 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 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九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十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十一 條 人民有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十二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十三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十四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十五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十六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十七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製、複決之權。 第 十八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十九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二十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二十五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修改憲法。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關於創製、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製、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三十 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 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 長代行其職權。 第 五十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它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它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賑濟、撫恤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它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各省辦理第一項各項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十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它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十一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一百十二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條 省自治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十四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十五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十七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九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製、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它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准用縣之規定。
第 一百三十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製、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於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一百四十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 交 第一百四十一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着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 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它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方、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關,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一百五十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一百六十 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己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它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憲法之修改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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