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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全文(1946年頒布施行)-別忘了你應有的權利
送交者: LuZhiShen 2014年07月16日09:47:52 於 [史地人物] 發送悄悄話

中華民國憲法全文(1946年頒布施行)
- 別忘了你應有的權利

民國三十五年的十一月十五日,政府在南京召開了國民大會,並且在十二月二十五日通過中華民國憲法,民國三十六年(公元1947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一章 總 綱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二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三 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五 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國旗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一律平等。

第 八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 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 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九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十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十一 條  人民有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十二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十三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十四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十五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十六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十七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製、複決之權。

第 十八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十九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二十 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第二十五條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修改憲法。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關於創製、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製、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三十 條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總 統


第三十五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 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 長代行其職權。

第 五十 條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國營經濟事業。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十、度量衡。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三、其它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省縣自治通則。

二、行政區劃。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教育制度。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公用事業。

八、合作事業。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勞動法及其它社會立法。

十四、公用徵收。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六、移民及墾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衛生。

十九、賑濟、撫恤及失業救濟。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營事業。

五、省合作事業。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省財政及省稅。

八、省債。

九、省銀行。

十、省警政之實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二、其它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各省辦理第一項各項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十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縣公營事業。

四、縣合作事業。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縣財政及縣稅。

七、縣債。

八、縣銀行。

九、縣警衛之實施。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其它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十一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節 省

第一百十二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條  省自治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省與縣之關係。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十四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十五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十七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九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製、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它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准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製、複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一百三十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製、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 防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於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一百四十 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 交

第一百四十一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着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 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它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方、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關,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一百五十 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
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一百六十 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己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它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一百七十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憲法之修改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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