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泽东时代: 执政者的一面镜子(1952年-03-25) |
| 送交者: 梁蘭 2022年07月13日15:43:00 于 [天下论坛] 发送悄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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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1952年3月25日 【关于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全文) (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政务院第一百二十九次政务会议通过) 为了严肃地、谨慎地和适时地处理五反运动中工商户严重违法和完全违法的案件以及其他应经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为了保障五反运动顺利完满的结束,凡工商户违法案件较多之市,有设立人民法庭之需要。 一、凡五反运动中工商户违法案件较多之市,得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设立市人民法庭进行审判,并得以一个区或几个区为单位,设立分庭。五反运动中工商户违法案件较少之市、县,此项案件可由市、县人民法院审判之,不另成立人民法庭。但在进行审判时,应吸收人民团体的代表,特别是工人、店员和守法工商户、基本守法工商户的代表陪审。 二、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设审判委员会,以审判长一人、副审判长一人或二人、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之。 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审判长、副审判长、审判员,均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市人民法庭的审判长,一般由市人民法院院长兼任之;副审判长和审判员,可就有关机关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及五反运动中的积极分子中任命之。 三、市人民法庭(或市、县人民法院)有逮捕并判处退出违法所得、赔偿损失、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劳役改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及酌予缓刑或免予处分之权。市人民法庭分庭,一般只受理严重违法户案件,有判处退出违法所得、赔偿损失、罚金或免予处分之权。 四、市人民法庭(或市、县人民法院)之判决,为终审判决。但无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决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辖市以下人民法庭或市、县人民法院判决者,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死刑的判决,应经市(省)人民政府审核,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后执行。被告或原告如对于市人民法庭分庭的判决不服时,得于宣判后三日内,向市人民法庭上诉。 五、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判决,均送交市人民法院执行。 六、关于守法户、基本守法户和半守法半违法户的审定和处理,即由各市、县节约检查委员会直接负责进行之。如工商户对于节约检查委员会之处理不服时,可请求市人民法庭(或市、县人民法院)处理之。 七、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于五反运动结束和任务完毕后,由市人民政府以命令撤销之。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编者注 1950年7月21日通过“人民法庭组织通则”。《通则》规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又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其性质是县(市)人民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以外的特别法庭,普通民事刑事案件仍由民事庭、刑事庭受理。”①并具体规定其具有的权力。“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有权逮捕、拘禁并判决被告死刑、徒刑、没收财产、劳役、当众悔过或宣告无罪。”并且,“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对匪特反革命分子之死刑的判决,按本通则第七条规定批准执行,不得上诉。”② “土改”运动中设立人民法庭,“用巡回审判方法,对于罪大恶极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并要求惩办的恶霸分子及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审判及处分。”③“三反五反”运动中案件多的地区,如文中所述,视“需要”而“设立人民法庭”。设立人民法庭的目的,在“土改”运动中是“为了迅速及时地镇压反革命活动”。④在“三反五反”运动中,则是“使审判工作能够顺利地、迅速地进行,并且可以保证处理的正确”。⑤总之是迅速结案,迅速处理,绝不浪费时间纠缠在争辩上。 “三反”运动中规定人民法庭的权限,“各单位人民法庭有传讯、逮捕、拘押、释放并判处机关管制、劳役改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宣告追缴赃物赃款、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免刑、无罪之权。”⑥“五反”运动中规定人民法庭的权限,“市人民法庭(或市、县人民法院)有逮捕并判处推出违犯所得、赔偿损失、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劳役改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及酌予缓刑或免予处分之权。”⑦上述人民法庭权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有,“三反”运动中成立的人民法庭,“审判员应吸收‘三反’运动中的群众积极分子以及机关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人士参加。”另外“刑事处分的批准权”规定“一般采用隔一级批准权”。⑧在“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没有提到“审判员”,而是在“进行审判时,应吸收人民团体的代表,特别是工人、店员和守法工商户、基本守法工商户的代表陪审。”而“市人民法庭(或市、县人民法院)之判决,为终审判决。但无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决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辖市以下人民法庭或市、县人民法院判决者,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死刑的判决,应经市(省)人民政府审核,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后执行。”⑨“审判员”对判决有参与的权力,而“陪审”则没有这个权力。 不论“三反”运动或者“五反”运动都要求“迅速”进行审判工作,有些地方甚至成立“临时人民法庭”。如湖南常德专区,“今年一月下旬,由常德专署副专员赵玉和安化县县长熊邵安等亲赴该乡召开全乡群众大会,并有附近各区乡代表参加,组成临时人民法庭作最后处理。”⑩按照党报的报道,“临时人民法庭”对打死农民王宏开和王振家的“(湖南省安化县区干部)曹春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五区前副区长王智堂开除党籍,行政上撤职,判处徒刑两年;陈王乡代理乡长王忠爱、马路村代理农民协会主任王柱祥,行政上都撤职,并各判处徒刑一年;陈王乡民兵中队长陈同生行政上撤职;中共第五区区委前副书记张鹤松党内撤销工作;中共第三区区委书记杨峰云党内警告。”⑪ “临时人民法庭”其实就是上级党政人员奔赴乡镇,召开群众大会,继而迅速宣判,达到平息事态的一种手段。至于是否符合法律,这不是中共关心的问题。 ———————————————————————————————————— ①《人民日报》1950年7月21日“政务院周恩来总理发出院令 公布人民法庭组织通则 此项通则业经毛主席批准施行” ②同上① ③《人民日报》1950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一九五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④《人民日报》1950年6月21日“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一九五零年六月十七日 在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的报告)” ⑤《人民日报》1952年3月25日“依靠群众审判违法工商户” ⑥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 (第三册)》“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一九五二年三月三十日政务院公布施行)” ⑦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 (第三册)》“关于‘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政务院公布施行)” ⑧同上⑥ ⑨同上⑦ ⑩《人民日报》1953年4月7日“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对曹春生打死农民事件的答复” ⑪同上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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