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澤東時代: 執政者的一面鏡子(1952年-03-25) |
| 送交者: 梁蘭 2022年07月13日15:43:00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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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報》1952年3月25日 【關於五反運動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規定】(全文) (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政務院第一百二十九次政務會議通過) 為了嚴肅地、謹慎地和適時地處理五反運動中工商戶嚴重違法和完全違法的案件以及其他應經審判程序處理的案件,為了保障五反運動順利完滿的結束,凡工商戶違法案件較多之市,有設立人民法庭之需要。 一、凡五反運動中工商戶違法案件較多之市,得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設立市人民法庭進行審判,並得以一個區或幾個區為單位,設立分庭。五反運動中工商戶違法案件較少之市、縣,此項案件可由市、縣人民法院審判之,不另成立人民法庭。但在進行審判時,應吸收人民團體的代表,特別是工人、店員和守法工商戶、基本守法工商戶的代表陪審。 二、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均設審判委員會,以審判長一人、副審判長一人或二人、審判員若干人組成之。 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審判長、副審判長、審判員,均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市人民法庭的審判長,一般由市人民法院院長兼任之;副審判長和審判員,可就有關機關和人民團體負責人及五反運動中的積極分子中任命之。 三、市人民法庭(或市、縣人民法院)有逮捕並判處退出違法所得、賠償損失、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管制、勞役改造、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及酌予緩刑或免予處分之權。市人民法庭分庭,一般只受理嚴重違法戶案件,有判處退出違法所得、賠償損失、罰金或免予處分之權。 四、市人民法庭(或市、縣人民法院)之判決,為終審判決。但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決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轄市以下人民法庭或市、縣人民法院判決者,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死刑的判決,應經市(省)人民政府審核,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後執行。被告或原告如對於市人民法庭分庭的判決不服時,得於宣判後三日內,向市人民法庭上訴。 五、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的判決,均送交市人民法院執行。 六、關於守法戶、基本守法戶和半守法半違法戶的審定和處理,即由各市、縣節約檢查委員會直接負責進行之。如工商戶對於節約檢查委員會之處理不服時,可請求市人民法庭(或市、縣人民法院)處理之。 七、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於五反運動結束和任務完畢後,由市人民政府以命令撤銷之。 八、本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編者注 1950年7月21日通過“人民法庭組織通則”。《通則》規定“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縣(市)人民政府的領導,同時又是縣(市)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之一,其性質是縣(市)人民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以外的特別法庭,普通民事刑事案件仍由民事庭、刑事庭受理。”①並具體規定其具有的權力。“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有權逮捕、拘禁並判決被告死刑、徒刑、沒收財產、勞役、當眾悔過或宣告無罪。”並且,“縣(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對匪特反革命分子之死刑的判決,按本通則第七條規定批准執行,不得上訴。”② “土改”運動中設立人民法庭,“用巡迴審判方法,對於罪大惡極為廣大人民群眾所痛恨並要求懲辦的惡霸分子及一切違抗或破壞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依法予以審判及處分。”③“三反五反”運動中案件多的地區,如文中所述,視“需要”而“設立人民法庭”。設立人民法庭的目的,在“土改”運動中是“為了迅速及時地鎮壓反革命活動”。④在“三反五反”運動中,則是“使審判工作能夠順利地、迅速地進行,並且可以保證處理的正確”。⑤總之是迅速結案,迅速處理,絕不浪費時間糾纏在爭辯上。 “三反”運動中規定人民法庭的權限,“各單位人民法庭有傳訊、逮捕、拘押、釋放並判處機關管制、勞役改造、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以及宣告追繳贓物贓款、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免刑、無罪之權。”⑥“五反”運動中規定人民法庭的權限,“市人民法庭(或市、縣人民法院)有逮捕並判處推出違犯所得、賠償損失、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管制、勞役改造、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及酌予緩刑或免予處分之權。”⑦上述人民法庭權限兩者的主要不同點有,“三反”運動中成立的人民法庭,“審判員應吸收‘三反’運動中的群眾積極分子以及機關各民主黨派、無黨派民主人士參加。”另外“刑事處分的批准權”規定“一般採用隔一級批准權”。⑧在“五反”運動中成立人民法庭,沒有提到“審判員”,而是在“進行審判時,應吸收人民團體的代表,特別是工人、店員和守法工商戶、基本守法工商戶的代表陪審。”而“市人民法庭(或市、縣人民法院)之判決,為終審判決。但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判決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轄市以下人民法庭或市、縣人民法院判決者,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死刑的判決,應經市(省)人民政府審核,報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後執行。”⑨“審判員”對判決有參與的權力,而“陪審”則沒有這個權力。 不論“三反”運動或者“五反”運動都要求“迅速”進行審判工作,有些地方甚至成立“臨時人民法庭”。如湖南常德專區,“今年一月下旬,由常德專署副專員趙玉和安化縣縣長熊邵安等親赴該鄉召開全鄉群眾大會,並有附近各區鄉代表參加,組成臨時人民法庭作最後處理。”⑩按照黨報的報道,“臨時人民法庭”對打死農民王宏開和王振家的“(湖南省安化縣區幹部)曹春生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第五區前副區長王智堂開除黨籍,行政上撤職,判處徒刑兩年;陳王鄉代理鄉長王忠愛、馬路村代理農民協會主任王柱祥,行政上都撤職,並各判處徒刑一年;陳王鄉民兵中隊長陳同生行政上撤職;中共第五區區委前副書記張鶴松黨內撤銷工作;中共第三區區委書記楊峰雲黨內警告。”⑪ “臨時人民法庭”其實就是上級黨政人員奔赴鄉鎮,召開群眾大會,繼而迅速宣判,達到平息事態的一種手段。至於是否符合法律,這不是中共關心的問題。 ———————————————————————————————————— ①《人民日報》1950年7月21日“政務院周恩來總理髮出院令 公布人民法庭組織通則 此項通則業經毛主席批准施行” ②同上① ③《人民日報》1950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一九五〇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④《人民日報》1950年6月21日“人民法院工作報告(一九五零年六月十七日 在人民政協全國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的報告)” ⑤《人民日報》1952年3月25日“依靠群眾審判違法工商戶” ⑥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編《建國以來重要文獻選編 (第三冊)》“關於‘三反’運動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規定(一九五二年三月三十日政務院公布施行)” ⑦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編《建國以來重要文獻選編 (第三冊)》“關於‘五反’運動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規定(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政務院公布施行)” ⑧同上⑥ ⑨同上⑦ ⑩《人民日報》1953年4月7日“中共湖南省委辦公廳對曹春生打死農民事件的答覆” ⑪同上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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