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聯邦中國的憲法設計 一 |
| 送交者: 伯恩施坦 2021年12月09日00:29:51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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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中國網友 寫於 二零二零年 聯邦憲法 【說明】 本文系聯邦憲法的建議稿。 根據漢斯·凱爾森《法與國家的壹般理論》的觀點,法人和法律具有等同性。也就是說,從法律上講,國家等同於憲法。憲法是壹國最高等級的法律規範,憲法與普通法律之間是修改程序上的差別,而不是實質上的差別。 因此,憲法既不能等同於政治宣言,也不是國家組織重要規定的集合。憲法是法律規範,憲法與普通法律的區別是形式上的區別。憲法可能包含政治決斷,但自身仍然是法律規範;雖然憲法需要包含國家的重要規定,然而,只要願意,憲法裡也可以包含任何細節規定。例如《瑞士憲法》和《巴西憲法》就包含許多細節規定。 國家系通過制憲行為成立的,在自然法學說看來,制憲系基於自然法的行為,在實在法學說看來,制憲系不受法律約束的、純粹的政治行為。然而,在國際法不斷完善的時代,制憲並非不受法律約束,至少受到國際強行法的約束,因此,國家是根據國際法成立的公法人,制憲實際上是根據國際法成立國家的行為,進而可以認為,國際法是國家成立的依據,高於國內法。 憲法具有統壹性:壹方面,對憲法的解釋應該結合憲法全文的內容進行解釋;另壹方面,憲法的任何壹部分都具有同等的效力,不得認為某些內容在效力上高於另外壹些內容。 在本聯邦憲法中,基本原則是絕對不可以修改的,而各條文的具體規定則可以通過聯邦議會和聯邦理事會各三分之二多數修改。將這些規定納入本聯邦憲法的主要考慮就是保護少數的需要,防止以簡單多數修改規則,導致某個政黨或派系不斷擴大權力,最終危及自由民主制度。 在國家層面,本地特有的歷史傳統和地區文化的色彩較淡,壹個新的自由民主國家,重點需要借鑑其他國家的經驗自由民主制度下的人權保護和政治運作經驗。因此,本聯邦憲法建議稿參考了各大洲較長時間穩定實行自由民主制度的51個國家的法律制度,包括: 1、歐洲22個:德國、奧地利、瑞士、法國、波蘭、荷蘭、比利時、葡萄牙、西班牙、意大利、希臘、烏克蘭、格魯吉亞、立陶宛、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羅馬尼亞、英國、捷克、保加利亞、挪威; 2、美洲12個: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巴拉圭、蘇里南、加拿大、美國; 3、亞洲11個:台灣、東帝汶、印尼、蒙古、韓國、日本、吉爾吉斯、印度、以色列、馬來西亞、菲律賓; 4、非洲4個:南非、加納、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 5、大洋洲2個:澳大利亞、新西蘭。 同時,還參考了美洲人權法、歐洲人權法、歐盟法、非洲人權法。 憲法規定國家的組織的基本事項。因此,憲法的主要包括兩方面內容:個人與公共機關的關係,以及公共機關之間的關係。 在個人與公共機關的關繫上,耶林內克1892年《公法權利的體系》(德文System der subjektiven öffentlichen Rechte)壹書,將個人與國家的關係分為四類:消極地位(拉文status negativus)、積極地位(拉文status positivus)、主動地位(拉文status activus)、被動地位(拉文status passitivus)。在當代憲法中,消極地位、積極地位和主動地位共同構成人權的內容;而被動地位並非憲法規定的內容,而是公共機關主權的內容。 主權分為對內主權和對外主權。對外主權是指在國際法上作為國家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而憲法上的主權,是指對內主權,也就是不經相對人同意而對單方面規定其義務的權力。 關於主權,有人民主權說和國家主權說。在自由民主國家,事實上二者並無本質區別,人民是主權的原始來源,而主權則是由國家的公共機關行使的。 主權具體由公共機關來行使的,主權並非無限,而受國際法和憲法的限制,具體而言,受以下三方面的限制: 第壹,國際法對主權的限制。國際法高於國內法,國家根據國際法成立的社團,公共機關的主權自然受國際法的限制。 第二,憲法關於人權的規定,實際上就是沒有授予公共機關的個人權利,也就是不屬於主權的內容。本聯邦憲法規定,公共機關不得侵害人權(第四條)。換句話說,只有在人權以外的範圍內,公共機關才享有主權。 第三,憲法中關於公共機關之間關係的規定,系各公共機關的主權之間相互限制。任何壹個公共機關的主權,無論在程序上還是內容上,都受到其他公共機關的限制。 本聯邦憲法,內容遵循上述理論,主要規定以下內容: 第壹,個人與國家的相互關係,即人權; 第二,聯邦與省的共同制度和相互關係; 第三,聯邦公共機關的相互關係。 本聯邦憲法不規定任何個人的義務;個人的義務由公共機關依聯邦憲法或省憲法實施主權行為來規定。 關於憲法的形式,各國主要有以下做法: 1、憲法典是壹個完整的文件。絕大多數國家都是如此。 2、憲法典本身是壹個完整的文件,但同時規定,其他法律文件視為憲法的壹部分,例如阿根廷、奧地利、法國、捷克。 3、有壹個完整的憲法典,但憲法原文從不修改,在憲法之外單列修正案。極少數國家採用這種方式,主要是特殊政治環境所致。例如台灣、美國。 美國憲法是現行有效且未進行全面修改的最古老憲法,其未在原文修改主要出於歷史原因。 台灣修憲時不想正式放棄對中國的領土主張,因此,將台灣人民選舉的修憲機關制定的憲法修正案視為臨時性質,因此對《中華民國憲法》原文不加改動,僅僅單列憲法修正案。 4、成文憲法典和不成文憲法習慣結合,也就是雖然有壹部成文憲法典,但某些重要事項並未寫入憲法典,而是採取不成文憲法習慣的形式。只有少數漸進民主化的國家存在這種方式。例如荷蘭、澳大利亞、加拿大。 在荷蘭,除了《荷蘭憲法》外,還許多國家組織的重要規範,以憲法習慣的方式存在,並無成文法規定。例如政府對議會第二院負責的規定,乃是1848年至1868年之間形成的不成文的憲法習慣。至今荷蘭的憲法習慣仍在在逐步演進,2012年之後,政府可能需要得到議會第壹院過半數的支持,仍是壹項正在發展中的憲法習慣。 6、沒有憲法典,國家基本制度由成文普通法律與不成文憲法習慣組成,例如英國、新西蘭、以色列。 憲法採用成文法(憲法典或普通法律)和不成文法結合的方式,如荷蘭、澳大利亞、加拿大、英國、新西蘭、以色列,主要是漸進民主化的結果;而將憲法修正案單列的方式,如台灣,是由於特殊的領土主張所致。這兩種做法,本聯邦憲法都不能採納。 由於憲法是壹份統壹的文件,並不存在某些條款高於另壹些條款的問題,憲法解釋也應當運用體系解釋的方法。因此,在形式上將憲法修正案單獨羅列是沒有必要的,也不利於憲法的體系化和明確性。 因此,本聯邦憲法採用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制定壹個完整的憲法文件,並且,修憲時只能在憲法原文上修改,不得單列修正案(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二款)。 序言 【說明】 此處為憲法序言。 憲法序言,主要用於闡明憲法的背景,作為憲法解釋的輔助材料,並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參與制定本聯邦憲法的各省及各省公民, 銘記本省歷史上為民主、法治、人權的奮鬥和犧牲, 參考世界各國努力創造優良憲政的經驗, 基於反對專制主義和民粹主義的理念, 由各省公民按普遍、自由、平等、直接、秘密的原則選出聯邦制憲會議, 制定聯邦憲法並交由各省批准如下: 【說明】 本聯邦憲法體現的含義包括: 1、聯邦的組成方式。 聯邦由各省和公民共同建立,即本聯邦憲法採用瑞士式理論,先有省,後有聯邦。在組成聯邦之前,各省均擁有完整的主權,通過制定聯邦憲法,省將部分主權轉讓給聯邦,省和聯邦之間的主權劃分,將以聯邦憲法為依據。 相比之下,德國式聯邦制理論和巴西式聯邦制理論下,聯邦僅由公民建立,聯邦成員並非建立聯邦的主體。 2、成立聯邦的歷史背景。 歷史上,人民爭取民主、法治、人權的奮鬥和犧牲,值得紀念和感激。同時,歷史提醒人民:人權並非天賦,民主和法治亦非當然,人民仍需要繼續努力維護並完善自由民主制度。 3、制憲的經驗基礎。 在專制制度下,人權保護和政治運作經驗極度匱乏,必須著重借鑑其他自由民主制國家的經驗。因此,本聯邦憲法廣泛參考了其他自由民主制國家的人權保護和政治運作經驗。 4、制憲的理念。 專制制度無法適應現代社會的發展需要,也無法解決社會矛盾,這是反對專制主義的現實依據。同時,民粹主義同樣是通向專制的橋梁。本聯邦憲法以代議制為原則,既防範專制主義,也防範民粹主義。 5、聯邦憲法的制定過程。 第五行體現了人民制憲的過程,即人民通過普遍、自由、平等、直接、秘密的原則選出聯邦制憲會議來行使制憲權。 基於瑞士式聯邦理論,聯邦由人民和各省共同建立,省先於聯邦。在建立聯邦之前,各省均為主權國家,因此,人民系依據各省憲法(當然也可能是不成文憲法)行使制憲權,制憲會議的選舉是在各省法律下進行的,制憲會議的運作也是基於各省的共同授權(可能是明示或默示的)。也就是說,從本質上,聯邦層面的制憲權是壹種法律權力。 6、聯邦成立的後續手續。 人民通過聯邦制憲會議行使制憲權,但各省同樣需要參與制憲。各省參與的方式就是事後批准權。省通過批准聯邦憲法,按照聯邦憲法將相應的權力轉讓了給聯邦,從而成為聯邦成員。 因此,只有批准聯邦憲法的省,才受聯邦憲法約束;反之,即使本省人民參與了制憲,但省若不批准聯邦憲法,仍不受聯邦憲法約束。 第壹編 人權 【說明】 憲法主要規定公共機關與人民的關係,以及公共機關之間的關係。在憲法結構上,主要有以下做法: 1、絕大部分國家的憲法以國家性質開頭,首先規定本國是壹個怎樣的國家,然後規定人權,最後具體規定公共機關。 2、少數國家以人權的規定開頭,然後規定國家性質和公共機關。例如德國、荷蘭、墨西哥、秘魯、加拿大。 3、個別國家先規定國家性質和公共機關,再規定人權,通常是制定較早的憲法,如印尼、挪威。 4、個別國家憲法並非壹份文件,並設專門的憲法文件規定人權,例如奧地利、法國、捷克。 5、個別君主立憲制國家的憲法,以君主的權力開頭,然後規定人權,最後規定公共機關,例如日本。 6、個別國家的憲法不包含人權,例如澳大利亞。 7、個別國家的憲法不包含人權,但在憲法修正案中包含部分人權規定,例如美國。 8、還有個別國家沒有憲法典,因此也不涉及憲法的結構,如英國、新西蘭、以色列。 制定憲法,就是設立“國家”這個公法人的行為。因此,憲法開宗明義規定國家性質,固無不妥。但以人權開頭,則具有壹定的宣示意義:制定憲法的過程中,先考慮人權,再考慮設置公共機關,表明人權高於公權力、公共機關的壹切行為都受人權約束的含義。 因此,本聯邦憲法以人權開頭,置於公共機關的規定之前。 人權的概念,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的名稱,例如: 1、在德國、奧地利,稱為“基本權利”(德文Grundrechte),並細分為人權(德文Menschenrechte)和公民權(德文Bürgerrechte),前者是任何人都享有的權利,而後者是本國公民才享有的權利,例如選舉權和參政權等。 2、在美國、印度、南非、荷蘭、蘇里南、葡萄牙、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東帝汶、佛得角、西班牙、烏拉圭、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智利、意大利、希臘、格魯吉亞、保加利亞,這個概念同樣稱為“基本權利”(英文fundamental rights;荷文grondrechten;葡文direitos fundamentais;西文derechos fundamentales;意文diritti fondamentali;希臘文Θεμελιώδη δικαιώματα;格文ძირითადი უფლებები;保文основните права),但壹般不按照“人權”和“公民權”分類。其中,西班牙也使用“權利和自由”(西文derechos y libertades)的概念,意大利也是用“自由和基本權利”(意文libertà e diritti fondamentali)的概念。 3、在波蘭、烏克蘭、吉爾吉斯,這個概念像德國壹樣,分為人權(波文prawa obywatela;烏文права людини;俄文права человека)和公民權(波文prawa człowieka;烏文права громадянина;俄文права гражданина),但缺乏二者的統稱。 4、在瑞士,也有與德國類似的分類,但用詞不同,將德國法的“人權”稱為“基本權利”,“公民權”壹詞含義則與德國法相同。瑞士也缺乏二者的統稱。 5、在巴西,通常使用“基本權利和保障”(葡文direitos e garantias fundamentais)這個概念,但將“人權”(葡文direitos humanos)視為同義詞。 6、在羅馬尼亞、法國、比利時、捷克,使用“基本權利和自由”(羅文drepturi şi libertăţi fundamentale;法文droits et libertés fondamentales;捷文základní práva a svobody)的概念。 7、在阿根廷、巴拉圭,這壹概念被稱為“憲法權利”(西文derechos constitucionales)或者“權利和保障”(西文derechos y garantías)。 8、在英國、加納、新西蘭、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立陶宛、挪威、印尼、蒙古、墨西哥、日本、韓國、台灣、菲律賓,稱為“人權”(英文human rights;克文ljudska prava;立文žmogaus teisės;蒙文хүний эрх;印文hak asasi manusia;西文derechos humanos;韓文:인권;日文:人権;挪文menneskerett),在加納、新西蘭、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也稱為“人權和自由”(英文 human rights and freedoms;克文ljudska prava i sloboda)。 9、在澳大利亞、加拿大,稱為“權利和自由”(英文rights and freedoms); 10、在以色列,稱為“人的尊嚴與自由”(希伯來文כבוד האדם וחירותו); 11、在馬來西亞,稱為“基本自由”(英文fundamental liberties)。 本聯邦憲法僅使用“人權”,不使用“基本權利”。 隨著人權不斷發展,傳統上本國公民才享有的權利(如入境自由、職業自由、擔任公職的權利、選舉權等)也逐漸擴展到公民以外的其他人(如公民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因此,本聯邦憲法不需要再採用德國或瑞士那樣的人權和公民權二分法。在本聯邦憲法中,壹切約束主權者的個人權利,均為人權;某些人權是壹切人享有的,某些人權只有特定主體享有。 從歷史發展角度,人權可以範圍以下幾類: 第壹代人權:自由、財產和人格利益的保護,在歷史上,主要是禁止公共機關干預的權利,但當代社會裡,公共機關還有採取積極措施保護人權的義務。 第二代人權:經濟和社會利益的保護,大部分權利屬於請求權,需要公共機關積極行為。 第三代人權:即集體人權,包括地方人民的權利,和特殊群體的權利。前者在本聯邦憲法裡不視為人權,而是通過聯邦制、地方自治、其他公法人自治等制度予以保護;後者,如兒童權利、殘疾人權利,均作為人權加以保護。歷史上非法的集體驅逐,同樣受到集體人權的保護,這屬於轉型正義的內容。例如被驅逐的印第安人有權請求國家歸還土地和賠償(參見美洲人權法院2005年6月17日“Yakye Axa訴巴拉圭案”、2006年3月29日“Sawhoyamaxa訴巴拉圭案”裁判)。 也有人提出第四代、第五代人權,但並未形成共識。 本編分為七章:第壹章是關於人權的壹般規定;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別規定兩種特殊的人權:即人性尊嚴和平等權。第四章至第七章則按照各類人權的核心內容分類。其中: 第四章和第五章對應耶林內克所稱的“消極地位”,具體分為不受公共機關干涉的“自由權”和不受公共機關侵害的“關於法益的人權”; 第六章對應耶林內克所稱的“主動地位”,即參政權; 第七章對應耶林內克所稱的“積極地位”,即請求公共機關特定行為的權利。 第壹章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章是人權的壹般規定,主要包括人權的權利人和義務人、人權的內容、人權的限制等。 第壹條 (人權的範圍) 人權的範圍,以對聯邦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或聯邦憲法明文規定為限。 省憲法可以對人權作補充規定;省憲法規定的人權,約束該省公共機關。省憲法規定,相關人權規定適用於公共機關以外的其他人的,在相關事項由該省法院管轄的前提下,予以適用。 【說明】 對於人權的概念,存在幾種不同的定義: 1、封閉性的定義。人權僅僅包括憲法(也可能包括國際條約)明文規定的人權,絕大多數國家采這種態度,其中: (1)德國法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國內法院不執行歐洲人權法院的裁判時,可以提起憲法訴願(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5年4月5日1 BvR 1664/04號裁判),也就是說,其承認國際條約上的人權。 (2)瑞士法上,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國際法高於憲法,即使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與瑞士憲法衝突,瑞士仍然應當執行(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9 I 16),同樣承認國際條約上的人權。 (3)荷蘭法上,人權的範圍包括憲法和國際條約明文規定的人權。然而,由於荷蘭法院不能審查法律是否違反憲法(參見《荷蘭憲法》第120條),但可以審查法律是否違反國際條約(參見《荷蘭憲法》第94條),因此,荷蘭法院事實上主要以《歐洲人權公約》作為審查法律是否侵害人權的依據。 (4)比利時最高法院認定國際條約高於國內法(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1971年5月27日“Le Ski”案裁判),任何法院都可以審查國內法是否違反國際條約;同時 ,也確認《歐洲人權公約》高於《比利時憲法》(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2004年11月9日和16日裁判)。而比利時憲法法院進而認為,人權的範圍包括國際條約規定的人權(比利時憲法法院1990年5月23日18/90號裁判、2003年7月22日106/2003號裁判)。 (5)法國法上,只有《法國憲法》第61-1條提到了人權概念。根據該條,在訴訟中,當事人認為法律侵害人權的,可以提請憲法委員會審查。而且,法國憲法委員會並不審查法律是否違反條約(參見法國憲法委員會1975年1月15日74-54號裁判),而普通法院是否能夠審查法律違反國際條約,目前也並不明確。也就是說,在法國,實際上只有憲法規定的權利才是人權; (6)在巴西,首先承認憲法上的人權,並以法律違反憲法作為向巴西最高法院提起特別上訴(葡文recurso extraordinário)的理由;同時,巴西最高法院也承認國際條約的人權,例如,其認為,債務監禁制度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而不再適用(參見巴西最高法院RE 349703號及RE 466343號裁判)。 (7)在南非,普通法的效力也源自憲法(參見南非憲法法院裁判[2000] ZACC 1),人權限於憲法規定的內容。 2、半開放性的定義:除憲法和國際條約外,允許普通法律補充規定人權,例如東帝汶、佛得角。 在東帝汶,《東帝汶憲法》第2條第4款規定了習慣法的地位,但習慣法能否作為人權的依據,尚無明確的法院裁判。 3、完全開放性的定義:除憲法和國際條約明文規定的人權之外的類似權利,也承認其為人權,例如: (1)台灣(參見《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例如根據該條確立壹般行為自由(參見台灣司法院釋字七四九號大法官解釋)、婚姻權(參見台灣司法院釋字七四八號大法官解釋)、健康權(參見台灣司法院釋字七五三、七六七、七八五號大法官解釋); (2)阿根廷(參見《阿根廷憲法》第33條),例如根據該條確立生命權(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329:1638號裁判)。 (3)意大利(參見《意大利憲法》第2條),例如生命權(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223/1996號裁判)、性自決權(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561/1987號裁判)、兒童被收養的權利(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183/1988號裁判)、選擇姓氏的權利(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13/1994號、297/1996號、120/2001號、494/2002號裁判)、放棄國籍的權利(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278/1992號裁判)、住房權(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404/1998號、559/1989號裁判)、隱私權(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139/1990號裁判)、壹般行為自由(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50/1998號裁判)。 (4)烏拉圭(參見《烏拉圭憲法》第72條); (5)秘魯(參見《秘魯憲法》第3條); (6)哥倫比亞(參見《哥倫比亞憲法》第94條); (7)烏克蘭(參見《烏克蘭憲法》第22條)。 (8)在日本,《日本憲法》第13條作為壹般條款,可以從中解釋出各種人權(參見日本最高法院昭和28あ4841號、平成10オ1081號裁判)。 (9)吉爾吉斯(參見《吉爾吉斯憲法》第17條)。 (10)在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西蘭、馬來西亞、菲律賓,人權包括成文法及普通法上的權利,也屬於這壹類。 本聯邦憲法已經規定了壹般行為自由(第二十六條),事實上已經起到了補充人權規定不足的作用。假如對人權採取開放性態度或者允許普通法律規定人權,則憲法訴願可能漫無邊際,且損害法的安定性。 因此,本聯邦憲法採取封閉態度,人權以憲法或國際條約明文規定為前提。相應的,人權的限制也只能以國際條約或憲法的明文規定為依據。如果憲法或國際條約無明文規定,就不能限制人權;然而,即使國際條約或憲法對人權的限制有明文規定,人權的限制也應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第九條第二款)。 第二條 (國際條約的人權) 以下國際條約規定的個人權利,同樣屬於人權: (壹)《消除壹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四)《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 (五)《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六)《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 (七)《消除對婦女壹切形式歧視公約》; (八)《消除對婦女壹切形式歧視公約任擇議定書》; (九)《禁止酷刑和任何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十)《禁止酷刑和任何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任擇議定書》; (十壹)《兒童權利公約》; (十二)《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十三)《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的的任擇議定書》; (十四)《<兒童權利公約>關於來文程序的任擇議定書》; (十五)《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十六)《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 (十七)《殘疾人權利公約》; (十八)《<殘疾人權利公約>的任擇議定書》。 其他對聯邦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以保護人權為主要目的的,其規定的個人權利,同樣屬於人權。 【說明】 本條是規定國際人權法的效力。 國際條約對個人有直接效力(第三百七十九條),優先於聯邦憲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因此,國際條約規定的人權範圍大於本聯邦憲法時,人權保護範圍應以國際條約為準,自不待言。然而,本條的獨立意義在於,第壹,無論聯邦是否批准第壹款的國際條約,均受其約束;第二,國際條約規定的人權,也屬於憲法訴願的範圍(第八百壹十四條)。 第三條 (權利人) 任何人,不分國籍,均享有人權。但特定人權以具有聯邦國籍或其他身份為前提的,從其規定。 未出生的胎兒,同樣享有人權。 通過生物克隆或其他類似技術所生的人,同樣享有人權。 死者,在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同樣享有人權。死者配偶和直系親屬,有權主張死者的人權;沒有配偶和直系親屬的,死者的繼承人有權主張死者的人權。 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其性質所容許的範圍內,同樣享有人權。 公共機關不享有人權,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公共機關按照其目的,有權在實現個人人權範圍內,主張人權; (二)涉及訴訟時,公共機關享有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人權的權利人。 第壹款規定,人權的主體包括壹切人,而不僅僅限於聯邦公民。但某些人權,如參政權,僅限聯邦公民享有。 在某些國家的憲法條文上,僅規定“公民”享有人權,但實務中仍然承認外國人的人權。例如東帝汶憲法條文上,規定人權的權利人限於“公民”,但無論東帝汶憲法學說還是東帝汶上訴法院的裁判,均基於“基本權利的普遍性原則”(葡文princípio da universalidade dos direitos fundamentais),認定外國人同樣享有憲法規定的大部分人權(參見東帝汶上訴法院01/CONST/2014/TR號裁判);再比如,巴西的憲法條文上,規定只有巴西公民和居住在巴西境內的外國人才享有人權,但學說和判例仍然將人權主體範圍其擴大到壹般的外國人。 只有極少數國家拒絕壹般性的保護外國人的人權,如美國,僅保護在美國居住的外國人的人權(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71年“Graham訴Richardson案”裁判403 US 365)。這種理論是無法接受的,本國公共機關對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免於承擔保護人權的義務,並沒有合理的理由。 第二款規定胎兒的人權。 胎兒的人權是有爭議的。在學理上,明確肯定胎兒人權的,又有以受孕(即精卵融合,《美洲人權公約》明確采此說)為起點和以著床為起點(即受精卵與子宮內膜結合,德國學者多贊成此說)的不同觀點。根據前壹種觀點,使用宮內節育器干涉生命權,根據後壹種觀點,則否。但是,干涉生命權並不等於不合法,即使贊同受孕說,權衡孕婦的人格權和胎兒的生命權,也可能允許使用宮內節育器(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2002年325:292號裁判)。 各國對胎兒的人權態度主要有: 1、美洲:通常承認胎兒的人權。如巴西、阿根廷、烏拉圭、智利、厄瓜多爾、哥倫比亞、秘魯、墨西哥、巴拉圭、蘇里南;《美洲人權公約》也明確規定了胎兒的生命權。只有極少數美洲國家不承認胎兒的人權,例如美國、加拿大,這也是加拿大不加入《美洲人權公約》的主要原因。其中: (1)《美洲人權公約》第4條第1款明文規定胎兒自受孕(西文conceptión)起享有的生命權。加入該公約的美洲國家都未對這壹條作出保留,都承認胎兒的生命權。 (2)智利憲法明文規定胎兒的生命權(參見《智利憲法》第19條第1項)。 (3)巴西最高法院進壹步區分胚胎(葡文embriáo)與胎兒(葡文feto),只有未來將發育成人的“胎兒”才享有生命權,而人類胚胎幹細胞不享有生命權,因此對胚胎幹細胞的研究合法(“胚胎是胚胎,胎兒是胎兒,人是人。並不存在胚胎人,只存在人的胚胎”[葡文O embrião é o embrião, o feto é o feto e a pessoa humana é a pessoa humana. Donde não existir pessoa humana embrionária, mas embriáo de pessoa humana],參見巴西最高法院ADI 3510號裁判)。 2、歐洲:對胎兒的人權存在肯定和否定的不同態度:德國、法國、意大利、捷克明確采肯定說;西班牙、葡萄牙認為胎兒雖然不享有人權,但依然是壹項憲法上保護的利益,事實上與承認胎兒人權無異;奧地利明確采否定說。其他國家,如烏克蘭、格魯吉亞、荷蘭、比利時、瑞士、波蘭、希臘、羅馬尼亞、英國,沒有明確態度,歐洲人權法院也沒有明確態度: (1)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由於胎兒利益在法國已經受到保護,因此沒有必要回答胎兒是否享有人權的問題(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4年7月8日53924/00號裁判); (2)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明確承認胎兒的生命權(參見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9, 1“墮胎第壹案”以及BVerfGE 88, 203“墮胎第二案”),但並未明確生命權開始的時間。 (3)意大利憲法法院也明確承認胎兒的生命權(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27/1975號、35/1997號裁判)。 (4)西班牙憲法法院雖然不承認胎兒生命權,但認為胎兒是憲法保護的利益(西文un bien jurídico cuya protección encuentra en dicho precepto fundamento constitucional,參見西班牙憲法法院53/1985號裁判)。 (5)葡萄牙憲法法院同樣認為胎兒是憲法保護的利益(葡文um bem jurídico constitucionalmente protegido,參見葡萄牙憲法法院85/85號、288/98號、617/2006號裁判)。 (6)奧地利憲法法院在1974年否認了胎兒的生命權(參見奧地利憲法法院裁判VfSlg 7400/1974)。 (7)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在1990年承認胎兒的生命權(參見法國最高行政法院1990年12月21日裁判)。 (8)《捷克基本權力與自由憲章》第6條第1款明確承認胎兒的生命權。 3、亞洲: (1)韓國憲法法院明確承認胎兒的生命權(參見韓國憲法法院2004헌바81號、2004헌마1010號、2005헌마346號、2010헌바402號、2017헌바127號裁判); (2)在印度、印尼、蒙古、台灣、東帝汶、日本、馬來西亞、菲律賓,法院對這個問題沒有明確的態度。 4、非洲: (1)非洲人權法院沒有明確態度。 (2)南非否認胎兒的人權(參見南非高等法院豪登分部“基督教律師協會訴衛生部長案”裁判1998 [4] SA 1113 [T]); (3)加納、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的法院,對這個問題沒有明確的態度。 5、大洋洲:澳大利亞、新西蘭法院沒有明確態度。 事實上,胎兒人權問題,常常受宗教關於墮胎的觀點影響,反而複雜化。事實上胎兒的人權和墮胎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壹方面,胎兒固然與母體連接在壹起,但已經逐漸發育出維持自身生命的系統。僅僅因為胎兒與母體連接,無法離開母體獨立生活,就壹概否認胎兒的保護,可能產生是示範效應:母親有不生孩子的權利,是不是也有不養孩子的權利? 另壹方面,生命權並非優先於壹切人權,母親的人格權和胎兒的生命權,應當適當權衡。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承認胎兒生命權的基礎上認為:妊娠早期,母親的墮胎選擇權優先;在妊娠晚期,胎兒的生命權優先護(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8, 203, 256)。 因此,這個問題並非胎兒人權有或無的問題,而是保護程度多或少的問題。基於上述考慮,本聯邦憲法明確肯定胎兒的人權。 這裡的“胎兒”是指出生前的發育階段的總稱,而不能理解為醫學意義上的“胎兒”。 但“胎兒”的具體起始點,本條並未明確規定採用受孕、著床或其他標準。克隆技術提取的人類細胞核或融合後的人類細胞、體外培養尚未植入子宮的人類胚胎等,是否屬於“胎兒”,也均存在疑問;未來人造子宮投入使用後,“胎兒”的起始點也會產生的新的問題。至於宮內節育器的合法性,也不做具體規定。 這些,都應留待判例和學說探討,本聯邦憲法不作進壹步的規定。然而,無論如何胎兒的概念不能過分縮小,以致違反了普通人對“胎兒”概念的理解。 然而,無論如何都不能將“胎兒”的起點提前到受孕之前,使用避孕套或結紮,無論如何都不構成對生命權的干涉。 第三款規定克隆人的人權。 目前克隆人類的行為存在壹定爭議,本聯邦憲法對此不作具體規定。克隆人類行為的合法性,由立法機關裁量。但是,無論克隆人類的行為是否合法,只要克隆人出生,都像其他人壹樣享有人權。 第四款規定死者的人權,死者的人權主要是人格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0, 173, 194)。死者的配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有權主張其人權。 第五款規定法人的人權。法人在其性質範圍內享有人權,是毋庸置疑的。有少數公約,例如《美洲人權公約》第1條第2款規定“人是自然人”(西文persona es todo ser humano)。但實際上,法人的人權依然受到《美洲人權公約》保護,美洲人權法院受理法人提起的訴訟(參見美洲人權法院1987年3月28日14/87號裁判),其認為,受理法人訴訟是為了“保護其中的自然人”(西文los seres humanos integrantes de la misma,參見美洲人權法院2001年9月7日C系列85號管轄權裁判)。 公共機關和公法人是人權的義務人,本身則不享有人權。因此,第六款明確規定公共機關和公法人不享有人權,但同時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觀點,確立兩項例外: 第壹,根據“滲透理論”(德文Durchgriffstheorie),允許公共機關為個人的人權,即反映“個人根基”(德文personales Substrat)時,以自己的名義主張人權,例如,公立大學可以為其師生的利益主張學術自由;公立廣播公司可以為使用人的利益主張表達自由等(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5, 256, 262; 31, 314, 322“廣播第二案”; 59, 231, 254; 68, 193, 207;關於西班牙電視台的表達自由,參見西班牙憲法法院190/1996號裁判); 第二,公共機關享有訴訟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 45, 49; 13, 132, 139; 61, 82, 104); 第三,省和其他自治公法人享有行政程序上的權利。 此外,本聯邦憲法對省和地方自治法人還有其他例外規定(例如第三百〇七條、第三百〇八條、第三百〇九條等)。 公共機關實際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同樣不享有人權。例如國有公司的財產權不受憲法保護。但是,對國有控股公司的財產侵害,實際上間接影響到少數個人股東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國有控股的公司是否可以根據第六款,為少數個人股東的利益主張自己的財產權,本條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和學說探討。
第四條 (義務人) 公共機關是人權的義務人。 聯邦憲法或國際條約規定公共機關以外的人是人權的義務人的,在相關事項由聯邦或某個省法院管轄的前提下,予以適用。 【說明】 本條規定人權的義務人。 人權的作用首先是防止公共機關的干涉,因此,公共機關是人權義務人。然而,人權是否適用於私人領域,存在不同學說: 1、無效力說認為,私人之間的關係,與人權無涉。但這往往令人權保護落空,目前幾乎所有的國家都摒棄了這種學說,只有極少數國家仍持無效力說,如美國。 2、間接效力說認為:私人不是人權的義務人,也就是說,原則上,人權不直接對私人之間的關係產生直接效力;私人不是人權的義務人,並不意味著人權對私人之間的關係不產生作用。人權是壹種客觀的價值,公共機關有保護人權的義務,由此可以令人權對私人關係產生間接效力。 間接效力說在1957年由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創立(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7, 198)。絕大多數國家接受了間接效力說。 3、直接效力說認為私人也是人權的義務人。少數國家采這種學說,例如南非、葡萄牙、佛得角、巴西、秘魯、波黑。 《南非憲法》第8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人權的直接效力(參見南非憲法法院“Khumalo & Others訴 Holomisa案”裁判[2002] ZACC 12)。 《葡萄牙憲法》第18條第1款明文規定私人也是人權的義務人,但是,葡萄牙憲法理論上依然存在直接效力說和間接效力說的爭議。但即使採用直接效力說,人權對公共機關和私人的約束力也是不同的。人權對公共機關有普遍性的約束力,而對私人之間的關係,則需要根據具體人權條款的內容確定其是否對私人具有約束力。葡萄牙憲法法院並未明確採納何種學說,而且,從實務上來看,兩種學說在裁判結果上差別不大。 《佛得角憲法》第18條同樣規定私人也是人權的義務人,在解釋上與葡萄牙相同。 然而,繼受葡萄牙憲法學說的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卻沒有與《葡萄牙憲法》第18條第1款類似的規定。學理上認為,人權是否約束私人,應當根據具體人權的規定逐壹判斷。 在巴西,巴西最高法院少數裁判有採納直接效力說的傾向(參見巴西最高法院RE 158215 RS號裁判、RE 161243 DF號裁判、RE 201819 RJ號裁判)。 在秘魯,秘魯憲法法院運用《秘魯憲法》第38條,采直接效力說(參見秘魯憲法法院067-93-AA/TC號、976-2001-AA /TC號、410-2002-AA/TC號裁判)。但是,私人關繫上,人權的強度(西文intensidad)較低,即約束力較輕(參見秘魯憲法法院976-2001-AA /TC號裁判)。同時,也需要考慮相對人的人權,運用比例原則處理(參見秘魯憲法法院0362-02-HC/TC號、481-2000-AA/TC號、0260-01-AA/TC號裁判)。 波黑法院承認了人權在僱傭關係之間的直接效力(參見波黑憲法法院AP 912/04號裁判)。 從上述各國實務來看,“直接效力說”多適用於雇主與雇員之間、社會團體與成員之間等經濟或社會地位上事實上不對等的法律關係中。 在裁判結果上,“間接效力說”和“直接效力說”基本沒有區別,但是,接受“間接效力說”的國家較多,理論較成熟,而“直接效力說”具體適用範圍缺乏清晰的理論界定。然而,在某些不對等的關係中,例如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雇主與雇員之間,單純采“間接效力說”,在立法缺失的情況下,無法充分保障弱勢壹方的利益。即使“間接效力說”下,也可能例外設置對私人具有直接效力的人權規範(例如《德國基本法》第9條第3款第2句)。 因此,本聯邦憲法中,以“間接效力說”的原則,即壹切人權規定都約束公共機關,同時,通過第六條第二款,人權對私人之間的關係產生間接效力,以“直接效力說”外例外,即在某些不對等的關係中,例外設置對私人有直接效力的人權規範。 本條規定中,人權的義務人包括公共機關和公法人,以及它們實際控制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特別是,公共機關實際控制的公司同樣是人權義務人(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8, 226)。 外國公共機關並非聯邦憲法上的人權義務人。但聯邦公共機關仍承擔聯邦公共機關在履行國際條約時,仍應承擔保護人權的義務(第六條第二款)。例如聯邦公共機關根據國際條約的約定,作出允許外國警察到聯邦領土調查刑事案件的同意時,仍應考慮外國警察對人權可能的干涉,承擔保護人權的義務。
第五條 (公職人員的行為) 公職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不受人權保護;但可以根據第三條第六款主張人權的情形或者涉及公職人員個人權利義務時除外。 【說明】 公職人員的職責是執行公務,其執行公務時,系以公共機關名義行使,承擔公共機關的人權義務,當然不受人權保護。例如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遵守信仰中立的義務,而不享有信仰自由(第四十九條)。但是,當公法人例外的受人權保護,或者公職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涉及個人權利義務時,例如導致個人受到處罰,則公職人員的行為受到人權保護。 外國公職人員執行公務時,同樣不受人權保護。例如拒絕給外國官方代表簽發籤證,外國官方代表不享有平等權和訴訟權;反之,拒絕給外國個人簽發籤證,外國人受平等權和訴訟權的保護。 第六條 (人權的內容) 公共機關不得實施侵害人權的行為。 權利人的人權受到損害或存在受到損害的危險時,公共機關應當採取適當的預防、調查、處罰、保障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措施保護其人權。公共機關適用法律及其他法規範涉及人權時,同樣應當保護人權。 人權的內容系公共機關特定行為的義務的,權利人有權請求公共機關實施該行為。 人權的成立以公共機關設立相關制度為前提的,公共機關應當以合理方式設立相關的制度,且該制度應當包含普遍社會觀念認可的核心內容。 聯邦憲法或國際條約規定公共機關以外的人是人權的義務人的,義務人應當按照相關的規定,承擔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 【說明】 本條是人權內容的壹般規定。 傳統上,人權的內容主要分為主觀和客觀兩項內容。主觀內容是個人享有的權利,而客觀內容是公共機關的純粹的義務。然而,隨著人權理論的發展,特別是保護義務理論的完善,人權的內容已經超過了這些內容。在本聯邦憲法中,人權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 1、阻止公共機關侵害人權。也就是說,公共機關不得妨礙個人的自由,也不得侵害個人的利益。在歷史上,這曾經是人權最基本的內容。 2、保護義務。這不僅是公共機關的義務,也是權利人的權利,也就是說,公共機關不僅承擔保護義務,權利人也享有請求公共機關採取保護措施的權利。人權的保護義務是20世紀晚期逐漸發展出來的,並被各國普遍承認;然而,仍有極個別國家不承認人權的保護義務,例如美國: (1)1968年歐洲人權法院開始承認了公共機關積極保護人權的義務(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68年7月23日“比利時語言案”裁判); (2)1975年“墮胎第壹案”開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逐步承認公共機關全面的人權保護義務(德文Schutzpflicht,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9, 1, 42“墮胎第壹案”,其認為“國家的保護義務是全面的”[德文Die Schutzpflicht des Staates ist umfassend]); (3)1988年美洲人權法院同樣認為:國家有積極保護人權的義務,包括預防、調查、處罰侵犯人權的行為,並確保受害人取得適當的賠償(參見美洲人權法院1988年7月28日“Velásquez Rodríguez訴洪都拉斯案”裁判); (4)1999年《瑞士憲法》第35條第2款確認了保護義務; (5)英國法院同樣明確承認保護義務(參見英國上議院 “女王[Amin]訴內政大臣案”裁判[2003] UKHL 51、英國最高法院 “Rabone and Anor訴Pennine Care NHS Foundation Trust案”裁判[2012] UKSC 2); (6)非洲人權法院同樣承認保護義務(參見非洲人權法院013/2011號裁判)。 本聯邦憲法對此採取同樣態度,規定了公共機關全面的保護義務。由於全面的保護義務,已經可以推導出“間接第三人效力”(德文mittelbar Drittewirkung,該理論系1958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呂特案”確立的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 198),因此本聯邦憲法不再專門規定人權的“間接第三人效力”。 但是,全面的保護是指公共機關對各種人權都承擔保護義務,而不是對個人人權絕對的保護(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5年3月1日69869/01號裁判)。在保護程度上,公共機關應當盡適當保護的義務。 第三,請求公共機關實施特定行為的權利。部分人權的主要內容為請求權,例如第二百壹十八條的庇護權、第二百三十條的國家賠償請求權等。 第四,制度保障,例如婚姻權(第壹百六十六條)、財產權(第壹百五十六條)等人權的成立,以法律設立相應制度為前提,因而,產生立法義務。制度保障需要符合“核心原則”,即立法者不得剝奪該制度的核心內容(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5, 313, 348),也要符合“合理原則”,即應當合理衡量各方利益作出規定(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5, 112, 117; 37, 132, 139; 52, 1, 29)。制度保障也是權利人的權利內容,立法機關違反制度保障的義務,權利人有權請求賠償及制定臨時規定(第二百三十壹條)。 第五款涉及具有“直接效力”的人權規範,在這種情況下,私人按照規範內容承擔壹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第七條 (完全保護) 公共機關,不論其行為的方式與目的,均應按照人權的內容承擔相應義務;即使私法上的行為,也不例外。 【說明】 法學理論上,對於公共機關私法上的行為是否受人權約束,曾經存在爭議,但目前“完全保護”已成為通說,也就是說,公共機關的壹切行為均受人權約束。即使公共機關從事私法上的行為,例如採購物品或者以私法方式處理行政事務,也必須受人權約束。
第八條 (對人權的干涉與侵害) 公共機關的任何行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直接或間接、有意識或無意識,導致權利人不可能實施人權保護範圍內的行為或實施該行為存在困難,或者影響權利人人權保護範圍內其他利益的,構成對人權的干涉。 對人權的干涉,不符合第九條規定的,構成對人權的侵害。 【說明】 確定公共機關是否存在侵害人權的行為,需要兩個階段的判斷:第壹,判斷是否存在對人權的干涉;第二,判斷憲法或國際條約的規定中是否存在合法性依據。不存在合法性依據,則構成對人權的侵害。 傳統人權理論以對自由的干涉為出發點。以賽亞·柏林在1958年提出了“消極自由”和“積極自由”的概念,並認為“消極自由”是指不受干涉,而“積極自由”是指自己決定自己行為。然而,事實上,“消極自由”和“積極自由”本質上是同壹件事情。“干涉”乃是他人實施的、導致自己不可能決定自己的行為或者存在困難。也就是說,在解釋消極自由當中的“干涉”,卻又需要以積極自由的內容為前提。 傳統的人權理論,將人權的干涉限於公共機關直接、有意識的法律行為,然而這種理論對人權保護範圍過窄,應被拋棄;目前的通說認為,人權的干涉應擴大至公共機關涉及人權保護範圍的壹切行為(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5, 279, 301,此外歐洲法院8/74號裁判確立的“達森維爾公式”含義類似)。 將人權的干涉擴大至公共機關的各種事實行為,則須區分公職人員的個人行為和公共機關的行為,只有後者才構成對人權的干涉,進而可能侵害人權。公職人員的行為,須歸因於公共機關,方屬於公共機關對人權的干涉(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6, 39, 60)。“歸因”的標準,本聯邦憲法未具體規定,留待判例和學說探討。 公共機關侵害人權的法律後果,本條並未明確規定,應當根據行為的類型。法規範侵害人權,即屬違反聯邦憲法或國際法,自始無效(第二百八十三條);但公共機關的個別行為,如行政行為或法院裁判,未必自始無效,其效力應當視侵害人權的情況,根據行政法或訴訟法的規定具體確定。公共機關的事實問題,雖然不可能產生撤銷或無效的後果,但公共機關仍可能面臨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三十條)。
第九條 (人權的限制) 僅在下列情形下,公共機關可以限制人權: (壹)為保護聯邦憲法或國際條約規定的另壹項人權而限制人權; (二)聯邦憲法或對個人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明文規定可以為特定目的限制人權時,公共機關可以為其規定的目的而限制人權; (三)聯邦憲法或對個人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明文規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可以限制人權時,公共機關可以為正當目的而限制人權。 人權的任何限制,應當以對個人有約束力的國際條約、聯邦憲法、省憲法、法律或其他法規範為依據,並且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 聯邦憲法或國際條約明確禁止以某種方式限制人權或明確規定人權義務人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不得為保護聯邦憲法或國際條約規定的另壹項人權而限制該項人權。 聯邦憲法和國際條約對同壹項人權的限制規定不同的,以限制較小的為準。 【說明】 本條屬於解釋性規定,並無獨立意義。第壹款概括對憲法或國際條約各種限制人權的規定,包括“內在限制”、“普通的法律保留”、“特別的法律保留”三類;第二款則是強調法治原則中的法律保留(第二百八十四條)和比例原則(第二百八十六條)對人權的適用;第三款則基於特別法優先於壹般法的規則,排除“內在限制”的適用。 憲法或國際條約直接規定的人權限制有三種情況: “普通的法律保留”,是指憲法或國際條約規定“法規範可以限制人權”,例如壹般行為自由(第二十六條)。當然法規範並不能隨意限制人權,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特別的法律保留”,是指“為特定目的或符合特定條件時,法規範可以限制人權”,大部分人權屬於此類。法規範必須符合相應的目的或特點,方可限制人權,此時仍有比例原則的適用。 “無法律保留”,是指憲法或國際條約對人權的限制無任何規定。當然不意味著該人權不受限制,仍然可能受到憲法或國際條約的“內在限制”。 除了憲法或國際條約直接規定的人權限制,憲法或國際條約的“內在限制”同樣構成了人權的限制。 “內在限制”在憲法或國際條約並無直接規定,隱含在憲法或國際條約明文規定的其他人權條款之中。由於公共機關有保護人權的義務(第六條第二款),當壹個人行使人權的行為影響到他人的人權時,產生人權的衝突,公共機關不能坐視不理,應當有關人權設定合理的界限,這就構成公共機關限制人權的依據,即憲法的“內在限制”。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保護其他憲法賦予法律價值(德文mit Verfassungsrang ausgestattete Rechtswerte),也構成人權的“內在限制”(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8, 243, 261; 81, 278, 292; 83, 130, 139; 84, 212, 228; 93, 1, 21; 107, 104, 118; 108, 282, 297等),例如聯邦議會的運作(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8, 243, 261)、刑事審判的功能(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3, 23, 32)、公共利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7, 327, 380)等。然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上述觀點主要是為了彌補《德國基本法》關於人權限制的法律漏洞。在本聯邦憲法中,將“內在限制”嚴格限於人權,而不能擴張到其他的“憲法賦予的法律價值”。 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限制的限制”。儘管法律可以限制人權,但是,法律並不是可以無限制的限制人權,即存在“限制的限制”,具體分為兩類: 第壹類:第二款規定的比例原則(第二百八十六條); 第二類:第三款規定,聯邦憲法或國際法明確禁止以某種方式限制人權或明確規定公共機關行為義務,也屬於“限制的限制”。例如禁止以事前審查的方式限制表達自由(第五十四條),即應按照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規則,排除“內在限制”的適用。 不能將社會公德作為限制人權的理由。本聯邦憲法建立的是壹個世俗國家。在保護信仰自由的同時,公共機關實行信仰中立。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把道德觀作為公共機關行為的依據。即使是社會公德是社會中多數人共同的道德觀,依然不能用來約束其他少數人。對於危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應當以法律予以規範,而不是利用社會公德。 基於公權力擴張的潛在風險,在法國,法國憲法委員會運用“棘輪效應”(法文effet cliquet)理論,原則上要求法律不得加重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參見法國憲法委員會1984年1月20日83-165號裁判、1984年10月11日84-181號裁判)。《美洲人權公約》第26條,對於經濟和社會權利,適用“進步原則”(西文principio de progresividad)或“不得退讓原則”(西文principio de no regresividad),也就是說,經濟和社會權利應當不斷加強而不能減少,秘魯憲法法院同樣接受該原則(參見秘魯憲法法院03477-2007-PA/TC號裁判)。 如果壹概接受進步原則或棘輪效應,在實務中可能無法應付某些特殊情況。例如葡萄牙憲法缺乏對傳染病強制隔離的措施,在2020年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存在法律漏洞,因而引發爭論。因此,本聯邦憲法不明確接受上述理論,而是留待判例和學說進壹步探討。
第十條 (法規範的解釋與適用) 公共機關解釋或適用任何法規範時,如干涉人權,應選擇符合第九條的解釋或適用方式。 【說明】 本條也屬於解釋性規定。壹切公共機關都是人權義務人(第四條),在解釋和適用法規範時,自然受第九條的限制。如果法規範本身違反憲法,法規範無效,自然不涉及解釋和適用的問題;但即使法規範本身不違反憲法,法規範依然存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需要裁量或者有不同的解釋結果等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公共機關解釋和適用法規範就有多種選擇,因而,本條特別指明,公共機關解釋和適用法規範的行為,如果幹涉人權,也必須選擇合法人權限制的解釋,即必須採取“合憲性”解釋的方法(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4, 277, 299);否則,公共機關解釋和適用法規範的行為即侵害人權、違反憲法。
第十壹條 (禁止個別性規範) 除國際法、聯邦憲法、省憲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專對個別相對人而制定的規範,作為限制人權的法律或其他法規範。 雖法規範生效時僅適用於特定的個別相對人,但能合理預期存在其他不特定潛在適用對象的,不屬於專對個別相對人而制定的規範。 【說明】 本條特別禁止以個別性的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範限制人權。 人權限制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然而這裡的“法律”,是指壹切人權的限制都需要壹般性的規範作為依據。個別性的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範,實際上是規避法律保留的行為,也極易令少數人遭受不公平的對待。 第二款特別說明,法規範的“個別性”,應當考慮潛在使用對象的合理預期。例如,法規範制定時只有幾個特定的公司符合法規範的適用前提,但能夠合理預期,未來會有不特定的人也符合該適用前提的,不能認為該法規範是“個別性”法規範。 國際法、聯邦憲法、省憲法另有規定時,可以通過個別性法規範限制人權。例如,聯邦憲法允許制定直接徵收個別人財產的法律(第壹百五十八條),也就是說,議會決定建設大型公益性設施時,可以通過法律直接徵收相關不動產,而無須通過行政機關。
第十二條 (放棄人權) 權利人作出自願放棄人權的行為的,應當按照人權的性質及放棄的目的,確定放棄行為的效力及對行為人的約束力。 【說明】 人權作為權利的壹類,在合理的範圍內可以放棄。放棄以自願為前提,自不待言。例如,自願同意警察搜查其住宅,系放棄住宅秘密權利(第壹百四十七條,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6, 28, 44);選舉日不行使投票權,系放棄投票權(第二百壹十二條)等。 然而,所產生的兩個問題是:第壹,對人權的任何自願放棄,是否壹定成為公共機關干涉人權行為的合憲理由;第二,對人權的自願放棄,是否可以事後撤回。對於這兩個問題,在人權理論上並無統壹的標準,而是應當根據人權的行為和放棄行為的目的具體判斷。 某些人權在性質上不能放棄,例如人性尊嚴(第十五條第三款)。而對於其他人權,壹般來講,權利人放棄行使自由權、參與權和請求權,都是有效的;然而,放棄行為是否可以撤回,則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判斷。保護法益的人權,是否可以放棄,通常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例如對生命權的放棄,通常是不允許的,自願放棄生命權,也不意味著公共機關剝奪其生命的行為合法,但出於正當理由放棄生命權,例如在安樂死或者為保護他人而自願冒生命風險的情況下,則可能例外允許。 由於放棄人權的行為效力,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並且,尚未有完全成熟的法律理論,因此,本條僅作壹般性規定。
第十三條 (行為能力) 權利人為未成年人或者被選任監護人的,父母或監護人有權代權利人實施與人權有關的行為。 權利人具有適當的判斷力的,可以親自實施與人權有關的行為。此時,父母或監護人的行為違背權利人明示或暗示的意思的,父母或監護人的行為不產生法律效力。 【說明】 本條規定行為能力,在德國法理論上被稱為“基本權利的行為能力”(德文Grundrechtsmündigkeit)。 人權上的行為能力不同於民事行為能力。出於保護交易安全地目的,民事行為能力通常設置壹般性規定,而不進行個別判斷。然而,由於人權對個人利益具有重要意義,人權上的行為能力,不能從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進行判斷,而應當以權利人自身的判斷能力為標準,進行個別判斷(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8, 243, 255)。 本條允許父母或監護人代本人實施相關行為,但只要權利人自己有判斷力,則權利人的意願優先。 第十四條 (特殊情況) 戰爭、叛亂、災害或其他緊急情況下,除國際法、聯邦憲法或省憲法另有規定外,人權的範圍不因此而受影響。 不得實行戒嚴、軍管、緊急狀態或類似措施。國際法、聯邦憲法與省憲法沒有規定時,也不得以類似名義限制人權。 【說明】 傳統憲法理論,允許在戰爭或災害時實行“緊急狀態”制度,在緊急狀態下,許多憲法規定中止執行,權力集中到行政機關手中,人權受到限制。這項制度本意是採取更有效率的手段應對戰爭或災害。然而,實務表明,這樣的制度經常被濫用,也就是說,公共機關常常使用戒嚴、緊急狀態等名義,公然侵害人權。本條基於反對專制主義的理念,禁止各種“緊急狀態”的制度。 為公共利益等目的,可以限制某些人權(如第壹百三十九條、第壹百五十八條等),本聯邦憲法已有明文。因此,即使在戰爭、叛亂、災害或其他緊急情況下,為公共利益限制人權已經足以應付上述緊急情況,不需要再以緊急狀態為名,對人權附加特別的限制。 第二章 人性尊嚴 【說明】 本章規定人性尊嚴。 第十五條 (人性尊嚴) 絕對不得侵害人性尊嚴,優先於其他人權。 不得以保護另壹項人權為由,侵害人性尊嚴。 人性尊嚴不得放棄。 【說明】 本條是關於人性尊嚴的壹般規定。然而,關於人性尊嚴的概念,包括人性尊嚴與人格權之間的關係,目前並沒有充分令人滿意的學說。在本聯邦憲法中,人性尊嚴的概念不作具體界定,留待判例和學說探討。 人性尊嚴是公權力合法性的主要基礎之壹,不能保障人性尊嚴的專制政權毫無合法性可言。第二款明確規定,基於反對專制主義思想,應當將人性尊嚴規定為最高的人權,優先於其他人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3, 266, 293; 107, 257, 283; 109, 279, 314)。也就是說,人性尊嚴是壹項不受限制的人權,公共機關對人性尊嚴的任何干涉都構成對人權的侵害,是違憲的。同時,第三款明確規定,人性尊嚴不得放棄。 死者的人性尊嚴同樣受保護,也就是說,遺體也不能作為普通的“物”加以對待;例如,不加限制的將遺體用於經濟、醫療或科研用途,屬於對死者人性尊嚴的侵害。 然而,人性尊嚴作為最高的人權,限於“人”的身份和地位的整體保護,而不是對個別自由或利益的保護。對個別自由或利益的保護,系其他各項人權的任務。 本章以下各條都是對人性尊嚴個別內容的具體規定。
第十六條 (禁止非人道的對待) 禁止任何人以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對待他人。 【說明】 本條禁止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對待他人,可以視為人性尊嚴最重要的壹項內容。本條規定在私人之間具有直接效力。 按照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象模式”(德文Objektformel)的觀點,把人當作對象或工具,就是對人性尊嚴的侵害(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 167, 171; 87, 209, 228; 109, 133, 149等);例如,為保護地面上的人而擊落被劫持的客機,就是將客機上無辜的乘客當作對象,因此是不允許的(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15, 118, 151)。本條即採納這種觀點。 但是,存在爭議的是,選擇人類胚胎的優生學實驗、人類胚胎的克隆和基因編輯以及人類器官買賣,是否侵害人性尊嚴。其焦點問題在於人類胚胎能否視為“人”,以及人類器官是否仍算作“人”的壹部分(巴西最高法院,肯定人類胚胎幹細胞合法,並指出 “胚胎是胚胎,胎兒是胎兒,人是人。並不存在胚胎人,只存在人的胚胎”[葡文O embrião é o embrião, o feto é o feto e a pessoa humana é a pessoa humana. Donde não existir pessoa humana embrionária, mas embriáo de pessoa humana],參見巴西最高法院ADI 3510號裁判)。上述行為在許多國家被禁止,但本聯邦憲法並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與學說探討。 公共機關拒絕簽發身份證件,導致本人難以參與社會生活,事實上也是壹種“把人不當人”的行為,同樣是壹種非人道的對待(參見美洲人權法院2005年9月8日C系列130號“Niñas Yean和Bosico訴多米尼加案”裁判)。
第十七條 (禁止奴隸制度和人口買賣)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實施奴隸制度或人口買賣。 【說明】 本條禁止奴隸制度和人口買賣,在私人之間具有直接效力。所謂奴隸制度,泛指壹切將人視為權利對象的制度,現實中最主要的表現形式是強迫勞動(第十九條)和性奴役(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 (禁止酷刑) 死刑、肉刑、永久或無最長期限而剝奪自由的刑罰,壹律廢除。禁止壹切殘忍、不人道或違背人性尊嚴的處罰或詢問手段。 【說明】 本條禁止壹切酷刑和殘酷的詢問手段,即禁止壹切違背人性尊嚴的處罰。所謂酷刑和殘酷的詢問手段,是指給人的身體或心理上帶來嚴重傷害的處罰(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2年4月29日2346/02號裁判)。在任何情況下,該權利都不能受到限制,即使戰爭期間或發生嚴重災害的情況下,也不例外(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78年1月18日5310/71號“愛爾蘭訴英國”案裁判、美洲人權法院2004年11月25日“Lori Berenson-Mejíav訴秘魯案”裁判)。 是否構成酷刑,應當根據相對人的性別、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個別判斷(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8年5月13日52513/99號裁判)。 本條第壹句特別規定,死刑、肉刑和無期徒刑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侵害人性尊嚴的。 第十九條 (禁止強迫勞動) 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勞動。 即使在合法羈押的情況下,也不得強迫勞動。 【說明】 本條禁止強迫勞動,在私人之間具有直接效力。 根據本條第壹款後段,被監禁的罪犯也不得強迫勞動,但可以自願勞動並取得合理報酬(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二款)。此外,提供勞務處罰也只能以被處罰人同意為前提(第壹百八十六條)。此外,自願承擔提供勞務的義務的(如通過合同),也不能直接強制義務人提供勞務,只能通過代履行的方式強制執行,或通過其他法律處罰間接強制。 即使為了公共利益也不能強迫勞動,例如軍事行動期間,不得強迫當地居民為軍隊提供勞務。
第二十條 (禁止性奴役) 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結婚、組建家庭、長期保持性關係或其他形式的性奴役。 【說明】 本條禁止性奴役,在私人之間具有直接效力。 第三章 平等權 【說明】 本章規定平等權。平等權的根源,在於每個人智力和體力大體相當。不平等的對待壹個群體和另壹個群體的制度,是無法長期穩定存續下去的。 第二十壹條 (壹般規定) 人與人之間壹律平等。 對同類情況,同壹個公共機關不得以不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方式差別對待;對本質上不同的情況,同壹個公共機關應以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方式差別對待。 某項人權僅適用於特定群體的,該特定群體與其他人之間的差別對待,不適用平等權的規定。 公共機關對平等權的干涉,應當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系平等權的壹般規定。 第二款對平等權的內容作了具體規定,即:第壹,同壹個公共機關的行為;不同公共機關的行為不涉及平等權問題,例如不同的省在各自權限內作出不同規定(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1, 43, 58;日本最高法院昭和29あ267號裁判)。第二,具有可比性;不具有可比性的情況即不涉及平等權,例如駕駛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法,開辦企業適用相關的商業法律,二者不具有可比性,不涉及平等權。第三,沒有任何人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是否侵害平等權的關鍵在於,差別對待或同等對待,是否具備合理理由並且符合比例原則。 簡言之,對同類情況不合理的差別對待,對不同情況合理的同等對待,均構成干涉平等權的行為(後壹類情形,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9, 148, 165; 98, 365, 385、奧地利憲法法院裁判VfSlg 11309/1987; 14723/1997、希臘最高行政法院3396/2014號裁判)。 儘管比例原則已為世界幾乎所有的國家普遍接受,涉及平等權的案件,在判斷差別對待是否合理時,能不能適用比例原則,仍存在爭議。適用比例原則,意味著平等權的限制需要受到更嚴格的審查: 1、大多數國家的學說和判例贊同對平等權適用比例原則,例如英國、南非、加拿大、德國、瑞士、葡萄牙、東帝汶、比利時、波蘭、巴西、墨西哥、烏拉圭、哥倫比亞、秘魯、厄瓜多爾、佛得角、西班牙、捷克、以色列、挪威均對平等權案件適用比例原則。歐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法院也采贊同說。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格魯吉亞、克羅地亞、塞爾維亞、澳大利亞、新西蘭、加納、馬來西亞的通說也認為應當適用比例原則,但沒有明確的法院裁判: (1)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經歷了從單純的“禁止隨意”(德文bloßen Willkürverbot)發展到“比例原則”(“壹組人與另壹組人之間的差別,在性質和程度上,是否足以令差別對待具有正當性”,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5, 72, 88; 111, 115, 137; 117, 272, 300)的過程。進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還將對基本權利的侵害程度作為比例原則的衡量標準,差別對待對基本權利損害越大,則對立法者的要求越嚴格(從單純的“禁止隨意”上升到嚴格的“比例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8年7月30日1 BvR 3262/07號裁判); (2)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目前已採取了肯定態度(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6 I 1, 8 E. 4.3.2; BGE 131 I 205, 215 E. 3.2); (3)葡萄牙憲法法院在德國法的影響下,也採取肯定態度(參見葡萄牙憲法法院496/2011、353/2012、187/2013號裁判); (4)東帝汶上訴法院同樣採取肯定態度(參見東帝汶上訴法院01/RC/2009/TR號裁判); (5)比利時對於平等權案件,同樣適用比例原則(參見比利時最高行政法院2003年4月1日117851號裁判); (6)早期波蘭憲法法院對於平等權案件沒有明確採用比例原則,而是採用“禁止隨意”(波文nie mogą mieć charakteru arbitralnego)和“合理與憲法上的正當標準”(波文racjonalnych i konstytucyjnie legitymowanych kryteriach)的要求(參見波蘭憲法法院1993年1月26日U 10/92號裁判),但目前逐漸承認比例原則在平等權案件中的適用(參見波蘭憲法法院2018年11月26日K 16/16號裁判)。 (7)巴西最高法院同樣采肯定說(參見巴西最高法院ADPF 186號裁判)。 (8)西班牙憲法法院也采肯定說(參見西班牙憲法法院76/1990號裁判)。 (9)佛得角憲法法院也采肯定說(參見佛得角憲法法院8/2017號裁判)。 (10)墨西哥最高法院也采肯定說(參見墨西哥最高法院2002年T-269號裁判)。 (11)烏拉圭最高法院也采肯定說(參見烏拉圭最高法院79/2016號裁判)。 (12)哥倫比亞憲法法院適用比例原則(參見哥倫比亞憲法法院1996年C-022號裁判);但也有運用合理原則審查的案件(參見哥倫比亞憲法法院2001年C-093號、2001年C-673號裁判)。 (13)秘魯憲法法院也適用比例原則(參見秘魯憲法法院0016-2002-AI/TC號裁判)。 (14)厄瓜多爾憲法法院也適用比例原則(參見厄瓜多爾憲法法院019-16-SIN-CC號裁判)。 (15)波黑憲法法院同樣適用比例原則(參見波黑憲法法院U 19/01號裁判)。 (16)英國同樣適用比例原則(參見《英國2010年平等法》第13條)。 (17)南非憲法法院同樣適用比例原則(參見南非憲法法院“Harksen訴Lane NO等案”裁判[1997] ZACC 12)。 (18)加拿大最高法院同樣適用比例原則(參見加拿大最高法院“McKinney訴University of Guelph案”裁判[1990] 3 SCR 229、“Withler訴加拿大司法部長案”裁判[2011] 1 SCR 396)。 (19)捷克憲法法院同樣認為應當適用比例原則(參見捷克憲法法院1996年11月5日295/1996號裁判)。 (20)以色列最高法院同樣認為應當適用比例原則(參見以色列最高法院2458/01、1877/14號裁判)。 (21)挪威對平等權案件也適用比例原則(參見《挪威憲法》第98條)。 (22)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格魯吉亞、克羅地亞、塞爾維亞、澳大利亞、新西蘭、加納、馬來西亞的通說也認為應當適用比例原則,但沒有明確的法院裁判。 (23)歐洲人權法院同樣採取肯定態度(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2年4月29日2346/02號裁判)。 (24)美洲人權法院同樣將比例原則適用於平等權(參見美洲人權法院OC 4/84號裁判)。 2、也有少數國家,對平等權僅僅適用合理原則,沒有明確要求適用比例原則,例如韓國、台灣、荷蘭、法國、阿根廷、智利、意大利、希臘、日本、立陶宛、印度、保加利亞、美國;奧地利憲法法院的主流觀點也僅僅適用合理原則,不適用比例原則;歐盟法對經濟自由也沒有採用比例原則: (1)台灣司法院認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即屬合憲(參見台灣司法院釋字四八五號大法官解釋); (2)荷蘭最高法院在平等權案件中,未明確適用比例原則,僅僅以“客觀而合理的理由”(荷文objectieve en redelijke rechtvaardiging)作為歧視待遇正當性的判斷標準(參見荷蘭最高法院裁判ECLI:NL:HR:1999:AA2772以及ECLI:NL:HR:2016:2495)。 (3)法國判例和學說上未將比例原則適用於平等權案件。例如,法國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只要符合“客觀而合理的標準”(法文critères objectifs et rationnels),即可限制平等權(參見法國最高行政法院2014年4月18日377094號裁判);而法國憲法委員會認為,“為公共利益可以限制平等原則”(法文déroge à l'égalité pour des raisons d'intérêt général,參見法國憲法委員會2018年10月11日2018-738號裁判)。 (4)奧地利憲法法院多數裁判採用德國早期的“禁止隨意”標準(參見奧地利憲法法院裁判VfSlg 10041/1984; 10212/1984),只有個別案件適用了比例原則(參見奧地利憲法法院裁判VfSlg 13363/1993)。 (5)阿根廷最高法院也僅僅採取合理標準(西文razonable,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138:313號裁判),沒有明確適用比例原則。儘管從1960年代開始,阿根廷最高法院在其他人權案件中,逐漸將合理標準解釋為比例原則(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248:300號裁判),但依然沒有明確將合理標準適用於平等權的裁判。 (6)意大利憲法法院對平等權明確採用“合理的平等原則”(意文principio di eguaglianza ragionevole),當差別待遇不合理、隨意(意文irragionevole, arbitraria)的情況下,屬於違憲(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89/1996號、325/2005號裁判)。 (7)希臘同樣僅采合理原則,未將比例原則適用於平等權案件(參見希臘最高行政法院3396/2014號裁判)。 (8)在智利,法院對於平等權案件也僅僅適用“合理原則”和“禁止隨意”(參見智利憲法法院1988年4月5日28號裁判)。 (9)韓國判例同樣僅采合理原則(韓文:합리적,參見韓國最高法院99두2611號裁判)。 (10)日本判例也僅采合理原則(參見日本最高法院昭和55行ツ15號、平成10行ツ93號裁判)。 (11)立陶宛判例也僅采合理原則(參見立陶宛憲法法院裁判Žinios 1997, 104-2644; 2003, 124-5463)。 (12)羅馬尼亞憲法法院也僅採用“合理且客觀”(羅文raţional şi obiectiv)的標準(參見羅馬尼亞憲法法院2006年7月11日598號裁判)。 (13)印度判例同樣僅適用“合理原則”(參見印度最高法院“印度航空等訴Nergesh Meerza等案”裁判1981 AIR 1829)。 (14)保加利亞憲法法院僅僅禁止“任意性的歧視”(保文произволно равнопоставяне,參見保加利亞憲法法院8/2004號裁判)。 (15)美國是極少數對人權問題完全不採納比例原則的國家。 (16)歐盟法上,經濟自由限制時的禁止歧視,也採用“禁止隨意”的原則(參見《歐盟運作條約》第36條)。 3、缺乏明確態度,如巴拉圭、印尼、蒙古、烏克蘭、吉爾吉斯、蘇里南、菲律賓;非洲人權法院也沒有明確態度。 本聯邦憲法接受肯定說,既然任何公共機關的行為都要符合比例原則,那麼,干涉平等權的行為,同樣應當符合比例原則(第九條第二款)。但具體審查標準,應留待判例與學說進壹步探討。 法院裁判同樣受平等權約束(參見西班牙憲法法院49/1982號裁判)。然而,與法律和行政行為不同,對於法院裁判侵害平等權的問題,如果嚴格遵守平等原則,即“同案同判”,則會導出法官只能固守先例的僵化結果;考慮到法官獨立及法院裁判對法律發展的功能,只有在法院毫無理由背離壹貫判例的情況下,方可認定對平等權的侵害(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18, 224, 240; 78, 123, 126)。 即對不同時間的同類行為給予不同待遇,同樣構成對平等權的干涉(參見東帝汶上訴法院02/ACC/2007號裁判,認為赦免特定時段的犯罪行為,而沒有正當理由,違反平等原則),即所謂“時際平等”的問題。法律修改同樣是對“時際平等”的干涉,需要具有正當理由並符合比例原則;不過法律修改是對社會事務的正常調整,因此審查標準應當放寬。 公共機關有保護平等權的義務(第六條第二款)。但這並不意味著公共機關必須確保私法關係上也符合平等原則。在私法關繫上,私法自治是基本原則(第壹百〇五條),僅在當事人存在經濟上或談判能力上不平等關係時才需要考慮平等原則,例如與壟斷企業交易、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關係等;政黨與黨員之間的關係也可以考慮平等原則的適用(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12年7月10日58369/10號裁判,由於荷蘭政治改革黨[荷文staatkundig gereformeerde partij]不允許婦女入黨,因而可以取消該黨享有的補貼)。 本條第三款規定,乃是基於特別法優先於壹般法的法理。憲法關於人權的規定,明確對不同主體差別對待,則這些不同主體之間,排除平等權的適用。例如,職業自由(第壹百〇四條)、入境自由(第壹百二十二條)的權利人限於聯邦公民及其部分親屬,參政權(第壹編第六章)的主體限於聯邦公民,其他外國人的相應權利被排除,則公共機關對於聯邦公民和其他外國人可以差別對待,這壹點外國人與聯邦公民,不適用平等權的規定(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2, 66, 70)。但是,在這壹點上,外國人僅僅不受平等權的保護,憲法或國際法其他規定仍然可能約束公共機關,如法治原則、訴訟權(第七章第六節)或國際條約關於特定國籍的外國人待遇規定等。 平等權同樣包含保護義務(第六條第二款),也就是公共機關應當確保同等情況的人得到同等對待,不同情況的人得到不同對待(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4, 241, 255)。但是,在私人關係中,平等權的保護與私法自治(第壹百〇五條)等其他人權存在衝突,應當適用比例原則解決。通常僅在經濟和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如雇員和雇主之間、成員和壟斷性社會團體之間,弱勢壹方受到平等權的保護。
第二十二條 (禁止歧視) 出生地、種族、膚色、血統、母語、民族、祖籍、宗教和世界觀、政治觀點、社會觀點、親屬的身份或經歷,以及與上述特徵必然關聯的其他特徵,均不得成為差別對待的理由。 以其他理由差別對待,但實際主要影響前款規定的特定群體,且無合理理由的或不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同樣禁止。 【說明】 本條系平等權的特別規定。本條明確規定,出生地、種族、血統、母語、民族、祖籍、宗教和世界觀、政治觀點、社會觀點、親屬的身份或經歷均不得成為差別對待的標準。與“上述特徵必然關聯的其他特徵”,系針對“隱性歧視”,例如不以血統為標準,而是以基因為標準差別對待,同樣屬於血統歧視。 本聯邦憲法的價值取向是淡化民族、宗教、政治觀點、社會觀點等標籤,因此不但禁止歧視,也禁止任何“矯枉過正”的優待。 第二款規定實際上是解釋性規範,針對“間接歧視”(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7, 35, 43; 104, 373, 393; 121, 241, 254,歐洲法院170/84號、C-33/89號裁判、C-127/92號裁判)和“事實歧視”。 所謂“間接歧視”是指實際結果造成了歧視而沒有合理理由或不符合比例原則(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2018年“特朗普訴夏威夷案”裁判);“事實歧視”是指實際結果造成了歧視並且有合理理由且符合比例原則。二者的區別,實際上仍然要根據第二十壹條平等權的壹般規定確定,以“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並符合比例原則為標準(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13, 1, 20; 126, 29, 54)。 例如,公共機關的行為雖然不涉及民族,卻將某些生活習慣作為差別對待的標準,具有該生活習慣的群體與民族高度重合。如果根據生活習慣差別對待,係為保護他人利益且符合比例原則,則屬於合憲的“事實歧視”,沒有合理理由則屬於違憲的“間接歧視”。 第二十三條 (禁止性別歧視) 生理或心理上的性別、性別認同和性取向、任何曾經改變過生理或心理上性別、性別認同或性取向的經歷,以及與上述特徵必然關聯的其他特徵,均不得成為差別對待的理由。但涉及與性別產生的生理差異有關的事項時,可以將性別作為差別對待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生理或心理上的性別、性別認同和性取向。 【說明】 本條系性別平等的特別規定。 本條的“性別”,系廣義上的性別,除包括傳統意義上的男性和女性,也包括兩性人、無性人等,還包括性別認同和性取向。上述特徵均不能作為差別對待的理由。改變性別的經歷,例如變性手術或改變心理上的性取向,也不能作為差別對待的理由。 本條同樣禁止對婦女給予“矯枉過正”的優待。 本條與第二十二條不同,設置了按性別給予差別對待的例外,與性別產生的生理差異相關的事項,可以將性別作為差別對待的理由,例如婦女享有產假等。 第二款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類似,針對“間接歧視”和“事實歧視”。 私營企業女性員工的配額規定,在許多國家都存在巨大爭議。但應當從造成女性不利地位的生理原因或社會原因入手解決問題,女性配額並無法解決問題。因此,在本聯邦憲法中,女性員工的配額,同樣予以禁止。
第二十四條 (禁止保留名額) 禁止公共機關以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所稱的特徵為依據,為特定群體保留特定名額的公職、公立學校入學資格或其他公共設施使用資格。 【說明】 本條系解釋性規定,禁止為婦女或特定民族等群體保留名額。 許多國家為糾正過去女性或特定民族在參政方面事實上的不利地位,在公共機關里特別為女性或特定民族保留壹定名額。然而,這種做法頗具爭議。本聯邦憲法的價值取向是淡化性別、血統、民族、宗教、政治觀點、社會觀點等標籤,因此也禁止任何“矯枉過正”的所謂“積極的平權措施”。 然而,在不違反第二十壹條的情況下,公共機關可以基於其他標準保留名額,例如為低收入者保留適當的入學名額。
第二十五條 (平等權的直接效力) 雇主與雇員之間、壟斷組織與交易相對人之間、政黨與黨員之間,適用本章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平等權的直接效力。 第四章 自由權 【說明】 本章規定各種自由權。 第壹節 壹般行為自由 【說明】 本節規定壹般行為自由。壹般自由權系對個別自由權的補充規定。未納入個別自由權範圍的其他自由,都受壹般行為自由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壹般行為自由) 除法律或其他法規範禁止外,任何人都有實施或不實施各種行為的自由。 某項自由權僅適用於特定群體的,其庶/di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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