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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中國的憲法設計 三
送交者: 伯恩施坦 2021年12月09日00:37:14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作者 中國網友 寫於 二零二零年

第二百二十二條 (多國籍人的政治庇護權)

外國人的其他國籍國不存在本條規定的情形的,不享有本條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針對多國籍人設置。如果可以前往其他國籍國居住,即不享有本條規定的權利。但幾個國籍國都存在政治迫害,則仍然可以申請政治庇護。

 

第二百二十三條 (拒絕庇護)

申請政治庇護的人有在聯邦領土內實施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危險的,不得給予政治庇護。

【說明】

為保護公共安全,本條規定禁止給予庇護的事由。

 

第二百二十四條 (政治庇護的內容)

受政治庇護的人,有權在聯邦領土內合法停留,並不受遣返,同時享有《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規定的權利。

受政治庇護的人的其他權利,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政治庇護權的內容。

 

第二百二十五條 (政治庇護的終止)

申請政治庇護的事由不再存在時,政治庇護終止。

【說明】

本條規定政治庇護的終止。但法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允許當事人繼續在聯邦領土內居住,這屬於立法者的裁量範圍。


第二百二十六條 (臨時停留)

申請政治庇護的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進行中,申請人有權在聯邦領土內停留。

【說明】

本條規定政治庇護申請過程中的臨時停留權;即使申請明顯無理由,也不例外(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2年8月25日2 BvR 1433/92號裁判);這是因為,只要關於政治庇護的最終決定尚未作出,即不能完全否認申請人得到批準的可能,這種情況下,壹旦遣返申請人,將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

 

第二節  領事保護


【說明】

本節規定領事保護。


第二百二十七條 (領事保護的內容)

聯邦公民,在聯邦領土之外,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權請求聯邦派駐當地的領事或其他行使領事職權的組織提供適當的救助和保護:

(壹)死亡的;

(二)遭遇嚴重事故或疾病的;

(三)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涉嫌犯罪或被裁判有罪的;

(五)緊急情況下,需要補辦證件的;

(六)意外或緊急情況下,有聯繫親友或經濟救助的必要的;

(七)遭遇災害、暴亂、重大傳染病傳播或其他重大危險事件,而有撤離的必要的。

本人無法請求救助或保護的,直系親屬、配偶、兄弟姐妹可以請求救助或保護;無上述親屬的,本人的其他親屬或有密切個人關係的人,可以請求救助或保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民請求領事保護的權利。

本人死亡的情況下,除繼承人(第三條第四款)之外,第二款規定的人也可以行使領事保護、權全,包括請求領事協助查明死因、運回遺體、追究相關的賠償責任等。

本人喪失人身自由、下落不明、喪失意識、無法聯繫領事或有其他原因無法行使領事保護權時,第二款規定的人可以行使領事保護權。

 

第二百二十八條 (領事保護)

領事保護產生的費用,由本人承擔;但本人無能力承擔全部費用的,公共機關應當減少或免除費用。

【說明】

本條規定領事保護的費用承擔。


第三節  請願權


【說明】

本節規定請願權。所謂請願,是指向公共機關提出某種請求的活動。


第二百二十九條 (請願權)

任何人都有向公共機關提出請求、建議、投訴和批評的權利,且不得因此而受到不利對待。

除提出請求、建議、投訴、批評明顯不存在答覆的必要之外,公共機關應當給予合理的答覆。

【說明】

本節規定請願權。請願的行為,與表達自由相互交叉。不過,請願權還包括請求公共機關給予答覆的權利(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 225, 230)。


第四節  國家賠償和補償


【說明】

本節規定國家賠償和補償。


第二百三十條     (壹般規定)

公共機關或根據法規範授權執行公務的其他人,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無論是否有過錯,受損害的人均有權請求撤銷違法行為或宣告違法行為無效、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金錢賠償、恢復名譽或其他適當形式的賠償;公共機關侵害人格權或侵害情節嚴重的,受損害的人可以請求以金錢方式賠償精神損害。

【說明】

本條系國家賠償的壹般規定。本條重點確認三項原則:第壹,國家賠償為無過錯責任;第二,國家賠償的方式包括金錢賠償和實物賠償(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1980年6月26日裁判、2011年5月5日裁判);第三,國家賠償包含精神損害賠償。

本條的適用要件包括:

第壹,可歸因於公共機關的行為,也就是公職人員的行為,或者其他受託人受公共機關委託實施的行為。不過,公職人員利用執行公務的機會給他人造成損害,應當認定為個人行為,不構成國家賠償;但是,公職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出於個人目的濫用職權給他人造成損害,例如軍人在戰鬥中出於泄憤目的殺害平民,仍構成國家賠償。

第二,執行公務的行為具有違法性。

第三,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並不等同於“若無、則無”的條件關係,公共機關並不需要對非常遙遠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關於因果關係的理論,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規定,而是留待學說和判例探討。

儘管法官獨立(第三百三十九條),但法院的違法行為仍然產生國家責任(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1991年12月19日“Anca第壹案”裁判)。

議會決議同樣產生國家賠償責任。但有爭議的是,議員個人職務上的違法行為,是否產生國家賠償責任(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2006年6月1日裁判,認定議員個人的職務行為產生國家賠償責任)。在本聯邦憲法采肯定說,即使議員是人民的代表,其職務行為依然是執行公務的行為。即使聯邦議員個人根據第五百九十二條免責,國家的賠償責任也不因此而免除。

本條不涉及國際組織的責任。國際組織的責任是國際法問題,聯邦憲法不作規定。


第二百三十壹條 (立法不作為)

根據國際法或聯邦憲法,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應當制定聯邦法律而未制定的,受損害的人有權根據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請求賠償,也可以請求按照公平原則制定臨時規定。

根據國際法、聯邦法規範或省憲法,省應當制定省法律而未制定的,受損害的人同樣有權根據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請求賠償,也可以請求按照公平原則制定臨時規定。

前二款規定中,對省立法機關違反省憲法的賠償請求,如果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由省憲法法院管轄,從其規定;省憲法或省法律沒有規定的,由普通法院管轄。其他情形下,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

【說明】

本條確認,立法不作為,即立法機關有立法義務時沒有立法,也同樣導致國家賠償責任。並且,在立法不作為的情況下,受害人主張權利常常無法可依,僅僅依靠賠償無法真正填補損害。因此,本條特別規定,在立法不作為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按照公平原則制定臨時規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 (公職人員的賠償責任)

公職人員職務上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受害人承擔相應的連帶賠償責任;所在的公共機關已經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向公職人員追償。

【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的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三條 (特別犧牲補償)

為公共利益而有必要時,法律、其他法規範或公共機關根據上述法規範作出的決定,給特定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損害的,應給予充分、迅速、有效的補償。

【說明】

本條規定源自18世紀普魯士法上的特別犧牲理論(德文Sonderopfertheorie)。任何壹個人為公共利益而受到不合理的損害,應當得到補償,例如為保護自然遺產而限制使用某塊土地、警察為追捕嫌犯誤傷路人、接受強制疫苗注射引起重大不良反應。

 

第二百三十四條 (防止重大傳染病傳播)

為防止重大傳染病傳播,法律、其他法規範或公共機關根據上述法規範,對特定人採取下列措施的,對其受到的損害,應給予充分、迅速、有效的補償:

(壹)限制或剝奪特定人人身自由的;

(二)限制或禁止特定經營活動的;

(三)殺死或銷毀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的動物、植物或其他財產的;

(四)其他對特定人造成不合理損害的措施。

【說明】

本條系特別犧牲補償的具體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刑事補償)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最終未認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公共機關合法的採取羈押、搜查、監視、扣押及其他強制措施,或者合法的中止犯罪嫌疑人權利或資格,給犯罪嫌疑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公共機關合法的採取羈押、搜查、監視、扣押及其他強制措施,或者合法的中止犯罪嫌疑人權利或資格,根據第壹百九十八條折抵後,仍存在超出部分的,應當給予補償

【說明】

本條針對刑事補償作出特別規定。對無罪者實施的強制措施,儘管程序合法,但仍應補償。

 

第五節  行政程序權


【說明】

本節規定行政程序中的權利。這裡的行政程序,特指作出行政行為的程序。立法機關的個別性決定,同樣受到行政程序權的保障(例如議會作出的人事任免,參見美洲人權法院2001年1月31日“憲法法院訴秘魯案”裁判)。


第二百三十六條 (程序參與權)

公共機關作出行政行為過程中,該事務的利害關係人,有權請求以適當的方式參與行政程序,並有發表意見和提供證據的權利以及獲取該行政程序有關信息的權利。

為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目的、緊急情況下、針對不特定人的行政行為或者自動化批量作出行政行為時,可以限制前款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程序參與權,包括聽證權(參見波黑憲法法院AP 1139/06號裁判)。

本條第二款允許為行政效率和保護他人的目的,限製程序參與權。


第二百三十七條 (說明理由和救濟途徑)

公共機關的行政行為,應當以可以合理期待相對人理解的方式,說明理由和救濟途徑。

為保護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目的、緊急情況下、針對不特定人的行政行為或者自動化批量作出行政行為時,可以限制前款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說明理由和救濟途徑。理由和救濟途徑必須能夠令相對人理解(參見比利時最高行政法院2006年6月24日160544號裁判)。然而,相對人可能存在特殊情況,例如理解能力較低或語言不同等,而公共機關未必能夠完全知道上述情況;因此,本條採用“可以合理期待”的標準,也就是根據壹般人的理解能力和公共機關知道的特殊情況,確定是否屬於“可以合理期待相對人理解”的標準。


第二百三十八條 (通知)

公共機關的行政行為,應當以適當的方式通知相對人。

針對不特定人的行政行為,可以採用公告的方式通知。該公告除載入《聯邦公報》外,必要時還應當張貼在相關地點。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程序中的通知義務。


第二百三十九條 (迴避)

公共機關處理個別性行政事務時,公職人員與所處理的事務存在利害關係,而有影響公正行使職權的可能時,應當迴避。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程序中公職人員的迴避。

 

第二百四十條     (費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共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或者採取其他行政措施的,不得收費。

法律可以規定相對人須支付適當的費用,或者補償公共機關的開支。相對人證明自己無能力支付費用的,公共機關應當全部或部分免除其費用。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費用。

 

 

第六節  訴訟權


【說明】

本條規定訴訟程序中的權利。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系訴訟權利的壹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壹條 (法院裁判請求權)

個人發生法律糾紛且該法律糾紛與聯邦或各省存在適當聯繫,或因聯邦或各省公共機關違法而受到損害時,有權請求聯邦或各省相應的合法、獨立、公正的法院裁判。但根據對個人約束力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組織的機關作出的壹般性決定,案件由國際條約或國際組織設立的法院管轄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的權利。

形式意義上的司法權是指司法機關的職權,而功能意義上的司法權是指對法律糾紛的裁判(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1, 43, 46; 60, 253, 269)。

本條規定保障個人請求司法機關行使功能意義上司法權。雖然其他機關也可能某些法律糾紛存在裁判權,例如行政複議,但最終的裁判權仍然屬於司法機關。同時,法院的職權也不僅僅是實質意義上的司法權,法律也可能允許司法機關也可能行使其他權力(第二百八十壹條)。

本條規定並不排斥仲裁。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放棄本條規定的權利,而自願接受法院以外的其他機構或個人的仲裁裁決。

 

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定法官)

各法院的管轄權,由法律規定。

各法院法官的專業分工和法庭組成,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公平合理的確定,並且應當給予相應人員發表意見的機會。

法院受理的審判事務,按照專業分工,有多名法官或多個法庭可以分配的,應隨機分配。具體分配方式由法律規定,但不得有影響審判結果或審判公正的可能。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定法官”原則,也就是案件分配給哪個法官審理,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分配,而不能由人為決定,以防對法院裁判的不正當影響(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0, 356, 361; 138, 64, 86)。

法定法官包括三個層次:第壹,法官管轄權;第二,法官專業分工;第三,具體案件的分配(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 412, 416; 21, 139, 145; 40, 356, 361; 82, 286, 298; 95, 322, 329)。

 

第二百四十三條 (訴訟程序參與權)

當事人在訴訟中有權委託法律專業人士,並有權提出證據、發表意見。

法院裁判所依據的證據,應當給予當事人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

當事人提出的意見和證據,與裁判結果相關的,法院的裁判應當充分考慮。

當事人在訴訟中有權及時獲悉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交給法院或法院調查取得的證據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意見。

須緊急作出裁判而無法給予當事人行使本條權利的機會,或給予當事人行使本條權利的機會將損害裁判的目的,法律可以在裁判作出或裁判執行前限制當事人行使本條的權利,但應當事後給予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機會,並且當事人在異議程序中享有本條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參與訴訟程序的權利。第壹款至第四款規定的權利包括:

第壹,當事人發表意見的權利(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7 I 54, 56);

第二,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權利(參見東帝汶上訴法院59/CO/2010/TR號裁判)。特別是,當事人為證明某壹事實,可以提供任何種類的證據。對當事人的證據形式作出限制,是對當事人訴訟權的干涉。例如,規定當事人只能通過納稅資料證明其收入,排斥其他形式的證據,侵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參見葡萄牙憲法法院283/2012號裁判)。

第三,當事人對他方或法院取得的證據發表意見的權利(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7 I 54, 56; BGE 142 I 86, 89 E. 2.2);

第四,當事人請求法院予以充分考慮其意見和證據的權利,但並不意味著當事人漫無邊際的提出意見和證據,法律都必須考慮;法院考慮的範圍,僅限於與裁判結果相關的意見和證據(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6 I 229, 236 E. 5.2);

第五,當事人獲悉包括他方提供或法院調查取得的證據和意見的知情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9, 28, 35);同時,法院文書應當以適當的方式送達當事人(參見葡萄牙憲法法院99/2019號裁判)。

本條第五款允許特定情況下限制參與訴訟程序的權利。例如財產保全的裁判過程中,如果事先通知被保全人,則被保全人可能會轉移財產,導致財產保全的目的落空,因此有必要限制被保全人參與訴訟程序的權利,但應當事後給予其提出異議的救濟機會。


第二百四十四條 (說明理由)

法院裁判,應說明理由。

【說明】

本條規定法院裁判須說明理由的義務(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12 Ia 107, 109)。

本條僅僅規定法院說明理由的義務,但並未具體規定法院理由的詳細程度。在實務中,本條與第二百四十五條存在著衝突,如果希望法院儘快裁判,則必然無法詳細說明裁判理由。因此,本條規定中,法院理由的詳細程度,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利益衡量。特別是,剝奪當事人人身自由的裁判,需要更詳細地理由(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3 I 270, 283 E. 3.5; BGE 142 I 135, 145 E. 2.1)。

 

第二百四十五條 (儘快裁判)

法院應當儘快審理並作出裁判。

如果不立即作出裁判,當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法院應當立即作出裁判。

【說明】

本條規定法院儘快裁判的義務。第二款則規定急迫情形下立即裁判的義務。

 

第二百四十六條 (上訴)

上訴,由法律規定。但應當給予同類案件同等的上訴機會。

對任何剝奪人身自由的法院壹審裁判,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人均有上訴的權利。

【說明】

訴訟權,通常並不包括上訴權的保障。

本條僅規定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當事人的上訴權(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9年4月23日31001/03號裁判)。因為這是對人權的嚴重干涉,應當給予當事人請求再次審查的權利。

 

第二百四十七條 (法律援助)

個人有法律諮詢或訴訟的需要,但沒有能力支付法律專業人士的諮詢、代理或其他法律專業服務費用的,有權請求聯邦或省援助。

法律援助費用,涉及聯邦憲法法院或聯邦最高法院訴訟的,由聯邦承擔;其他情況下,由省承擔。

【說明】

在當代社會中,普通人進行訴訟,通常必須求助於法律專業人士。如果當事人無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則在訴訟中會陷入不公。因此,本條規定請求法律援助的權利。本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援助費用的承擔者。


第二百四十八條 (刑事訴訟被害人)

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視為當事人。

被害人死亡的,其配偶和直系親屬,視為當事人;沒有配偶和直系親屬的,其繼承人視為當事人。

【說明】

本條規定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權利(參見美洲人權法院1998年1月24日“Blake訴危地馬拉案”裁判、1999年11月19日“Villagrán Morales等訴危地馬拉案”、2000年8月16日“杜蘭德與烏加特訴秘魯案”、2001年3月14日“Barrios Altos訴秘魯案”裁判、2001年12月6日“帕爾梅拉斯訴哥倫比亞案”裁判、2003年6月7日“Juan Humberto Sánchez訴洪都拉斯案”裁判、2003年9月18日“布拉西奧訴阿根廷案”裁判、2004年7月5日“19名商人訴哥倫比亞案”裁判;阿根廷最高法院1998年321:2021號裁判、2007年330:3092號裁判)。

 

第二目  公益訴訟


【說明】

本目規定公益訴訟。


第二百四十九條 (公益訴訟)

任何人都有權為保護供公眾使用的土地或其他財產、文化遺產、公眾健康或環境,而向法院提起請求制止違法行為和向受害人賠償的訴訟。

任何人都有組建以保護前款規定的利益為目的的團體的自由。該團體同樣有提起前款規定的訴訟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公益訴訟,包括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和團體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

 

第三目  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


【說明】

本目規定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旨在實現控辯雙方“武器平等”(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5, 263, 279; 52, 131, 144、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6 V 244, 250; BGE 139 I 121, 124 E. 4.2)。

 

第二百五十條     (指定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未委託法律專業人士辯護時,法院應當為其指定法律專業人士為辯護人。指定辯護人的費用,涉及聯邦法院的,由聯邦承擔;其他情況下,由省承擔。

【說明】

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通常處於不利的地位,因此,有必要設置辯護人平衡雙方地位。辯護人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而非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因此,無論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只要其未委託辯護人,法院均應指定辯護人。並且,由於辯護人是獨立的訴訟參與人,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敗訴,指定辯護人的費用也不應當由犯罪嫌疑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壹條 (翻譯)

犯罪嫌疑人不熟悉聯邦或有關的省通用語言的,委託辯護人時,可以同時聘請翻譯;法院指定辯護人時,並應同時指定翻譯。翻譯可以輔助辯護人行使相關的權利。

法院指定翻譯的費用,適用第二百五十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聘請或由法院指定翻譯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二條 (詢問犯罪嫌疑人)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但犯罪嫌疑人明確同意無須辯護人在場的除外。違反本條規定取得的供述,以及依據該供述取得的材料,不的作為處罰的證據。

【說明】

本條規定,詢問犯罪嫌疑人須有辯護人在場,旨在防止刑訊逼供。

 

第二百五十三條 (沉默權)

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中不承擔提供相關信息的義務。

犯罪嫌疑人履行其他法規範義務而提供的信息,在刑事訴訟中,不得作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評價。

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明確告知本條的權利;沒有明確告知的,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的信息,在刑事訴訟中,不得作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評價。

【說明】

本條第壹款規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第二款旨在防止公共機關規避沉默權的規定。第三款規定公共機關的告知義務。

 

第二百五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獲悉基本信息的權利)

犯罪嫌疑人、其委託或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有權獲悉涉嫌的罪名以及涉嫌犯罪的相關事實及理由。

【說明】

本條規定犯罪嫌疑人獲悉案件基本信息的權利。

 

第二百五十五條 (辯護人的會見及通信權)

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辯護人有權會見或通信。

【說明】

本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之間的會見與通信權。

 

第二百五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獲悉證據的權利)

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有權獲悉檢察官持有的證據;即使在偵察階段,也不例外。

【說明】

本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的閱卷權(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97年3月18日22209/03號裁判),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及時獲悉檢方的證據並有針對性地辯護。本條權利與第二百五十四條的權利不同,在妨礙審判或侵害他人權益的情況下,可以限制閱卷權,但不能限制第二百五十四條的權利(第二百五十七條)。

 

第二百五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權利的限制)

有可能妨害審判或侵害他人權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在必要範圍內,限制犯罪嫌疑人第二百五十五條與第二百五十六條的權利,或以其他方式替代。

【說明】

本條規定對接見和通信權、閱卷權的限制。但對該權利的限制,適用“法院保留”。

 

第二百五十八條 (辯護準備時間)

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有權請求公共機關給予辯護的必要時間。

【說明】

本條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必要的辯護時間(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5年1月20日63378/99號裁判)。

 

第二百五十九條 (詢問證人)

刑事訴訟的證人詢問,應當在法官面前進行,同時應給予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詢問證人的機會,否則,不得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

【說明】

本條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證人證言。本條規定證人證言只能在法官面前陳述(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5年4月5日39209/02號裁判),並保證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詢問證人的權利,以防止檢察官或警察誘導、脅迫證人乃至偽造證人證言。

目擊者或被害人在檢察官或警察面前的陳述,雖然可以作為案件進壹步偵查的線索,但不能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

 

第二百六十條     (犯罪嫌疑人申請最終裁判的權利)

在法院作出是否犯罪的生效裁判前,即使犯罪嫌疑人死亡或不再具備受處罰的可能性,或者公共機關由於其他原因決定終止刑事訴訟程序,犯罪嫌疑人依然有權請求法院對是否犯罪作出裁判;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配偶和直系親屬有權提出請求,沒有配偶和直系親屬的,繼承人有權提出請求。

【說明】

本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請求法院作出最終裁判的權利,旨在給予犯罪嫌疑人獲得無罪判決、恢復名譽的機會。

 

第七節  社會權


【說明】

社會權,在20世紀逐漸為各國所承認。社會權的主要目的過縮小經濟和社會地位的差距、促進社會平等。

生存權,即滿足個人基本生存需要的權利,是社會權的核心部分(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0, 121, 133; 44, 353, 375; 45, 187, 228; 125, 175, 219、巴西最高法院RE 482611-SC號裁判、格魯吉亞憲法法院2002年4月18日1/1/27, 129, 158號裁判)。生存權並不同於生命權。生命權是指生命免於直接受到威脅的權利,而生存權是指取得維持生活所需的財物和服務的權利。

然而,在許多國家,憲法上社會權的規定並不直接賦予個人權利,例如:

1、《德國基本法》並沒有社會權的具體規定,《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1款“福利國家”(德文Sozialstaat)的規定並不能直接賦予個人請求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7, 253, 283; 39, 302, 31; 41, 126, 153; 82, 60, 80; 94, 241, 263; 110, 412, 445)。德國某些州法上關於社會權利的規定,但僅僅視為公共機關的義務,而不直接賦予個人權利。

2、《瑞士憲法》中,滿足個人基本生存需要的規定,被稱為“社會目標”(德文Sozialziele)而非權利,僅僅具有宣示性作用,而不賦予個人對公共機關的請求權(參見《瑞士憲法》第41條第4款);

3、《荷蘭憲法》中,僅有第20條第3款關於社會救濟的規定直接賦予個人請求權,其他社會權利的規定均不賦予個人直接的請求權;

4、葡萄牙憲法法院同樣不允許個人主張憲法上社會權利,僅僅承認人性尊嚴中“最低限度生存需求”的權利(葡萄牙憲法法院590/2004號裁判)。

5、《西班牙憲法》第53條第3款明確規定,只能根據法律主張社會權利。

6、《哥倫比亞憲法》第85條也不允許個人主張社會權。

在上述國家,如果認為社會權不賦予個人權利,那麼實際上就無法對公共機關主張權利,憲法上的社會權利規定實際上僅僅具有宣示性作用,缺乏法律上的約束力。

然而,也有壹些國家明確將憲法中的社會權視為個人權利,例如巴西(參見巴西最高法院207號摘要、RE 260922號裁判)、阿根廷(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329:553號裁判)。

如果僅僅將社會權視為國家的義務,但不作為個人的權利,那麼實際上沒有人能主張社會權,社會權將被架空。因此,本聯邦憲法中的社會權是個人享有的權利,性質上屬於對公共機關的請求權。本節是社會權利的主要部分。除本節規定外,弱勢群體的保護(第二百〇九條)也屬於社會權利。


第二百六十壹條 (社會保險)

聯邦法律應按照國民經濟發展的狀況,為聯邦公民以及在聯邦領土內合法居留且經常居住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制定適當的健康、養老、失業及其他社會保險制度。省法律可以對在本省居住的人的社會保險,作出補充規定。

社會保險不得因本人或親屬的出生地、國籍、省籍、住所、經常居住地、在某地居住或停留時間或者其他任何與地域有關的因素而給予差別待遇。

雇員的社會保險,不得因雇主的身份而給予差別待遇。

對於健康保險,權利人在聯邦領土內接受健康服務,不得因服務地點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權利人在聯邦領土外接受健康服務,在適當範圍內有權請求賠償適當的費用。

【說明】

本條規定社會保險制度。同時禁止地域歧視。聯邦法律對全聯邦的社會保障規定必須壹視同仁。而同時,各省可以對本省居民作出補充規定。

雇員的社會保險也不能因雇主身份而有所不同,特別是,公職人員的社會保險和私營企業員工的社會保險不得有差別待遇(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238/1978號裁判)。

不同省的規定不同,這可能導致各省居民的社會保障存在差別;由於這種差別系不同省各自規定所致,並非同壹個公共機關歧視所致,因此並不違反第二款禁止歧視的規定。

社會保險是立法機關的義務,立法機關未履行義務的,產生國家賠償責任(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六十二條 (社會救濟)

聯邦公民或在聯邦領土內合法居留且經常居住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生活基本需求無法滿足或者生活無法自理,且按照社會保險或其他制度無法得到保障的,有權請求社會救濟。

社會救濟由經常居住地所在的省負責,但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社會救濟制度。與社會補償不同,社會救濟的目的在於保障基本的生活需求,因此有必要地方給予不同的社會救濟。

 

第二百六十三條 (扣押與強制執行的限制)

因社會保險或社會救濟法律關係取得的利益或請求權,不得扣押,也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依法扣押或強制執行時,應保留滿足相對人及由相對人扶養的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的必要財產。

【說明】

本條規定扣押或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個人生存的保障。

 

第二百六十四條 (犯罪被害人補償)

因屬於聯邦管轄的犯罪行為而受到損害的人,如果無法通過其他方式得到賠償,有權請求公共機關給予適當的補償。

犯罪地點發生在多個省,或者全部或部分發生在聯邦領土外的,由聯邦補償;其他情況下,由犯罪地點所在的省補償。

【說明】

本條規定犯罪被害人的補償。

 

第二百六十五條 (公用事業服務)

各省應當確保所有在本省領土內合法停留的人都有機會得到適當的供水、供電、燃氣、排污、交通、通訊、醫療、教育及其他的公用事業服務;但法律規定由聯邦、地方自治法人或其他公法人負責提供上述服務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普遍性的公用事業服務。

 

第二百六十六條 (住宅補助)

在聯邦領土內經常居住的聯邦公民、聯邦公民的配偶以及聯邦公民的直系親屬,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為自己或家庭成員取得適當的住宅的,有權請求經常居住地所在的省給予適當的補助;但法律規定由聯邦、地方自治法人或其他公法人負責補助的,從其規定。

【說明】

公共機關並不能保證每個人都能在聯邦領土內找到適當的住宅,只有提供適當補助的義務。

 

第二百六十七條 (促進就業)

在聯邦領土內經常居住的聯邦公民、聯邦公民的配偶以及聯邦公民的直系親屬,無法取得有適當報酬的工作機會的,有權請求經常居住地所在的省提供適當的工作技能培訓補助及協助尋找就業機會;但法律規定由聯邦、地方自治法人或其他公法人負責上述事項的,從其規定。

【說明】

公共機關並不能保證就業,只承擔促進就業的義務。


第二編  基本制度


【說明】

本編規定聯邦和省的基本制度。


第壹章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章系基本制度的壹般規定,包括基本原則、基本概念,並具體規定民主和法治原則。


第壹節  基本原則


【說明】

本章定聯邦憲法的基本原則。法律原則是法律的基本價值判斷。憲法基本原則代表憲法的整體價值,其主要功能在於:憲法條文須結合基本原則解釋;在憲法存在漏洞時,也可以直接適用基本原則填補漏洞;同時,修憲時不能修改憲法基本原則(第六百二十三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 (基本原則)

聯邦,是壹個民主、法治、保護人權、保障地方自治、恪守國際法的聯邦制共和國。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的基本原則是以下七項:

第壹,民主;第二,法治;第三,人權;第四,地方自治;第五,國際法優先;第六,聯邦;第七,共和。

民主、法治、人權和地方自治是當代自由民主國家共同憲法原則,國際法優先也得到越來越多的國家認可。

從現實來看,單壹制國家均為面積較小的國家,大國幾乎全部實行聯邦制,也有若干小國實行聯邦制。因此,本聯邦憲法採取以適用範圍更廣的聯邦制為基礎。在聯邦制下,聯邦和各組成單位均具有人口、領土、政權三要素,均為國家,在縱向上分別享有主權。

在自由民主國家中,部分國家基於歷史傳統實行君主立憲制,但即使君主沒有實權,仍然是對民主制度的限制;共和制國家以民主的方式恢復君主制,非常罕見。因此,本聯邦憲法採用共和制。

本條確立的基本原則也約束省憲法(第三百條)。


第二節  基本概念


【說明】

本節定義聯邦憲法中,與公權力有關的基本概念。


第二百六十九條 (公共機關)

公共機關包括:

(壹)聯邦與各省;

(二)按照聯邦或各省法規範設立的公法人;

(三)公法人實際控制的私法人或其他組織。

根據法律或法規範的授權,以自己名義執行公務的其他人,在執行公務的事項上,視同公共機關。

適用排除公共機關享有的人權或其他權利的規定時,外國、國際組織以及在壹定領土上實際執行公務的組織,及其實際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視同公共機關。

根據聯邦憲法或省憲法進行公民投票時,全體享有投票權的人,視同公共機關。

【說明】

本條系對法治原則中公共機關概念的解釋。

第二款規定,被授權執行公務的人,視同公共機關(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7 I 84, 90 E. 4.c)。

第三款系外國公共機關的規定。外國公共機關不承擔聯邦憲法上的義務,但也不享有人權。

第四款規定,公民投票時,全體投票權人視同公共機關(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9 I 217, 225 E. 2.2.1);但個別投票權人,不是公共機關。

根據第壹百三十三條行使抵抗權的人,是否屬於“公共機關”,存在爭議,本聯邦憲法不作規定,留待案例與學說探討。


第二百七十條     (公職人員)

第二百六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公共機關的壹切管理人員和雇員,均為公職人員。

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個人或者組織的雇員,根據法規範授權執行公務的,在執行公務的事項上,視同公職人員。

排除公職人員享有的人權或其他權利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外國公職人員。

【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公職人員僅指自然人。


第二百七十壹條 (法律和法規範)

聯邦議會或省議會根據聯邦憲法或省憲法規定的立法程序而制定的文件,均為法律;聯邦議會或省議會批準的國際條約,以及聯邦議會或省議會通過的預算,均視同法律。

國際條約、國際組織的機關作出的壹般性決定、法律以及行政機關在立法機關授權下制定的壹般性規範,均為法規範。

【說明】

本條系對法律和法規範的定義。明確“法律”是指形式意義上的法律,而“法規範”是指壹切成文法規範,即實質意義上的法律,但不成文法,如習慣法和法理(第二百八十五條),並不屬於本聯邦憲法的“法規範”。


第二百七十二條 (行政行為)

公共機關作出的包含權利義務關係的個別性決定,為行政行為,但法院作出的裁判除外。

公共機關決定的相對人系根據具體事件確定的群體、直接針對特定物作出的決定或者為特定設施制定的使用規則,均視為個別性決定。

【說明】

本條說明行政行為的概念。立法機關的個別性決定,同樣屬於行政行為,相對人有行政程序權。


第三節  民主


【說明】

民主是指壹切公共事務由人民決定。民主的具體內容包括形式上的民主,也就是公共事務在形式上都可以追溯到人民,以及實質上的民主,也就是人民對公共事務的有效影響。

由於本聯邦憲法已經對公共機關的組織和職權做了相當詳細的規定,只要遵循本聯邦憲法,違反民主原則的案例在實務中是非常罕見的。


第二百七十三條 (人民主權)

聯邦的主權,屬於全體聯邦公民;省的主權,屬於全體省公民。

【說明】

本條確定人民主權原則。


第二百七十四條 (形式上的民主)

壹切公共事務,均由聯邦或省全體公民直接或間接選出的代表決定;但地方自治法人的自治事務,可以由該地方的公民直接或間接選出的代表決定。根據聯邦憲法或省憲法規定,可以採用公民投票的事項,由聯邦、省或特定地方的公民直接投票決定。

壹切公共機關的設置、職權及人員任免,均由聯邦或省全體公民直接或間接決定;但地方自治法人機關的設置、職權及人員任免,可以由該地方的公民直接或間接決定。

公民直接或間接作出前二款的決定時,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儘可能保證每個有投票權的公民的意願具備同等權重。

【說明】

本條採用“民主正當性鏈條理論”,即壹切決策均可直接或間接追溯到公民。在聯邦制和地方自治制度下,聯邦決策應追溯到全聯邦公民決定,省決策應追溯到全省公民,地方自治法人決策應追溯到該地方公民(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3, 37, 55)。

對民主制度作出具體規定。第壹款規定“公共事務決策”的民主正當性鏈條,第二款規定“公共機關設置及人員”的民主正當性鏈條。

此外,基於反對民粹主義的考慮,對公民投票應給予嚴格限制,第壹款特別規定公民投票的“憲法保留”,該原則也體現在第六章。

第三款規定有投票權的公民意願的平等原則。“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儘可能”意味著存在正當理由時,可以偏離平等原則,例如選區劃分不可能保證每個選區人口完全相等,只要人口差異不超過壹定比例即可(第四百七十壹條)。

本條未對投票權作具體規定,投票權具體規定在人權部分(第二百壹十二條)。

對於合議制機關,是否可以吸收不具有民主正當性鏈條的成員參加(例如涉及勞工事項時,吸收工會代表參加)。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採用雙重多數理論,即任何決議不但需要全體成員多數同意,並且需要具有民主正當性鏈條的成員多數同意,就符合民主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3, 37, 67; 107, 59, 87)。這壹理論在學理上依然存在巨大爭議,因此本聯邦憲法不作規定,留待判例和學說進壹步探討。

 

第二百七十五條 (外國人參與決定公共事務)

聯邦加入的國際組織,如果該國際組織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則,且充分保護人權,則根據組成該國際組織的國際條約,該國際組織成員國全體公民,可以直接或間接決定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事項;根據組成該國際組織的國際條約,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地方自治法人的自治事務,也可以由居住於該地方的該國際組織成員國公民決定。

【說明】

隨著世界人民交往越來越密切,國際組織在促進各國合作、統壹法律制度、便利人民交往和流動方面作用越來越大。目前,歐盟、非盟等國際組織的決議,對成員國人民具有直接的權利義務。在亞洲雖然尚無此類國際組織,但是在本聯邦憲法中有必要留有空間。

國際組織的決議對成員國人民具有直接的權利義務的情況下,國際組織的決定,不能追溯到聯邦公民,而是只能追溯到成員國全體公民,此即人民的“影響力減損”(德文Einflussknicke,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2, 12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國際組織符合民主原則的,此種“影響力減損”合憲(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9, 155“馬約案”、BVerfGE 142, 123及2019年7月30日2 BvR 1685/14與2 BvR 2631/14號裁判),但應當符合個別授權原則,即國際組織的決定應具有相關條約的明確授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9年6月30日2 BvE 2/08號“里斯本條約案”裁判)。

對此,本條特明確規定,此種“影響力減損”系對民主原則的限制,必須以國際組織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為前提。此時,國際組織成員國全體公民在國際條約授權下,可以直接或間接決定聯邦國內事務,也只有在這種情況下,聯邦方可通過國際條約令國際組織的機關決定對個人產生直接效力(第三百七十八條)。

同時,參考目前歐盟對其他成員國公民投票權的規定,本條也允許通過國際條約,賦予國際組織其他成員國公民對地方自治事務的投票權。然而,聯邦和省都是國家,與地方自治法人性質不同,根據該款反對解釋,對於聯邦與省的事務,其他成員國公民,不享有投票權。

本條所稱“國際組織”,實際上也包括更高層次的聯邦國家,也就是說,本條允許聯邦與其他國家共同成立更高層次的聯邦國家,即加入多級聯邦制國家。


第二百七十六條 (實質上的民主)

公民根據第二百七十四條和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直接或間接決定公共事務時,應當確保公民對公共事務的有效影響;但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權不受影響。

在確定公民對公共事務的有效影響時,應當綜合考慮公民對公共事務的影響力,和公民對公共機關人員、職權、設置的影響力。

【說明】

本條規定實質上的民主正當性,也就是人民對公共機關的行為須存在有效的影響(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3, 60, 72; 90, 37, 66; 107, 59, 91)。

壹般來講,形式上的民主正當性鏈條越長,則意味著人民的影響力越弱。在政治實務中,也常有人故意設置很長的民主正當性鏈條,從而架空民主行專制之實。因此,有必要通過實質上的民主補充形式上的民主不足。

第二款明確,判斷人民影響力時,應當從事務上上的民主正當性與人員和組織上的民主正當性兩個角度考慮。二者存在互補關係:如果公共機關行為內容的確定性很高,即裁量空間很小,人民對公共事務上的影響力主要通過法律體現,即在事務上存在較高的影響力,則此時允許減弱人民對公共機關人員、職權、設置上的影響力。反之,若公共機關的裁量空間很大,則人民對該公共機關人員、職權、設置必須具有足夠強的影響力。

不過,即使在實質的民主正當性下,在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權,如公立大學,也應當得到保障。

在實務中,當行政機關設置仲裁、調解或調查機構時,須特別考慮人民是否具有足夠的影響力,以防個別團體實際取得權力而架空人民。


第二百七十七條 (任期延長)

憲法修正案、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延長公民直接或間接選舉的人員任期或增加其連任或復任次數的,均不適用於該法規範生效時在任的人員。

【說明】

聯邦憲法修正案由聯邦議會決定(第六百二十三條)。然而,人民直接選舉的聯邦議員,選舉即附有任期限制,聯邦議會若通過修改憲法自行延長任期,屬於“議會自肥”,當然違反民主原則(參見台灣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大法官解釋)。

然而政治實踐中,獨裁者常通過修憲,繞開人民,自行延長任期或取消復任次數限制,作為其繼續專權的手段,如白俄羅斯總統盧卡申科等。因此,本聯邦憲法基於防範專制主義的考慮,將禁止延長任期或增加復任次數的範圍擴展至壹切間接選舉的人員,如聯邦總統、聯邦總理、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等。該等人員選任時,亦隱含任期限制及復任次數限制,其任內聯邦議會若通過修憲或其他方式,延長任期或增加復任次數,當屬違反民主原則,予以禁止;延長任期或增加復任次數,只能從下壹任開始適用。


第四節  法治


【說明】

法治起源於18世紀,本來的目的是以議會參與制定的法律限制君主的權力,但隨著社會發展,限制君主的權力漸漸不再成為法治的主要任務,而且議會本身的權力也要受到限制。

法治,包括形式上的法治和實質上的法治。形式上的法治僅僅指內容上的法律優先,而實質上的法治則指壹切公共機關都要遵守公平合理的法規範。

本節將法治原則具體分為兩目:三權分立及公共機關基本準則。在許多憲法理論中也將人權列入法治的壹部分,本聯邦憲法第壹編已經專門規定了人權,因此不需要再重複。

某些其他事項,既涉及個人利益,也涉及公共機關基本準則,例如行政和司法的公平程序(第壹編第七章第五節與第六節),也可以被認為屬於公共機關基本準則。也就是說,這些事項既屬於法治原則的內容,也屬於人權的內容(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00年1月18日1 BvR 321/96號裁判、2004年5月4日1 BvR 1892/03號裁判、2009年10月8日2 BvR 547/08號裁判、2009年10月15日2 BvR 2438/08號裁判等)。在本聯邦憲法中,對此類事項規定在人權部分(第壹編),在本章不再重複規定,這是因為,人權受侵害可以提起憲法訴願,對人民保護更為完善。


第壹目  三權分立


【說明】

三權分立是指,公權力分為立法、行政、司法三類,分別由不同機關行使。三權分立的目的在於防止公共機關濫用權力。在歷史上,民主制度確立前,三權分立曾經起到了人民通過議會制衡君主權力的作用。在現代民主社會,三權分立作為法治原則的壹部分,依然具有防止公共機關濫用權力的作用。

“三權分立”首先是指權力的劃分,也就是說,公共機關不得行使與其性質不相符的權力(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0, 286“境外出兵案”、南非憲法法院“衛生部長等訴Treatment Action Campaign and Others案”裁判[2002] ZACC 15),其次是指權利相互制衡,即需要防止權力過度集中在壹個部門(參見南非憲法法院“S訴DoDo案”裁判[2001] ZACC 16)。

司法機關和司法權的獨立性通常沒有疑問(第三百四十壹條)。不過,在某些國家,司法權的獨立性存在歷史原因遺留下來的問題,例如荷蘭國務委員會(荷文Raad van State)處理行政糾紛,在1980年代不滿足司法獨立的要求,侵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參見歐洲人權法院1985年10月23日8848/80“本瑟姆訴荷蘭案”裁判);經過改革後,目前荷蘭國務委員會設專門處理行政訴訟的部門,方滿足司法獨立的要求。

但是,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往往存在交叉:

1、在人事方面,大多數議會制國家采非強制壹元化,即允許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成員相互兼任(但並非強制),本聯邦憲法也採取這樣的立場。在這種情況下,行政和立法之間分權制衡的關係通常轉變為執政黨和在野黨在之間的分權制衡,從而衍生出的少數議員的權利(例如壹定比例的議員即可設置調查委員會)。

2、在職權方面,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事實上存在交叉。這壹點無論議會制還是總統制都沒有區別。但各國普遍認可,某些重大事項屬於立法權的“專屬領域”,行政權不能觸及;反之是否存在立法權不能觸及、屬於行政權的 “專屬領域”,則存在疑問:

(1)少數國家持肯定態度:如德國、葡萄牙、東帝汶、佛得角、台灣。這些國家在立法或判例上均認為存在行政權的“專屬領域”。

在德國,立法權和行政權的具體劃分,目前德國學說上主要以“核心領域理論”和“重要性理論”為基礎,但同時又發展出“功能最適理論”作為補充。也就是說,限制人權的個別性決定、行政機關內部決策以及外交和國防事務,均屬於行政權的“專屬領域”(參見《德國基本法》第19條第1款、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9, 89“卡爾卡案”、BVerfGE 67, 100“福力克案”、BVerfGE 68, 1“導彈部署案”以及BVerfGE 90, 286“境外出兵案”)。在劫機的情況下如何採取保護措施,也應當由政府盡心個別性的裁量(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6, 160)。

葡萄牙、東帝汶、佛得角、聖多美和普林西比,均采“核心領域理論”,憲法明文規定,政府的組織和運作,是行政權的“專屬領域”(《葡萄牙憲法》第198條第2款、《東帝汶憲法》第115條第3款、《佛得角憲法》第203條第1款、《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憲法》第70條第4款)。

在台灣,司法院同樣采“核心領域理論”,認為行政機關的人事權是“專屬領域”(台灣司法院釋字第六壹三號大法官解釋);

(2)大多數國家持否定態度,不承認行政權存在“專屬領域”。

特別是,法國憲法委員會在解釋《法國憲法》第34條和第37條時,否認立法權受行政權“專屬領域”的限制(參見法國憲法委員會1982年7月30日82-143號裁判)。

在這些國家,議會在政府面前“萬能”,只要不違反憲法和國際法,議會可以對壹切事項作出決議。

在本聯邦憲法中,將三權分立規定為壹項基本原則,立法權和行政權相互區分。立法權和行政權均有自己的“專屬領域”。對於行政權的專屬領域,議會無權直接作出決定,僅能通過倒閣、預算等方式監督政府。

鑑於三權分立的理論仍在發展中,本節以德國法上的“核心領域理論”和“重要性理論”作為出發點,但不明確接受“功能最適理論”。不過,不排斥判例和學說對未來三權分立理論的進壹步發展和補充。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三權分立)

聯邦及各省均實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

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只能依本節的規定行使相應職權,不得行使與其性質不相符的職權。但國際法、聯邦憲法或省憲法對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在本條系三權分立的基本規定。三權分立的例外規定,屬於“憲法保留”事項。

在三權分立的壹般原則下,仍可能存在性質有爭議的機關。例如本聯邦憲法規定的聯邦審計院,能否界定為司法機關,尚存在爭論。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界定,留待判例與學說探討。不過,由於本聯邦憲法對聯邦審計院職權已有規定,聯邦審計院的性質爭論對實務影響不大。


第二百七十九條 (立法機關的職權)

立法機關的職權為:

(壹)制定壹般性法規範;

(二)對其他壹般性事項作出決議;

(三)在不違反第十壹條的前提下,對個別性事項作出決議。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立法機關的決定,不得涉及行政機關內部決策過程和其他性質上專屬行政機關的事項。

在不違反第十壹條的前提下,立法機關可以對重大公共設施的相關事項作出決定。

【說明】

本條系立法機關權力的基本規定。同時規定了法律保留的“重大保留說”,與第二百八十四條對應。

壹般來講,立法機關負責處理壹般性事項,但是,在實務中,並不禁止立法機關制定“個別性法律”(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5, 371, 398“萊茵鋼廠案”)。但“個別性法律”不得限制人權(第十壹條),也不能侵害平等權(第二十壹條),因此,只有在存在正當理由且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方可制定“壹般性法律”。

根據“核心領域理論”,行政機關內部決策過程,為行政機關的“核心領域”(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7, 100“福力克案”),立法機關不享有該權力。

對於外交和國防政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從“功能最適”理論出發,認為除憲法明確授權(國際條約和軍隊調動的批准權)外,外交和國防事務屬於行政機關,無論多麼“重大”的事項,立法機關都沒有主動作出決議的權限(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8, 1“導彈部署案”以及BVerfGE 90, 286“境外出兵案”)。但“功能最適”理論仍有壹定爭議,而且目前德國判例僅適用於外交和國防事務,是否能作為普遍性的理論,並不明確。因此,第二款不明確接受“功能最適”理論,而是留待判例和學說進壹步探討。

第三款系解釋性規定,立法機關有權決定重要公共設施的建設計劃;但該權限並非排他性的,行政機關也有權決定重要公共設施的建設計劃(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5, 1)。

 

第二百八十條     (行政機關的職權)

行政機關的職權為:

(壹)對個別性事項作出決定;

(二)作出約束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規則或其他指示;

(三)根據立法機關的授權,制定壹般性的法規範,但重大事項除外。

行政機關不得對犯罪或法律爭議作出裁判,但對下級行政機關行為的效力進行裁判的除外。

【說明】

本條系行政機關權力的基本規定,其中第壹款第三項系基於“重要性理論”,第二款系針對行政複議而設。

 

第二百八十壹條 (司法機關的職權)

司法機關的職權為:

(壹)對犯罪或法律爭議作出裁判;

(二)根據法律規定,對可能涉及不特定人利益的個別性非訟案件作出裁判;

(三)根據法律規定,強制執行法院裁判或其他可以強制執行的法律文書;

(四)為確保將來的法院裁判執行,事先採取適當的措施。

【說明】

本條系司法機關權力的基本規定,包括爭訟案件、非訟案件、執行案件以及保全措施。

非訟案件,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職權也存在交叉。傳統上,司法機關通常負責涉及不特定人利益的非訟案件。但這類案件的處理,具體分配給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本聯邦憲法並不作具體規定,而是交由立法機關裁量。

強制執行案件,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職權也存在交叉。傳統上,剝奪人身自由的刑事裁判由行政機關執行,而其他法院裁判由司法機關執行;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根據具體行為類行,也存在行政機關執行和司法機關執行的不同規定。本聯邦憲法對強制執行的權限並不作具體規定,而是交由立法機關裁量。

對於司法權,有必要區分形式意義上的司法和實質意義上的司法。形式意義上的司法是指司法機關的活動。

 

第二目  公共機關行為準則


【說明】

本目規定公共機關的各項行為準則。


第二百八十二條 (法律優先)

聯邦立法機關的行為,應當符合國際法及聯邦憲法。省立法機關的行為,應當符合國際法、聯邦法及省憲法。其他自治公法人立法機關的行為,應當符合約束該公法人的法規範。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行為,應當符合國際法、聯邦法及其他法規範。

【說明】

法律優先是指壹切公共機關的行為應當遵守法規範。

 

第二百八十三條 (法規範位階)

法規範位階依次為:

(壹)國際法;

(二)聯邦憲法;

(三)聯邦法律;

(四)聯邦行政法規;

(五)聯邦行政規則;

(六)省憲法;

(七)省法律;

(八)省行政法規;

(九)省行政規則;

(十)自治章程;

(十壹)自治法規;

(十二)自治規章。

下位法生效時,內容違反上位法的,下位法自始無效,且不因上位法修改而恢復效力;下位法生效後,由於上位法修改而違反上位法的,自修改的上位法生效時自動失效。

下位法制定時,制定程序違反上位法的,僅當程序違法嚴重或顯而易見時,下位法自始無效。

對下位法的解釋有疑義的,應當採用符合上位法的解釋方式。

【說明】

法律位階的理論源自漢斯·凱爾森,是法律優先原則的內容之壹,包括下位法違反上位法無效,以及下位法應按照符合上位法的方式解釋兩方面內容。

壹般性的法規範,下位法的內容違反上位法,自始無效,不存在例外;但下位法制定程序違反上位法,基於法的安定性考慮,僅在程序嚴重違法(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1, 47, 53)或明顯違法(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1, 148, 175)時,下位法才無效。例如,法律案由沒有提案權的人提案,即為無效(參見巴西最高法院ADI 2867 ES號裁判)。

下位法程序上是否違反上位法,應當以制定時為準;下位法內容上是否違反上位法,應當以生效時為準。也就是說,預計上位法可能會修改,允許預先制定未來生效的下位法。

下位法生效時符合上位法,而上位法事後修改的,自動失效。在葡文法學中,使用“上位法造成的違憲”(葡文inconstitucionalidade superveniente)這壹概念,是否承認“上位法造成的違憲”,對法律自身效力並無影響,但對訴訟程序產生影響,即決定是否屬於憲法法院進行違憲審查的對象。

無論下位法自始違憲,還是下位法事後違憲,進行違憲審查的程序並無本質差別,既然下位法自始違憲由聯邦憲法法院審查,那麼事後違憲也同樣應當由聯邦憲法法院審查,因此,本聯邦憲法采肯定說。

下位法生效時,內容上違反上位法的,自始無效;但將來上位法修改,下位法的效力能否恢復,存在爭議。在葡文法學中,稱為“上位法造成的合憲”(葡文constitucionalização superveniente),在英文法學中,稱為“遮蔽理論”(英文doctrine of eclipse)。

是否承認“上位法造成的合憲”,直接關繫到法律的效力。巴西最高法院認為無效的法律自始無效(參見巴西最高法院AD 2728/AM號裁判),事後也不能恢復效力,因而否定“上位法造成的合憲”(參見巴西最高法院RE 390840/MG號裁判);而印度最高法院則持相反觀點(參見印度最高法院“Bhikaji訴中央邦案”裁判AIR 1955 SC 781)。

下位法違反上位法即自始無效。假如承認“上位法造成的合憲”,那麼當下位法已經被公認為無效,或者被法院宣布無效時,事後上位法修改,是否自動恢復效力,又需要再壹次審查,損害法的安定性,因此,本聯邦憲法采否定說。

雖然下位法違反上位法即自始無效,不過,對於根據無效下位法實施的個別行為,法秩序的存續力或信賴利益的保護仍發揮作用,未必壹概無效。例如,根據無效的選舉法已選出的聯邦議員,其身份及在聯邦議會中的行為,通常仍然有效;再如,行政機關無效法律作出的行政行為,其效力應當根據行政法的壹般規定判斷,通常屬於可撤銷或可撤回的行政行為;而法院根據無效法律作出的裁判,可以申請再審的裁判。

在法律實務中,下位法無效可能會導致具體事項無法處理,特別是法律違反憲法時經常存在這種情況。因此,本聯邦憲法明確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法規範違反憲法或國際條約而自始無效時,可以作出臨時規定處理相關事項(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省憲法法院,自應比照該原則處理。而普通法院無法作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裁判,自然無法制定臨時規定,應當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式處理(第二百八十五條)。

聯邦憲法法院作出臨時規定,甚至可能規定無效的法規範暫時適用(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3, 303, 304),但在理論上,這仍應當認為系法院新制定的臨時規定,無論如何也不能認為法規範自始無效的例外情況。

對於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係,本聯邦憲法以壹元論為原則,國際法高於國內法,且直接適用(第三百七十二條);但對於國際條約則部分例外的採用二元論(第三百七十九條),以防公共機關藉助國際條約規避聯邦憲法的義務。

 

第二百八十四條 (法律保留)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的行為,影響個人利益的,應當以國際法、憲法、法律或其他法規範為依據;僅僅規定行政機關職權的法規範,不得作為行政機關的行為依據,但第三款的規定不受影響。

重大事項,應當由聯邦、省或自治公法人的立法機關決定;特別重大的事項,應當由聯邦憲法、省憲法或自治公法人的自治章程規定。

行政機關的公告、警告、通知或其他類似行為,雖然不直接設定權利義務,但對個人利益有實際影響的,如果上述行為屬於法律或其他法規範規定的職權範圍,視為符合第壹款的規定。

【說明】

本條是法律保留的規定。這裡的法律是實質意義上的法律,也就是壹般性規範的統稱。

各國都不同程度地接受“法律保留”原則,目前實務中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

1、侵害保留說(德文Eingriffssvorbehalt),這是19世紀產生的理論,即侵害行為適用法律保留:

(1)西班牙采侵害保留說(參見《西班牙憲法》第53條第1款)。

(2)荷蘭最高法院通過1973年和1986年兩個判決確立了侵害保留說的立場(參見荷蘭最高法院裁判ECLI:NL:HR:1973:AD2208 “加氟案”、ECLI:NL:HR:1986:AC9460“美沙酮信件案”),同時荷蘭憲法還規定了其他重大事項的法律保留。

(3)意大利、阿根廷、烏拉圭、秘魯、巴拉圭、格魯吉亞、烏克蘭、立陶宛、韓國、日本、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吉爾吉斯、羅馬尼亞、蘇里南、捷克、保加利亞、以色列同樣采侵害保留說。儘管日本也有全部保留說的主張,但目前實務中仍以侵害保留說為主。

2、僅對憲法明文規定的事項適用法律保留,例如:

(1)法國法學理論上壹般沒有與“法律保留”類似的概念,實務中根據《法國憲法》第37條,法國行政機關法律未規定的領域內有行政權,主要是警察法上的行政權。只有“議會保留”的事項,行政機關的行為才必須具備法律依據。從結果上來講相當於重大保留說。

(2)在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哥倫比亞、印尼、蒙古、挪威,憲法上規定的某些事項適用法律保留。

3、“重大及侵害保留說”(德文Eingriffs- und Wesentlichkeitsvorbehalt),該學說19世紀的“侵害保留說”基礎上發展起來,即侵害個人權利的事項和重大事項,均需有法律依據,例如:

(1)德國(侵害保留,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 32, 37;重大保留,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4, 165, 192);

(2)台灣(參見台灣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大法官解釋);

4、“全面保留說”(德文Totalvorbehalt),即行政機關的行為,原則上都要有法律依據,例如:

(1)奧地利(參見《奧地利聯邦憲法》第18條第1款);

(2)瑞士(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0 I 1, 5 E. 3.1及BGE 141 II 169, 171 E. 3.1);

(3)巴西(參見《巴西憲法》第37條);

(4)波蘭(參見《波蘭憲法》第7條以及波蘭最高行政法院2010年1月5日I OSK 948/09號裁判);

(5)比利時(參見《比利時憲法》第105條);

(6)葡萄牙(參見《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東帝汶、佛得角、聖多美和普林西比繼受葡萄牙的學說,採取同樣的態度;

(7)希臘,通說同樣采全面保留說。

(8)英美法系國家,如英國、印度、南非、澳大利亞、新西蘭、加拿大、加納、馬來西亞、美國、菲律賓,同樣采全面保留說,但“法律保留”的基礎不僅包括議會法,也包括普通法。只要有議會法或普通法的依據,政府即可實施相關行為。

由於給付行政並不會對個人利益產生直接損害,僅僅可能間接損害第三人利益,通過平等權(第二十壹條)等人權保護足以保護第三人利益;即使在采全面保留說的國家也存在若干例外,以填補法律漏洞。因此,本聯邦憲法接受德國和台灣的法律理論,采“重大及侵害保留說”及“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分為憲法保留、議會保留、壹般的法律保留三個層級,即:特別重大事項需要憲法規定,重大事項需要議會通過法律規定,而其他侵害行為適用壹般的法律保留,有行政法規規定即可;行政機關授益行為原則上不需要法律保留,屬於行政機關職權內事項即可。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重大事項是指“實現人權的重要事項”(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4, 165, 192; 47, 46, 79)。但本條並未直接採納該觀點,對“重大事項”概念不作具體界定,而是採取開放性的態度,留待判例和學說探索。

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機關的行為需要有法規範作為依據;關於行政機關職權的規定,不能作為行政行為的依據,但可以作為事實行為的依據(第三款)。

行政機關的公告、警告、通知等事實行為,對個人權利產生影響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放鬆了法律保留的要求,認為存在行政機關的職權的法律規定即可(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5, 252“乙二醇案”以及105, 279“冥想案”),而荷蘭最高法院則采相反觀點(荷蘭最高法院裁判ECLI:NL:HR:1986:AC9460“美沙酮信件案”)。

行政機關的事實行為固然也對個人權利產生影響,但行政機關及時發布信息對公共利益也具有重大作用,在信息內容本身正確且發布信息的行為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公共機關發布相關信息。因此,本條第三款接受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觀點,也就是說,只要相關法規範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即視為對行政機關的事實行為作出授權,不需要另外的法規範授權。

例如,負責產品質量管理的行政機關,公告某些產品的質量檢驗結果,屬於事實行為,不直接對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產生權利義務效果,但仍對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利益產生影響,即屬於第三款規定範圍。行政機關此種公告只需要其具有產品質量管理的職權即可,不需要法規範進壹步授權。

行政合同。訂立行政合同本身並不需要具有法規範依據,但行政合同的內容仍然應當符合“法律保留”的要求。

 

第二百八十五條 (法律漏洞)

法規範存在漏洞時,公共機關應當按照習慣法處理,沒有習慣法時,應當按照法理處理。按照法理處理時,應當儘可能參照有說服力的法學學說和法院裁判。

【說明】

本條是法律漏洞填補的規定。法律漏洞,既包括成文法應規定而未規定的事項,也包括成文法形式上有規定但明顯不符合法規範目的的事項(即“目的性限縮”)。

根據本條,在成文的法規範存在漏洞時,習慣法和法理成為補充性的法律淵源。習慣法只能在成文法存在漏洞時才能適用,因此,本條隱含習慣法不能違反成文法的規定。然而,某些成文法規範,事實上長期沒有實際適用,是否仍然應當認定其效力,換句話說,習慣法能否廢除成文法,在本條中並沒有明確規定,而是留待學說和判例探索。

 

第二百八十六條 (比例原則)

公共機關的行為,應符合下列標準:

(壹)行為具有正當目的;

(二)行為時,可以合理預期該行為有助於達成行為目的;

(三)在同等程度上有助於達成目的的方法中,對個人利益影響最小;

(四)對個人利益的影響與行為目的在程度上沒有顯失均衡。

本條不適用於以其他公共機關為相對人且對個人利益不產生直接效果的行為。

【說明】

比例原則是公共機關行為最重要的準則。比例原則是著名公法學家奧托·邁耶在1895年《德國行政法》(Deutsches Verwaltungsrecht)壹書中提出,20世紀50年代在德國人權法上廣泛運用,並對整個歐洲大陸產生影響,在20世紀60至70年代逐步被美洲和亞洲的大陸法系國家接受,20世紀90年代被加拿大接受,進而在2000年前後被其他英美法系國家接受。

目前仍有極個別國家不採比例原則,如美國,除刑法之外其他事項,通常不接受比例原則(刑法上的比例原則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892年“O'Neil訴Vermont案”裁判144 US 323);雖然美國也有某些判例事實上也運用了與比例原則類似的思想,但未形成比例原則的完整理論(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82年“紐約訴費伯案”裁判458 US 747)。

本條具體規定比例原則。第壹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依次規定了“合目的性”、“必要性”、“相當性”的判定標準。

通說認為,比例原則僅適用於公共機關對個人的行為,而不適用於公共機關之間的行為。本條第二款特明確規定。公共機關之間的行為,不適用比例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1, 310, 338),但仍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第二百八十七條 (明確原則)

公共機關的壹切行為,內容應清晰明確,使相對人能夠認識到其內容。

法規範引用其他法規範作為相對人權利或義務的前提條件的,應當明確指明所引用的法規範,以便相對人能夠確定其內容。

【說明】

本條規定了明確原則。明確原則要求法律規範的相對人能夠清楚其內容(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5, 25, 31、格魯吉亞憲法法院2007年12月26日1/3/407號裁判、羅馬尼亞憲法法院2007年1月18日61號、2012年1月11日1號裁判)。不過,明確原則並不妨礙法律使用“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參見荷蘭最高法院裁判ECLI:NL:HR:2000:AA7954)。

引用其他法規範作為相對人義務的前提條件,應當載明具體名稱和條文編號(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6, 338, 367; 47, 285, 311; 87, 399, 407; 92, 191, 197),而不能適用“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或“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處以罰款若干”這樣的模糊文字,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將不知道自己的義務內容。

 

第二百八十八條 (誠實信用原則)

公共機關不得以不正當的方式行使職權,並應當以誠實信用的方式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了公共機關行為的誠實信用原則(參見加拿大最高法院“De Savoye訴Morguard Investments案”裁判[1990] 3 SCR 1077)。該原則適用於壹切公共機關;在聯邦與省的關繫上,本聯邦憲法特別強調了誠實信用原則(第三百壹十三條)。

“以不正當的方式行使職權”,乃是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公共機關行為應當客觀評判,不考慮行為人自身動機和是否存在故意,因此,本聯邦憲法不使用“濫用職權”這種包含主觀動機的法律概念。

在德國、瑞士,使用的概念為“禁止隨意”(Willkürverbot),如公共機關行為內容自相矛盾(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40 III 167, 169. E. 2.2; BGE 124 I 11, 23)、事實認定明顯矛盾(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9 III 417, 419)、公然違反法律基本原則(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1 I 57, 61)等。


第二百八十九條 (真正溯及既往)

公共機關的行為,不得以溯及既往的方式改變行為作出之前的法律關係;剝奪法律關係產生的利益的,視為溯及既往。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明確公共機關原行為的具體含意的;

(二)個人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或信賴利益微不足道的。

【說明】

本條規定公共機關真正溯及既往的行為,並且特別指明,剝奪已經終止的法律關係產生的利益,視為溯及既往,例如補貼發放後,要求返還已經領取的補貼。

真正溯及既往的行為原則上禁止,即使為公共利益的目的,也不能真正溯及既往。但在相對人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的情況下,則例外允許。例如法規範或行政行為僅因程序瑕疵而被宣告無效,公共機關再次制定同樣的法規範或實施同樣的行政行為,並溯及至原法規範或行政行為生效時,相對人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則例外有效。

 

第二百九十條     (不真正溯及既往)

公共機關的行為,對行為作出前已成立並仍在持續中的法律關係,規定自行為作出時或作出後某時刻起發生變更的,應具備正當目的,且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公共機關不真正溯及既往的行為,例如改變已退休公務員未來的退休金。公共機關不真正溯及既往的行為,亦涉及信賴利益的保護(參見希臘最高行政法院1508/2002號裁判),對此,應適用比例原則(參見波黑憲法法院CH/98/375號裁判)。

關於刑事處罰及其他處罰,第壹百八十九條另有特別規定。

 

第二百九十壹條 (信賴保護)

個人對公共機關行為的合理信賴,應受保護。

【說明】

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實際上是信賴保護的具體規定。本條是信賴保護的壹般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主張權利,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第壹,相對人相信公共機關會實施某種行為;第二,這種信賴是合理的;第三,公共機關實施了不符合其信賴的行為損害其利益;第四,公共機關的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9 I 161, 170 E. 4.1; BGE 137 I 69, 72 E. 2.5)。公共機關違反本條規定,產生的後果是撤銷其行為及損害賠償等。

 

第二百九十二條 (特殊群體權利的平等保護)

軍人、公務員、學生、被公共機關剝奪人身自由的人以及與公共機關存在其他特定法律關係的人,其權利及利益,應受平等保護,不僅因其身分而受影響。

【說明】

“特別權力關係”系19世紀德國法發展的理論,將軍人、公務員、學生、囚犯以及公營造物使用人,視為公權力內部的人,而排除在法治和人權保護之外。該理論在二戰後逐漸受到質疑,最終在1972年被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廢棄(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3, 1)。受德國學說影響較深的台灣,也在近年拋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參見台灣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第七三六號大法官解釋)。

鑑於“特別權力關係”仍有壹定影響,故特設壹條予以澄清。


第二章  領土


【說明】

本章規定領土,包括領土的範圍和領土的變更。

在本聯邦憲法中,領土是壹種事實,即公權力實際有效的範圍,而不是由公共機關界定的範圍。聯邦在外交上固然可以不承認領土變更,但並不能改變領土實際變更的事實(第二百九十五條)。


第壹節  聯邦領土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領土。


第二百九十三條 (聯邦領土範圍)

組成聯邦的各省憲法實際有效的陸地範圍及其上空的總和,構成聯邦領土。

基於該陸地範圍,根據國際法確定的聯邦的領海及其上空,同樣是聯邦領土。

根據國際法確定的聯邦的毗連區、大陸架與專屬經濟區,在涉及聯邦管轄權事項時,視同聯邦領土。

聯邦註冊的船舶、航空器或者聯邦駐外使館和領事館及其他代表機構,不視為聯邦領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領土的範圍。聯邦各省憲法實際有效的陸地及其上空總和,構成聯邦領土的核心部門。同時,聯邦領土也包括領海及其上空,該範圍依國際法及聯邦領土的陸地範圍而確定。

根據本條第壹款,聯邦的領陸,系各省領陸的總和;換句話說,不允許存在屬於聯邦但不屬於任何壹個省的聯邦直屬地。

本條第三款明確毗連區、大陸架與專屬經濟區的地位。毗連區、大陸架與專屬經濟區在理論上不屬於聯邦領土,但聯邦根據國際法享有相應的管轄權,因此在涉及管轄權事項時,視同聯邦領土。例如,將貨物從聯邦領土內運送到大陸架,用於建造鑽井平台,並不屬於出口。

第四款系解釋性規定。

 

第二百九十四條 (聯邦領土變更)

公共機關對聯邦領土的任何變更,應當採用與修改聯邦憲法相同的程序,並取得相關省的同意。省同意的程序由省憲法規定;省憲法未規定的,應當採用與修改該省憲法相同的程序。但按照傳統習慣的疆域或國際條約的規定進行勘界的除外。

不依賴於公共機關意願發生的聯邦領土變更,不適用前款規定。

【說明】

本條是關於聯邦領土變更的規定,分為公共機關通過法律行為進行的變更和不依賴於公共機關意願的變更。

本條第壹款規定公共機關通過法律行為變更聯邦領土的程序,例如變更領土的國際條約對聯邦領土進行變更等。變更聯邦領土的同時即變更了省領土,因此不但需要聯邦同意,也需要省同意。

不過,根據傳統習慣或國際條約進行勘界,不能視為領土變更,只能屬於進壹步明確領土範圍的行為,不需要採用修改聯邦憲法的程序。

本條第壹款規定不依賴於公共機關意願的領土變更,例如領土被敵對勢力占領而無法收復、島嶼沉入海底等,這類領土變更不依賴於公共機關意願,於事實發生時自然發生效力,也不需要任何法律程序。

 

第二百九十五條 (聯邦領土被外國控制)

聯邦部分領土被外國、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實際控制,而聯邦事實上已經停止收回該部分領土的行動,或者可以預見在相當的時期內無法收回該部分領土的,視為聯邦喪失該部分領土。

聯邦或省在外交事務上不承認領土喪失,不影響前款規定的適用,也不影響領土變更而導致的法律關係變更。

【說明】

本條規定系對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壹款的進壹步解釋,即聯邦領土因被外國控制而喪失的情況。第二款特別作解釋性規定,領土喪失不依賴於聯邦或省的承認

 

第二節  省領土


【說明】

本目規定省領土。


第二百九十六條 (省的分立、合併、領土移轉)

省的分立、合併或省之間的領土移轉,由相關省的憲法規定,無需任何聯邦公共機關同意;涉及多個省的,各省之間應當訂立協定, 協定需根據相關省的省憲法規定的方式取得批准,方可生效;省憲法未規定的,應當採用與修改該省憲法相同的程序批准。

【說明】

省的分立、合併或省之間的領土移轉,不影響聯邦的領土範圍,即不影響聯邦的管轄權範圍,對聯邦利益通常沒有影響,因此不需要聯邦同意。

因此,省的分立、合併或省之間的領土移轉,屬於省的主權範圍,由省的憲法規定。省憲法可以決議採用公民投票的方式(符合憲法保留的原則,第四百壹十四條),也可以將該事項授權省普通法律決定,甚至授權省行政機關決定,悉聽其便。

如果省的憲法對省領土變更沒有規定,那麼應當通過修改省憲法的方式作出規定。

涉及多個省的,主要是指幾個省的合併或領土移轉,需要各省之間訂立協定。而協定需要根據省憲法批准。

 

第二百九十七條 (海洋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

領海、毗連區、大陸架、專屬經濟區及其上空,不屬於任何壹個省的領土。

【說明】

本條明確,領海、毗連區、大陸架、專屬經濟區不屬於省的領土,由聯邦直接管理。

 

第三章  聯邦與省的關係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和省的關係。

在憲法理論上,聯邦制是地方分權的壹種。地方分權既包括聯邦制,也包括地方自治;國家向國際組織(例如歐盟成員國向歐盟轉讓主權)轉讓主權,也構成廣義的地方分權。在性質上,地方自治與聯邦制的區別在於:無論國際組織還是地方自治法人的主權,都是國家授予的,不存在自己原始的主權;而聯邦和組成單位都是國家,有原始的主權。

對於聯邦制和單壹制,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

1、除了超級大國和少數中等國家外,絕大多數國家實行單壹制。

2、超級大國和少數中等國家實行聯邦制:例如比利時、德國、瑞士、奧地利、巴西、阿根廷、墨西哥、波黑、印度、南非、馬來西亞。

3、通常視為聯邦制,但嚴格說是單壹制和聯邦制的混合國家,也就是部分領土實行聯邦制,部分領土實行單壹制(即聯邦直接管理的領土),例如澳大利亞、加拿大、美國。2016年《蘇格蘭法》修改後,英國是否已經轉變為這壹類聯邦國家,存在爭議。此外,1988年之前的巴西,存在不屬於任何壹個州、由聯邦直接管理的聯邦領土(葡文territórios federais),現在巴西雖然已經沒有了聯邦領土(首都巴西利亞所在的聯邦區[葡文Distrito Federal]的地位類似州),但法律上依然允許設立新的聯邦領土(參見《巴西憲法》第33條)。

聯邦國家有兩級聯邦制和三級聯邦制。大部分國家都是兩級聯邦制,也有少數實行三級聯邦制,如巴西、阿根廷。

個別國家,同壹級別的聯邦成員在地域上相互交叉,例如,比利時的聯邦成員則分為兩類:地區和社區,它們在地域上是相互交叉的。

從歷史上看,聯邦制國家大多數是各國通過國際條約組成聯邦而形成的,但也有單壹制國家通過內部建立聯邦成員國,從而轉變為聯邦制的例子。

聯邦制和單壹制也可以互相轉變。不過,以民主的方式,將單壹制國家轉變為聯邦制國家是比較容易的,例如比利時1993年從單壹制變為聯邦制。反過來,以民主的方式,從聯邦制國家轉變為單壹制國家則相對困難,這需要聯邦所有的成員國同意解散,並將主權轉讓給聯邦,因此,很難找到民主方式從聯邦制轉變為單壹制的典型例子。

聯邦制主要有以下三種理論:

1、第壹種聯邦理論認為:

州先於聯邦而存在,人民首先行使州的制憲權,制定州憲法。然後,人民和各州共同組建聯邦,行使聯邦的制憲權,制定聯邦憲法。

主權是可以分割的,由州和聯邦分享。州的主權屬於州人民,聯邦的主權屬於聯邦人民。通過聯邦憲法,各州把主權轉讓給聯邦。

聯邦憲法制定後,聯邦和州是平等的關係,各自行使各自的主權。

這種理論下,聯邦制和單壹制國家區別在於:各州有固有的主權,而地方自治的市鎮的權力,系派生的主權,即聯邦或各州授予的自治權。

瑞士、波黑根據這種聯邦理論而建立。

2、第二種聯邦理論認為:

聯邦先於州而存在,即使在時間上先建立州、後建立聯邦,但州的建立,實際上也是以建立聯邦為前提而建立的。人民首先行使聯邦的制憲權,制定聯邦憲法。然後,各州人民在聯邦憲法的約束下,行使州的制憲權,制定各州憲法。

主權是可以分割的,根據聯邦憲法的規定,由州和聯邦分享。州的主權屬於州人民,聯邦的主權屬於聯邦人民。

這種理論下,聯邦制和單壹制國家區別在於:各州有固有的主權,而地方自治的市鎮的權力,系派生的主權,即聯邦或各州授予的自治權。

德國、奧地利根據這種聯邦理論而建立;美國同樣根據這種聯邦理論而建立(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麥卡洛克訴馬里蘭州案”裁判17 U.S. 316,法院認為美國聯邦系美國人民建立,而非各州建立;州與聯邦分割享有主權,州的主權從屬於聯邦憲法)。

3、第三種聯邦理論認為:

聯邦先於州而存在。人民首先行使聯邦的制憲權,制定聯邦憲法。然後,各州人民在聯邦憲法的授權下,行使州的制憲權,制定各州憲法。

主權是不可分割的,只屬於聯邦人民。州的權力只是自治權而不是主權,聯邦憲法將權力授予州。

這種理論下,聯邦制和單壹制國家區別在於:聯邦憲法授予聯邦成員制憲權,而僅僅授予地方自治的市鎮壹定的立法權和行政權。

巴西、阿根廷、墨西哥、比利時、印度、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馬來西亞根據這種聯邦理論而建立。

聯邦和州的分權原則主要有:

1、立法和行政不平衡型,聯邦的立法權較大,聯邦成員的行政權較大。例如德國、瑞士、巴西、奧地利、印度、南非:

(1)聯邦掌握大部分立法權,以實現法律統壹;而聯邦成員在部分事務上可以補充聯邦法律的規定,在少數事務上有專屬立法權。

(2)行政權主要歸聯邦成員,在執法上體現各地特殊性,聯邦僅在需要統壹管理的事務上有行政權。

(3)大多數國家聯邦設置的法院僅負責終審,下級法院由聯邦成員設立;但巴西的聯邦也設下級法院,主要審理涉外案件,南非的法院均屬於聯邦。

2、立法和行政平衡型,聯邦行政機關執行聯邦法律,聯邦成員行政機關執行聯邦成員法律,幾乎不存在交叉。例如比利時、阿根廷、墨西哥、波黑、澳大利亞、加拿大、馬來西亞、美國。

這些國家的司法權劃分方式各不相同:

比利時聯邦制改革時,司法權沒有調整,因此司法權都屬於聯邦。波黑則僅在聯邦層面上設置憲法法院和最高法院,其他法院由聯邦成員設立;

澳大利亞、加拿大僅在聯邦層面上設終審法院,其他法院由聯邦成員設立。

馬來西亞在聯邦層面上設高等法院、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地方法院由聯邦成員設立。

阿根廷、墨西哥、美國則設有壹套聯邦法院體系和壹套聯邦成員法院體系,聯邦成員法院主要管轄聯邦成員內部的案件,並對絕大多數案件有終審權,通常僅在涉及憲法時,才可以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本聯邦憲法對聯邦和省的權力劃分,採用大多數國家的劃分原則,即立法與行政不平衡,立法權主要歸聯邦,行政權主要歸省,聯邦法院主要負責終審,下級法院由省設立。

其中,省主權的核心部分,主要包括社會文化事務和省內治安的立法權(第三百壹十七條)和行政權(第三百二十五條)受到保障。

許多聯邦國家的憲法,例如德國、瑞士、巴西、奧地利、阿根廷、美國,都有“默認屬於州的條款”,即聯邦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屬於聯邦的權力,屬於州;比利時也有這樣的規定(參見《比利時憲法》第35條),但該條尚未生效,目前採取相反的原則,即“默認權力規聯邦”。

然而,實務中這樣的“默認條款”並不能完全貫徹,在聯邦憲法明文規定之外,聯邦依然享有所謂的“隱含權力”。因此,本聯邦憲法不設置這樣的條款,未明確規定的事項,不能默認為歸聯邦,也不能默認為歸省,而是要通過解釋聯邦憲法及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確定。


第壹節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章是聯邦與省關係的壹般規定。


第二百九十八條 (聯邦原則)

聯邦與各省均為國家;聯邦與各省之間的主權劃分,根據聯邦憲法確定。

【說明】

本條系聯邦原則的規定。

 

第二百九十九條 (加入與退出聯邦)

省加入或退出聯邦,需經聯邦同意。

只有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省,方可加入聯邦。

省加入聯邦時,經聯邦同意,可以保留退出權。省加入聯邦後,可以放棄或部分放棄退出權。省加入聯邦後,經聯邦同意,可以增加退出權。

聯邦同意省加入聯邦或者同意省保留退出權,需要採用與修改聯邦憲法相同的程序。省申請加入聯邦或保留退出權,應當採用與修改該省憲法相同的程序;但省憲法有更嚴格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保留退出權的省與其他省合併或領土增加的,只有當全部所涉領土都曾保留過退出權,方可行使退出權。

【說明】

本條規定省加入和退出聯邦的條件。

第壹款規定中,省加入聯邦或退出聯邦,對聯邦管轄權範圍產生直接影響,自然需要聯邦同意。第二款要求,只有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省,方可加入聯邦。第三款規定,省加入聯邦時可以保留退出權;聯邦同意省加入時,即意味著事先同意省保留退出權,此時,省可以單方面行使退出聯邦的權利。省加入聯邦後,可以單方面放棄退出權,自不待言;同時,省也可以申請增加退出權,但需要聯邦同意。

省的退出權可以附條件,即特定條件成就時省可以行使退出權;也可以不附條件,即省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行使退出權。

第四款則規定,聯邦同意省加入、退出或增加退出權,採用與修改聯邦憲法相同的程序,即分別需要聯邦議會及聯邦理事會全體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同意。而省內的決策程序,由省憲法規定,該規定對應聯邦領土變更時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壹款第二句規定的省同意程序。

第五款處理省領土變更情況下的退出權問題。假若保留退出權的省與其他未保留退出權的其他省合併,或者吸收了未保留退出權的其他省部分領土,則該省再行使退出權即損害了聯邦利益,只有經過聯邦同意,方可退出(第二款第二句)。

 

第三百條  (省憲法)

省的組織,由省憲法規定。省憲法應當符合第二百六十八條的基本原則。

【說明】

本條是關於省憲法的壹般規定,特別明確規定省憲法必須與聯邦憲法的基本原則壹致。這在巴西憲法理論中通常被稱為“對稱原則”(葡文princípio da simetria)。

省憲法不得違反聯邦法,特別是不得違反聯邦憲法。例如,省必須實行民主原則,省行政機關必須對省立法機關或人民負責,而不得由無關的第三人行使行政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 268, 281);省憲法上的人權範圍,可以比聯邦憲法的人權範圍更廣,但不能更窄;省法院設置必須根據聯邦憲法的規定(第四節第二目);省憲法必須符合三權分立原則(第四節第壹目),也就是說,省的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必須分立;省必須保障地方自治(第四百〇二條)等。

除此之外,在不違反聯邦憲法的前提下,省憲法可以自由規定其組織。例如省憲法可以規定行政機關對立法機關負責(議會制),也可以規定二者相互獨立(總統制)。省立法機關可以採用壹院制或兩院制。甚至,省的名稱,也可以自由確定,並不壹定以“某某省”命名,但無論名稱如何,只要根據本聯邦憲法加入聯邦,即視為本聯邦憲法意義上的“省”。

 

第三百〇壹條     (省立法機關選舉)

省立法機關通過選舉產生,具體由省憲法規定;省憲法未規定的事項,由省法律規定。

省立法機關選舉,適用第四百五十八條至第四百六十三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省議會的選舉。

 

第三百〇二條     (協定)

聯邦與省、省與省,均可以訂立協定。該協定須經各方具有相應職權的機關決定。

協定的變更或終止,須經各方同意;但協定本身另有規定的除外。

協定包含壹般性規定的,視為聯邦或省相應類型的法規範。

【說明】

本條系“聯邦合作”的具體體現,規定聯邦與省的協定,以及省與省的協定。

聯邦與省的協定不得違反聯邦憲法,特別是,不能改變聯邦憲法明確規定的權力劃分(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2, 145, 156; 39, 96, 120; 41, 291, 311)。

 

第三百〇三條     (行政行為的認可)

聯邦任何有效的行政行為,省都應當認可。

聯邦法律或省法律規定由省行政機關負責認定下列事項的,任何壹個省的有效認定,聯邦和其他省應當認可:

(壹)職業能力和資格;

(二)學歷;

(三)交通工具駕駛員資格;

(四)交通工具在公共場所行駛的資格;

(五)根據聯邦技術標準對產品的檢驗。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省的其他行政行為的相互認可。

【說明】

本條聯邦和各省對其他省行政機關相關事項的認可。該規定的目的是方便聯邦公民在整個聯邦範圍內旅行和遷居。

 

第三百〇四條     (法院裁判的認可)

任何法院的生效裁判,聯邦和各省都應當認可。

【說明】

本條規定法院裁判的相互認可。

 

第三百〇五條     (相互協助)

聯邦公共機關行使職權,需要省協助的,該省應當協助。

省公共機關行使職權,需要聯邦或其他省協助的,聯邦或該省應當協助。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和省相互協助的義務。


第三百〇六條     (跨省執法)

省法官或省檢察官,行使職權有必要時,可以在整個聯邦領土內採取措施。

省公共機關,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在其他省的領土或者聯邦的領海、毗連區、大陸架或專屬經濟區內採取措施:

(壹)行使職權而需要通過該區域運輸物品或人員的;

(二)緊急情況下,如果不立即採取措施將導致無法彌補的損害,因而有必要立即進入該區域羈押人員、扣押物品或採取其他緊急措施的;

(三)經其他省或聯邦負責相關事務公共機關同意的;

(四)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項規定中,該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跨省執法的相關情形。

省法官和省檢察官,有不受限制的跨省執法權。而其他省公共機關的只能在特定情形下跨省執法。

 

第三百〇七條     (聯邦徵收省的土地)

為全聯邦利益或兩個以上省的共同利益的目的,聯邦可以在必要範圍內徵收省、地方自治法人、省設立的其他公法人或省實際控制的其他組織所有的土地,此時適用第壹百五十八條、第壹百六十條、第壹百六十壹條、第壹百六十二條的規定。

【說明】

省、地方自治法人及其他省設立的公法人,並不享有人權(第三條第六款)。但在聯邦與省的關繫上,省的土地所有權應當受到保護。根據本條規定,為了聯邦利益或多個省的共同利益,聯邦可以徵收省的土地,例如,為了提高聯邦鐵路運輸效率,聯邦可以徵收省所有的鐵路,或者徵收省所有的其他土地用於鐵路建設。此時,應當適用徵收的相關規定,應當給予充分、迅速、有效的補償。

 

第三百〇八條     (聯邦對省的國家賠償和補償)

聯邦的行為對省、地方自治法人、省設立的其他公法人或省實際控制的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適用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壹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說明】

省、地方自治法人及其他省設立的公法人,並不享有人權(第三條第六款)。但在聯邦與省的關繫上,為保護省的利益,公法人仍然享有國家賠償請求權。

 

第三百〇九條     (省的行政程序權利)

聯邦的行政程序中,省、地方自治法人、省設立的其他公法人或省實際控制的其他組織享有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保障省在聯邦行政程序中的權利。

 

第三百壹十條     (訴訟管轄)

省與聯邦、省與省、不同省的公法人發生爭議的,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普通法院管轄。

【說明】

本條保障省與省之間、省與聯邦之間的訴訟權。上述爭議,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屬於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事項外,均由普通法院管轄。


第三百壹十壹條 (平等權)

省之間,適用第二十壹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省之間的平等。


第三百壹十二條 (省議員的特殊權利)

省議員的特殊權利,由省憲法規定,但在任何情況下,省議員的特殊權利不得超過聯邦議員的同類權利。

【說明】

雖然聯邦法高於省法,但本條允許省憲法規定省議員的特殊權利,即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的各種特殊權利,如言論和投票免責權、不受逮捕的權利、免費使用交通工具的權利等。


第三百壹十三條 (誠實信用原則)

聯邦與省之間、省與省之間,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處理彼此的關係、實施各種行為。

【說明】

本條系解釋性規範。公共機關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第二百八十八條),而本條特別規定聯邦與省之間、省與省之間相互行為應當遵守的誠實信用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 117, 131)。


第三百壹十四條 (聯邦干預)

任何壹省由於戰爭、叛亂、災害或其他緊急事由,無法正常行使職權,或者民主、法治及保護人權的秩序被破壞或者存在被破壞的危險而無法自行處理,聯邦可以在必要範圍內代行其職權,而採取適當的措施;所產生的費用由該省承擔。

前款規定中,在合理的情況下,聯邦應當事先徵求該省的意見;聯邦根據前款規定採取措施後,在合理的情況下,應當向省相應機關報告其採取的措施。

第壹款採取的措施,不符合通常情況下的合法職權,且未經省相應機關追認的,自第壹款事由消除後,經過壹個月自動失效。

【說明】

本條規定緊急情況或省的自由民主秩序被破壞時,聯邦採取干預措施的權力。

 

第二節  立法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與省的立法權劃分。主要分為聯邦專屬立法權事項、聯邦與省共享立法權事項、省專屬立法權事項三類。


第三百壹十五條 (聯邦專屬立法權)

聯邦對下列事項享有專屬立法權:

(壹)國防和外交事務,但根據聯邦憲法屬於省外交事務的事項除外;

(二)聯邦國籍;

(三)出入境、邊防警察、護照及其他出入境證件;

(四)外國人及無國籍人的居留權、政治庇護以及難民身份認定;

(五)法定貨幣;

(六)度量衡;

(七)對外貿易、海關及海關警察;

(八)聯邦的領海、毗連區、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的管理;

(九)航空、聯邦公路、聯邦鐵路和聯邦水域的管理及相關交通規則;

(十)郵政、電信;

(十壹)知識產權;

(十二)關於聯邦、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及其實際控制的組織的公職人員的制度;

(十三)聯邦設立的大學與研究機構;

(十四)出生、婚姻、死亡及其他身份登記;

(十五)不動產,機動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物權登記;

(十六)公司、社團、基金會及其他民商事組織登記;

(十七)與從事職業有關的考試和資格;

(十八)聯邦財政;

(十九)全部或部分歸屬聯邦的稅收;

(二十)聯邦公共機關的行政程序,以及對其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的賠償和補償;

(二十壹)防範和調查國際犯罪和跨省犯罪、國際警務合作以及聯邦和各省之間的警務合作;

(二十二)聯邦或涉及兩個以上省的統計;

(二十三)聯邦技術標準;

(二十四)利用核能的設施興建、管理、風險防範及廢棄物處理;

(二十五)按照事務性質,必須由聯邦統壹立法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中,聯邦法律可以授權省對相關事項立法;該授權可以隨時終止,授權終止時,相應的省法律自動失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專屬立法權事項,事務性質上必須由聯邦統壹立法的,聯邦享有專屬立法權。

所謂外交,是指與外國有關的壹切事務(參見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0, 313, 368,認定國際電信的通信秘密屬於外交事務);但是,外交立法權並非完全由聯邦壟斷,聯邦憲法或國際法規定由省負責的外交事項,立法權屬於省。例如省簽訂國際條約(第三百七十四條第壹款)的相關事項,立法權屬於省。

所謂國防,是指軍隊部署、維持和使用。軍事設施的修建和維護、軍隊的採購、軍人的醫療,都屬於國防事務。軍事學校和對非軍人的軍事訓練,也屬於國防事務。

 

第三百壹十六條 (聯邦與省共享立法權)

聯邦對下列事項享有立法權,但省也可以在不違反聯邦法規範或聯邦法規範有授權的前提下立法:

(壹)民商法;

(二)刑法及犯罪被害人補償;

(三)法院和檢察署組織和訴訟程序、刑事偵查和起訴程序,但省憲法法院的組織和訴訟程序除外;

(四)法官和檢察官的權利和義務;

(五)食品安全;

(六)生物技術、疾病防治、醫療機構、醫療專業人員和藥品管理;

(七)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或腐蝕性物品、武器、危險動物以及其他危險品的管理;

(八)環境保護、污染控制、噪音控制和廢棄物處理,但涉及核能的除外;

(九)公路、鐵路和內河運輸的交通規則,但聯邦公路、聯邦鐵路和聯邦水域除外;

(十)野生動植物、土地、不屬於聯邦水域的水域和自然資源管理;

(十壹)徵收;

(十二)貨幣、外匯、金融和資本市場管理;

(十三)農業管理;

(十四)反壟斷及反不正當競爭;

(十五)消費者、創業者和其他經濟弱勢群體的保護;

(十六)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勞工保障及其他社會福利;

(十七)身份證;

(十八)個人信息保護;

(十九)所得稅、增值稅、財產稅、遺產稅及其他交易稅;

(二十)關於同壹項稅收在各省之間分配及避免各省重複徵稅的事項;

(二十壹)聯邦內部或聯邦外部的情報機關組織和職權;

(二十二)政黨;

(二十三)為在聯邦領土內合法停留的所有人提供公用事業服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與省共享立法權事項,主要是經濟和社會事務管理。

事實上,由於聯邦法高於省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因此,聯邦與省共享立法權的事項,實際上主要由聯邦法律規定,省僅作補充規定。這樣可以實現整個聯邦範圍內經濟和社會事務的法律統壹,為聯邦內部經濟要素流通、聯邦公民的遷居和旅行提供便利。

第二項“刑法”,包含大赦。

 

第三百壹十七條 (省專屬立法權)

不屬於聯邦立法權限的事項,省享有專屬立法權。

【說明】

本條規定省專屬立法權事項。

事實上,去掉第三百壹十五條及第三百壹十六條列舉的事項後,省專屬立法權主要包括本省治安和文化事務。這類事務壹般不需要聯邦統壹規定,因而屬於各省。

 

第三百壹十八條 (附屬和關聯事項)

對於聯邦憲法規定聯邦專屬或聯邦和省共享立法權的事項,處理該事項的預備或輔助工作,以及有密切關聯的事項,也相應屬於聯邦專屬或聯邦和省共享立法權的範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對關聯事項的立法權。

在德國憲法理論上,除明文規定的聯邦立法權外,聯邦對附屬事項(德文Annexkompetenzen,即預備或輔助工作)和關聯事項(德文Kompetenz kraft Sachzusammenkangs)同樣享有立法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 407, 427)。

在美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必要且適當”的概念從寬解釋,只要有助於目標實現的手段,即屬於聯邦的權限,因此,美國國會享有“隱含權力”(英文implied powers)的概念(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麥卡洛克訴馬里蘭州案”裁判17 U.S. 316),其含義與德國憲法理論類似。

然而,上述概念的具體界定,依然模糊。本聯邦憲法採納德國憲法理論,但僅作壹般性規定,而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判例與學說進壹步探討。

 

第三節  行政


【說明】

本節規定行政制度。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規定行政權劃分的壹般原則。行政權以屬於省為原則,屬於聯邦為例外。


第三百壹十九條 (行政權劃分)

聯邦法規範,由省自行執行,但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省法規範,由省自行執行。

【說明】

聯邦法律的執行有幾種情況:聯邦自己執行(包括直接行政和間接行政);省自行執行;省在聯邦指示下執行;省授權其他機關執行(間接執行)。其中,默認情況是省自行執行。

只有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時,才能採取其他執行方式,間接行政的目的主要是通過執行機關的相對獨立性,實現行政事務在壹定程度上的獨立性和公正性。公法人處理行政事務時,可能完全獨立於政府,也可能在壹定程度上受政府或下屬機關指示的約束。

第二款明確排除聯邦執行省法律的可能性。也就是聯邦的行政權在任何情況下不會超過其立法權範圍(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 205, 229; 102, 167, 174; 78, 374, 386)。

 

第三百二十條     (行政私有化)

在更有利於實現行政事務目的的前提下,法律可以授權公法人以外的其他組織或個人,在相關行政機關的指示下,負責特定的行政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私有化。

行政私有化包括組織上的私有化和事務上的私有化,前者是指設立私法上的組織處理行政事務,後者是指授權非聯邦控制的組織或個人處理行政事務。後壹種情形下,行政私有化構成第二百七十四條關於人員任免民主正當性鏈條的例外規定。但行政私有化必須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即僅在更有利於實現行政事務目的的前提下,法律可以規定行政私有化,同時必須在行政機關的指示下進行(參見巴西最高法院RE 658570號裁判)。

本條的適用範圍與第壹百二十條存在競合,聯邦的行政私有化須同時符合本條和第壹百二十條的規定;但事實上,二者目的基本是壹致的。

 

第三百二十壹條 (行政合同)

在不違反法律或其他法規範的前提下,公共機關或被授權的人,對其職權內的行政事項,可以訂立行政合同。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合同。

 

第二目  省執行聯邦法


【說明】

本目系省執行聯邦法的規定。

 

第三百二十二條 (省自行執行聯邦法)

省自行執行聯邦法的,不受聯邦指示,所產生的費用由省承擔。

【說明】

本條規定省自行執行聯邦法律。

 

第三百二十三條 (省在聯邦指示下執行聯邦法)

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規定省在聯邦指示下執行聯邦法的,所產生的費用由聯邦承擔。

省在聯邦指示下執行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的,聯邦總理、負責相應事務的聯邦政府成員或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聯邦政府下屬機關,可以對省負責執行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的機關發布行政規則或其他類型的指示。此時適用第七百〇九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省在聯邦指示下執行聯邦法律。這與省自行執行的區別主要有兩點:第壹,聯邦政府或下屬機關可以向省行政機關發布壹般性或個別性的指示;第二,產生的費用由聯邦承擔。

 

第三百二十四條 (省執行聯邦法的方式)

省自行執行或者在聯邦指示下執行聯邦法律時,應當由省政府或其下屬機關執行。但聯邦法規範明確允許省法律規定由省設立的地方自治法人、其他公法人或其他人執行的除外。

【說明】

直接行政是指由省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間接行政是指省設立的其他法人行使行政職權。

本條規定,原則上省應當直接執行聯邦法。僅在聯邦法規範允許時,方可間接執行聯邦法。本條旨在防止省政府隨意將行政事務轉交給地方自治機關,加重地方自治機關的負擔。


第三百二十五條 (省行政權的保障)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社會、教育、科學、文化和省內治安的行政事務,由省自行執行,並且聯邦法律不得禁止省法律規定由省設立的公法人或地方自治法人執行。

【說明】

本條保障省行政權的核心內容。如果聯邦憲法沒有規定,社會、文化和省內治安行政事務,由省自行執行,並且省可以自行決定直接執行或間接執行。聯邦法律不能規定其他的執行方式。這些事務通常沒有聯邦行政機關統壹管理的必要,如果上述核心內容無法得到保障,則聯邦制將名存實亡。


第三百二十六條 (爭議解決)

聯邦議會、聯邦理事會、聯邦總理或者負責相應事務的聯邦部長或委員會,認為省或省設立的公法人執行聯邦法時存在違法行為的,有權指定合理的期限請求其糾正;期滿未糾正的,有權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此時,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判令聯邦相關共公共機關代替省實施相關行為,但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不受影響。

在前款規定的訴訟前或訴訟期間,其他人也對相關行政行為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的,普通法院的訴訟應當中止。聯邦憲法法院作出裁判後,普通法院的訴訟方可繼續進行,並且審理該訴訟的普通法院,受聯邦憲法法院裁判的約束。但在訴訟中止期間,普通法院仍可採取保全措施。

【說明】

省執行聯邦法存在違法行為,受到損害的個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沒有直接侵害個人利益或者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時,該違法行為依然損害了聯邦利益,應當賦予聯邦相應的救濟權利。因此,本條允許聯邦機關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但訴訟前必須首先提出糾正,作為訴訟前置程序,以便給聯邦和省之間更多協商機會,期滿未糾正的情況下,方可提起訴訟。

聯邦憲法法院確認省的行為違法的,可以判令聯邦行政機關代替省實施相關行為;但本條不影響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也就是說,聯邦憲法法院也可以自己代替省實施相關行為。對此,聯邦憲法法院有裁量權。壹般來講,需要採取強制措施或實施其他事實行為的,應當由聯邦行政機關代替省實施相關行為,聯邦憲法法院壹般沒有能力處理;涉及法律行為的,聯邦憲法法院可以代替省作出相關行政決定。

如果聯邦機關的訴訟和個人的訴訟同時進行,第二款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訴訟優先,並且對普通法院具有約束力,以免產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第三目  檢察


【說明】

本目規定檢察制度。


第三百二十七條 (檢察機關)

聯邦與省分別設立檢察機關,作為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

【說明】

本條規定檢察制度,並且確認為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

 

第三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的職權)

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的偵察,並負責刑事案件的起訴。警察、其他負責治安的機關及其他與偵察有關的公共機關,應當服從檢察官關於刑事案件偵察的合法指示。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檢察官的其他職權,省法律可以對省檢察官的職權作出補充規定。

省檢察官執行聯邦法規範時,採用省自行執行的方式。

【說明】

本條規定檢察制度,並且確認為行政機關的組成部分。聯邦檢察署設於聯邦司法部下(第七百二十九條)。

為防止警察濫權,不實行檢警分離,而是實行檢察官指揮警察進行刑事案件偵查的制度。

 

第三百二十九條 (禁止個案指示)

聯邦政府和省政府成員,不得對檢察官承辦的具體案件作出個案指示。

【說明】

本條規定檢察官的相對獨立性。

檢察署屬於行政機關,聯邦總理、聯邦司法部長雖然是檢察官的上級,但不得對聯邦檢察官作出個案指示。省政府成員也不得對省檢察官作出個案指示。

 

第三百三十條     (檢察壹體)

聯邦與省分別設檢察總長。

聯邦檢察總長指揮全體聯邦檢察官行使職權。省檢察總長指揮全體省檢察官行使職權。

檢察官行使職權時,須服從上級檢察官的合法指示。

【說明】

本條規定“檢察壹體”原則。

 

第三百三十壹條 (檢察官的任職資格)

檢察官應當是成年且未被法院宣告監護的聯邦公民。

法官應通過聯邦司法部組織的法律能力的專業考試,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

(壹)擔任聯邦或省檢察官助理滿二年;

(二)擔任聯邦或省法官滿壹年;

(三)從事律師、公證人或其他法律專業工作滿五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從事法律專業工作不少於壹年;

(四)在聯邦領土內的大學擔任法學專職教授滿二年。

曾經故意犯罪處以無條件或附條件剝奪自由的處罰,或者擔任公職人員期間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不得擔任檢察官。

【說明】

本條規定檢察官的任職條件。


第三百三十二條 (禁止兼職)

檢察官不得兼任任何公職,不得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也不得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但兼任檢察機關內部管理職務,或兼任聯邦或省設立的學校或研究機構職務的除外。

檢察官兼任聯邦或省設立的學校或研究機構職務的,應以不影響檢察官工作為限;聯邦檢察官並應向聯邦司法部長報告,省檢察官並應負責檢察事務的省政府成員報告,並予公告。

【說明】

本條禁止檢察官兼職。

 

第三百三十三條 (看守所)

檢察機關設看守所。羈押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應當羈押在負責案件偵察的檢察機關所設的看守所內。看守所不得同時羈押其他人員。

【說明】

本條規定看守所。

 

第四目  情報機關


【說明】

本目規定情報機關。


第三百三十四條 (情報機關)

聯邦或省設立的任何負責收集和處理與外交以及保障聯邦領土上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政權存續及行使權力的有效性免受暴力破壞或威脅相關的信息的機關,均為情報機關。

任何情報機關,不得享有任何對人身、住宅、經營場所、個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其他涉及隱私或商業秘密的物品採取搜查、監視或其他強制措施的權限。

情報機關的人員執行職務時,除自衛有必要之外,不得攜帶武器或使用暴力。

第壹百五十壹條的規定,適用於情報機關。

【說明】

在專制社會下,秘密警察或情報機關常常濫用職權、侵害人權;即使在民主社會中,對情報機關的監督依然任重道遠。本條特規定,情報機關只能用非強制的手段收集情報,或者從第三方收集情報(如收集銀行賬戶信息、監聽通信等)。如果需要使用強制措施,如搜查,除適用法官保留外,應當由其他部門實施,而不能由情報部門自身實施。


第四節  司法


【說明】

本節規定司法制度。

在聯邦制下,立法和行政權可以按照事務性質分配給聯邦和各省,然而,司法權通常不會按照事務性質分配,也就是說,聯邦制國家通常也只設壹套法院系統,聯邦成員設置的法院是下級法院,聯邦設置的法院則為終審法院,主要受理省法院的上訴案件,例如德國、瑞士、奧地利、波黑、印度、澳大利亞、加拿大。但也有壹些國家例外,例如:

阿根廷、墨西哥、美國設聯邦和省兩套法院系統;巴西設下級聯邦法院,主要負責審理涉外案件;比利時所有法院都屬於聯邦。

關於行政法院,不同國家做法不同:

1、歐洲大陸法系國家通常單設行政法院,例如法國、德國、瑞士、荷蘭、奧地利、葡萄牙、波蘭、意大利、希臘、烏克蘭、立陶宛、塞爾維亞、捷克、保加利亞。在羅馬法上公私法分立的傳統上,歷史上法院主要管轄民事和刑事案件,行政糾紛由上級行政機關或國王處理,行政法院在19世紀才逐漸出現,因此,歐洲的大陸法系國家普遍形成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分立的系統。

但英美法系、北歐法系和少數大陸法系國家不設行政法院,如西班牙、羅馬尼亞、格魯吉亞、波黑、克羅地亞、英國、挪威。

2、美洲國家很少受歐洲影響,通常不單設行政法院,例如巴西、阿根廷、智利、墨西哥、厄瓜多爾、秘魯、巴拉圭、蘇里南、加拿大、美國。但也有少數國家大陸法系國家設行政法院,如烏拉圭、哥倫比亞。

3、亞洲國家情況則各不相同,例如台灣、印尼、蒙古設行政法院,日本、東帝汶、吉爾吉斯、韓國、印度、以色列、馬來西亞不設行政法院。

4、在非洲,佛得角、聖多美和普林西比由於國家領土面積小,均不設行政法院。英美法系的南非、加納也不設行政法院。

5、大洋洲國家通常不設行政法院,如澳大利亞、新西蘭。

設置行政法院,是純粹基於歷史傳統而形成的制度,事實上妨礙了裁判統壹和法的安定性,因此,本聯邦憲法不採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分立的制度。

本聯邦憲法中,普通法院採用四級三審制的統壹體系,以確保法律適用統壹:省法院包括高級法院、中級法院和初級法院三級,聯邦法院僅包括最高審級。

另外,聯邦設置聯邦憲法法院,各省可以設置省憲法法院。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系司法制度的壹般規定,適用於聯邦,也適用於各省。


第三百三十五條 (審判權的行使)

法院的各類案件,均由法官審判;但第三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不受影響。

【說明】

本條規定案件由法官審判,但並非只由法官審判。換句話說,本聯邦憲法不排除陪審制或參審制(第三百三十六條),但不允許完全由法官以外的人審判。

 

第三百三十六條 (參審和陪審)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參與審判。

參與審判的其他人,應按照隨機性的原則選任。其參選資格與選任程序,由聯邦法律規定;涉及省法院的,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允許實行參審制或陪審制。

實行參審制或陪審制的目的在於增加法院與普通民眾之間的相互聯繫和了解,提高民眾對法院裁判的認可程度。通常,能夠實行參審制或陪審制的案件,系法律問題較為簡單的某些壹審刑事案件。不過,聯邦最高法院專門審理法官職務爭議的職務法庭,為避免法官群體內部“官官相護”,也可以考慮引入外部人員參與審判,實行參審制或陪審制。

本聯邦憲法對參審制或陪審制不作具體規定,而是交由立法者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第三百三十七條 (法官的任職資格)

法官應當是成年且未被法院宣告監護的聯邦公民。

法官應通過聯邦司法部組織的法律能力的專業考試,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

(壹)擔任聯邦或省法官助理滿二年;

(二)擔任聯邦或省檢察官滿壹年;

(三)從事律師、公證人或其他法律專業工作滿五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從事法律專業工作不少於壹年;

(四)在聯邦領土內的大學擔任法學專職教授滿二年。

曾經故意犯罪處以無條件或附條件剝奪自由的處罰,或者擔任公職人員期間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不得擔任法官。

【說明】

本條系法官任職資格的規定。

 

第三百三十八條 (宣誓)

法官就職及每次開庭審理時,都應宣誓。誓詞如下:我宣誓,盡我所能,獨立、公正行使聯邦憲法及法律授予我的審判權,不受他人干涉,不加個人判斷,僅服從法律、真理和正義。如違誓言,願受制裁。謹誓。

經法官請求,誓詞中可以增加道德觀、世界觀或宗教的內容。

任職時法官應當在法院院長面前宣誓;開庭時法官應當在全體在場人員面前宣誓。

任職時法官拒絕宣誓,視同放棄就職。開庭審理時,法官拒絕宣誓,視同申請迴避。

【說明】

本條系法官宣誓的規定。

 

第三百三十九條 (法官獨立)

法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除國際法或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公共機關不得干涉法官行使職權,並應保護法官行使職權不受他人干涉。

【說明】

本條系法官獨立的壹般規定。公共機關既有不干涉法官審理案件的義務(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 56, 69; 26, 186, 198; 27, 312, 322; 31, 137, 140; 36, 174, 185; 60, 175, 214),也有義務保護法官不受他人干涉。

 

第三百四十條     (對法官的指示)

上級法院發回案件時,對該案的裁判,可以對被發回的下級法院作出指示;聯邦憲法法院撤銷其他法院的裁判並發回案件的,同樣如此。

聯邦憲法、聯邦法律、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法官應將案件的法規範解釋與適用問題提交其他法官決定的,法官對法規範的解釋與適用,應受該決定的約束。在國際組織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則且充分保護人權的情況下,根據該國際組織的機關作出的決定,法官應將案件的法規範解釋與適用問題提交該國際組織設置的法官決定的,同樣應受該決定的約束。

多名法官組成法庭合議審判時,庭長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對其他法官作出與該案審判程序有關的指示,但不得影響其他法官對案件裁判獨立發表意見。

法官需要迴避、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不能履行職權時,在不影響審判結果的範圍內,有管理職權的其他法官,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對該案件的程序作出必要的指示,但不得產生影響審判結果的可能。

除聯邦憲法規定的情況外,法官之間不得作出涉及審判結果或可能影響審判結果的任何壹般性或個別性的指示;任何公共機關,也不得對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作出任何指示。

法官之間或與其他人之間,關於法學理論或審判事務的交流、研討或培訓,不涉及參加人員正在審判的具體案件,對法官也不產生任何事實上的約束力且不影響審判公正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參與審判時,適用本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系法官獨立原則(第三百三十九條)的具體規定。

原則上,法官獨立,不受他人指示。但為司法裁判順利進行,有幾種例外情形:

第壹款規定同壹個案件下級法院法官受上級法院法官指示,這是審級制度和統壹裁判的要求。

第二款規定“先決問題”對法官的約束。本聯邦憲法規定,普通法院涉及違憲審查問題,須提交憲法法院處理(第八百壹十二條第二款);如果聯邦加入國際組織,國際組織法可能也有類似要求,如各國法院遇到涉及歐盟法問題,須提請歐盟法院處理。既然要求提請其他法院處理“先決問題”,自然需要受其約束,這同樣是為了統壹裁判的要求。

第三款規定法庭成員之間的關係,庭長指揮審判程序,因而可以就程序性問題對其他成員作出指示,但不得影響案件審理結果。本款適用法律保留。

第四款規定法院內部關係。法官需要迴避或不履行職責時,在壹定情況下需要由法院院長處理。但法院院長仍然不能影響案件審理結果。本款也適用法律保留。

第五款屬於解釋性規定。除以上四款情形外,其他情形下,法官不受他人指示約束。

第六款也屬於解釋性規定,允許法官進行正常的交流、研討和培訓。但以不得涉及正在審理的案件,或者影響法官獨立或公正為限。如果法官就正在審理的案件與他人進行研討,是否違反法官職務上的義務,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本聯邦憲法並未規定,而是由法律規定。

第七款對應第三百三十六條。本聯邦憲法對陪審制和參審制均持開放態度,交由立法者裁量。但無論陪審員還是參審員,在履行職責期限,都適用法官獨立的規定。


第三百四十壹條 (禁止兼職)

法官不得兼任任何其他公職,不得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也不得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但兼任法院內部管理職務,或兼任聯邦或省設立的學校或研究機構職務的除外。

法官兼任聯邦或省設立的學校或研究機構職務的,應以不影響法官工作為限,並應向所在法院院長報告,並予公告。

法官臨時調任的,原法院的公職自動中止。

任命為法官的,兼任的聯邦或省設立的學校或研究機構職務,應當根據第二款的規定調整;其他不符合第壹款的工作關係,視同辭職,但任命為臨時法官的,該工作關係僅在任命期限內中止。

【說明】

本條禁止法官兼職,以免影響法官的公正性。但考慮到學術界與實務界相互交流的必要,且兼職學術界對法官公正性影響較小,例外允許法官在公立大學或研究所兼職;但兼職的情況下,法官的工作優先於公立大學或研究所的兼職工作。

 

第三百四十二條 (終身制)

除聯邦憲法法院的法官和臨時法官外,其他法官的任期不受限制;省設立省憲法法院的,省憲法法院法官是否受任期限制,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為終身制。但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任期十二年(第八百〇五條);省憲法法院的法官可以終身制,也可以有任期限制。

 

第三百四十三條 (調任)

非經法官本人同意,法官不得調任其他法院,但因所屬的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撤銷、分立或合併而於合理範圍內調任的除外。法官在聯邦和省之間的調任或者跨省調任,由聯邦法律規定;法官在同壹個省的不同法院之間的調任,由省法律規定。

法律關於法官調任的規定,不得有影響法官獨立或審判公正的可能。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調任。法官調任原則上需要法官本人同意,以免其他公共機關利用法官調任的權力影響案件審理。同時,法官調任采“法律保留”,並且不得影響法官獨立或審判公正。

 

第三百四十四條 (退休)

聯邦最高法官的退休年齡由聯邦法律規定,省法官的退休年齡由省法律規定,但均不得低於七十周歲。省設立省憲法法院的,省憲法或省法律可以規定,省憲法法院法官不受退休年齡的限制。

法律修改法官退休年齡的,現任法官退休年齡不受影響。

本條不適用於臨時法官。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退休年齡。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不受退休年齡的限制(第八百〇五條);省憲法法院的法官是否受退休年齡的限制,由省自行規定。

第二款旨在防止修改法律大規模替換法官,操控司法。例如2015年波蘭憲政危機中,執政黨通過降低法官退休年齡、大規模撤換最高法院法官。

 

第三百四十五條 (臨時調任)

由於法院案件暫時性增加,或者由於法官無法履行職責、迴避或其他原因暫時沒有足夠的法官審理案件,應當通過臨時調任的方式處理,但聯邦憲法法院和省憲法法院的法官除外。

臨時調任適用法官調任的規定,同時應當確定調任的期限或終止的條件。

【說明】

本條規定臨時調任。

 

第三百四十六條 (臨時法官)

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中,無法通過臨時調任的方式適當處理的,應當任命臨時法官,但聯邦憲法法院和省憲法法院的法官除外。

任命臨時法官時,應當同時確定任命的期限或免職的條件。臨時法官任期需要延長的,適用任命臨時法官的規定。

除另有規定或者與臨時法官的性質衝突外,臨時法官適用法官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臨時法官。

 

第三百四十七條 (免職)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免職:

(壹)法官的任命違法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

(二)擔任其他公職;

(三)書面提出辭職;

(四)被法院裁判故意犯罪,並處以無條件或附條件剝奪自由的處罰;

(五)被法院宣告監護;

(六)被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撤職;

(七)被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宣告沒有能力繼續履行職責;

(八)國際法或聯邦憲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九)臨時法官任期屆滿或免職條件成就。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的免職事由。為保證法官獨立,法官免職事由適用“憲法保留”。

 

第三百四十八條 (法官職務變動的程序)

聯邦法官的免職、調任、退休的事由發生時,由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提請聯邦總統作出相應的決定。省法官的免職、調任、退休的事由發生時,其處理程序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職務變動的程序,即由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提請聯邦總統決定。

 

第三百四十九條 (紀律處分)

法官的紀律處分包括:

(壹)警告;

(二)罰款;

(三)撤職。

法官的紀律處分,由所在法院的院長向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提出。對聯邦憲法法院或聯邦最高法院院長的紀律處分,由聯邦司法部長或其授權的人提出;對省法院院長的紀律處分,由省政府負責相關職權的成員或其授權的人提出。

法院院長怠於提出前款紀律處分請求的,前款第二句規定的人也可以提出紀律處分請求。

法官存在可能受紀律處分的懷疑的,法官也可以請求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確定其不應受紀律處分。

法官的紀律處分的具體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省法律可以對聯邦法律作補充規定;但均不得有影響法官獨立或審判公正的可能。

【說明】

為保障法官獨立,本條規定,法官的紀律處分適用司法程序而非行政程序,由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決定。

法官紀律處分僅包括警告、罰款和撤職,不包括降低報酬或退休金,旨在保障法官獨立。

 

第三百五十條     (沒有能力繼續履行職責)

法官由於疾病或其他個人原因,沒有能力繼續履行職責,且無法期待其恢復履行職責的能力的,法官本人,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人,可以申請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宣告其沒有能力繼續履行職責。

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法官沒有能力繼續履行職責的,法官視同退休。

【說明】

本條規定無能力繼續履行職責的處理。

 

第三百五十壹條 (報酬)

法官的紀律處分,由聯邦法律規定;省法律可以對聯邦法律作補充規定;但均不得有影響法官獨立或審判公正的可能。

聯邦法官的報酬由聯邦法律規定,省法官的報酬由省法律規定,但均不得有影響法官獨立或審判公正的可能。

法官的退休金,不得低於退休時報酬數額。但法官退休後因任職期間的行為被法院裁判犯罪或受紀律處分的,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減少或取消退休金。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報酬和退休金,同樣採用法律保留原則,並且不得影響法官獨立或審判公正。

 

第三百五十二條 (職務爭議)

法官對與職務有關的下列事項有爭議的,可以請求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裁判:

(壹)關於事務分配;

(二)認為任何指示妨害其獨立行使職權;

(三)關於職務變動的決定;

(四)關於報酬;

(五)關於紀律處分;

(六)與職務上權利義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職務爭議的審理程序。

若法官職務爭議案件,像其他公職人員職務爭議案件壹樣,由各級法院行政庭審理,則可能妨礙法官獨立行使職權(第三百三十九條)。因此,對法官職務爭議案件,有必要設置專門的法庭。

職務法庭法官自身的職務爭議,同樣由職務法庭審理。

 

第三百五十三條 (不得拒絕審查)

法院不得以案件的事實或法律問題涉及政治、外交、國防或其他領域事項為由,拒絕審查。

【說明】

本條系解釋性規定。法院主要職責是處理法律糾紛,即使政治、外交或國防等事項,也可能包含法律糾紛,當然也應當審查政治、外交、國防等問題。

有部分國家實行“政治問題”不審查的制度。例如:

1、阿根廷最高法院在19世紀晚期確立了“政治問題”理論(西文doctrina de las cuestiones políticas,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1867年4:311號裁判、1893年53:420號裁判),例如鎮壓叛亂、宣布緊急狀態等行為,均屬政治問題,不受法院審查。當然,政治問題不審查並不意味著案件本身不可起訴(參見《阿根廷憲法》第116條),而是法院對案件當中的政治問題不作判斷,因而會判令對其他公共機關行為提出爭議的人敗訴。

2、台灣司法院在1993年對領土問題進行解釋時,曾以“重大之政治問題”為由,不作解釋(參見司法院釋字三二八號大法官解釋)。但事實上,這僅僅是台灣政府不願承認1949年之後喪失的領土的特殊原因,而且台灣司法院在此後的案件中事實上並未再以政治問題為由拒絕審查。

3、希臘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政府根據《希臘憲法》第44條第1款在“緊急情況”下制定行政法規時,緊急情況是否存在,屬於“政治責任的領域”(希臘文σφαίρα της πολιτικής ευθύνης,參見希臘最高行政法院2289/1987、3636/1989、3612/2002、1250/2003、2291/2015號裁判)。

4、日本最高法院在“苫米地事件”中也採納了“政治問題不審查”的理論(參見日本最高法院昭和30年オ第96號裁判)。

5、捷克憲法法院認為,庇護和引渡包含政治判斷,法院不對政治問題作出判斷(參見捷克憲法法院裁判262/2013號裁判)。

拒絕審查“政治問題”的主要理由是三權分立,認為司法權不應侵害立法權和行政權的核心事項。從本質上來看,“政治問題”就是屬於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裁量的事項。然而,從消極角度規定“政治問題”不審查,法官遇到棘手的案件有時會以此為藉口逃避審查,例如,阿根廷最高法院對“政治問題”擴大解釋,認為法律規定的徵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都屬於“政治問題”(參見阿根廷最高法院6:67號裁判),實際導致人權的保護落空。

事實上,政治糾紛只要涉及法律問題,就不應該排除在法院審查範圍之外。因此,本聯邦憲法不採納這種理論,而是從三權分立原則(第二百七十八條)解決這個問題。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裁量權並非不受法院審查,而是法院在確認裁量權存在、裁量行為合法的前提下,尊重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裁量結果。也就是說,法院的對政治問題仍需進行審查,但並不妨礙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政治判斷(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2, 1, 50)。

法院確應尊重其他公共機關的裁量權,但“政治問題”理論在法學方法上去不能很好的解決問題,以裁量權的理論出發,則能夠更好的解決問題。因此,本條特作解釋性規定,禁止法院以政治、國防、外交等藉口,拒絕審查“政治問題”,但本條並不妨礙法院尊重其他公共機關的裁量權。

 

第三百五十四條 (迴避)

法官因其個人關係或行為,有妨礙案件公正審理的可能時,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不得僅因法官的職業經歷、參與政黨經歷、階層、民族、家庭狀況或其他壹般性身份特徵而請求其迴避;也不得僅因法官持有某種壹般性政治、社會或法學觀點而請求其迴避。

【說明】

本條旨在確保審判公正。

第二款系解釋性規定。壹方面,任何人都具有某種身份特徵,法官僅僅與當事人有共同的身份特徵,並不會影響法官公正審理案件。例如,不得僅因法官與壹方當事人都成長於單親家庭而申請其迴避。另壹方面,任何法官對法律的解釋,都是在某種政治、社會或法學觀點基礎上進行的。由於法律存在模糊,採取不同的政治、社會或法學觀點,而作出不同的解釋,這不是審判公正問題,而是統壹法律解釋確保法律安定性的問題。例如,在反壟斷案件中,不得僅因法官贊同某種經濟學派的觀點而申請其迴避。

 

第三百五十五條 (言詞辯論)

普通法院審理的爭訟案件,除只審查法律適用的案件外,在作出最終裁判之前,應當進行言詞辯論;法院裁判依據的證據,均應在言詞辯論中提出。但提出的請求顯然沒有理由,應當直接駁回的,不進行言詞辯論。

法院審理的其他案件是否進行言詞辯論,由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言詞辯論。無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壹審和二審都要進行言詞辯論,以查明事實。而三審(法律審)、非訟案件或執行案件,是否進行言詞辯論,由法律規定。另外,第八百二十壹條對言詞辯論由特別規定。

 

第三百五十六條 (言詞辯論的形式)

言詞辯論應當公開進行。但有正當利益需保護時,可以在必要範圍內秘密審判。

【說明】

本條規定,以公開審判為原則,秘密審判為例外。只有在有正當利益需保護時,方可在必要範圍內秘密審判。即使存在正當利益,也不意味著全案都秘密審判,而是應當適用比例原則,確定秘密審判的範圍。例如,案件中,特定證據涉及商業秘密,對該證據的質證環節保密就足以保護商業秘密,則其他審判環節不得秘密審判。

 

第三百五十七條 (審判語言)

聯邦法官應以聯邦通用語言作為審判語言。省法官應當考慮具體情況,選用聯邦或省通用語言進行審判,並可以在審判中更換語言。參與審判的人根據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壹條享有的權利,應予保障。

參與審判的人不熟悉審判語言,也無權根據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壹條使用其所掌握的語言與法官交流的,可以請求法官代為聘請翻譯,或經法官許可自行聘請翻譯。所需的翻譯費用,列入審判費用。

【說明】

本條規定審判語言。

 

第三百五十八條 (審判費用)

審判費用含案件受理費及審判中實際支出的其他費用。案件受理費應根據訴訟請求的類型或數額計算。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當事人聘請法律專業人士參與訴訟的合理費用,應列入審判費用;當事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參與訴訟合理的交通和住宿費用,同樣應列入審判費用。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審判費用由敗訴方負擔。部分敗訴的,按照敗訴的比例負擔;但法官也可以依公平原則調整其審判費用負擔。審判費用的具體負擔方式,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審判費用。第壹款規定審判費用的範圍。第二款考慮當代社會委託律師參加訴訟為常態,因此,明確當事人委託律師的合理費用列入審判費用。第三款則按照敗訴方負擔費用的原則,確定審判費用負擔方式。即使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若敗訴,同樣應當承擔審判費用;而若被告人勝訴,則其支出的委託辯護人、鑑定等費用,也也應當由公共機關(公訴案件)或自訴人(自訴案件)承擔。

 

第三百五十九條 (裁判文書的公開)

裁判文書應當送達當事人,並予以公布。有正當利益需保護時,公布時,可以在必要範圍內遮擋有關的文字。

【說明】

本條規定裁判文書的公布。同樣,只有在有正當利益需保護時,方可在必要範圍內遮擋相關文字。

 

第三百六十條     (裁判文書生效)

裁判文書送達全體當事人之日,裁判生效;但可以上訴的法院裁判,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上訴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法院裁判的生效時間。

 

第三百六十壹條 (協助執行法院裁判)

法院執行其裁判時,有權請求警察及其他公共機關協助。

【說明】

本條規定其他公共機關協助法院執行的義務,以保障法院裁判執行。

 

第三百六十二條 (禁止設置特別法院)

不得設置專門管轄軍人或軍事的法院。

普通法院以外的其他特別法院,除國際法或聯邦憲法有規定的以外,不得設立。

【說明】

軍事法院及其他特別法院的設置,源於歷史傳統;但軍事法院的公正性,長期受到質疑。在法治原則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已經不復存在,因此,特別法院沒有設置的必要。即使軍事案件,也應當由普通法院依法審判。

根據本條規定,特別法院設立屬於“憲法保留”事項,只有當國際法或本聯邦憲法有規定時,方可設立特別法院。在本聯邦憲法中,特別法院只有聯邦憲法法院(第三百六十三條)和省憲法法院(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二目  司法權劃分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和省司法權的劃分。


第三百六十三條 (聯邦法院設置及司法權)

聯邦設聯邦憲法法院及聯邦最高法院,其管轄權由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法院的設置,即聯邦憲法法院及聯邦最高法院。

 

第三百六十四條 (省法院設置及司法權)

省設壹個高級法院、若干中級法院及若干初級法院。

聯邦法院管轄以外的其他案件,由省法院管轄。

【說明】

本條規定省法院的設置。省必須設置三級普通法院,另外可以設省憲法法院(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六十五條 (壹審管轄權)

除國際法或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壹審案件由省中級法院或省初級法院管轄;具體管轄權劃分由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壹審案件的管轄權。通常情況下,壹審案件由省中級法院或省初級法院管轄。例外主要包括:法官職務爭議案件,由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管轄(第三百五十二條),以及屬於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案件以及省憲法法院管轄的案件(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款)。


第三百六十六條 (偵察法官)

各省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設專門的偵察法官。

對於應當由法院許可的監視、搜索、調查、羈押及其他強制措施,檢察官或其他公共機關向法院提出的申請,由偵察法官處理。

【說明】

為保護人權,刑事案件的監視、搜索、調查、羈押及其他強制偵察措施,多采“法官保留”。但是,實務中,如果不設專門的偵察法官,而允許任何壹名法官作出強制偵察措施的許可,則各法官的審查尺度不壹,檢察官為偵察便利,常常特意向尺度較寬鬆的法官提出申請,從而導致人權保護的“法官保留”形同虛設。因此,為了保護人權並實現強制偵察措施許可的尺度統壹,本條特規定設置專門的偵察法官。

根據本條,檢察官或其他公共機關申請法院採取強制措施,壹律由偵察法官處理;但其他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自己決定採取強制偵察措施的,則並不需要另外申請偵察法官許可。

 

第三百六十七條 (向省高級法院上訴)

省中級法院和省初級法院的裁判,涉及重大事項時,可以向省高級法院上訴。具體由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系向省高級法院上訴的規定,原則上,重大事項可以上訴,旨在通過覆審事先裁判公正和裁判統壹。

 

第三百六十八條 (省憲法法院)

省憲法可以規定,省設憲法法院。

省憲法法院管轄與省憲法相關的案件。具體管轄範圍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系省憲法法院的規定。是否設置省憲法法院,由各省自行決定。若不設置省憲法法院,則省憲法相關案件由省普通法院管轄,並且在規定條件下可以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第八百三十七條第壹款)。


第五節  國際關係


【說明】

本節規定國際關係。


第三百六十九條 (外交)

除聯邦憲法或國際法另有規定外,聯邦外交部負責外交事務;聯邦政府其他部門與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參與其職權範圍內的國際合作事務。

聯邦法律可以授權省負責與其權限相關的外交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外交權限的劃分。

 

第三百七十條     (省派遣外交人員)

根據聯邦法律的規定或者經聯邦外交部長批准,省可以向外國派遣常駐外交代表或負責外交事務的其他人員,負責與本省權限相關的外交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省派遣外交人員的權限。

 

第三百七十壹條 (外國的法律地位)

外國,不論聯邦或省在外交上是否承認其國家地位,均不影響國際法或國內法上關於外國的權利和義務。

【說明】

國家的定義是國際法問題,本條不規定外國的定義,但規定國家承認的效力。

國家的承認,主要有構成說和宣示說兩種觀點。二者共同點都認為,國家的存在是壹種事實,並不需要以他國承認為前提。只要具備領土、人口、政權三要素,即使未被任何壹個國家承認,依然是壹個國家。但二者的區別在於,根據宣示說,國家無需他國承認,即可主張權利並承擔義務,根據構成說,國家只有得到另壹個國家承認,在該國的關繫上,才能主張權利並承擔義務。

在實務中,壹個國家基於外交考慮不承認另壹個國家,以致某些國家在國際上幾乎不被承認,其結果不僅導致該國國民在國際事務上利益嚴重受損,更嚴重妨礙了本國國民與該國的交往。例如台灣、阿布哈茲、南奧塞梯、德涅斯特沿岸共和國,都是這樣的例子。

聯邦固然可以在外交上不承認其他國家,但外交的考慮不能成為限制人民利益的正當理由,因此,本條明確采宣示說,聯邦仍然可以在外交上不承認另壹個國家,但不被承認的國家仍然有國際法和本聯邦的國內法上關於外國的權利,同時也應承擔義務。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國際法的直接效力)

在聯邦的管轄範圍內,國際法對個人有直接的效力。但第三百七十九條的規定不受影響。

【說明】

國際法不僅高於國內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壹款),而且,根據本條規定,國際法具有直接效力。但是,聯邦和省簽訂的國際條約,只有在符合憲法的前提下才對個人具有直接效力。因此,本條僅適用於其他國際法,即國際習慣、壹般法律原則、司法判例、權威公法學家的學說等。

 

第三百七十三條 (外國公路車輛和船舶駕駛執照和行駛許可)

外國簽發的公路車輛和船舶的駕駛執照以及公路車輛和船舶在公共場所行駛的許可,聯邦均予承認。但有證據表明,基於外國某些類別的執照或許可事實上的簽發標準,承認該類執照或許可將危害聯邦領土內交通安全的,聯邦交通部可以公告拒絕承認。

【說明】

本條規定對外國公路車輛和船舶駕駛證和行駛證的承認,以方便在外國取得駕駛執照的人在聯邦領土內駕駛公路車輛或船舶,並方便外國公路車輛或船舶在聯邦領土內行駛。但本條不涉及公路車輛和船舶的進口,公路車輛和船舶的進口仍應按照貨物進口的規定處理。

鐵路車輛和航空器具有較高的專業性,因此,本聯邦憲法不規定鐵路車輛和航空器駕駛執照和行駛許可的承認事項;相關事項應當依國際條約處理。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國際條約)

聯邦和各省在各自權限範圍內,均有權簽訂及履行國際條約,並處理與國際條約之相關的其他事務。

省簽訂的國際條約,不得違反聯邦法。

國際條約同時涉及聯邦和省的權限的,應當由聯邦和省共同簽訂條約,或者經省同意,由聯邦簽訂條約。

【說明】

本條明確規定,聯邦和省按其各自的權限,均有權簽訂和履行國際條約。省在其權限範圍內簽訂和履行國際條約,不需要聯邦同意。但是,在聯邦法高於省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情況下,為了防止省通過國際條約架空規避聯邦法,第二款特規定,省簽訂的國際條約,不得違反聯邦法。

國際條約同時涉及聯邦和省的事項,為保障省的利益,應當由聯邦和省共同簽訂條約,或者經同意,由聯邦簽訂條約。

 

第三百七十五條 (聯邦簽訂國際條約的程序)

國際條約由聯邦總統或其授權的人簽署。

國際條約的事項不屬於聯邦政府或聯邦設立的其他公法人權限的,應當按照立法程序取得批准。但批準時不得對國際條約的內容以及簽署時提出的保留和解釋性聲明進行修改。

國際條約的事項屬於聯邦設立的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權範圍的,簽署條約前,應當經過該公法人同意。

聯邦簽訂的國際條約涉及修改聯邦憲法的,提出批准案的同時,應當提出聯邦憲法修正案,聯邦議會及聯邦理事會應按照修改聯邦憲法的程序決定是否批准該條約及聯邦憲法修正案。

對於聯邦簽訂的國際條約的簽署程序有疑問的,聯邦總統、聯邦議會、聯邦議會黨團、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聯邦理事會或聯邦政府成員可以申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說明】

第壹款規定條約簽署人。重要條約通常由聯邦總統親自簽署。聯邦總統訂立條約,需要副署(第四百五十四條)。不重要的條約,則可以由聯邦總統簽發授權書,授權他人代表聯邦訂立條約。該授權書需要副署;被授權人簽署條約,同樣需要副署。

不過,副署僅僅是國內法的要求,未經副署訂立的條約,對聯邦的約束力是國際法問題,但由於違反聯邦憲法,不會對個人發生效力(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國際條約的批准。行政機關權限內的事項,無需立法機關批准,聯邦總統和相關聯邦政府成員簽署即可。其他條約需要立法機關批准。

第三款規定自治公法人自治權的保護。

第四款規定涉及修改聯邦憲法的國際條約。批准此類條約時,應當同時修改聯邦憲法。

第五款規定,對於國際條約是否涉及修改聯邦憲法存在疑問的,由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按照該規定,在聯邦議會作出批准決議之前也可以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也就是說,聯邦憲法法院可以進行“事前審查”。這是因為,國際條約壹旦簽訂將難以單方變更,因此有必要在批准前審查其是否涉及修改聯邦憲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國際條約的公布)

根據第三百七十九條對個人有直接效力的國際條約,應當公布。

前款規定以外,國際協定是否公布,由簽訂國際協定的聯邦政府成員或省政府成員決定;其他國際條約,由批准國際條約的聯邦議會或省議會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國際條約的公布。只有對個人有直接效力的國際條約,才必須公布;其他國際條約是否公布,由聯邦或省相關機關自行決定。


第三百七十七條 (軍事合作或集體防衛)

聯邦可以簽訂或加入以軍事合作、集體安全或集體防衛為目的的國際條約。此類國際條約對聯邦軍隊的使用有明確規定的,優先於聯邦憲法及其他法規範。

【說明】

軍事屬於聯邦專屬立法權(第三百壹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和專屬行政權(第七百二十條)的範圍,不涉及省的權限。本條允許聯邦簽定或加入軍事條約。

所謂集體安全條約,是指制止成員國內部相互攻擊的條約,而集體防衛條約,是指成員國共同防禦外部攻擊的條約,二者實際上密不可分(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fGE 90, 286, 348)。

由於國際法高於國內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因此,第二句系解釋性規定。特別是,國際條約對聯邦軍隊的使用有規定的,該國際條約經過聯邦議會批准後,再根據該國際條約使用聯邦軍隊,由於國際條約優先於第七百二十六條,無需聯邦議會批准。

 

第三百七十八條 (主權轉讓)

如果國際組織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則,且充分保護人權,聯邦可以通過國際條約將部分主權轉讓給該國際組織,從而使得該國際組織的機關根據該國際條約作出的決定與裁判對個人有直接的效力。

前款條約的批准,應採取與修改聯邦憲法相同的程序。

本條所稱的主權轉讓,是指授予國際組織作出對個人有直接效力的決定的權力。

【說明】

本條允許聯邦通過國際條約將主權轉讓給國際組織,也就是允許國際組織的決定或裁判對個人有直接的效力(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8, 1, 90)。為保證本聯邦憲法的民主、法治、人權不被架空,加入此類國際組織的前提是該國際組織本身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73, 399“只要第二案”)。若不符合上述條件,則國際組織的決議對個人沒有及直接的效力,例如聯合國安理會的決議對個人沒有直接效力。

此類條約對個人影響重大,因此須經修改憲法相同的程序批准。

 

第三百七十九條 (國際條約的直接效力)

聯邦根據聯邦憲法簽訂的國際條約,包含個人權利或義務的規定的,對個人有直接的效力,且位階等同於國際法。

省根據聯邦憲法及省憲法簽訂的國際條約,包含個人權利或義務的規定的,對個人有直接的效力,且位階等同於國際法。

國際條約規定的締約國義務,涉及個人權利或義務的,視同對個人權利或義務的規定。

國際條約對個人有直接效力的時間,為該國際條約生效之日,但不早於國際條約公布次日。

【說明】

在國際法上,國際條約首先對國家產生權利義務關係,個人是否享有國際條約的權利、承擔國際條約的義務,則存在爭議。

本條在國內法上明確規定國際條約對個人具有直接的效力前提是該國際條約符合聯邦或省憲法的規定,並且省簽訂的國際條約不違反聯邦法。

在德國,國際條約雖然具有直接效力,但德國聯邦議會批準的國際條約等同於普通的聯邦法律,行政協定(德文Verwaltungsabkommen)等同於行政法規(德文Rechtsvorschrift)或規章(德文Satzung)。這樣無疑割裂了國際條約對國家的效力和對個人的效力,因此,本聯邦憲法不採用這種學說,直接規定,國際法對個人效力在位階上也等同於國際法,即優先於聯邦憲法和其他國內法規範(第二百八十三條)。換句話說,儘管國際條約發生個人直接效力的前提是符合聯邦憲法,但壹旦發生效力,即高於聯邦憲法,也就是說,即使聯邦憲法修改,只要國際條約仍然有效,那麼已經發生的個人直接效力仍然高於聯邦憲法。只有國際條約本身失效,對個人的直接效力,方才失效。

本條規定下,對國際條約以直接適用說和轉化說結合。也就是說,國際條約直接適用的條件有三個:

第壹,國際條約“包含個人權利義務”,即明確性要求,也就是,只有國際條約明確包含了個人權利義務,才對個人有直接效力(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6 I 297, 308 E. 8.1、荷蘭最高法院裁判ECLI:NL:HR:2014:2928“禁煙案”)。如果國際條約只是原則性規定,具體內容需要各國立法機關自行裁量,則不能直接適用。立法機關立法不作為產生的責任(第二百三十壹條),是另外壹個問題。

第二,國際條約沒有排除對個人的直接適用(參見荷蘭最高法院裁判ECLI:NL:HR:2014:2928“禁煙案”)。這是國際條約的解釋問題。

不過,許多國際條約在字面上僅僅設定了締約國的義務,要求締約國保證某些事項或者針對某些事項立法,但實際上該事項的內容屬於個人權利義務。如果單從字面意義上理解,否認國際條約直接效力(這是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的立場,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6 I 297, 308 E. 8.1),那麼,國際條約就無法真正發揮作用。事實上,許多國際公約採取這種文字,主要是為了避免採取轉化說的國家牴觸,而能夠吸引更過的國家加入公約。本聯邦憲法承認國際條約的直接適用,因此,第三款明確規定,即使國際條約字面上僅僅要求成員國立法,仍應當解釋為該國際條約具有直接的個人效力。

第三,國際條約訂立程序不違反聯邦憲法及省憲法。

聯邦簽訂的條約若違反聯邦憲法,省簽訂的條約若違反聯邦法或省憲法,為了維護國內法秩序,防止公共機關藉助國際條約架空聯邦憲法,本聯邦憲法不賦予其對個人的效力。在這種情況下,國際條約本身的效力,是國際法問題,不屬於本聯邦憲法規定的事項。假如國際法認為條約有效,則只有聯邦或省承擔義務,對個人不具有效力。

例如聯邦簽訂的條約需要符合以下條件,方對個人有直接的效力:聯邦有相應的權限(第三百七十四條)、簽訂國際條約的人有簽約權(第三百七十五條第壹款和第二款)、涉及立法事項時經過立法機關批准(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需要修改憲法時經過憲法修改程序的批准(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三款)、涉及主權轉讓時符合規定的前提(第三百七十八條)。符合上述條件,聯邦簽訂的條約對個人具有直接效力。

第四章  財政


【說明】

本章規定基本財政制度,可稱為“財政憲法”。


第壹節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節系財政制度的壹般規定。


第三百八十條     (收支)

聯邦、省、其他公法人行使職權以及開辦或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收支,分別由相應的聯邦、省、其他公法人享有及承擔。相關法規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其中,涉及聯邦和省之間的收入分配和費用分擔,須以聯邦憲法為依據。

【說明】

本條系公法人收支的壹般規定。同時規定,聯邦和省之間的收入分配和費用負擔,屬於“聯邦憲法保留”的事項。

 

第三百八十壹條 (財政年度)

聯邦、省、其他公法人的財政年度均為公曆年。

【說明】

本條規定財政年度。


第三百八十二條 (貨幣)

聯邦法定貨幣,由聯邦法律規定。

各省與聯邦訂立的協定,對各省法定貨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協定須經聯邦議會及省立法機關分別以法律的方式批准。

聯邦加入的國際組織對法定貨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聯邦發行法定貨幣的權力。所謂法定貨幣,就是以政府信用為基礎的本票。

根據第壹款,聯邦可以發行統壹的法定貨幣。

省可以通過其與聯邦的協議,保留法定貨幣發行權;省加入聯邦時,可以將貨幣協議作為加入聯邦的前提條件。如果沒有簽訂此類協議,本條並不禁止省發行貨幣,然而,聯邦法律可以禁止省發行貨幣(第三百壹十五條第壹款第五項)。也就是說,此時能否發行省貨幣和地方貨幣,由聯邦決定。

第三款規定,若聯邦加入統壹貨幣的國際組織,則法定貨幣應當以國際組織的決定為準。這時不僅聯邦不得自行發行貨幣,省也不得自行發行貨幣。

至於個人發行“貨幣”,例如紙質或電子的本票、匯票、代金券、點券,以及類似“比特幣”之類的加密貨幣,均屬私法自治範圍(第壹百〇五條),與本條無涉。


第三百八十三條 (公債和借款)

聯邦及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可以根據聯邦法律發行公債或以其他方式借款。

省及省設立的公法人,可以根據省法律發行公債或以其他方式借款。

【說明】

本條確認,聯邦、省、其他公法人均可發行公債或借款,但需經法律授權。


第二節  預算


【說明】

本節規定預算。


第三百八十四條 (預算原則)

聯邦、省及其他公法人的壹切收支,均應編列預算。

聯邦、省及其他公法人的預算,應考慮收支平衡及國民經濟發展的狀況。

【說明】

本條規定預算的壹般規定,目的在於防止民粹主義下政黨為爭取選票盲目減少財政收入、增加財政支出而危及國民經濟發展。

預算案違反本條規定,可根據向聯邦憲法法院申請宣告無效(第八百壹十二條第壹款第四項)。但考慮到經濟生活的複雜性,本條僅對預算作出原則性規定,預算的具體限度留待判例和學說探討。

 

第三百八十五條 (預算程序)

聯邦預算,由聯邦政府提案,聯邦議會決定。

省預算,由省政府提案,省議會決定。

除自治公法人之外,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其收支編入聯邦預算;省設立的公法人,其收支編入省預算。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只有自治公法人可以有單獨的預算(第四百〇壹條),不屬於聯邦預算或省預算。其他公法人的預算,納入聯邦或省預算。

 

第三百八十六條 (預算的約束力)

未根據相關法規範增加預算,公共機關不得支付超過預算的款項。

預算對公共機關支出款項有其他規定的,公共機關支出款項不得違反該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預算對公共機關的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七條 (不可預見的支出)

公共機關由於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為行使該緊急情況發生前制定的法規範規定的職權,需要立即支付超過預算的款項,如果根據法規範規定的程序修改預算後再支付,將產生無法彌補的損害,可以先行支付該款項,並立即根據相關法規範修改手續。

聯邦或聯邦設立的公法人根據前款規定增加支出的,須經聯邦財政部長同意;省或省設立的公法人根據前款規定增加支出的,須經省財政部長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不可預見的支出。

 

第三百八十八條 (省緊急預算)

除聯邦法律、省憲法或省法律另有規定外,省適用第六百三十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省的緊急預算。

 

第三節  補助


【說明】

本節規定補助。本聯邦憲法不規定對地方自治法人的補助。對地方自治法人的補助,由省規定。同時,聯邦也不得越過省,直接對地方自治法人補助。

 

第三百八十九條 (壹般補助)

為彌補各省財政、經濟、教育、文化和生活水平不平衡的狀況,聯邦可以給予各省適當的補助。

為彌補各省財政、經濟、教育、文化和生活水平不平衡的狀況,聯邦法律可以制定各省之間相互補助的壹般性規定。

前二款規定中,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補助的用途,以及使用補助資金的監督措施;聯邦法律也可以授權聯邦政府規定上述事項。

本條規定的任何補助,必須以各省最近壹次統計的人均經濟數據為基礎,制定合理的補助標準;任何補助,不得改變各省在作為補助基礎的經濟數據的排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對各省的補助和各省之間的補助,目的在於彌補各省財政、經濟、教育、文化和生活水平的差距。

聯邦系各省自願組成的,如果強制補助,無助於聯邦維繫,因此,本聯邦憲法並不強制各省“均貧富”,具體補助的標準由聯邦自行決定。所以,本條僅規定聯邦補助和要求各省相互補助的權利,但不規定聯邦的補助義務。

第壹款規定聯邦對外補助。

第二款則規定,聯邦有權通過立法對各省之間的補助制定壹般性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第六百五十七條第壹款第六項)。

第三款特別規定,聯邦對省的補助,聯邦法律關於省之間補助的壹般規定,可以限制補助的用途,以防接受補助的省濫用補助資金。

第四款規定補助的限額。補助數額須以各省人均經濟數據為基礎計算,但具體如何選用經濟數據,聯邦在合理範圍內可以自由裁量;但是只要規定了補助的基礎數據,那麼無論聯邦對各省的補助還是各省之間的補助,都不能讓窮省和富省的排名顛倒(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1, 158, 229)。

 

第三百九十條     (臨時補助)

省發生災害、經濟危機或其他不可預見的情況,而有臨時補助的必要的,聯邦總理可以請求聯邦議會決定向該省提供臨時補助;補助需要修改聯邦預算的,應當同時修改聯邦預算。

緊急情況下,聯邦總理可以先行補助,但應當立即向聯邦議會報告;聯邦議會可以對補助作出相應的決議。

本條規定中,可以規定補助的用途,以及使用補助資金的監督措施。

【說明】

本條規定臨時補助。

 

第四節  稅收


【說明】

本節規定稅收。


第三百九十壹條 (稅收依據)

無償向公共機關給付財產的壹切義務,不具有懲罰性的,均為稅收。

稅收須以聯邦法律或省法律為依據。但在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的加入國際組織的國際條約有規定的前提下,該國際組織可以決定徵稅。

法律應載明課稅對象、課稅條件、稅率及徵收的方式。

【說明】

本條規定稅收的法律保留。

在本聯邦憲法上,無償向公共機關給付財產的壹切義務,只要不具有懲罰性,不論是否冠以“稅收”的名稱,均為稅收。

 

第三百九十二條 (稅收行政權的劃分)

全部或部分歸屬聯邦的稅收,其核定、徵收、退還及其他相關事務,由聯邦財政部及其下屬機關負責。

聯邦財政部長應按照聯邦法律規定,將省或地方自治法人應取得的稅收,交付該省或該地方自治法人。

其他稅收的核定、徵收、退還及其他相關事務,由省負責。

【說明】

本條規定稅收行政權的劃分。

 

第三百九十三條 (稅收歸屬)

關稅、資本交易稅全部歸聯邦。

所得稅,在聯邦與省之間分配,具體比例由聯邦法律規定。

增值稅、財產稅、遺產稅、其他交易稅及其他種類的稅收歸省。

地方自治法人可以分享屬於省的稅收,具體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稅收在聯邦與省之間的劃分。而省與地方自治法人之間的稅收劃分,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第三百九十四條 (聯邦法律規定的稅收)

聯邦法律規定的稅收,應當在全聯邦實行統壹的稅率。

【說明】

本條禁止聯邦法律對不同省或不同地區實行區別對待,禁止實行地區性的稅收優惠。

 

第三百九十五條 (跨省稅收)

由聯邦法律規定的、全部或部分歸省的稅,涉及多個省的,應當根據徵稅對象與各省之間的聯繫,分配於各省。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省法律規定的稅,各省應避免重複徵稅。聯邦法律可以對避免重複徵稅作出壹般性規定。

【說明】

本條第壹款規定聯邦法律上的稅在各省之間的分配。

本條第二款規定省法律上的稅避免重複徵稅的問題。省有義務避免重複徵稅,同時聯邦法律有權作出壹般性規定。


第五節  聯邦的不動產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公路、聯邦鐵路和聯邦水域。


第三百九十六條 (聯邦公路與聯邦鐵路)

聯邦領土內,聯邦或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其他機構管理的公路與鐵路,為聯邦公路與聯邦鐵路。

【說明】

本條規定,以聯邦擁有鐵路或公路實際控制權為準。聯邦公路和聯邦鐵路的立法權(第三百壹十五條第壹款第九項)和行政權(第七百三十七條),均為聯邦專屬。

聯邦鐵路和聯邦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和鐵路,聯邦和省共享立法權(第三百壹十六條),行政權則視聯邦法律的規定,聯邦法律未規定的,行政權屬於省(第七百〇七條)。

設立聯邦公路和聯邦鐵路制度,是為了統壹管理全聯邦重要交通路線。聯邦對此類重要交通路線的管理,可以直接管理或者設立聯邦控股的企業管理。

 

第三百九十七條 (聯邦水域)

下列水域為聯邦水域:

(壹)聯邦與外國的界河與界湖;

(二)省與省的界河與界湖;

(三)流經兩個以上省的河段及其經過的湖泊,根據多年平均徑流量、傳統習慣、航行需要和其他因素,有統壹管理的必要,由聯邦法律規定為聯邦水域的;

(四)領海,但根據聯邦法律規定,用於沿海港口、海岸設施、沿海養殖或工業用途的海域及其附屬海域除外。

制定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修改前款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的聯邦法律,增加聯邦水域範圍的,同樣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聯邦水域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聯邦。

河流、湖泊或領海根據本條規定轉變為聯邦水域的,聯邦應當對原所有權人給予補償,此時適用第壹百五十八條、第壹百六十條、第壹百六十壹條、第壹百六十二條的規定。

【說明】

公路、鐵路系人工建設的交通設施,與之相反,大多數水道並非人工建設,因此,有必要直接規定聯邦水域的範圍;第壹款對聯邦水域的範圍做了規定。其中,第壹項和第二項的水域自動成為聯邦水域,第三項的河流和湖泊,由聯邦法律規定其聯邦水域的性質。第四項領海默認屬於聯邦海域,但聯邦法律可以取消部分領海的聯邦水域性質。

根據第三款規定,聯邦水域及附屬設施所有權直接屬於聯邦。

非聯邦水域轉為聯邦水域的,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屬於徵收,因此適用徵收的相關規定。

聯邦水域轉為非聯邦水域的,如果聯邦的所有權系通過徵收而來,原所有權人有權回購(第壹百六十壹條)。其他情況下,聯邦當然可以自行處分,本條不再另作規定。

第五章  自治


【說明】

本章規定自治制度。

自治與聯邦制的區別主要在法律形式上的區別。在聯邦制下,聯邦和省都是人民通過制憲直接成立的,具有國家的要素即人口、領土、政權,也就是說,聯邦和省均屬於“國家”,根據聯邦憲法分享主權(第二百九十八條),並且,聯邦享有的主權直接來自聯邦人民,省享有的主權直接來自該省人民。

然而,自治是指根據聯邦或省憲法或法律設立的公法人的享有的排他性權利。自治公法人並非人民直接成立的,其自治權也並非直接來自人民,而是來自憲法或法律授權。只不過,憲法或法律授權後,該權力即由自治公法人排他性的行使,其他機關不得侵害其自治權。

本聯邦憲法中,僅對地方自治制度作原則性規定,制定地方自治制度的權限主要屬於省,地方自治法人也被視為省設立的公法人。


第壹節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章系自治制度的壹般規定。


第三百九十八條 (自治法規範)

自治公法人可以對特別重大事項制定自治章程,對其他事項制定自治法規,並對非重大事項制定自治規章。對於聯邦設立的自治公法人,具體由聯邦法規範規定;對於省設立的自治公法人,具體由省法規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自治公法人制定法規範的權力。


第三百九十九條 (自治法規範的生效)

聯邦設立的自治公法人,其自治章程、自治法規和自治規章,應予公布,未規定生效日期的,自公布次日生效。

【說明】

本條規定自治公法人制定的法規範生效規則。

 

第四百條  (自治公法人的協議)

地方自治法人或其他自治公法人之間,可以就其自治權限內的事項訂立協議。

自治公法人的協議,內容包含壹般性規定的,應按各方自治法規或自治規章的程序批准及公布,方可生效。若涉及自治章程的修改,應同時提出自治章程的修正案,並按自治章程修改的程序通過及公布,方可生效。

【說明】

本條規定自治公法人之間的協議。

 

第四百〇壹條     (自治公法人的預算)

自治公法人的預算,由自治公法人的相關機關決定。

聯邦設立的自治公法人,聯邦法規範可以規定其預算程序,並對其預算內容作出限制;省設立的自治公法人,省法規範可以規定其預算程序,並對其預算內容作出限制。對自治公法人預算內容的限制,不得不合理的妨礙自治公法人行使自治權。

除聯邦法規範或省法規範另有規定外,自治公法人適用第六百三十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系自治公法人預算的壹般規定,採用“議會保留”。並且,第二句明確,除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緊急預算的規定。

 

第二節  地方自治


【說明】

本節系地方自治的規定。本聯邦憲法僅作壹般規定,具體的地方自治制度由省規定。


第四百〇二條     (地方自治)

各省均實行地方自治。地方自治須符合第二百六十八條的原則。具體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地方性事務,屬於地方自治法人自治權限。具體範圍,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地方自治(德文kommunale Selbstverwaltung,葡文administração autónoma local)的壹般原則。地方自治制度,屬於省的權限,具有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第壹款第二句、第二款),本聯邦憲法僅作原則性規定。

本條保障地方自治法人對地方性事務的自治權。但何為“地方性事務”,本聯邦憲法並無明確定義。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以“核心理論”(德文Kernbereichsdogmatik)作為界定地方自治權的出發點(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7, 358, 365),同時考慮地方自治法人的任務(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79, 127, 150)。實務中,地方自治壹般包括公用事業、公共設施、土地利用規劃、地方性文化等事務。但在本聯邦憲法中,並未採納對上述理論,而是留待判例和學說進壹步探討。


第四百〇三條     (地方自治權的限制)

聯邦或省對地方自治法人自治權的限制,應當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對地方自治權的限制,也應符合比例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26, 228, 241)。


第四百〇四條     (地方自治法人議會選舉)

地方自治法人議會通過選舉產生,具體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省憲法或省法律未規定的事項,由地方自治章程或地方自治法規規定。

地方自治法人議會選舉,適用第四百五十八條至第四百六十三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地方自治法人的選舉。

 

第四百〇五條     (徵收)

為全省利益或本省不同地方自治法人的共同利益的目的,省可以在必要範圍內徵收本省地方自治法人所有的土地,此時適用此時適用第壹百五十八條、第壹百六十條、第壹百六十壹條、第壹百六十二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省對地方自治法人的徵收,與第三百〇七條對應。

 

第四百〇六條     (國家賠償和補償)

省的行為對地方自治法人造成損害的,適用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壹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省對地方自治法人的國家賠償和補償,與第三百〇八條對應。

 

第四百〇七條     (行政程序權利)

省的行政程序中,地方自治法人享有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權利。

【說明】

本條保障地方自治法人在省行政程序中的權利,與第三百〇九條對應。

 

第四百〇八條     (管轄)

省與本省地方自治法、同壹個的地方自治法人之間的訴訟,由普通法院管轄,但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由省憲法法院管轄的除外。

【說明】

本條省與地方自治法人、地方自治法人之間的訴訟管轄。

 

第四百〇九條     (議員的特殊權利)

地方自治法人議員的特殊權利,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但在任何情況下,地方自治法人議員的特殊權利不得超過聯邦議員的同類權利。

【說明】

本條允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地方議員的特殊權利,即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的各種特殊權利。

 

第四百壹十條     (平等權)

地方自治法人之間,適用第二十壹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地方自治法人之間的平等(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3, 363, 393)。

 

 

第三節  其他公法人的自治


【說明】

本節規定其他公法人的自治。

 

第四百壹十壹條 (大學自治)

聯邦或各省設立的公立大學,實行大學自治。

公立大學對教學及研究相關事項,享有自治權,不受公共機關監督。公共機關對公立大學的監督,不得超過必要範圍。

公立大學可以就其基本組織制定自治章程,就其他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或自治規章。

聯邦設立的公立大學,其自治由聯邦法律規定;省設立的公立大學,其自治由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大學自治的壹般原則。大學自治的目的保障學術自由。

 

第四百壹十二條 (其他公法人的自治)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設立的其他公法人在實現其目的的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並可以就其基本組織制定自治章程,就其他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或自治規章。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系其他公法人自治的壹般規定。設置其他自治公法人,屬於“議會保留”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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