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聯邦中國的憲法設計 四 |
| 送交者: 伯恩施坦 2021年12月09日00:43:27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
|
作者 中國網友 寫於 二零二零年 第六章 公民投票 【說明】 本章規定公民投票,即由選民直接投票決定公共事務。 各國關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的規定,大致如下: 1、允許民眾發起公投:例如瑞士、台灣、意大利、哥倫比亞、塞爾維亞。其中瑞士、台灣、意大利都頻繁舉辦公投,但哥倫比亞、塞爾維亞並不經常舉辦。 2、只有公共機關可以發起公投,主要包括: (1)允許議會發起公投:例如克羅地亞、立陶宛、巴西、阿根廷、奧地利、波蘭、葡萄牙、東帝汶、佛得角、聖多美和普林西比、西班牙、烏拉圭、智利、巴拉圭、韓國、日本、烏克蘭、羅馬尼亞、蘇里南、英國、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加納、保加利亞、以色列、挪威。 由於議會本身就有立法權,因此通常沒有舉辦公投的必要性。在大多數國家,很少舉行公投;而葡萄牙、佛得角、烏克蘭、加拿大、以色列甚至從未實際進行過公投,蘇里南僅在1987年制憲時進行過公投,聖多美和普林西比僅在1990年修改憲法時進行過公投,東帝汶除獨立公投外也未舉辦過其他公投。 韓國、日本、吉爾吉斯、加納僅在修憲時可以公投,其中日本至今尚未進行過修憲,韓國、吉爾吉斯、加納也僅在修憲時偶爾進行公投。 在這類國家中,僅有保加利亞、烏拉圭經常進行公投 (2)允許總統發起公投,是否舉辦依賴於總統的自律:例如法國、厄瓜多爾、秘魯。 在這些國家,公投通常是總統制約議會的工具。法國戴高樂任總統期間頻繁發起公投;但戴高樂下台後,法國總統較少運用這種工具。 在秘魯,總統較少進行公投;但在厄瓜多爾,總統頻繁舉行公投。 (3)允許政府發起公投,在這種情況下,公投的必要性也很小,實務中較少舉辦:例如荷蘭、希臘。 (4)允許議會或總統發起公投。例如羅馬尼亞。羅馬尼亞修憲、罷免總統及國家利益事項均可公投。前二項系議會發起,後壹項則系總統發起的諮詢性公投,公投較頻繁。 3、原則上禁止公投:例如德國、比利時、墨西哥、印尼、蒙古、格魯吉亞、波黑、印度、捷克、馬來西亞、美國、菲律賓。 德國基於反對民粹主義的立場,將公民投票視為“憲法保留”的事項,憲法無規定則不允許進行公投。事實上,只有涉及州領土變更時才進行跨州公投(參見《德國基本法》第29條),例如西南三州重組、柏林與勃蘭登堡州合併等公投。 在比利時,目前法律下無法進行全國性公投,只有荷語區經常進行諮詢性公投。 墨西哥在法律上無法進行全國性公投。但2018年墨西哥總統組織了壹系列非正式的公投。 印尼、蒙古、格魯吉亞、波黑、蘇里南、印度、捷克、馬來西亞、美國、菲律賓在法律上也無法進行全國性公投。 由此可見,大部分國家規定由議會或政府發起公投,這種公投在事務中的意義不大,也很少舉辦,部分國家甚至禁止公投。 只有少數國家,如瑞士、台灣、意大利,允許民眾自行發起公投。瑞士由於自身人口數量較少而未產生嚴重的民粹主義問題。在意大利,憲法法院為防止民粹主義,傾向於限制公投(參見意大利憲法法院16/1978號裁判)。而在族群對立較為嚴重的台灣,頻繁的公投不僅沒有加強民主,反而進壹步加劇了族群對立,成為政黨管理層操控民意的工具。在法國,1958年《法國憲法》規定的公投事實上是戴高樂操控民意、強化權力的工具,戴高樂總統任期內頻繁舉辦公投,而戴高樂下台後則很少再舉辦全國性公投。 因此,公投帶來的民粹主義事實上是通往專制的橋梁,在本聯邦憲法中,基於反對民粹主義的考慮,公民投票為“憲法保留”事項,也就是說,只在聯邦憲法或省憲法有規定的情況下,方可舉辦公民投票。在本聯邦憲法中,實際上未規定任何全聯邦或跨省公投,除非修憲,否則不得舉辦全聯邦或跨省公投;至於各省公投,由各省憲法自行規定。 第四百壹十三條 (全聯邦或跨省公民投票) 僅在聯邦憲法有明文規定時,方可舉辦全聯邦或涉及兩個以上省的公民投票。 聯邦憲法無明文規定時,任何公共機關不得舉辦全聯邦或涉及兩個以上省的公民投票。即使諮詢性投票,也不得舉辦。 【說明】 本條基於反對民粹主義的理念,特別規定,全聯邦或涉及兩個以上省的公民投票,需要以聯邦憲法規定為前提。也就是說,如果聯邦法律沒有規定,即使兩個省的憲法都允許,也不得舉辦跨省的公民投票。 本聯邦憲法沒有規定聯邦或跨省公民投票。如果要舉辦此類投票,必須首先修改本聯邦憲法。
第四百壹十四條 (省內公民投票) 省內公民投票,由省憲法規定。 省憲法無明文規定時,任何公共機關不得舉辦省內公民投票。即使諮詢性投票,也不得舉辦。 【說明】 本條同樣基於反對民粹主義的理念,規定省內公民投票屬於省憲法保留的事項。
第四百壹十五條 (全聯邦或跨省公民投票的投票和點票) 第四百五十八條至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壹款、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壹款、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六款、第四百八十九條至第五百二十條、第五百二十二條至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五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五百二十六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全聯邦或涉及兩個以上省的公民投票。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全聯邦或涉及兩個以上省的公民投票、點票和公布結果的方式,適用聯邦議會選舉的規定。 省內公民投票,聯邦憲法不予規定,而是由省憲法規定(第四百壹十四條)。
第七章 公職人員 【說明】 本章系公職人員制度的壹般規定。 第壹節 財產公開 【說明】 本節規定公職人員財產公開制度,目的在於對公職人員的監督。 第四百壹十六條 (財產公開義務人) 下列公職人員應當公開其財產狀況: (壹)聯邦總統; (二)聯邦議員; (三)聯邦政府成員; (四)聯邦憲法法院法官; (五)聯邦最高法院院長、副院長; (六)聯邦審計院院長、副院長; (七)聯邦中央銀行、聯邦交通調查局、聯邦採購監督局、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理事,以及其他以聯邦間接行政為主要目的的公法人類似職位的人員; (八)聯邦設立的公立學校或研究機構的負責人; (九)省、地方自治法人及其設立的公法人中,職權相當於第壹項至第八項的公職人員。 【說明】 本條規定必須公開財產的人員。聯邦理事必定同時是省政府成員(第六百五十九條),因此不需要單獨列舉。
第四百壹十七條 (其他財產公開義務人)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其他聯邦、聯邦設立的公法人或聯邦實際控制的其他組織的公職人員承擔財產公開義務。省法律可以規定其他省、地方自治法人、省設立的公法人或省實際控制的其他組織的公職人員承擔財產公開義務。 【說明】 聯邦憲法規定財產公開義務人,原則上僅涉及政務員以及重要公法人的管理人員(第四百壹十六條)。 其他高級公務員或高階軍官的財產公開,由立法者決定。
第四百壹十八條 (財產公開時間) 承擔財產公開義務的公職人員,應於下列時間公開其財產狀況: (壹)任職後二個月以內; (二)每年第壹季度,但上年第四季度公開過財產狀況的,免於公開; (三)離任後二個月以內。 【說明】 本條規定財產公開的時間。
第四百壹十九條 (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 承擔財產公開義務的公職人員公開財產狀況時,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也應壹並公開其財產。 【說明】 本條規定,財產公開義務擴展到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以免公職人員利用其親屬從事不正當活動,逃避監督。
第四百二十條 (小額財產) 特定種類的小額財產,可以免於公開。具體標準,對於聯邦公職人員,由聯邦法律規定;對於省公職人員,由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豁免某些小額財產免於公開。
第四百二十壹條 (公開程序) 聯邦公職人員財產公開的程序,由聯邦法律規定。省、地方自治法人公職人員財產公開的程序,由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財產公開的程序,系議會保留事項。 第四百二十二條 (處罰) 公職人員違反財產公開義務的處罰,由聯邦法律規定,省法律可以對省公職人員作補充規定。 【說明】 本聯邦憲法不規定公職人員違反財產公開義務的處罰,而是由法律規定。
第二節 利益贈與 【說明】 本節規定對公制人員的利益贈與。 第四百二十三條 (利益贈與) 聯邦或省的任何公職人員,接受任何利益贈與,均應立即通知其所在機關的負責人。該公職人員自身系所在機關的負責任的,應通知直接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的負責人;無上級機關或監督機關的,應當公告。但贈與的價值微小的,無需通知或公告。 本條規定的通知及公告,以及公職人員所接受的相關利益的處理方式,對於聯邦公職人員,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對於省公職人員,具體由省法律規定。 公職人員違反本條通知及公告義務,以及聯邦法律或省法律規定的相關義務的,其處罰由聯邦法律規定,省法律可以對省公職人員作補充規定。 【說明】 本節規定對公制人員的利益贈與。
第三節 旋轉門 【說明】 本節規定旋轉門。 第四百二十四條 (公職人員旋轉門) 聯邦或省的任何公職人員,卸任或退休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卸任或退休前三年內承擔的職責有關的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的管理人員,也不得事實上從事上述管理工作;但擔任公法人實際控制的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的管理人員的除外。 聯邦法律可以對聯邦、聯邦設立的公法人或聯邦實際控制的其他組織的公職人員延長前款規定的兩項期限;省法律可以對其他省、地方自治法人、省設立的公法人或省實際控制的其他組織的公職人員延長前款規定的兩項期限。 公職人員違反本條規定的處罰,由聯邦法律規定,省法律可以對省公職人員作補充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的“旋轉門”條款,即禁止公職人員卸任後三年內擔任與卸任前三年私營企業管理人員。法律可以延長上述兩個“三年”期限。 第四百二十五條 (軍人旋轉門) 任何軍人退役後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公職;但是擔任聯邦議員、省議員或者地方自治法人立法機關成員,擔任公立學校與軍事有關的教職,或者在聯邦國防部及其下屬機關擔任除聯邦國防部長以外的其他職位的,不在此限。 聯邦國防部及其下屬機關的其他公職人員,除聯邦國防部長以外,離職後三年內,同樣適用前款的規定。 【說明】 為防止軍人干政,本條禁止軍人(包括軍隊文職人員)退役後三年內擔任公職。但擔任議員、轉任軍事院校教職或者軍隊文職的,不受限制(聯邦國防部長除外)。
第四節 職責履行 【說明】 本節規定公職人員履行職責的基本原則。 第四百二十六條 (基本原則) 公職人員應當在法律或其他法規範規定下,為公共利益勤勉的履行職責。 【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履行職責的基本原則。
第四百二十七條 (保密) 公職人員對職務中獲悉的事項,承擔保密責任,即使,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事項本身是公開的; (二)按照事項的性質不需要保密的; (三)履行法律或其他法規範的義務,向公眾披露或者轉達給他人的; (四)為履行職責的需要,向公眾披露或者轉達給他人的; (五)因其他公職人員涉嫌職務上的違法行為向相關機關舉報的; (六)因涉嫌犯罪向檢察官舉報的。 【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的保密義務。
第四百二十八條 (指示) 根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公職人員在上級或其他人指示下履行職責的,個人責任不因指示違法而免除,但第二款規定可以免除個人責任的情形除外。 根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公職人員在他人指示下履行職責的,如果公務員對指示的合法性存在疑問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如果服從該指示將明顯構成犯罪,公職人員不得執行該指示; (二)對於緊急情況下需要立即處理的事項,公職人員應當執行該指示,如果指示違法,公職人員免除個人責任; (三)其他情形下,應當依次向直接上級人員和再上壹級人員確認指示合法性,得到指示合法的書面答覆或者在合理期限未得到書面答覆的,公職人員應當執行該指示,並免除個人責任。 【說明】 本條規定公職人員對違法指示的處理和個人責任。
第八章 文化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和省的標誌、語言和文字、時區以及公共假日。 第壹節 標誌 【說明】 本節規定國家和省的標誌。 第四百二十九條 (標誌) 聯邦的國旗、國徽、國歌及其他標誌,由聯邦法律規定。 省的標誌,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與省的標誌。 聯邦法律根據本條必須規定聯邦國旗、國徽和國歌,以方便聯邦與其他國家之間的外交事務和非官方往來。但其他聯邦標誌是否設置,由法律規定。 省設置哪些標誌,本聯邦憲法不作規定,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第二節 通用語言及文字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和省的通用語言及文字。 第四百三十條 (通用語言及文字) 在聯邦領土內廣泛使用的語言和文字,為聯邦通用語言和文字,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聯邦通用語言和文字,同時也是各省通用語言和文字。在省領土內廣泛使用的語言和文字,也是省通用語言和文字,具體由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通用語言及文字。該條涉及人民語言及文字權的行使(第壹編第七章第二目)、審判語言(第三百五十七條)等事項。 設立通用語言和文字,目的在於促進聯邦範圍內民眾的交流,並不屬於歧視(第二十二條)。
第三節 時間 【說明】 本節規定時區。 第四百三十壹條 (時區) 時區由省法律規定。 法規範關於時間的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以行為地的時區為準。但作出通知的,以被通知人所在地的時區為準。 【說明】 本條規定,時區由省法律規定。本條不禁止壹個省使用多個時區。
第四百三十二條 (期限) 法規範規定的期限,均按公曆計算。 法規範關於期限的規定,按日計算的,自次日起計算;按月或年計算的,以相應的月或年的對應日二十四時為截止時間,無對應日的,以下個月的壹日的二十四時為截止時間。 法規範規定的期限需要逆算,按日計算的,自當日起算,以相應的最後壹日的零時為截止時間;按月或年計算的,相應的月或年的對應日零時為截止時間,無對應日的,以該月最後壹日的零時為截止時間。 前款規定中,截止日為公共假日的,,以下壹個工作日二十四時為截止時間,但逆算的期限除外。 法規範對截止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期限計算。
第四節 公共假日 【說明】 本節規定公共假日。 第四百三十三條 (聯邦公共假日) 星期六和星期日為聯邦公共假日。其他聯邦公共假日,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共假日。
第四百三十四條 (省公共假日) 聯邦公共假日同時也是省公共假日。省法律可以規定其他省公共假日。 【說明】 本條規定省公共假日。 第三編 聯邦公共機關 【說明】 本編規定聯邦七個公共機關,即聯邦總統、聯邦議會、聯邦理事會、聯邦政府、聯邦憲法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聯邦審計院。 當代的政體分類,主要以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的關係作為標準。典型的政體有兩種: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享有完整任免權的“議會制”,以及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完全不享有任免權的“總統制”。同時,許多國家的政體系總統制和議會制的混合形式,俗稱“半總統制”。然而,“半總統制”並非壹種政體形式,而是多種不同政體形式的統稱。 具體而言,各種政體的特徵如下: 1、議會制: 典型的“議會制”政體可分為以下幾類: (1)國家元首由行政首長擔任,不另設國家元首。如瑞士、蘇里南、南非。 (2)在行政首長外另設國家元首,但國家元首僅在難以組建政府的特殊情況下有壹定的權力。具體包括:第壹,世襲國王擔任國家元首,如日本、荷蘭、比利時、西班牙、英國、挪威;第二,行政首長提請實際國王任命總督,行使國家元首的權力,如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第三,從多名世襲選舉地方元首選舉產生,如馬來西亞;第四,議會或專門的會議選舉產生的總統人國家元首,如意大利、德國、希臘、印度、以色列。 (3)設全民直選的總統,總統在國防、外交、人事等事項上有壹定的實權,但總統並沒有否決法律的權力(奧地利這壹點有爭議,通說認為總統只能以違憲為由拒絕簽署法律案)。因此,壹般仍視為議會制(也有部分學者將其視為半總統制)。如波蘭、奧地利、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 2、總統制: 總統制政體下,總統通常實行全民直選,以加強行政的民主正當性。通常情況下,總統沒有解散議會的權力。 典型的“總統制”政體可分為以下兩類: (1)全部或絕大多數內閣成員在法律上由總統自行決定:大部分總統制國家屬於此類,如巴西、厄瓜多爾、智利、哥倫比亞、墨西哥、印尼、巴拉圭。 其中,墨西哥的情況比較特別: 在墨西哥,財政部長需要眾議院批准,外交部長需要參議院批准:。由於2000年之後墨西哥總統所在政黨從未取得過參眾兩院任何壹院的多數席位,2014年修改憲法規定,總統可以選擇聯合政府,或者單獨組成少數政府。如果選擇聯合政府,則除外交部長外的其他部長任命,需要眾議院批准。 在這壹類國家中,通常議會裡政黨較多,總統仍然需要與其他政黨結盟共同組閣;如果總統無法取得議會支持,則施政困難,甚至以彈劾總統告終。巴西、厄瓜多爾、哥倫比亞、印尼,長期以聯合組閣為常態,單獨組閣為例外;智利、墨西哥近年也多采聯合組閣。只有巴拉圭由於長期兩黨輪流執政,尚未出現聯合組閣的情況。 這種制度表面上為總統制,但事實上接近議會制。巴西學者阿布蘭奇稱之為“合作總統制”(葡文presidencialismo de coalizão)。 (2)議會有任命或罷免總理或閣員的權力,但並無法真正影響總統行使權力。部分總統制國家屬於此類,如韓國、台灣、阿根廷、加納、美國、菲律賓。 這壹類國家總統的權力在法律上受到壹定限制,實際權力反而更大。 其中,加納、美國、菲律賓不設總理,全部閣員的任命都需要議會同意(菲律賓需要國會兩院組成的任命委員會同意)。而韓國、台灣、阿根廷設置總理,議會有任命或罷免的權力。韓國和台灣的總理是過去議會制的遺存。而阿根廷設置總理的目的,正是由於總統權力過大,因此存在總統與議會溝通的必要性。 在這類國家中,由於選舉制度或歷史傳統的緣故,通常只有兩個主要政黨競爭(菲律賓是個例外),但也同時導致大黨之間對立嚴重,很難組成聯盟。這類國家常常呈現兩個極端:總統所在政黨有較大概率占據議會多數席位,常常成為總統壹言堂,議會被架空;而壹旦總統所在政黨未能占據多數席位時,常常導致總統施政嚴重困難。 在加納、台灣,由於總統和議會同時選舉,因此幾乎不會出現這種情況。在美國、韓國、阿根廷,由於總統和議會選舉不同步,因此經常出現總統和議會被不同政黨控制的情況。 在菲律賓,由於政黨較多,因此出現了類似“合作總統制”的情況,即總統需要成立得到議會多數支持的聯合政府。 在加納、美國,閣員由總統提名,經議會同意而任命,但議會不能罷免閣員。由於總統行使職權不需要閣員副署,因此議會事實上無法影響總統行使職權。 在韓國,總理由總統提名、國會同意而任命,而且實務中,如果總統所在政黨無法控制議會,總統和總理可能來自不同政黨,金大中任總統時期就是這樣的情況。然而韓國總理幾乎沒有實權,對總統權力幾乎沒有影響。 在阿根廷和台灣,總理(阿根廷稱“內閣首席部長”[西文Jefe de Gabinete de Ministros]、台灣稱“行政院院長”)在法律上擁有相當大的實權:台灣大多數行政事務由行政院處理,但總統無權參加行政院院會;阿根廷重要的政府決策則需要總理副署。同時,總統任免總理無需議會同意,但議會可以罷免總理。由於議會沒有重新任命總理的權力,議會即使罷免總理也沒有實際意義。 實務中,台灣從1997年確立此制度後,僅提出過三次對總理的不信任案,均未通過;阿根廷從1994年確立此制度後,從未實際實行過。 因此,在阿根廷和台灣,總理雖然在法律上擁有相當大的實權,然而事實上總理由總統任免,總理實際上聽命於總統,僅僅承擔議會和總統之間的協調功能,甚至常常成為總統和議會矛盾的犧牲品。 這類國家既實行總統制,又實行兩黨制,總統權力過大往往導致政權實際上被兩黨高層輪流把持。阿根廷和韓國尚可以通過黨內初選保障民主,而台灣,由於缺乏黨內民主,實際民主程度被嚴重削弱。 3、“議會制”和“總統制”的混合政體,即“半總統制”: 這種混合政體下,通常在全民直選的總統和議會選舉的總理之間分權。由於分權形式多樣,因此不能將“半總統制”視為壹種政體類型。主要類型有: (1)合作式:如烏拉圭。部長對議會負責,總統與部長共同組成內閣行使行政權。同時,總統可以否決法律案,在罷免部長時滿足壹定條件可以解散議會。 (2)分權式:如法國、烏克蘭、立陶宛。總統負責國防、外交,總理負責內政。其中,法國、烏克蘭總統權力更大,可以否決法律案,並在議會無法形成多數時可以自行任命總理;立陶宛總統只能否決法律案。 (3)監督式:如保加利亞、捷克、蒙古(2019年修憲之後)、格魯吉亞(2017年修憲之後)、羅馬尼亞、吉爾吉斯、秘魯、葡萄牙、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這種模式源自德國魏瑪憲法。總統沒有積極推行政策的權力,但有否決法律案的權力;同時,在議會無法形成多數時,總統有自行任命總理和解散議會的權力。其中,捷克、吉爾吉斯、秘魯、葡萄牙、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總統權力稍大,可以主動罷免總理;蒙古、格魯吉亞、羅馬尼亞、保加利亞總統則不能主動罷免總理。在這種制度下,總統平時壹般不積極參政,僅在政府發生危機時才出面處理。 在本聯邦憲法中,為避免形成少數政黨壟斷政權而無法真正實現民主,聯邦議會的選舉制度採用比例代表制(兩票聯立制)。在比例代表制下,如果實行總統制,議會裡政黨較多,不存在多數黨,總統仍然需要組建取得議會多數支持的政黨聯盟,才能順利行使職權,本質與議會制沒有區別。 由此可見,比例代表制下,總統制和議會制本質上並無區別。在議會制下,議會對政府有更強的監督權,有利於及時解決減少議會和政府之間的矛盾。因此,本聯邦憲法不採總統制,而采議會制,並設置5%選舉門檻(第四百七十三條)和“建設性不信任案”的制度(第六百八十三條),解決政府不穩定的缺陷。 第壹章 聯邦總統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總統。在議會制下,聯邦總統系虛位元首,大多數行為需要他人副署(第四百五十四條)。但是,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聯邦總統擁有實權。特別是,當內閣無法選出多數政府,陷入政治僵局時,聯邦總統有任命少數政府或解散議會的選擇權(第六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從實務來看,憑藉這項權力,聯邦總統在組閣過程中通常可以積極發揮協調各政黨的作用。 本聯邦憲法並不迴避聯邦總統的政黨身份。事實上,即使規定聯邦總統為無黨派,也並無實際意義,事實上無法阻止總統與政黨的聯繫。 聯邦總統沒有實權,行使職權的行為也不需要特別通過豁免權予以保障,因此,本聯邦憲法對聯邦總統不設豁免權。
第壹節 選舉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總統的選舉。 第四百三十五條 (選舉方式) 聯邦總統由聯邦大會選舉。 【說明】 由於聯邦總統為虛位元首,同時為避免民粹主義和專制主義,聯邦總統不應採取全民直選。但如果聯邦總統僅由聯邦議會選舉,則會導致聯邦總統和聯邦總理的民意基礎完全相同,聯邦總統協調聯邦議會各政黨的功能無法發揮。 因此,本條特規定聯邦總統由聯邦大會選舉。而聯邦大會的唯壹職能就是選舉壹個虛位的聯邦總統,若通過全民直選的方式產生,成本太高,因而規定半數為聯邦議會議員,半數由各省議會選出(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 (聯邦大會) 聯邦大會半數代表為全體聯邦議員。聯邦大會另外半數代表,依照最近壹次人口普查結果,按聖拉古最高平均數法分配於各省。各省的代表,依照省議員人數,按聖拉古最高平均數法分配給省議會各黨團及未加入黨團的議員。黨團代表由黨團決定,未加入黨團的省議員的代表,公平抽籤決定。各省的代表,不得同時為聯邦議員。 聯邦大會於每次選舉聯邦總統時召開,選舉完畢後解散。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大會的組成。 第二款明確規定,聯邦大會的任務僅限於壹次聯邦總統選舉,選舉完畢後即解散。
第四百三十七條 (選舉時間) 現任聯邦總統屆滿前三十日內,應當舉行聯邦總統選舉。 聯邦總統出缺時,應於三十日內舉行聯邦總統選舉。 具體選舉時間由聯邦議會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的選舉時間。
第四百三十八條 (聯邦大會的會議程序) 聯邦大會由聯邦議會議長召集和主持;聯邦議會主席團決定聯邦大會的議程。 聯邦議會議長應不晚於聯邦大會召開前十五日,通知各省議會選舉聯邦大會代表。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聯邦大會的會議程序,適用關於聯邦議會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大會的會議程序。
第四百三十九條 (候選人提名) 聯邦大會十分之壹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聯邦總統候選人。 提名截止時間由聯邦大會議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總統候選人提名程序。
第四百四十條 (投票方式) 聯邦總統候選人提名截止後,不進行討論,應當立即進行投票。 聯邦總統的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此時適用第五百七十四條的規定。 第壹輪投票取得聯邦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同意的候選人,當選聯邦總統。 第壹輪無人取得聯邦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同意的,得票最多的二名候選人進行第二輪選舉。數人得票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優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籤決定。 第二輪投票得票最多的,當選聯邦總統;數人得票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當選;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籤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的選舉方式,即第壹輪採用絕對多數制,第二輪採用相對多數制。
第四百四十壹條 (就職) 前任聯邦總統任期屆滿次日,新任聯邦總統應當在聯邦議會議長面前宣誓就職。 由於前任聯邦總統出缺而選舉的,新任聯邦總統選舉完畢後,應當立即在聯邦議會議長面前宣誓就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就職。
第四百四十二條 (宣誓) 聯邦總統就職時,應宣誓。誓詞如下:我向聯邦全體公民宣誓,恪盡職守,捍衛聯邦憲法關於民主、法治、保護人權的基本秩序,增進社會福利,不負聯邦全體公民託付。如違誓言,願受制裁。謹誓。 經聯邦總統請求,誓詞中可以增加道德觀、世界觀或宗教的內容。 拒絕宣誓視同放棄就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宣誓。並且明確規定,拒絕宣誓視為放棄就職(第三款)。
第二節 任期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總統的任期。 第四百四十三條 (任期) 聯邦總統任期六年,自就職之日起算。 【說明】 聯邦總統是虛位元首,但也承擔的協調聯邦議會各政黨的政治職能。因此,聯邦總統任期有必要與聯邦議會錯開。
第四百四十四條 (辭職) 聯邦總統可以隨時向聯邦議會議長提出辭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辭職。
第四百四十五條 (禁止連任及再任) 聯邦總統不得連任,也不得再任。 【說明】 聯邦總統是虛位元首,不需要通過連任避免短期執政行為的風險。同時,為了防止聯邦總統利用國家元首肚的地位濫權,因此規定不得連任或再任。
第三節 職權及義務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總統的職權和義務。 第四百四十六條 (聯邦總統地位) 聯邦總統為聯邦的國家元首,對外代表聯邦。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的國家元首地位和代表聯邦的權力。聯邦總統對外享有形式上代表聯邦的權力。 所謂“對外代表聯邦”,包括三種含義: 第壹,在聯邦與外國國家之間的關係上代表聯邦; 第二,在聯邦與省之間的關係上代表聯邦; 第三,在聯邦與本國或外國私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關係上代表聯邦。 但是,聯邦總統並不因此享有實權。 第四百四十七條 (禁止兼職) 聯邦總統不得兼任任何公職,不得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也不得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 【說明】 本條禁止聯邦總統兼職。聯邦總統兼職禁令不設任何例外,以免聯邦總統變為實權元首。
第四百四十八條 (代行職權) 聯邦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或聯邦總統出缺尚未補選時,由聯邦理事會理事長代行其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代行聯邦總統職權的規定。
第四百四十九條 (外交) 聯邦總統派遣或接受外交使節。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的外交權。 聯邦總統在外交上代表聯邦的職權,第四百四十六條已有規定,無需另行規定。
第四百五十條 (任免公職人員) 聯邦公務員、聯邦法官、軍官或其他聯邦公職人員,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聯邦總統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任免聯邦公職人員的權力。
第四百五十壹條 (軍銜及榮譽) 聯邦總統根據聯邦法律,授予軍銜及聯邦榮譽。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授予軍銜及聯邦榮譽的權力。
第四百五十二條 (特赦) 聯邦總統根據聯邦法律,對聯邦最高法院判處的刑罰,行使特赦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的特赦權。 在歐洲歷史上,特赦曾經是君主制約法院的壹項特權。但在現代社會,特赦制度的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法治原則,存在爭議。支持特赦制度的認為,特赦是實現個案公正的壹種方式。基於以上爭議,本聯邦憲法對特赦制度的存廢不做規定,而是交由立法者決定。如果聯邦法律有規定,則聯邦總統可以行使特赦權,但需要聯邦總理或聯邦司法部長副署(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款)。 在聯邦制下,聯邦總統只能對聯邦最高法院判處的刑罰行使特設權;省法院判處的刑罰,聯邦總統沒有特設權,相應的特赦制度由省憲法規定。 即使設立特赦制度,依然要符合平等原則,而不能隨意赦免(參見東帝汶上訴法院02/ACC/2007號裁判、南非憲法法院“南非共和國總統訴Hugo案”裁判[1997] ZACC 4)。
第四百五十三條 (程序上的違憲審查權) 聯邦總統作出任何決定前,有權審查其決定在程序上是否符合聯邦憲法。聯邦總統認為請求其作出的行為,在程序上違反聯邦憲法的,應當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形式上的違憲審查權。
第四百五十四條 (副署) 聯邦總統任命聯邦總理、聯邦審計院院長、聯邦審計院副院長、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召集聯邦議會、解散聯邦議會或接受公職人員辭職,不需要其他人副署。聯邦總統根據第四百五十五條授權他人行使職權的,同樣不需要其他人副署。 聯邦總統任免聯邦審計院其他成員,經聯邦審計院院長副署方可生效。 聯邦總統的其他決定,經聯邦總理或主管的聯邦政府其他成員副署,方可生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決定的副署,即確認聯邦總統為虛位元首。 在本聯邦憲法中,聯邦總統的權力主要分為三類: 第壹,形式上的違憲審查權。對於這類權力,聯邦總統只能審查程序上是否符合聯邦憲法,只要程序上符合聯邦憲法,即有義務實施特定行為,並無自由選擇權。 聯邦總統絕大多數權力都只有形式上的違憲審查權。這些權力大都需要聯邦政府成員副署(第三款),如任免公職人員等。 即使不需要副署的行為,大部分情況下,聯邦總統也只有形式上的違憲審查權。例如,聯邦總統任命聯邦總理、聯邦審計院院長、聯邦審計院副院長、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系根據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決定任命,聯邦總統都只有形式上的違憲審查權;召集聯邦議會有明確期限規定(第五百五十七條),實際上也只有形式上的違憲審查權,即聯邦議會的選舉日期並在期限內召集;在聯邦議會無法選出多數政府,四分之壹以上聯邦議員提請解散聯邦議會時,聯邦總統有解散的義務,也都只有形式審查權(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四款)。 第二,實質的違憲審查權,包括審查法律是否違憲(第六百二十壹條)和聯邦總理解散議會的請求是否合憲(第六百八十四條)。然而,這項權力同樣並非最終裁決:聯邦總統若作出合憲判斷,則有義務實行的相應的行為;聯邦總統若作出違憲判斷,其判斷並非終局,而是應當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聯邦總統在壹定範圍內享有違憲審查權,即聯邦總理提請解散聯邦議會(第六百八十四條第四款)和簽署法律(第六百二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時,聯邦總統享有違憲審查權。 第三,在個別情況下,聯邦總統享有政治裁量權。聯邦總統憑藉這項權力,在組閣過程中可以發揮協調各政黨的作用。 當聯邦議會選出少數政府的時候,聯邦總統有選擇權,可以決定任命少數政府或解散聯邦議會(第六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當聯邦議會未選出總理也未提出解散聯邦議會時,聯邦總統也有決定是否解散聯邦議會的權力(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以上權力是聯邦總統的實權,聯邦總統可以基於政治判斷作出選擇。 授予榮譽(第四百五十壹條)和特赦(第四百五十二條)的行為,需要副署方可生效;但聯邦總統是否有裁量權,即拒絕授予榮譽和軍銜或拒絕特赦的裁量權,本聯邦憲法並未規定,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 (授權) 聯邦總統可以授權他人行使第四百五十條至第四百五十二條的職權,但行使職權時副署的要求不受影響。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的授權。 聯邦總統雖然僅僅是虛位元首,但如果全部事務都由聯邦總統行使,則任務過於繁重。因此本條規定聯邦總統可以將部分權力授予他人行使。 但聯邦總理、聯邦審計院院長、聯邦審計院副院長、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解散聯邦議會等重大事項,聯邦總統須親自行使,不得授權他人行使。
第四百五十六條 (彈劾) 聯邦總統涉嫌故意違反國際法、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有權提出彈劾案。彈劾案經全體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後,提請聯邦憲法法院審理。 聯邦憲法法院確認聯邦總統故意違反國際法、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其他法規範的,應當宣告彈劾聯邦總統。聯邦憲法法院審理期間,可以決定中止聯邦總統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彈劾聯邦總統。 聯邦總統雖然僅僅是虛位元首,但依然存在濫用權力的可能。本條提供了提前將聯邦總統免職的方式。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總統任何故意違法行為都可以成為彈劾的理由。但是否實際彈劾,由聯邦議會進行政治判斷,而聯邦憲法法院僅作法律判斷。
第四節 辦公室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總統辦公室。 第四百五十七條 (辦公室) 聯邦總統辦公室,負責協助聯邦總統處理之圈內的事項。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統辦公室。 第二章 聯邦議會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的主要立法機關,即聯邦議會。 本聯邦憲法下,禁止聯邦議會自行解散。只有符合第六百七十六條或第六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情況下,也就是無法選出多數政府時,方可解散聯邦議會。其他情況下,不得解散聯邦議會,旨在防止執政黨在選情有利的時候隨意解散議會。 第壹節 選舉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議會的選舉。 第壹目 選舉原則 【說明】 本目規定選舉原則。 第四百五十八條 (選舉原則) 聯邦議會由聯邦選民按照普遍、平等、自由、直接、秘密的原則選舉。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選舉的基本原則。
第四百五十九條 (普遍原則) 根據第二百壹十二條有選舉權的人,均有權投票選舉聯邦議員的權利。 根據第二百壹十三條有被選舉權的人,均有被選為聯邦議員的資格。 身處聯邦領土外的選民,應保障其投票機會。 對於選舉日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執行軍事任務或執行其他公務的選民,同樣應保障其投票機會。 【說明】 本條規定普遍原則,即除個別例外情況外,大多數聯邦公民均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本聯邦憲法規定,選舉權只能設置年齡界限,且不得超過十八周歲(第二百〇四條第四款),除此之外,不得設學歷、財產等其他考量要素,也不得剝奪罪犯的投票權(第二百壹十二條)。而聯邦選民除被宣告監護或者禁止擔任公職的以外,均有被選舉權(第二百壹十三條)。 第三款規定保障海外聯邦公民的投票機會。實務中通常的做法是在聯邦駐各國的使領館設立投票站。由於需要親自投票(第二款第壹句),因此郵寄選票是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款旨在防止候選人故意製造緊急事件,干擾軍人、警察或其他公職人員行使投票權,從而操縱選舉結果,例如2004年台灣大選前的“三壹九槍擊案”。 第四百六十條 (平等原則) 選舉聯邦議員時,每個選民擁有的票數相等,並且每壹張選票對選舉結果影響的權重應當儘可能相等。 【說明】 本條規定平等原則,即每個人擁有的選票數量相等,和每壹張選票對結果影響的權重相等(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3 I 97, 105 E. 4.a、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62年“Baker訴Carr案”裁判369 US 186)。
第四百六十壹條 (自由原則) 選民有決定是否投票以及投票內容的自由。 競選和投票期間,任何公共機關不得進行可能影響選民投票決定的不合理宣傳。 禁止以個別性財產或非財產利益影響選民是否投票及投票內容的行為。 投票全部結束前,不得點票。 投票期間,投票站所在的建築物及周邊壹百米內,禁止以口頭、書面、圖畫、視頻或其他任何形式進行可能影響選民投票意願的宣傳活動。 【說明】 本條規定自由原則,即每個人都有權自由決定如何行使投票權,不受他人強迫或不合理的影響。 美洲大部分國家實行強制投票,例如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厄瓜多爾、墨西哥、秘魯、哥倫比亞、巴拉圭,但智利已經取消了強制投票。歐洲只有少數國家採取強制投票,例如比利時、希臘。非洲和大洋洲也有少數實行強制投票的國家,例如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澳大利亞。這樣的制度是在20世紀民主化早期建立的,當時的目的是為了不同階層都參加投票,確保議員真正代表全體人民。 即使實行強制投票,在實務中,投無效票或空白票並不受處罰(參見比利時憲法法院2013年10月10日134/2013號裁判),事實上由於秘密投票,也無法監管。 強制投票不合理的限制了選民的自由,而且也無法阻止選民投空白票。而且,強制投票的結果往往是大部分選民隨機投票,並無實際意義,例如在巴西,選後二十天,三分之壹的選民已經不記得自己的投票內容。因此,本聯邦憲法不實行強制投票。 對他人投票意願進行影響,屬於正常的競選行為。然而,公共機關不得進行不合理的宣傳活動(第二款,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4, 125, 147; 63, 230, 243)。否則,執政黨可能藉助其對公共機關的控制,在選舉中占得先機,這不僅是不公平的競選行為,也是對選民自由的侵害。 提前點票同樣可能不合理的影響選民投票意願,應當予以禁止(第三款)。 同時,第四款還明確禁止在投票場所周邊進行選舉宣傳。
第四百六十二條 (直接原則) 全體選民匯總的投票結果應直接決定選舉的最終結果,不得由其他中間人參與決定選舉結果,但由於票數相等而需要抽籤決定選舉結果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直接原則,即全體選民的結果應直接決定選舉最終結果,而不依賴於任何中間人參與決定(第六款)。例外情況是,票數相等的事後,則需要通過抽籤的決定最終結果。
第四百六十三條 (秘密原則) 選民有投票內容不被他人獲悉的權利。 公共機關不得實施任何可能導致他人獲悉選民投票內容的行為。 【說明】 本條規定秘密原則,即選民的投票情況,未經本人披露,不被他人獲悉。秘密原則與自由原則相互聯繫,如果不能保障投票秘密,則選民自由選擇的權利也無法得到真正的保障(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9, 1, 13)。 不過,選民可以自願披露其投票內容。近年來,在實務中,許多選民在投票前自拍選票內容並傳上網,以表明其對政黨的忠誠。這種自願披露其投票內容行為並無禁止的必要。
第二目 選舉時間 【說明】 本目規定選舉時間。
第四百六十四條 (選舉時間)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聯邦議會每四年選舉壹次。 聯邦議會選舉,應當在本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開始四十六個月之後、四十八個月之前舉行。 聯邦議會解散時,應當在解散決定作出日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舉行選舉。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選舉的選舉時間。實際上同時也規定了聯邦議會的任期。
第四百六十五條 (選舉日) 聯邦議會選舉的投票日應為聯邦公共假日,具體日期由聯邦選舉委員會決定。 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至少提前九十八日公布投票日;但在聯邦議會解散、由於選舉無效而重新選舉、推遲選舉或補選的情況下,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至少提前四十九日公布投票日。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議會選舉的投票日。投票日必須是聯邦公共假日,以方便選民投票。
第三目 基本名額 【說明】 本目系規定聯邦議會的基本名額。
第四百六十六條 (基本名額) 聯邦議會基本名額為五百九十六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基本名額,這意味著正常情況下,全聯邦應劃分為二百九十八個選區。
第四百六十七條 (新省加入) 壹個或數個新省加入聯邦的,應當在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舉行聯邦議會補選。 計算補選的基本名額時,首先用最近壹次全聯邦人口普查的原聯邦人口總數除以聯邦議會基本名額,計算平均每個基本名額對應的人口數,然後用新省最近壹次人口普查的各省人口數除以平均每個基本名額對應的人口數,將所得結果捨入至最接近的雙數;所得結果剛好是單數整數的,應當將結果加壹得到雙數;但在任何情況下,補選的基本名額至少為二人。 補選在新加入的省範圍內進行。基本名額不多於十人的,全部通過選區補選;增加的基本名額多於十人的,按照本節規定的方式補選。 【說明】 本條規定新省加入後聯邦議會的補選。 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屆聯邦議會的補選。聯邦議會換屆後,應當按照重新劃分選區,本條規定沒有適用餘地。
第四百六十八條 (增加領土) 由於部分地區加入省領土,導致聯邦領土變更的,應當在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對新領土舉行補選。補選適用第四百六十七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領土增加時,聯邦議會的補選。
第四目 選舉制度 【說明】 本目系規定聯邦議會的選舉制度。 各國議會選舉大致有以下幾種方式: 1、比例代表制。絕大多數國家都採用這種選舉方式。具體可以分為以下兩類: (1)統壹的比例代表制,即以各政黨全國得票率確定席位分配,例如荷蘭、東帝汶、德國、格魯吉亞、波蘭、奧地利、巴拉圭、塞爾維亞、吉爾吉斯、南非、新西蘭、以色列。 (2)分選區的比例代表制,即先分若干選區,然後以各政黨在該選區的票率確定席位分配,例如葡萄牙、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比利時、瑞士、巴西、阿根廷、西班牙、烏拉圭、希臘、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印尼、波黑、克羅地亞、羅馬尼亞、蘇里南、捷克、保加利亞、挪威。 在這壹類當中,還有壹些特殊的制度,例如: 德國、新西蘭實行“兩票聯立制”,雖然進行多數代表制選舉,但主要政黨的席位的最終取決於全國得票率。這種制度的目的在實行比例代表制的同時,保障代表的地區多樣性。 瑞士、荷蘭、比利時實行“優先票”,也就是選民可以選政黨名單上特定的候選人,從而改變候選人的排序。 2、多數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混合,即部分議席以比例代表制產生,部分議席以單選區簡單多數選舉產生。少數國家採用這種制度,例如日本、韓國、台灣、墨西哥、烏克蘭、立陶宛、意大利、菲律賓。 其中,日本、韓國、台灣、墨西哥、菲律賓大多數議席以單選區選舉產生;烏克蘭、立陶宛單選區和比例代表制議席各半;意大利大多數議席以比例代表制選舉產生。 3、多數代表制。有少數國家全部採用多數代表制的選舉制度,包括英美法系的大多數國家,如英國、印度、澳大利亞、加拿大、加納、馬來西亞、美國,以及大陸法系的少數國家,如法國、蒙古。 從實務來看,多數代表制有利於少數大黨壟斷議會,甚至形成兩黨制或壹黨獨大,而比例代表制有利於不同政黨的多樣性。 在兩黨制或壹黨獨大的情況下,民主很大程度上依靠黨內民主實現。在保證全體黨員自由的選舉政黨管理人員和提名候選人前提下,不同的政治派系在黨內平等競爭,才能確保民主制度。在特別是剛剛結束專制制度的國家,缺乏外部監督,黨內民主難以實施,政黨往往被少數高層人員把持,普通黨員難以自由的選舉政黨管理人員及提名候選人,民主無法真正實現。因此,本聯邦憲法不採用多數代表制,而是採用比例代表制。 在比例代表制的具體制度設計上,仍然有以下考量: 1、聯邦議會代表全聯邦人民,而聯邦理事會代表各省。因此,聯邦議會選舉與省並無直接關聯。分選區的比例代表制,反而加重了選票權重不平等的情況。同時,在族群差異較大的國家中,不同地區容易形成不同的政黨格局,如果採用分選區的比例代表制,即使採用5%門檻,仍然難以避免黨派林立的情況,導致議會和政府無法正常運作,例如比利時。因此,本聯邦憲法採用統壹的比例代表制。 2、本聯邦憲法規定候選人由全體黨員選舉產生,政黨名單的排序基於民意,因此不採用過於複雜的“優先票”制度。 3、在統壹的比例代表制下,特殊族群可能沒有自己的代表。因此,在全聯邦統壹的比例代表制下同時實行兩票聯立制,保障特殊族群的利益。 4、設置5%門檻,確保議會政黨不會太多,議會和政府能夠正常運作。 因此,本聯邦憲法採用“兩票聯立制”。這樣壹方面半數議員系選區產生,確保各地都有自己的代表,另壹方面,各黨在聯邦議會中的總席位是按照政黨得票比例確定的,給予不同政見的政黨充分參與政治的機會。
第四百六十九條 (兩票制) 聯邦議員實行選區聯邦議員和政黨名單聯邦議員分別選舉的制度。各選民有權分別投選區聯邦議員壹票及政黨名單聯邦議員壹票。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選舉的基本制度,即兩票聯立制。
第四百七十條 (選區聯邦議員選舉) 聯邦議員基本名額半數實行選區選舉。 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按照應選人數劃分選區。每選區選舉壹人,得到簡單多數票即當選。若數人得票相等,則出生日期在先的候選人當選,若同日出生,則通過公平抽籤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選區聯邦議員的選舉方式。
第四百七十壹條 (選區劃分) 選區劃分應當以最近壹次全聯邦人口普查為基礎,按照各選區人口儘可能相等的原則確定。選區劃分的人口普查基準時間距離選舉日不得超過十年,且任意兩個選區人口數的差距不得超過壹點壹五倍;但在最近十年內未進行過全聯邦人口普查的,應當合理推算投票日的實際人口數目,作為劃分選區的依據。 各選區在地理上必須連續。 選區劃分,應考慮特殊地理或文化區域的完整性,同時參考行政區劃。 不得以不正當方式劃分選區,而達到操縱選舉結果的目的。 選區具體劃分,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在平等原則的基礎上,規定選區劃分方式。但為了照顧實際操作的可行性,各選區人口不可能絕對相等;第二款特規定,人口最多和最少的選區差異壹點壹五倍,這是最低要求,但並不表明壹點壹五倍的差異必然符合要求,選區劃分仍應儘可能保證各選區人口相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甚至認為差距超過百分之壹即屬於違反平等原則,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凱特訴達吉特案”裁判462 US 725)。 由於選區聯邦議員採取簡單多數制,因此,即使各選區人口基本相等,仍存在人為劃分選區,對不同政治傾向的選民進行配票,操縱選舉結果的風險,例如目前的新加坡議會選舉。因此,第三款至第五款的目標就是防止以不正當方式劃分選舉,操縱選舉結果。
第四百七十二條 (選區投票資格) 選民只能為壹個選區的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投票。 選民應當為經常居住地的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投票。在聯邦領土內有多個經常居住地,且分布於不同選區的,可以自由選擇為任壹選區的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投票。在聯邦領土內無經常居住地的,可以為最密切聯繫地所在選區的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投票;無法確定最密切聯繫地的,應當參加聯邦議會主要辦公場所所在選區的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投票。 【說明】 本條規定選民參加選區聯邦議員選舉的資格。實務中,在聯邦領土內沒有經常居住地的,壹般參加祖籍地的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投票。祖籍地不在聯邦領土內的,則參加聯邦議會所在地的選區聯邦議員選舉投票。
第四百七十三條 (政黨名單聯邦議員選舉) 聯邦議員基本名額另外半數通過政黨名單選舉。 在聯邦全部有效的政黨名單聯邦議員投票中獲得有效票百分之五以上或有三名以上選區聯邦議員當選的政黨,有權分配政黨名單的名額。 計算時,應當首先依照政黨得票比例,按聖拉古最高平均數法分配聯邦議員總名額。此時,非政黨提名以及按照前款無權分配的政黨提名並當選的選區聯邦議員,不計入總名額內;選區委員投票給上述議員的選民,其政黨名單投票同樣不予計算。 政黨應分配的聯邦議員名額,扣除該政黨提名且已當選的選區聯邦議員數目後,剩餘名額按照政黨提名的政黨名單候選人順序,依次確定。 政黨名單聯邦議員當選後,不因其喪失黨籍而喪失議員資格。 【說明】 本條規定政黨名單聯邦議員的選舉方式。 第四款設定百分之五門檻,其目的是防止小黨林立,議會順利運作(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 208、比利時憲法法院73/2003號裁判)。實務中,在設置百分之五門檻的情況下,只有四至六的黨派進入議會,組閣通常不存在障礙。 第七款明確規定,政黨名單聯邦議員當選後,其議員資格不因喪失黨籍而受影響,旨在保障議員自由行使職權(第五百八十九條)。
第四百七十四條 (候選人不足) 若政黨提名的政黨名單候選人數目,少於應分配名額,則僅全部提名的政黨名單候選人當選,剩餘名額不予考慮。 【說明】 本條規定政黨名單候選人不足的情況。候選人提名不足,風險應當由該政黨自行承擔。
第四百七十五條 (超額席位與補償席位) 若某個政黨獲得分配的聯邦議員名額,少於已當選的選區聯邦議員數目,則逐壹增加聯邦議員名額,並根據第四百七十三條重新分配各政黨聯邦議員數目,直至該情況消失為止。 【說明】 本條規定超額席位的問題。在兩票聯立制下,存在某個政黨選區聯邦議員當選人數超過按照政黨得票比例應分配席位的可能性;如果國家文化差異較大,地區性的政黨更有可能發生這種情況。超過的席位即“超額席位”。本條規定,當壹個政黨出現“超額席位”,則其他政黨席位也應當按比例增加,這樣才符合平等選舉的原則(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12年7月25日2 BvF 3/11號裁判)。
第四百七十六條 (同時提名) 僅在同壹個政黨提名的情況下,政黨名單候選人可以同時成為選區候選人。如該候選人已當選為選區聯邦議員,在確定政黨名單聯邦議員人選時,自動忽略。 其他情形下,不得重複提名同壹名候選人;重複提名的,全部提名無效。 【說明】 壹個人可以同時被提名為選區候選人及政黨名單候選人。在實務中,政黨通常會壹邊讓本黨骨幹參選選區聯邦議員,為本黨選舉造勢,壹邊提名其為政黨名單候選人,作為雙重保險。
第四百七十七條 (選舉後喪失資格) 選區聯邦議員在選舉開始後死亡、喪失被選舉權或辭職的,或者在當選前死亡或喪失被選舉權但未從候選人名單上刪除的,應當在該事由發生後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在該選區舉行選區議員補選,並按照補選結果,根據第四百七十三條與第四百七十五條重新調整政黨名單聯邦議員的人選。 政黨名單聯邦議員在選舉開始後死亡、喪失被選舉權或辭職的,或者在當選前死亡或喪失被選舉權但未從候選人名單上刪除的,應當按照相應的政黨名單候選人順序,依次遞補。如候選人名單無剩餘名額,則不再遞補。 【說明】 本條規定議員喪失資格的問題。
第五目 候選人提名 【說明】 本目規定候選人提名。
第四百七十八條 (選區候選人) 在聯邦議會或選區所在的省的省議會最近壹次選舉提名候選人並當選並且當選者仍保持黨籍的政黨,可以提名選區候選人。選區跨多個省的,在任何壹個省的省議會最近壹次選舉提名候選人並當選即可。政黨分立的,僅當原政黨提名的聯邦議員或省議員仍保持分立後政黨黨籍時,分立後的政黨方可提名選區候選人。 前款的標準以選舉日前九十八日為準,但在聯邦議會解散、由於選舉無效而重新選舉、推遲選舉或補選的情況下,以選舉日前四十九日為準。 第壹款以外其他政黨提名選區候選人,或不經政黨提名自行參選的,須經不少於最近壹次全聯邦人口普查該選區人口千分之壹的選民聯署。 不得對聯署收取保證金或提出其他限制條件。 提名應經被提名人書面同意,該同意不得撤回。 每個政黨在同壹個選區內只能提名壹名候選人。 【說明】 本條規定選區議員候選人提名。 原則上,大黨可以直接提名候選人,而小黨或無黨派人士參選,需要通過選民聯署的方式提名。但是,聯署不得收取保證金。聯署本身的目的是防止隨意提名,增加選舉成本、干擾選舉秩序。然而,如果聯署成功,就意味著候選人已經得到了壹定的支持。因此,對於準備聯署的參選人,沒有必要再提出預繳保證金等附加要求。 第四百七十九條 (政黨名單候選人) 政黨可以提名若干名政黨名單候選人,並確定其順序,作為政黨名單。 在聯邦議會最近壹次選舉提名候選人並當選並且當選者仍保持黨籍的政黨,可以提名政黨名單候選人。政黨分立的,僅當原政黨提名的聯邦議員或省議員仍保持分立後政黨黨籍時,分立後的政黨方可提名選區候選人。 前款的標準以選舉日前九十八日為準,但在聯邦議會解散、由於選舉無效而重新選舉、推遲選舉或補選的情況下,以選舉日前四十九日為準。 其他政黨提名政黨名單候選人,須經不少於最近壹次全聯邦人口普查人口萬分之零點五的選民聯署。 不得對聯署收取保證金或提出其他限制條件。 提名應經被提名人書面同意,該同意不得撤回。 每個政黨在只能提名壹個政黨名單。 【說明】 本條規定政黨名單候選人提名。
第四百八十條 (政黨確定候選人的程序) 政黨提名的聯邦議員候選人應為本黨黨員。 政黨根據第四百七十條提名的聯邦議員候選人,應當由該選區的全體黨員以平等、自由、秘密投票的方式決定;但政黨黨章、黨員大會或者黨員代表大會,可以決定將數個選區合併為壹個區域,由該區域內的全體黨員以平等、自由、秘密投票的方式決定候選人。決定候選人時,以該黨員申報的地址為準。 政黨根據第四百七十三條提名的聯邦議員候選人及其順序,應當由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以平等、自由、秘密投票的方式決定。 政黨提名聯邦議員候選人時,有資格參選聯邦議員的黨員,均有獲得提名的平等機會,但政黨可以限制或取消同時擁有其他政黨黨籍的黨員獲得提名的權利。 政黨提名候選人由黨員直接投票的,不得與政黨機關的選舉同時進行;由黨員代表投票的,不得與其他政黨機關的選舉同時進行。 政黨全體黨員或黨員代表進行的候選人,不得早於選舉日前壹年;實行黨員代表選舉候選人的,黨員代表的選舉不得早於選舉日前四年。 聯邦法律可以對政黨提名候選人作出進壹步規定。 政黨提名候選人,違反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的規定的,提名無效。 【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確保人民參與候選人提名過程。這樣,即使聯邦範圍內壹黨獨大,依然能夠按照民主原則運作,同時,也可以避免聯邦議會選舉被少數政黨的高層人員把持。 在某些國家,如比利時、巴西、台灣,儘管有多個政黨競爭,但由於缺乏人民參與候選人提名的過程,許多議員實際上通過黨內派系甚至黨際協商“內定”產生,嚴重影響人民參與公共事務決策。 在本條規定的範圍內,具體的投票方式,由政黨自行決定;本條不要求直接投票,間接投票也是可以的。違反本條規定提名的候選人,提名無效(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89, 243, 251)。 第四百八十壹條 (政黨信息申報) 提名候選人的政黨,應當在提名前向聯邦內政部申報投票日前三年內的章程及修改情況、主席及理事名單、經審計的財務狀況以及與選舉有關的收支狀況,由聯邦內政部予以公告;政黨設分支機構的,應當申報所有分支機構的主席及理事。 政黨成立時間不足三年的,應當申報自政黨成立時的信息。政黨在投票日前三年內發生合併或分立的,應當申報合併或分立前相關政黨的信息。 政黨申報信息後,章程、主席、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員發生變化的,最晚應當在該事項發生後次日向聯邦內政部申報。政黨首次申報與選舉有關的收支狀況信息後,應當持續申報,每次申報距離上壹次申報時間不得超過七日,並於投票日最後壹次申報與選舉有關的收支狀況。 聯邦法律規定政黨須申報其他信息的,從其規定。 由於不可抗力導致政黨無法按期申報信息的,政黨應當及時通知聯邦內政部,並於不可抗力消失後及時申報信息。 政黨未按期申報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的信息,或者故意申報虛假信息的,政黨的候選人提名無效。 【說明】 本條規定政黨的信息皮露。
第四百八十二條 (候選人申報程序) 提名候選人的政黨或自行參選的候選人,應當不遲於選舉日前五十六日將提名或參選的書面文件送達聯邦選舉委員會;政黨提名時,同時應提交候選人同意被提名的書面文件。在聯邦議會解散、由於選舉無效而重新選舉、推遲選舉或補選的情況下,該截止日期為選舉日前二十八日。 在前款規定的截止日之前,政黨可以撤回或變更提名,自行參選的候選人也可以退選;截止日次日之後,政黨不得變更提名,即使政黨提名的候選人死亡或喪失被選舉權,也不例外。 候選人應當通過選民聯署的方式提名的,申報時應當同時提交選民聯署的文件。 【說明】 本條規定候選人申報程序。
第四百八十三條 (聯邦選舉委員會審查) 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收到提名或參選文件後三日內審查其是否符合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的規定。 聯邦選舉委員會認為符合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的規定的,應當列入確認的候選人名單,並同時公告所有已經確認的候選人;認為不符合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的規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通知該政黨及被提名人或者通知自行參選的候選人。 【說明】 本條規定審查程序。
第四百八十四條 (公告後刪除候選人) 如果聯邦選舉委員會在公告候選人之後,發現候選人提名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的規定的,或者發現候選人在投票開始前死亡或喪失被選舉權的,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將其從候選人名單上刪除並予以公告,同時應當通知相關的省選舉委員會及投票站負責人。 【說明】 本條規定公告候選人名單後刪除候選人的程序。
第四百八十五條 (提名爭議) 對聯邦選舉委員會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的決定不服的,或者聯邦選舉委員會沒有在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決定的,有利害關係的政黨或候選人,可以在三日內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規定中,聯邦憲法法院應當不遲於選舉日前二十八日將裁判文書送達各方當事人;在聯邦議會解散、由於選舉無效而重新選舉、推遲選舉或補選的情況下,該期限縮短至十四日。 對第四百八十四條的決定不服的,有利害關係的政黨或候選人,可以在三日內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但前款決定系在選舉日前三日或之後才公告的,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的訴訟權不受影響。 前款規定中,聯邦憲法法院無法在投票開始前作出裁判的,應當在投票開始前作出臨時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提名爭議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且起訴期限很短,旨在確保儘快解決爭議,以免候選人名單爭議導致選舉無效。
第六目 選票 【說明】 本目規定選票。
第四百八十六條 (選票設計的原則) 選票內容應當明確且沒有誤導性。 選票內容應當公平對待所有候選人和政黨名單。 【說明】 本條規定選票的設計原則。
第四百八十七條 (選票紙張和頁面布局) 選票使用長二十九點七厘米、寬二十壹厘米的白紙製成,內容採用縱向頁面布局。但候選人人數過多時,聯邦選舉委員會可以決定增加選票長度。 選票使用的紙張應當保證摺疊後無法從外部看到選票內容。 【說明】 本條規定選票使用的紙張和布局。
第四百八十八條 (內容) 選票上方中央應註明“聯邦議會選舉選票”字樣、選舉屆次、選舉日期以及該選票對應的選區。 選票左側為選區候選人部分,右側為政黨名單候選人部分。 選區候選人部分,每個候選人占據形狀和面積的欄位,自上至下排列,列明每個選區候選人姓名及提名該候選人的政黨名稱;自行參選的候選人,政黨名稱部分應當空白;各候選人排列順序通過公平抽籤決定。各候選人姓名以及政黨名稱,分別使用同樣的顏色、字體和字號。 政黨名單候選人部分,每個政黨名單占據形狀和面積的欄位,自上至下排列,列明提名的政黨名稱以及政黨名單內前五名候選人的姓名;各政黨名單排列順序通過公平抽籤決定。各候選人姓名以及政黨名稱,分別使用同樣的顏色、字體和字號。 前二款規定中,提名候選人的政黨或自行參選的候選人,可以請求在候選人全名前後附註其暱稱或別名;政黨也可以請求在政黨名稱前後附註其簡稱或別名。 選票應當以適當的方式說明填寫選票和投票的方法。 【說明】 本條規定選票內容。
第四百八十九條 (文字) 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為各選區提供以聯邦通用文字、選區所在省通用文字書寫的選票。 投票站可以提供以盲文書寫的選票。 【說明】 本條規定選票的文字。 由於允許異地投票,因此投票站可能需要現場打印其他選區的選票。考慮到投票站可能不具備即時打印外選區的盲文選票的能力,因此並不強制提供盲文選票。
第四百九十條 (聯邦法律的進壹步規定)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選票內容或式樣作出進壹步規定。 【說明】 本條允許聯邦法律作出進壹步規定。
第四百九十壹條 (選票式樣的確認) 選票式樣由聯邦選舉委員會確認。 【說明】 本條規定選票式樣的確認。
第七目 選民名冊和選民證 【說明】 本目規定投選民名冊和選民證。採用選民證制度的目的是防止重複投票。
第四百九十二條 (製作選民名冊的機關) 各選區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由聯邦法律規定,該法律應當經過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選民名冊。 實務中,在實行戶籍登記的國家,選民名冊通常由戶籍登記機關製作;在不實行戶籍登記的國家,選民名冊通常由選舉機關根據以往的選民名冊製作。因此,本條對製作選民名冊的機關不作具體規定,而是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 (初步選民名冊) 最晚在選舉日前四十二日,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應當根據選民在公共機關登記的身份和居住地址信息,製作本選區的初步選民名冊,並將初步選民名冊送交聯邦選舉委員會。 【說明】 本條規定初步選民名冊的製作。
第四百九十四條 (查詢重複登記) 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不遲於選舉日前三十五日,根據初步選民名冊,審查同壹選民是否在不同選區重複登記。 聯邦選舉委員會發現重複登記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相關選區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刪除所有重複登記的信息,並以適當的方式通知該選民重新登記信息。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應根據初步選民名冊查詢是否存在重複登記。
第四百九十五條 (補登記和更正) 初步選民名冊製作完成後,選舉日前任何選民都可以查詢本人在初步選民名冊上的登記信息;如果未登記或登記信息有錯誤,或者希望更改地址的,應當不遲於選舉日前二十壹日申請登記或更正。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聯邦選舉委員會。 在補登記的情況下,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收到通知後三日內審查該選民在其他選區存在重複登記,如存在重複登記,並應當通知其他選區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刪除重複登記的信息。 對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作出的決定不服的,或者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沒有按期作出決定的,選民有權在三日內向該公共機關所在地的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訴訟無法在選舉日前二日審理完畢的,法院應當作出臨時決定。法院裁判或臨時決定,確認具有選民資格的,適用第四款第二句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選民名冊的更正和補登記。
第四百九十六條 (正式選民名冊) 各選區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應當在選舉日前二日製成正式選舉名冊,並送交聯邦選舉委員會;除跨省選區外,並應同時送交選區所在省的選舉機關。 【說明】 本條規定正式選民名冊。只有列入正式選民名冊的人方可投票。
第四百九十七條 (地址) 選民可以根據第四百九十五條將本選區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登記為地址。 選民在駛在海上的船舶上的,如果該船舶在聯邦註冊,可以根據第四百九十五條申請將船舶登記為地址;如果船長是聯邦公民,在不違反船旗國規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根據第四百九十五條申請將船舶登記為地址。 在海上固定設施上的選民,位於聯邦的領海、毗連區、大陸架或專屬經濟區內,或者位於公海並由聯邦公民或者住所在聯邦領土內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管理,可以根據第四百九十五條申請將海上固定設施登記為地址。 【說明】 本條允許將選民將選民名冊制定機關登記為地址,也允許將船舶或海上固定設施登記為地址。
第四百九十八條 (用途和保密) 選民名冊的信息,僅用於聯邦議會、省議會、地方自製法人議會的選舉或公民投票的用途;除此之外,選民名冊的內容應當保密。 【說明】 本條規定選民名冊的用途和保密。
第四百九十九條 (選民證) 選民證應當具有唯壹的編號,載明選民身份信息,且採取適當的防偽措施。 【說明】 本條是選民證的壹般規定。
第五百條 (選民證發放) 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應當根據初步選舉名冊,將選民證郵寄至其登記的地址。 登記地址為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的,該公共機關應當保管選民證。選民可以在投票完成前,親自前往該公共機關領取選民證。 登記地址在聯邦領土外的,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通知聯邦駐當地的領事人員,由領事人員發放選民證。 登記地址為海上固定設施的,由聯邦選舉委員會負責發放選民證;登記地址為船舶的,由聯邦選舉委員會通知船長發放選民證。 領事人員、船長或其他經聯邦選舉委員會授權發放選民證的,應當及時將選民證發放信息通知聯邦選舉委員會。 本條規定的情形下,選民證應當在選舉日前二十壹日製作完畢並發出。選民證發出後,發現寄送地址或內容錯誤,可能影響選民投票的,應當儘快重新製作選民證並發出,並公告錯誤的選民證作廢。 【說明】 本條是選民證發放的壹般規定。
第五百〇壹條 (補登記或更正情形下的選民證發放) 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根據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款登記或更正的,應當同時根據登記或更正的內容重新發放選民證,或宣布選民證作廢。 根據第五百條的規定應由其他機關負責發放選民證的,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應當立即通知聯邦選舉委員會,相關機關應當根據第五百條的規定儘快發放選民證。 法院根據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五款作出確認選民具有資格的裁判或臨時決定的,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應當立即發放相應的選民證。 【說明】 本條規定補登記或更正的情況下的選民證發放程序。
第五百〇二條 (選民證信息匯總) 負責發放選民證的機關,應當將全部選民證發放和作廢的情況,在選舉前二日通知聯邦選舉委員會,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在投票開始前通知各投票站負責人。 【說明】 本條規定選民證信息匯總的情況。
第五百〇三條 (補發選民證) 未收到選民證或選民證遺失的,選民可以在正式選舉名冊製作完成後、投票開始前,向負責製作選民名冊的公共機關或者第五百條規定的負責發放選民證的其他機關,申請補領選民證。補領的選民證,在外觀和編號上,應當與其他選民證有明顯的區別。 【說明】 本條規定補領的選民證和普通選民證在外觀和編號上具有明顯區別,這是因為,普通選民證的信息已經提前通知到各投票站,核對信息即可查驗真偽;而補領的選民證的信息可能難以及時通知各投票站,因此提醒投票站特別注意查驗真偽。
第五百〇四條 (聯邦法律的進壹步規定) 聯邦法律可以對選民名冊和選民證作出進壹步規定,該法律應當經過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允許聯邦法律對選民名冊和選民證作出進壹步規定。 第八目 投票 【說明】 本目規定投票的組織和方式。 第五百〇五條 (組織投票) 各省選舉機關在聯邦選舉委員會指示下組織本省各選區中的投票站投票。但選區跨省的,該選區的投票站,由聯邦選舉委員會組織投票。 前款中,省選舉機關或跨省選區的聯邦選舉委員會,可以授權地方自治法人的相關機關,在其指示下行使組織投票的權限。 【說明】 本條規定組織投票的機關。
第五百〇六條 (投票站) 投票站的設置,應當保障所有聯邦選民均以適當成本完成投票。 在任何情況下,聯邦領土內任何壹個選民經常居住地五千米內,至少有壹個投票站。 投票站應當提供秘密填寫選票的封閉空間。 投票站的具體設置地點,由各選區所在省的選舉機關根據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決定,但省法律也可以對其作出補充規定;跨省選區的投票站,由聯邦選舉委員會根據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站。
第五百〇七條 (海上投票站) 對於選舉日不在聯邦領土靠岸的船舶,如果該船舶在聯邦註冊且船上有聯邦選民,船長應當設置投票站並組織投票;其他選舉日不在聯邦領土靠岸的船舶,船長是聯邦公民的,在不違反船旗國規定的前提下,船長應當設置投票站並組織投票。 在聯邦的領海、毗連區、大陸架或專屬經濟區內設置的固定設施,在選舉日有選民停留且無法返回陸地的,由聯邦選舉委員會設置投票站並組織投票;公海上的固定設施,由聯邦公民或者住所在聯邦領土內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管理的,適用同樣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海上投票站。
第五百〇八條 (海外投票站) 聯邦駐外國的使館、領事館或其他負責領事事務的機構,應當在機構內設置投票站,在不違反所在國家規定的前提下,並可以在其他地點設置投票站。 【說明】 本條規定海外投票站。 第五百〇九條 (投票站的具體規定) 聯邦法律可以對投票站的設置作出進壹步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允許聯邦法律對投票站作出進壹步規定。
第五百壹十條 (投票站工作人員) 各投票站的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期間均為公職人員,由第五百〇五條規定的行使組織投票權限的機關任免。 選舉日前二年內擔任過任何政黨或政黨分支機構的主席、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員,或者成為聯邦議會、省議會或地方自治法人議會候選人的,不得擔任投票站工作人員。 投票站工作人員沒有同時擔任其他公職的,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其報酬。 各投票站的其他工作人員在該投票站負責人的指示下履行職責。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站的工作人員。
第五百壹十壹條 (投票站開放時間) 投票站開放的時間為選舉日八時至二十時,以投票站所在地的時區為準,但海上投票站和海外投票站的投票時間以聯邦議會主要辦公場所所在地的時區為準。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站的開放時間。
第五百壹十二條 (票箱) 投票站應當根據預期投票的人數,設壹個或數個票箱。 票箱應為不透明材料製成的長方體,在投票站開放至投票站關閉期間,票箱始終只能有壹個能插入選票、但不能取出選票的細長開口,而不得打開其他開口。 票箱不得設置與投票無關的附屬裝置。 投票站開放前,投票站負責人應當向在場的人公開展示票箱內部,確認票箱為空。 在投票站開放至投票站關閉期間,票箱應當始終置於公眾能夠從四周任何角度觀察的位置上,且無正當理由不得移動票箱。 在投票站開放至投票站關閉期間,票箱損毀的,投票站負責人應當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保管票箱內的選票,並更換票箱;但選票應當始終保管在公眾能夠從四周任何角度觀察的位置上。票箱裝滿需要設置新票箱的,投票站負責人應當立即封存已裝滿的票箱;已裝滿的票箱,在投票站關閉前,應當始終保管在公眾能夠從四周任何角度觀察的位置上。 在投票站開放至投票站關閉期間,由於票箱損毀或裝滿需要設置新票箱的,應當首先按照第四款確認票箱為空。 【說明】 本條規定票箱。票箱必須是長方體,以防票箱意外傾倒時亂滾,導致選票散落或增加作弊的機會;同時,禁止票箱靠牆放,以減少利用公眾視線不良作弊的機會。 第五百壹十三條 (投票站的開放性) 投票站開放前,投票站負責人應當允許公眾查看秘密填寫選票的空間。 秘密填寫選票的空間不得進行任何監控。除秘密填寫選票的空間外,公共機關可以在投票站的其他部分進行監控,但監控取得的資料只能用於確定與選舉相關行為合法性的用途。 投票站開放後至投票站關閉前,在不妨礙選舉秩序的前提下,公眾可以查看投票站的任何其他部分,並可以拍照、錄像或者通過遠程通訊手段進行直播。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站的開放性,以便監督選舉。
第五百壹十四條 (投票站關閉) 投票站應當在規定時間已經到達投票站內或者在投票站周邊排隊等待投票的選民全部投票完畢後關閉。投票站關閉後,投票站負責人應當立即通知所在的省的選舉機關;但對於聯邦領土外的投票站,應當通知聯邦選舉委員會。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站的關閉。
第五百壹十五條 (異地投票) 選民可以選擇在任何壹個投票站投票。 【說明】 本條明確允許異地投票。只要打印出相應選區的選票即可。
第五百壹十六條 (領票和投票) 選民應當在投票站開放時間內前往投票站,出示選民證及身份證件後,領取選票,並在投票站內填寫選票和投票;選民領取選票時,工作人員應當在選民證上做適當的標記,該標記應當包含選民領票的投票站信息,同時,記錄選民證編號。 選民領取選票後、投票完成之前,不得離開投票站;離開投票站的,選票作廢且不得另行領取選票。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時間及領票和投票程序。
第五百壹十七條 (填寫選票) 選民最多只能選擇壹名選區候選人及壹個政黨名單。 選民應當在選票指定位置,以不會自動消除且不可擦除的方式,明確表明其選擇。 【說明】 本條規定填寫選票的方式。
第五百壹十八條 (親自投票) 選民應當親自填寫選票並投票,不得由其他人代理,也不得通過郵寄方式投票。 【說明】 本條明確禁止代理投票,防止他人利用代理權收集選票,操縱選舉結果。同時,該款也禁止郵寄投票,以免產生代理投票的風險。這樣可能會導致某些海外選民、選舉日有其他個人事務的選民或行動不便的人無法投票,但投票便利應讓位於選舉的公正性。 第五百壹十九條 (協助) 對於不能識讀選票內容、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的選民,投票站工作人員應當提供適當的協助,或者允許選民指定的人提供適當的協助。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違反第五百壹十八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旨在保障文盲和殘疾人的投票權。文盲和殘疾人可以在他人協助下投票。然而,無論如何,選民在形式上必須親自填寫選票並將選票送入票箱,選民內心是否真正理解選票內容,在所不問;如果殘疾人無法親自完成這兩項動作,則無法投票。
第五百二十條 (身體標記) 為防止重複投票有必要時,在不損害選民健康並且短期內可以消除的情況下,可以要求全部選民或者在特定投票站投票的選民,在領取選票的同時必須在身體上作特定的標記。 【說明】 儘管實行選民證制度,但如果選民登記混亂,仍然可能出現重複投票的問題。實務中通常使用不褪色墨水防止重複投票。然而,這是對人權的侵害,只有在重複投票風險較大且符合比例原則的情況下,方可採用。
第五百二十壹條 (選票效力) 選民選擇多個選區候選人或多個政黨名單,或者從選票上無法確定選民的選擇的,整張選票無效。 選民未選擇選區候選人的,不影響其選擇政黨名單的效力;選民未選擇政黨名單的,不影響其選擇選區候選人的的效力。 【說明】 本條規定選票效力。
第五百二十二條 (聯邦法律的進壹步規定) 聯邦法律可以對投票方式作出進壹步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允許聯邦法律對投票方式作進壹步規定。
第九目 點票 【說明】 本目規定點票。
第五百二十三條 (點票原則) 點票公開進行。 公眾可以進入點票場所,並可以拍照、錄像或者通過遠程通訊手段進行直播。 點票過程中,點票人員應當向在場的所有人展示每壹張選票的內容,以及當前選票統計情況;點票完畢後,點票人員應當向在場的所有人展示點票結果統計表。 點票過程中,所有選票應當始終置於公眾可以從任何角度觀察的適當位置。點票完畢後,應當立即封存全部選票。 【說明】 本條規定,點票應公開進行,並公示每壹張選票的內容。 目前實務中使用的機器自動點票,過程不為外人所知,存在作弊的風險(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3, 39, 68),因此,禁止使用這種點票方式。 但是,本條並不壹概禁止機器點票。只要允許公眾入場並向在場人員展示了每壹張選票的內容,即滿足本條的要求;在這個前提下,也可以使用機器輔助點票。也就是說,允許使用機器展示選票並自動讀取內容,只要全過程在公眾監督下進行即可。
第五百二十四條 (點票程序) 所有投票站關閉後,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通知各投票站開始點票。 點票由各投票站工作人員在投票站進行。有正當理由無法在投票站點票的,第五百〇五條規定的負責組織投票的機關可以決定在其他適當的地點點票,並通知聯邦選舉委員會予以公告,投票站負責人並應在投票站張貼關於點票地點的公告。在選票運輸至點票地點的過程中,投票站工作人員應當採取適當的封存措施,並在確保選票安全的前提下允許公眾隨行。 點票時,應當按照選票內容將選票分類整理。 點票完畢後,投票站負責人應當製作點票結果統計表,以電子方式發送給聯邦選舉委員會,同時,應當立即將整理好的選票、投票站監控資料以及其他與選舉有關的資料封存,送交第五百〇五條規定的負責組織投票的機關;第五百〇五條規定的負責組織投票的機關收到其負責的全部投票站送交的選舉資料後,立即轉送聯邦選舉委員會。 聯邦選舉委員會收到全部點票結果統計表後,應當同時公告匯總後的點票結果和各投票站點票結果。 【說明】 本條規定初步點票的程序。
第五百二十五條 (重新點票) 公告點票結果後七日內,聯邦選舉委員會對點票結果有合理懷疑並且可能影響選舉結果的,可以決定重新點票。 公告點票結果後七日內,政黨或候選人對點票結果有合理懷疑,且可能影響與之有關的選舉結果的,有權請求聯邦選舉委員會重新點票。 聯邦選舉委員會決定重新點票的,應當提前三日公告重新點票的地點、時間以及涉及的選票範圍。 【說明】 本條規定重新點票的程序。
第五百二十六條 (聯邦法律的規定) 聯邦法律可以對點票作出進壹步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允許聯邦法律對點票作出進壹步規定。
第十目 確認選舉結果 【說明】 本目規定確認選舉結果的程序。
第五百二十七條 (選舉結果) 沒有根據第五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重新點票,或者重新點票全部完成後,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確認選舉結果並公告;但選舉無效和點票結果的爭議正在聯邦憲法法院訴訟中的,除聯邦憲法法院另有要求外,聯邦選舉委員會不得確認選舉結果。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負責確認及公布選舉結果。
第十壹目 爭議處理 【說明】 本目規定選舉爭議。
第五百二十八條 (管轄和訴訟主體) 有利害關係的政黨、候選人或者被從候選人名單上刪除的人,對聯邦議會選舉的有效性或選舉結果有爭議的,有權向聯邦憲法法院管轄提起訴訟。但提起訴訟的時間,最晚不得超過聯邦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結果後壹個月。 【說明】 由於聯邦議會選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因此,本條規定,聯邦議會選舉的爭議,由聯邦憲法法院專屬管轄。 選民的選舉權受到損害,由普通法院管轄;但對普通法院的裁判,可以根據第八百壹十四條提起憲法訴願。 第四百八十五條和第四百八十四條關於候選人提名的爭議,是本條的特別規定,旨在儘快確定候選人名單。以免因候選人名單爭議導致選舉無效。
第五百二十九條 (裁判) 由於點票或計算錯誤,導致聯邦議員當選名單有錯誤的,聯邦憲法法院應當重新確認聯邦議員的當選名單。 聯邦議會選舉存在其他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違法事由,聯邦憲法法院應當宣告全部或部分選區的選舉無效;並根據違法情況,決定取消現任聯邦議員的資格以及不允許相關候選人參加重新選舉。 選舉無效的情況下,在重新選舉之前,聯邦議員的資格不受影響;但聯邦議員對違法事由存在嚴重過錯的,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取消其聯邦議員的資格且不允許其參加重新選舉。 聯邦議會選舉存在違法,但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的,受到損害的人根據第二百三十條享有的請求權不受影響。 聯邦憲法法院審理過程中,可以確定臨時選舉結果,或者採取其他保全措施。 【說明】 本條規定選舉爭議的裁判。
第五百三十條 (重新選舉) 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舉無效的情形下,應當在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後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重新選舉,並應重新編制選民名冊和發放選民證。但是,新壹屆聯邦議會選舉的時間已經公告且距離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作出日不足四個月的,不再重新選舉。 由於人口普查或選區劃分違法,或者由於聯邦領土變更,需要重新劃分選區的,聯邦憲法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延長重新選舉的期限。 【說明】 本條規定重新選舉。
第五百三十壹條 (全部選區重新選舉) 全部選區重新選舉的,適用聯邦議會選舉的壹般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全部選區重新選舉。
第五百三十二條 (部分選區重新選舉) 部分選區重新選舉的,應當重新提名選區候選人,但不再重新提名政黨名單候選人。 原提名政黨名單的政黨已經解散、合併、分立或改名的,不影響原政黨名單的效力,但應當在選票上註明。 原政黨名單候選人,被不同的政黨提名為選區候選人或者自行參選選區聯邦議員的,視為自動從政黨名單中刪除。 部分重新選舉結束後,應當根據第四百七十三條至第四百七十六條的規定,重新確定政黨名單聯邦議員的人選。 適用本條規定時,政黨改名的,仍為同壹政黨;政黨合併或分立的,不論政黨名稱如何,均視為不同政黨。 【說明】 本條規定部分選區重新選舉。
第十二目 特殊情況 【說明】 本目規定選舉中的特殊情況。
第五百三十三條 (多數地區無法選舉) 因災害、叛亂、重大傳染病傳播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聯邦全部或部分領土在選舉日無法辦理聯邦議會選舉,且根據最近壹次全聯邦人口普查結果,無法選舉的地區人口占全聯邦人口半數以上的,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推遲選舉。 全部聯邦領土可以辦理選舉,或者可以辦理選舉的地區人口超過全聯邦人口半數以上的,應當在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辦理選舉;仍有部分地區無法辦理選舉的,應當根據第五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保留相應名額。 【說明】 聯邦半數以上人口的地區無法選舉的,少數地區選舉已經沒有意義,因此允許推遲選舉。本條構成第二百七十七條的特別規定。
第五百三十四條 (少數地區無法選舉) 因災害、叛亂、重大傳染病傳播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聯邦部分領土在選舉日無法辦理聯邦議會選舉,且根據最近壹次全聯邦人口普查結果,無法選舉的地區人口少於全聯邦人口半數的,應當為無法選舉的地區保留相應的基本名額。 計算保留的基本名額時,首先用最近壹次全聯邦人口普查的聯邦人口總數除以聯邦議會基本名額,計算平均每個基本名額對應的人口數,然後用無法選舉的地區人口除以平均每個基本名額對應的人口數,將所得結果捨入至最接近的雙數;所得結果剛好是單數整數的,應當將結果加壹得到雙數;但在任何情況下,保留的基本名額至少為二人。 無法選舉的地區可以辦理選舉時,應當在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舉行補選;部分地區可以辦理選舉時,在辦理選舉地區對應的保留名額不少於壹人的情況下,應當在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舉行補選。補選適用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 【說明】 聯邦部分領土無法選舉時,應當在能夠選舉的地區先行選舉。其他地區能夠選舉時,再進行補選。
第五百三十五條 (投票中斷) 全部或部分投票站,在選舉日的投票過程中因災害、叛亂、重大傳染病傳播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投票中斷的,投票站負責人應立即通知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並應當採取壹切必要措施保存選票及其他選舉資料。 投票中斷涉及的投票站,在壹個月內能夠投票的,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告在能夠投票的下壹個聯邦公共假日重新投票。如果有選票損毀或滅失,則該投票站全部已投選票作廢,在該投票站投票的選民仍可重新投票;如果沒有選票損毀或滅失,則該投票站已投選票仍然有效,在該投票站已投票的選民不得重新投票。 投票中斷涉及的投票站,壹個月後仍無法重新投票的,距離該投票站比已經完成投票或能夠重新投票的投票站更近的地區,視為無法選舉的地區,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確認該地區無法選舉並公告。有充分證據可以提前預計在壹個月內無法重新投票的,聯邦選舉委員會可以提前確認該地區無法選舉並公告。該地區的補選,根據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收到第壹款的通知或者以其他方式獲悉第壹款的事由後,應當立即通知其他投票站負責人,在聯邦選舉委員會決定是否重新投票及重新投票完成之前不得開始點票,並應當採取壹切必要措施保存選票及其他選舉資料。選票及其他選舉資料有損毀或滅失的危險的,聯邦選舉委員會可以請求相關投票站根據第五百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移交選舉資料;選舉資料運輸過程中,應當在確保選舉資料安全的前提下允許公眾隨行;此時,由聯邦選舉委員會負責點票。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中斷的處理方式。
第五百三十六條 (選票損毀或滅失) 在投票站開放後、點票完成前,某個投票站的全部或部分選票損毀或滅失的,聯邦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告在下壹個聯邦公共假日重新投票。此時,未損毀或滅失的選票全部作廢,在該投票站投票的選民仍可投票。 前款規定的事由發生後,該投票站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此時適用第五百三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點票中斷的處理方式。 第二節 職權 【說明】 本節系聯邦議會職權的壹般性規定。 第五百三十七條 (聯邦議會的職權) 聯邦議會決定修改聯邦憲法、制定聯邦法律、戰爭與和平、聯邦預算、提請聯邦總統任命聯邦總理及其他事項,但根據聯邦憲法屬於其他機關決定的事項除外。 聯邦議會決定聯邦總統、聯邦政府成員、聯邦議員的報酬數額,並確定聯邦法官、聯邦公務員及其他聯邦公職人員報酬的計算方式。但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聯邦設立的自治法人的公職人員報酬由其他機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聯邦憲法規定聯邦議會的決議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系對三權分立中立法權(第二百七十九條)的進壹步細化。
第五百三十八條 (聯邦公共機關的辦公地點) 聯邦公共機關的辦公地點,以及聯邦設立的公法人的住所,由聯邦議會決定。 聯邦公法人住所以外的其他辦公地點,除根據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屬於聯邦公法人自治權的以外,同樣由聯邦議會決定。 根據前二款決定聯邦公共機關或公法人的住所或辦公地點時,第五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提案權人均有權提出候選地址。 在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出席的情況下,可以對候選地址進行投票表決;如果第壹輪投票沒有任何壹個地址得到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同意,則得票最多的兩個地址進行第二輪投票,得票較多的地址為最終確認的地址。在投票過程中,數個地址的票相等的,公平抽籤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決定聯邦公共機關的辦公地點。
第五百三十九條 (聯邦議員的報酬) 聯邦議員的報酬包括固定報酬和基於實際支出給予的報酬兩部分,具體由聯邦議會決定。 每壹名聯邦議員的固定報酬應當相等。 對於基於實際支出給予的報酬,每壹名聯邦議員應當得到平等待遇。 不得規定卸任的聯邦議員繼續享有報酬。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報酬的具體計算方式,確保議員報酬平等(參見德國聯邦法院裁判BVerfGE 40, 296)。 第四款禁止卸任的聯邦議員繼續享有報酬,以防聯邦議員不受連任壓力,而產生濫用職權的風險。
第五百四十條 (增加聯邦議員報酬) 聯邦議會增加聯邦議員報酬的決定,不得適用於本屆聯邦議員。 【說明】 本條系關於增加聯邦議員報酬的規定,目的係為防止議員自肥。
第五百四十壹條 (禁止自肥) 無正當理由,聯邦議會不得僅為全體或部分聯邦議員的利益制定法律或作出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系防止議員自肥的壹般性規定。本條實際上也構成了修憲的限制。
第三節 組織和程序 【說明】 本節系聯邦議會的組織和程序的壹般規定。 第壹目 議長和副議長 【說明】 本目系規定聯邦議會議長和副議長。 第五百四十二條 (選舉議長) 聯邦議會首次會議應選舉議長和副議長各壹人。 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出議長和副議長的候選人;提名時,應當同時提出議長和副議長的組合名單。 第壹輪投票取得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同意的候選人組合名單,當選議長和副議長。 第壹輪無人取得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同意的,得票最多的二個名單進行第二輪選舉。數個名單得票相同的,議長候選人累計擔任聯邦議員時間最長的優先;議長候選人任職時間相同的,副議長候選人累計擔任聯邦議員時間最長的優先;議長候選人和副議長候選人任職時間均相同的,議長候選人出生日期在先的優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副議長候選人出生日期在先的優先;議長候選人和副議長候選人出生日期均相同的,公平抽籤決定。 第二輪投票得票最多的,當選議長和副議長;數個名單得票相同的,根據前款第二句的規定確定議長和副議長的人選。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議長的選舉程序。實務中,由於聯邦議會會期較長,議長難免缺席,因此有必要設置副議長。
第五百四十三條 (對外代表) 議長對外代表聯邦議會。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議長的對外代表權。
第五百四十四條 (代行職權) 新壹屆聯邦議會選出議長前、議長因故不能視事或出缺尚未重新選舉時,由副議長代行其職權;副議長同樣因故不能視事或出缺的,由累計擔任聯邦議員間最長的聯邦議員代行其職權;數人任職時間相同的,以出生日期在先的優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籤決定。但是,任何情形下,聯邦政府成員不得代行聯邦議會議長的職權。 【說明】 本條系代行聯邦議會議長職權的規定。
第五百四十五條 (迴避) 議會決議的事項,與議長個人權利義務有關的,應當根據第五百四十四條確定代行其職權的人;議會決議的事項,與代行其職權的人個人權利義務有關的,適用同樣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議長的迴避。
第五百四十六條 (重新選舉議長和副議長) 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會議員,可以提議重新選舉議長和副議長。此時,應當立即根據第五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重新選舉議長和副議長;在休會期間的,應當召集聯邦議會決議並進行選舉。 重新選舉議長和副議長的會議,現任議長和副議不得召集和主持。 【說明】 為防止本議長濫用職權,本條允許重新選舉議長。
第二目 內部機關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議會的內部機關,即黨團、委員會和主席團。 黨團、委員會和主席團都是聯邦議會的內部機關:黨團是政黨在聯邦議會中的反映,體現了現代的政黨政治;委員會則是由相關專業領域的議員組成,為聯邦議會提供專業意見;主席團的主要任務是安排聯邦議會的議程。
第五百四十七條 (黨團) 屬於同壹政黨的聯邦議員,不少於全體聯邦議員總數百分之五的,組成黨團。因聯邦議員退黨導致不符合黨團條件的,黨團資格自動喪失。 每個聯邦議員只能加入壹個黨團。擁有多個政黨黨籍的議員,只能選擇其中壹個黨籍加入黨團及作為計算第壹款人數的標準。 聯邦議員無黨籍或所屬的政黨無法組成黨團的,經黨團同意,可以加入該黨團,並可隨時退出。但加入的成員不得作為計算第壹款人數的標準。黨團根據第壹句同意其他聯邦議員加入黨員的,該同意可以隨時取消。 黨團以簡單多數確定黨團名稱,並選舉產生壹名成員擔任黨團團長,對外代表黨團。黨團團長應將黨團名稱、黨團成員名單通知議長;黨團成員變更或喪失黨團資格的,同樣應當通知議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黨團。
第五百四十八條 (常設委員會) 聯邦議會設下列常設委員會: (壹)財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軍事委員會; (四)法律委員會。 聯邦議會可以決定設立其他常設委員會。 各常設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由聯邦議會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的常設委員會。由於聯邦議會基本名額596人,因此,通常需要設置20至30個常設委員會,每個常設委員會人數10至40人不等。
第五百四十九條 (常設委員會的人選) 聯邦議會各常設委員會的人數,由聯邦議會決定。其名額,依照各黨團聯邦議員及非黨團聯邦議員的人數,按聖拉古最高平均數法分配於各黨團及非黨團議員。 每名議員只能加入壹個委員會。聯邦議會確定各常設委員會人數及其分配時,應當儘可能保證每名議員加入壹個委員會。 黨團聯邦議員在各常設委員會的具體名單,由各黨團自行決定,並可以隨時變更。 非黨團聯邦議員在各常設委員會的具體名單,由全體非黨團委員自願報名。某個常設委員會報名人數超過名額的,應當公平抽籤決定人選。已加入常設委員會的非黨團聯邦議員,可以隨時退出。某個常設委員會有空餘名額的,未加入常設委員會的非黨團聯邦議員可以隨時加入。 由於聯邦議員加入黨團、退出黨團或黨團成員資格,導致非黨團的聯邦議員發生變化的,應當根據第五款的規定重新抽籤;導致黨團委員人數發生變化的,相應黨團應當重新選舉委員。在重新抽籤或重新選舉前,原委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說明】 本條規定常設委員會的人選。
第五百五十條 (調查委員會) 經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提議,聯邦議會應當為調查特定事項,設立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不得將下列事項作為調查目的: (壹)省公共機關權限內的事項; (二)自治公法人自治權內的事項; (三)法院職權內的事項; (四)檢察機關職權內的事項; (五)聯邦審計院職權內的事項; (六)屬於隱私或商業秘密的事項; (七)與公共利益無關的事項。 調查委員會的人選,適用第五百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第壹句和第二句的規定,同時,調查委員會有非黨團聯邦議員的空餘名額的,非黨團聯邦議員可以隨時加入。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的調查委員會。 設置調查委員會,是少數議員的權利,聯邦議會必須設置調查委員會。 但是,調查委員會的調查目的應當受到限制,它只能調查與公共利益相關的事項,不能調查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人事務。同時,調查委員會不得損害省的權力、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權(例如不得調查公立大學的教學和科研),也不得妨礙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
第五百五十壹條 (調查權) 調查委員會調查時,不得違反法治原則或侵害人權。 調查委員會的調查權包括: (壹)請求與調查事項相關的公共機關提供必要的文件或物品; (二)向相關的公職人員詢問與其職務有關的事項; (三)進入與調查事項相關的公共機關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調查委員會不得向法院或檢察機關調查其正在辦理的案件。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調查委員會的其他調查權,但調查權範圍不得超過檢察官或法官在刑事案件中的調查權;但是,調查委員會需要採取強制調查措施,如果刑事案件中的同類偵察行為需要法院許可,調查委員會仍應申請法院許可。 【說明】 本條規定的調查權的行使方式。議會的調查權並不是無限的,人權仍然應當得到保障。 第二款規定調查委員會對公職人員的調查權。 向省、自治公法人、法院、檢察機關、聯邦審計院等機關不能成為直接的調查對象(第五百五十條第二款),但可以成為間接的調查對象,也就是說,調查委員會為調查目的,必要時可以向其收集證據。在任何情況下,調查委員會不能向法院和檢察機關調查其正在辦理的案件,但可以調查已經辦結的案件。 調查委員會對私人的調查權,則由聯邦法律規定;聯邦法律不能無限制的規定調查權,調查委員會的調查權不得大於檢察官或法官刑事案件中的偵查權,而且調查委員會也不能取代法院自行決定作出強制調查措施(參見巴西最高法院MS 23452 RJ號裁判)。
第五百五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少數委員的權利) 調查委員會四分之壹以上的委員,有權決定採取調查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相應的調查措施,並有權共同向聯邦議會提出調查報告。 【說明】 本條旨在保障少數議員的調查權。如果調查委員會完全採用多數決,那麼多數議員可以阻止調查委員會的工作,少數議員設置調查委員會的目的就會落空(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5, 197)。
第五百五十三條 (調查委員會解散) 調查委員會解散,須經超過四分之三的委員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調查委員會解散,同樣保障少數議員的調查權,任何四分之壹的議員可以阻止調查委員會解散。
第五百五十四條 (應急委員會) 在戰爭、叛亂、災害、重大傳染病傳播或其他緊急情況下,如果聯邦議會無法正常開會或者無法正常作出決議,則由三十二名聯邦議員組成應急委員會。 應急委員會的人選,適用第五百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第壹句和第二句的規定,同時,應急委員會有非黨團聯邦議員的空餘名額的,非黨團聯邦議員可以隨時加入。 應急委員會的會議程序,除應急委員會另有決議外,適用關於聯邦議會的規定。 在緊急情況存續期間,應急委員會代行聯邦議會的職權,但不得修改聯邦憲法或者作出其他與修改聯邦憲法相同方式才能作出的決議。 應急委員會作出的決議,在緊急情況終止後壹個月未經聯邦議會追認的,自動失效。 聯邦理事會也無法正常開會或者無法正常作出決議的,由各省行政首長指定壹名該省政府成員加入應急委員會。此時,應急委員會作出的決議,視為經過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緊急情況下的應急委員會。
第五百五十五條 (其他臨時委員會) 聯邦議會可以決定設立其他臨時委員會。 臨時委員會的職權,由聯邦議會規定。臨時委員會的人選,適用第五百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其他臨時委員會。
第五百五十六條 (主席團) 聯邦議會設主席團,人數由聯邦議會決定。 主席團的人選,適用第五百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聯邦議會議長應當為主席團成員。 聯邦議會議長職權由他人代理時,代理聯邦議會議長的人如果不是主席團成員,則有權代理聯邦議會議長行使其在主席團中的權利。 除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聯邦議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主席團適用關於委員會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主席團,主席團的主要職權是決定聯邦議會的議程。 第三目 會議程序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議會(含黨團、委員會和主席團)的會議程序。 第五百五十七條 (首次會議) 每壹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由聯邦總統召集,並應當於選舉後三十日之內召開。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首次會議召開時間和召集人。 第五百五十八條 (會期和召集) 聯邦議會的開會及閉會時間,由聯邦議會決定。 聯邦總統、聯邦總理、聯邦議會議長有權隨時召集聯邦議會會議;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有權隨時請求議長召集聯邦議會會議。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可以自行決定開會和閉會;但相關人員可以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實務中,議會每年會期約為八至九個月,冬季休會壹個月左右,夏季休會二至三個月。在休會期間,必要時可以召集臨時會議。
第五百五十九條 (召集通知) 根據第五百五十七條或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召集聯邦議會會議的,召集人應當在會議開始前五日發布公告,並將通知送達各聯邦議員;但由於聯邦議員下落不明、通知發出後發生意外情況或者由於不可抗力無法按時送達通知的,只要發布公告,即不影響通知的效力。 前款規定中,由於緊急情況須召集聯邦議會會議的,在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出席的情況下,不受前款規定的召集通知期限的限制。 【說明】 本條規定召集聯邦議會的程序。 第五百六十條 (聯邦議會的議程) 主席團決定聯邦議會的議程,但不得違反聯邦議會關於議程的決議。 聯邦議會每次會議開始時,議長應當宣布議程。任何壹名聯邦議員有權提議修改議程,並立即進行表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的議程。
第五百六十壹條 (主持) 聯邦議會會議由議長主持。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議長主持會議的權力。
第五百六十二條 (委員會、主席團、黨團會議程序) 委員會、黨團、主席團會議,應當在聯邦會議會期內舉行。 委員會和黨團會議的首次會議,由成員自行召集,並應當選舉主席,對於主席,適用第五百四十二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的規定。 委員會、主席團、黨團會議的時間不得與聯邦議會會議的時間衝突。在聯邦會議會期內,委員會、主席團、黨團會議的具體時間,分別由委員會主席、議長、黨團主席決定;但在任何情況下,十分之壹以上的成員,可以召集委員會、主席團、黨團會議。 委員會、主席團、黨團會議的議程分別由委員會主席、議長、黨團主席決定;此時相應適用第五百六十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主席團、委員會和黨團會議程序。
第五百六十三條 (發言或質詢的時間和順序) 聯邦議員發言或口頭質詢時間限制,由聯邦議會議程規定。但議程應當保證每壹名發言或口頭質詢的聯邦議員,均有同樣的時間限制。 聯邦議員發言或口頭質詢順序,以向議長登記順序為準。聯邦議會議程可以規定登記截止時間。 數名聯邦議員可以共同登記,從而共同發言或口頭質詢;其發言或質詢的時間限制,為實際出席的各聯邦議員時間限制的總和。 【說明】 本條規定發言或質詢的時間和順序。
第五百六十四條 (列席) 聯邦理事及聯邦政府成員有權列席聯邦議會、委員會或主席團會議,並有權發表意見。 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有權請求聯邦政府任何壹名或數名成員列席聯邦議會會議;四分之壹以上的委員會或主席團成員,有權請求聯邦政府任何壹名或數名成員列席該委員會或主席團會議。 聯邦議會、委員會或主席團,可以決議邀請其他人列席會議。列席會議的人員僅在聯邦議員對其詢問或者主持人允許其對相關事項發言時,方可就相關事項發表意見。 聯邦議會黨團也可以邀請其他人列席會議,此時同樣適用前款的規定。 聯邦政府成員列席聯邦議會、委員會或主席團會議時,可以在合理範圍內指定聯邦政府或其下屬機關的壹名或數名公職人員共同出席並給予協助;在第二款情形下,聯邦政府成員有正當理由無法出席時,可以在合理範圍內指定聯邦政府或其下屬機關的壹名或數名公職人員代為出席。 【說明】 第壹款和第二款規定聯邦理事和聯邦政府成員主動列席和被動列席。其中,聯邦理事有主動列席的權利,但沒有被動列席的義務。 要求聯邦政府成員列席進行口頭質詢,是反對黨監督政府的重要方式。然而,實務中,口頭質詢容易被濫用,變成議員個人與政府成員辯論的場所,違背了質詢的本意。因此,第二款對聯邦政府成員被動列席設置較高門檻。 第三款規定其他人員的列席。 根據本條及第五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列席人員分三類: 第壹類,聯邦政府成員:有主動列席聯邦議會和發言的權利,也有被要求列席和接受質詢的義務,少數議員即有要求聯邦政府成員列席的權利。 第二類,聯邦理事:有主動列席聯邦議會和發言的權利,但沒有被要求列席和接受質詢的義務。 第三類,其他人:既沒有主動列席和發言的權利,也沒有被要求列席和接受詢問的義務,少數議員也不得要求其列席。只有聯邦議會或委員會多數決議,方可邀請其列席;列席時,其並無主動發言的權利,也沒有接受詢問的義務;僅當議員對其詢問時方可發言,但也可以拒絕回答。 黨團會議原則上由黨團成員自行召開,但也可以邀請其他人列席。
第五百六十五條 (質詢) 聯邦議員有權書面質詢聯邦政府成員,也可以在聯邦議會、委員會或主席團會議上口頭質詢列席的聯邦政府成員。 口頭質詢時,提出質詢的聯邦議員可以對問題附簡短的解釋;聯邦議員的解釋超出必要範圍的,主持人應當中斷其質詢並予警告,必要時可以終止質詢。 質詢過程中,有必要了解相關情況時,聯邦議員同時有權請求聯邦政府成員向其交付相應的文件或物品。 【說明】 本條規定對聯邦政府成員的質詢。質詢本意是幫助議員了解信息,而不是給議員與聯邦政府成員相互辯論的機會。因此,第二款特對質詢方式作了必要的規範。 聯邦政府成員有回答的義務。並且,對聯邦政府成員質詢,不以問題屬於其職權範圍為前提;但聯邦政府成員可以以問題不屬於其職權範圍為由拒絕進壹步回答。 第三款規定請求被質詢人交付文件或物品的權利。
第五百六十六條 (公開及秘密會議) 聯邦議會的會議應公開舉行。 存在保護聯邦或省的利益、公共利益或個人利益的必要時,經聯邦議會黨團、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或聯邦政府成員提議,可以舉行秘密會議。對秘密會議有異議的聯邦議員,有權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說明】 雖然許多國家憲法規定議會可以舉行秘密會議,但實務中幾乎不存在秘密會議。為防止聯邦議會濫用職權,特對舉行秘密會議設置嚴格條件。 第五百六十七條 (委員會和黨團會議的方式) 聯邦議會委員會、主席團和黨團會議秘密舉行,但其決定公開舉行的除外。 其他聯邦議員可以列席聯邦議會委員會和主席團會議。 【說明】 聯邦議會委員會和黨團會議,通常承擔協調不同政黨或不同派系意見的任務,因此,原則上秘密舉行,但委員會或黨團也可以決定公開舉行。 第五百六十八條 (筆錄) 聯邦議會、委員會、主席團或黨團會議,由書記在會議結束後二十四小時內作成筆錄。筆錄作成後,聯邦議會和主席團會議筆錄,由聯邦議會議長確認;委員會筆錄,由委員會主席確認;黨團會議筆錄,由黨團主席確認。 公開舉行的會議,應當不遲於筆錄作成後的下壹個工作日將筆錄公開。聯邦議會、委員會或主席團秘密舉行的會議,筆錄僅限相應的聯邦議員及其他列席人員查閱;黨團會議的筆錄,僅限黨團成員及其他列席人員查閱。 【說明】 本條規定會議筆錄。 第五百六十九條 (對筆錄的異議) 對於委員會、主席團或黨團會議的筆錄,任何壹名成員均可在筆錄作成後下壹個會議日提出異議,由委員會、主席團或黨團會議作出決定。 對於聯邦議會的筆錄,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在筆錄作成後下壹個會議日提出異議,由聯邦議會作出決定。 對筆錄的異議被否決的,不得再次提出相同的異議。 【說明】 本條規定會議筆錄的異議。 第五百七十條 (檔案) 聯邦議會、委員會及主席團的檔案,由聯邦議會保管,任何壹名聯邦議員均可查閱。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時,上壹屆聯邦議會應當將檔案移交給新壹屆聯邦議會。 在公開舉行的聯邦議會、委員會或主席團會議上使用的任何檔案,都應當公開;除保護聯邦或省的利益、公共利益或個人利益有必要保密外,聯邦議會可以決定公開其他檔案。 黨團檔案的保管、查閱和公開,由黨團自行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檔案保管、查閱和公開。 第五百七十壹條 (決議票數) 聯邦議會、委員會、主席團的決議,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以簡單多數表決;贊成與否決票數相等的,視為否決。 聯邦憲法對某項議案的表決規定更高要求的,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僅該議案最終表決需要符合該要求。 黨團會議的決議,適用前款規定。但黨團可以對決定票數規定更高要求,也可以規定出席或投票的最低人數要求;此種決定本身,也應當符合該要求,方才有效。 【說明】 本條規定決議票數。 第五百七十二條 (議案最終表決的出席要求) 聯邦議會對任何議案最終表決時,須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出席,方可通過;投票期間聯邦議員出現在投票地點的,即為出席。 【說明】 本條明確規定議案最終表決時的出席人數要求,以防少數議員在大多數議員無法出席的情況下,以突襲的方式表決通過議案。該規定僅適用於議案最終表決(法律案和預算案的三讀表決,以及其他議案的二讀表決)。只要出席即可滿足表決條件,不需要實際投票。 在實務中,議案審議過程中,通常各黨團僅派少數議員出席並發言;要求議員經常出席全會既沒有必要,也常常不現實。因此,聯邦議會的審議和程序性事項,對出席人數沒有要求,以免拖延審議。委員會、主席團或黨團會議對出席人數也沒有要求。 第五百七十三條 (投票方式) 聯邦議會選舉聯邦總理以及彈劾聯邦總統案的最終表決,應當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聯邦議會對制定或修改聯邦議會議事規則的議案、法律案、修改聯邦憲法或採取與修改聯邦憲法相同方式的提案以及預算案的最終表決,應當以記名投票表決。 聯邦議會其他決議的投票方式,由聯邦議會決定;未作出此種決定的,應當以記名投票表決;除聯邦憲法或聯邦議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此種決定本身應當以記名投票表決。 委員會和主席團的決議,應當以記名投票表決;但聯邦憲法或聯邦議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的除外。委員會和主席團也可以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此種決定本身應當以記名投票表決。 黨團的決議,應當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說明】 本條規定投票方式。 法律案和預算案則應記名投票,目的在於確保聯邦議員服從黨團決定,進而通過黨團協商,可提高法律案和預算案的議事效率。同樣,委員會和主席團原則上也採用記名投票,以提高議事效率。 選舉聯邦總理和彈劾總統案無記名投票,目的在於給予聯邦議員真正表達意見的機會:前者保障聯邦總理真正得到過半數聯邦議員的支持,保證聯邦政府和聯邦議會順利運作(例如2018年德國聯邦議會選舉總理,執政黨基民盟、基社盟、社民黨合計399席,但實際上只有364票支持默爾克,有35票違背了政黨的意願,但體現了議員的真實意願);後者避免聯邦議員因各種原因不敢彈劾違法的總統,而導致聯邦總統濫權。 聯邦議會選舉其他公職人員的投票方式,本聯邦憲法不作規定,由聯邦議會自行決定。 黨團的決議,必須採用無記名投票。壹方面,黨團決議對其成員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無需考慮議事效率問題;另壹方面,採用無記名投票可以防止政黨黨魁把持政權,損害聯邦議員的獨立性。
第五百七十四條 (禁止亮票) 聯邦議會、委員會、主席團或黨團無記名投票的情形下,投票期間,聯邦議員不得泄漏其投票內容。 如果聯邦議員泄漏投票內容,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決定該聯邦議員投票無效或本次投票全部無效;必要時,也可以禁止該議員對該議案的投票。 【說明】 本條旨在防止議員以亮票的方式規避無記名投票的作用。 第五百七十五條 (會議地點) 聯邦議會的工作場所,由聯邦議會決定。 聯邦議會、主席團、委員會、黨團的會議,均應在聯邦議會的工作場所內舉行。 聯邦議會、主席團、委員會、黨團的會議,有正當理由無法在聯邦議會的工作場所內舉行的,召集會議的人可以決定在其他地點舉行。 由於戰爭、叛亂、災害或其他原因,聯邦議會、主席團、委員會、黨團的會議無法在特定地點舉行的,召集會議的人可以決定舉行遠程會議。 【說明】 本條規定會議地點。 第四目 議案審議 【說明】 本目規定議案審議程序。 第五百七十六條 (提案)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聯邦議會黨團、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聯邦政府成員或聯邦理事會,有權向聯邦議會議長提出屬於聯邦議會職權的議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的提案權。 雖然大多數提案都附理由,但說明理由並非強制性的(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5, 246, 268)。
第五百七十七條 (二讀原則) 聯邦議會的議案,須經二讀方可表決。但聯邦憲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各國議會審議議案,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第壹,議案審議從壹讀開始。壹讀的主要目的是通知全體議員,多數英美法系國家和少數大陸法系國家採用這種方式。壹讀後的處理主要有兩種方式: 壹種是直接交委員會討論,然後在二讀中進行討論、修改,例如德國、台灣、新西蘭、捷克、西班牙、菲律賓; 另壹種是先進行二讀,然後在委員會中討論、修改,例如英國、印度、澳大利亞、加拿大、加納、馬來西亞。 第二,議案審議從委員會開始,絕大多數國家採用這種方式。也就是說,議長或議會主席團收到議案後,直接送委員會討論,同時書面通知全體議員。 在本聯邦憲法下,主席團和委員會作為聯邦議會的組成部分,並沒有獨立的會期(第五百六十二條),因此,只要主席團和委員會開會,就必要意味著聯邦議會開會,因此,在聯邦議會中設置壹讀程序,並不會導致立法程序拖延,而且在壹讀中可以“徑付二讀”(第五百七十九條第三款),從而加快立法程序。 因此,本條規定聯邦議會的審議程序須經二讀,確保議案經過充分討論。通常情況下,壹讀宣讀議案內容,然後提交委員會討論,二讀則宣讀委員會意見,然後由議員發表辯論意見及修改意見,最後表決。
第五百七十八條 (壹讀) 壹讀時,聯邦議會議長應宣讀議案;但議案內容已經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分發給聯邦議員的,僅宣讀議案主要內容。 壹讀過程中,對議案不進行討論,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討論: (壹)主席團決定進行討論的; (二)經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提議,出席的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多數決定進行討論的。 【說明】 本條規定壹讀程序。壹讀通常不進行討論,但例外情況下可以進行討論。
第五百七十九條 (委員會審議) 聯邦議會的議案壹讀完成後,應當將議案交由相關的委員會審議並發表意見。 審議議案的委員會,由聯邦議會主席團決定,議長應當在壹讀完成後立即宣布;但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出異議。此時,按照提出異議的先後順序,由聯邦議會依次進行表決,任何壹項異議通過的,其他異議不再表決。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聯邦議會主席團、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議無須相關的委員會審議及發表意見;該提議先於第二款第二句表決,並且需要出席的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說明】 本條規定,壹讀後,議案交由相關的委員會審議(第壹款)。交給哪些委員會,原則上由主席團決定,但議員也可以提出異議,由聯邦議會決定(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徑付二讀”。該制度目的在於,對各黨團無爭議的議案,加快審議程序。因此,“徑付二讀”須出席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而不得以簡單多數通過。 第五百八十條 (開始二讀) 壹讀後,相關委員會均審議並發表意見後,或者無需委員會審議及發表意見的,經聯邦議會主席團、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提議,議案進入二讀。 在相關委員會審議完畢之前,經聯邦議會主席團、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提議,出席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同意,議案進入二讀,但不影響委員會繼續審議和提出意見。 【說明】 本條規定二讀的開始。
第五百八十壹條 (議案修改) 二讀過程中,任何壹名或數名聯邦議員有權對議案的任何部分提出修改建議。 聯邦議員提出的修改建議,應當按照提出建議的先後順序進行表決。經簡單多數通過的,應當對議案進行修改,並且,與該修改衝突的修改建議不再表決。 聯邦預算案或其他議案的修改建議,根據第六百二十七條應當經聯邦總理同意的,應按照聯邦總理的意見決定是否修改議案。 對聯邦議員提出的任何壹項修改建議進行表決前,或者聯邦議會認為必要時,經聯邦議會主席團、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提議,可以隨時決定將議案及所有尚未表決的修改建議重新交由相關的委員會審議並發表意見。 根據第五百六十條確定的議程中,可以規定聯邦議員提出修改建議的截止期限;超過期限提出修改建議的,除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共同提出的修改建議外,不予處理。但是,聯邦議員提出的修改建議表決通過後,對於與修改有關的部分,聯邦議員仍有再次提出修改建議的權利,此時,可以根據第五百六十條重新確定提出修改建議的截止期限。 議案拆分或合併,適用議案修改的規定。 【說明】 本條旨在保障聯邦議員修改議案的權利。然而,預算案和涉及預算的法律案,根據第六百二十七條需要聯邦總理同意,因此,聯邦議員若提出修改建議,仍需聯邦總理同意方可修改。 在本聯邦憲法中,委員會對議案並無修改權,只有聯邦議員有修改權。 第四款旨在防止部分聯邦議員反覆、大量提出修改建議,妨礙議案審議。 第五款明確允許議案拆分與合併。特別是,實務中,法律案部分內容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部分內容無需聯邦理事會同意;預期到聯邦理事會可能不同意時,聯邦議會可以將議案拆分。
第五百八十二條 (不進行討論的議案) 對於聯邦憲法規定不進行討論的議案,應當根據第五百七十八條第壹款的規定進行壹讀。 對於聯邦憲法規定不進行討論的議案,聯邦憲法規定的議案表決的條件成就時,開始表決。 【說明】 本條規定不進行討論的議案,主要是選舉聯邦總理和對聯邦總理的不信任案。
第五百八十三條 (合理期限內審議) 向聯邦議會提交的任何議案,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均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審議。 【說明】 本條對聯邦議會審議期限作出概括規定,防止聯邦議會利用程序上拖延阻礙議案審議(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 144, 154)。具體議案期限按照具體情況確定。發生爭議時,由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由於現實中議案大多由聯邦政府提交,很少出現拖延的情況。不過,若執政聯盟內部發生爭議,則可能出現主席團或委員會利用自己的權限故意拖延議案的情況。本條旨在防止這種拖延。
第五百八十四條 (撤回議案) 聯邦議會對議案進行最終表決前,提案人有權撤回議案。 多名聯邦議員共同提出的議案,應由全體提案人共同撤回;但提案人已經喪失聯邦議員資格的,無需其同意。黨團提出的議案,應由該黨團提出議案時成員的過半數共同撤回。 【說明】 本條規定撤回議案。
第五百八十五條 (終止審議) 聯邦議會對議案進行最終表決前,經聯邦議會主席團、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提議,聯邦議會可以以絕對多數決定終止審議議案。 【說明】 本條規定終止審議。終止審議需要絕對多數,以防部分聯邦議員無法出席時,其他聯邦議員藉機終止審議議案。 第五百八十六條 (更正筆誤) 聯邦議會已經通過的議案,存在明顯的筆誤,任何壹名聯邦議員可以隨時提請聯邦議會決議更正。該決議以簡單多數表決,並且不受參加投票人數的限制。 【說明】 本條規定筆誤的更正。 如果議案存在筆誤,都需要按照修改議案的程序重新審議,是完全沒有必要的(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8, 1, 18)。因此,本條規定更正筆誤的簡易程序。
第五目 屆期不連續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議會屆期不連續原則。
第五百八十七條 (屆期不連續) 聯邦議會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的議案,新壹屆聯邦議會不得繼續審議。 聯邦議會任期屆滿時,已設立的調查委員會和其他臨時委員會的自動解散。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的屆期不連續原則。由於聯邦議會定期改選,壹方面,新壹屆聯邦議會在程序上不應受上壹屆聯邦議會的約束;另壹方面,若上壹屆聯邦議會未完成的議案在新壹屆聯邦議會繼續審議,則相當於剝奪了新壹屆聯邦議員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 第二款特別規定,聯邦議會任期屆滿時,調查委員會職權終止;如果需要繼續調查,應當設立新的調查委員會。 第六目 議事規則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議會的議事規則。
第五百八十八條 (議事規則) 聯邦憲法未規定的事項,聯邦議會可以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聯邦議會議事規則應當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議長解釋議事規則;但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對議長的解釋提出異議的,由聯邦議會決定。 新壹屆聯邦議會沒有決議修改或廢除前壹屆聯邦議會的議事規則的,前壹屆聯邦議會的議事規則繼續適用。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的議事規則。 聯邦議會議事規則雖然也是由聯邦議會通過,但並非法律,不需要總統簽署和公布。 第二款規定議事規則的解釋。 根據屆期不連續原則(第五百八十七條),每壹屆聯邦議會均視為壹個獨立的機關。然而,實務中,通常沒有必要重新制定議事規則,因此,第三款規定,新壹屆聯邦議會如果沒有修改或廢除前壹屆聯邦議會的議事規則,則前壹屆聯邦議會的議事規則默認繼續適用。
第四節 聯邦議員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議員個人的身份、權利和義務。 第五百八十九條 (聯邦議員的地位) 每壹名聯邦議員均為聯邦全體公民的代表,不受任何人指示和約束,按照本人的認知、信念及道德觀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的地位。 關於議員的地位,各國的不同制度主要有: 1、在絕大多數國家,議員獨立行使職權:議員是全國人民的代表(即使分區選舉的議員,也是全國人民的代表)。在法律上,議員不受任何約束而獨立行使職權,也不存在提前罷免的可能性。 在這種制度下,由於法律上禁止政黨通過黨紀約束議員,政黨職能在政治上約束議員。實務中,通常由同壹政黨的議員組成黨團,投票決定黨團的立場;黨團決議對議員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只有政治上的影響力。黨團成員通常遵照黨團的決議,不遵照黨團的決議可能影響其在黨內的地位。 2、實行政黨忠誠制度。由於法律不禁止政黨對黨員在議會中的行為進行處分,因此,在議會中,議員事實上按照黨魁指示投票,且存在罷免的可能性。極少數國家採用這種做法,例如台灣、巴西、南非。 建立政黨忠誠制度的主要理由是,議員當選後退黨或者不按照政黨議員投票,是對選民的欺騙。然而,這種制度的實際運作與原始的意圖相距甚遠。政黨忠誠,常常意味著議員被迫服從黨魁,而不是對選舉自己成為候選人的黨員負政治責任,導致議員與普通選民的距離變得更遠。特別是,如果政黨內部組織缺乏民主和監督,則政權實際上被幾個政黨的黨魁操控,選民的權利被架空。 在巴西,議員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退黨不影響議員資格(例如由於政黨政策發生重大變化),而在台灣,不分區立委退黨自動喪失資格,區域立委又可以隨時被罷免,立委對黨的依附性更加嚴重,政權完全被兩大黨的少數高層控制。 因此,本聯邦憲法採用聯邦議員獨立行使職權的制度,也就是說,每個聯邦議員都是聯邦全體人民的代表,獨立行使職權;即使選區聯邦議員,同樣是聯邦全體人民的代表。因此,本聯邦憲法也沒有任何罷免聯邦議員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議員在法律上不受指示和約束,獨立投票;它僅僅受政黨政治上的約束。在現實的政黨政治中,議員若違背政黨的投票要求,對其政治前途往往有不利的影響。但是,在聯邦憲法上,聯邦議員自由投票的權利受到保障。具體而言,在法律上,政黨黨章中因為議員投票產生的任何罰款、開除黨籍等紀律處分條款均無效(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 4, 14; 44, 308, 318);聯邦議員事先對政黨的任何投票承諾均無效,也不影響其自由投票及投票的效力。 第五百九十條 (不得表達忠誠) 不得要求聯邦議員宣誓或者採取其他表達忠誠的手段。 【說明】 聯邦議會決定聯邦重大事項,並且系聯邦人民直接選舉產生。聯邦議員僅按自己的認知、信念、良心行使職權(第五百八十九條),因此,聯邦議員在職務上並不存在忠誠義務,因此,不得要求聯邦議員宣誓或表達忠誠。 壹切要求聯邦議員表達忠誠的規定,即使是表達對國家、對人民、對憲法或者對自由民主價值觀的忠誠,或者其他冠冕堂皇的名義,壹概不允許。
第五百九十壹條 (任期) 聯邦議員任期至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開始時屆滿。聯邦議會解散的情形下,同樣如此。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的任期。
第五百九十二條 (發言及投票免責權) 聯邦議員在聯邦議會、委員會及黨團會議中任何發言及投票,均不得因此受處罰、賠償或承擔其他不利的法律後果;但聯邦議員故意誹謗、侮辱、泄露他人隱私或商業秘密或者嚴重侵害人權的除外。 聯邦議員根據前款不承擔責任的,不影響聯邦根據第二百三十條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發言和投票的免責權,旨在防止其他公共機關通過追求其責任,干擾聯邦議員行使職權,確保聯邦議會正常運作。 該權利系聯邦議員個人權利,聯邦議會也無權剝奪其豁免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4, 310)。但該權利僅限於發言及投票,其他行為不享有免責權。例如,議員在議會開會時實施了打架、破壞會場設施等暴力行為,仍應承擔法律責任。 然而,無限制的豁免權,可能給他人人權造成損害。對此,歐洲人權法院壹開始允許豁免侮辱和泄露隱私的行為(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3年1月30日40877/98號裁判、2003年3月17日35373/97號裁判),但隨後認為煽動種族仇恨的言論不享有豁免權(參見歐洲人權法院2009年12月10日15615/07號裁判)。 事實上,豁免權的目的是防止議會運作受其他公共機關干擾,卻沒有任何理由將議會運作凌駕於人權之上,因此,本條採用“相對豁免主義”,聯邦議員故意嚴重侵害人權的民事和刑事責任不能免除。 第二款系解釋性規定。聯邦議員的職務行為,是執行公務的行為,職務上的違法行為,自然產生國家賠償責任。
第五百九十三條 (羈押聯邦議員) 羈押聯邦議員前,執行羈押的公共機關應當向議長提出羈押申請,由聯邦議會作出決定。但是,根據法院的刑事處罰裁判進行羈押的除外。 【說明】 對豁免的態度,有以下不同態度: 1、豁免所有刑事訴訟措施(但現行犯和某些重罪可能例外),大多數國家采這種態度。不過,目前德國聯邦議會已經預先取消了議員的大部分豁免權。 2、僅豁免羈押:台灣、格魯吉亞、菲律賓; 3、議員在議會外的行為不享有任何豁免權,例如荷蘭、印尼、東帝汶、哥倫比亞、蘇里南、美國。 議員的刑事訴訟豁免,目的在於防止其他公共機關隨意聯邦議員,干擾聯邦議員行使職權。在民主化早期,議員的豁免權常常是議會與政府鬥爭的工具。但隨著議會權力增加,議員濫用豁免權銷毀證據、逃避刑事責任的風險也在增加。 事實上,只要不剝奪聯邦議員人身自由,聯邦議會的正常運作即足以得到保障,聯邦議員通常有充分的能力委託律師對其他偵查措施提出法律救濟。為防止聯邦議員濫用豁免權,本條規定,聯邦議員的豁免範圍僅限於羈押。也就是說,公共機關可以對聯邦議員採取其他刑事案件審查措施,如監視、搜查等,無需經過聯邦議會同意。 聯邦議員僅豁免定罪前的羈押;聯邦議員被確認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的,當然就不再受保護(參見巴西最高法院Inq. 510 DF號裁判)。
第五百九十四條 (緊急情況下羈押聯邦議員) 緊急情況下根據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二條羈押聯邦議員,且有羈押超過二十四小時必要的,執行羈押的公共機關應當在羈押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議長提出羈押申請,由聯邦議會作出決定;二十四小時內未提出申請或聯邦議會不同意羈押的,應當立即釋放。 前款規定中,因自然原因或不可抗力無法向議長提出申請並且需要繼續羈押的,無法申請的期間,不計入二十四小時的期間內。 【說明】 本條規定,緊急情況下羈押聯邦議員的批准程序。
第五百九十五條 (聯邦議會的羈押決定) 第五百九十三條及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中,聯邦議會應當根據相關證據及法律,並聽取被羈押的聯邦議員或其指定的代理人的意見後,對是否應當羈押聯邦議員作出決定;聯邦議會的決定明顯沒有理由的,申請羈押的公共機關或聯邦議員有權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決定羈押的程序。聯邦議會的決定包括事實和法律審查。賦予聯邦議會的羈押決定權,目的在於適當平衡議會正常運作和刑事審判兩種利益。因此,聯邦議會在決定時,應當賦予其壹定的裁量權;僅當聯邦議會的決定明顯沒有理由時,方可請求聯邦憲法法院撤銷或改變聯邦議會的決定(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4, 310)。 這樣的制度,既保障聯邦議會正常運作,也可以防止聯邦議會多數議員濫用權力,藉此包庇己方議員,或者排擠其他議員。 特別是,當聯邦議會當中的大部分聯邦議員都捲入某項犯罪時,很難期待聯邦議會能供公正的作出決議,聯邦憲法法院就有必要進行審查(參見巴西最高法院HC 89417號裁判,該案中,朗多尼亞州大多數議員涉嫌共同挪用公款,巴西最高法院在朗多尼亞州議會無法作出公正的逮捕決議的情況下,准許逮捕朗多尼亞州議會議長)。
第五百九十六條 (事先放棄豁免) 聯邦議會可以決定,免除羈押聯邦議員前申請聯邦議會許可的義務;也可以對聯邦議員因特定事由而羈押的情況,免除申請聯邦議會許可的義務;但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事先對個別或部分聯邦議員免除許可義務。 前壹屆聯邦議會免除申請聯邦議會許可義務的,後壹屆聯邦議會沒有作出相反決議前,繼續有效。 【說明】 聯邦議會能夠不受行政機關干擾,正常行使職權的情況下,反而可能產生聯邦議員濫用豁免權的風險,本條允許聯邦議會事先放棄豁免權。
第五百九十七條 (拒絕作證權) 聯邦議員,關於其職務上的事項,有權拒絕向法院作證及提交相關文件。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的拒絕作證的權利。本條旨在保障聯邦議員職務上的秘密,確保聯邦議會正常運作。
第五百九十八條 (假期及免於雇主不利對待的權利) 聯邦法律應當保證,聯邦議員為履行其職權,有請求雇主給予必要假期的權利,並且不因此而受到解僱或其他不利的對待;但雇主因聯邦議員履行其職權而受損害的,有權請求聯邦補償。 競選聯邦議員的,同樣適用前款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免於受到雇主不利對待的權利,確保聯邦議員正常行使職權。 在當代社會,隨著政黨政治的發展,議員行使職權的壓力主要來自政黨而非雇主,因此該條的意義在逐漸下降,但仍有必要保留。
第五百九十九條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路免費使用) 聯邦法律應當保證,聯邦議員有免費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道路的權利;但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道路的經營人有權請求聯邦補償其應收的費用。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權利。
第六百條 (聯邦議員的助手) 聯邦議員聘用的助手,在合理的限度內,可以共同出席聯邦議會、委員會、主席團及黨團會議,並查閱聯邦議員可以查閱的文件,但不得代聯邦議員發言或出具書面文件。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助手出席會議的權利。在當代社會,聯邦議會討論事務繁多,經常涉及專業性事務,因此,聯邦議員有必要聘請助手協助處理事務,提供專業意見。
第六百〇壹條 (兼任公職) 聯邦議員於任期內,其他公職的權利義務自動中止。列入聯邦議員候選人名單或公開舉辦聯邦議員競選活動的,在競選期間,同樣如此。但競選期間公職人員的退休金,不受影響。 聯邦議員兼任省議員、地方自治法人議員、聯邦政府成員、省政府成員或地方自治法人的政府成員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是,聯邦議員兼任省議員或地方自治法人議員,領取報酬時,應當扣除同時擔任省議員或地方自治法人議員期間領取的報酬數額。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聯邦審計院院長及副院長、聯邦中央銀行理事、聯邦交通調查局理事以及其他有固定任期的公職人員當選聯邦議員的,職務自動終止。 軍人當選聯邦議員的,自動退役。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的兼任公職。 在議會制下,聯邦議員當然可以兼任聯邦政府成員。對於兼任聯邦和地方議員的問題,在實務中,只有少數國家禁止雙重代表,如台灣(參見台灣司法院釋字七四號大法官解釋)。不過,議員只有參與投票的權利,並無單獨的決策權,因此,同時兼任聯邦和地方議員,即“雙重代表”,無需禁止。至於雙重代表行使職權在時間上的衝突,由議員和所在黨團自行安排。本條僅僅禁止其領取雙重報酬。 公務員或其他公職承擔黨派中立的義務,與聯邦議員的身份衝突,因此,公務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參選或當選聯邦議員,公職自動中止(第壹款第壹句、第二句),聯邦議員任期屆滿後,則恢復原公職;不過,聯邦議員競選期間,仍應享有生活保障,因此公職關係產生的退休金並不受影響(第壹款第三句),不過聯邦議員當選後,已經享受聯邦議員報酬,自然不得再領取退休金。 根據第三款,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聯邦審計院院長及副院長以及其他有固定任期的公職人員當選聯邦議員的,職務自動終止。這是因為,這些職位的有固定任期,不可能暫時保留職位,等待聯邦議員任期屆滿後再回任原職務。聯邦最高法院院長、副院長也有固定任期,如果當選議員,其院長、副院長職務自動終止,但聯邦最高法院法官職務僅僅中止,議員任期屆滿後可回任法官。 為防止軍人干政,第四款特規定,軍人當選為聯邦議員,自動退役。 第六百〇二條 (兼任其他工作) 聯邦議員在任期內,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或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的,應當立即報告聯邦議會議長,由議長公告。 【說明】 聯邦議員兼任其他職務,法律上並不禁止,但應當公告。 公告聯邦議院的兼職情況,目的在於令公眾能夠監督聯邦議員是否存在濫用職權或腐敗行為。因此,聯邦議員有兼職收入的,對聯邦議員的報酬不進行扣減,以減少聯邦議員產生隱瞞兼職的動機。 第六百〇三條 (無須迴避表決) 聯邦議員在聯邦議會、委員會或黨團會議投票時,其投票權不因表決事項涉及個人權利義務而受到影響。 【說明】 本條明確規定,聯邦議會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同,聯邦議員投票時無需迴避。 第六百〇四條 (不受失去黨員身分影響) 政黨提名而當選的聯邦議員,其聯邦議員資格不因其失去黨員身分而受影響。 【說明】 聯邦議員系全聯邦人民的代表,獨立行使職權(第五百八十九條)。因此,本條規定,旨在保障議員的獨立性。
第六百〇五條 (辭職) 聯邦議員可以隨時向聯邦議會議長提出辭職;聯邦議會議長應當同意其辭職請求。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的辭職。 第六百〇六條 (資格喪失) 聯邦議員喪失資格的,由聯邦議會決議確認。對聯邦議會決議存在爭議時,由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員喪失的確認程序。 聯邦議員資格取得,由聯邦選舉委員會確認(第五百二十七條);但聯邦議員資格喪失,主要基於辭職、喪失擔任公職的權利、喪失聯邦國籍等原因,由聯邦議會確認更為合適。
第六百〇七條 (領土減少) 由於壹個或數個省退出聯邦,或部分地區脫離省領土導致聯邦領土變更的,本屆聯邦議會的議員資格,不得僅因領土變更而受影響。 【說明】 理論上,聯邦議員當選後,即為全體聯邦公民的代表。因此,即使壹個或數個省退出聯邦,也不影響已經當選的聯邦議員的資格。
第六百〇八條 (分娩期間的代理) 聯邦議員因分娩無法履行職責的,可以指定壹名代理人代其履行職責。代理人在代理期間享有聯邦議員的權利和義務,但固定報酬部分,仍然支付給被代理的聯邦議員。 代理人應當具有聯邦議員的被選舉權,並且在代理期間不得擔任任何其他公職。 代理人的代理期間由被代理的聯邦議員決定,該期間最長三個月。 在任何連續壹年內,同壹名聯邦議員只能行使壹次指定代理人的權利。 指定代理人應當通知聯邦議會議長,由議長公告。 【說明】 隨著女性議員比例越來越高,但分娩期間,女性議員可能無法行使職權,給所在的政黨造成影響。因此實務中,政黨通常不願意提名女性候選人。在本聯邦憲法禁止為女性保留名額的情況下(第二十四條),特允許女性議員在分娩的情況下指定代理人,保障實質上的公平。
第六百〇九條 (紀律處分) 聯邦議員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罰款以及禁止實施與聯邦議會有關的特定行為。對每個行為的罰款數額,不得超過聯邦議員六個月的報酬。 紀律處分的前提及處分內容,須由聯邦議會議事規則明確規定。 聯邦議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紀律處分,應當以聯邦議員的職務行為損害他人利益或妨礙聯邦議會行使職權且存在過錯為前提,並且,處分內容應當與行為性質相當。 任何壹名聯邦議員或因聯邦議員行為而受損害的其他人,均可向主席團提出紀律處分的請求。主席團聽取該聯邦議員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對主席團的決定不服的,提出紀律處分請求的人或聯邦議員均可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 【說明】 本條規定紀律處分。 第五節 立法 【說明】 本節規定立法程序。在立法程序中,聯邦議會主導,聯邦理事會僅行使異議權或同意權。 在某些國家,除憲法修正案外,針對某些重大事項,需要採用更嚴格的立法程序,制定壹類特殊的法律。它與普通法律沒有位階的差別,僅僅是制定程序和事項上的差別。例如比利時的特別法(法文loi spéciale);巴西的補充法(lei complementar);西班牙、厄瓜多爾、秘魯、智利、哥倫比亞、葡萄牙、格魯吉亞、羅馬尼亞的組織法(羅文lege organică;西文ley orgánica;葡文lei organica;格文ორგანული კანონი)。 在法國,在憲法和普通法律之間,還有壹種效力比普通法律更高,但低於憲法的組織法(法文loi organique)。它的制定程序比普通法律更嚴格,但並非針對特定事項而設,僅僅是效力高於普通法律。 在克羅地亞,組織法(克文organski zakoni)不僅為特定事項而設,而且效力高於法律。 在大多數國家,除憲法修正案外,立法機關只制定壹種普通法律。 在本聯邦憲法中,修憲程序並不複雜,因此也沒有必要設置過多的法律位階,採用後壹種做法,即聯邦立法,僅包括普通法律和聯邦憲法修正案兩類。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系立法程序的壹般規定。 第六百壹十條 (法律案提案) 聯邦議會黨團、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聯邦政府成員或聯邦理事會可以向聯邦議會提出法律案。 【說明】 本條規定法律案的提案人。 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案,都包括議員提案和政府提案。只有少數國家允許法院提出與之相關的法律案,例如台灣(參見司法院釋字壹七五號大法官解釋)、巴西(參見《巴西憲法》第96條)。但是,若允許法院通過提出法律案的方式參與立法,將不利於法院的獨立和公正,因此,本聯邦憲法不採用這種做法。 有的國家允許壹定數量的公民提案,例如瑞士、奧地利、巴西、阿根廷、意大利、西班牙、保加利亞。本聯邦憲法基於反對民粹主義的理念,也不採用這種做法。 在聯邦制國家,是否允許聯邦成員提案,有不同的做法,瑞士、德國、奧地利采肯定態度,比利時、巴西、阿根廷、墨西哥、波黑、印度、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馬來西亞、美國采否定態度。在本聯邦憲法中,採用理事會制,聯邦理事會由各省政府成員組成,因此,省的提案權通過聯邦理事會體現,即省首先向聯邦理事會提案,聯邦理事會通過後向聯邦議會提案。 也就是說,本聯邦憲法下,法律案的提案人包括:壹定數量的聯邦議員、聯邦政府成員、聯邦理事會。 在實務中,通常大多數法律案由聯邦政府提出;聯邦政府提出的法律案通過率也比較高。
第六百壹十壹條 (聯邦政府成員提案) 除聯邦司法部長之外,聯邦政府其他成員提出法律案,應當事先徵求聯邦司法部長的意見。 聯邦政府成員提出法律案,應當首先送交聯邦理事會。 法律案不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聯邦理事會可以直接送交聯邦議會,也可以在四十二日內發表意見並送交聯邦議會。四十二日期滿,聯邦理事會未送交聯邦議會的,提案人可以直接向聯邦議會提案。 法律案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聯邦理事會可以在四十二日內同意或否決議案;同意議案的,應當送交聯邦議會,並可以同時發表意見;聯邦理事會四十二日內未表示同意的,視為否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政府成員提案的程序。第壹款特別規定向聯邦司法部長諮詢的義務。
第六百壹十二條 (聯邦理事會提案) 聯邦理事會的提案,應當直接向聯邦議會提出,並且視為聯邦理事會已經同意提案內容。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提案的程序。
第六百壹十三條 (法律案審議原則) 聯邦議會審議法律案,須經三讀,並由法律委員會及其他與法律案內容相關的委員會審議並發表意見。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法律案的審議,適用議案審議的壹般規定。 【說明】 聯邦議會審議法律案需要三讀,系因為法律案內容較多,須增加逐條討論程序。通常情況下,三讀程序是:壹讀宣讀法律草案內容,然後送交委員會審議;二讀宣讀委員會意見,並逐條討論,允許議員提出修改意見,對每條修改意見即時表決;三讀全案最終表決。
第六百壹十四條 (法律案二讀) 法律案二讀時,應逐條審議和表決,但主席團也可以決定將部分條文壹並審議和表決。 對主席團的決定,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出異議。此時,按照提出異議的先後順序,由聯邦議會依次進行表決,任何壹項異議通過的,與之衝突的異議不再表決。 法律案各部分二讀所需出席人數和贊同票數,與法律案最終表決的要求相同。 【說明】 本條規定法律案二讀須“逐條審議”為原則。
第六百壹十五條 (法律案三讀) 法律案二讀各部分均通過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壹)如果審議過程中沒有進行任何修改,應當立即進行三讀; (二)如果審議過程中進行了修改,應當次日對整理完成的文本進行三讀;但聯邦議會決定立即進行三讀或更晚的時間三讀的,從其規定。立即三讀的決定,須經出席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前款第二項的情形下,三讀開始前,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出修改建議,但該修改建議必須與審議過程中進行的修改有關。聯邦議會可以決定重新開始二讀程序,或者拒絕修改建議而進入三讀。 三讀時,對法律案進行最終表決。 【說明】 本條規定的三讀程序。在二讀對法律草案內容作了修改的情況下,從整理完成的最終法律文本中,可能發現新的問題。因此,本條第二款給予在三讀之前最後壹次提議修改的機會。
第六百壹十六條 (聯邦理事會事後審議) 提案未經過聯邦理事會,或聯邦議會審議過程中對提案進行了修改,聯邦議會通過法律案後,應當立即送交聯邦理事會,由其發表意見。 【說明】 如果法律案已經經過聯邦理事會同意,而聯邦議會未作修改即通過,則不需要再經過聯邦理事會事後審議;否則,需要交由聯邦理事會審議。
第六百壹十七條 (不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法律案) 第六百壹十六條規定中,聯邦議會通過的法律案,不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聯邦理事會可以在四十二日內向聯邦議會提出修改或廢除法律案的意見,送回聯邦議會審議。聯邦理事會在四十二日內未發表意見的,視為不提出意見。 前款情形下,如果聯邦理事會提出意見,聯邦議會可以決定接受或拒絕聯邦理事會的意見,也可以進行其他修改。 聯邦議會進行其他修改的,應當根據第六百壹十六條的規定重新送回聯邦理事會。 【說明】 本條針對不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法律案,規定聯邦理事會的異議權。 本聯邦憲法不採用“聯邦理事會三分之二多數異議,需要聯邦議會三分之二多數同意方可推翻”的制度。事實上這樣的規定沒有實際意義,現實中幾乎不可能出現聯邦議會的執政黨聯盟在聯邦理事會席位卻不超過三分之壹的情況。
第六百壹十八條 (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法律案) 第六百壹十六條規定中,聯邦議會通過的法律案,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聯邦理事會應當在四十二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或者向聯邦議會提出修改意見。聯邦理事會在四十二日內未作出表示,也未根據第六百壹十九條請求召集聯席會議的,視為同意。 前款情形下,如果聯邦理事會提出修改意見,聯邦議會可以決定接受或拒絕聯邦理事會的修改意見,也可以進行其他修改。 聯邦議會拒絕接受修改意見或進行其他修改的,應當根據第六百壹十六條的規定重新送回聯邦理事會。 【說明】 本條針對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法律案,規定聯邦理事會同意或否決的程序。不過,這通常僅在執政黨聯盟無法控制聯邦理事會的情況下才有意義。
第六百壹十九條 (聯席會議) 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法律案,聯邦議會通過後,聯邦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請求聯邦議會議長召集聯邦理事會和聯邦議會的聯席會議,共同討論。 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法律案,聯邦議會通過後,已經兩次送交聯邦理事會,根據第六百壹十六條的規定需要第三次送交聯邦理事會的,聯邦議會議長應當召集聯邦理事會和聯邦議會的聯席會議,共同討論。 【說明】 本條針對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法律案,在兩院意見分歧的情況下,設置聯席會議,以加強兩院溝通,以免議案久拖不決。
第六百二十條 (聯席會議的程序) 聯席會議由聯邦議會議長主持。 聯席會議的議事規則,由聯邦議會制定,並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聯席會議的議事規則應當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聯席會議的議事程序,聯席會議議事規則未規定的,除與聯席會議性質衝突外,適用關於聯邦議會的規定。 聯席會議上,聯邦理事會和聯邦議會對議案相關的事項,按照各自的表決規定,分別進行表決。 【說明】 本條明確聯席會議中聯邦議會的主導地位。同時,第五款明確規定,聯席會議僅承擔協調的職責,議案仍然由兩院分別表決。
第六百二十壹條 (簽署及公布法律) 聯邦議會通過的法律案,根據第六百壹十六條至第六百壹十九條的規定,與聯邦理事會取得壹致意見後,由聯邦議會送交聯邦總統簽署及聯邦總理副署後,由聯邦總統公布。 聯邦總統及聯邦總理有權在十四日內審查法律案在程序或內容上是否違反聯邦憲法。如聯邦總統及聯邦總理未發現違反聯邦憲法的事由,聯邦總統及聯邦總理應當簽署或副署,並予公布。如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發現有違反聯邦憲法的事由,應當在十四日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如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認定符合聯邦憲法,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應當立即簽署或副署,並由聯邦總統予公布。 除法律案在程序上或內容上違反聯邦憲法外,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絕簽署或副署。 十四日期滿,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未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也沒有簽署或副署的,聯邦議會議長應當代為簽署或副署,同時代為公布。 【說明】 立法過程中,聯邦總統的簽署及聯邦總理副署是最後壹道手續。聯邦總統和聯邦總理的審查權範圍,存在諸多爭議。本條特賦予聯邦總統和聯邦總理實質的違憲審查義務,即有權審查法律內容是否合憲。這是為法律合憲性提供最後壹道保障。 如果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既不提出違憲審查,也不簽署或副署,則聯邦議會議長可以代其完成上述行為,以增加立法效率。
第六百二十二條 (法律生效) 聯邦法律生效日由該法律的文本規定。 聯邦法律的文本未規定生效日的,自公布次日起算,第七日生效。 【說明】 本條規定法律的生效日期。 第二目 修改聯邦憲法 【說明】 本目系聯邦憲法的修改的特別規定。 第六百二十三條 (聯邦憲法修改的壹般規定) 修改聯邦憲法的法律案,除適用法律案的壹般規定外,並應適用本目的規定。 【說明】 聯邦憲法的修改,本質上也是立法的壹種特殊類型。除了適用立法的壹般規定外,還應當適用本目的規定。
第六百二十四條 (聯邦憲法修改的方式) 修改聯邦憲法,應當對聯邦憲法的文本進行修改,不得單列修正條文,並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壹)刪除的條文應當直接從文本中刪掉,並在保留原條文編號的情況下附註“已刪除”; (二)新增的條文應當按其內容,插入聯邦憲法文本的適當位置,並在不改變其他條文編號的情況下,依次以“第某條之壹”、“第某條之二”的方式編號;在其中再次插入條文的,以“第某條之某之壹”、“第某條之某之二“的方式編號;插入聯邦憲法文本末尾的,可以接續原最後壹條條文的序號,繼續編號; (三)修改的條文應當以新條文內容取代原條文內容。 【說明】 本條系明確性的要求。如果壹個法律案同時涉及普通聯邦法律的修改和聯邦憲法的修改,或者修正聯邦法律的法律案並未直接改變憲法原文,而另外單列修正條文可能會造成聯邦憲法內容模糊。因此,第二款只允許憲法修正案修改憲法文本,且禁止單列修正條文,以保證聯邦憲法文本內容的明確性。 第六百二十五條 (聯邦憲法修改的程序) 修改聯邦憲法,須經全體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以及全體聯邦理事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修憲程序對表決有更高要求,即三分之二多數。
第六百二十六條 (聯邦憲法修改的內容限制) 修改聯邦憲法的法律案,不得有下列情形: (壹)改變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的基本原則; (二)取消省主權、地方自治法人的自治權以及人權的核心內容; (三)改變聯邦議會、省議會、地方自治法人議會的選舉原則; (四)廢除聯邦憲法法院、損害聯邦憲法法院的中立性或者取消聯邦憲法法院管轄權的核心部分; (五)廢除聯邦審計院、損害聯邦審計院的中立性或者取消聯邦審計院權限的核心部分; (六)修改第六百二十三條至第六百二十六條的規定。 【說明】 修憲權與原始的制憲權不同。制憲權高於修憲權,修憲權是制憲權授予的壹項權力,因此受憲法規定的限制。在許多國家,修憲時不能對憲法內容任意修改。 關於修憲的內容限制,有兩種做法: 第壹種,憲法修改,除了在程序上比普通法律更加嚴格,在內容上也受到限制,例如德國、葡萄牙、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巴西、法國、台灣、意大利、希臘、厄瓜多爾、印尼、烏克蘭、波黑、羅馬尼亞、捷克。 憲法修改的內容限制,在德國稱為“永恆條款”(德文Ewigkeitsklausel),在葡萄牙和巴西則稱為“石頭條款”(葡文cláusula pétrea)。 其中,在台灣,儘管憲法沒有明文規定,但台灣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也認為憲法“具有本質重要性”的內容不得修改(參見台灣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大法官解釋,但目前台灣修憲採取選民公決,該解釋是否繼續適用即存在疑問)。在捷克,捷克憲法法院採取同樣立場(參見捷克憲法法院2009年9月10日195/2009號裁判) 在這些國家中,實務中,僅有台灣、巴西、烏克蘭的憲法法院宣告過修憲無效。 這些國家,大都經歷過嚴酷的專制主義政權歷史,希望將民主、法治、人權作為不得修改的條款,防止專制主義力量通過修改憲法,以合法的方式逐步奪取權力。 第二種,憲法任何條文的內容都可以修改,例如奧地利、荷蘭、比利時、瑞士、波蘭、日本、西班牙、烏拉圭、墨西哥、智利、秘魯、巴拉圭、哥倫比亞、蒙古、格魯吉亞、立陶宛、克羅地亞、塞爾維亞、吉爾吉斯、蘇里南、印度、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保加利亞、馬來西亞、菲律賓、挪威;在阿根廷、美國,這個問題存在爭議,多數學者認為不存在修改限制。 其中大多數國家的共同點是,人民不同程度的參與修憲過程。瑞士、日本、烏拉圭、秘魯、巴拉圭、吉爾吉斯、澳大利亞的任何修憲都需要全民公決。波蘭、西班牙、立陶宛、塞爾維亞憲法對重要條款的修改,需要全民公決;奧地利憲法法院也認為,憲法的部分修改,不得改變憲法基本原則(參見奧地利憲法法院裁判VfSlg 11584/1987、16327/2001),也就是說,對憲法基本原則的修改,需要以整體修改的方式,進行全民公決(參見《奧地利憲法》第44條第3款)。荷蘭、比利時、阿根廷、挪威儘管不進行全民公決,但憲法修正案通過前必須重新選舉議會或另選修憲會議,因此也保障了人民的參與。哥倫比亞、菲律賓可以選擇制憲會議和全民公決兩種方式之壹。墨西哥、智利、格魯吉亞、加拿大、美國修改憲法不需要人民參與,不過,修憲程序比較嚴格。在印度、南非、保加利亞,憲法的某些重要條款需要較嚴格的程序。只有少數國家,如克羅地亞、蘇里南、馬來西亞,修改憲法既不需要人民參與,也沒有嚴格的程序。 如果允許少數代表組成的修憲機關,對憲法進行全面修改,憲法的基本原則將難以保障。同時,本聯邦憲法基於反對民粹主義的考慮,原則上不允許全民公決。在少數人組成機關負責修憲的情況下,也就是說,即使按照修憲程序進行,憲法內容也不是可以隨便修改的。 因此,本款規定,聯邦憲法修改的內容限制包括: 第壹,基本原則不得改變。 第二,不得取消省主權、地方自治法人的自治權以及人權的核心內容,這實際上是對第壹點的解釋性規定。 第三,各級議會平等、普遍、直接、秘密、自由的原則不得改變。 第四,不得損害聯邦憲法法院、聯邦審計院的中立性,不得廢除其核心權限。 第五,本目的規定同樣不得修改,如果允許修改本條,那麼修憲的規定就落空了;這壹點是雙向的:既不允許降低修憲的門檻,也不允許提高修憲的門檻。 聯邦憲法的原則不得修改,並不意味著相關的條文不得修改,而是指上述原則的核心部分不得修改(參見巴西聯邦最高法院ADI 2024-DF號裁判)。 具體而言,各項原則的保障應包括: 1、民主原則:應當符合“民主正當性鏈條”的要求(形式民主),同時應當確保人民對公共事務適當程度的參與(實質民主); 2、法治原則:應當實行三權分立和公共機關行為的正當性; 3、人權原則:應當保障國際法上公認的各項人權,並保障個人能夠通過訴訟主張人權; 4、聯邦原則:應當保障各省主權的核心部分,即本省治安和文化方面的主權,以及自主決定省政權組織形式的權力;同時還應保障各省對聯邦事務的參與,即不得廢除聯邦理事會; 5、地方自治原則:應當保障地方自治法人對公共事業、地方公共設施及土地規劃的自治權; 6、國際法高於國內法原則:應當承認國際法高於國內法,並確保國際法得以實施; 7、共和原則:不得設置任何世襲制的公共機關。 如果聯邦憲法修正案違反本條規定,那麼修正案違憲、無效(參見台灣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大法官解釋、巴西最高法院ADI-MC 939 DF號裁判)。 第六節 預算 【說明】 本節規定預算程序。從本質上講,預算是規定聯邦收支的壹項“個別性法律”。因此,預算程序首先適用立法程序的壹般規定(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款),同時本節為預算程序設置特別規定。 第六百二十七條 (預算程序) 聯邦預算,須經聯邦議會同意。 聯邦預算案,由聯邦總理徵求聯邦財政部長意見後直接向聯邦議會提出。聯邦預算案審議過程中,聯邦政府成員有義務向聯邦議員提供壹切審議預算案所需的信息。 聯邦議會對於聯邦預算案,須經三讀,並經聯邦議會財政委員會發表意見後,方可最終表決。聯邦議會審議認為應增加聯邦預算案支出的,須經聯邦總理同意。 非聯邦總理提出的法律案,可能導致聯邦收入少於聯邦預算或聯邦支出超出聯邦預算的,應取得聯邦總理同意,並按照聯邦預算的程序表決。 提案人根據前款規定向聯邦總理提出後,經過四十二日聯邦總理未表示意見的,視為同意。 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預算案的審議,適用法律案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審議預算案的程序。第二款第二句特別規定聯邦政府提供信息的義務,以便供聯邦議員充分審議(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0, 324, 355)。 預算案與法律案類似,須經三讀,包括逐項討論的程序。但與法律案不同,第三款明確規定預算案不得“徑付二讀”,也就是說,財政委員會的審議時必不可少的程序,以防預算案跳過財政委員的監督,任意增加財政赤字。
第六百二十八條 (聯邦理事會參與) 聯邦預算案,適用第六百壹十六條及第六百壹十七條的規定;但修改財政年度預算的聯邦預算案,聯邦理事會提出異議的期限為二十壹日。 聯邦憲法規定聯邦預算案的部分內容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的,該部分內容適用第六百壹十八條至第六百二十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異議程序。但對於修改預算的議案,縮短聯邦理事會異議期限,旨在加快預算案審議程序。
第六百二十九條 (禁止打包) 聯邦預算案不得包括與聯邦財政收支沒有直接關聯的事項,也不得包括與該財政年度無關的事項。 【說明】 本條禁止聯邦政府將預算案與其他內容打包,以加快預算審議速度;同時,禁止制定長期預算,而架空聯邦議會的預算職能。 由於幾乎任何法律都涉及聯邦財政收支,所以,在事項上,規定聯邦預算案只能包括與聯邦財政收支“直接關聯”的事項。
第六百三十條 (聯邦緊急預算) 新財政年度開始,而該財政年度聯邦預算案未獲通過時,可以就下列事項支出費用: (壹)維持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其他聯邦法規範設立的公共機關運作,但以該規範在新財政年度開始前已公布為限; (二)根據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其他聯邦法規範採取措施或履行財產義務,但以該規範在新財政年度開始前已公布為限。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緊急預算,在聯邦預算未通過的情況下,保證維持公共機關正常運作,避免“政府關門”。 第七節 下屬機關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議會主要的下屬機關,下屬機關協助聯邦議會行使職權,但並非聯邦議員組成,包括書記和聯邦監察專員。
第壹目 聯邦監察專員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監察專員。聯邦監察專員是聯邦議會的輔助機關,協助聯邦議會監督聯邦政府的行政活動;聯邦監察專員不僅監察政府活動的合法性,也監察政府活動的適當性。 第六百三十壹條 (聯邦監察專員的地位) 聯邦議會設若干名聯邦監察專員,作為聯邦議會的輔助機關。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憲法地位。 第六百三十二條 (名額和選任) 聯邦監察專員的人數,由聯邦議會決定。 聯邦監察專員由聯邦議會以無記名、累積投票的方式選舉。各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有權提出候選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名額和選任。採用累積投票制旨在防止個別政黨控制全部名額。 第六百三十三條 (任期和辭職) 聯邦監察專員任期六年,不受聯邦議會屆期的限制,並可以連選連任。 聯邦議會應當在聯邦監察專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選舉新壹屆聯邦監察專員。 聯邦監察專員出缺時,聯邦議會應當在二個月內補選,有數人同時出缺的,應當同時補選。補選的聯邦監察專員任期為原聯邦監察專員剩餘的任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任期和辭職。
第六百三十四條 (辭職) 聯邦監察專員可以隨時向聯邦議會議長辭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辭職。 第六百三十五條 (報酬) 聯邦監察專員的報酬,由聯邦議會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報酬。 第六百三十六條 (職責分配) 聯邦監察專員的職責分配,由聯邦議會決定;但其中至少有壹人專門監察聯邦軍事機關,至少有壹人專門監察聯邦情報機關。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職責分配。軍事機關和情報機關自身工作具有隱秘性,更容易產生侵害人權的風險。特別是,近年各國情報機關頻繁發生非法監聽的事件,有必要加強對情報機關的監督。因此,本條規定至少有壹人專門監察軍事機關,至少有壹人專門監察情報機關。 第六百三十七條 (禁止兼職) 聯邦監察專員不得兼任任何公職,不得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也不得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 【說明】 本條禁止聯邦監察專員兼職,以確保其公正履行職責。 第六百三十八條 (聯邦監察範圍) 聯邦監察專員對聯邦政府及其下屬機關以及聯邦設立的公法人的壹切活動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監察;但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權限內的事項,或者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獨立行使職權的事項,不受聯邦監察專員監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監察範圍。聯邦監察專員的職責是監察公共機關的活動,而不監察公職人員的非職務行為。監察包括合法性的監察,也包括適當性的監察。 此外,由於實行法官獨立,因此,法院不屬於聯邦監察專員的監察範圍。 第六百三十九條 (報告) 聯邦監察專員應當在每年第壹季度向聯邦議會提交上壹年度工作情況的年度報告;聯邦監察專員離任後三個月內,應當向聯邦議會提交離任年度工作情況的報告。 聯邦監察專員可以隨時向聯邦議會提交其他報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定期報告義務和報告權。 第六百四十條 (協助義務) 聯邦監察專員行使職權有必要時,任何公共機關都應當提供協助。 【說明】 本條規定公共機關對聯邦監察專員的協助義務。
第六百四十壹條 (助手) 聯邦監察專員可以聘用適當數量的助手協助其履行職責,助手的人數由聯邦議會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助手。 第六百四十二條 (工作方式) 聯邦監察專員在聯邦議會或相關委員會的指示下工作。委員會的指示與聯邦議會的指示不同的,聯邦議會的指示優先。 聯邦議會或相關委員會的沒有提出指示時,監察專員根據自己的判斷工作。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工作方式。
第六百四十三條 (調查權) 聯邦監察專員有權採取下列調查措施: (壹)請求監察範圍內的公共機關提供必要的文件或物品; (二)向相關的公職人員詢問與其職務有關的事項; (三)進入監察範圍內的公共機關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聯邦監察專員不得向法院或檢察機關調查其正在辦理的案件。 第六百九十五條的規定,適用於聯邦監察專員的調查。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調查權。聯邦監察專員只能對公共機關採取強制調查措施,不能對個人採取強制調查措施。 第六百四十四條 (特定事項的監察開始) 聯邦監察專員接到個人對監察範圍內特定事項的投訴,或者聯邦議會或相關委員會的指示其監察特定事項時,聯邦監察專員應當開始該事項的監察工作。 聯邦監察專員有權自行決定對特定事項開始監察。 【說明】 本條規定對特定事項監察的開始,包括聯邦議會或聯邦委員會的指示、個人投訴或者聯邦監察專員自行決定三種情況。 第六百四十五條 (特定事項的監察報告) 聯邦監察專員對特定事項調查完畢後,應當向聯邦議會提交監察報告,其中可以包含對相關公共機關的建議;該報告應同時送交相關公共機關,由於個人投訴而開始監察的,或者在監察過程中收到相關投訴的,並應通知投訴人。 聯邦監察專員在調查特定事項過程中,根據調查情況,可以隨時向聯邦議會提交監察報告;由於個人投訴而開始監察的,或者在監察過程中收到相關投訴的,並應通知投訴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監察專員的監察結論。
第二目 書記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議會書記。 第六百四十六條 (人數) 聯邦議會設若干名書記,具體人數由聯邦議會決定。 【說明】 本條系聯邦議會書記的壹般規定。 第六百四十七條 (書記的任命) 有權提名的書記人數,依照各黨團委員及非黨團聯邦議員的人數,按聖拉古最高平均數法分配於各黨團及非黨團議員。 黨團提名的書記人選,由黨團會議決定;非黨團聯邦議員均可提名的書記人員,通過公平抽籤決定。 書記出缺時,由相應的黨團或非黨團聯邦議員補選。 【說明】 本條規定的書記的任命程序。 第六百四十八條 (職責) 書記負責聯邦議會、委員會和主席團會議的下列工作: (壹)記錄會議並作成會議筆錄; (二)製作選票,協助投票及點票; (三)整理和分發相關文件; (四)作成發言人名單; (五)會議的其他文書工作。 書記在主持相關會議的人指示下處理前款規定的工作。 【說明】 本條規定的書記的職責。 第六百四十九條 (工作分配) 書記工作的分配方案,由聯邦議會決定;負責特定工作的具體人員,通過公平抽籤確定。 【說明】 本條規定的書記的工作分配。 第六百五十條 (報酬) 書記的報酬,由聯邦議會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書記的報酬。 第六百五十壹條 (任職期限) 聯邦書記任職至本屆聯邦議會終止時為止,聯邦議會書記不設試用期。 上壹屆聯邦議會的書記,在新壹屆聯邦議會未重新選任書記前,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說明】 本條規定,上壹屆聯邦議會的書記應當繼續履行職責至選任新的書記為止。
第六百五十二條 (適用公務員的規定) 聯邦議會書記,除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聯邦公務員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書記適用聯邦公務員的規定。
第三目 警察 第六百五十三條 (警察及治安) 聯邦議會設警察,負責聯邦議會及附屬機構工作場所的治安。聯邦議會警察由議長指揮。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自行設置警察負責治安,排除聯邦內政部的職權(第七百壹十壹條第二款)。
第六百五十四條 (警察) 聯邦議會警察的人數、報酬,由聯邦議會決定。 聯邦議會警察任職終身,試用期為壹年,但聯邦議會決定任用臨時警察的除外。 聯邦議會警察,除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聯邦公務員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警察的相關事項。
第六百五十五條 (搜查和扣押) 未經議長同意,任何公共機關不得搜查聯邦議會及附屬機構工作場所,也不得扣押聯邦議會及附屬機構工作場所內的物品。 前款規定中,議長對搜查和扣押的決定明顯沒有理由的,申請搜查或扣押的公共機關或者有利害關係的聯邦議員,有權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訴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議會自行負責警察和治安事務,以及聯邦議會場所不受搜查、物品不受扣押的權利,以確保其他公共機關不會干擾聯邦議會行使職權。 然而議長對搜查和扣押的決定,是否擁有自由裁量權,在實務中存在爭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采肯定說(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8, 251, 273)。但本聯邦憲法認為,禁止搜查和扣押,需要合理平衡聯邦議會正常運作和其他公共機關職權之間的衝突,因此,本聯邦憲法僅賦予議長有限的裁量權;議長的決定明顯沒有理由時,聯邦憲法法院可以改變其決定。 第三章 聯邦理事會 【說明】 立法機關通常存在壹院制和兩院制兩種組成方式。 實行壹院制的,幾乎都是單壹制國家,例如韓國、台灣、葡萄牙、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希臘、秘魯、厄瓜多爾、印尼、蒙古、烏克蘭、格魯吉亞、立陶宛、克羅地亞、塞爾維亞、吉爾吉斯、蘇里南、新西蘭、保加利亞、以色列、挪威。 歷史上的兩院制,或者是分別代表貴族和平民兩個階級,或者是分別代表國王和人民,少數國家保留至今,但貴族院權力越來越小,例如英國、加拿大、馬來西亞。但在當代社會已經不存在這樣的必要。當代實行兩院制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壹,聯邦制國家中,設置另壹個代表聯邦成員的議院,例如瑞士、德國、奧地利、巴西、比利時、阿根廷、墨西哥、波黑、印度、澳大利亞、美國。 第二,單壹制國家中,設置代表地方的議院,例如西班牙、法國、南非。 第三,設置兩個議院的目的在於互相制衡,例如荷蘭、日本、意大利、波蘭、烏拉圭、哥倫比亞、巴拉圭、羅馬尼亞、捷克、菲律賓;智利目前也轉向此類。1948年荷蘭修憲時保留議會第壹院(荷文eerste kamer)很大程度上是出於防止民粹主義的考慮(“防止她脾氣暴躁的妹妹過於衝動”[荷文overijling diende te voorkomen van hare driftige zuster]);但這種情況下的兩院制常常引起立法拖延,而遭到批評。 第四,由貴族院演變而來,例如英國、加拿大、馬來西亞。 在兩院制的國家中,通常壹個議院由全國人民按照平等原則選舉產生,而另壹個議院存在不同設計方案: 1、地方人民直接選舉的“參議院”制:如瑞士、西班牙、日本、波蘭、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巴拉圭、羅馬尼亞、澳大利亞、捷克、美國; 2、地方議會選舉的“參議院”制:如奧地利、荷蘭、比利時、法國、波黑、印度、南非; 3、地方政府任命的“理事會”制:如德國。 4、政府首腦提名、國家元首任命的“貴族院”制:如英國、加拿大、馬來西亞(但馬拉西亞部分上議院議員由地方議會選舉產生)。 5、全國選舉產生的“參議院”制:菲律賓。 本聯邦憲法基於聯邦制的原則,同樣實行兩院制。但在本聯邦憲法中,兩院在立法程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聯邦議會為主導,而聯邦理事會僅在聯邦憲法規定的範圍內,對部分法律案行使同意權,對部分法律案行使異議權。 本聯邦憲法中,大部分立法權歸聯邦,大部分行政權歸省,因此代表省的另壹個議院,由省政府委派更合適,即實行“理事會”制。 聯邦理事會,由各省向聯邦派駐的代表組成,系各省參與聯邦事務的機構。聯邦理事會雖由各省行政首長任命,但性質上屬於立法機關。 在聯邦理事會中,各省代表按照行政首長指示統壹投票(第六百六十九條)、統壹提案(第六百六十七條)。這樣規定的理由是,本聯邦憲法規定的聯邦制度,聯邦享有大部分立法權,少量行政權;州享有大部分行政權,少量立法權;因此,雖然立法機關實行兩院制,但采“理事會”制度,不採“參議院”制度,更加符合本聯邦憲法的權力劃分方式。 第六百五十六條 (權限) 聯邦理事會根據聯邦憲法的規定,對聯邦立法和聯邦議會的其他議案行使提案權、異議權或同意權。 聯邦憲法對聯邦理事會的權限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實行兩院制的國家,對兩院權限主要有以下不同規定: 1、兩院立法權限基本相同,例如瑞士、意大利、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哥倫比亞、波黑、羅馬尼亞、印度、澳大利亞、加拿大、美國、菲律賓。 2、下議院立法權限大於上議院,按照上議院權限由大到小,大致分為以下幾類: (1)法律案均需兩院通過,但上議院沒有提案權,如荷蘭; (2)上議院僅對部分議案有同意權,對其他法律案只有異議權,如德國、法國、南非; (3)上議院僅對部分議案有同意權,對其他法律案不參與,如比利時; (4)上議院僅對議案有異議權,但上議院提出異議,下議院需要更多的票數才能通過議案,如日本、波蘭、西班牙、捷克; (5)上議院僅對議案有異議權,如奧地利。 (6)上議院只有推遲議案通過的權力,如英國、馬來西亞。 事實上,在聯邦國家,上議院的權限與其產生方式以及聯邦與聯邦單位之間權限劃分有關。在本聯邦憲法中,聯邦理事會代表省政府,直接涉及到省利益的法律,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其他法律,聯邦理事會只有異議權。此外,聯邦理事會還有聯邦憲法規定的其他權力,例如選舉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權力(第八百〇四條)。 第六百五十七條 (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的議案) 聯邦議會的下列議案,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壹)修改聯邦憲法; (二)批准將部分主權轉讓給國際組織的條約,以及涉及聯邦與此種國際組織關係的任何議案; (三)省執行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時,對省行政機關或省設立的公法人的組織或行政程序作出規定的; (四)規定省在聯邦指示下執行聯邦法律的; (五)規定所得稅在聯邦與省之間分配比例的聯邦法律,以及減少省分享的所得稅份額的聯邦法律; (六)與聯邦和省之間、省和省之間的財政補助有關的議案; (七)省執行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時,增加省承擔的費用的; (八)根據國際條約或國際組織的規定,聯邦對國際組織或外國承擔財政支付或補助義務時,增加省或地方自治法人對此種財政支付或補助義務負擔份額的; (九)與省法官或省檢察官任職資格或條件有關的; (十)與省法官紀律處分或職務變動有關的; (十壹)與省法院組織、事務分配及職權行使有關的; (十二)改變可以向聯邦最高法院或省高級法院上訴的案件範圍的; (十三)改變省法院管轄案件的訴訟費用數額的; (十四)規定省法院的案件由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參與審判的; (十五)涉及同壹項稅收在各省之間分配及避免各省重複徵稅的; (十六)聯邦憲法規定的其他議案。 聯邦議會批准國際條約時,如果同類內容的法律案應當經過聯邦理事會同意,則批准該國際條約同樣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前二款規定中,單純增加省的權限並且不增加省的財政負擔的議案,不需要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的議案範圍。總體原則是,涉及省的主權或者財政收支,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聯邦理事會的核心職權系聯邦原則的組成部分,不得通過修改聯邦憲法予以剝奪(第六百二十三條第四款)。
第六百五十八條 (組成) 聯邦理事會由代表各省的聯邦理事組成。 各省的聯邦理事人數根據聯邦最近壹次人口普查數據確定: (壹)人口不超過聯邦總人口百分之三的,三名; (二)人口超過聯邦總人口百分之三、不超過聯邦總人口百分之四的,四名; (三)人口超過聯邦總人口百分之四、不超過聯邦總人口百分之五的,五名; (四)人口超過聯邦總人口百分之五的,六名。 【說明】 本條規定各省的聯邦理事人數。聯邦理事的人數既兼顧各省平等,也兼顧各省人口差異。 在性質上,聯邦理事會是理事個人組成的機關,而不是各省作為公法人組成的機關。不過,理事事實上仍然與各省密不可分,其行使職權時受省行政首長指示,並且同壹省的理事應當共同提案和共同表決。
第六百五十九條 (聯邦理事任免) 聯邦理事由各省行政首長從省政府成員中任命,也可以任命自己為聯邦理事;各省行政首長有權隨時罷免聯邦理事。 聯邦議員不得兼任聯邦理事。 聯邦理事喪失省政府成員資格時,聯邦理事資格同時喪失。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的任免。聯邦理事實際上是省政府的代表,即聯邦理事由省行政首長從省政府成員中任命。 省系多黨聯合執政的,各黨的聯邦理事會席位由各黨協議安排,但在程序上,仍然由省行政首長任免。 聯邦理事系省政府成員,其權利義務主要依賴於省政府成員的身份,因此也不享有與聯邦議員類似的個人權利(如拒絕作證權、不受羈押的權利、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權利等)。
第六百六十條 (人數變化) 聯邦人口普查導致某個省的聯邦理事人數變化的,自聯邦人口普查結果公布時,發生效力。某個省的聯邦理事人數減少的,該省行政首長對聯邦理事身份變更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該省聯邦理事連續任職時間,任職時間較短的喪失聯邦理事資格;數人任職時間相同的,出生日期較晚的喪失聯邦理事資格;數人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籤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各省的聯邦理事人數變化時的處理方式。
第六百六十壹條 (理事行使職權) 聯邦理事行使職權,受本省行政首長指示。但聯邦理事在聯邦理事會內行使職權的行為違反本省行政首長指示的,不影響其行為在聯邦理事會內的效力。 【說明】 與聯邦議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同,聯邦理事按照省行政首長指示行使職權。 但是,本省行政首長指示僅具有內部效力,不影響其行為的對外效力。例如理事沒有按照指示提出議案或者投票,本人可能被撤換,但其在聯邦理事會內的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6, 310, 332)。
第六百六十二條 (無額外報酬) 聯邦理事不得僅因擔任聯邦理事職務而領取額外報酬。 【說明】 聯邦理事同時兼任省政府成員,代表本省行使聯邦理事職權是其本職工作的壹部分(第六百六十二條),因此不應領取額外報酬。
第六百六十三條 (理事長) 聯邦理事會理事長由全體聯邦理事選舉,任期壹年。 第五百四十二條至第五百四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聯邦理事會;其中,關於聯邦議會議長的規定,適用於聯邦理事會理事長。 聯邦理事會現任理事長任期屆滿前壹個月內,任何壹名聯邦理事均可提議舉行下壹任理事長選舉。聯邦理事會理事長出缺的,下壹次聯邦理事會會議,應當選舉理事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理事長。理事長負責主持聯邦理事會會議。
第六百六十四條 (會期) 聯邦理事會的開會及閉會時間,由聯邦理事會決定。但任何情形下,聯邦總統、聯邦總理、聯邦理事會理事長、任何壹省委派的所有聯邦理事,有權召集聯邦議會會議。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會期。
第六百六十五條 (常設委員會) 聯邦理事會的常設委員會由各省委派的委員組成,每省壹名。 常設委員會的各省委員由各省行政首長任免,該委員可以同時是聯邦理事,也可以是本省其他政府成員。 除聯邦憲法或聯邦理事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聯邦理事會關於會議和表決方式的規定,適用於常設委員會。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常設委員會的組成。常設委員會完全體現各省平等,每省代表均為壹人。
第六百六十六條 (議程) 理事長決定聯邦理事會的議程;但任何壹個省出席的理事可以共同表示異議,此時由聯邦理事會表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議程。
第六百六十七條 (提案) 任何壹個省委派的理事均有權共同向聯邦理事會理事長提出議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的提案權。同壹省的聯邦理事應當共同行使職權,基於此原則,提案權也是由同壹省的聯邦理事共同享有。來自同壹省的理事未全部參與提案的,則提案無效。
第六百六十八條 (議事方式) 第五百六十四條至第五百七十條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條至第五百八十五條的規定,除關於黨團的規定外,適用於聯邦理事會。但第五百六十四條第壹款中,聯邦議員有列席聯邦理事會的權利;對於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的異議權和提議權、第五百八十壹條規定的提出修改建議的權利和提議交由委員會審議的權利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條提出終止審議的權利,任何壹名理事均享有該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列席、質詢、治安、公開或秘密會議以及審議議案的規定,適用於關於聯邦議會的規定。
第六百六十九條 (投票方式) 聯邦理事會表決採用記名投票。 聯邦理事會投票時,同壹省的理事投票內容必須相同;若投票內容不同,則該省全部理事的投票無效。但壹個省的部分理事未投票、投無效票或投空白票,不影響其他理事投票的效力。 即使聯邦理事會的議案僅涉及特定省的利益,代表該省的理事的投票權仍不受影響。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投票規則。 本條明確同壹省理事的投票內容相同。若投票內容不同,則全部投票無效。 第三款明確聯邦理事會不採取迴避。
第六百七十條 (決議方式) 聯邦理事會或委員會的決議,除聯邦憲法另有規定外,以簡單多數表決;贊成與否決票數相等的,視為否決。 聯邦理事會對任何議案最終表決時,須全體聯邦理事過半數出席,方可通過;投票期間聯邦理事出現在投票地點的,即為出席。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決議方式。
第六百七十壹條 (更正筆誤) 聯邦理事會已經通過的議案,存在明顯的筆誤,任何壹名聯邦理事可以隨時提請聯邦理事會決議更正。 【說明】 本條規定更正筆誤的簡易程序。
第六百七十二條 (書記) 聯邦理事會設若干名書記,具體人數由聯邦理事會決定。 聯邦理事會的書記由聯邦理事會任命。 聯邦理事會的書記任期不受限制,試用期為壹年。 第六百四十八條至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聯邦理事會的書記;其中聯邦議會的職權由聯邦理事會取代。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書記。
第六百七十三條 (會議地點) 聯邦理事會的工作場所,由聯邦理事會決定。 聯邦理事會及委員會的會議,均應在聯邦理事會的工作場所內舉行。 聯邦理事會及委員會的會議,有正當理由無法在聯邦理事會的工作場所內舉行的,召集會議的人可以決定在其他地點舉行。 由於戰爭、叛亂、災害或其他原因,聯邦理事會及委員會的會議無法在特定地點舉行的,召集會議的人可以決定舉行遠程會議。 【說明】 本條規定會議地點。
第六百七十四條 (治安) 聯邦理事會的工作場所,與聯邦議會在同壹建築物內的,其治安由聯邦議會警察負責,與聯邦議會不在同壹建築物內的,其治安由聯邦內政部負責。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治安。
第六百七十五條 (議事規則) 聯邦憲法未規定的事項,聯邦理事會可以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聯邦理事會的議事規則應當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理事長解釋議事規則;但任何壹個省的聯邦理事對其解釋共同提出異議的,由聯邦理事會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的議事規則。 第四章 聯邦政府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政府,同時規定聯邦間接行政。 本章第壹節規定聯邦政府的組織,第四節規定聯邦直接行政,即由聯邦政府各部門處理行政事務;第五節規定聯邦間接行政,即由聯邦設立的公法人處理行政事務。 第壹節 聯邦總理的任免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總理的任免。 第壹目 選舉聯邦總理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總理選舉程序。為提高效率,不實行聯邦總統提名的制度。 第六百七十六條 (新壹屆聯邦議會的選舉) 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時,應當開始選舉新聯邦總理。 【說明】 本條規定,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選舉即開始選舉新聯邦總理。但事實上,聯邦總理人選更多的是通過政黨協商選出的。如果協商順利,可以立即選出聯邦總理,如果協商不順利,選舉過程可能極其漫長。
第六百七十七條 (出缺) 聯邦總理因辭職、死亡、長期性無法履行職責或其他原因出缺的,聯邦議會在會議期間的,應當在出缺後次日開始選舉聯邦總理。聯邦議會在休會期間的,聯邦議會議長應當在三十日內召集聯邦議會重新選舉聯邦總理。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理出缺時重新選舉。
第六百七十八條 (候選人提名) 選舉聯邦總理過程中,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出聯邦總理候選人,該提名須經候選人書面同意。 聯邦議員撤回候選人提名,應當經過全體提名人同意,但提名人已經喪失聯邦議員資格的,無需其同意。 候選人被任命為聯邦總理前,可以隨時撤回同意,此時視為撤回提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理候選人的提名。如聯邦總理人選久拖不決,可能影響候選人轉任其他職務,因此,本條允許候選人撤回同意。
第六百七十九條 (不進行討論) 聯邦議會選舉聯邦總理,不進行討論。 【說明】 聯邦總理人選更多的需要通過政黨協商,簽訂組閣協議,在聯邦議會裡討論不僅無意義,而且阻礙了政黨協商。
第六百八十條 (絕對多數選舉聯邦總理) 聯邦議員根據第六百七十八條提名聯邦總理候選人後,應當立即進行表決,候選人得到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同意的,聯邦議會議長應當向聯邦總理提請任命其為聯邦總理,聯邦總統應任命聯邦議會選出的人。 【說明】 本條規定絕對多數選舉聯邦總理的程序。
第六百八十壹條 (相對多數選舉聯邦總理) 自開始選舉聯邦總理起經過十四日,聯邦議會仍未能以絕對多數選出聯邦總理的,經四分之壹以上聯邦議員請求,聯邦議會應當對全部已提名但尚未撤回的候選人進行表決。表決時,每壹名聯邦議員最多選擇壹名聯邦總理候選人。 得票最多的候選人得到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同意的,應當根據第六百八十條的規定任命聯邦總理。未得到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同意的,聯邦議會議長應當提請聯邦總統任命得票最多的人為聯邦總理;得票最多的有數人的,聯邦議會議長應當提請聯邦總統擇壹任命。此時,聯邦總統可以任命其為聯邦總理,也可以解散聯邦議會。 【說明】 本條規定相對多數選舉聯邦總理的程序。 議會制下,聯邦總理由聯邦議會選舉產生,理想情況下,應當以絕對多數選出聯邦總理。聯邦議會選舉實行5%門檻(第四百七十三條),根據實務經驗,在這種情況下,通常只有四至六個党進入議會,壹般不會出現政黨林立、相互拆台的現象,通過政黨之間的協商能夠選出多數政府。 但是,在聯邦議會無法選出多數政府的情況下,也可以直接以相對多數選出少數政府,並交由聯邦總統選擇任命少數政府或者解散議會。
第六百八十二條 (未能選舉聯邦總理) 自開始選舉聯邦總理起經過十四日,聯邦議會仍未能向聯邦總統提出任何人選的,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共同向聯邦總統提出解散聯邦議會的請求,聯邦總統應當立即解散聯邦議會。 前款情形下,聯邦總統也可以自行決定解散聯邦議會。 【說明】 本條針對少數政府都無法選出的極端情形,也就是連四分之壹的聯邦議員的共識都無法達成,此時,聯邦議會實際上已經完全無法運作,四分之壹聯邦議員和聯邦總統有權解散聯邦議會。
第二目 不信任案 【說明】 本節規定不信任案。
第六百八十三條 (聯邦議會提出的不信任案) 任何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共同提出新的聯邦總理人選,從而提出對現任聯邦總理的不信任案。 前款規定的提案不進行討論。不信任案提出四十八小時後,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議對該提案進行表決。 新的聯邦總理人選經表決得到全體聯邦議員過半數同意的,聯邦議會議長應當提請聯邦總統任命新聯邦總理。此時聯邦總統應免除原聯邦總理的職務,按照聯邦議會的請求任命新聯邦總理。 【說明】 議會制下,政府對議會負責。但為防止議會動輒倒閣,致使政府無法正常行使職權,頻繁引發政治危機,許多議會制國家都規定,議會倒閣權應當限於提出“建設性不信任案”,即議會罷免總理的同時,必須以絕對多數提出新的總理人選,方可倒閣。該制度始於1949年的德國,目前越來越多的國家確立這樣的制度,例如波蘭、比利時、西班牙等。 聯邦議會不信任聯邦總理,但又無法以絕對多數選出新聯邦總理,則聯邦政府只能以少數政府運作。解決途徑是通過政黨協商選出絕對多數的新聯邦總理,或者解散議會(第六百八十四條) 本條第二款規定提案與投票時間間隔不得少於四十八小時,目的是給予各政黨充分協商的機會。 與第六百八十四條不同,提出“建設性不信任案”,並不需要任何理由。過半數聯邦議員基於自身的政治判斷,重新選出總理,既不會影響政府運作,也不會損害其他政黨參政的權利,因此,也不必要求“建設性不信任案”某種理由(參見比利時最高行政法院2011年7月11日214529號裁判)。
第六百八十四條 (聯邦總理提出的不信任案) 如聯邦總理請求聯邦議會對是否信任進行表決,而未取得聯邦議會絕對多數信任,聯邦總理可以請求聯邦總統解散聯邦議會。如聯邦議會在聯邦總理提出請求後十四日內根據第六百八十三條另行選出聯邦總理,則解散請求失效,聯邦總統應任命選出的新聯邦總理。 前款規定的提案不進行討論。聯邦總理提案經過四十八小時後,四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議對該提案進行表決。 聯邦總理不得在其信任未受任何懷疑的情況下,提出第壹款規定的請求。 聯邦總理請求解散議會的,聯邦總統應當對聯邦總理是否違反第三款規定進行審查;如果聯邦總統認為其未違反第三款規定,應當立即解散議會,否則,聯邦總統應當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理解散議會的權利,這也是解決少數政府的壹種途徑。 聯邦總理決定解散議會的情況下,聯邦議會可以以絕對多數重新選出新聯邦總理,從而阻止聯邦議會解散。這種情況下,由於少數政府問題已經解決,則無需在解散聯邦議會。 本條第二款的目的同樣是給予各政黨充分協商的機會。 壹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是,聯邦總理能否故意讓執政黨議員給自己投不信任票,從而達到解散議會的目的,例如科爾1983年解散德國聯邦議會、施羅德2005年解散德國聯邦議會,均系執政黨故意讓議員投不信任票的情況,從而引發合憲性的爭議。對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雖然認為這兩次議會解散合憲,但同時指出,聯邦總理解散聯邦議會必須符合解決少數政府問題的目的,也就是說,只有在其支持確有疑問時方可解散聯邦議會,並且,聯邦總統有權審查其解散聯邦議會的行為是否符合該目的(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62, 1,認定科爾1983年解散德國聯邦議會合憲;BVerfGE 114, 121,認定施羅德2005年解散德國聯邦議會合憲)。 這種觀點是值得贊同的,聯邦總理為消除潛在的不信任因素而解散聯邦議會重新大選,仍符合本條款規定的目的;即使僅僅是執政黨內部的分歧,同樣可以作為聯邦總理解散議會的理由。但在對聯邦總理沒有任何懷疑的情況下,聯邦總理故意解散聯邦議會重新大選,則意味著執政黨有隨時決定大選時間的機會,它可以根據選情變化對其他政黨不公平,對自由民主制度的存續也是巨大的風險。 因此,本條第三款接受這種觀點,旨在防止聯邦總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第二百八十八條),濫用解散議會的權利,故意讓執政黨議員給自己投不信任票,在選情有利的情況下故意解散聯邦議會、重新選舉,從而爭取更長的執政時間。本條第四款則賦予聯邦總統的違憲審查權。
第二節 組織 【說明】 本節聯邦政府的組織。 第六百八十五條 (組成) 聯邦政府由聯邦總理、聯邦內政部長、聯邦外交部長、聯邦國防部長、聯邦司法部長、聯邦財政部長、聯邦交通部長、聯邦教育部長、聯邦經濟部長、聯邦衛生部長、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其他聯邦法律規定必須設置的聯邦部會首長、聯邦總理決定設置的聯邦部會首長若干人組成。 除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其他聯邦部會首長的數量及名稱,由聯邦總理決定。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內閣的組成包括:第壹,聯邦總理;第二,聯邦憲法規定的十三個部會首長;第三,法律規定的部會首長。 對於部會的設置,聯邦總理有壹定的自由選擇權,並可決定部會首長職權(第六百九十四條第壹款),已足夠滿足其施行政策的需要。為機構精簡的目的,本聯邦憲法沒有規定“不管部長”。
第六百八十六條 (聯邦政府其他成員的任免) 聯邦各部會首長,由聯邦總理提請聯邦總統任免。聯邦總統應依其請求任免。 聯邦總理應從聯邦各部會首長中任命壹名聯邦副總理。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政府其他成員及聯邦副總理的任免程序。 絕大多數議會制和半總統制國家,都規定聯邦總理任免其他閣員,維護內閣的統壹性;議會只能通過罷免總理的方式罷免整個內閣,不能單獨罷免壹名閣員。只有少數國家允許議會罷免任何壹名閣員,例如荷蘭、波蘭、意大利、烏拉圭、挪威,另外比利時也曾實行過這樣的的制度: 1、在荷蘭,雖然閣員由首相任免,但議會兩院可以罷免閣員。這項權利是不成文的,乃是1866年以來的憲法習慣。不過議會第壹院能否罷免全體閣員,仍存在疑問,現實中,議會第壹院極少提出個別閣員的罷免案,並且僅在2012年提出過壹次全體閣員的罷免案。 2、在波蘭,議會同樣可以罷免閣員(參見《波蘭憲法》第158條)。 3、比利時也曾在1980年代實行過這樣的制度(參見《比利時關於1980年8月10日憲法改革的特別法》第71條)。 4、南非有兩種不信任案:議會對總統以外的內閣成員的不信任案,以及對全部內閣不信任案(參見《南非憲法》第102條)。 然而,議會罷免閣員的制度,不利於閣員之間的合作和執政聯盟的穩定;而且,由於閣員由總理任命,議會即使罷免閣員也不能真正影響總理施政。因此,本聯邦憲法不採用這樣的做法。 本條規定的目的是維護聯邦總理和閣員之間的相互信任,因此,聯邦總理可以自由任免聯邦閣員,而不需要審查是否具備正當理由(參見比利時最高行政法院2012年2月14日217984號裁判)。
第六百八十七條 (就職和宣誓) 聯邦政府各成員應當在聯邦總統面前宣誓就職。 第四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於聯邦政府各成員。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政府成員像總統壹樣,需要宣誓。
第六百八十八條 (對外代表) 聯邦總理對外代表聯邦政府;聯邦各部會首長對外代表該部會。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理及各部會首長的對外代表權。
第六百八十九條 (代行職權) 聯邦總理因故不能視事,或聯邦總理出缺尚未任命時,由聯邦副總理代行其職權。聯邦副總理亦不能視事或出缺的,由聯邦政府其他成員依次序代行其職權,具體次序由聯邦政府議事規則規定。 聯邦政府其他成員因故不能視事,或出缺尚未任命時,聯邦總理應指定聯邦政府成員其中壹人代行其職權,聯邦總理也可以親自代行其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總理和聯邦政府其他成員的代理問題。
第六百九十條 (禁止兼職) 除聯邦議員、省議員、地方自治法人議員,或者國際條約、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聯邦政府成員可以兼任的職務外,聯邦政府任何成員不得兼任任何其他公職,不得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也不得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 聯邦法律規定聯邦政府成員可以兼任的職務,但在性質上不得與聯邦政府成員本職衝突。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政府成員的兼職。 總統制下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相互分立,不能兼任,但議會制和議會總統混合制國家則存在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是否可以兼任的問題,有以下幾種不同制度: 1、強制壹元化:全部閣員都必須是議員,只有部分英美法系國家採取這種制度,例如英國、印度、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馬來西亞。 然而,在英國,如果首相選擇非議員進入內閣,國王會任命其為上議院議員,事實上首相選擇閣員的範圍不受限制。 2、部分強制壹元化:只有極少數國家採用這種制度,例如日本、加納規定半數內閣成員必須同時是議員;以色列規定總理必須同時是議員, 3、不設限制:內閣成員,可以是議員也可以不是議員。大多數議會制和半總統制國家都不設限制,例如德國、比利時、葡萄牙、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波蘭、法國、奧地利、西班牙、意大利、希臘、烏克蘭、格魯吉亞、立陶宛、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吉爾吉斯、羅馬尼亞、捷克、保加利亞、挪威。 4、部分強制二元化:如蒙古。2001年修憲後,蒙古不設限制,但2019年修憲後,蒙古改為部分強制二元化,只允許總理和最多4名其他閣員兼任議員。 5、強制二元化:不允許立法機關成員兼任行政機關成員。幾乎所有的總統制國家都采強制二元化,例如巴西、阿根廷、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哥倫比亞、巴拉圭、印尼、台灣、韓國、美國、菲律賓。部分議會制和半總統制國家也采二元化,例如秘魯、烏拉圭、瑞士、荷蘭、蘇里南;2001年以前的蒙古也采二元化。 二元化的本意是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相互分離和制衡,但議會制下議會憑藉對政府的人事權,政府通常無法真正獨立;議會和政府在人事上的分立,反而可能妨礙組閣協商。反之,壹元化限制了總理選擇閣員的範圍,也是毫無必要的。因此,本聯邦憲法不設任何限制,在這樣的制度下,通常總理和壹部分閣員兼任議員,另壹部分閣員不兼任議員。同時,本聯邦憲法也不禁止其兼任其他民意代表,包括省議員或地方自治法人議員等。 國際條約、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可以允許聯邦政府成員兼任其他職務,例如兼任國際組織的公職人員,或者兼任國內公法人的公職人員。 同時,第二款特別明確,聯邦法律允許兼任的職務,在性質上不得與本職存在衝突。例如聯邦政府成員兼任公立大學校長,違反大學自治原則(第四百壹十壹條),二者性質上衝突,因此,聯邦法律不得允許聯邦政府成員兼任公立大學校長。
第六百九十壹條 (禁止聯邦議會議長兼任) 聯邦議會議長不得兼任聯邦政府成員。 【說明】 議會制下,聯邦議員通常可以兼任聯邦政府成員。但是聯邦議會議長有主持聯邦議會的權力(第五百六十壹條),如果兼任聯邦政府成員,可能妨礙聯邦議會監督聯邦政府。因此,本條禁止聯邦議會議長兼任聯邦政府成員。
第六百九十二條 (聯邦政府成員的任期) 聯邦政府成員的任期,在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集會時終止。但聯邦總統未任命新聯邦總理前,原聯邦政府成員應繼續履行職責,但除緊急情況外,不得任免聯邦各部會首長,也不得訂立或修改無需聯邦議會批準的國際條約、聯邦行政法規、聯邦行政規則或其他法規範。 聯邦總統任命新聯邦總理時,原聯邦政府全體成員任期自動終止。 【說明】 議會制下,內閣對政府負責,聯邦議會換屆時,內閣即應自動免職(參見台灣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七號大法官解釋)。聯邦總理變更時,其他內閣成員同樣自動免職。 根據本條第壹款第二句規定,若聯邦議會暫時無法選出聯邦總理,則採用看守內閣自動留任的制度,以應對該危機。然而,看守內閣並非普通的內閣,其職權自應受到限制。原則上,看守內閣只能維持現狀,除緊急情況下,不能進行重大的人員調整和政策變更。 |
|
![]() |
![]() |
| 實用資訊 | |
|
|
| 一周點擊熱帖 | 更多>> |
| 一周回復熱帖 |
| 歷史上的今天:回復熱帖 |
| 2020: | 林彪事件再考察(4/4) 蕭功秦 | |
| 2020: | 川普勝選的憲法途徑已經明確 | |
| 2019: | 為什麼要徹底批判和否定中華文化 | |
| 2019: | 毛主席是民族之魂!是精神的信仰! | |
| 2018: | 淺論被遺忘了的帝國主義 - 什麼叫做“ | |
| 2018: | 加拿大無理扣押中國公民習近平這孫子不 | |
| 2017: | 中朝牢不可破的友誼存在否? | |
| 2017: | 做什麼事會令習近平在世界威望大振 | |
| 2016: | 習近平好友任駐華大使,是福是禍? | |
| 2016: | 政治現實中的蝴蝶效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