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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中國的憲法設計 五
送交者: 伯恩施坦 2021年12月09日00:46:49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作者 中國網友 寫於 二零二零年

第六百九十三條 (辭職)

聯邦政府成員可以隨時向聯邦總統辭職;聯邦總統應當同意其辭職請求。

聯邦總理辭職的,適用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壹款第二句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政府成員的辭職。

聯邦總理辭職後,原內閣自動變為看守內閣。

 

第六百九十四條 (聯邦各部會的職權)

聯邦各部會的權限,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未規定的,由聯邦總理決定。

聯邦各部會的權限存在爭議時,由聯邦總理裁決。認為聯邦總理的裁決違反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的,由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聯邦各部部長行使職權,應服從聯邦總理指示;在不違反聯邦總理指示的前提下,聯邦各部部長有權決定該部職權內的事項。

聯邦各委員會根據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的規定,決定其職權內的事項。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允許聯邦總理作出指示的,聯邦各委員會應當服從其指示。

【說明】

各國內閣的議事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

1、德國、葡萄牙、東帝汶、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日本、西班牙、意大利、希臘、格魯吉亞、立陶宛、蘇里南、保加利亞實行“首長制”和“合議制”結合。行政首長有制定基本政策的權限,在此範圍內實行“首長制”;但行政首長不能對閣員直接發布指示,內閣其他事項應當採用“合議制”。

2、羅馬尼亞、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韓國、巴拉圭、台灣、秘魯、烏拉圭、荷蘭、瑞士、波蘭、奧地利、捷克、挪威內閣完全實行“合議制”,即內閣決議完全通過壹人壹票決定。這些國家的內閣首長只有主持會議的權力,但沒有單獨向其他閣員發布指示的法律權力。不過,在荷蘭和台灣,行政首長還有安排議程以及在平票時投決定壹票的權限。

3、大部分總統制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實行“首長制”,例如巴西、阿根廷、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哥倫比亞、印尼、英國、印度、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加納、馬來西亞、美國、菲律賓。另外還有少數其他國家也實行首長制,例如吉爾吉斯、法國、比利時、蒙古、烏克蘭、以色列。

法國、比利時、英國每周舉行壹次部長會議(法文conseil des ministers;英文meetings of the cabinet),但決策仍然由行政首長作出。

在議會制下,內閣通常集體對議會負責,且總理有權隨時任免其他閣員,如果其他閣員對聯邦總理的政策有異議,則聯邦總理通過將其免職即可繼續推行自己的政策。換句話說,只有在行政首長由閣員輪流擔任,對其閣員不享有任免權的情況下,合議制才有意義,例如瑞士。

由此可見,大多數國家的實務中,由於行政首長享有任免其他閣員的權力,因此,“合議制”事實上無法貫徹。這樣的 “合議制”不僅在實際的政治決策中並無意義,而且可能降低決策效率。因此,在本聯邦憲法中,規定聯邦政府采首長制,不採合議制。

當然,聯邦政府實行首長制,並不禁止召開聯邦政府全體會議討論相關事務。只不過,在聯邦憲法上並沒有規定聯邦政府全體會議的職權。

 

第六百九十五條 (內部決策過程不受調查)

聯邦政府及各部會內部的決策過程,不受聯邦議員質詢,也不受聯邦議會調查委員會調查。

【說明】

本條基於三權分立原則(第二百七十八條),確保聯邦政府內部自由的決策空間。根據本條規定,聯邦議員或調查委員會只能針對進行聯邦政府已經作出的決定進行質詢或調查。聯邦政府內部決策過程,不屬於聯邦議員或調查委員會調查的範圍(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67, 100, 139,允許政府拒絕向調查委員會提供政府內部決策過程的文件;以及台灣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第四六壹號、第五八五號、第六三三號大法官解釋)。

 

第六百九十六條 (議事規則)

關於聯邦政府的組織和職權行使,聯邦憲法及聯邦法律未規定的,聯邦總理徵求聯邦政府其他成員意見後,可以制定聯邦政府的議事規則。

聯邦政府的議事規則應當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聯邦政府的議事規則,由聯邦總理解釋。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法律可以對聯邦政府組織和職權行使作出規定;聯邦法律未規定的,聯邦總理可以制定議事規則。

在首長制下,本聯邦憲法未規定聯邦政府全體會議,但議事規則仍然可以規定聯邦政府全體會議,作為諮詢機構。

 

第六百九十七條 (下屬機關)

聯邦各部會下屬機關的設置,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未規定的,由聯邦總理決定;在不違反聯邦憲法、聯邦法律和聯邦總理決定的前提下,各部部長或各委員會可以自行決定下屬機關的設置。

【說明】

本條規定下屬機關。


第三節  聯邦公務員


【說明】

本節聯邦公務員基本制度。

 

第六百九十八條 (聯邦公務員)

受僱於聯邦、省或其他公法人的人,為聯邦公務員;但聯邦總統、聯邦議員、聯邦理事、聯邦政府成員、聯邦審計院院長和副院長、公法人理事或類似職位的人員、聯邦審計院審計員、法官、檢察官、軍人除外。

【說明】

本條界定聯邦公務員。


第六百九十九條 (編制)

聯邦政府各部會及其下屬機關的聯邦公務員人數、職務類型、級別和任期,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各部部長或委員會決定。

聯邦總統辦公室、聯邦憲法法院、聯邦最高法院、聯邦審計院的聯邦公務員人數、職務類型、級別和任期,由聯邦法律規定。

其他公法人的聯邦公務員人數、職務類型、級別和任期,根據聯邦法律規定的程序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編制。


第七百條  (招聘)

聯邦公務員職位有空缺時,負責任免的機關應當公開發布招聘公告;但有正當理由,根據聯邦法規範不需要公開招聘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招聘。


第七百〇壹條     (任期)

聯邦公務員任期不受限制,但可以按照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方式,決定設置有特定任期或臨時任命的聯邦公務員。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任期。

 

第七百〇二條     (試用期)

聯邦公務員的試用期,按照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方式決定。

任期不滿壹年或臨時任命的聯邦公務員,不設試用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任期。

 

第七百〇三條     (借調)

聯邦公務員借調,須經聯邦公務員本人同意。具體由聯邦法規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借調。

 

第七百〇四條     (兼職)

聯邦公務員兼職,應以不影響本職工作為限。具體由聯邦法規範規定。聯邦法規範也可以禁止或限制特定的聯邦公務員兼職。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兼職。

 

第七百〇五條     (退休)

聯邦公務員任期不受限制的,退休年齡為六十周歲,按照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的方式另有決定的除外。

聯邦公務員任期不受限制的,距離退休年齡不滿五年的,可以申請減少工作時間,具體由聯邦法規範規定。

在聯邦公務員本人自願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延遲退休時間,具體由聯邦法規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退休。

 

第七百〇六條     (報酬和退休金)

聯邦公務員的報酬和退休金,根據聯邦公務員的職務類型、級別、工作年限和工作地點確定,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四節  聯邦直接行政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直接行政,即聯邦政府和下屬機關直接處理行政事務。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系聯邦直接行政的壹般規定。


第七百〇七條     (聯邦行政事務的執行)

聯邦負責的行政事務,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聯邦政府及其下屬機關執行。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的行政事務,原則上採取直接行政的方式,僅在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有規定時,方才採取間接行政的方式。

 

第七百〇八條     (聯邦行政法規)

僅當聯邦法律有明確授權時,聯邦總理、聯邦部長或者聯邦政府的委員會,可以對不特定的人,就壹般事項,制定聯邦行政法規。聯邦政府的委員會制定行政法規時,適用該委員會決策相關的規定。

制定聯邦行政法規的授權,須載明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或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按照聯邦法律的內容能夠充分確定,而令待制定的行政法規內容具有可預見性。

如果同類內容的聯邦法律應當經過聯邦理事會同意,則授權制定聯邦行政法規的法律,同樣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除聯邦法律授權時另有規定外,制定聯邦行政法規也應當經過聯邦理事會同意。

授權時,可以對聯邦行政法規的制定程序、生效日期或生效條件作出規定,也可以要求聯邦行政法規制定完成後經聯邦議會批准後生效。

重大事項,不得授權制定聯邦行政法規。

被授權制定聯邦行政法規的人,不得轉授權,但聯邦法律允許轉授權的除外。

聯邦行政法規的文本,應明確載明制定行政法規的授權。

聯邦行政法規應予公布,未規定生效日期的,自公布次日生效。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法規。

在歷史上,始終存在議會和政府之間立法權的競合。然而,如果對政府享有無限制的立法權,實質上的民主(第二百七十六條)和三權分立(第二百七十八條)均無法保障;但若單純根據民主和三權分立原則,將立法權完全授予立法機關,卻又難以滿足實務需要。

政府制定行政法規的權限,主要有以下幾種做法:

1、政府僅在“議會保留”的事項上不享有立法權,但在其他事項上仍然享有較廣泛的立法權。例如荷蘭、葡萄牙、東帝汶、佛得角、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法國、印尼、烏克蘭、立陶宛、蘇里南。

(1)在荷蘭,儘管政府逐漸“自律”,在議會沒有授權的情況下壹般不再制定行政法規(荷文algemene maatregelen van bestuur),然而憲法和法律上對行政法規並無明文禁止(參見《荷蘭憲法》第89條第1款)。

(2)在葡萄牙,除議會專屬立法權的事項外,政府仍享有制定行政法規(葡文decreto-lei)的權力(參見《葡萄牙憲法》第198條第1款第a項)。

(3)在東帝汶,雖然憲法沒有明文規定,但東帝汶上訴法院認為,政府在職權範圍內可以立法(參見東帝汶上訴法院01/CONST/09/TR號裁判),實際上與葡萄牙憲法規定的效果相似。

(4)在法國,除議會保留的事項外,其他事項政府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參見《法國憲法》第37條第1款)。

(5)在佛得角,除議會專屬立法權的事項外,政府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參見《佛得角憲法》第204條第2款第a項)

(6)在聖多美和普林西比,除議會專屬立法權的事項外,政府同樣有制定行政法規的廣泛權力。

(7)在烏克蘭,政府同樣有制定行政法規的廣泛權力(參見《烏克蘭憲法》第117條)。

(8)在立陶宛,政府同樣有制定行政法規的廣泛權力(參見《立陶宛憲法》第85條)。

(9)在印尼,除了議會保留的事項外,政府同樣有制定行政法規的權力(參見《印尼憲法》第11條第2款)。

(10)蘇里南政府同樣有制定行政法規的廣泛權力(參見《蘇里南憲法》第117條)。

2、原則上只有在執行法律有必要的情況下,才能不經授權自行制定行政法規,例如比利時、巴西、西班牙、意大利、格魯吉亞、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巴拉圭、哥倫比亞、蒙古、日本、韓國。

(1)在比利時,制定行政法規需要以法律為基礎(法文germe,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1924年11月18日裁判),只有執行法律有必要時才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參見《比利時憲法》第108條),也就是制定法律的實施細則。

(2)1985年巴西民主化後,出於限制總統權力的考慮,1988年的《巴西憲法》規定,總統原則上只能為執行法律而制定法令(葡文decreto,參見《巴西憲法》第84條第4項),僅在緊急的時候有制定“臨時措施”(葡文medida provisória)的權力(參見《巴西憲法》第62條)。

(3)西班牙行政機關也可以為執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參見《西班牙憲法》第106條)。

(4)意大利行政機關也可以為執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參見《意大利政府與總理職權行使法》第17條第1款)。

(5)格魯吉亞也采同樣態度(參見《格魯吉亞立法法》第12條第1款)。

(6)在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巴拉圭,在法律沒有規定的事項上,只能制定行政機關內部的“自治法規”(西文reglamentos autónomos)的權力,不得對外製定行政法規。

(7)蒙古也採取同樣態度(參見《蒙古憲法》第45條第1款)。

(8)日本也採取同樣態度(參見《日本憲法》第73條第6項)。

(9)韓國也採取同樣態度(參見《韓國憲法》第75條)。

3、除緊急情況外,制定行政法規需要法律授權,而且不得“空白授權”,例如德國、台灣、瑞士、波蘭、奧地利、希臘、羅馬尼亞:

(1)在德國,1949年《德國基本法》生效後,政府僅僅在議會明確授權的範圍內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參見《德國基本法》第80條);

(2)奧地利與德國的情況類似(參見《奧地利憲法》第18條第2款);

(3)在台灣,1999年《行政程序法》生效後,也採取了與德國類似的制度(參見《台灣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4)在瑞士,1999年修憲後也採取了類似的制度(參見《瑞士憲法》第5條第1款),不過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認可了某些例外,即政府未經明確授權,可以制定行政法規,填補法律的“微小漏洞”(德文untergeordnete Lücken,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BGE 126 II 283, 291 E. 3.b);

(5)波蘭採取和德國類似的態度(參見《波蘭憲法》第92條);

(6)希臘也採取同樣態度(參見《希臘憲法》第43條);

(7)羅馬尼亞也採取同樣態度(參見《羅馬尼亞憲法》第108條第3款)。

4、制定行政法規需要法律授權,但原則上允許空白授權,多數英美法系國家採用這種制度:如英國、印度、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加納、馬來西亞、南非、美國、菲律賓。在英美法系存在禁止“過度授權”(英文excessive delegation)的學說,但並未被廣泛採納。

(1)菲律賓、英國、印度、南非、澳大利亞、加拿大、新西蘭、加納、馬來西亞政府同樣僅在議會授權時才能立法,但允許議會空白授權(拒絕適用“過度授權”理論的裁判,例如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霍奇訴女王案”裁判[1883] UKPC 59;但也有接受“過度授權”理論的裁判,例如南非憲法法院“Executive Council, Western Cape Legislature& Others訴Presid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 Others案”裁判[1995] ZACC 8)。

(2)美國政府制定行政法規原則上需要議會授權,但授權時只需要提出“可理解的原則”(英文intelligible principle)即可,實際上相當於空白授權(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28年“J. W. Hampton, Jr.訴美國案”裁判276 U.S. 394、2019年6月20日“甘迪訴美國案”裁判),在軍事領域,授權給總統更可以不設任何限制(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Loving訴美國案”裁判1517 US 748);在外交領域,授權給總統同樣不受限制(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美國訴Curtiss-Wright案”裁判299 US 304)。

防止政府憑藉行政法規架空議會和執行法律的靈活性出發,本聯邦憲法採用方案,即聯邦政府在聯邦議會授權下,可以對非重大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但授權必須符合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的要求,而不能隨意的進行“空白授權”,即授予聯邦政府很大的裁量權。

實務中,授權政府制定行政法規主要是技術性或專業性事項,以及與行政機關自身組織密切相關的事項。

根據第壹款規定,聯邦議會可以授權聯邦總理或各部會首長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與法律壹樣,是壹般性的規範。行政法規的制定程序相對簡單,能夠靈活的處理具體事務。在實務中,行政法規的數量通常多於法律。

本條第五款規定,聯邦議會對聯邦政府制定行政法規的授權應當具有確定性和可預見性(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14; 4, 7; 5, 71)。本條第四款進壹步根據“重大保留”原則,規定重大事項只能由聯邦議會決定,不得授權制定行政法規。

 

第七百〇九條     (聯邦行政規則及其他指示)

對於聯邦行政事務,聯邦政府可以對下屬機關發布行政規則或其他類型的指示,聯邦政府下屬的上級機關也可以對下級機關發布聯邦行政規則或其他類型的指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聯邦行政規則只能規定下列事項:

(壹)關於機關內部的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管理的壹般性規定;

(二)關於事實認定、法規範含義、行使裁量權的壹般解釋性規定。

聯邦行政規則不影響個人的權利義務,也不影響行政行為或公共機關其他行為的效力;但由於行政規則事實上的執行,個人有權根據第二十壹條主張相應的權利。

【說明】

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內部的指示。

行政機關內部指示,對於行政行為的統壹、效率和和目的性至關重要。行政機關的內部指示,僅僅約束行政機關內部,不直接對外產生效力。行政機關內部指示包括個別指示和壹般性指示,壹般性指示稱為“行政規則”。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對壹般性指示的內容和效力做了明確規定。通常情況下,行政規則不能對外產生效力(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0, 249, 258),但如果行政規則事實上得到執行,個人有權根據平等權的規定(第二十壹條),要求適用行政規則中對其有利的效果。

 

第七百壹十條     (緊急情況下的授權)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在戰爭、叛亂、災害或其他緊急情況下,如果聯邦議會無法正常開會或者無法正常作出決議,由聯邦總理或其授權的其他聯邦政府成員,在不違反聯邦法律的前提下,作出必要的決定。除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七百〇八條的規定不再適用。但聯邦總理或其授權的其他人的決定不得違反國際法、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保護人權的規定,也不受影響。

前款規定的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緊急事由消除後,聯邦總理立即應當向聯邦議會報告其按照前款作出的決定。該決定不符合非緊急事由下的合法職權,且未經聯邦議會追認的,自緊急事由消除後經過壹個月自動失效。

【說明】

本條規定緊急情況下的“空白授權”。本條系第七百〇八條的例外規定,不直接對聯邦政府授權,僅僅允許法律對聯邦政府進行緊急情況下的“空白授權”。

在緊急情況下,如果聯邦議會不能正常開會,則無法對緊急情況下的各種事項作出決議。本條規定並未直接授予聯邦政府權力,而是允許聯邦議會事先通過“緊急法”,對行政機關進行概括授權。該概括授權僅在緊急情況下適用,緊急情況消失後,如果聯邦議會不予追認,則聯邦政府的決定失效。

概括授權僅僅在程序上給了聯邦政府更大的行為空間,但聯邦政府的決定仍然不得違反國際法、憲法和法律,也不得侵害人權。(第壹款第三句)。

 

第二目  聯邦內政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內政部的職權。


第七百壹十壹條 (聯邦內政部的警察及治安職權)

聯邦內政部負責下列警察及治安事務:

(壹)邊境與海岸線巡防、人員出入境檢查及其他邊境安全保護;

(二)聯邦公共機關、聯邦財產、聯邦設立的公法人的安全保護;

(三)聯邦駐外國的使館、領事館或其他官方機構的安全保護;

(四)聯邦派往外國的官方代表人員的安全保護;

(五)外國駐聯邦的使館、領事館或其他官方機構的安全保護;

(六)外國派往聯邦的官方代表人員的安全保護;

(七)航空、聯邦鐵路、聯邦公路、聯邦水域及其運輸秩序的安全保護;

(八)領海、毗連區、大陸架、專屬經濟區的安全保護;

(九)外國人及無國籍人的入境;

(十)身處聯邦境內的外國人及無國籍人的管理;

(十壹)防範跨省或涉外犯罪,並在檢察官的指揮下偵察跨省或涉外刑事案件;

(十二)國際警務合作;

(十三)聯邦法律規定的其他警察及治安事務,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聯邦內政部主要負責涉及聯邦或跨省的警察和治安事務。省內警察和治安,原則上由省內政部門負責。

 

第七百壹十二條 (其他機關的警察及治安權限)

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其他聯邦公共機關或聯邦設立的公法人設警察或類似機構並負責有關的治安事務的,從其規定;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在該範圍內,聯邦內政部的警察及治安權限被排除。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規定某些機關自行處理警察和治安事務的,聯邦內政部的職權被排除,例如聯邦議會(第六百五十三條)、軍隊(第七百二十二條)、海關(第七百三十五條第二款)等。

本聯邦憲法沒有規定聯邦憲法法院、聯邦最高法院是否設置法警,該事項由聯邦議會,如果聯邦法律規定其設置法警負責治安,則聯邦內政部對聯邦憲法法院、聯邦最高法院的警察和治安職權也被排除。

 

第七百壹十三條 (重大治安事務移交)

省或其他公法人設立警察或類似機構,可以將其職權範圍內的重大治安事務移交給聯邦內政部處理,或者請求聯邦內政部協助處理,但聯邦法規範或省法律禁止的除外。

【說明】

本條允許省和其他公法人的警察機關,將重大案件移交給聯邦內政部處理;但相關法規範可以禁止移交。

 

第七百壹十四條 (聯邦情報機關)

聯邦內政部設聯邦情報機關,負責收集和處理與聯邦外交以及保障聯邦領土上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政權存續及行使權力的有效性免受暴力破壞或威脅相關的信息。

聯邦情報機關應當遵守第三百三十四條以及其他關於人權的規定。

聯邦情報機關的組織和職權行使,由聯邦法律規定;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內政部設數個聯邦情報機關,分別行使不同的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情報機關。

 

第七百壹十五條 (聯邦統計)

全聯邦範圍的人口普查和其他統計,由聯邦內政部負責;但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內政部負責統計。聯邦憲法規定,聯邦經濟部負責涉及經濟事務的統計(第七百四十條),聯邦衛生部負責健康事務的統計(第七百四十壹條)。

 

第三目  聯邦外交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外交部的職權。


第七百壹十六條 (壹般規定)

聯邦外交部及其下屬機關負責聯邦外交事務,但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由其他機關負責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外交部負責外交事務。

 

第七百壹十七條 (使領館)

聯邦外交部長決定聯邦駐外使館和領事館的設立與撤銷,並提請聯邦總統任免聯邦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聯邦駐外使館和領事館的其他人員,由聯邦外交部長任免,並根據聯邦外交部長的指示行使職權;但聯邦法規範規定,由其他公共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負責管理的人員除外。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駐外使領館大部分人員由聯邦外交部長任免。但例外情形是,聯邦駐外使領館也包含其他部門派駐的人員,由其他部門任免,例如聯邦國防部長派駐的武官。


第七百壹十八條 (非官方名義的組織代行使領館職權)

對於不承認聯邦的國家,聯邦外交部長可以授權或設立非官方名義的組織,處理聯邦外交事務。該組織適用關於聯邦駐外使館和領事館的規定。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針對不承認聯邦的國家,規定使領館職權行使。

第四目  聯邦國防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國防部的職權,可稱為“軍事憲法”。


第七百壹十九條 (軍隊的職責)

軍隊負責保障聯邦領土上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政權存續及行使權力的有效性免受暴力破壞或威脅。

其他國家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政權存在前款規定的情形的,經該國同意,軍隊可以採取保障該政權存續及行使權力的有效性免受暴力破壞或威脅的行動。

聯邦領土內或者不屬於任何壹個國家管轄的區域發生戰爭、叛亂、災害或其他緊急情況,其他公共機關無法有效救援的,軍隊可以參與救援。其他國家領土內發生上述情況,經該國同意,軍隊可以參與救援。

國際法對軍隊其他任務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軍隊的職責。軍隊的基本職責是國防,即保障壹個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政權的存在(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15, 118, 159)。軍隊不僅有職責防禦來自政權的外部攻擊(如外國入侵或國內叛亂),也包括來自政權內部的攻擊,也就是說,當政權本身違背民主、法治、人權原則並對外採取暴力行動時,軍隊即有職責重建壹個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政權。

近年國際法上的“預防性自衛”制度仍存在很大的爭議,本聯邦憲法不作具體規定,留待學說和判例繼續探討。

在歷史上,警察和軍隊的職責劃分主要是,前者針對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危險,後者針對政權的存續。但國際恐怖主義組織常常不僅實施破壞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行為,同時具有破壞政權存續的政治目的,對此,警察和軍隊的職責經常存在交叉。

軍隊保衛的是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政權,而不是聯邦憲法本身。而聯邦憲法本身可通過規定的程序修改,甚至在聯邦憲法框架外,通過新的制憲行為重訂聯邦憲法,乃至將聯邦與他國合併或者解散和分裂聯邦。在這個過程中,只要政權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即不涉及軍隊的職責。

外國政權受到威脅時,在該國同意的情況下,軍隊可以支援。但以該國政權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為限;不符合上述原則的政權,軍隊不得支援。

第三款規定的軍隊救援災害和事故的職責,這項職責是補充性的,僅在其他公共機關無法有效救援的情況下才能動用軍隊。特別是,在戰爭或叛亂發生時,軍隊既根據第壹款承擔國防職責,也根據第三款承擔救援職責。同時,軍隊也可以應外國請求參與救援,救援行動不以外國政權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為限。

另外,國際法對軍隊職責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例如國際條約約定的集體安全或集體自衛措施,以及近年國際法發展出的“人道主義干涉”制度等。

軍隊可以為履行上述職責進行準備工作,例如招募軍人、軍事訓練、軍事教育、研發軍事技術、採購或製造武器等。本條雖無明文規定,但當然屬於軍隊的權限。

除此之外,軍隊不享有其他職權,例如,軍隊為聯邦的政治利益而對外國使用武力威脅,是禁止的。


第七百二十條     (軍隊的指揮和管理)

軍隊由聯邦國防部長指揮和管理。

聯邦國防部設軍人和其他人員組成參謀部,負責向聯邦國防部長提供軍事專業意見。參謀部由參謀長負責。參謀部及其下屬機關均不享有指揮軍隊的權限。

軍隊按照兵種或區域分為若幹部分,各部分軍隊均由相應的司令指揮;各部分軍隊的司令,直接受聯邦國防部長指揮。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軍事制度實行“軍政軍令壹元化”和“文官統帥軍隊”的原則。平時由聯邦國防部長指揮和管理(第壹款)。

聯邦國防部長系文官(第六百九十條第二款),因此有必要設置總參謀部,提供軍事專業意見;但是為了防止軍人干預政治甚至發動軍事政變,總參謀部不享有指揮權(第二款)。

軍隊分為若幹部分,各部分的司令直接受聯邦國防部長指揮,不得再設置中間環節,這同樣是為了防止軍人干預政治甚至發動軍事政變。

本條意味著禁止省和其他公法人設置軍隊或者給普通人發放武器(參見巴西最高法院ADI 3258 RO號裁判),以免軍隊控制地方政權,但並不禁止個人持槍,個人持槍受第二十九條的保護。

 

第七百二十壹條 (不得違反國際法)

軍隊不得侵略其他國家,不得研究、持有或使用核武器、生物武器、化學武器或其他國際法禁止的武器,也不得實施其他違反國際戰爭法或其他國際法的行為。

【說明】

本條系解釋性規範,明確規定軍隊不得從事違反國際法的行動。

“侵略”系國際法的概念,但在國際法上尚無完整定義,本聯邦憲法也不作定義,留待國際法理論繼續探討。

本條明確規定棄核措施。

 

第七百二十二條 (保衛局)

聯邦國防部設保衛局,負責軍營及其他軍事設施以及軍人執行職務過程中的治安,並在檢察官指揮下偵察其職權範圍內的刑事案件。

保衛局局長指揮保衛局及其下屬機關,直接受聯邦國防部長指揮。

【說明】

本條規定,軍事設施治安由保衛局負責,即傳統意義上的“憲兵”。根據本條規定,聯邦內政部對軍事設施的治安管理權限被排除(第七百壹十壹條第二款);同時,軍隊內部發生刑事案件時,保衛局在檢察官指揮下,進行偵察(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款)。

根據本條規定,保衛局直屬聯邦國防部,旨在解決軍隊內部相互袒護的問題,有效監督軍人守法,也起到防止軍事政變的作用。


第七百二十三條 (軍人職位)

軍人服役、退役、調任、升職、降職,由聯邦國防部長提請聯邦總統決定。聯邦總統應當按照聯邦國防部長的請求,作出相應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軍人職位的任免程序。軍隊文職人員是普通的聯邦公務員,由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提請聯邦總統任免(第七百四十八條)。

 

第七百二十四條 (軍銜)

軍銜由國防部長根據聯邦法律提請聯邦總統授予。聯邦總統應當按照請求授予軍銜。

【說明】

本條規定授予軍銜的程序。

 

第七百二十五條 (兵役)

禁止實行義務兵役制。

【說明】

本條規定,禁止實行義務兵役制。

 

第七百二十六條 (軍隊的使用)

軍隊的軍事行動,須經聯邦議會事先同意。

聯邦領土或者聯邦駐外機構或人員遭受攻擊,或者在其他緊急情況下,軍隊有必要立即進行軍事行動的,無需聯邦議會事先同意,聯邦國防部長應當立即通知聯邦議會,即使軍事行動已經結束,也不例外;如聯邦議會不同意,正在進行的軍事行動應當立即終止。

聯邦議會只能對具體的壹項軍事行動作出同意。

災害救援或其他救援行動,可以合理預期行動內容不包含攻擊他人、設施或物品的,不視為軍事行動;在行動過程中,存在轉變為軍事行動的合理預期的,即視為轉變為軍事行動。

【說明】

第壹款規定軍事行動的“議會保留”,確保聯邦議會對軍事行動的控制,以免聯邦政府濫用軍事指揮權(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90, 286, 381; 108, 34, 42)。

第二款針對緊急情況下的軍事行動,此時只需要聯邦議會事後同意即可。在緊急情況下進行短暫的軍事行動,即使通知聯邦議會前軍事行動已經結束,仍應通知聯邦議會,由聯邦議會對軍事行動進行事後審查(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0, 160關於利比亞“飛馬行動”撤僑行動的裁判)。

第三款禁止聯邦議會對軍事行動概括授權,以免“議會保留”被架空。

第四款系解釋性規定,明確災害等救援行動不屬於軍事行動(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0, 160關於利比亞“飛馬行動”撤僑行動的裁判)。對是否攻擊他人或物品不確定的,應當根據行動時的情況預先判斷。在行動過程中存在轉為軍事行動的可能性時,則應當提交聯邦議會批准。

 

第七百二十七條 (軍事學校)

聯邦國防部可以根據聯邦法律的規定,設立軍事學校。軍事學校直接受聯邦國防部長領導。

【說明】

本條規定軍事學校。

 

第七百二十八條 (戰時的軍事權限)

聯邦議會決定進入戰爭狀態或者聯邦領土遭受攻擊或發生叛亂而事實上進入戰爭狀態時,聯邦國防部長關於軍隊的權限,移交給聯邦總理。此時,聯邦總理也可以授權聯邦國防部長處理部分事項。

【說明】

本條規定,軍隊戰時由聯邦總理指揮和管理,以便更好的協調其他行政機關配合軍隊行動。

 

第五目  聯邦司法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司法部的職權。聯邦司法部對聯邦最高法院和聯邦憲法法院的法官提出紀律處分的職權,已另有規定(第三百四十九條),此處不再另行規定。


第七百二十九條 (聯邦檢察院)

聯邦司法部設聯邦檢察院。

聯邦檢察總長及其他聯邦檢察官由聯邦司法部長提請聯邦總統任免。聯邦總統應按照其請求任免。

聯邦檢察官負責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刑事案件上訴並參加聯邦最高法院的刑事訴訟程序。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檢察官的其他職權。

【說明】

聯邦檢察院系聯邦司法部的下屬機關。本條規定聯邦檢察院檢察官任免程序。

 

第七百三十條     (法律能力的專業考試)

聯邦司法部組織法律能力的專業考試。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司法部組織法律能力專業考試的職權。

 

第七百三十壹條 (聯邦公報)

聯邦司法部應當以網絡和紙質方式向公眾發行聯邦公報,並且,除聯邦公共假日外,網絡聯邦公報每日更新不少於壹次,紙質聯邦公報每日出版不少於壹次。

任何人都有權閱覽網絡及紙質方式發行的聯邦公報;閱覽網絡方式發行的聯邦公報,無需支付任何費用;閱覽紙質方式發行聯邦公報,聯邦可以收取適當的費用。

聯邦法律、聯邦行政法規以及聯邦公共機關根據聯邦法規範應當公布或公告的其他事項,應當通過載入聯邦公報的方式公布或公告,公布日或公告日以同時載入網絡和紙質聯邦公報之日為準;聯邦公共機關行使職權有必要時,也可以同時採用其他方式公布或公告。

聯邦法律或其他聯邦法規範,規定聯邦公報登載其他事項的,從其規定。

聯邦公共機關根據聯邦法規範,要求在聯邦公報公布或公告相關事項,而聯邦司法部無正當理由拒絕在聯邦公報上公布或公告的,該聯邦公共機關可以採用其他適當的方式公布或公告,公布或公告時應同時說明拒絕載入聯邦公報的情況。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報。聯邦公共機關公布或公告的壹切事項,都必須載入聯邦公報。這樣,公眾單純通過查詢聯邦公報即可獲悉有關的信息。實際上,公布和公告並的含義無本質區別,都是指向公眾發出的通知;按照用語習慣,向公眾告知壹定的事實或簡單的意思表示,壹般稱為公告,向公眾告知複雜的意思表示,壹般稱為公布。

第五款旨在防止聯邦政府惡意阻礙法律通過或法院裁判生效,而妨礙其他公共機關行使職權。例如2015年波蘭憲政危機中,波蘭政府就惡意妨礙聯邦憲法法院將其裁判載入公報,企圖阻止裁判生效。

 

第七百三十二條 (法規範和裁判文書整理)

聯邦司法部應當整理國際法、聯邦法規範、省法規範、自治公法人制定的法規範,以及聯邦和省各法院的裁判文書,建立可以通過關鍵詞檢索的數據庫,以網絡和紙質方式提供給公眾查詢。

聯邦司法部行使前款職權時,其他公共機關應當提供協助。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司法部建立法律數據庫的職權,以便公眾簡便清晰的了解法規範和裁判文書內容。

 

第六目  聯邦財政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財政部的職權。聯邦財政部的稅收職權,已另有規定(第三百九十二條),此處不再重複規定。


第七百三十三條 (聯邦財政收支)

聯邦財政部負責集中管理聯邦財政收支。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財政的“集中收付”制。實務中,其他聯邦部門要求他人支付的款項,都應直接付給聯邦財政部;決定向他人支付款項後,由財政專員聯繫聯邦財政部付款。

 

第七百三十四條 (聯邦公債)

聯邦財政部負責發行及管理聯邦公債。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財政部發行和管理聯邦公債的職權。

 

第七百三十五條 (海關)

聯邦財政部設海關,負責物品出入境管理、關稅、緝查走私及其他相關事務。

與海關有關的治安事務,由海關設置的警察負責。

【說明】

本條規定海關。

海關自行負責相關治安事務,此時排除聯邦內政部的職權(第七百壹十壹條第二款)。

 

第七百三十六條 (審計能力的專業考試)

聯邦財政部組織審計能力的專業考試。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財政部組織審計能力專業考試的職權。

 

第七目  聯邦交通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交通部的職權。


第七百三十七條 (交通)

聯邦交通部負責航空、聯邦公路、聯邦鐵路、聯邦水域的交通運輸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部的交通管理職權。其他交通運輸事務的管理,屬於省的權限。

 

第七百三十八條 (郵政和電信)

聯邦交通部負責郵政和電信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部的郵政與電信職權。雖然本聯邦憲法沒有具體規定,但出發點是精簡結構的“大部制”,理想的聯邦政府成員應當在20人以內。聯邦交通部同時管理郵政和電信事務,體現“大部制”的原則。


第八目  聯邦教育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教育部的職權。在本聯邦憲法下,中小學的管理完全由省負責,聯邦的教育職權主要限於聯邦設立的大學與研究所。


第七百三十九條 (聯邦教育部的職權)

聯邦教育部負責監督和管理聯邦設立的大學與研究機構。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教育部的其他職權。

【說明】

在本聯邦憲法中,大部分教育職權屬於省。聯邦只能設立大學和研究所。聯邦教育部的職權僅限於監督和管理聯邦設立的大學與研究所。

 

第九目  聯邦經濟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經濟部的職權。

 

第七百四十條     (聯邦經濟部的職權)

聯邦經濟部負責下列事項:

(壹)國際或跨省壟斷行為監管;

(二)國際或跨省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管;

(三)民用核設施管理、聯邦水域上的水電站和其他能源設施管理,以及其他根據聯邦法律由聯邦負責的能源設施管理;

(四)全聯邦範圍內涉及經濟事務的統計。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經濟部的其他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經濟部的職權。

 

第十目  聯邦衛生部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衛生部的職權。

 

第七百四十壹條 (聯邦衛生部的職權)

聯邦衛生部負責下列事項:

(壹)藥品、疫苗、醫療材料、醫療設備、醫療器械的生產、試驗、信息披露及使用許可;

(二)國際或跨省傳染病的預防、治療、評定等級、信息披露及防止擴散;

(三)國際或跨省的環境保護;

(四)聯邦或跨省社會保險機構的監督;

(五)全聯邦範圍內涉及健康或醫療事務的統計;

(六)組織醫療專業人員的資格考試,並決定對外國簽發的醫療專業人員資格的認可。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衛生部的其他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衛生部的職權。

 

第十壹目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聯邦公務員委員會設於聯邦政府之內,負責公務員統壹管理。


第七百四十二條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職權)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負責聯邦公務員考試、任免、轉正、紀律處分及聯邦法律規定的其他事務。

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部分聯邦公務員由其他公共機關負責管理的,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職權被排除。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主要職權。

原則上,聯邦公務員由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管理。但是,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可以規定部分機關的公務員由其他部門管理。實務中,主要涉及壹些具有獨立性的機關或自治公法人,例如聯邦中央銀行行長和聯邦交通調查局局長任免公務員的權力(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八十二條),再如公立大學教師應當由大學自行聘用和管理,以確保大學自治。

聯邦公務員的考績,本聯邦憲法未作具體規定,是否屬於聯邦公務員委員會職權,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七百四十三條 (組成)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由主任和其他委員組成。

除聯邦公務員委員會外,聯邦政府各部會首長各有權任命壹名委員,並可隨時任免。

聯邦議會議長、聯邦理事會議長、聯邦最高法院院長、聯邦憲法法院院長、聯邦審計院院長各有權任命壹名委員,並可隨時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組成。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管理聯邦公務員,因此所涉及的各聯邦機關首長都有權任命壹名委員。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由聯邦總理任免(第六百八十六條),其他委員由各部會首長任免,每人任免壹名。不過,聯邦公務員委員會自身不得重複任免委員,否則意味著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掌握兩票。

 

第七百四十四條 (會議方式)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會議,由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主持;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不能主持的,由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指定的委員主持。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會議秘密進行,但應作成筆錄。筆錄僅供聯邦公務員委員會委員及其他列席人員查閱。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會議方式。

由於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要行使人事權,因此,應當秘密進行,以便各委員自由發表意見。

 

第七百四十五條 (迴避)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委員與會議討論涉及的事項存在個人關係,而有影響公正行使職權的可能時,應當迴避。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委員的迴避,以確保決議公正。

 

第七百四十六條 (決議方式)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決議,採用無記名投票。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決議方式。

為確保委員真正表達個人意見,第二款規定採用無記名投票。

 

第七百四十七條 (聯邦公務員考試)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持聯邦公務員考試。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持公務員考試的職權。

 

第七百四十八條 (聯邦公務員任免)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根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決定,提請聯邦總統任免聯邦公務員。聯邦總統應依其請求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任免程序。

公務員轉職、升職、降職,實際上也是公務員任免的壹部分。

 

第七百四十九條 (聯邦公務員的轉正)

聯邦公務員試用期滿,由聯邦公務員所在機關負責人提出轉正或免職申請,由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決定。對於各機關負責人,由直接上級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負責人提出;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負責人,無直接上級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的,由聯邦總理提出。

前款規定有權提出紀律處分的人怠於提出申請的,任何壹級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聯邦總理都有權提出申請;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也可以依職權作出決定。

聯邦公務員試用期滿後,有權提出的人未提出申請的,聯邦公務員本人也可以向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提出轉正申請。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作出決定前,應當聽取聯邦公務員本人的意見,並可依職權調查相關情況。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轉正程序。

 

第七百五十條     (聯邦公務員的紀律處分)

聯邦公務員的紀律處分,由聯邦公務員所在機關負責人提出,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決定。各機關負責人的紀律處分,由直接上級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負責人提出;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負責人,無直接上級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的,由聯邦總理提出。

前款規定有權提出紀律處分的人怠於提出的,任何壹級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聯邦總理都有權提出紀律處分;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也可以依職權決定進行紀律處分。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作出紀律處分決定前,應當聽取被請求紀律處分的公務員的意見並允許其提供證據。

聯邦公務員存在可能受紀律處分的懷疑的,公務員也可以請求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確定其不應受紀律處分。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公務員的紀律處分程序。為防止行政機關上級對下級的控制,行政機關上級不得直接作出紀律處分決定,必須提請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決定;同時,為了防止官官相護,允許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依職權作出紀律處分,實務中,聯邦公務員會委員會接受投訴後(第二百二十九條),可以自行決定對公務員的紀律處分。

第三款保證被請求紀律處分公務員的程序權利。

第四款賦予公務員直接向聯邦公務員委員會提出請求、消除懷疑的程序。


第七百五十壹條 (獨立性)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在聯邦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確定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獨立性。

 

第七百五十二條 (其他事項)

聯邦公務員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行使,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除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主任由聯邦總理任免外(第六百八十六條),聯邦憲法對其具體組織及工作程序不作規定,而是留待聯邦議會規定(第五款)。

 

第十二目  聯邦法官委員會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


第七百五十三條 (職權)

聯邦法官委員會負責選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的職權是選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

 

第七百五十四條 (組成)

聯邦法官委員會半數委員為:

(壹)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

(二)各省行政首長任命的成員,每省壹名。

聯邦法官委員會另外半數委員由聯邦議員代表擔任。聯邦議員代表的人選,適用第五百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第壹句和第二句的規定,同時,調查委員會有非黨團聯邦議員的空餘名額的,非黨團聯邦議員可以隨時加入。

各省行政首長可以隨時任免聯邦法官委員會的委員。

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起兩個月內,應當重新選舉聯邦法官委員會委員。由於省加入、退出、合併、分立,導致第壹款規定的委員人數變化的,聯邦議會應當在發生變化後兩個月內重新選舉聯邦法官委員會委員。新委員選出前,原委員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說明】

根據本聯邦憲法,聯邦最高法院主要負責審理對省法院裁判的上訴案件(第八百三十七條),以及各聯邦法官和省法官的職務爭議案件(第三百五十二條),與各省利益密切相關,因此各省有必要參與選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由半數政府代表和半數聯邦議會議員代表組成。政府代表包括聯邦政府代表壹名、各省政府代表每省壹名。

 

第七百五十五條 (獨立性)

聯邦法官委員會在聯邦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的獨立性。

 

第七百五十六條 (提名權)

聯邦法官委員會每個委員均有權提出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候選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權。

 

第七百五十七條 (會議方式)

聯邦法官委員會會議,由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主持;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不能主持的,由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指定的委員主持。

聯邦法官委員會會議秘密進行,但應作成筆錄。筆錄僅供聯邦法官委員會委員及其他列席人員查閱。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的會議方式。

由於聯邦法官委員會主要行使人事權,因此,應當秘密進行,以便各委員自由發表意見。

 

第七百五十八條 (迴避)

聯邦法官委員會委員與被提名人存在個人關係,而有影響公正行使職權的可能時,應當迴避;同時,委員也不得提名存在個人關係的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委員的迴避,以確保決議公正。

 

第七百五十九條 (決議方式)

聯邦法官委員會的決議,須由第七百五十四條第壹款委員過半數出席以及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二款委員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聯邦法官委員會的決議,採用無記名投票。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決議方式。由於聯邦最高法院法官職責重大,因此,第壹款規定出席委員人數的要求,即政府代表過半數且聯邦議員代表均須過半數。

為確保委員真正表達個人意見,候選人真正得到足夠的支持,第二款規定採用無記名投票。

 

第七百六十條     (法官任命)

聯邦法官委員會主任根據聯邦法官委員會的決定,提請聯邦總統任命聯邦最高法院法官。聯邦總統應依其請求任命。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程序。

 

第七百六十壹條 (其他事項)

聯邦法官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法官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行使的其他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十三目  聯邦選舉委員會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


第七百六十二條 (組成)

聯邦選舉委員會主持聯邦議會選舉及涉及兩個以上省的公民投票。

聯邦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壹人、副主任壹人及其他委員七人組成;其他委員包括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代表四人及各省推薦的代表三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的組成。聯邦選舉委員會主持聯邦議會選舉,對選舉公平和防止舞弊至關重要,因此成員來源多樣,以防被個別政治勢力操控。

 

第七百六十三條 (主任和副主任)

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由聯邦總理提請聯邦總統任免。聯邦總統應依其請求任免。聯邦選舉委員會副主任由聯邦總理任免。

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任期不受限制,聯邦總理可以隨時提請聯邦總統任免主任及自行任免副主任。

【說明】

本條規定主任和副主任的任免。

 

第七百六十四條 (聯邦最高法院代表)

聯邦最高法院代表由聯邦最高法院全體法官選舉產生。

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任期四年,可以連選連任。

每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代表的任期,單獨計算。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代表的任免。

 

第七百六十五條 (選民代表)

選民代表由各省提名,在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主持下公平抽籤決定。每個省提名的選民代表不得超過壹人。

選民代表出缺時,各省行政首長可以向聯邦選舉委員會主任提名符合資格的候選人,每個省最多提名四人;但已有其他選民代表在任的省,不得提名。

曾經故意犯罪處以無條件或附條件剝奪自由的處罰,或者擔任公職人員期間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不得擔任選民代表。

選民代表任職前二年內,不得擔任過任何政黨或政黨分支機構的主席、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員,也不得作為聯邦議會、省議會或地方自治法人議會候選人。選民代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任何公職,也不得兼任任何政黨或政黨分支機構的主席、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員,或者成為聯邦議會、省議會或地方自治法人議會候選人。

選民代表任期四年,不得連任或再任。

每個選民代表的任期,單獨計算。

【說明】

本條規定選民代表的資格和任免。

 

第七百六十六條 (決議方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選舉委員會的決議,須經出席的委員過半數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的決議方式。

 

第七百六十七條 (職權行使)

聯邦選舉委員會在聯邦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聯邦選舉委員會及其下屬機關的組織及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除聯邦憲法明確規定由聯邦選舉委員會負責的事務之外,聯邦法律可以規定,省選舉機關在聯邦選舉委員會指示下處理與本省有關的事務;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此時,省選舉機關可以授權地方自治機關選舉機關在其指示下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的職權行使方式。


第七百六十八條 (其他事項)

聯邦選舉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選舉委員會的組織及職權行使的其他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五節  聯邦間接行政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間接行政。聯邦間接行政是指由聯邦設立的公法人負責行政。

壹般來講,聯邦範圍內主要承擔行政管理職權的公法人應有數十個;而主要承擔公共服務職權的其他公法人,如聯邦設立的大學、博物館構,在聯邦法律授權的情況下,也可能附帶行使間接行政權。

本節規定的聯邦中央銀行、聯邦交通調查局、聯邦採購監督局、聯邦金融監督局,均系獨立行使職權的公法人。


第壹目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目系聯邦間接行政的壹般規定。


第七百六十九條 (壹般規定)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由聯邦設立的公法人負責特定的行政事務。

前款規定中,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受聯邦總理、聯邦政府其他成員或下屬機關指示的,適用第七百〇九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系聯邦間接行政的壹般規定,須以聯邦法律的規定為前提。

聯邦間接行政可以獨立行政,也可以在聯邦政府或下屬機關指示下行政。後壹種情況下,聯邦政府或下屬機關可以發布壹般性或個別性的指示。


第二目  聯邦中央銀行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中央銀行。

 

第七百七十條     (地位)

聯邦設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聯邦中央銀行。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中央銀行的地位為公法人。

 

第七百七十壹條 (職權)

聯邦中央銀行負責發行聯邦法定貨幣並決定準備金、再貼現、利率、公開市場操作及其他貨幣政策。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中央銀行的其他職權,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聯邦加入的國際組織對聯邦中央銀行組織及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中央銀行的職權。其首要職權是發行聯邦法定貨幣和制定貨幣政策,其他職權則由聯邦法律規定。

如果聯邦加入統壹貨幣的國際組織,則聯邦中央銀行將不再具有發行貨幣的職權,其在貨幣政策方面的職權,應當根據國際組織的相應規定確定。

 

第七百七十二條 (獨立性)

聯邦中央銀行在聯邦法律規定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中央銀行的獨立性。

 

第七百七十三條 (理事會)

聯邦中央銀行設理事會,由八名理事組成,任期八年,可以連選連任。其中四名理事由聯邦理事會選舉,四名理事由聯邦總理任命。

理事可以隨時辭職。

理事任期屆滿,選出繼任者之前,應繼續履行職責。

理事會決定貨幣政策,並決定聯邦中央銀行的其他重大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中央銀行理事會的組成和職權。

 

第七百七十四條 (行長)

聯邦中央銀行行長由理事會選舉其中壹位理事擔任。

聯邦中央銀行行長對外代表聯邦中央銀行,並處理聯邦中央銀行日常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中央銀行行長的選舉和職權。

 

第七百七十五條 (公務員任免)

聯邦中央銀行的公務員由行長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中央銀行公務員由行長任免。

 

第七百七十六條 (其他事項)

聯邦中央銀行的組織及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中央銀行的組織及職權行使的其他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且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第三目  聯邦交通調查局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交通安全對公共利益關係重大,但同時,具有高度專業性和技術性。並且,發生交通事故時,運輸企業和交通工具生產企業常常會藉助信息優勢逃避責任、誤導調查。例如台灣2018年“普悠瑪事故”的調查即存在上述種種問題。因此,有必要成立獨立、專業的聯邦交通調查局負責交通事故的調查。

 

第七百七十七條 (地位)

聯邦設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聯邦交通調查局。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的地位為公法人。


第七百七十八條 (職權)

聯邦交通調查局負責下列交通事故的調查:

(壹)聯邦領土內發生的航空事故;

(二)聯邦註冊的航空器在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土的地域發生的航空事故;

(三)聯邦水域內發生的航行事故;

(四)聯邦註冊的船舶在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土的地域發生的航行事故;

(五)聯邦鐵路發生的事故;

(六)聯邦公路設施造成的事故。

經相關省的交通事故調查機關請求,聯邦交通調查局參與下列交通事故的調查:

(壹)聯邦或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其他機構管理的船舶在聯邦領土內發生的事故,不屬於前款範圍的;

(二)聯邦或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其他機構管理的鐵路車輛在聯邦領土內發生的事故,不屬於前款範圍的。

根據國際法或相關國家請求,聯邦交通調查局參與下列交通事故的調查:

(壹)聯邦註冊的航空器在外國領土內發生的航空事故;

(二)聯邦註冊的船舶在外國領土內發生的航行事故;

(三)聯邦或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其他機構在外國領土管理的鐵路上發生的事故;

(四)聯邦或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其他機構管理的鐵路車輛在外國領土內發生的事故;

(五)聯邦或其實際控制的企業或其他機構管理的公路設施在外國領土內發生的事故;

(六)航空器、船舶或鐵路車輛製造商或其實際控制人的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在聯邦領土內,該交通工具在聯邦領土外發生的事故。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的職權,包括負責調查(第壹款)、協助省調查機關調查(第二款)、協助外國調查(第三款)。


第七百七十九條 (獨立性)

聯邦交通調查局在聯邦法律規定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聯邦交通調查局的任何公職人員,不得與從事交通運輸的企業或者交通設備或交通工具生產或銷售的企業,具有可能影響其公正性的個人關係。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的獨立性。


第七百八十條     (理事會)

聯邦交通調查局設理事會,由十二名理事組成,任期八年,可以連選連任。其中六名理事由聯邦理事會選舉,六名理事由聯邦總理任命。

理事可以隨時辭職。

理事任期屆滿,選出繼任者之前,應繼續履行職責。

理事會決定聯邦交通調查局的重大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理事會的組成和職權。

 

第七百八十壹條 (局長)

聯邦交通調查局局長由理事會選舉其中壹位理事擔任。

聯邦交通調查局局長對外代表聯邦交通調查局,並處理聯邦交通調查局的日常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局長的選舉和職權。


第七百八十二條 (公務員任免)

聯邦交通調查局的公務員由局長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公務員的任免。


第七百八十三條 (組織和職權行使)

聯邦交通調查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交通調查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的其他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四目  聯邦採購監督局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採購監督局。聯邦採購監督局並不直接參與採購事務,主要負責監督聯邦公共機關和聯邦設立的公法人的採購行為,旨在防止公共機關採購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百八十四條 (地位)

聯邦設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聯邦採購監督局。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採購監督局的地位為公法人。


第七百八十五條 (職權)

聯邦採購監督局的職權包括:

(壹)根據聯邦法律的規定,批准聯邦公共機關和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免於招標或附加招標條件的採購事項;

(二)受理與聯邦公共機關和聯邦設立的公法人採購有關的投訴;

(三)聯邦公共機關和聯邦設立的公法人採購可能違法的,調查相關事項;涉嫌犯罪的,移交檢察官處理。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採購監督局的其他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採購監督局的職權。


第七百八十六條 (獨立性)

聯邦採購監督局在聯邦法律規定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聯邦採購監督局的任何公職人員,不得與其他聯邦公共機關或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具有可能影響其公正性的個人關係。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採購監督局的獨立性。


第七百八十七條 (理事會)

聯邦採購監督局設理事會,由八名理事組成,任期八年,可以連選連任。其中四名理事由聯邦理事會選舉,四名理事由聯邦總理任命。

理事可以隨時辭職。

理事任期屆滿,選出繼任者之前,應繼續履行職責。

理事會決定聯邦採購監督局的重大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採購監督局理事會的組成和職權。

 

第七百八十八條 (局長)

聯邦採購監督局局長由理事會選舉其中壹位理事擔任。

聯邦採購監督局局長對外代表聯邦採購監督局,並處理聯邦採購監督局的日常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採購監督局長的選舉和職權。

 

第七百八十九條 (公務員任免)

聯邦採購監督局的公務員由局長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採購監督局公務員的任免。


第七百九十條     (組織和職權行使)

聯邦採購監督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採購監督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的其他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五目  聯邦金融監督局


【說明】

本目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


第七百九十壹條 (地位)

聯邦設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聯邦金融監督局。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的地位為公法人。


第七百九十二條 (職權)

聯邦金融監督局根據聯邦法律,監督在聯邦領土內從事經營的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聯邦法律規定由聯邦金融監督局監督的其他金融機構。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的職權。

金融業的監督,由聯邦和省共享立法權(第三百壹十六條第十二項),但聯邦金融管理局僅執行聯邦法律。省法律的執行,由省自行負責。

 

第七百九十三條 (獨立性)

聯邦金融監督局在聯邦法律規定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獨立性。

 

第七百九十四條 (理事)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理事會由以下十七名理事組成,其中包括局長和副局長:

(壹)聯邦財政部長任命局長、副局長和壹名理事;

(二)聯邦經濟部長任命壹名理事;

(三)聯邦司法部長任命壹名理事;

(四)聯邦議會選出六名聯邦議員代表擔任理事;

(五)聯邦理事會選出六名理事。

聯邦議員代表的人選,適用第五百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第壹句和第二句的規定,同時,調查委員會有非黨團聯邦議員的空餘名額的,非黨團聯邦議員可以隨時加入。

聯邦理事會選出的聯邦金融監督局理事,應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和從業經歷,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起兩個月內,應重新選舉理事。除聯邦議員代表外,其他理事任期八年,可以連選連任。

理事可以隨時辭職。

理事任期屆滿,選出繼任者之前,應繼續履行職責。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理事。


第七百九十五條 (禁止兼職)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理事,不得兼任任何公職,不得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也不得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但第七百九十四條第壹款第四項規定的人員兼任聯邦議員,或者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禁止理事兼職。但國際法規定理事兼任國際組織管理人員的,從其規定,以便理事參與國際金融監管或合作。


第七百九十六條 (理事的獨立性)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理事,不得與受聯邦金融監督局監督的金融機構,具有可能影響其公正性的個人關係。

【說明】

本條規定理事的獨立性。


第七百九十七條 (理事會的職權)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下列事項由理事會決定:

(壹)根據聯邦法律作出許可或批准;

(二)根據聯邦法律採取監管措施或實施行政處罰;

(三)將涉嫌犯罪的事項移送給相關檢察官處理;

(四)聯邦金融監督局的其他重大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理事會的職權。

 

第七百九十八條 (局長和副局長)

聯邦金融監督局局長對外代表聯邦金融監督局,負責與被監管的金融組織及其人員進行交流或協商,並處理聯邦金融監督局的日常事務。

聯邦金融監督局局長因故不能視事,或局長出缺尚未任命時,由聯邦金融監督局副局長代行其職權。

聯邦金融監督局局長可以授權聯邦金融監督局副局長代行其部分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局長和副局長的職權。


第七百九十九條 (公務員)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公務員,由聯邦金融監督局局長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的公務員任免。


第八百條  (保密義務)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理事和其他公職人員,對職務上獲悉的是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承擔保密義務;但聯邦法律規定可以披露的除外。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理事和其他公職人員之間,除履行職責必須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之外,對職務上獲悉的是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也不得相互交流。

聯邦金融監督局應當採取適當的技術手段及其他措施,確保理事和其他公職人員履行本條規定的義務,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公職人員的保密義務,包括防火牆的建立。


第八百〇壹條     (組織和職權行使)

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金融監督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的其他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五章  聯邦憲法法院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組織和訴訟程序。

對於法律的違憲審查,有以下不同的做法:

1、完全集中模式,即設置主要負責違憲審查的憲法法院,並且普通法院不能直接宣告法律違憲,需要先提請憲法法院裁判法律是否違憲。歐洲、亞洲大多數國家以及少數非洲國家採用這種方式,例如:德國、比利時、奧地利、波蘭、意大利、法國、烏克蘭、格魯吉亞、立陶宛、波黑、克羅地亞、塞爾維亞、吉爾吉斯、羅馬尼亞、台灣、蒙古、韓國、印尼、蘇里南、加納、捷克、保加利亞;

絕大多數國家將這個集中審查機關稱為“憲法法院”,但法國稱為“憲法委員會”,加納稱為“最高法院”。

2、半集中模式,即設置主要負責違憲審查的憲法法院,不過,普通法院也可以宣告法律違憲,同時當事人有向憲法法院上訴的機會。大多數西語和葡語國家採用這種模式:例如葡萄牙、佛得角、聖多美和普林西比、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西班牙;也有少數英美法系國家採用這種模式,例如南非,但2013年《南非憲法》第17修正案擴展憲法法院管轄範圍後,南非呈現向分散模式轉變的趨勢。

這壹類和分散模式的區別在於,憲法法院(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稱為“最高法院”)主要負責憲法案件和某些重大案件,而不負責普通法律的統壹解釋。

3、少數國家採用分散模式,即不設專門法院,由普通法院進行違憲審查,例如日本、希臘、巴拉圭、印度、澳大利亞、加拿大、以色列、馬來西亞、美國、菲律賓、挪威;《東帝汶憲法》系規定採用半集中模式,即由最高法院進行違憲審查;但目前最高法院尚未設立,仍由上訴法院代行其職權,也就是說,東帝汶目前仍然採用分散模式。

事實上,涉及憲法的案件通常都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訴,實際上大部分憲法案件最終集中到最高法院。在這些國家,最高法院不僅審判憲法案件,也負責普通法律的統壹解釋。

4、極少數國家禁止違憲審查,即禁止法院審查法律是否違憲。這種制度通常建立在維護議會權威的理念之上,例如荷蘭、瑞士。1970年代之前的比利時也是這樣。

《荷蘭憲法》第120條明文規定法院不得審查法律是否違憲。該規定首先出現在1848年《荷蘭憲法》中,設置該條款的動機可能是防止法官甚至國王干預凌駕於議會制定的法律之上。因此,荷蘭法院無法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只能審查更低級別的法規範是否違憲。這樣,違憲審查的意義大打折扣。在實務中,荷蘭法院通過審查法律是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達到保護人權的目標。

瑞士聯邦最高法院可以審查聯邦法律是否違憲,但不能拒絕適用違憲的聯邦法律(基於《瑞士憲法》第190條,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1 V 256, 259 E. 5.3; BGE 140 I 305, 310 E. 5),從結果上來看與禁止違憲審查無異。不過,瑞士聯邦憲法法院認為瑞士應當執行歐洲人權法院的裁判(參見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9 I 16),從而提供了壹條曲折的人權救濟渠道。

在比利時,1970年代之前法院長期以來也不能對法律進行違憲審查,1974年,比利時最高法院在Le Compte壹案中(參見比利時最高法院1974年5月3日“Le Compte案”裁判)含蓄的確立了違憲審查權,但遭到強烈反對,最終通過設立憲法法院解決了違憲審查的問題。

5、英國、新西蘭不存在形式意義上的憲法,因此也不存在違憲審查。

本聯邦憲法採用設置專門的聯邦憲法法院的制度,主要基於以下兩點考慮:

第壹,法官審理憲法案件欠缺經驗。在專制制度下,憲法常常被忽視和架空,無法真正實施,大多數法官缺乏適用憲法處理案件的實務經驗。因此,有必要指定少數更有經驗的人擔任法官,專門審理憲法案件。

第二,憲法案件涉及公眾利益,有必要由專門的機關統壹裁判。涉及憲法的案件,不僅涉及當事人的利益,對整個社會同樣具有極大的影響,特別是,法律是否違憲、是否有效,涉及所有人的利益。因此,這些案件不應由各法院分散審理,而應當由壹個機關統壹的裁判。

聯邦憲法法院系本聯邦憲法規定的唯壹的專門法院。不過,聯邦憲法法院並不是壹個壟斷聯邦憲法解釋和適用的機關,普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同樣應當適用聯邦憲法。不過,根據第八百壹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儘管普通法院同樣適用憲法,但對法規範違憲並無最終決定權,在作出裁判之前應當提請聯邦憲法法院作出判斷。


第壹節  組織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組織。


第八百〇二條     (法官人數)

聯邦憲法法院設法官十六人,組成兩個憲法法庭,每個憲法法庭各八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人數。

 

第八百〇三條     (法官資格)

具有擔任法官的資格,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具有擔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資格:

(壹)擔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滿三年;

(二)擔任聯邦檢察官滿三年;

(三)擔任國際法院、國際海洋法法庭或國際刑事法院法官滿三年;

(四)在大學擔任法學專職教授滿十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的大學擔任法學專職教授不少於三年;

(五)從事律師、公證人或其他法律專業工作滿十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從事法律專業工作不少於三年。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資格。

 

第八百〇四條     (法官選任)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由聯邦議會和聯邦理事會分別選舉八人,須分別經全體成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聯邦議會和聯邦理事會應分別提請聯邦總統任命所選的法官。聯邦總統應任命所選的法官。

聯邦議會選舉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時,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出候選人。

聯邦理事會選舉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時,代表任何壹個省的理事均可共同提出候選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選任。

在設置憲法法院的國家中,議會選舉憲法法院法官時,為確保法官黨派中立,許多國家採用“超級多數”的要求。例如:

1、三分之二多數:德國、比利時、葡萄牙、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克羅地亞、吉爾吉斯。

2、五分之三多數:意大利、格魯吉亞、西班牙。

3、也有部分國家不實行超級多數,但採取分散提名模式,即憲法法院法官由總統、議會、法官各任命三分之壹。例如法國、印尼、蒙古、韓國、烏克蘭、立陶宛、塞爾維亞、羅馬尼亞、捷克、保加利亞。

4、在少數國家,議會絕對多數或簡單多數,即可任命憲法法院法官,例如台灣、波蘭、巴西、奧地利、波黑、蘇里南、南非、加納。

這些不實行超級多數的國家,憲法法院法官的公正性經常受到質疑;例如:

(1)在台灣,司法院大法官存在嚴重的政黨傾向,公正性經常受到質疑。

(2)在波蘭,在法律和正義黨掌握議會半數席位後,任意撤換法官,成為2015年波蘭憲法危機的原因之壹。

(3)奧地利憲法法院法官同樣存在嚴重的政黨傾向,不過奧地利憲法法院法官名額長期由奧地利社會民主黨和奧地利人民黨協議分配,公正性尚未引起嚴重的質疑。

(4)巴西實行總統制,並且巴西最高法院法官由參議院以絕對多數任命。但由於巴西國民議會采比例代表制,未形成明確的兩黨制,因此,巴西最高法院壹般沒有嚴重的黨派問題,但依然有大約三分之壹的巴西最高法院法官有明顯的黨派色彩。

(5)在捷克,憲法法院法官由總統提名,參議院簡單多數通過,許多憲法法院法官同樣有黨派色彩。

在聖多美和普林西比,雖然憲法規定實行三分之二多數,但2017年《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憲法法院法》第12條規定法官第壹輪無人得到三分之二多數時,第二輪得到絕對多數票即可當選,該規定被最高法院宣告違憲(參見聖多美和普林西比最高法院1/2008號裁判)。目前,聖多美和普林西比議會仍按照該規定選舉憲法法院法官,違憲爭議尚未解決。

為保障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政治中立和公正性,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法官,由聯邦議會和聯邦理事會各選八人,且均採用三分之二多數。

 

第八百〇五條     (任期)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任期十二年,不受法官退休年齡的限制,但不得連任或再任。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可以隨時向聯邦總統辭職;聯邦總統應當同意其辭職請求。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任期屆滿,但沒有任命新法官的,原法官應繼續履行職責至新法官就任時為止。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法官任期。

聯邦憲法法院主要負責審理具有較大政治和社會意義的憲法案件,法官任期過長則可能導致聯邦憲法法院的觀念背離社會共識,任期過短則不利於培養法官的審理憲法案件經驗。

本條第二款規定,旨在防止聯邦議會和聯邦理事會無法選出新法官時,影響聯邦憲法法院運作。


第八百〇六條     (任期屆滿後的待遇)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任期屆滿後,除繼續擔任其他法院法官外,與退休法官享有同等待遇。

【說明】

本條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待遇保障,以確保其獨立性。但提前辭職的情況下,不享受退休法官的待遇。

 

第八百〇七條     (聯邦憲法法院院長)

聯邦憲法法院設院長壹人,由任職時間最長的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擔任。多名法官任職時間相同的,公平抽籤決定。

聯邦憲法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或聯邦憲法法院院長出缺尚未任命時,由任職時間最長的其他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代行其職權;數人任職時間相同的,公平抽籤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院長的任命。

 

第八百〇八條     (對外代表)

聯邦憲法法院院長對外代表聯邦憲法法院。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院長的對外代表權。

 

第八百〇九條     (庭長)

各憲法法庭的庭長,適用第八百〇七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各憲法法庭庭長的任命。

 

第八百壹十條     (法官助理)

聯邦憲法法院設具有公務員身份的法官助理,負責協助法官起草文件、查閱資料及其他工作。每壹名法官最多設三名法官助理。

第三百四十壹條的規定,適用於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不設試用期,由法官提請聯邦公務員委員會任命,任期至法官任期終止時為止。

【說明】

本條規定法官助理。

由於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案件通常比較複雜,因此有必要設置法官助理協助法官審理案件。因此,有必要確保法官助理與法官之間較密切的關係。

 

第二節  管轄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管轄權。除了本節規定外,本聯邦憲法其他條文也規定了聯邦憲法法院的管轄權,例如第三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等。


第八百壹十壹條 (憲法爭議案件)

聯邦總統、聯邦議會、聯邦議會黨團、聯邦議員、聯邦理事會、聯邦理事、聯邦政府成員、省、地方自治法人、其他公法人之間,對聯邦憲法上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有權請求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說明】

本條規定憲法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公共機關之間關於憲法權利義務的爭議,才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公共機關之間的其他爭議,由普通法院管轄。


第八百壹十二條 (違憲審查案件)

聯邦總統、聯邦議會、聯邦議會黨團、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聯邦理事會、聯邦政府成員、省、地方自治法人、公法人,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有權請求聯邦憲法法院審查:

(壹)聯邦憲法違反國際法的;

(二)聯邦法律、聯邦行政法規或聯邦行政規則違反國際法或聯邦憲法的;

(三)聯邦預算或聯邦議會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的其他決議違反國際法或聯邦憲法的;

(四)省法規範、省預算、省議會其他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的決議,違反國際法或聯邦法規範的;

(五)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法規範、自治公法人預算或者地方自治法人議會其他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的決議,違反國際法或聯邦法規範的。

其他法院審理案件時,認為與案件相關的法規範、預算或決議,存在前款情形之壹,並且影響案件審理結果的,應中止審理案件,並提請聯邦憲法法院審查。已提請聯邦憲法法院審查的,嗣後審理同壹案件的其他法官,應受聯邦憲法法院裁判的約束,不得因同壹事由再次提請聯邦憲法法院審查。

前款情形中,聯邦憲法法院審理時,僅當其他法院提出的申請明顯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前提時,方可直接駁回申請。

【說明】

本條規定違憲審查案件的管轄權,主要包括:

第壹,聯邦憲法違反國際法;

第二,聯邦法規範違反聯邦憲法或國際法;

第三,省法、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法規範違反聯邦法;

第四,預算也應當納入違憲審查的範圍(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0, 56, 98; 79, 311, 326);

第五,議會其他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的決議,如大赦、戰爭與和平、公職人員報酬、議事規則等,同樣納入違憲審查的範圍。

聯邦議會不產生法律義務關係的決議,例如對調查委員會或聯邦審計院決算報告的決議,或者對某些重大事項作出的政治宣言,不屬於違憲審查的範圍。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本條第壹款規定,聯邦行政法規、聯邦行政規則違反聯邦法律,屬於普通法院的審查範圍,而不屬於聯邦憲法法院違憲審查的範圍。

違憲審查案件分為兩類:與個案無關的違憲審查(第壹款)、個案中的違憲審查(第二款)。前者由相關的機關提起,本條規定的機關非常多。但實務中,通常是議會中的在野黨團提起,或者由在野黨控制的聯邦理事會或者某個省提起。後者由普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提起。

普通法院提起違憲審查的前提是,其認為存在法規範違反聯邦憲法或國際法,或者省法和地方自治法人制定法規範違反聯邦法的情況,並且影響案件審理結果,應當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應當注意的是,提請裁判的前提之壹是上述法規範的效力影響案件審理結果;假如上述法規範是否有效並不影響審理結果,則無需也不能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提起違憲審查前,普通法院必須首先對法規範衝突的情況作出確切的判斷;僅僅存疑而不作判斷,不僅不能提起違憲審查,也違背了法官職責。這樣規定的考慮是,法規範適用於不特定人,其有效性應當得到統壹的判斷,而不能僅僅在個案中進行判斷,因此,有必要提請聯邦憲法法院審查。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直接導致法規範自始無效,對所有人都具有效力(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款)。

如果不涉及法規範本身的效力,僅僅涉及行政機關具體行為違反憲法,或者法規範適用時需要作出合憲解釋,普通法院自然可以直接解釋和適用憲法,無需也不能提請聯邦憲法法院裁決。

第三款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對普通法院提出的違憲審查申請,原則上不審查“必要性”要件,僅當明顯不具有必要性的,方可直接駁回申請。

行政法規系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如果行政機關內沒有制定行政法規,由議會。因此,行政法規“立法不作為”,不作為訴訟對象。

 

第八百壹十三條 (立法不作為案件)

聯邦總統、聯邦議會、聯邦議會黨團、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聯邦理事會、聯邦政府成員、省、地方自治法人、公法人,認為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有權請求聯邦憲法法院裁判:

(壹)根據國際法或聯邦憲法,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應當制定聯邦法律而沒有制定的;

(二)根據國際法或聯邦法規範,省應當制定省法律而沒有制定的。

【說明】

本條規定立法不作為案件。

在立法不作為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根據第二百三十壹條請求賠償;但立法義務主要保護公共利益的,可能不存在有權請求賠償的受害人。因此,本條允許相關公法人請求聯邦立法機關履行立法義務。

聯邦憲法法院認定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違反立法義務的,除了判令其履行立法義務外,還可以制定臨時規定(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三款)。

省立法機關違反立法義務的情況,同樣可以請求聯邦憲法法院裁判;但省立法機關違反省憲法的情形,不屬於聯邦憲法法院管轄;其他公共機關是否可以提起立法不作為訴訟,由省憲法或省法律規定。

 

第八百壹十四條 (憲法訴願)

任何人認為其聯邦憲法或國際法規定的人權受到公共機關侵害,都有權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

只有在窮盡其他壹切法律救濟手段無法獲得救濟的情況下,方可提起憲法訴願;然而,雖然有其他法律救濟手段,但循其他救濟手段將遭受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害的,也可以提起憲法訴願。

聯邦憲法法院應隨機指定三名法官審查個人提起的憲法訴願,認為訴願申請不合法或明顯無理由的,應簡述理由直接駁回;否則,應提交憲法法庭審理。

【說明】

設置憲法法院的國家中,對個人主張人權的憲法保護有三種方式:

1、憲法訴願制。即在具體案件中,人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例如德國、奧地利、台灣、韓國、波蘭、蒙古、法國、烏克蘭、立陶宛、克羅地亞、吉爾吉斯、蘇里南、加納、捷克。

2、違憲上訴制。即只有法院裁判違憲時,才可以向憲法法院提起上訴。大多數葡語國家和西語國家采這種制度,此外也有少數其他國家也采這種制度。例如葡萄牙、聖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巴西、西班牙、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波黑、羅馬尼亞、南非。

其中,在巴西、阿根廷、烏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爾、秘魯、哥倫比亞、南非,另設專門的人權保護訴訟,但並非向憲法法院提出。

3、個人違憲審查制,即允許個人申請憲法法院以抽象審查的方式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如比利時、印尼、格魯吉亞、塞爾維亞。

4、原則上不允許個人直接向憲法法院提起訴訟。只有其他法院法官可以提請憲法法院裁判,從而保障當事人的人權,個人原則上無法直接請求憲法法院保護其人權。例如意大利、保加利亞。

實務中,不僅僅法院判決會侵害人權,行政機關的行為也可能侵害人權。如果情況緊急來不及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則有必要立即採取人權保護措施。違憲上訴制僅僅審查原判決是否違憲,除了專門設立“人身保護令”制度外,其他人權的緊急保護只能依賴普通法院。由於歷史上普通法院缺乏違憲審查的經驗,因此,普通法院可能無法承擔對人權進行緊急保護的任務。因此,本聯邦憲法採用憲法訴願制。

提起憲法訴願的前提是人權(第壹編)受到侵害,不能以其他違憲事由提起訴願(第壹款)。

通常情況下,提起憲法訴願的前提是窮盡其他壹切救濟手段(第二款第壹句)。個人與公共機關發生爭議都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實際上憲法訴願針對的公共機關行為壹般都是法院的終審裁判。但是,在例外情況下,如果不提起憲法訴願將遭受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害,例如選舉即將進行而參政權被剝奪,或者人身自由即將被剝奪等,則可以立即提起憲法訴願。

然而,由於人權範圍及其廣泛,特別是壹般行為自由(第二十六條)的內容非常廣泛,任何法律適用不正確的裁判實際上都可能侵害人權。如果對憲法訴願的範圍不加限制,那麼聯邦憲法法院將淪為壹個普通的上訴法院,也將為此不堪訟累。對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標準是:只有原判決的法律解釋,在人權上存在原則上的錯誤,方可提起憲法訴願(即“梅菲斯特公式”,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30, 173, 188)。這種觀點原則上是值得贊同的,聯邦憲法法院應當專注於處理憲法案件,而不是處理其他法規範解釋錯誤。不過,鑑於上述標準仍比較模糊,因此,本聯邦憲法對該問題,並不作具體規定,而是留待學說與判例探討。

在實務中,憲法訴願是大多數敗訴當事人最後的救濟手段,因此,憲法訴願案件汗牛充棟。為減輕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審理負擔,第三款規定由三名法官組成小法庭先行審理,過濾掉絕大多數顯然沒有理由的案件。從實務經驗來看,小法庭決定提交憲法法庭審理的案件比例應當在百分之壹至百分之二左右,即百分之九十八至百分之九十九的應由小法庭直接駁回。

 

第八百壹十五條 (提起憲法訴願的期限)

根據第八百壹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憲法訴願的,對法律、法規範或其他壹般性行為提出的憲法訴願,應當在壹年內提起,對公共機關其他行為提起的憲法訴願,應當在壹個月內提起。

前款規定中,期限的起算點以下列各項中最早的時間為準,但在任何情況下不早於公共機關行為的生效之日:

(壹)公共機關的行為通知訴願人的,自通知之日起計算;

(二)根據法律或其他法規範,公共機關的行為應當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計算;

(三)訴願人以其他方式獲悉公共機關的行為的,自獲悉之日其計算。

訴願人因不可抗力無法提起憲法訴願的,不可抗力存續期間,該壹個月期限中止計算。

【說明】

本條規定提起憲法訴願的期限。

 

第八百壹十六條 (其他案件)

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規定,其他與國際法或聯邦憲法相關的案件,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從其規定。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國際法也可以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其他與聯邦憲法有關的案件。

 

第三節  審理與裁判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程序及裁判的效力。


第八百壹十七條 (憲法法庭的管轄)

除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憲法法院的案件,由憲法法庭審理。

【說明】

根據本條規定,案件通常由兩個憲法法庭其中壹個進行審理。

 

第八百壹十八條 (非法官不得參與審判)

第三百三十六條的規定,不適用於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案件。

【說明】

由於聯邦憲法法院的案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重大政治和社會意義,因此,不適用陪審或參審制。

 

第八百壹十九條 (憲法法庭的事務分配)

聯邦憲法法院憲法法庭審理的案件,應以公平抽籤的方式隨機分配於兩個法庭。

【說明】

本條體現法定法官原則(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八百二十條     (憲法法庭的審理程序)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可以依職權親自收集證據或委託其他公共機關收集證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時,相關的公共機關可以發表意見,憲法法庭也可以主動詢問其意見。涉及法規範是否有效的爭議時,憲法法庭應當詢問制定該法規範的公共機關的意見。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庭審理程序的基本原則。

第壹款規定“職權主義”,即依職權收集證據的權利。

由於憲法法院裁判對壹切公共機關具有約束力(第八百二十七條第壹款),那麼,相關公共機關有權參與訴訟程序(第二款)。

 

第八百二十壹條 (言詞辯論)

對於第八百壹十二條和第八百壹十三條規定的案件,如果審理案件的法官認為有必要,可以進行言詞辯論。第八百壹十四條規定的案件,根據第八百壹十四條第三款決定提交憲法法庭審理的,可以進行言詞辯論。

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其他案件,應當進行言詞辯論,並且法院裁判依據的證據,均應在言詞辯論中提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審理時的言詞辯論:

第壹,憲法訴願受理程序不進行言詞辯論,否則聯邦憲法法院將無法承擔起工作量;

第二,違憲審查和立法不作為案件不具有對抗性,原則上不進行言詞辯論,但必要時法官可以決定進行言詞辯論;

第三,通過受理程序進入憲法法庭審理階段的憲法訴願案件,由於這類案件通常已經普通法院審理過,因此原則上也不進行言詞辯論,必要時法官可以決定進行言詞辯論;

第四,憲法法庭審理的其他案件,具有對抗性,應當進行言詞辯論。

 

第八百二十二條 (憲法法庭的裁判程序)

憲法法庭的裁判,須有不少於五名法官出席,裁判須經出席的法官過半數同意。

憲法法庭出席的法官人數不足的,應以公平抽籤的方式選擇另壹個憲法法庭法官補足。另壹個憲法法庭法官仍然不足的,應當等待法官人數足夠後繼續審理。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程序。

根據本條規定,任何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都需要出席的法官過半數同意,因此,可能出現對違憲意見與合憲意見票數相等情況。本聯邦憲法對違憲與合憲採取對等原則,如果出現票數相等,則不能作出裁判,只能重新評議。

 

第八百二十三條 (統壹解釋)

任何壹個憲法法庭擬作出的裁判,其法規範解釋與聯邦憲法法院其他法庭或全體法官最近壹次裁判的解釋不同的,應將案件提交全體法官裁判。

【說明】

本條規定旨在防止兩個法庭作出不同裁判,實現裁判同意,確保法律安定性。

 

第八百二十四條 (全體法官的裁判)

全體法官的裁判,出席人數不得少於八人,且兩個憲法法庭出席人數均不得少於三人,並經出席的法官過半數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全體法官裁判的程序。

 

第八百二十五條 (保全措施)

為防止當事人權利或利益受到不可彌補的損害或為維護公共利益,聯邦憲法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可以採取保全措施。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審理案件中的保全措施。

 

第八百二十六條 (憲法訴願的審查範圍)

訴願人根據第八百壹十四條對其他法院裁判提起憲法訴願的,僅當該法院完全未考慮案件涉及的人權,或者對人權的解釋存在原則性的錯誤,導致裁判結果明顯錯誤時,方可支持訴願人的憲法訴願請求。

【說明】

聯邦憲法法院並非普通法院的上級法院,對聯邦憲法法院提起的憲法訴願並非對案件的上訴,僅僅主張人權的訴訟。但是,由於人權範圍廣泛,幾乎任何法規範的解釋錯誤,都會侵害人權。為防止聯邦憲法法院陷入對具體法規範解釋的審查,事實上淪為上訴審法院,無法真正發揮保護人權的作用,本條採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提出的“黑克公式”(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18, 85),作為憲法訴願的審查範圍。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還認為,具體案件中對人權的干涉越嚴重,涉及的人權越重要,則審查越深入,甚至可能涉及到案件事實認定的審查(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72, 122, 139; 76, 1, 151)。但該理論存在爭議,本聯邦憲法也不明確採納這樣的觀點,而是留待判例和學說繼續探討。

 

第八百二十七條 (裁判效力)

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對壹切公共機關及案件當事人有約束力。

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法規範無效的,該法規範自始無效,且對壹切人都有約束力。存在制定法規範的義務或者有關事項有制定法規範的必要時,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可以對相關事項作出臨時規定。

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認定,特定公共機關有義務作出壹定行為的,如果該行為內容可以確定,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即視為該公共機關的行為;如果該行為內容須由該公共機關具體確定,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應指定適當期限令其作出該行為,期滿時義務人未作出該行為的,聯邦憲法法院經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應代為作出該行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裁判的效力。

由於聯邦憲法法院案件在憲法上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有必要令其約束壹切公共機關。然而,對於私人,僅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對於未參與訴訟程序的私人,並不發生效力(第壹款)。

聯邦憲法法院宣告法規範無效,在許多情況下,會導致實務中案件無法處理,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聯邦憲法法院可以作出臨時規定(第二款)。

第三款明確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對於“給付之訴”的執行力。

 

第八百二十八條 (授予個人利益的法規範侵害平等權)

公共機關制定的授予個人利益的法規範違反第二十壹條的,聯邦憲法法院應宣告其違反聯邦憲法,並判令公共機關重作符合第二十壹條的法規範。公共機關重作符合第二十壹條的法規範前,相關事項應按照公平原則處理,聯邦憲法法院的裁判也可以作出臨時規定。能夠合理推斷公共機關在知道侵害平等權情況下的意圖的,聯邦憲法法院應當按照公共機關可推斷的意圖,作出臨時規定。

【說明】

公共機關侵害平等權時,意味著壹部分當事人和另壹部分當事人的待遇不平等。給個人施加負擔的法規範,由於侵害平等權,像其他違反聯邦憲法的法規範壹樣,自始無效(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4, 219, 250)。

但是,授予個人利益的法規範侵害平等權,並不意味著未得到利益的當事人必然可以請求與得到利益的人同等的待遇。對此,公共機關有裁量空間,可以決定以何種方式實現平等。應該尊重公共機關制定法規範時的裁量空間,通常情況下,只能宣告違憲,並判令公共機關重新作出相應的法規範(參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BVerfGE 22, 349, 360)。

但是,既然案件已經訴至聯邦憲法法院,往往不能等待公共機關作出新的法規範,在新的法規範作出前,有必要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因此,本條規定此時應當按照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同時,聯邦憲法法院可以作出臨時規定(第二句)。

在很多情況下,公共機關並非有意制定不平等的法規範,只是出於疏忽而未將壹部分納入受益範圍,那麼,從公平角度,應當按照公共機關可推知的意圖,直接將受益人擴大至符合平等原則的範圍。因此,第三句特別規定,能夠合理推斷公共機關在知道法規範侵害平等權情況下的意圖,那麼,聯邦憲法法院應當按照該意圖確定法規範。

 

第八百二十九條 (附帶理由)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對憲法法庭的裁判有補充或反對意見的,可以提出理由並附於裁判文書之後。

【說明】

由於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案件與公共利益關係很大,往往也爭議很大,因此,與普通法院裁判不同,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允許法官提出不同意見,以促進法律發展,並供未來裁判參考。

 

第八百三十條     (案件受理費)

聯邦憲法法院審判案件不收案件受理費。但憲法訴願的申請人濫用權利的,聯邦法律可以規定其繳納適當數額的案件受理費。

【說明】

除憲法訴願外,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大部分案件只涉及公共機關只涉及公共機關之間的爭議,因此沒有必要收取裁判費。

而憲法訴願系公共機關行為(通常是法院終審裁判)侵害人權的救濟手段,因此通常也不收裁判費,僅在申請人濫用權利時,方收取裁判費。

 

第八百三十壹條 (議事規則)

聯邦憲法及聯邦法律未規定的事項,聯邦憲法法院可以制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議事規則。

聯邦憲法法院的議事規則,須經聯邦憲法法院全體法官過半數同意,並應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的議事規則。

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案件具有重大的政治和社會影響,其審理程序也存在不斷探索和發展的空間。因此,聯邦憲法法院則可以自行制定議事規則。與之相反,聯邦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須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其組織和職權須由聯邦法律規定,並不能自行制定議事規則(第八百四十四條)。

 

第六章  聯邦最高法院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的組織和職權。聯邦最高法院主要職責是審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審上訴(第八百三十七條),以及法官職務爭議案件(第三百五十二條)。


第八百三十二條 (組織)

聯邦最高法院設若干民事法庭、若干刑事法庭、若干行政法庭及若干職務法庭。

每個法庭法官人數為七人;法庭數量,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的組織。其中職務法庭專門審理與法官職務爭議案件(第三百五十二條)。

從實務經驗來看,聯邦最高法院應當設三十至四十個法庭,法官總人數應為二百人至三百人。

 

第八百三十三條 (庭長)

聯邦最高法院各法庭的法官中,擔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時間最長的法官為庭長;數人擔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時間相等的,出生日期在先的擔任庭長;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籤決定。

【說明】

本條規定庭長。

 

第八百三十四條 (院長)

聯邦最高法院院長,由聯邦最高法院全體法官從各庭庭長中選舉產生,任期四年。

聯邦最高法院院長不得連任或再任,但所有庭長均已擔任過院長的除外。

聯邦最高法院院長對外代表聯邦最高法院,並根據聯邦法律的規定負責聯邦最高法院內部管理。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的院長產生方式。由於法官獨立行使職權,院長主要職權是內部管理(第二款),並有權處理法官不行使職權的事項(第三百四十條第四款),但並不直接影響案件審理,因此,由全體法官選舉是合適的。

但考慮聯邦最高法院的院長可能對司法實務產生強烈的影響,因此,院長不得連任或再任,以防其長期任職產生濫用權力的風險。

 

第八百三十五條 (代行職權)

聯邦最高法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或聯邦最高法院院長出缺尚未選舉時,由擔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時間最長的庭長代行職權,多名庭長擔任聯邦最高法院法官時間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優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籤決定。

【說明】

本條系代行聯邦最高法院院長職權的規定。

 

第八百三十六條 (壹審案件管轄)

除法官職務爭議案件外,聯邦最高法院不受理其他壹審案件。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的壹審管轄權。

 

第八百三十七條 (上訴案件管轄)

各省高級法院的裁判對法規範的解釋,如果與聯邦最高法院、該法院其他法官或其他省法院最近壹次裁判的解釋不同,而有統壹解釋的必要,則當事人有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的機會。

省法院對特別重大案件的裁判,可以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具體範圍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上訴案件管轄權,包括需要統壹法律解釋的案件和其他重大案件。

第壹款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統壹法律解釋、實現法律安定性的作用。

第二款規定特別重大案件,具體範圍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八百三十八條 (專業分工)

聯邦最高法院各民事、刑事、行政、職務法庭之間的具體專業分工,聯邦法律未規定的,由大法庭決定,該決定須由不少於半數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專業分工。

 

第八百三十九條 (事務分配)

聯邦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除由大法庭審理的案件外,應當由各法庭七名法官共同審理。

根據各法庭的專業分工,案件有數個法庭可以分配的,應當隨機分配。具體分配方式,聯邦法律未規定的,由大法庭決定,該決定須由不少於半數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事務分配。

 

第八百四十條     (無法履行職責或迴避)

聯邦最高法院部分法官暫時不能履行職責或者需要迴避的,案件應當根據第八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隨機分配給符合具體專業分工的法庭。

沒有符合具體專業分工的法庭的,在不跨越民事、刑事、行政、職務類別的前提下,應當隨機分配給其他法庭;在不跨域類別的情況下無法分配的,可以跨類別隨機分配。

仍無法分配的,應當在全體能履行職責且無需迴避的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之間隨機抽選七人組成臨時法庭審理案件,臨時法庭的庭長,適用第八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無法湊足七人的處理方式。

 

第八百四十壹條 (臨時調任和臨時法官)

存在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聯邦最高法院院長應當通知聯邦法官委員會。

根據第三百四十五條規臨時調任法官,或者根據第三百四十六條任命臨時法官,由聯邦法官委員會決定;被調任或被任命的人,應當具備聯邦最高法院任職資格。

通過臨時調任或任命臨時法官組成臨時法庭的,臨時法庭的庭長,適用第八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臨時調任和臨時法官。

 

第八百四十二條 (審理方式)

聯邦最高法院審理法官職務爭議案件時,應當進行言詞辯論,並且法院裁判依據的證據,均應在言詞辯論中提出。

聯邦最高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僅對法律解釋與適用進行審理,並且不進行言詞辯論;但審理案件的法庭決定進行言詞辯論的除外。

聯邦最高法院案件的言詞辯論及合議,由庭長主持。案件的任何裁判,均須經全體法官過半數同意。但聯邦法律規定其他人參與審理法官職務爭議案件的,從其規定。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的案件。

【說明】

本條規定審理方式。

聯邦最高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限於法律審。這樣既不會導致聯邦最高法院不堪訟累,也不會影響其統壹法律解釋的目的。

 

第八百四十三條 (大法庭)

聯邦最高法院設大法庭,由各法庭庭長組成,但臨時法庭庭長除外。

聯邦最高法院各法庭擬作出的裁判,對法規範的解釋與最高法院其他法庭或大法庭最近壹次裁判的解釋不同,而有統壹解釋的必要時,應將相關的法規範解釋問題,提交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審理案件,不進行言詞辯論。

大法庭的合議,由聯邦最高法院院長主持。

大法庭審理案件時,提交案件的法庭庭長無需迴避。

大法庭的裁判,應由不少於半數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前款規定中,由於法庭的庭長需要迴避,而無法審理案件的,在計算應出席成員時,不計入應出席成員總數。

由於多個法庭的庭長需要迴避,致使能夠出席大法庭的成員少於七人的,聯邦最高法院院長應當將該案件送回提交案件的法庭,由該法庭繼續審理。

【說明】

本條規定大法庭制度,目的在於統壹聯邦最高法院各法庭的裁判。由於大法庭由各庭庭長組成,也就是聯邦最高法院任期時間較長的資深法官組成,其裁判具有較強的說服力,能夠起到統壹裁判的作用。但大法庭僅對法規範解釋的疑問,而不對全案作出裁判,以減輕大法庭的負擔。

第八款規定,大法庭出席人數少於7人,則不再審理案件。出席人數過少,大法庭裁判缺乏足夠的說服力,喪失了統壹裁判的意義。

 

第八百四十四條 (其他事項)

聯邦最高法院的職權和組織,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最高法院的組織和職權,屬於“議會保留”事項。

與聯邦憲法法院不同(第八百三十壹條),聯邦最高法院不能自行制定議事規則。


第七章  聯邦審計院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審計院及聯邦審計制度。

本聯邦憲法採用“司法型審計”的模式,聯邦審計院各審計員獨立行使職權(第八百五十三條),其組織類似司法機關。


第八百四十五條 (聯邦審計院組成)

聯邦審計院設院長及副院長各壹人,審計員和其他人員若干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的組成。

與聯邦憲法法院僅僅被動的審理案件的法律問題相比,聯邦審計院承擔聯邦、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和實際控制的國有企業的決算審計(第八百五十八條)以及專項審計等職權(第八百六十條),任務較重,因此有必要設置副院長。但本聯邦憲法中,僅僅規定了特定情況下副院長代行院長職權(第八百五十壹條),並未規定其他職權,其他職權由聯邦法律規定(第八百六十條第二款)。

 

第八百四十六條 (院長及副院長的任職資格)

通過聯邦財政部組織和審計能力的專業考試、具有擔任聯邦審計院審計員的資格,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具有擔任聯邦審計院院長及副院長的資格:

(壹)擔任聯邦審計院審計員滿三年; 

(二)在大學擔任經濟學或管理學專職教授滿十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的大學擔任經濟學或管理學專職教授不少於三年;

(三)從事會計師、審計師、稅務師、資產評估師或其他類似專業工作滿十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從事上述專業工作不少於三年。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院長和副院長的任職資格。

 

第八百四十七條 (院長及副院長的任期)

聯邦審計院院長、副院長任期十二年,不得連任或再任。但聯邦審計院院長職務提前終止的,副院長職務同時終止。

聯邦審計院院長、副院長可以隨時向聯邦總統辭職;聯邦總統應當同意其辭職請求。

聯邦審計院院長或副院長任期屆滿,但沒有任命新院長或副院長的,應繼續履行職責至新院長或副院長就任時為止。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院長和副院長的任期,與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規定類似。

為確保院長與副院長之間的協作,特設第壹款第二句規定。

本條第三款旨在防止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無法選出新院長、副院長時,影響聯邦審計院運作。

 

第八百四十八條 (院長及副院長的任命)

聯邦審計院院長、副院長由聯邦議會選舉,須經全體聯邦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同意,並提請聯邦總統任命。聯邦總統應任命所選的人。

聯邦議會選舉聯邦審計院院長、副院長時,聯邦議會黨團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聯邦議員可以提出候選人。

審計院院長或副院長出缺,應在三十日內根據前款的規定補選。補選的審計院院長或副院長,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時。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院長和副院長的任命,與聯邦憲法法院類似,採用三分之二多數原則,目的是保證聯邦審計院院長和副院長的的政治中立。

 

第八百四十九條 (審計員的任職資格)

審計員應當是成年且未被法院宣告監護的聯邦公民。

審計員應通過聯邦財政部組織和審計能力的專業考試或聯邦司法部組織的法律能力的專業考試,並有下列情形之壹:

(壹)擔任聯邦審計院審計員助理滿二年;

(二)擔任聯邦或省法官滿壹年;

(三)擔任聯邦或省檢察官滿壹年;

(四)從事會計師、審計師、稅務師、資產評估師或其他類似專業工作滿五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從事上述專業工作不少於壹年;

(五)從事律師、公證人或其他法律專業工作滿五年,其中在聯邦領土內從事法律專業工作不少於壹年;

(六)在聯邦領土內的大學擔任法學、經濟學或管理學專職教授滿二年。

曾經故意犯罪處以無條件或附條件剝奪自由的處罰,或者擔任公職人員期間受到撤職的紀律處分的,不得擔任審計員。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審計員的任職資格。

 

第八百五十條     (審計員任免)

聯邦審計院的審計員由聯邦審計院院長提請聯邦總統任免。聯邦總統應按照其請求任免。

聯邦審計院的審計員中,通過聯邦財政部組織和審計能力的專業考試的,以及通過聯邦司法部組織的法律能力的專業考試的,分別不少於三分之壹。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審計員的任免程序。聯邦審計院審計員包括法學專業人員和會計專業人員,第二款特別規定,法學專業人員不少於三分之壹,會計專業人員也不少於三分之壹。

 

第八百五十壹條 (代行職權)

聯邦審計院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或聯邦審計院院長出缺尚未任命時,由聯邦審計院副院長代行其職權。聯邦審計院副院長同樣不能視事或出缺的,由任職總時間最長的審計員代行其職權,數人任職時間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優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籤決定。

聯邦審計院院長可以授權副院長代行其部分職權。

【說明】

本條系代行聯邦審計院院長職權的規定。

 

第八百五十二條 (對外代表)

聯邦審計院院長對外代表聯邦審計院。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院長對外代表聯邦審計院的權力。

 

第八百五十三條 (獨立性)

聯邦審計院院長、副院長及聯邦審計員獨立行使職權,除院長與副院長的任期規定外,適用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二條的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審計員適用法官獨立的規定。

 

第八百五十四條 (審計原則)

聯邦審計院行使審計職權,應當進行合法性審查及效率審查,並提出相關建議。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的審計目的:即合法性審查和效率審查兩方面。

 

第八百五十五條 (審計範圍)

聯邦審計院審計壹切聯邦公共機關、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及其開辦或實際控制的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其壹切收入和支出均屬於聯邦審計院的審計範圍。

聯邦法規範授權其他人執行公務的,其執行公務涉及的收入和支出,屬於聯邦審計院的審計範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的審計對象。

 

第八百五十六條 (調查權)

聯邦審計院的院長、副院長或審計員,可以採取下列調查措施:

(壹)請求被審計機關提供必要的文件或物品;

(二)向被審計機關的公職人員詢問與其職務有關的事項;

(三)進入被審計機關的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聯邦審計院的院長、副院長或審計員不得向法院或檢察機關調查其正在辦理的案件。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聯邦審計院的院長、副院長或審計員的其他調查權限。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的調查權。

 

第八百五十七條 (責任核定)

聯邦審計院行使審計職權,發現被審計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應核定賠償數額並請求其賠償。被審計人對核定的賠償數額不服的,有權提起訴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核定賠償責任的權力。儘管本聯邦憲法採用“司法型審計”的模式,聯邦審計院有權核定賠償責任,但聯邦審計院並非真正的司法機關,因此被審計人仍享有司法救濟的權利。

 

第八百五十八條 (決算審計)

壹切聯邦公共機關、聯邦設立的公法人及其開辦或實際控制的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每個財政年度的決算報告,應交付聯邦審計院審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最基本職權,即決算審計。決算審計的範圍包括聯邦公共機關、聯邦設立的公法人、聯邦實際控制的國有企業等。

 

第八百五十九條 (公布及提交決算審計報告)

聯邦審計院院長應公布每個財政年度的決算審計報告,並將其分別提交聯邦議會、聯邦理事會及聯邦政府,並應接受聯邦議員和聯邦理事質詢。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院長將決算審計報告的通知相關部門和接受質詢的義務。

 

第八百六十條     (其他事項)

聯邦審計院對重大事項的專項審計及其他審計職權,由聯邦法律規定。

聯邦審計院的組織及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審計院的組織和職權,屬於法律保留事項。


第四編  過渡規定


【說明】

本編規定過渡條款。


第壹章  聯邦成立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成立,以及聯邦憲法公布後、聯邦成立前的相關事項。


第八百六十壹條 (通過)

聯邦憲法經聯邦制憲會議全體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予以公布。本章規定,自通過時生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通過程序。聯邦憲法的通過的三分之二多數純屬對事實的確認,並無法律效力。本條中,聯邦憲法公布和生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規定。


第八百六十二條 (批准)

聯邦憲法公布後,參與制定聯邦憲法的各省,可以批准聯邦憲法;但省批準時不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批准聯邦憲法的行為無效。

省批准聯邦憲法應當採用與修改該省憲法相同的程序;但各省憲法對批准聯邦憲法,有更嚴格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各省批准聯邦憲法的程序。原則上採用與修改省憲法同樣的程序。但省憲法另有規定的除外,例如省憲法規定需要公投的,則從其規定。


第八百六十三條 (批准前省的領土變更)

聯邦憲法公布後,省批准聯邦憲法前,省的領土發生變更的,僅在該省全部領土仍屬於參與制定聯邦憲法的範圍的,才可以批准聯邦憲法。

【說明】

本條規定省的領土變更情況下的批准權。

 

第八百六十四條 (曾經退出的省再次批准)

省的全部或部分領土曾經批准聯邦憲法或加入聯邦又退出的,只要該省符合第八百六十二條或第八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該省仍可批准聯邦憲法。

【說明】

本條規定曾退出的省再次批準的權力。

 

第八百六十五條 (批准期限)

省批准憲法的期限為聯邦成立後二年。參與制定聯邦憲法的省,期滿時未批准聯邦憲法的,期滿後只能根據第二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加入聯邦。

【說明】

以批準的方式加入聯邦,不需要聯邦同意。為防止壹個省長期不批准聯邦憲法,令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本條規定批准期限。

在聯邦成立前,聯邦並不存在,不存在法律關係不確定的問題,因此,也沒有必要限制省批准聯邦憲法,因此,該期限從聯邦成立時起算。期滿後,省不能單方面加入聯邦,加入聯邦須經聯邦同意。

 

第八百六十六條 (聯邦成立前加入)

聯邦憲法公布後、聯邦成立前,未參與制定聯邦憲法的各省,在自身符合民主、法治、人權原則的前提下,可以向聯邦制憲會議申請加入聯邦,該申請須經聯邦制憲會議全體代表三分之二多數同意。

省申請加入聯邦,應當採用與修改該省憲法相同的程序;但省憲法對批准聯邦憲法,有更嚴格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

聯邦成立後,新省加入自然適用第二百九十九條的規定。但聯邦成立前,也允許未參與制定聯邦憲法的省預先加入聯邦。

 

第八百六十七條 (聯邦成立前保留退出權)

省根據第八百六十壹條批准聯邦憲法,或者根據第八百六十六條申請加入聯邦時,可以保留退出權。在聯邦議會舉行首次會議前,以聯邦制憲會議全體代表三分之二多數同意,視為聯邦同意省保留退出權。

【說明】

本條規定保留退出權,與第二百九十九條的理念相同。

 

第八百六十八條 (聯邦成立前退出)

聯邦成立前、省批准聯邦憲法或加入聯邦後,省的退出,須經與批准或加入相同的程序通過,並經聯邦制憲會議全體代表三分之二多數同意;但省保留退出權的,省的退出無需聯邦制憲會議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生效前退出。

 

第八百六十九條 (批准或加入後省的領土變更)

聯邦成立前、省批准聯邦憲法或加入聯邦後,省的領土變更如果導致已批准或已加入的全部省領土總和變更,須經聯邦制憲會議全體代表三分之二多數同意。但不依賴於公共機關意願發生的聯邦領土變更,不在此限。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成立前的領土變更。只要省批准聯邦憲法或加入聯邦,各省之間(包括尚未批准但參與制定聯邦憲法的省)已經形成了壹定的法律關係,而且,只要有足夠的其他省假如,聯邦即成立,聯邦的成立已不再依賴於其意願。此時,假如壹個省單方面變更領土,即損害了其他省的利益。因此,只要省批准聯邦憲法或加入聯邦,即應承擔鎖定領土的義務。

 

第八百七十條     (聯邦成立前修改聯邦憲法)

聯邦成立前,對聯邦憲法的修改,須經聯邦制憲會議全體成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並經已經批准或加入的各省批准。

省批准聯邦憲法修改,應當採用與修改該省憲法相同的程序;但各省憲法對批准聯邦憲法修改,有更嚴格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聯邦成立前,對聯邦憲法的修改,適用第六百二十四條和第六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並且不得修改本條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成立前對聯邦憲法的修改。

 

第八百七十壹條 (聯邦成立)

五個省批准聯邦憲法或加入聯邦的次日,聯邦憲法整體生效,聯邦成立。

前款省的數量計算,以批准或加入時為準;省批准或加入後,因合併、分立或領土移轉而發生數量變化的,不予考慮。省批准或加入後發生領土變更,部分領土退出的,或者退出後又重新加入,前款規定的數量均不受影響。省批准或加入後,全部領土壹次或分次退出的,計算前款數量時,不予考慮。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成立條件和生效日期。

根據本條規定,可能會出現參與制定聯邦憲法的任何壹個省都沒有批准聯邦憲法,而五個省都是以加入的方式成為聯邦成員。這並不違反本聯邦憲法的設立原則。儘管五個省都是新加入的,但其人民在加入的過程中已經實際上行使了制憲權。

 

第二章  法規範和公共機關過渡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成立後相關的過渡規定,包括公共機關和法規範的過渡。

 

第八百七十二條 (聯邦成立前的法規範)

聯邦成立前,在聯邦領土全部或部分生效的法規範,如果不違反聯邦成立前的上位法,也不違反國際法及聯邦憲法,則在原來的效力範圍內,繼續有效。

第壹款規定中,法規範有效區域涉及全聯邦或兩個以上的省,視為聯邦制定的法規範。但根據聯邦憲法,制定此類法規範不屬於聯邦權限範圍的,則視為各省分別制定的法規範;這種情況下,如果法規範違反該省憲法,則在該省失效。

第壹款規定中,法規範有效區域限於壹省之內的,視為省制定的法規範;這種情況下,如果法規範違反該省憲法,則失效。但根據聯邦憲法,制定此類法規範不屬於省權限範圍的,視為聯邦法規範。

本條規定的法規範,在聯邦成立後二年以內,不僅僅由於地域範圍限於聯邦部分地區或壹省部分地區,而違反聯邦憲法或省憲法。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成立前原有法律的效力。

聯邦憲法沒有溯及力,聯邦成立前,原有法律的效力,應當根據當時的憲法和其他上位法判斷。但是,聯邦成立後,原有法律違反聯邦憲法的,自聯邦成立時失效。

第四款系特別規定。原則上,聯邦成立前原有法律僅在原有地域範圍內繼續有效,但可能因此侵害平等權(第二十壹條)或其他關於人權的規定。因此,特設二年的過渡期,過渡期內上述法律視為合憲;如果立法者沒有在過渡期內修改法律,期滿後該法律將視為違憲。

 

第八百七十三條 (聯邦成立前的國際條約)

聯邦成立前,對聯邦領土全部或部分有效的國際條約,在原有範圍內繼續有效。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成立前原有國際條約的效力。

 

第八百七十四條 (聯邦成立後立法義務的履行)

國際法或聯邦憲法規定聯邦或省有制定的法律的義務的,如果在聯邦成立前聯邦全部或部分領土沒有類似法律,則聯邦或省的立法機關應當在聯邦成立後二年內製定法律。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前,由於聯邦或省的立法機關沒有履行立法義務而受到損害的人,有權請求適當的賠償。第二百三十壹條的規定相應適用。

【說明】

本條規定,立法義務應當在聯邦成立後二年內履行。本條適用於聯邦成立時已經成為聯邦成員的省,旨在促使聯邦儘快成立。

對於聯邦成立新加入聯邦的省,本條規定不適用,省應當在加入前完成立法義務,否則承擔賠償責任。

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規定省的立法義務的,也不適用本條。履行立法義務的期限由該聯邦法律或聯邦行政法規規定自行規定。

 

第八百七十五條 (聯邦國籍)

聯邦成立前,在聯邦領土內有經常居住地且具有該地原所屬國國籍的人,自動取得聯邦國籍。

聯邦成立前,在聯邦領土內沒有經常居住地但具有聯邦領土任何壹部分原所屬國的國籍的人,在聯邦成立後二年以內,有權申請加入聯邦國籍;聯邦成立二年後,在沒有資格加入其他國籍的前提下,也有權申請加入聯邦國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成立時聯邦國籍的取得。第壹款規定自動取得聯邦國籍,第二款規定申請取得聯邦國籍的權利。

 

第八百七十六條 (首屆聯邦議會選舉)

聯邦成立後二個月以後、三個月以內,應舉行首屆聯邦議會選舉。

【說明】

本條規定首屆聯邦議會選舉的時間。

 

第八百七十七條 (首屆聯邦議會選舉時的提名資格)

首屆聯邦議會選舉時,根據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壹款和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確定政黨提名資格時,聯邦制憲會議視為聯邦議會。

【說明】

本條為首屆聯邦議會選舉提名資格的特別規定。

 

第八百七十八條 (聯邦理事會首次會議)

聯邦成立後三個月內,各省行政首長應當任命聯邦理事,並舉行聯邦理事會首次會議。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理事會首次會議的時間。

 

第八百七十九條 (首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

聯邦成立後,聯邦議會和聯邦理事會各自選出的八名首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中,二人任期三年,二人任期六年,二人任期九年,二人任期十二年。

【說明】

由於聯邦憲法法院審理的案件具有重大政治和社會影響,因此需要較豐富的審理憲法案件的經驗。本條旨在從壹開始就實現法官任期交錯,有利於新任法官學習經驗,和法官之間的交流磨合。

 

第八百八十條     (臨時代行立法權)

聯邦成立後,聯邦議會舉行首次會議前,聯邦制憲會議代行聯邦議會的職權。但省批准聯邦憲法之前,該省制憲會議代表資格暫時中止。

由於省分立或領土移轉,某個參加聯邦制憲會議的省,僅部分區域加入聯邦的,該省所有聯邦制憲會議代表的資格均不受影響。

計入聯邦憲法的省,由省議會補選代表參加聯邦制憲會議。該省應選代表人數,應當按照加入前聯邦人口與該省人口的比例,以聯邦制憲會議總代表人數為基礎計算。

根據前款計算時,應當以最近壹次人口普查數據未基礎,合理推算當前人口數量;同時,聯邦制憲會議總代表人數,不包括資格暫停的聯邦制憲會議代表。

由於省合併,某個省既包含參加聯邦制憲會議區域,也包含未參加聯邦制憲會議區域的,應當根據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計算未參加聯邦制憲會議區域應選代表人數,並由省議會補選。

聯邦理事會舉行首次會議前,聯邦制憲會議根據第壹款第壹句的規定作出的決議,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的,效力不受影響;但是,聯邦理事會可以在舉行首次會議後四十二日內,對此種決議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議;聯邦理事會不同意的,此種決議立即失效;聯邦理事會期滿未作出決議的,視為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過渡時期的聯邦立法機關,即聯邦議會及聯邦理事會首次會議前,由聯邦制憲會議代行其職權。

第二款考慮到各省可能以全省統壹的比例代表制選舉聯邦制憲會議代表,儘管省分立,但代表身份無法拆分,因而只能保留全部代表資格。即使有的省劃分選區,對不同的省區別對待,也並不公平,因此,只能不問省選舉聯邦制憲會議代表的方式,壹律保留該省全部代表資格。

但過渡時期,只有批准聯邦憲法的省的制憲會議代表才可以行使職權;另外,其他加入的省,由省議會快速補選制憲會議代表。只有這樣,才能確保制憲會議系全聯邦人民的代表。


第八百八十壹條 (聯邦制憲會議的工作場所)

在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根據聯邦憲法作出不同決定之前,聯邦制憲會議的工作場所,視為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的工作場所。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制憲會議的工作場所視為聯邦議會或聯邦理事會的工作場所。


第八百八十二條 (聯邦制憲會議的書記)

首屆聯邦議會選任書記前,聯邦制憲會議的書記,根據第六百五十壹條的規定,繼續為聯邦議會履行職責。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制憲會議書記職權過渡。

 

第八百八十三條 (聯邦制憲會議的警察)

首屆聯邦議會的首次會議開始時,聯邦制憲會議的警察,自動轉任聯邦議會的警察。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制憲會議警察職權過渡。

 

第八百八十四條 (聯邦憲法法院行使職權前的安排)

聯邦成立後,聯邦憲法法院開始行使職權之前,應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案件,由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庭管轄;此時,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庭法官即使根據第八百四十三條審理過該案,仍無需迴避。

除性質上無法適用的規定之外,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應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案件,適用關於聯邦憲法法院的規定。

聯邦憲法法院開始行使職權之後,應由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案件,如果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庭已經開始審理,仍由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庭應當繼續審理。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憲法法院成立前,聯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庭,代行聯邦憲法法院的職權。

 

第八百八十五條 (臨時代行其他職權)

聯邦成立後,其他聯邦公共機關尚未產生前,由聯邦成立前行使同類職權的公共機關,代行其職權;沒有此類公共機關的,由聯邦議會決定代行職權的機關。

【說明】

本條規定其他聯邦公共機關產生前代行職權的事項。

 

第八百八十六條 (國際人權條約)

聯邦成立後六個月內,聯邦應當完成第二條第壹款所列的國際條約的簽署及批准手續,且不得提出保留。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簽署及批准國際人權條約的義務。

 

第三章  國家繼承


【說明】

本章規定聯邦、省和地方自治法人對原公共財產、債務和檔案的繼承。同時,糾正原土地公有政策,將不少於三十年的土地使用權轉變為所有權。


第八百八十七條 (原國有不動產的所有權的繼承)

根據聯邦成立前的法規範,屬於聯邦成立前在聯邦領土內行使職權的國家或地方公共機關所有的土地和內水及其他附屬不動產的所有權,由省繼承。但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不受影響。

在聯邦領土內,根據聯邦成立前當地的法規範,個人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的,如果聯邦成立前在前款規定的土地上取得使用權,且使用權期限不少於三十年,則自本聯邦成立之日自動轉變為土地所有權;原土地使用權人已支付相應的土地出讓金、租金及其他類似性質款項的,本聯邦成立後期間對應部分的款項應當退還。

前款規定中,聯邦成立前無爭議的事實上使用土地的,推定為取得土地使用權。

【說明】

本條第壹款規定原國有土地的所有權,即原國有土地原則上均由省繼承,但聯邦水域根據第三百九十七條自動由聯邦繼承。

本條第二款,旨在按照第壹百五十六條確立的原則,糾正土地國有政策。

 

第八百八十八條 (原集體財產的繼承)

根據聯邦成立前的法規範,屬於村或村民小組所有的財產,在本聯邦成立後,按下列規定繼承:

(壹)村或村民小組轉變為公法人並且屬於其行使職權必需的財產,由該公法人繼承;

(二)其他情況下,由原範圍內的村民或村民小組成員按原來的份額繼承,份額不明確的,推定為份額相等。

根據聯邦成立前的法規範,屬於村或村民小組全體成員共同設立的企業所有的財產,本聯邦成立後,所有權不發生變化。

對於本條規定的土地,第八百八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說明】

本條規定原集體財產歸屬。本聯邦成立後,村或村民小組或者撤銷,或者轉變為公法人;如果轉變為公法人,其只能保留與職權相關的財產,例如辦公所需的房屋、車輛和其他物品。其他情況下,原集體財產自動轉變為成員共有(第壹款)。同時,實現第壹百五十六條確立的原則(第三款)。

第二款系解釋性規定。如果原集體財產權利人已經轉變為村民經濟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企業,儘管該企業事實上和村、村民小組系“壹套人馬、兩塊牌子”,但村民的土地份額已經通過股份的形式體現,因此不必再轉變為共有,繼續由該企業繼承。

 

第八百八十九條 (其他財產的繼承)

聯邦成立前,對於在聯邦領土內行使職權的國家或地方公共機關的其他財產,原財產權利人管轄範圍跨越多個省的,該財產歸聯邦繼承;原財產權利人管轄範圍位於壹省之內的,按照同樣的原則,根據原財產權利人的管轄範圍,確定由省或相應的地方自治法人繼承。但財產性質與聯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權限衝突的,應當按照其權限調整其繼承人。

【說明】

本條第壹款規定原國有其他財產的繼承。按照兩個標準確定繼承人:地域原則為主,職權原則為輔。

在本聯邦憲法中,原則上,文化事務屬於省,則文化用途的財產,只能屬於省,不能屬於聯邦。即使原財產所有人跨越多個省,那麼只能由相關的省共有。


第八百九十條     (債務繼承)

聯邦成立前,對於在聯邦領土內行使職權的國家或地方公共機關的的債務,原債務人管轄地域跨越多個省的,債務由聯邦繼承,原債務人管轄地域位於壹省之內的,債務由省繼承。

【說明】

本條規定債務繼承。


第八百九十壹條 (檔案繼承)

聯邦成立前,對於在聯邦領土內行使職權的國家或地方公共機關的的檔案,原持有人管轄地域跨越多個省的,檔案由聯邦繼承,原持有人管轄地域位於壹省之內的,檔案由省繼承。但第九百壹十壹條的規定不受影響。

前款規定中,聯邦、省或其他公法人行使職權有必要時,可以請求複製檔案。

【說明】

本條規定檔案繼承和複製。


第八百九十二條 (軍隊)

聯邦成立前,在聯邦領土內行使職權的國家或地方公共機關的壹切軍隊,自聯邦成立之日起,由聯邦國防部長或代行其職權的人指揮和管理。

聯邦成立時,軍隊正在進行的武器研究或者實施的其他任何行為,違反第七百二十壹條規定的,應當立即停止;軍隊持有的武器違反第七百二十壹條規定的,以及軍隊持有的、專門用於生產違反第七百二十壹條武器的物品,均應當在聯邦成立後六個月內以適當且儘可能對公共利益不產生危害的方式銷毀。

【說明】

本條規定軍隊的繼承和違反本聯邦憲法的武器處置。


第八百九十三條 (國際法)

本章規定中,原財產權利人、債務人或檔案持有人的管轄範圍部分位於聯邦領土內、部分位於聯邦領土外的,根據《關於國家對國家財產、檔案和債務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及其他國際法確定財產歸屬。

【說明】

本條規定國際法在國家繼承方面的適用。


第四章  私有化


【說明】

本章規定原國有企業的私有化。


第壹節  壹般規定


【說明】

本節系私有化的壹般規定。


第八百九十四條 (私有化範圍)

聯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根據第八百八十九條繼承的公司股權或企業份額,如果不符合第壹百二十條的規定,繼承人應當在五年內通過適當的方式轉讓給他人或採用其他方式處置。五年內未處置的,任何人均可向普通法院請求拍賣該股權或份額。

【說明】

由於本聯邦憲法對國有企業有嚴格限制(第壹百二十條),因此,聯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繼承的原國有企業,必須根據本聯邦憲法處置。

但考慮到原國有企業處置需要時間,因此,本條第二款設五年過渡期,對依法不能由國家經營的企業,實行私有化。


第八百九十五條 (審計和評估)

根據第八百九十四條處置前,應當對相關公司或企業進行審計和評估。

【說明】

本條規定審計和評估的程序。


第八百九十六條 (處置前的管理)

根據第八百九十四條處置前,聯邦繼承的公法人相關公司股權或企業份額,由聯邦企業管理局負責管理;省或地方自治法人繼承的公法人相關公司股權或企業份額,應當設立類似具有獨立性的機構進行管理,或者與聯邦簽訂協定,委託聯邦企業管理局管理。

前款規定中,聯邦企業管理局和其他類似機構,應當為企業的利益進行管理。聯邦企業管理局和其他類似機構分得的利潤,在處置完成前,除用於履行職責必要的支出或者投資於其管理的公司或企業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本條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和其他類似機構行使職權之前,原管理公司股權或企業份額的機關應當根據相關法規範的規定繼續管理,並在聯邦企業管理局和其他類似機構行使職權開始時,移交管理取得的收益。

【說明】

本條規定企業處置前的管理方式。


第八百九十七條 (處置方式)

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的處置,應當以公開拍賣的方式進行;但無法公開拍賣的,應當以市場價格或評估價格為基礎,採用適當的方式轉讓;無法轉讓的,應當以其他適當方式退出經營,或者解散該公司或企業。

【說明】

本條規定企業的處置方式。原則上不會像1990年代初東歐那樣將公共企業股權平均分配給人民,否則會對金融秩序產生巨大的衝擊。


第八百九十八條 (處置所得資金)

聯邦企業管理局其他類似機構根據第八百九十四條進行處置所得的資金,以及處置前管理所得的利潤,扣除聯邦企業管理局履行職責的費用後,應當交付給相應的聯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

聯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收到前款資金後,應當專門用於履行第九百〇九條至第九百壹十四條規定的義務;履行上述義務後如有剩餘,應當專門用於聯邦領土範圍內歷史研究、歷史教育以及歷史遺物和遺蹟展覽的用途。

【說明】

本條規定,企業處置所得資金的用途,應當專門用於轉型爭議。


第八百九十九條 (具體方式和程序)

根據第八百九十四條進行處置的具體方式和程序,聯邦憲法未規定的,對於聯邦繼承的股權或份額,由聯邦法律規定;對於省或地方自治法人繼承的股權或份額,由省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具體的處置方式和程序,由聯邦法律或省法律規定。


第二節  聯邦企業管理局


【說明】

本節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聯邦企業管理局主要承擔私有化職能。


第九百條  (地位)

聯邦設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聯邦企業管理局。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的地位為公法人。


第九百〇壹條     (職權)

聯邦企業管理局的職權包括:

(壹)根據第八百九十六條管理聯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繼承的公司股權或企業份額;

(二)對其管理的公司或企業,進行審計和評估;

(三)根據第八百九十七條處置其管理的公司股權或企業份額;

(四)聯邦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的職權。

 

第九百〇二條     (獨立性)

聯邦企業管理局在聯邦法律規定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的獨立性。

 

第九百〇三條     (理事)

聯邦企業管理局的理事會半數由各省行政首長任命,每省任命壹人;另半數為聯邦議會選舉的議員代表。

各省行政首長任命的理事,可以隨時撤換。聯邦議會選舉議員代表,適用第五百四十九條第壹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規定。

各省行政首長任命的理事,應當具有律師資格、審計師資格或者有擔任企業管理人員的經驗,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

新壹屆聯邦議會首次會議起兩個月內,應重新選舉理事。由於省加入、退出、合併、分立,導致第壹款規定的理事人數變化的,聯邦議會應當在發生變化後兩個月內重新選舉理事。新理事選出前,原理事應當繼續履行職責。

聯邦企業管理局的理事,也屬於第四百壹十六條規定的財產公開義務人。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的理事。


第九百〇四條     (禁止兼職)

聯邦企業管理局的理事,不得兼任任何公職,不得兼任任何有報酬的工作,也不得擔任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但第九百〇三條第四款規定的人員兼任聯邦議員的除外。

【說明】

本條規定禁止理事兼職。


第九百〇五條     (理事會的職權)

聯邦企業管理局理事會決定聯邦企業管理局及其所管理企業的重大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理事會的職權。

 

第九百〇六條     (局長)

聯邦企業管理局局長對外代表聯邦企業管理局,並處理聯邦企業管理局的日常事務。

【說明】

本條規定局長的職權。


第九百〇七條     (公務員)

聯邦企業管理局的公務員,由聯邦企業管理局局長任免。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的公務員的任免。


第九百〇八條     (組織和職權行使)

聯邦企業管理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企業管理局的組織和職權行使的其他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


第五章  轉型正義


【說明】

本章系“轉型正義”的壹般規定,旨在處理聯邦成立前在聯邦領土上違反法治與人權事項。但本章僅規定法律問題,而威權象徵、歷史遺物、社會和解等政治問題,不屬於聯邦憲法規定的範圍。


第九百〇九條     (公共機關行為的撤銷及賠償)

聯邦成立前,聯邦領土內的公共機關或事實上執行公務的機關或人員,對特定人作出的任何決定、裁判或其他行為,違反法治或人權原則的,受害人均可請求撤銷公共機關的行為,並可請求適當的賠償。

撤銷和賠償,應當向行使同類職權的公共機關提出;沒有此類公共機關的,根據原行為人管轄的地域範圍,應當向聯邦總理、省行政首長或地方自治法人行政首長或者其指定的其他公共機關提出。

有證據表明可能存在第壹款情形的,前款規定的公共機關應該當依職權或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調查相關事件。

重新調查、撤銷和賠償的相關事項,聯邦憲法未規定的,由聯邦法律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聯邦成立前,聯邦領土上違反法治與人權的決定或裁判的處理。即使該決定或裁判按照當時的法律有效,但只要違反法治或人權原則,即可撤銷。

第二款規定撤銷和賠償的相對人。

考慮到受害人本身能掌握的證據有限,因此,第三款規定公共機關的調查義務。

由於涉及省的賠償義務和調查義務,因此,第四款規定,相應的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第九百壹十條     (公共機關的徵收補償)

聯邦成立前,聯邦領土內的公共機關或事實上執行公務的機關或人員剝奪特定人的財產權,但未給予適當補償的,被剝奪財產權的人可以請求給予適當的補償。此時,第九百〇九條第壹款第二句相應適用。

補償具體由聯邦法律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實際上是第九百〇九條的特別規定,規定聯邦成立前的徵收補償。但是,對於聯邦成立前的歷史問題,實際上難以完全按照第壹百五十八條的標準補償,只能給予以適當補償。


第九百壹十壹條 (公共機關收集的個人信息)

聯邦成立前,聯邦領土內的公共機關或事實上執行公務的機關或人員收集的個人信息,如果該公共機關管轄地域跨省,應當移交給聯邦;否則應當移交給相應的省。

根據前款規定接受信息的聯邦或省,應當立即對上述信息進行審查。個人信息收集符合聯邦憲法的,應當按照相關法規範繼續處理。個人信息收集不符合聯邦憲法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對被收集人沒有任何利益的,立即銷毀;

(二)對被收集人有正當利益的,移交給聯邦法律規定的公法人保存。

前款規定中,移交給公法人保存的個人信息,被收集人可以隨時查詢並要求銷毀。未經被收集人同意,上述信息不得移交給任何其他人。信息保存期限由聯邦法律規定,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在專制制度下,統治者可能經常大規模收集個人信息。本條對本聯邦成立前收集的個人信息作出相關規定。對被收集人沒有正當利益的,應當立即銷毀,對被收集人有正當利益的,例如涉及被收集人受迫害的賠償請求的,則應當保留。然而保留的信息不得泄露給他人。


第九百壹十二條 (禁止擔任公職)

聯邦成立前,聯邦領土內的公共機關或事實上執行公務的機關或人員,實施過嚴重侵害人權的行為的,在聯邦成立後,根據聯邦法律或省法律的規定,法院可以依其情節,判令上述人員或上述機關的雇員,在壹定期限內不得擔任公職;但該期限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二十年。

【說明】

本條俗稱“除垢法”。

本條系第壹百八十七條規定的例外,禁止擔任公職對人權干涉較輕,因此允許此種例外。

聯邦憲法確立了人權原則,但在聯邦成立前,人權並無充分保護,某些公職人員嚴重侵害人權的行為,依當時法律可能不構成犯罪(由於存在“法律授權”等原因),或依當時法律無法處以禁止擔任公職的處罰。然而,若這些人繼續在民主、法治、人權的政權內擔任公職,可能令人難以接受。因此,本條特別規定,上述機關的雇員或上述人員,在壹定時期內禁止擔任公職(參見捷克憲法法院1992年11月26日1/92號裁判)。由於專制制度下的證據可能被銷毀,因此,禁止擔任公職不以上述人員親自參與過嚴重侵害人權的行為為前提,只有為上述嚴重侵害人權的公共機關工作過,即可禁止擔任公職。但為保護當事人權利,防止該條款被濫用,仍設置“議會保留”和“法院保留”的前提條件。


第九百壹十三條 (公共財產追回)

聯邦成立前,聯邦領土內的公共機關或事實上執行公務的機關或人員,將其財產無償或以不合理的條件轉移給他人的,應繼承該財產的公共機關,有權追回該財產。追回該財產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必要時,聯邦應當給予協助。

具體事項由聯邦法律規定,該聯邦法律須經聯邦理事會同意。

【說明】

本條規定公共財產追回制度。

本條同時明確規定,追回公共財產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以及聯邦的協助義務。由於公共財產可能被轉移到外國,在外交事務中,常常需要聯邦協助。


第九百壹十四條 (社會補償)

聯邦成立前,聯邦領土內的公共機關或事實上執行公務的機關或人員可能實施嚴重侵害的行為,但由於檔案或證據毀滅,受害人缺乏充分證據而無法根據第九百〇九條及第九百壹十條得到賠償,也無法通過其他方式取得合理補償的,聯邦應基於公平原則給予合理的補償。

取得補償的條件、標準和程序,由聯邦法律規定。

【說明】

根據實務經驗,在轉型期間,曾嚴重侵害人權的公共機關及公職人員,必會千方百計銷毀證據、逃避責任。相當多的人,事實上很可能受到侵害,但由於證據毀滅,無法得到賠償。

為了公平的解決這個問題,本條基於“社會補償”的理念,在壹定程度上解決“個別性損害賠償”無法實現的公平。由於本條是例外的公平補償,因此,本條僅適用於聯邦的補償,而不將補償義務強加於省。如果省認為有必要另外補償,由省法律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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