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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社會的冤假錯案的基本狀態
送交者: 伯恩施坦 2021年12月18日15:08:50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作者 中國網友

  違紀違法犯罪控告狀

  《壹審法院枉判》

  《大寧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員會提供偽造證據》

  控告人(原審被告):劉姝琪(合法占有的用益物權人)、女,1982年 12月7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

  控告人(原審被告):劉樹國(合法占有的居住權人家屬)、男、1954年7月10日生,漢族,居住地址:上海市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

  被控告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審判員:鍾獻明,地址:上海市靜安區共和新路3009號。

  法定代表人:孫培江,職務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院長。

  被控告人:靜安區大寧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員會主任:胡維伸(中共黨員),地址:上海市廣延路350弄33號103室。

  控告事由

  控告人因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滬0106民初26039號枉法裁判違憲違紀違法無效。控告人現依紀依法向中共中央總書記國家主席習近平提出控告並郵寄送達《違紀違法犯罪控告狀》

  控告請求

  依法追究:(1)壹審法官鍾獻明以上海市靜安區大寧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偽造涉案房屋壹直空關的非法證據來幫助劉靜芳誣栽劉樹國撬鎖入住涉案房屋非法居住的事實,作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33條、第37條、第39條、第53條、《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第1款、第25條、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3條、第10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5條、第117條、第120條等之規定的(2019)滬0106號初26039號枉判劉樹國、劉姝琪搬出其壹直合法居住於上海市靜安區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房屋的違紀違法責任;(2)上海市靜安區大寧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員會提供偽造證據的違紀違法犯罪責任。

  庭審偽造證據的事實和理由

  壹、關於原告偽造虛假事實與理由訴請法院強制搬離和剝奪被告壹直合法占有和使用坐落於上海市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的居住權首先,遍查原告偽造起訴狀內:“原告於2019年2月22日經過貴院作出(2019)滬0106民初2776號民事判決,取得系爭房屋產權證書,判決後次日,(原告偽造)被告竟無視法院判決,私自將系爭房屋門鎖撬開並攜帶其家人入住系爭房屋,經原告壹再催告,被告壹家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拒絕搬離”的虛假事實與理由。     被告證據和依據如下:

  證據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居民戶口簿》第9頁具體行政行為記載劉姝琪於1990年1月18日再次合法遷往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居住及其身份證,均可以印證劉姝琪從1990年開始就與其家屬父親劉樹國和母親蔡銀鳳壹家壹直合法直接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至今。

  證據2.上海市公安局2019年4月26日簽發NO:20190946042926號戶籍證明:本案劉姝琪(占有人)於1989年5月23日遷往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居住,遂因讀書遷出。過後爺爺因思念孫女心切,不放心,要求孫女劉姝琪再次遷回;證據3. 劉姝琪母親蔡銀鳳於2015年5月向東方有線網絡有限公司申請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安裝有線網絡證據壹份,蔡銀鳳認購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對賬單》證據壹份:

  證據4. 劉姝琪家屬在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支付的水費賬單3份;證據5. 劉姝琪家屬在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支付的電費賬單7份;證據6. 劉姝琪家屬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支付的燃氣費賬單4份;上述證據足可以證明劉姝琪與其家屬劉樹國和母親蔡銀鳳壹家壹直合法直接占有、使用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房屋的用益物權。

  2019年4月10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同月22日原告帶來壹幫人強闖劉姝琪坐落於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的房屋並依據十天前剛取得是所有權證要求索要系爭房屋(見《證據材料清單》編號8-1現場照片予以佐證)。劉姝琪家屬劉樹國打“110”匪警電話(見《證據材料清單》編號8–2上海移動公司出具的證明予以佐證)。警察接警後到場,向左鄰右舍居民調查後,將雙方當事人帶到警所作了《調查筆錄》,並告知所有權人與用益物權人的家屬發生索要系爭房屋糾紛,應通過訴訟解決。遂原告向法院提出本訴,就可證明原告上述虛假事實已經不攻自破。

  二、關於原告偽造虛假事實意圖通過法院的公權力強制搬離和剝奪被告壹直合法占有和使用坐落於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的居住權請看,司法部部長范方平、物權法起草專家組組長、中國政法大學原校長江平、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規劃室主任吳高盛主編:《物權法理論與操作實務》對用益物權中的【居住權】進行了解釋:

  【居住權】 最初是作為人役權的壹種形式而出現的。人役權包括用益權、使用權和居住權三種。其中用益權為概括的使用收益權,除了終極處分權外,幾乎所有權的全部權能都被用益權所吸收。……居住權,簡言之就是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的權利,其實質上為變相的用益權、使用權。設立該制度的初衷與用益權基本壹致,即對那些沒有繼承權又缺乏或喪失勞動能力的人提供基本生活場所的保障。但居住權具有自身的特點:壹是其內容較壹般使用權為大。如我國羅馬法學者認為,居住權的範圍廣於使用權而狹於用益權。如居住權作為壹種事實,其利益不因使用者不行使或者人格變更而消滅,其消滅原因顯然小於用益權與使用權。至於是否可以出租而享有租金收益,羅馬法學家有爭議,後來優帝壹世對此做了肯定,即“對享有居住權的人,為了事務的功利,根據馬爾切勒的意見發布了朕的決定,朕允許他們不僅自己於其中過活,而且也可以將之租與他人”,但居住權人不得作無償的使用借貸。可見,雖然居住權遺贈同使用權遺贈的效力幾乎是壹樣的,但居住權的諸多方面已經突破了壹般使用權,具有若干後者並不具備的特徵。

  【居住權的內容】居住權的內容主要為居住權人的權利義務。在居住權人的權利和義務的設置上,既要考慮到居住權人為滿足其個人需要對房屋的充分使用,又要考慮居住權主要是從家庭關係的基礎上形成的特徵,以此平衡房屋所有權人與居住權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並設置居住權的權利義務結構。(壹)居住權人的權利。1.對房屋的使用權。居住權人可以因居住的目的使用房屋,並可就此排除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對其使用權的干涉。居住權人可以與其家屬共同居住房屋,還可以讓其所僱傭的保姆等為其生活所需的服務、護理人員居住。居住權人為充分地使用其居住的房屋,對房屋的各種附屬設亦有使用權,並可以行使附屬於房屋所有權的各種其他權利,如房屋區分所有權的持分權、成員權,對地基的地上權,以及相鄰權、地役權等。2.收益權。羅馬法中,對於房屋出租而獲得租金的收益權加以認可,現代多數國家允許居住權人有權在自身和家庭需要的範圍內取得房屋收益的權利,有權收取並享有房屋上的孽息。但少數國家,如法國等,則禁止居住權人出租房屋。3.居住權人享有物權請求權之保護。對於標的物的房屋有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為實現其權利,其有排除所有權人和第三人妨害的權利。因居住權為物權,居住權人為排除他人妨害可行使物上清求權,包括請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權利。

  【居住權的取得】居住權的取得方式包括法律行為和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其中法律行為主要有合同和遺囑的方式。合同是居住權設定的最主要形式、。通過合同設定居住權,必須到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居住權的設立自登記時起生效。這壹般是發生於家庭內部的行為,多為配偶相互之間或直系尊親屬對直系卑親屬的行為。通過遺囑設定居住權,在遺囑生效,即遺囑人死亡時即生效,但依此方式取得的居住權,末經登記不得處分。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包括法律規定和時效取得。法律規定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而設定居住權,如法律規定父母作為監護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權,或未成年子女對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權。在有關財產分配的訴訟中,如離婚裁判中,法官可以將居住權裁判給壹些有特殊需要的人,這也是依法律規定設定居住權的壹種方式。時效取得,是指通過和平公然占有建築物為居住權取得者,可以經過壹定期間請求登記為居住權人。

  ——— 司法部部長范方平、物權法起草專家組組長、中國政法大學原校長江平、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立法規劃室主任吳高盛主編:《物權法理論與操作實務》.北京—人民日報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171~174頁。(見《證據材料清單》編號8.予以佐證)再看,西方法諺有云:“在當事人擁有同等權利的場合,占有人處於更有利的地位”。見《證據材料清單》編號9. 孫笑俠編譯:《西方法諺精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107頁。

  因此,居住權內涵十分豐富,在國際公約、憲法行政法等公法領域以及物權法等私法領域含義並不相同。在國際公約及憲法中,通常的表述是居住的權利,或稱住房權、住宅權。如《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人人都享有在其國境內自由遷徙及居住的權利”。這裡所說的居住的權利是指空間意義上的在什麼地方停留的問題,是與遷徙相對應的在某壹地方常住的狀態,對這種權利的保護是人身自由的重要內容。國際公約中還有壹種作為生存權這壹基本人權意義上的居住的權利(又稱住房的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其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關於獲得適當住房權的第四號壹般性意見(第六屆會議,壹九九壹年)》第壹條規定:“適足的住房之人權由來於相當的生活水準之權利,對享有所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是至關重要的。” 這裡所說的居住的權利是指為生存而必須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我國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保障公民居住的安全與安寧,雖然不是從正面直接規定憲法保障公民居住的權利,但通過反向解釋可以推斷出這壹精神。而在私法領域內,在物權法上,居住權則有其特定含義,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是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之壹種。上述國際公約和憲法中的居住權與物權法中的居住權在適用範圍上明顯不同。國際公約中的居住權是要求締約國承認和保護的基本人權,其適用的主體是國家;憲法作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書,其中的居住權主要是調整國家和公民之間的住房財產關係,以保護公民的居住權利,防止遭受公權和他人的侵害;物權法中的居住權則是用於調整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房屋用益關係。

  住房權是獲得適足生活水準權的重要的內容之壹。根據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的解釋,住房權應該理解為在安全、和平和有尊嚴的環境中居住在某處的權利;不管壹個人的收入有多少、有沒有充分的經濟資源,都享有住房權。本案的核心是禁止任意搬離和驅逐被告壹直合法居住的住房權問題。免受強迫驅逐是住房權保障的最為核心的內容之壹。除了《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的原則性規定之外,禁止強迫驅逐還得到了其他國際文書的明確承認,如聯合國大會通過的《至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表明,“各國政府有基本義務去保護和改善、而不應損害和拆毀住房和住區”;《21世紀議程》更聲稱:“人民應受到法律保護,不得不公平地從他們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人權委員會也確認,“強迫驅逐做法構成對人權、尤其是得到足夠住房的權利的嚴重侵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則就適足住房權中的強制驅逐問題,特別發布了第7號壹般性意見,對於強迫驅逐的概念、表現、後果、條件和限制、應遵循的原則和程序等,都作了詳細的論述,其中明確主張“所有人均應擁有壹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權的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它威脅。……強迫驅逐的事例顯然是於《公約》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只有在房客經常不交租,或沒有任何適當原因而破壞租用的房屋等極端例外的情況下,強迫驅逐才具有壹定的合理性。委員會還注意到1949年《日內瓦公約》和該《公約》的1977年的《議定書》都規定國家有義務禁止用強迫驅逐的手段去遷移平民、拆毀私人財產。

  1991年8月28日,保護少數群體和反對歧視專門委員會通過了提為“反對強制驅逐”的1991/12號決議,進壹步表明採用強制手段使人們離開自己的家園是壹種嚴重違反人權的行為。“專門委員會認識到強制搬遷使得那些不願意離開自己家園的人、家庭和族群不得不離開,其結果破壞了他們的生活和在這個世界中的身份認同,加劇了無家可歸現象”;“提醒人權委員會……(b)強制搬遷嚴重侵犯人權,特別是適足住房權;(c)有必要採取各種措施防止強制搬遷的發生。”上述要求就是《公約》的最低核心義務。《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7條規定,在沒有國際法所允許的理由下實行驅逐出境或人口強迫遷移,不論是以驅逐或其他脅迫手段將有關人等從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強迫遷移到別處都構成危害人類罪。

  《第十六屆會議(1997年)》第7號壹般性意見:

  適足住房權利(《公約》第11條第(1)款):強迫驅逐1.委員會在其第四號壹般性意見(1991年)中指出,所有人均應擁有壹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權的保障,以保障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它的結論是:強迫驅逐的事例顯然是於《公約》的要求格格不入的。近年來,委員會審議了許多關於強迫驅逐的報告,包括壹些他認為是締約國沒履行義務的事例,因此,現已有能力要求進壹步的澄清,看看這類做法同《公約》所列的義務是否背道而馳。

  2.國際社會早已認識到強迫驅逐是壹個嚴重的問題。1976年,聯合國人類住區會議就曾指出要特別注意:“只有當保留和恢復不可行、而且已採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之後,才應進行大規模的清掃活動”。①《21世紀議程》聲稱:“人民應受到法律保護,不得不公平地從他們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②在《人類住區議程》中,各國政府做出承諾,“保護所有人不受違法的強迫遷離,提供法律保護並對違法的強迫遷離採取補救措施,同時考慮到人權情況,如果不能避免遷離,則酌情確保提供其他適當的解決辦法”。③人權委員會也確認,“強迫驅逐做法構成對人權、尤其是得到足夠住房的權利的嚴重侵犯”。④① 《生境報告:聯合國人類住區會議》,溫哥華,1976年5月31日至6月1日(A/CONF.70/15),第二章,B.8號建議,C(二)段。

  ② 《聯合國環境和發展會議報告》,里約熱內盧,1992年6月3日至14日,第壹卷(A/CONF.151/26/Rev.1(vol. I)),附件二《1世紀議程》,第7,9(不)段。

  ③《聯合國人類住區會議(生境二)報告》(A/CONF).165/14),附件二,《生境議程》,第40(n)段。

  ④  委員會,第1993/77號決議,第1段。

  4.強迫驅逐的做法很普遍,影響到許多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裡的人。由於所有人權都是相互關聯、相互依存的,強迫驅逐往往也就侵犯了其他的人權。所以,強迫驅逐不但明顯地侵犯了《公約》所體現的權利,同時也違反了不少公民的政治權利,例如:生命權、人身安全權、私人生活、集體和住宅不受干涉權、以及和平享用財產權等。

  ……

  12.用強迫驅逐、拆除房屋作為壹種懲罰措施是不符合《公約》的規定的。此外,委員會還注意到1949年《日內瓦公約》和該《公約》的1977年的《議定書》都規定國家有義務禁止用強迫驅逐的手段去遷移平民、拆毀私人財產。

  ……

  16.驅逐不應使人變得無家可歸,或易受其他人權的侵犯。如果受影響的人無法自給,締約國必須採取壹切適當的措施,用盡它所有的資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區和新的有生產能力的土地。

  其壹,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違反和侵犯了劉姝琪享有《物權法》第壹百壹十七條的基本權利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見《證據材料清單》編號10. )其二,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已經違反和侵犯了劉姝琪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壹百二十條第二項的禁止性規定和用益物權:“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這方面最明顯的例子就是房屋拆遷徵收中憑戶口簿上的暫住人口,計算用益物權人的“人頭費”依法進行相應補償。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壹百二十壹條規定:“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見《證據材料清單》編號11.)。

  《德國民法典》規定了獨立的物權編,其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役權和土地負擔(又稱實物負擔)。其中役權是壹大類權利的總稱,包括地役權、限制的人役權、用益權、居住權;用益權又可分為物上用益權、權利用益權及財產用益權。德國法所規定的用益物權類型除了借鑑羅馬法的規則以外,也反映了德國民法制定時為各地壹直沿用的習慣。①綜上所述、所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壹百壹十七條、第壹百二十條等上述法律之規定,依法駁回原告偽造虛假事實與理由的訴訟請求。

  此致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

  2019年6月22日

  上述事實由下列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證據材料清單》予以佐證:

  —————————————

  ①  參見中國人民大學常務副校長,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博士生導師,王利明教授著.《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789頁。

  附件:

  1.劉姝琪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居民戶口簿》具體行政行為第9頁證據複印件壹份;

  2.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NO:20190946042926證據複印件壹份3.蔡銀鳳2015年在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安裝有線網證據壹份4.劉樹國支付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的水費賬單3份複印件;5.劉樹國支付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的電費賬單7份複印件;6.劉樹國支付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的燃氣費賬單4份複印件;7.上海移動提供被告方打“110”匪警電話證據複印件壹份;8.《物權法理論與操作實務》第171~174頁複印件壹份;9.《西方法諺精選》弟106~107頁複印件壹份。

  10.《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17條複印件壹份;1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21條複印件壹份。

  本案援引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壹百壹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壹百二十條  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行使權利。

  違紀違法犯罪控告狀

  《壹審法院枉判》

  《大寧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員會提供偽造證據》

  答辯狀(之二)

  答辯人(原審被告):劉姝琪(合法占有的用益物權人)、女,1982年 12月7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

  答辯人(原審被告):劉樹國(合法占有的居住權人家屬)、男、1954年7月10日生,漢族,居住地址:上海市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

  被答辯人(原審原告):劉靜芳、女,1963年 8月15日生,漢族,地址:上海市廣中路633弄5號201室。

  答辯人因(2019)滬0106民初26039號壹案,對劉靜芳訴劉樹國、劉姝琪排除妨害糾紛案提供的補充材料提出如下質證意見:

  壹、關於1989年5月23日爺爺劉林培授權孫女劉姝琪遷往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居住和使用的用益物權1989年5月23日經公安機關依法批准同意劉林培授權孫女劉姝琪戶口遷入上海市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常住戶口居住和使用的用益物權,應視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對其私房設立居住權的合理處分(見證據:政府批准劉姝琪的戶籍證據)。如《物權法》第四十條規定:“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劉姝琪的居住權)用益物權。”“但壹項居住權是1年有效還是終生有效,在先前的法學家中間是有爭議的。魯提利(Rutilus)說,居住權是終生享有的。柴爾蘇斯在其學說彙纂第十八編中就此也表示了贊同”(見《民法大全·學說彙纂》第7卷:用益權:中、拉對照/米健譯壹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06頁)。

  在本案中,劉林培訂立遺囑,載明:訟爭房屋由劉靜芳繼承;但把訟爭房屋的居住權留給了劉姝琪及父親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實屬劉林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物權法》第壹百壹十七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而劉林培去死後,劉靜芳於2019年2月22日依據劉林培訂立的遺囑經過貴院作出(2019)滬0106民初2776號民事判決,繼承了附有“其父依法授權留給劉姝琪及父親享有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居住權”義務的所有權。該存在的事實,劉靜芳是明知的“在場的人被視為同意(某壹種法律行為)。壹個人在第三者面前訂立契約時,第三者如果保持緘默,就被視為同意”這句古老格言似乎沒有必要解釋,因為《憲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明白規定:“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壹條強制性規定:“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因此,劉靜芳認為被告的所作所為引起了對原告房屋的侵害。我們認為,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這壹點。無疑,侵害是存在的,但這不是被告引起的,被告沒有做出任何引起侵害的事,恰恰是原告自己引起了侵害,因為他在享有劉林培遺增房屋權利的同時,也繼承了附有“其父依法授權並經政府批准留給劉姝琪及父親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用益物權”的義務。“獲得利者亦應承擔不利”的格言,或許在某種意義上也表述了,劉靜芳如果不繼承訟爭房屋的所有權,侵害就不復存在了。那麼,是誰引起了侵害呢?如果被告在原告繼承後,且未經原告授權抑或居住幾天不離開訟爭房屋,毫無疑問這是被告引起的,而被告在原告繼承訟爭房屋前就已經壹直合法占有、使用和收益訟爭房屋的用益物權。

  據我所知,沒有壹條普通法的壹般規定……說過。劉姝琪居住其爺爺留給我們壹直合法占有和居住的行為是壹種妨害。如果真是妨害,那麼,《物權法》第壹百二十條的禁止性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行使權利。”不是變成壹紙空文了嗎?

  【釋義】 本條是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的規定。

  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是由所有權與用益物權、所有權人與用益物權人之間的關係決定的:用益物權雖由所有權派生,但它是壹項獨立的物權,當事人依法取得用益物權後對所有人的不動產或動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轉讓該用益物權的權利。用益物權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可以依法直接行使權利,不受第三人的妨害和所有權人的干涉。比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亨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刊,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發包人應當尊重承包人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人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268頁。

  因此,用益物權是對所有權的壹種限制,所有人在允許他人行使對其物的用益物權時,應當接受來自用益物權的限制。具體表現為:在用益物權依法成立後,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也不能隨意終止用益物權,除非具備法定理由;所有權人不能隨意變更用益物權人對所有權的義務內容。

  二、關於原告提供的補充證據

  1.東方有線客戶賬單,原告提供的1至2組費用項目:是收視維護費。被告在7月8日向法庭提供的費用項目:是信息服務費(有線通2M),是二個不同的費用。(請法庭予以佐證)2. 原告提供3至11組水、電費證據是原告通過電腦搶在被告前面支付,被告無法阻止。反過來印證了2018年被告壹直合法占有、使用和居住在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用益物權。(請法庭予以佐證)。

  3. 原告提供第12組短信/彩信證據,被告發給原告短信內容均不能代表用益物權人劉姝琪非本人意思表達。不具有真實性,與本案無關聯性。

  (請法庭予以佐證)。

  4. 原告提供第13組大寧街道上工新村居委會證明:“自孫女劉姝琪2003年出國至今壹直是劉林培、何企英妻婦居住,直至去年(2017年)故世。目前空關。”捏造事實,劉姝琪2003年出國後每年多次回家休息、都壹直合法居住在爺爺壹起。後應爺爺和奶奶患病需要僱傭保姆,被告就把自己壹直合法、占有、使用和居住的房間臨時讓給了保姆用,以後每年回家休息都居住在外。(請法庭予以佐證)。

  原告提供3至11組水、電費證據已經印證了在2018年被告壹直合法占有、使用和居住在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用益物權,並非空關。原告提供的證據已經再次印證了居委會出具的是“捏造事實”虛假證據,作偽證。  (請法庭予以佐證)。

  5. 原告提供第14組動遷居民情況調查表,記載:1989年8月18日前記蔡銀鳳是周家嘴路3號戶主,家屬情況(戶口常住)劉姝琪女1982年12月出生。上次被告在法庭上已提供戶口遷移證明,已明確蔡銀鳳在1990年2月14日才剛遷入周家嘴路3220號308室,被告劉姝琪1982年12月7日報出生,1989年5月23日遷入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按照動遷居民情況調查表記載:蔡銀鳳、劉姝琪各有兩隻戶口,蔡銀鳳壹只在育才路54弄26號,另壹只在周家嘴路3號為戶主(此房屋在楊浦區不存在)劉姝琪壹只在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另壹只在周家嘴路3號。那中國的法律可以有兩隻戶口同時存在嗎?《動遷居民情況調查表》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六條。不具有真實性,與本案無關聯性。

  (請法庭予以佐證)

  綜上所說:原告提供補充證據1至14組材料均不能證明劉林培留給劉姝琪及父親壹直合法占有、使用和居住的行為不合法。

  此致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

  2019年9月9日

  壹審枉判的事實與理由

  壹、關於壹審法官鍾獻明以上海市靜安區大寧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偽造涉案房屋壹直空關的非法證據來幫助劉靜芳誣栽劉樹國撬鎖入住涉案房屋的非法居住事實,作出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第1款、第25條、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7條、第39條、第5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3條、第10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5條、第117條、第120條等之規定的(2019)滬0106號初26039號枉判劉樹國、劉姝琪搬出其壹直合法居住於上海市靜安區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房屋的非法驅逐行為。

  首先,遍查上海靜安區法院(2019)滬0106號民初26039號枉判:

  “原告劉靜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搬出上海市靜安區廣延路350弄 20號401室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劉樹國系兄妹關係,兩被告系父女關係。被告劉姝琪為借讀小學於1990年將其戶籍遷入涉案房屋(常住戶口),但其2003年出國、結婚並定居國外,後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被告劉樹國僅居住於涉案房屋所在小區車棚內,亦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在案外人何企英於2017年去世後,(上海市靜安區大寧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員會向劉靜芳出具)涉案房屋壹直空關(的偽造證據)。2019年2月22日,法院對原告提起的遺囑繼承糾紛案件作出(2019)滬0106民初2776號民事判決,確認涉案房屋所有權歸原告繼承所有。然被告無視法院判決,擅自撬開門鎖併入住涉案房屋。原告認為,被告曾享受動遷安置且他處有房,其所稱的居住權並無法律依據,案外人劉林培及原告對被告均不負有扶助義務,被告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經交涉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並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劉樹國、劉姝琪共同辯稱,第壹、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稱的撬鎖居住的行為,被告經案外人劉林培同意、早已長期居住於涉案房屋,被告因此享有居住權,該居住權系屬用益物權、得以限制所有權。第二、涉案房屋繼承事宜附有保障被告居住的義務,原告亦對此明知,原告應視為同意並應當負擔該義務。因此,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劉靜芳與劉樹國系案外人劉林培(2016年亡)與案外人何企英(2017年亡)所育子女,劉姝琪系劉林培孫女。涉案房屋(建築面積40.68平方米)於1985年由劉林培所在工作單位套配而來,受配人口為劉林培、何企英及劉靜芳三人。

  1993年,涉案房屋被劉林培買成產權房並被登記於劉林培名下。

  2019年2月22日(劉靜芳訴劉樹國確認其父劉林培遺囑涉案房屋繼承壹案),本院作出(2019)滬0 106民初2776號民事判決,明確涉案房屋歸劉靜芳繼承所有。該民事判決已於2019年3月15日生效。2019年4月,涉案房屋登記至劉靜芳名下。

  劉樹國、劉姝琪現居住於涉案房屋內。

  另查,涉案房屋(故意遺漏劉樹國壹直合法入住涉案房屋的部分證據:⑴2015年以劉樹國妻子蔡銀鳳申請安裝的東方有線有線網絡有限公司客戶賬單《信息服務費(有線通2M)》證據壹份,蔡銀鳳認購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對賬單》證據壹份:⑵2018年3月到2019年5月產生的水費證據三份;2018年3月到2019年5月產生的電費證據七份;)“【於2018年12月產生的電費為0.60元,於2019年1月產生電費14.20元,於2019年2月產生的電費為1.50元,於2019年4月產生電費33.30元】”。(⑶2018年2月到2019年4月產生的然氣費證據四份)再查,劉樹國在本市他處登記有建築面積41.29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劉姝琪工作於國外。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以及當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為證,並經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有法不依、違法不究的亂法結論從理論上來說是十分荒謬的悖論。

  用對稱邏輯解劉靜芳提供偽造證據的悖論

  劉靜芳提供偽造證據的悖論根源於混淆了“合法居住與非法居住”同“真與假”兩對範疇。“合法居住與非法居住”同“偽造證據的真與假”是對應關係,而非等同關係——“合法居住與非法居住”是內容是否符合事實,“真與假”只是形式上表述真假。“原告劉靜芳向本院提出被告無視法院判決,擅自撬開門鎖併入住涉案房屋。上海市靜安區大寧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涉案房屋壹直空關的偽造證據為真,則推導出被告劉樹國、劉姝琪(B)共同辯稱,被告經案外人劉林培同意、早已長期居住於涉案房屋,上述事實及其水電煤證據是虛假偽證,而非法入住涉案房屋是真。如果涉案房屋(故意遺漏劉樹國壹直合法入住涉案房屋的部分證據:⑴2015年以劉樹國妻子蔡銀鳳申請安裝的東方有線網絡有限公司客戶賬單《信息服務費(有線通2M)》證據壹份,蔡銀鳳認購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對賬單》證據壹份:⑵2018年3月到2019年5月產生的水費證據三份;2018年3月到2019年5月產生的電費證據七份;)“【於2018年12月產生的電費為0.60元,於2019年1月產生電費14.20元,於2019年2月產生的電費為1.50元,於2019年4月產生電費33.30元】”。(⑶2018年2月到2019年4月產生的然氣費證據四份)是真。則推導出劉靜芳的上述訴稱及其提供的證據確是虛假偽證,那麼“雙方提供真假證據”的“合法居住與非法居住”之爭,到底誰是正確的?“合法居住與非法居住”是對應關係,而非等同關係——“合法與非法”是內容是否符合事實,“偽造證據的真與假” 只是形式上表述真假。“劉靜芳提供偽造證據”之所以成為悖論,是由於混淆了這兩對範疇,因而混淆了思維內容與思維形式。如果涉案房屋空關是真的,那空關房屋內就不可能產生水電煤費用,只能說明被告劉樹國、劉姝琪共同辯稱的上述提供水電煤等證據事實正確,而不能使劉靜芳的上述訴稱內容弄假成真;如果劉靜芳的上述訴稱是真的,只能說明劉靜芳的訴稱表述錯誤。很多悖論都是把表述的正確與否,同表述內容的混為壹談。內容的合法與否,不因表述的合法與非法而改變。內容是合法的,不因表述非法變成合法的,反之,內容是非法的,不因表述正確而變成合法的。所以只能說這個所謂的悖論實際上是自相矛盾,違背了形式邏輯的不矛盾律。有字典給悖論下定義,說它是“荒謬的真實”,而這種矛盾修飾本身也是壹種“壓縮的悖論”。悖論(paradox)來自希臘語“para+dokein”,意思是“多想壹想”。 至於壹審法院對“原告劉靜芳向本院提出被告無視法院判決”(第壹次遺囑涉案房屋繼承的確認之訴)的確認,不能證明該判決有要求劉樹國、劉姝琪搬出上海市靜安區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的命令,那麼無視法院判決從何而來?如真有無視法院生效判決,劉靜芳就應當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不需要對上訴人提起第二次的排除妨害之訴。

  按照證據必須具備合法性特徵的要求,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不具備合法性要件,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2001年12月6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證據的特徵與證據的概念是壹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對證據所作的概念界定必然要與證據的特徵之間相互吻合。我國三大訴訟證據的基本特性由證據的客觀真實性、關聯性與合法性三個基本因索構成,二者之間融為壹體、互不分離、缺壹不可。證據的客觀真實性與關聯性是基礎,是證據固有的內在屬性,只有與案件有關的客觀事實才有助於可靠地發現案件的真實情況。但是,有的事實即使符合客觀性與關聯性,法律也會以不合法為由將其排除在證據的範圍之外。因而,證據必須合乎法律對其所作的肯定性評價時才有證明的意義。與前兩種特徵不同,證據的合法性是人為附加的壹種屬性,它體現了程序正義的重要理念。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正確說明了證據的基本要素,表明了證據內容與形式的統壹。壹項證據材料只有同時具備客觀性真實、關聯性與合法性,才對訴訟具有實質上的意義,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作用。因此,在訴訟中對眾多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判斷時,應當從分析證據的三個特徵入手,對其進行“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綜合考察,從而達到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由此過濾出來的證據才能作為判決中的定案根據。

  本案中,壹審法院依據劉靜芳、上海市靜安區大寧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員會涉嫌提供的上述偽造證據予以承認,作出的有法不依、違法不究,玩忽職守判決:

  其壹,違反和侵犯了上訴人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懲罰性規定和法定權利,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壹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某些妨害訴訟行為的強制措施的規定。

  根據本條第壹款規定,對下列幾種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可以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證據是指證明待證事實是否客觀存在的材料。證據在民事訴壹訟中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它既是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也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礎、。根據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偽造證據,是指為了掩蓋事實而偽造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釋義》:最新修正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4-265頁。

  其二,違反和侵犯了上訴人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懲罰性規定和法定權利,規定 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釋義】 本條是關於妨害作證和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的犯罪和刑罰的規定,共分三款。本條第壹款是關於阻止證人作證、指使他人作偽證的犯罪和利罰的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是指採用暴力傷害,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相威脅,用金錢、物質利益行賄以及其他方法不讓證人為案件提供證明。“指使他人作偽證”,是指以暴力、威脅、賄買或者其他方法讓他人為案件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虛假證明。本條規定的犯罪主體是壹般主體,任何人有本條規定的行為,即構成本罪,而且本條的規定未限於刑事訴訟,也就是說本條的規定適用於刑事、民事、行政等壹切訴訟當中。犯妨害作證罪的,處三年以下有壹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第二款是關於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的犯罪和刑罰的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是指與當事人共謀,或者受當事人指使為當事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提供幫助的行為,如為貪污犯罪的嫌疑人銷毀單據。犯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條第三款是關於司法工作人員犯本條規定之罪從重處罰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是指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能的人員。

  司法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明,如果他們弄虛作假則危害更大,而且會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所以必須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最新修正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7-548頁。

  其三,違反和侵犯了上訴人享有《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的規定和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在憲法法律範圍內活動,都必須依照憲法法律行使權力或權利、履行職責或義務,都不得有超越憲法法律的特權”。要維護國家法制統壹、尊嚴、權威,切實保證憲法法律有效實施,絕不允許任何人以任何藉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權壓法、徇私枉法。要以規範和約束公權力為重點,加大監督力度,做到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必追究,堅決糾正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行為。

  其四,違反和侵犯了上訴人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和權利:“人民法院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居委會提供的偽證)涉嫌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二、關於原判決否定、踐踏劉林培授權孫女劉姝琪於1989年5月23日經公安機關依法批准遷入上海市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常住戶口居住的同住人劉姝琪享有法定和約定的用益物權的事由①本案壹審判書第三頁判稱:“本院認為,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劉樹國、劉姝琪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劉林培或劉靜芳負有保證兩人在涉案房屋內長期居住之義務,兩人所稱的(合法與非法)居住事實亦不足以成為繼續或者重新(合法與非法)居住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對兩人抗辯意見不予採納。劉靜芳依據本院生效判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對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現劉靜芳要求排除劉樹國、劉姝琪對使用涉案房屋的妨害,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依法對劉靜芳訴請予以支持。”的結論也十分荒謬,在平民的權利沒有受到某壹國家權力行為侵害以前,相對於該權力行為而言,壹個公民是自由的。我們姑且把壹個公民的自由狀態稱之為壹般法律狀態,那麼,現代人類理性所產生的壹個公正理念就是,誰首先要求法定的同住人劉姝琪及其父親承擔特定的搬出上海市靜安區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的義務或責任,誰就應當提出充分的根據。 請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貨幣補償款、安置房屋的歸屬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規定:“拆遷人給予房屋承租人的貨幣補償款、安置房屋歸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見《二審新證據材料清單》編號:1. 地方性規章予以佐證)反之亦然,————————————

  ①  我國《現代漢語詞典》對【事由】的解釋:“事情的原委……理由”。

  否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保證無異於壹紙空文? 再看,《關於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滬房地資[2001]0673號)第九條關於同住人的界定:“《細則》第五十四條中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時在該房屋處已實際居住生活壹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見《二審新證據材料清單》編號:2. 地方規範性文件予以佐證)請再看,我國權威《大辭海》對【使用權】的解釋;“按照物(財產)的性能依法對其利用的權利。所有權的壹種權能。壹般由所有人行使,但也可根據法律、行政命令或依照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轉移給他人。符合法律規定與所有人意思的使用是合法使用,否則是不法使用。不法使用人應將使用物返還給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不能返還或造成損失時應予賠償。”(見《二審新證據材料清單》編號:5. 證據予以佐證)還有,我國權威《法律辭典》第【使用權】(Right of Use)的解釋:“人役權的壹種,指在個人需要的範圍內,對他人之物按其性質加以使用的權利。使用權起源於羅馬法,大多由遺囑和契約而設立,使用權人可收取孽息。使用權本質是在效果上減弱的用益物權:壹方面,使用權具有某些物權性質;另壹方面,使用權又具有明顯的人身特性。目前,使用權存在於法國法等大陸法系國家。”(見《二審新證據材料清單》編號:6. 證據予以佐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壹百壹十七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根據上述法定的事實可確認,本案訴爭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同住人)劉姝琪壹直合法享有占用、使用訴爭房屋的權利,原、被告訴爭“房屋使用人(同住人)使用權”性質上符合法律對於用益物權的界定,應當認定為用益物權。理由還有:

  1.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推定。在現代民主政治狀態下,人民主權是國家權力的根本和來源,只有在人民通過憲法和法律明確授予的情況下,國家才能取得所授予的有限的權力。而權利是人民主權的個別化的表現形式,在理念上它不僅先於國家權力而存在,而且它是無限的。對壹個普通公民,我們不應當問:“妳的權利有什麼法律根據?”只可以問:“是否有法律限制了妳的權利?”如果沒有明確的限制,那就是妳的權利,儘管權利並不壹定要有法律的明確授予,但只要是權利,法律就應當保護。從這種意義上說,權利仍然是法律上的權利。所謂合法權利也只能從這種意義上去理解,即法律上的權利就是合法權利。所以,在國家賠償程序中,賠償請求人沒有義務去證明自己要求給予賠償的權利在法律上的明確來源,只要不是立法禁止的事項,賠償請求人的利益就應當得到保護。換句話說,只要壹個公民的權利要求未被明確的立法所禁止,就應當推定為法律應當支持的“法律上的”或者“合法的”權利。

  2.任何國家機關必須遵循“法有規定按法辦、法無授權不得行”原則。試想,如果“法無規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司法機關頭上的話,那麼司法機關就可以理直氣壯地為自己尋找並設計壹些法律沒有授予的權力,要求壹個公民承擔壹項義務或責任,那麼該公民的自由狀態首先被這個國家所打破,這個國家機關就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提供充分的根據。如果這個國家機關的根據不充分,那麼它就應當將強加給該公民的義務或責任宣告無效或免除,造成其他損失的,應另外賠償。在這個過程中,公民壹直沒有證明自己行為的合法性的義務,因為他本來就處在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機關批准入住上海市靜安區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的法定事由的常住戶口同住人的合法自由狀態,是公器私用打破了這個狀態。如果允許司法人員放棄上述法律去尋找所謂“活的法律”,那麼必將導致司法人員恣意造法、法律虛無主義的盛行。因此,壹審法院作出有法不依、違法不究的被訴附有劉林培生前依法授權留給劉姝琪及父親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居住權”的法定事由和約定事由義務的枉判。

  其壹,違反和侵犯了上訴人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壹條的強行法義務和法定權利:“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

  其二,違反、踐踏和侵犯了上訴人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的憲法義務和基本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其三,違反和侵犯了上訴人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壹百壹十七條的強行法義務和法定權利:“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三、關於壹審法院認定:劉靜芳依據本院生效判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對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現劉靜芳要求排除劉樹國、劉姝琪對使用涉案房屋的妨害,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依法對劉靜芳訴請予以支持。綜上,依照(惡意歪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劉樹國、劉姝琪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搬出上海市靜安區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房屋,從而剝奪了和侵犯了劉姝琪回國居住的適足住房權利其壹、嚴重違反、超越、限制、踐踏、不執行、不履行和侵犯了劉樹國、劉姝琪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的無條件義務和基本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其二、嚴重違反、超越、限制、踐踏、不執行、不履行和侵犯了各上訴人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的禁止性規定和基本人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其三、嚴重違反、踐踏和侵犯了各劉樹國、劉姝琪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十三條的無條件義務規範和憲法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

  其四,嚴重違反、超越、限制和侵犯了劉樹國、劉姝琪享有《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三條的對世義務和基本權利:“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如果不能享有無需官方許可的遷徙和居住自由,人身自由就的確是受到了限制”(請參見[瑞典]格德門德爾·阿爾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編:中國人權研究會組織翻譯《世界人權宣言》: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頁)。

  其五,嚴重違反、超越、否定、限制、不履行、不遵守、不執行和侵犯了劉樹國、劉姝琪享有《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的對世義務和基本權利:“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其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

  其六,嚴重違反、踐踏和侵犯了劉樹國、劉姝琪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決定》第五條第二款的對世義務和基本權利:“本公約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隱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利從事於任何旨在破壞本公約所承認的任何權利或自由或對它們加以較本公約所規定的範圍更廣的限制的活動或行為”;“對於任何國家中依據法律、慣例、條例或習慣而被承認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承認或只在較小範圍上予以承認而予以限制或克減。”

  其七,嚴重違反、踐踏和侵犯了劉樹國、劉姝琪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決定》第十壹條第壹款的對世義務和適足住房權利:“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

  其八,嚴重違反、踐踏和侵犯了劉樹國、劉姝琪享有《第十六屆會議(1997年)》第7號壹般性意見:適足住房權利(《公約》第11條第(1)款):如上已述就不再複述。

  其九,嚴重違反、超越、否定、限制、不履行、不遵守、不執行和侵犯了劉樹國、劉姝琪享有羅馬《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七條第壹款的規定:“在沒有國際法所允許的理由下,實現驅逐出境或人口強行遷移,不論是以驅逐或其他脅迫手段將有關人等從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強行遷移到別處都構成危害人類罪”;“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些權利是民主社會的標準。

  其十,壹審法院作出有法不依、違法不究的被訴附有劉林培生前依法授權留給劉姝琪及父親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居住權”的法定事由和約定事由義務的枉判,已經違反、歪曲和侵犯了劉姝琪及其父親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的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居住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其十壹,壹審法院作出有法不依、違法不究的被訴附有劉林培生前依法授權留給劉姝琪及父親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居住權”的法定事由和約定事由義務的枉判,已經嚴重違反、超越、否定、限制、不履行、不遵守、不執行和侵犯了劉姝琪及其父親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壹百零九條的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遵嚴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理解與適用》(法[2011]41號)第三部分第34項規定:

  排除妨害糾紛

  【釋義】

  排除妨害糾紛是指因為物受到他人的妨礙而引發以排除這種妨礙為目的的糾紛。

  【管轄】

  排除妨害糾紛也應當區分不動產和動產確定管轄。不動產的排除妨害糾紛,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動產的排除妨害糾紛,應以妨害行為實施地成者妨害行為實施人所在地或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適用】

  處理排除妨害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物權法》第35條的規定。

  【確定該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題】

  排除妨害是物權保護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針對妨礙物權行使的行為或者事實狀態而採取的壹種措施。當物權的行使受到現實或者可能的妨害時,物權人均可以請求排除妨害。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課題組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34頁。

  其十二,壹審法院作出有法不依、違法不究的被訴附有劉林培生前依法授權留給劉姝琪及父親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居住權”的法定事由和約定事由義務的枉判,已經違反、歪曲和侵犯了劉姝琪及其父親享有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所作的條文理解與適用規定和合法權益,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條文理解】

  本條是關於排除妨害清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的規定。

  在法律上,妨害有兩種含義:壹是尚未實際發生的但將來必然會發生的妨害;二是現實的妨害。前壹種妨害又被稱為危險。權利人享有的消除前壹種妨害的請求權為消除危險清求權;權利人享有的消除後壹種妨害的請求權為排除妨害請求權。消除危險清求權在傳統民法中被稱為妨害預防請求權或妨害防止請求權;排除妨礙清求權,也稱為物權保持請求權。具體來說,消除危險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對將要妨害或損害己物的行為或設施請求消除危險的權利,如隨時可能傾倒的電線杆將要砸壞權利人的房屋。排除妨礙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對己物已經造成妨害的行為或沒施請求排除的權利,如在通道上施工或者設置障礙影響權利人通行。《物權法(草案)》曾經將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險請求權分兩條進行規定,本法將兩者合併規定,不僅是出於立法技術上的考慮,更主要的是考慮二者之間的關聯性,以及在適用條件和責任結果上的壹定差異。從關聯性的角度講,消除危險請求權是足從排除妨害請求權中派生出來的,二者都是因為相對人妨害物權的行使導致的請求權。主要的差異在於,排除妨害請求求,要求相對人積極地採取措施排除現實已經發生的妨害;消除危險清求,要求相對人積極地採取措施(作為)或者停止(不作為)某種行為以消除將來必然發生的妨害或者損害。此外,本條所規定的權利人包括特定物的所有人、他物權人以及占有人。在請求權中,最為基礎的是所有人的消除危險和排除妨害請求權,有關占有人的消除危險和排除妨害清求權在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作了具體規定。對本條內容的理解,應把握以下幾點:

  第壹,適用本條要注意理解妨害和危險的特定法律含義。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當的行為,或者以無權施加的設施對權利人的物或物權造成侵害或妨礙,現實地阻礙了特定的物的權利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的妨害,須以非法或不正當為前提。如果妨害有法定(同住人劉姝琪及其父親劉樹國入住涉案房屋)事由或者約定(同住人入住涉案房屋)事由,權利人則有容忍的義務;……所有人也不能提起請求排除妨害的請求權,而只能就妨害導致的結果請求損害賠償(房租費)等責任。

  ——— 最高人民法院物權法研究小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142頁。(見《二審新證據材料清單》編號:3. 釋義性司法解釋予以佐證)另外,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所作的配套解讀: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於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的規定。

  物權人雖然占有其物,但由於他人的非法行為,致使物權人無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時,物權人可以請求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者請求法院責令侵害人排除妨害。物權人請求排除的行為應是違法行為,對於他人合法行為產生的妨礙不能請求排除。例如,所有人對於鄰人依相鄰關係的法律規定在其土地上所為的行為,如通行、埋設管線等,雖然妨害礙其所有權的行使,但所有人有容忍的義務,不得請求排除。

  ———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配套解讀:含司法解釋》,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頁。(見《二審新證據材料清單》

  編號:4. 地方規範性文件予以佐證)

  當制定法(尤其是法律)的含義不清楚時,與相應條文有關的背景材料常常被用來解釋制定法的含義。我國法律解釋中經常使用的輔助資料有:關於法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審議意見的匯報、人大代表、常委會委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起草和審議過程中各方面的意見:此外。參與立法人員撰寫的文章、著作、各種權威辭典等,也是我國法律解釋經常注意的資料。①其十三,嚴重違反、超越、否定、限制、不遵守、不執行和侵犯了劉姝琪及其父親劉樹國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壹百二十條的禁止性規定和用益物權:“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行使權利。

  由上可見,本案上海市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法官鍾獻明同志,作出的三段論《民事裁判書》中,字字是為“腐”字幫腔,句句是為“悖” 字加油,段段是為“冤”字服務,頁頁是為“假”字辯護,全部裁判為國家全面依法治國的方略重重地抹上壹筆黑色。理由是:“任何人都不被認為不知道法律(Nemo censetur ignorare legem)。”②“則根本違反了法律實施的準則。在法律實施問題上,推定法律自施行之時起就為受法律管轄的人所知道,而不管受法律管轄的人實際是否知道。”③王利明、張文顯教授也認為“法律、法規是公之於大眾、施行於社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範。

  法院對法律、法規有訴前知悉、訴中適用的當然義務,而不以當事人提供——————————————

  ①  參見喬曉陽主編:立《法法講話》,中國民主法制出版2000年版,183、184頁。

  ②  轉引自李浩培/著:《條約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頁,關於法律錯誤不改成同意的瑕疵,《哈佛條約公法草案》第29條的釋義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高級法官、審判長蔡小雪 著:《行政訴訟證據規則及運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頁)為前提。”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高級法官、審判長蔡小雪法官也認為“我國的法律、法規是由法定的國家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並在全國發行的各大報刊或者當地發行的報刊上全文向社會公布的,因此,壹經公布,即視為被法官和公民知曉,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可能性,……《民事證據規定》第九條中明確將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規定在司法認知的範圍之內。起草時,考慮到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和官方公報的事實,都應當歸類為“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違紀違法犯罪控告狀

  四、關於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法官鍾獻明同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司法腐敗行為其壹,違反、否定和不實施、不履行偉大領袖習近平主席的指出,“全面貫徹實施憲法,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首要任務和基礎性工作。憲法是國家的根本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權——————————————

  ①   王利明、張文顯總主編:《行政訴訟證據案例與評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頁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穩定性、長期性。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壹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都必須予以追究。”

  其二,違反、否定和不實施、不履行偉大領袖習近平主席的指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活動,任何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都要以憲法和法律為行為準則,依照憲法和法律行使權利或權力、履行義務或職責。”

  其三,違反、否定和不實施、不履行偉大領袖習近平主席的指出,“‘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壹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確立了司法機關改進工作的目標,也理應成為司法監督改進的方向和目標。司法監督就是要通過監督司法權的運行過程,防止司法權力成為利益尋租的工具,保障司法公正在每壹起案件中得到實現。同時,司法公正本身是壹種法律內的正義,是壹種制度性正義,制度正義優勢在於以社會的普遍正義為基礎,在於正義規則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

  其四,違反、否定和不實施、不履行習主席《在嚴明黨的組織紀律,增強組織紀律性》(2014年1月14日)指出:“制定紀律就是要執行的。“黨的規矩,黨組織和黨員、幹部(包括人民警察、檢察官、法官)必須遵照執行,不能搞特殊、有例外。各級黨組織(包括檢察院、法院)要敢抓敢管,使紀律真正成為帶電的高壓線”《十八大以來重要文獻選編》(上),中央文獻出版社20l4年版,第770頁。”

  ———《習近平關於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論述摘編》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編.—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中國方正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40頁

  其五,違反、否定和不實施、不履行偉大領袖習近平主席《在第十八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上的講話》指出:“古人說:‘欲知平直,則必準繩;欲知方圓,則必規矩。’沒有規矩不成其為政黨,更不成其為馬克思主義政黨。我認為,我們黨的黨內規矩是黨的各級組織(包括人民法院)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範和規則。黨的規矩總的包括什麼呢?其壹,黨章是全黨必須遵循的總章程,也是總規矩。其二,黨的紀律是剛性約束,政治紀律更是全黨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場、政治言論、政治行動方面必須遵守的剛性約束。其三,國家法律是黨員、幹部(包括法官)①必須遵守的規矩,法律是黨領導人民制定的,全黨必須模範執行”。②——— 《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幹部學習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專題研討班上的講話》(2015年2月2日)其六,違反、否定和不實施、不履行習主席《在中共十八屆壹中全會上講話》(2012年11月15日)指出:“要深入抓好反腐倡廉工作,堅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懲,任何人觸犯了黨紀國法都要依紀依法嚴肅查處,決不姑息,黨內決不允許腐敗分子有藏身之地。”

  ———《習近平關於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論述摘編》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編.—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93

  ————————————

  ①   注釋:“國家幹部”是壹個職業,國家公務員就是國家幹部。就像通常說的,妳的身份是幹部,他的身份是工人,這話里的“幹部”,全稱就叫“國家幹部”,之所以前面加個“國家”,是因為要經國家認可在冊領取財政工資,不是誰當了幾天學生幹部、誰當了幾任村幹部就有了幹部身份。

  ②  《在第十八屆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第五次全體會議上的講話》(2015年1月13日)———《習近平關於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論述摘編》.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編.—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2015年版,第58頁其七,違反、否定、不實施和不履行習主席《在中共十八屆四中全會第二次全體會議上的講話》(2014年10月23日)指出,“執法是行政機關履行政府職能、管理經濟社會事務的主要方式,各級政府①必須依法全面履行職能,堅持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

  ———《習近平關於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論述摘編》.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編.—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中國方正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133頁其八,違反、否定和不實施、不履行《習主席《在省部級主要領導幹部學習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專題研討班上的講話》(2015年2月2日)指出,領導幹部提高法治思維和依法辦事能力,關鍵是要做到以下幾點。壹是要守法律、重程序,這是法治的第壹位要求。二是要牢記職權法定,明白權力來自哪裡、界線劃在哪裡,做到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

  ———《習近平關於嚴明黨的紀律和規矩論述摘編》.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文獻研究室編.—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中國方正出版社,2016年2月版,第102頁其九,違反、否定和不實施、不履行習主席《在做焦裕碌式的縣委書記的講話》(2015年1月12日)指出,“要正確行使權力,依法用權、秉公用權、廉潔用權,做到法定職權必須為,法無授權不可為。《十八大以來重要文獻選編》(中),中央文獻出版社2016年版,第325頁———《習近平關於全面從嚴治黨論述摘編》.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編.—北京:中央文獻出版社,2016年12月版,第184頁對司法機關作出的錯誤或違法的決定、判決,或者因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致使個人或親屬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申述理由,提出改正或撤銷決定、判決或賠償損失的請求。對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其合法權利的,還可以向紀檢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凡是法律不禁止的救濟渠道和途徑,公民都可以使用。

  ———《黨的紀律與違紀處分實務詳解:學習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編寫組編寫.—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18年5月版,第55頁)綜上所述、所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7條、第39條、第53條、《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第1款、第25條、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3條、第10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5條、第117條、第12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壹百壹十七條、第壹百二十條等上述黨紀國法之規定,依法追究:(1)壹審法官鍾獻明以上海市靜安區大寧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偽造涉案房屋壹直空關的非法證據來幫助劉靜芳誣栽劉樹國撬鎖入住涉案房屋非法居住的事實,作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7條、第39條、第53條、《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第1款、第25條、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第1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3條、第10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5條、第117條、第120條等之規定的(2019)滬0106號民初26039號枉判劉樹國、劉姝琪搬出其壹直合法居住於上海市靜安區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房屋的違紀違法責任;(2)上海市靜安區大寧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員會提供偽造證據的違紀違法犯罪責任。

  此致

  中共中央總書記國家主席習近平

  控告人:______

  2019年12月23日

  上述事實由下列與原件核對無異的新證據材料予以佐證:

  附件:

  1.《二審新證據材料清單》壹份。

  2.  靜安分局大寧路派出所出具接報單報警人劉樹國、複印件壹份。

  3.上海市社會保險費徵收專用收據、複印件壹份。

  4.  2019年11月26日(2019)滬0106號民初26039號民事判決書壹份。

  5.身份證複印件壹份。

  本案援引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壹百壹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壹百二十條  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行使權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滬0106民初26039號

  原告: 劉靜芳, 女, 1963 年8 月15 日出生, 漢族, 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廣延路350 弄20 號401 室。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鵬飛,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劉樹國, 男, 1954 年7 月10 日出生, 漢族, 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周家嘴路4440號309室。

  被告:劉姝琪,女,1982年12月7 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

  原告劉靜芳與被告劉樹國、劉姝琪排除妨害糾紛壹案,本院於2019年6 月3 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9年7月8 日、2019年9 月17 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靜芳委託訴訟代理人馬鵬飛,被告劉樹國、劉姝琪到庭參加訴訟。

  審理中,經當事人壹致同意,並報本院院長批准,本案延長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靜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搬出上海市靜安區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劉樹國系兄妹關係,兩被告系父女關係。被告劉姝琪為借讀小學於1990

  年將其戶籍遷入涉案房屋, 但其自

  2003年出國、結婚並定居國外,後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被告劉樹國僅居住於涉案房屋所在小區車棚內,亦未在涉案房屋內居住。

  在案外人何企英於2017年去世後,涉案房屋壹直空關。2019年2月22 日,法院對原告提起的遺囑繼承糾紛案件作出(2019)滬0106民初2776號民事判決,確認涉案房屋所有權歸原告繼承所有。然被告無視法院判決,擅自撬開門鎖併入住涉案房屋。原告認為,被告曾享受動遷安置且他處有房,其所稱的居住權並無法律依據,案外人劉林培及原告對被告均不負有扶助義務,被告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經交涉未果,原告遂訴至法院並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劉樹國、劉姝琪共同辯稱,第壹、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稱的撬鎖居住的行為,被告經案外人劉林培同意、早已長期居住於涉案房屋,被告因此享有居住權,該居住權系屬用益物權、得以限制所有權。第二、涉案房屋繼承事宜附有保障被告居住的義務,原告亦對此明知,原告應視為同意並應當負擔該義務。因此,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劉靜芳與劉樹國系案外人劉林培(2016年亡)與案外人何企英(2017年亡)所育子女,劉姝琪系劉林培孫女。

  涉案房屋(建築面積40· 68平方米)於1985年由劉林培所在工作單位套配而來,受配人口為劉林培、何企英及劉靜芳三人。

  1993年,涉案房屋被劉林培買成產權房並被登記於劉林培名下。

  2019年2 月2 ?旦,本院作出(2019)滬0106民初2776號民事判決,明確涉索屋歸劉靜芳繼承所有。該民事判決已於2019年3月15 日生效。2019 年4 月,涉案房屋登記至劉靜芳名下。

  劉樹國、劉姝琪現居住於涉案房屋內。

  另查,涉案房屋於2018年12 月產生的電費為0 · 60元,於2019年1月產生電費14· 20元,於2019年2 月產生的電費為L50元,於2019年4 月產生電費33 · 30元。

  再查,劉樹國在本市他處登記有建築面積41.29 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劉姝琪工作於國外。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以及當事人提供的在案證據為證,並經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審理中,劉靜芳表示自願補償劉樹國、劉姝琪3 萬元。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劉樹國、劉姝琪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劉林培或劉靜芳負有保證兩人在涉案房屋內長期居住之義務,兩人所稱的居住事實亦不足以成為繼續或者重新居住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對兩人抗辯意見不予採納。劉靜芳依據本院生效判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對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現劉靜芳要求排除劉樹國、劉姝琪對使用涉案房屋的妨害,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依法對劉靜芳訴請予以支持。劉靜芳自願補償劉樹國、劉姝琪3 萬元,與法無悖,本院予以准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樹國、劉姝琪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搬出上海市靜安區廣延路350弄20號401室房屋;

  、准許原告劉靜芳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償被告劉樹國、劉姝琪3 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 元,減半收取計40 元,由被告劉樹國、劉姝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貝

  本件與原本撫異

  書記貝

  鍾獻明

  十六日

  梅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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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麼着,一枚飛彈落地, 還用擔心“冤假錯案”嗎?   /無內容 - 五步蛇 12/18/21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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