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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防疫分析
送交者: 伯恩施坦 2023年03月06日05:46:35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作者 盛洪 寫於 二零二三年

關於奧密克戎病毒感染的疾病,在放開以後又有與之前傳聞不同的症狀和表現。其中是說它導致的血氧下降會致人死亡,還有是說它仍會給約10%的人帶來後遺症。這是應該值得警惕的。同時我們也應警惕另一種後遺症,這是容易被忽略的。這就是過度防疫所導致的濫權後遺症。當防疫政策從嚴防轉向放開以後,人們的人身自由的限製取消了,動輒封城或彈窗的恐懼消失了,病毒大面積地感染成為問題,醫藥資源以致喪葬資源緊缺成為最大關切,但背後的原因並沒有變,不論封還是放,背後的邏輯是一樣的,這個邏輯就是,權力(power)高於權利(rights)。這已經不是濫權後遺症,而是一種權力基礎病。如果我們看不到這一點,就會永遠在其中焦慮或奔波。

公權力是用來提供公共物品的。它的有效行使要遵循兩個原則,一是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之間的均衡,一是各項公共物品之間的均衡。私人物品就是民眾自己提供的物品,不需要公權力機構提供或干預,以提供公共物品為名壓低私人物品的提供就會損害社會整體利益。而只有保護民眾的權利,讓他們在行使權利中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才能充分提供私人物品,並與恰當規模的公共物品之間形成均衡。在公共經濟學中,這時投入一單位資源產生的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的社會邊際效用相等。而公共物品也有多種,在既定總規模下,增加一種公共物品必然以減少其它公共物品為代價,因而它們之間也應有一個最佳均衡,這時任兩項公共物品的社會邊際效用相等。能夠幫助實現這兩個原則的制度結構,是一套權利體系,以及受到權利制約的權力。

用這種觀念去衡量防疫政策,我們就應明白,生病雖是個人之事,皆因傳染具有負外部性,使防疫成為公共物品。而傳染病是一種社會災害,它是多種社會災害中的一種,所有社會災害是對所有社會福利的削減。所以設立公權力控制傳染病,是減少社會災害提高社會福利的一種措施。然而這種措施應有恰當的度,就是其擠壓私人物品和其它公共物品資源所帶來的損失不超過其帶來的防疫增益。因而過度防疫的錯誤就在於,它把防疫當成社會唯一重要的事情,不惜削減和侵奪民眾的權利、進而損害他們的利益,這包括非新冠死亡,被強迫綁架至方艙,住宅被撬門消殺,等等;它亦把防疫當成唯一重要的公共物品,不僅擠壓其它公共物品的資源,而且破壞其它公共物品,大量用於方艙、核酸的投資擠壓了建ICU或其它公共設施的資源,而為了執行過度防疫,又在破壞自由表達和公正司法的社會環境。

而在另一方面,防疫措施的倉促取消仍是違反了上述公共物品的均衡原則。這就是對防疫公共物品供給不足。這是一種特殊的“不足”,起因於防疫當局在此之前的過度防疫。首先是感染人數迅速增加,超出其它早放開國家的比率。這很有可能是由於長時期將人關閉在狹小空間中,缺少正常生活,沒有戶外運動,加之驚恐和不確定,導致人們身心俱疲,更會降低對病毒的抗衡能力。因而放開之後感染迅速漫延,布洛芬等退燒藥奇缺。其實這種結果正是過度防疫造成的。布洛芬作為一種藥可以經市場作用而達到供求均衡,這本與政府無關。只是防疫當局為了實現其清零目標,企圖直接控制所有有感染嫌疑的人,不惜採取破壞正常醫藥環境,破壞市場機理的作法,禁止醫院或診所接治發熱病人,禁止藥店或網上出售退燒、止咳等藥品,在相當長的時間裡,既然沒有需求,製藥企業也就沒有生產。這使得大陸中國的藥品供應嚴重低於正常水平。因而,感染患者激增和藥品的不足都是防疫當局製造的供需不平衡,理應由防疫當局承擔責任,並儘快彌補這方面的短缺。

放開的方向還是不容置疑的。雖然在放開以後,由於沒有把握節奏和缺少相關醫藥資源儲備而造成的短時間嚴重短缺,因缺乏經驗和不能及時得到治療而帶來的死亡,也是不容低估的。然而與結束遙遙無期的過度防疫相比,這一情況終究是有結束的時候,這就是感染人數超過了群體免疫的比率,短時期內不會再出現染病高峰。人們可以放心地工作、學習、消費和出行。不過在過度防疫或放開背後,防疫當局的動機不是對防疫效果的判斷,而是證明它比別人做得好,它有決策的或制度的優勢,從而無需吸納國內的不同意見,也無需參考國外的不同作法。因而這種決策註定是錯的。過度防疫與倉促放開決策的共同特點是極端,缺乏分寸感,沒有均衡的概念。防疫當局固執地認為,將一件它認為最重要的事做到頭就是成績,值得誇耀。其實在現實世界中,最好的事情不是越多越好,而是均衡。《大學》說,“大學之道”在“止於致善”。為什麼“至善”還要“止”?就是因為“至善”不是越多越好,“至善”是均衡,是適可而止。

而防疫當局之所以能夠做出極端的決策,一是它不理解公共物品是什麼,它的“好”在哪裡。二是它摧毀了形成正確決策的信息環境。我們假定新冠疫情是自然病毒引致的,它的發生並無防疫當局的責任。防疫當局的任務只是在既有的疫情下做出努力,以減少疫情帶來的危害。在這裡,公共物品就是它減少的疾病危害。假如病毒無法徹底消滅,也就不是防疫當局的責任。而將目標定在“清零”病毒,就是在做一件超出自己職責和能力的事情,並且不惜損害民眾的權利和利益,以及社會的其它目標。因而不可能是一個“好”的公共決策。並且在防疫之前,社會的信息系統就遭到嚴重損壞,自由表達受到嚴重侵犯,尤其到了防疫時期,這種情況更加嚴重。不同的聲音被壓制,以致在決策時就沒有可以抗衡的不同意見,以緩和決策的極端性。而放開則是在權利進行反抗、且過度防疫愈發顯現其負面結果的情況下的反應。倉促決策或許是因為反對信息是非常規地傳達到防疫決策層,使其始料不及,以及原來被壓抑的相反信息一同起作用。

決策的極端性必然導致執行的極端性。為了完成本來不可能完成的清零任務,也必然要求執行者超強度超範圍地執行。所以成為“壓倒一切的政治任務”。而執行過度防疫的各地方政府顯然只是防疫當局的工具,而沒有自己依據憲法的對防疫和其它目標之間的權衡。這表現為防疫的單一指標一票否決。不少地方官員只因多了幾個新冠病例就被免去職務,而不管他們在兼顧其它社會目標方面做得如何。這種示範作用在這種本來就是執行工具的體系中產生了巨大影響,官員們不得不考慮將防疫放在第一位,而不惜犧牲民眾的權利和其它社會利益。這就如同張五常教授講的“履行定律”,即當人們關心商品的某一屬性時,這一屬性就被突出,而其它屬性就被忽略。如按瓶購買維生素,人們就只注意瓶子的多少,而忽略瓶子裡面有多少粒維生素片以及其含量。公共服務顯然複雜得多,但道理一樣,當上級只關心新冠病例數量時,地方官員也只顧及病例,而為此不惜侵犯民眾權利,甚至導致其它疾病的加重或死亡。

地方政府對上級防疫政策的執行還是一種特別的競爭,這就是朝着上級傾向的方向多走幾步,走快幾步。如果地方官員只是想把握防疫及社會目標的均衡,那麼在其行為方面就沒有什麼突出表現讓上級注意。這時只有做得更進一步、更為極端,才有可能讓上級關注。而如果這是地方之間競爭的模式,那麼走得比別人快也是競爭的結果。因而我們看到,當有的城市因有幾十病例封城時,就有城市因只有一個病例而封城,甚至有的地方沒有一例核酸陽性而封城。當政策轉向放開,各地政府也是忙不迭地取消各種限制,而不會顧及是否有一個緩衝,是否在醫藥資源上有所準備,於是一旦放開,又出現了感染迅速漫延,甚至在20多天的時間內就感染了幾乎全部人口的現象,這種突然的衝擊是任何正常的醫藥條件和喪葬條件都無法應對的。

地方政府的競爭,就像賽跑一樣,重要是跑得快,朝哪跑是次要的。我們可以認為11月27日動態清零政策開始鬆動,這一天北京不少小區提前結束封控。而就在此之前的十多天時間裡,從11月15日到25日,《人民日報》連續發表了多篇署名仲音的文章,不斷強調要“堅定不移貫徹‘動態清零’總方針”(15日),“‘動態清零’可持續而且必須堅持”(25日)。“仲音”這個筆名的諧音似乎代表着它的權威。這給地方政府以錯誤的理解。就在11月下旬,廣州加強了對海珠區的封控,激起了當地居民的反抗,出現了警民衝突。然而就在11月30日,廣州防疫當局宣布解除封控。就在北京全面放開的前幾天,我們小區連續十幾天強制要求每天檢測核酸。就在11月25日,在小區沒有一例核酸陽性的情況下,竟將小區北大門用鐵條焊死。雖然11月27日將其拆除,仍要求每天核酸。

如此突然的政策變動顯示出防疫當局不是將防疫政策用於防疫,而是用防疫證明自己正確。因而它的防疫政策伴隨着對憲法和法律的違反和破壞。它以其實際掌控的公權力實施着這種違反和破壞,而在社會中顯得無人阻擋。第一個對憲法的違反和破壞就是侵犯公民的表達自由權利。防疫當局只要認為對它自己當下的決定有利,就可以動用公權力,限制信息的傳播,並憑藉公共信息機構宣揚不實信息。無論信息表達的方向如何,這種借用公權力的對信息中立的扭曲,都會帶來對疫情的判斷失誤。這種失誤不僅是公眾的失誤,而且是防疫當局本身的失誤。如在疫情之初,為了掩蓋疫情,防疫當局壓制對疫情信息的披露,反而以其官方身份組織武漢的萬家宴,加速病毒的傳播;而在鼓吹“動態清零”的時候,就將其它不實施此政策的國家的情況說得一塌糊塗,完全不去注意它們的真實數據和經驗,這種持續的宣傳使放開不能有序實現,給公眾帶來不必要的恐慌,又使人們缺乏應對的經驗。

在新的情況下,防疫當局又在掩蓋事實,扭曲數據。如要求醫生將患新冠死亡者的死因寫成其它疾病(在西交大的浙江人,2023)。這種作法只對它當下的作為很在意,要求看起來很好看,受到別人的稱讚。防疫當局就像一個爭強好勝的孩子,只對一階信息有反應,而對其背後的二階信息完全沒感覺。所謂“二階信息”,就是表面信息所反映的更深層含義。如一件重大公共事故,如實報道出來確實是一件壞事,但這件事的如實報道說明了當局沒有阻止它的報道,正是證明了自由表達原則得到了遵循。丹寧勳爵在對英國的一項“蔑視法庭罪”的判決時這樣說,“我們決不把這種審判權作為維護自己尊嚴的一種手段。尊嚴必須建立在更牢固的基礎上。我們決不用它來壓迫說我們壞話的人。我們不害怕批評,也不怨恨批評。因為關繫到成敗的是一件更重要的東西,這就是言論自由。”(1999,第32頁)他這話說得如此自豪,顯然是認為維護表達自由是一件更為光彩的事情。

而動用公權力壓制表面看來的“壞”信息,表面看來很好看,但一來這種“好”得過頭的信息沒人相信,沒有起到當局想起的作用,另一方面為了壓制“壞”信息而動用公權力,進行刪帖,封號,訓誡,上門威脅,甚至抓捕信息披露者,則是比“壞”信息更壞數倍的行為。防疫當局以自己的一階信息觀念揣測別人的榮辱標準,恰不知別人的標準正好相反,反而弄巧成拙,將自己壞的一面更充分地暴露給別人。不僅如此,壓制不同聲音,對別人的批評睚眥必報,也使自己少了補充信息和不同視角觀念的來源,少了因批評而引起的反省,少了反對意見帶來的更周密的思考,不可能做出更中立完善的決策來,也必會導向極端。

在過度防疫時期,防疫當局藉口“防疫”普遍、經常、嚴重地侵犯了公民的憲法權利。如上門綁架核酸陽性甚至陰性者,強迫居民交鑰匙、或撬門入戶消殺,阻止急重病人醫院就醫,在小區、樓宇外面加裝硬隔離,等等。本來大陸中國的憲法和法律被設定用來限制並阻止行政部門濫用權力,但司法體系整個屈從於防疫當局,它們沒有起到保護公民憲法權利的作用,卻在侵犯公民權利時助紂為虐。如在過度防疫時期,將極端措施奉為法律,對仍然救治發熱病人的醫生抓捕判刑,對可能導致傳染的普通人也加以刑事懲罰,且審判過程缺少對正當程序的遵循,刑期甚至高達四年( 蛙爆料,2023)。實際上,這些刑事判決都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疫情特殊時期的特定法律依據,如《傳染病防治法》並無如此懲罰規定。在《刑法》中似有第330條與此沾邊,但其中內容沒有涉及救治發熱病人醫生或傳染病毒的普通人,僅其最後一款涉及“拒絕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但其重點是“依據傳染病防治法”,而該法並未規定這樣的內容。

儘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五部門發文調整涉疫刑事案件的辦理,這似乎只是表明,隨着防疫當局將新冠疾病降為“乙類乙管”,對法律的適用也應相應調整。其實,即使是在“乙類甲管”時期的涉疫刑事判決,也沒有與刑法沾邊的,卻以超越法律的作法予以重判,這顯然是當時防疫當局影響司法部門所為,並無法律依據。五部門的這種“調整”給人以錯覺,以為政策高於法律,政策變了,法律就應隨之而變。這是大錯特錯的事情。法律比政策更基本更恆久,它不應因政策變化而變化。否則它就變成了一個不可預期的、不穩定的條款,讓人無所適從。在這次疫情中,首先是防疫當局是將政策凌駕於法律之上,迫使司法體系作出沒有法律根據的判決;然後又以它自己的政策變化要求法律變化,這是對法律的污辱,也會使民眾產生政策高於法律的錯覺。五部門的意見也只是對“正在辦理的”的案件發生作用,而似乎已經判的則要繼續執行。這也是對法律的蔑視。如果判刑沒有法律依據,到什麼時候都要糾正。

放開後對醫藥資源的擠兌,使人們批評防疫資源沒有有效配置。就在防疫當局放開態度已經很明確的時候,還傳來“山東擬投資超230億元建永久方艙”的消息,為此要發行專項債130多億元(陳汐等,2022)。這顯然是個滯後的信息。山東省黨政部門還在為“動態清零”而表現自己,而不是理性地分析這巨額公共資金用於何處才是最有效率的。很顯然,按照那種“應收盡收”的口號方艙根本不夠,然而這種措施對防疫有何好處,方艙的條件惡劣,管理混亂已為各地經驗所顯示,並且核酸陽性者如果在家隔離並自愈是更好的應對方法,則方艙就完全是浪費資源。很粗陋地看,山東官員們也似乎沒有進行大致的分析,表現無需如此費力。還有人指出,方艙是靠收費維持的,是政府在購買這種公共服務。有報導稱,為了增加方艙入住人員,有核酸公司造假陽性。

套用公共經濟學的術語,建方艙或測核酸也是一種公用事業,它們需要政府的特許,也需要競爭性地進入。這需要一套管制機制。就如同在二十一世紀初就開始推行的公共事業市場化的作法一樣。民營企業有權參加公用事業的競標,但進入程序應該公開透明,企業通過對資產或服務收費的競價,優勝者中標。而這種機制也應套用到防疫的公用事業上。但我們沒有看到有哪一個省進行過方艙或核酸的競標,卻有人發現,很多檢測核酸的公司都是剛剛成立,它們獲得特許也無人知道是否經過了正當程序。更有人通過《天眼查》發現,有的人,如張姍姍,一人竟是35家核酸公司的監事(譚談社會,2022)。而這35家分布在不同的地區,它們是如何獲得核酸特許的,是令人生疑的。

在正常的市場經濟中,商品的生產和銷售是競爭的,一個政府的最好作法就是保護這種競爭的環境。防疫中的市場也是一樣。只是有些防疫產品是比較特殊的產品,一般的企業是沒有技術能力生產出來的。如核酸、抗原檢測試劑,如疫苗。這可能使得在一國之內只有少數幾家企業生產。這就天然地缺少競爭。而在這時,首先是,對這類產品的約束就是消費者對它們的信任,如果他們認為核酸檢測是多餘的,或疫苗有嚴重副作用,他們應該有權拒絕檢測或接種。然而如果防疫當局直接鼓吹這類產品的效力,而刻意隱瞞其副作用,就會對消費者的判斷中立性有所干擾。例如有些人由於相信了當局的宣傳,接種疫苗後患了白血病或其它嚴重疾病(yys,2021);這也是在市場中立性遭到扭曲後導致的問題。更有的地方採取強制或變相強制接種疫苗的措施,如若出現問題,強制方卻是不負責任。

因而,要保證防疫產品有效發揮作用,並依賴於競爭使其質量得到提高,最好的辦法是,防疫當局要在防疫產品市場面前採取中立態度,要求商家完全披露技術數據,不能強制人們接受一種或幾種防疫產品,甚至不能表達傾向態度。並且要公平對待世界上所有的防疫產品製造商,不能藉口所謂“國家尊嚴”就利用政府公權力拒絕外國產品的進入,實際上是保護了國內壟斷者的利益,損害了消費者的選擇權。讓外國醫藥產品進入本國市場,不一定是因為外國產品優於本國產品,而是要讓不同國家產品在本國市場中平等進入和公平競爭,通過增加競爭壓力提高產品質量和降低成本。例如防疫當局對輝瑞疫苗和治療新冠口服藥採取了拒絕和限制的態度,而將該產品排除在外。其直接後果是增強了國內同類產品的壟斷程度。這顯然是違反了憲法所說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用公權力破壞了市場競爭規則。這是一個國家最沒有尊嚴的事情。

在過度防疫時期另一個嚴重的濫權事件就是鄭州紅碼事件。《健康碼》網絡系統是針對防疫而設立的,其正常功能是有效辨別公民的健康狀態,以及時判斷感染風險。這個系統若要有效發揮作用,就要保證其中的數據的真實性和權威性,如果其中數據被使用系統的防疫部門篡改、用於非防疫目的,損害的不僅是被賦紅碼的具體個人,而且是整個系統的公信力和可靠度,人們就會對整個《健康碼》產生懷疑。這是對具有特殊公共意義的網絡的摧毀,是較為嚴重的犯罪。而這些犯罪嫌疑人賦紅碼的對象,都是河南村鎮銀行的儲戶。因為該銀行出現網上提款困難,儲戶普遍擔心他們的存款安全,遂到鄭州該銀行總部去問詢。這本是一個民間經濟主體之間的問題,涉及可能的銀行無法支付、甚至倒閉的危險。為什麼鄭州官方要以賦紅碼的手段阻止儲戶到鄭呢?據報道,河南村鎮銀行的實際控制人是河南新財富集團。鄭州官員為了它的利益不惜摧垮《健康碼》系統,讓人嚴重懷疑他們之間的不正當關係。

當防疫管制放開以後,上述這些濫權行為或事件都像遙遠的過去發生的事情,很快被拋諸腦後,輿論不再關注。然而濫權行為究竟是實施了,如果我們的社會對此無所作為,就會給人一種誤解,這些侵犯公民權利及利益的行為只是當時政策的過頭舉措,人們可以原諒,濫權實施者或官員也會有錯覺,認為他們在防疫的情況下就可以違反憲法、侵犯權利。這會帶來負面的社會結果,在以後就可能出現另一種類似情形,權力又可以以另外一種“特殊”理由違憲、違法。而在這些被容忍和被“習慣”的濫權後遺症背後,是導致這種後遺症的病毒,這是導致過度防疫以及倉促放開的共同原因,是使我們的社會很難走向法治的觀念病毒,這些觀念包括:

政府優先於社會;

政府的目標是高於社會綜合目標及其它目標的;

為了實施政府制定的政策,可以不考慮憲法和法律的約束。

這三種看法顯然是錯的,但在社會中它們卻被官方實際強調,而為大多數人所默認。設立政府,是為了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因而社會先於並高於政府。這也是古今中外的主導觀念,如荀子曾說,“天之生民,非為君也;天之立君,以為民也。”將政府放在社會之上,就顛倒了政府與社會的關係,是對政府性質的歪曲誇大。正因為社會先於政府,社會綜合目標顯然是一個社會的優先目標,而作為社會之下的政府,它只是為社會提供公共服務,而公共服務只是社會需要的一部分,因而不能將公共服務放在社會綜合目標之上。而為了保證政府忠實地執行社會所賦予的職責,而不將自己的目標凌駕於社會綜合目標之上,公眾創立了一個社會契約,它以憲法的形式出現,並以憲法為基礎,設立了相關的法律,約束政府只做社會綜合目標允許做的事情,而不能濫用權力偏離這一目標。

而前述種種濫權行為,都 實際上違背了這個社會契約,偏離了政府在社會中的恰當定位,如果不對這些濫權行為加以抵制和懲罰,這種行為將成為我們社會中的常態。我們將會在任意時間被權力突然破門而入,侵犯人身自由,財產權,隱私權或住宅權。因而我們真正憂慮的是,在防疫政策和措施中表現出來的濫權行為會在另一種環境下繼續存在,對公民的權利和社會綜合利益持續地侵犯和破壞。因而只有懲罰在防疫中的濫權行為,糾正官員和民眾對這種行為的認識,打斷容忍這種行為的“習慣”,最終起到消殺導致這些侵權的濫權病毒的作用。

有人會說,這是否對防疫人員的報復?當然不是報復。報復是用顛倒的規則來進行的。而我說要懲罰過度防疫時期濫權的人,是依據在當時也存在的憲法和法律。我們是按照當時的(也是現在的)憲法和法律的標準來審判他們。例如侵犯公民表達自由就是違反當時的憲法第35條,因此而對公民實施行政行為則違反了行政諸法;對醫生或感染者的枉法裁判違反了當時的憲法第131條法庭獨立審判原則,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不經正當程序就指定特定企業投資或經營防疫公用事業,也違反了憲法第15條“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原則,違反了“反壟斷法”第44條關於不得加強壟斷行為的規定。更不用說,那些強行闖入居民家綁架人,既侵犯了住宅權,又侵犯了人身自由,還對人身施加了傷害,更是現行法律所不容;那些撬門侵入居民家中進行消殺的人也是侵犯了住宅權,財產權和隱私權,也可以用《刑法》對號入座。……

對於在防疫中出現的鄭州紅碼事件的當事人的懲罰,可以專門地討論一下。鄭州當局已經對犯事者作了處罰。鄭州當局的《通報》說,“鄭州市委政法委常務副書記、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揮部社會管控指導部部長馮獻彬,團市委書記、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揮部社會管控指導部副部長張琳琳,擅自決定對部分村鎮銀行儲戶來鄭賦紅碼”,“安排市委政法委維穩指導處處長趙勇,市大數據局科員、市疫情防控指揮部社會管控指導部健康碼管理組組長陳沖,鄭州大數據發展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楊耀環,對儲戶在鄭掃碼人員賦紅碼。”決定“給予馮獻彬撤銷黨政職務的處分;給予張琳琳黨內嚴重警告、政務降級處分;給予陳沖記大過處分;給予楊耀環、趙勇政務記過處分。”這只是行政處罰,當事人的行為涉嫌犯罪,他們應該受到刑事懲罰是什麼呢?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中,規定有“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網絡服務瀆職罪”。其中第二款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後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這一款顯然適用於鄭州紅碼的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對健康碼信息做了修改,以致沒有健康問題的人被賦了紅碼。這一犯罪行為涉及了“1317名村鎮銀行儲戶被賦紅碼”,人數較多,且此舉造成《健康碼》網絡體系的公信力被嚴重削減,可謂“後果嚴重”。適用於“前款處罰”。這就是“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僅如此。由於《刑法》中規定的該罪還只是假設個人犯罪,而鄭州紅碼事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只是一兩個人,而是一群人,他們之間又有着組織關係,因而這是一起“有組織犯罪”。根據定義,有組織犯罪是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反有組織犯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利用網絡實施的犯罪,……,有組織地進行滋擾、糾纏……,對他人……,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影響正常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的,可以認定為有組織犯罪的犯罪手段。”這適用於利用篡改《健康碼》信息,用紅碼“限制人身自由”,且影響“正常經濟秩序”的鄭州紅碼事件。

還不僅如此。在鄭州紅碼事件中的“犯罪組織”不是別人,而是打着“政府”旗號。無論是指使者還是執行者都有政府的行政職位。因而這是“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鄭州紅碼事件犯罪嫌疑人涉嫌“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犯罪活動”(第五十條第一款)。而“國家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第五十條)雖然該法沒有直接規定“有組織犯罪”的量刑,但數次提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說明這是要比個人犯罪更為嚴重的懲罰。而在這個基礎上的“從重處罰”又應是多重呢?

由這一事件的討論我們還可推廣,即在一般的犯罪之上,如果是由政府官員或其命令的人所做,是否要按照上述討論,考慮到“有組織的犯罪”,“政府犯罪”,那些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是否也要加重處罰?這是當然的。對一個社會最危險的破壞並不來自外部,也不來自民眾之間的爭鬥,而是來自本來保護民眾權利的政府,後者因此而獲得民眾聚集的公共資源和使用公共暴力的授權。而一旦這個公權力機構違背社會契約,濫用它被賦予的權力以侵犯權利的方式攫取自己的利益,民眾很難加以阻止。因而以政府名義的有組織犯罪才是一個社會最該加以防範的罪惡。我們當然不是主張對做過錯事的政府機構或其官員加以報復,而是如孔子所說的是“以直報怨”,即用正直的懲罰對待犯罪,不僅向社會昭示這種行為是錯的,讓受害受損者的怨恨得到伸張,也使加害者清楚知道這是公正的懲罰,他們心甘情願領受。如此持之以恆,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原則才能夠得到彰顯,大陸中國才法治可期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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