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國憲法不允許執法人員從後面射擊無武力的逃跑嫌疑犯 |
| 送交者: 高勝寒 2026年01月19日22:00:15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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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 所有的包括共產黨、納粹黨和法西斯黨在內的獨裁暴政,在處理他們認為是刑事嫌疑犯時,有一個絕招: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嫌疑犯在驚嚇與威逼之下,往往接受這種威脅下的非法待遇。 在文明社會和普世價值的西方世界,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和刑求證據一樣,是絕對不能被接受的,幾乎所有的文明國家,全通過立法程序,將之置於法律管轄之下,不得濫用。 為了防範美國政府司法濫權,《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刑事嫌疑人不得自證其罪。將嫌疑犯是否有罪的取證責任,置放在美國檢察官身上。 美國法律在這類的訴訟中是立場堅定的。最著名的案例是1940年美國最高法院在《佛羅里達州 訴 錢伯斯案(Florida v. Chambers)》。 此案之被譽為里程碑式判例,就是在法理上徹底的摧毀了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非法勾當。 該案涉及四名非洲裔美國人男子:伊賽亞.錢伯斯(Isiah Chambers)、傑克.威廉姆森(Jack Williamson)、查理.戴維斯(Charlie Davis)和沃爾特.伍德沃德(Walter Woodward),他們被控在佛羅里達州謀殺了一名白人男子。 四名非洲裔美國人嫌疑犯被拘捕後,不准聘請律師,不得聯繫家人,疲勞審訊,與轉移到別處超的級監獄,與死刑犯關押在一起,把他們搞得精神崩潰和死刑威脅下,全部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然而並沒有得到司法援助,而是全部被佛羅里達州法庭判處死刑。 在後來成為美國歷史上第一位最高法院黑人大法官的瑟古德.馬歇爾(Thurgood Marshall)的正義支持下,在美國最高法院得到平反。 美國最高法院裁定,通過警方脅迫和強迫手段獲得的供述在法庭上不可採納,違反了《美國憲法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與及違反了《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的不得自證其罪保護條款。 這項裁決對於保護個人在刑事司法系統中免受自證其罪和脅迫供述的權利,具有重要的意義。 這是瑟古德.馬歇爾第一件打進美國最高法院的上訴案件,旗開得勝,聲譽四起,自此奠定了他的民權大律師地位,那時他才三十一歲。 在美國治安單位尤其是警察部門來說,除了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外,另外一個夢魘就是在執行任務時的過度使用武力(Excessive force)。 尤其是美國白人警察對非洲裔美國人執行任務時的過度使用武力,勢必引起大規模的暴動。 1992年因為四名白人警察暴打非洲裔美國人嫌疑犯羅德尼.金(Rodney King)而引發的洛杉磯暴動(Los Angeles Riots),造成超過 五十人死亡、兩千三百人受傷,三千五百人被拘捕,三千餘家商鋪被毀,並帶來十二億美元巨額財產損失。 2009年加州奧克蘭奧斯卡.格蘭特(Oscar Grant)謀殺種族大暴動。造成了超過一百人被拘捕,數百萬的經濟損失。 2014年邁克爾.布朗(Michael Brown)射殺而引起的的弗格森騷亂(Ferguson unrest),造成了十六名警察受傷,三百二十一人受傷,財產損失五百萬。 2015年在馬里蘭州巴爾的摩,因為白人警察執行任務時的過度使用武力,導致非洲裔美國人弗雷迪.格雷(Freddie Carlos Gray Jr.)昏迷不醒致死,暴動的代價是四百八十六人被拘捕,一百一十三名警察受傷,一人幾乎被燒死,財產損失兩百萬。 2020 年,“我不能呼吸事件”的非洲裔美國人喬治.弗洛伊德(George Floyd),被白人警察德里克.肖萬(Derek Michael Chauvin)擁膝蓋壓脖子動脈致死事件,明尼阿波利斯暴動,造成一千五百處房地產被毀,一百六十場縱火,財產損失五億美元。 過度使用武力是有確實的標準的。美國最高法院1989年民權大案《格雷厄姆 訴 康納案(Graham v. Connor)》,以6票同意3票反對裁決: “對於自由公民聲稱執法人員在逮捕、調查性攔截或其他扣押其人身的過程中使用了過度武力,應當適用客觀合理性標準。“ 這是一件典型的過度使用武力案例。北卡羅來納州夏洛特市(Charlotte)非洲裔美國人德索恩.格雷厄姆(Dethorne Graham)是一位糖尿病患者,當他意識到自己的血糖度過低出現的胰島素反應時,請他的朋友開車送她到附近的便宜店,買瓶橘子汁服用。 德索恩.格雷厄姆進了店時發現裡面客人太多,他無法等待,於是立即返回車上,想到附近朋友家求救。 附近巡邏的白人警官邁克爾.康納(Michael Connor)注意到德索恩.格雷厄姆的行為,起了疑心,邁克爾.康納隨後攔下他們的車進行調查。 德索恩.格雷厄姆的朋友告訴邁克爾.康納說,他的朋友患有糖尿病,正在發作胰島素反應,立即需要糖份來平衡病情。 邁克爾.康納並不理會這種說法,回到警車後呼叫後勤救援。 正在胰島素反應發作的德索恩.格雷厄姆下了車,圍繞車子兩圈,最後坐在路邊,短暫昏迷過去並摔倒在水泥地上。 邁克爾.康納的後援警員來後,認為德索恩.格雷厄姆是在裝死,於是把他反轉過來,戴上手銬,從背後糾起,摔到警車上。 在與警方粗暴接觸的過程中,德索恩.格雷厄姆腳部骨折,手腕割傷,額頭淤青,肩膀受傷。 等到白人警察到便宜店調查,發現並沒有什麼犯罪事件發生後,意識到全部搞錯了,只得解開手銬,放人了事。 德索恩.格雷厄姆委託律師檢控邁克爾.康納在執行公務時非法使用了過度武力,嚴重侵犯了原告的《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保護權利,與及夏洛特市對警員的培訓不當,違反了 1973 年的《康復法案(Rehabilitation Act of 1973)》要求賠償。是為著名的《格雷厄姆 訴 康納案》。 夏洛特市採取地頭蛇策略:向法庭遞交動議,申請指示性判決(directed verdict)。 指示性判決是一句司法名詞,是指在陪審團審理中,法官認定一方證據不足,使任何理性陪審團都不可能支持該方,於是直接裁定勝負,而不再讓陪審團繼續審議。 在夏洛特市取得指示性判決勝利後,德索恩.格雷厄姆向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裁決:認為善意等概念與判斷武力使用程度密切相關,任何理性的陪審團都不可能做出有利於德索恩.格雷厄姆的裁決,維持了下級法官的指示性判決。 德索恩.格雷厄姆再向美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1988年10月3日,美國最高法院宣布接納上訴。 《格雷厄姆 訴 康納案》在1989年2月21日開庭庭聽證,坐庭聽證的九位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是: 第一位: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William Hubbs Rehnquist); 第二位:威廉.布倫南(William Joseph Brennan); 第三位:拜倫.懷特(Byron Raymond White); 第四位:瑟古德.馬歇爾(Thurgood Marshall); 第五位:哈里.布萊克門(Harry Andrew Blackmun); 第六位:約翰.史蒂文斯(John Paul Stevens); 第七位:桑德拉.奧康納(Sandra Day O'Connor); 第八位:安東寧.斯卡利亞(Antonin Scalia); 第九位:安東尼.肯尼迪(Anthony McLeod Kennedy)。 《格雷厄姆 訴 康納案》於1989年5月15日,頒布9票同意0票反對的全票裁判結果。 威廉.倫奎斯特提出四大法理來支持他的裁決: 第一,認為所有依據《美國法典》第1983條提出的過度使用武力索賠均適用單一通用標準的觀點是錯誤的。相反,美國法院必須確定被質疑的武力使用行為所侵犯的具體憲法權利,然後參照管轄該權利的具體憲法標準來判斷索賠是否成立。 第二,聲稱執法人員在逮捕、調查性攔截或其他扣押自由公民的過程中過度使用武力,最恰當的描述是援引《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的保護,該修正案保障公民‘人身安全 --- 免受不合理扣押’的權利,並且必須參照《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的合理性標準進行判斷。 第三,《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規定的合理審查標準是,根據警員當時面臨的事實和情況,判斷其行為是否客觀合理,而不考慮其潛在意圖或動機。對特定武力使用的合理性判斷,必須從現場一名理性警員的角度出發,並且必須考慮到警員常常被迫在特定情況下瞬間決定所需武力的程度。 第四,下級法院適用的《約翰遜 訴 格里克案(Johnson v. Glick)》檢驗標準與恰當的《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分析不符。 認為該檢驗標準中惡意和虐待狂的審查僅僅是描述在特定情況下客觀上不合理行為的另一種方式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 同樣站不住腳的結論是,由於個別警官的主觀動機在決定對已定罪囚犯使用武力是否違反《美國憲法第8條修正案》方面至關重要,因此在決定對嫌疑人或被捕者使用武力是否違反《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時,審查他們的主觀動機並不構成可撤銷的錯誤。 《美國憲法第8條修正案》中的殘酷和懲罰等詞語顯然暗示着對主觀心理狀態的某種審查,而《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中的不合理等詞語則沒有這種含義。 此外,保護力度較弱的《美國憲法第8條修正案》標準僅適用於州政府已遵守傳統上與刑事訴訟相關的憲法保障之後的情況。 首席大法官威廉.倫奎斯特親自撰寫的裁決書宣布說: “所有關於執法人員在逮捕、調查性攔截或其他扣押自由公民的過程中過度使用武力,且無論是否致命的指控,都應根據《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的客觀合理性標準進行分析,而不是根據實質性正當程序標準進行分析。” 美國最高法院在《格雷厄姆 訴 康納案》中,為美國警察和治安單位的非法使用過度武力,立下了一個嶄新的標準,也終結了法理上的喋喋不休爭論。 美國警察和治安單位的非法使用過度武力的典型案例,就是在旁邊或背後向涉及沒有武力的嫌疑人開槍,這正是2026年1月7日在明尼蘇達州明尼阿波利斯市(Minneapolis)的悲劇。 三十七歲的蕾妮.谷德(Renee Nicole Macklin Good),被四十七歲的美國移民及海關執法局(Immigration and Customs Enforcement)資深官員喬納森.羅斯(Jonathan Ross),從側邊連開三槍或四槍擊殺,其中一槍是擊中蕾妮.谷德的臉部,兩槍擊中她的前胸,另外手掌被射穿,立時毀容斃命在現場。 三個孩子的母親蕾妮.谷德被殺的悲劇發生後,震驚全國,美國政府官高級員立即表態,異口同聲聲援喬納森.羅斯,為他背書,也同時譴責蕾妮.谷德,給予她最大程度上的妖魔化定調。 這個妖魔化策略並沒有效果。.2026年1月10日星期六,全國爆發了聲援蕾妮.谷德的示威大遊行,《今日美國報》新聞說,目前已經超過一千次的抗議蕾妮.谷德被殺的示威大遊行。 其中聲勢浩大滾雪球式的是在紐約、費城、華盛頓、西雅圖、波特蘭、三藩市與及德克薩斯州、堪薩斯州、新墨西哥州、俄亥俄州、佛羅里達州等大小城市。 美國總統唐納德.川普公開譴責蕾妮.谷德是: “她自己害死自己,因為她是“碾過(ran over)”; “殘忍地駕車撞倒了移民執法局官員喬納森.羅斯(viciously ran over the ICE Officer)”; 現場是“慘不忍睹(horrible to watch)”; 而事件的原因是邊界問題和“激進左翼(radical left)”造成的。 第二天,唐納德.川普總統在接受新聞採訪時說:蕾妮.谷德的是“行為極其惡劣(behaved horribly)”並堅持說,“她開車撞了他。她不是故意要撞他的。她就是開車撞了他。(she ran him over. She didn′t try to run him over. She ran him over.)” 美國副總統約翰.萬斯與唐納德.川普總統的口徑一致,在白宮的新聞會上,他強調蕾妮.谷德之死是: “我相信她的死是一場悲劇,但我也意識到這是她咎由自取。(I can believe that her death is a tragedy while also recognizing that it's a tragedy of her own making.)”; 蕾妮.谷德的行為是“對聯邦執法部門的襲擊(attack on federal law enforcement.)。”; 約翰.萬斯指責蕾妮.谷德“開車撞倒了他(ran him over)”; “她試圖開車撞這個人(tried to ram this guy with her car)”; 美國副總統約翰.萬斯公開聲稱,“美國人民應該感謝喬納森.羅斯的服務“; 蕾妮.谷德是在 “對美國人民的攻擊(an attack on the American people)”; “更廣泛的左翼網絡攻擊、人肉搜索和襲擊移民執法局官員(Broader left‑wing network to attack, dox, and assault ICE officers.)”; 蕾妮.谷德已經被組織活動人士“洗腦(brainwashed)”; “蕾妮.谷德是更廣泛的左翼網絡的一部分,該網絡的目標是美國移民及海關執法局(She was part of a broader left‑wing network,targeting ICE.)。 美國副總統約翰.萬斯發特說: “看看這段視頻,雖然很難接受。很多人都被告知,這位執法人員沒有被車撞,也沒有受到騷擾,卻殺害了一名無辜的女性。但事實是,他的生命受到了威脅,他是出於自衛才開槍的。” 美國國土安全部部長克里斯蒂.諾姆(Kristi Noem)的評論是最強烈的,她指責蕾妮.谷德是在: “參與國內恐怖活動(engaging domestic terrorist)”; 喬納森.羅斯的行動“完全合法而恰當”; “在衝突中故意試圖撞倒執法人員(Intentionally trying to mow down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during the encounter)“; “開槍屬於合法自衛(Shooting was lawful self‑defense)“。 2026年1月7日下午12:45,美國國土安全部官方X上,發布了如此的推文: “今天,明尼阿波利斯的移民及海關執法局(ICE)官員正在執行有針對性的行動時,暴徒開始阻撓ICE官員的行動。其中一名暴徒甚至將車輛改裝成武器,企圖衝撞執法人員,意圖殺害他們---這是一起國內恐怖主義行為。 一名ICE官員出於對自身、同事以及公眾安全的擔憂,開槍自衛。他運用所受訓練的技能,保住了自己和同事的生命。肇事者被擊中身亡。受傷的ICE官員預計將完全康復。 這直接源於庇護政客們不斷攻擊和妖魔化我們的執法人員,他們煽動並鼓勵對執法人員的肆意襲擊。目前,針對執法人員的襲擊事件增加了1300%,死亡威脅增加了8000%。 局勢仍在不斷變化,我們將儘快向公眾提供更多信息。” 這個X推特的傳播量是驚人的,兩天時間,點擊閱讀量突破兩千七百萬次。毫無疑問,這份推特將會是未來司法訴訟的主要呈堂證據之一。 一位穿着“警察國土安全部警察(POLICE DHS)”臂章的聯邦執法人員,刻意把懷念蕾妮.谷德的蠟燭用腳踢滅。 一位氣憤的路人質問他為什麼如此時,這位官員的回答極其粗暴:“滾開!我根本不在乎操蛋的她(I don′t give fuck)!” 這個冷酷殘忍而缺乏人性的傲慢狂妄野蠻視頻,已經在網絡上瘋傳,將強烈地撕毀並加深已經是惡劣的官民關係,也有力地敗壞美國國土安全部的正面形象。美國輿論不停地質問:難道這就是我們的美國價值和美國精神嗎?美國人的人道精神到哪裡去了? 蕾妮.谷德被喬納森.羅斯射殺的悲劇已經發生,因事件而帶來的騷亂方興未艾,尤其是她被射殺的地點,距離2020 年非洲裔美國人喬治.弗洛伊德被白人警察德里克.肖萬用膝蓋壓死的地點,尚不到一英里的距離,更使人覺得事件的潛在爆炸性。 唯一不同的是,蕾妮.谷德與喬納森.羅斯都是白人,因而不存在種族因素在內。毫無懸念,一場劃時代的索賠與追責司法訴訟,必然會發生。 屆時,蕾妮.谷德的個人宗教信仰、政治訴求真至於她個人的性取向,全與此案無關,這件案情的焦點,將集中到三個法理上: 第一:身為美國國土安全部資深警員喬納森.羅斯,是否有權從背後開槍射殺蕾妮.谷德? 第二:在美國國土安全部培訓時,官方是否有依法指導使用致命武器的基本要求條件是什麼? 第三:蕾妮.谷德有否如美國總統、美國副總統和美國國土安全部部長所指控的去“故意試圖撞倒執法人員”或“她就是開車撞了他”?視頻專家將會為法庭提供正確、公平和專業的答覆。 美國總統唐納德.川普、美國副總統約翰.萬斯和美國國土安全部部長克里斯蒂.諾姆的立場和言論,且不論是非對錯,如果僅僅是站在政治正確立場來說,是可以理解的,也是無可厚非的,因為這種觀點,非常恰當地彰顯出當今美國政府的品德標準是什麼。 美國自由促進會(Advancing American Freedom)高級法律研究員、《美國憲法第2修正案》專家艾米.斯韋勒(Amy Swearer)在 X上發帖稱,她認為這“顯然是執法人員合法使用致命武力”。凡是看過現場錄影的人,無不懷疑她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本文無意討論悲劇的是非對錯,僅從美國法律的角度與及美國最高法院的案例角度,來探討美國移民及海關執法局資深官員喬納森.羅斯的背後開槍行為的合法性與合憲性。 在這個議題上,美國最高法院的法理和定義,是清清楚楚的,是白紙黑字的,是毫無灰色地帶或模稜兩可的,那就是1985年美國最高法院的《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Tennessee v. Garner)》。 在美國,入室盜竊(Burglary)是刑事重罪,根據美國聯邦調查局的公開訊息,2004年就七十八萬次,但只有14%的案件得到進入司法程序。 《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是美國最高法院的一件里程碑式判例,該案涉及執法人員使用致命武力阻止逃犯逃脫的合憲性問題。 美國最高法院以6票同意3票反對的強大票數裁決:根據《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除非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疑人對警官或他人構成死亡或嚴重人身傷害的重大威脅,否則不得使用致命武力。 這項裁決顯著地改變了警方使用致命武力的法律標準,確立了對非武裝、無危險的逃犯使用致命武力違反《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保護權利。 該案源於警方開槍擊斃了一名非武裝嫌疑人,導致嫌疑人家屬提起訴訟,聲稱其憲法權利遭到侵犯。 《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說: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產不受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有合理理由,並經宣誓或代誓詞支持,且特別說明要搜查的地點和要扣押的人或物外,不得簽發搜查令。” 《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確立了美國警察過度使用武力案件必須完全依據《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的客觀合理性標準(objective reasonableness)來判斷,而不能依據《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的實質正當程序標準。 換言之,任何涉及逮捕、攔截或其他扣押的武力行為,都屬於《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的規範範圍。 《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裁決書指出:判斷治安單位是否過度使用武力,必須從一個在現場的合理警察的角度出發,而不是事後回顧或基於警察的主觀意圖。 《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裁決書指出:鑑定執法人員是否在違法過度使用武力先決條件也就是關鍵因素有七: 第一,犯罪的程度,是執法人員面對的是輕微違法還是嚴重暴力犯罪? 第二,最重要的因素是嫌疑人是否已經對執法人員或他人已經造成立即的危險和威脅? 第三,嫌疑人是否正在逃跑或是抗拒拘捕? 第四,是非允許執法人員在緊張和快速變化情況下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斷? 第五,法律不考慮執法人員的主觀動機,比如執法人員是否殘忍或惡意?這在《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之前是非常重要的,之後重視的是執法人員的行為是否客觀合理? 第六,這在《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之前,執法人員過度使用武力被視為違反《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賦予的自由利益,之後被視為扣押是《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範疇。 第七,這是所有執法人員過度使用武力的共同憲法標準,無論是聯邦法院或州級法院,都必須共同遵守,因而《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被美國法學家們美譽為美國憲法奠基石案例。 1974年10月3日晚上10:45,有人報警說,見到有兩名黑人男子正在他鄰居進行入屋盜竊。 田納西州孟菲斯(Memphis)白人警察萊斯利.賴特(Leslie Wright)和黑人警察埃爾頓.海蒙(Elton Hymon)快速趕到現場。 埃爾頓.海蒙立即轉到屋後,見到十五歲的愛德華.加納(Edward Eugene Garner),正朝着六尺高的鐵絲網圍欄飛奔,埃爾頓.海蒙用電筒照着愛德華.加納,發現嫌疑人並沒有武器,於是大聲喝令:“警察!站住!” 愛德華.加納不加理會是有原因的,這也不是他第一次入屋盜竊,上次得手後,沒有被警察逮着,卻被嚴厲的父親扭送警察局處理。 這次為了壯膽,在幹這件勾當前,先喝了兩瓶啤酒壯膽,沒有料到砸破玻璃窗的聲音驚動了鄰居,來不及逃跑就被前來查案的警察碰個正着。 愛德華.加納內心害怕的不是警察,而是嚴厲教管的父親,毅然決定,必須飛跑,躲開此難。於是根本不理會警察的警告,超着鐵絲網圍欄就飛奔。 埃爾頓.海蒙知道,嫌疑人一旦翻過了鐵絲網圍欄就會從野草遍地的後面逃脫,於是拔槍射擊,子彈射進了愛德華.加納的後腦,被送到醫院時不治死亡,警察在死者身上找到了十元現金和一個女性手袋。 田納西州關於警察使用武力的法律規定: “如果被告在被告知要逮捕他之後逃跑或強力反抗,警官可以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實施逮捕。” 所謂的“一切必要手段”,就是包括拔槍射擊嫌疑犯在內。因而埃爾頓.海蒙的射擊完全合法,這也是田納西州在第一庭即輕鬆取得勝利的重要法理依據。 愛德華.加納的父親克萊姆蒂.加納(Cleamtee Garner),向美國田納西州西區地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將孟菲斯市長、孟菲斯警察局長與及警官埃爾頓.海蒙,以“過度使用武力”為法理,要求賠償,是為最終改變整個美國司法倫理的《加納 訴 孟菲斯警察局案(Garner v. Memphis Police Department)》。 克萊姆蒂.加納做對了一件事,找到了一位最恰當的律師---史蒂文.溫特(Steven Winter)。 史蒂文.溫特不僅是一位優秀的民權大律師,還是一位品學皆優的猶太裔美國法學家。 1974年紐約市葉史瓦大學(Yeshiva University)畢業,1977年紐約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法學博士,1978年至1986年,出任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法律辯護基金會助理法律顧問,這個經歷奠定了他民權大律師的司法地位。 史蒂文.溫特在阿拉巴馬、喬治亞、佛羅里達、密歇根、北卡羅來納、田納西、德克薩斯州等州進行民權訴訟,在阿拉巴馬州和佛羅里達州最高法院辦理上訴案件,在第五、第六和第十一美國巡迴聯邦上訴法院辦理上訴案件,在美國最高法院辯論過十五件民權案件。 史蒂文.溫特曾在佛羅里達州邁阿密大學法學院法學教授十一年,紐約州布魯克林法學院(Brooklyn Law School)教授美國憲法三年; 2002年至今,在密歇根州底特律市韋恩州立大學法學院傑出教授(Distinguished Professor);; 2021年,史蒂文.溫特當選為韋恩州立大學法學院最高榮譽的大學學者(Academy of Scholars)。 傑出教授、大學學者、校長教授(president's professor)、大學教授(university professor)等,都是美國學術界的至高榮譽。 史蒂文.溫特撰寫論文數百篇,但沒有單行本面世。他除了是美國憲法權威外,他創立的《後實證主義憲法理論(post‑positivist jurisprudence), 用來指代一種超越法律實證主義、強調解釋、價值、認知結構與語言作用的憲法理論框架,獲得了詹姆斯.懷特(James Boyd White)與菲利普.博比特(Philip Bobbitt)等當代法學家的高度肯定。 史蒂文.溫特的代表作就是《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這是一件改變美國憲法傳統觀念的劃時代大案。 史蒂文.溫特在《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全面結束後,撰寫了一篇論文《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與司法審查的民主實踐(Tennessee v. Garner and the Democratic Practice of Judicial Review)》,成為了研究《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與及研究治安人員過度使用武力議題學者必讀的參考文獻。 《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最大的司法貢獻,是史蒂文.溫特用他常年累積的美國憲法知識,厘定訴訟四大法則: 第一,事實框架重建(reframing the facts); 第二,推翻逃逸重罪犯可射殺陳舊理論主義(demolishing the fleeing felon doctrine); 第三,《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的規範性重構(constitutional reframing); 第四, 美國司法審查體系的民主實踐論證(democratic practice of judicial review)。 在被林登.約翰遜總統提名的美國田納西州西區地區法院羅伯特.麥克雷法官(Robert Malcolm McRae Jr.)裁決敗訴後,史蒂文.溫特用《克萊姆蒂·加納,已故未成年人愛德華.加納的父親和近親(Cleamtee Garner, Father and Next-of-kin of Edward Eugene Garner, a deceased minor.)》大字標題,向美國第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遞交上訴狀。 寥寥幾個字,卻指出了全案的數個重大關鍵議題,筆下功夫,震撼當局,不得不刮目相看。 美國田納西州西區地區聯邦法院裁決,埃爾頓.海蒙完全依照田納西州法規處理公務,沒有違法之處。案件上訴到美國第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後,法理起了基本上的變化: 按照十三座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議事規則,由三位美國法官聯席開庭。投票決定,少數服從多數。 在美國第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審理《加納 訴 孟菲斯警察局案》的三位美國法官: 第一位,美國約翰.肯尼迪總統提名的資深美國三款法官哈里.菲利普斯(Harry Phillips); 第二位,美國詹姆斯.卡特總統提名的美國三款法官吉爾伯特.梅里特(Gilbert Stroud Merritt Jr.); 第三位,美國理查德.尼克松總統提名的美國三款法官阿爾伯特.恩格爾(Albert Joseph Engel Jr.)。 在開庭前,史蒂文.溫特的溫馨《克萊姆蒂·加納,已故未成年人愛德華.加納的父親和近親》議題和紮實的法理,有力地說服了哈里.菲利普斯法官和吉爾伯特.梅里特法官,決定投下了支持票。 哈里.菲利普斯法官撰寫的裁決書,就是採用史蒂文.溫特的法理:執法人員對未攜帶武器的逃跑嫌疑人使用致命武力,違反了《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權利保護。 阿爾伯特.恩格爾法官的法理是:開槍的警官是在執行公務時,依照田納西州法律《田納西州逃犯重罪犯法(Tennessee Fleeing‑felon Statute)》行使職權,沒有任何錯誤的地方,因而投了反對票。 2票同意1票反對,美國第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裁定克萊姆蒂.加納勝訴。 美國第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推翻了田納西州西區地區法院的判決,法理是:如果根據《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執法人員擊斃逃犯行為屬於扣押範疇,那麼只有在行為合理的情況下才符合憲法。 美國第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隨後裁定: “根據本案事實,田納西州的該項法規未能根據重罪的嚴重程度,適當地限制致命武力的過度使用,因而屬於違憲。” 田納西州不服,將案件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是為徹底改變美國治安人員使用過度武力規則的《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 如果將整件複雜的案情簡化的話,也就是《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的核心精髓:執法人員在追捕手無寸鐵的嫌疑人時,只有當執法人員有合乎常理的理由,相信嫌疑人對執法人員或其他人,構成死亡或嚴重人身傷害的重大威脅時,才能使用致命武力,阻止嫌疑人逃跑。 要徹底了解《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的時代意義,就不能越過歷史的慣例。在美國歷史上,觸犯刑事重罪而被法庭宣判死刑的案例多不勝舉,尤其是在美國南方,黑人謀殺白人或黑人男性性侵、強姦白人女性,死刑幾乎是唯一的後果。 在那種大環境下,擊斃試圖逃逸的非暴力嫌疑犯,不會有什麼後果,因為這與將其抓獲並定罪的結果相同。 但如今情況已大不相同,美國最高法院也因此調整了關於使用致命武力的規則。《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就是徹底調整司法倫理的奠基石判例。 《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在1984年10月30日在美國最高法院開庭聽證。出庭的九位大法官是: 第一位: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Warren Earl Burger); 第二位:路易斯.鮑威爾(Lewis Franklin Powell Jr.); 第三位:拜倫.懷特(Byron Raymond White); 第四位:威廉.布倫南; 第五位:瑟古德.馬歇爾; 第六位:哈里.布萊克門; 第七位:威廉.倫奎斯特; 第八位:約翰.史蒂文斯; 第九位:桑德拉.奧康納。 整件案子圍繞着一個主題在辯論:《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和《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對於治安人員的過度使用武力的因果法理是什麼? 這是史蒂文.溫特第一次在美國最高法院出庭辦案,他以前曾參與過十餘件的美國最高法院案件,但都不是主打律師。 滿腹經綸的史蒂文.溫特初出高院,一鳴驚人,獨自一人舌戰約翰.史蒂文斯、沃倫.伯格、威廉.倫奎斯特、桑德拉.奧康納、拜倫.懷特和哈里.布萊克門六位大法官的輪番問難,都被史蒂文.溫特的超強法理辯得啞口無言,最終取得了驚人的6比3勝利。 原告律師挑戰:美國治安人員對沒有武力的在逃嫌疑犯開槍是一種行刑式處決,也就是在執行死刑,是否跨越了《美國憲法第8條修正案》不得過度與殘酷懲罰的保護權利? 田納西州辯稱,對逃犯使用致命武力必須合理,因為在《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通過之時,這種做法是合理的,而且根據田納西州普通法,使用“為逮捕逃犯所必需的一切武力”也是完全合法的。 更重要的法理,是拜倫.懷特大法官在裁決書裡指出: “當非暴力重罪犯被命令停止並服從警察時,無視該命令並不構成合理善意地認為使用致命武力是必要的,除非受到立即的威脅。” 1984年10月30日,《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在美國首都華盛頓美國最高法院開庭聽證。 代表田納西州出庭辯論的兩位是: 第一位:孟菲斯市政府高級法律顧問亨利.克萊因(Henry Leonard Klein),他在1979年就擁有出庭美國最高法院辦案資格,但在《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之前,並沒有美國最高法院經驗,由於案件牽涉到孟菲斯市,因而自然地成為《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官方律師。 第二位:田納西州司法部長邁克爾.科迪(William Michael Cody)。田納西州的司法制度有異於美國聯邦或其他州,一般來說司法部長是屬於行政部,由美國總統或各州州長提名,但田納西州的司法部長屬於司法部,由田納西州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名,田納西州參議院認可,任期八年。 威廉.科迪就像亨利.克萊因一樣,沒有任何的美國最高法院辦案經驗,《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是他的第一件美國最高法院案件。 代表受害人加納家族的是史蒂文.溫特。雖然他負責擔任主打律師的就僅此一件的《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但在此之前,他曾參與撰寫、協助與參與集體團隊的,共有十二件之多。 在美國最高法院辦案,尤其是在口頭辯論時,因為只有三十分鐘的鐵限時間,最忌諱的就是說出一些模稜兩可或違反常理的言辭,因為肯定的會被坐在黑皮高椅上九位大法官們的問難和質疑,導致需要回答問題而發言中斷,思路混亂,難以在極短時間內發揮應有的法理效果。 美國最高法院將兩造每方三十分鐘作為默認口頭辯論時間,是在 1970 年代初正式確立的制度。這一改革結束了此前長達一個多世紀的每方一 小時口頭辯論傳統,並延續至今。 在19 世紀初期,由於美國最高法院案件不多,因而口頭辯論完全沒有時間限制。在第四任院長約翰馬歇爾法院時代,律師可以講 數小時甚至數天。 例如美國最高法院1819年的《麥卡洛克 訴 馬里蘭州McCulloch v. Maryland》》辯論持續四天。 1841年美國最高法院的《美國 訴 阿米斯塔德號帆船案(United States v. Schooner Amistad)》,美國前總統昆西.亞當斯的結案陳詞分兩天進行,長達九個小時。 19世紀中葉,美國最高法院開始改革口頭辯論的時間,局限在每方兩個小時。 20世紀中期,美國最高法院開始硬性規定,每方一個小時,也就是每案兩個小時。 由於案件數量逐漸增加,21世紀的1971年開始,沃倫.伯格法院(Warren Burger Court)初期開始,制定了《28.3規則(Rule 28.3)》, 開始硬性規定每方只有三十分鐘的口頭辯論時間,一直到今,無再改變。 除非情況特別,比如1971美國最高法院關於美國婦女墮胎權利的《羅 訴 韋德案(Roe v. Wade)》超級大案,美國最高法院則自動允許每方一個小時的口頭辯論時間。 亨利.克萊因就是因為缺乏經驗而陷進這種困局。一開庭,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宣布:“今天上午,我們將首先聽取田納西州針對加納及其合併案件的辯論。亨利.克萊因先生,你準備好了,即可開始。” 亨利.克萊因首先將案情論述一遍,再辯論說: “首席大法官先生,請各位法官注意,本案涉及兩個問題。 第一個問題涉及州法律中關於警察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實施逮捕的規定是否合憲。 第二個問題涉及市政府在窮盡所有其他合理手段後,使用致命武力抓捕逃逸的入室盜竊嫌疑人是否合憲。 市政府請求調卷審查的理由是,它有權抓捕逃逸的重罪嫌疑人,例如一級入室盜竊犯,這符合其重大的公共利益。本案的事實表明,涉案警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已發生重罪。 根據田納西州法律,一級入室盜竊是指在夜間闖入住宅並意圖實施重罪的行為。田納西州立法機關已認定入室盜竊是一項嚴重的犯罪行為,這一點可以從其刑期不少於五年,不超過十五年這一事實中得到證明。 該警官還作證稱,他判斷或認定無法通過其他任何方式逮捕此人。然而,根據田納西州法律,警官必須使用一切可用手段逮捕逃犯,只有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使用致命武力。 這名警官作證說,由於現場情況惡劣,天色已黑,他對附近街區也不熟悉,而且圍欄外長着---我想他形容是約翰遜草---長得很高,他知道一旦那人翻過圍欄,他就無法抓捕,所以才使用了致命武力試圖將其制服。現在,在下級法院的審理過程中,地區法院判決所有被告勝訴。 在下級法院的審理過程中,地區法院判決所有被告勝訴。原訴訟的被告包括孟菲斯市、事發時的警官以及兩名主管人員。 該案上訴至第六巡迴上訴法院,並被發回重審,因為在此期間,本法院已對《莫內爾 訴 紐約市社會服務部案(Monell v. Department of Social Services of the City of New York)》作出判決,上訴法院認為,鑑於《馬內爾案》的判決,該案應發回重審,以進一步考慮市政府是否存在任何責任。 上訴法院維持了對各被告的判決。地區法官重新審理了此案,再次裁定市政府不承擔責任,判決市政府勝訴,案件再次上訴。 第二次上訴中,法院宣布田納西州允許使用致命武力的法令違憲。理由是該法令對使用致命武力的限制不足,武力使用過於不成比例,且未對犯罪的嚴重程度進行區分---“ 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打斷亨利.克萊的講演問 :“美國第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是說,該法令是整體違憲還是僅僅說它本身違憲,還是只是說它不能構成本案的抗辯理由?” 亨利.克萊回答說 :“美國第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稱這完全違反憲法原則。” 沃倫.伯格大概早上忘記喝咖啡,居然問道:“這是否暗示這裡涉及到憲法第1條修正案的問題?” 亨利.克萊回答說:“不,先生,沒有任何跡象表明。美國第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依據第4條修正案和第14條修正案宣布該法案違憲。” 亨利.克萊接着辯論說:“美國第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指出,只有在嫌疑人犯下暴力犯罪,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疑人持有武器或若不抓獲將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情況下,才能使用致命武力。美國第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採用的標準基於《模範刑法典》。 市政府認為,《模範刑法典》的制定旨在為立法機關提供指導,其真正目的應該是指導立法機關在認為有必要制定法律來涵蓋類似情況時進行立法。 市政府不同意美國第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決的原因首先是,市政府強烈認為法院認定此案並非重罪是錯誤的。 我再次強調,此案涉及的罪行是一級入室盜竊罪。而且,法院並未真正解釋為何認定此案為非暴力犯罪。他們只是將其歸類為所謂的財產犯罪。 此外,該市認為,現行的、基於《模範刑法典》的標準阻礙了抓捕行動。由於《模範刑法典》所規定的標準,在類似本案中,執法部門在試圖抓捕逃犯時承受了過重的負擔。 由於《模範刑法典》所規定的標準,警官需要在現場進行憲法分析,同時還要應對緊急情況。由於美國第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制定的這些標準,很難確定警官如何才能合理地判斷,如果允許罪犯逃脫,他是否會再次逍遙法外,從而有機會再次犯罪----“ 約翰.史蒂文斯大法官優雅的打斷亨利.克萊的發言:“亨利.克萊先生,我可以問你個問題嗎? 亨利.克萊停止了發言:“當然可以,先生。” 約翰.史蒂文斯問道:“假設柵欄另一側還有另一名警官,開槍射擊逃跑的重罪犯的男子並不知道這一點,而且後來---假設他沒打中,罪犯實際上已經被抓獲。根據你們的法律,州政府可以對他因拒不服從警官命令而處以何種刑罰?” 亨利.克萊反問:“拒絕被捕?” 約翰.史蒂文斯回答:“是的,逃跑,這是什麼類型的犯罪?” 亨利.克萊:法官閣下,我還要補充一點,事實上當時現場還有另一名警官。” 約翰.史蒂文斯:“但你應該明白我的假設。假設他們沒有開槍,而是抓住了他,他肯定犯了罪,因為他無視警官讓他停下的命令逃跑了。我只是想知道,根據田納西州法律,這種罪行的處罰是什麼?” 亨利.克萊:“當然,他目前仍在實施一級入室盜竊罪。” 約翰.史蒂文斯:“我明白了。他為此將受到處罰。但我認為他逃跑時也犯了另一項罪行。“ 亨利.克萊:“拒絕服從警官停止不動的命令。“ 約翰.史蒂文斯:“是的“ 亨利.克萊:“尊敬的法官閣下,是這樣的---市里有一條法令涵蓋了這種情況,但這只是非常輕微的違法行為,實際上只屬於市級違規。它不屬於州級違規。” 約翰.史蒂文斯:“這不屬於州級違法行為吧?“ 亨利.克萊:“不,先生,當然這不會構成州級違法行為。“ 約翰.史蒂文斯:“因此,州法對這種犯罪行為唯一有效的威懾手段就是當場擊斃嫌疑人。” 亨利.克萊:“如果他們無法通過其他任何方式逮捕他的話。“ 約翰.史蒂文斯:“沒錯。但如果他能抓到他,你的意思是說,除了如果不逃脫可能會被槍斃的威脅之外,實際上沒有任何其他法律威懾手段。” 亨利.克萊:“沒錯,先生。” 路易斯.鮑威爾大法官接着話題問道:“一級入室盜竊罪的處罰是什麼?” 亨利.克萊:“不少於五年,不超過十五年。如果涉及武器,則不少於十年,不超過十五年。“ 亨利.克萊繼續辯論說:“該市進一步辯稱,第六巡迴法院的做法是強加了一項本應由立法機關決定的標準。這是一項道德標準,一項公共政策標準,而該市的立場是,這應該由立法機關決定。院的做法是,以憲法為幌子,將自身的標準強加給各個相關州。 此外,何種程度的犯罪才構成使用武力的正當理由,也應由立法機關決定。田納西州已認定入室盜竊屬於重罪,因此,在類似情況下,逮捕權顯得尤為重要,這無疑是一項重要的州利益。立法機關有責任保護其公民免受入室盜竊的侵害。 當然,我們僅限於討論本案的具體事實。當我們從國家利益與個人權利的角度出發時,市政府的立場是,竊賊沒有憲法權利實施盜竊後逃脫法律制裁,也沒有憲法權利在被要求停止盜竊時逃跑。 在本案中,當警察到達現場時,竊賊只需在被警察盤問並被要求停止盜竊後照做,事情就此結束。因此,從竊賊的角度來看,實際上涉及兩方面。 首先,他通過實施盜竊將自己置於這種境地,這是他自己決定的,他當然也承擔了這種境地可能帶來的後果的風險;其次,當被要求停止盜竊時,他只需停止,事情就此結束。 他聲稱自己被剝奪的所有憲法權利都將得到保障。他獲得了公正的審判。他獲得了陳述意見的機會。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選擇實施犯罪,並在被告知停止後仍繼續犯罪。“ 路易斯.鮑威爾:“亨利.克萊先生,我可以問你幾個問題嗎?在你的答覆簡報中,你強調了孟菲斯政策,並表示該政策僅限於暴力犯罪的情況,你還列舉了暴力犯罪的類型。孟菲斯的這項法令,你們稱之為政策嗎?它是州法令還是市法令?” 亨利.克萊:“大法官閣下,事情的經過是,市政府實施了一項所謂的一般命令。” 路易斯.鮑威爾:“由市議會頒發的一般命令?” 亨利.克萊:“不是的,先生,那是由市政府警察局頒發的一般命令。” 路易斯.鮑威爾:“市政府警察局頒發的一般命令?警察部門是否有權限制州法律的全部適用範圍? 亨利.克萊:市政府警察局沒有那種權力。“ 路易斯.鮑威爾:你認為這項法令符合州法律嗎?“ 亨利.克萊:“是符合的。“ 路易斯.鮑威爾:“州法律是否僅限於嚴重暴力犯罪?“ 亨利.克萊回答不出來:嗯,那是----。“ 路易斯.鮑威爾:“法典上沒這麼寫,對吧?“ 亨利.克萊:“雖然法律條文沒有明確說明,但我還要補充一點,法院在解釋州法律時,會考慮到這一點。再次強調,州法律實際上就是普通法。早在1879年的《雷諾 訴 田納西州(Reneau v. Tennessee)》案中,法院就曾指出,該法令的意圖僅在于禁止對嚴重犯罪行為使用致命武力,而且即使如此,法院在解釋州法律時,也應考慮到這一點。” 路易斯.鮑威爾:”是嚴重事件還是暴力事件?“ 亨利.克萊:“嗯,嚴重---他們沒用嚴重這個詞。在《雷諾 訴 田納西州案》中,他們說的是,如果存在某些程度較輕的犯罪,或者說較輕的重罪,他們談論的是重罪,但如果存在某些程度較輕的重罪,那麼就可能存在一些疑問。但我想強調的是,州法院一直以來都將這條法規解釋為適用於我所定義的更嚴重的類別。“ 路易斯.鮑威爾:“你認為嚴重事件和暴力事件之間有區別嗎?“ 亨利.克萊:“嗯,我所說的嚴重是指,正如我之前所說,立法機關認定它是嚴重的。暴力犯罪指的是像一級入室盜竊這樣極有可能造成暴力的犯罪。有些入室盜竊案可能實際上並不涉及暴力。但另一方面,它也可能涉及暴力。例如,在本案中,警官到達現場時並不知道屋內發生了什麼。可能有一些受害者躺在地板上。“ 路易斯.鮑威爾:“假設這棟房子或建築物不是私人住宅,而是一處田野里的廢棄建築。根據田納西州法律,這名警官是否仍然有權射殺一名顯然闖入該建筑後逃離現場的人?” 亨利.克萊:“我不能斷言在荒郊野外建造的房屋根據田納西州法律構成入室盜竊罪。充其量,它只能算是三級入室盜竊罪,處罰較輕。” 路易斯.鮑威爾:“當然,你的孟菲斯保單會涵蓋三級入室盜竊罪。” 亨利.克萊:“孟菲斯的政策涵蓋三級入室盜竊罪,但重點在於,入室盜竊本身---正如我們今天審理的案件---就是一起嚴重的犯罪,極易引發暴力。 即便法官閣下舉的例子中,在荒郊野外闖入民宅的行為可能並非暴力行為,但入室盜竊者本身就具有很強的暴力傾向或可能性,無論這種傾向或可能性是當下還是在逮捕過程中。 正是犯罪的性質,以及犯罪者的本性,使得我們認為,這種犯罪行為本身就蘊含着極易引發暴力的可能性。 孟菲斯的政策涵蓋三級入室盜竊罪,但重點在於,入室盜竊本身,正如我們今天審理的案件,就是一起嚴重的犯罪,極易引發暴力。 即便法官閣下舉的例子中,在荒郊野外闖入民宅的行為可能並非暴力行為,但入室盜竊者本身就具有很強的暴力傾向或可能性。 無論這種傾向或可能性是當下還是在逮捕過程中。正是犯罪的性質,以及犯罪者的本性,使得我們認為,這種犯罪行為本身就蘊含着極易引發暴力的可能性。“ 約翰.史蒂文斯恢復質問說:“克萊因先生,請問致命武力一詞的具體含義是什麼?你是指警官可以故意開槍殺死目標嗎?” 亨利.克萊:“致命武力指的是使用武力,無論是---通常我們想到的,指的是手槍、槍支。” 約翰.史蒂文斯:“而且,我的理解是,這也意味着他可能故意開槍殺人。“ 亨利.克萊:“嗯,如果您說是故意的,法官大人,是的。“ 約翰.史蒂文斯:“難道不是這個意思嗎?我只是想弄明白。“ 亨利.克萊:“是的,當他拔出武器時,那就是他的意圖。“ 約翰.史蒂文斯:“所以,這不僅僅是逮捕他那麼簡單。“ 亨利.克萊:這就是目的。這是嘗試逮捕,也是最後的手段。這是他能做的最後一件事。如果抓不到他,罪犯就逍遙法外,將來還有機會再次犯罪。法官大人,請允許我保留髮言時間。“ 沃倫.伯格問道:“克萊因先生,請允許我問您一個問題。在你的辯護狀引言中,您提到田納西州法院對該法規的解釋是,如果警官有理由相信某人犯有重罪,並已告知其將要逮捕,且有理由相信只有使用武力才能阻止其逃脫,則允許警官使用可能導致死亡的武力。 我的理解是,這意味着如果警官認為開槍可以殺死該人並阻止其逃脫,那麼他有義務這樣做。“ 亨利.克萊:“沒錯,確實如此,但坦白地告訴法官,警方的政策一直是全力以赴。” 威廉.倫奎斯特問:“全力以赴的瞄準什麼?” 亨利.克萊:“桅杆,也就是……原因很明顯,使用手槍的人不可能像使用步槍的神槍手那樣精準,因為情況不同,他可能在奔跑或停下來,而且手槍本身就不是一種精準的武器。” 威廉.倫奎斯特:“你說的其實是那種有可能致命的射擊。但這並非一槍的本意,並非為了殺人。” 亨利.克萊:“沒錯,先生。使用槍支就意味着存在殺人的可能性,這一點毋庸置疑,而且這名警官並非有意殺人。他的目的是逮捕或試圖逮捕嫌疑人,而這是他唯一可行的手段。” 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說:“司法部長邁克爾.科迪先生,請發言。” 邁克爾.科迪站立起來說:“首席大法官先生,以及各位大法官,在審議本案中該項法令的合憲性時,我認為有兩個至關重要的問題需要法庭來審理。 首先,上訴法院駁回普通法規則,並確立聯邦憲法強制規定,只有當執法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發生暴力犯罪而非非暴力犯罪時,才能使用致命武力,這一做法是否正確? 其次,根據我們的聯邦制體系,聯邦法院是否是做出這項合乎倫理道德的公共政策決定的合適機構?還是應該由作為人民民選代表的州立法機構來決定? 我們認為,這些問題的答案取決於對州政府在抓捕重罪犯和維護公共安全方面所擁有的重大利益的理解和認可。 田納西州的立場是,《田納西州法典》第40-7-108條在本案的事實情況下符合憲法。正如我之前所述,我認為本案存在一些值得法院認真考慮的問題。 我們認為,一個社會必須做出的公共政策的倫理和道德判斷,在州立法機構而非聯邦法院做出更為妥當。州政府有效抓捕逃避重罪指控的嫌疑人的能力,體現了州政府的重大利益,並不像某些人所暗示的那樣,等同於對嫌疑人的懲罰。 在本案中,權衡各方利益的關鍵在於:一方面,國家擁有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重大利益;另一方面,罪犯有權選擇是否接受逮捕,並可能因此失去自由。 因為如果罪犯接受逮捕,他很可能因重罪而被立即投入監獄,從而失去部分自由。此外,罪犯也可以選擇無視警方的合法命令,冒着生命危險,尤其是在逮捕過程中警方使用了致命武力的情況下。 我們認為,根據第十四修正案,這些問題將使本法院認識到,重罪犯不應享有免於逮捕的不合理保護,以免因無法將罪犯繩之以法而危及公共安全。 逮捕程序是其他任何刑事司法程序生效的必要前提。除非州政府能夠認識到並落實其在逮捕和拘留重罪犯方面的重大利益,否則州政府將永遠喪失這種能力。 如果允許逃犯無視事實,聲稱警方沒有威脅或無力在必要時使用最大武力,那么正如本案所示,這將助長財產犯罪或入室盜竊等犯罪,鼓勵罪犯每次都逃跑。 如果有人幫助他,僅僅是在警察到來之前放哨,那麼只需告訴他們‘警察來了’,他們就會知道警察無法動用一切必要武力來逮捕他們,這基本上就變成了一場賽跑。 我們認為,上訴法院在制定一項基於《示範刑法典》的憲法強制性規定時劃定了界限,而該規定與至少一半的州法律中關於暴力和非暴力重罪的區分規則相悖。 我們認為,除了暴力犯罪之外,還有其他指標可以表明州政府對抓捕罪犯抱有極大的興趣。如果法庭允許,我想 ---“ 桑德拉.奧康納是美國歷史上第一位女性大法官,還沒有等到邁克爾.科迪“想”完,就打斷他的發言說:“邁克爾.科迪先生,我猜有些州採取了比田納西州更嚴格的規定,更接近於刑法典或示範刑法典。” 邁克爾.科迪 :‘沒錯。” 桑德拉.奧康納 : “你知道這種方法在大多數州是否行得通嗎?” 邁克爾.科迪 :“我懷疑這取決於立法機關對其運作情況的分析。我們在簡報中試圖闡明的觀點是,如果警察部門、市政府或立法機關制定了一項比上訴法院的規則更嚴格或類似的規則,那麼它就只是這樣而已。項規則可能會讓警察部門或立法機關在考慮情況變化後再次修改。但是,如果本法院 ---" 桑德拉.奧康納 :“嗯,我明白了,但我以為你辯論的意思是任何更嚴格的標準都是行不通的,所以我很好奇。” 邁克爾.科迪 :“嗯,我沒有相關信息,但我認為,如果讓警官在到達逮捕現場時進行這種可能原因分析,那將是不可行的。” 哈里.布萊克門:“其他州採取不同的規則,這無疑表明該規則是有效的。” 邁克爾.科迪 : “或許這種做法對某些州是有效的,或者說他們選擇放走一些逃犯而不是讓他們的生命受到威脅,但我們認為這是立法機關應該做出的政策決定。” 哈里.布萊克門忽然講另一個幽默笑話,引起哄堂大笑 :“如果一名逃犯犯有反壟斷法罪行(antitrust violation),你會採取同樣的立場嗎?” 邁克爾.科迪 : “庭上,這確實是個棘手的問題,但我認為我必須回答:如果州反壟斷法規定的懲罰力度足以表明州政府的重大利益認為這是一起嚴重的犯罪行為,那麼他們就可以授權使用致命武力。但這種情況根本不會發生,因為他們可以確定肇事者,所以你永遠也用不到最終手段。” 約翰.史蒂文斯大法官插問:“我可以再問一個問題嗎?在評估這項國家政策時,您是否同意克萊因先生的觀點,即立法機關並未就此類情況下的逃逸行為規定適當的懲罰措施?” 邁克爾.科迪 : “我想那是對的。“ 路易斯.鮑威爾:“我原本想問您一個與哈里.布萊克門大法官的問題有些類似的問題。上訴法院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在於,根據州法律,警方是否可以開槍射殺一名手無寸鐵、非暴力逃犯以阻止其逃跑。我想知道您認為田納西州最高法院是否會將該州法律適用於一名手無寸鐵、非暴力逃犯?” 邁克爾.科迪 :“庭上,請允許我說明,田納西州最高法院在唯一 一個似乎直接提及此事的案例中,涉及的是一起財產犯罪---盜竊少量商品。 該案中,法院表示我們不會將特權延伸至該案。然而,我們很難判斷這是否是因為存在其他逮捕手段。 我認為,基於某種合理的解釋,田納西州最高法院必然會將該罪行認定為足以反映重大州利益的嚴重犯罪。” 路易斯.鮑威爾:“你對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沒有明確的界限嗎?” 邁克爾.科迪 : “不,我不這麼認為。我認為這是上訴法院的錯誤所在。” 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傳叫原告律師史蒂文.溫特:“史蒂文.溫特先生,輪到你發表意見了。” 史蒂文.溫特站起來發表他開場白說:“首席大法官,各位大法官,我想先嘗試回答一些問題。關於約翰.史蒂文斯大法官的問題,根據孟菲斯法典,逃避執法人員的最高處罰是五十美元罰款,具體依據是我們的辯護狀腳註. 關於桑德拉.奧康納大法官、哈里.布萊克門大法官和路易斯.鮑威爾大法官提出的關於上訴法院所採用標準的可行性問題,我們想指出,不僅大多數州都適用與上訴法院所採用的規則相一致的規則,而且我國約占75% 的絕大多數市政警察部門也適用與上訴法院所採用的規則類似的規則。 這些法規和市政政策的實施經驗都已得到調查。我謹向法庭指出,來自全國三十多個不同警局的各警察組織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見陳述,以支持我們在本法庭的立場。 他們列舉了在這些司法管轄區開展的研究。逮捕率並未下降。犯罪率也未上升。的致命武力使用政策唯一影響的是警員安全率,而警員安全率在這些更嚴格的政策下反而有所提高。“ 沃倫.伯格打斷史蒂文.溫特的發言問道:“如果事後發現屋內有兩具屍體,還有一名身負重傷但倖存的第三人,此人後來指認逃逸的罪犯就是兇手,你會怎麼想?你的看法是什麼?” 史蒂文.溫特:“我認為首席大法官的問題指出了我對手立場的一個問題。也就是說,很多時候除了擊斃逃犯之外,還有其他抓捕手段,例如目擊證人辨認、現場證據等等。就本案而言---” 沃倫.伯格 : “在找到目擊證人之前,你得先把嫌疑人抓起來,對吧?” 史蒂文.溫特:“如果警官可以的話,當然可以。” 沃倫.伯格 : “如果他沒有被抓獲,目擊證人也幫不上什麼忙。“ 史蒂文.溫特:“如果目擊證人能夠認出他,那麼這位證人就非常有幫助。在本案中,當警官命令愛德華.加納停下,而愛德華.加納也停了下來時,警官能夠看到愛德華.加納。當然,事後他也有可能認出愛德華.加納。 沃倫.伯格 : “那麼,你認為那位警官能夠確定房子裡是否有屍體嗎?” 史蒂文.溫特:“不,但警官沒有理由相信屋內有任何屍體,我認為這一點至關重要,因為我們與市、州政府的立場的主要區別之一在於,他們認為警察有權殺害警官的前提是警官不知道的事情。 但本法院曾裁定,我指的是你在《布朗 訴 德克薩斯州案(Brown versus Texas)》中代表法院發表的意見,第四修正案要求警察的行動必須以警官已知的事實為依據,即具體的客觀事實,這些事實表明社會的合法利益需要逮捕特定個人。 第四修正案已經回答了這個問題,因為它要求警官在採取行動之前必須掌握這些具體的客觀信息。現在,鮑威爾大法官詢問了田納西州一級入室盜竊罪的性質和處罰。我們想指出,法院應當明確本案所涉罪行的性質。 首先,如果愛德華.加納犯有一級入室盜竊罪,最高刑期為十五年。該一級入室盜竊罪的法律條文與南達科他州的三級入室盜竊罪的法律條文相同,後者在索倫訴赫爾姆案中已被法院討論過。 它對犯罪的定義完全相同,刑期也相同,均為十五年。它不像紐約州等許多其他州那樣,將一級入室盜竊罪定義為危及生命的入室盜竊,例如竊賊可能持有武器或對受害者造成傷害。 因此,儘管根據田納西州法律,這屬於一級犯罪,但這並非許多州所定義的一級犯罪,而是與本法院在《索倫 訴 赫爾姆案(Solem v. Helm)》中已經討論過的三級入室盜竊罪相同。 我想指出的是,《索倫 訴 赫爾姆案》的法院已經確認了事實,即這種三級入室盜竊罪屬於非暴力犯罪。這是一種財產犯罪,屬于田納西州法典中列明的侵害財產罪。許多州法院都曾指出,正如本法院在索倫案中所指出的那樣,入室盜竊並非暴力犯罪。 我想到的是我們簡報中引用的佛羅里達州路易斯案,以及市政府答辯狀中引用的阿拉斯加州布朗案。在《布朗 訴 德克薩斯州案》中,阿拉斯加州最高法院裁定,入室盜竊是嚴重的侵害財產罪,但本身並非暴力犯罪。“ 哈里.布萊克門大法官插問:“史蒂文.溫特先生,這位受害者多大年紀?“ 史蒂文.溫特:“法官閣下,受害人年僅十五歲。地區法院在兩處認定,警官有理由相信愛德華.加納是未成年人。警官的判斷有誤,相差兩年。他認為愛德華.加納是十七歲,可能十八歲。根據田納西州法律,他不能因入室盜竊罪被起訴。 基於實際情況,十五歲的愛德華.加納絕對不能被以重罪起訴。他只會被判處少年法庭的審判,並可能被判定為少年犯,這在田納西州法律中是一種明確的非刑事狀態。而且,根據警官的合理判斷,愛德華.加納當時十七歲,根據 1974 年生效的法規,他很可能不會被移送至成人法庭,而同樣只會被判處少年法庭的審判。 所以,對於法官閣下的問題,愛德華.加納的謀殺罪可以按成年人對待,但他實際犯下的入室盜竊罪卻不能按成年人對待。“ 威廉.倫奎斯特:“史蒂文.溫特先生,這是一起損害賠償訴訟,對嗎?” 史蒂文.溫特:“正確。“ 威廉.倫奎斯特:“州政府援引該法條作為抗辯理由。我讀了上訴法院的判決意見,認為該法條可能本身就無效。你也是這麼理解的嗎?“ 史蒂文.溫特:“法官閣下,我不太確定。我理解相關措辭可在附錄A44中找到,法院在分析之初便指出,‘本案提出的具體問題是,一項州法律授權警方為防止逃犯逃脫而擊斃手無寸鐵、非暴力逃犯,是否構成對人身的非法拘禁。’“ 威廉.倫奎斯特:“我覺得這種提問方式不太妥當。 我以前從未聽說過法律竟然可以構成非法扣押。“ 史蒂文.溫特:“我同意,法院的表述存在一些問題,但我認為法院所言的實質含義是明確的,那就是,就這些事實而言,尤其是在警官作證說他知道這名未成年人沒有攜帶武器的情況下,在這種情況下開槍是違憲的。“ 威廉.倫奎斯特:“那麼,您應該同意,如果上訴法院的意見進一步指出,根據這些事實,田納西州辯護法不能適用,那麼上訴法院就是錯誤的。“ 史蒂文.溫特:“我認為,基於這些事實,本法院只需維持下級法院的判決即可。“ 威廉.倫奎斯特:“所以我們討論的是實際應用情況,而不是表面情況。“ 史蒂文.溫特:“我希望法院澄清的另一點是……我的對手忽略的事實。那就是,地區法院在一份明確的認定中,當警官海曼攔下十五歲的愛德華.加納時,加納當時看起來沒有攜帶武器。這一認定是基於大量的案卷證詞。該警官反覆作證說,他沒有任何跡象表明愛德華.加納攜帶武器,他有理由確信愛德華.加納沒有攜帶武器,最後,在直接證詞中,當被問及‘你是否確切知道他是否攜帶武器’時,他回答說:‘我假設他沒有。’ 我們認為,本案實際上提出了三個需要法院裁決的問題。鑑於案件事實,即愛德華.加納是一名非暴力、非危險的逃逸財產犯罪嫌疑人,本案適用的州法律和市政政策是否符合憲法。 問題在於,該市的政策和慣例是否合憲,這些政策和慣例實際上鼓勵甚至縱容警員在未窮盡合理替代方案的情況下過度使用武力。 最後,問題在於孟菲斯市的政策是否因種族歧視而違反了第14修正案。就第一個問題,即該法規的合憲性而言,我們在本院的立場是,上訴法院的觀點顯然是正確的,即只有當一項法規的措辭狹義,旨在表達一項合法的、受制於國家利益的訴求時,並且只有當該法規允許在安全利益受到威脅時開槍時,它才算是經過精心設計,符合其根本理由。 而且,本院應當明確本案涉及的內容。這並非一起關於開槍致傷或逮捕的案件。孟菲斯市的政策並非開槍致傷。它明確地表明並非如此。這是一項開槍致死的政策。“ 威廉.倫奎斯特:“你提到的孟菲斯政策,我之前閱讀的上訴法院意見書只涉及田納西州的法律“ 史蒂文.溫特:“沒錯,法官閣下。我們在下級法院都提出了這個問題,也就是孟菲斯市政策這個範圍更窄的問題,我認為法院無需查閱相關法規即可對此問題作出裁決。“ 威廉.倫奎斯特:“但上訴法院並未對此案作出裁決。“ 史蒂文.溫特:“上訴法院並未採納這一觀點,但事實依據已提交上訴法院審理。在之前的《威利 訴 孟菲斯警察局(Wiley v. Memphis Police Department)》一案中,地區法院認定孟菲斯警員接受的訓練是‘開槍即擊斃’。 證詞基於以下事實:孟菲斯警員配備達姆彈,並被訓練射擊軀幹或軀幹中部,因為這些部位更容易擊中內臟,從而更容易導致死亡;而且警員們都明白他們的訓練內容就是‘開槍即擊斃’。本案中開槍的警官埃爾頓.海蒙作證稱,他按照訓練內容射擊軀幹,並且開槍即擊斃了目標。 該證詞清楚地表明,孟菲斯市不存在‘開槍即擊傷’的政策。他說:‘我們的警員必須接受訓練,以便在必要時使用槍支,並承擔全部後果。’‘在這個過程中,殺人的可能性非常高。’‘你必須這樣做。’‘這需要奉行格殺勿論的政策。’‘僅僅奉行格殺勿論的政策是不切實際的。’ 因此,我們認為,這正是首席大法官在《比文斯 訴 六名身份不明特工案(Bivens v. Six Unknown Named Agents)》的異議意見書中所指出的格殺勿論政策,也是《洛杉磯 訴 萊昂斯案(Los Angeles v. Lyons)》中持異議者最近所討論的政策。“ 拜倫.懷特大法官緊接着問一個關鍵的法理議題:“你認為上訴法院是如何制定可以開槍殺人的標準?“ 史蒂文.溫特:“上訴法院---” 拜倫.懷特:“還是真的發生了?真的發生了?” 史蒂文.溫特:“恐怕它制定了不止一個標準。” 拜倫.懷特:“是的,我也這麼想。我想知道你覺得哪個是對的,或者說,如果這兩個答案都對的話。“ 史蒂文.溫特:“嗯,我們向本法庭力陳的一點,我認為最好在附錄A51頁作闡述。上訴法院認為,只有當嫌疑人對警員安全構成威脅,或若放任不管會對社區構成危險時,警方才能開槍,這裡指的是擊斃嫌疑人。我們認為,這一點---“ 拜倫.懷特:“你說的是‘或’還是‘和’? 史蒂文.溫特:“或者,如果放任不管,會對社區構成威脅。我們認為,這是一條明確的規則。它是合理的。它與國家的根本利益和根本理由相稱。而且,它對一線警員來說是切實可行的。事實上,我們認為它比普通法規則更可行。” 拜倫.懷特:“你怎麼可能知道還有另一種選擇呢?“ 史蒂文.溫特:“我認為,這項決定將由警官做出。我們將適用,我們建議適用的標準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在《美國 訴 科爾特斯案(United States v. Cortez)》中闡述的標準,即一名理性謹慎的警官基於其訓練,在任何情況下都會得出的合理謹慎的結論。 拜倫.懷特:“就這個具體案例而言,我想你只能得出這樣的結論:另一種可能性,或者說另一種選擇,永遠不可能實現。或者說,在大多數情況下。你真正需要說明的是,警官必須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該男子或女子對社區構成危險。” 史蒂文.溫特:“沒錯。例如,如果他持有武器?” 史蒂文.溫特:“當然,如果嫌疑人在被命令停止行動時,警官拒絕放下武器。” 威廉.倫奎斯特插問:“你怎麼知道他是否攜帶武器?所以警官必須知道這個人,如果他攜帶武器但警官不知道,警官就不能開槍。“ 史蒂文.溫特:“如果此人確實持有武器,但他從未伸手去拔槍,我不明白國家有什麼理由開槍將其逮捕。” 威廉.倫奎斯特:“一個人可能攜帶武器,但前一分鐘他可能沒有伸手去拿武器,五秒後他可能就伸手去拿武器了。” 史蒂文.溫特:“當他伸手去抓武器時,我認為警官顯然有權而且應該開槍。“ 威廉.倫奎斯特:“直到那時才行嗎?” 史蒂文.溫特:“在此之前不得拔槍射擊。“ 拜倫.懷特:“我想,如果你持有逮捕令,要逮捕一個已知危險的人,而你遇到了他,但他逃跑了,那該怎麼辦?“ 史蒂文.溫特:“我認為這很可能就是個例子。例如,想想大約一年前南達科他州的逃稅者戈登·卡爾布(Gordon Kalb),他槍擊了兩名聯邦調查局特工。美國聯邦調查局當時正準備逮捕他,他卻開始逃跑。 我認為他是個危險人物。在這種情況下,警方開槍或許是正當的。這取決於所有情況,以及一個謹慎的警官在掌握已知信息後會如何行事。 如果隔壁報警的女士說:‘我聽到隔壁有尖叫聲’,我認為警官很可能就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逃跑的嫌疑人很危險。” 桑德拉.奧康納插問:“你認為夜間入室盜竊的竊賊會對社區構成威脅嗎?” 史蒂文.溫特:“法官閣下,這似乎合情合理,但我認為事實並非如此,正如本法院在《索倫案》以及其他法院所認定的那樣。我們在訴狀中列舉的統計數據非常清晰且令人信服。 92%的入室盜竊案發生在無人居住的情況下。只有8%的入室盜竊案涉及槍支。只有2.8%的入室盜竊案會導致竊賊與受害者發生衝突,而其中一半的衝突最終也只是口頭爭吵而已。“ 沃倫.伯格插問:“這些統計數據是基於被捕人員的,對吧?” 史蒂文.溫特:“這些統計數據是基於---我認為是正確的。” 沃倫.伯格:“這是必然的。那些沒有被抓獲的人,又有什麼統計依據呢?” 史蒂文.溫特:“嗯,確實做過好幾項研究。我認為其中一項,也就是我們在簡報中引用的多倫多研究,是通過查閱所有已報告的入室盜竊案的警方記錄完成的,而不是查閱所有逮捕記錄。 所以我認為並非如此,而且所有研究在低對抗率這一結論上總體上都是一致的。這並不奇怪,因為那些採訪過竊賊的研究發現,所有竊賊的共同點是他們都選擇入室盜竊無人居住的房屋,因此---“ 沃倫.伯格:“你了解紐約市的統計數據嗎?” 史蒂文.溫特:“不,我不了解,法官大人。“ 沃倫.伯格:“那麼,包括入室盜竊在內的所有犯罪案件中,有多少比例的案件最終被偵破? 史蒂文.溫特:“不,我不知道。” 沃倫.伯格:“ 不到15%。” 史蒂文.溫特:“法官閣下,我想指出,住宅內謀殺案和強姦案的發生率統計數據極低。所有謀殺案中只有2.2%發生在住宅內。所有強姦案中只有6.5%發生在住宅內,且施暴者均為陌生人。因此,桑德拉.奧康納大法官假設的‘有人在屋內受到傷害’這一情況的統計概率非常非常低。” 桑德拉.奧康納 : “你認為房主們對於入室盜竊者是否會對社區構成威脅有何看法?” 史蒂文.溫特:“毫無疑問,入室盜竊既是嚴重的犯罪,也是令人恐懼的犯罪。事實上,入室盜竊之所以在我們的社會中受到嚴厲懲罰,是因為我們每個人都感到家宅的神聖性遭到侵犯,而且我們都對陌生人在夜間闖入的前景感到非常恐懼。 我們並不反對根據州法律將入室盜竊視為嚴重犯罪並處以長期懲罰。我們提出的唯一問題是,國家為了防止罪犯逃脫,因為逮捕行動往往難以進行而採取的措施,其重要性是否足以成為剝奪生命的理由。 我們認為,這種理由並不充分,而且只有在涉及國家利益的情況下,這種做法才不合比例,而大多數入室盜竊案件並不涉及國家利益。 現在,如果警官有合理的客觀事實依據相信這名竊賊很危險,他持有武器,或者他有信息表明屋內曾傳出尖叫聲或槍聲,我認為這就是不同的情況了。“ 拜倫.懷特:“那麼,對於暴力犯罪,您是否認為您提出的這項測試就自動滿足了?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剛剛犯下了暴力犯罪?” 史蒂文.溫特:“大多數情況下,我會說是的。” 拜倫.懷特:“而‘暴力’指的是暴力,對人身構成危險,是這樣嗎?還是---這並不意味着他只是碰巧用暴力闖入民宅。“ 史蒂文.溫特:“不。我的意思是,加納打破窗戶進了屋,這當然不足以讓警官有理由相信他會襲擊他人。” 威廉.倫奎斯特插問:“如果有人被認為犯有間諜罪或叛國罪呢?顯然,如果你的說法正確,這將影響聯邦法律。“ 史蒂文.溫特:“我必須承認,我之前沒有考慮到這一點。據我所知,美國聯邦調查局的政策不會是射殺這類人。美國聯邦調查局的政策是只在自衛的情況下才會開槍。或許國家利益足夠重大。 根據我們提出的規則,這種情況並不適用。拜倫.懷特大法官詢問了對上訴法院判決的其他解讀。我認為,上訴法院援引《模範刑法典》表明,它可能設想的規則與我們今天提出的略有不同。” 威廉.倫奎斯特:“你們不會因為叛國罪和間諜罪不屬於暴力犯罪就破例嗎?” 史蒂文.溫特:“沒錯。除非這是一起蓄意破壞罪。“ 威廉.倫奎斯特:“是的。” 史蒂文.溫特:“不,根據《模範刑法典》的規定,我認為所作的區分---我們認為這是一項不太令人滿意的規則---是基於犯罪的嚴重程度。而且基本上也與暴力有關。如果是危險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那麼犯罪的嚴重程度足以證明使用致命武力的正當性。 州政府和市政府反對這一立場,理由是劃定這類界限過於困難,應該由立法機關來決定。我認為本法院已經在《索倫 訴 俄亥俄州案(Solon v.Ohio)》中,在第八修正案的背景下處理過類似的問題。在《索倫案》中,法院確定了三個可供司法機關用來判斷犯罪嚴重程度的客觀因素。 法院首先確定了犯罪是暴力犯罪還是非暴力犯罪;其次,犯罪的嚴重程度;第三,犯罪者的罪責。根據這三個標準,本案所涉犯罪的嚴重程度都較低。這顯然是一起非暴力犯罪。正如我們所證明的,入室盜竊本質上是一種非暴力犯罪。 沃倫.伯格插問:“這讓我想起了你們的一些回答,我再重複一遍這個問題:如果裡面真的有兩三具被刺死的屍體呢?你們還能提起訴訟嗎?“ 史蒂文.溫特:“我們肯定會面臨一個更棘手的案子,但我認為案件的關鍵在於警官掌握了哪些信息。” 沃倫.伯格:“你只是覺得這會更難嗎?“ 史蒂文.溫特:“我認為這取決於警官掌握的信息。事後,警官不能為開槍辯解。” 沃倫.伯格:“警官怎麼可能知道房子裡是否有屍體呢?“ 史蒂文.溫特:“他很有可能。這位警官作證說,案件的事實是,當他到達現場時,他沿着房子西側走到後院,在那裡發現了十五歲的愛德華.加納。當他沿着房子側面走的時候,他有機會往屋裡看了一眼。 他看到了被翻得亂七八糟的臥室,雖然我不確定他當時是否真的看到了,但他確實往屋裡看了一眼。當他走到後院時,他看到一扇窗戶被打破了。他看到了垃圾桶。如果還有其他事情發生,他可能有理由知道。鄰居可能報告說,她聽到的是尖叫聲,而不是玻璃破碎的聲音。任何這些都構成合理的懷疑理由。“ 沃倫.伯格:“但你認為如果房子裡有屍體,有人被刺死,案子就會更難辦嗎?“ 史蒂文.溫特:“如果警官的行動必須基於他所知道的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情況,而不是事後發現的情況。就像如果警官認為加納持有武器,如果他看到一個閃閃發光的物體,那麼他開槍也是合理的,即使事後證明那個閃閃發光的物體不是槍。在我看來,這條規則是雙向的。 拜倫.懷特:“你有沒有想過---我想你在處理這個案子的時候肯定想過---假設警察想攔下一輛車,他們走到車旁閃紅燈,結果車子高速逃逸,他們就追了上去。“ 史蒂文.溫特:“他們可以射擊輪胎嗎?” 拜倫.懷特:“當然,他在車裡有武器。可以開槍嗎“ 史蒂文.溫特:“不,但原因不同,法官大人。幾乎所有警察槍擊政策都有兩條不變的原則:不得向行駛中的車輛開槍,也不得鳴槍示警。這其中是有充分理由的,因為被擊中的人幾乎都是無辜者” 拜倫.懷特:“也許是這樣,但按照你們的規則,這是否違憲?“ 史蒂文.溫特:“如果車裡的人持有武器且很危險,我認為不會違憲。” 拜倫.懷特:“他們以每小時 九十 英里的速度在街上來回行駛,對社區造成了相當大的危險。“ 史蒂文.溫特:“我覺得更好的辦法是用無線電呼叫其他車輛,阻止他們駛離。我想指出的是,孟菲斯的政策是,對於那些酒後駕車的人,即使這並非重罪,他們也相當危險,是的,他們不可以向着司機開槍,他們很可能比像十五歲的愛德華.加納這樣的人危險得多。” 桑德拉.奧康納插問:“史蒂文.溫特先生,田納西州法律是否要求警官對嫌疑人發出某種警告?“ 史蒂文.溫特:“是的,我認為‘站住!警察!’就足夠了。我的意思是,這名警官既沒有像在這裡一樣,在很多其他情況下,說‘站住,否則我就開槍!’。愛德華.加納沒有收到警官的任何具體警告。 桑德拉.奧康納:“但一名身穿制服的警官讓他停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個嫌疑人拒絕聽從身穿制服的警官的警告,是否就意味着放棄了某些權利?這種說法是否合理?“ 史蒂文.溫特:“嗯,我的出發點是嫌疑人應該停止作案,但他是否放棄了憲法賦予的權利,在我看來很難說。我的意思是,我想指出的是,我們討論的是一個十五歲的少年,他上次闖入鄰居家時,被他自己的父親舉報給了警察。 他可能更害怕被抓,害怕被交給父親,而不是害怕警察的子彈。此外,根據法醫的說法,十五歲的愛德華.加納在遇害當晚喝了啤酒,處於醉酒狀態。在這種情況下,很難想象他會在知情的情況下自願放棄權利。“ 威廉.倫奎斯特:“但我們討論的不僅僅是---至少你的論點並非僅僅基於這位原告只有十五歲,卻被認為是十七歲。我的意思是,如果你說拒絕聽從勸告就等於放棄了某些權利,那麼你同樣是在談論一個冷靜清醒的四十五歲成年人。“ 史蒂文.溫特:“那是對的。” 約翰.史蒂文斯大法官插問:“是這樣嗎?我只是想理清思路。我們是在考慮這條法規如何適用於本案的事實,還是在考慮如何將其適用於各種假設情況?” 史蒂文.溫特:“我認為,就威廉.倫奎斯特大法官所假設的案例而言,我們建議適用的規則是,不存在棄權,但法官閣下的觀點完全正確。就本案事實而言,警官所了解的情況是,他面對的是一名未成年人。 正如本院在《埃丁斯 訴 俄克拉荷馬州案(Eddings v. Oklahoma)》和《韋洛蒂 訴 巴雷特案(Velloti v. Barrett)》中所認定的,未成年人的責任能力較弱,難以考慮其行為的後果,且行為衝動,也難以使其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所有這些,本院在《埃丁斯 訴 俄克拉荷馬州案》的判決意見和之前的《韋洛爾 訴 巴雷特案》判決意見中均有論述。警官對此心知肚明。” 我只是想說,如果我們以本案中警官的行為來評判,是否也應該分析一下豁免權問題,還是說我們對一種情況適用一套規則,對另一種情況適用另一套規則?” 史蒂文.溫特:“當然,至少警官當時是這麼認為的,他面對的是一名未成年人。我還要指出,根據---“ 桑德拉.奧康納:“那麼你認為根據第4修正案,如果一名警官警告一個經驗豐富的成年竊賊‘住手,否則我就開槍’,這真的不合理嗎?你認為第四修正案禁止這種行為嗎?你認為第4修正案中沒有條款規定,拒絕服從警告的人就等於放棄了採取其他行動的權利嗎?“ 史蒂文.溫特:“不,我認為第4修正案不應該允許這樣的槍擊。我認為,除非出於保護公眾利益的需要,州政府必須這樣做,否則第4修正案應該禁止這種槍擊。 警官或許還有其他選擇。他應該追趕嫌疑人。他應該呼叫支援。他應該調查現場。嫌疑人逃脫且永遠不會被抓獲,雖然這種情況經常發生,但並非總是如此。 關於本案中槍擊的可行性和問題,我還想指出,至少自1976年以來,孟菲斯就有一項關於射殺未成年人的規定,而這正是我們在本法院所主張的規定。也就是說,根據孟菲斯的政策,只有對生命構成危險的未成年人才能被射殺。 這項規定在1974年尚未生效,但它是在---嗯,我可能記錯了日期。或許是1979年。關于田納西州法律是否僅涵蓋重罪或非重罪,我們提請法庭注意上訴法院記錄第1460頁,該頁列出了1969年至1975年間孟菲斯警方槍擊的所有非暴力財產犯罪嫌疑人。 這份清單由孟菲斯警察局的約翰.科萊塔警長(John Alfonso Colleta)編制。清單中列出了諸如在停車場行竊的潛入者等情況下發生的槍擊事件。“ 威廉.倫奎斯特:“你是說在所有情況下,開槍的警察都遵守了田納西州的法律嗎?“ 史蒂文.溫特:“我們認為,在很多情況下,無論田納西州的法律條文如何規定,或者如果法院受理案件會如何解釋這些法律,田納西州的法律或孟菲斯的政策都不會將槍擊事件僅限於嚴重危險的人員。” 威廉.倫奎斯特:“這或許能成為你攻擊孟菲斯做法的有用證據。但它絕對不能成為你攻擊田納西州法令的任何有力證據。“ 史蒂文.溫特:“不,但我們提請法庭注意,因為認為田納西州法律足以阻止這些違憲槍擊事件,法庭無需就我們提出的問題作出裁決的論點,與實際情況和記錄並不相符。孟菲斯警方曾向偷竊支票的人開槍。這些就是首席大法官在《比文斯案》中提到的那些小偷小摸之徒,而答辯狀卻說,不,這種情況在田納西州從未發生過。” 約翰.史蒂文斯:“史蒂文.溫特溫特先生,在你坐下之前,我想說你還沒有說到第三個論點,而且我還有一個事實問題不太清楚。記錄里有寫明本案受害者和警官的種族嗎?” 史蒂文.溫特:“在這種情況下,是的。兩人都是黑人。” 約翰.史蒂文斯:“兩人都是黑人嗎?” 史蒂文.溫特:“他們都是黑人。但我想指出,法官閣下,警長的證詞表明,他他的黑人警員更難對白人警員表現得像鄉巴佬紅脖子(out-redneck)一樣。” 沃倫.伯格提醒說:“亨利.克萊因先生,你還有其他問題嗎?你還有六分鐘時間。” 亨利.克萊因利用最後的六分鐘寶貴時間,補充他的法理說:“針對桑德拉.奧康納大法官之前提出的關於是否有州採納了《示範刑法典》以及該法典是否令人滿意的問題,據我們了解,愛達荷州和紐約州都曾採納過《示範刑法典》,但後來愛達荷州又恢復了普通法,與田納西州的普通法相同;而紐約州現在則採取了一種介於兩者之間的法律,稱為“暴力重罪法”。 至於僅僅因為沒有停車就會受到處罰,確實如此---我想我之前已經指出過,罰款只有五十美元。但我們再次強調,這正在發生的是入室盜竊,從警察知曉破門而入到試圖逮捕嫌疑人,這都是持續的違法行為。“: 約翰.史蒂文斯:“是的,但他當然不會僅僅因為入室盜竊就被槍殺。他被槍殺是因為他試圖逃跑。” 亨利.克萊因:“沒錯,但他正在逃避一項嚴重的罪行,那就是入室盜竊。” 約翰.史蒂文斯:“我明白,但令我困惑的是,立法機關為什麼沒有將此行為也定為重罪,因為我認為這是一件嚴肅的事情。“ 亨利.克萊因:“當然,這一切的關鍵在於,各州各自採取不同的政策,在愛達荷州行之有效的政策在加利福尼亞州可能並不適用,反之亦然。這正是我們對這些政策問題的論點。 這不僅關乎州政府和立法機構,也關乎孟菲斯市。每個州都必須評估自身面臨的具體問題以及需要執行的政策,這也是我們向第六巡迴上訴法院提出的論點。” 約翰.史蒂文斯:“是的,但我認為你會同意,在這種情況下,州政府不能通過立法將逃跑的嫌疑犯定為死罪。“ 亨利.克萊因:“沒錯。那就是---” 約翰.史蒂文斯:“所以州權是應該有限制的。“ 亨利.克萊因:“對的。無論州內發生什麼,所有州都必須遵守某些最低限度的憲法保障。我們必須在這一框架內行事,如果某個州越界或失衡,那麼它就必須受到這些限制。我很榮幸能夠出庭。” 首席大法官宣布:“謝謝各位君子。案件已提交。” 1985年3月27日,美國最高法院頒布6票同意3飄反對的《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裁決書。六位投支持票的大法官是拜倫.懷特、威廉.布倫南、瑟古德.馬歇爾、哈里.布萊克門、路易斯.鮑威爾和約翰.史蒂文斯。 三位投反對票的大法官是沃倫.伯格、威廉.倫奎斯特和桑德拉.奧康納。 拜倫.懷特大法官在裁決書裡, 開卷就指出整件案子的核心主題: “本案要求我們判定使用致命武力阻止一名明顯手無寸鐵的重罪犯嫌疑人逃脫是否符合憲法。我們的結論是,除非為了阻止嫌疑人逃脫而必須使用致命武力,且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疑人對警官或他人構成死亡或嚴重人身傷害的重大威脅,否則不得使用此類武力。” 拜倫.懷特大法官在裁決書裡寫道: “田納西州法令在本案中未能得到有效適用,因為它未能通過區分不同程度的重罪來充分限制致命武力的使用---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使用致命武力並不符合第四修正案的規定。第246條規定,除非警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疑人犯有重罪,並且如果逍遙法外,會對警員的安全構成威脅或對社區構成危險,否則警員不得訴諸致命武力。” 拜倫.懷特大法官解釋美國法律定義道: “田納西州曾介入此案,為該法條辯護,並向本院提起上訴。該市提交了調卷令申請。本院認為上訴可能具有管轄權,並准予了該申請。 凡警官限制他人自由離開,即構成對該人進行扣押。雖然有時難以明確界定警察的輕微干預何時構成扣押,但毫無疑問,使用致命武力進行逮捕屬於扣押,須遵守第四修正案規定的合理性要求。 警官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犯有罪行,即可逮捕該人。例如,參見《美國 訴 沃森案(United States v. Watson)》,請願人和上訴人辯稱,如果滿足這一要件,則第4修正案對搜查或扣押的方式並無規定。這種論點忽略了本法院在眾多案例中通過權衡侵犯程度與必要性,審查了搜查或扣押方式的合理性。 為了確定扣押是否合憲,我們必須權衡對個人第四修正案權利的侵犯性質和程度,以及據稱證明該侵犯正當性的政府利益的重要性。 在《特拉華州 訴 普魯斯案(Delaware v. Prouse)》與《美國 訴 馬丁內斯-富爾特案(United States v. Martinez-Fuerte)》,我們曾將‘平衡相互衝突的利益’描述為‘第4修正案的關鍵原則’。 由於其中一個因素是侵入的程度,顯然,合理性不僅取決於扣押的時機,還取決於扣押的實施方式。所有情況是否足以證明某種特定類型的搜查或扣押是正當的。 上述案例中採用的同樣的權衡原則表明,即使有合理的理由逮捕嫌疑人,警官也並非總能通過殺人來達到目的。使用致命武力進行逮捕的侵入性是無可比擬的。嫌疑人對其自身生命的基本權利無需贅述。 使用致命武力也損害了個人和社會通過司法程序確定罪責和刑罰的權利。與這些權利相衝突的是政府在有效執法方面的一系列利益。有人認為,鼓勵那些知道逃跑可能會被擊斃的嫌疑人和平投降,可以減少整體暴力事件的發生。有效逮捕需要訴諸致命武力或者至少要發出有效的武力威脅。“能夠逮捕這些人是國家整個執法體系的前提條件。” 我們絕無意貶低這些目標的重要性,但我們並不認為使用致命武力是實現這些目標的足夠有效的手段,足以成為殺害非暴力嫌疑人的理由。在《特拉華州 訴 普魯斯案(Delaware v. Prouse)我們認為使用致命武力逮捕嫌疑人,並啟動刑事司法機制是一種適得其反的做法。 如果成功,反而會阻止該機制的啟動。雖然人們可能認為,有效的致命武力威脅能夠阻止嫌疑人逃跑,從而逮捕更多活着的嫌疑人,但現有證據並不支持這一論點。 在這個國家,法律已禁止對非暴力嫌疑人使用致命武力。如果負責執行刑法的人員已放棄在逮捕非危險重罪犯時使用致命武力,那麼我們有充分的理由懷疑,在所有重罪案件中,使用致命武力是否是逮捕權的必要屬性。 請願人和上訴人未能說服我們,射殺非危險的逃犯嫌疑人是如此重要,以至於凌駕於嫌疑人自身生命利益之上。 無論在何種情況下,使用致命武力阻止所有重罪嫌疑人逃脫都是不符合憲法的。並非所有重罪嫌疑人都應該被擊斃,而不是逃脫。如果嫌疑人對警官和其他人均不構成直接威脅,那麼因未能將其抓獲而造成的損害並不足以成為使用致命武力的理由。 有人堅持認為,第四修正案必須結合普通法規則來解釋,該規則允許使用一切必要武力逮捕逃犯,但不包括輕罪犯。 大多數美國司法管轄區也明確禁止使用致命武力制止逃逸的輕罪犯,但同時賦予警方使用致命武力制止逃逸的重罪犯的一般特權。 毫無疑問,當嫌疑人明明就在眼前卻逃脫時,這令人遺憾,但警方稍稍遲到或行動稍慢並不總是構成擊斃嫌疑人的理由。警官不得通過槍殺的方式逮捕手無寸鐵且無危險性的嫌疑人。田納西州的這項法令,就其授權對逃跑的嫌疑人使用致命武力而言,是違憲的。 然而,該法令本身並不違憲。如果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疑人對警官或其他人構成嚴重人身傷害的威脅,那麼使用致命武力阻止其逃跑在憲法上並非不合理。 因此,如果嫌疑人持械威脅警官,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已犯下涉及造成或威脅造成嚴重人身傷害的罪行,則在必要時可使用致命武力以防止其逃脫,並且,如果在可行的情況下,已發出警告。在此類情況下,田納西州法律符合憲法規定。” 拜倫.懷特大法官在裁決書裡引用英國皇家法院大法官馬修.黑爾爵士(Sir Matthew Hale)在其身後出版的《王室辯護(Pleas of the Crown)》中所述,來支持他的法理說: ‘如果被這些官員追捕的犯有重罪或有正當理由懷疑犯有重罪的人---不向這些官員投降,而是在被捕前反抗或逃跑,或者在被捕後逃脫並反抗或逃跑,以致無法以其他方式逮捕,並因無法以其他方式逮捕而被迫擊斃,則不構成重罪。’ 拜倫.懷特大法官繼續解釋美國憲法在本案中的法理觀點說: “州政府和市政府辯稱,由於這是第四修正案通過時及之後一段時間內的普遍規則,且在某些州至今仍然有效,因此對逃犯使用致命武力必須合理。誠然,本法院在評估警方行為是否符合第四修正案的合理性時,經常會參考普通法。 另一方面,本法院並非簡單地將第四修正案通過時存在的執法慣例凍結在憲法之中。由於法律和技術環境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在本案中依賴普通法規則是一種錯誤的字面解釋,忽略了歷史探究的目的。 人們曾多次指出,要理解普通法規則,最好將其置於這樣一個事實背景下:它產生於幾乎所有重罪都可判處死刑的時代。儘管缺乏正規審判和定罪的保護和程序,但殺死拒捕或逃犯的重罪犯所造成的後果,並不比對其被指控或涉嫌的重罪處以更重的刑罰。 如今,這兩種理由都站不住腳。幾乎所有曾經可判處死刑的罪行現在都不再可判處死刑,而且雖然在過去“重罪與輕罪之間的鴻溝很大”,但如今這種區別很小,而且往往是武斷的。許多在普通法中被歸類為輕罪或根本不存在的罪行,現在卻被列為重罪。 這些變化削弱了原本就值得商榷的觀念,即對逃犯使用致命武力僅僅是對一個已經喪失生命的人進行更快速的處決。 這些變化也使得“重罪犯”比輕罪犯更危險的假設站不住腳。事實上,許多輕罪的行為比許多重罪更危險。 普通法規則無法直接應用於當今還有另一個原因。普通法規則形成於武器原始的時代。致命武力幾乎只能在近身搏鬥中使用,而在此過程中,逮捕警官的安全必然受到威脅。 直到上世紀後半葉,警察才開始攜帶手槍。也正是在那時,才有可能遠距離使用致命武力進行逮捕。實際上,根據普通法規則的標準表述,如今使用致命武力的含義與幾個世紀前截然不同,後果也更加嚴重。 普通法規則的另一個方面值得強調。它禁止使用致命武力逮捕輕罪犯,並譴責這種行為過於嚴厲。簡而言之,儘管田納西州規則的普通法淵源表面上看似純粹,但法律和技術環境的變化意味着,如果按字面意思應用該規則,它幾乎面目全非。 在根據第4修正案評估警察程序的合理性時,我們也參考了各個司法管轄區的現行規則。約有十八個州已將該普通法規則編入法典,儘管其中兩個州的法院對該法規進行了大幅限制。 四個州雖然沒有相關的法規,但顯然保留了該普通法規則。有兩個州逐字逐句地採用了《示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s)》的規定。 另有十九個州以略有不同的措辭允許在以下情況下使用致命武力:嫌疑人已實施涉及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或致命武力的重罪;嫌疑人攜帶致命武器逃跑;或嫌疑人若不被逮捕可能危及生命或造成嚴重人身傷害。 路易斯安那州和佛蒙特州雖然沒有相關的成文法或判例,但禁止使用致命武力來阻止除暴力重罪以外的任何犯罪行為。其餘各州要麼沒有相關的成文法或判例,要麼立場不明確。 不能說存在持續或壓倒性的趨勢背離普通法規則。近年來,一些州審查了其法律,並明確拒絕放棄普通法規則。 然而,長期趨勢是逐漸摒棄‘可以對任何逃犯使用致命武力’的規則,如今只有不到一半的州仍然保留這一非法陋習。 從警察部門自身採取的政策來看,這一趨勢更加明顯和顯著。絕大多數情況下,這些政策比普通法規則更為嚴格。例如,聯邦調查局和紐約市警察局都禁止使用槍支,除非是為了防止死亡或嚴重人身傷害。 為了獲得執法機構認證委員會的認證,一個部門必須將致命武力的使用限制在以下情況下: ‘警官有理由相信其行為是為了保護人的生命 --- 或保護任何面臨嚴重人身傷害直接危險的人。’” 拜倫.懷特大法官繼續解釋美國憲法法理說道 : “1974 年的一項研究報告指出,美國大多數大城市的警察部門規章僅允許在以下情況下開槍:重罪犯構成死亡或嚴重人身傷害威脅。 總體而言,僅有 7.5% 的部門和市政政策明確允許對任何重罪犯使用致命武力;86.8% 的政策明確禁止。 鑑於實際執行這些規則的人員所制定的規則,這種陳舊且日漸式微的普通法觀點,對於我們面前的田納西州法令的合憲性而言,是一個值得懷疑的指標。 實際的部門政策之所以重要,還有另一個原因。如果宣布一項長期存在的警察做法不合理會嚴重阻礙有效的執法,我們會對此猶豫不決。但種種跡象表明情況恰恰相反。 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在那些通過立法或部門政策採納了與今天宣布的規則類似的規定的司法管轄區,犯罪率有任何惡化。法庭之友指出: ‘經過廣泛的研究和考量,他們得出結論:允許警察使用致命武力逮捕手無寸鐵、非暴力逃犯的法律實際上並不能保護公民或執法人員,也不能遏制犯罪或緩解犯罪造成的問題,更不能提高執法機構的打擊犯罪能力。’ 他們的論點是,顯而易見的逮捕利益不足以構成對所有逃犯使用致命武器的理由。 我們也不同意請願人和上訴人的觀點,即我們所採納的規則要求警方在瞬間對無法預知的事實做出不可能的判斷。 我們並不否認評估嫌疑人危險性的實際困難。然而,警方在同樣不確定的情況下也必須做出類似的艱難判斷。 也沒有任何跡象表明,在那些僅允許對危險嫌疑人使用致命武力的州,該標準難以適用,或者導致大量訴訟,對警官瞬間做出的決定進行不當的事後質疑。 此外,重罪與輕罪之間高度技術性的區分在實際應用中同樣困難,甚至更加困難。例如,警官無法得知被盜財物的確切價值,也無法判斷犯罪是初犯還是再犯。 最後,鑑於許多警察部門也存在類似的自我設限,我們必須對這一說法持懷疑態度。 美國地區法院認定,埃爾頓.海蒙開槍射殺愛德華.加納是正當的,因為州法律允許,且聯邦憲法也未禁止,在沒有其他逮捕手段的情況下,使用致命武力阻止逃竄的重罪嫌疑人逃脫。 這一結論使得無需再對加納是否具有明顯危險性進行判定。然而,法院確實認定愛德華.加納當時看起來沒有攜帶武器,儘管埃爾頓.海蒙無法確定這一點。 換言之,根據第四條修正案,這意味着埃爾頓.海蒙沒有任何確鑿的理由認為愛德華.加納持有武器。 上訴法院推翻了地區法院的判決,接受了其事實認定,並裁定‘已查明的事實不足以證明使用致命武力的正當性’。 我們同意這一觀點。警官埃爾頓.海蒙不可能合理地認為年輕、瘦弱且手無寸鐵的愛德華.加納構成任何威脅。 事實上,埃爾頓.海蒙從未試圖以除防止愛德華.加納逃跑之外的任何其他理由來為其行為辯護。 地區法院順帶提及‘本案的事實並未向海蒙警官表明加納不危險’。這一結論並未得到解釋,似乎僅僅基於愛德華.加納夜間闖入民宅這一事實。然而,僅憑愛德華.加納是嫌疑竊賊這一事實,並不足以在不考慮其他情況的前提下,自動證明使用致命武力的正當性。 埃爾頓.海蒙沒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愛德華.加納---他正確地認為愛德華.加納沒有攜帶武器---會對自己或他人構成任何身體危險。 反對意見認為,埃爾頓.海蒙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愛德華.加納犯有夜間入室盜竊罪,因此開槍是正當的。 我們同意入室盜竊是重罪,但我們不能認同它危險到足以自動成為使用致命武力的理由。美國聯邦調查局將入室盜竊歸類為‘財產犯罪’而‘非暴力犯罪’。 雖然持械入室盜竊的情況有所不同,但一名手無寸鐵的嫌疑人在夜間闖入住宅並不意味着他必然具有人身危險性。 本案就證明了這一點。事實上,現有統計數據顯示,入室盜竊案極少涉及暴力。美國眾議院司法統計局指出,在1973年至1982年的十年間,所有入室盜竊案中僅有3.8%涉及暴力犯罪。” 拜倫.懷特大法官宣布美國最高法院對《格雷厄姆 訴 康納案》裁決說: “我們希望闡明本案判決的意義。針對所有被告的起訴已被駁回。州政府僅作為一方當事人,不承擔任何責任。其餘被告---警察局和孟菲斯市---可能承擔的責任將留待發回重審。我們認為,該法規賦予埃爾頓.海蒙採取其所作行為的權力,因此無效。 至於警局的政策,由於下級法院未對此問題進行任何討論,且案卷記錄狀況不明,因此無法對其有效性進行任何考量。 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予以維持。案件發回重審,以進行與本意見相符的進一步訴訟程序。 特此裁定。” 在美國法院提起司法訴訟,幾乎所有的目的就是經濟索賠,大部分的州與美國聯邦法院都要求在訴狀上註明索賠的法理、證據和數目。 克萊姆蒂.加納也是一樣,刑事訴訟結案後,民事索賠的訴訟打鐵趁熱立即跟進,但是他的索賠訴訟,卻意外地碰到了美國法律的鋼板。 《田納西州 訴 康納案》在美國最高法院勝訴後,克萊姆蒂.加納並沒有獲得任何賠償金。 案件在美國最高法院之後繼續回到下級法院,重審包括賠償責任在訴訟,但最終賠償請求被完全駁回,加納家庭沒有得到一分錢。 美國田納西州西區地區聯邦法院裁決: 第一,根據美國田納西區巡迴上訴聯邦法院的判例,警察埃爾頓.海蒙擁有合格豁免權(qualified immunity)‘ 第二,在1974年愛德華.加納被射殺時,該規則仍是田納西州的有效法律; 第三,警察埃爾頓.海蒙是在執行有效的州法,屬於合理依賴州法; 第四,按照田納西州法律,警察埃爾頓.海蒙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按照田納西州法律,孟菲斯市不承擔政策責任; 第六,市政府執行的是州法,而非市政府自行制定的違憲政策,因此市政府也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沒有任何被告需要承擔經濟上的賠償責任, 第八,在法律上來說,田納西州應該承擔責任,但田納西州在訴訟中並非主要原告,因而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加納家族雖然沒有得到經濟上的賠償,但此案已經徹底規範了全國治安單位對待嫌疑犯尤其是逃跑嫌疑犯的使用武力標準---只要在逃嫌疑犯沒有武器和沒有威脅到他人的安全,就不得開槍,尤其是不得從背後開槍射擊在逃嫌疑犯。 美國最高法院在1985年頒布《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裁決以來的四十二年間,每次發生治安人員過度使用武力事件發生而引起司法訴訟時,《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判例和《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原則,無不成為在法庭上取得勝利的兩大法理。 蕾妮.谷德的悲劇是ICE資深官員喬納森.羅斯無法無天的冷血非法暴行: 第一,蕾妮.谷德沒有攜帶任何武器; 第二,蕾妮.谷德沒有用車子撞擊任何任人; 第三,蕾妮.谷德只是試圖離開現場; 第四,蕾妮.谷德沒有威脅到任何他人的安全; 第五,蕾妮.谷德沒有語言辱罵任何人; 第六,蕾妮.谷德沒有任何的暴力反抗; 第七,假設喬納森.羅斯開第一槍是所謂的自衛,那麼毫無必要的第二、第三或第四槍又如何解釋? 第八,ICE官員不允許一位在場的外科醫生對蕾妮.谷德進行急救,錯過了寶貴的第一挽救生命時刻,這與自衛有任何的關係嗎? 第九,喬納森.羅斯在射殺蕾妮.谷德後,不是按照規矩立即查看傷者情況,而是大步走開命案現場,這也與自衛有任何的關係嗎? 第十,美國司法部官員不允許明尼蘇達州刑警進行現場調查,後來又宣布不進行調查,目的是在掩飾些什麼? 美國總統唐納德.川普、美國副總統約翰.萬斯與美國司法部長帕梅拉.邦迪,在沒有證據下異口同聲地咬定蕾妮.谷德罪有應得活該被擊斃,美國副總統約翰.萬斯認為喬納森.羅斯是鋤奸英雄,還要美國人感謝他。 目前浮現出來的事實並不符合美國副總統的讚美。貪污受賄五萬現金被美國聯邦調查局臥底逮個正着的美國邊界沙皇湯姆.霍曼說,喬納森.羅斯已經躲起來了。 稍微頭腦不發熱的人都會奇詭,如果真的是鋤奸英雄,那麼,應該到處講演,炫耀自己的英雄事跡,接受美國人民的歡呼才對,為什麼要像罪犯一般的躲起來呢? 看過多部現場錄影的人,都可以公正得出美國政府說的不是實話,而是些徹頭徹尾編造出來的謊言。 美國司法部長帕梅拉.邦迪非但下令不得調查蕾妮.谷德橫死事件,意圖結案了事,還下令調查蕾妮.谷德的妻子麗貝卡.谷德(Rebecca Good)的涉案“罪行”。 美國司法部民權司助理司法部長哈米特.迪隆(Harmeet Kaur Dhillon)嚴格而熱情地執行聖旨,下令美國司法部不得調查蕾妮.谷德被殺事件。 這個倒行逆施的勾當,立即引起軒然大波,十位包括六位明尼蘇達州明尼阿波利斯美國聯邦檢察官與四位美國首都華盛頓司法部美國聯邦檢察官,立即集體辭職抗議這件國恥案件。 蕾妮.谷德被非法擊斃事件已經引起全國性的憤怒。全國超過一千場遊行抗議示威,最聲勢浩大的一次是2026年1月10日至11日,名為“為谷德要求ICE滾蛋周末行動(ICE Out for Good Weekend of Action)”全國數百個城市同步響應。 事實勝於雄辯,短短數天之內就爆發了一千多場的抗議遊行示威,不是說明了民心歸向了嗎? 追求正義是美國民族最感自豪的偉大美國精神,全國聲援蕾妮.谷德正是美國價值的具體表現。難道說這都是些美國民主黨的陰謀詭計嗎? 蕾妮.谷德被非法擊斃事件是一件赤裸裸的冷血謀殺刑事重案,此案不會依照美國政府的意願而銷聲匿跡的,此案必將會成為下一件的世紀大案。 美國聯邦法律有五年的追訴期,但州級法律沒有追訴期。美國雖大,行兇者將無藏身之地,時間一到,必然會接受美國的司法審判。 谷德家族包括蕾妮.谷德的妻子麗貝卡.谷德、父母蒂莫西和唐娜.甘格(Timothy & Donna Ganger)、四位兄弟姐妹---已經委託芝加哥羅曼努奇與布蘭丁法律事務所(Romanucci & Blandin)進行維權訴訟。 這家的頭牌律師安東尼奧.羅曼努奇(Antonio Romanucci),接案後已經開啟了初步的民事調查(civil investigation),搜集具體證據,為未來的司法訴訟鋪墊法理基礎和呈堂證據。 美國人民對安東尼奧.羅曼努奇這個名字不會陌生---他曾為“我不能呼吸”而憋死的喬治.弗洛伊德(George Floyd)家族,贏得兩千七百萬美元和解金的著名律師。 在未來的司法訴訟上,毫無異念的,違反《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保護權利,與及《田納西州 訴 加納案》判例,將成為原告的殺手鐧法理和判例。 此案的最佳訴訟策略,應該是在州級法院提起訴訟,因為這樣可以避開美國司法部的干預,尤其是美國總統的赦免權利器。 高勝寒 202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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