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联邦中国的宪法设计 四 |
| 送交者: 伯恩施坦 2021年12月09日00:43:27 于 [天下论坛] 发送悄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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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中国网友 写于 二零二零年 第六章 公民投票 【说明】 本章规定公民投票,即由选民直接投票决定公共事务。 各国关于全国性公民投票的规定,大致如下: 1、允许民众发起公投:例如瑞士、台湾、意大利、哥伦比亚、塞尔维亚。其中瑞士、台湾、意大利都频繁举办公投,但哥伦比亚、塞尔维亚并不经常举办。 2、只有公共机关可以发起公投,主要包括: (1)允许议会发起公投:例如克罗地亚、立陶宛、巴西、阿根廷、奥地利、波兰、葡萄牙、东帝汶、佛得角、圣多美和普林西比、西班牙、乌拉圭、智利、巴拉圭、韩国、日本、乌克兰、罗马尼亚、苏里南、英国、南非、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加纳、保加利亚、以色列、挪威。 由于议会本身就有立法权,因此通常没有举办公投的必要性。在大多数国家,很少举行公投;而葡萄牙、佛得角、乌克兰、加拿大、以色列甚至从未实际进行过公投,苏里南仅在1987年制宪时进行过公投,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仅在1990年修改宪法时进行过公投,东帝汶除独立公投外也未举办过其他公投。 韩国、日本、吉尔吉斯、加纳仅在修宪时可以公投,其中日本至今尚未进行过修宪,韩国、吉尔吉斯、加纳也仅在修宪时偶尔进行公投。 在这类国家中,仅有保加利亚、乌拉圭经常进行公投 (2)允许总统发起公投,是否举办依赖于总统的自律:例如法国、厄瓜多尔、秘鲁。 在这些国家,公投通常是总统制约议会的工具。法国戴高乐任总统期间频繁发起公投;但戴高乐下台后,法国总统较少运用这种工具。 在秘鲁,总统较少进行公投;但在厄瓜多尔,总统频繁举行公投。 (3)允许政府发起公投,在这种情况下,公投的必要性也很小,实务中较少举办:例如荷兰、希腊。 (4)允许议会或总统发起公投。例如罗马尼亚。罗马尼亚修宪、罢免总统及国家利益事项均可公投。前二项系议会发起,后壹项则系总统发起的咨询性公投,公投较频繁。 3、原则上禁止公投:例如德国、比利时、墨西哥、印尼、蒙古、格鲁吉亚、波黑、印度、捷克、马来西亚、美国、菲律宾。 德国基于反对民粹主义的立场,将公民投票视为“宪法保留”的事项,宪法无规定则不允许进行公投。事实上,只有涉及州领土变更时才进行跨州公投(参见《德国基本法》第29条),例如西南三州重组、柏林与勃兰登堡州合并等公投。 在比利时,目前法律下无法进行全国性公投,只有荷语区经常进行咨询性公投。 墨西哥在法律上无法进行全国性公投。但2018年墨西哥总统组织了壹系列非正式的公投。 印尼、蒙古、格鲁吉亚、波黑、苏里南、印度、捷克、马来西亚、美国、菲律宾在法律上也无法进行全国性公投。 由此可见,大部分国家规定由议会或政府发起公投,这种公投在事务中的意义不大,也很少举办,部分国家甚至禁止公投。 只有少数国家,如瑞士、台湾、意大利,允许民众自行发起公投。瑞士由于自身人口数量较少而未产生严重的民粹主义问题。在意大利,宪法法院为防止民粹主义,倾向于限制公投(参见意大利宪法法院16/1978号裁判)。而在族群对立较为严重的台湾,频繁的公投不仅没有加强民主,反而进壹步加剧了族群对立,成为政党管理层操控民意的工具。在法国,1958年《法国宪法》规定的公投事实上是戴高乐操控民意、强化权力的工具,戴高乐总统任期内频繁举办公投,而戴高乐下台后则很少再举办全国性公投。 因此,公投带来的民粹主义事实上是通往专制的桥梁,在本联邦宪法中,基于反对民粹主义的考虑,公民投票为“宪法保留”事项,也就是说,只在联邦宪法或省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举办公民投票。在本联邦宪法中,实际上未规定任何全联邦或跨省公投,除非修宪,否则不得举办全联邦或跨省公投;至于各省公投,由各省宪法自行规定。 第四百壹十三条 (全联邦或跨省公民投票) 仅在联邦宪法有明文规定时,方可举办全联邦或涉及两个以上省的公民投票。 联邦宪法无明文规定时,任何公共机关不得举办全联邦或涉及两个以上省的公民投票。即使咨询性投票,也不得举办。 【说明】 本条基于反对民粹主义的理念,特别规定,全联邦或涉及两个以上省的公民投票,需要以联邦宪法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联邦法律没有规定,即使两个省的宪法都允许,也不得举办跨省的公民投票。 本联邦宪法没有规定联邦或跨省公民投票。如果要举办此类投票,必须首先修改本联邦宪法。
第四百壹十四条 (省内公民投票) 省内公民投票,由省宪法规定。 省宪法无明文规定时,任何公共机关不得举办省内公民投票。即使咨询性投票,也不得举办。 【说明】 本条同样基于反对民粹主义的理念,规定省内公民投票属于省宪法保留的事项。
第四百壹十五条 (全联邦或跨省公民投票的投票和点票) 第四百五十八条至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壹款、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壹款、第四百八十七条、第四百八十八条第六款、第四百八十九条至第五百二十条、第五百二十二条至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二十五条第壹款、第五百二十六条至第五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全联邦或涉及两个以上省的公民投票。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全联邦或涉及两个以上省的公民投票、点票和公布结果的方式,适用联邦议会选举的规定。 省内公民投票,联邦宪法不予规定,而是由省宪法规定(第四百壹十四条)。
第七章 公职人员 【说明】 本章系公职人员制度的壹般规定。 第壹节 财产公开 【说明】 本节规定公职人员财产公开制度,目的在于对公职人员的监督。 第四百壹十六条 (财产公开义务人) 下列公职人员应当公开其财产状况: (壹)联邦总统; (二)联邦议员; (三)联邦政府成员; (四)联邦宪法法院法官; (五)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副院长; (六)联邦审计院院长、副院长; (七)联邦中央银行、联邦交通调查局、联邦采购监督局、联邦金融监督局的理事,以及其他以联邦间接行政为主要目的的公法人类似职位的人员; (八)联邦设立的公立学校或研究机构的负责人; (九)省、地方自治法人及其设立的公法人中,职权相当于第壹项至第八项的公职人员。 【说明】 本条规定必须公开财产的人员。联邦理事必定同时是省政府成员(第六百五十九条),因此不需要单独列举。
第四百壹十七条 (其他财产公开义务人)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其他联邦、联邦设立的公法人或联邦实际控制的其他组织的公职人员承担财产公开义务。省法律可以规定其他省、地方自治法人、省设立的公法人或省实际控制的其他组织的公职人员承担财产公开义务。 【说明】 联邦宪法规定财产公开义务人,原则上仅涉及政务员以及重要公法人的管理人员(第四百壹十六条)。 其他高级公务员或高阶军官的财产公开,由立法者决定。
第四百壹十八条 (财产公开时间) 承担财产公开义务的公职人员,应于下列时间公开其财产状况: (壹)任职后二个月以内; (二)每年第壹季度,但上年第四季度公开过财产状况的,免于公开; (三)离任后二个月以内。 【说明】 本条规定财产公开的时间。
第四百壹十九条 (配偶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承担财产公开义务的公职人员公开财产状况时,其配偶与未成年子女也应壹并公开其财产。 【说明】 本条规定,财产公开义务扩展到配偶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以免公职人员利用其亲属从事不正当活动,逃避监督。
第四百二十条 (小额财产) 特定种类的小额财产,可以免于公开。具体标准,对于联邦公职人员,由联邦法律规定;对于省公职人员,由省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豁免某些小额财产免于公开。
第四百二十壹条 (公开程序) 联邦公职人员财产公开的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省、地方自治法人公职人员财产公开的程序,由省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财产公开的程序,系议会保留事项。 第四百二十二条 (处罚) 公职人员违反财产公开义务的处罚,由联邦法律规定,省法律可以对省公职人员作补充规定。 【说明】 本联邦宪法不规定公职人员违反财产公开义务的处罚,而是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利益赠与 【说明】 本节规定对公制人员的利益赠与。 第四百二十三条 (利益赠与) 联邦或省的任何公职人员,接受任何利益赠与,均应立即通知其所在机关的负责人。该公职人员自身系所在机关的负责任的,应通知直接上级机关或监督机关的负责人;无上级机关或监督机关的,应当公告。但赠与的价值微小的,无需通知或公告。 本条规定的通知及公告,以及公职人员所接受的相关利益的处理方式,对于联邦公职人员,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对于省公职人员,具体由省法律规定。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通知及公告义务,以及联邦法律或省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其处罚由联邦法律规定,省法律可以对省公职人员作补充规定。 【说明】 本节规定对公制人员的利益赠与。
第三节 旋转门 【说明】 本节规定旋转门。 第四百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旋转门) 联邦或省的任何公职人员,卸任或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与卸任或退休前三年内承担的职责有关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也不得事实上从事上述管理工作;但担任公法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的除外。 联邦法律可以对联邦、联邦设立的公法人或联邦实际控制的其他组织的公职人员延长前款规定的两项期限;省法律可以对其他省、地方自治法人、省设立的公法人或省实际控制的其他组织的公职人员延长前款规定的两项期限。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处罚,由联邦法律规定,省法律可以对省公职人员作补充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公职人员的“旋转门”条款,即禁止公职人员卸任后三年内担任与卸任前三年私营企业管理人员。法律可以延长上述两个“三年”期限。 第四百二十五条 (军人旋转门) 任何军人退役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职;但是担任联邦议员、省议员或者地方自治法人立法机关成员,担任公立学校与军事有关的教职,或者在联邦国防部及其下属机关担任除联邦国防部长以外的其他职位的,不在此限。 联邦国防部及其下属机关的其他公职人员,除联邦国防部长以外,离职后三年内,同样适用前款的规定。 【说明】 为防止军人干政,本条禁止军人(包括军队文职人员)退役后三年内担任公职。但担任议员、转任军事院校教职或者军队文职的,不受限制(联邦国防部长除外)。
第四节 职责履行 【说明】 本节规定公职人员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 第四百二十六条 (基本原则) 公职人员应当在法律或其他法规范规定下,为公共利益勤勉的履行职责。 【说明】 本条规定公职人员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
第四百二十七条 (保密) 公职人员对职务中获悉的事项,承担保密责任,即使,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事项本身是公开的; (二)按照事项的性质不需要保密的; (三)履行法律或其他法规范的义务,向公众披露或者转达给他人的; (四)为履行职责的需要,向公众披露或者转达给他人的; (五)因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上的违法行为向相关机关举报的; (六)因涉嫌犯罪向检察官举报的。 【说明】 本条规定公职人员的保密义务。
第四百二十八条 (指示) 根据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公职人员在上级或其他人指示下履行职责的,个人责任不因指示违法而免除,但第二款规定可以免除个人责任的情形除外。 根据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公职人员在他人指示下履行职责的,如果公务员对指示的合法性存在疑问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壹)如果服从该指示将明显构成犯罪,公职人员不得执行该指示; (二)对于紧急情况下需要立即处理的事项,公职人员应当执行该指示,如果指示违法,公职人员免除个人责任; (三)其他情形下,应当依次向直接上级人员和再上壹级人员确认指示合法性,得到指示合法的书面答复或者在合理期限未得到书面答复的,公职人员应当执行该指示,并免除个人责任。 【说明】 本条规定公职人员对违法指示的处理和个人责任。
第八章 文化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和省的标志、语言和文字、时区以及公共假日。 第壹节 标志 【说明】 本节规定国家和省的标志。 第四百二十九条 (标志) 联邦的国旗、国徽、国歌及其他标志,由联邦法律规定。 省的标志,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与省的标志。 联邦法律根据本条必须规定联邦国旗、国徽和国歌,以方便联邦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外交事务和非官方往来。但其他联邦标志是否设置,由法律规定。 省设置哪些标志,本联邦宪法不作规定,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
第二节 通用语言及文字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和省的通用语言及文字。 第四百三十条 (通用语言及文字) 在联邦领土内广泛使用的语言和文字,为联邦通用语言和文字,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联邦通用语言和文字,同时也是各省通用语言和文字。在省领土内广泛使用的语言和文字,也是省通用语言和文字,具体由省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通用语言及文字。该条涉及人民语言及文字权的行使(第壹编第七章第二目)、审判语言(第三百五十七条)等事项。 设立通用语言和文字,目的在于促进联邦范围内民众的交流,并不属于歧视(第二十二条)。
第三节 时间 【说明】 本节规定时区。 第四百三十壹条 (时区) 时区由省法律规定。 法规范关于时间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以行为地的时区为准。但作出通知的,以被通知人所在地的时区为准。 【说明】 本条规定,时区由省法律规定。本条不禁止壹个省使用多个时区。
第四百三十二条 (期限) 法规范规定的期限,均按公历计算。 法规范关于期限的规定,按日计算的,自次日起计算;按月或年计算的,以相应的月或年的对应日二十四时为截止时间,无对应日的,以下个月的壹日的二十四时为截止时间。 法规范规定的期限需要逆算,按日计算的,自当日起算,以相应的最后壹日的零时为截止时间;按月或年计算的,相应的月或年的对应日零时为截止时间,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壹日的零时为截止时间。 前款规定中,截止日为公共假日的,,以下壹个工作日二十四时为截止时间,但逆算的期限除外。 法规范对截止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期限计算。
第四节 公共假日 【说明】 本节规定公共假日。 第四百三十三条 (联邦公共假日) 星期六和星期日为联邦公共假日。其他联邦公共假日,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共假日。
第四百三十四条 (省公共假日) 联邦公共假日同时也是省公共假日。省法律可以规定其他省公共假日。 【说明】 本条规定省公共假日。 第三编 联邦公共机关 【说明】 本编规定联邦七个公共机关,即联邦总统、联邦议会、联邦理事会、联邦政府、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审计院。 当代的政体分类,主要以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关系作为标准。典型的政体有两种: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享有完整任免权的“议会制”,以及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完全不享有任免权的“总统制”。同时,许多国家的政体系总统制和议会制的混合形式,俗称“半总统制”。然而,“半总统制”并非壹种政体形式,而是多种不同政体形式的统称。 具体而言,各种政体的特征如下: 1、议会制: 典型的“议会制”政体可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元首由行政首长担任,不另设国家元首。如瑞士、苏里南、南非。 (2)在行政首长外另设国家元首,但国家元首仅在难以组建政府的特殊情况下有壹定的权力。具体包括:第壹,世袭国王担任国家元首,如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英国、挪威;第二,行政首长提请实际国王任命总督,行使国家元首的权力,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第三,从多名世袭选举地方元首选举产生,如马来西亚;第四,议会或专门的会议选举产生的总统人国家元首,如意大利、德国、希腊、印度、以色列。 (3)设全民直选的总统,总统在国防、外交、人事等事项上有壹定的实权,但总统并没有否决法律的权力(奥地利这壹点有争议,通说认为总统只能以违宪为由拒绝签署法律案)。因此,壹般仍视为议会制(也有部分学者将其视为半总统制)。如波兰、奥地利、波黑、克罗地亚、塞尔维亚。 2、总统制: 总统制政体下,总统通常实行全民直选,以加强行政的民主正当性。通常情况下,总统没有解散议会的权力。 典型的“总统制”政体可分为以下两类: (1)全部或绝大多数内阁成员在法律上由总统自行决定:大部分总统制国家属于此类,如巴西、厄瓜多尔、智利、哥伦比亚、墨西哥、印尼、巴拉圭。 其中,墨西哥的情况比较特别: 在墨西哥,财政部长需要众议院批准,外交部长需要参议院批准:。由于2000年之后墨西哥总统所在政党从未取得过参众两院任何壹院的多数席位,2014年修改宪法规定,总统可以选择联合政府,或者单独组成少数政府。如果选择联合政府,则除外交部长外的其他部长任命,需要众议院批准。 在这壹类国家中,通常议会里政党较多,总统仍然需要与其他政党结盟共同组阁;如果总统无法取得议会支持,则施政困难,甚至以弹劾总统告终。巴西、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印尼,长期以联合组阁为常态,单独组阁为例外;智利、墨西哥近年也多采联合组阁。只有巴拉圭由于长期两党轮流执政,尚未出现联合组阁的情况。 这种制度表面上为总统制,但事实上接近议会制。巴西学者阿布兰奇称之为“合作总统制”(葡文presidencialismo de coalizão)。 (2)议会有任命或罢免总理或阁员的权力,但并无法真正影响总统行使权力。部分总统制国家属于此类,如韩国、台湾、阿根廷、加纳、美国、菲律宾。 这壹类国家总统的权力在法律上受到壹定限制,实际权力反而更大。 其中,加纳、美国、菲律宾不设总理,全部阁员的任命都需要议会同意(菲律宾需要国会两院组成的任命委员会同意)。而韩国、台湾、阿根廷设置总理,议会有任命或罢免的权力。韩国和台湾的总理是过去议会制的遗存。而阿根廷设置总理的目的,正是由于总统权力过大,因此存在总统与议会沟通的必要性。 在这类国家中,由于选举制度或历史传统的缘故,通常只有两个主要政党竞争(菲律宾是个例外),但也同时导致大党之间对立严重,很难组成联盟。这类国家常常呈现两个极端:总统所在政党有较大概率占据议会多数席位,常常成为总统壹言堂,议会被架空;而壹旦总统所在政党未能占据多数席位时,常常导致总统施政严重困难。 在加纳、台湾,由于总统和议会同时选举,因此几乎不会出现这种情况。在美国、韩国、阿根廷,由于总统和议会选举不同步,因此经常出现总统和议会被不同政党控制的情况。 在菲律宾,由于政党较多,因此出现了类似“合作总统制”的情况,即总统需要成立得到议会多数支持的联合政府。 在加纳、美国,阁员由总统提名,经议会同意而任命,但议会不能罢免阁员。由于总统行使职权不需要阁员副署,因此议会事实上无法影响总统行使职权。 在韩国,总理由总统提名、国会同意而任命,而且实务中,如果总统所在政党无法控制议会,总统和总理可能来自不同政党,金大中任总统时期就是这样的情况。然而韩国总理几乎没有实权,对总统权力几乎没有影响。 在阿根廷和台湾,总理(阿根廷称“内阁首席部长”[西文Jefe de Gabinete de Ministros]、台湾称“行政院院长”)在法律上拥有相当大的实权:台湾大多数行政事务由行政院处理,但总统无权参加行政院院会;阿根廷重要的政府决策则需要总理副署。同时,总统任免总理无需议会同意,但议会可以罢免总理。由于议会没有重新任命总理的权力,议会即使罢免总理也没有实际意义。 实务中,台湾从1997年确立此制度后,仅提出过三次对总理的不信任案,均未通过;阿根廷从1994年确立此制度后,从未实际实行过。 因此,在阿根廷和台湾,总理虽然在法律上拥有相当大的实权,然而事实上总理由总统任免,总理实际上听命于总统,仅仅承担议会和总统之间的协调功能,甚至常常成为总统和议会矛盾的牺牲品。 这类国家既实行总统制,又实行两党制,总统权力过大往往导致政权实际上被两党高层轮流把持。阿根廷和韩国尚可以通过党内初选保障民主,而台湾,由于缺乏党内民主,实际民主程度被严重削弱。 3、“议会制”和“总统制”的混合政体,即“半总统制”: 这种混合政体下,通常在全民直选的总统和议会选举的总理之间分权。由于分权形式多样,因此不能将“半总统制”视为壹种政体类型。主要类型有: (1)合作式:如乌拉圭。部长对议会负责,总统与部长共同组成内阁行使行政权。同时,总统可以否决法律案,在罢免部长时满足壹定条件可以解散议会。 (2)分权式:如法国、乌克兰、立陶宛。总统负责国防、外交,总理负责内政。其中,法国、乌克兰总统权力更大,可以否决法律案,并在议会无法形成多数时可以自行任命总理;立陶宛总统只能否决法律案。 (3)监督式:如保加利亚、捷克、蒙古(2019年修宪之后)、格鲁吉亚(2017年修宪之后)、罗马尼亚、吉尔吉斯、秘鲁、葡萄牙、东帝汶、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这种模式源自德国魏玛宪法。总统没有积极推行政策的权力,但有否决法律案的权力;同时,在议会无法形成多数时,总统有自行任命总理和解散议会的权力。其中,捷克、吉尔吉斯、秘鲁、葡萄牙、东帝汶、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总统权力稍大,可以主动罢免总理;蒙古、格鲁吉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总统则不能主动罢免总理。在这种制度下,总统平时壹般不积极参政,仅在政府发生危机时才出面处理。 在本联邦宪法中,为避免形成少数政党垄断政权而无法真正实现民主,联邦议会的选举制度采用比例代表制(两票联立制)。在比例代表制下,如果实行总统制,议会里政党较多,不存在多数党,总统仍然需要组建取得议会多数支持的政党联盟,才能顺利行使职权,本质与议会制没有区别。 由此可见,比例代表制下,总统制和议会制本质上并无区别。在议会制下,议会对政府有更强的监督权,有利于及时解决减少议会和政府之间的矛盾。因此,本联邦宪法不采总统制,而采议会制,并设置5%选举门槛(第四百七十三条)和“建设性不信任案”的制度(第六百八十三条),解决政府不稳定的缺陷。 第壹章 联邦总统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总统。在议会制下,联邦总统系虚位元首,大多数行为需要他人副署(第四百五十四条)。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联邦总统拥有实权。特别是,当内阁无法选出多数政府,陷入政治僵局时,联邦总统有任命少数政府或解散议会的选择权(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从实务来看,凭借这项权力,联邦总统在组阁过程中通常可以积极发挥协调各政党的作用。 本联邦宪法并不回避联邦总统的政党身份。事实上,即使规定联邦总统为无党派,也并无实际意义,事实上无法阻止总统与政党的联系。 联邦总统没有实权,行使职权的行为也不需要特别通过豁免权予以保障,因此,本联邦宪法对联邦总统不设豁免权。
第壹节 选举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总统的选举。 第四百三十五条 (选举方式) 联邦总统由联邦大会选举。 【说明】 由于联邦总统为虚位元首,同时为避免民粹主义和专制主义,联邦总统不应采取全民直选。但如果联邦总统仅由联邦议会选举,则会导致联邦总统和联邦总理的民意基础完全相同,联邦总统协调联邦议会各政党的功能无法发挥。 因此,本条特规定联邦总统由联邦大会选举。而联邦大会的唯壹职能就是选举壹个虚位的联邦总统,若通过全民直选的方式产生,成本太高,因而规定半数为联邦议会议员,半数由各省议会选出(第四百三十六条)。 第四百三十六条 (联邦大会) 联邦大会半数代表为全体联邦议员。联邦大会另外半数代表,依照最近壹次人口普查结果,按圣拉古最高平均数法分配于各省。各省的代表,依照省议员人数,按圣拉古最高平均数法分配给省议会各党团及未加入党团的议员。党团代表由党团决定,未加入党团的省议员的代表,公平抽签决定。各省的代表,不得同时为联邦议员。 联邦大会于每次选举联邦总统时召开,选举完毕后解散。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大会的组成。 第二款明确规定,联邦大会的任务仅限于壹次联邦总统选举,选举完毕后即解散。
第四百三十七条 (选举时间) 现任联邦总统届满前三十日内,应当举行联邦总统选举。 联邦总统出缺时,应于三十日内举行联邦总统选举。 具体选举时间由联邦议会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的选举时间。
第四百三十八条 (联邦大会的会议程序) 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长召集和主持;联邦议会主席团决定联邦大会的议程。 联邦议会议长应不晚于联邦大会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各省议会选举联邦大会代表。 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联邦大会的会议程序,适用关于联邦议会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大会的会议程序。
第四百三十九条 (候选人提名) 联邦大会十分之壹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联邦总统候选人。 提名截止时间由联邦大会议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总统候选人提名程序。
第四百四十条 (投票方式) 联邦总统候选人提名截止后,不进行讨论,应当立即进行投票。 联邦总统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此时适用第五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第壹轮投票取得联邦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的候选人,当选联邦总统。 第壹轮无人取得联邦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的,得票最多的二名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数人得票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优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第二轮投票得票最多的,当选联邦总统;数人得票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当选;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的选举方式,即第壹轮采用绝对多数制,第二轮采用相对多数制。
第四百四十壹条 (就职) 前任联邦总统任期届满次日,新任联邦总统应当在联邦议会议长面前宣誓就职。 由于前任联邦总统出缺而选举的,新任联邦总统选举完毕后,应当立即在联邦议会议长面前宣誓就职。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就职。
第四百四十二条 (宣誓) 联邦总统就职时,应宣誓。誓词如下:我向联邦全体公民宣誓,恪尽职守,捍卫联邦宪法关于民主、法治、保护人权的基本秩序,增进社会福利,不负联邦全体公民托付。如违誓言,愿受制裁。谨誓。 经联邦总统请求,誓词中可以增加道德观、世界观或宗教的内容。 拒绝宣誓视同放弃就职。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宣誓。并且明确规定,拒绝宣誓视为放弃就职(第三款)。
第二节 任期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总统的任期。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任期) 联邦总统任期六年,自就职之日起算。 【说明】 联邦总统是虚位元首,但也承担的协调联邦议会各政党的政治职能。因此,联邦总统任期有必要与联邦议会错开。
第四百四十四条 (辞职) 联邦总统可以随时向联邦议会议长提出辞职。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辞职。
第四百四十五条 (禁止连任及再任) 联邦总统不得连任,也不得再任。 【说明】 联邦总统是虚位元首,不需要通过连任避免短期执政行为的风险。同时,为了防止联邦总统利用国家元首肚的地位滥权,因此规定不得连任或再任。
第三节 职权及义务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总统的职权和义务。 第四百四十六条 (联邦总统地位) 联邦总统为联邦的国家元首,对外代表联邦。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的国家元首地位和代表联邦的权力。联邦总统对外享有形式上代表联邦的权力。 所谓“对外代表联邦”,包括三种含义: 第壹,在联邦与外国国家之间的关系上代表联邦; 第二,在联邦与省之间的关系上代表联邦; 第三,在联邦与本国或外国私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上代表联邦。 但是,联邦总统并不因此享有实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禁止兼职) 联邦总统不得兼任任何公职,不得兼任任何有报酬的工作,也不得担任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 【说明】 本条禁止联邦总统兼职。联邦总统兼职禁令不设任何例外,以免联邦总统变为实权元首。
第四百四十八条 (代行职权) 联邦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联邦总统出缺尚未补选时,由联邦理事会理事长代行其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代行联邦总统职权的规定。
第四百四十九条 (外交) 联邦总统派遣或接受外交使节。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的外交权。 联邦总统在外交上代表联邦的职权,第四百四十六条已有规定,无需另行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 (任免公职人员) 联邦公务员、联邦法官、军官或其他联邦公职人员,除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联邦总统任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任免联邦公职人员的权力。
第四百五十壹条 (军衔及荣誉) 联邦总统根据联邦法律,授予军衔及联邦荣誉。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授予军衔及联邦荣誉的权力。
第四百五十二条 (特赦) 联邦总统根据联邦法律,对联邦最高法院判处的刑罚,行使特赦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的特赦权。 在欧洲历史上,特赦曾经是君主制约法院的壹项特权。但在现代社会,特赦制度的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法治原则,存在争议。支持特赦制度的认为,特赦是实现个案公正的壹种方式。基于以上争议,本联邦宪法对特赦制度的存废不做规定,而是交由立法者决定。如果联邦法律有规定,则联邦总统可以行使特赦权,但需要联邦总理或联邦司法部长副署(第四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在联邦制下,联邦总统只能对联邦最高法院判处的刑罚行使特设权;省法院判处的刑罚,联邦总统没有特设权,相应的特赦制度由省宪法规定。 即使设立特赦制度,依然要符合平等原则,而不能随意赦免(参见东帝汶上诉法院02/ACC/2007号裁判、南非宪法法院“南非共和国总统诉Hugo案”裁判[1997] ZACC 4)。
第四百五十三条 (程序上的违宪审查权) 联邦总统作出任何决定前,有权审查其决定在程序上是否符合联邦宪法。联邦总统认为请求其作出的行为,在程序上违反联邦宪法的,应当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形式上的违宪审查权。
第四百五十四条 (副署) 联邦总统任命联邦总理、联邦审计院院长、联邦审计院副院长、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召集联邦议会、解散联邦议会或接受公职人员辞职,不需要其他人副署。联邦总统根据第四百五十五条授权他人行使职权的,同样不需要其他人副署。 联邦总统任免联邦审计院其他成员,经联邦审计院院长副署方可生效。 联邦总统的其他决定,经联邦总理或主管的联邦政府其他成员副署,方可生效。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决定的副署,即确认联邦总统为虚位元首。 在本联邦宪法中,联邦总统的权力主要分为三类: 第壹,形式上的违宪审查权。对于这类权力,联邦总统只能审查程序上是否符合联邦宪法,只要程序上符合联邦宪法,即有义务实施特定行为,并无自由选择权。 联邦总统绝大多数权力都只有形式上的违宪审查权。这些权力大都需要联邦政府成员副署(第三款),如任免公职人员等。 即使不需要副署的行为,大部分情况下,联邦总统也只有形式上的违宪审查权。例如,联邦总统任命联邦总理、联邦审计院院长、联邦审计院副院长、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系根据联邦议会或联邦理事会决定任命,联邦总统都只有形式上的违宪审查权;召集联邦议会有明确期限规定(第五百五十七条),实际上也只有形式上的违宪审查权,即联邦议会的选举日期并在期限内召集;在联邦议会无法选出多数政府,四分之壹以上联邦议员提请解散联邦议会时,联邦总统有解散的义务,也都只有形式审查权(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四款)。 第二,实质的违宪审查权,包括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第六百二十壹条)和联邦总理解散议会的请求是否合宪(第六百八十四条)。然而,这项权力同样并非最终裁决:联邦总统若作出合宪判断,则有义务实行的相应的行为;联邦总统若作出违宪判断,其判断并非终局,而是应当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联邦总统在壹定范围内享有违宪审查权,即联邦总理提请解散联邦议会(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四款)和签署法律(第六百二十壹条第二款、第三款)时,联邦总统享有违宪审查权。 第三,在个别情况下,联邦总统享有政治裁量权。联邦总统凭借这项权力,在组阁过程中可以发挥协调各政党的作用。 当联邦议会选出少数政府的时候,联邦总统有选择权,可以决定任命少数政府或解散联邦议会(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款);当联邦议会未选出总理也未提出解散联邦议会时,联邦总统也有决定是否解散联邦议会的权力(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四款)。以上权力是联邦总统的实权,联邦总统可以基于政治判断作出选择。 授予荣誉(第四百五十壹条)和特赦(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行为,需要副署方可生效;但联邦总统是否有裁量权,即拒绝授予荣誉和军衔或拒绝特赦的裁量权,本联邦宪法并未规定,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 (授权) 联邦总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第四百五十条至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职权,但行使职权时副署的要求不受影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的授权。 联邦总统虽然仅仅是虚位元首,但如果全部事务都由联邦总统行使,则任务过于繁重。因此本条规定联邦总统可以将部分权力授予他人行使。 但联邦总理、联邦审计院院长、联邦审计院副院长、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解散联邦议会等重大事项,联邦总统须亲自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
第四百五十六条 (弹劾) 联邦总统涉嫌故意违反国际法、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四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有权提出弹劾案。弹劾案经全体联邦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后,提请联邦宪法法院审理。 联邦宪法法院确认联邦总统故意违反国际法、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其他法规范的,应当宣告弹劾联邦总统。联邦宪法法院审理期间,可以决定中止联邦总统行使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弹劾联邦总统。 联邦总统虽然仅仅是虚位元首,但依然存在滥用权力的可能。本条提供了提前将联邦总统免职的方式。 根据本条规定,联邦总统任何故意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弹劾的理由。但是否实际弹劾,由联邦议会进行政治判断,而联邦宪法法院仅作法律判断。
第四节 办公室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总统办公室。 第四百五十七条 (办公室) 联邦总统办公室,负责协助联邦总统处理之圈内的事项。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统办公室。 第二章 联邦议会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的主要立法机关,即联邦议会。 本联邦宪法下,禁止联邦议会自行解散。只有符合第六百七十六条或第六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也就是无法选出多数政府时,方可解散联邦议会。其他情况下,不得解散联邦议会,旨在防止执政党在选情有利的时候随意解散议会。 第壹节 选举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议会的选举。 第壹目 选举原则 【说明】 本目规定选举原则。 第四百五十八条 (选举原则) 联邦议会由联邦选民按照普遍、平等、自由、直接、秘密的原则选举。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选举的基本原则。
第四百五十九条 (普遍原则) 根据第二百壹十二条有选举权的人,均有权投票选举联邦议员的权利。 根据第二百壹十三条有被选举权的人,均有被选为联邦议员的资格。 身处联邦领土外的选民,应保障其投票机会。 对于选举日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执行军事任务或执行其他公务的选民,同样应保障其投票机会。 【说明】 本条规定普遍原则,即除个别例外情况外,大多数联邦公民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本联邦宪法规定,选举权只能设置年龄界限,且不得超过十八周岁(第二百〇四条第四款),除此之外,不得设学历、财产等其他考量要素,也不得剥夺罪犯的投票权(第二百壹十二条)。而联邦选民除被宣告监护或者禁止担任公职的以外,均有被选举权(第二百壹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保障海外联邦公民的投票机会。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在联邦驻各国的使领馆设立投票站。由于需要亲自投票(第二款第壹句),因此邮寄选票是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款旨在防止候选人故意制造紧急事件,干扰军人、警察或其他公职人员行使投票权,从而操纵选举结果,例如2004年台湾大选前的“三壹九枪击案”。 第四百六十条 (平等原则) 选举联邦议员时,每个选民拥有的票数相等,并且每壹张选票对选举结果影响的权重应当尽可能相等。 【说明】 本条规定平等原则,即每个人拥有的选票数量相等,和每壹张选票对结果影响的权重相等(参见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23 I 97, 105 E. 4.a、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2年“Baker诉Carr案”裁判369 US 186)。
第四百六十壹条 (自由原则) 选民有决定是否投票以及投票内容的自由。 竞选和投票期间,任何公共机关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选民投票决定的不合理宣传。 禁止以个别性财产或非财产利益影响选民是否投票及投票内容的行为。 投票全部结束前,不得点票。 投票期间,投票站所在的建筑物及周边壹百米内,禁止以口头、书面、图画、视频或其他任何形式进行可能影响选民投票意愿的宣传活动。 【说明】 本条规定自由原则,即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决定如何行使投票权,不受他人强迫或不合理的影响。 美洲大部分国家实行强制投票,例如巴西、阿根廷、乌拉圭、厄瓜多尔、墨西哥、秘鲁、哥伦比亚、巴拉圭,但智利已经取消了强制投票。欧洲只有少数国家采取强制投票,例如比利时、希腊。非洲和大洋洲也有少数实行强制投票的国家,例如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澳大利亚。这样的制度是在20世纪民主化早期建立的,当时的目的是为了不同阶层都参加投票,确保议员真正代表全体人民。 即使实行强制投票,在实务中,投无效票或空白票并不受处罚(参见比利时宪法法院2013年10月10日134/2013号裁判),事实上由于秘密投票,也无法监管。 强制投票不合理的限制了选民的自由,而且也无法阻止选民投空白票。而且,强制投票的结果往往是大部分选民随机投票,并无实际意义,例如在巴西,选后二十天,三分之壹的选民已经不记得自己的投票内容。因此,本联邦宪法不实行强制投票。 对他人投票意愿进行影响,属于正常的竞选行为。然而,公共机关不得进行不合理的宣传活动(第二款,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44, 125, 147; 63, 230, 243)。否则,执政党可能借助其对公共机关的控制,在选举中占得先机,这不仅是不公平的竞选行为,也是对选民自由的侵害。 提前点票同样可能不合理的影响选民投票意愿,应当予以禁止(第三款)。 同时,第四款还明确禁止在投票场所周边进行选举宣传。
第四百六十二条 (直接原则) 全体选民汇总的投票结果应直接决定选举的最终结果,不得由其他中间人参与决定选举结果,但由于票数相等而需要抽签决定选举结果的除外。 【说明】 本条规定直接原则,即全体选民的结果应直接决定选举最终结果,而不依赖于任何中间人参与决定(第六款)。例外情况是,票数相等的事后,则需要通过抽签的决定最终结果。
第四百六十三条 (秘密原则) 选民有投票内容不被他人获悉的权利。 公共机关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导致他人获悉选民投票内容的行为。 【说明】 本条规定秘密原则,即选民的投票情况,未经本人披露,不被他人获悉。秘密原则与自由原则相互联系,如果不能保障投票秘密,则选民自由选择的权利也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99, 1, 13)。 不过,选民可以自愿披露其投票内容。近年来,在实务中,许多选民在投票前自拍选票内容并传上网,以表明其对政党的忠诚。这种自愿披露其投票内容行为并无禁止的必要。
第二目 选举时间 【说明】 本目规定选举时间。
第四百六十四条 (选举时间) 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联邦议会每四年选举壹次。 联邦议会选举,应当在本届联邦议会首次会议开始四十六个月之后、四十八个月之前举行。 联邦议会解散时,应当在解散决定作出日二个月以后、三个月以内举行选举。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选举的选举时间。实际上同时也规定了联邦议会的任期。
第四百六十五条 (选举日) 联邦议会选举的投票日应为联邦公共假日,具体日期由联邦选举委员会决定。 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至少提前九十八日公布投票日;但在联邦议会解散、由于选举无效而重新选举、推迟选举或补选的情况下,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至少提前四十九日公布投票日。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议会选举的投票日。投票日必须是联邦公共假日,以方便选民投票。
第三目 基本名额 【说明】 本目系规定联邦议会的基本名额。
第四百六十六条 (基本名额) 联邦议会基本名额为五百九十六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基本名额,这意味著正常情况下,全联邦应划分为二百九十八个选区。
第四百六十七条 (新省加入) 壹个或数个新省加入联邦的,应当在二个月以后、三个月以内举行联邦议会补选。 计算补选的基本名额时,首先用最近壹次全联邦人口普查的原联邦人口总数除以联邦议会基本名额,计算平均每个基本名额对应的人口数,然后用新省最近壹次人口普查的各省人口数除以平均每个基本名额对应的人口数,将所得结果舍入至最接近的双数;所得结果刚好是单数整数的,应当将结果加壹得到双数;但在任何情况下,补选的基本名额至少为二人。 补选在新加入的省范围内进行。基本名额不多于十人的,全部通过选区补选;增加的基本名额多于十人的,按照本节规定的方式补选。 【说明】 本条规定新省加入后联邦议会的补选。 本条规定仅适用于本届联邦议会的补选。联邦议会换届后,应当按照重新划分选区,本条规定没有适用余地。
第四百六十八条 (增加领土) 由于部分地区加入省领土,导致联邦领土变更的,应当在二个月以后、三个月以内对新领土举行补选。补选适用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领土增加时,联邦议会的补选。
第四目 选举制度 【说明】 本目系规定联邦议会的选举制度。 各国议会选举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 1、比例代表制。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选举方式。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统壹的比例代表制,即以各政党全国得票率确定席位分配,例如荷兰、东帝汶、德国、格鲁吉亚、波兰、奥地利、巴拉圭、塞尔维亚、吉尔吉斯、南非、新西兰、以色列。 (2)分选区的比例代表制,即先分若干选区,然后以各政党在该选区的票率确定席位分配,例如葡萄牙、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比利时、瑞士、巴西、阿根廷、西班牙、乌拉圭、希腊、智利、厄瓜多尔、秘鲁、哥伦比亚、印尼、波黑、克罗地亚、罗马尼亚、苏里南、捷克、保加利亚、挪威。 在这壹类当中,还有壹些特殊的制度,例如: 德国、新西兰实行“两票联立制”,虽然进行多数代表制选举,但主要政党的席位的最终取决于全国得票率。这种制度的目的在实行比例代表制的同时,保障代表的地区多样性。 瑞士、荷兰、比利时实行“优先票”,也就是选民可以选政党名单上特定的候选人,从而改变候选人的排序。 2、多数代表制和比例代表制混合,即部分议席以比例代表制产生,部分议席以单选区简单多数选举产生。少数国家采用这种制度,例如日本、韩国、台湾、墨西哥、乌克兰、立陶宛、意大利、菲律宾。 其中,日本、韩国、台湾、墨西哥、菲律宾大多数议席以单选区选举产生;乌克兰、立陶宛单选区和比例代表制议席各半;意大利大多数议席以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 3、多数代表制。有少数国家全部采用多数代表制的选举制度,包括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如英国、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加纳、马来西亚、美国,以及大陆法系的少数国家,如法国、蒙古。 从实务来看,多数代表制有利于少数大党垄断议会,甚至形成两党制或壹党独大,而比例代表制有利于不同政党的多样性。 在两党制或壹党独大的情况下,民主很大程度上依靠党内民主实现。在保证全体党员自由的选举政党管理人员和提名候选人前提下,不同的政治派系在党内平等竞争,才能确保民主制度。在特别是刚刚结束专制制度的国家,缺乏外部监督,党内民主难以实施,政党往往被少数高层人员把持,普通党员难以自由的选举政党管理人员及提名候选人,民主无法真正实现。因此,本联邦宪法不采用多数代表制,而是采用比例代表制。 在比例代表制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仍然有以下考量: 1、联邦议会代表全联邦人民,而联邦理事会代表各省。因此,联邦议会选举与省并无直接关联。分选区的比例代表制,反而加重了选票权重不平等的情况。同时,在族群差异较大的国家中,不同地区容易形成不同的政党格局,如果采用分选区的比例代表制,即使采用5%门槛,仍然难以避免党派林立的情况,导致议会和政府无法正常运作,例如比利时。因此,本联邦宪法采用统壹的比例代表制。 2、本联邦宪法规定候选人由全体党员选举产生,政党名单的排序基于民意,因此不采用过于复杂的“优先票”制度。 3、在统壹的比例代表制下,特殊族群可能没有自己的代表。因此,在全联邦统壹的比例代表制下同时实行两票联立制,保障特殊族群的利益。 4、设置5%门槛,确保议会政党不会太多,议会和政府能够正常运作。 因此,本联邦宪法采用“两票联立制”。这样壹方面半数议员系选区产生,确保各地都有自己的代表,另壹方面,各党在联邦议会中的总席位是按照政党得票比例确定的,给予不同政见的政党充分参与政治的机会。
第四百六十九条 (两票制) 联邦议员实行选区联邦议员和政党名单联邦议员分别选举的制度。各选民有权分别投选区联邦议员壹票及政党名单联邦议员壹票。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选举的基本制度,即两票联立制。
第四百七十条 (选区联邦议员选举) 联邦议员基本名额半数实行选区选举。 选区联邦议员选举,按照应选人数划分选区。每选区选举壹人,得到简单多数票即当选。若数人得票相等,则出生日期在先的候选人当选,若同日出生,则通过公平抽签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选区联邦议员的选举方式。
第四百七十壹条 (选区划分) 选区划分应当以最近壹次全联邦人口普查为基础,按照各选区人口尽可能相等的原则确定。选区划分的人口普查基准时间距离选举日不得超过十年,且任意两个选区人口数的差距不得超过壹点壹五倍;但在最近十年内未进行过全联邦人口普查的,应当合理推算投票日的实际人口数目,作为划分选区的依据。 各选区在地理上必须连续。 选区划分,应考虑特殊地理或文化区域的完整性,同时参考行政区划。 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划分选区,而达到操纵选举结果的目的。 选区具体划分,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规定选区划分方式。但为了照顾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各选区人口不可能绝对相等;第二款特规定,人口最多和最少的选区差异壹点壹五倍,这是最低要求,但并不表明壹点壹五倍的差异必然符合要求,选区划分仍应尽可能保证各选区人口相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为差距超过百分之壹即属于违反平等原则,参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凯特诉达吉特案”裁判462 US 725)。 由于选区联邦议员采取简单多数制,因此,即使各选区人口基本相等,仍存在人为划分选区,对不同政治倾向的选民进行配票,操纵选举结果的风险,例如目前的新加坡议会选举。因此,第三款至第五款的目标就是防止以不正当方式划分选举,操纵选举结果。
第四百七十二条 (选区投票资格) 选民只能为壹个选区的选区联邦议员选举投票。 选民应当为经常居住地的选区联邦议员选举投票。在联邦领土内有多个经常居住地,且分布于不同选区的,可以自由选择为任壹选区的选区联邦议员选举投票。在联邦领土内无经常居住地的,可以为最密切联系地所在选区的选区联邦议员选举投票;无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应当参加联邦议会主要办公场所所在选区的选区联邦议员选举投票。 【说明】 本条规定选民参加选区联邦议员选举的资格。实务中,在联邦领土内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壹般参加祖籍地的选区联邦议员选举投票。祖籍地不在联邦领土内的,则参加联邦议会所在地的选区联邦议员选举投票。
第四百七十三条 (政党名单联邦议员选举) 联邦议员基本名额另外半数通过政党名单选举。 在联邦全部有效的政党名单联邦议员投票中获得有效票百分之五以上或有三名以上选区联邦议员当选的政党,有权分配政党名单的名额。 计算时,应当首先依照政党得票比例,按圣拉古最高平均数法分配联邦议员总名额。此时,非政党提名以及按照前款无权分配的政党提名并当选的选区联邦议员,不计入总名额内;选区委员投票给上述议员的选民,其政党名单投票同样不予计算。 政党应分配的联邦议员名额,扣除该政党提名且已当选的选区联邦议员数目后,剩余名额按照政党提名的政党名单候选人顺序,依次确定。 政党名单联邦议员当选后,不因其丧失党籍而丧失议员资格。 【说明】 本条规定政党名单联邦议员的选举方式。 第四款设定百分之五门槛,其目的是防止小党林立,议会顺利运作(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 208、比利时宪法法院73/2003号裁判)。实务中,在设置百分之五门槛的情况下,只有四至六的党派进入议会,组阁通常不存在障碍。 第七款明确规定,政党名单联邦议员当选后,其议员资格不因丧失党籍而受影响,旨在保障议员自由行使职权(第五百八十九条)。
第四百七十四条 (候选人不足) 若政党提名的政党名单候选人数目,少于应分配名额,则仅全部提名的政党名单候选人当选,剩余名额不予考虑。 【说明】 本条规定政党名单候选人不足的情况。候选人提名不足,风险应当由该政党自行承担。
第四百七十五条 (超额席位与补偿席位) 若某个政党获得分配的联邦议员名额,少于已当选的选区联邦议员数目,则逐壹增加联邦议员名额,并根据第四百七十三条重新分配各政党联邦议员数目,直至该情况消失为止。 【说明】 本条规定超额席位的问题。在两票联立制下,存在某个政党选区联邦议员当选人数超过按照政党得票比例应分配席位的可能性;如果国家文化差异较大,地区性的政党更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超过的席位即“超额席位”。本条规定,当壹个政党出现“超额席位”,则其他政党席位也应当按比例增加,这样才符合平等选举的原则(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12年7月25日2 BvF 3/11号裁判)。
第四百七十六条 (同时提名) 仅在同壹个政党提名的情况下,政党名单候选人可以同时成为选区候选人。如该候选人已当选为选区联邦议员,在确定政党名单联邦议员人选时,自动忽略。 其他情形下,不得重复提名同壹名候选人;重复提名的,全部提名无效。 【说明】 壹个人可以同时被提名为选区候选人及政党名单候选人。在实务中,政党通常会壹边让本党骨干参选选区联邦议员,为本党选举造势,壹边提名其为政党名单候选人,作为双重保险。
第四百七十七条 (选举后丧失资格) 选区联邦议员在选举开始后死亡、丧失被选举权或辞职的,或者在当选前死亡或丧失被选举权但未从候选人名单上删除的,应当在该事由发生后二个月以后、三个月以内,在该选区举行选区议员补选,并按照补选结果,根据第四百七十三条与第四百七十五条重新调整政党名单联邦议员的人选。 政党名单联邦议员在选举开始后死亡、丧失被选举权或辞职的,或者在当选前死亡或丧失被选举权但未从候选人名单上删除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政党名单候选人顺序,依次递补。如候选人名单无剩余名额,则不再递补。 【说明】 本条规定议员丧失资格的问题。
第五目 候选人提名 【说明】 本目规定候选人提名。
第四百七十八条 (选区候选人) 在联邦议会或选区所在的省的省议会最近壹次选举提名候选人并当选并且当选者仍保持党籍的政党,可以提名选区候选人。选区跨多个省的,在任何壹个省的省议会最近壹次选举提名候选人并当选即可。政党分立的,仅当原政党提名的联邦议员或省议员仍保持分立后政党党籍时,分立后的政党方可提名选区候选人。 前款的标准以选举日前九十八日为准,但在联邦议会解散、由于选举无效而重新选举、推迟选举或补选的情况下,以选举日前四十九日为准。 第壹款以外其他政党提名选区候选人,或不经政党提名自行参选的,须经不少于最近壹次全联邦人口普查该选区人口千分之壹的选民联署。 不得对联署收取保证金或提出其他限制条件。 提名应经被提名人书面同意,该同意不得撤回。 每个政党在同壹个选区内只能提名壹名候选人。 【说明】 本条规定选区议员候选人提名。 原则上,大党可以直接提名候选人,而小党或无党派人士参选,需要通过选民联署的方式提名。但是,联署不得收取保证金。联署本身的目的是防止随意提名,增加选举成本、干扰选举秩序。然而,如果联署成功,就意味著候选人已经得到了壹定的支持。因此,对于准备联署的参选人,没有必要再提出预缴保证金等附加要求。 第四百七十九条 (政党名单候选人) 政党可以提名若干名政党名单候选人,并确定其顺序,作为政党名单。 在联邦议会最近壹次选举提名候选人并当选并且当选者仍保持党籍的政党,可以提名政党名单候选人。政党分立的,仅当原政党提名的联邦议员或省议员仍保持分立后政党党籍时,分立后的政党方可提名选区候选人。 前款的标准以选举日前九十八日为准,但在联邦议会解散、由于选举无效而重新选举、推迟选举或补选的情况下,以选举日前四十九日为准。 其他政党提名政党名单候选人,须经不少于最近壹次全联邦人口普查人口万分之零点五的选民联署。 不得对联署收取保证金或提出其他限制条件。 提名应经被提名人书面同意,该同意不得撤回。 每个政党在只能提名壹个政党名单。 【说明】 本条规定政党名单候选人提名。
第四百八十条 (政党确定候选人的程序) 政党提名的联邦议员候选人应为本党党员。 政党根据第四百七十条提名的联邦议员候选人,应当由该选区的全体党员以平等、自由、秘密投票的方式决定;但政党党章、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可以决定将数个选区合并为壹个区域,由该区域内的全体党员以平等、自由、秘密投票的方式决定候选人。决定候选人时,以该党员申报的地址为准。 政党根据第四百七十三条提名的联邦议员候选人及其顺序,应当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以平等、自由、秘密投票的方式决定。 政党提名联邦议员候选人时,有资格参选联邦议员的党员,均有获得提名的平等机会,但政党可以限制或取消同时拥有其他政党党籍的党员获得提名的权利。 政党提名候选人由党员直接投票的,不得与政党机关的选举同时进行;由党员代表投票的,不得与其他政党机关的选举同时进行。 政党全体党员或党员代表进行的候选人,不得早于选举日前壹年;实行党员代表选举候选人的,党员代表的选举不得早于选举日前四年。 联邦法律可以对政党提名候选人作出进壹步规定。 政党提名候选人,违反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的规定的,提名无效。 【说明】 本条规定旨在确保人民参与候选人提名过程。这样,即使联邦范围内壹党独大,依然能够按照民主原则运作,同时,也可以避免联邦议会选举被少数政党的高层人员把持。 在某些国家,如比利时、巴西、台湾,尽管有多个政党竞争,但由于缺乏人民参与候选人提名的过程,许多议员实际上通过党内派系甚至党际协商“内定”产生,严重影响人民参与公共事务决策。 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具体的投票方式,由政党自行决定;本条不要求直接投票,间接投票也是可以的。违反本条规定提名的候选人,提名无效(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89, 243, 251)。 第四百八十壹条 (政党信息申报) 提名候选人的政党,应当在提名前向联邦内政部申报投票日前三年内的章程及修改情况、主席及理事名单、经审计的财务状况以及与选举有关的收支状况,由联邦内政部予以公告;政党设分支机构的,应当申报所有分支机构的主席及理事。 政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应当申报自政党成立时的信息。政党在投票日前三年内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申报合并或分立前相关政党的信息。 政党申报信息后,章程、主席、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最晚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次日向联邦内政部申报。政党首次申报与选举有关的收支状况信息后,应当持续申报,每次申报距离上壹次申报时间不得超过七日,并于投票日最后壹次申报与选举有关的收支状况。 联邦法律规定政党须申报其他信息的,从其规定。 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政党无法按期申报信息的,政党应当及时通知联邦内政部,并于不可抗力消失后及时申报信息。 政党未按期申报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的信息,或者故意申报虚假信息的,政党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说明】 本条规定政党的信息皮露。
第四百八十二条 (候选人申报程序) 提名候选人的政党或自行参选的候选人,应当不迟于选举日前五十六日将提名或参选的书面文件送达联邦选举委员会;政党提名时,同时应提交候选人同意被提名的书面文件。在联邦议会解散、由于选举无效而重新选举、推迟选举或补选的情况下,该截止日期为选举日前二十八日。 在前款规定的截止日之前,政党可以撤回或变更提名,自行参选的候选人也可以退选;截止日次日之后,政党不得变更提名,即使政党提名的候选人死亡或丧失被选举权,也不例外。 候选人应当通过选民联署的方式提名的,申报时应当同时提交选民联署的文件。 【说明】 本条规定候选人申报程序。
第四百八十三条 (联邦选举委员会审查) 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提名或参选文件后三日内审查其是否符合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的规定。 联邦选举委员会认为符合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的规定的,应当列入确认的候选人名单,并同时公告所有已经确认的候选人;认为不符合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的规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该政党及被提名人或者通知自行参选的候选人。 【说明】 本条规定审查程序。
第四百八十四条 (公告后删除候选人) 如果联邦选举委员会在公告候选人之后,发现候选人提名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的规定的,或者发现候选人在投票开始前死亡或丧失被选举权的,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从候选人名单上删除并予以公告,同时应当通知相关的省选举委员会及投票站负责人。 【说明】 本条规定公告候选人名单后删除候选人的程序。
第四百八十五条 (提名争议) 对联邦选举委员会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决定不服的,或者联邦选举委员会没有在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有利害关系的政党或候选人,可以在三日内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中,联邦宪法法院应当不迟于选举日前二十八日将裁判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在联邦议会解散、由于选举无效而重新选举、推迟选举或补选的情况下,该期限缩短至十四日。 对第四百八十四条的决定不服的,有利害关系的政党或候选人,可以在三日内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讼。但前款决定系在选举日前三日或之后才公告的,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权不受影响。 前款规定中,联邦宪法法院无法在投票开始前作出裁判的,应当在投票开始前作出临时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提名争议由联邦宪法法院管辖,且起诉期限很短,旨在确保尽快解决争议,以免候选人名单争议导致选举无效。
第六目 选票 【说明】 本目规定选票。
第四百八十六条 (选票设计的原则) 选票内容应当明确且没有误导性。 选票内容应当公平对待所有候选人和政党名单。 【说明】 本条规定选票的设计原则。
第四百八十七条 (选票纸张和页面布局) 选票使用长二十九点七厘米、宽二十壹厘米的白纸制成,内容采用纵向页面布局。但候选人人数过多时,联邦选举委员会可以决定增加选票长度。 选票使用的纸张应当保证折叠后无法从外部看到选票内容。 【说明】 本条规定选票使用的纸张和布局。
第四百八十八条 (内容) 选票上方中央应注明“联邦议会选举选票”字样、选举届次、选举日期以及该选票对应的选区。 选票左侧为选区候选人部分,右侧为政党名单候选人部分。 选区候选人部分,每个候选人占据形状和面积的栏位,自上至下排列,列明每个选区候选人姓名及提名该候选人的政党名称;自行参选的候选人,政党名称部分应当空白;各候选人排列顺序通过公平抽签决定。各候选人姓名以及政党名称,分别使用同样的颜色、字体和字号。 政党名单候选人部分,每个政党名单占据形状和面积的栏位,自上至下排列,列明提名的政党名称以及政党名单内前五名候选人的姓名;各政党名单排列顺序通过公平抽签决定。各候选人姓名以及政党名称,分别使用同样的颜色、字体和字号。 前二款规定中,提名候选人的政党或自行参选的候选人,可以请求在候选人全名前后附注其昵称或别名;政党也可以请求在政党名称前后附注其简称或别名。 选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说明填写选票和投票的方法。 【说明】 本条规定选票内容。
第四百八十九条 (文字) 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为各选区提供以联邦通用文字、选区所在省通用文字书写的选票。 投票站可以提供以盲文书写的选票。 【说明】 本条规定选票的文字。 由于允许异地投票,因此投票站可能需要现场打印其他选区的选票。考虑到投票站可能不具备即时打印外选区的盲文选票的能力,因此并不强制提供盲文选票。
第四百九十条 (联邦法律的进壹步规定)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选票内容或式样作出进壹步规定。 【说明】 本条允许联邦法律作出进壹步规定。
第四百九十壹条 (选票式样的确认) 选票式样由联邦选举委员会确认。 【说明】 本条规定选票式样的确认。
第七目 选民名册和选民证 【说明】 本目规定投选民名册和选民证。采用选民证制度的目的是防止重复投票。
第四百九十二条 (制作选民名册的机关) 各选区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由联邦法律规定,该法律应当经过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选民名册。 实务中,在实行户籍登记的国家,选民名册通常由户籍登记机关制作;在不实行户籍登记的国家,选民名册通常由选举机关根据以往的选民名册制作。因此,本条对制作选民名册的机关不作具体规定,而是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初步选民名册) 最晚在选举日前四十二日,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应当根据选民在公共机关登记的身份和居住地址信息,制作本选区的初步选民名册,并将初步选民名册送交联邦选举委员会。 【说明】 本条规定初步选民名册的制作。
第四百九十四条 (查询重复登记) 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不迟于选举日前三十五日,根据初步选民名册,审查同壹选民是否在不同选区重复登记。 联邦选举委员会发现重复登记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相关选区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删除所有重复登记的信息,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该选民重新登记信息。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选举委员会应根据初步选民名册查询是否存在重复登记。
第四百九十五条 (补登记和更正) 初步选民名册制作完成后,选举日前任何选民都可以查询本人在初步选民名册上的登记信息;如果未登记或登记信息有错误,或者希望更改地址的,应当不迟于选举日前二十壹日申请登记或更正。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联邦选举委员会。 在补登记的情况下,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审查该选民在其他选区存在重复登记,如存在重复登记,并应当通知其他选区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删除重复登记的信息。 对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或者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没有按期作出决定的,选民有权在三日内向该公共机关所在地的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无法在选举日前二日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作出临时决定。法院裁判或临时决定,确认具有选民资格的,适用第四款第二句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选民名册的更正和补登记。
第四百九十六条 (正式选民名册) 各选区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应当在选举日前二日制成正式选举名册,并送交联邦选举委员会;除跨省选区外,并应同时送交选区所在省的选举机关。 【说明】 本条规定正式选民名册。只有列入正式选民名册的人方可投票。
第四百九十七条 (地址) 选民可以根据第四百九十五条将本选区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登记为地址。 选民在驶在海上的船舶上的,如果该船舶在联邦注册,可以根据第四百九十五条申请将船舶登记为地址;如果船长是联邦公民,在不违反船旗国规定的前提下,也可以根据第四百九十五条申请将船舶登记为地址。 在海上固定设施上的选民,位于联邦的领海、毗连区、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内,或者位于公海并由联邦公民或者住所在联邦领土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管理,可以根据第四百九十五条申请将海上固定设施登记为地址。 【说明】 本条允许将选民将选民名册制定机关登记为地址,也允许将船舶或海上固定设施登记为地址。
第四百九十八条 (用途和保密) 选民名册的信息,仅用于联邦议会、省议会、地方自制法人议会的选举或公民投票的用途;除此之外,选民名册的内容应当保密。 【说明】 本条规定选民名册的用途和保密。
第四百九十九条 (选民证) 选民证应当具有唯壹的编号,载明选民身份信息,且采取适当的防伪措施。 【说明】 本条是选民证的壹般规定。
第五百条 (选民证发放) 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应当根据初步选举名册,将选民证邮寄至其登记的地址。 登记地址为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的,该公共机关应当保管选民证。选民可以在投票完成前,亲自前往该公共机关领取选民证。 登记地址在联邦领土外的,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通知联邦驻当地的领事人员,由领事人员发放选民证。 登记地址为海上固定设施的,由联邦选举委员会负责发放选民证;登记地址为船舶的,由联邦选举委员会通知船长发放选民证。 领事人员、船长或其他经联邦选举委员会授权发放选民证的,应当及时将选民证发放信息通知联邦选举委员会。 本条规定的情形下,选民证应当在选举日前二十壹日制作完毕并发出。选民证发出后,发现寄送地址或内容错误,可能影响选民投票的,应当尽快重新制作选民证并发出,并公告错误的选民证作废。 【说明】 本条是选民证发放的壹般规定。
第五百〇壹条 (补登记或更正情形下的选民证发放) 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根据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款登记或更正的,应当同时根据登记或更正的内容重新发放选民证,或宣布选民证作废。 根据第五百条的规定应由其他机关负责发放选民证的,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应当立即通知联邦选举委员会,相关机关应当根据第五百条的规定尽快发放选民证。 法院根据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五款作出确认选民具有资格的裁判或临时决定的,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应当立即发放相应的选民证。 【说明】 本条规定补登记或更正的情况下的选民证发放程序。
第五百〇二条 (选民证信息汇总) 负责发放选民证的机关,应当将全部选民证发放和作废的情况,在选举前二日通知联邦选举委员会,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开始前通知各投票站负责人。 【说明】 本条规定选民证信息汇总的情况。
第五百〇三条 (补发选民证) 未收到选民证或选民证遗失的,选民可以在正式选举名册制作完成后、投票开始前,向负责制作选民名册的公共机关或者第五百条规定的负责发放选民证的其他机关,申请补领选民证。补领的选民证,在外观和编号上,应当与其他选民证有明显的区别。 【说明】 本条规定补领的选民证和普通选民证在外观和编号上具有明显区别,这是因为,普通选民证的信息已经提前通知到各投票站,核对信息即可查验真伪;而补领的选民证的信息可能难以及时通知各投票站,因此提醒投票站特别注意查验真伪。
第五百〇四条 (联邦法律的进壹步规定) 联邦法律可以对选民名册和选民证作出进壹步规定,该法律应当经过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本条允许联邦法律对选民名册和选民证作出进壹步规定。 第八目 投票 【说明】 本目规定投票的组织和方式。 第五百〇五条 (组织投票) 各省选举机关在联邦选举委员会指示下组织本省各选区中的投票站投票。但选区跨省的,该选区的投票站,由联邦选举委员会组织投票。 前款中,省选举机关或跨省选区的联邦选举委员会,可以授权地方自治法人的相关机关,在其指示下行使组织投票的权限。 【说明】 本条规定组织投票的机关。
第五百〇六条 (投票站) 投票站的设置,应当保障所有联邦选民均以适当成本完成投票。 在任何情况下,联邦领土内任何壹个选民经常居住地五千米内,至少有壹个投票站。 投票站应当提供秘密填写选票的封闭空间。 投票站的具体设置地点,由各选区所在省的选举机关根据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决定,但省法律也可以对其作出补充规定;跨省选区的投票站,由联邦选举委员会根据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投票站。
第五百〇七条 (海上投票站) 对于选举日不在联邦领土靠岸的船舶,如果该船舶在联邦注册且船上有联邦选民,船长应当设置投票站并组织投票;其他选举日不在联邦领土靠岸的船舶,船长是联邦公民的,在不违反船旗国规定的前提下,船长应当设置投票站并组织投票。 在联邦的领海、毗连区、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内设置的固定设施,在选举日有选民停留且无法返回陆地的,由联邦选举委员会设置投票站并组织投票;公海上的固定设施,由联邦公民或者住所在联邦领土内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管理的,适用同样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海上投票站。
第五百〇八条 (海外投票站) 联邦驻外国的使馆、领事馆或其他负责领事事务的机构,应当在机构内设置投票站,在不违反所在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并可以在其他地点设置投票站。 【说明】 本条规定海外投票站。 第五百〇九条 (投票站的具体规定) 联邦法律可以对投票站的设置作出进壹步规定,该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本条允许联邦法律对投票站作出进壹步规定。
第五百壹十条 (投票站工作人员) 各投票站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均为公职人员,由第五百〇五条规定的行使组织投票权限的机关任免。 选举日前二年内担任过任何政党或政党分支机构的主席、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员,或者成为联邦议会、省议会或地方自治法人议会候选人的,不得担任投票站工作人员。 投票站工作人员没有同时担任其他公职的,联邦法律可以规定其报酬。 各投票站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该投票站负责人的指示下履行职责。 【说明】 本条规定投票站的工作人员。
第五百壹十壹条 (投票站开放时间) 投票站开放的时间为选举日八时至二十时,以投票站所在地的时区为准,但海上投票站和海外投票站的投票时间以联邦议会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时区为准。 【说明】 本条规定投票站的开放时间。
第五百壹十二条 (票箱) 投票站应当根据预期投票的人数,设壹个或数个票箱。 票箱应为不透明材料制成的长方体,在投票站开放至投票站关闭期间,票箱始终只能有壹个能插入选票、但不能取出选票的细长开口,而不得打开其他开口。 票箱不得设置与投票无关的附属装置。 投票站开放前,投票站负责人应当向在场的人公开展示票箱内部,确认票箱为空。 在投票站开放至投票站关闭期间,票箱应当始终置于公众能够从四周任何角度观察的位置上,且无正当理由不得移动票箱。 在投票站开放至投票站关闭期间,票箱损毁的,投票站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管票箱内的选票,并更换票箱;但选票应当始终保管在公众能够从四周任何角度观察的位置上。票箱装满需要设置新票箱的,投票站负责人应当立即封存已装满的票箱;已装满的票箱,在投票站关闭前,应当始终保管在公众能够从四周任何角度观察的位置上。 在投票站开放至投票站关闭期间,由于票箱损毁或装满需要设置新票箱的,应当首先按照第四款确认票箱为空。 【说明】 本条规定票箱。票箱必须是长方体,以防票箱意外倾倒时乱滚,导致选票散落或增加作弊的机会;同时,禁止票箱靠墙放,以减少利用公众视线不良作弊的机会。 第五百壹十三条 (投票站的开放性) 投票站开放前,投票站负责人应当允许公众查看秘密填写选票的空间。 秘密填写选票的空间不得进行任何监控。除秘密填写选票的空间外,公共机关可以在投票站的其他部分进行监控,但监控取得的资料只能用于确定与选举相关行为合法性的用途。 投票站开放后至投票站关闭前,在不妨碍选举秩序的前提下,公众可以查看投票站的任何其他部分,并可以拍照、录像或者通过远程通讯手段进行直播。 【说明】 本条规定投票站的开放性,以便监督选举。
第五百壹十四条 (投票站关闭) 投票站应当在规定时间已经到达投票站内或者在投票站周边排队等待投票的选民全部投票完毕后关闭。投票站关闭后,投票站负责人应当立即通知所在的省的选举机关;但对于联邦领土外的投票站,应当通知联邦选举委员会。 【说明】 本条规定投票站的关闭。
第五百壹十五条 (异地投票) 选民可以选择在任何壹个投票站投票。 【说明】 本条明确允许异地投票。只要打印出相应选区的选票即可。
第五百壹十六条 (领票和投票) 选民应当在投票站开放时间内前往投票站,出示选民证及身份证件后,领取选票,并在投票站内填写选票和投票;选民领取选票时,工作人员应当在选民证上做适当的标记,该标记应当包含选民领票的投票站信息,同时,记录选民证编号。 选民领取选票后、投票完成之前,不得离开投票站;离开投票站的,选票作废且不得另行领取选票。 【说明】 本条规定投票时间及领票和投票程序。
第五百壹十七条 (填写选票) 选民最多只能选择壹名选区候选人及壹个政党名单。 选民应当在选票指定位置,以不会自动消除且不可擦除的方式,明确表明其选择。 【说明】 本条规定填写选票的方式。
第五百壹十八条 (亲自投票) 选民应当亲自填写选票并投票,不得由其他人代理,也不得通过邮寄方式投票。 【说明】 本条明确禁止代理投票,防止他人利用代理权收集选票,操纵选举结果。同时,该款也禁止邮寄投票,以免产生代理投票的风险。这样可能会导致某些海外选民、选举日有其他个人事务的选民或行动不便的人无法投票,但投票便利应让位于选举的公正性。 第五百壹十九条 (协助) 对于不能识读选票内容、身心障碍或行动不便的选民,投票站工作人员应当提供适当的协助,或者允许选民指定的人提供适当的协助。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违反第五百壹十八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旨在保障文盲和残疾人的投票权。文盲和残疾人可以在他人协助下投票。然而,无论如何,选民在形式上必须亲自填写选票并将选票送入票箱,选民内心是否真正理解选票内容,在所不问;如果残疾人无法亲自完成这两项动作,则无法投票。
第五百二十条 (身体标记) 为防止重复投票有必要时,在不损害选民健康并且短期内可以消除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全部选民或者在特定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在领取选票的同时必须在身体上作特定的标记。 【说明】 尽管实行选民证制度,但如果选民登记混乱,仍然可能出现重复投票的问题。实务中通常使用不褪色墨水防止重复投票。然而,这是对人权的侵害,只有在重复投票风险较大且符合比例原则的情况下,方可采用。
第五百二十壹条 (选票效力) 选民选择多个选区候选人或多个政党名单,或者从选票上无法确定选民的选择的,整张选票无效。 选民未选择选区候选人的,不影响其选择政党名单的效力;选民未选择政党名单的,不影响其选择选区候选人的的效力。 【说明】 本条规定选票效力。
第五百二十二条 (联邦法律的进壹步规定) 联邦法律可以对投票方式作出进壹步规定,该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本条允许联邦法律对投票方式作进壹步规定。
第九目 点票 【说明】 本目规定点票。
第五百二十三条 (点票原则) 点票公开进行。 公众可以进入点票场所,并可以拍照、录像或者通过远程通讯手段进行直播。 点票过程中,点票人员应当向在场的所有人展示每壹张选票的内容,以及当前选票统计情况;点票完毕后,点票人员应当向在场的所有人展示点票结果统计表。 点票过程中,所有选票应当始终置于公众可以从任何角度观察的适当位置。点票完毕后,应当立即封存全部选票。 【说明】 本条规定,点票应公开进行,并公示每壹张选票的内容。 目前实务中使用的机器自动点票,过程不为外人所知,存在作弊的风险(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3, 39, 68),因此,禁止使用这种点票方式。 但是,本条并不壹概禁止机器点票。只要允许公众入场并向在场人员展示了每壹张选票的内容,即满足本条的要求;在这个前提下,也可以使用机器辅助点票。也就是说,允许使用机器展示选票并自动读取内容,只要全过程在公众监督下进行即可。
第五百二十四条 (点票程序) 所有投票站关闭后,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通知各投票站开始点票。 点票由各投票站工作人员在投票站进行。有正当理由无法在投票站点票的,第五百〇五条规定的负责组织投票的机关可以决定在其他适当的地点点票,并通知联邦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告,投票站负责人并应在投票站张贴关于点票地点的公告。在选票运输至点票地点的过程中,投票站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封存措施,并在确保选票安全的前提下允许公众随行。 点票时,应当按照选票内容将选票分类整理。 点票完毕后,投票站负责人应当制作点票结果统计表,以电子方式发送给联邦选举委员会,同时,应当立即将整理好的选票、投票站监控资料以及其他与选举有关的资料封存,送交第五百〇五条规定的负责组织投票的机关;第五百〇五条规定的负责组织投票的机关收到其负责的全部投票站送交的选举资料后,立即转送联邦选举委员会。 联邦选举委员会收到全部点票结果统计表后,应当同时公告汇总后的点票结果和各投票站点票结果。 【说明】 本条规定初步点票的程序。
第五百二十五条 (重新点票) 公告点票结果后七日内,联邦选举委员会对点票结果有合理怀疑并且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可以决定重新点票。 公告点票结果后七日内,政党或候选人对点票结果有合理怀疑,且可能影响与之有关的选举结果的,有权请求联邦选举委员会重新点票。 联邦选举委员会决定重新点票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重新点票的地点、时间以及涉及的选票范围。 【说明】 本条规定重新点票的程序。
第五百二十六条 (联邦法律的规定) 联邦法律可以对点票作出进壹步规定,该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本条允许联邦法律对点票作出进壹步规定。
第十目 确认选举结果 【说明】 本目规定确认选举结果的程序。
第五百二十七条 (选举结果) 没有根据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重新点票,或者重新点票全部完成后,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确认选举结果并公告;但选举无效和点票结果的争议正在联邦宪法法院诉讼中的,除联邦宪法法院另有要求外,联邦选举委员会不得确认选举结果。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选举委员会负责确认及公布选举结果。
第十壹目 争议处理 【说明】 本目规定选举争议。
第五百二十八条 (管辖和诉讼主体) 有利害关系的政党、候选人或者被从候选人名单上删除的人,对联邦议会选举的有效性或选举结果有争议的,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管辖提起诉讼。但提起诉讼的时间,最晚不得超过联邦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后壹个月。 【说明】 由于联邦议会选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因此,本条规定,联邦议会选举的争议,由联邦宪法法院专属管辖。 选民的选举权受到损害,由普通法院管辖;但对普通法院的裁判,可以根据第八百壹十四条提起宪法诉愿。 第四百八十五条和第四百八十四条关于候选人提名的争议,是本条的特别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候选人名单。以免因候选人名单争议导致选举无效。
第五百二十九条 (裁判) 由于点票或计算错误,导致联邦议员当选名单有错误的,联邦宪法法院应当重新确认联邦议员的当选名单。 联邦议会选举存在其他足以影响选举结果的违法事由,联邦宪法法院应当宣告全部或部分选区的选举无效;并根据违法情况,决定取消现任联邦议员的资格以及不允许相关候选人参加重新选举。 选举无效的情况下,在重新选举之前,联邦议员的资格不受影响;但联邦议员对违法事由存在严重过错的,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取消其联邦议员的资格且不允许其参加重新选举。 联邦议会选举存在违法,但不足以影响选举结果的,受到损害的人根据第二百三十条享有的请求权不受影响。 联邦宪法法院审理过程中,可以确定临时选举结果,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 【说明】 本条规定选举争议的裁判。
第五百三十条 (重新选举) 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举无效的情形下,应当在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后二个月以后、三个月以内重新选举,并应重新编制选民名册和发放选民证。但是,新壹届联邦议会选举的时间已经公告且距离联邦宪法法院裁判作出日不足四个月的,不再重新选举。 由于人口普查或选区划分违法,或者由于联邦领土变更,需要重新划分选区的,联邦宪法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延长重新选举的期限。 【说明】 本条规定重新选举。
第五百三十壹条 (全部选区重新选举) 全部选区重新选举的,适用联邦议会选举的壹般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全部选区重新选举。
第五百三十二条 (部分选区重新选举) 部分选区重新选举的,应当重新提名选区候选人,但不再重新提名政党名单候选人。 原提名政党名单的政党已经解散、合并、分立或改名的,不影响原政党名单的效力,但应当在选票上注明。 原政党名单候选人,被不同的政党提名为选区候选人或者自行参选选区联邦议员的,视为自动从政党名单中删除。 部分重新选举结束后,应当根据第四百七十三条至第四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政党名单联邦议员的人选。 适用本条规定时,政党改名的,仍为同壹政党;政党合并或分立的,不论政党名称如何,均视为不同政党。 【说明】 本条规定部分选区重新选举。
第十二目 特殊情况 【说明】 本目规定选举中的特殊情况。
第五百三十三条 (多数地区无法选举) 因灾害、叛乱、重大传染病传播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联邦全部或部分领土在选举日无法办理联邦议会选举,且根据最近壹次全联邦人口普查结果,无法选举的地区人口占全联邦人口半数以上的,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推迟选举。 全部联邦领土可以办理选举,或者可以办理选举的地区人口超过全联邦人口半数以上的,应当在二个月以后、三个月以内办理选举;仍有部分地区无法办理选举的,应当根据第五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保留相应名额。 【说明】 联邦半数以上人口的地区无法选举的,少数地区选举已经没有意义,因此允许推迟选举。本条构成第二百七十七条的特别规定。
第五百三十四条 (少数地区无法选举) 因灾害、叛乱、重大传染病传播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联邦部分领土在选举日无法办理联邦议会选举,且根据最近壹次全联邦人口普查结果,无法选举的地区人口少于全联邦人口半数的,应当为无法选举的地区保留相应的基本名额。 计算保留的基本名额时,首先用最近壹次全联邦人口普查的联邦人口总数除以联邦议会基本名额,计算平均每个基本名额对应的人口数,然后用无法选举的地区人口除以平均每个基本名额对应的人口数,将所得结果舍入至最接近的双数;所得结果刚好是单数整数的,应当将结果加壹得到双数;但在任何情况下,保留的基本名额至少为二人。 无法选举的地区可以办理选举时,应当在二个月以后、三个月以内举行补选;部分地区可以办理选举时,在办理选举地区对应的保留名额不少于壹人的情况下,应当在二个月以后、三个月以内举行补选。补选适用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说明】 联邦部分领土无法选举时,应当在能够选举的地区先行选举。其他地区能够选举时,再进行补选。
第五百三十五条 (投票中断) 全部或部分投票站,在选举日的投票过程中因灾害、叛乱、重大传染病传播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投票中断的,投票站负责人应立即通知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并应当采取壹切必要措施保存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 投票中断涉及的投票站,在壹个月内能够投票的,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在能够投票的下壹个联邦公共假日重新投票。如果有选票损毁或灭失,则该投票站全部已投选票作废,在该投票站投票的选民仍可重新投票;如果没有选票损毁或灭失,则该投票站已投选票仍然有效,在该投票站已投票的选民不得重新投票。 投票中断涉及的投票站,壹个月后仍无法重新投票的,距离该投票站比已经完成投票或能够重新投票的投票站更近的地区,视为无法选举的地区,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确认该地区无法选举并公告。有充分证据可以提前预计在壹个月内无法重新投票的,联邦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前确认该地区无法选举并公告。该地区的补选,根据第五百三十三条及第五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收到第壹款的通知或者以其他方式获悉第壹款的事由后,应当立即通知其他投票站负责人,在联邦选举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投票及重新投票完成之前不得开始点票,并应当采取壹切必要措施保存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有损毁或灭失的危险的,联邦选举委员会可以请求相关投票站根据第五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移交选举资料;选举资料运输过程中,应当在确保选举资料安全的前提下允许公众随行;此时,由联邦选举委员会负责点票。 【说明】 本条规定投票中断的处理方式。
第五百三十六条 (选票损毁或灭失) 在投票站开放后、点票完成前,某个投票站的全部或部分选票损毁或灭失的,联邦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告在下壹个联邦公共假日重新投票。此时,未损毁或灭失的选票全部作废,在该投票站投票的选民仍可投票。 前款规定的事由发生后,该投票站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此时适用第五百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点票中断的处理方式。 第二节 职权 【说明】 本节系联邦议会职权的壹般性规定。 第五百三十七条 (联邦议会的职权) 联邦议会决定修改联邦宪法、制定联邦法律、战争与和平、联邦预算、提请联邦总统任命联邦总理及其他事项,但根据联邦宪法属于其他机关决定的事项除外。 联邦议会决定联邦总统、联邦政府成员、联邦议员的报酬数额,并确定联邦法官、联邦公务员及其他联邦公职人员报酬的计算方式。但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联邦设立的自治法人的公职人员报酬由其他机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联邦宪法规定联邦议会的决议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的,从其规定。 【说明】 本条系对三权分立中立法权(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进壹步细化。
第五百三十八条 (联邦公共机关的办公地点) 联邦公共机关的办公地点,以及联邦设立的公法人的住所,由联邦议会决定。 联邦公法人住所以外的其他办公地点,除根据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属于联邦公法人自治权的以外,同样由联邦议会决定。 根据前二款决定联邦公共机关或公法人的住所或办公地点时,第五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提案权人均有权提出候选地址。 在全体联邦议员过半数出席的情况下,可以对候选地址进行投票表决;如果第壹轮投票没有任何壹个地址得到全体联邦议员过半数同意,则得票最多的两个地址进行第二轮投票,得票较多的地址为最终确认的地址。在投票过程中,数个地址的票相等的,公平抽签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决定联邦公共机关的办公地点。
第五百三十九条 (联邦议员的报酬) 联邦议员的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基于实际支出给予的报酬两部分,具体由联邦议会决定。 每壹名联邦议员的固定报酬应当相等。 对于基于实际支出给予的报酬,每壹名联邦议员应当得到平等待遇。 不得规定卸任的联邦议员继续享有报酬。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报酬的具体计算方式,确保议员报酬平等(参见德国联邦法院裁判BVerfGE 40, 296)。 第四款禁止卸任的联邦议员继续享有报酬,以防联邦议员不受连任压力,而产生滥用职权的风险。
第五百四十条 (增加联邦议员报酬) 联邦议会增加联邦议员报酬的决定,不得适用于本届联邦议员。 【说明】 本条系关于增加联邦议员报酬的规定,目的系为防止议员自肥。
第五百四十壹条 (禁止自肥) 无正当理由,联邦议会不得仅为全体或部分联邦议员的利益制定法律或作出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系防止议员自肥的壹般性规定。本条实际上也构成了修宪的限制。
第三节 组织和程序 【说明】 本节系联邦议会的组织和程序的壹般规定。 第壹目 议长和副议长 【说明】 本目系规定联邦议会议长和副议长。 第五百四十二条 (选举议长) 联邦议会首次会议应选举议长和副议长各壹人。 四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提出议长和副议长的候选人;提名时,应当同时提出议长和副议长的组合名单。 第壹轮投票取得全体联邦议员过半数同意的候选人组合名单,当选议长和副议长。 第壹轮无人取得全体联邦议员过半数同意的,得票最多的二个名单进行第二轮选举。数个名单得票相同的,议长候选人累计担任联邦议员时间最长的优先;议长候选人任职时间相同的,副议长候选人累计担任联邦议员时间最长的优先;议长候选人和副议长候选人任职时间均相同的,议长候选人出生日期在先的优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副议长候选人出生日期在先的优先;议长候选人和副议长候选人出生日期均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第二轮投票得票最多的,当选议长和副议长;数个名单得票相同的,根据前款第二句的规定确定议长和副议长的人选。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议长的选举程序。实务中,由于联邦议会会期较长,议长难免缺席,因此有必要设置副议长。
第五百四十三条 (对外代表) 议长对外代表联邦议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议长的对外代表权。
第五百四十四条 (代行职权) 新壹届联邦议会选出议长前、议长因故不能视事或出缺尚未重新选举时,由副议长代行其职权;副议长同样因故不能视事或出缺的,由累计担任联邦议员间最长的联邦议员代行其职权;数人任职时间相同的,以出生日期在先的优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但是,任何情形下,联邦政府成员不得代行联邦议会议长的职权。 【说明】 本条系代行联邦议会议长职权的规定。
第五百四十五条 (回避) 议会决议的事项,与议长个人权利义务有关的,应当根据第五百四十四条确定代行其职权的人;议会决议的事项,与代行其职权的人个人权利义务有关的,适用同样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议长的回避。
第五百四十六条 (重新选举议长和副议长) 四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会议员,可以提议重新选举议长和副议长。此时,应当立即根据第五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举议长和副议长;在休会期间的,应当召集联邦议会决议并进行选举。 重新选举议长和副议长的会议,现任议长和副议不得召集和主持。 【说明】 为防止本议长滥用职权,本条允许重新选举议长。
第二目 内部机关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议会的内部机关,即党团、委员会和主席团。 党团、委员会和主席团都是联邦议会的内部机关:党团是政党在联邦议会中的反映,体现了现代的政党政治;委员会则是由相关专业领域的议员组成,为联邦议会提供专业意见;主席团的主要任务是安排联邦议会的议程。
第五百四十七条 (党团) 属于同壹政党的联邦议员,不少于全体联邦议员总数百分之五的,组成党团。因联邦议员退党导致不符合党团条件的,党团资格自动丧失。 每个联邦议员只能加入壹个党团。拥有多个政党党籍的议员,只能选择其中壹个党籍加入党团及作为计算第壹款人数的标准。 联邦议员无党籍或所属的政党无法组成党团的,经党团同意,可以加入该党团,并可随时退出。但加入的成员不得作为计算第壹款人数的标准。党团根据第壹句同意其他联邦议员加入党员的,该同意可以随时取消。 党团以简单多数确定党团名称,并选举产生壹名成员担任党团团长,对外代表党团。党团团长应将党团名称、党团成员名单通知议长;党团成员变更或丧失党团资格的,同样应当通知议长。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党团。
第五百四十八条 (常设委员会) 联邦议会设下列常设委员会: (壹)财政委员会; (二)外交委员会; (三)军事委员会; (四)法律委员会。 联邦议会可以决定设立其他常设委员会。 各常设委员会的职权范围,由联邦议会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常设委员会。由于联邦议会基本名额596人,因此,通常需要设置20至30个常设委员会,每个常设委员会人数10至40人不等。
第五百四十九条 (常设委员会的人选) 联邦议会各常设委员会的人数,由联邦议会决定。其名额,依照各党团联邦议员及非党团联邦议员的人数,按圣拉古最高平均数法分配于各党团及非党团议员。 每名议员只能加入壹个委员会。联邦议会确定各常设委员会人数及其分配时,应当尽可能保证每名议员加入壹个委员会。 党团联邦议员在各常设委员会的具体名单,由各党团自行决定,并可以随时变更。 非党团联邦议员在各常设委员会的具体名单,由全体非党团委员自愿报名。某个常设委员会报名人数超过名额的,应当公平抽签决定人选。已加入常设委员会的非党团联邦议员,可以随时退出。某个常设委员会有空余名额的,未加入常设委员会的非党团联邦议员可以随时加入。 由于联邦议员加入党团、退出党团或党团成员资格,导致非党团的联邦议员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第五款的规定重新抽签;导致党团委员人数发生变化的,相应党团应当重新选举委员。在重新抽签或重新选举前,原委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说明】 本条规定常设委员会的人选。
第五百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 经四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提议,联邦议会应当为调查特定事项,设立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不得将下列事项作为调查目的: (壹)省公共机关权限内的事项; (二)自治公法人自治权内的事项; (三)法院职权内的事项; (四)检察机关职权内的事项; (五)联邦审计院职权内的事项; (六)属于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事项; (七)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项。 调查委员会的人选,适用第五百四十九条第壹款、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第壹句和第二句的规定,同时,调查委员会有非党团联邦议员的空余名额的,非党团联邦议员可以随时加入。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调查委员会。 设置调查委员会,是少数议员的权利,联邦议会必须设置调查委员会。 但是,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目的应当受到限制,它只能调查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项,不能调查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同时,调查委员会不得损害省的权力、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权(例如不得调查公立大学的教学和科研),也不得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百五十壹条 (调查权) 调查委员会调查时,不得违反法治原则或侵害人权。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权包括: (壹)请求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公共机关提供必要的文件或物品; (二)向相关的公职人员询问与其职务有关的事项; (三)进入与调查事项相关的公共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调查委员会不得向法院或检察机关调查其正在办理的案件。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调查委员会的其他调查权,但调查权范围不得超过检察官或法官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权;但是,调查委员会需要采取强制调查措施,如果刑事案件中的同类侦察行为需要法院许可,调查委员会仍应申请法院许可。 【说明】 本条规定的调查权的行使方式。议会的调查权并不是无限的,人权仍然应当得到保障。 第二款规定调查委员会对公职人员的调查权。 向省、自治公法人、法院、检察机关、联邦审计院等机关不能成为直接的调查对象(第五百五十条第二款),但可以成为间接的调查对象,也就是说,调查委员会为调查目的,必要时可以向其收集证据。在任何情况下,调查委员会不能向法院和检察机关调查其正在办理的案件,但可以调查已经办结的案件。 调查委员会对私人的调查权,则由联邦法律规定;联邦法律不能无限制的规定调查权,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权不得大于检察官或法官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权,而且调查委员会也不能取代法院自行决定作出强制调查措施(参见巴西最高法院MS 23452 RJ号裁判)。
第五百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少数委员的权利) 调查委员会四分之壹以上的委员,有权决定采取调查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相应的调查措施,并有权共同向联邦议会提出调查报告。 【说明】 本条旨在保障少数议员的调查权。如果调查委员会完全采用多数决,那么多数议员可以阻止调查委员会的工作,少数议员设置调查委员会的目的就会落空(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5, 197)。
第五百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解散) 调查委员会解散,须经超过四分之三的委员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调查委员会解散,同样保障少数议员的调查权,任何四分之壹的议员可以阻止调查委员会解散。
第五百五十四条 (应急委员会) 在战争、叛乱、灾害、重大传染病传播或其他紧急情况下,如果联邦议会无法正常开会或者无法正常作出决议,则由三十二名联邦议员组成应急委员会。 应急委员会的人选,适用第五百四十九条第壹款、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第壹句和第二句的规定,同时,应急委员会有非党团联邦议员的空余名额的,非党团联邦议员可以随时加入。 应急委员会的会议程序,除应急委员会另有决议外,适用关于联邦议会的规定。 在紧急情况存续期间,应急委员会代行联邦议会的职权,但不得修改联邦宪法或者作出其他与修改联邦宪法相同方式才能作出的决议。 应急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在紧急情况终止后壹个月未经联邦议会追认的,自动失效。 联邦理事会也无法正常开会或者无法正常作出决议的,由各省行政首长指定壹名该省政府成员加入应急委员会。此时,应急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视为经过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委员会。
第五百五十五条 (其他临时委员会) 联邦议会可以决定设立其他临时委员会。 临时委员会的职权,由联邦议会规定。临时委员会的人选,适用第五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其他临时委员会。
第五百五十六条 (主席团) 联邦议会设主席团,人数由联邦议会决定。 主席团的人选,适用第五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联邦议会议长应当为主席团成员。 联邦议会议长职权由他人代理时,代理联邦议会议长的人如果不是主席团成员,则有权代理联邦议会议长行使其在主席团中的权利。 除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联邦议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主席团适用关于委员会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主席团,主席团的主要职权是决定联邦议会的议程。 第三目 会议程序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议会(含党团、委员会和主席团)的会议程序。 第五百五十七条 (首次会议) 每壹届联邦议会首次会议由联邦总统召集,并应当于选举后三十日之内召开。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首次会议召开时间和召集人。 第五百五十八条 (会期和召集) 联邦议会的开会及闭会时间,由联邦议会决定。 联邦总统、联邦总理、联邦议会议长有权随时召集联邦议会会议;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有权随时请求议长召集联邦议会会议。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可以自行决定开会和闭会;但相关人员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实务中,议会每年会期约为八至九个月,冬季休会壹个月左右,夏季休会二至三个月。在休会期间,必要时可以召集临时会议。
第五百五十九条 (召集通知) 根据第五百五十七条或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召集联邦议会会议的,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前五日发布公告,并将通知送达各联邦议员;但由于联邦议员下落不明、通知发出后发生意外情况或者由于不可抗力无法按时送达通知的,只要发布公告,即不影响通知的效力。 前款规定中,由于紧急情况须召集联邦议会会议的,在全体联邦议员过半数出席的情况下,不受前款规定的召集通知期限的限制。 【说明】 本条规定召集联邦议会的程序。 第五百六十条 (联邦议会的议程) 主席团决定联邦议会的议程,但不得违反联邦议会关于议程的决议。 联邦议会每次会议开始时,议长应当宣布议程。任何壹名联邦议员有权提议修改议程,并立即进行表决。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议程。
第五百六十壹条 (主持) 联邦议会会议由议长主持。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议长主持会议的权力。
第五百六十二条 (委员会、主席团、党团会议程序) 委员会、党团、主席团会议,应当在联邦会议会期内举行。 委员会和党团会议的首次会议,由成员自行召集,并应当选举主席,对于主席,适用第五百四十二条至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委员会、主席团、党团会议的时间不得与联邦议会会议的时间冲突。在联邦会议会期内,委员会、主席团、党团会议的具体时间,分别由委员会主席、议长、党团主席决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十分之壹以上的成员,可以召集委员会、主席团、党团会议。 委员会、主席团、党团会议的议程分别由委员会主席、议长、党团主席决定;此时相应适用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主席团、委员会和党团会议程序。
第五百六十三条 (发言或质询的时间和顺序) 联邦议员发言或口头质询时间限制,由联邦议会议程规定。但议程应当保证每壹名发言或口头质询的联邦议员,均有同样的时间限制。 联邦议员发言或口头质询顺序,以向议长登记顺序为准。联邦议会议程可以规定登记截止时间。 数名联邦议员可以共同登记,从而共同发言或口头质询;其发言或质询的时间限制,为实际出席的各联邦议员时间限制的总和。 【说明】 本条规定发言或质询的时间和顺序。
第五百六十四条 (列席) 联邦理事及联邦政府成员有权列席联邦议会、委员会或主席团会议,并有权发表意见。 四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有权请求联邦政府任何壹名或数名成员列席联邦议会会议;四分之壹以上的委员会或主席团成员,有权请求联邦政府任何壹名或数名成员列席该委员会或主席团会议。 联邦议会、委员会或主席团,可以决议邀请其他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仅在联邦议员对其询问或者主持人允许其对相关事项发言时,方可就相关事项发表意见。 联邦议会党团也可以邀请其他人列席会议,此时同样适用前款的规定。 联邦政府成员列席联邦议会、委员会或主席团会议时,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指定联邦政府或其下属机关的壹名或数名公职人员共同出席并给予协助;在第二款情形下,联邦政府成员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席时,可以在合理范围内指定联邦政府或其下属机关的壹名或数名公职人员代为出席。 【说明】 第壹款和第二款规定联邦理事和联邦政府成员主动列席和被动列席。其中,联邦理事有主动列席的权利,但没有被动列席的义务。 要求联邦政府成员列席进行口头质询,是反对党监督政府的重要方式。然而,实务中,口头质询容易被滥用,变成议员个人与政府成员辩论的场所,违背了质询的本意。因此,第二款对联邦政府成员被动列席设置较高门槛。 第三款规定其他人员的列席。 根据本条及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列席人员分三类: 第壹类,联邦政府成员:有主动列席联邦议会和发言的权利,也有被要求列席和接受质询的义务,少数议员即有要求联邦政府成员列席的权利。 第二类,联邦理事:有主动列席联邦议会和发言的权利,但没有被要求列席和接受质询的义务。 第三类,其他人:既没有主动列席和发言的权利,也没有被要求列席和接受询问的义务,少数议员也不得要求其列席。只有联邦议会或委员会多数决议,方可邀请其列席;列席时,其并无主动发言的权利,也没有接受询问的义务;仅当议员对其询问时方可发言,但也可以拒绝回答。 党团会议原则上由党团成员自行召开,但也可以邀请其他人列席。
第五百六十五条 (质询) 联邦议员有权书面质询联邦政府成员,也可以在联邦议会、委员会或主席团会议上口头质询列席的联邦政府成员。 口头质询时,提出质询的联邦议员可以对问题附简短的解释;联邦议员的解释超出必要范围的,主持人应当中断其质询并予警告,必要时可以终止质询。 质询过程中,有必要了解相关情况时,联邦议员同时有权请求联邦政府成员向其交付相应的文件或物品。 【说明】 本条规定对联邦政府成员的质询。质询本意是帮助议员了解信息,而不是给议员与联邦政府成员相互辩论的机会。因此,第二款特对质询方式作了必要的规范。 联邦政府成员有回答的义务。并且,对联邦政府成员质询,不以问题属于其职权范围为前提;但联邦政府成员可以以问题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为由拒绝进壹步回答。 第三款规定请求被质询人交付文件或物品的权利。
第五百六十六条 (公开及秘密会议) 联邦议会的会议应公开举行。 存在保护联邦或省的利益、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的必要时,经联邦议会党团、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或联邦政府成员提议,可以举行秘密会议。对秘密会议有异议的联邦议员,有权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说明】 虽然许多国家宪法规定议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但实务中几乎不存在秘密会议。为防止联邦议会滥用职权,特对举行秘密会议设置严格条件。 第五百六十七条 (委员会和党团会议的方式) 联邦议会委员会、主席团和党团会议秘密举行,但其决定公开举行的除外。 其他联邦议员可以列席联邦议会委员会和主席团会议。 【说明】 联邦议会委员会和党团会议,通常承担协调不同政党或不同派系意见的任务,因此,原则上秘密举行,但委员会或党团也可以决定公开举行。 第五百六十八条 (笔录) 联邦议会、委员会、主席团或党团会议,由书记在会议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作成笔录。笔录作成后,联邦议会和主席团会议笔录,由联邦议会议长确认;委员会笔录,由委员会主席确认;党团会议笔录,由党团主席确认。 公开举行的会议,应当不迟于笔录作成后的下壹个工作日将笔录公开。联邦议会、委员会或主席团秘密举行的会议,笔录仅限相应的联邦议员及其他列席人员查阅;党团会议的笔录,仅限党团成员及其他列席人员查阅。 【说明】 本条规定会议笔录。 第五百六十九条 (对笔录的异议) 对于委员会、主席团或党团会议的笔录,任何壹名成员均可在笔录作成后下壹个会议日提出异议,由委员会、主席团或党团会议作出决定。 对于联邦议会的笔录,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在笔录作成后下壹个会议日提出异议,由联邦议会作出决定。 对笔录的异议被否决的,不得再次提出相同的异议。 【说明】 本条规定会议笔录的异议。 第五百七十条 (档案) 联邦议会、委员会及主席团的档案,由联邦议会保管,任何壹名联邦议员均可查阅。新壹届联邦议会首次会议时,上壹届联邦议会应当将档案移交给新壹届联邦议会。 在公开举行的联邦议会、委员会或主席团会议上使用的任何档案,都应当公开;除保护联邦或省的利益、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有必要保密外,联邦议会可以决定公开其他档案。 党团档案的保管、查阅和公开,由党团自行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档案保管、查阅和公开。 第五百七十壹条 (决议票数) 联邦议会、委员会、主席团的决议,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以简单多数表决;赞成与否决票数相等的,视为否决。 联邦宪法对某项议案的表决规定更高要求的,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仅该议案最终表决需要符合该要求。 党团会议的决议,适用前款规定。但党团可以对决定票数规定更高要求,也可以规定出席或投票的最低人数要求;此种决定本身,也应当符合该要求,方才有效。 【说明】 本条规定决议票数。 第五百七十二条 (议案最终表决的出席要求) 联邦议会对任何议案最终表决时,须全体联邦议员过半数出席,方可通过;投票期间联邦议员出现在投票地点的,即为出席。 【说明】 本条明确规定议案最终表决时的出席人数要求,以防少数议员在大多数议员无法出席的情况下,以突袭的方式表决通过议案。该规定仅适用于议案最终表决(法律案和预算案的三读表决,以及其他议案的二读表决)。只要出席即可满足表决条件,不需要实际投票。 在实务中,议案审议过程中,通常各党团仅派少数议员出席并发言;要求议员经常出席全会既没有必要,也常常不现实。因此,联邦议会的审议和程序性事项,对出席人数没有要求,以免拖延审议。委员会、主席团或党团会议对出席人数也没有要求。 第五百七十三条 (投票方式) 联邦议会选举联邦总理以及弹劾联邦总统案的最终表决,应当以无记名投票表决。 联邦议会对制定或修改联邦议会议事规则的议案、法律案、修改联邦宪法或采取与修改联邦宪法相同方式的提案以及预算案的最终表决,应当以记名投票表决。 联邦议会其他决议的投票方式,由联邦议会决定;未作出此种决定的,应当以记名投票表决;除联邦宪法或联邦议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此种决定本身应当以记名投票表决。 委员会和主席团的决议,应当以记名投票表决;但联邦宪法或联邦议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委员会和主席团也可以决定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此种决定本身应当以记名投票表决。 党团的决议,应当以无记名投票表决。 【说明】 本条规定投票方式。 法律案和预算案则应记名投票,目的在于确保联邦议员服从党团决定,进而通过党团协商,可提高法律案和预算案的议事效率。同样,委员会和主席团原则上也采用记名投票,以提高议事效率。 选举联邦总理和弹劾总统案无记名投票,目的在于给予联邦议员真正表达意见的机会:前者保障联邦总理真正得到过半数联邦议员的支持,保证联邦政府和联邦议会顺利运作(例如2018年德国联邦议会选举总理,执政党基民盟、基社盟、社民党合计399席,但实际上只有364票支持默尔克,有35票违背了政党的意愿,但体现了议员的真实意愿);后者避免联邦议员因各种原因不敢弹劾违法的总统,而导致联邦总统滥权。 联邦议会选举其他公职人员的投票方式,本联邦宪法不作规定,由联邦议会自行决定。 党团的决议,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壹方面,党团决议对其成员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无需考虑议事效率问题;另壹方面,采用无记名投票可以防止政党党魁把持政权,损害联邦议员的独立性。
第五百七十四条 (禁止亮票) 联邦议会、委员会、主席团或党团无记名投票的情形下,投票期间,联邦议员不得泄漏其投票内容。 如果联邦议员泄漏投票内容,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该联邦议员投票无效或本次投票全部无效;必要时,也可以禁止该议员对该议案的投票。 【说明】 本条旨在防止议员以亮票的方式规避无记名投票的作用。 第五百七十五条 (会议地点) 联邦议会的工作场所,由联邦议会决定。 联邦议会、主席团、委员会、党团的会议,均应在联邦议会的工作场所内举行。 联邦议会、主席团、委员会、党团的会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联邦议会的工作场所内举行的,召集会议的人可以决定在其他地点举行。 由于战争、叛乱、灾害或其他原因,联邦议会、主席团、委员会、党团的会议无法在特定地点举行的,召集会议的人可以决定举行远程会议。 【说明】 本条规定会议地点。 第四目 议案审议 【说明】 本目规定议案审议程序。 第五百七十六条 (提案) 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联邦议会党团、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联邦政府成员或联邦理事会,有权向联邦议会议长提出属于联邦议会职权的议案。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提案权。 虽然大多数提案都附理由,但说明理由并非强制性的(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75, 246, 268)。
第五百七十七条 (二读原则) 联邦议会的议案,须经二读方可表决。但联邦宪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各国议会审议议案,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壹,议案审议从壹读开始。壹读的主要目的是通知全体议员,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少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这种方式。壹读后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方式: 壹种是直接交委员会讨论,然后在二读中进行讨论、修改,例如德国、台湾、新西兰、捷克、西班牙、菲律宾; 另壹种是先进行二读,然后在委员会中讨论、修改,例如英国、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加纳、马来西亚。 第二,议案审议从委员会开始,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方式。也就是说,议长或议会主席团收到议案后,直接送委员会讨论,同时书面通知全体议员。 在本联邦宪法下,主席团和委员会作为联邦议会的组成部分,并没有独立的会期(第五百六十二条),因此,只要主席团和委员会开会,就必要意味著联邦议会开会,因此,在联邦议会中设置壹读程序,并不会导致立法程序拖延,而且在壹读中可以“径付二读”(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从而加快立法程序。 因此,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审议程序须经二读,确保议案经过充分讨论。通常情况下,壹读宣读议案内容,然后提交委员会讨论,二读则宣读委员会意见,然后由议员发表辩论意见及修改意见,最后表决。
第五百七十八条 (壹读) 壹读时,联邦议会议长应宣读议案;但议案内容已经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分发给联邦议员的,仅宣读议案主要内容。 壹读过程中,对议案不进行讨论,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应当进行讨论: (壹)主席团决定进行讨论的; (二)经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提议,出席的联邦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决定进行讨论的。 【说明】 本条规定壹读程序。壹读通常不进行讨论,但例外情况下可以进行讨论。
第五百七十九条 (委员会审议) 联邦议会的议案壹读完成后,应当将议案交由相关的委员会审议并发表意见。 审议议案的委员会,由联邦议会主席团决定,议长应当在壹读完成后立即宣布;但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提出异议。此时,按照提出异议的先后顺序,由联邦议会依次进行表决,任何壹项异议通过的,其他异议不再表决。 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联邦议会主席团、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提议无须相关的委员会审议及发表意见;该提议先于第二款第二句表决,并且需要出席的联邦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说明】 本条规定,壹读后,议案交由相关的委员会审议(第壹款)。交给哪些委员会,原则上由主席团决定,但议员也可以提出异议,由联邦议会决定(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径付二读”。该制度目的在于,对各党团无争议的议案,加快审议程序。因此,“径付二读”须出席联邦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而不得以简单多数通过。 第五百八十条 (开始二读) 壹读后,相关委员会均审议并发表意见后,或者无需委员会审议及发表意见的,经联邦议会主席团、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提议,议案进入二读。 在相关委员会审议完毕之前,经联邦议会主席团、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提议,出席联邦议员三分之二同意,议案进入二读,但不影响委员会继续审议和提出意见。 【说明】 本条规定二读的开始。
第五百八十壹条 (议案修改) 二读过程中,任何壹名或数名联邦议员有权对议案的任何部分提出修改建议。 联邦议员提出的修改建议,应当按照提出建议的先后顺序进行表决。经简单多数通过的,应当对议案进行修改,并且,与该修改冲突的修改建议不再表决。 联邦预算案或其他议案的修改建议,根据第六百二十七条应当经联邦总理同意的,应按照联邦总理的意见决定是否修改议案。 对联邦议员提出的任何壹项修改建议进行表决前,或者联邦议会认为必要时,经联邦议会主席团、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提议,可以随时决定将议案及所有尚未表决的修改建议重新交由相关的委员会审议并发表意见。 根据第五百六十条确定的议程中,可以规定联邦议员提出修改建议的截止期限;超过期限提出修改建议的,除全体联邦议员过半数共同提出的修改建议外,不予处理。但是,联邦议员提出的修改建议表决通过后,对于与修改有关的部分,联邦议员仍有再次提出修改建议的权利,此时,可以根据第五百六十条重新确定提出修改建议的截止期限。 议案拆分或合并,适用议案修改的规定。 【说明】 本条旨在保障联邦议员修改议案的权利。然而,预算案和涉及预算的法律案,根据第六百二十七条需要联邦总理同意,因此,联邦议员若提出修改建议,仍需联邦总理同意方可修改。 在本联邦宪法中,委员会对议案并无修改权,只有联邦议员有修改权。 第四款旨在防止部分联邦议员反复、大量提出修改建议,妨碍议案审议。 第五款明确允许议案拆分与合并。特别是,实务中,法律案部分内容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部分内容无需联邦理事会同意;预期到联邦理事会可能不同意时,联邦议会可以将议案拆分。
第五百八十二条 (不进行讨论的议案) 对于联邦宪法规定不进行讨论的议案,应当根据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壹款的规定进行壹读。 对于联邦宪法规定不进行讨论的议案,联邦宪法规定的议案表决的条件成就时,开始表决。 【说明】 本条规定不进行讨论的议案,主要是选举联邦总理和对联邦总理的不信任案。
第五百八十三条 (合理期限内审议) 向联邦议会提交的任何议案,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均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审议。 【说明】 本条对联邦议会审议期限作出概括规定,防止联邦议会利用程序上拖延阻碍议案审议(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 144, 154)。具体议案期限按照具体情况确定。发生争议时,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由于现实中议案大多由联邦政府提交,很少出现拖延的情况。不过,若执政联盟内部发生争议,则可能出现主席团或委员会利用自己的权限故意拖延议案的情况。本条旨在防止这种拖延。
第五百八十四条 (撤回议案) 联邦议会对议案进行最终表决前,提案人有权撤回议案。 多名联邦议员共同提出的议案,应由全体提案人共同撤回;但提案人已经丧失联邦议员资格的,无需其同意。党团提出的议案,应由该党团提出议案时成员的过半数共同撤回。 【说明】 本条规定撤回议案。
第五百八十五条 (终止审议) 联邦议会对议案进行最终表决前,经联邦议会主席团、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提议,联邦议会可以以绝对多数决定终止审议议案。 【说明】 本条规定终止审议。终止审议需要绝对多数,以防部分联邦议员无法出席时,其他联邦议员借机终止审议议案。 第五百八十六条 (更正笔误) 联邦议会已经通过的议案,存在明显的笔误,任何壹名联邦议员可以随时提请联邦议会决议更正。该决议以简单多数表决,并且不受参加投票人数的限制。 【说明】 本条规定笔误的更正。 如果议案存在笔误,都需要按照修改议案的程序重新审议,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48, 1, 18)。因此,本条规定更正笔误的简易程序。
第五目 届期不连续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议会届期不连续原则。
第五百八十七条 (届期不连续) 联邦议会任期届满时,尚未完成的议案,新壹届联邦议会不得继续审议。 联邦议会任期届满时,已设立的调查委员会和其他临时委员会的自动解散。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届期不连续原则。由于联邦议会定期改选,壹方面,新壹届联邦议会在程序上不应受上壹届联邦议会的约束;另壹方面,若上壹届联邦议会未完成的议案在新壹届联邦议会继续审议,则相当于剥夺了新壹届联邦议员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二款特别规定,联邦议会任期届满时,调查委员会职权终止;如果需要继续调查,应当设立新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目 议事规则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议会的议事规则。
第五百八十八条 (议事规则) 联邦宪法未规定的事项,联邦议会可以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联邦议会议事规则应当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议长解释议事规则;但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对议长的解释提出异议的,由联邦议会决定。 新壹届联邦议会没有决议修改或废除前壹届联邦议会的议事规则的,前壹届联邦议会的议事规则继续适用。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的议事规则。 联邦议会议事规则虽然也是由联邦议会通过,但并非法律,不需要总统签署和公布。 第二款规定议事规则的解释。 根据届期不连续原则(第五百八十七条),每壹届联邦议会均视为壹个独立的机关。然而,实务中,通常没有必要重新制定议事规则,因此,第三款规定,新壹届联邦议会如果没有修改或废除前壹届联邦议会的议事规则,则前壹届联邦议会的议事规则默认继续适用。
第四节 联邦议员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议员个人的身份、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八十九条 (联邦议员的地位) 每壹名联邦议员均为联邦全体公民的代表,不受任何人指示和约束,按照本人的认知、信念及道德观行使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的地位。 关于议员的地位,各国的不同制度主要有: 1、在绝大多数国家,议员独立行使职权:议员是全国人民的代表(即使分区选举的议员,也是全国人民的代表)。在法律上,议员不受任何约束而独立行使职权,也不存在提前罢免的可能性。 在这种制度下,由于法律上禁止政党通过党纪约束议员,政党职能在政治上约束议员。实务中,通常由同壹政党的议员组成党团,投票决定党团的立场;党团决议对议员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政治上的影响力。党团成员通常遵照党团的决议,不遵照党团的决议可能影响其在党内的地位。 2、实行政党忠诚制度。由于法律不禁止政党对党员在议会中的行为进行处分,因此,在议会中,议员事实上按照党魁指示投票,且存在罢免的可能性。极少数国家采用这种做法,例如台湾、巴西、南非。 建立政党忠诚制度的主要理由是,议员当选后退党或者不按照政党议员投票,是对选民的欺骗。然而,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与原始的意图相距甚远。政党忠诚,常常意味著议员被迫服从党魁,而不是对选举自己成为候选人的党员负政治责任,导致议员与普通选民的距离变得更远。特别是,如果政党内部组织缺乏民主和监督,则政权实际上被几个政党的党魁操控,选民的权利被架空。 在巴西,议员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退党不影响议员资格(例如由于政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而在台湾,不分区立委退党自动丧失资格,区域立委又可以随时被罢免,立委对党的依附性更加严重,政权完全被两大党的少数高层控制。 因此,本联邦宪法采用联邦议员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也就是说,每个联邦议员都是联邦全体人民的代表,独立行使职权;即使选区联邦议员,同样是联邦全体人民的代表。因此,本联邦宪法也没有任何罢免联邦议员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联邦议员在法律上不受指示和约束,独立投票;它仅仅受政党政治上的约束。在现实的政党政治中,议员若违背政党的投票要求,对其政治前途往往有不利的影响。但是,在联邦宪法上,联邦议员自由投票的权利受到保障。具体而言,在法律上,政党党章中因为议员投票产生的任何罚款、开除党籍等纪律处分条款均无效(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 4, 14; 44, 308, 318);联邦议员事先对政党的任何投票承诺均无效,也不影响其自由投票及投票的效力。 第五百九十条 (不得表达忠诚) 不得要求联邦议员宣誓或者采取其他表达忠诚的手段。 【说明】 联邦议会决定联邦重大事项,并且系联邦人民直接选举产生。联邦议员仅按自己的认知、信念、良心行使职权(第五百八十九条),因此,联邦议员在职务上并不存在忠诚义务,因此,不得要求联邦议员宣誓或表达忠诚。 壹切要求联邦议员表达忠诚的规定,即使是表达对国家、对人民、对宪法或者对自由民主价值观的忠诚,或者其他冠冕堂皇的名义,壹概不允许。
第五百九十壹条 (任期) 联邦议员任期至新壹届联邦议会首次会议开始时届满。联邦议会解散的情形下,同样如此。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的任期。
第五百九十二条 (发言及投票免责权) 联邦议员在联邦议会、委员会及党团会议中任何发言及投票,均不得因此受处罚、赔偿或承担其他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联邦议员故意诽谤、侮辱、泄露他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或者严重侵害人权的除外。 联邦议员根据前款不承担责任的,不影响联邦根据第二百三十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发言和投票的免责权,旨在防止其他公共机关通过追求其责任,干扰联邦议员行使职权,确保联邦议会正常运作。 该权利系联邦议员个人权利,联邦议会也无权剥夺其豁免权(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4, 310)。但该权利仅限于发言及投票,其他行为不享有免责权。例如,议员在议会开会时实施了打架、破坏会场设施等暴力行为,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无限制的豁免权,可能给他人人权造成损害。对此,欧洲人权法院壹开始允许豁免侮辱和泄露隐私的行为(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03年1月30日40877/98号裁判、2003年3月17日35373/97号裁判),但随后认为煽动种族仇恨的言论不享有豁免权(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09年12月10日15615/07号裁判)。 事实上,豁免权的目的是防止议会运作受其他公共机关干扰,却没有任何理由将议会运作凌驾于人权之上,因此,本条采用“相对豁免主义”,联邦议员故意严重侵害人权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不能免除。 第二款系解释性规定。联邦议员的职务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职务上的违法行为,自然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第五百九十三条 (羁押联邦议员) 羁押联邦议员前,执行羁押的公共机关应当向议长提出羁押申请,由联邦议会作出决定。但是,根据法院的刑事处罚裁判进行羁押的除外。 【说明】 对豁免的态度,有以下不同态度: 1、豁免所有刑事诉讼措施(但现行犯和某些重罪可能例外),大多数国家采这种态度。不过,目前德国联邦议会已经预先取消了议员的大部分豁免权。 2、仅豁免羁押:台湾、格鲁吉亚、菲律宾; 3、议员在议会外的行为不享有任何豁免权,例如荷兰、印尼、东帝汶、哥伦比亚、苏里南、美国。 议员的刑事诉讼豁免,目的在于防止其他公共机关随意联邦议员,干扰联邦议员行使职权。在民主化早期,议员的豁免权常常是议会与政府斗争的工具。但随著议会权力增加,议员滥用豁免权销毁证据、逃避刑事责任的风险也在增加。 事实上,只要不剥夺联邦议员人身自由,联邦议会的正常运作即足以得到保障,联邦议员通常有充分的能力委托律师对其他侦查措施提出法律救济。为防止联邦议员滥用豁免权,本条规定,联邦议员的豁免范围仅限于羁押。也就是说,公共机关可以对联邦议员采取其他刑事案件审查措施,如监视、搜查等,无需经过联邦议会同意。 联邦议员仅豁免定罪前的羁押;联邦议员被确认有罪而判处有期徒刑的,当然就不再受保护(参见巴西最高法院Inq. 510 DF号裁判)。
第五百九十四条 (紧急情况下羁押联邦议员) 紧急情况下根据第四十条或第四十二条羁押联邦议员,且有羁押超过二十四小时必要的,执行羁押的公共机关应当在羁押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议长提出羁押申请,由联邦议会作出决定;二十四小时内未提出申请或联邦议会不同意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前款规定中,因自然原因或不可抗力无法向议长提出申请并且需要继续羁押的,无法申请的期间,不计入二十四小时的期间内。 【说明】 本条规定,紧急情况下羁押联邦议员的批准程序。
第五百九十五条 (联邦议会的羁押决定) 第五百九十三条及第五百九十四条规定中,联邦议会应当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并听取被羁押的联邦议员或其指定的代理人的意见后,对是否应当羁押联邦议员作出决定;联邦议会的决定明显没有理由的,申请羁押的公共机关或联邦议员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讼。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决定羁押的程序。联邦议会的决定包括事实和法律审查。赋予联邦议会的羁押决定权,目的在于适当平衡议会正常运作和刑事审判两种利益。因此,联邦议会在决定时,应当赋予其壹定的裁量权;仅当联邦议会的决定明显没有理由时,方可请求联邦宪法法院撤销或改变联邦议会的决定(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4, 310)。 这样的制度,既保障联邦议会正常运作,也可以防止联邦议会多数议员滥用权力,借此包庇己方议员,或者排挤其他议员。 特别是,当联邦议会当中的大部分联邦议员都卷入某项犯罪时,很难期待联邦议会能供公正的作出决议,联邦宪法法院就有必要进行审查(参见巴西最高法院HC 89417号裁判,该案中,朗多尼亚州大多数议员涉嫌共同挪用公款,巴西最高法院在朗多尼亚州议会无法作出公正的逮捕决议的情况下,准许逮捕朗多尼亚州议会议长)。
第五百九十六条 (事先放弃豁免) 联邦议会可以决定,免除羁押联邦议员前申请联邦议会许可的义务;也可以对联邦议员因特定事由而羁押的情况,免除申请联邦议会许可的义务;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事先对个别或部分联邦议员免除许可义务。 前壹届联邦议会免除申请联邦议会许可义务的,后壹届联邦议会没有作出相反决议前,继续有效。 【说明】 联邦议会能够不受行政机关干扰,正常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反而可能产生联邦议员滥用豁免权的风险,本条允许联邦议会事先放弃豁免权。
第五百九十七条 (拒绝作证权) 联邦议员,关于其职务上的事项,有权拒绝向法院作证及提交相关文件。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的拒绝作证的权利。本条旨在保障联邦议员职务上的秘密,确保联邦议会正常运作。
第五百九十八条 (假期及免于雇主不利对待的权利) 联邦法律应当保证,联邦议员为履行其职权,有请求雇主给予必要假期的权利,并且不因此而受到解雇或其他不利的对待;但雇主因联邦议员履行其职权而受损害的,有权请求联邦补偿。 竞选联邦议员的,同样适用前款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免于受到雇主不利对待的权利,确保联邦议员正常行使职权。 在当代社会,随著政党政治的发展,议员行使职权的压力主要来自政党而非雇主,因此该条的意义在逐渐下降,但仍有必要保留。
第五百九十九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路免费使用) 联邦法律应当保证,联邦议员有免费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道路的权利;但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道路的经营人有权请求联邦补偿其应收的费用。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权利。
第六百条 (联邦议员的助手) 联邦议员聘用的助手,在合理的限度内,可以共同出席联邦议会、委员会、主席团及党团会议,并查阅联邦议员可以查阅的文件,但不得代联邦议员发言或出具书面文件。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助手出席会议的权利。在当代社会,联邦议会讨论事务繁多,经常涉及专业性事务,因此,联邦议员有必要聘请助手协助处理事务,提供专业意见。
第六百〇壹条 (兼任公职) 联邦议员于任期内,其他公职的权利义务自动中止。列入联邦议员候选人名单或公开举办联邦议员竞选活动的,在竞选期间,同样如此。但竞选期间公职人员的退休金,不受影响。 联邦议员兼任省议员、地方自治法人议员、联邦政府成员、省政府成员或地方自治法人的政府成员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是,联邦议员兼任省议员或地方自治法人议员,领取报酬时,应当扣除同时担任省议员或地方自治法人议员期间领取的报酬数额。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联邦审计院院长及副院长、联邦中央银行理事、联邦交通调查局理事以及其他有固定任期的公职人员当选联邦议员的,职务自动终止。 军人当选联邦议员的,自动退役。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的兼任公职。 在议会制下,联邦议员当然可以兼任联邦政府成员。对于兼任联邦和地方议员的问题,在实务中,只有少数国家禁止双重代表,如台湾(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七四号大法官解释)。不过,议员只有参与投票的权利,并无单独的决策权,因此,同时兼任联邦和地方议员,即“双重代表”,无需禁止。至于双重代表行使职权在时间上的冲突,由议员和所在党团自行安排。本条仅仅禁止其领取双重报酬。 公务员或其他公职承担党派中立的义务,与联邦议员的身份冲突,因此,公务员或其他公职人员参选或当选联邦议员,公职自动中止(第壹款第壹句、第二句),联邦议员任期届满后,则恢复原公职;不过,联邦议员竞选期间,仍应享有生活保障,因此公职关系产生的退休金并不受影响(第壹款第三句),不过联邦议员当选后,已经享受联邦议员报酬,自然不得再领取退休金。 根据第三款,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联邦审计院院长及副院长以及其他有固定任期的公职人员当选联邦议员的,职务自动终止。这是因为,这些职位的有固定任期,不可能暂时保留职位,等待联邦议员任期届满后再回任原职务。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副院长也有固定任期,如果当选议员,其院长、副院长职务自动终止,但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职务仅仅中止,议员任期届满后可回任法官。 为防止军人干政,第四款特规定,军人当选为联邦议员,自动退役。 第六百〇二条 (兼任其他工作) 联邦议员在任期内,兼任任何有报酬的工作,或担任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联邦议会议长,由议长公告。 【说明】 联邦议员兼任其他职务,法律上并不禁止,但应当公告。 公告联邦议院的兼职情况,目的在于令公众能够监督联邦议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腐败行为。因此,联邦议员有兼职收入的,对联邦议员的报酬不进行扣减,以减少联邦议员产生隐瞒兼职的动机。 第六百〇三条 (无须回避表决) 联邦议员在联邦议会、委员会或党团会议投票时,其投票权不因表决事项涉及个人权利义务而受到影响。 【说明】 本条明确规定,联邦议会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同,联邦议员投票时无需回避。 第六百〇四条 (不受失去党员身分影响) 政党提名而当选的联邦议员,其联邦议员资格不因其失去党员身分而受影响。 【说明】 联邦议员系全联邦人民的代表,独立行使职权(第五百八十九条)。因此,本条规定,旨在保障议员的独立性。
第六百〇五条 (辞职) 联邦议员可以随时向联邦议会议长提出辞职;联邦议会议长应当同意其辞职请求。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的辞职。 第六百〇六条 (资格丧失) 联邦议员丧失资格的,由联邦议会决议确认。对联邦议会决议存在争议时,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员丧失的确认程序。 联邦议员资格取得,由联邦选举委员会确认(第五百二十七条);但联邦议员资格丧失,主要基于辞职、丧失担任公职的权利、丧失联邦国籍等原因,由联邦议会确认更为合适。
第六百〇七条 (领土减少) 由于壹个或数个省退出联邦,或部分地区脱离省领土导致联邦领土变更的,本届联邦议会的议员资格,不得仅因领土变更而受影响。 【说明】 理论上,联邦议员当选后,即为全体联邦公民的代表。因此,即使壹个或数个省退出联邦,也不影响已经当选的联邦议员的资格。
第六百〇八条 (分娩期间的代理) 联邦议员因分娩无法履行职责的,可以指定壹名代理人代其履行职责。代理人在代理期间享有联邦议员的权利和义务,但固定报酬部分,仍然支付给被代理的联邦议员。 代理人应当具有联邦议员的被选举权,并且在代理期间不得担任任何其他公职。 代理人的代理期间由被代理的联邦议员决定,该期间最长三个月。 在任何连续壹年内,同壹名联邦议员只能行使壹次指定代理人的权利。 指定代理人应当通知联邦议会议长,由议长公告。 【说明】 随著女性议员比例越来越高,但分娩期间,女性议员可能无法行使职权,给所在的政党造成影响。因此实务中,政党通常不愿意提名女性候选人。在本联邦宪法禁止为女性保留名额的情况下(第二十四条),特允许女性议员在分娩的情况下指定代理人,保障实质上的公平。
第六百〇九条 (纪律处分) 联邦议员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罚款以及禁止实施与联邦议会有关的特定行为。对每个行为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联邦议员六个月的报酬。 纪律处分的前提及处分内容,须由联邦议会议事规则明确规定。 联邦议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纪律处分,应当以联邦议员的职务行为损害他人利益或妨碍联邦议会行使职权且存在过错为前提,并且,处分内容应当与行为性质相当。 任何壹名联邦议员或因联邦议员行为而受损害的其他人,均可向主席团提出纪律处分的请求。主席团听取该联邦议员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对主席团的决定不服的,提出纪律处分请求的人或联邦议员均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讼。 【说明】 本条规定纪律处分。 第五节 立法 【说明】 本节规定立法程序。在立法程序中,联邦议会主导,联邦理事会仅行使异议权或同意权。 在某些国家,除宪法修正案外,针对某些重大事项,需要采用更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壹类特殊的法律。它与普通法律没有位阶的差别,仅仅是制定程序和事项上的差别。例如比利时的特别法(法文loi spéciale);巴西的补充法(lei complementar);西班牙、厄瓜多尔、秘鲁、智利、哥伦比亚、葡萄牙、格鲁吉亚、罗马尼亚的组织法(罗文lege organică;西文ley orgánica;葡文lei organica;格文ორგანული კანონი)。 在法国,在宪法和普通法律之间,还有壹种效力比普通法律更高,但低于宪法的组织法(法文loi organique)。它的制定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严格,但并非针对特定事项而设,仅仅是效力高于普通法律。 在克罗地亚,组织法(克文organski zakoni)不仅为特定事项而设,而且效力高于法律。 在大多数国家,除宪法修正案外,立法机关只制定壹种普通法律。 在本联邦宪法中,修宪程序并不复杂,因此也没有必要设置过多的法律位阶,采用后壹种做法,即联邦立法,仅包括普通法律和联邦宪法修正案两类。 第壹目 壹般规定 【说明】 本目系立法程序的壹般规定。 第六百壹十条 (法律案提案) 联邦议会党团、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联邦政府成员或联邦理事会可以向联邦议会提出法律案。 【说明】 本条规定法律案的提案人。 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案,都包括议员提案和政府提案。只有少数国家允许法院提出与之相关的法律案,例如台湾(参见司法院释字壹七五号大法官解释)、巴西(参见《巴西宪法》第96条)。但是,若允许法院通过提出法律案的方式参与立法,将不利于法院的独立和公正,因此,本联邦宪法不采用这种做法。 有的国家允许壹定数量的公民提案,例如瑞士、奥地利、巴西、阿根廷、意大利、西班牙、保加利亚。本联邦宪法基于反对民粹主义的理念,也不采用这种做法。 在联邦制国家,是否允许联邦成员提案,有不同的做法,瑞士、德国、奥地利采肯定态度,比利时、巴西、阿根廷、墨西哥、波黑、印度、南非、澳大利亚、加拿大、马来西亚、美国采否定态度。在本联邦宪法中,采用理事会制,联邦理事会由各省政府成员组成,因此,省的提案权通过联邦理事会体现,即省首先向联邦理事会提案,联邦理事会通过后向联邦议会提案。 也就是说,本联邦宪法下,法律案的提案人包括:壹定数量的联邦议员、联邦政府成员、联邦理事会。 在实务中,通常大多数法律案由联邦政府提出;联邦政府提出的法律案通过率也比较高。
第六百壹十壹条 (联邦政府成员提案) 除联邦司法部长之外,联邦政府其他成员提出法律案,应当事先征求联邦司法部长的意见。 联邦政府成员提出法律案,应当首先送交联邦理事会。 法律案不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联邦理事会可以直接送交联邦议会,也可以在四十二日内发表意见并送交联邦议会。四十二日期满,联邦理事会未送交联邦议会的,提案人可以直接向联邦议会提案。 法律案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联邦理事会可以在四十二日内同意或否决议案;同意议案的,应当送交联邦议会,并可以同时发表意见;联邦理事会四十二日内未表示同意的,视为否决。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政府成员提案的程序。第壹款特别规定向联邦司法部长咨询的义务。
第六百壹十二条 (联邦理事会提案) 联邦理事会的提案,应当直接向联邦议会提出,并且视为联邦理事会已经同意提案内容。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提案的程序。
第六百壹十三条 (法律案审议原则) 联邦议会审议法律案,须经三读,并由法律委员会及其他与法律案内容相关的委员会审议并发表意见。 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法律案的审议,适用议案审议的壹般规定。 【说明】 联邦议会审议法律案需要三读,系因为法律案内容较多,须增加逐条讨论程序。通常情况下,三读程序是:壹读宣读法律草案内容,然后送交委员会审议;二读宣读委员会意见,并逐条讨论,允许议员提出修改意见,对每条修改意见即时表决;三读全案最终表决。
第六百壹十四条 (法律案二读) 法律案二读时,应逐条审议和表决,但主席团也可以决定将部分条文壹并审议和表决。 对主席团的决定,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提出异议。此时,按照提出异议的先后顺序,由联邦议会依次进行表决,任何壹项异议通过的,与之冲突的异议不再表决。 法律案各部分二读所需出席人数和赞同票数,与法律案最终表决的要求相同。 【说明】 本条规定法律案二读须“逐条审议”为原则。
第六百壹十五条 (法律案三读) 法律案二读各部分均通过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壹)如果审议过程中没有进行任何修改,应当立即进行三读; (二)如果审议过程中进行了修改,应当次日对整理完成的文本进行三读;但联邦议会决定立即进行三读或更晚的时间三读的,从其规定。立即三读的决定,须经出席联邦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前款第二项的情形下,三读开始前,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提出修改建议,但该修改建议必须与审议过程中进行的修改有关。联邦议会可以决定重新开始二读程序,或者拒绝修改建议而进入三读。 三读时,对法律案进行最终表决。 【说明】 本条规定的三读程序。在二读对法律草案内容作了修改的情况下,从整理完成的最终法律文本中,可能发现新的问题。因此,本条第二款给予在三读之前最后壹次提议修改的机会。
第六百壹十六条 (联邦理事会事后审议) 提案未经过联邦理事会,或联邦议会审议过程中对提案进行了修改,联邦议会通过法律案后,应当立即送交联邦理事会,由其发表意见。 【说明】 如果法律案已经经过联邦理事会同意,而联邦议会未作修改即通过,则不需要再经过联邦理事会事后审议;否则,需要交由联邦理事会审议。
第六百壹十七条 (不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法律案) 第六百壹十六条规定中,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案,不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联邦理事会可以在四十二日内向联邦议会提出修改或废除法律案的意见,送回联邦议会审议。联邦理事会在四十二日内未发表意见的,视为不提出意见。 前款情形下,如果联邦理事会提出意见,联邦议会可以决定接受或拒绝联邦理事会的意见,也可以进行其他修改。 联邦议会进行其他修改的,应当根据第六百壹十六条的规定重新送回联邦理事会。 【说明】 本条针对不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法律案,规定联邦理事会的异议权。 本联邦宪法不采用“联邦理事会三分之二多数异议,需要联邦议会三分之二多数同意方可推翻”的制度。事实上这样的规定没有实际意义,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出现联邦议会的执政党联盟在联邦理事会席位却不超过三分之壹的情况。
第六百壹十八条 (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法律案) 第六百壹十六条规定中,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案,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联邦理事会应当在四十二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或者向联邦议会提出修改意见。联邦理事会在四十二日内未作出表示,也未根据第六百壹十九条请求召集联席会议的,视为同意。 前款情形下,如果联邦理事会提出修改意见,联邦议会可以决定接受或拒绝联邦理事会的修改意见,也可以进行其他修改。 联邦议会拒绝接受修改意见或进行其他修改的,应当根据第六百壹十六条的规定重新送回联邦理事会。 【说明】 本条针对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法律案,规定联邦理事会同意或否决的程序。不过,这通常仅在执政党联盟无法控制联邦理事会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第六百壹十九条 (联席会议) 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法律案,联邦议会通过后,联邦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联邦议会议长召集联邦理事会和联邦议会的联席会议,共同讨论。 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法律案,联邦议会通过后,已经两次送交联邦理事会,根据第六百壹十六条的规定需要第三次送交联邦理事会的,联邦议会议长应当召集联邦理事会和联邦议会的联席会议,共同讨论。 【说明】 本条针对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的法律案,在两院意见分歧的情况下,设置联席会议,以加强两院沟通,以免议案久拖不决。
第六百二十条 (联席会议的程序) 联席会议由联邦议会议长主持。 联席会议的议事规则,由联邦议会制定,并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联席会议的议事规则应当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联席会议的议事程序,联席会议议事规则未规定的,除与联席会议性质冲突外,适用关于联邦议会的规定。 联席会议上,联邦理事会和联邦议会对议案相关的事项,按照各自的表决规定,分别进行表决。 【说明】 本条明确联席会议中联邦议会的主导地位。同时,第五款明确规定,联席会议仅承担协调的职责,议案仍然由两院分别表决。
第六百二十壹条 (签署及公布法律) 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案,根据第六百壹十六条至第六百壹十九条的规定,与联邦理事会取得壹致意见后,由联邦议会送交联邦总统签署及联邦总理副署后,由联邦总统公布。 联邦总统及联邦总理有权在十四日内审查法律案在程序或内容上是否违反联邦宪法。如联邦总统及联邦总理未发现违反联邦宪法的事由,联邦总统及联邦总理应当签署或副署,并予公布。如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发现有违反联邦宪法的事由,应当在十四日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如联邦宪法法院裁判认定符合联邦宪法,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应当立即签署或副署,并由联邦总统予公布。 除法律案在程序上或内容上违反联邦宪法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签署或副署。 十四日期满,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未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也没有签署或副署的,联邦议会议长应当代为签署或副署,同时代为公布。 【说明】 立法过程中,联邦总统的签署及联邦总理副署是最后壹道手续。联邦总统和联邦总理的审查权范围,存在诸多争议。本条特赋予联邦总统和联邦总理实质的违宪审查义务,即有权审查法律内容是否合宪。这是为法律合宪性提供最后壹道保障。 如果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既不提出违宪审查,也不签署或副署,则联邦议会议长可以代其完成上述行为,以增加立法效率。
第六百二十二条 (法律生效) 联邦法律生效日由该法律的文本规定。 联邦法律的文本未规定生效日的,自公布次日起算,第七日生效。 【说明】 本条规定法律的生效日期。 第二目 修改联邦宪法 【说明】 本目系联邦宪法的修改的特别规定。 第六百二十三条 (联邦宪法修改的壹般规定) 修改联邦宪法的法律案,除适用法律案的壹般规定外,并应适用本目的规定。 【说明】 联邦宪法的修改,本质上也是立法的壹种特殊类型。除了适用立法的壹般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目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四条 (联邦宪法修改的方式) 修改联邦宪法,应当对联邦宪法的文本进行修改,不得单列修正条文,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壹)删除的条文应当直接从文本中删掉,并在保留原条文编号的情况下附注“已删除”; (二)新增的条文应当按其内容,插入联邦宪法文本的适当位置,并在不改变其他条文编号的情况下,依次以“第某条之壹”、“第某条之二”的方式编号;在其中再次插入条文的,以“第某条之某之壹”、“第某条之某之二“的方式编号;插入联邦宪法文本末尾的,可以接续原最后壹条条文的序号,继续编号; (三)修改的条文应当以新条文内容取代原条文内容。 【说明】 本条系明确性的要求。如果壹个法律案同时涉及普通联邦法律的修改和联邦宪法的修改,或者修正联邦法律的法律案并未直接改变宪法原文,而另外单列修正条文可能会造成联邦宪法内容模糊。因此,第二款只允许宪法修正案修改宪法文本,且禁止单列修正条文,以保证联邦宪法文本内容的明确性。 第六百二十五条 (联邦宪法修改的程序) 修改联邦宪法,须经全体联邦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以及全体联邦理事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修宪程序对表决有更高要求,即三分之二多数。
第六百二十六条 (联邦宪法修改的内容限制) 修改联邦宪法的法律案,不得有下列情形: (壹)改变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二)取消省主权、地方自治法人的自治权以及人权的核心内容; (三)改变联邦议会、省议会、地方自治法人议会的选举原则; (四)废除联邦宪法法院、损害联邦宪法法院的中立性或者取消联邦宪法法院管辖权的核心部分; (五)废除联邦审计院、损害联邦审计院的中立性或者取消联邦审计院权限的核心部分; (六)修改第六百二十三条至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说明】 修宪权与原始的制宪权不同。制宪权高于修宪权,修宪权是制宪权授予的壹项权力,因此受宪法规定的限制。在许多国家,修宪时不能对宪法内容任意修改。 关于修宪的内容限制,有两种做法: 第壹种,宪法修改,除了在程序上比普通法律更加严格,在内容上也受到限制,例如德国、葡萄牙、东帝汶、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巴西、法国、台湾、意大利、希腊、厄瓜多尔、印尼、乌克兰、波黑、罗马尼亚、捷克。 宪法修改的内容限制,在德国称为“永恒条款”(德文Ewigkeitsklausel),在葡萄牙和巴西则称为“石头条款”(葡文cláusula pétrea)。 其中,在台湾,尽管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台湾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也认为宪法“具有本质重要性”的内容不得修改(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四九九号大法官解释,但目前台湾修宪采取选民公决,该解释是否继续适用即存在疑问)。在捷克,捷克宪法法院采取同样立场(参见捷克宪法法院2009年9月10日195/2009号裁判) 在这些国家中,实务中,仅有台湾、巴西、乌克兰的宪法法院宣告过修宪无效。 这些国家,大都经历过严酷的专制主义政权历史,希望将民主、法治、人权作为不得修改的条款,防止专制主义力量通过修改宪法,以合法的方式逐步夺取权力。 第二种,宪法任何条文的内容都可以修改,例如奥地利、荷兰、比利时、瑞士、波兰、日本、西班牙、乌拉圭、墨西哥、智利、秘鲁、巴拉圭、哥伦比亚、蒙古、格鲁吉亚、立陶宛、克罗地亚、塞尔维亚、吉尔吉斯、苏里南、印度、南非、澳大利亚、加拿大、保加利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挪威;在阿根廷、美国,这个问题存在争议,多数学者认为不存在修改限制。 其中大多数国家的共同点是,人民不同程度的参与修宪过程。瑞士、日本、乌拉圭、秘鲁、巴拉圭、吉尔吉斯、澳大利亚的任何修宪都需要全民公决。波兰、西班牙、立陶宛、塞尔维亚宪法对重要条款的修改,需要全民公决;奥地利宪法法院也认为,宪法的部分修改,不得改变宪法基本原则(参见奥地利宪法法院裁判VfSlg 11584/1987、16327/2001),也就是说,对宪法基本原则的修改,需要以整体修改的方式,进行全民公决(参见《奥地利宪法》第44条第3款)。荷兰、比利时、阿根廷、挪威尽管不进行全民公决,但宪法修正案通过前必须重新选举议会或另选修宪会议,因此也保障了人民的参与。哥伦比亚、菲律宾可以选择制宪会议和全民公决两种方式之壹。墨西哥、智利、格鲁吉亚、加拿大、美国修改宪法不需要人民参与,不过,修宪程序比较严格。在印度、南非、保加利亚,宪法的某些重要条款需要较严格的程序。只有少数国家,如克罗地亚、苏里南、马来西亚,修改宪法既不需要人民参与,也没有严格的程序。 如果允许少数代表组成的修宪机关,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宪法的基本原则将难以保障。同时,本联邦宪法基于反对民粹主义的考虑,原则上不允许全民公决。在少数人组成机关负责修宪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即使按照修宪程序进行,宪法内容也不是可以随便修改的。 因此,本款规定,联邦宪法修改的内容限制包括: 第壹,基本原则不得改变。 第二,不得取消省主权、地方自治法人的自治权以及人权的核心内容,这实际上是对第壹点的解释性规定。 第三,各级议会平等、普遍、直接、秘密、自由的原则不得改变。 第四,不得损害联邦宪法法院、联邦审计院的中立性,不得废除其核心权限。 第五,本目的规定同样不得修改,如果允许修改本条,那么修宪的规定就落空了;这壹点是双向的:既不允许降低修宪的门槛,也不允许提高修宪的门槛。 联邦宪法的原则不得修改,并不意味著相关的条文不得修改,而是指上述原则的核心部分不得修改(参见巴西联邦最高法院ADI 2024-DF号裁判)。 具体而言,各项原则的保障应包括: 1、民主原则:应当符合“民主正当性链条”的要求(形式民主),同时应当确保人民对公共事务适当程度的参与(实质民主); 2、法治原则:应当实行三权分立和公共机关行为的正当性; 3、人权原则:应当保障国际法上公认的各项人权,并保障个人能够通过诉讼主张人权; 4、联邦原则:应当保障各省主权的核心部分,即本省治安和文化方面的主权,以及自主决定省政权组织形式的权力;同时还应保障各省对联邦事务的参与,即不得废除联邦理事会; 5、地方自治原则:应当保障地方自治法人对公共事业、地方公共设施及土地规划的自治权; 6、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原则:应当承认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并确保国际法得以实施; 7、共和原则:不得设置任何世袭制的公共机关。 如果联邦宪法修正案违反本条规定,那么修正案违宪、无效(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四九九号大法官解释、巴西最高法院ADI-MC 939 DF号裁判)。 第六节 预算 【说明】 本节规定预算程序。从本质上讲,预算是规定联邦收支的壹项“个别性法律”。因此,预算程序首先适用立法程序的壹般规定(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款),同时本节为预算程序设置特别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预算程序) 联邦预算,须经联邦议会同意。 联邦预算案,由联邦总理征求联邦财政部长意见后直接向联邦议会提出。联邦预算案审议过程中,联邦政府成员有义务向联邦议员提供壹切审议预算案所需的信息。 联邦议会对于联邦预算案,须经三读,并经联邦议会财政委员会发表意见后,方可最终表决。联邦议会审议认为应增加联邦预算案支出的,须经联邦总理同意。 非联邦总理提出的法律案,可能导致联邦收入少于联邦预算或联邦支出超出联邦预算的,应取得联邦总理同意,并按照联邦预算的程序表决。 提案人根据前款规定向联邦总理提出后,经过四十二日联邦总理未表示意见的,视为同意。 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预算案的审议,适用法律案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审议预算案的程序。第二款第二句特别规定联邦政府提供信息的义务,以便供联邦议员充分审议(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70, 324, 355)。 预算案与法律案类似,须经三读,包括逐项讨论的程序。但与法律案不同,第三款明确规定预算案不得“径付二读”,也就是说,财政委员会的审议时必不可少的程序,以防预算案跳过财政委员的监督,任意增加财政赤字。
第六百二十八条 (联邦理事会参与) 联邦预算案,适用第六百壹十六条及第六百壹十七条的规定;但修改财政年度预算的联邦预算案,联邦理事会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二十壹日。 联邦宪法规定联邦预算案的部分内容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的,该部分内容适用第六百壹十八条至第六百二十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的异议程序。但对于修改预算的议案,缩短联邦理事会异议期限,旨在加快预算案审议程序。
第六百二十九条 (禁止打包) 联邦预算案不得包括与联邦财政收支没有直接关联的事项,也不得包括与该财政年度无关的事项。 【说明】 本条禁止联邦政府将预算案与其他内容打包,以加快预算审议速度;同时,禁止制定长期预算,而架空联邦议会的预算职能。 由于几乎任何法律都涉及联邦财政收支,所以,在事项上,规定联邦预算案只能包括与联邦财政收支“直接关联”的事项。
第六百三十条 (联邦紧急预算) 新财政年度开始,而该财政年度联邦预算案未获通过时,可以就下列事项支出费用: (壹)维持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其他联邦法规范设立的公共机关运作,但以该规范在新财政年度开始前已公布为限; (二)根据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其他联邦法规范采取措施或履行财产义务,但以该规范在新财政年度开始前已公布为限。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紧急预算,在联邦预算未通过的情况下,保证维持公共机关正常运作,避免“政府关门”。 第七节 下属机关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议会主要的下属机关,下属机关协助联邦议会行使职权,但并非联邦议员组成,包括书记和联邦监察专员。
第壹目 联邦监察专员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监察专员。联邦监察专员是联邦议会的辅助机关,协助联邦议会监督联邦政府的行政活动;联邦监察专员不仅监察政府活动的合法性,也监察政府活动的适当性。 第六百三十壹条 (联邦监察专员的地位) 联邦议会设若干名联邦监察专员,作为联邦议会的辅助机关。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监察专员的宪法地位。 第六百三十二条 (名额和选任) 联邦监察专员的人数,由联邦议会决定。 联邦监察专员由联邦议会以无记名、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各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有权提出候选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监察专员的名额和选任。采用累积投票制旨在防止个别政党控制全部名额。 第六百三十三条 (任期和辞职) 联邦监察专员任期六年,不受联邦议会届期的限制,并可以连选连任。 联邦议会应当在联邦监察专员任期届满前二个月内选举新壹届联邦监察专员。 联邦监察专员出缺时,联邦议会应当在二个月内补选,有数人同时出缺的,应当同时补选。补选的联邦监察专员任期为原联邦监察专员剩余的任期。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监察专员的任期和辞职。
第六百三十四条 (辞职) 联邦监察专员可以随时向联邦议会议长辞职。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监察专员辞职。 第六百三十五条 (报酬) 联邦监察专员的报酬,由联邦议会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监察专员的报酬。 第六百三十六条 (职责分配) 联邦监察专员的职责分配,由联邦议会决定;但其中至少有壹人专门监察联邦军事机关,至少有壹人专门监察联邦情报机关。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监察专员的职责分配。军事机关和情报机关自身工作具有隐秘性,更容易产生侵害人权的风险。特别是,近年各国情报机关频繁发生非法监听的事件,有必要加强对情报机关的监督。因此,本条规定至少有壹人专门监察军事机关,至少有壹人专门监察情报机关。 第六百三十七条 (禁止兼职) 联邦监察专员不得兼任任何公职,不得兼任任何有报酬的工作,也不得担任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 【说明】 本条禁止联邦监察专员兼职,以确保其公正履行职责。 第六百三十八条 (联邦监察范围) 联邦监察专员对联邦政府及其下属机关以及联邦设立的公法人的壹切活动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监察;但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权限内的事项,或者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的事项,不受联邦监察专员监察。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监察专员的监察范围。联邦监察专员的职责是监察公共机关的活动,而不监察公职人员的非职务行为。监察包括合法性的监察,也包括适当性的监察。 此外,由于实行法官独立,因此,法院不属于联邦监察专员的监察范围。 第六百三十九条 (报告) 联邦监察专员应当在每年第壹季度向联邦议会提交上壹年度工作情况的年度报告;联邦监察专员离任后三个月内,应当向联邦议会提交离任年度工作情况的报告。 联邦监察专员可以随时向联邦议会提交其他报告。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监察专员的定期报告义务和报告权。 第六百四十条 (协助义务) 联邦监察专员行使职权有必要时,任何公共机关都应当提供协助。 【说明】 本条规定公共机关对联邦监察专员的协助义务。
第六百四十壹条 (助手) 联邦监察专员可以聘用适当数量的助手协助其履行职责,助手的人数由联邦议会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监察专员的助手。 第六百四十二条 (工作方式) 联邦监察专员在联邦议会或相关委员会的指示下工作。委员会的指示与联邦议会的指示不同的,联邦议会的指示优先。 联邦议会或相关委员会的没有提出指示时,监察专员根据自己的判断工作。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监察专员的工作方式。
第六百四十三条 (调查权) 联邦监察专员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壹)请求监察范围内的公共机关提供必要的文件或物品; (二)向相关的公职人员询问与其职务有关的事项; (三)进入监察范围内的公共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联邦监察专员不得向法院或检察机关调查其正在办理的案件。 第六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联邦监察专员的调查。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监察专员的调查权。联邦监察专员只能对公共机关采取强制调查措施,不能对个人采取强制调查措施。 第六百四十四条 (特定事项的监察开始) 联邦监察专员接到个人对监察范围内特定事项的投诉,或者联邦议会或相关委员会的指示其监察特定事项时,联邦监察专员应当开始该事项的监察工作。 联邦监察专员有权自行决定对特定事项开始监察。 【说明】 本条规定对特定事项监察的开始,包括联邦议会或联邦委员会的指示、个人投诉或者联邦监察专员自行决定三种情况。 第六百四十五条 (特定事项的监察报告) 联邦监察专员对特定事项调查完毕后,应当向联邦议会提交监察报告,其中可以包含对相关公共机关的建议;该报告应同时送交相关公共机关,由于个人投诉而开始监察的,或者在监察过程中收到相关投诉的,并应通知投诉人。 联邦监察专员在调查特定事项过程中,根据调查情况,可以随时向联邦议会提交监察报告;由于个人投诉而开始监察的,或者在监察过程中收到相关投诉的,并应通知投诉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监察专员的监察结论。
第二目 书记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议会书记。 第六百四十六条 (人数) 联邦议会设若干名书记,具体人数由联邦议会决定。 【说明】 本条系联邦议会书记的壹般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书记的任命) 有权提名的书记人数,依照各党团委员及非党团联邦议员的人数,按圣拉古最高平均数法分配于各党团及非党团议员。 党团提名的书记人选,由党团会议决定;非党团联邦议员均可提名的书记人员,通过公平抽签决定。 书记出缺时,由相应的党团或非党团联邦议员补选。 【说明】 本条规定的书记的任命程序。 第六百四十八条 (职责) 书记负责联邦议会、委员会和主席团会议的下列工作: (壹)记录会议并作成会议笔录; (二)制作选票,协助投票及点票; (三)整理和分发相关文件; (四)作成发言人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文书工作。 书记在主持相关会议的人指示下处理前款规定的工作。 【说明】 本条规定的书记的职责。 第六百四十九条 (工作分配) 书记工作的分配方案,由联邦议会决定;负责特定工作的具体人员,通过公平抽签确定。 【说明】 本条规定的书记的工作分配。 第六百五十条 (报酬) 书记的报酬,由联邦议会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书记的报酬。 第六百五十壹条 (任职期限) 联邦书记任职至本届联邦议会终止时为止,联邦议会书记不设试用期。 上壹届联邦议会的书记,在新壹届联邦议会未重新选任书记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说明】 本条规定,上壹届联邦议会的书记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选任新的书记为止。
第六百五十二条 (适用公务员的规定) 联邦议会书记,除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联邦公务员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书记适用联邦公务员的规定。
第三目 警察 第六百五十三条 (警察及治安) 联邦议会设警察,负责联邦议会及附属机构工作场所的治安。联邦议会警察由议长指挥。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自行设置警察负责治安,排除联邦内政部的职权(第七百壹十壹条第二款)。
第六百五十四条 (警察) 联邦议会警察的人数、报酬,由联邦议会决定。 联邦议会警察任职终身,试用期为壹年,但联邦议会决定任用临时警察的除外。 联邦议会警察,除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联邦公务员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警察的相关事项。
第六百五十五条 (搜查和扣押) 未经议长同意,任何公共机关不得搜查联邦议会及附属机构工作场所,也不得扣押联邦议会及附属机构工作场所内的物品。 前款规定中,议长对搜查和扣押的决定明显没有理由的,申请搜查或扣押的公共机关或者有利害关系的联邦议员,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诉讼。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议会自行负责警察和治安事务,以及联邦议会场所不受搜查、物品不受扣押的权利,以确保其他公共机关不会干扰联邦议会行使职权。 然而议长对搜查和扣押的决定,是否拥有自由裁量权,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肯定说(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8, 251, 273)。但本联邦宪法认为,禁止搜查和扣押,需要合理平衡联邦议会正常运作和其他公共机关职权之间的冲突,因此,本联邦宪法仅赋予议长有限的裁量权;议长的决定明显没有理由时,联邦宪法法院可以改变其决定。 第三章 联邦理事会 【说明】 立法机关通常存在壹院制和两院制两种组成方式。 实行壹院制的,几乎都是单壹制国家,例如韩国、台湾、葡萄牙、东帝汶、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希腊、秘鲁、厄瓜多尔、印尼、蒙古、乌克兰、格鲁吉亚、立陶宛、克罗地亚、塞尔维亚、吉尔吉斯、苏里南、新西兰、保加利亚、以色列、挪威。 历史上的两院制,或者是分别代表贵族和平民两个阶级,或者是分别代表国王和人民,少数国家保留至今,但贵族院权力越来越小,例如英国、加拿大、马来西亚。但在当代社会已经不存在这样的必要。当代实行两院制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壹,联邦制国家中,设置另壹个代表联邦成员的议院,例如瑞士、德国、奥地利、巴西、比利时、阿根廷、墨西哥、波黑、印度、澳大利亚、美国。 第二,单壹制国家中,设置代表地方的议院,例如西班牙、法国、南非。 第三,设置两个议院的目的在于互相制衡,例如荷兰、日本、意大利、波兰、乌拉圭、哥伦比亚、巴拉圭、罗马尼亚、捷克、菲律宾;智利目前也转向此类。1948年荷兰修宪时保留议会第壹院(荷文eerste kamer)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防止民粹主义的考虑(“防止她脾气暴躁的妹妹过于冲动”[荷文overijling diende te voorkomen van hare driftige zuster]);但这种情况下的两院制常常引起立法拖延,而遭到批评。 第四,由贵族院演变而来,例如英国、加拿大、马来西亚。 在两院制的国家中,通常壹个议院由全国人民按照平等原则选举产生,而另壹个议院存在不同设计方案: 1、地方人民直接选举的“参议院”制:如瑞士、西班牙、日本、波兰、巴西、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智利、巴拉圭、罗马尼亚、澳大利亚、捷克、美国; 2、地方议会选举的“参议院”制:如奥地利、荷兰、比利时、法国、波黑、印度、南非; 3、地方政府任命的“理事会”制:如德国。 4、政府首脑提名、国家元首任命的“贵族院”制:如英国、加拿大、马来西亚(但马拉西亚部分上议院议员由地方议会选举产生)。 5、全国选举产生的“参议院”制:菲律宾。 本联邦宪法基于联邦制的原则,同样实行两院制。但在本联邦宪法中,两院在立法程序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联邦议会为主导,而联邦理事会仅在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对部分法律案行使同意权,对部分法律案行使异议权。 本联邦宪法中,大部分立法权归联邦,大部分行政权归省,因此代表省的另壹个议院,由省政府委派更合适,即实行“理事会”制。 联邦理事会,由各省向联邦派驻的代表组成,系各省参与联邦事务的机构。联邦理事会虽由各省行政首长任命,但性质上属于立法机关。 在联邦理事会中,各省代表按照行政首长指示统壹投票(第六百六十九条)、统壹提案(第六百六十七条)。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本联邦宪法规定的联邦制度,联邦享有大部分立法权,少量行政权;州享有大部分行政权,少量立法权;因此,虽然立法机关实行两院制,但采“理事会”制度,不采“参议院”制度,更加符合本联邦宪法的权力划分方式。 第六百五十六条 (权限) 联邦理事会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对联邦立法和联邦议会的其他议案行使提案权、异议权或同意权。 联邦宪法对联邦理事会的权限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实行两院制的国家,对两院权限主要有以下不同规定: 1、两院立法权限基本相同,例如瑞士、意大利、巴西、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智利、哥伦比亚、波黑、罗马尼亚、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菲律宾。 2、下议院立法权限大于上议院,按照上议院权限由大到小,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法律案均需两院通过,但上议院没有提案权,如荷兰; (2)上议院仅对部分议案有同意权,对其他法律案只有异议权,如德国、法国、南非; (3)上议院仅对部分议案有同意权,对其他法律案不参与,如比利时; (4)上议院仅对议案有异议权,但上议院提出异议,下议院需要更多的票数才能通过议案,如日本、波兰、西班牙、捷克; (5)上议院仅对议案有异议权,如奥地利。 (6)上议院只有推迟议案通过的权力,如英国、马来西亚。 事实上,在联邦国家,上议院的权限与其产生方式以及联邦与联邦单位之间权限划分有关。在本联邦宪法中,联邦理事会代表省政府,直接涉及到省利益的法律,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其他法律,联邦理事会只有异议权。此外,联邦理事会还有联邦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力,例如选举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权力(第八百〇四条)。 第六百五十七条 (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的议案) 联邦议会的下列议案,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壹)修改联邦宪法; (二)批准将部分主权转让给国际组织的条约,以及涉及联邦与此种国际组织关系的任何议案; (三)省执行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法规时,对省行政机关或省设立的公法人的组织或行政程序作出规定的; (四)规定省在联邦指示下执行联邦法律的; (五)规定所得税在联邦与省之间分配比例的联邦法律,以及减少省分享的所得税份额的联邦法律; (六)与联邦和省之间、省和省之间的财政补助有关的议案; (七)省执行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法规时,增加省承担的费用的; (八)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的规定,联邦对国际组织或外国承担财政支付或补助义务时,增加省或地方自治法人对此种财政支付或补助义务负担份额的; (九)与省法官或省检察官任职资格或条件有关的; (十)与省法官纪律处分或职务变动有关的; (十壹)与省法院组织、事务分配及职权行使有关的; (十二)改变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或省高级法院上诉的案件范围的; (十三)改变省法院管辖案件的诉讼费用数额的; (十四)规定省法院的案件由法官以外的其他人参与审判的; (十五)涉及同壹项税收在各省之间分配及避免各省重复征税的; (十六)联邦宪法规定的其他议案。 联邦议会批准国际条约时,如果同类内容的法律案应当经过联邦理事会同意,则批准该国际条约同样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前二款规定中,单纯增加省的权限并且不增加省的财政负担的议案,不需要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的议案范围。总体原则是,涉及省的主权或者财政收支,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联邦理事会的核心职权系联邦原则的组成部分,不得通过修改联邦宪法予以剥夺(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四款)。
第六百五十八条 (组成) 联邦理事会由代表各省的联邦理事组成。 各省的联邦理事人数根据联邦最近壹次人口普查数据确定: (壹)人口不超过联邦总人口百分之三的,三名; (二)人口超过联邦总人口百分之三、不超过联邦总人口百分之四的,四名; (三)人口超过联邦总人口百分之四、不超过联邦总人口百分之五的,五名; (四)人口超过联邦总人口百分之五的,六名。 【说明】 本条规定各省的联邦理事人数。联邦理事的人数既兼顾各省平等,也兼顾各省人口差异。 在性质上,联邦理事会是理事个人组成的机关,而不是各省作为公法人组成的机关。不过,理事事实上仍然与各省密不可分,其行使职权时受省行政首长指示,并且同壹省的理事应当共同提案和共同表决。
第六百五十九条 (联邦理事任免) 联邦理事由各省行政首长从省政府成员中任命,也可以任命自己为联邦理事;各省行政首长有权随时罢免联邦理事。 联邦议员不得兼任联邦理事。 联邦理事丧失省政府成员资格时,联邦理事资格同时丧失。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的任免。联邦理事实际上是省政府的代表,即联邦理事由省行政首长从省政府成员中任命。 省系多党联合执政的,各党的联邦理事会席位由各党协议安排,但在程序上,仍然由省行政首长任免。 联邦理事系省政府成员,其权利义务主要依赖于省政府成员的身份,因此也不享有与联邦议员类似的个人权利(如拒绝作证权、不受羁押的权利、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权利等)。
第六百六十条 (人数变化) 联邦人口普查导致某个省的联邦理事人数变化的,自联邦人口普查结果公布时,发生效力。某个省的联邦理事人数减少的,该省行政首长对联邦理事身份变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该省联邦理事连续任职时间,任职时间较短的丧失联邦理事资格;数人任职时间相同的,出生日期较晚的丧失联邦理事资格;数人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各省的联邦理事人数变化时的处理方式。
第六百六十壹条 (理事行使职权) 联邦理事行使职权,受本省行政首长指示。但联邦理事在联邦理事会内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本省行政首长指示的,不影响其行为在联邦理事会内的效力。 【说明】 与联邦议员独立行使职权不同,联邦理事按照省行政首长指示行使职权。 但是,本省行政首长指示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影响其行为的对外效力。例如理事没有按照指示提出议案或者投票,本人可能被撤换,但其在联邦理事会内的行为效力不受影响(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6, 310, 332)。
第六百六十二条 (无额外报酬) 联邦理事不得仅因担任联邦理事职务而领取额外报酬。 【说明】 联邦理事同时兼任省政府成员,代表本省行使联邦理事职权是其本职工作的壹部分(第六百六十二条),因此不应领取额外报酬。
第六百六十三条 (理事长) 联邦理事会理事长由全体联邦理事选举,任期壹年。 第五百四十二条至第五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联邦理事会;其中,关于联邦议会议长的规定,适用于联邦理事会理事长。 联邦理事会现任理事长任期届满前壹个月内,任何壹名联邦理事均可提议举行下壹任理事长选举。联邦理事会理事长出缺的,下壹次联邦理事会会议,应当选举理事长。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理事长。理事长负责主持联邦理事会会议。
第六百六十四条 (会期) 联邦理事会的开会及闭会时间,由联邦理事会决定。但任何情形下,联邦总统、联邦总理、联邦理事会理事长、任何壹省委派的所有联邦理事,有权召集联邦议会会议。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的会期。
第六百六十五条 (常设委员会) 联邦理事会的常设委员会由各省委派的委员组成,每省壹名。 常设委员会的各省委员由各省行政首长任免,该委员可以同时是联邦理事,也可以是本省其他政府成员。 除联邦宪法或联邦理事会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联邦理事会关于会议和表决方式的规定,适用于常设委员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常设委员会的组成。常设委员会完全体现各省平等,每省代表均为壹人。
第六百六十六条 (议程) 理事长决定联邦理事会的议程;但任何壹个省出席的理事可以共同表示异议,此时由联邦理事会表决。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的议程。
第六百六十七条 (提案) 任何壹个省委派的理事均有权共同向联邦理事会理事长提出议案。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的提案权。同壹省的联邦理事应当共同行使职权,基于此原则,提案权也是由同壹省的联邦理事共同享有。来自同壹省的理事未全部参与提案的,则提案无效。
第六百六十八条 (议事方式) 第五百六十四条至第五百七十条以及第五百七十七条至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除关于党团的规定外,适用于联邦理事会。但第五百六十四条第壹款中,联邦议员有列席联邦理事会的权利;对于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异议权和提议权、第五百八十壹条规定的提出修改建议的权利和提议交由委员会审议的权利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提出终止审议的权利,任何壹名理事均享有该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列席、质询、治安、公开或秘密会议以及审议议案的规定,适用于关于联邦议会的规定。
第六百六十九条 (投票方式) 联邦理事会表决采用记名投票。 联邦理事会投票时,同壹省的理事投票内容必须相同;若投票内容不同,则该省全部理事的投票无效。但壹个省的部分理事未投票、投无效票或投空白票,不影响其他理事投票的效力。 即使联邦理事会的议案仅涉及特定省的利益,代表该省的理事的投票权仍不受影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的投票规则。 本条明确同壹省理事的投票内容相同。若投票内容不同,则全部投票无效。 第三款明确联邦理事会不采取回避。
第六百七十条 (决议方式) 联邦理事会或委员会的决议,除联邦宪法另有规定外,以简单多数表决;赞成与否决票数相等的,视为否决。 联邦理事会对任何议案最终表决时,须全体联邦理事过半数出席,方可通过;投票期间联邦理事出现在投票地点的,即为出席。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的决议方式。
第六百七十壹条 (更正笔误) 联邦理事会已经通过的议案,存在明显的笔误,任何壹名联邦理事可以随时提请联邦理事会决议更正。 【说明】 本条规定更正笔误的简易程序。
第六百七十二条 (书记) 联邦理事会设若干名书记,具体人数由联邦理事会决定。 联邦理事会的书记由联邦理事会任命。 联邦理事会的书记任期不受限制,试用期为壹年。 第六百四十八条至第六百五十条、第六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联邦理事会的书记;其中联邦议会的职权由联邦理事会取代。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的书记。
第六百七十三条 (会议地点) 联邦理事会的工作场所,由联邦理事会决定。 联邦理事会及委员会的会议,均应在联邦理事会的工作场所内举行。 联邦理事会及委员会的会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联邦理事会的工作场所内举行的,召集会议的人可以决定在其他地点举行。 由于战争、叛乱、灾害或其他原因,联邦理事会及委员会的会议无法在特定地点举行的,召集会议的人可以决定举行远程会议。 【说明】 本条规定会议地点。
第六百七十四条 (治安) 联邦理事会的工作场所,与联邦议会在同壹建筑物内的,其治安由联邦议会警察负责,与联邦议会不在同壹建筑物内的,其治安由联邦内政部负责。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的治安。
第六百七十五条 (议事规则) 联邦宪法未规定的事项,联邦理事会可以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联邦理事会的议事规则应当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理事长解释议事规则;但任何壹个省的联邦理事对其解释共同提出异议的,由联邦理事会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的议事规则。 第四章 联邦政府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政府,同时规定联邦间接行政。 本章第壹节规定联邦政府的组织,第四节规定联邦直接行政,即由联邦政府各部门处理行政事务;第五节规定联邦间接行政,即由联邦设立的公法人处理行政事务。 第壹节 联邦总理的任免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总理的任免。 第壹目 选举联邦总理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总理选举程序。为提高效率,不实行联邦总统提名的制度。 第六百七十六条 (新壹届联邦议会的选举) 新壹届联邦议会首次会议时,应当开始选举新联邦总理。 【说明】 本条规定,新壹届联邦议会首次选举即开始选举新联邦总理。但事实上,联邦总理人选更多的是通过政党协商选出的。如果协商顺利,可以立即选出联邦总理,如果协商不顺利,选举过程可能极其漫长。
第六百七十七条 (出缺) 联邦总理因辞职、死亡、长期性无法履行职责或其他原因出缺的,联邦议会在会议期间的,应当在出缺后次日开始选举联邦总理。联邦议会在休会期间的,联邦议会议长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联邦议会重新选举联邦总理。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理出缺时重新选举。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候选人提名) 选举联邦总理过程中,四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提出联邦总理候选人,该提名须经候选人书面同意。 联邦议员撤回候选人提名,应当经过全体提名人同意,但提名人已经丧失联邦议员资格的,无需其同意。 候选人被任命为联邦总理前,可以随时撤回同意,此时视为撤回提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理候选人的提名。如联邦总理人选久拖不决,可能影响候选人转任其他职务,因此,本条允许候选人撤回同意。
第六百七十九条 (不进行讨论) 联邦议会选举联邦总理,不进行讨论。 【说明】 联邦总理人选更多的需要通过政党协商,签订组阁协议,在联邦议会里讨论不仅无意义,而且阻碍了政党协商。
第六百八十条 (绝对多数选举联邦总理) 联邦议员根据第六百七十八条提名联邦总理候选人后,应当立即进行表决,候选人得到全体联邦议员过半数同意的,联邦议会议长应当向联邦总理提请任命其为联邦总理,联邦总统应任命联邦议会选出的人。 【说明】 本条规定绝对多数选举联邦总理的程序。
第六百八十壹条 (相对多数选举联邦总理) 自开始选举联邦总理起经过十四日,联邦议会仍未能以绝对多数选出联邦总理的,经四分之壹以上联邦议员请求,联邦议会应当对全部已提名但尚未撤回的候选人进行表决。表决时,每壹名联邦议员最多选择壹名联邦总理候选人。 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得到全体联邦议员过半数同意的,应当根据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任命联邦总理。未得到全体联邦议员过半数同意的,联邦议会议长应当提请联邦总统任命得票最多的人为联邦总理;得票最多的有数人的,联邦议会议长应当提请联邦总统择壹任命。此时,联邦总统可以任命其为联邦总理,也可以解散联邦议会。 【说明】 本条规定相对多数选举联邦总理的程序。 议会制下,联邦总理由联邦议会选举产生,理想情况下,应当以绝对多数选出联邦总理。联邦议会选举实行5%门槛(第四百七十三条),根据实务经验,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只有四至六个党进入议会,壹般不会出现政党林立、相互拆台的现象,通过政党之间的协商能够选出多数政府。 但是,在联邦议会无法选出多数政府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以相对多数选出少数政府,并交由联邦总统选择任命少数政府或者解散议会。
第六百八十二条 (未能选举联邦总理) 自开始选举联邦总理起经过十四日,联邦议会仍未能向联邦总统提出任何人选的,四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共同向联邦总统提出解散联邦议会的请求,联邦总统应当立即解散联邦议会。 前款情形下,联邦总统也可以自行决定解散联邦议会。 【说明】 本条针对少数政府都无法选出的极端情形,也就是连四分之壹的联邦议员的共识都无法达成,此时,联邦议会实际上已经完全无法运作,四分之壹联邦议员和联邦总统有权解散联邦议会。
第二目 不信任案 【说明】 本节规定不信任案。
第六百八十三条 (联邦议会提出的不信任案) 任何四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共同提出新的联邦总理人选,从而提出对现任联邦总理的不信任案。 前款规定的提案不进行讨论。不信任案提出四十八小时后,四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提议对该提案进行表决。 新的联邦总理人选经表决得到全体联邦议员过半数同意的,联邦议会议长应当提请联邦总统任命新联邦总理。此时联邦总统应免除原联邦总理的职务,按照联邦议会的请求任命新联邦总理。 【说明】 议会制下,政府对议会负责。但为防止议会动辄倒阁,致使政府无法正常行使职权,频繁引发政治危机,许多议会制国家都规定,议会倒阁权应当限于提出“建设性不信任案”,即议会罢免总理的同时,必须以绝对多数提出新的总理人选,方可倒阁。该制度始于1949年的德国,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确立这样的制度,例如波兰、比利时、西班牙等。 联邦议会不信任联邦总理,但又无法以绝对多数选出新联邦总理,则联邦政府只能以少数政府运作。解决途径是通过政党协商选出绝对多数的新联邦总理,或者解散议会(第六百八十四条) 本条第二款规定提案与投票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目的是给予各政党充分协商的机会。 与第六百八十四条不同,提出“建设性不信任案”,并不需要任何理由。过半数联邦议员基于自身的政治判断,重新选出总理,既不会影响政府运作,也不会损害其他政党参政的权利,因此,也不必要求“建设性不信任案”某种理由(参见比利时最高行政法院2011年7月11日214529号裁判)。
第六百八十四条 (联邦总理提出的不信任案) 如联邦总理请求联邦议会对是否信任进行表决,而未取得联邦议会绝对多数信任,联邦总理可以请求联邦总统解散联邦议会。如联邦议会在联邦总理提出请求后十四日内根据第六百八十三条另行选出联邦总理,则解散请求失效,联邦总统应任命选出的新联邦总理。 前款规定的提案不进行讨论。联邦总理提案经过四十八小时后,四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提议对该提案进行表决。 联邦总理不得在其信任未受任何怀疑的情况下,提出第壹款规定的请求。 联邦总理请求解散议会的,联邦总统应当对联邦总理是否违反第三款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联邦总统认为其未违反第三款规定,应当立即解散议会,否则,联邦总统应当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理解散议会的权利,这也是解决少数政府的壹种途径。 联邦总理决定解散议会的情况下,联邦议会可以以绝对多数重新选出新联邦总理,从而阻止联邦议会解散。这种情况下,由于少数政府问题已经解决,则无需在解散联邦议会。 本条第二款的目的同样是给予各政党充分协商的机会。 壹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联邦总理能否故意让执政党议员给自己投不信任票,从而达到解散议会的目的,例如科尔1983年解散德国联邦议会、施罗德2005年解散德国联邦议会,均系执政党故意让议员投不信任票的情况,从而引发合宪性的争议。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虽然认为这两次议会解散合宪,但同时指出,联邦总理解散联邦议会必须符合解决少数政府问题的目的,也就是说,只有在其支持确有疑问时方可解散联邦议会,并且,联邦总统有权审查其解散联邦议会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目的(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2, 1,认定科尔1983年解散德国联邦议会合宪;BVerfGE 114, 121,认定施罗德2005年解散德国联邦议会合宪)。 这种观点是值得赞同的,联邦总理为消除潜在的不信任因素而解散联邦议会重新大选,仍符合本条款规定的目的;即使仅仅是执政党内部的分歧,同样可以作为联邦总理解散议会的理由。但在对联邦总理没有任何怀疑的情况下,联邦总理故意解散联邦议会重新大选,则意味著执政党有随时决定大选时间的机会,它可以根据选情变化对其他政党不公平,对自由民主制度的存续也是巨大的风险。 因此,本条第三款接受这种观点,旨在防止联邦总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八十八条),滥用解散议会的权利,故意让执政党议员给自己投不信任票,在选情有利的情况下故意解散联邦议会、重新选举,从而争取更长的执政时间。本条第四款则赋予联邦总统的违宪审查权。
第二节 组织 【说明】 本节联邦政府的组织。 第六百八十五条 (组成) 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联邦内政部长、联邦外交部长、联邦国防部长、联邦司法部长、联邦财政部长、联邦交通部长、联邦教育部长、联邦经济部长、联邦卫生部长、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任、联邦法官委员会主任、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其他联邦法律规定必须设置的联邦部会首长、联邦总理决定设置的联邦部会首长若干人组成。 除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其他联邦部会首长的数量及名称,由联邦总理决定。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内阁的组成包括:第壹,联邦总理;第二,联邦宪法规定的十三个部会首长;第三,法律规定的部会首长。 对于部会的设置,联邦总理有壹定的自由选择权,并可决定部会首长职权(第六百九十四条第壹款),已足够满足其施行政策的需要。为机构精简的目的,本联邦宪法没有规定“不管部长”。
第六百八十六条 (联邦政府其他成员的任免) 联邦各部会首长,由联邦总理提请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总统应依其请求任免。 联邦总理应从联邦各部会首长中任命壹名联邦副总理。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政府其他成员及联邦副总理的任免程序。 绝大多数议会制和半总统制国家,都规定联邦总理任免其他阁员,维护内阁的统壹性;议会只能通过罢免总理的方式罢免整个内阁,不能单独罢免壹名阁员。只有少数国家允许议会罢免任何壹名阁员,例如荷兰、波兰、意大利、乌拉圭、挪威,另外比利时也曾实行过这样的的制度: 1、在荷兰,虽然阁员由首相任免,但议会两院可以罢免阁员。这项权利是不成文的,乃是1866年以来的宪法习惯。不过议会第壹院能否罢免全体阁员,仍存在疑问,现实中,议会第壹院极少提出个别阁员的罢免案,并且仅在2012年提出过壹次全体阁员的罢免案。 2、在波兰,议会同样可以罢免阁员(参见《波兰宪法》第158条)。 3、比利时也曾在1980年代实行过这样的制度(参见《比利时关于1980年8月10日宪法改革的特别法》第71条)。 4、南非有两种不信任案:议会对总统以外的内阁成员的不信任案,以及对全部内阁不信任案(参见《南非宪法》第102条)。 然而,议会罢免阁员的制度,不利于阁员之间的合作和执政联盟的稳定;而且,由于阁员由总理任命,议会即使罢免阁员也不能真正影响总理施政。因此,本联邦宪法不采用这样的做法。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维护联邦总理和阁员之间的相互信任,因此,联邦总理可以自由任免联邦阁员,而不需要审查是否具备正当理由(参见比利时最高行政法院2012年2月14日217984号裁判)。
第六百八十七条 (就职和宣誓) 联邦政府各成员应当在联邦总统面前宣誓就职。 第四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联邦政府各成员。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联邦政府成员像总统壹样,需要宣誓。
第六百八十八条 (对外代表) 联邦总理对外代表联邦政府;联邦各部会首长对外代表该部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理及各部会首长的对外代表权。
第六百八十九条 (代行职权) 联邦总理因故不能视事,或联邦总理出缺尚未任命时,由联邦副总理代行其职权。联邦副总理亦不能视事或出缺的,由联邦政府其他成员依次序代行其职权,具体次序由联邦政府议事规则规定。 联邦政府其他成员因故不能视事,或出缺尚未任命时,联邦总理应指定联邦政府成员其中壹人代行其职权,联邦总理也可以亲自代行其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总理和联邦政府其他成员的代理问题。
第六百九十条 (禁止兼职) 除联邦议员、省议员、地方自治法人议员,或者国际条约、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联邦政府成员可以兼任的职务外,联邦政府任何成员不得兼任任何其他公职,不得兼任任何有报酬的工作,也不得担任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 联邦法律规定联邦政府成员可以兼任的职务,但在性质上不得与联邦政府成员本职冲突。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政府成员的兼职。 总统制下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相互分立,不能兼任,但议会制和议会总统混合制国家则存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兼任的问题,有以下几种不同制度: 1、强制壹元化:全部阁员都必须是议员,只有部分英美法系国家采取这种制度,例如英国、印度、南非、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马来西亚。 然而,在英国,如果首相选择非议员进入内阁,国王会任命其为上议院议员,事实上首相选择阁员的范围不受限制。 2、部分强制壹元化: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这种制度,例如日本、加纳规定半数内阁成员必须同时是议员;以色列规定总理必须同时是议员, 3、不设限制:内阁成员,可以是议员也可以不是议员。大多数议会制和半总统制国家都不设限制,例如德国、比利时、葡萄牙、东帝汶、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波兰、法国、奥地利、西班牙、意大利、希腊、乌克兰、格鲁吉亚、立陶宛、波黑、克罗地亚、塞尔维亚、吉尔吉斯、罗马尼亚、捷克、保加利亚、挪威。 4、部分强制二元化:如蒙古。2001年修宪后,蒙古不设限制,但2019年修宪后,蒙古改为部分强制二元化,只允许总理和最多4名其他阁员兼任议员。 5、强制二元化:不允许立法机关成员兼任行政机关成员。几乎所有的总统制国家都采强制二元化,例如巴西、阿根廷、墨西哥、智利、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巴拉圭、印尼、台湾、韩国、美国、菲律宾。部分议会制和半总统制国家也采二元化,例如秘鲁、乌拉圭、瑞士、荷兰、苏里南;2001年以前的蒙古也采二元化。 二元化的本意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互分离和制衡,但议会制下议会凭借对政府的人事权,政府通常无法真正独立;议会和政府在人事上的分立,反而可能妨碍组阁协商。反之,壹元化限制了总理选择阁员的范围,也是毫无必要的。因此,本联邦宪法不设任何限制,在这样的制度下,通常总理和壹部分阁员兼任议员,另壹部分阁员不兼任议员。同时,本联邦宪法也不禁止其兼任其他民意代表,包括省议员或地方自治法人议员等。 国际条约、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可以允许联邦政府成员兼任其他职务,例如兼任国际组织的公职人员,或者兼任国内公法人的公职人员。 同时,第二款特别明确,联邦法律允许兼任的职务,在性质上不得与本职存在冲突。例如联邦政府成员兼任公立大学校长,违反大学自治原则(第四百壹十壹条),二者性质上冲突,因此,联邦法律不得允许联邦政府成员兼任公立大学校长。
第六百九十壹条 (禁止联邦议会议长兼任) 联邦议会议长不得兼任联邦政府成员。 【说明】 议会制下,联邦议员通常可以兼任联邦政府成员。但是联邦议会议长有主持联邦议会的权力(第五百六十壹条),如果兼任联邦政府成员,可能妨碍联邦议会监督联邦政府。因此,本条禁止联邦议会议长兼任联邦政府成员。
第六百九十二条 (联邦政府成员的任期) 联邦政府成员的任期,在新壹届联邦议会首次集会时终止。但联邦总统未任命新联邦总理前,原联邦政府成员应继续履行职责,但除紧急情况外,不得任免联邦各部会首长,也不得订立或修改无需联邦议会批准的国际条约、联邦行政法规、联邦行政规则或其他法规范。 联邦总统任命新联邦总理时,原联邦政府全体成员任期自动终止。 【说明】 议会制下,内阁对政府负责,联邦议会换届时,内阁即应自动免职(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三八七号大法官解释)。联邦总理变更时,其他内阁成员同样自动免职。 根据本条第壹款第二句规定,若联邦议会暂时无法选出联邦总理,则采用看守内阁自动留任的制度,以应对该危机。然而,看守内阁并非普通的内阁,其职权自应受到限制。原则上,看守内阁只能维持现状,除紧急情况下,不能进行重大的人员调整和政策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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