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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共和的基本精神
送交者: 伯恩施坦 2022年08月19日00:37:01 于 [天下论坛] 发送悄悄话

作者 袁红冰 写于不同历史时期 整理于二零二二年

前言

   一、 生命的原则

   自由是生命的原则。

   在我的哲学视野中, 自由不是本能的放纵或理性的启示, 而是情感的爱恋; 自由不是对自然的服从, 而是对自然的超越; 自由不是客体的、 先在的, 而是主体的创造---- 自由就是主体意志对客体必然性的超越, 对宿命的超越。 因为, 生命就是在挣脱必然性的束缚的过程中, 在从自然脱颖而出的过程中, 获得独立于万物的命运的。

   当生命以主体的目光注视自然时,现象世界便从纯然客体之雾里浮现出来。 主体的注视, 那是撕开纯然的客体之雾的利爪, 那是现象世界的揭幕人。 因为, 主体和客体的对峙, 乃是现象世界的基础;客体只有在主体的意识之镜中,才能呈现为姿态万千的现象世界。 没有主体的注视, 现象世界就只是永恒黑暗中的可能, 就是无意义的存在。

   正是情感给了生命以主体的目光。

   本能是生命与客体必然的重迭之处, 是将生命与自然联为一体的纽带, 是生命存在的实体性基础。 本能没有创造意义和价值的能力, 本能只以" 存在即真理" 作为生命的原则。 因此, 本能不是主体意识的源泉。

   理性是一种生命能力。这种能力的特点在于, 从自然中挖掘客体的规律, 并以此在深度和广度上扩展生命存在的时- 空。  由于理性只是从自然中挖掘客体规律的能力, 本质上只是一种发现的能力, 因此, 从形式的角度, 理性是主体的; 从内涵的角度, 理性则是客体的, 理性的生命就在于符合客体规律。 所以, “符合自然规律的存在”就成为理性的生命原则; 所以, 理性只发现客体规律, 而不创造属于主体的意义和精神价值, 因为, 客体中挖掘不出主体意义, 自然中发现不了主体的价值观---- 自然中本来就只有客体知识, 而没有主体所追求的意义。

   情感是使生命懂得爱和恨, 懂得欢笑与悲泣的能力。 对自由的爱和对宿命的恨, 是情感最深刻的冲动。 就在这爱和恨中, 情感编织意义的诗篇; 就在这爱和恨中, 生命体现着主体的原则。 情感能力是唯一只属于生命, 而不与任何外在者分享的生命真实, 主体的意境性真实。 情感以对意义和价值观念的创造, 成为主体意识的根据。 在情感看来, 必然不是神圣的, 超越必然构成的宿命才是神圣的; 存在不是主要的,高贵、自由、美丽的存在才是生命的原则。

   人是自身的尺度――人以情感而成为自身的尺度。

   以本能为本体的生命是卑俗的、肮脏的, 因为, 它使生命降低到兽群的水平, 使生命降低到为存在而存在的过程; 以理性为本体的生命是虚伪的, 苍白的, 因为, 它以客体的真实压抑了情感的真实, 它使生命成为意义之下的动物; 以情感为本体的生命, 才是真实的生命, 才是体现自由原则的生命, 才是意义的存在, 才是创造高贵人格的希望。

   人是万物的尺度。人以意义, 以生命的自由原则而成为万物的尺度。 生命既是自然中的存在, 又必须以对自然的超越体现自由的原则。 作为自然中的存在, 作为物性的存在,生命永远无法从客体存在的角度最终摆脱客体必然性构成的宿命之路, 同时, 生命又必须以猛兽的高傲和强悍撕碎宿命, 才能实现精神自由的原则---- 这是生命悲剧性的最深刻的根源。

   生命作为自然中的有限存在, 不可能从客体的意义上最终获得宿命之上的自由, 因为, 任何有限者都拖着必然性的阴影行进。 但是, 生命凭借情感的能力, 可以用爱和恨铸造一个由意义和价值观,由诗意和美构成的人文世界。 人文世界本质上不是自然的客体存在, 而是自然之上的意境存在; 不是客体的真实, 而是主体意境的真实; 不是物的, 而是精神的; 不是必然的宿命的王国, 而是自由的土地。 正是在这个人文世界中, 生命书写属于主体的史诗, 展现生命自由的原则, 实现生命的意义, 创造超越自然历史的人类的历史---- 自由就是高于自然、高于宿命的意境, 就是人文世界里用太阳凋刻出的王冠。

   自由不是天赋的, 而是精神的创造。每一代历史都通过对其所面临的具体宿命的的超越, 来确认自由, 并表现生命区别万物的独特美色; 自由没有最终的意境, 对自由的追求就象在大地上追逐太阳, 尽管永远不能把太阳搂抱在怀中, 但是, 历史只因这种追求而成为辉煌的过程; 自由不只是与个体有关的概念, 更是同人类的整体命运有关的概念, 只有在创造自由意境的过程中, 人类命运才能成为自然历史之上的史诗。

   所以, 自由, 这生命的基本原则, 乃是邪恶与正义的界碑---- 凡压抑自由的政治法律制度都是邪恶的, 都是人性的异化;凡为生命实现自由的原则提供秩序背景的政治法律制度即是正义, 即是善。

   正因为如此, 我以自由的原则, 而不以任何实用主义的考虑, 作为探讨民主与共和问题的精神起点。

   二、 把思维之手伸向终极真理之后

   生命已经无数次地思索过民主与共和, 甚至用血泪洗刷过, 用刀剑凋刻过。 于是, 有人告诉我们, 民主与共和已经说完了它要说的全部箴言, 以往的民主与共和的理论已经因其完善而具有了终极真理的地位。

   然而, 在人文历史中, 未来不是过去的自然延伸, 而是过去基础上的重新铸造; 现实也不是过去的遗嘱执行人, 每一片现实的原野上都要盛开属于自己的野花。 精神没有最后的笑容, 历史从不承认终极真理。 只有把思维之手伸向" 终极真理" 后面, 才可能真切地抚摸到真理。

   正如同自由没有最终的意境一样, 作为自由的政治法律背景的民主与共和观念也需要在每一代历史中不断更新, 所以, 把民主与共和看作不能继续发展、已经走到绝路的观念, 只能使民主与共和成为在过去的阴影中凋残的花; 正如同自由不是天赋的, 而是精神的创造一样, 民主与共和也只有在创造性思维中才能跟上历史的足步, 所以, 给民主与共和戴上终极真理的桂冠, 同宣布民主与共和死亡没有什么两样; 正如同自由是有关人类整体命运的原则, 民主与共和也同整个人类有关, 所以, 任何一个民族也没有对民主与共和概念的最后解释权, 长存的只有生命的自由原则。

   民主与共和的观念不是伸手就可以采摘的成熟的野果, 而是需要在荒原上播洒的种子, 只有创造性思维的汗水, 才能使那种子长成伟岸的白杨。 创造性的根据就在于, 每一个时代, 每一个民族所面临的不自由因素的挑战都各不相同。 挑战的样式不同, 应战的方式也就不同。 民主与共和的观念就因挑战的不同锋芒, 而日渐丰盈。 为了迎接不自由的因素的挑战, 为了超越宿命而进行创造性思维, 乃是民主与共和理念的生命源泉。

   三、 在情感与理性之间

   情感是唯一属于生命的真实, 是生命的本质。 超越宿命的情感冲动是人文世界的灵魂。 但是, 情感只创造意义, 却不是实际的力量。

   理性是关于客体规律的知识以及运用这种知识强化和扩展生命存在时- 空的能力。 但是, 这种能力本身只是一种盲目的力量, 因为, 理性本身没有产生意义的能力。

   生命作为自然中的现象, 不得不以理性作为存在的基础; 生命作为一种超越自然的存在, 又只能在自然历史之上的人文历史中实现自身的本质。 所以, 理性是生命存在的因素, 情感则是生命由自然的存在升华为意义的存在的因素。

   放弃了理性, 情感所产生的意义就不能成为现实中的存在; 放弃了情感, 理性就只是盲目的存在之力, 就只能造就物欲享乐的动物。 因此, 我的原则是, 以情感最深处的爱和恨, 即以对自由的爱和对宿命的恨铸造意义, 并确认这种意义是理性的目标, 存在的目标,同时, 以理性能力为实现这种目标提供实际存在的条件。

   根据这一原则, 当我以自由作为讨论的精神起点时, 同样以冷峻的理性作为讨论的思想轨迹。 因为, 民主与共和乃是表现生命自由的政治法律条件,  是实现生命原则的社会存在的条件。 


第一章 民主意识与共和精神的关系







第一节 个体权利意识   
  民主与共和是社会正义的两翼 

   一、 个体权利意识是主体意识的萌芽

   个体性是生命存在的自然形式, 所以, 个体感是生命的天赋。 但是, 个体感并不是主体意识, 而只是一种本能的感触, 因为, 它还没有价值观念化---- 价值观念化是主体与客体的分野; 客体没有价值观念, 主体才创造并追求价值观念。

   个体感是私欲本能的源泉。 私欲作为自然的存在是合理的; 作为社会的存在, 它的合理性需要以共和精神为前提来论证。

   个体权利意识是个体的价值观念化, 是生命存在由自然形式向精神形式的一种升华, 是个体感的政治法律要求, 因此, 也就是生命由客体的存在向主体存在跨出的第一步。

   以自然个体性为根据产生的权利意识, 具有个体本位的天然倾向。 个体权利意识是一种只对个体自身负责, 而不对社会负责的权利意识。 个体权利意识只以个体为主体, 而以自然和社会为客体。 " 他人就是地狱", "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狼与狼之间的关系", 等阴郁的描述, 正体现了个体权利意识视野中的生命关系。

   个体权利意识是私欲的政治法律要求, 它自身没有孕育共和精神的能力, 没有产生利他主义的高尚情操的能力。 所以, 个体权利意识只是主体意识的萌芽, 而不等于主体意识。 因为, 主体意识是一种不仅对个体负责, 而且对人类命运负责的意志, 个体权利意识的胸怀则容纳不下人类命运的观念。

   个体权利意识是生命由客体存在向主体存在跨出的第一步, 这是辉煌与阴郁相伴的一步。 辉煌之处在于, 这一步使生命跨出了自然状态,跨越了精神状态与非价值存在之间的界限; 阴郁之处在于, 它只是私欲范畴内的舞步。

   二、 个体权利意识不等于民主意识

   民主意识是以所有个体政治法律权利平等为前提的个体权利意识。 因此, 它是个体权利意识的群体化, 社会化。 个体权利意识天生缺乏的正是民主意识的前提, 它的视野中只有个体本位的权利观念, 而没有所有社会成员政治法律人格平等的意识。 个体权利意识在强悍的生命中, 表现为独裁人格; 在软弱的生命中, 表现为绝对个人主义人格。

   专制政治和贵族共和制, 以及部分社会成员的民主制, 都是独裁人格的政治法律表现。 顺便指出, 把贵族共和和部分社会成员的民主制理解为民主政治的观念, 只是对民主的形式上的理解, 它体现不了民主意识的原则和灵魂, 因为, 民主是同整个人类命运, 和所有社会成员有关的概念。 所以, 把社会成员划分为贵族和平民, 划分为有选举权者和无选举权者的政治法律制度, 都不过是独裁制度的不同形式。

   独裁人格在民族意识中则形成狭隘的民族利己主义。 民族利己主义不承认其它民族的国际法权利, 甚至不承认其它民族的生存权。 德国人的大日尔曼主义, 日本人的大东亚共荣圈理想, 以及当代那些宣称以民族宗教统一人类精神境界的政教合一的政治势力, 都是独裁人格之子。

   我划分绝对个人主义同独裁人格的界限是, 绝对个人主义人格由于其生命力的软弱, 而不敢如同独裁人格那样提出专制政治的要求, 因此, 绝对个人主义一般只表现为物欲的贪婪等淼小的兽性人格。

   绝对个人主义人格不相信个体的存在之上还有正义与良知, 理想与信念; 也不懂得除了争取个体的物欲满足之外, 生命还对人类命运负有责任。 在绝对个人主义人格看来, 自由的理想不过是个体权利任意妄为的境界, 而物性私欲的追求是生命的唯一原则。

   缺乏对个体权利的认知的生命, 是生命的非主体状态, 是生命的本能状态, 这种本能的生命构成了专制政治的社会基础。 绝对个人主义人格以其对个体权利的极端理解而成为瓦解专制政治的人格力量之一。 因此, 在专制政治的存续时期, 绝对个人主义同处于本能状态的生命相比, 是一种促使历史进步的力量, 是使人类命运超越专制政治的宿命的力量。

   但是, 在专制政治作为一个历史的概念无可挽回地崩溃的过程中, 绝对个人主义人格却会成为以民主共和精神重建现代政治的人格障碍。 因为,在绝对个人主义人格的理念中, 个体权利就是私欲的法律化;专制政治崩溃之后, 个体权利就可以不受任何生命原则的束缚。 这种个体绝对本位的理念, 造成私欲横流的历史漩涡。 在这个历史漩涡中, 所有个体之间, 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 将进行既没有民主秩序, 又没有共和良知的兽性本能的竞争; 原来构成专制国家的不同地区之间, 不同民族之间, 将只以私利为原则, 提出并实行分离主义的社会运动。

   当个体只确认自己的权利, 而蔑视其他个体的权利时, 他本身的权利也就必定受到蔑视; 当一个地区, 一个民族只确认自己的利益, 而不能以共和的良知尊重其他地区、其他民族的利益时, 这个地区, 这个民族的利益也必定不能受到尊重。 所以, 绝对个人主义人格没有能力在专制政治的废墟上重建民主共和的社会秩序, 而只能造成为私利进行争夺的, 长期混乱的社会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 自由被曲解为私欲的放纵, 民主意识被强迫为私欲辩护,共和精神被轻蔑地从社会原则中抹去;在这一过程中,社会将丧失优美的情操, 历史将丧失高贵的理想, 生命将由此受到侮辱, 只有既不对人类命运负责又不对社会正义负责的个体绝对本位意识,兴高采烈地唱着庸俗的歌---- 专制政治的压抑消失之后, 单纯的个体权利意识将以其对私利的绝对肯定, 而成为社会和民族分裂的因素。 问题并不在于分裂, 而在于这种分裂中没有生命作为社会的动物必须具备的共和的良知。

综上所述, 个体权利意识是主体意识的萌芽, 因而也是民主意识的前提, 但是, 它又不等于主体意识和民主意识, 因为, 个体权利意识自身只能孕育出个体绝对本位的理念, 这一理念中又只能生长出独裁人格和绝对个人主义的人格, 个体权利意识在使生命由本能存在向精神存在迈近一步之后, 又异化为违反生命原则的人格。 然而, 我并不因此而否定个体权利意识, 相反, 我所要作的, 不过是寻求个体权利意识走向主体意识和民主意识的精神之路。 


第二节 群体意识
 
   一、 群体意识是主体意识的又一萌芽

   个体性是生命存在的自然形式, 群体性则是生命社会性的自然形式。 正如同个体感是天赋的一样, 群体感也是自然的, 也是非价值观念化的本能感触。 在这种本能感触的意义上, 兽群与人群没有什么差别。

   兽群的群体感的天然原则, 是满足非意义性的生存的需要。 人群的群体感, 在原始的状态中, 也遵循着与兽群同样的原则。 但是, 人毕竟是追求意义的动物,因此, 人不仅要通过群体性来满足生存的需求, 而且更要满足情感的需求,精神的需求,意义的需求--满足人性的需求。

   在茫茫的宇宙中, 人是孤独的。 孤独之处在于, 人类的视野所及之处, 只能看到非意义性的存在, 无情感的客体---- 孤独就在于人的情感, 在于人类的情感是宇宙中的唯一者, 是生命的独特性。

   情感不能在非情感的存在中寻找到安慰; 生命无法在非意义的存在中实现意义。 只有在对情感的认知中, 情感才能得到满足; 只有在情感的爱抚与冲突中, 生命才能克服孤独感。 生命活动的唯一性就表现为, 在群体中以不同个体之间的情感关系编织丰盈的人文世界, 编织意义和理想, 并以此来实现生命的原则。 因此, 对于生命而言, 群体性不仅是为了维持存在, 更是为了实现意义。 这种追求意义的群体性, 已经不是自然的本能感触, 而是一种精神意境, 一种高于自然因而高于客体的群体意识。

   群体意识具有群体本位的天然倾向。 它无视个体特性, 只确认群体的一致性; 它不承认个体权利, 而只追求共同利益。

   意识是主体性的前提, 所以, 本能的群体感一旦由于对意义的追求而升华为群体意识, 人群就超越了兽群的原则, 就具有了主体的特性。 但是, 群体意识只配被看作主体意识的朦胧的呈现, 而不等于主体意识。 因为, 主体意识不只是对群体存在的意义化, 同时也是个体的意义化, 而群体意识本身缺少使个体意义化的能力。

   二、 群体意识不等于共和精神

   共和精神是生命作为社会存在应当具备的确认共同利益的良知, 是超越私欲而对民族和人类命运负责的良知,同时, 这种良知又必须以个体权利意识为基础。

   共和精神实质上是个体间的一种互相把对方当做主体尊重的关系; 是不同个性间的一种互相宽容, 互相利益, 同时又在公正规则下互相竞争的关系。 当然, 共和精神也要求把这种关系延伸到不同社会利益集团, 不同民族, 不同国家之间。

   共和精神作为确立社会关系的原则, 是以对个体权利的确认为前提的。 生命群体正是由于容纳了不同个性,才成为多样化的存在, 才产生共和的良知。 没有对个体权利的确认, 没有对不同个性的确认, 共和也就没有必要了。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 我们不能把抹杀个性和个体权利的群体意识当做共和精神---- 共和精神不是使生命单调乏味的原则, 而是使生命丰富多彩, 姿态万千的原则。

   产生于群体本能感触的群体意识, 本身只有确认群体意义的能力。 单纯的群体意义是对个性的否定, 是对个体权利的否定, 因此, 这种意义必定在实践中异化为使生命丧失个体价值的思想原则。 国家绝对主义和包括共产主义在内的乌托邦式的集体平均主义,就是这种思想原则在不同意义上的表现。

   国家绝对主义尽管已经造成了无数人间苦难, 但是, 它的阴影仍然残留在现代某些政治法律领域内。

   国家作为管理特定生命群体公共事物的机构, 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将会继续存在, 但是, 国家的原则和形式则将不断变化。 当国家被神圣化, 被赋予绝对最高的权威时, 它就会用暴力的火焰熔化生命的个性, 并铸造唯一的意志。 然而, 这种唯一意志并不是共和, 并不是个体的共同利益的体现, 因为, 它是产生于焚烧个体权利之火。 因此, 这种唯一意志只是最强悍, 最狡诈的独裁人格的意志。 在这里, 产生于单纯的群体意识的政治法律原则, 同产生于单纯的个体权利意识的独裁人格, 正好在阴影中重迭, 构成了双重的黑暗。

   乌托邦式的和共产主义式的集体平均主义, 是单纯群体意识所表现出的一种善意, 不过, 那是苍白的善意, 庸人的善意。 面对社会的不公正, 乌托邦主义没有能力以生命的自由原则为精神起点铸造政治法律原则, 却试图通过否定一切个性的集体平均主义, 来回复社会的公正。 但是, 个性的丧失, 只能导致生命的枯萎。 生命之美是个性的花朵; 生命的主体化, 意义化是以个性为基础的;生命自由不仅是人类的信念, 而且首先是个性的追求。 因此, 否定个性正是最深刻的社会不公正之一。 乌托邦式的集体平均主义, 实际上是以使生命降低为蜂群的方式, 使精神单调贫乏的方式, 来消除人间的不平等。共产主义也是如此。 然而, 人类不会接受这种善意, 因为, 生命一定只追求在个性的多样化展现中达到美;在不同个性的共和中实现社会公正。

在对群体意识作了如上的否定性判断之后, 并不意味着可以得出群体意识是绝对的恶的结论。 虽然群体意识不等于共和精神, 但是, 我仍然把群体意识看作凝结着共和精神之火的燧石, 关键在于, 如何用思想的铁锤去敲击那燧石, 使火焰从燧石中迸溅出来。 



                          

第三节 民主意志和共和精神的原则内涵

   我已经分析过, 个体权利意识和群体意识, 按照其各自的本能观念逻辑运行, 只能造就不公正的法律结果。 但是, 民主意识与共和精神恰恰又是在个体权利意识和群体意识的相互交织, 相互附丽, 相互提升的过程中产生的。

   群体意识使个体权利意识在对生命社会性的确认中, 由个体绝对本位观念升华为个体相对本位的观念; 使个体权利意识具有了理解生命作为社会存在应当承担的群体责任的能力。 于是, 绝对私欲的观念得到了矫正, 个体权利意识不再把其他个体视为权利的客体, 而是视为权利的主体。 这种主体与主体的对视, 正是孕育权利平等原则的母体, 同时也是孕育民主意识的母体。 而以所有生命个体政治法律权利平等为前提的个体权利意识, 就是民主意识。

   个体权利意识使群体意识在对生命个性的确认中, 由群体绝对本位观念升华为群体相对本位的观念; 使群体意识具有了理解个体权利的能力。 于是, 群体至上的观念得到矫正, 群体意识不再无视个体权利, 而是把个体权利的意志表现看作构成群体意志的合理性根据--视个体权利为合理性基础的共同意志和群体利益,这正是共和精神的核心。

   个体权利意识与群体意识, 这两种在各自逻辑的立场上绝对冲突的精神意境, 在相互融汇中, 达到了互相否定而又互相肯定的和谐, 民主意识和共和精神正是这种和谐的产物。

   一、 民主意识的原则性内涵

   民主意识是一种政治法律意识, 它的作用就在于, 为生命赖以实现其意义的人文世界提供公正的政治法律秩序。

   个体权利意识是民主意识的基石, 而所有个体政治法律权利平等, 则是民主意识的原则。

   不过, 必须指出, 民主意识的平等原则, 只是一种政治法律的概念, 并不是哲学的概念。 平等的只是政治法律权利, 而在哲学人格上, 生命永远不会平等。 因为, 英雄与懦夫, 高尚者与卑贱者之间的界限永存。 同时, 即使是生命之美, 也要表现为不同的色调, 即使是丑陋的生命, 也总会表现为不同的形式---- 生命永远不会形成唯一的人格, 而且英雄与高尚者永远在上, 懦夫与卑贱者永远在下。 然而, 庸人则往往倾向于以民主的名义提出政治法律权利之外的平等要求。 他们以哲学人格的平等为论据, 论证全方位的社会平均主义。 他们把政治法律权利平等的观念引伸为财富、地位、荣耀的绝对平均主义的分享。

   但是, 庸人们所要的, 民主意识不会给予。 因为,绝对平均主义是对生命竞争的否定, 而生命只有在竞争中才能保持其活力。 竞争, 那是生命的活力源泉。 而民主意识产生的政治法律制度只为竞争提供公正的规则。 再说一遍, 民主制度不是平均分配社会财富和生命荣耀的上帝, 而只是一种公正的竞争规则, 只是一种公正的竞争秩序。 庸人才乞求上帝的赐福, 勇敢、强健的生命则只追求竞争中的凯旋。

   民主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公正性,首先表现为每个个体的人身自由权利的平等。 这种平等的权利乃是生命实现个体价值, 使生命意义化和主体化的社会保障。

   民主的政治法律制度公正性还表现为, 国家权力必须以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的平等的政治权利为合法性基础。 在国家权力的根据的意义上, 无论是英雄还是庸人, 无论是高尚者还是卑贱者, 也无论自称思想先进的社会集团和社会阶层,还是被视为愚昧、落后的社会集团和社会阶层, 都只能具有平等的政治权利。 因为, 英雄人格和先进的思想, 只有在平等权利下的政治竞争中才能得到确认。 英雄人格和先进思想只能是竞争的结果, 而不应该是事先的假设。历史已经沉痛地告诉我们, 这种事先的假设往往只是为独裁者攫取政治特权进行辩护的论据。

   作为国家权力的根据, 所有社会成员的政治权利是平等的。 但是, 在实行国家权力的意义上, 社会成员政治权利的平等只表现为一种机会的平等。 因为, 国家权力的范畴只能容纳一小部分社会成员。 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实行国家权力, 只是小国寡民的梦。 在现代国家, 民主政治的公正性只表现为, 为所有社会成员进入国家权力体系提供平等的机会, 而且这种机会是通过法律秩序, 而不是通过暴力实现的。 以暴力作为通向国家权力之路, 是一种兽群的规则, 暴力只有作为暴力的否定者时, 才在有限的程度上具有合理性。

   民主政治法律制度还以确认个人财产所有权为前提, 为所有社会成员获得财富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 在经济领域, 公正性并不意味着社会财富的平均分配, 公正性只确认这样的原则---- 付出智慧和劳动就可以获得财富; 付出最有价值的智慧和劳动者, 就可以获得最大的财富。 那种不以能力和劳动为财富分配原则的平均主义的社会理想, 包括宣称“按需分配”的共产主义理念,只是无赖汉式的理想。 追求这种理想的民族, 只能在生命的堕落中, 受到历史的嘲笑, 而且历史已经在嘲笑了。

   二、 共和精神的原则性内涵

   迄今为止, 学者们一直仅仅把共和当做民主的一种政体形式来理解。 但是, 在我的思想视野中, 共和并不是民主的附属者, 而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精神原则。 共和与民主并肩而立, 共同支撑起社会正义的理想。 如果说, 民主意识是以尊重其他个体权利为前提的对个体权利的确认, 那么, 共和精神便是以生命个体权利和个体意志为基点, 对群体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的确认。 这种群体的共同利益和意志, 在民族的范围内, 表现为民族的利益和意志;在国家的范围内, 表现为国家利益和意志;在国际间, 便表现为人类共存互利的社会性良知。

   共和是个性的共存, 是个体实现其价值的权利的社会性保障。 个体权利是共和的基点, 同时, 生命个体又只能在社会中实现其生命原则。

   以共和的名义确认的群体利益和意志, 是以个体权利的实现和个体意志的自由表达为前提的, 是以生命个性为前提的。 共和以权利平等之火, 以生命个体意志和利益为矿石, 熔炼并铸造出共同利益和意志。 共和不能否认个体权利和意志, 因为, 个体权利和意志是共和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根据; 共和所否定的, 只是泯灭了社会性存在良知的私欲绝对观念, 因为, 私欲绝对观念只能使社会在分裂中瓦解, 只能使人与人的关系降低为狼与狼的关系。

   从某种意义上, 共和精神是一种公正的社会关系, 一种具有人类文明神韵的人与人的关系, 这种关系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的不同的原则。

   个人的自由权利以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为限---- 这是共和的基本原则, 也是共和精神的最低层次。 之所以说这是共和精神的基本原则, 在于只有承认这一原则, 个体的权利才应该得到其他个体的承认, 才应该得到社会承认; 之所以说这是共和精神的最低层次, 在于这个原则是对人与人关系的消极的确认, 这个原则缺乏刻画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的能力, 而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是生命作为社会的存在所必须承担的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对恶的限制, 即限制对其他个体自由权利的侵害, 但却不是对善的肯定。 限制恶是共和精神最基本的要求, 但不是共和精神的全部内涵, 对善的肯定才是共和精神更高层次的要求。

   所有个体在个性的实现中达到互利---- 这是共和精神的第二层次的原则。 私欲绝对观念将个体互相视为客体;将个体间的互相侵害, 视作生命的关系的自然法则。 而共和精神的精粹则在于, 不同个体可以, 并应当在对共同利益认知的条件下,形成互助互利的关系。 共和精神所要求的, 并不仅仅是不互相侵害, 而且是不同个体, 不同利益集团间的互利。 共同利益就是以互利为根据的。没有个体之间的互利性的共同利益, 必定是虚假的。

   互利原则是共和精神所确认的基本的善。 这种善的灵魂在于, 以利益对利益的交换, 达到个体利益的增值。 这种善是利益权衡的结果, 是一种理性的良知。 作为理性的良知, 互利原则是合理的, 是群体共同利益的基点。 但是, 作为意义, 它还缺乏值得历史为之欢歌悲泣的高尚情操。

   利他精神---- 这是共和精神第三层次的原则。 它以体现了一种生命对宿命的超越而成为高于互利原则的精神意境。 生命的个体性是自然所确定的, 而个体感正是私欲绝对观念的本能性的源泉。 所以, 可以说, 私欲绝对观念是一种生命本身的宿命。 生命是在超越自然, 超越宿命的过程中, 展开属于人的历史, 获得独立于万物的主体资格。 超越万物, 首先必须超越自身的宿命。 利他精神是对生命自然个体性, 对私欲绝对观念的超越, 因而, 也是对宿命的超越。如果说互利原则还包含着保障个体自身私利的实用主义动机的话, 利他主义则是一种超越实用主义的精神。 私欲不是应当绝对否定的因素, 因为, 私欲是个体权利要求的自然基础, 是生命个性化的物性存在前提。 但是, 私欲又是应当在社会性良知中加以升华的因素, 因为, 没有这种升华, 私欲绝对观念就不可能避免。

   私欲并不等于个性。 私欲只是自然本能, 个性乃是生命的精神形象, 是个体表现出的具有独特性的生命精神之美。 私欲只有在社会性良知的升华中才能成为个性存在的基础, 而利他精神就是这种升华的结果之一。 利他性行为所表现出的高尚情操乃是一种对私欲, 即对生命自身宿命的超越, 而超越宿命又正是生命自由的表现。 兽群中不会有利他的行为, 利他精神是人群特有的现象, 因为, 兽不懂得自由, 兽只是本能的存在, 而人则追求自由, 人是情感的存在。

   本能是私欲的根据, 理性只为私欲的合理性作证, 只有情感---- 这生命的本质, 这唯一属于生命的真实, 才要求使私欲在社会性良知中得到美化。美化的方式则在于, 以共和精神使私欲个性化, 意义化, 使私欲由本能升华为高贵生命的价值体现。 利他主义, 就是这种生命价值的体现之一。

   本能是自然活力的生命表现形式, 所以, 本能不是生命个性的根据, 而是所有生命保持物性存在必须具备的共性; 理性是客体法则的主观表现形式, 虽然不同生命个体的理性能力有差别, 但是, 理性本质上是客体的法则, 而不是生命主体创造的意义, 所以, 理性也不能成为生命个性的根据。 只有情感才是生命唯一属于自己, 并且不与任何外在者分享的特性。 生命个性就是不同个体的独特的情感风格。 以本能或者理性作为最高原则的生命, 是无个性的存在, 只有以情感为最高原则的生命才可能个性化---- 情感是生命个性的根据, 而且是唯一的根据。 利他主义正是一种情感行为, 是激情状态中的生命活动。 所以说, 利他主义不是个性的死亡, 而是展现个性的辉煌的过程。 生动优美的个性只在利他主义行为中得到动人的体现。

   对民族和人类命运的责任感---- 这是共和精神最高层次的原则, 是生命个体所能达到的最高的社会意义境界。

   自然中没有意义, 意义是生命的创造。 生命在创造人文世界的过程中, 同时也创造了意义, 并以此确认生命本身存在的价值。 创造人文世界, 就意味着对自然的超越;创造意义就意味着对无意义的物性宿命的超越。 正是在这种超越中, 生命展现出精神的魅力, 展现出自由的美色。

   正如同死亡是生命的根本宿命一样, 自然个体性也是生命的根本宿命, 是生命的自然特性。 超越宿命的辉煌舞姿往往起步于精神意境对自身根本宿命的超越。 如果说利他精神是生命对自身的自然本能的一种超越, 是一种生命之美, 那么, 这种超越还只是表现为个体的高尚情操, 而不能表现为历史精神的高贵; 这种美也只是个体之美, 而不能成为历史运动的壮丽。

   对民族和人类命运的责任感使生命对自身宿命的超越, 具有了社会性和历史感, 使生命由自然个体性存在上升为恢宏的社会性的意义存在。 这种责任感是对民族和人类的全部苦难与幸福负责的主体精神的显现, 是体现自由原则的历史精神的铸造者, 是实现自由原则的历史运动的人格源泉。 共和精神就在这种责任感中达到了它灿烂的极致。

   三、 在民主意识与共和精神之间

   民主意识是在社会良知中升华了的个体权利意识, 它虽然以个体权利的平等为前提, 但它强调的是个体权利, 个体的价值; 共和精神是在个体权利意识中升华了的群体意识, 它虽然承认个体权利, 但它强调的是社会利益和共同意志。

   作为个体性存在, 个体权利是生命展现其价值的不可缺少的政治法律条件; 作为社会性存在, 群体利益和共同意志是生命必须承担起的社会责任。 所以, 无论是民主意识还是共和精神, 都不能单独体现作为社会性的个体存在的生命对政治法律精神的完整要求。 民主意识和共和精神只有在互相附丽, 互相补充中, 才能使生命的个体权利意识和社会性良知达到平衡, 才能形成全面体现社会正义的政治法律精神。 而失去民主意识和共和精神任何一个支柱, 社会正义都将在倾斜中崩塌。

   丧失了共和精神, 民主意识就会在对个体权利的强调中, 退化为个体权利绝对观念。 而这种退化一定导致社会的分裂, 民族的分裂。 不同的社会利益集团将因无视互利原则而互相仇视, 不同民族和地区将因缺乏对共同利益的理解而进行拚死的争夺, 不同个体将会因对个体权利间的互相侵害而形成冷酷的狼与狼之间的关系。 在这种社会分裂中, 最终受到侵害的还是每一个个体。 个体权利的绝对化, 正好造成了对个体权利的绝对否定;不同社会利益集团,不同民族和地区的自身利益绝对观念, 也只能造成对它们自身利益的绝对侵害。

   在摧毁专制政治过程中出现的暴民政治, 是民主冲动超出共和精神的原则所造成的一种极端的社会后果, 是民主意识的异化。 形形色色的保守主义者因此而否定民主政治, 并在各种程度上论证专制政治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暴民政治的现象使我痛心, 而保守主义的论调使我恶心。 民主的异化并不能证明专制政治的合理, 专制政治的罪恶已经为它自身的实践所确证。 防止暴民政治出现的方式, 不应该是否定民主政治, 肯定专制政治;而应当是给民主意识以共和精神的原则, 使个体权利在共和精神的背景中展开。

   丧失了民主意识, 共和精神一定会退化为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绝对化的观念, 一定会退化为蔑视个体权利的政治法律精神。 然而, 没有平等表现个体利益的品质的所谓共同利益, 实际上只能是特权集团的利益; 不以所有个体意志的自由表达为前提形成的所谓共同意志, 实际上也只能是特权集团的意志。 极权政治就是共和精神退化和异化的政治结果, 而历史上和现实中那种蔑视个体权利的狭隘民族利己主义, 则是共和精神在民族意识中的异化。

   出于对极权政治和压抑个性的民族主义的仇恨, 极端个人主义者以对个体权利的绝对肯定, 来否定社会共同利益和民族意志。 但是, 正如同民主的异化并不能论证专制政治的合理一样, 共和精神的异化也不能成为支持个体权利绝对观念的论据, 也不能成为否定共同利益和民族情感的根据。 因为, 对共同利益的理解, 是社会性存在应当具备的良知, 而民族情感是生命基本的情感境界之一。 社会正义所要求的, 乃是给共和精神以民主意识的基础, 乃是以对个体权利的确认,重铸共同意志和民族精神。

无论民主意识,还是共和精神,都不能单独满足社会正义的要求。 以民主意识为基础, 共和精神才能保持其合理性。 同样, 以共和精神为原则, 民主意识也才能保持其合理性。 民主意识和共和精神是社会正义的双翼--这便是本章的思想结论。 在此之后, 我就将以民主意识和共和精神共同构成的社会正义的要求, 展开我的思想。 



第二章 法论                                                                          



第一节 法的根据     
  法是人的尺度, 而自由的人性是法的尺度 

   一、 法是一种基本的政治方式

   法是同人类文明的历史同样古老的人文世界的现象。 法存在的必要性在于,主权者的个体意志只有通过法,才能获得社会性的形式,并以这种社会形式为基点成为普遍性的规范。 无论主权者是君主,还是一个特权集团,或者被认为是全体社会成员,情况都是如此。 所以说,法是使个体意志超越生命自然个体性的限制而社会化为普遍规范的基本方式。 因而也是一种基本的政治方式。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的行为规范----这大概是我们对于不同时代,不同政治体制中的法所能做出的最具共相的表述。 但是,在共相之中,却又刻画着不同法的原则性区别。这些原则性区别的最触目的表现,就在于对法的根据的不同观念。法的根据的原则决定着法的作用、法的目的,法的精神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上的根本差异,而不变的,只是法作为一种基本的政治方式的存在。

   二、 法的根据的神意化

   在人的意志之上寻找法的根据,把法的根据看作绝对在上者和至善者,是一种古老的法律现象。 这现象的存在并不能说明其人性意义上的合理性,而只说明了人性还没有触摸到自由意识的边缘。 因为,生命只有确认了自身独立的宇宙主体性,自由意识才会在生命的视野中展现。 所以,以高于人格的神格作为根据的法, 都是生命不自由的法律表现,都是专制政治的政治方式。专制政治中的特权集团以神意体现者的资格使自己获得高于其他社会成员的人格,从而为其独裁人格法律意志化找到了根据。

   虽然法的根据的神意化是一种古老的法律现象,但是,这种古老的现象在近现代也并没有完全死去。 由于民主意识和生命主体性的较为普遍的增强,近现代的专制政治不得不以变通的方式来体现神意法的精神,即政治特权集团确认自己具有最优秀的人格和高尚的情操,确认自己是人类幸福的体现者,并进而确认自己的意志是高于普遍的社会成员意志,是法的根据。 同时,具有最优秀的人格和最高尚的情操是政治特权集团自己对自己做出的判断,特权集团的意志作为法的根据也不必取得社会成员的普遍同意。 于是,神意法的精神就由此以一种虚伪的方式获得了现代的活力。 因为,神意法的本质并不在于虚构了一个高于普遍人格的神格,而在于政治特权集团确认自己是高于普遍人格的至善者的意志象征。 所以,凡是以自命为至善意志象征的政治特权集团的意志作为根据的法,都不过是神意法的古老观念产生的现代杂种。

   三、 自然法观念

   自然法“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东西”,自然法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神明制订的,总是保持稳定和不变”--古罗马法体系中的这些法律格言,可以说是人类文明前期对自然法观念的典型表述。 从中不难看出,当时作为人定法的根据的自然法观念具有神意与理性重迭的倾向。 当然,这种重迭是神意在上,理性在下的。

   文艺复兴之后, 自然法仍然被视为人定法的根据。 但是,自然法观念的内容却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这种变化主要表现为,神义基本被抹去了,自然法被认为是呈现在理性中的自然规律的原则,而理性则被认为是对自然法则的理解和遵从。在这种更新的自然法观念中,自然法则是法的最高根据。 而生命的理性则是自然法则的主观载体,因而在一定意义上,也就具有了法的根据的资格。 显而易见, 同神意法相比,近代自然法观念表现了生命主体意识的强化,因为,法的根据不再是高踞于人性之上,并主宰人性的神格, 而是通过理性而与人性相连的自然法则。 但是,从另一角度看,以自然法则作为人定法的根据,仍然没有彻底超越在人的意志之上寻找根据的古老的法律意识。 猿站立起来就是人,人站立起来就是宇宙的主体,就是人世法则的唯一立法者,就是人类自身的尺度,就是自由的创造者。 然而,在近代自然法观念中,人还没有站立起来。 因为,生命意志还没有取得法的根据的资格,生命还不是以自然为客体的主体,而是自然之下的存在。

   将自由权利视为一项根本的自然权利,是近代自然法观念中最辉煌的思想之一。它极其生动地体现了生命意识由非主体意识向主体意识的进化。尽管自由权利被认为是外在的规定性,是自然的恩赐,是理性的启示,而不是生命的自主创造,不是生命意志的体现,不是情感的爱恋,但是,自由权利毕竟具有了法的最高根据的资格。这种具有最终价值判断意味的法律思想,成为近代法律崇尚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特点的精神背景,它使公民权利上升到更高的法律层次,而使以往作为政治特权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权力降沉到较低的法律层次。 这是近代自然法观念的历史功绩。

   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近代自然法观念把自由权利视为自然法则,所以,对自由权利的理解更倾向于同生命本能相连,而缺少精神魅力。虽然生命是群体的动物,但是,个体性毕竟是生命最基本的自然存在形态。以自然法则作为自由权利的根据,法律规范当然也就更注重对个体本位的价值判断所产生的个体权利以及与个体性相连的私欲的确认和保护,而较少注意对民族和社会的共同利益,共同意志的体现。这样一种强调个体权利而缺乏共和良知的法律精神当然不能完整地体现社会正义,因为,它以法律名义发挥着鼓励私欲绝对意识和个体权利绝对高于群体利益观念的道德作用。 私欲绝对意识不能造就一个高尚的社会,追求个体权利绝对高于群体利益,也只能导致人与人的关系的兽性化,导致社会的动荡混乱,导致社会公共行为的效率降低。 比如,资本主义前期个体财产所有权缺乏共和良知的无限制行使,就曾经造成了资本原始积累的血腥过程,那段冷峻的历史,不仅是一种经济事实,而且也是一种法律事实,一种缺乏共和良知的法律事实。

   如果说近代自然法观念由于确认自由是根本的自然权利而赢得了历史的荣耀,那么,在黑格尔法哲学中,近代自然法观念却以一种变态的形式成为思想堕落的象征。

   在思辩哲学领域,黑格尔虚构了一个高于生命的客观精神作为宇宙的根本原则。因此,在政治哲学领域,或者说法哲学领域,他认为,历史不过是这个先在的客观精神的展现,而国家,特别是普鲁士帝国则是这个客观精神在人世的最高体现。 这样,不仅生命自由的本质被否定了,即生命自主创造命运的权利被否定了,而且国家具有绝对性权威的古老观念再次得到肯定。 自然存在的客观精神既然是宇宙的根本规则,当然也就成为法的根据;国家既然是绝对的客观精神在人世的最高象征,国家权力当然也就拥有了高于公民权利的绝对权威。正是黑格尔的这种法哲学精神,通过与近代共产主义乌托邦理想的绝对平均主义的联婚,为近现代专制政治的政治法律思想的产生提供了精神基础。

   可以说, 黑格尔的法哲学精神虽然同典型意义上的近代自然法观念有某种区别,但是,他确认存在着一个高于生命的自然先在的客观精神,并以这种精神作为国家法的根据的观念,显然是同典型的自然法观念遵循着同一个思想逻辑。

   四、 在自然法观念之后

   二十世纪以来,自然法观念似乎已经成为一朵日渐枯萎的花。 新出现的各种法学流派,从多元主义到实证主义,从社会法学派到纯粹法学派等等,它们的理论代表人物大都不是明确表达了对自然法观念的否定,就是以不加讨论的方式表现了对自然法观念的轻蔑。 然而,在否定和轻蔑后面,并不能发现更为丰盈的法的精神,却只能看到一种功利性或实用主义的法的观念。 在这种观念中,法失去了高尚的情操,失去了形而上的高贵的价值品格,而只成为一种功利性的规范,成为一种类似于机器的东西, 成为一种缺乏精神根据的理性。

   人类在设计并创造征服自然的手段时,应当强调功利性和实用性,甚至应当只强调功利性和实用性, 而基本不考虑源于情感的生命价值观,不必考虑正义与良知等形而上的问题,不必考虑功利理性之上的意义,因为,征服自然的手段是处理生命与自然之间关系的理性方式,而自然既没有感,也不需要价值观和意义。 但是,人类在设计并创造管理生命活动的秩序,即法律时,则必须以意义和生命价值观作为功利性的灵魂,因为,法律主要一种是生命对生命的规范,而生命本质上是创造价值观的情感的存在,是追求意义的存在。

   征服自然的手段是生存本能通过理性得到强化的功能,它以实用性功利主义为原则;设立生命秩序的手段,即法律则是理性化的情感,它以意义和生命价值观为原则,而且以实效性作为实现这种原则的根据。管理物性运动的规则只需要实用技术性,管理精神动物的规则必须以价值观念作为合理性根据。法律一旦垂下了注视生命价值的眼睛,它就只能到看生命本能,并使自己成为管理本能动物的规则,而不是高贵的精神动物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这不仅是法律的堕落,同时也是生命的堕落,生命由精神的存在向本能动物的堕落。

   二十世纪以来的种种法学流派在抛弃了自然法观念的同时,也抛弃了追求高贵价值观的努力。这使得历史在自然法观念之后,没有看到法的精神再次辉煌崛起,却只看到了法律在完全功利性和实用性中的庸俗化。尽管这种趋势使法的技术性得到了增强,但是,同时也使法失去了高贵的精神根据,失去了作为精神动物行为规范所必须具备的生命价值感。然而,生命毕竟是情感的动物,并且因情感而区别于万物,成为意义的创造者;生命毕竟要追求物质享乐之上的精神意境,并且因这种追求而高于万物,成为宇宙的主体。

   由于法的纯粹实用性、功利性和技术性的趋势是产生于现代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因而被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是一种先进的趋势。对这种趋势的先进性的论证之一,在于认为现代法治发达的国家,已经彻底解决了法的精神的问题,已经越过了讨论法的价值根据的历史阶段,法学思想已经只剩下一件事可做,就是发展法的实用技术性。但是,生命的本质在于精神,而且这种本质只有在创造性发展中,在不断超越过去中,才能保持其意义。在任何领域中,从任何角度上认为精神已经说完了所有的话,都是对生命本质的否定,都是对生命意义的否定,都是对人文世界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性的否定。法的根据,法的精神是法律历史性发展的前导,放弃了对法的精神的关注并不是法的先进性的象征,而只能说明法的发展越过了浪峰之后,已经进入了需要重新寻找精神的启明星的时期--先进的只是近代自然法观念否定了过去的法的精神之后所形成的法律体系,而不是在自然法观念之后的法的精神的凋零。我断言,现代法治发达的国家所面临的诸多法律难题,从安乐死到同性恋的宪法权利化,从个体权利与社会利益的界限到种族权利的某些实际不平等,等等这类重大问题并不能仅仅通过法的技术性的强化得到解决,解决这些难题需要对法的根本价值观念重新审视。

   产生于现代法治比较发达国家的法的实用性和功利性趋势,却往往在缺乏现代法治精神的国家的某些法学家的目光中,受到了火辣辣的热情的注视。这批法学家们通过对法的根本价值观问题的轻视表现他们的务实品质,通过对法的纯技术性的研究表现他们的非政治化的学术清高,然而,在以专制政治为依据的法还在以合法的名义制造人间悲剧的艰难时刻,在需要以新的法的精神摧毁特权法的价值根据的历史时刻,这些法学家的所谓务实品质后面,不过跳动着一颗缺乏承担民族责任和社会正义责任勇气的怯懦的心;这些法学家的所谓非政治性的学术清高后面,也不过是藏着只配思考女人式的琐碎问题的苍白智力。

   我并不否定对法进行实用性、技术性研究的价值,我只否定以实用性、技术性的研究否定法的精神研究的趋势;我并不认为法的精神是法学的唯一课题,我只认为,在任何时期法的精神的发展都是法的技术性的价值根据。二十世纪以来的种种法学流派对自然法观念的“超越”,不过是向深渊中的跳跃,是一种精神的堕落和思想能力的弱化,同那些创造了近代自然法观念的伟大先哲们相比,二十世纪的法学家们不过是一批自以为是的弱智者,他们的思想已经弱化得无力举起社会正义与良知,生命意义与价值等饱含人类永久期待的沉甸甸的问题;他们的干枯的法学思想实在不配与近代自然法观念为敌。

   但是,精神的空虚一定要由新的精神来充盈。我预言,一种更能体现生命主体性的法的精神,将会伴随着二十一世纪的第一缕淡红的晨光闪耀在未来的云端。

   五、 法的根据不在生命之外,就在人类的根本命运中

   在生命之外,在人世之上寻找法的根据的努力,是基于生命的非主体意识而产生的思路,是生命缺乏自主创造意识,缺乏主宰自身命运的信念的表现,是一种不自由的表现--非主体者不可能自由,自由是只属于主体的荣耀。

   正如幸福就在人的心中一样,法的根据也在人性中,在生命的自由意志中,而自由是生命的根本命运。我所确认的自由,不是本能或个体性的放纵,而是同人类整体命运有关的高于本能的意境;不是对自然法则或理性的遵从,而是对自然与理性的超越,对外在宿命的超越。

   生命不是由于遵从自然法则,而是由于对自然法则的超越才获得了独立于万物的命运,才创造了自然历史之上的追求意义与价值的人文历史,才开拓了物性之上的精神过程--生命的自由不是自然的法则,而是生命的自主创造,自由不在生命之外,就在生命之内。生命本身就是超越自然的现象,就是超越自然宿命的结果,就是自由,而向自然的回归就意味着生命独特性的消失,意味着意义的消失,意味着生命的失败。所以,自然法则不配成为法的根据。

   理性是自然法则的主观存在形式,准确反映自然法则就成为理性的灵魂--理性是主观之镜,而自然法则是镜中影像的原型。由于自然之中没有意义,所以理性本身也没有意义的愿望和能力,意义只是情感的创造,理性不能成为意义的创造者,在意义的问题上,理性是盲目的。同时,由于理性只是客体规则的主体存在形式,所以,遵从理性并不能获得主体的自由,因为,无条件地遵从理性同遵从自然是同一回事。

   超越自然法则并不是说生命可以脱离自然,事实上,自然法则是生命存在的永恒背景。所以,从自然中的存在的角度,生命必须遵从自然法则,当然也必须遵从理性。生命对自然的超越主要表现为创造自然历史之上的人文历史,创造情感的意境,创造属于精神的意义和价值观世界。理性是对自然法则的理解,因而是生命保持自身的存在的能力。当我们说不能遵从理性时,只是从创造生命价值的角度而言的。只要生命创造出超越理性的生命价值观,并以这种生命价值观为理性提供意义的坐标,理性就被注入了注视并信仰生命价值的灵魂,就具有了主体的自由意志,就会成为生命超越自然的能力,因为,理解是超越的前提。

   情感是生命意义和价值观的原则,理性则是存在的原则。在确认法的根据这种法的最高价值判断时,必须超越理性,因为,理性不是价值观的原则,理性不相信自由,不相信对宿命的超越,而只相信自然法则。但是,法又是一种生命存在的秩序,因此,法又必须具有鲜明的理性品格。结论是:生命应当在超越理性中创造自由的意志,并以这种意志作为法的根据,法的灵魂,同时,法作为一种生命存在的秩序,必须以理性为依据确定它的具体规范;自由意志是法的根据,是法的最高价值判断,而理性则是法的实效性依据,是法的根据的实际体现方式。

   自由在缺乏精神能力的庸人的视野中,往往显现为生命自然个体性和本能的放纵。这种产生于对生命作为自然本能的物性理解的自由观念,实在是对生命的侮辱。因为,自由如果被视为本能的肆意蠕动,精神就从根本上失去了高贵的品格。我们当然不同意禁欲主义对待本能的态度,但是,我们不能不确认,生命的自然本能必须在高贵的意义和价值观中升华,才能成为体现自由原则的多姿多彩的个性的基础,而将自然本能视为生命之王,则只能使人类社会退化为直立的兽群。

   自由是同人类的根本命运相关的概念,因此,对自由应该作这样的解释--自由就是对自然和理性的超越,并在超越中创造只属于生命的意义和价值观,使生命的个体性升华为具有独特精神魅力的个性;自由就是对宿命的超越,并在超越中展现日益丰盈的精神意境,使生命的自然本能具有优美崇高的情调。法的根本目的和价值也就在于确立一种秩序,这种秩序能够容纳上述对自由的理解;能够为生命展现个性,超越宿命,创造命运提供权利条件;能够使个体与群体,个体与个体之间形成具有互利良知的关系;能够保障共同利益以个体利益为前提,民族意志、国家意志以个体意志的充分展现为基础。

   “法是关于正义的学说”,而社会正义在于法必须以自由意志为根据。                            



第二节 法的合法性      一、 人性是善还是恶
   自由是生命的基本原则, 因而也是善与恶的界碑。 凡是使生命屈从宿命的因素,都是恶; 凡是使生命在超越宿命中展现主体意义的因素,都是善。自然法则是生命的根本宿命, 因为, 自然本能的精神形式就是宿命的确认者, 就是恶的根据; 情感是生命独具的能力,是只属于生命而不与任何外在者分享的意境的主体真实, 情感以对意义的追求创造自然法则之上的价值观念世界, 并由此体现生命对自身和外在宿命的超越,因此,源于情感的超越意志就成为善的根据。

   个体性是生命自然本能的起点和归宿,生存欲望是自然本能的最根本的欲望, 而自私是生存欲望的天然品质。 所以,个体的生存,并且仅仅是个体的生存,就成为自然本能的目标,而对私欲的无止境的追求,就成为自然本能的理想。 源于自然本能的私欲,在政治领域就表现为以个体或特权集团垄断国家权力的专制政治的心理原因; 在财产所有权领域,不是表现为以专制的国家权力占有社会财富的欲望,就是表现为追求不受共和良知限制的绝对的个体财产所有权的意识; 在与其他个体关系的领域则表现为强者对其他个体权利的否定, 以及弱者为了生存而屈从于暴政,尽管那只不过是卑贱猥琐的生存; 在法的领域,则表现为以个体或特权集团独占立法权的合理性的论证,以法作为个体或特权集团的意志形式的现象。

   自然本能只有被超越意志所点燃,才能由宿命的象征升华为主体精神和个性的优美。 主体精神与个体意识的原则区别在于,主体精神是一种基于对生命的根本命运的理解而对人类和民族的自由命运负责的意志,是精神对生命有限个体性的超越,是生命由无意义的自然状态向意义存在的飞跃。 对于主体精神, 生存不是目标, 自由的存在才是理想; 个体意识则是非意义化的意识, 是自然本能的直接而粗糙的精神影像,它只对个体的生存负责, 而不相信个体的生存之上还有正义与良知, 理想和信念。

   个性与私欲的原则区别在于,个性是厌恶宿命的情感的独特美色,是卓然独立的精神形象,是超越私欲这种生命共有的普遍本能之后展现出的独特精神魅力,人类就因为这种精神魅力的独特性而成为丰盈多姿情趣无穷的存在; 私欲则是生命共有的物性的本能,它具有否定其他个体的天然倾向, 除了保持和强化个体生存的条件之外,私欲的视野中不再有任何其他目标,私欲如果不能因高尚情操的附丽而升华为个性,就同猪狗的本能没有什么值得一提的不同之处。

   生命在超越自然中创造意义, 在追求意义中超越宿命,并实现生命的价值,展开区别于万物兴衰的人类的历史。 但是,对自然的超越又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摆脱自然法则,自然本能是生命存在的长在的物性基础,所以,超越宿命只可能表现为精神意境;所以,超越意志与自然本能是生命的极, 善与恶的斗争将是伴随生命现象始终的主题。

   超越宿命是生命获得高于万物的独特命运的根本途径,自由是生命的本质。 但是,自由不能由任何外在者,在上者或在先者赐予,而只能是生命的自主创造。 对每一代生命自由负责的只有每一代生命自身,每一代生命都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超越过去,创造未来,并在历史的岩石上凋刻属于自己时代的自由形象。 所以不可能有善的一劳永逸的实现,也不可能在人类历史结束之前看到恶的墓碑。

   二、 法的合法性是法律强制性的道德前提

   法是人的行为尺度,而人则是法的尺度。 因为,法不是生命之外的存在,而是生命的创造。

   法以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成为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但是,这种强制性并不能天然具有道德品质。 作为生命的创造,只有当法有益于生命实现其超越意志,即有益于生命实现自由的命运时,法的强制性才具有道德前提,才具有合法性----法的合法性就是指,法所体现的价值观念同超越意志一致, 同人类的根本命运一致,同生命在超越宿命过程中获得的独立于万物的命运一致, 即同善一致。

   法的合法性是法律强制性的道德前提,法的权威的道德依据在于其本身的合法性。 不具备合法性品质的法,不配成为衡量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的尺度。 历史往往通过对不具备合法性的法的摧毁和清算,才创造出更符合生命原则的法的精神,创造出更接近法的合法性的法律秩序。

   法不能因国家意志的资格就当然具有合法性,因为,国家并不当然与生命的基本原则一致。 建立在政治特权基础上的专制国家,从生命自由的角度看,是非法的国家体制,作为专制国家意志法, 也就当然不具有合法性。 因为,专制政治通过对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权利的剥夺和精神的压抑而伤害了自由的意志,从而使民族的命运丧失了以创造性实践展现生命的自由与优美的可能。所以, 行为并不能仅仅因为符合法律就具有合法性。符合专制国家法律的行为--符合特权政治的法律的行为,是非法的;基于这种法律而获得政治特权的行为、获得财产的行为,必须受到清算,而且,清算越彻底,新的法的精神便越易于播种生命的自由原则。

   特权政治法的罪恶,必须用根据这种法而获得政治财产特权的行为的血来洗刷,因为,罪恶是蘸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血书写成的历史悲剧; 法的正义性必须用专制国家的法的血来证明;因为,专制国家的法只相信鲜血,而不相信自由人性的启示。

   符合生命自由原则的法在确立新的法律秩序时,首先应当确立这样的原则----对于以前的专制法意义上的合法行为造成的罪恶,必须以法的合法性为依据进行审判和惩罚, 即具有合法性的法对于专制法下的合法行为造成的罪恶,要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之所以应当确立这个原则,不仅仅因为专制法是一种恶,也不是基于"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古老的法律格言, 而是在于这样一种信念--正如同善的价值首先要通过对恶的否定得到确认一样,法的合法性也只有通过对法本身非法性的否定,才能得到社会的确认。

   三、 民主共和精神是法的合法性的直接依据

   法的合法性首先是价值观念领域的问题,自由是法的合法性的价值观念依据。但是,法作为一种生命存在的基本的社会秩序,又必须具备形而下的品质,又必须是价值观念的理性化,所以,自由的原则只有从哲学的高度沉降为政治法律意识,才能为法的合法性提供具有直接现实性的依据。而民主共和精神就是自由原则的政治法律意识形象。

   民主共和精神对法的合法性的要求,根本上表现为,法律不得成为确认任何意义上的政治特权的意志形式。 衡量法律体系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本标准,当然不是唯一的标准,就在于法律是否给政治特权以合法性地位。 因为,政治特权的法律化,就是恶的观念国家强制力化, 就是恶以国家权力的名义取得了对善的绝对优势的状态。

   人性的一只脚踏在恶上,另一只踏在善上----人性是永远在善与恶对峙的峡谷中蜿蜒伸展的命运之路。 但是,尽管恶是长在的,毕竟还应当引导生命向善; 尽管丑是长在的,毕竟还应当追求美。 一切关于社会正义的理想, 实际能做到的,并不是一劳永逸地消灭恶,而只是限制恶的普遍社会化,历史精神化,只是否定恶对善占有绝对优势的状态。 至善的天国不可能在人世间最终呈现,善永远需要用战斗来维护,用艰苦的努力来追求; 地狱则可能成为人世间的现实, 政治特权的法律化就是人间地狱,就是恶对善占有绝对优势的状态,因而是需要也可能加以否定的状态。

   民主共和精神的法律秩序,并不对建立至善的社会负责,而只对限制恶的普遍社会化,历史精神化的趋向负责。 法的目的也不在于最终消灭恶,而在于使恶处于善之下;在于否定恶获得政治特权,获得国家权力资格的现象;在于剥夺恶的合法性。 一切以至善无恶的社会为目标的理想,不是庸人的天真, 就是阴险的虚伪。 因为,这种理想不可能实现。 善只因为恶才具有价值,恶的消亡同时也意味着善的价值消亡,意味着无善无恶的状态。 而那种状态是纯粹的非生命的自然状态,是生命本身消失之后才能实现的状态。 所以,人文世界的意义之一,就在于限制和引导作为恶的根据的自然本能在精神之火中熔铸出善。 哲学,文学,伦理学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引导,因为,引导不需要强制性,而法的作用则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性作为基石的对恶的限制。 通过民主共和精神确立其合法性的法律体制,只满足于因为否定了恶的国家权力化而达到的善在上,恶在下的社会状态。

   四、 法的合法性对于普遍意志的形成方式的基本要求

   群体关系结构中的个体存在----这是几乎所有的生命种类的共性。 人的独特性在于,他是群体关系结构中的一种意志存在,而其他生命种类都是自然本能的存在。 作为群体关系中的个体存在,任何种类的生命个体的命运都是在群体关系中得到现的,所以,个体总是要以个体行为对群体关系的样式施加影响。 因为,这种影响的程度和效果,直接关系到个体的命运。

   非意志性生命只能以自然本能影响群体关系,而自然本能又与个体性紧密结合在一起,并且缺乏超越个体性的能力,这就根本制约了个体行为对群体关系的影响能力的空间范围。 所以,兽群都是以血缘作为群体性的基础,即使在同种的兽群之间也难以找到真正的社会性联系。 人作为意志存在, 对群体关系结构的影响, 主要不是通过本能能力,而是通过意志行为来实现的。而只有通过具有普遍性的形式超越了自然个体性的限制之后,才能对群体关系结构产生具有广泛社会意义的影响。

   自然本能不可能取得普遍性的形式,而意志则具有这种能力。 所以,人类能够以普遍意志形式为基础形成社会----群体性与社会性的区别,就在于群体性以自然血缘为基本的联系纽带,而社会性则是以普遍的意志形式作为群体关系结构的基础。单纯的群体性是属于兽的,社会性才属于人。

   意志可以通过哲学、文学、理论、法律等多种形式而超越个体性限制,获得普遍性,其中法律是现实性最强的一种普遍意志形式,因为,个体意志通过这种意志形式的强制力可以直接决定与个体命运悠关的社会秩序。

   社会关系结构的样式决定着生命个体的命运,而生命个体又只有通过法律,才能使个体意志获得普遍形式,并对社会关系结构的样式产生具有强制力的直接现实性影响----这正是法律成为人类社会的一种基本现象的现实性原因。 但是,这种原因是功利性的根据, 因而只是法律存在必要性的根据,而不是法的合法性的根据,因为法的合法性是价值观念的判断,不是实际功利的判断。

   法律是普遍的意志形式。 其普遍性的含义主要是指,个体意志只有通过这种形式才能借助国家强制力作用于全社会。 所以,这种普遍性是从功用的角度,而不是从精神价值的角度出发来定义法律的。 也就是说,法的价值观念上的正义性不是由其普遍形式决定的, 而是由其产生的具体基础决定的。法的合法性要求法不仅是一种普遍的意志形式,而且要具有公民意志的共和形式的品质,从而使法成为一种共和意志。 为了保障法的这种品质的实现,立法权就不能由个别个体或某些社会集团所独占。 当这种普遍意志形式是以个别个体或特权集团的意志作为其母体时,法就成为独裁人格的普遍意志形式化,法也就处于形式的普遍性和内涵的个别性相对立,相分裂的状态; 当这种普遍意志是产生于公民平等的意志表示权时,法就成为一种以民主权利为基础的意志的共和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法就实现了形式和内涵的普遍性的和谐。

   上述这种普遍性的和谐的状态正是法的正义性的基本根据之一。 因为,法律所确定的社会关系结构的样式,同所有个体命运有关,而不是只同某些个体有关。 同所有社会成员命运有关的问题,应当由所有社会成员的意志表达作为解决的意志前提--这是生命对公正的基本理解。立法权如果只由个别个体或者特权集团垄断,就等于个别个体对所有个体的命运有决定权,就等于特权集团对整个社会和民族的命运握有决定权。

   人格确实有高尚和卑贱、智慧与愚蠢的区别,而以特权集团作为当然立法者的思想就是想从这种区别中找到合理性。

   柏拉图的哲学王理论表达了以智慧者作为立法特权的当然拥有者的思想,而这种思想同“知识就是美德”的信念相一致。 知识确实是力量,确实是一种理性能力,但是, 知识并不等于崇高。 只有知识用于为生命自由的价值观念服务时,它才成为善的力量。 所以,并不能仅以拥有知识作为拥有立法特权的根据。

   近现代的特权集团当然拥有立法权的理论实践,则如马克思阶级决定论那样典型地表现为,某一社会集团以民族和社会利益的代表的名义,以最优秀的人格集团的名义,取得使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的特权。 然而,任何社会集团的形成,也就意味着一种特殊的意志的形成,这种特殊意志是否同民族、社会的整体利益一致,则是需要检验的,而检验的唯一方式,就在于平等规则下的社会竞争。 只有在平等竞争的实践中,真理才会象明亮的星辰升起,而以理论的假设和特权的自我确认表现出的所谓优秀人格和真理性意志,一定是伪善, 因为,这种理论和自我确认惧怕平等竞争的检验。

   五、 法的合法性的美学要求

   法是生命自然权力之体现的观念曾经成为十八,十九世纪法学思想星空中的一个璀灿的星座。 当时,自然权利被认为是人权的最高价值根据。 但是,二十世纪这个星座便开始暗淡了。 随着对自然权利观念的否定,社会利益高于个人权利的思潮成为法学思想的一种强劲的倾向,法因此而被认为是个人权利在社会中实现的限度----法由对个体权利的积极肯定,变为对个体权利的消极限制。

   自然权利观念有其可贵之处,也有其谬误之处。 可贵在于它试图为生命的权利寻找高贵的价值依据,因为,没有高贵的价值依据,生命权利的种子就不能开出美丽的生命行为之花; 谬误之处在于,它在生命之外寻找生命权利的价值依据, 因为,价值依据如果高于生命,生命便被贬低了,生命自由便处于自然之下。 二十世纪的法学思潮虽然否定了以自然权利作为价值依据的观念, 但是,这种平庸的思潮却又没有能力创造出令历史为之激动的新的价值依据。

   生命的权利不是来自于自然, 自然没有价值观念。 一切价值观念,一切意义,包括生命权利的观念, 都是生命的自主创造。 生命是生命自己创造的--自在的,只是生命的自然本能; 创造的,则是体现生命本质的精神意境,则是高于自然历史的人文历史。

   生命的创造以生命的需要为依据, 美丽、高贵、自由的人格是生命的最高目标,是生命的根本需要,从而,也就应当成为法的目标和要求,应当成为法的合法性的根据。 生命的权利就以这种生命的最高目标,这种生命的根本需要作为价值依据。 因此,生命权利必须具备美学的品质,必须以生命之美作为意义。

   自然不追求美, 所谓自然之美也是生命赋予的价值色彩。自然不能给予生命以价值和意义, 生命却能以精神的创造使自然秀色万千。 因此,生命的自然本能没有资格提出法律权利的要求,自然本能只有被精神的艺术之手凋刻成体现高尚情感之美的生命行为,它才配得到法律的肯定。

   权利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限----这句法律格言, 并不能完整体现法的价值,不侵犯他人的自由只是个体自由的最低限度, 但是,行为并不能仅仅因为不侵犯他人而成为法律权利; 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 都是允许的----这句法律格言也不能完整的体现法的意义,法律可以因为其不得侵犯他人而不禁止某些行为,但是,不禁止,并不等于以法律的名义肯定。 法的合法性要求,只确认那些体现生命美的行为具有法律权利的资格,而对于那些属于个人生活范畴内的纯粹本能的、变态的种种丑行,法律之所以不必禁止,只因为这些行为没有侵犯他人和社会的权利----法律不禁止,只是因为不屑于去禁止。 但不禁止,不等于肯定。

   纯粹本能的兽性行为虽然可能不侵犯他人自由,但却从根本上侮辱了生命,侮辱了生命之美。 当听到那些同性恋者为使同性恋成为法律确认权利发出的呼喊时,我又一次深刻感到了二十世纪法的精神的堕落,法因为失去高贵而优美的价值依据堕落了。难道那种变态本能的肮脏的自由,那种因插入肛门而沾满粪便的生殖器的自由,也要与追求生命之美必不可少的法律权利并列吗? 噢----还我丰饶而纯净的自由吧!

   处于本能状态的生命是低俗的,因为,他同兽性一致; 纯粹理性的生命是虚伪的, 因为,他只有客体规则的真实, 而没有情感的真实,主体的真实; 以情感为本质的生命才是高贵而优美的,因为,情感是只属于生命而不与万物分享的生命的真实。 自由,不是本能的蠕动,也不是理性的明晰,而只是情感的追求。 因为,那种没有在本能和理性的压抑下异化的情感,那对宿命的恨和超越宿命的追求,乃是生命根本价值的体现,乃是生命之美的王冠,因而,也是法的精神的价值依据。 所以,高尚而真实的情感是生命权利的立法者。凡是源于高尚而真实的情感的行为,凡是以审美激情关注生命的行为,都应当得到法律权利的肯定----法的精神将因此而超越过去,法的理性将因此而更具生命的美感, 法的规则将因此而更接近人性之善。   


第三节 程序的意义      一、 法的弱点
   个体意志只有上升为法,才能冲破生命有限个体性的限制,成为作用于全社会的普遍的意志形式。 当个体意志处于生命有限个体性之中时,其弱点在于缺乏可以作用于全社会的普遍形式, 其优势则在于意志是同生命的能动性血肉相联地结合在一起的,意志通过生命的能动性可以直接转化为体现意志价值要求的实际行为。 当个体意志上升为法之后,其优势在于取得了普遍的形式,而其弱点则在于这种普遍形式是同生命能动性相脱离的,是一种生命之外的意志形式----意志为了获得普遍性就必须以与生命活力相脱离为代价,这是法的根本弱点。

   正是由于这种弱点,法为了发挥实效性就必须以司法官员和执法官员的生命作为法的意志的载体。 然而,司法官员和执法官员不仅是一种生命能动性,同时也是一个特殊意志,因此,法为了准确地实现其意志内容, 又必须以法律实施过程中司法官员和执法官员的特殊意志与法的意志相一致为前提, 或者说,特殊意志必须法的意志化。

   与法的意志相比,司法官员和执法官员的特殊意志占有极大的优势,这种优势就表现为特殊意志是同生命能动性自然一体的,是生命能动性的灵魂。 而法的意志则处于生命能动性之外。 这样,如何设计一种机制确保法的意志成为特殊意志的主宰,确保特殊意志与法的意志一致,就是一个实现法的实效性不得不面临的难题。

   正是由于理解了特殊意志对法的意志的优势,所以,实证法学派提出,法官法律的创造者, 法官通过审判实践确认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 然而,实证法学派的这种观念,只是对法的弱点的一种消极的确认。 法官的任意性也许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事实,但是,事实并不等于真理。真理往往产生于对最坚硬的事实的超越。 法官的特殊意志成为法律的事实之所以不能接受, 在于这种事实违背了法的合法性对法律基本品质的要求,即法必须是公民意志一种共和形式,而不能是任何个体的特殊意志的普遍形式。

   二、 法因程序而具有了能动性

   使法的意志成为司法官员和执法官员的特殊意志的主宰,是法本身必须具备的能力,而这种能力主要是通过法的程序品质表现出来。 程序的作用就在于以法律运行规则,强制特殊意志服从法的意志。 可以说,程序是法的实效性的根本保障,也是法的合法性的基础之一。

   对同法的实施有关的权力进行分解,并使分解后的各项权力之间形成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关系----这是法的合法性所要求的程序必须具备的品质。

   法并不因为它是一种普遍性的意志形式就具有善的品质,而是法的合法性使法成为实现自由的理性秩序, 成为善的理性形式。 与生命的能动性相脱离,这是法的弱点,但是,这同时也使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上的法本身具有了不受生命自然本能的影响,而保持其善的本性,保持其生命本能之上的人文性质的品格。

   个体的特殊意志同生命能动性凝结为一体,这是其优势,但是,这也使个体的特殊意志时时处于生命自然本能的直接作用之下,生命的自然本能既可能由于对意义的理解和追求,而升华为体现自由原则的生命存在的物性基础,又具有向自然回归,即向个体绝对本位和私欲绝对性观念回归的天然倾向。 这种倾向正是官员的特殊意志以法律权力的名义违背法的精神的危险之所在。

   程序是法的要素, 因而也具有了法的非生命能动性的弱点。 程序所能做的,只是确立一种特殊意志的运行机制。这个机制利用特殊意志的生命能动性使特殊意志之间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 从而遏制特殊意志向自然本能回归的倾向。为了利用特殊意志的生命能动性制约特殊意志,就必须对权力进行分解,因为,权力集中于某一特殊意志,就无法形成特殊意志之间的互相制约关系,分解后的权力之间互相制约的性质,是特殊意志之间互相制约关系的前提。

   在不同性质的权力互相制约的机制中,生命自然本能的个体本位意识就转化为特殊意志所代表的权力本位意识,转化为对其所代表的权力的忠诚。由于权力关系中的特殊意志又必须以法律的名义来实现,通过互相制约的权力表现出的特殊意志在发生冲突时,就只能以法律作为是非判断的标准。于是,经过程序的逻辑过程之后,法就成为特殊意志之间关系的裁判者, 就成为特殊意志的主宰。

   权力的分解和制约, 必然要以权力效率的降低为消极补充。 但是,这是为了保障法的精神成为权力的原则所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假设体现权力的特殊意志具有深刻理解法的精神的能力和自觉服从法的规则的道德感, 同时,这个特殊意志又具备准确实施法律的能力条件,那么,集中的权力当然要比通过分立达到制约的权力更有效率,行使权力的社会成本也会更低。 显然, 这种理想主义的想象是以对个体道德的依赖为根据的。但是,社会正义必须以一种具有限制恶的能力的机制作为基础。如果是建立在个体道德感的基础上,那么,社会正义就是一个泥足巨人。以引导生命向善为主要功能的人文现象,如哲学,文学等等,应当以铸造最优美的人性为目标,而以限制恶为主要功能的法,则应当以对人性的怀疑作为思想的出发点,来设计程序。

   在诉讼性法律关系中,权力的互相制约仍然是主要的课题之一。 但是,同时也存在着司法权、执法权与当事人的个体权利相互制约的问题。如果当事人的个体权利对司法权力失去制约的能力,那么司法权、执法权就会以其国家权力的绝对优势,而成为专断的权力。为了实现当事人的个体权利和司法权之间的互相制约,就需要使诉讼中的国家权力诉讼权利化,从而使国家权利和公民权利在诉讼权利的意义上达到一种平等性。 这种平等性是司法权、执法权与当事人权利在诉讼中形成互相制约关系的前提。

   亚里斯多德曾经提出形式以其实效性而优于内容的观念。 这个观念也许并不是在一切意义上都具有真理性,然而,对于程序和法的内涵的关系而言,它确实描绘出了真理的一翼。 缺乏生命能动性的法, 只有通过程序确认的权力互相制约的机制,才可能利用特殊意志的生命能动性准确实现其意志内涵。所以,结论是--程序是法的精神的活力源泉,是法的实效性基石,是意志形态的法和现实的法相一致的保障,法因程序而获得了准确体现自己精神内涵的生命能动性。

   三、 程序的价值观念性作用

   情感是关于主体的真理, 是价值观念的创造者,情感不屑于注视物性的规律,而只沉醉于对意义的爱恋; 理性是关于自然的真理, 是关于客体的和生命的物性的真理,理性本身只挖掘物性的规律, 而没有创造意义的能力。

   情感是生命超越无意义的自然,并蔑视宿命的冲动, 生命就因为情感而成为追求意义的动物,并因为意义而成为超越自然的存在--情感的作用在于确立生命存在的精神目标。 理性本身是一种超越本能的存在能力,就社会秩序的角度而言,理性的作用就在于维持某种生命存在的秩序,而对意义和价值观念的理解则是这种秩序的灵魂。

   法以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来确立特定的社会秩序,因此,法必须有强烈的理性品质,失去理性品质,法就无法保障生命在社会中的稳定存在。 同时,法律秩序所设定的生命社会性存在的性质和样式, 则因法的精神不同而区别。 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现的价值观念,是法的理性品质的意义的决定者。所以说,法是价值观念的理性秩序表现,情感的因素是法的理性品质的主宰--善的法则以对生命的审美激情为其理性品质的主宰

   程序作为法的实效性基础,作为法由意志形式转化为现实存在的能力,当然要比实体法具有更坚硬的理性品质,因为,理性本身就是一种存在能力。从这个角度将程序视为技术法是正确的。 但是, 程序作为法的精神的活力源泉,作为法的精神的现实存在,又必然要与法的根本价值观念一致,必然要以自身的品质体现这种价值观念,所以,从这个角度讲,程序法并不仅仅是技术法,它也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价值观念品质。

   在实体法与程序的关系中, 实体法是内容,程序是形式。 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程序依赖实体法的结论。 恰恰相反,在实体法与程序的关系中,正体现了内容对形式的依赖,因为,实体法只有通过这种程序才能实现,程序给实体法以能动性。

   对实体法而言,程序是形式,但是,就程序自身而言,它又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 程序内容的灵魂就是法的精神。 在这里,内容又是优于形式的。程序的根本价值观念性, 并不是来自于实体法的具体规范, 而是同实体法一样直接源于法的精神。只不过实体法是以纯意志形式来宣示法的精神,而程序是以实效性宣示法的精神。所以,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人格,具有独特的体现法的根本价值观念的方式。 而且,从特定的意义上讲,程序比实体法更直接地体现着法的精神,因为,程序能够以其实效性直接地搂抱现实。

   认为程序是实体法的附属物,程序就仅仅是技术性规范,而单纯的技术性发育,只能使程序在原有的价值观念上丰盈,却不能满足历史前进的要求;认识到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价值品质,程序法学的研究才能从直接现实性的角度促进法的精神的更新。

   四、 对程序的轻视体现了法的伪善性

   程序是法的精神的活力源泉,是法的精神的实效性。 在正常逻辑中,法当然不能轻视其程序性品质,因为,轻视程序就等于否定法的实效性,否定法的精神由非能动性意志形式向社会功能性的转化,就等于否定法的价值。

   人类文明发展到现代,迫使专制法律这个衰朽的老女人,不得不在她的丑脸上涂抹民主共和精神的脂粉,以骗取法的合法性。 但是,专制法律的本性又是与民主共和精神不共戴天的,所以,实质上的专制法律就以轻视程序这种自阉的方式,使民主共和精神只停留在纯意志形式中,并以这种纯意志形式的非实效性法律,遮盖专制的国家权力的法的实际运行。

   凡是轻视程序的法, 都是伪善的,因为,那是法对自身实效性的轻视; 凡是伪善的法,都必定具有轻视程序的特性,因为,只有伪善者才只注重善意的宣示,而不考虑善意的实现。                                                                                              

第四节 法治  

   一、 法治的含义

   法是一种古老的人文现象,法治也是几乎与法同样古老的理想。 但是,法治的实现却不与法同生共长。 有法而无法治,曾经是极其漫长的历史过程。

   法是具有社会普遍性的意志形式,任何特殊意志要对社会进行统治或者管理,都只有通过法的形式, 才能获得可以作用于全社会的普遍性。 可以说,法是特殊意志的扩大器,是作为特殊意志存在的生命管理社会不可缺少的杠杆,只要存在着对全社会进行管理的必要性,法就不可缺少,而无论这种管理的政治性质如何。 各级官吏忠实执行法律,是统治意志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所以,强调依法行使权力就成为法律现象中一个具有超时代共性的主题。 即使是典型人治的绝对君主制政治下,也必然要求国家官吏依法行使权力,因此, "依法行使国家权力"的观念,并不能清晰准确地刻画出法治的形象。

   法治首先是关于国家最高行政权的概念。 如果国家最高行政权是以超越法律的特权个体意志或者特权集团的意志作为最终的价值尺度,这就是人治的特性; 如果法成为国家最高行政权的最终价值尺度, 这便是法治的特点。

   其次, 法治是关于国家立法权的概念。 为了使法确实成为国家最高行政权的最终价值尺度,就必须实行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离。 因为,立法权是法律之母, 如果立法权与行政权合一,行政权就以立法权为中介而成为法的权力根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就不可能拥有对国家最高行政权的权威,相反,行政权就以法的权力根据的资格,获得主宰法的能力, 行政权力拥有者的特殊意志,就成为法的意志的根据。 另外,为了实现法对的行政权的优势,使法成为行政权运行不能不遵守的规则,就必须有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对行政权进行严格监督。 行政权是一匹野性未驯的马,只有在监督的缰绳控驭下,它才会追逐正义。行政权一旦超越了监督,立法权就只不过是一个橡皮图章而已。 这个橡皮图章的唯一作用就是在行政权的屁股上盖上合法性印记。

   最后, 法治还是同法的根本性质有关的概念。 法的最高权威性是法治的根本特性之一。 但是,法毕竟是生命创造的,并且以为生命服务为宗旨,因此,法的最高权威性不应当理解为一种高于生命的地位, 而只意味着法作为普遍性的意志形式高于任何个体的特殊意志的地位。 然而,这种高于任何特殊意志的权威性,又是以法具备所有特殊意志的共和品质来论证其正义性。 当法是个别特殊意志或者特权集团的意志的普遍性形式时,法的最高权威性就无法在民主共和精神中找到合理性根据,而只能在专制政治的理论逻辑中得到确认,因为,在上述情况下,法只不过是独裁人格的国家强制力化。 只有法成为所有公民特殊意志的共和意志形式时,法才能以其共和性而高于特殊性,并成为以实现生命的自由原则为目标的最高权威。 所以,法只有具备了共和意志形式的品质,其最高权威性才是合理的,丧失了共和意志形式的品质,法的最高权威性就异化为压抑生命自由的力量。

   二、 人性的弱点和法的优势

   生命是在超越自然的过程中获得只属于自己的独特命运的----生命以情感铸造的意义超越自然物性,而成为精神的存在; 以理性发掘的自然规则,使自己获得按照意义和价值观念的引导征服自然的能力。

   生命以精神高于万物,又以自然本能而同于万物。 精神是超越自然的生命的独特性,是生命的意境本质;自然本能是精神的物性基础,是生命本质在自然中的实际性存在的基础。

   自然不追求意义, 也没有价值的判断,因此,生命的自然本能本身只是一种无所谓善恶的物性存在能力。 价值判断是精神的特权,是否与生命超越自然和宿命的根本意义一致, 就成为善与恶之间的界碑。 而自然本能是生命的自然性,是需要超越的纯粹的物性存在,产生于自然本能的私欲, 如果不能在人文意境中升华为个性,并以此体现人文精神对自然物性的超越,那么,它就只能成为使人与人之间形成兽与兽的关系的因素,只能成为使生命自然物性化而不是人文精神化的因素。 所以,自然本能在精神的视野中是恶的根源。

   正因为本能是生命在自然中存在的不可缺少的物性根据,所以,恶是长在的;正由于生命具有超越自然的精神能力, 所以, 善可以成为生命的目标。生命不是走一条向上的路,通向意义之路,就是走一条向下的路, 通向自然本能的路,通向兽性的路。 然而,向上的路往往是艰难的跋涉,走向下的路虽然会时时感到精神的空虚,但是,物欲的享乐却会使精神的空虚中充盈着物性的快感----向上的路是艰难的,超越是艰难的,意义是艰难的,善是艰难的; 而向下的路是轻松的,回归自然是轻松的,因为,纯粹的物性快感和私欲绝对的意识是自然所赐予的,它不需要创造的艰辛。 这正是人性的弱点之所在。

   善是创造的,因而是艰难的; 恶是自然存在的,因而是轻松的。 将社会正义的理想建立在任何特殊意志之上,都会使社会正义处于危险之中,都不能使社会正义获得稳定、坚硬的基石。特殊意志一旦成为国家权力的意志,国家权力就处于私利化的现实危险中。 而国家权力的私利化,就是特权政治的人性根源,就是独裁专制的权力意志。 如果说私欲是恶的根源,那么,私欲的国家权力化就是万恶之源。

   人治就是特殊意志成为国家权力的状况,就是特殊意志的非共和性的国家权力化。 因为,人治总是与专制政治相联,而与民主共和精神相悖。

   法是生命克服人性的弱点,以确立社会正义的一种意志形式。 法因为超越了生命个体性而丧失了生命能动性,但是,法也同时具有了摆脱自然本能,而只确认人性之善的可能。 法就是生命超越自身自然性的一种意志形式。

   法并不能仅因为其形式当然成为善的意志,而只是由于超越了生命自然个体性从而具有了摆脱本能的影响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向现实的转化要以法的合法性为条件,即要以法的内容非特殊意志化,以法的价值根据与生命自由原则一致为条件。当亚里斯多德提出法是正义的体现时, 他只说出了一半真理, 只有说具有合法性的法是正义的体现时,才是说出了真理的全部。

   具有合法性的法成为国家权力的意志,是人性的善成为国家权力意志的状况,具有合法性的法以国家权力为工具建造秩序,便是社会正义实现其原则的过程----具有合法性的法成为国家权力行为的权威, 善就成为社会行为范畴内的强制性尺度。这正是法治的合理性根据。如果说法是生命超越自身个体性限制的一种普遍意志形式, 法治就不仅是意志形式的超越, 而且是意志内容的超越,而这种超越是人类迄今所能寻找到的一种以善为标准确立社会正义的最基本的方法。

   三、 法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法治要求法成为确立社会秩序的最高权威,同时,法的这种最高权威性又必须以全体公民平等拥有的立法权能作为根据。这就使法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具有了两个不同含义的层次,即法由于是产生于公民的立法权能而成为低于生命的现象,又由于具有确立社会秩序的最高权威而高于任何公民个体的权利。

   法必须以全体公民平等拥有的立法权能为根据,并不是由于生命具有自然赋予的平等权利。 同价值观念有关的范畴内,自然什么也没有赋予人类,因为,自然没有产生价值观念的能力,它不能赋予它本身没有的东西。 包括权利意识在内的所有价值观念,都是生命自己创造的人文世界的特色, 所以,一切价值判断都应当也只能从人类的命运中去寻找根据。

   公民平等的立法权能是基于保证法的合法性的需要。 法的合法性的要求之一,就在于法必须是全体社会成员意志的共和形式。 法具有共和意志形式的品质又必须以全体公民的意志通过立法权能的表现为前提。当然,公民立法权能的实现方式依据时代和民族的条件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上述原则是不变的。 如果只有某些生命个体拥有立法权能,法就完全失去获得全体公民共和意志形式的品质的可能性,法就只能是特权专制政治的意志。 而专制政治正是对生命自由原则的否定。所以,全体公民平等的立法权能乃是来自于保障法的共和品质,从而保障实现生命自由原则和超越意志的需要;是来自于生命本身的命运。 这样,法就不是生命之上的自在的意志,而是生命之中的存在。 生命之上的自在的最高权威,必然有压抑生命的倾向;生命之中的自主的最高权威,才是生命自主追求幸福的标志。

   法因产生于公民的权利而低于生命,同时,又以共和意志的资格高于任何特殊权利意志。 法的最高权威性含义之一,就在于法高于任何个体的或者个别集团的特殊意志。个体的权利必须以法的确认为前提,任何特殊意志的权利要求如果同法的精神相冲突,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否定。 只有如此,特殊意志之间才能以法为基准形成互相尊重的关系,并进而形成互相利益的关系。

   特殊权利意志不能以法是产生于公民立法权能为理由,而要求高于法律的地位。因为,法并不是产生于个别的公民权利意志,而是全体公民立法权能合力的结果。如果特殊权利意志可以提出法律之外的权利要求,社会就将在共和精神的崩溃中陷于没有正义标准的混乱,特殊权利意志之间则将以社会个体权利绝对性观念为原则,形成互相剥夺,互相伤害的兽性的关系。 所以,法高于任何特殊权利意志,是以和谐互利的社会关系体现社会正义所必须的。

   讨论到此,可以得出结论----确认法低于生命,低于生命的权利意志,是为了剥夺法的非生命的权威性; 是为了体现法作为生命之善象征的本性; 是为了只以人性中善的原则,而不是以任何生命之外的绝对者作为法的尺度。 确认法高于任何特殊权利意志,是为了以共和精神阻止个体权利绝对观念的现实化; 是为了将生命自然本能之恶排除在法的精神之外; 是为了以共和的良知,而不是绝对的私欲作为社会关系的准则。

   四、 民主共和精神要求法成为社会共同意志的象征

   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这种观念用以表述专制政治的法无疑是准确的。 因为,专制政治是一种政治特权阶级同整个社会对立的政治体制,是政治特权集团以国家强制力压抑其他社会成员自由权利的体制,是以兽性原则处理不同利益阶层之间的关系的体制。以这种体制为政治依据的法当然是处于政治特权地位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但是,人类并非必须选择专制政治,因此,法也并不一定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民主原则否定政治的特权化, 要求实现非阶级统治的社会,即任何特殊的社会集团或阶层的意志,无论以任何理由都不能当然成为国家权力意志; 共和精神否定不同社会利益集团之间的相互剥夺的关系,要求不同利益集团之间以共和的良知为准则形成互利的关系。 这样,基于非阶级特权性的国家权力和以共和为准则的互利的社会关系,法也就不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成为社会共同意志的体现。

   财富的绝对平均主义的社会分布,其合理性必须以所有社会成员的生命能力和运用生命能力的效率完全一致作为论据,然而,这种论据并不存在。在生命竞争中,财富一定形成不同层次的社会分布,从而形成不同的利益集团。 因此,社会正义所要求的只是平等的竞争规则, 同时,为了保证平等规则的实现, 必须禁绝以财富作为政治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基础的现象,即不允许财富的政治化,不允许以财富作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尺度。 另外,财富的不同阶层分布是生命竞争的动力和结果,因而是长在的现象。 但是,社会正义还要求,个体所处的阶层则既不是特权,也不是政治所确定的宿命,而是随着不断进行的竞争不断改变。 胜者在上,败者在下,然而,胜利不是永恒的桂冠,它可能在下次竞争中失去;失败也不是不变的宿命,它可以在再竞争的胜利中被遗忘。 同时,胜者在上,只意味着财富的丰盈,而不是政治的特权; 败者在下,只意味着处于较低的财富层次,而不是法律人格和自由权利的降低。 财富可以因竞争的结果而不同,自由权利作为公正竞争的规则具有不变的平等性。

   在产生于自然本能的个体绝对本位观念和私欲绝对意识的视野中,不同个体之间,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互相否定,互为客体,互相剥夺是合理的。然而, 那只是自然的合理性,是兽性的合理性,而不是人文世界所要求的社会正义。 自然的合理性只能体现投影在生命中的兽性的阴影,而不能体现生命作为精神存在的本质,不能体现生命作为高于自然存在的人文存在的本质。 确认阶级对立所造成的社会和民族的血淋淋分裂是合理的,就是确认兽性是人性的主题。

   社会正义正是在超越自然合理性的过程中实现的民主共和精神。 而民主共和精神则要求不同生命个体,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形成超越兽性的互相利益的关系,要求特殊利益只能在社会的互利中得到实现。

   民主共和精神对不同个体和不同社会利益集团之间的这种人文性的要求,为法成为社会共同意志的象征提供了基本的可能性。

   五、 法的社会共同意志性的涵义

   法是自由的精神原则对生命行为的基本要求的体现, 是以自由精神的原则为最高价值而形成的理性秩序。 作为生命行为的基本尺度,法必须具备意志的共性的品质,必须形成自我同一的逻辑体系。 生命则是多样性的存在,每一个个体都是一个特殊的命运,一种特殊的价值,一种特殊的利益,生命就因为个体差别性而成为情趣无穷的过程。

   正因为生命的多样性和法只有具备自我同一的共性品质才能保持其普遍行为尺度的资格,所以,法的共同意志性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特殊价值观和特殊利益的自然主义的反映,并不意味着所有特殊意志内容的简单相加,而是特殊意志相互重迭的部分,是扬弃了不同特殊意志的差别性之后形成的共性。 也就是说,法的社会共同意志性只能是不同特殊意志的互相妥协的结果,只意味着一种共和的意志形式,一种建立在共和良知基础上的生命共性。

   正如太阳不能同样照耀地球的每一个角落一样,法也不能同时体现所有特殊意志的全部内容。 法的共和性只能以特殊意志的多数原则为依据产生。多数原则是产生共同意志的唯一一种具有共和良知的民主形式。 个体绝对本位思潮却将多数原则视为"多数暴政", 并以此作为对民主的一种否定。

   以公民意志作为法的根据,这是民主的基本原则之一。 但是,这个原则不能被理解为法同时是所有公民意志的反映。 而只应该被理解为,每一公民都有平等的表达意志的权利, 并通过多数的方式使特殊意志达到法律性的体现。 之所以必须如此,是由于所有的特殊意志在某一时期,对某一问题达到完全一致是不可能。 如果法成为容纳相互冲突的意志的形式, 那么, 法就自我分裂了,就失去了作为共同行为准则所必须具备的自我同一性----普遍标准的公正性,是以自我同一性为基础的。

   民主并不意味着特殊意志的绝对任意性,而只意味着每个特殊意志都具有法律化的可能; 平等的民主权利也不意味着所有特殊意志都能法律化,而只意味着任何特殊意志都有同等的争取成为多数的机会。

   否定多数原则的另一个理由认为,具有先知先觉的精英人物总是少数,大多数人缺乏深刻理解真理的能力,所以,多数原则只能选择谬误,因而是对真理的否定。

   精英人物实现其意志只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筹划政治阴谋,铸造政治暴力的方式,一是通过民主的多数原则的方式。

   政治阴谋和政治暴力只有在摧毁专制政治时才有某些真理性,因为,专制政治本身就是政治阴谋和政治暴力的结合体。当专制政治顽固到只能被暴力摧毁的程度时,暴力就是开拓真理之路的刀剑。 所以,暴力只在特定的意义上有真理性, 只是一种破坏性的真理。如果不是以摧毁专制政治为目标, 那么,通过暴力和政治阴谋实现的意志的法律化, 恰恰是专制政治的特性。 事实上,现代中国自命为精英政治者所追求的, 也不过是热烈而虔诚地亲吻开明专制的臭屁股。 所以,即使意志是精英人物对真理的理解,真理也会因暴力的血腥和阴谋的可卑而黯然失色。在这里,可以引用我的一句哲学格言作结论----"真理如果是丑陋的,人们宁肯去爱恋美丽的谬误"。

    摧毁作为政治阴谋和政治暴力象征的专制政治也许不得不需要有限度的暴力,但是,在专制政治的废墟上建立法治的秩序时,则必须以多数为原则的公民平等权利的行使作为法的根据。 法具有国家强制性,但是,按照法治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暴力都不能成为立法的方式,即使摧毁了专制政治的暴力也不行。 暴力的真理性只在建造法治的过程中,只在于为以民主的多数原则立法提供前提, 这个前提就是摧毁否定民主的多数原则的专制政治。

   个别生命理解真理,并不能改变人类的整体命运,多数人理解了真理,历史才会超越过去的原则,而进入新的背景。 在民主共和精神看来, 只有通过思想自由权利的行使,使多数人理解真理,并以民主程序使真理法律化的生命,才配称为精英,才配称为人中之龙。 而那种对多数生命的虐待狂式的轻蔑的政治法律性注视,乃是独裁人格的阴沉目光。

   人格的高尚者与卑贱者的界限是长在的,但是,法治要求以人性的方式而不是兽性的方式使高尚聪慧的意志成为法律。事实上,用真理,而不是用暴力征服多数的能力,是获得精英桂冠的最基本的能力前提。 至少在人性的意义上,在民主政治的意义上是如此。

   法的社会共同意志性除了意味着特定时期公民特殊意志的共和之外,还意味着在数千年文明史中凝聚成的对生命本质的价值性的理解。

   每一代生命都是有限的,但是,每一个时代的历史却不必重新开始。 因为, 人文世界的历史具有连续性,而这种连续性就在生命创造的精神成果中得到体现。 生命的意义在于自由----这是迄今为止的人文历史创造出的唯一的绝对价值。所以,自由就有资格以人文世界的意义基础的名义,当然成为法的精神,成为社会共同意志的价值之冠。

   每一代生命都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自由进行再理解,这种权利和义务来自于生命对真理的责任,来自于生命对自身命运的责任。虽然自由的内涵需要在不断更新中日益丰盈,但是,自由这个词本身就具有鲜明的价值取向。 任何否定这种价值取向的意志,都不配成为法律意志。

   自由就是对自然的超越,对自然和人间的宿命的超越; 自由就是超越意志----这是二十世纪末对自由的一种理解。 我期待着超越意志成为新的千年史中的历史精神,成为法的精神。 


第三章 国家权力论



第一节 国家权力的构成     
  国家权力必须具备自由的品质

   一、 权力是生命意志的一种体现

   自然之力是各种有限存在者之间的动态的关系,是无价值取向的能量的凝聚与释放----力是自然运动的源泉,是非意志化的自在的活力,是自然法则的载体。

   权力是超自然的人文现象,是生命的创造----权力是被特定意志驾驭并为实现这种意志而运动的具有强制性的机制。 价值观念性,这是权力与自然之力的根本分野; 精神原则性,这是权力的生命色彩; 意志性,这是权力的标致。

   国家权力则是权力的一种最具权威的形式,是权力之王。 国家权力是政治性概念,政治就是与确立、执掌和实施国家权力有关的学说和行为。 对内,国家权力是体现一定价值观念和精神原则的社会秩序的确立者和卫护者; 对外,国家权力则是以国家名义表现出的意志和国家疆界的限度,是国际关系的政治载体。

   二、 国家权力的目的

   生命是社会关系中的意志存在。 确立兽群关系的原则是自然本能,确立生命社会关系的原则是本能之上的意志。 正是生命的社会关系的意志性,使权力成为可能。尽管历史的进步总是通过旧的秩序的崩溃和新的秩序的产生来实现的,但是,社会关系的秩序化毕竟是生命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自然秩序由自在的规则确定,而生命的秩序则由意志确定。 正是生命发展对秩序的需要,使权力具有了必要性。

   权力的目的在于强制实现某种意志所确认的生命行为秩序。 国家权力的目的则在于确立强制实现国家意志的社会性秩序----这是规避了国家意志的性质之后得出的最具共相的结论,而国家权力的性质是由国家意志的性质决定的。

   国家权力的另一个目的,则在于确保民族或者民族集团独特的精神魅力和文化个性,在与其他民族或者民族集团的生命竞争中,得以生存和发展。国家权力是维护民族精神的剑与盾。 民族或者民族集团之所以需要以国家作为其国际政治形象的象征,就是因为,其情感的个性必须以国家权力为基础,才能存在和发展,而情感个性,文化个性是民族命运的原则。 虽然国家权力也具有保障民族经济利益的作用,但是,那并不是国家权力的目的,作为意志力的国家权力,只以追求民族情感个性的存在和发展为目的,对经济利益的保障不过是实行这一目的的过程中体现出的效果之一----国家权力的实质乃是体现为社会秩序的民族精神,民族命运。

   三、 国家权力的要素

   国家权力是由意志,实现意志的强制性机制和权力监督机制构成的。

   意志是国家权力的灵魂,是国家权力精神原则的确立者,也是强制性机制的组织结构和行为方式的决定者。 强制性机制是意志的实效性,其本身只是一种同自然之力相似的能力,它只能以意志作为价值观念的起点和归宿。权力监督机制的作用在于确保强制性机制在国家意志确立的精神原则和权力实施规则的轨道内运行,防止强制性机制超越国家意志。

   意志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才能具有国家权力的强制性。 这种强制性表现为,权力只以国家意志作为运行的准则,而不考虑国家意志以外的任何其他意志。这就意味着,构成权力强制性机构的官员的特殊意志,在权力活动范畴内必须与国家意志一致;同时也意味着,强制性机制作用的对象,不得以其特殊意志违背国家意志。

   四、 各项国家权力的原则

   立法权是国家意志的铸造者,是国家权力的精神原则的确立者,是国家权力的灵魂之母,无论立法权的性质如何,情况都是如此。

   国家意志是强制性意志,而任何对生命的强制,都需要给自己找到道德的根据。即使违背生命自由原则的强制性,也要为其丑恶的脸上涂抹正义的脂粉。 所以,尽管正义这个词常常被非正义的内涵所侮辱,但是,任何性质的立法权都以不同的方式宣示社会正义是其原则。

   行政权是国家意志的实施者,它的作用不仅在于使国家意志由纯意志状态转化为确立和规范社会秩序的实际力量,而且在于使这种转化以最小的社会成本,达到最高的社会效果。 因此,效率是行政权的原则。

   但是,这种原则必须以国家意志体现的价值观念为根据。效率的原则不能高于国家意志的精神要求。如果为了准确实现国家意志需要行政权的运行付出较高的社会成本,这也是社会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司法权是国家意志的解释者,而且这种解释是解决行为合法性争议的强制性尺度。 尺度的尺度则是国家意志。 因此,准确是司法权的合法性根据,公正则是司法权的原则。 当然,对司法权也必须有效率要求,但是,效率要求必须以公正性原则为前提。

   监督权力是国家权力的精神原则和实效性一致,强制性机制与国家意志一致的保障; 是使国家权力具备自我同一性的因素。国家监督权的对象只限于官员的权力行为,而不及于公民的权利行为。 因为,公民的权利行为是由行政权来直接监督和规范的。 不处于监督之下,强制性机制异化为超越国家意志的现象就难于避免,而且监督越严密,异化的可能便越减弱。 因此,严密是监督权力的原则。             


第二节 国家权力的私欲化

   一、 自然本能的政治权力性象征

   生命是心灵的历程,人文世界的一切现象都是心灵历程的外化。 生命以其心灵的创造性而高于万物, 以其对意义的追求而高于自然。 但是,生命又是自然中的现象,意义化的人文世界又必须以非意义的自然作为生存的物性前提,而生命的本能就是将生命与自然联系起来的纽带。 所以,对于本能不能从存在的角度加以否定,因为,否定了本能就否定了生命存在的物性基础; 本能又是必须情感化,意义化的,因为,本能的情感化,意义化是实现生命本质的唯一之路,是人文历史超越自然历史的起点。

   超越本能并创造高于兽性的人格----这是生命自由的起点。 然而,超越是艰难的, 自由是艰难的。心灵将永远面对本能以生命存在的物性基础的资格提出的挑战,自由的心灵和自然本能之间的搏斗,是伴随生命历史始终的万年决战,而凯旋的荣耀并不总是属于自由的心灵。

   私欲绝对意识是生命个体性的最根本的天然倾向,以独裁人格占有国家权力就是私欲绝对意识的政治表现,国家权力意志的非共和性的特殊意志化,就是自然本能的政治权力性象征。 因此,以特殊意志为精神原则的专制的国家权力,表现了本能对心灵的压抑,表现了兽性对人格的优势,表现了宿命对自由的胜利,表现了物性对精神的统治。

   二、 专制国家权力的原则

   国家权力的特殊意志化----这是专制性国家权力的第一原则

   私欲绝对意识的政治欲望追求使特殊个体或者特殊社会集团的意志, 上升为国家权力意志。 因为,国家权力意志的特殊意志化,就意味着国家权力的私利化, 就意味着私欲对权力的绝对占有。 凡是确认只有某种特殊意志才有资格成为国家权力意志的地方,必定是专制国家权力的王国。 无论这种特殊意志自己宣称自己具有多么崇高的品格, 情况都是如此。 因为,判断的真理性,以当事人不得对有关当事人自己的事物做出强制社会接受的结论为前提。

   压抑精神的普遍发展----这是专制国家权力的第二原则

   专制国家权力确认权力就是自由。 但是,那只是本能的自由,与精神无关; 那只是特殊个体或者特权集团的自由,与民族和人类的整体命运无关。专制国家权力体现了本能对精神的政治统治,特殊意志为了确保 国家权力意志的特权地位,就不能不以对精神的普遍压抑为条件。这种精神压抑直接表现为剥夺思想自由的权利。因为,思想自由是真理之母, 是生命精神化的前提。 丧失了思想自由,生命就纯粹物化了,精神就枯萎了。 而精神枯萎的纯粹物化的生命组成的社会,正是专制国家权力的基础。

   国家权力的等级成为财富的尺度----这是专制国家权力的第三原则

   私欲绝对意识有一张鳄鱼的嘴,它以吞噬整个社会作为欲望的最后界限。 攫取国家权力不是目的,以国家权力为杠杆托起全社会的财富才是专制政治的目的之一。专制国家权力通过否定权力体系以外的社会成员的财产权,或者获得财产的机遇,使国家权力成为唯一的财富主体,拥有国家权力意志资格特权的特殊个体和特殊社会集团,又以国家权力的名义成为社会财富的实际所有者----专制国家权力就是以这样一种政治逻辑过程,使大多数社会成员成为一无所有的现代奴隶,并使掌握权力的特权集团, 成为现代奴隶主。

   另一方面,在专制国家权利存在的地方,经济权利便成为政治权利的婢女。因此,不仅国家权力拥有者对于其他社会成员在获得经济机遇的问题上表现出绝对优势,而且,国家权力拥有者之间也是按照权力等级地位分配经济机遇的。国家权力的等级就是这样取得了财富的尺度的权威。

   人治与极权---这是专制国家权力的第四原则

   无论人治还是法治,都需要以法的形式体现权力意志,因为,法是使生命意志具有普遍性社会强制效力的基本形式。 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之一在于,法治是以法作为国家权力的最高权威,而人治则是具有特权的特殊意志高于法,并通过法来驾驭国家权力统治方式。 专制国家权力不能不爱恋人治,就在于它以某种特殊意志的权力绝对性和最高权威性作为自身生存的根据。 同时,为了确保这种权力绝对性和最高权威性,国家权力又必须体现为极权的形成。 因为,权力的分解意味着权力意志的分散, 权力的制约意味着权力绝对性的消失,而权力意志的分散和权力绝对性的消失,是国家权力的专制性不能容忍的。

   社会生活的全面政治化----这是专制国家权力的第五原则

   专制国家权力同社会之间是一种压抑与被压抑、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为了确保这种关系,专制国家权力就必须将其触角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从而使社会生活全面专制政治化。 社会生活的全面政治化, 就意味着专制国家权力成为政治图腾,成为社会命运的主宰者,成为无所不在的绝对价值尺度。 权力,这个由生命创造并应当为生命的发展服务的事物, 因此而异化为生命膜拜的对象,异化为高于生命并压抑生命的政治存在。 在这种压抑下,权力成为精神的主旋律,对权力的贪欲和对权力的屈从则是这个主旋律的两个乐章。民族的命运在专制国家权力的旋律中成为带着铁链的悲凉的舞步。

   以阶级仇恨使社会和民族血淋淋地分裂----这是专制国家权力的第六原则。

   国家权力的专制化意味着拥有权力的特权阶层同社会和民族为敌的状态。 特权阶层为了保持国家权力至上地位的稳固,就必须使社会和民族处于分裂之中。因为,对手的分裂就意味着自己的强大。 而阶级仇恨就是特权阶层血淋淋地割裂社会和民族的政治之剑。 同时,权力一旦成为压抑生命的力量,它就退化为兽性的力; 兽性化的权力一旦成为社会生活的主宰, 生命之间的关系就堕落为散发出血腥气的仇恨关系。 所以,以阶级仇恨使社会和民族分裂,既是专制国家权力的主动追求,又是它的政治本能导致的必然结果。

   三、 专制国家权力的道德伪善性

   生命是追求道德感的动物。 即使是最下贱无耻的行为,也要从价值观念中为自己寻找到道德的合理性,才能获得心理的满足。 而且,越是缺乏与生命自由原则一致的道德品质者,越是热衷于为自己描绘道德的脸谱。 专制国家权力就是如此。

   专制国家权力以其权力意志的特权化,使权力成为私欲的政治象征; 以对思想自由的压抑,使精神之花枯萎; 以财富尺度的权威剥夺了大多数社会成员幸福生活的可能性; 以人治和极权侮辱了社会正义; 以社会生活的全面政治化,使民族命运成为权力的阴暗规迹中的宿命; 以阶级仇恨造成的民族分裂,使社会关系兽性化--专制国家权力是否定生命自由和尊严的力量,是使生命堕落的力量。 然而,正因为如此,正因为道德的空虚,专制国家权力总是在声嘶力竭地吟颂道德的诗篇。

   在古老的年月中,神意曾经成为专制国家权力的道德基础,以暴力维护其国家权力意志特权地位的特殊个体或者社会集团,以至高至善的神的代言人的资格,为其特权进行道德辩护。 然而,随着生命主体意识的普遍发育以及科学理性的进展,虚构的神作为道德基础已经成为凋零的花。 于是,近现代的专制国家权力开始为自己设计更为精致的道德骗局。

   某一社会集团宣称自己具有人类最先进的精神原则,是生命的精粹,是人群中的最优秀分子,是民族和人类利益的代表,因而当然具有成为国家权力意志,并统治社会的特权--这是近现代专制国家权力为自己寻找到的一种典型的道德论据。然而,一个简单的道理在于,自己美化自己者,可能是出于坦率和纯真,也可能是无耻的欺骗; 只允许自己美化自己,并以暴力强迫他人美化自己者,则必定是无耻的欺骗。神的道德力量早已在人的心中枯竭了,于是,特权集团就不得不使自己成为神,不过,那是丑陋的神。 因为,特权政治是弱化并丑化生命的国家权力,无论以多么充分的理由来论证专制权力,都不过是用鲜花来修饰专横的泼妇。

   历史在付出了惨烈的代价之后,终于使民主共和精神成为近现代的基本的政治道德原则。 尽管对这种原则的理解在许多人心中还象云雾中的太阳一样不清晰,不过, 这已经足够迫使近现代专制国家权力不得不为自己设定某种程度的民主共和的形式,以证明其道德的真诚性。 但是,特权集团又以暴力坚守着专制国家权力的最后原则,即以特权集团的意志作为权力的民主共和形式之上的不容争论的唯一绝对权威。 在这里,亚里斯多德的形式优于内容的论断又错了,因为,权力的民主共和形式不过是政治道德的伪善,权力形式之上的特权集团的意志,才是国家权力性质的决定者。 近现代的专制国家权力,比它的古老祖先更加寡廉鲜耻地以政治阴谋玩弄一切优美、高尚的情操。

人确实是聪慧的,他有能力理解深奥的自然之迷; 人又是愚蠢的,他可以长久地迷失在简单的政治骗局之中。 然而,走出现代专制国家的政治骗局之路, 就是再造社会正义之路,就是民族的自由命运之路。 

第三节 民主共和精神对国家权力品质的原则性要求

   一、 国家权力的道德根据

   生命不仅是万物的尺度,而且是自身的尺度;凡是生命创造的东西,都应当在生命之内找到道德根据。 因为,生命之外是无道德感的自然,生命之后只是苍茫的虚无,而生命之上则只有生命创造的价值观念的意境。

   国家权力是生命的创造,同时也是一种对生命的强制,凡是生命的创造对生命的强制,都必须以有益于生命的强化和美化作为道德根据,都必须与生命的自由原则一致----强制性必须具备自由的品质。

   物性本能和精神意境的结合构成生命。 本能是使生命屈从于外在的自然法则的力量,是生命的宿命性, 因而是人性恶的根源; 精神是生命的自主创造,是对自然法则的超越, 是生命自由的唯一根据, 因而是人类善的意境。 恶是自在的,先在的,但是,它不体现生命的本质; 善是主体的, 创造的,并因此而体现生命区别于自然的独特性。 

   本能不能被绝对否定。它以精神存在不可缺少的物性基础的名义申明自己存在的权利。禁欲主义是以生命自阉的方式实现生命纯净的努力,然而,那种纯净是苍白干枯的,那种努力只是对生命失望的叹息。只有以强悍的精神能力在自在的本能岩石上,凋刻出情感的风彩和意义的箴言,生命才能从整体上成为一种高贵而优美的命运。

   本能倾向于使生命个体性在意识中形成只对个体生存负责的私欲绝对观念,使生命的群体性在社会中形成弱肉强食的兽性关系。精神则可能倾向于使生命个体性升华为对人类命运负责的主体性,升华为显示生命独特之美的个性,使生命群体性形成主体间的以共和良知为原则的社会关系。

   本能与精神的搏战是没有最后结局的过程,精神可能成为本能的主宰,本能也可能成为精神的奴役者,无论对于生命个体还是人类命运来说,都是如此。而国家权力这种强制性,不成为限制恶的兽笼,就成为摧残善的罪恶之力,结果如何全在于生命的选择。

   生命是社会关系中的存在。社会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是意志所确立的秩序。而国家权力的强制性确立的社会关系,便是政治秩序。

   在本能的私欲绝对意识成为国家权力意志的情况下,政治秩序便意味着对特权集团利益的维护和对社会大多数成员利益的剥夺,便意味着对于国家权力的绝对权威性的确认和对公民权利的否定,便意味着精神自由的丧失和生命意志的退化。这种政治秩序体现了国家权力作为特权集团统治社会的暴力机器的性质。

   正是由于上述这种违背生命自由原则的国家权力是一种极其漫长的历史现象,因而使一批思想家从根本上丧失了对国家权力的信心。于是,不存在国家权力的社会,便成为这批思想家为人类设计的最终理想。 

   然而,生命永远是在善与恶,精神与本能冲突的刀光剑影中伸展的命运之路,善与恶都要追求以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作为意志的表现。同时,生命又是社会关系中的个体存在,而社会关系就是秩序,有关公共事务的社会关系就是政治秩序。因此,确立并维护体现社会正义的政治秩序,就成为生命存在并实现其自由本质的基本条件之一。而体现社会正义的政治秩序又必须以国家权力的自由意志化作为其前提。

   只要生命还是社会关系中的存在,政治秩序就是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只要还存在着人性的善与恶的对峙,政治秩序就必须依靠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来维护。所以,国家权力消亡的政治理想,虽然充满了善意的阳光,但是,那善意却缺少实现的可能,那阳光只有虚构的温暖。因为,国家权力的消亡必须以社会公共关系的消亡的和人性达到纯然的善的意境为逻辑前提,而这种逻辑前提不可能成为现实。

   另外,国家权力消亡的政治理想,虽然是出于对不公正的国家权力的憎恶和对社会自由的渴望,但是,它在彻底否定国家权力的同时,也否定了体现社会正义的政治秩序对于生命发展的价值。对政治秩序,即公共关系秩序的价值的否定,只能导致个体绝对本位意识,导致私欲绝对至上意识。这显然是一种令人啼笑皆非的结果--国家权力消亡的政治理想,由否定不公正的国家权力为思想的出发点,最后却又同专制国家权力在私欲绝对意识中重迭了。

   生命以自由为原则,同时,生命又必须受到强制性限制--对人性中恶的因素的社会行为化倾向,必须限制。这种限制根本上是生命的自我限制,是人性中善的因素对恶的因素的限制。自由就在善对恶的限制中实现并保持其精神的高贵天性;善的价值观念的国家权力意志化则是强制限制恶的基本方式。

   罪恶的不是国家权力,而是国家权力的特权集团意志化,是国家权力的私有化。因此,需要做的也并不是彻底否定国家权力的价值,而是为国家权力寻找体现社会正义的道德基础,是使国家权力意志具备与生命自由原则一致的品质,是以民主共和精神作为国家权力的最高准则。只有如此,国家权力意志才能超越生命自然本能,并铸造出适于精神发展的公共关系秩序;只有如此,政治秩序才不再是为维护特权集团私利压抑社会的宿命,而成为以共和良知为原则的生命竞争的竞技场。

   生命因为是社会关系中的存在而需要公共秩序;公共秩序由于人性善与恶的冲突长在而需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国家权力由于生命只有在自由中才能展现其本质,而需要民主共和精神作为其道德根据。

   二、 国家权力的非特殊意志化

   为了使国家权力这种对生命的强制,成为有益于生命强化和美化的力量,首先必须给国家权力以非特殊意志化的品质。

   国家权力的特殊意志化就是生命本能的私欲绝对意识的政治表现;就是生命创造的国家权力异化为压抑生命自由的政治秩序的状态;就是特权集团奴役全社会的状态;就是公共关系的私利化的状态,因而是人性恶获得政治优势的状态。

   人性是善与恶的战场,但是,生命创造的国家权力则应该成为善的剑与盾,成为束缚恶的铁链。按照生命原则的要求,国家权力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公共关系秩序,为生命活动和生命竞争确立公正的规则。生命在竞争中发展,竞争在公正的规则中体现社会正义。对破坏公正规则的行为加以惩罚,对符合公正规则的行为加以保护,这是国家权力之善的基本表现。国家权力意志以全体公民平等的法律权利为渊源,是规则公正性的基本保障。

   国家权力意志超越特殊个体或者特殊集团的意志,是国家权力善化的前提;是国家权力确立的政治秩序与公共利益一致,而不是以公共秩序的名义维护特权私利的前提。国家权力意志成为全体公民意志的共和,则是国家权力之善的象征。只有国家权力意志具备了共和的品质,国家权力所确立的政治秩序才能体现以公民政治权利平等为基础的普遍的公正,才能以每个公民的利益为基点形成共同利益的准则。--否定国家权力私有制,确立国家权力公有制,这是国家自由命运的政治前提。

   为了使国家权力意志具有共和的品质,就必须实行法治,而不能实行人治。

   人治是一种以超越于法之上的特殊意志作为国家权力最高精神原则的政治方式,是与国家权力意志特权化相一致的政治方式。法治则是以体现为法的形式的价值原则,作为国家权力最高尺度的政治方式。价值原则不能仅因为具备了法的形式就当然具有了共和意志的品质,所以,如果立法权是某一特殊社会集团的特权,那么,即使产生于这种立法权的法成为国家权力的最高原则,国家权力意志也不能因此而具有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共和的品质,国家权力铸造的政治秩序也就不会体现民主共和精神要求的社会正义。可以得出结论--人治必定是与国家权力私利化相伴的政治方式,但是,某一特殊社会集团握有立法特权的法治,即历史上的所谓贵族共和制以及现代的某一特殊集团实际掌握立法权的共和国,也只能造就维护特权的不公正的政治秩序。

   价值原则虽然不能仅因为具备了法的形式就当然具有共和的品质,但是,法同时又是实现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全体公民意志共和的唯一的意志形式,是使人性中的善成为社会关系和政治秩序的不可侵犯的价值尺度的唯一意志形式。以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为根据的立法权,是法的共和品质的保障,而以这样的法作为国家权力意志的原则的法治,则是国家权力共和化的唯一的政治方式。

   三、 国家权力的非思想强制性

   需要是创造之母,国家权力产生于需要--这是苏格拉底的思想。不过,在苏格拉底看来,对国家权力的需要乃是生存的需要,国家权力以生命群体的生存为目标。但是,说国家权力产生于需要,这是对的;说国家权力以生命的生存为目标,则是贬低了国家权力。

   生存就是自然本能的表现和能力,仅仅为了生存,不需要任何精神能力,而只需要本能,凭借本能之力生命就可以生存。本能除了物性的生存之外,再也没有别的目标。因此,生命群体中的以生存为目标的强制力,都是本能之力,那种强制力不过是兽王对兽群的强制力。然而,国家权力是意志之力,它以生命意义的需要为目标,而不是以生存的需要为最终的价值追求。

   在自然本能的水平上,人与其他生命现象是平等的;在存在的水平上,生命与万物没有根本差别。生命则以对意义的追求,对价值观念的创造高于本能,以精神意境高于物性的存在。生命所创造的属于人文世界的一切现象,其中也包括国家权力,都不屑于只以生存为目标,而要追求生存之上的意境。因为,生存只配作本能的目标,精神才是生命的本质,意义才是生命的目的,才是生命的高贵王冠。

   国家权力的直接作用表现为确立某种政治秩序,某种社会关系秩序,但是,这种秩序又是意志的社会化。当意志只是本能的精神假象时,国家权力就降低为兽群中的强制之力,就成为维持一种兽群式存在的强制之力;当意志体现精神的本体要求时,国家权力就成为与生命的美化和强化相一致的秩序,就成为与生命本质对正义的理解相一致的强制性。

   所以,国家权力只有以精神的发展为目标,才具有正义性。生命当然要以秩序作为生存的基本条件之一,但是,生命要给秩序以意义的品质,价值观念的品质,并由此使秩序不仅是生存的基本条件,更是生命发展的政治条件。因此,体现民主共和原则的国家权力是需要的产物,但不是生存的需要,而是精神发展的需要。

   精神由理性和情感构成,理性是高于本能的生存能力,高于本能之处在于,本能只是适应自然规律,而理性则倾向于理解并运用自然规律。理性活动体现了生命对外在于自身的自然的征服。当然,这种征服本身只是一种物性的超越,而不是价值观念的超越。因为,理性不懂得爱和恨,所以,理性没有创造意义的能力。情感是生命幸福感的根据,不能满足爱和恨的要求,生命就无幸福可言。正是爱和恨的能力使情感成为意义的创造者。情感不仅以意义使理性活动具有了价值的灵魂,而且更体现了精神对生命之内的自然,即生命本能的超越,那是精神对物性的超越,意义的存在对非意义存在的超越。生命就在这种超越中成为自由观念的创造者和追求者,生命过程就在这种超越中成为物性之上的精神的史诗。

   国家权力只能因满足精神发展的需要而具有正义性。精神的发展则体现为科学理性的深化和生命意义的丰盈,体现为精神对生命之外和生命之内的自然的超越不断升华到新的水平。而精神的发展则要以思想自由为前提,思想自由是使绚丽多姿的精神之花开遍历史山野的明媚的阳光。丧失了思想自由,精神就死了,生命就物化了,社会就兽性化了。因此,国家权力必须以维护思想自由作为神圣的天职,违背这一天职,就是对生命的反动。生命的创造物异化为否定生命的力量,这是人文历史的悲剧,而摧残自由的国家权力则是这种悲剧的主题曲之一。

   凡是特殊集团的政治意志成为国家权力意志的地方,一定是国家权力的强制力压抑思想自由的国度。国家权力的特权化,就意味着产生于个体性的私欲绝对意识的国家权力化。这种因国家权力而强化的私欲绝对意识,不仅倾向于攫取所有社会财富,而且倾向于使特权集团意志成为人类精神的唯一色调。为了实现这种个体本能的贪欲,国家权力不仅要惩罚违反政治秩序的行为,而且也要惩罚非特权集团意志的思想。因为,思想是行为的先导,任何超越特权意志的思想都是对特殊意志化的国家权力的挑战,都是对精神自由的向往。

   越是谬误的东西,越是渴望具有真理的外形;越是私利的特权,越是要宣称自己以全人类利益代表者的身分而当然应该拥有特权。因此,特权性的国家权力必然要以强制力来维持某种理论或信仰的不可讨论的绝对真理性,并以这种绝对真理为压抑思想自由进行辩护。

   然而,任何不允许再思想的绝对真理,都是丑陋的谎言。绝对真理意味着思想已经找到了最后的归宿,精神已经没有继续发展的余地。如果思想成为多余的,生命与猪狗有什么区别?如果精神已经找到了墓碑,生命的历史还有什么继续存在的必要?

   一种理论或者信仰只有依靠其精神的魅力征服了人心时,才可能具有真理性。凡是需要凭借强制力迫使所有生命接受的绝对真理,其圣洁的真理面孔的背面,一定是一个正在拉屎的臭屁股。

   国家权力作为一种意志现象,当然要具有精神原则。但是,精神原则不能是压抑思想自由的结果,而必须具备意志共和的品质,必须以公民意志的自由表达作为其道德根据。同时,精神原则又要随时接受新思维的挑战,要具有随着文明的发展而不断更新的能力,因为,自由不仅是生命超越自然宿命到过程,更是不断超越自身的过程,是精神日渐丰盈的过程。这一过程将伴随人文历史的始终。

   就人类整体命运的角度而言,思想自由是至善的象征之一,因而也应当成为国家权力精神原则的支撑点。在思想自由中产生的价值观念并不都是真理,但是,真理却只能在思想自由中孕育。所以,不得惩罚思想,只能惩罚行为,这应当是国家权力强制性的基本原则--国家权力应当是的政治秩序的体现,而非思想强制性则是国家权力正义性的体现,是国家权力为保持其人性品质不得逾越的限度。

   凡是对思想的惩罚,即使是以绝对真理的名义对思想的惩罚,都会使国家权力堕落为人性之恶。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国家权力对理论的惩罚才具有合理性,那就是这种理论声称除了自己之外,不再允许任何其他思想存在。因为,当一种理论否定了所有思想的生存权,而只肯定自己的生存权时,它也就同时丧失了受到国家权力保护的资格。因为,保障思想自由是善的国家权力的天职。

   四、 国家权力不得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

   社会活动必须在关系中进行,在逻辑秩序中进行。自然秩序由客体规律确定,社会秩序则由国家权力意志确定,并由权力的强制性实现。客体规律是宿命的,它不追求意义;国家权力意志则是生命的,它应当以意义为目标。但是,在国家权力意志私利化的状态下,它就丧失了生命意义性,国家权力就异化为特权集团全面统治社会的强制力,而这种强制力又是通过渗透到社会经济、文化活动的每一个角落的政治秩序来实现的---社会生活的全面政治化,是维护私利性国家权力的权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因为,只有如此,国家权力才能成为社会的核心,国家权力所追求的特权集团的私利,才能在专制的政治秩序中结出散发着血腥气的果实。

   国家权力是一种秩序,而秩序是行为的尺度,并且按其本性只应当是行为的尺度。这种行为尺度以非私利的公正性和非特权的平等性,为公民的社会行为提供体现普遍正义的强制性秩序;为生命竞争提供体现人性之善的准则。

   行为的尺度保持正义的品质,就不能同时具有行为主体的权利资格。行为的尺度同行为主体的权利当然是相互联系的概念,但是,它们的区别又是明确的。行为主体的权利是行为尺度的母体,而行为的尺度又是行为主体权利活动的限度。确立行为尺度时,主体权利高于行为尺度;行为尺度确立之后,它又以全体公民意志的共和的资格,高于任何个体权利。但是,这种“高于”只是行为尺度意义的,而不是实体权利意义的。

   行为尺度既是行为的裁判者,又是为主体权利的实现服务的仆人。如果行为尺度具有了实体权利的性质,那就意味着尺度同它的创造者合一的状态,就意味着尺度可以以实体权利自己确立自己的状态。而在这种状态下,行为尺度就异化为行为主体之上的绝对存在,异化为不受普遍的行为主体意志制约的特权性强制力--行为尺度不再只是行为主体权利活动的限度,而且成为行为主体权利的剥夺者。这是因为,行为尺度的实体权利化,就使国家权力的执掌者拥有了高于其他公民的特权。当国家权力只是一种行为尺度时,国家官员的个体权利与国家权力就是分立的概念,国家官员并不能因为执掌的权力而使其个体权利优于其他公民;当国家权力既是行为尺度,又是实体权利时,国家官员的个体权利就具有了其他公民所没有的国家强制力。而这种特殊个体权利的国家权力化,就成为官员任意处置其他公民权利的根据,就成为专制政治的根据,就成为社会生活全面政治化的根据。

   国家权力私利化的主要表现,就在于以国家权力作为实体权利的确定者,国家权力体系之外的公民实际上处于无权地位,而国家权利体系之内,则以权力等级作为实体权利的标准。因此,为了保持国家权力的民主共和性质,就必须否定国家权力的实体权利化,使国家权力只保持行为尺度的品质。而为了做到这一点,不仅要否定以国家权力为标准确定个体人身自由权利,更要否定国家权力的财产所有权化。

   在法治状态下,国家权力实际就是以法作为其意志,并强制实现法律规范的机制。它的目的只在于为公民的各种社会行为和各领域的生命竞争提供公正的规则。财产所有权是属于行为主体和竞争主体的权利,而不应当是行为规则和竞争规则的品质。竞争规则一旦具有了竞争主体的品质,竞争规则本身就失去了公正性,因为,裁判的公正性是以超然于竞争主体之上的地位为前提的。如果国家权力同时具有财产所有权的性质,那么,与其他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相比,这种所有权就会因为是同公共强制力凝在一起的,而拥有了特权优势。这就只能使经济竞争成为一种不公正的竞争,而丧失公正性乃是国家权力腐败的主要标志。国家权力成为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必然导致双重的腐败,即财富使权力腐败,而权力又使财富腐败。

   如果说不得强制思想是国家权力的限度的话,那么,不得成为确定人身权利的尺度和财产所有权主体,同样是国家权力的基本限度。机制的存在和有效运行,当然需要一定的财富。但是,这些财富的所有权是公民财产所有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国家权力并非这些财富的所有权主体,而只是公民财产所有权授权的财产的运用者。同时,国家权力对其占有的财富的运用,只能以保证国家权力的存在和有效运转为限度,只有在为保障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所必须的前提下,国家权力才能拥有某些经济项目的经营权。

   五、 国家权力分立的原则性根据

   人治的首要特征在于,特殊个体的意志成为法之上的国家权力意志,这种国家权力的最高意志是与生命能动性直接凝结在一起的,因此,它有能力直接支配国家权力的强制机制。而且强制性机制的密度越高,权力意志的支配性效果就越明显。这是人治总是与极权形式联系在一起的原因。

   法治的首要特征在于,法是国家权力意志的最高者,而且,法必须具备全体公民意志的共和形式。这种意志的共和形式是超越生命个体的,因此,自身不具备生命的能动性。而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机制是由生命个体组成的,它直接具有进行现实活动的能力。一方面是自身不具备生命能动性的意志的共和形式,一方面是具有进行直接的现实活动能力的强制性机制,如果这两者合而为一,构成强制机制的各个特殊意志以其得到强制性强化的生命能动性,取得对共和意志形式的支配地位的情况就无法避免,这样,共和的意志形式就难以成为强制性机制的灵魂,而强制性机制中的特殊意志,则会以意志的共和形式,即法的名义实现其自身的特殊价值取向,从而使法治名存实亡。

   所以,为了实现法治,就必须使创立共和的意志形式的权力,即立法权,同强制机制,即行政权相分离,并通过对强制机制的监督,强制其在法的规范内运行。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是为了剥夺构成强制性机制的生命能动性否定非生命能动性的共和的意志形式的可能,监督则是为了强制性地使共和的意志形式成为国家权力强制机制的灵魂。

   立法权是国家权力意志的创立者,行政权是权力意志的强制性和实效性,监督权则是权力意志在实效性中得到准确体现的保障。司法权一方面是监督权的对象,另一方面又以其对法律的解释权形成对行政权的一种监督。显而易见,监督权与行政权、司法权也必须分立,因为,如果监督者和监督对象合而为一,监督本身就不存在了。

   无论是极权形式,还是权力分立的形式,都是为了满足不同政治性质的国家权力意志实现自身内涵的需要。人治本性上要求极权,因为,作为与个体生命能动性直接凝结在一起的特殊意志的权力意志,只有通过极权这种高密度的权力形式,才能迅速有效地得到实现。法治本性上要求权力的分立,因为,作为国家权力意志的公民意志的共和形式,没有生命的能动性,所以,它只有凭借权力分立的机制,制约权力体系中的特殊意志,才能使自己得到准确实现。                                                


第四节 国家权力的民主基础

   一、 公民权利的政治目的

   生命本能可以从自然中找到原因,生命的权利则不能从自然中找到根据,而只能从高于自然法则的人类命运中找到根据。

   人性的善恶之分是长在的,然而,公民权利应当是向善的力量,因此,公民权利必须以生命的自由和尊严为目的,以生命的美化和强化为准则--公民权利是产生于生命铸造自身自由命运的需要。

   公民权利本身不应当具有强制性,因为,公民权利是个体性的,而任何个体权利都不能凌驾于其他个体权利之上。公民权利一旦具有了强制性,就一定造成不同个体间权利互相否定的状态。但是,公民权利既然以自由命运为目标,它就必须具备同人性之恶搏战的能力。在政治领域内,这种能力主要表现为阻止人性恶的因素成为以国家权力强制力确立的政治秩序的意志。阻止国家权力私利化--这就是公民权利的基本政治目的。

   强制力必须由强制力加以克服,同时,恶的意识可以被容忍,恶的行为则只能由强制力压制。因此,公民权利为了实现善的目标,就必须创造与其目标一致的具有强制性的政治秩序和对社会行为的规范能力。

   生命存在需要政治秩序,生命的普遍幸福和发展则需要体现自由精神的政治秩序,创造这种政治秩序正是公民权利实现的前提。政治秩序就是强制性。这样一来,按其本性不应当具有强制性的公民权利,又必须通过强制性才能实现其政治价值。

   但是,这种强制力不能以公民权利的个体性为依据,而应当以公民权利的合力为支撑点体。因为,任何生命个体都不能成为拥有强制生命整体的当然权威;公民权利的合力则是公民权利超越个体性后形成的共和意志。国家权力只有以共和意志为其意志,政治秩序才可能与自由原则一致。共和意志意味着在所有公民的权利的运用过程中,以妥协精神和互利精神为原则形成的公共意志。国家权力来自于社会存在的需要,体现公民意志的国家权力来自于社会正义的需要--社会正义要求国家权力的强制力以公民权利的共和的意志为根据。

   二、 公民权利中的绝对者

   生命的发展以精神的发展为先导,真理以思想自由为前提。因此,自由地进行思想不仅是生命对真理的义务,而且是生命对自身根本命运的义务,这是高贵的生命自觉承担的义务。思想自由的权利就是产生于这种直接同真理和生命根本命运有关的义务,

   在公民权利体系中,思想自由是唯一一项不应当受到国家权力强制性限制的权利,因而是一项具有绝对性的权利。秩序和规则是与行为有关的概念,是对行为的规范和裁决。国家权力是政治秩序和社会行为的规则,它只应当以行为作为强制性限制的对象。思想即使是谬误的,也不会直接形成对秩序的破坏。因此,思想不应当受到限制。

   作为真理的摇篮,思想自由乃是国家权力的精神原则体现社会正义的保障,同时也是权力的精神原则随着精神意境的发展而不断趋向更丰盈,更高贵的意义的动力。丧失了思想自由,国家权力的精神原则就会因为丧失了真理性而成为压抑生命的意志;就会因为失去了精神活力而锈结在某一个历史点上。压抑生命,权力精神原则就停滞了;权力精神原则走入绝路,历史就只能在没有真理阳光的政治秩序的暗夜中长久地徘徊。

   三、 公民权利的选择功能和监督功能

   主权在民的观念出现之后,经过血雨的洗礼,终于以其真理的魅力赢得了历史的爱恋,并成为一种历史精神,成为民主意识的灵魂。但是,由于国家权力机构不可能容纳所有公民,同时,也由于人格和能力的差别,并不是所有公民都配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所以,民主在实际上意味着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并以多数为原则选择直接的立法者和执政首脑--平等权利是民主意识的体现,多数原则则是共和精神的体现;那种把主权在民理解为所有生命个体都成为王者的状态,乃是个体绝对本位主义的善良的幻想。所有人都成为立法者,权威就丧失了,秩序就失去了可能。因为,秩序是与权威相伴随的存在。秩序与生命的自由原则一致,取决于权威是共和精神的产物,而不是独裁人格的权力化。每个人都成为王者,只意味着丧失共和精神之后的人格的普遍独裁化,只能造成以民主名义进行的缺乏互利意识的私利之间的政治角逐--这正是近现代历史上人们对民主的失望之处。然而,应该对之失望的并不是民主意识,而是丧失共和精神之后的民主意识的异化。

   民主还意味着以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在对权力进行监督的问题上,专制国家权力和民主共和的国家权力之间的区别并不在于监督是否存在,而在于是否承认权力体系以外的公民拥有监督的权利。即使是专制的国家权力,为了保障权力的强制性机制准确实现权力意志,也需要对权力的运行过程实施监督,在专制政治秩序中,不受监督的只是国家权力意志,因为,专制就意味着国家权力意志是超越了任何监督之上的独裁人格。同时,由于专制国家权力以特权集团的独裁人格作为其权力渊源,而不是以公民权利作为其权力根据,所以,专制政治秩序只确认国家权力机制的自我监督,而不承认权力体系以外的社会成员具有监督国家权力的资格。

   公民权利以其国家权力的共和根据的资格,对国家权力进行的全面监督,则是民主政治秩序的品质。这种监督首先表现为对立法者和执政者的选择权。选择就包括选择之后的罢免和再选择的含义。罢免和再选择就是监督的一种体现。

   对立法者和执政首脑的选择与罢免是公民权利的群体性行为,而且要以多数原则作为实际发挥效能的条件。因此,为了使每个公民都有可能以个体权利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就必须通过确立公民控告国家权力违法运行的权利,作为公民权利选择性功能的补充,而且必须确保控告权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为了确保公民的控告权真实有效,至少应当满足三项基本要求:(一)受理控告者和被控告者必须是互相独立的权力系统,而不能处于同一权力系统中;(二)控告必须具有得到专门严密的法律程序公正迅速的审理的效力;(三)在法律程序中,提出控告的公民和被控告的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国家官员要具有平等的诉讼主体的地位和诉讼权利。

   事实上,在专制政治秩序中,也会出现权力体系之外的社会成员控告国家官员的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权利行为的性质。这是由于专制政治下,受理控告的权力机构同被控告者之间不具备真实意义上的互相独立的地位,同时,也是由于没有特殊的公正的法律程序专门受理社会成员对官员的控告,另外,还是由于控告者与被控告者不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

   专制的国家权力是自然本能中的私欲绝对意识国家权力化的状态,是人性之恶成为规范社会关系的政治秩序的状态,因此,专制国家权力本质上是非道德性的存在,是一种兽性的存在,尽管它总是力图使自己具有道德的色彩。

   人性有善有恶,但是,生命却有能力确立只体现人性之善的行为规则和政治秩序,以限制恶的行为化--非行为的恶,不能结出恶的现实之果。民主共和原则下的国家权力就是善的行为规则和政治秩序,所以,也是道德性的存在。因为,人性之善就是道德。

   社会舆论是道德的冷峻的裁判者。对于虚假的道德性存在,社会舆论是地狱之火;对于真实的道德性存在,社会舆论则是赋予其生命的太阳之火。专制的国家权力为了保持其虚伪的道德性,就不能不压抑舆论,而民主共和的国家权力为了保持人性之善的品质,就必须永远直视社会舆论之镜,以修整自己的姿容。

   社会舆论的真理性要以思想自由为灵魂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等权利为源泉。所以,凡是压抑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国家权力,无论它为自己涂抹了多厚的道德脂粉,也一定是非道德性的存在;凡是具有道德性的国家权力,一定如同维护其存在一样维护上述这些公民权利,理由只在于,人性之善是它的起点和归宿。正因为如此,民主共和的国家权力必定以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作为其基本标志之一,以公民权利为基础形成的社会舆论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也就成为民主的重要内涵。

   四、 国家权力的民主基础的总结

   民主是与国家权力相联的概念。那么,在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民主意味着什么?

   首先,民主是公众意志成为国家权力意志的过程,而公众意志的形成又以公民权利平等和多数原则为前提。但是,这种公众意志并不是所有公民意志的简单重迭,也不是人性的所有欲望的意志体现。由于每个个体,每个利益集团都有自己的特殊利益,而社会又只有在特殊利益的互利和平等竞争的行为关系中,才能达到稳定和谐而又充满活力的状态,所以,作为行为秩序确定者的国家权力的意志,只能是各个特殊利益克服自身绝对性倾向之后,以妥协的互利精神为原则形成的意志的共和;由于人性有善有恶,而国家权力又应当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秩序,并只以善为目标,所以,国家权力意志不应当是人性所有欲望的体现,而只应当是人性之善的政治意志化。那种对所有个体意志都成为国家权力意志;所有特殊利益都得到政治秩序绝对确认的理想,实在是对民主的奢望。因为,在社会中,民主不仅是个体的,特殊的,而且必须是整体的,平等主体关系的;失去了妥协互利的共和精神,民主就必定退化为以私利绝对化为目标的角逐,而这种角逐中,凯旋的只能是兽性,失败的则是生命的善与美。

   其次,民主还意味着公民对立法者和执政首脑的选择权。每个公民都直接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因此,立法权和执政权就以社会秩序设计者和维护者的资格成为特权。当这种特权以公民的平等的选择权为产生的根据,并以维护公民的平等权利为天职时,它便具有了公正性;当这种特权是以特权为根据,并以维护特权为使命时,它便是对公正的否定。而公民的选择权当然也包括每个公民都有追求被选择的同等政治机会。这样,平等的选择权和被选择的同等机会,就将国家权力的实施者资格这种特殊权利,置于公平的权利基础之上。民主并不保证每个公民都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而只保证每个公民都具有选择或者追求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的权利。

   在法律权利的意义上,每个公民都应当具有追求成为国家权力体现者的资格,但是,在生命素质的意义上,却并不是每个生命个体都具有这种资格。国家权力体现者的生命素质直接关系到某一历史时期的民族或者民族集团的命运,只有人格高尚、思维聪慧的生命成为国家权力体现者时,国家权力才可能成为开辟伟大命运之路的锐利锋芒。如何选择国家权力体现者确实是政治史上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一种古老的方式是以特殊家族血缘的继承,作为确立国家权力体现者的基准。即使不考虑价值观念的公正与否,仅从选择的效率角度来看,这种方式也是低劣的。因为,它把选择仅仅局限在某些特殊家族中,而不能将选择的视野投向整个民族的生命群体。选择范围的局限,必定在选择的结果中得到消极地体现。因此,在这种方式下,往往出现品质卑劣、昏庸愚昧者执掌国家权力的现象。权力具有专制性质时,低劣愚昧的人格就成为民族历史命运的主宰。

   近现代出现的另一种选择方式是,某一自称具有最优秀品质并能代表整个人类前途和利益的特殊社会集团,成为确立国家权力体现者的基准。这种社会集团最初往往以巨大的历史动荡和社会运动中崛起的领袖或者领袖集团为核心构成。崛起于历史潮流之中,当然也是多数社会成员选择的结果。但是,这种选择并不是依据公民平等的法律权利和公正的政治的秩序,而是依据个人人格的魅力和政治策略的纯熟运用。正由于选择不是以公民的权利为根据,所以,国家权力的体现者就具有不受公民权利监督的天然倾向。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以专断政治为起点,以庸人政治和腐败政治为归宿。只有成为特定社会政治运动先导的社会集团,在社会运动的墓碑上,刻下体现民主共和精神的政治秩序的箴言,并使自己处于这种政治秩序之下,这个社会集团才会获得历史的尊重。如果这个社会集团以过去的破坏旧秩序的政治运动领袖的资格,要求垄断未来永久的国家权力的特权,那么,它的辉煌的政治命运就只能随着过去的政治运动的消失而凋残,并成为新的社会苦难的根源。因为,专断的权力、腐败的权力是以社会正义的丧失为补充的。

   还有一种选择方式,就是以平等的公民权利和多数原则确定国家权力的体现者。对这种选择方式的责难之一在于这样一种观念,即从生命素质的角度而言,有资格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的精英总是少数,大多数人都是相对愚昧平庸的,因此,公众的选择的结果往往具有愚昧平庸的胎记,而不能保证作为真理体现者的政治精英成为国家权力的体现者。正是基于这种观念,现代开明专制主义的政治理想就成为民主共和政治原则的挑战者。

   所谓开明专制,不过是政治精英不受公民权利的选择就拥有国家权力体现者资格的特权的政治;不过是政治精英以真理的布道者身分驯化公众的状态。然而,否定了公民权利对立法者和执政者的选择,通向国家权力之路,就只能是充满阿谀奉迎和肮脏的政治交易之路,行进在这条路上的人,必须使个性变得如同母猪的屁股一样圆滑;必须使自己的心变得如同窃鼠的眼睛一样,时时闪烁着警觉但却阴沉的光--难道政治精英就不能更美丽一些吗?

   公众确实会犯错误,多数也往往并不代表真理。公民权利的选择也可能成为伪善的政客,极端的私利主义者以及种种诡诈的鼠窃狗偷之辈进入国家权力的通行证。同时,这些人的政治活动也可能因此导致政治混乱和社会无序的状态。但是,公民权利的选择至少不会犯一个致命的错误,即不会造就暴君和特权集团专制。因为,平等的公民权利就是阻止暴君的路障,多数原则就是束缚特权专制之锁。

   必须认识到,对于政治精英而言,民主共和政治并不是可以舒舒服服地将其送上权力之巅的升降机,而是公平竞争的角斗场。真正配称为精英者,乃是那些有能力以真理之光点燃多数公民智慧的生命;乃是那些有能力以高尚的人格感动历史的生命;乃是那些有能力以真理和高尚人格,而不是以政治阴谋和伪善道德赢得多数公民选择的生命;乃是那些有能力以至大的民族和历史责任感,阻止政治混乱和社会无序状态的出现,并将民主共和原则铸成坚硬的政治秩序的堂堂男儿--真正的精英必须有勇气面对公众的冷峻选择,必须在这公平的政治竞争中赢得应当属于他的荣耀。

   对于以平等的公民权利和多数原则选择国家权力体现者的方式的另一种思想的挑战,来自于这样一种观念,即认为这种方式不能实现每个公民都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的理想,因而不能彻底体现民主精神。这种观念之所以以不能被接受,不仅在于它肯定的理想状态,在技术上不具备可操作性,更在于它缺乏对人性内涵和民主价值的深刻理解。

   在法律权利的意义上,所有公民必须平等;在人格的意义上,生命之间优秀和低劣的差别将在不同文明水平上永存。权利平等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为通过生命竞争体现人格差别提供公正的规则,而不是为了抹去这种差别,实际上也不可能找到抹去这种差别之手。因为,人格意义上的差别是哲学的,而不是法律的。

   国家权力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决定某一时期的民族命运和历史前景,因此,只有使人格高尚,能力超群的生命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国家权力才可能成为辉煌而高贵的历史命运的动力。在法律权利上,每个生命都有执掌国家权力的可能;在人格的意义上,只有部分生命才配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因此,每个人都成为立法者和执政者的理想,没有人性的根据。

   作为个体性存在,每个生命都应当对自己负责;作为社会的存在,每个生命都应当对他人负责,对民族负责。民主意识要求每个人都成为自己的主人,而不能成为他人的主人;共和精神要求,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个人又必须服从共和意志的权威,并将个人行为置于这种权威之下。民主是有限度的,它必须以共和的良知为限度。只有在这个限度之内,民主才能体现出它的有益于生命自由的价值,超出共和精神的制约,追求使每个个体的意志都具有法的权威,国家权力意志的权威,只能造成私欲之间拼死混战的社会后果。那种后果,乃是对民主的羞辱。

   民主要通过公民权利得到确立。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只有思想自由的权利是绝对的,而凡是具有行为性质的权利,都必须受到国家权力所铸造的社会秩序的约束--这是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表现出的民主的又一个内涵。在民主共和原则下,国家权力的作用在于确立体现人性之善的秩序,而秩序的作用又是通过对行为的规范来表现的。行为产生于人性的欲望,而人性本身是善与恶并存的。所以,行为既有善的可能性,也有恶的可能性。正是基于这一点,一切行为,包括权利行为都要受到国家权力的约束,同时,也只有在这种约束中,国家权力的善的品质才能转化为实际的意义,即对恶的行为化的限制。思想也是一种人性的表现,所以,思想自由中既可能开出真理之花,也可能结出谬误之果。但是,丧失了思想自由,真理就没有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思想自由本身就是一种善。另外,行为才可能违背秩序,思想,即使是谬误的观念也不能直接损害秩序,因此,思想自由应当具有不受国家权力约束的绝对性。国家权力用以约束行为--这既是公民权利的限度,也是国家权力的限度。

   民主共和精神所创造的国家权力,是一种约束人性之恶的政治秩序和行为规范,是以人性之善作为目标的强制力。但是,构成国家权力体系的每个人,却往往是善与恶的混合体。这种秩序与秩序的操作者在性质上的矛盾,就使国家权力在运行过程中,时时处于违背其善意初衷的危险之中。这正是以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运行过程实施监督的必要性的根据。另一方面,公民权利作为国家权力的基础,当然就具有对国家权力实施监督的法律资格,这样,从必要性和法律资格的双重意义上,以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实施全面监督,就成为民主的又一项重要的内容。

   综上所述,以共和意义上的公众意志作为国家权力意志的灵魂;以权力制约为目的的权力分立;以平等的公民权利和多数原则为前提确立的、选择以及被选择为立法者与执政者的权利;以绝对思想自由权利为前提的受到国家权力约束的公民权利行为;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运行过程实施的全面监督--这些要素就构成了国家权力的民主基础,同时,这也是民主的合理限度。失去了这个基础,国家权力就专制化;超出了这个限度,民主就异化为政治和社会秩序的混乱。                                                    



第五节 国家权力的共和结构

   一、 国家权力的共和结构的原则

   共和是平等主体间的一种互利的关系,所以,若干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乃是共和的前提;共和又是相对独立的主体间以妥协精神形成的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所以,只有当共同意志具有高于个体意志的权威时,共同利益才能实现,共和精神才能实践化。基于上述原则,国家权力结构必须具备下述两种特征,才能满足共和精神的基本要求。

   第一种特征通过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关系表现出来。按照共和精神的要求,若干具有一定权力主体性法律地位的地方权力对于中央权力必须具有相对独立性,地方权力不是中央权力的绝对执行者,中央权力也不是地方权力的绝对支配者。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只能在各自的权力领域内行使,中央权力对地方权力的权威只能表现在与国家整体性前途和民族整体性命运有关的领域内。

   第二种特征是通过不同性质国家权力的关系得到表现的。按照共和精神的要求,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之间要以互相分立为前提形成相对独立,而又互相制约关系,并以高于任何特殊意志的共和的意志形式,即宪法作为权力关系的最高权威。创造这种权力关系的目的,在于以权力的共和结构防止极权状态下必然形成的权力专断和腐败,在于使国家权力从结构上具有约束自己异化的能力。

   在以共和原则确立国家权力结构时不能不考虑的关键问题之一,乃是国家权力的效率问题。如果将其他因素的影响置之不顾,那么,高密度的极权的权力形式显然比权力分立的形式更有效率。但是,由于极权本性上是维护特权集团私利的政治形式,因此,它必然要以全社会为敌,并以压抑社会的活力来实现其目的。所以,极权形式虽然能在特定的短暂时期内显示出极高的效率,可是这种效率很快就会在不可避免的社会停滞和权力的腐败中枯萎。权力的分立是为了保证权力具有自由的品质,然而,分立同时也意味着权力的内耗,意味着权力效率的降低。效率的降低是为了保持价值取向的纯洁性必须付出的代价,不过,这种代价的程度必须以特定时期社会的负担能力为限。

   国家权力是以保持生命有序存在为目的的社会政治性消费。权力效率越高,相关的社会消费值便越低。当权力结构为了保证其价值取向的纯洁性而使效率降到特定时期社会政治性消费能力无法承受的程度时,这种权力结构无论多么美好,都不可能成为盛开在现实阳光下的花朵。因此,使保持价值取向纯洁性所必须付出的效率代价限制在最低的水平上,乃是创建国家权力结构时,不能不密切关注的问题。

原则可以在极其广阔的人类文明史的视野中得到确认,但是,体现原则的具体规则,就必须以具体的现实背景和命运状态为依据来创建。因此,对国家权力共和结构的讨论只有置于现实的背景中,才可能具有实际意义。以下的讨论,就将以此为基点进行。

二、 极权政治崩溃后的地方分离主义

   极权状态下,国家权力在权力巅峰处表现为绝对的整体性,不过,在权力之巅以下,没有充分发育的不同性质国家权力分立的现象还是存在的。但是,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中,却绝对没有权力分立的情况,地方权力只是中央权力的延伸。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这种关系状态,是由极权的天性所决定的。

   极权是只以确认特权集团利益为目的的政治状态。为了实现这个目的,不仅公民权利不能被容忍,地方的利益也必须被否定。因为,极权政治实际上只肯定特权集团的利益是社会唯一利益,国家权力只能是特权集团意志的政治强制力的象征。地方利益被否定了,地方权力就失去了同中央权力分立的基础;只肯定特权集团的利益,就必须凝成一个高密度的整体,以实现对全社会的政治压抑。

   文明的发展就是生命的主体意识普遍增强的过程,主体意识的普遍增强,必然对政治秩序提出民主共和的要求。所以,从人类文明发展的总趋势来看,极权政治一定崩溃。极权政治崩溃的过程,也是公民权利和地方利益崛起的过程。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对公民权利和地方利益的要求往往会超过共和良知的限度,而形成个体权利绝对性和地方利益至上的倾向。这种倾向又导致地方分离主义的政治冲动。在极权政治下形成的相对繁荣的地方,地方分离主义的要求将最强烈。然而,这种地方利益至上的分离主义只能造成极权政治之后的民族分裂和血腥的冲突。因为,私利绝对意识乃是社会不公正的根源,而不公正的社会无法体现生命关系的和谐。

   极权政治总体上只能造成历史的停滞和民族的落后。但是,抹杀地方利益并只代表特权集团利益的国家权力,为了实现特定时期的专制政治的目的,会只以特权集团的意志为根据,任意剥夺大部分地区的资源和大部分人群的利益,来造就某些地区的繁荣。显而易见,这些地区的相对繁荣和大部分地区的落后,并不是公正竞争的结果,而是偏私的国家权力运行的结果。在极权政治崩溃之后,那些相对繁荣地区的分离主义冲动,乃是以地方利益至上的名义,想要继承极权政治的不公正的遗产,并脱离民族的艰难命运的欲望。这种欲望不可能不受到大部分落后地区和贫穷人群的激烈否定。而这种否定的最极端的方式,就是内战。

民主权利不能绝对,它要以产生于共和意志的行为规则为限;地方利益不能至上,它要以互利的共和利益为原则。特殊利益只有在整体的互利关系中才能找到稳固的基石。因此,避免民族内部的血腥冲突和长久动荡的唯一政治选择,便是在极权政治的废墟上,重建既体现地方利益,又具有整体和谐性的国家权力的共和结构。

三、 共和结构对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关系的基本要求

   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分立,是共和结构的基本前提。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分立的原则是:中央权力以全体公民的权利为根据,地方权力以各地方公民的权利为根据。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不存在权力组织系统上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中央权力的作用在于,以民族或者民族集团的象征的名义,代表国家进行国际间的生命竞争,确立并维护与国家安全和整体利益有关的社会秩序,并以共和权威的资格裁决地方之间的冲突;地方权力的作用则在于确立并维护只与各地方安全和利益有关的社会关系秩序,在这个权力范围中,地方权力不受中央权力左右。

   竞争是磨砺生命之剑的岩石。凡是有竞争的地方,才会有生命活力的涌动。多层次,多方位的竞争是历史发展的动力。

   公正的竞争至少需要两个因素,即若干地位平等的主体和以统一的竞争规则为根据的独立于竞争主体的裁判。在国家权力体系的意义上,这两个要素就表现为,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地方权力构成的竞争主体;以国家意志为根据确立并维护竞争规则的中央权力。相对独立的地方权力的作用在于使竞争成为可能,中央权力的作用在于为各地方之间的竞争提供公正的规则和裁决。

   否定中央和地方权力分立结构的极权政治,之所以造成社会停滞,一个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它否定了相对独立的地方权力,从而使各地方之间的竞争成为不可能。对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具有世界意义的民族或民族集团组成的国家而言,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在不同意义上的分立,乃是以生命竞争铸造狂飙般强悍、太阳般炽烈的国家能力的前提,是开辟辉煌的命运之路的前提。

   在立法权上,创建国家的最高价值观念的法律,即被称之为宪法的法律的权力,只能由中央立法权独占,而不能由地方立法权分享。因为,国家最高价值观念的统一性,是国家权力具有整体和谐性的不可缺少的因素,是共和精神的基本的立足点。地方立法权只能以国家最高价值观念为尺度,创制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

   在行政权上,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在各自领域内运行。中央权力除了与国家总体安全和利益有关的事项之外,不得再对地方进行任何干预。中央权力的权威的另一个表现在于,对各地方行政权力之间的冲突进行裁决。这种裁决权的合法性根据在于,中央权力是基于全体公民的意志共和产生的,地方权力则是基于各地方公民意志的共和产生的。

   在司法权上,地方司法权的权力范围的独立性表现在,不受中央司法权干预地依据地方性法规,裁决公民和法人间的民事诉讼以及破坏地方法律秩序的刑事案件。中央司法权的范围则表现为:(一)裁决与国家总体安全和利益直接有关的案件;(二)裁决公民对地方权力机构和中央权力机构的违宪之诉;(三)裁决地方监督机构对中央权力的违宪之诉,以及中央监督机构对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违宪之诉。

   在监督机制上,地方监督权既要实施对地方权力违法性的监督,又要实施对中央权力侵犯地方权力的行为的监督。地方权力对中央权力的这种监督权,是以宪法对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范围划分为合法性根据。中央监督权则不仅要对中央权力的违宪进行监督,而且要对地方权力的违宪行为进行监督。中央监督权对地方权力违宪行为的监督,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最高价值观念的统一性;其合法性则在于,创立宪法的权力只属于中央,而不由地方分享,法的创立者,当然具有监督法的准确实施的权力。

   四、 共和结构对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基本要求

   民主共和政治以宪法作为全社会的最高权威。公民权利虽然是法的根据,但是,法又以全体公民意志共和的资格而高于任何个体性的公民权利活动;立法者虽然是法的创立和修改者,但是,法本身又是立法者的行为准则---法就是由此而获得社会最高权威的地位。

   在法的权威之下,社会活动表现为两种互相作用的过程。一是公民的权利活动,一是国家的权力活动。国家权力强制性规范公民的权利行为,公民的权利又对国家权力活动进行监督。

   公民权利本身是非强制性的社会力量,而国家权力则以强制性作为其基本素质之一。因此,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中,国家权力具有强制性的优势,这种优势如果不受到限制,就会转化为专断的强制性。而不同性质国家权力的分立机制就是限制国家权力专断性的自我约束机制。另外,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监督,是国家权力民主性的特征。而由于公民权利的非强制性,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又只有通过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才能得到具有法律实效性的实现。这也要求国家权力实现分立的原则。很显然,如果国家权力是一个绝对整体,那么,公民对国家权力违法行为的控告就不可能受到公正的审理。因为,在极权的情况下,被控告者拥有对控告的裁判权。基于上述这些原因,在法的最高权威下,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督权的分立,就成为共和精神对国家权力结构的一项基本要求。

   立法权是创造社会最高权威和国家权力意志的权力。因此,立法权执掌者的资格必须置于公民的政治选择权之下。为了实现社会正义,最高权威必须具有真理性。真理只有在自由辩论中才能形成,而自由辩论又以不同的意志个性为前提,所以,立法者不能是一个特殊意志,或是一个特殊利益集团的意志,立法者本身就必须是不同利益代表者构成的共和性机构。同时,社会又需要及时形成统一的国家权力意志,因此,自由辩论又要适时以多数原则体现的共和精神,创制出最高权威的行为规范。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立法机构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被某一个特殊的社会集团所垄断;自由辩论和多数原则是立法机构的运行特征。

   行政权是国家权力强制性的直接体现者,法的精神通过行政权现实化为社会秩序。为了使民主精神成为一种公正而坚硬的秩序,而不堕落为混乱无序的状态,行政权就必须具有极高的效率。另外,行政权的作用不仅在于以法为根据确立秩序,而且在于确立特定时期的具体的国家目标,并以强制力实现这种目标。为了使行政权具有进行国际竞争,实现国家目标的强大能力,也需要权力运行的效率性。追求真理需要自由辩论,追求效率则要以高密度的权力结构为前提。因此,行政权运行的原则不是自由辩论,而是铁的命令;在各级行政机构内部,除了最高执政者之外,要实行任命制,而不是选举制。

   立法权虽然以国家意志的创造者资格,而在价值观念的意义高于行政权,行政权必须以法为行为的限度,但是,在法律地位上,立法权却不能拥有这种优势。如果立法权拥有高于行政权的法律地位优势,行政权在组织系统上就不能不从属于立法权。这样,权力分立的原则也就死亡了。为了使行政权具有独立于立法权的法律地位,最高执政者的资格就不应当由立法机构产生,而应当直接以公民的政治选择权利为根据。

   司法权是以法为尺度对违法行为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力。这种权力在性质上又分为两种,一是对公民违法行为的裁决权,一是对国家权力机构违法行为的裁决权。但是,无论是那种性质的裁决权,都必须以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法律地位作为其公正性的保障。因为,公民违法行为既是对立法权创制的法律的侵犯,又是对行政权维护的社会秩序的侵犯;国家权力机构的违法行为则是对立法权所创立的国家意志的违背,所以,如果司法权不能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是附属于这两项权力,就不能满足公正裁决的最基本的要求--即当事人不能就与自己有关的事项做出法律裁决。

   民主共和政治既要求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全面监督,又要求国家权力体系有自我监督的能力。这两种监督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公民权利不仅对国家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且对立法者创立的法律是否符合民主共和精神进行监督;国家的监督权则只对国家权力的运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它对立法者的监督只限于立法者的个人行为是否合法。这就是说,国家的监督权只限于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而公民权利的监督对象不仅是权力行为的合法性,而且包括法的合法性。

   进行有效监督的条件之一,在于监督者必须独立于被监督者。因此,国家监督权不能屈从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而应当以公民的政治选择权为根据,取得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为了确保具有最高价值权威的国家的共和意志在全社会范围内的统一性,国家监督权又必须形成不受中央和地方分权限制的统一机构。在各项国家权力中,监督权是唯一一项不受中央和地方分权限制的权力。如果,没有统一的监督权,国家的统一意志就不可能实现。同时,为防止国家权力的腐败,也必须设置一种高效率的监督机制。

   一般说来,抹去中央和地方分权的统一权力,乃是极权政治的特征,但是,在不同性质的权力分立的原则下,监督权的统一性,则不会形成权力的专断。因为,监督权本身只以纠举和控告为限,而不具有裁决权。这种权力性质的限制,使统一的监督权既具有进行严密监督的能力,又不会导致极权的消极后果---严密的监督需要统一的权力体系;防止权力的专断,需要对权力的性质加以限制。

所以,在监督权的范围内,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的区别只是依据监督对象的不同而表现出来的,这种区别并不具有相互独立的权力系统的含义。也就是说,就权力的组织系统而言,国家的监督权应当超越中央和地方的限制,而形成统一的权力机制。这种高密度的统一的纠察权,既是保证国家统一意志的需要,又是对国家官员进行严密的有效的监督的需要--对拥有权力者的监督必须严密而有效。 






      
第四章 财产所有权论



第一节 专制政治下的财产所有制       
  社会正义不允许财富成为剥夺生命权利的力量。

   一、 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的样式

   在我看来,不是产生于所有社会成员平等政治权利的国家权力,即为专制政治。所以,无论古希腊的奴隶民主制,还是古罗马的共和制;无论欧洲中世纪的君主制,还是古东方的绝对君主制,都属于专制政治。 这些不同的专制政治在财产所有制上也有差别,但是,它们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而东方的绝对君主制是专制政治原则的最极端的体现。 所以,为了以最简捷的语言描述出最典型的专制政治所有制的特点,我将主要以东方的绝对君主制为基点,展开讨论。

   在专制政治下,国家权力体系是高踞于社会之上的绝对权威。这种绝对权威,不仅具有政治领域的意义,而且具有经济、思想、文化领域的意义。 因此,国家权力是无限的,它既是一种政治权力,同时又是经济权力,思想权力和文化权力。

   在国家权力体系内部,国家权力通过不同级别的官吏体现为不同的层次,君主则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和最高根据。 由于作为国家权力最高根据的君主是靠血缘继承来保持其连续性,而任命制是国家权力体系的组织原则, 所以,官吏只具有对下的权威,而没有对上的权利。

   由于国家权力的绝对性,国家权力体系外部的整个社会,都是国家权力的客体,皇族和官吏之外的社会成员不具有法律明确宣示的个体权利。 因此,社会成员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不是法律权利的实现,而只受国家权力的监督。

   由于国家权力不仅是政治权力,而且是经济权力,同时,这种权力又具有绝对性,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专制政治下的财产所有制,是一种国家的所有制;由于君主是国家权力的象征和最高据,君主不仅对社会而且对国家权力体系也拥有最高的权威,君主是社会和国家权力的唯一的主体,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制政治的财产国家所有制,同时又是一种极端的个人私有制;专制政治下并没有通过法律禁止社会成员个人拥有私有财产,但是,国家权力对权力体系之外的社会成崐员的私有财产可以以国家意志为根据加以剥夺,君主对各级官吏的财产也可以因政治原因赐予或剥夺,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专制政治下的财产所有制又是一种非个体权利性的私有制。

   二、 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的基本特点

   在专制政治下,具有绝对性的国家权力不仅是政治权力,而且是经济权力。 国家权力的这种性质,铸造了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的基本特点。 这个基本特点,就是政治权力与财产所有权的结合。

   在专制政治下,国家权力是财产所有权的前提和后盾。 显而易见,在所有的时代,创造价值的劳动都是财富的源泉,但是,创造价值的劳动并不是在所有的时代都有能成为财产所有权的确定者。 在专制政治下,确认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尺度,不是创造价值的劳动,而是创造绝对国家权力的政治。 同时,这种政治是偏私的,是只为一小部分社会成员享有的特权,那么,以国家权力为尺度确认的财产所有权,也就不可能具有社会正义性。

   政治权力与财产所有权的结合,还表现为国家权力的等级同财产所有权的等级具有某种同性。 君主作为国家权力的最高象征,同时也拥有最具权威的财产所有权。 而各级官吏的财产一般也是以其官位的等级来确定,并受到国家权力的保障。君主是最大的私有者,整个国家都是他的财产。 这种凌驾于所有财产所有权之上的所有权,受到国家权力的支持。 因此,君主对国家权力体系内的各级官吏的私有财产具有任意处置的权力。

   政治权力与财产所有权的结合,从另一个角度还表现为国家权力体系之外的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处于一定意义上的非法律权利的状态。由于整个社会都是国家权力的客体,所以,非国家权力化的社会成员的私有财产,在国家权力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具有法律主体的权利性,只有客体的义务,而且不是以权利为前提的义务。

   以上对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特点的讨论,虽然主要是以东方绝对君主专制政治为依据进行的。 但是,这些特点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不同时期,不同形式的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的基本的性。 即使民法精神十分发达的古罗马社会,罗马市民资格也成为财产权的前提,同时罗马市民资格又是一种政治特权。当时的《法学汇纂》认为"皇帝不受法律约束",而《法令大全》中则宣布,凡是能博得君主喜好的就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已经把所有的权力都委托给他了。 至于欧洲专制时期的财产所有制特点,就同东方绝对君主专制财产所有制的特点更加相近了。

总之,专制政治下的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以偏私的政治权力为尺度确定的所有制,是政治权力掠夺财富的结果。 偏私的政治只能造就社会的不公正,绝对的权力只能造成权力的腐败,与偏私的绝对的政治权利结合在一起的财富又将异化为压抑财富创造者的力量,并异化为人间苦难的一个根源。财富的这种堕落,其原因不在于经济,而在于政治。 因此,对于财富的堕落问题只能用政治的方式解决。 






第二节 资本主义初期的财产所有制

   一、 资本主义初期的财产所有制与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的分野

   许多学者往往把资本主义初期的财产所有制和专制政治的财产所有制都笼统地称为私有制。 事实上,在这种笼统的称谓中,却存在着鲜明的历史分野;却横亘着人类政治法律思想的一次辉煌的超越。 在这次超越中,国家权力绝对性观念转化为国家权力相对性观念,非国家权力化的社会成员不再是国家权力的客体,而成为拥有个体法律权利的主体。这种观念的转化在财产所有制的领域内导致了这样的结果----财产所有权同国家权力完全分离,国家权力不再是确定财产权的尺度, 不再是财富的前提,财产权被认为是不依附于国家权力的一种个体的自然权利, 并以自然权利的名义要求人定法律的保障。

   这种新的财产所有权观念起步于民主意识,这种观念的现实化与民主意识的政治化是同步的。尽管新的所有权观念把私有财产看作每个生命都天然拥有的权利,但是,这种被宣称为来自自然的权利实际是生命对历史的一种创造,因为任何价值观念,其中当然也包括生命权利的观念,都不是先在的,外在的, 而是主体的创造。被创造者才可以由创造者的意志不断矫正;而自然的存在,则是客体的,不受意志限制的。 因此,把个人财产所有权看作自然权利的观念中,隐含着个人财产权具有生命之上的合理性,从而不应受社会制约的潜意识。 正是这种潜意识导致了资本主义初期的财产所有权的异化。

    二、 资本主义初期财产所有权的异化

   民主意识的崛起使财产所有权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成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个体自由权利的组成部分。 人类似乎有一个古老的思维定式,彷佛只有某种踞于社会之上的存在,才有资格成为生命的普遍准则。 于是,从这一思维定式出发,思想家们仍从自然法的角度为个体权利的神圣性找到了根据。 就如同国家权力曾被专制政治确认为绝对者一样,现在自然法则又被确认为社会之上的法的渊源,而产生于自然法则的个体权利也就具有了某种绝对的性质。

   随着国家绝对性观念的衰落,以个体财产所有权为自然法根据的财富,取代了专制政治下的政治权力的地位,而成为社会的重心。尽管也出现了"个人自由以不侵犯他人权利为限"之类的法律意识,但是,由于对共和精神缺乏深刻的理解,尤其是缺乏对共和精神的精粹----互利原则的理解,个体权利之间没有找到一种积极的、和谐的关系和公平竞争的关系,而往往处于弱肉强食的自然状态。 于是,财产同实际有效的个体权利同步增值, 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在实际中并不能实现。 财富成为个体权利的现实尺度,成为剥夺他人自由权利的力量,在这里, 产生于个体权利的财产所有权异化为对个体权利的否定。 如果说绝对的国家权力必定导致权力的腐败,那么,绝对的个体的权利也必将导致权利的堕落。 在专制政治下,财富是以国家权力的名义制造社会的不公正;资本主义初期,财富则是以自然法则的名义制造人间的苦难。 前者应当否定之处, 在于国家权力是财产所有权的尺度,而后者应当否定之处,则在于财富实际成为个体权利的尺度。

财富成为个体权利的确定者,生命就成为财富的奴隶,财产所有权不受体现共和精神的法律制约,就会散发出血腥气,就会长出狼的牙齿和利爪。罪恶的不是财富,而是财富成为了确定个体权利的实际尺度,因为,财富的拥有者将会因此而拥有剥夺他人的权利的特权;罪恶的也不是个体的财产所有权,而是财产所有者不受体现共和精神的法律制约,因为,在共和精神之外,财产私有权就将只以兽性的冷酷专注于攫取财富。 




第三节 乌托邦及共产主义式的财产所有制

   一、 十六世纪以来种种乌托邦式的财产所有制观念产生的原因和特点

   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的不公正表现为国家权力是财产所有权的前提,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政治特权,国家权力体系之外的社会成员没有或者缺乏受到法律保障的财产所有权。 资本主义初期的财产所有制的不公正表现为,被视为自然法权的个体财产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没有受到体现共和良知的法律限制,不同个体财产所有权之间形成了没有互利精神的互相剥夺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财富向一小部分所有权集中,而集中了的财产又成为实际确定个体权利的尺度,成为剥夺劳动价值的力量。

   由于前述两种财产所有制都是私有制,于是,在某些思想者的视野中,私有制就成为社会不公正和人类苦难的根源, 而为了消灭社会的不公正和人类苦难, 就必须首先抛弃私有制。 种种乌托邦式的财产所有制的观念就在这些思想者的理性中产生了。

   尽管以乌托邦主义定义的社会理想有许多种,但是,这些社会理想在财产所有制的领域内,都基本遵循着共同的原则, 即否定个体财产权的公有制,劳动成果的绝对平均主义分配,以及统一计划下的经济活动。这些共同的原则就构成了种种乌托邦式的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点而在共产主义理论中,上述基本特点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

   乌托邦式的财产所有制观念虽然是起步于对罪恶和不公正的憎恨, 对私有制的失望。然而,对罪恶的憎恨并不直接等同于善;对不公正的憎恨并不总会产生公正;失望之后的重新选择也并不总是意味着希望。

   二、 乌托邦及共产主义式的财产所有制违背了生命自由的原则

   自由是生命的原则,多样化的个性和个体的自由权利是整个人类体现自由精神的前提。 而个体财产所有权是个体权利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个体财产所有权是生命创造个性所必须的物质条件的法律保障,是生命创造多姿多彩的生活方式所必须的物质基础的法律保障,是个体自由的法权意义上的财富基础--所有权是主体对客体的权利,因此,对个体所有权的确认,就是对个人的主体资格的确认,而主体资格是自由的前提。

   剥夺了个体的财产所有权,就意味着剥夺了生命选择多样化的生活方式的自由,就意味着生命失去了创造个性的可能;乌托邦及共产主义式的公有制则意味着所有人都被迫接受同一种生活方式,意味着生命只能成为一种无个性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生命个体的自由就既无可能, 也无必要。 因为,个体权利是自由的前提,创造具有个性之美的生活方式是自由的基本要求之一。

   乌托邦式的社会理想为了消灭不公正,而剥夺了个体的财产所有权。 这就如同为了防止出现强奸而把所有男人都阉割了一样愚蠢。乌托邦主义强调共同的利益和意志,以避免个体权利绝对性观念所造成的弱肉强食的兽性的社会,其动机显然是善良的,但是,其方法却违背生命的自由原则。 因为,个体权利是共同利益的基础,个性是共同意志的基础,否定个体权利的共同利益,只意味着对自由的压抑,因为,个体丧失了权利,就只能成为所谓公共利益的奴隶; 否定个性的共同意志只意味着生命单调贫乏,而自由最激动人心的表现之一,便是生命个性之美的丰富多彩的展现。 所以,即使从最善意的角度理解,乌托邦及共产主义式的公有制也不过是退化了的共和精神,是缺乏自由美色的苍白的善意。

   三、 乌托邦及共产主义式的财产所有制堵塞了生命活力的源泉

   竞争创造了生命,优美的或壮丽的命运都是在竞争的锋刃上展现出的舞步。 生命在竞争中超越自身并创造新的生命个性之美,在竞争中超越宿命并创造新的生活意境。 竞争是生命的活力源泉,生命的创造意志只在竞争中铸就,而创造意志是自由精神的另一种表述。

   竞争需要规则,不依据文明的规则竞争, 就依据兽性的规则竞争。 人类的政治史就是不断追求文明的、公正的竞争规则的历史。 从某种意义上讲,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和资本主义初期的财产所有制的不公正, 就在于竞争规则的不公正。

   生命竞争的公正性首先应当表现为个体法律权利的平等,而不应当表现为竞争结果的一致。 如果事先就确定竞争只能产生无差别的结果,竞争就失去了动力,就没有必要了。 必须明白,人只能因为是人而享有平等的个体权利,并不能仅仅因为是人而自然享有财富。拥有财产的权利是财富的可能性,它来自于法律,它体现竞争规则的公正;实际享有的财富来自于创造价值的智力和体力劳动,它体现竞争的结果。为了体现公正,竞争规则必须平等。 同样,为了确认公正, 竞争结果必须是对优胜者的奖赏。

   生命过程是多次竞争的连续和多种竞争的重迭,因此,生命竞争的公正性还应当表现为,某一次竞争的优胜者,不能将他的胜利成果转化为另一次或另一种竞争中的权利上的优势,而某一次竞争中的失败者,也不因其失败丧失或削弱了下一次或另一领域的竞争的权利。换言之,竞争的优胜者不能因其胜利而拥有再竞争的规则上的特权,竞争的失败者也不能因其失败而丧失再竞争的平等权利。每一次竞争的结果都产生优胜者和失败者,但是,每一次竞争都必须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开始;竞争的结果是以差别为原则的,而竞争的平等规则则是长存的。

   乌托邦式的财产公有制似乎也在寻求社会公正,但是,它是以否定生命竞争的前提,即否定个体财产所有权,作为社会公正的起点; 以无差别地享有创造价值的劳动的结果----财富,作为社会公正的终点。 衡量占有财富的尺度,不是劳动所创造的价值,而仅仅是抽象的人。 这似乎是一种伟大的善意,但是,在那善意中却隐藏着一双懒惰者的狡诈的眼睛。 同时,由于乌托邦式的财产所有制以绝对平均主义的目光注视社会公正,竞争便不可能存在。而丧失了竞争意志, 生命就只能在软弱和怯懦中堕落, 同时在堕落中更加软弱和怯懦。

   专制政治和资本主义初期的私有制,因为竞争规则的不公正而造成了竞争本身的不公正。 这种不公正也确实曾经是人类苦难的根源之一。 但是,应当否定的是不公正的竞争规则,而不是竞争本身。 乌托邦式的理性却以绝对平均主义的享有财富的观念,扼杀了竞争的意志,从而堵塞了生命活力的源泉。 乌托邦式的财产公有制为了消除不公正,而设计了一种懒惰者的公正,一种使生命趋向软弱和怯懦的公正。那么,这种公正只配给懦弱的懒女人当手纸。

   在我看来,公正不仅要求竞争规则的平等,即个体权利的平等,而且要求确认竞争结果的差别性,即以劳动的价值作为衡量实际占有财富的尺度。 这样的公正才是使生命向上的因素, 才是使生命保持创造性意志的因素, 才是与生命的自由原则一致的公正。

   兽群间的竞争以弱肉强食为原则,竞争中弱者和失败者连生存都失去保障。 某些人否定竞争,往往出于对这种兽性原则的恐惧式厌恶;某些人肯定竞争,却又把兽性的生存竞争原则当做人类的生命竞争原则。 人群间的竞争当然不能遵循兽性的原则,当然要体现出人所应当具有的文明性。 从共和精神出发,对于竞争中的弱者和失败者社会有义务给予扶助。 但是,这种扶助不能表现为对竞争的否定,不能象乌托邦式的理想那样确认平均主义的合理,而应当表现为,给弱者提供强化竞争意志和能力的条件,给失败者提供进行再竞争的物质可能和不可剥夺的平等的法律权利----扶助是为了竞争,竞争中又必须体现共和的良知。

   四、 共产主义乌托邦的财产所有制是紫黑色的实践

   如果说共产主义乌托邦的理想在观念领域还是一种苍白贫血的善意,那么,在实践领域中,它却只能造成紫黑色的罪恶,那紫黑色是无数血迹的重迭。

   共产主义乌托邦的理想确认一种否定个体权利的共同利益,然而,不以个体权利为基础的共同利益在实践中只能异化为剥夺个体利益的抽象利益;共产主义乌托邦的理想确认一种否定个体意志的共同意志,然而,不以个体意志的自由展现为前提的共同意志,在实践中只能异化为压抑个体自由的极权意志;共产主义乌托邦的理想确认一种无个性美色的共同生活,然而,没有个性选择余地的共同生活,在实践中只能异化为集中营式的生活方式。所以,共产主义乌托邦的理想不是使生命在崐多样化中日益丰盈的因素,而是在唯一性中日益枯萎的因素。

   无个体权利的共同利益,不以个性为前提的共同意志,没有个性选择机会的共同生活,只能造就专制极权政治的社会基础。 同以往专制政治相比,源于共产主义乌托邦的专制极权政治更卑劣,因为,它更伪善;因为,它是以共和精神的名义对民主意识的否定; 因为,它是产生于一种所谓至善理想的现实的罪恶;因为,它是以人类共同幸福的造就者的资格造就的社会苦难; 因为,它以追求权利平等的名崐义否定权利。

   事实上, 各种乌托邦主义也往往都设想一个仁慈的、聪慧的、乌托普斯式的绝对权威作为社会的最高立法者。 乌托邦主义要求人们相信,民主程序之外,还可以产生具有至善人格的伟大统治者----乌托邦主义不能不这样设想,不能不这样要求,因为,否定了个体权利,就只能肯定超越民主程序的伟大人格的权威,就只能通过美化独裁人格来要求思想的正义性。 然而,隐藏在乌托邦主义中的独裁人格的种子,在实践中只能成为专制政治的黑色的太阳。 因为,历史早已无数次告诉我们,非经民主程序产生,并受民主程序制约的伟大智慧和强悍的人格,只能是造就苦难的极权政治的智慧,只能是冷酷的独裁政治的人格。

   否定了个体权利和个性意志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在现实中不可能不表现为高于社会利益和社会意志的国家利益和国家意志;不以个体权利为基础,不以个体意志的自由展现为前提的国家利益和国家意志,也只能是一小部分特权集团的利益和意志。所以,共产主义乌托邦所倡导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在现实中只不过是特权集团的利益和意志。

   由于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被剥夺了拥有个人财产的权利,所以,共产主义乌托邦所确认的公有制,在实践中也只表现为国家所有制,而不是社会所有制。因为,没有个人,也就没有社会,而受到肯定的只是社会之上的国家,国家由此成为唯一的权利主体。又由于国家权力不是产生于民主秩序,而以特权集团的意志为根据,国家就只能是属于特权集团的,所以,国家所有制也只能是特权集团的所有制----乌托邦主义的公有制,在实践中就蜕变为特权集团的私有制。

   共产主义的乌托邦的所有制以无个体差别的理想主义扼杀了竞争的意志,因为崐差别是竞争的灵魂。 在乌托邦式的理想看来, 公正就是无差别。 然而,公正并不是无差别,公正是通过竞争规则的平等和竞争结果的差别共同得到体现的。 所以,无差别的理想在实践中只能造就一个没有竞争的社会,而失去了竞争,生命的创造力就萎缩了,精神就干枯了,智力就退化了----人就堕落了。 同时,共产主义乌托邦的绝对平均主义否定了以创造价值的劳动作为衡量应当得到的财富的尺度, 也就否定了财富分配上的最基本的公正。 这样一来,懒惰、投机取巧等等人性中的堕落因素就不能不受到鼓励,而成为人性的主调。

   虽然共产主义乌托邦也强调劳动是一种义务,但是,有价值的劳动一旦失去了作为衡量拥有财富的尺度的资格,这种劳动的义务也就失去了任何积极的意义。 因为,这种义务失去了价值的强制性,而没有强制性的义务,只能停留在法律文字上。

   共产主义乌托邦设想出一种社会财富极端丰盈的状态,作为按需分配的平等权利的背景。 共产主义乌托邦认为,社会似乎会发展到那样一种状态----财富丰富到了都使人对财富厌倦了的程度。 然而,生命的欲望没有最后的界限, 欲望是财富增值的心理动因,而增值的财富又使欲望日趋丰盈。 设想欲望的枯竭同设想生命的终结没有什么两样。 罪恶的不是欲望,而是欲望的非合理性;需要消灭的也不是欲望,而应该使对财富的欲望同付出的创造价值的劳动一致。 可以说,共产主义乌托邦是设想以死亡作为生命的理想境界。

共产主义乌托邦的理想追求的公正恰恰是对公正的否定。它所确认的无差别的平均主义只能导致生命的堕落----乌托邦式的理想的实践化,只能造就新的专制极权政治的呆滞、懒惰、精神单调、生活贫困的社会。 




第四节 公民财产所有制

   一、 公民财产所有权观念产生的思想前提

   对不公正的认知是追求公正的最初的思想动因。 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和资本主义初期财产所有制造成的社会不公正和苦难, 正为新的所有制观念的产生提供了思想前提之一。

   通过对专制政治财产所有制的不公正性的分析,可以得出基本的结论: 国家权力不能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唯一的和基本的主体。国家权力如果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基本主体,成为确认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尺度,财产所有权就政治化了,权力体系之外的社会成员的财产所有权就成为国家权力的客体;财富就异化为剥夺国家权力体系之外的社会成员的生命自由的政治权力。

   通过对资本主义初期财产所有制的不公正性的分析,可以得出基本的结论: 个体的财产所有权不能以高于人定法的自然法则的资格而具有绝对性,不能不受限制地行使,如果个体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超越了共和良知的限制,个体权利之间就形成了冷酷地互相剥夺的关系,以个体财产所有权为根据产生的财富就会异化为剥夺他人财富和人身权利的工具,就会成为否定权利平等的因素。

   上述两个结论就是公民财产所有制的基本前提之一。

   专制政治的财产所有制和资本主义初期的财产所有制,在不同的意义上都可以称为私有制。 但是,善并不总是在恶的对面,公正也并不是在不公正的对面。 以为在恶的对面一定能找到善,在不公正的对面一定能找到公正,不是成熟的理性的象征,而是一种带有本能性的幼稚的思维方式。 共产主义乌托邦的公有制正是这种本能性的思维方式的产物,即为了重建社会公正就必须在任何意义上消除私有制。然而,通过对乌托邦式公有制的分析,已经可以得出基本结论: 剥夺了个体的财产权,也就等于否定了社会性的共同利益;剥夺了个性存在的权利,也就等于否定了社会性的共同意志,所以,乌托邦式的公有制所确认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在实践中只能成为凌驾于个人和社会之上的非民主化的国家利益和国家意志,而这样的国家利益不过是一种新的特权集团私有制的利益,这样的国家意志也不过是特权集团的意志--上述这个基本结论是公民财产所有制的另一项思想前提。

   新的财产所有制观念不能仅在财产所有制的范畴内找到思想根据,它要在更广阔的精神背景中展开,它需要更深刻的精神原则作为它的立法者。由于我视民主意识和共和精神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所以,也以民主意识和共和精神作为公民个人财产所有制的最后一项, 同时也是最重要的思想前提。

   二、 对平等个体权利的确认----公民财产所有制的第一原则

   部分社会成员拥有权利的社会是特权社会,所有社会成员拥有平等权利的社会是公民社会。 公民就是指拥有保持生命的自由和尊严,以及从事创造性活动所必须具备的权利的社会成员。

   特权社会是一个产生罪恶和不公正的古老的社会体制性根源,公民社会则是人类一直追求的体现社会正义的制度。 使社会成员成为公民,这既是民主的要求,又是共和的要求。 因为,所有社会成员的平等权利是民主的基础,而共和也是平等权利主体之间的共存和互利的关系。 所以,对所有社会成员平等权利的确认,就成为公民财产所有制的第一原则。

   拥有财产的权利是公民权利体系中一项重要内容,它不仅是一项经济活动的权利,而且为实现其他自由权利提供生存条件和财富条件。失去了拥有财产的权利,其他权利就是不可能的,所以,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制确认公民的财产权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前提,是生命自由的生存条件和财富条件。

   同时,从另一个角度看,作为公民财产所有制第一原则的公民权利,并不单指财产权,而是意味着为保持生命的自由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各项自由权利组成的权利体系。 因为,财产权同其他权利之间是一种共和的关系,一种互相依存,互相保障的关系。 显而易见,丧失了作为国家法律和权力的意志渊源的权利,丧失了言论自由,结社自由,迁徙自由等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就是不可想象,也不可实现的。

   公民的权利要具有既不受国家权力左右,又不受财富操纵的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是公民财产所有权对公民权利性质的最具关键性的要求。无论是国家权力还是财产都不能成为公民权利的实际尺度。因为, 国家权力不是公民权利的主宰者,公民权利则应当是国家权力的母体,财富本身也不是权利,而是权利运用的结果。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坚硬的公民权利才能构成公民社会,才能构成社会正义的基础,同时,也是公民财产所有制的法律前提。

   三、 以完整的公民权利体系限制财产所有权的政治特权化--公民财产所有制的第二原则

   专制的国家权力和不受民主共和精神限制的财产权是社会不公正的根源。 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公民权利体系,是人类创造的一种对抗社会不公正的基本方式。以往的思想者,往往注重于把公民权当作一种对抗国家权力,以保护个人自由的因素加以研究。由于这种研究已经达到了极为深刻的程度,所有,在公民财产所有制的范畴内,我专注于将公民权视为限制财富异化的基本因素进行讨论。

   财富异化的表现之一在于,专制的国家权力成为一种政治权力,而在专制政治下,国家权力是特权,因此,以其为根据的财产权也就成为特权。这种特权在传统的专制政治中,表现为国家权力体系内部以权力等级为尺度的等级财产所有权,同时,国家权力的体系之外的社会成员私人财产成为国家权力的客体;在共产主义乌托邦理想的实践化产生的专制政治中,则表现为以统一的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名义实现的特权集团的私有制。

   独立于国家权力的公民权利体系,是否定专制政治并消除财产所有权的国家权力化现象的根本性力量。 这里所说的公民权,不仅包括经济性权利,而且包括各项政治性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 如果没有政治性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国家权力的特权性质就不能消除,社会成员的经济性权利也就总是处于国家权力专制性的威胁之下,而不可能具有真正独立的法律人格。

   专制政治是一种压抑生命活力的政治,因此,它必然造成精神枯萎,经济停滞的社会后果。 而在当代的条件下,这种社会后果已经直接威胁到专制政治本身的存在。 所以,一些专制政治的意志体现者, 提出以极权政治推行市场经济的设想。 根崐这种设想,除了个体财产所有权可以实际行使之外,公民的政治性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基本只能停留在法律的宣告中,而不能实际实行。 这种设想,是企图用个体财产所有权刺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造成经济的繁荣,从而为专政政治铸造继续存在的经济条件。 但是,这种设想追求的目标不代表社会公正,因为,它追求的是,使财富的创造者成为用个体财产权利喂养的奶牛,而拥有国家权力的特权集团则以崐主人的身分吮吸奶汁。

   专制政治同公民权利是不能共存的。 公民权利必须以专制政治的死亡作为生存的基本前提。专制政治恩赐的个体财产所有权,不可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没有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保障的财产所有权,在国家面前只能是被剥夺的对象。各级国家官吏由于拥有不受公民权利制约的政治权力,而成为最寡鲜廉耻,最冷酷贪婪的寄生者。权力的腐败是社会堕落的先导。 在权力腐败的过程中,投机取巧,狡诈欺骗等人性中的堕落因素,将成为人性的主调, 成为社会生活的主调。

   在专制政治下,不可能形成依据公平规则进行竞争的市场机制。 政治特权集团将以国家权力为支点取得经济上的特权,而经济上的特权又成为特权集团掠夺和聚积社会财富的权利优势。 以专制政治推行市场经济的设想的实质性内容之一,就在于将原来特权集团以统一的国家所有权占有的社会财富,分解为特权集团成员的个人占有,从而形成一种国家权力拥有财产权的新的形式,即形成现代的官僚资本。财富因此异化为摧残人性,产生触目惊心的社会不公正的因素。 在特权集团依靠国家权力取得的经济优势下,绝大多数财富创造者的个体财产所有权不过是一种难以实现的幻想; 在不公平的竞争中,特权集团以及与特权集团有各种社会联系的奸商,将成为大量财富的主人,而财富的创造者将只能处于相对贫困, 或者可能是绝对贫困的境地中。 同时,由于没有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 大多数财富创造者的贫困, 还将以政治的压抑和人身的不自由作为补充。

   以专制政治推行市场经济,从而形成一个充分发育的中产阶级,然后,再由这个中产阶级提出民主要求,并由此建立民主政治--这是一种在某些知识分子中颇为流行的观点。我为此而百思不得其解,不知为什么一些知识分子心中总潜藏着对专制政治的受虐狂似的恋情。

   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中产阶级确实是民主共和下的一种社会稳定性因素。这是因为中产阶级可以制约少数社会底层成员的反社会性的破坏倾向,又可以制约巨大财富拥有者以财富攫取特权的倾向,从而保持秩序的稳定性。但是数量占绝对优势的中产阶级并不是民主共和政治的前提,而是民主共和政治充分发育的结果。专制政治的不公正性的表现之一,也正在于它不能造成一种中产阶级占绝对优势的普遍幸福的社会状态。对专制政治的历史性否定和对民主共和政治的追求,乃是起步于社会大多数成员对专制政治造成的社会不公正的反抗。专制政治在本性上只追求特权集团的绝对富有和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贫困。即使是在推行所谓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也只不过是通过权力向财富的转化,使财富成为政治特权的专利,从而形成一批政治特权商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没有可能孕育出数量占绝对优势的中产阶级。这批商人是专制政治这种不公正的竞争规则的受益者,他们的利益必然以损害大多数劳动者的利益为前提;他们以专制政治为母体,因此,他们的思想基因中必然有恋母情结。对于他们中的大部分人,民主异化为一种类似于古希腊奴隶主民主制的东西;民主不过是他们想要在财富特权上再戴上的一顶政治特权的冠冕。在他们的视野中,大多数社会成员是不配享有民主的,而只有他们才可以象嫖娼一样玩弄民主。所以,绝大多数成员成为中产阶级那样一种普遍幸福的状态,必须以不公正的竞争规则,即专制政治被彻底否定为前提。期待在专制政治下达到那种状态,就如同预言母狗会生出骏马来一样,不是可怜的愚蠢,就是可耻的谎言。

   以专制政治推行市场经济的设想,只能导致两种后果。 一种后果是社会长期处崐于堕落的过程中。 在这一过程中,没有高贵的精神原则,没有高尚的情操和人格,没有社会正义的良知, 而只有贪婪的私欲、大多数人的痛苦和官权的任意横行构成的社会不公正。

   另一后果则是专制政治的迅速消亡,专制政治同以个体财产所有权为前提的市场经济本来是不相容的,专制政治对市场经济的选择乃是一种无可乃何的恋情,它深刻地表现了专制政治的衰落。 对于人民而言, 政治的腐败主要表现为官吏的贪汙受贿、巧取豪夺。 然而,就专制政治自身的存在而言,政治的腐败主要表现为,专制政治已经没有能力形成坚硬的统一的意志和具有绝对权威的人格或者人格集团,而坚硬的统一的意志和具有绝对权威的人格正是专制政治存在的首要条件和政治平稳的重心之所在。 虽然在专制政治下不可能形成以公平原则竞争的市场经济,但是,推行市场经济却会造成权力对财富无止境的贪欲,这种贪欲将导致政治意志的衰落,并造成权力的软弱和官吏的普遍的生活腐败。而这种腐败又使绝对权威性的人格所必须具备的人格魅力无法形成----这就是以专制政治推行市场经济可能造成专制政治本身崩溃的原因。

   但是,应当看到,任何新的社会体制的建立无不需要以新的精神原则为先导,并以这种精神原则为多数社会成员所理解为基础,而专制政治又具有压抑精神的政治本能,新的精神原则在专制政治存续过程中很难得到表现并为多数社会成员所了解。 所以,专制政治崩溃之后,历史很可能不得不在没有精神太阳的黑暗中进行探索,而种探索将在长期的社会动荡的过程中完成。 当然,生命意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否能避免黑暗中的探索和长期的社会混乱, 全在于自由的生命是否有能力在专制政治崩溃的过程中铸造出新的精神原则,是否有智慧和勇气使这种精神原则的崐阳光透过专制政治的云隙照耀大地。

   四、 以完整的公民权利体系限制财产所有权无限制的行使----公民财产所有权的第三原则

   专制政治所造成的财产权的政治特权化,是财产异化为压抑生命自由的力量的原因之一。 而财富异化的另一个原因则在于,以自然法名义确认的个人财产权的无限制行使。

   古罗马法的时期,自然法的观念就具有了十分丰盈的内涵。 当时,自然法被认为“不是为体现立法者意志而产生的法,因而是不受人定法限制的最高规范。文艺复兴时期,自然法的观念不仅再次显现出来, 而且得到了强化。 个体财产权作为一项自然法意义的权利,就具有了不受人定法限制的绝对性。正是这种绝对性的个体财产权,在资本主义初期成为社会不公正的主要根源。 超强度的雇佣劳动,残酷的童工制,不公正的分配原则, "羊吃人的现象"等等, 都是不受民主共和精神限制的个体财产所有权的结果。 由于不公平的分配原则,雇佣劳动者不得不为了生存而出卖自由,雇主则以不断扩张的财富的力量既剥夺他人的劳动价值,又剥夺他人的自由权利。 以自然正义的名义不受限制性行使的个体财产权,恰恰造成了人间的非正义,造成了散发着血腥气的人间苦难。 而这极大地震动了历史的良心,促使思想者从各种角度重新开始探索通向社会正义之路。从世界范围来讲,这种探索到今天还没有停止, 我提出的公民财产所有制观念, 就是这种探索的努力之一。

   资本主义初期的历史悲剧告诉我们,如同不受限制的政治权力是一种罪恶一样,不受限制的个体财产权也是一种罪恶。 当然,罪恶的不是个体财产权,因为,个体财产权是实现生命自由不可缺少的个体权利的组成部分;罪恶的,只是财产权的不受限制的行使。如果财产权是以自然法的名义获得了不受限制的绝对性,那么,我就否定自然法。 我认为,人文世界的种种价值观念,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都是生命主体的创造而不是任何高于生命的外在者的规定。 无论这种外在者表现为神, 还是表现为自然法则。 既然人文世界是生命的主体创造,那么,生命的基本原则, 即自由就应当成为创造人文世界的精神原则。 而民主与共和正是生命自由原则对社会体制的要求,因此,个体财产权就必须受到民主共和精神的制约, 或者说,个体财产权就必须在民主共和精神的背景上展开。

   据说,所谓契约的精神是近、现代社会的精神基础之一。这种契约的精神的自愿原则就曾经为财富对劳动价值和他人自由权利进行剥夺的合理性论证,即劳动价值和自由权利, 是价值的创造者和自由权利的拥有者,以契约的精神自愿被财富的拥有者剥夺的。 但是,自愿并不总是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人即使可以被允许做任何事情,也不能被允许自愿被剥夺维护自由与尊严所必备的权利和获得自己劳动创造的价值的权利。 因为,这些权利是民主与共和精神的基本前提。 更何况, 所谓契约精神的视野中的"自愿",实际都是在不受限制的财产权前的一种为了生存而没有选择余地的选择。

   公民财产所有权确认,创造价值的智力和体力劳动是获得财富的基本尺度,这里所说的价值,并不是指凝结在劳动成果中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而是劳动所创造的满足生命的物质和精神要求的实效性----价值的关键在于对需求的满足。

   创造价值的劳动,可以分为两类: 一种是现实劳动,即实际有效地运用于同生产有关的领域中的智能和体能;另一种则是先在的劳动,即投入与生产有关的领域的财富。

   投入与生产有关领域的财富之所以应当认为是一种创造价值的劳动,首先在于财富本身就是先在劳动的凝结,就是先在劳动创造的价值的凝结;其次还在于,现代生产必须以财富的投入作为创造价值的起点,否则创造新价值的现实的劳动就没有进行的可能性。 那种认为只有现实劳动创造价值,而先在劳动即财富不创造价值的观念是不符合事实的, 因为,在现代社会,不依赖先在劳动进行的现实劳动是不可想象的。

   正由于财富这种先在价值的投入是创造新价值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所以,财富的拥有者只以其财富对有关生产领域的投入,就具有在一定比例上获得新创造的价值的资格。 财富,即先在的劳动和有效的现实劳动这两者之间,在分配新创造出的价值上的分配比例,就成为财产权的公正性与不公正性的基本象征。 如何确定代表公正分配的比例,如何寻找到表现公正的"黄金分割线",是思想最艰难的任务之一。

   个体财产权绝对性观念之下,上述分配比例极大地向先在的劳动,即财富倾斜。由于不受民主与共和良知的限制, 财富拥有者以超强度、超长时间的劳动,以其任意确定的、往往仅能维护现实劳动体现者生存的工资方式,剥夺现实劳动创造的价值,并在相当程度上,实际剥夺了现实劳动体现者的人身自由权利。 共产主义乌托邦的理想企图以取消个体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取消财富和现实劳动之间的分配比例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并没有因此而被取消。 在乌托邦式的理想的实践中, 由于个体财产权的消失, 属于政治特权集团的国家成为财富的唯一主体,国家以其绝对的政治权力和财产权,成为政治特权集团剥夺现实劳动体现者创造的价值的手段,分配的比例依然,甚至在更大程度上向财富不公正地倾斜。

   个体财产权是民主的前提之一。 所以,不能通过取消个体财产权来消灭社会不公正;个体财产权不受限制的行使,又是社会不公正的原因之一,所以,必须以不依附于财富的公民权利体系对个体财产权加以限制。 并由此实现先在劳动,即财富,与现实劳动之间对价值的公正分配----这便是公民财产所有制的基本思路之一。

   财富是一种能量,与拥有现实劳动能力者相比,财富的拥有者同时也就拥有了巨大的社会优势。 如果不以民主共和精神加以制约,这种社会优势就会本能地倾向于不公正地剥夺现实劳动创造的价值,并剥夺现实劳动者的人身权利。 因此,以公民权利体系对个体财产权进行限制,主要就意味着对财富拥有者运用财富的限制。

   这种意义上的公民权对财产权的限制表现为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种方式。

   所谓消极的限制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对财富运用于生产领域的限制,这些限制起码应包括如下内容: 符合特定时期对人道的普遍理解的最高劳动强度,最长劳动时间,最低工资水平;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以及依照拥有财富的量而递增的税收;高比例的财产继承税收等。消极限制的灵魂就在于, 以法律为财富的运用规定符合特定时期对公正和人道的普遍理解的基本尺度;就在于以法律的明确规定来保障现实劳动不是一种违背生命的自由和尊严的苦役, 而成为一种为追求幸福的生活提供物质条件的过程。

   所谓积极性的限制是指,现实劳动者运用各项人身自由权利申明对公正的价值分配的理解,并对抗不公正地占有价值和剥夺现实劳动者人身自由的财富异化的现象。 思想言论自由,罢工自由,结社自由等等一系列公民权利是积极限制的法律基础。就对抗财富的异化而言, 表现为组织自由工会的结社权,是一项具有突出重要意义的权利。 因为,在财富的巨大社会优势前,单个个体的权利难以与之形成力量的平衡,只有现实劳动者以工会的形式构成一种利益集团的力量,才可能同财富的巨大社会优势形成平衡。所谓积极限制的思想出发点之一在于,社会公正最终是在人们申明并实现权利的过程中形成的,没有人的这种主动性活动,公正最多只能是法律的宣布,不可能成为社会现实,而积极性限制的灵魂也正在于以实现权利的社会活动来维护并限制财富的异化。

   需要指出,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是以公民权利的平等,以公民权利具有独立于财富的人格为前提的。 失去了平等的权利,公民权利体系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就无从谈起。因此, 限制财富拥有者利用其社会优势转化为实际高于其他公民的权利拥有者,转化为一种政治特权的拥有者, 是需要在睡觉时也必须睁开一只眼睛注视的问题,是无论消极限制或积极限制都必须密切关注的问题。

   我们所说的公民权利体系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对相对巨大财富拥有者的限制。 在契约精神看来,这也许是不公正的, 因为,契约精神只肯定没有任何前提的自愿原则,而我们却认为,以民主共和精神对财富加以限制,财富拥有者和只拥有现实劳动能力者之间自愿形成的雇佣关系才能体现社会正义。 如果不进行这种限制,财产就会异化为压抑生命的力量,社会就会在财富的拥有者和只拥有现实劳动能力者的尖锐对立中陷于分裂,不受限制的财产所有权所造成的罪恶就会激起社会对财富的仇恨,而这种仇恨往往又是引发激烈的社会动荡的根据。 这样一来,所有权不受限制地获得财富,结果却只能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所以,对财富所有者的限制实际上也是对财富的一种保障。 因为,这种限制是使财富拥有者和现实劳动能力拥有者之间形成互利共存的和谐关系的前提,而这种和谐的关系又是整个社会和整个民族稳定发展的前提之一。

   先在劳动,即财富同现实劳动之间的价值分配比例,是一个定量分析的问题,而我们对这一问题的探讨, 却是从定性分析的角度来进行的。 这是因为,我认为分配比例虽然最后要通过量的方式加以解决,但它在相当程度上又是一种定性分析的问题,或者说,是在理论上首先需要给以定性解决的问题。

   先在劳动与现实劳动对价值的分配比例问题,是以劳动创造的价值率为前提的。劳动价值率受到社会文明程度,投资方向的选择,经济机遇的把握,现实劳动的有效率,科技成果的运用程度等一系列复杂因素的影响,因此,我们事实上不可能以统一的价值率为前提,对价值的分配比例进行量的确定。分配比例的量的公正性在相当程度上是由特定时期被普遍接受的社会良知,以及经济活动的实际状况为根据确定的。 所以,我只满足于从理论上为公正的分配比例提供思想原则,而把确定细节的任务留给经济活动的实践和公民权利的实际运用去解决。

   五、 在公平竞争中造成动态的财富多层次分布的社会结构----公民财产所有制的第四原则

   维持生存,曾经是人类命运的一个古老的主题。 但是,随着近、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生命智能水平的提高,人类已经拥有了足够的远远超越维持生存所必须的生产能力,或者说,在近现代的生产能力的背景中,人类从整体上已经具备了追求生存之上的普遍幸福的能力,生存的物质条件不再应该成为问题。 这象征着人类对自然的一种胜利,一种超越。

   然而,事实上,相当一部分生命却还不得不在最原始的生活条件下为生存而挣扎;相当一部分生命却还在贫困饥饿中活着和死去;相当一部分生命虽然不再为生存而忧虑,但却又不能不负担自由权利受到政治或财富的压抑的痛苦。 这又说明,人类在特定意义上还没有战胜自身,还没有战胜自身的谬误。 正是这种谬误又使生产能力----这种为人类幸福提供物质条件的能力,不能在它本来已经达到的水平上充分展开。而谬误既在于共产主义乌托邦理想的实践,又在于个体财产权在绝对性观念下的不受限制的行使。 只有 从历史中抹去这两种谬误的阴影, 以现代科学技崐和生命智能为背景的生产力才能充分实现其内涵,人类也才能超越过去的历史课题,而在新的生命境界中,铸造新的价值观念,追求新的生命意义。公民财产所有制要作的, 就是以民主与共和精神抹去历史谬误的阴影。

   随着财产权的国家权力化和政治特权化造成的社会不公正现象的消亡,随着个体财产权不受限制地行使引发的社会动荡分裂,以及与社会动荡相伴的生产力破坏的现象的消亡,经济将会在体现社会正义的公平竞争中相对平稳地发展,人类在几千年过程中积累、培育起来的生产能力,为当代的现实劳动者获得超过生活消费的价值,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公民财产所有制又为这种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提供了社会条件。 超过生活消费所必须的价值的积累,使拥有现实劳动能力者,同时又成为一定数量的财富的拥有者。 虽然由于现代化的生产的特点,不达到一定量的财富的积累难于单独构成再生产的前提条件,但是,生产资料的股份制,却为难于单独构成再生产前提条件的较少量财富进入生产领域开辟了一条途径。 而这条途径也是通向财富社会化的一种方式,即财富以对所有或绝大多数个体财产所有权的充实,实现了财富的社会化。 这样,对于绝大多数公民而言, 财产所有权不再仅仅崐是法律的空洞宣示,而是具有现实财富内容的法律权利。 这种具有现实财富内容的普遍的财产所有权,既是民主共和精神的制度化的结果,又为民主共和原则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一种坚实的社会基础。

   但是,上述的财富社会化并不意味着财富平均分享。 公民财产所有制的精神实质之一,在于公平规则下的竞争,并视公平规则下的竞争为生命活动的一种基本方式。 竞争就意味着差别, 否定差别同否定竞争是一回事。 竞争结果所造成的差别是否具有合理性,关键之一在于竞争的规则是否公平。

   公民财产所有制所确认的公正的竞争规则,首先在于既独立于国家权力,又独立于财富的平等的公民权利体系的存在。 这样的权利体系是公民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法律权利基础,同时也是竞争的最基本的公正规则。 它不但可以防止经济竞争中的胜利者将其财富的优势转化为再次竞争中的特权,而且可以保障经济竞争中的失败者拥有同胜利者平等的再次进行竞争的法律权利条件。

   公民财产所有制所确认的公正的竞争规则,其次还在于以创造价值的劳动作为获得财富的基本尺度。 对于先在劳动, 即财富而言,它是否能创造新的价值,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创造新的价值,主要取决于投资方向的选择是否正确,对财富的运用和管理是否有效,对经济机会的把握是否机敏等因素;而现实劳动是否能创造价值,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创造价值,则主要取决于现实劳动者的智能和体能,以及对这种能力的有效运用,同时也取决于现实劳动者对其劳动能力的投入方向的选择是否正确。 但是,无论是先在劳动还是现实劳动,价值的创造都是获得财富的前提。只有如此,创造更多的价值才能成为竞争的永不枯竭的活力源泉,经济也才能在活跃的竞争中为人类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丰盈的物质条件。 那种不以劳动价值而仅以人格就要平均享有财富的乌托邦式的理想,是无赖汉式的理想, 是使竞争的意志枯萎的理想, 是只能导致经济停滞、生活贫困的现实的理想。

   顺便说一句,已经出现的高比例的财产继承税,是彻底实现以创造价值的劳动作为获得财富的基本尺度的努力之一。财产继承权本质上是基于人类对血缘关系的重视而产生的,是以生命间的自然延续为基础产生的。 财产继承权的合理性在于为积累财富提供了一种心理动因,其不合理之处在于继承者超越了以劳动价值作为获得财富的尺度的限制。 现在看来,生命对于血缘关系重视的性质和程度正在发生变化,不依赖于先在者而只靠自己的能力独立发展的生命主体意识正在强化。 我不愿意据此预言继承权终将被人类所抛弃,但是,这种变化毕竟为确定高比例的财产继承税提供了可以被社会普遍接受的心理基础。

   如前所述,财产权的国家权力化,政治特权化和财产权以自然法的名义不受限制地行使,是造成绝对贫困的人类自身的原因,公民财产所有制是对造成绝对贫困的自身人类原因的否定,时,几千年积累起来的现代生产力已经完全可以保障人类从整体上具有消灭绝对贫困的能力,所以,公民财产所有制下的公平竞争将逐渐使财富在社会中形成以不存在绝对贫困为前提的多层次分布的结构,创造价值的劳动是生命个体处于较高财富层次或较低财富层次的基本标准。 在公民财产所有制下,不会产生以财富为一极,以绝对贫困为另一极的两极分化。因为,在现代生产力条件下,绝对贫困的原因在于专制特权政治,在于社会权利体制,而不在于生产能力。所以,只要以公民财产所有制抹去造成绝对贫困的专制特权政治和国家权力体制,也就同时抹去了绝对贫困的根源。

   竞争是不断的连续进行的过程,某一阶段竞争中的胜利,并不能保证胜利者一劳永逸地处于较高的财富层次; 某一阶段竞争的失败,也并不意味着失败者只能永远处于较低的财富层次。 财富的层次性分布现象是长存的, 但是, 处于某一财富层次的生命个体却是不断变动的,而变动的动力就来自于一次又一次不间断的竞争。这样,竞争就不但使财富形成多层次的分布结构,而且使这种结构成为一种以公平竞争为动力源泉的动态结构。

   公民财产所有制所追求的,正是最终形成财富多层次分布的动态结构。 在这种结构中,生命的能力在竞争意志和竞争机会的刺激下不断得到强化,经济活动在公正竞争的推动下成为活跃而有秩序的不断向上的过程。

   六、 以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据逐步建立社会福利体制----公民财产所有制的第五原则

   公民财产所有制对社会福利体制的确认,其思想的出发点不在于对弱者的怜悯和财富的赐予,而在于保障每一个生命个体都具有进行现代社会背景下的生命竞争的基本能力,保障某一阶段竞争中的失败者具有进行再竞争的基本物质条件,比如,现代的经济竞争以智能竞争为突出特点,那么,强制性的义务教育就应当成为一项社会的义务;再比如,生存是再竞争的基本前提,为失业者提供基本的生存条件就是社会的另一项义务。 福利体制究竟应该包括多少具体内容,可以留待专家去列举,而我只确定福利体制的原则。如果社会不能保障每个生命个体都具有进行生命竞争的基本能力,那么,平等的竞争的规则就难以实际成为公正的尺度,竞争结果的差别也就不具有合理性;如果不能保障某一阶段竞争失败者具有依照法律秩序进行再竞争的基本条件,那么,对社会的反叛情绪就不能避免,而这种情绪正是社会动荡分裂的心理动因。

   另外,在任何时代,任何体制下,总会有一部分人因为个人命运的偶然性而陷丧失再竞争能力的悲惨境遇。 对于这部分人,社会有救助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共和精神的利他原则的体现,是社会为了保持人性而必须付出的代价----人性是需要付出代价的。 福利体制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使公民财产所有制在人性的体现中成为值得维护的制度。 



第五章 社会组织论



第一节 社会组织概论     
  具有独立于国家权力的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是民主共和政治的标志。

   一、 社会组织的分类

   生命是社会性存在。社会性的表现之一,就在于生命活动在相当程度上是以各种关系原则形成的组织体系的活动。人类的组织除了国家权力体系之外,还包括性质不同的各种社会组织。这些社会组织主要有经济组织,文化性、精神性组织,权利组织和政治性组织。

   经济组织是以财富的积累和增值为活动原则的法人;文化性、精神性组织是不以追求世俗的利益为目标,而从心灵中寻找幸福感的团体;权利组织是特定利益阶层为申明和维护其权利的社团;政治性社会组织是以确立政治秩序,执掌政权为目的的党派。

   二、 国家权力与社会组织的关系

   国家权力是生命创造的唯一一种具有法律所确认的暴力性强制力的政治组织,是具有普遍效力的社会秩序;社会成员的所有活动都会受到这种秩序的约束。社会组织就是一种基本的社会活动方式,所以,国家权力的性质直接决定着社会组织是否能够存在,以及存在的性质。

   从原则上讲,社会组织应当是公民权利运用的结果,因此,公民权利的概念得到法律的确认,乃是社会组织存在的前提,同时,国家权力只有以普遍的公民权利,而不是以特权集团的意志为根据,社会组织才能够具有独立国家权力体系,而不是依附于国家权力的人格。专制政治以绝对的专断的国家权力和社会生活的全面政治化为特征,因此,专制政治背景中不可能产生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组织。

   传统的专制政治往往还保留着某种粗鲁的坦率性。它明确地否定公民权利的概念,而以国家权力为社会的唯一主体。在这种状况下,有的社会组织就不可能形成,凡是形成的社会组织也都只是独占国家权力的特权集团的附庸。

   由于对公民权利概念的否定,权利性组织完全丧失了合法存在的条件。那些在专制政治下最受摧残的阶层,在特定条件下往往形成法律之外的政治集团,并以摧毁现存政治秩序,夺取国家权力作为政治目标。但是,这种政治集团是以特殊阶层的利益,而不是以全社会和民族整体的利益建立政治原则的,所以,它不可能产生共和精神。而不以共和精神为原则的政治胜利,只能造就以特殊利益集团为国家权力意志的专制政治。这正是数千年中中华民族的血虽然曾经一次又一次将历史染成腥红的枫叶,但是,命运之路却总在专制政治的迷雾深处蜿蜒的原因之一。

   文化性、精神性的组织以真理为目标,而真理又以思想自由的权利为前提。专制政治否定了思想自由的权利,也就否定了文化性组织创造真理的能力,并使其成为专制政治合理性的辩护士。

   由于专制政治造成的社会生活全面政治化的状态,经济组织不可能具有独立于国家权力的地位,经济活动也不能按照其本性运行,而必须服从专制政治的目标。因此,经济组织只能为专制政治构造物质基础,而不能在其本来应有的意义上成为促进经济发展和普遍幸福的力量。

   在传统的专制政治中,政治性社会组织除了法律之外的存在,就没有存在的可能性,因为,按照极权的原则,一切法律之内的政治性组织都是与国家权力机构绝对同一的。而文化性、精神性组织,也只有成为特权集团控制社会成员心灵的精神力量,才可能具有合法性。

   近、现代的专制政治,不仅继承了传统专制政治的全部遗产,而且成为专制政治的一种充分发育的成熟形态。这种成熟性就表现为前所未有的伪善性和对社会控制的血腥的有效性。

   社会组织是公民权利的结果。只有公民权利成为人文世界的真实的基础,社会组织才能具有独立的人格。近、现代专制政治一方面在法律的宣告上承认公民权利,另一方面又在实际生活中剥夺了这些权利。专制政治用妓女般甜蜜的嘴给予人们的,又用铁的手腕完全收回了,这是专制政治的伪善之处。公民权利一旦成为虚假时,各种社会组织当然也就丧失了独立的人格,成为开放在专制政治地狱之树上的花朵。然而,那是伪善的政治中盛开的丑陋的花--丧失了自由的社会是可悲的,丧失了真实性的社会,就不仅可悲,而且令人厌恶。

   三、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组织作用的原则性讨论

   生命是政治动物,但并不仅仅是政治动物。生命对政治的需要只在于确定社会行为秩序,并以这种秩序作为生命竞争的公正规则。因此,国家权力的范围应当以确立社会行为秩序为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国家权力就异化为反生命的力量。然而,国家权力超出这个限度却是经常出现的现象。

   为了使国家权力处于保持其合理性的限度之内,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组织是不可缺少的因素。虽然每种社会组织都有自己的目标,但是,各种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组织,从整体上体现了生命的主体性,体现了生命活动的丰盈多姿的意境,体现了生命要求的多样性。社会组织的独立于国家权力的人格,是公民权利真实性的象征,是国家权力受到公民权利制约的象征,是生命的主体意识普遍增强的象征。而生命主体意识的普遍增强,乃是民主共和政治的精神基础。社会组织活动的范围的扩展,就意味着国家权力活动范围的缩小,意味着公民权利的合理自主性的强化。一种小范围的政治权力和空间广阔的社会活动的状态,正是民主共和政治的要求。

   专制政治以社会生活的全面政治化作为其生命的根据。社会生活的全面政治化,就是生命活动完全被纳入专制政治秩序的状态。政治以权力为目标,当生命活动以权力为唯一的目标时,就必然以权力的异化为补充。专制政治只有以异化的权力压抑生命对自由和正义的要求,才能实现独占国家权力的特权集团的利益,而这种压抑的表现之一,就是否定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从而使国家权力成为唯一的社会主体。因此,社会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就成为判断政治是否具有专制性的标准之一。                                                                        


第二节 文化性、精神性组织和权利组织

   一、 文化性、精神性组织的根据

   任何一次真正具有历史意义的社会飞跃,都无不以对生命意义的再认识作为精神的起点和归宿。尽管理性对生命的理解已经进展到遗传基因的领域,但是,生命的意义仍然是需要反复思索的艰难课题。

   物欲的满足并不能完全实现生命对幸福的要求。生活资料丰富了,精神空虚的阴影却往往更加沉重。生命的本质是高于自然的精神意境的存在,因此,幸福不仅在于本能的满足,物性的享乐,更在于精神的充盈和宁静。

   文化性、精神行组织就是超越物性之上,而从心灵中寻找幸福源泉的团体。它体现了生命的本体性的需要,体现了生命的精神性,体现了生命高于物性的神圣感。各种宗教组织就是典型的文化性、精神性组织。

   在由人性的善与恶交织在一起构成的社会中,精神组织是一片追求至善的净土;在激烈的生命竞争中,精神组织是一片宁静的绿州。精神组织通过净化人性来净化社会生活,并使生命竞争高于善性,体现人性。尽管纯然的洁净永远不可能最终实现,但是,人性只有在对善的不懈追求中,才能免于堕落为绝对的恶。

   在作为善的体现这一点上,文化性、精神性组织与民主共和性的国家权力有相似之处,但是,精神组织只能依靠信念的魅力来体现善,国家权力却要靠坚硬的秩序来抑制恶。在国家权力特权集团私利化的状态下,即专制政治的状态下,坚守其至善的精神原则的精神组织,一定在根本的价值观念上,与国家权力相对立。虽然精神组织因其形而上的品质不能创造政治法律理想,但是,它却能以人性之善的精神美色对专制政治做出否定。

   二、 独立于国家权力是文化性、精神性组织保持善的品质的根本条件

   生命是自由的,生命因精神而自由。思想自由,信仰自由是精神自由的标志。

   国家权力不是信仰,而是秩序。国家权力合理性的基础之一,就在于它必须成为维护精神自由的强制力。即使是以民主共和精神为根据的国家权力,也不是信仰,而是以维护精神自由为其天职的政治法律规则。

   在冷冰冰的理性世界中处于孤独地位的人类,为了给情感寻找精神归宿;在低庸的物性世界中不能满足幸福感的人类,为了给心灵寻找精神的神圣感,才创造了文化性、精神性的社会组织。精神的第一要求并不是真理,而是自由。因为,真理只是精神自由之子。

   秩序必须具有强制性,必须靠强制性维护;信仰则不能强制,而必须靠其精神的魅力赢得生存的资格。对精神的强制乃是最大的罪恶,精神不自由是最深刻的生命悲剧,信仰不自由的时代是最堕落的历史。因此,国家权力一旦表现出压抑文化性、精神性社会组织的特性,那么,这样的国家权力必定是罪恶的源泉,必定是生命悲剧的编导,必定是使社会走向堕落的力量。

   从另一角度来看,如果文化性、精神性社会组织与国家权力体系结合在一起,如果某种特定的信仰成为国家意志的灵魂,文化性、精神性社会组织也就立刻失去了自由的品质,失去了人性之善的品质。在这种状态下,信仰因为国家权力的强制性而成为一种专断的精神,国家权力又以其政治强制性迫使某种信仰成为束缚人类心灵的精神强制力。丧失了自由精神的国家权力必定是专制政治,丧失了独立人格的精神信仰必定是专制政治秩序的奴仆。在这样的文化性、精神性组织中,生命能够寻找到的,决不会是精神的慰籍,而只会是血迹斑驳的精神枷锁。

   三、 权利性社会组织的根据

   正如同民主共和的政治秩序需要公民权利来确认和维护一样,公民权利也需要持续的公民权利活动来维护。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一劳永逸的社会正义。权利性组织就是不同的社会阶层,不同利益集团为了申明和维护其合乎共和精神的特殊利益和意志要求而形成的社会组织。工会,农民协会等组织就是典型的权利性社会组织。

   权利性社会组织以对公民权利的具有实效性的法律确认为前提,所以,它只是民主共和政治中的概念。专制政治原则是权利与权力合一的秩序,因此,专制政治在否定了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就否定了权利性组织存在的前提。

   权利性社会组织以独立于国家权力的法律地位作为其发挥特定社会作用的条件。公民权利的真实取决于它成为国家权力的真正根据;权利组织的真实性取决于它具有真正独立的法律人格。由于专制政治只以国家权力为社会的唯一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因此,现代专制政治下的各种所谓社会组织,只不过是专制政治伪善性的组成部分。

   四、权利性社会组织的作用

   国家权力是一种社会活动的秩序,它的作用在于为社会活动提供公正的规则,从而使社会活动合理化、有序化。国家权力不能取代社会活动。社会活动的合理化和有序化才是国家权力的目标。在法治状态下,社会活动就是公民的权利活动,权利性组织的建立及其行为, 构成了社会活动的一项基本内容。而权利性组织的作用表现为两个方面。

   权利性组织是以特定阶层和特定社会利益集团为基础而建立的,因此,它的作用首先就表现为,在同其他阶层和利益集团的关系中,申明和维护其建立基础的利益。

   平等规则下的生命竞争,一定会造成不同的社会层次。每一个社会层次又都有自己特殊利益和意志。各阶层之间如果以私利绝对观念为基点形成权利互相剥夺的关系,社会就将陷于分裂,只有以共和的良知形成互利的关系,社会才能在和谐中稳定发展。但是,对私利绝对观念的抑制,不能仅仅靠自身的道德领悟,也不能仅仅靠国家权力的秩序性,同时,也要靠公民的权利行为。因为,道德不是现实的强制力,而国家权力的秩序的公正性也要靠持续的公民权利行为来维护。

   当权利受到其他阶层侵犯的情况发生时,以个人的力量往往很难及时有效地使权利得到恢复。这就产生了对权利组织的要求。权利组织是公民权利效能的强化形式。以权利组织的方式申明并维护权利,是公民权利为保证其有效性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任何一个权利组织都应当以共和的良知作为权利要求的原则。利益的要求不能成为对其他利益集团的权利的剥夺,而必须以互利精神为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的特殊利益要求就丧失了合理性;不具备互利品质的特殊利益要求是血淋淋地残害社会和谐的利刃。

   不受监督的权力必定导致腐败,不受限制的财富也必定具有攫取权力并剥夺他人权利的趋势。以强有力的社会机制制约财富的这种天然的恶性,制约为富不仁的现象,就成为必须严肃面对的社会问题。而权利组织就是这种社会机制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处于较低财富层次的人群,权利组织的意义尤为重要。以组织起来的权利对抗财富的优势,制止财富的政治权力化,制止权利同财富一同增值的倾向,乃是较低财富层次的人群维护自身利益的一项重要手段。

   权利组织的另一个作用通过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表现出来。国家权力以公民意志共和的名义,使对每个公民行为的强制性规范具有合理性;公民权利又以国家权力的根据的资格,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全面监督--这是民主共和政治下国家权力于公民权利关系的基本原则。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就在于以经常的公民的权利活动抗议国家权力的各种违反公民意志,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尽管公民权利活动经常以个体或某一社会阶层的意志或利益为出发点,因此,并不是每一次权利行为所申明的意志都具有共和的良知,但是,无论如何,这种性质的公民权利活动都是国家权力保持其正义性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如果说,在不同的社会阶层或利益集团的关系中,权利组织是公民维护其权利的有效的形式,那么,在公民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权利组织的意义就更加重要。

   权力是一种有组织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又以保护公民权利作为其合理性的根崐据之一。但是,当权力违背其合理性的根据时,这种有组织的强制力对于非强制性的公民权利,显然就具有巨大的优势。任何公民个人的权利行为在有组织的权力强制性面前,都可能显得软弱无力,都难于取得广泛的社会效应。而组织起来的公民权利本身就是一种具有广泛社会效应的能力,是一种以共和性强化了的权利能力。这种能力乃是非强制性的公民权利在权力的强制性面前取得能力平衡的重要因素,即权利行为的广泛的社会效应克服权力的优势,并取得与权力进行对话的强有力的地位--以权利的组织性取得与权力组织性的平衡;以广泛的社会效应取得对权力强制性的平衡。

   五、权利组织的非政治权力性

   国家权力是对全社会的强制,因此,它必须从全社会的共同利益的角度为自己找到合理性根据。社会又是不同阶层和利益集团构成的,每个阶层和每个利益集团都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因此,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只意味着不同阶层和利益集团以妥协精神和互利原则形成的利益的共和。所以,国家权力的正义性的根本体现之一,在于它必须是一种利益共和的象征,而不能仅仅是某一个阶层或利益集团的代表。否则,国家权力就会在利益的倾斜中失去公正尺度的资格。

   权利组织是以特定阶层和利益集团为根据建立的,因此,它的政治作用只能表现为,从申明和维护本阶层的利益的角度,确保国家权力的共和性,而不能追求使本阶层的利益成为社会的唯一利益或者最高利益。某一特定的利益集团独占国家权力,就是该利益集团的利益成为社会最高利益,甚至唯一利益的状态。国家权力只能以共和的象征成为正义的象征。丧失了共和精神的国家强制力,必然是偏私的专制政治;特殊利益集团意志的国家权力化,国家权力就丧失了作为生命竞争的公正规则的品质。所以,以特定阶层和利益集团的利益为根据的权利组织,不能拥有获得国家权力的资格,不能处于执政的地位,不能获得国家的强制性--权利组织的非国家权力性品质,是其存在合理性的条件。                                                                                



第三节 政治性社会组织

   一、 政治性社会组织的根据

   政治性社会组织是以确立政治秩序和取得执政地位为目标的社会组织。如果承认民主共和精神是政治秩序和国家权力的正义性的前提,那么,政治性社会组织就必须以在民主共和原则下形成的民族意志和社会利益作为其政治要求的思想前提。所以,政治性社会组织不能建立在某一社会阶层或者利益集团的利益的基础上。因为,任何特殊利益都有追求共和精神之上的特权的倾向,而共和只能产生于一种合力,即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要求以妥协和互利原则形成的合力。与国家权力的共和性相适应,政治性社会组织必须具备的品质,就在于它应该超越于任何社会阶层和特殊利益集团的单独的意志之上,并以全社会和民族整体的意志的共和,作为其提出权力要求的根据。而任何一个社会阶层或者利益集团都没有资格单独提出对权力的要求。

   现代专制政治中,垄断国家权力的特权集团,在宣称自己是某一最先进的社会阶层的代表的同时,也宣称自己是民族利益,甚至人类前途的象征。然而,立足于特殊集团的权力意志,必然以权力作为举起其集团私利的杠杆,否则,它就没有必要追求对权力的垄断;不经过被代表者意志的自由选择,而只经过理论逻辑的推导就自命为代表者,不过是一种最无耻的政治诡辩。

   现代专制政治与传统专制政治在垄断国家权力的方式上是有区别的。传统专制政治以高贵家族的名义形成特权集团对权力的垄断,现代专制政治则以某一政治性社会组织的名义体现对权力的垄断。但是,由于这种所谓政治性社会组织实际上是与国家权力绝对合一的,是权力的垄断者,所以,其社会性是虚假的,而虚假的社会性后面则隐藏着特权集团的专断的意志。

   无论在任何社会范畴内,其利益的代表者只有产生于被代表者的选择才具有真实性,而这种选择在狭隘的意义上也可以理解为民主程序。但是,专制政治在本性上就完全不能容忍民主原则和共和精神,哪怕仅仅是在真实的程序的意义上,也不能容忍。因此,垄断权力的特权集团,不仅没有资格代表人类和民族的利益,而且也不能真正代表它宣称是自己社会基础的社会阶层的利益--没有民主程序的选择,就不可能产生真实的利益代表者。

   现代专制政治虽然表现为某一政治性社会组织对权力的绝对垄断,但是,由于专制政治彻底反民主的本性,它在名义上垄断权力的社会组织内部也不能真正实行民主程序,所以,现代专制政治实际上甚至只能代表直接执掌国家权力的特权集团的利益,不能代表名义上垄断权力的社会组织内的大部分成员的利益,为了实现狭隘的私利,特权集团不仅要以专制权力压抑社会,而且要对其所处的社会组织内的大部分成员进行压抑,这正是近现代名义上垄断国家权力的社会组织内部,不断反复出现血腥的整肃和清洗的原因。

   对政治提出超越一切特殊社会阶层和利益集团的利益和意志的共和要求,这是民主共和精神的根本原则。因为,政治性社会组织只应当从具有全社会意义的各阶层共和中找到合理性根据。而任何宣称要以某一社会阶层的特殊意志垄断国家权力的社会组织,都只能孕育出专制政治的魔鬼。

   二、专制政治下政治性社会组织的作用

   政治性社会组织虽然以确立政治秩序和执掌权力为目标,但是,任何一个真实意义上的政治性社会组织又不能成为权力的垄断者。因为,垄断权力就意味着社会性完全消溶于权力体制之内,就意味着与国家权力的绝对同一,就意味着社会组织已经失去了独立于权力体制的品质;另一方面,专制政治原则上除了垄断权力的组织之外,不能容忍任何其他政治性社会组织的存在,所以,在专制政治下还能有独立的合法地位的社会组织,其独立性必定是虚假的,而真实的只是对垄断权力的组织的依附。这样的所谓社会组织,不过是靠舔食专制政治的排泄物为生的下贱的政治之狗,只有对于奴仆,那种排泄物才是香甜的。

   基于专制政治的本性,专制政治下的真正的政治性社会组织一定不可能具有法律的地位,并且一定是以摧毁专制政治为目标。较为软弱的专制政治可能在社会改良运动中消失,而坚硬的极端的专制政治一定在社会变革运动中崩溃。无论在那种情况下,政治性社会组织的作用都表现为,提出新的社会理想和政治目标,发动、组织并领导社会改良或者社会变革运动。

   但是,历史却常常以悲怆的语调,对人们讲述这样的事实--为摧毁专制政治而沛然飘洒的血雨,常常并不能使满山满野的民主共和政治之花盛开;撕裂了专制政治的黑暗夜幕的社会革命之后,迎来的却只是新的专制政治的黑色的太阳。这样的事实就成为某些人否定社会变革的意义的根据。

   然而,应当否定的并不是革命性变革,因为,社会改良还是社会革命首先并不取决于人们的愿望,而是取决于专制政治本身是较为软弱的,还是坚硬的,极端的。社会革命也并不必然导致新专制,专制政治循环的现象主要是由领导社会运动的政治性社会组织品质的缺陷造成的。而这种缺陷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组织以某一阶层的名义,而不是以社会共和的意志提出对权力的要求,一是社会组织以社会变革运动领导者的资格直接提出垄断权力的要求,而不是以创建民主共和的政治秩序作为权力之上的政治目标。

   当历史处于社会革命时期,领导社会革命运动的政治性社会组织的意志,就成为历史的精神。这种历史的精神中孕育着未来的命运。只有以共和意志命名权力,而不是以特殊阶层的名义追求权力,社会组织才可能在专制的废墟上再造民主共和的国家;只有以创立民主共和的体制为政治目标,而不是以掌握权力为直接目的,社会组织才能避免堕落为新的特权集团。

   历史已经为专制政治的循环流了太多的血,因此,我愿不惜笔端的墨,再说一遍--摧毁专制政治的过程中,领导社会运动的政治性社会组织应当以民族和社会共和的精神确立国家权力观念;应当以创立在公民权利的基础上产生国家权力的政治机制为目标,并将自己对权力的追求置于这种政治机制的选择之下。因为,特殊阶层垄断国家权力必定导致政治特权,不由民主机制的选择而产生的国家权力,必定是专制政治。

   三、 民主共和政治下的政治性社会组织的作用

   通过民主程序使共和意志上升为国家权力意志,乃是民主共和政治的基本要求。然而,生命活动不仅仅是政治活动,而是在更为广阔的领域中展开的社会历史进程。只是为了使生命活动具有公正的规则,社会才需要政治。政治只是为了保证社会的正义性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是一种社会性消费。为了降低这种消费,就需要有专门的社会机制从社会中提炼出共和的意志,供公民权利进行选择。而政治性社会组织就是这样的机制。所以,在民主共和政治下,政治性社会组织的作用主要就表现为,它是社会与国家权力的中介。

   政治性社会组织将根须深入到社会的每一个的阶层,吸取各种特殊利益集团的愿望的汁液,并以此为基础形成具有全社会共和性的意志。当这种意志以其真理的美色赢得了公民权利的选择之后,社会组织就拥有了执掌国家权力的资格,并使这种意志成为民族和社会特定时期的国家目标。

   设定国家目标,运用国家权力,需要超群的政治能力;以民主共和原则设定国家目标,运用国家权力,既需要超群的政治能力,又需要高尚的人格魅力。只有那些领导政治性社会组织通过民主选择的途径走向权力的生命,才配称为政治精英。从这个意义上讲,政治性社会组织又是铸造政治精英的熔炉。

   政治性社会组织当然要以执掌权力为目标。但是,为了民主共和的政治精神,政治性社会组织又必须具备独立于国家权力体系的品质。即使在执政的情况下,政治性社会组织也只能以其领袖执掌国家权力为政治限度,而不能如现代专制政治那样以其组织体系实际与国家权力系统合一,更不能以其组织系统实际取代国家权力系统的功能。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也意味着国家权力体系必须具备独立于一切政治性社会组织的品质,即国家权力体系中直接体现国家强制力的机构应当是非政治性、派别性组织。

   政治性社会组织独立于国家权力体系,是保持其社会性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而社会性又是政治组织产生并保持共和意志的根据。与国家权力体系合一,就意味着社会性的丧失,而社会性的丧失就意味着权力的专断化。同时,国家强制力的非政治派别性,又是政治性社会组织在执政的情况下仍然能保持独立于国家权力体系的条件。

   政治性社会组织同国家权力体系之间,是互相独立的主体间的关系。政治性社会组织通过民主程序使其领袖执掌权力体系,权力体系则以非政治派别性为前提,执行经民主程序选择出的由政治性社会组织构造的意志。在这里,国家权力机构最终服从的乃是民主程序化的公民权利的政治选择,而不是某一个政治性社会组织的意志。

   政治性社会组织既是政治的,又是非国家强制化的;国家权力体系既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又要非政治派别化。因为,某一政治性社会组织的国家强制力化,或者国家权力的政治派别化,都是专制政治的同义语。

   毕达哥拉斯学派关于数是宇宙之本质的理念,虽然并不能在生命现象的范围内得到普遍确认,但是,数量在生命活动的某些方面却又确实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在政治性社会组织的数量问题上就是如此。

   为了使国家权力不被某一个社会集团垄断,政治性社会组织就不能只有一个,因为,唯一性的政治组织,就意味着权力的垄断;为了使公民的政治选择权利具有真实性,政治性社会组织也不能只有一个,因为,选择对象的唯一性必然使选择权失去意义;为了保证国家的政治意志趋向真理,政治性社会组织更不能只有一个,因为,真理只能产生于思想的竞争,而竞争需要以不同的主体并存为前提。

   政治是一种社会消费。政治性社会组织的数量同这种社会消费的成本是成正比的。在民主共和政治中,政治性社会组织的数量越多,社会政治消费成本便越高。因此,以最少的政治性社会组织数量来确保民主共和精神的实现,应当成为政治活动家的基本目标之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存在具备独立于国家权力的法律人格的政治性社会组织的专制政治,是一种社会政治消费成本最低的政治。消费是以利益为归宿的,社会性消费要以社会利益为归宿。专制政治不是以社会利益为原则而是以特权集团私利为原则的政治,所以,对于社会而言,专制政治不是一种政治消费,只是被迫承担的不以利益为基础的政治负担。同时,为了实现对全社会的剥夺和压抑,专制的国家权力必定要形成极其庞大的体系。权力体系并不为社会利益服务,社会却要为权力集团的利益而存在。事实上,即使经济并不发展,只要清除掉专制国家权力这个沉重的社会负担,社会成员的生存条件就会极大地改善。

   从另一个角度看,能否以最少的政治性社会组织的数量实现民主共和的政治原则,乃是判断一个民族,一个社会是否具有成熟的民主共和政治能力的标志。

如果出现了超出实现民主共和原则必需的数量众多的政治性社会组织,就说明这个民族缺乏共和良知,缺乏形成共和意志的能力;如果数量众多的政治性社会组织之间以决死的气概为政治琐事而喋喋不休地争论,政治就会因为这种争论而堕落为政客政治,社会也将在这种争论中陷于精神的分裂。因此,以坚硬的民主意识和同样坚硬的共和良知来铸造民族的政治法律精神,乃是视社会正义为生命责任的政治精英们必须首先注视的历史性挑战。 




结语

   一、 生命竞争是历史发展的根本动力

   自由是生命的原则,而生命竞争则是历史发展的根本动力。

   自由是与宿命相对应的概念。任何先在者,即使是具有史诗魅力的命运,即使是太阳般灿烂的理念,都有成为现在者的宿命的倾向。先在者一旦成为现实的绝对的规范,过去就成为现在的宿命,现在者就是过去存在的遗嘱执行人,未来就失去了意义,历史就停滞了。

   自由正是起步于对宿命的超越,对先在者的超越。而超越需要创造 , 创造意味着以新的命运取代旧的命运,意味着在历史的晴空中铸造新的思想太阳,意味着在宇宙冰冷的背景上凋刻新的生命形象。创造,不是先在者的内涵在现实中的展现,而是在过去的历史精神中涌现出的新的生命个性,新的精神意境,新的存在方式--创造不是展现,而是涌现。

   创造是自由之母,是超越意志的象征。生命竞争则是创造之母,是创造的灵感源泉。创造意志是只在生命竞争的暴风雨中飞翔的鹰;优美的个性是只在生命竞争的天空中升起的星辰;更为强悍的征服自然的能力是只在生命竞争的过程中崛起的山峰。

   生命竞争不同于生存竞争。生存竞争是人文世界之下的竞争,是自然状态的竞争。生存竞争以存在为原则,以存在的纯粹物性的时-空扩展为最终的目的。生命竞争则以高贵、自由、优美的存在为原则,以不断强化和美化生命为目标。生存竞争是在无意义的物性存在的水平上进行,生命竞争则是以生命意义为根据的竞争。人类由生存竞争进入生命竞争的道路,也是生命由无意义的享乐动物进入意义领域的道路。

   生命竞争产生两种结果,即征服自然能力的强化和精神意境的丰盈。历史就是通过这两种结果显示其前进的足迹。无论是征服自然的能力,即生产力,还是精神能力本身,都没有资格戴上历史发展动力的桂冠,因为,它们都是生命竞争的结果,它们都不具备历史的最终根据的意义。唯有在生命竞争中孕育出的创造意志才是历史发展的根据。自由就是在创造性的超越宿命的过程中体现,历史就是在生命竞争中进展。

   竞争就需要规则,生命竞争需要高于自然法则的人性的规则。人性有善有恶,而生命又有能力创造只体现生命之善的规则,并用以限制人性之恶成为竞争的尺度。生命对社会正义的基本观念就在于竞争规则的公正性。人类的整个政治法律史就是不断追求公正的生命竞争规则的过程。

   公正的竞争规则不仅是社会正义的象征,也是生命竞争造就强大的生产力和充满活力的精神意境的价值保障。不公正的规则必然以压抑创造性意志为补充。创造性意志受到压抑,竞争就失去了它应有的价值。同时,不公正又必然导致对不公正的反抗。当历史不得不把注意力专注于摧毁不公正的竞争规则时,生产力的发展就难于成为长久稳定的过程。所以,那种无视专制政治造成的竞争规则的不公正,而只以经济的发展为唯一重心的努力,只能在深刻的社会动荡中找到归宿。因为,不公正的规则长期存在的过程,同时也是社会矛盾长期积累的过程。在不公正的规则下,经济的发展与社会不公正的程度是同步前行的。矛盾的积累越沉重,矛盾的爆发能量便越大。社会终将会由于再也无法容纳这种能量而崩溃。所以,可以得出结论,以民主共和精神铸造公正的生命竞争规则,不仅是社会正义的需要,而且也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社会和民族以公正与正义的名义凝聚在一起的需要。

   生命竞争是历史发展的根本动力,公正的竞争规则又是竞争具备铸造强大的生产能力和丰盈的精神意境的前提。在公平的竞争中,生命失去的只是怯懦软弱的意志和庸俗沉闷的命运,他获得的将是以无限为地平线的自由的原野。

   二、 以英雄意志创造历史

   在宿命的阴影下安于洞穴中的奴性存在,是为庸人;愿以殷红的血在宿命的岩石上迸溅为紫色的自由之花,乃是英雄。

   庸人的意志中充斥着贪婪的私欲,蠕动着粘乎乎的本能,喧嚣着没有血色的理性。强化的庸人意志以私欲攫取专制的权杖为目标;弱化的庸人意志则以媚笑换取专制政治下的生存。庸人意志只懂得物性的存在,而不能理解自由精神的美色;只相信本能说出的赃话,而不相信生命的神圣感;只具有以受虐狂者的温情注视过去的眼睛,却没有炽烈拥抱未来的愿望;只有在宿命的丛林中以淼小的狡诈要求个体的物性生存的理性,却没有创造史诗般的民族命运的激情。

   英雄意志是对自由的爱和对宿命的恨在互相撞击中迸溅出的命运的火焰,是人性之善的秀丽而冷峻的锋芒,是开辟自由命运之路的强悍的精神。即使在民族因私欲绝对观念而陷于普遍堕落的阴沉时分,英雄意志也坚信生命的神圣感是生命值得存在的前提,因为,生命只有以宇宙之神的资格才能确认自由,生命只有以宇宙精神的资格才能成为世界的主体;即使在沉重的宿命低垂的艰难时刻,英雄意志也坚信必须撕裂宿命的云层,才能使灿烂命运的阳光普照大地,因为,屈从宿命,生命就将在过去的阴影中枯萎,超越过去,就必须摧毁宿命。

   宿命是过去对现在的统治,是自在必然性对生命的绝对统治。在政治法律意义上,宿命就表现为产生于自然本能的私欲绝对观念国家强制力化的状态;在思想领域,宿命就表现为产生于过去时代的理论以绝对真理的名义摧残现代精神的发展。处于宿命之中,历史就只有过去,而没有现在和未来;命运就只有死亡的腐朽气息,而没有生命的活力。历史只在超越宿命中才会确认现在并注视未来,历史的发展与对宿命的超越是熔铸在一起的。

   庸人的生命是处于自然本能状态的存在,所以,它与宿命一致。因为,先在的必然性是宿命的最深刻的根据。英雄意志则以对宿命的冷峻的恨作为超越宿命的最深刻的情感根据,所以,它与自由一致。因为,自由就是对先在必然性的超越,就是对宿命的超越。

   历史是生命的创造。然而,生命所创造的历史一旦成为历史再创造的障碍,它就转化为宿命。生命只有在不断的创造中,才能使命运之树长青。庸人的生命没有创造历史的意志,却只有保持宿命的能力,或者说只有葡伏在宿命之下保持个体生存的能力。庸人本来就是宿命铸造的生命形象。唯有英雄意志才以超越宿命为生命的天职,才有能力创造属于生命自由的历史,才渴望在每一个历史的辉煌之后,创造更为辉煌的历史。英雄意志具有雷电的魂魄,灿烂的命运就是那轰鸣的雷声吟颂的诗篇,就是那锐利的闪电凋刻出的历史秀色。

   屈从宿命是轻松的,尽管那种轻松常与琐碎卑微的存在相伴。创造历史则不仅是艰难的,而且是艰险的。因为,创造历史就意味着摧毁宿命,而宿命是长期的力量的积淀,是凶残的兽性的力量的积淀。创造历史要以创造真理为先导,创造真理同样不仅是艰难的,而且是艰险的。因为,真理常常需要创造者的腥红的血来献祭,来证明她的高贵的人性。

   然而,艰险之中才出英雄,锋刃上的舞步才最动人。生命的意义是需要以决死的勇气才能采摘到的险峻高山上的花朵。在英雄意志和庸人意志之间的选择,同时也是在意义和非意义的存在之间的选择,自由与宿命之间的选择。选择了英雄意志,就必须准备以青铜铸成的勇气面对宿命的艰险,面对政治宿命的兽性的利爪,即使为此而血如泉涌也在所不计。在那血雨纷飞中响起的历史车轮前进的隆隆声,将是英雄意志的安魂曲。

   只有英雄意志的血才能使历史激动起来;只有英雄意志的血洗涤过的历史,才能在自由的旷野上呈现为翠绿的白桦林。

   庸人只配被历史选择,英雄却要选择历史。

   三、 以高贵的人格净化政治

   政治往往是肮脏的。肮脏的政治来源于人性之恶。当政治成为私欲攫取权力的角斗场时,它便是肮脏的;当政治充盈着民主共和精神时,它才可能是纯净的。

   政治的主要作用在于确定生命竞争的规则,为社会行为立法。专制政治乃是特权集团的私欲成为生命竞争规则的灵魂的状态,是人性之恶成为社会准则的状态。人性之恶成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准则,人格的普遍沉降和政治的脏化就无法避免。

   民主共和精神同生命自由对社会秩序的要求一致,因此,民主共和政治是人性之善成为社会准则的状态。善的准则当然具有铸造真诚而高贵的人格的功能,但是,制度的作用毕竟有其局限性;即使是善的制度也有局限性,即使是善的准则,也需要高贵人格的支持。因为,这种制度和准则是生命政治性活动的结果和前提,而生命活动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种人格活动,所以,制度和准则的内涵在何种程度上真实地展现,直接受制于人格的品质。如果进行政治活动的,都是一些为私利而焦虑得脸色青黄的人格,都是一些鼠眼中阴沉地燃烧着贪欲、虚荣、嫉妒之火的人格,那么,民主共和政治也就只能成为被卑贱淼小的人格汙染了的纯净。

   许多缺乏对生命精神性的深刻理解的学者们也追求民主政治。但是,在那追求中凝结着对于私欲得到绝对确认的渴望。他们以私欲是一种生命的真实为私欲绝对观念论证。

   私欲确实是一种生命的真实,但不是生命的独特性的真实,因为,善也是生命的本能。优美而高贵的人格必定是真实的,但是,真实的并不一定优美高贵。人毕竟不能象驴一样真实到可以挺着膨胀的生殖器在大街上昂视阔步的程度。如果说以特权集团私利的国家权力化为特征的专制政治,有可能造成社会在一定时期内的停滞中的稳定,那么,专制政治之后的堕落人格的政治行为,则必定在私欲的争执中造成社会的混乱和民族的分裂。

   命运在专制政治的阴云下呼唤民主共和精神的同时,也在呼唤纯净的政治;历史在不公正的社会中呼唤正义的同时,也在呼唤高贵的人格。纯净的政治是社会净化的前提,而高贵的人格是政治净化的前提。所以,没有高贵的人格,就没有纯净的政治,就没有高尚的社会。而肮脏的政治中不可能产生伟大的民族命运,汙秽的社会中不可能产生辉煌的历史精神。

   民主共和精神需要高贵人格做神圣的祭品,体现人性之善的社会准则需要高贵人格的纯洁的白骨做基石。为民主共和而进行的战斗,需要新的圣徒精神,那战斗应当是圣徒领导的圣战。

   让眼睛里燃烧着真理之太阳的高贵人格成为民族的政治人格吧--我以纯净的政治的名义,以民主共和精神的名义,以社会正义的名义,以伟大民族命运的名义,以辉煌的历史精神的名义提出这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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