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旧金山和平条约 |
| 送交者: 孤独的狼 2010年09月17日03:12:45 于 [天下论坛] 发送悄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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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金山和平条约》汉译文
对日本和平条约--- 鉴於联盟国与日本之彼此关系,今后将以主权平等、友好合作,来增进共同福祉、维持 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而,决意签订和平条约以解决交战双方存留之问题与交战状态。 日本宣示加入联合国并遵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努力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在日本国内创造 符合联合国宪章第 55 条与第 56 条、日本战后立法,以及在公私贸易与商业上符合国 际惯例之安定与福祉条件。 鉴於联盟国欢迎日本宣示前述意愿;联盟国与日本决议缔结本条约,任命以下全权代表 并於其表明其全权委任状后,同意以下条款: 【第 1 章 和平】 第 1 条 【战争状态结束、承认日本主权】 a. 日本与各联盟国之战争状态,依据本条约第 23 条之规定,为自日本与各联盟国之 条约生效日起结束。 b. 联盟国承认日本与其领海之日本国民之完全主权。 第 2 章 领土 第二章 领域 第 2 条 【领土放弃】 a. 日本承认朝鲜的独立,并放弃对朝鲜包括济州岛、巨文岛与郁陵岛之所有权利、名 器与请求权。 b. 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c. 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 1905 年 9 月 5 日获得之库页岛部分,以及邻近各岛屿之 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d. 日本放弃国际联盟委任统治相关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同时接受联合国安全 理事会於 1947 年 4 月 2 日所采取有关日本前述太平洋岛屿委任统治地之信托统治安 排。 e. 日本放弃因为日本国家或国民在南极地区活动所衍生之所有权利、名器或利益之请 求权。 f. 日本放弃对南沙群岛与西沙群岛之所有权利、名器与请求权。 第 3 条 【信托统治】 日本同意美国对北纬 29 度以南之西南群岛 ( 含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 ) 、孀妇岩南方 之南方各岛 ( 含小笠原群岛、西之与火山群岛 ) ,和冲之鸟岛以及南鸟岛等地送交联 合国之信托统治制度提议。在此提案获得通过之前,美国对上述地区、所属居民与所属 海域得拥有实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权利。 第 4 条 【财产】 a. 依据本条 b. 款之规定,在第 2 条所列举区域内,对目前正管理该地区之当局与其 居民 ( 包含法人在内 ) ,就日本与日本国民之财产、请求权与债务之处分,以及该当 局对日本与日本国民,就该当局与其居民在日本之财产与包含债务在内之请求权之处分 ,应依据日本与该当局之特别协议为之。第 2 条所列举区域内之联盟国与其国民财产 且目前尚未归还者,应由管理当局依现状归还 ( 前项所称之国民,在本条约中皆包括 法人 ) 。 b. 日本承认前述第 2 条与第 3 条中美国军事政府对日本与日本国民财产处分的有效 性。 c. 依据本条约,日本所掌握连结至日本之海底电缆将予以等分。日本拥有者为日本端 之设备与该电缆之一半,以及分离领域所余电缆和其端点设备。 第 3 章 安全 第三章 安全 第 5 条 【联合国之集体防卫、自卫权】 a. 日本接受规定於联合国宪章第 2 条所规定之义务。 i. 以前述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以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正义。 ii.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且符合联合国成立之目的上,谨慎使 用威吓或武力。 iii. 支援联合国符合宪章之各项行动,且对联合国采取预防或强制行动的国家谨慎提 供协助。 b. 联盟国确认与日本之关系,将依据联合国宪章第 2 条之原则为之。 c. 联盟国承认,身为主权国家之日本,依据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之规定,拥有个别或 集体自卫权等固有权利,同时日本得自主缔结集体安全协议。 第 6 条 【占领结束】 a. 自本条约生效之后,所有联盟国占领军应尽速自日本撤出,此项撤军不得晚於本条 约生效后 90 日。若日本与联盟国缔结有关外国军队驻扎或保有於日本领土之双边或多 边协定者,不受本条规定所限。 b. 依据 1945 年 7 月 26 日波次坦宣言第 9 条有关日本军队撤退回国之条款,若尚 未完成者,得持续执行。 c. 所有被占领军所徵用但尚未获得补偿之日本财产,以及本条约生效时占领军所占有 之日本财产,非经其他双边协议之安排,应於 90 日内归还日本政府。 第 4 章 政治及经济条款 第 7 条 【两国间条约之效力】 a. 各联盟国於本条约在个别联盟国与日本生效 1 年期限内,得通告日本就其战前与日 本签定之双边条约或协约是否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前述条约与协约之持续有效或重新 生效之修正通知,应基於符合本条约之精神。此条约与协约於通告日本且向联合国秘书 处登记后 3 个月起,将视为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所有前述条约或协约,未通告日本 者视为无效。 b. 依据本条 a. 款,在国际关系上拥有通告责任之联盟国,对条约或协约之持续有效 或重新有效得有除外条件。此除外条件,在通告日本 3 个月后终止其适用。 第 8 条 【承认终战相关条约、放弃定条约之权益】 a. 日本承认联盟国自 1939 年 9 月 1 日起为终止战争状态所定条约之有效性,日本 亦承认联盟国为恢复和平之议决。日本亦接受先前之国际联盟与常设国际法院所为终止 战争之决议。 b. 日本放弃做为下述条约签署国所衍生之一切权利与利益,即 1919 年 9 月 10 日之 《 St. Germain-en-Laye 协约》、 1936 年 7 月 20 日之《 Montreux 海峡协议》, 以及 1923 年 7 月 24 日签订於洛桑之《与土耳其和平条约》。 c. 日本放弃下述一切获得且履行义务之权利、名器与利益,即 1930 年 5 月 17 日《 德意志与债权国之协议》与附属文件,包括《信托协议》,以及 1930 年 1 月 20 日 有关「国际清算银行」,与「国际清算银行规约」。日本将於本约首次生效 6 个月内 ,通告巴黎之外交部长有关本款前述所放弃之权利、名器与利益。 第 9 条 【渔业协定】 日本将立即就有关公海之限制渔捞、渔业保存与发展等议题与 联盟国进行协商,并订立双边或多边协议。 第 10 条 【中国相关权益】 日本放弃,一切有关中国之特别权利与利益,包括源自 1901 年 9 月 7 日签署於北京 之最后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所衍生之对中国的利益与特权;同时,同意放 弃前述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 第 11 条 【战争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领土内外之「远东国际军事法院」,与「联盟国战争罪刑法院」之判决 ,并承诺将执行就前述拘禁於日本之日本国民之判决。联盟国对前述拘禁犯之赦免、减 刑与假释,基於单一或多数联盟国政府之个别考量,或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 行。受「远东国际军事法院」判决确定者,除经法庭之联盟国政府代表多数议决,以及 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 第 12 条 【通商航海条约】 a. 日本宣示,将在稳定与友好关系上,尽速与各联盟国就有关贸易、海运与其他商务 关易之条约或协定进行协商。 b. 至相关条约或协定签署为止,日本将在本条约首先生效日起 4 年内,承诺以下事项 : -1- 同等对待各联盟国、国民、产品与船舶相关之下列项目: i.有关货物进出口之关税、费用、限制与其他规约等最惠国待遇。 ii.有关海运、航行与进口货物,以及有关自然人、法人与其利益之国民待遇。此项国 民待遇包括课税与徵收、接受法院裁判权利、契约之签订与履行、财产所有权 ( 有形 与无形 ) 、日本法律下参与法人组织,以及一般商业与专业活动等事项。 -2- c. 确保日本国营贸易事业对外采购与销售应仅基於商业因素考虑。 日本应在各联盟国给予对等待遇之条件下,给予该联盟国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前 项互惠依下述原则:联盟国非本国之货物、船舶和法人、住民,以及拥有联邦体制联盟 国之邦、州的法人、住民,给予日本对等的地域、邦或州之待遇为之。 d. 本条之适用,不得因当事国所实施商务条约之通常例外性歧视规定,而减损国民待 遇或最惠国待遇。亦不得为保护该当事国之涉外财政地位或国际收支 ( 海运或航海相 关事项为例外 ) ,或以适切、任意或不合理手段以维护重大安全利益等理由,而减损 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 e. 日本依据本条所应负担之义务,不受本条约第14条任何联盟国权利行使之影响。本 条条文亦不得解释为依本条约第 15 条日本所承诺的限制。 第 13 条 【国际民航】 a. 日本在联盟国要求下,将尽速与之协商双边或多边国际民用航空协定。 b. 在前述协定签署前,日本将於本条约首次生效起 4 年内,给予该联盟国不低於在此 生效日时该联盟国已拥有之航空交通权利与特权,包括有关航空服务业务与发展之均等 机会。 c. 在成为「国际民用航空协定」成员国前,依据其第 93 条之规定,日本将实施适用 飞行器之国际航空规定,以及将实施同项条约附属文件之标准、方式与手续。 第 5 章 所有权与财产 第 14 条 【赔偿、在外国财产】 a. 联盟国承认:日本应赔偿联盟国战中所生的一切损害与痛苦,但因日本目前拥有的 资源不足以支持一个自主的经济体,且不足以完全赔偿前述之一切损害与痛苦。 因此, 1. 对国土尚被日本军队占领且因日本而受损害需要接受赔偿且经联盟国同意者,应透 过日本人的劳役以恢复生产、打捞沈船与其他相关作业而需费用之国家,日本将尽速与 其就前述损害之赔偿进行协商。此项赔偿不得加诸额外负担,若有原料制造之需,此原 料应由联盟国考虑后供给,以免日本承受汇兑负担。 2. (I) 受以下 (II) 条款限制,各联盟国拥有逮捕、留置、清算或处分下数财产、权 利与利益之权力; (a) 日本及日本国民 (b) 日本之代理人、代表,或日本国民,以及 (c) 日本或日本人 所拥有或主控的实体 此项财产、权利与利益,包括现为联盟国所封锁、隶属、拥有或 控制,但为前述 (a) 、 (b) 、 (c) 所拥有、持有或管理之敌国财产。 (II) 以下为前述 (I) 之例外 i.日本自然人於战时合法居留於非日本占领区域之联盟国国境内者所拥有之财产,但此 财产受战时法规所限,且在本条约首次生效日时尚未解除者除外。 ii.日本政府所拥有,以及供外交、领事目的之所有不动产、家具和固定物,以及所有 日本外交、领事人员所拥有非具有外交或领事功能之个人家具与陈设以及其他非具有投 资性质之私有财产。 iii.宗教法人或私立慈善机构所拥有并以宗教或慈善为目的之财产 iv.1945 年 9 月 2 以后由於恢复与日本贸易与金融关系而划归该联盟国之财产、权利 与利益,但若其来源与联盟国法律抵触者例外。 v.日本或日本国民之债务、任何位於日本之有形资产之权利、名器或利益、依据日本法 律所成立的企业组织、或相关文书资料。但仅能以日本货币表示之日本和日本国民之债 务者除外。 (III) 前述 i. 至 v. 有关财产之例外规定,在支付合理保存与管理费用下,应予以归 还。但此财产已被清算者,应归还其收入。 (IV) 前述 (I) 所述之逮捕、留置、清算或处分财产之权利,需遵守联盟国相关法律规 定。所有权人需於前项法律授权下,始得拥有此权利。 (V) 联盟国同意以各国所通用且对日本有利之方式处理日本商标、文学与艺术财产权。 b.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联盟国放弃赔偿请求权、联盟国与其国民放弃其他於战争期间 被日本及日本国民战争行为之赔偿请求权,以及放弃占领之直接军事费用请求权。 第 15 条 【归还联盟国财产】 a. 本条约在日本与各联盟国首次生效日起 9 个月内申请者,於前述申请日期起 6 个 月内,日本将归还该联盟国与其国民自 1941 年 12 月 7 日起至 1945 年 12 月 2 日 止位於日本之有形与无形财产、任何形式之一切权利或利益,除非其所有权人已在无威 胁与无诈欺状况下自由处分上述财产。上述财产於免除战争所课与之负担与费用后应归 还原所有权人,此项归还不得收取费用。前项财产由於所有权人或其政府的原因,以致 无法於规定期限内申请者,日本政府得处分其财产。若此 1941 年 12 月 7 日在日本 之财产已无法归还,或者因战争而受损坏者,将依据日本内阁 1951 年 7 月 13 日所 通过之「联盟国财产赔偿法」,给予不低其条件之赔偿。 b. 有关受战争所损害之工业所有权,日本将持续授予联盟国及其国民不低於 1949 年 9 月 1 日生效之「第 309 号内阁政令」、 1950 年 2 月 28 日生效之「第 12 号内 阁政令」,以及 1950 年 2 月 1 日生效之「第 9 号内阁政令」,以及其修订政令之 利益。但前述国民应於时限内申请。 c. i.日本认知:联盟国与其国民於 1941 年 12 月 6 日已在日本出版或未出版之文学与 美术财产权自该日起持续有效,且承认上述权利,此项权利不因日本与他国签订之公约 或协定,但由於战争之故致使日本或该联盟国因国内法之规定予以废止或停止而无效。 ii.自 1941 年 12 月 7 日起至本条约日本与联盟国个别生效日止,此权利不需经所有 权人申请,亦不得因手续而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但期限之计算应扣除通常期限,同时 加算此文学作品翻译为日文版以取得日文翻译权之 6 个月时间。 第 16 条 【非联盟国之日本财产】 联盟国军队成员为日本所俘虏而遭致不当待遇且提出赔偿要求者,日本得转移其自身与 国民在战争时位於中立国或与联盟国敌对国家之财产为之,或为前述战争俘虏与其家属 之利益,得移转前述财产予「国际红十字会」俾其清算与衡平分配予适切之国家当局, 但依据本条约第 14 条 (a) 2. (II) ii. 至 v. 所示种类之财产,以及本条约首次生 效日起非居住於日本之日本自然人财产为除外。日本财政当局所拥有之国际清算银行 19,770 股,亦不得适用本条之移转规定。 第 17 条 【判决再审查】 a. 若联盟国要求,日本政府应基於国际法检视与修正「日本战时掳获物法庭」所为有 关该联盟国国民所有权之判决与命令,并应对相关案例提供所有文件之副本,包括判决 与命令。若经前述财产检视与修正确认应归还者,应适用第 15 条之规定处理。 b. 日本政府应在本条约与个别联盟国首次生效后1年内,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该联盟国 对日本主管当局提出下述重审要求之权益,即自 1941 年 12 月 7 日起至该生效日止 期间,该联盟国国民无法适切陈述之判决,无论该联盟国国民为原告或被告。就该联盟 国国民因判决而受损害者,日本政府应回复该员至该判决前之状态,或给予该案公正且 衡平有效的补偿。 第 18 条 【战前债务】 a. 战争状态不得影响战前已存在之债务与契约 ( 包括债券 ) 所衍生之金钱债务。此 项金钱债务包括日本政府、日本国民对个别联盟国之债务,或各联盟国、联盟国国民对 日本政府日本国民之债务。战争状态不得影响下列义务,包括财产损失或损害之请求权 ,或个人因战争致身体受伤、死亡之请求权,或因各联盟国政府对日本政府、日本政府 对各联盟国提出或再提出之请求权。前项规定不得损及第 14 条所赋予之权利。 b. 日本确认对战前之国家涉外债务,以及日本做此宣示后团体之涉外债务责任。同时 ,确认与债权人就债务之支付进行协商、鼓励其他战前请求权与义务之协商、促进此金 额之移转支付。 第 19 条 【放弃战争请求权】 a. 日本与日本国民放弃针对联盟国与联盟国国民,就战争或与战争状态持续相关之所 有请求权,同时放弃就本条约生效前联盟国军队与当局於日本领土之存在、职务行为或 行动之请求权。 b. 前项之放弃包括自 1939 年 9 月 1 日起至本条约生效日止,与日本船舶有关之联 盟国行为,亦包括战时被联盟国所掳获之日本战俘与平民拘留者之请求权与债务,但不 包括各联盟国自 1945 年 9 月 2 日后制订法律中所特别承认之日本人之请求权。 c. 以互惠放弃为条件,日本政府亦放弃所有就德国与德国国民因代表日本政府或日本 国民之所为行为之请求权 ( 包括债务 ) ,包括政府间请求权,以及战争中承受之损失 与损害,但不包括 1939 年 9 月 1 日以前所签署之契约与其取得之权利,亦不包括 1945 年 9 月 2 日后日本与德国因通商与金融关系所生之请求权。前项放弃不得抵触 本条约第 16 条与第 20 条之规定。 d. 日本承认占领期间占领当局或当时日本法律授权之所有做为与不做为措施之法律效 力,同时日本将不追究联盟国国民因此项做为与不做为措施所衍生之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 20 条 【德国财产】 依 1945 年「柏林会议」议定书之相关规定,就拥有位於日本之德国财产处分权的联盟 国,日本对此财产将采取必要措施。若联盟国对上述财产搁置最终处分,日本须负起保 存与管理之责任。 第 21 条 【中国与朝鲜之受益权】 中国与朝鲜不受本条约第 25 条规定之所限,中国应享有本条约第 10 条与第 14 条之 权益、朝鲜则享有本条约第 2 条、第 4 条、第 9 条与第 12 条之权益。 第 6 章 争议解决 第 23 条 【条约解释】 若本条约之任一当事国对本条约之解释与执行产生争议,而此争议未能援用特别主张委 员会或其他为众所同意之方式解决,此争议在任一当事国之请求,应送交「国际法庭」 裁决。日本与非「国际法庭规约」当事国之相关联盟国,在各当事国之本约批准文书后 ,且符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1946 年 10 月 15 日就接受本条款接受管辖权而无须 经特别协议之一般宣言之决议,得送交「国际法庭」。 第 7 章 最终条款 第 23 条 【批准、生效】 a. 本条约之签署国,包括日本在内,应经国会批准。本条约自日本之批准文书、以及 包含做为主要占领国的美利坚合众国之下述多数批准国送达之后,将对所有批准国家生 效,包括澳洲、加拿大、锡兰、法国、印尼、荷兰王国、纽西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共 和国、大不列颠王国与北爱尔兰,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本条约应自个别国家之批准书送 达后,对该批准国家个别生效。 b. 若本条约在日本批准文书送达后九个月内未生效,在任一批准国之正式通告日本政 府与美国政府后,本条约在日本与该批准国间迳自生效。但此正式通告应於日本之批准 书送达后三年内为之。 第 24 条 【批准书送存】 所有批准文书应送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依据本条约第 23 条 a. 之条约生效日,以及第 23 条 b. 通告规定,将前述送存通告各签署国。 第 25 条 【联盟国定义】 本条约所谓之联盟国,谓与日本进行战争之国家,或依据第 23 条所列举先前为该国一 部分领土的国家,而此国家已经签署并批准本条约者。依据第 21 条本条约不授与任何 权利、名器与利益予非前述联盟国之任何国家。日本之任何权利、名器与利益亦不得为 非属前述之联盟国,而引用本条约之规定以致於有所减少、损害。 第 26 条 【两国之间之和平】 日本将与任何或支持、签署 1942 年 1 月 1 日「联合国宣言」、或者与日本处於战争 状态国家、或依据第 23 条之列举先前为该国一部分领土的国家而此国家非本条约签署 国,在本条约实质上相同条件下,签订双边和平条约。但日本之此项义务,仅止於本条 约对个别联盟国首次生效日起 3 年内有效。若日本与任一国家签订和平协议或战争请 求协议,并赋予该国优於本条约所定之条款,此优惠待遇应自动扩及本条约所有签署国 。 第 27 条 【条约保管】 本条约应送存於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而美国政府应转制官方副本给各相关签署国。 为昭信实,下列全权委员会签署本条约。 本条约以同等效力之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各版本以及日文版,於 1951 年 9 月 8 日 缔结於旧金山市。 批准国 本条约批准国,为 46 国 ( 依罗马字母顺序 ) 如下: 阿根廷 澳洲 比利时 波利维亚 巴西 柬埔寨 加拿大 智利 哥斯大黎加 古巴 多明尼加 厄瓜多 埃及 萨尔瓦多 衣索匹亚 法国 希腊 瓜地马拉 海地 宏都拉斯 伊朗 伊拉克 寮国 黎巴嫩 赖比瑞亚 墨西哥 荷兰 纽西兰 尼加拉瓜 挪威 巴基斯坦 巴拿马 巴拉圭 秘鲁 菲律宾 沙乌地阿拉伯 南非共和国 斯里兰卡 叙利亚 土耳其 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王国 美利坚合众国 乌拉圭 委内瑞拉 越南 日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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