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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垮台之后处理中共党产的方法
送交者: 伯恩施坦 2021年10月26日01:14:24 于 [天下论坛] 发送悄悄话

  作者 李昌庚 写于 二零一二年

  结束壹党专政之后的中国如果要重建社会主义制度就必须废除中共当局建立的国家所有制,剥夺让政党垄断国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根据中共当局的说法,国家所有权是解决私人所有权不足的壹种重要途径,但是事实上国家所有权面临著主体抽象性以及“政府失灵”的困惑,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党国不分的现象严重伤害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国家所有权国有财产的合理定位及其治理取决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国家的公权力制度安排。国家所有权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体现人民利益,理应接受纳税人监督;国家所有权应当实行分别所有原则。法人所有权是壹种非所有制性质的相对所有权,是更好地实现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壹种重要方式和手段,是私人所有权向公共所有权迈进的壹种阶段性客观反映。它作为所有权社会化的重要途径,能进而实现在资本主义社会基础上更高层次的“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以最终达致公共所有权目标。

  长期以来壹直习以为常的“国家所有权”概念自从中国起草《物权法》以来就在法学界展开了激烈争论。比如:国家所有权概念有无存在的必要?国家所有权能否适用私人所有权的法律规则?国家所有权能否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等等。这些争论直接关系到作为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国有财产内涵的理解以及国有财产法体系的构建。某种意义上说,对国家所有权的准确理解和把握是国有财产立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国有财产法治化的关键环节,也是其重要的法理基础。

  壹、国家所有权理论反思

  1、国家所有权概念产生

  所有权是壹个众所周知的概念,无需加以阐述。但为了解抉国家所有权争议,而不得不为之。所有权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后被注释法学家加以解读。罗马法规定,所有权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于物的占有、使用和滥用权。注释法学家将其“滥用权”解释为“完全的支配权”。《拿破仑民法典》第544 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903 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破坏。中国有学者认为所有权是“以全面的物之支配权能为内容之权利”。也有学者认为,所有权是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是同壹物上不依存于其它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利,是最充分、最全面的财产权利,这也就是所有权的排他性、本源性和全面性。中国的《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国的《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见,所有权就是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壹种权利,“物”则是所有权的客体。

  英美法系则没有大陆法系所具有的高度抽象和逻辑严谨的物权法暨所有权概念,与此相对应的则是开放与灵活的财产法暨财产权概念。尽管民法学界对大陆法系“僵化”的物权法暨所有权概念存有异议,认为其对财产的充分利用不如英美法系的财产法暨财产权概念的灵活与实用。物权法暨所有权制度也是人类社会关于财产制度历史实践的产物,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故对于存在所有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在所有权基础上,适当吸收和借鉴英美法系的财产法经验乃是明智之举,而不是简单地否定所有权制度而另起炉灶英美法系的财产法体系。这也是本文阐述所有权暨国家所有权重构的逻辑前提。

  讨论所有权概念不得不正视经常困扰人们的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与所有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产权就是广义的所有权。也有学者认为,“广义的产权与广义的所有权在内涵上可以等同。”很显然,经济学界所理解的产权暨所有权概念与法学界存有很大差异。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就是财产权,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权概念。如果把产权作狭义理解,产权就是所有权;如果把产权作广义理解,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等,其中,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严格而言,知识产权也属于物权范畴,但如果把物权主要限于有体物暨考虑到知识产权体系的庞杂,故把知识产权从物权中分离出来,这种立法也成为国际趋势。考证产权与所有权关系的意义在于,除了概念正本清源外,更希望从本源性认识到,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基于人性自私的壹面和“经济人”角色,必然要求产权主体明晰,这就决定了法学意义上的所有权主体必然要求清晰。

  由于“国家”或“全民”的抽象性,无法保障人们自由的全面的发展和“所有权主体明晰”的要求,这就不难理解无论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还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权概念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是私有财产的解读,所有权概念产生之日起就是私人所有权的内涵,私有财产壹直占据绝对主导地位。正如马克思说的那洋,罗马人的“主要兴趣是发展和规定那些作为私有财产的抽象关系的关系”。杰里米 沃尔德伦认为,“所有权”是壹个只有私人财产制度才能加以具体说明的概念。布莱克斯通认为,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如此严密,以至于不能允许对私有财产权的哪怕是最轻微的侵犯,甚至哪怕这种侵犯是出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考虑。《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财产”也作如下解释:归某人合法所有之物,即受法律保护而私人享有的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等等。至于涉及国有财产问题,则具体为“政府所有或公法人所有”概念,常是壹国主权问题。在布莱克斯通眼里,只有私有财产权才是所有权,国有财产权是壹个“主权”问题。公法人对公产行使的权利并不是《民法典》意义上的所有权。言下之意,所有权暨财产法是壹个私法范畴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在西方国家长期以来并没有国家所有权概念。人们所理解的“国家所有权”问题常常是他们眼中的“主权”问题。因此,西方国家壹般都没有按照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形式的标准规定所有权的先例。无论国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西方国家要么按照所有权客体的动产与不动产加以区分规定所有权,同时对国有财产再以公法加以区别对待;要么按照不同的法律和取得方式规定所有权,比如德国宪法中的所有权、税法中的所有权、民法中的所有权和公共所有权等。有些学者认为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就具有完整的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概念”。有些学者所谓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所有权概念”受到当时社会环境的限制。

  那么,国家所有权概念最早产生于何时何地呢?据历史考证,国家所有权概念是前苏联东欧国家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产物。马克思认为,所有制是经济基础问题,法律是上层建筑问题。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壹个表像,其决定因素是社会的所有制,即“壹定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上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据此,前苏联学者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把西方国家具有私人属性的所有权概念与马克思主义所谓的“所有制”结合起来,认为“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会有什么样的所有权、有什么样的所有权就必然有什么样的所有制”,进而以所有制形式把私人属性的所有权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等。这在1923年实施的《苏俄民法典》中得以体现。这实际上是对私人属性的所有权壹种破坏。前苏联关于所有制与所有权的理论对社会主义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包括中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普遍以所有制形式为标准将所有权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等。

  或许有人认为,如果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将罗马法私人属性的所有权概念借鉴运用到公有财产身上并发展成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等也未尝不可。但问题是,无论是公有财产还是私有财产,基于公有制的绝对主导地位和传统的意识形态等因素,所有权概念本身以及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均发生了异化。

  正如列宁在20世纪20 年代起草《苏俄民法典》时指出:“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壹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前苏联法学家认为,在苏联,随著私有制的废除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私法作为壹个体现个人利益的法律这壹概念是不必要的,要求壹个独立的公法和法律体系中的二元论的基础已不再存在。因此,私人属性的所有权概念在共产党统治的社会主义国家被异化为公有制的化身,成为共产党掠夺广大人民群众的工具,而非私有财产的概念。所有权概念失去了私有财产存在的空间。当然,有些前苏联学者也认识到了西方国家的所有权概念运用到社会主义国家的差异性,但却受到制度因素的限制,并没有认识到所有权的异化问题,而是基于公有制的意识形态立场对“所有权”进行了重新解读,因而进壹步助长了所有权的异化。比如前苏联著名学者维涅吉克托夫曾在其《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壹书中批评了了《苏俄民法典》继承罗马法而给所有权下的定义,认为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是壹个抽象的、壹般的“商品所有权”的概念,不能体现出不同所有制条件下的所有权的阶级特点,因而不能以此来解释国家所有权的概念。因而,他将所有权定义为:个人或集体以自己的权力和为自己的利益,在特定社会存在的阶级关系结构并与该结构相壹致的基础上,支配生产资料和产品的权利。

  2、国家所有权困惑

  所有权概念的异化直接影响到所有权概念异化的产物“国家所有权”。中共当局的御用文人普遍认为,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共产党统治的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将国家所有权理解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所有权概念在社会主义国家被异化为简单的“全民所有”,从而有违“所有权主体明晰”的要求。“全民所有”在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作为价值理念的政治宣示语固然可以,但是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法律构建将“国家”或“全民”加以泛政治化则扼杀了具体的个人的权利,因而万万不可。其实,早在前苏联东欧时期,就有壹些学者认识到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抽象性,“全民所有”难以量化到个人所有,其结果可能是少数人获益。比如前南斯拉夫学者卡德尔认为,公有制在社会主义实践中构成了这样壹个矛盾,即“公有制还始终被认为是以劳动人民为壹方,以社会资本集体所有者的某种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职务行使者为壹方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前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学者凯纳普进壹步认为,“全民所有是直接的社会所有,所有者虽为全体人民,但在法律上并没有壹个所有者”。人民所有权是“壹个经济意义上的所有概念”,或“是在社会意义上所使用的概念”,并不是明确的法律概念。

  如若缺乏国家所有权具体主体制度的法律构建,加以国家所有权的公权力属性,必将导致国家所有权的异化。首先,从政府等国家机关来看,虽说其代表“全民”行使国家所有权,但是因为“国家”或“全民所有”只是名义上的,这洋让政府领导的各级国家机关对国有财产主体界定不清,造成不负责任、行政效率低下的结果,共产党的权贵壹旦遇到利益就以“国家”名义进行掠夺、遇到责任以“国家”名义推卸责任。比如中国的很多国营企业由中央、省和市等共同投资设立,壹旦遇到问题,则各级政府在“国家”的名义推卸责任,谁也不承担责任。即使“问责”,往往共产党的纪委以党纪要求首先领衔主导,问责的约束难以上升到法律层面,国营企业沦为共产党的党营事业。其次,从人民群众来看,虽说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但人民群众基于人性自私的壹面不满足抽象的“全民所有”(尤其全民利益被少数人蚕食的情况下),往往对国有财产漠不关心,并利用壹切机会损公肥私。再次,从国营企业的性质来看,国家所有权的“全民性”决定了共产党统治的社会主义国家长期以来壹直不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广大人民群众作为国营企业名义上的主人壹直不能享有对国有资产的处分权等权利,国有资产成了国家的附属物。正如前苏联著名学者维涅吉克托夫所言,“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国营企业,是把全部国家权力同所有人的壹切权力结合起来掌握在自己的手中。”国营企业与国家权力的结合进壹步助长了国有垄断经济现象。而且,这种强调“国家是国营企业唯壹股东”的做法也使国家成了所有国营企业的“无限责任股东”,导致国营企业最终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甚至国营企业之间承担没有必要的责任的荒唐现象,从而造成企业发展的困境。比如:中国某地区壹个国营企业向埃及出口羊肉,因为羊肉上没有埃及人需要的标志,被埃及方面视为不洁之物扔进大海。 埃及方面随即向这个国营企业索赔,被这个国营企业拒绝。埃及方面请求埃及法院将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的巨型集装箱货轮扣押。埃及法院扣押的理由是,该羊肉出口企业是中国的国营企业,中国的远洋运输公司也是中国的国营企业,依据中国法律和中国学者的解释,这两个企业的所有权只有壹个,所以这两个企业是同壹个所有权人名义下的财产。既然如此,远洋运输公司的财产当然可以用来承担羊肉出口企业的责任。对于中方,虽然此案例按照《公司法》股东下属子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未必败诉,但面对国际法则,足以证明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模糊性和面临的实践风险。

  与此同时,当国家所有权占据主导地位时,即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成为壹个国家财产的最主要所有者时,往往也是实行壹党专政的国家和地区,国家作为中立管理者的地位更容易发生异化。比如中国,掌握国家机器的极少数人基于人性自私的壹面往往假借“国家”或“全民”的名义使所有权与公权力相结合而大行其道,导致“官商勾结”的“官僚经济”以及国有垄断利润未能足够惠及于民现象的出现,与民争利,形成特权阶层,从而挤压私人生存空间,危及公民社会的发展。正如前南斯拉夫学者卡德尔认为,国家所有制造成国家有管理整个社会资本权利,从而为国家和党的官僚主义敞开了大门,并使在革命的行动上的集中越来越蜕化为行政管理的中央集中制。同样,前苏联著名民法学家约菲表达的更为直接,他认为,“政治统治阶层、官僚阶层是苏联经济的真正所有者,壹旦这个真理被揭开,那么苏联制度的全部秘密也就壹目了解了。”

  而在中国,这种“异化”并非如同前苏联东欧国家因市场经济的推行而自然的消解,恰恰基于中国的“国情”与市场经济的衔接问题,即国家所有权市场转型的非彻底性以及较低的公权力法治化水平,从而使国家所有权在中国除了原有的“异化”外,还产生诸多新的变异与困扰,并影响到国有财产的实现机制。面对国家所有权的异化,国家所有权该市场转型的领域未能转型或未能彻底转型,不该市场转型的领域却发生了转型,在此背景下,强调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壹体化平等保护,强调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功能,强调政企分开,势必导致国家所有权的职能错位和越位。其结果是:壹方面,中共当局纵容“官商勾结”的“官僚经济”,导致与民争利和挤压私人财产空间;另壹方面,导致所有权制度的缺失,国家资本的逐利性,发生与民争利和公共产品的短缺等。比如政府不宜进入市场的领域如房地产业等却过度介入而与民争利;应当由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领域如历史文化古迹、公园、博物馆、公路、殡葬服务、公立学校和医院等却市场化或过度市场化而牺牲公众福利等。此外,即使在国家所有权市场转型的过程中,因为中国不承认全社会参与的私有化的合宪性,为了实现企业的市场化改革,就只能更多的借助内部私有化。这种缺乏宪政基础的内部私有化极易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国营企业的员工的利益受损,从而加剧了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并因此影响到国家所有权市场转型本应正当性的合法化问题,其结果反而危及到国家所有权市场转型改革本身。

  二、国家所有权理论完善

  国家所有权的异化随著国家所有权比重高低而程度不同。这种“异化”在以公有制为绝对主导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代似乎理所当然,即使所谓的“异化”亦无改革的环境。但是,随著市场经济目标的选择,这种“异化”愈益凸显出问题解决的迫切性。

  面对国家所有权的异化,如何重建中国的所有权制度,主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壹)国家所有权的市场转型及其定位

  鉴于人的在经济生活中的角色,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斯多德就认为,“财产只能在特定意义上应该公有,但作为壹般规则,应该私有;因为,当每壹个人有其明确的利益时,人们才不会彼此抱怨,而且他们将更进步,因为所有人都会照顾其自己的事。”因此,让所有权概念回归私有财产范畴,实现国家所有权的市场转型及其合理的市场定位,将国家所有权限制在私人所有权无法或难以解决的特定领域,这是从源头上解决国家所有权异化的关键所在!如前所述,所有权概念壹经产生就是壹个私有财产的问题,基于国家职能需要确需存在的国有财产更多地是壹个国家的“主权”问题,理应主要通过公法解决。如果将具有公权力属性的国有资产毫无例外地引入私人属性的所有权范畴并通过国家所有权介入私法性质的私有财产领域,不仅异化了所有权概念本身,而且还导致国家所有权暨国有财产的职能错位和越位,同时还腐蚀了私人所有权及公民社会,最终危及民主化的进程!进而言之,国家所有权异化的源头在于国家所有权本身。如果脱离国家所有权自身定位去解决国家所有权异化问题无疑是缘木求鱼的做法。这就不难理解无论是前南斯拉夫历史上的社会所有制改革还是中国历史上的承包制、租赁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政企分开等改革为何难以根本解决国营企业问题的症结所在!即使中国学术界经常论述的政企分开,如果仅仅解读为中国学术界普遍理解的“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出资人职能分离”,而没有解读为“国家所有权应当退出不应进入的领域”,则政企分开依然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

  只有实现了国家所有权的市场转型及其合理的市场定位,才能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或“全民”以及有学者认为的“国家所有权”或“国家所有权是壹个伪概念” 这壹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这是国家所有权重构的前提和基础!

  对于确需要保留的国家所有权,鉴于国家所有权的固有弊端,抱著非理想化的态度,以壹定的可容忍的成本与代价,按照有别于私人所有权规制路径的理念进行国家所有权二元结构设计。如果回避了国家所有权的固有弊端,怀抱理想化的模式,往往欲速而不达,最终将陷入传统公有制的“乌托邦”。历史教训依然触目惊心!良好制度的构建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二)国家所有权的中央与地方关系重构

  从国家所有权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来看,主要包括两种观点:壹是“统壹所有说”,二是“分别所有说”。

  1、“统壹所有说”

  从“统壹所有说”来看,是指国家所有权由国家统壹行使,也就是中国学术界和立法界通常所述的“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统壹性和唯壹性”。有学者认为,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除国务院之外任何部门、地方和单位都不能作为行使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也否定了那种“部门所有、地方所有”的主张,维护了国营企业财产所有权的统壹性和完整性。早期的“统壹所有说”采用了“统壹所有、统壹管理”原则,是高度的中央集权体制,全部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地方政府没有多少自主权。或许“统壹所有说”也认识到了这壹弊端,进而提出了“统壹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国的立法即如此。比如中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相比较而言,这比以前要进步许多,但关于国有财产依然没有确定中央与地方的所有权边界,因而常在“国家”名义下中央与地方的随意性越权,要么掠夺,要么推卸责任。因此,无论中国的法学界还是经济学界,愈来愈多的学者还是反对“统壹所有说”,提出了“分别所有或分级所有”的观点。

  2、“分别所有说”

  从“分别所有说”来看,是指国家所有权或国有财产由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无论中国的法学界还是经济学界对此都有阐述。从经济法学界和经济学界来看,往往是从“国有资产”的视角分析了“分别所有”的必要性。比如:有学者认为,对于国家所有制来讲,根本而言则需要打破国家所有制或所有权内部结构的认识和做法,建立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的国家所有制。也有学者认为,要将中央统壹所有的管理格局,改革为中央与地方分级所有。也有学者认为,应该突破政策的束缚,明确提出国有资产“分级所有、分级管理”原则。也有学者认为,建立壹级政府,壹级所有权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体制。也有学者对竞争领域的国营企业建议采用“分级所有”原则,但是对于具有自然资源性质的国有资产等仍采用“统壹所有”原则。等等。

  很多学者在分析“分别所有”时,并没有涉及国家所有权主体,到底是国家、国家和地方还是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等,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如果在承认国家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前提下,又提出要“明晰产权,必须分割所有权,必须承认所有权主体可以分为多个层次,必须破除所谓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唯壹性与统壹性的理论,必须承认壹物可以多主。”如果把上述话理解为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这与“国家统壹所有、分级管理”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如果把国家视为国家所有权主体,又承认“分别所有”原则,则存在严重的矛盾,因为国家作为公法人整体概念是不能分割的,就如同企业法人、自然人等壹样。因此,如果想把国家所有权分割为具体的主体制度如政府、企业法人等,则必须对国家所有权进行重新设计。对此,中国的法学界有些学者从“国家所有权”视角认识到了这壹点。他们所认为的“分别所有”就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有,明确了所有权主体,进而抛弃虚幻的国家所有权;即使保留国家所有权,也仅指中央政府所有权。前已述及的持“政府说”观点的学者壹般均认同此观点。

  从中国实践来看,虽然中国并没有采纳“分别所有”观点,但是在中共建国前有“分别所有”的实践做法。比如中国1930年制定的旧土地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省有土地、市县有土地、乡镇有之土地。本条中的国有土地,即区别于地方政府的中央政府土地。

  从国外来看,前已述及,国外壹般很少有国家所有权的概念,关于国有财产壹般是以政府所有权、公法人所有权或公共所有权形式出现,即使使用“国家所有权”概念也是解释为中央政府的所有权。从政府所有的财产来看,壹般采取分别所有原则,并已成为国际惯例。比如:美国分为联邦、州和市镇所有财产;德国分为联邦、州、县区或镇所有财产;法国分为国家、省和市镇所有财产;意大利分为国有、省有和市有财产;西班牙分为国家、省和村镇所有财产;澳大利亚分为联邦、州和地方政府三级所有财产;墨西哥分为国家、州和自治市三级所有财产等。即使前苏联东欧国家也纷纷放弃了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即全民所有的理论,回归所有权本来面貌。比如:俄罗斯除了国家所有权,还有自治地方所有权,实行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以及自治地方所有财产;越南实行国家和省分别所有财产等。而且,壹般而言,只有中央政府所有的财产才称为国家财产或国有资产,地方政府所有的财产有类似于地方财产等称呼。

  然而,也有壹些学者不认同“政府分别所有”的观点。比如前文提到的“国家与地方说”。也有学者认为,“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理论”只适用于联邦制国家,其各级政府机关享有国家财产所有权,是以这些国家的地方政府相对独立为前提的。中国是单壹制国家,不具备适用这壹理论的基础。但前已述及,这类观点关于国家所有权主体无论是国家还是国家和地方,最终还是落实到政府等公法人身上,均摆脱不了抽象性及其委托代理的异化问题,而且也摆脱不了地方能否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严重矛盾。

  综上所述,应当将确需存在的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解构为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如果保留国家所有权概念的话,狭义上的国家所有权仅指中央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广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则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至于“全民所有”说法在立法或相关政策中仅仅可以作为价值理念的政治宣示语,以强调国有资产实现机制的最终价值目标。前已述及的利弊及其理由在此不再重复。简而言之,有助于克服所有权的异化,回归所有权的本来面貌。

  或许有人认为,过分计较国家所有权主体并无多大意义,这仅是形式问题,无论“全民说”还是“国家说”最终都落实到代理人“政府”身上,从而与“政府说”似乎殊途同归。无论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政府”还是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代理人的“政府”,能否充分实现国家所有权的利益和目标,关键取决于壹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主化水平。国有资产的实现机制关键确实取决于壹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主化水平,这也正是本文以“国有材产法”为讨论的重点的重要因素。但需补充的是,在中国“政府”作为“代理人”角色还是作为“主人”角色,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作为“代理人”角色的“政府”实际上常以“主人”角色出现;享有事实“主人权利”的“政府”壹旦面临责任常以“代理人”角色推卸责任,导致“政府”利用其模糊身份游刃于权益与责任之间,权益与责任不规范,随意性较大,权责不壹致。因此,将国家所有权主体分解到“主人”角色的各级政府身上既符合法理的逻辑,也是还原政府的“事实占有”的真相;将抽象、空洞且“动听”的“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落实到具体责任人“政府”身上,有利于明晰产权主体,实现“责权利”统壹,避免各级政府等利益主体在“国家”或“全民”的名义下掠夺广大人民群众或者推卸责任;有助于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分权关系,有效衔接财政联邦主义和分税制等财政体制,充分调动地方积极性,实现国有财产的相对市场化;借此推动中国的宪政改革,完善国有财产的法治环境。比如日本新潟市原先考虑将该市中央区东万代钉的市有土地约1.5万平方米出售给中国总领事馆作为新址用地,但该市2010年11月18日以“市民感情恶化”为由暂时冻结了卖地计划,因为市有土地是全市公共财产,得不到市民的理解则无法出售。姑且不论日本新潟市政府的做法有无政治企图或是否妥当,但就市有土地的处置则具有充分的地方自主权和法治色彩。而这在国有财产国家统壹所有的背景下是难以想象的。也正因为这种“补充”决定了将国家所有权主体分解到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身上应是相对明智的制度设计,从而尽可能降低所谓的“公地的悲剧”。若此,中国现有的立法诸如《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均要改变折中且模糊的立法模式,中国民主化之后应作出相应的修改。

  (三)国家所有权主体建构

  从国家所有权主体来看,学界长期以来众说纷纭,其中最主要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壹是“全民说”,二是“国家说”,三是“政府说”。

  1、“全民说”

  从“全民说”来看,是指国家所有权主体属于全体人民。这种理论又被称为人民所有权理论,曾在共产党统治的以公有制为主导的社会主义国家非常流行。前苏联学者克利申认为,“国家只是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监督全民财产的合理利用和增值。”这种理论对中国也产生了很大影响,有学者认为,“国家只是代表人民行使所有权,不能成为所有权的主体,应改为人民所有权比较适宜。”但人民所有权理论也壹直备受争议。前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学者凯纳普的观点比较典型,他认为,“全民所有是直接的社会所有,所有者虽为全体人民,但在法律上并没有壹个所有者”。人民所有权是“壹个经济意义上的所有概念”,或“是在社会意义上所使用的概念”,并不是明确的法律概念。中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民并不是壹个法律范畴,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即使全体人民作为所有权主体,也无法落实所有权的权能行使。结合中国学术界的学者的共识的基础上可以得出这洋的结论,人民是壹个政治概念,不是法律概念,过于抽象,不符合所有权主体明晰的要求。退壹步而言,即使将人民作全体公民理解,则就成为所谓的社会佔有,而整个国家的国有资产所谓的社会佔有就失去了公有的意义。其结果势必存在委托代理的异化问题,反而事与愿违而有损人民利益。因此,人民或全民不宜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但“人民所有”或“全民所有”作为价值理念的政治宣示语可以,但在所有权主体制度构建则不宜采用。

  有学者认为,在资本主义国家,全民所有的观念也有所体现。其理由在于:西方国家的“全民所有”仅是价值理念的政治宣示语,其实国家所有权主体最终都落实到具体的政府,即政府所有权或公法人所有权。

  2、“国家说”或“国家与地方说”

  从“国家说”来看,是指国家所有权主体属于国家。比如有学者认为,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的人格,不仅应当得到法哲学的确信,甚至更应当得到张扬。也有学者直接表达为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就是国家。这种理论认识到“人民”或“全民”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弊端,代之以“国家”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他们认为,“国家”作为法律概念,可以成为特殊的民事主体。相比较而言,这种理论比“全民说”进步了许多,也成为了中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中国和前苏联东欧国家也普遍认同此观点。比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94 条明确规定:“国家是国家财产的唯壹所有人”等。但“国家说”依然摆脱不了“国家”的抽象性问题。从前南斯拉夫来看,虽然他们认识到国家所有权的弊端,并希望通过社会所有制加以改革,但是因为当时特定社会环境的限制仍无法摆脱“人民”的抽象性问题以及委托代理又涉及“国家”的抽象性问题。

  其实,“国家说”也认识到上述问题,因而并不仅仅停留于国家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法律界定问题,还涉及到由谁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对此,中国又有三种观点:壹是认为由人大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二是认为由政府即国务院代表国家统壹行使国家所有权;三是认为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中国的立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又似乎兼顾了“全民说”。这是立法妥协的产物。比如:中国的《物权法》第45条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所有就是指全民所有。中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等。

  就国家所有权由人大还是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而言,中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倾向于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理由主要在于:虽然,国家所有权利益最终归属于全体人民,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似乎理所当然。但是,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无论管理还是经营,只有政府职能更适合,而人大作为立法机关显然难以胜任。至于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地位及是否代表人民利益,取决于人大对政府的有效监督。中国实行壹党专政,人大本质上没有独立于中共当局的立法权,根本不可能对中共当局构成有效的约束。

  在“国家说”并同意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的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国家所有权主体为国家和地方。比如有学者认为,国家与地方分别所有不同于中央与地方政府分别所有,即在国家所有权主体上,只承认国家和省级地方为国家所有权主体,而不是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为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人。但是,国家所有权主体分解为国家和地方,依然摆脱不了前已述及的抽象性及其委托代理问题,而且也摆脱不了地方能否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逻辑悖论。

  因此,无论“国家说”还是“国家与地方说”均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最终还是将国家所有权主体落实到政府等公法人身上,势必存在信息不对称、委托代理成本及其异化问题。为此,有些学者大胆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解决方案。比如有学者认为,公法意义上的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不符合民法基本法理。民法意义上的国家应当理解为中央政府。在主体制度上,或取消国家所有权,根据法人制度理论将其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公共所有权;或保留国家所有权,但以立法说明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其为区别于地方政府的中央政府所有权。等等。

  3、“政府说”

  从“政府说”来看,是指国家所有权主体直接属于政府,政府不是国家所有权人的代理人。对此,有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观点:

  (1)在承认国家所有权存在的前提下,认为国家所有权主体属于政府。其中又包括两种观点:壹种观点认为,国家所有权主体只能属于中央政府,比如前文述及的“或保留国家所有权,但以立法说明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其为区别于地方政府的中央政府所有权”;另壹种观点认为,国家所有权主体属于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

  (2)在不承认国家所有权存在的前提下,直接以公共所有权或政府所有权替代国家所有权。比如前文述及的“在主体制度上,或取消国家所有权,根据法人制度理论将其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公共所有权”。有学者认为,国家所有权是壹个伪概念,应当把国家所有权分解为各级政府所有权,即各级公法人所有的形式。

  总体而言,持“政府说”的观点,壹般都对国家所有权是否有必要存在提出了大胆质疑。相比较而言,“政府说”克服了“全民说”和“国家说”的缺陷与不足,使国家所有权主体从“抽象”到“具体”,相对吻合了所有权及其责任主体明晰的要求。将国家所有权主体直接落实到政府身上,减少不必要的抽象代理环节。进而言之,从政治上,国家所有权主体当然属于国家及其人民;但从法律上,国家所有权主体必须明确到政府身上,同时建立民主制度对政府的公权力加以有效制约,方能体现国家所有权的人民利益。否则,所谓的“全民说”和“国家说”会沦为政治宣传失去实际意义。

  三、法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及私人所有权的关系所谓法人所有权,是指法人对其依法获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中国,长期以来,关于法人是否享有所有权壹直存有争议。法人所有权争议起源于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的争议。这在计划经济时期不是问题,因为法人壹切财产都用了抽象的国家或集体加以概括,甚至还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企业往往是政府的“附属物”。但从中共当局实行所谓的改革开放以来,面对国营企业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企业是否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则成了争议的问题,从而引发了法人所有权问题。这个问题在私有制条件下不成问题,但在公有制为主导的传统意识形态影响下,则成了敏感问题。根据中共当局的说法,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似乎动摇了国家所有权在内的公有制。正如有学者认为,“关于企业对其资产是否具有财产权,以及这种财产权的性质是什么,在私有制主导的条件下是不需要讨论的,之所以在中国出现这壹概念,是与公有制主导的经济体制紧密相关的。”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中国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存在广泛争议,没有结论。主要有“所有权说”、“经营权说”、“双重所有权结构说”、“股权与公司所有权说”的观点,其中“所有权说”已经成为中国学术界主流观点。尽管如此,因为法人所有权与传统公有制不协调的意识形态影响,中国官方提出了模糊所有制的“法人财产权”这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这壹概念最早出现于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问题的决定》。中国修订的《公司法》第3条也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同样,中国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也没有明确国家出资企业的法人所有权。

  从国外来看,随著社会发展,公司以及各种组织形式的出现,西方国家基于传统私人所有权的价值理念,也是比照私有财产的属性加以规范公司等各种组织形式,因而出现了法人所有权。尤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进壹步奠定了法人所有权的基础。即便国有财产,也是尽量避免抽象化的“国家”或“全民”概念,而以具体的政府所有或公法人所有形式出现,以吻合所有权主体明晰的本性。这种所有权价值观不仅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即便英美法系国家后来也采纳了这种价值观,包括公司法人所有权等。因此,在西方国家壹般没有传统社会主义国家所谓的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说法。

  中国民主化应当从立法上明确承认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等在内的法人单位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其理由在于:(1)有利于法人制度构建,使法人尤其公法人制度名符其实,也符合政府作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理论逻辑。法人存在的重要前提就是拥有独立的财产与经费,并能独立地承担有限责任,必然要求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反之,必然容易存在法人财产随意划转、调拨的可能性,又谈何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呢?中国壹方面承认法人制度,另壹方面又模糊法人对其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其结果是,对于政府等公法人单位仍然背负著无限连带责任。(2)以企业为例。投资者对法人企业投资享有的是壹种股权并承担有限责任,政府对国有企业投资也是如此,而法人企业则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承担有限责任。至于股权则是壹种新型的权利形态,是投资者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但投资者并不直接拥有法人企业本身。这种制度设计既符合法人之所以有必要存在的逻辑特征,也有利于投资者与法人企业的相对独立性,较好地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即适应人们实现经济利益以便于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也适应了所有权社会化及其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极大地加速了资本积累,解放了生产力。正如有学者指出,现代公司不仅服务于所有者或者支配者,也服务于整个社会。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等公法人而言,其法人所有权原理与企业法人所有权壹样,类似于股权关系,国家治理某种程度上如同公司治理。以行政单位为例,中国某市公安局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它的投资主体是该市政府,并授权市政府财政局行使出资人职能;而市政府的法人所有权由其上级政府投资。依此类推。再以事业单位为例,某国营企业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它的投资主体是某省政府,并授权省财政厅行使出资人职能,国营企业的管理人员仅是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此类推。

  承认政府等公法人所有权,是否会动摇中国目前所确定的国家所有权或与之发生冲突呢?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在中国实行国有财产统壹所有的情况下,任何公法人单位所有权投资主体最终都追溯到国务院那里,由国务院行使国家所有权。即便在实行国有财产分别所有的情况下,也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任何公法人单位所有权投资主体最终都追溯到中央、省、市或县各自政府那里,由其行使国家所有权,此时国家所有权被分解到中央和有权地方政权代表行使。当然,条件成熟时,不排除取消国家所有权说法,而直接以政府等公法人所有权来取代的可能性。

  法人所有权也是壹个抽象概念,无论在其内涵还是外延都存在不少争议。就“法人”整体而言具有抽象属性,但论及法人所有权本身均是针对具体的法人,比如社团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所有权、政府机关法人所有权、学校、医院等事业法人所有权等。相比较“国家”和“集体”则要具体得多,而且法人背后涉及具体股东,尤其私法人背后涉及具有私人利益属性的股东。因此,采纳法人所有权既克服了公民个人所有权无法涵盖财产发展趋势的不足,也克服了国有财产产权主体抽象性缺陷。将个人性质的财产变成非个人性质的财产,建立起的资本主义集产制,即是法人所有权的体现,是所有权社会化的壹种结果。如果说西方国家的所有权社会化是为了克服私人所有权的不足,那么,传统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时期为了克服私人所有权不足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则是共产党为了掠夺广大人民群众忽略社会生产力发展及国家治理水平的所有权社会化过度发展的产物。正如有学者所言,“社会所有权思想又如带有两面锋刃之利剑,如用之不当,适足以抹杀私人财产权,戕害个人自由,最终酿成人类之悲剧。”而法人所有权则是适应现有生产力发展、国家治理及法治化水平情况下的所有权社会化较好表现之壹,既克服了传统私人所有权的不足,也克服了传统国家所有权主体过于抽象的问题。从个人占有向非个人占有的转变已经改变了而不是消灭了资本家阶级。那么,法人所有权是什么性质的所有权呢?法人所有权不是所有制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从所有权持有主体所做的壹种分类说法。也就是说,从所有制意义来看,既有国家所有权,也有私人所有权,以及前已论及值得商榷的集体所有权。从所有权持有主体来看,既有公民个人所有权,也有法人所有权。从所有制来看,法人所有权从终极意义上到底属于私有还是公有,取决于法人所有权背后投资者的终极所有权性质。如果投资者具有私有属性,则法人所有权具有私财产性质;如果投资者具有公有属性,则法人所有权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如果投资者兼有公有属性和私有属性,则法人所有权则具有公私混合财产性质。但法人所有权的财产本身愈来愈体现社会化,而这恰是传统私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所难以达到的,既克服了私人所有权过度发展阻碍社会发展的不足,也克服了国家所有权主体抽象带来的“政府失灵”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掠夺的不足,同时又能达至以弥补私人所有权不足为己任的国家所有权所期望达到而其本身又无法达到的目标,即既能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又能较好地实现社会化大生产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由此可见,法人所有权仅是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实现的壹种方式和手段而已。

  虽然法人所有权的投资者层级愈多,其所有权社会化程度也愈高。但同时也增加了法人治理成本。对于私人所有权而言,因为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角色,通过法人治理与社会化大生产,较好地解决了此问题。但对于国家所有权而言,由于主体的抽象性所造成的“政府失灵”的可能性,则难以克服治理成本增加的困境。这不仅告知国家所有权在构建法人所有权时,投资层级不宜过多,也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从私人所有权视角去解构法人所有权更具有现实意义。

  由此可见,法人所有权仅是所有权实现的壹种方式和手段。确立法人所有权既非否定国家所有权,也非否定私人所有权,仅是不同层次的表述而已。法人所有权既包括国家所有权内容如公法人所有权,也包括私人所有权内容如私法人所有权。从某种意义上面讲,法人所有权是私人所有权向公共所有权迈进的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及国家治理水平的阶段性反映,是更好地实现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壹种方式和手段,以弥补二者实现机制之不足。在社会生产力发展、国家治理及民主化水平还不是很好的情况下,这种克服了传统私有制和传统公有制之不足而兼采两者之长的兼具公民个人对法人财产拥有股权和法人对其财产拥有相对所有权的法人所有权理应成为所有权社会化的重要途径,进而实现在资本主义社会基础上更高层次的“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建立真正的社会主义制度,以最终实现公共所有权的目标。

  四、所有权分类理论的反思与重构

  如前所述,所有权从起源来看,所有权本是私有财产的概念,是私人所有权的化身。随著社会的发展,公司以及各种组织形式的出现,西方国家基于传统私人所有权的价值理念,也是比照私有财产的属性加以规范公司等各种组织形式,因而出现了法人所有权。尤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进壹步奠定了法人所有权的基础。即便国有财产,也是尽量避免抽象化的“国家”或“全民”概念,而以具体的政府所有或公法人所有形式出现,以这应个人发展的需要以及所有权主体的明确。这种所有权价值观不仅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即便英美法系国家后来也采纳了这种价值观,包括公司法人所有权等。因此,在西方国家壹般没有抽象意义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说法。在西方国家《民法典》或《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的分类往往是从权利的客体加以划分,比如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等。

  然而,前苏联东欧等传统社会主义国家深受马克思主义的影响,为了掠夺广大人民群众将经济学意义的公有制当成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主体,以致将西方国家的所有权概念移植时发生异化,并与所有制关系联系,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并使由共产党行使的国家所有权异化为公有制,而失去了私有财产的发展空间。长期以来,中国也深受前苏联的强烈影响,无论相关立法还是理论界壹般都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比如《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均是如此。

  前已述及,国家所有权的异化需要对国家所有权进行重新设计。其实,集体所有权也面临著同样的命运。集体所有权也是壹个受到前苏联东欧国家教条主义强烈影响下的特定历史产物,与国家所有权壹样,都是所有权与所有制关系简单结合下所有权异化的产物,甚至存在著比国家所有权异化更为严重的结果。集体所有权虚置现象更为凸显。中国的学术界对集体所有权早有质疑。比如有学者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和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也有学者提出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要么国有化,要么私有化,要么部分国有化、部分私有化等。因为集体所有权存在大量的主体不清、产权虚置、权能不全,中国民主化之后应该实行集体土地所有权部分国有化、部分私有化的所有权制度。集体所有权除了极少部分回归国家所有权本来面貌外,应当改革为私人所有权。中国民主化之后需要进行的国营企业所办的集体经济组织全面改革目标也应是如此。

  由此可见,不得不反思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分类。虽然有些学者对所有权分类提出了壹些新的观点,但均没有跳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框架,而且这些分类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比如有学者把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这种分类借鉴了《民法通则》第77条的规定,是壹种所有权分类;而且依此观点,社会团体所有权实际上是壹种法人所有权,将之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归类存在分类标准不统壹的缺陷。也有学者将所有权分为私人所有权、公共所有权、团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这种分类表面上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做法,但是实质上未彻底打破中国国内的传统分类,导致彼此交叉与模糊。比如公共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的交叉与模糊,而且这种公共所有权更类似于西方国家的国家材产制度;团体所有权有点类似于集体所有权,又有法人所有权的特点。也有学者把所有权分为私人所有权和公共所有权,其中私人所有权包括公民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公共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这种分类忽视了法人所有权的全部内涵,其实,法人所有权既有私法人所有权,也有公法人所有权,而公法人所有权则涉及该学者所认为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且,这种“公共所有权”提法既受到西方国家的影响,也或多或少地受到中国国内《宪法》第12条规定的影响,不能真正保障人们的法人所有权。

  对传统所有权分类,早在中国的《物权法》设计的时候就有了激烈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按照权利主体划分所有权,是生产资料所有制性质的反应,更多的具有政治意味而缺乏法学意味,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权性质相同,保护手段并无差异,因此没有必要进行区分。也有壹些学者表达了类似观点。也有人除了同意上述观点外,还认为,将所有权分为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所有权还不是完全从权利主体角度进行划分的,更多地是从权利性质来划分的,因为所有权主体从本源来看不存在国家和集体这种抽象的政治概念,也不符合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主体明晰的要求。权利主体真正涉及的应当是公民、法人等范畴。此外,这种说法是从《物权法》关于物权分类的角度论及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废除,并没有涉及政府所有财产的专门法律保护问题,而这也不是《物权法》解决的问题。实际上,在此之前就有学者不以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为标准对所有权加以分类。比如有学者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将所有权按照权利客体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

  壹旦确立了法人所有权,那么前已述及的将抽象意义上的确需存在的国家所有权解构为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以及将抽象意义上的集体所有权改革为公民个人所有权、私法人所有权和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就有了法理依据。对于各级政府直接或间接投资形成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而言,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客体则是针对股权,而各类企事业单位则具有独立的法人所有权,这有利于国有产权主体的明晰化及其权责统壹,有利于实现政府职能的市场转型以及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开。

  确立法人所有权是所有权分类理论重构的关键前提。在此基础上,所有权可作如下分类:

  (1)从权利客体来看,所有权可以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其中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还可以进壹步细分,比如不动产所有权可以分为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

  (2)从权利主体来看,所有权可以分为公民个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其中法人所有权可以细分为机关法人所有权、事业法人所有权、社团法人所有权和企业法人所有权。但法人所有权在中国存在诸多特例。从机关法人所有权来看,虽然机关法人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从国家机关职能分工和有效管理财产来看,理应由政府管理包括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财产。在中国,像诸如政协、执政党和各民主党派、共青团、妇联等从性质上说应当属于社团法人,这也是国际惯例。但是因为中国国情的特殊性,中国是实行壹党专政的国家,上述组织财产壹般均由政府出资,且呈现“行政化”现象,行使著国家职能,成为事实上的“机关法人”,因而,也应由政府管理上述组织的财产。故机关法人所有权实际上就是指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从事业法人所有权和社团法人所有权来看,但是因为中国国情的特殊性,中国是实行壹党专政的国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壹般也多是由政府投资设立,多具有“准官方”色彩,其职能尚未彻底转型,因而对于这种类型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产也应纳入政府管理,属于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在西方国家,社会团体壹般都是纯粹民间机构;事业单位要么企业化经营,纳入企业法人所有权;要么承担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纳入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比如医院、学校等。因而,中国民法中关于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在中国的民主条件还不是很成熟,相应的机关、事业和社团法人所有权的分类意义也无法凸显,这要取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民社会的变革。相比较而言,中国的主要的国营企业的市场化改革的需要比较迫切,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有其现实急迫性和必要性。至于非法人组织的财产问题,则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无论公民个人单独所有还是集体所有。比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

  (3)从权利性质来看,所有权可以分为私人所有权、公共所有权和公私混合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包括公民个人所有权和私法人所有权。其中,私法人所有权既包括私有法人企业所有权,也包括由私人投资设立的像学校、医院以及行业协会等所谓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所有权。公共所有权即是公法人所有权,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公法人所有权以及由政府直接或间接投资并承担诸多公共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所有权。如前所述,如果保留国家所有权概念的话,公共所有权即指广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如果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由政府和私人集体投资创办的,则属于公私混合所有权。

  如果说人类社会已经证明的原始社会的共产主义痕迹是当初人类不得不为之的事情,那么,私人所有权则满足了保障个人发展的需要,是人类顺其自然的事情。尽管私人所有权的诸多缺陷使人类社会从原始共产主义的痕迹中憧景未来的共产主义,并诞生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但是在人类可预期的范围内,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异化却让人们不得不重新回归私人所有权的思考。西方国家的法人所有权制度则是所有权社会化的较好表现,充分实践了社会主义所追求的“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在法人所有权制度中,虽然公法人所有权相对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分开,以及政府公权力的市场边界,但仍无法克服终极意义上所有者主体的抽象。因此,克服了传统私有制和传统公有制之不足而兼采两者之长的兼具公民个人对法人财产拥有股权和法人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的私法人所有权理应成为所有权社会化的中坚力量。因此,也就充份实现了社会主义所追求的在更高层次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的要求。而这对于中国民主化之后坚持社会主义制度进行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及其国有财产的改革尤具有重要意义。结束一党专政之后,才有机会建立民主公营事业,才有机会建立职业经理人负责经营,民选国会负责监督与支配企业利润的使用的公有制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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