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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信
送交者: 王卫星 2021年12月07日22:38:53 于 [天下论坛] 发送悄悄话

举报信

举报人:王卫星、男、汉族、63岁;身份证号:130406195810290612;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退休职工;电话:18519943999

被举报人:柴卫彬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企管部副部长、丰泰丰逸小区项目办主任;

被举报人:杜彦生 复兴区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队长;

被举报人:李岩 复兴区检察院批捕科科长;

被举报人:张艳萍 复兴区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

被举报人:赵鹏 复兴区法院刑庭副庭长;

被举报人:秦向东 复兴区法院院长

举报事项:

1、对被举报人柴卫彬公开贪污丰泰丰逸小区7200多户业主三年暖气费的违法事实进行查处;

2、对杜彦生、李岩、张艳萍、赵鹏等人,共同陷害举报人王卫星的犯罪事实进行查处;

3、责令被举报人复兴区法院院长秦向东,对举报人王卫星的立案申诉书应当依法立案。

举报事实与理由:

2015年冬季,被举报人柴卫彬利用职权,安排邯郸市合缘物业有限公司(私人公司)对丰泰丰逸小区7200多户居民,每家都多收数十元至上百元不等的暖气费,举报人王卫星与30多名业主联署签名,向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董事长陈亚杰、中共邯郸市委书记高宏志反映,得不到回复后,便到丛台区法院起诉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市热力公司、邯郸市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三个责任单位。

在法院进入立案程序时,12月22日小区以物业公司名义贴出退费通知。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被举报人柴卫彬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身份已构成贪污罪。被举报数年至今仍没有得到查处。

被举报人柴卫彬对举报人王卫星采取雨夜斧头砍住宅门、花圈堵门、砸坏水表、盗走电表、剪断监控线缆等黑社会手段。甚至跑到举报人王卫星石家庄女儿家半夜在门上涂刷恐吓标语等报复措施。

被举报人柴卫彬还在举报人王卫星家门上和小区张贴数份采用低级下流的污言秽语,对举报人王卫星父母亲和全家人进行人身攻击的小字报。之后,又发在互联网上,点击率超过46000多次以上,构成“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释【2013】21号第二条“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立案标准。

举报人王卫星请求复兴区公安分局依规对此立案调查,该局置“两高”司法解释于不顾,两次书面驳回了立案申请。

不仅如此,2016年8月30日,举报人王卫星与妻子一起去复兴区公安分局领取立案申请复议书时,被该局刑警三中队队长杜彦生率人强行将举报人押到彭家寨派出所讯问,并于当晚送邯郸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复兴区检察院李岩、张艳萍两名被举报人,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不调查、不取证,而是故意采取断章取义的陷阱式诱供、骗取举报人签字。

被举报人李岩在提审时说:“我怎么问你,你就怎么回答,不问你的话,你就不要说。如果错了,你回头再去申诉,现在国家不是连周永康都能揪出来了。”

被举报人张艳萍在提审时,也是采取陷阱式询问,她编写的起诉书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被举报人赵鹏,通过阅卷和2017年5月11日庭审质证情况,完全清楚本案纯粹是举报人所购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后,进行的正常民事书面协议赔偿行为,根本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理应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予以无罪释放,而被举报人赵鹏违反《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允许公诉机关再次补侦要求,故意拖延羁押举报人的时间。

2017年7月10日,第二次开庭,检察院违法超期补侦的证据,不仅未能定罪,还从根本上颠覆了起诉书内容,出现伪证。至此,该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已成定局。被举报人赵鹏面对举报人王卫星严重患病和家属多次保外就医申请置之不理,又继续超期羁押两个多月。

2017年10月29日,在举报人王卫星被整整羁押14个月之日,被举报人赵鹏一反常态避开律师,借口该日是举报人王卫星的生日(身份证是10月29日),处于人道主义考虑,让举报人王卫星能与家人团聚,便直接通知家属到看守所接人。在看守所内,她利用举报人王卫星迫切想见到亲人的特殊心情,处心积虑伪造一份保释手续,欺骗没有人身自由的举报人签字。当举报人随手翻阅到一张有女儿的签名和一个5几个0的字样。被举报人赵鹏厉声呵斥道“你不要看,只管签字就行,再看就不要出去了”。举报人王卫星女儿说:“让你出来我签过字。赵鹏没有提过交钱担保的事,家里更没有交过一分钱保释金”。赵鹏故意伪造举报人王卫星女儿缴纳5万元保释金的事实,旨在为日后不给举报人王卫星下达无罪判决书做的一项有预谋的精心准备。

综上所述,案件事实和证据证明:这是一起遭人故意陷害的冤假错案,而被举报人赵鹏违反法律规定,于2017年12月6日,向举报人下达了没有上诉期的(2016)冀0404刑初130号刑事裁定书。

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书是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裁定书既解决实体问题,也解决程序问题。凡用裁定书解决实体问题的,如在执行期间依法减刑、假释等。而该案明显不适用裁定书结案,这应该是所有法官都知道的基本常识。

然而,被举报人赵鹏采用偷换法律概念、曲解法律规定、有意回避举报人王卫星是否有罪的核心问题,把经过两次开庭、违法超期补侦后仍不能定罪,本应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竟允许已经行使完所有法律程序的检察机关,再次违法行使撤诉权,继续干扰案件的正常进行。被举报人赵鹏丧失了法官的审判原则,藉此机会以根本不适用裁定书的形式,做出混淆是非的结论结案。依照《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举报人赵鹏不仅超期审限、超期羁押,还涉嫌枉法裁判。

依照“两高”司法解释,法院判决书(含裁定书)下达两个月后,公诉机关没有找到新的证据,应当及时出具结案的法律文书。然而,复兴区检察院再次违法拖延了6个月,直到2018年6月5日,才下达邯复检公诉刑不诉【2018】3号不予起诉决定书。

又拖了2个月后,即2018年8月13日,复兴区检察院作出邯复检赔决【2018】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说“关于王卫星提出的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上面瘫、中风和严重糖尿病、高血压等必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诉求,因没有证据证明系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所致,故不在刑事赔偿范围。”

2019年4月8日,举报人收到复兴区检察院国家赔偿金133099.24元。但是,入监时由警察押到医院做过多项身体检查处于健康状态,出狱后,理应根据举报人王卫星申请再做一次身体检查,以此证明举报人王卫星患病是否与入狱有关,而不应该违背法律原则和医学科学结论,再次违反法律规定,武断拒绝举报人王卫星,要求给予医疗赔偿和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丧失了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举报人王卫星从羁押到获得国家赔偿,长达两年零八个月的时间里,国家法律关于办案程序和时间的规定,对复兴区检察院没有任何约束力,他们随时以“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为由,任意启动和拖延办案时间。

举报人王卫星的人格尊严和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在几名被举报人手里,被蹂躏的没有丝毫价值,他们肆无忌惮地把一件没有任何证据的案件,像公开接力赛那样前赴后继触犯国家法律,环环相扣将它“制造”的达到了以假乱真的完美程度,最后不行再推给国家赔偿,好让自己全身而退“潜伏”下来,继续以法律的名义干徇私枉法、利益交换的勾当。

2019年9月4日上午,举报人王卫星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到复兴区人民法院对该院(2016)冀0404刑初130号刑事裁定书递交申诉书,接待大厅法官郑艳丽答复说:“经请示领导,你的案子即不能立案,也不给不立案通知书”。随后,举报人王卫星于2019年10月15日,用邮政特快专递,给复兴区法院寄送了该申诉书,并用手机短信告诉秦向东院长,该特快专递于2019年10月17日遭到拒收并退回。

依照法律规定,举报人王卫星对复兴区法院裁定书进行正常申诉的合法权利,遭到被举报人秦向东利用手中的权力给堵死了。对此不禁要问:复兴区法院院长秦向东手中的权力,难道真的比国家法律还大吗?!

最后,衷心的恳请上级领导,对该案进行查处,真正实现习近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让法治国家的理想之光,普照在百姓的身上。

 

举报人:王卫星

2019年11月6日

附件:

1、《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4、《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5、《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6、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7、《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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