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联邦中国的宪法设计 二 |
| 送交者: 伯恩施坦 2021年12月09日00:32:34 于 [天下论坛] 发送悄悄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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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中国网友 写于 二零二零年 第壹百二十壹条 (组织工会和罢工的自由) 雇员有组织工会及罢工的自由。 工会有权为雇员的利益进行集体谈判、向雇主或公共机关主张雇员权利、罢工及采取其他集体行动。 雇主不得因雇员领导或参与合法的工会或罢工,而给予解雇、降薪或其他不利的对待。 法律可以限制公职人员罢工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组织工会和罢工的自由。工会是雇员为争取雇佣关系中合理条件而成立的组织。雇员通常依靠工资满足自己的基本生活需要,在与雇主的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雇员组织工会的自由和罢工自由需要特别保护。 雇员为其他目的建立的团体,或者工会为其他目的的活动,不属于本条的保护范围,仅适用结社自由的壹般规定。
第十节 出入境自由 【说明】 本节规定出入境自由。 第壹目 壹般规定 【说明】 本目系出入境自由的壹般规定。 第壹百二十二条 (出入境自由) 联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有权从联邦内政部管理的任何出入境口岸自由出入联邦领土;紧急情况下,也可以从其他地点出入联邦领土。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权从联邦内政部管理的任何出入境口岸自由离开联邦领土,但国际条约规定仅允许特定国籍人员出入境的陆地边境口岸除外;紧急情况下,也可以从其他地点离开联邦领土。 【说明】 本条规定出入境自由。仅联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入境自由,而任何人都享有出境自由。
第壹百二十三条 (请求签发出入境证件的权利) 联邦公民,在联邦领土内,有权请求联邦内政部签发护照或其他用于出入境的证件;在联邦领土外,有权请求行使领事职权的人员签发护照或其他用于出入境的证件。 【说明】 本条规定签发出入境证件的权利。
第壹百二十四条 (出入境和迁徙自由的限制) 为防止应受处罚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法院裁判得以执行、防止重大传染病传播或者应对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时,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可以限制第壹百二十二条的权利。 联邦公民出入联邦领土时,可以要求其出示证明联邦国籍的适当证明;联邦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出入联邦领土时,可以要求其出示与联邦公民有亲属关系的适当证明。其他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离开联邦领土时,同样可以要求其出示适当的身份证明。 仅当为限制出入境自由有必要时,公共机关可以扣押出入境证件或拒绝为联邦公民签发出入境证件。 【说明】 本条规定出入境自由的限制。特别是,根据本条规定,不得仅因无固定居住地或经济贫困就限制联邦公民的迁徙自由。
第二目 引渡 【说明】 本目规定引渡。 第壹百二十五条 (引渡的壹般规定) 引渡,应当由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作出决定。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引渡属于“法院保留”事项。
第壹百二十六条 (禁止引渡的情形) 不得将联邦公民,不受引渡;其他国家之间引渡联邦公民,经过联邦领土的,相关的公共机关应当阻止引渡。但对联邦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请求引渡的国家基本制度,不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则或无法充分保护人权的,不得引渡。 引渡后,有可能被判违反第十八条的处罚的,不得引渡。 非暴力的政治犯,不得引渡。 【说明】 本条规定不得引渡的四种情形:第壹,联邦公民及不受引渡,但国际条约规定可以引渡的除外;第二,引渡国不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的,不得引渡;第三,可能被判处酷刑的,不得引渡(参见欧洲人权法院1989年7月7日内14038/88号“索林诉英国案”裁判);第四,非暴力政治犯,不得引渡。
第三目 遣返 【说明】 本目规定遣返。
第壹百二十七条 (遣返) 仅在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联邦领土内的停留不合法或者不再合法,并由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对此作出决定时,方可遣返。 法院的遣返决定只能遣返特定人,禁止遣返不特定人。 【说明】 第壹款规定遣返的前提条件,并规定遣返的“法院保留”。 第二款规定,只允许个别遣返,而禁止遣返不特定人,目的在于禁止按照民族或者其他身份特征而进行群体性遣返。以个别遣返的形式分别进行,但实际上将某种身份特征作为遣返的主要判断标准的,同样构成群体性遣返(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02年2月5日51564/99号裁判、2014年7月3日13255/07号裁判)。
第壹百二十八条 (禁止遣返的人) 禁止遣返联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 【说明】 联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享有入境自由(第壹百二十二条第壹款),因此,本条属于解释性规定,明确禁止遣返联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
第壹百二十九条 (遣返目的国) 遣返时,被遣返人国籍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同意接收的,或者有证据证明被遣返人在国籍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有合法停留的权利的,被遣返人有权选择其国籍国或该国作为遣返目的国,但法院同时同意其他国家引渡请求的除外。 【说明】 本条允许被遣返人选择遣返目的国。由于遣返的目的是消除被遣返人在联邦领土内不合法停留的状况,因此,应当允许被遣返人选择遣返目的国。 第壹百三十条 (为保护人权不得遣返) 遣返可能导致被遣返人的人权受到严重侵害的,不得遣返。 【说明】 本条基于保护人权的理由禁止遣返。例如遣返后可能受到严重违反人性尊严的对待(参见欧洲人权法院1996年11月15日22414/93号裁判、1989年7月7日14038/88号裁判、2005年4月12日36378/02号裁判)、可能受到政治迫害(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08年2月28日37201/06号裁判)、当地政府无法保护其安全(参见欧洲人权法院1997年5月2日30240/96号裁判)。但被遣返人自身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如果壹概禁止遣返,则往往会鼓励医疗条件较差国家的国民为寻求更好的医疗条件而进入联邦,给联邦公共医疗带来负担,因此,这种情况下壹般要从严考虑(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04年10月7日33743/03号裁判、2008年5月27日26565/05号裁判),具体由判例和学说进壹步探讨。 特别是,遣返后可能受到严重违反人性尊严的对待时,由于人性尊严不得被限制(第十五条),因此,即使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例如当事人系恐怖分子),也不得遣返(参见欧洲人权法院1996年11月15日22414/93号裁判)。
第十壹节 迁徙自由 【说明】 本节规定迁徙自由。
第壹百三十壹条 (迁徙自由) 联邦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联邦领土内,有选择居住地的自由。合法停留在联邦领土的其他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许可停留的期限内,享有同样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迁徙自由。所谓迁徙自由,是指选择居住地的自由。这里的居住地包括长期居住的地点,也包括临时居住的地点。所谓居住地,是指壹段时间内生活的核心地点,而不是指本人实际所处的位置。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只要取得在联邦领土内停留的许可,则在许可停留的期限内,享有与联邦公民同样的居住自由。本联邦宪法不对外国人施加其他的限制。 法人的迁徙自由不受本条保护,而受第壹百壹十三条的保护。 第壹百三十二条 (迁徙自由的限制) 为防止应受处罚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法院裁判得以执行、防止重大传染病传播或者应对自然灾害或重大事故时,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可以限制第壹百三十壹条的权利。 为建设或维护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设施,确保与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从业人员适当履行职责或者保护自然环境或文化遗产,也可以限制第壹百三十壹条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迁徙自由的限制。
第十二节 反抗自由 【说明】 从性质上来看,抵抗权与不服从均属于自由权。抵抗权和不服从的区别主要有两点:适用前提上,抵抗权针对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在整体上受到破坏的情形;不服从针对公共机关的个别行为。手段上,抵抗允许使用暴力手段,而不服从则限于和平手段。 第壹百三十三条 (抵抗权) 联邦全部或部分地域,民主、法治及保护人权的秩序被破坏,且不可期待以其他手段予以恢复的,在恢复民主、法治及保护人权的秩序的必要限度内,任何人都有权以适当的积极或消极行为抵抗破坏该秩序的人,必要时也可以使用适当的暴力手段。 前款条件下,民主、法治及保护人权的秩序有受到破坏的而危险时,即可以抵抗,直至民主、法治及保护人权的秩序恢复并且不再有受到破坏的危险时止。 【说明】 本联邦宪法与当代自由民主制度下的宪法壹样,基于社会契约论的理念。在社会契约论的理念下,抵抗存在正当性:人民制定宪法,组成国家,并以公共机关遵守宪法基本原则为前提,设置了垄断公权力的公共机关。假若公共机关不再遵从宪法基本原则,也就是自由民主宪政秩序被破坏,那么公共机关垄断公权力的前提不复存在,人民可以自行执行公务,恢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 本条规定的抵抗权包括以下内容: 第壹,抵抗权产生的条件:自由民主宪政秩序遭到破坏。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是民主、法治、人权等若干项原则共同组成的整体,任何壹项关键内容遭到破坏,即属自由民主宪政秩序遭到破坏;无论联邦全部领土还是部分领土的自由民主宪政秩序遭到破坏,在所不问;无论是“来自下面”的破坏,即有人篡夺了公共机关的权力,还是“来自上面”的破坏,即掌握重要权力的公职人员(如联邦总统、联邦总理等)自己滥用权力,在所不问。以上情况,均可行使抵抗权。 第二,抵抗权人,包括任何人,不限于联邦公民。这是因为,外国人同样享有联邦宪法规定的人权,若联邦领土内的自由民主宪政秩序被破坏,外国人自然也有权抵抗。 第三,行使抵抗权的时间:第二款明确规定,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存在危险时即可抵抗,不必等到其受到时间破坏;直至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受破坏的危险消失为止。 第四,必要性原则:抵抗权的行使须符合必要性原则。也就是说,应当在必要限度内进行抵抗。如果有其他手段可以达到恢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并消除危险的效果,则不得行使抵抗权;有较轻的手段可以达到目的,则不得实行较重的手段。 第五,抵抗权可以使用非暴力手段,也可以使用暴力手段。 第六,抵抗的过程中,抵抗人在何种程度上须保护第三人的人权以及作为抵抗对象的破坏人的人权,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本联邦宪法不作规定,由判例与学说探讨。 抵抗权并非仅具有政治宣示功能,而是具有实际法律意义的权利。尽管在自由民主宪政秩序被实际破坏的情况下,篡权者不可能尊重抵抗权;但是,壹旦恢复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抵抗者的行为就应重新按照人权内容予以评价,抵抗权即成为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第壹百三十四条 (不服从) 公共机关实施或即将实施严重违法或不正当行为,且不可期待以其他手段制止的,任何人都有权在必要限度内,以非暴力手段不执行公共机关的命令或阻止公共机关的行为。 占领或封锁特定的场所,而对人身或财产无实际损害的,视为非暴力手段。 【说明】 本条规定“不服从”。在通常的学术论著中,该权利称为“市民不服从”或“公民不服从”。然而,外国人同样享有联邦宪法规定的人权,自然也可以行使本条的权利,因此,无论“市民不服从”还是“公民不服从”的用语都不确切,本条标题称为“不服从”。 与抵抗权不同,“不服从”针对公共机关的个别行为,而非针对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整体。然而,“不服从”的正当性同样来自社会契约论。因而,也可将“不服从”称为“小抵抗权”。 本条规定的“不服从”主要内容包括: 第壹,产生前提:公共机关正在或即将实施严重违法或不当的行为。 第二,不服从的手段,包括“直接不服从”,即违反公共机关的不正当规定;也包括“间接不服从”,即为阻止公共机关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其他的规定。 第三,非暴力。不服从的前提条件较宽,其手段亦应缓和,限于非暴力行为。所谓“暴力”应限于对人或物的实际破坏。仅仅占领场所,不属于暴力手段。在实务中,占领或封锁特定场所经常是阻止公共机关不正当行为的重要手段,例如1980年代西德人民封锁美军基地、2014年台湾人民占领立法院会场等。如果将占领场所视为暴力手段,则“不服从”权利将被架空,因此,第二款特别规定,占领或封锁特定场所,视为非暴力手段。 第四,必要性原则。与抵抗权壹样,“不服从”的权利同样应当在必要限度内行使。 第五章 保障法益的人权 【说明】 本章规定各种关于法益的人权。与自由权不同,本章各项人权的主要内容是保护权利人已存在的利益。当然,二者也有交叉,例如财产权(第壹百五十六条)包含自由使用财产和自由处分财产的内容。 第壹节 人格权 【说明】 人格权的保护对象是个人密切联系的各种利益。 第壹百三十五条 (人格权) 下列人格权不受侵害: (壹)生命、健康、身体; (二)姓名或名称; (三)名誉; (四)隐私、肖像、声音及其他信息自主权; (五)自由决定; (六)获悉与个人密切相关信息; (七)免于痛苦并有尊严的死去; (八)其他人格权。 死者的人格权同样不受侵害。 【说明】 本条系人格权的壹般规定。人格权的范围只能作具体描述,而无法作出周延的定义。本条对人格权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加以规定。 本条规定,通过公共机关保护人权的义务(第六条第二款),对私人之间的关系间接产生效力。 胎儿、死者和法人在其性质范围内同样享有人格权。换句话说,胎儿主要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死者主要享有名誉权、隐私权,以及对遗体的权利(类似身体权);法人主要享有商业秘密、名誉权等。 生命权与生存权(第壹编第七章第七节)的区别在于,生命权仅包括生命免受直接剥夺或直接威胁的权利,而免于生命的间接威胁,例如穷困、疾病等,属于生存权的内容。 本联邦宪法保障安乐死的权利(第壹款第七项),有尊严的死去,并不以本人有自由表达死亡意愿意识为前提(例如昏迷的人也可以进行安乐死,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15年6月5日46043/14号“兰伯特等诉法国案”裁判)。但在其他情形下,权利人是否可以放弃生命权(第十二条),也就是帮助自杀的宪法问题,本联邦宪法不作具体规定,留待判例和学说进壹步探讨。 健康权和身体权密切相关。健康权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而涉及身体的某些行为,即使不涉及健康问题,也属于对身体权的侵害,例如未经本人同意实施医疗行为或医学实验,或者未经本人同意剪下其指甲、头发或其他身体的组成部分等。公共机关不仅承担不侵害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义务,也同时承担保护义务(第六条第二款),公共机关有必要在公共设施、产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领域,通过制定和适用法规范和公告等方式保护公众健康。为保护他人的健康,可以限制身体权,例如强制接种疫苗(BVerwGE 9, 78, 79)。 姓名权和名称权的内容相似,权利主体分别自然人和组织。姓名权和名称权包括自由决定自己姓名或名称、自由使用以及免遭冒用的权利。 姓名和名称是自然人和组织的文字性标识。非文字标识不是姓名和名称。因此,不存在非文字姓名和名称的问题,所产生的问题是,自然人和组织是不是必须有壹个文字性的标识。 法律可以强制要求自然人和法人必须文字性标识,这是对姓名权和名称权的限制,但目的是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只有文字性标识才容易识读,因此符合比例原则。而不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非法人组织,例如不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合伙,则不存在这类保护必要,法律也不得强制此类合伙必须有名称。 进而,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可以要求组织的名称不得具有误导性。由于不同类型的组织,存在重大差异。例如未取得银行许可的组织冒称“某银行”,甲国公司冒称“乙国某公司”,会导致对方对于该组织性质错误认识,进而严重损害对方利益,应当禁止。而自然人则不同。男人起名“某某女”,不是医生的人起名“某医生”之类,不是总统的人起名“某总统”之类,从壹般人观念来看,名字仅仅是标识,并不代表自然人的属性,没有人会认为“黄宏成台湾阿成世界伟人财神总统”真的是总统,因此没有必要禁止此类姓名存在。如果有人利用姓名的误导性欺骗他人,是另外的法律问题。 法律是否可以禁止姓名和名称使用外国文字,应当从壹般人的认识能力来判断,如果该外国文字为本国大多数人熟知,并不影响姓名或名称的标识特性,则不存在禁止的正当性;如果外国文字对本国绝大多数人是陌生的,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禁止。 此外,法律不得限制姓名和名称的长度。在社会生活中,他人遇到过长的姓名和名称,通常会使用简称,这并不影响公共利益,因此法律也不得限制姓名和名称的长度。此外,假如公共机关电脑程序无法容纳过长的姓名和名称,对程序作适当的修改即可解决,仅仅以这个理由限制姓名权和名称权并不符合比例原则。 法律也不得限制自然人选择姓氏的自由。历史上许多民族并没有姓氏,但如今世界上绝大多数人都有自己的姓氏。然而,在当代社会,姓氏表明家族身份的作用越来越弱,自由选择姓氏并不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姓氏的传统习惯,并不能成为限制选择姓氏自由的理由。因此,自然人使用父母姓氏以外的其他姓氏、使用自创的姓氏或者干脆不用姓氏。 对于变更姓名的权利,如果不是在公共机关登记的姓名,自由变更并无争议;但在公共机关登记的姓名,是否可以自由变更,则存在争议。通常情况下,只要能通过公共机关的登记,查询到姓名变更历史,从而确认自然人的同壹性,就不会影响他人利益,法律就不得限制自然人改名的自由。 对于名誉权,既包括外部名誉,即权利人的社会评价,也包括内部名誉,即权利人的自尊心(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99, 185, 193)。 隐私、肖像、声音均属个人信息,属于信息自主权的内容。 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进壹步发展出“球形理论”(德文Sphärentheorie,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27, 344, 351; 32, 373 ,379; 33, 367, 376; 34, 205, 209; 34, 238, 245; 35, 35, 39; 35, 202, 220; 38, 312, 320; 44, 353, 372 ; 80, 367, 373; 89, 69, 82),将个人相关的信息分为三个不同层次:绝对不允许干涉的紧密层(德文Intimsphäre)为重大公共利益才可以干涉的私密层(德文Privat- oder Geheimsphäre),只要有正当理由即可干涉的公开层(德文Öffentlichkeitsbereich)。然而,该理论的依然存在壹些问题,特别是,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来看,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内容真正被划入核心层,甚至病历(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32, 373, 379)和日记(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80, 367,不过该裁判本身就存在不同意见,以四票对四票驳回宪法诉愿)也并非绝对不可干涉。此外,随著技术发展,在个人信息自动化处理的条件下,个人信息的层次区别必要性受到质疑(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5)。因此,本联邦宪法不作具体规定,依然留待判例和学说进壹步探讨。 隐私权常常与公众知情的兴趣相互冲突(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34, 269, 281; 66, 166, 139; 99, 185, 196),也就是说,公众人物或公众事件的隐私权将受到更大的限制。 获悉与个人密切相关信息的权利,即知情权,例如知悉父亲身份的权利(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79, 256; 90, 263; 96, 56, 64; 台湾司法院释字第五八七号大法官解释)。 “免于痛苦并有尊严的死去的权利”,即安乐死的权利。但本联邦宪法对安乐死的前提并不做具体规定,而是由法律进壹步规定。 本条第二款特别规定死者的人格权保护。 公共机关负有保护人格权的义务(第六条第二款),特别是保护个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义务,例如: 在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发生时有警示义务和救助义务(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12年2月28日17423/05、20534/05、20678/05、23263/05、24283/05、35673/05号“科里亚登科诉俄罗斯案”裁判); 在战乱地区同样有保护个人安全的义务(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09年9月18日16064/90号“瓦尔纳瓦等诉土耳其案”裁判); 发生刑事案件时有及时调查义务(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08年3月20日15539/02号“布达耶娃等诉俄罗斯案”裁判、2006年10月12日60272/00号“耶斯塔米罗夫诉俄罗斯案”裁判、2000年5月18日41488/98号“菲利科瓦诉保加利亚案”裁判、美洲人权法院2006年4月7日“希门内斯·洛佩斯诉巴西案”裁判、2008年11月27日“Valle Jaramillo诉哥伦比亚案”裁判); 被羁押的罪犯生病时有治疗义务(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13年4月30日49872/11号“季莫申科诉乌克兰案”裁判); 对公共医疗机构有监督义务(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07年11月15日22750/02号裁判); 发放持有武器许可证的审查义务(参见美洲人权法院2004年7月7日“Gómez Paquiyauri兄弟诉秘鲁案”裁判)。
第壹百三十六条 (生命权的限制) 仅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剥夺生命: (壹)防御或制止非法暴力行为,而有必要时; (二)合法羁押或防止合法被羁押的人脱逃,考虑其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而有必要时; (三)战争期间,在国际战争法允许的范围内; (四)为保护第壹百三十五条第壹款第七项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生命权的限制,生命权的限制适用“特别的法律保留”。 本联邦宪法禁止死刑(第十八条)。因此,仅将已出生的人的生命权的限制限于本条第壹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即:第壹,必要范围内防御暴力,但仍应尽力避免伤及第三人(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11年12月20日18299/03、27311/03号“菲诺格诺夫诉俄罗斯案”关于莫斯科剧院人质事件中公共机关保护人质义务的裁判);第二,可以羁押的情形下,为公共安全有必要时;第三,符合国际法的战争行为(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11年7月7日55721/07号裁判;再如欧洲人权法院2013年11月12日23502/06号关于土耳其军队轰炸库尔德村庄事件的裁判);第四,有尊严的死去,主要是安乐死。
第壹百三十七条 (堕胎) 仅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堕胎: (壹)为保护孕妇的生命或健康; (二)怀孕违背孕妇的意愿; (三)为保护胎儿第壹百三十五条第壹款第七项的权利; (四)在受孕起十二周内,在已经向医疗专业人员进行过堕胎咨询后经过不少于三日的前提下,仍自愿决定由医疗专业人员进行堕胎。 【说明】 对胎儿生命权的限制,限于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即: 第壹,保护孕妇健康; 第二,非自愿怀孕; 第三,让残疾胎儿有尊严的死去(这也是安乐死的壹种形式,参见阿根廷最高法院2001年324:5号裁判、巴西最高法院ADPF 54号裁判)。 第四,早期自愿堕胎。 堕胎即使具备上述理由,仍需要适用比例原则,例如胎儿对孕妇健康有影响的,需要权衡孕妇的健康影响程度,确定是否允许堕胎(参见意大利宪法法院27/1975号裁判)
第壹百三十八条 (强制医疗) 仅在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有必要时,方可违背本人意愿对其实施医疗措施;即使对本人健康有利,也不例外。 【说明】 违背本人的意愿实施医疗措施,即使对本人健康有利,仍然属于对身体权和自由决定权的侵害(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52, 131, 171;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0 I 16, 18 E. 3)。 因此,仅在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有必要时,方可强制医疗,例如为防止危害公共安全而强制治疗精神病,或者为防止传染病传播而强制治疗等。
第壹百三十九条 (收集个人信息) 公共机关收集个人信息,应告知收集目的,并取得被收集人自愿同意。公共机关所收集的个人信息,仅可用于所告知的用途;且未经被收集人自愿同意,不得转给其他公共机关或其他人。 为防止应受处罚的行为发生、进行法律处罚、实现请求权、税收、保护他人人权或者公共安全的目的,或者为公共利益进行匿名化的统计,在法律或其他法规范规定的情形下,公共机关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强制收集个人信息、将已收集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或者不经被收集人同意而将其信息转给其他公共机关。此时无须取得被收集人的同意,但在不违反收集或使用个人信息目的的前提下,应当立即将相关情况通知被收集人,并应当遵守本条的其他规定。 公共机关收集的个人信息如有变更,被收集人有权请求公共机关予以更正。 公共机关收集的个人信息使用完毕,应予删除;被收集人也有权请求公共机关予以删除。 公共机关收集个人信息,用于统计或其他匿名化的用途的,匿名化的信息不适用前二款的规定,并且可以公开或转给其他人。 经营者向消费者收集个人信息的,同样应当遵守本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即信息自主权的保护。随著技术发展,特别是信息自动化处理,个人信息保护至关重要(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2)。然而,由于技术上信息传输越来越方便,个人信息保护也越来越脆弱,以至成为人权保护的焦点问题之壹,巴西和阿根廷甚至专门设立“信息保护令”(葡文habeas data;西文hábeas data)制度保护个人信息。 本条保护自然人信息,也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第三条第五款)。所谓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的信息。 事实上,无论公共机关还是私人收集个人信息,都应当遵守同样的规定。但在人权法上,二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公共机关收集个人信息,直接承担不得侵害隐私权的义务;对于收集个人信息的私人,公共机关则承担保护隐私权的义务,应确保私人收集个人信息也符合相应的规定(第五款),从而令本条规定间接对私人行为发生效力。 本条第壹款规定收集个人信息征得同意、只能用于告知的用途以及不得转给他人的义务。 本条第二款是第壹款权利的限制。仅为特定目的可以限制第壹款的权利,同时,须符合比例原则(第九条第二款)。例如为侦察犯罪而收集嫌疑人的信息、为税务稽查而查验账册等。为公共利益而进行匿名化的统计,若单纯要求民众自愿提供信息,统计结果往往存在偏差,难以得到真实情况,因此同样可以强制收集信息。例如人口统计(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2)。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更正权和删除权;在强制收集个人信息的情况下,被收集人同样享有更正权和删除权。 本条第五款规定匿名化用途的个人信息收集,例如人口统计、医疗统计等用途。收集信息时仍需征得被收集人同意,并告知收集目的,或者满足第二款强制收集信息的条件。然而,收集后的信息匿名化后,由于信息与个人不再直接相关,因此,统计或其他匿名化用途收集的信息,可以用于其他用途(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7)。实际上,收集的信息分为两个部分,第壹部分是匿名化之前个人信息,该部分适用壹般规定,只能用于匿名化的用途,用完后应当删除(第四款);第二部分是匿名化之后的信息,本款允许传播此类信息,被收集人也不再享受更正权和删除权。 强制收集信息,不属于干涉表达自由的行为(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5, 1, 40),但是干涉隐私权(或称“信息自主权”,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56, 37, 50)。在具有正当目的并且符合比例原则的前提下,法规范可以设置提供信息的义务;但是,通常情况下,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比提供信息的义务追求的正当目的更重要,也就是说,当事人提供信息,不得作为刑事处罚的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另外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56, 37, 50)。 本条同时保障匿名上网权,任何人接入互联网或接受互联网服务产生的身份信息,受到保护。例如,情报部门不得收集或查阅接入互联网的设备地址或身份信息(参见葡萄牙宪法法院464/2019号裁判)。
第壹百四十条 (匿名使用邮政和电信服务的权利) 在预付费用的前提下,邮政和电信服务经营者应当允许他人在不披露任何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使用邮政和电信服务。 【说明】 本条旨在保障匿名使用邮政和电信服务的权利。
第壹百四十壹条 (禁止大规模收集个人生物信息) 任何人不得大规模收集指纹、虹膜、基因或其他个人生物信息。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办理身份证件,法律或其他法规范要求提供照片的; (二)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入境相关事项,法律或其他法规范要求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提供生物信息的; (三)国际条约规定护照须包含个人信息的。 【说明】 只要个人身处公共场所,指纹、虹膜、基因或其他个人生物信息,就同时暴露在公共场所中,例如,日常生活中个人指纹随处可留。因此,在生物信息并不直接体现个人身份的前提下,这些生物信息本身并非隐私。然而,这些生物信息具有唯壹性,而且极难遮掩或变更,壹旦这些生物信息与个人身份结合,则可随时追踪个人的任何活动,个人最核心的隐私也难有保障。 特别是,如果大规模收集联邦公民的个人生物信息,例如在办理国内使用的身份证件的时候要求按捺指纹,则个人的任何隐私都无从保障(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五九九号、第六零三号大法官解释)。因此,本条禁止大规模收集联邦公民的个人生物信息。 然而,本条设置三项例外: 第壹,身份证件提供照片。照片是确认身份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有照片,身份确认往往无从进行;而且个人确有保护隐私必要时,通过适当的打扮或化妆可以很容易的遮掩面貌。因此,办理身份证件提供照片是允许的。 第二,外国人入境事务,包括外国人入境检查、外国人办理签证等事项,由于外国人并不享有入境联邦领土的自由,并且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本条也允许根据法律大规模收集外国人的个人生物信息。 第三,护照亦是身份证件的壹种。然而,护照有入境他国的用途,对于外国而言,通常有收集个人生物信息的正当要求。若国际条约要求护照必须包含生物信息,由于国际法优先于联邦宪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因此也允许办理护照时收集个人生物信息。 然而,本条仅仅禁止大规模收集联邦公民生物信息,并不禁止强制联邦公民办理身份证件本身。强制办理身份证件干涉隐私权,但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应留待判例与学说探讨。 第壹百四十二条 (追踪装置) 为监督行为人不离开或不进入特定地点的义务有必要时,根据法律的规定,经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许可,可以要求其佩戴具有位置追踪功能的装置。 通过该追踪装置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确认行为人是否违反义务或者存在违反义务的危险,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并且,与该用途无关的位置信息,应当立即删除。 【说明】 本条系佩戴追踪装置的规定。
第壹百四十三条 (人身搜查) 为保护他人人权、公共安全或调查应受法律处罚的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经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许可,可以为特定目的搜查特定人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紧急情况下,检察官或其他公共机关也可以先行搜查,但应当立即向法院申请许可,如法院不同意搜查,负责搜查的公共机关应立即停止搜查,并删除搜查取得的信息。 除妨碍搜查目的外,搜查结束后,负责搜查的公共机关应将搜查取得的信息通知被搜查人。 【说明】 本条规定人身搜查。人身搜查包含对随身携带物品的搜查。 人身搜查采取了三个原则:第壹,特定性原则,只能为特定目的、对特定的人进行搜查,而不能进行壹般性搜查。例如“对进入某个场所的人进行搜查”、“对某个年龄的人进行搜查”,都是不允许的。第二,议会保留和法院许可,即搜查需要有议会制定的法律作为依据,并且需要法院许可;紧急情况下虽然可以先行搜查,但仍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许可。第三,保障知情权。即搜查完成后,应当将搜查得到的信息通知被搜查人,以便其对搜查情况作出预先判断;但妨碍搜查目的的除外,例如通过搜查发现犯罪线索,如果立即通知被搜查人,可能会导致共犯逃匿,则例外可以暂不通知。 自愿接受人身搜查不受本条限制。例如探视者进入羁押场所前的安检,属于自愿接受人身搜查,不受本条限制。安检事实上限制了不愿接受安检的人进入特定场所的权利,属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仍应符合比例原则。
第壹百四十四条 (剥夺人身自由时的搜查) 根据法律或法规范剥夺人身自由时,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同时可以在必要范围内搜查其身体及携带的物品;在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进入专门的监管场所前,也可以在必要范围内搜查其身体及携带的物品。 本条规定的搜查,适用第壹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说明】 本条旨在保障羁押顺利进行以及羁押场所的安全(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03年12月11日39084/97号裁判、2007年6月12日70204/01号裁判、2006年7月6日13600/02号裁判)。由于剥夺人身自由原则上需要法院许可,因此剥夺人身自由同时,进行人身搜查,并不需要再次取得法院许可,但仍应符合比例原则。
第壹百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人身搜查) 为防止公共安全的急迫危险或调查重大犯罪有必要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在公共场所搜查不特定人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 为保障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设施的安全有必要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搜查进入或接近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设施的人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 前二款情形外,有证据表明特定人正在或即将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的,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在公共场所搜查其身体及携带的物品。 本条规定的搜查,适用第壹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公共场所的人身搜查。 身处公共场所,个人隐私权的价值相对较小,而个人行为对公共秩序影响较大,平衡二者利益,本条特放宽公共场所人身搜查的要求。 第壹款规定对不特定人的搜查,以禁止为原则,许可为例外。也就是说,在公共场所也不得搜查不特定的人。本条不仅适用于公职人员的现场搜查,例如,警察不得在街头设卡无差别的逐壹车辆是否符合手续、司机是否饮酒、是否搭载非法滞留的外国人等;本条也适用于自动化设备的搜查,例如,检察官或警察不得在公共场所设置监视设备,对不特定的公众与嫌疑犯进行人脸比对。例外是,公共安全有急迫危险或调查重大犯罪,方可在公共场所搜查不特定的人,例如设卡检查嫌犯或设置摄像头进行人脸比对。 应当说明的是,如果不进行人脸对比,仅仅在公共场所设置摄像头并录像,并不属于人身搜查,而属于强制收集个人信息(第壹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此时,应当衡量公共安全与隐私权,根据比例原则判断是否合法。在实务中,在公共场所设置摄像头的合法性依然存在争议,本联邦宪法不作具体规定,留待判例与学说探讨。 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设施具有相对封闭性,壹旦发生事故对公共安全影响更大,因此,第二款允许必要范围内对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设施的安检,例如机场安检(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10年1月12日4158/05号裁判)。 第二款放款对特定人的人身搜查的法院许可要求。正在或即将实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的行为,可对特定的人进行搜查(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五三五号大法官解释)。
第壹百四十六条 (通讯秘密) 信件、电报、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平台及其他形式的通讯过程中的秘密不受侵害。 对通讯过程的监视,只能为特定目的监视特定人及特定通讯方式,并且适用第壹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法院许可的监视期限不得超过必要范围,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须继续监视的,需要重新申请法院许可。 紧急情况下未经法院许可先行监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申请法院许可,期满未取得法院许可的,应当立即停止监视并删除监视取得的信息。因自然原因或不可抗力无法申请法院许可的,无法申请的期间,不计入二十四小时的期间内。 【说明】 通讯过程依赖于第三方的行为,通信隐私存在特殊的暴露风险,因此,通讯秘密的特别保护,限于通讯过程的保护。 已经接受完毕的信息,例如已经收到的信件、传真记录、电子邮件记录等,不属于本条规定的“通讯秘密”。对已经通讯完毕的信息的调查,本质上是对收件人物品的搜查,适用搜查收件人物品的壹般规定。 通讯秘密的权利人不仅包括通讯双方,也包括通讯中介方,如邮政公司、快递公司、电信公司、网站等(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 299, 300; 67, 157, 172)。在这壹点上,公共机关不仅要确保通讯中介方不监视通讯双方,而且不得对通讯中介方进行监视。通讯秘密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通讯内容,也包括通讯手段本身的相关信息,如发件人、收件人、通讯使用的基站等(参见捷克宪法法院2000年2月12日502/2000号裁判)。 通讯的监视须遵守“特定性”原则,也就是只能为特定目的,监视特定人和特定通讯方式,例如为调查特定的犯罪,监视某人的某个电子邮箱或某个电话号码;而不得监视不特定人,也不得监视特定人的壹切电子邮箱或壹切电话号码。
第壹百四十七条 (住宅、经营场所及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 住宅、经营场所及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不受侵害。 暂时用于居住、经营用途的旅馆客房、建筑物房间或其他封闭空间,视同住宅或经营场所。 对住宅、经营场所及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搜查或监视,只能为特定目的搜查或监视特定场所,并且适用第壹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行驶或停留于公共场所时,可以根据第壹百四十五条第壹款的规定进行搜查;为调查交通违法有必要时,也可以根据第壹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搜查驾驶员的身体及携带的物品。 公共机关在法律或其他法规范规定的情形下,为强制移动停留在公共场所的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可以在必要范围内进入该交通工具。 搜查住宅、经营场所及个人使用的交通工具时,除妨碍搜查目的外,其使用人有权要求本人或委托他人在场。 【说明】 本条规定对住宅、经营场所和私用交通工具的保护(隐私权的保护不限于住宅,也包括经营场所,参见欧洲人权法院1992年12月16日13710/88号案件关于搜查律师事务所的裁判)。第三款规定,原则上,搜查私人场所需要法院许可,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搜查;搜查的许可要遵循特定性原则,即只能为特定目的(例如调查特定犯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44, 353, 371),搜查特定场所(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42, 212, 221)。 住宅、经营场所和私用交通工具以不对公众开放且封闭为前提。即使私人所有的场所,如果未曾封闭或者允许公众进入,例如住宅周边开放的院落,或者商场中供顾客浏览购物的公开区域,不受本条的保护(参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赫斯特诉美国案”裁判265 US 57)。 但是,位于公共场所的私用交通工具,壹方面其内部固然属于私人场所,但它同时也占据了公共场所,与住宅和经营场所相比,与公共利益关系更大。基于这壹点,第四款及第五款为公共利益的目的,对于搜查或进入位于公共场所的私用交通工具,放宽了限制。 第六款规定使用人在场权,保障其监督公共机关搜查行为的权利。
第壹百四十八条 (其他涉及隐私或商业秘密的物品) 对日记、数据存储设备、移动电话、电子计算机或其他涉及隐私或商业秘密的物品的调查,只能为特定目的调查特定物品,并且适用第壹百四十三条及第壹百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前款规定中,物品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明的,为本人的利益,可以在必要范围内调查其内容。 【说明】 本条规定涉及隐私的私人物品的保护。搜查这类私人物品同样需要法院许可,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搜查。 也就是说,即使犯罪嫌疑人的日记本、手机或电子计算机等存有隐私的物品遗落在公共场所,或者他人将其交给公共机关,公共机关调查其内容,也必须经过法院许可。 然而,第二款规定,在为寻找失主,可以在必要范围内调查上述物品的内容。
第壹百四十九条 (扣押) 对文件或物品的扣押,只能为特定目的及扣押特定文件或物品,并且适用第壹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公共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扣押文件或物品时,可以向持有人发布交出文件或物品的命令。 除妨碍扣押的目的外,扣押后,公共机关应当立即将扣押的物品清单通知持有人。 扣押文件或物品不再必要时,应当立即返还。 【说明】 本条规定扣押物品。
第壹百五十条 (附随扣押) 公共机关根据第壹百四十三条至第壹百四十八条规定进行监视、调查或搜查的,为监视、调查或搜查的同壹目的有必要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扣押相关物品。 紧急情况下未经法院许可进行监视、调查或搜查的,如事后法院不同意监视、调查或搜查,负责调查或搜查的公共机关应立即返还被扣押的物品。 对于本条规定的扣押,适用第壹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监视、调查或搜查过程中附随扣押。附随扣押不需要法院另行许可,但仍适用扣押的其他规定。
第壹百五十壹条 (秘密侦察) 为调查重大犯罪有必要且在无法采用其他手段取得证据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派遣秘密侦察人员,以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的方式进行侦察。但第壹百四十三条至第壹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说明】 本条规定秘密侦察,即派遣卧底。派遣卧底通常只需要检察官决定。但卧底人员检查相关人员的身体、监视通讯、检查涉及隐私的物品或者进入住宅等秘密场所前,仍需要法院批准。 第壹百五十二条 (夜间履行义务) 除义务人自愿同意、符合义务人职业上的正当要求或者为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有急迫需要外,公共机关不得要求义务人在十八时至六时的夜间履行法规范上的义务。该时间以义务人所在地的时区为准。 【说明】 本条保障个人正常休息的权利,这也是人格权的内容。
第壹百五十三条 (自愿接种疫苗) 在身体条件适当且有安全可用的疫苗的前提下,任何人都有请求公共机关免费接种常见传染病的疫苗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自愿接种疫苗的权利。
第壹百五十四条 (强制接种疫苗) 为防止传染病传播,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可以规定接种疫苗的义务。 【说明】 本条规定接种疫苗的义务。
第壹百五十五条 (其他人格权的限制) 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可以限制其他人格权。 【说明】 人格权的内容相当广泛,对各种人格权的限制,难以壹壹作出规定,因此,本条规定,对其他人格权的限制,采取“普通的法律保留”。然而,按照与个人关系的亲密程度,各种人格权的重要程度各不相同,体现在比例原则(第九条第二款)的适用中。 例如,公共机关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个人身份被他人滥用,也属于对人格权的侵害(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12年2月14日7094/06号裁判)。
第二节 财产权 【说明】 本节规定财产权。财产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 第壹目 壹般规定 【说明】 本目系财产权的壹般规定。 第壹百五十六条 (财产权的范围) 所有权、他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公法上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财产性质的期待权以及其他财产权不受侵害。 【说明】 本条规定的财产权,包括私法上的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公法上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公法上的各种许可,如果可以转让或者可以借助该许可取得财产利益,都属于财产权。权利的期待,也就是权利部分要件已经实现,只要相对人不能随意阻止剩余要件的实现,即可认为未来的权利人已经得到了壹定的保障,取得“期待权”,并受本条保障。 “经营权”并非本条规定的权利,而属于经济自由的保障范围。 非法取得的财产,不受本条的保护(参见格鲁吉亚宪法法院2007年7月2日1/2/384号裁判)。 总体财产,是否属于财产权,存在争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肯定说,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4, 7, 17; 91, 207, 220; 96, 375, 397)。本联邦宪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而是留待判例与学说进壹步讨论;但本联邦宪法至少明确,税收及其他无偿的财产义务,即视同对财产权的限制(第壹百六十四条第壹款),在这壹点上,亦构成对总体财产的保护。 财产权只包括对财产本身的保护,不包括对财产价值的保护。公共机关的行为导致财产贬值的,例如货币政策引起的货币贬值,不属于对财产权的干涉。 第壹百五十七条 (财产权的内容) 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或其他法规范规定。 在法律或其他法规范规定的范围内,权利人可以自由行使财产权。 个人需要排他性使用的有形财产,法律或其他法规范,不得禁止个人取得所有权。 【说明】 财产权,以法律规定为前提,财产权的内容,同样由法律规定。法律既规定财产权内容的积极方面,也规定财产权内容的消极方面(例如不动产所有权人有义务容忍飞机从上空飞过,不得超过限额排放污染物等),二者本质上并无差异(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50, 290, 339; 72, 66, 76)。然而,这并不意味著法律可以不规定任何财产权,从而也就不必保护财产权(第六条第三款)。 第三款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必须包含财产权的核心内容(参见格鲁吉亚宪法法院2007年5月18日2/1-370, 382, 390, 402, 405号裁判)。
第二目 征收 【说明】 本目系第二百三十三条的特别规定,也就是说,征收属于“特别牺牲”的壹种特殊情况。自19世纪,由于建设铁路及其他大规模基础设施,征收逐渐从“特别牺牲”中独立出来,成为壹项单独的法律制度。
第壹百五十八条 (征收的前提) 为下列目的有必要使用财产,并且无法通过其他手段取得此类财产的,法律、其他法规范或公共机关根据上述法规范作出的决定,可以永久或暂时的全部或部分剥夺财产权,供公共利益使用,同时应给予充分、迅速、有效的补偿: (壹)公共机关为行使职权,需要使用该财产的; (二)为建造公用事业设施,需要使用该财产的; (三)为改善居住区、工业区或商业区的生活或经营环境,需要重建、修理或改建建筑物及其他固定设施的; (四)为提高农业生产效率而需要交换农用土地的; (五)其他公共利益目的。 不得仅为增加公共机关的收入而征收。 【说明】 根据“特别牺牲”理论,征收必须针对特定财产权(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58, 300, 330; 72, 66, 76),并且必须供公共利益使用(也就是说,只要私人使用也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也允许交给私人使用,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66, 248, 258; 74, 264, 286)。 征收允许为公共利益剥夺财产供他人使用,但必须支付补偿;禁止为公共利益有意剥夺财产而不支付补偿,为非公共利益而有意剥夺财产供他人使用。这两种行为均属于公共机关的违法行为,产生国家赔偿责任。 将财产提供给他人使用,但并非公共机关有意实施的,而是某种事实或私人行为导致,仅属于财产权限制,不适用征收的规定,只需要符合比例原则即可。例如所有权人根据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失去所有权、公司反对股东根据公司法上的公司合并或分立制度发生股权转换,均属于财产权限制,而不是征收,仅适用第壹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征收只能用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用来满足个人利益,即使该种个人利益比现财产权人的利益更加重要,也不例外。也就是说,征收不能作为解决个人利益冲突的手段(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56, 249, 290[系博默尔法官的补充意见])。 实务中,征收几乎全部针对不动产,而动产通常有高度替代性,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必要征收动产,只有少数情况下,动产属于稀缺物品时,可能为公共利益存在征收的必要。 征收只能为公共利益而实施,并且征收同时必须给予补偿(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24, 367, 418);仅仅为维护公共机关的财产利益,不能作为征收理由,公共机关必须证明该财产用于公共利益用途(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38, 175, 180)。 征收补偿数额原则上应当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没有明确的市场价格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补偿数额,例如考虑财产的预期受益等。 由于征收受到的间接损失,例如搬迁费用,同样应当补偿。 根据实务需要,本条对公共利益作了例示。征收的四种主要情形包括:公共机关行使职权、建造为公众提供服务的设施、都市更新、农地重整。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下为公共利益也可以征收,例如维持经济或金融秩序、维持基本生活用品供应等。 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得仅为增加公共机关的收入而征收。征收的目的是帮助公共机关完成具体的任务(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38, 175, 179; 134, 242),而不是增加公共机关的收入;若允许为增加公共机关的收入而征收,则将为公共机关滥用职权干预市场提供便利。 第壹百五十九条 (都市更新和农地重整的补偿) 第壹百五十八条第壹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情形下,对于被征收的不动产,除被征收人明确同意以其他方式补偿的以外,均应在同壹个项目的区域内,以同等价值的不动产予以补偿。但同壹个项目的区域内的不动产不足补偿的,应当以公平的方式分配给各被征收人,差额部分应当以金钱或周边地区不动产补偿。 同壹个项目的区域内,将土地及土地上的不动产用于补偿后仍有剩余的,扣除项目成本后,应当按照被征收的不动产价值,将该不动产或其出售所得利益,分配给各被征收人。 【说明】 本条系在都市更新和农地重整的特别规定。 第壹款规定,原则上,未经被征收人同意,不得以金钱代替不动产给予补偿,以防公共机关利用都市更新和农地重整之名,行收购土地之实。 第二款禁止商业性的都市更新,以防公共机关、地产商之间产生利益输送,背离都市更新的公共利益目的。公共机关可以委托私人公司协助进行都市更新,并支付合理的报酬,但除此之外所得利益必须分配给被征收人。
第壹百六十条 (补偿的支付和担保) 征收以金钱补偿的,未全额支付补偿前,不得剥夺财产权。在得到全额补偿前已经自愿交付财产的,补偿金额应当自交付之时计算利息。 征收以将来的不动产补偿的,未对将来的不动产补偿采取适当的担保措施的,不得剥夺财产权;在剥夺财产权至取得不动产补偿的期间受到的损失的,应当在每期损失发生前,支付补偿。 【说明】 本条规定,在交付财产前,金钱补偿必须先行支付,将来的不动产补偿必须提供适当的担保。以免被征收人交付财产后,补偿落空。即使紧急情况下征收,也应当“壹手交钱、壹手交货”。
第壹百六十壹条 (回购权) 根据本条规定永久或暂时剥夺财产权后,将该财产权用于非公共利益的目的或在适当期间内未用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原权利人或其权利继受人有权退还补偿并请求返还财产;被剥夺财产权期间相应的补偿或者其他实际发生的损失,无须退还;原权利人或其权利继受人请求恢复被征收的财产原状的,其费用由公共机关承担。 【说明】 本条规定被征收人回购权。征收和回购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公共机关承担。 第壹百六十二条 (费用承担) 征收和回购过程中,财产权转移产生的壹切费用以及给财产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公共机关承担。 【说明】 在征收和回购过程中,给被征收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同样公共机关补偿,例如搬迁费用等。
第三目 其他限制 【说明】 本目规定财产权的其他限制。
第壹百六十三条 (财产权的限制) 除第壹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可以以其他方式限制财产权。 【说明】 本条规定财产权的限制。本条适用范围与第壹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区别在于,第壹百五十六条第二款适用于界定财产权初始内容,而本条适用于对财产权内容的事后改变。 除征收之外,其他的财产权限制,适用“普通的法律保留”。具体包括: 第壹,对不特定财产权的限制,例如禁止壹切土地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二,对特定财产权的限制,但目的并不供他人使用,例如:为保护环境或文化遗产而限制某些土地使用,为防止再次犯罪而没收犯罪工具等,为处罚违法行为而要求交付壹定数额金钱; 第三,将特定财产权供他人使用,但并非公共机关有意实施,例如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取得时效等。 以上情况均属于对不特定财产权的内容限制,通常不需要补偿,但需要符合比例原则(第九条第二款);然而,为公共利益限制特定财产使用的,构成特别牺牲,则需要补偿(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壹百六十四条 (税收和无偿财产义务) 税收以及其他无偿的财产义务,视同对财产权的限制。 任何情况下,税收和无偿财产义务的总比例不得超过对应的财产或行为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多项法律对同壹财产或同壹行为同时征税或规定其他无偿财产义务的,总比例也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说明】 第壹款规定,税收及其他无偿的财产义务,视同对财产权的限制(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 221, 241; 87, 153, 169、格鲁吉亚宪法法院2003年1月10日2/1/187-188号裁判)。在这个范围内,总体财产受保护。 第二款明确规定税率最高限制,即百分之五十。不过,即使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限制,并不意味著税收和无偿财产义务必然合宪,该义务仍应符合比例原则(第九条第二款)。
第三节 继承权 【说明】 本节规定继承权。 第壹百六十五条 (继承权) 继承权不受侵害。继承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有权取得特定份额的遗产,具体由法律规定。 任何人都有自由订立或撤回遗嘱的权利。为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可以限制该权利。 第壹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继承。 【说明】 本条规定继承权。继承权同样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但法律仍然应当合理的规定继承权(第六条第三款)。核心部分,即配偶和子女的特留份应受保障(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对该条的限制,采用“特别的法律保留”,与私法自治的限制类似(第壹百〇五条)。 第四款实际上是对遗产税的限制。 第四节 婚姻 【说明】 本节规定婚姻的保护。 第壹百六十六条 (婚姻保护) 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均不受侵害。 【说明】 本条规定婚姻保护的对象。 婚姻是两人为长期共同生活的法律制度,既包含社会性质,也包含法律性质。由于婚姻以法律设置相关制度为前提,因此,法律应当以合理的方式设置婚姻制度(第六条第三款)。 本条明确规定,同性婚姻和异性婚姻受同等保护。这里的“性别”,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男性和女性,也包括两性人、无性人、各种性别认同、各种性取向等广义的“性别”。
第壹百六十七条 (结婚自由) 任何两人,无论性别是否相同,均有自由结婚的权利。 准予结婚的年龄,由法律规定,但不得超过十八周岁。 法律可以禁止重婚,也可以禁止壹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 离婚的人,其再婚的权利不仅因离婚而受到限制。 【说明】 本条规定结婚自由。对结婚自由的限制为“议会保留”,法律只能在三方面结婚自由的:第壹,规定结婚年龄,但该年龄不得超过十八周岁;第二,禁止重婚;第三,禁止壹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 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同样享有结婚自由(参见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17 Ia 465, 467)。 再婚权也属于婚姻的保障范围(参见欧洲人权法院1986年12月18日9697/82号“约翰斯顿诉爱尔兰案”裁判)。第四款旨在禁止法律规定离婚与再婚之间的间隔期。 第壹百六十八条 (为结婚而入境或停留的权利) 外国人,已经做好了与联邦公民或者在联邦领土内合法居住的其他外国人在联邦领土内结婚的充分准备,为完成婚姻在法律上生效所必须的事项,有权请求进入联邦领土或者延长在联邦领土上合法停留的期限,但有证据表明可能在联邦领土上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危害联邦公共安全的除外。 【说明】 本条保障为结婚而入境或停留的权利(参见德国联邦行政法院裁判BVerwGE 42, 133)。 第壹百六十九条 (婚姻承认), 根据婚姻双方共同居住地的法律有效的婚姻,公共机关应予承认;婚姻双方没有共同居住地的,根据双方经常居住地法律都有效的婚姻,公共机关应予承认。 【说明】 本条规定涉外婚姻的承认。 第壹百七十条 (共同生活) 婚姻双方可以自由决定姓氏、共同住所、财产制度、财产事务处理方式及婚姻生活中的其他事项。 【说明】 本条规定婚姻存续中的事项。 第壹百七十壹条 (禁止不利待遇) 法律或其他法规范,不得使两人因结婚而增加税收、减少补助或者受到其他财产上的不利待遇。 【说明】 本条保障婚姻存续中双方在财产上不受不利待遇。 第壹百七十二条 (离婚) 已婚的人,在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时,有离婚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离婚的权利。
第五节 亲属 【说明】 本节规定亲属关系的保护。
第壹百七十三条 (家庭)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受侵害。 基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以及婚姻关系而衍生的其他亲属关系,同样不受侵害。 【说明】 本条规定亲属关系的保护,主要包括扶养和交往(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06年6月22日7548/04号裁判)的权利。悼念亲属的权利同样受本条保护(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06年1月17日61564/00号裁判)。在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事务上,同样应当考虑家庭关系的保护。 特留份已经规定在继承权当中(第壹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不属于亲属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同壹子女的父母双方,即使没有结婚,同样受到保护(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10年2月23日1289/09号裁判、2013年11月7日32684/09号裁判)。
第壹百七十四条 (父母身份) 自然出生或通过人工辅助生育出生的胎儿,提供卵子基因的人,为母亲。 通过生物克隆或其他类似技术所生的人,其主要基因提供人,在出生后事实建立父母子女的家庭关系的情况下,按照其性别视为父亲或母亲。 父亲或母亲的身份,国际法或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法律规定。 在不违反相关法规范的情况下,承认当事人对父亲身份订立的合同。 【说明】 本条规定父母身份。 第壹款确认允许代孕。第二款系对克隆人的规定,克隆技术本身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但如果克隆人出生,仍需要根据本句规定确认其身份。第三款对父母身份的其他事项采用“议会保留”。第四款则确认允许捐精。
第壹百七十五条 (收养) 收养关系,视同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收养关系由法律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终止或其他重大变更,应充分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 根据子女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有效的收养关系,联邦公共机关应予承认。 【说明】 本条规定收养。 第壹百七十六条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相同。 【说明】 本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平等权。 第壹百七十七条 (拒绝作证权) 公共机关不得要求任何人提供可能导致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受到处罚的证言。 法律可以扩大前款规定的亲属范围。 【说明】 本条规定拒绝作证权。 第六节 国籍 【说明】 本节规定国籍,国籍本质上是个人作为联邦或省的成员身份的权利,也是人权的内容之壹。 第壹目 联邦国籍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国籍。不过,联邦国籍同时是移民政策的组成部分,部分事项应当由法律规定,以增强移民政策的灵活性。特别是出生地主义(第壹百七十九条)和归化(第壹百八十条),是移民政策的核心部分,本节仅作原则规定,具体规则由联邦议会裁量。 第壹百七十八条 (出生取得国籍)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联邦国籍,为联邦公民: (壹)出生时父亲或母亲为联邦公民; (二)出生时其父亲已死亡,且父亲死亡时为联邦公民; (三)在联邦领土内出生,而父母均国籍不明或无国籍; (四)在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域出生,且父母均国籍不明或无国籍,而出生后未经过其他国家管辖的地域即直接进入联邦领土; (五)出生地不明,且父母均国籍不明或无国籍,而首次发现时位于联邦领土内。 前款规定中,联邦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视为联邦领土。停留或行驶在联邦领土内且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或航空器,视为不属于联邦领土。 第壹款规定中,联邦的领海、毗连区、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内设置的固定设施,视为联邦领土;公海上的固定设施,由联邦公民或者住所在联邦领土内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管理的,同样视为联邦领土。 适用第壹款规定时,通过人工子宫或其他类似人造设备培养的人,以本人脱离此种设备时所在地为出生地。 第壹款规定中,父母的身份,根据第壹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确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国籍,采取血统主义为主的原则;仅在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时,例外采取出生地主义,这符合《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基本原则。 目前人造子宫仍然研究中,尚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本条第二款仍然预先作出了规定。
第壹百七十九条 (出生取得国籍的其他情形)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其他与联邦有适当联系的人,因出生而取得联邦国籍。 【说明】 本条允许联邦法律扩大出生取得国籍的范围,但以与联邦有适当联系为限。例如,完全采取出生地主义,可能引发外国游客前往联邦生子的热潮,这种事项属于移民政策,应当由联邦议会裁量,以法律决定。
第壹百八十条 (归化) 在联邦领土连续居住满五年的人,可以向联邦内政部申请归化。 未成年人,与联邦公民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可以向联邦内政部申请归化。 与联邦有适当联系的其他人,符合联邦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向联邦内政部申请归化。 归化联邦国籍的成年人,应具备使用联邦或任何壹省通用语言的基本能力,并了解关于联邦的基本常识;但身心障碍者,不具备学习上述语言或基本常识的能力的,可以豁免上述条件。 在申请前五年内在联邦领土内实施过某种行为,被联邦或省法院确认为犯罪的,不得归化。 申请归化的人,在申请前五年内在联邦领土外实施某种行为,假如该行为在联邦领土内实施将构成联邦法律或省法律上的犯罪行为,联邦内政部可以拒绝其归化申请。 【说明】 本条规定归化。
第壹百八十壹条 (多重国籍) 联邦承认多重国籍。但联邦国籍与外国国籍产生的权利义务冲突的,以联邦国籍产生的权利义务为准。 【说明】 本条承认双重国籍。在目前世界人民频繁交往的情况下,禁止双重国籍已经毫无必要。 然而,多重国籍可能产生权利义务冲突,例如有多重国籍的联邦公民是否可以受外国驻联邦的领事保护,或者涉嫌犯罪时是否具有联邦国籍可能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然而,有多重国籍的联邦公民,可以退出联邦国籍(第壹百八十壹条第壹款),若未退出联邦国籍,自然不能免除联邦国籍产生的义务,相对的,也不能因为联邦公民同时有外国国籍,而剥夺其因联邦公民身份而享有的权利。 因而,本条明确规定,多重国籍产生权利义务冲突时,以联邦国籍优先。
第壹百八十二条 (剥夺国籍) 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剥夺联邦国籍。 公共机关确认或授予联邦国籍的行为违法而被宣告无效、撤销或撤回,导致丧失联邦国籍的,不视为剥夺联邦国籍;出生取得联邦国籍的前提事后确认不存在的,同样不视为剥夺联邦国籍。 由于联邦领土变更根据国际条约或第壹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丧失联邦国籍的,同样不属于剥夺联邦国籍。 【说明】 本条是禁止剥夺联邦国籍的规定。壹方面,剥夺联邦国籍可能导致当事人变为无国籍人,人权受到巨大损害,也违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的基本原则;另壹方面, 本条规定,同时构成对法律处罚的限制,尽管法律处罚可以剥夺特定的法律资格(第壹百八十六条),但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剥夺联邦国籍。 然而,关于联邦国籍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情况,则应当根据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宣告无效、撤销或撤回,无论哪种情况,都是行政行为自始存在的法律瑕疵所致,并非事后剥夺国籍。 例如,根据行政程序法的壹般原则,明显不符合归化入籍条件而入籍,联邦国籍自始无效;当事人以欺诈、贿赂等手段归化入籍,公共机关应当撤销其联邦国籍。这些情况下,当事人都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丧失联邦国籍系当然之理。相反,由于公共机关错误而归化入籍的,其取得的联邦国籍如何处理,应当考虑信赖利益保护(第二百九十壹条),而作出处理。但无论哪种情况,只要行政行为自始存在瑕疵,都不属于本条所称的“剥夺联邦国籍”。同样,出生取得联邦国籍的前提被确认不存在的,例如亲子关系被确认不存在,也不属于“剥夺联邦国籍”(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35, 48, 54)。
第壹百八十三条 (退出国籍) 有多重国籍的联邦公民,可以退出联邦国籍。 无多重国籍的联邦公民,为加入外国国籍,根据该国的规定有必要退出联邦国籍的,可以退出联邦国籍。嗣后未能加入外国国籍的,可以申请恢复联邦国籍。 以联邦国籍为前提的权利或资格,自退出联邦国籍时,自动丧失。 【说明】 本条是退出联邦国籍的规定。 考虑到世界上某些国家仍不承认双重国籍,甚至可能要求在入籍前放弃外国国籍。特设退出国籍的规定,以方便联邦公民加入外国国籍。
第壹百八十四条 (领土变更导致的国籍变更) 联邦领土由于自然或人工原因而增加或丧失,不涉及其他国家的,不影响联邦国籍。 部分联邦领土归其他国家的,在该部分领土有经常居住地但在联邦领土其他部分没有经常居住地的联邦公民,在领土变更时取得该部分领土新国家公民身份的,自动丧失联邦国籍。但国际条约另有约定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联邦取得其他国家全部或部分领土的,在该部分领土有经常居住地并且有原国家公民身份的,自动取得联邦国籍。但国际条约另有约定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领土变更导致的国籍变更。
第二目 省籍 【说明】 本目规定省籍。 第壹百八十五条 (省籍) 省籍以具有联邦国籍为前提。取得省籍的其他条件,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在省领土内有经常居住地的联邦公民,具有该省省籍。 【说明】 省籍原则上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在本联邦宪法下,省籍主要在参政权方面有意义,省议会和省公民投票的选举权以及担任省政务员的前提(第二百壹十三条第三款)外;在其他方面,联邦公民在各省通常享有平等的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省籍以具有联邦国籍为前提,其他条件由省法律规定,然而,在省领土有经常居住地的联邦公民,都具有省籍,以保障联邦公民的迁徙自由(第壹百三十壹条);如果有某个省愿意扩大省籍范围,甚至规定全体联邦公民都是该省公民,悉听其便。同时,联邦国籍属于联邦专属立法事项(第二十八项),省法律不得将省籍授予非联邦公民。不过,联邦公民可能不是任何壹省的公民,也可能是多个省的公民。
第七节 处罚 【说明】 在正常情况下,法律处罚主要是指刑罚。但在专制制度中,统治者常常以行政处罚或其他方式,规避刑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令人权无从保障。因此,宪法上的处罚,是指公共机实施的以处罚为目的的壹切行为(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26, 186, 204),包括刑罚、行政处罚及壹切以处罚为目的而规定的不利后果。 第壹百八十六条 (处罚的内容) 公共机关只能进行下列处罚: (壹)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 (二)剥夺财产; (三)禁止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 (四)剥夺特定法律权利或资格; (五)警告; (六)在受处罚人自愿同意的前提下,要求其提供劳务。 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仅限于对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 【说明】 本条规定法律处罚的种类,包括: 第壹,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例如关进监狱、戒毒所、精神病院等,或者禁止离开或进入特定地点; 第二,剥夺财产,包括特定数额的罚金或没收壹定比例的财产; 第三,禁止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例如禁止观看体育比赛、禁止接触特定人等,这里仅仅可以禁止实施积极行为,而不能禁止实施消极的不作为,也就是禁止强令实施特定的行为,因为这往往意味著强制受处罚人提供劳务; 第四,剥夺特定的法律权利或资格,例如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禁止驾驶特定的交通工具、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禁止拥有特定的物品等; 第五,警告; 第六,提供劳务,但前提是受处罚人自愿同意,不得违背其意愿强迫其劳动。 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禁止立法者随意设定其他种类的处罚。
第壹百八十七条 (法律保留) 任何处罚,必须以受处罚人的行为违反行为时已生效且清晰明确的法律、国际条约或符合第三百七十八条的国际组织的决定为前提。并且,受处罚人的行为必须与联邦有适当联系,但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 本条规定即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同时,本条包含“确定性原则”,即相关的人能够从法律文本中,借助相关的法院解释,获悉其行为是否会受到处罚、会受到什么处罚(参见欧洲人权法院1993年3月25日14308/88号裁判)。在同类行为的判例尚未出现的情况下,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明确性要求可以适当放宽(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12年2月17日50425/06号“索罗斯诉法国案”裁判,认可“内部人”这壹法律概念符合明确性要求),考虑到事实上法学在不断发展,法律概念也在不断细化,这壹观点具有合理性;但本联邦宪法并不作具体归档,留待判例与学说进壹步探讨。 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联邦成立前,在不符合民主、法治、人权的制度下实施的严重侵害人权的行为,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不受处罚,是否仍受本条的规定约束,而免除责任(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95, 96,其认为这种情况可以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对这个问题,本联邦宪法不作规定,留待判例和学说进壹步探讨。
第壹百八十八条 (过错原则) 仅在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处罚。 不满十周岁的人实施的行为,推定为无过错。 【说明】 本条规定过错原则。对于不满十周岁的儿童,推定为无过错。但该推定可以通过证据反驳。
第壹百八十九条 (有利于受处罚人原则) 受处罚人实施应受处罚的行为后、处罚的决定作出前,关于处罚的法规范发生变化的,应适用对受处罚人最有利的法规范。但法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 本条规定即刑法上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第二句设例外规定。现实中,在某些特殊时期,行为危害性显著增加时,法律可能加重处罚。例如灾害发生时,由于物资短缺,临时制定法律,对抢劫罪处以更重的处罚,或者对违反价格管制的行为处刑。如果灾害结束后即应适用普通的刑法,则这类临时法律目的将落空(参见阿根廷最高法院1994年317:1541号裁判)。因此,本条允许这类法律本身作例外规定。而且这样规定不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第壹百八十七条)。
第壹百九十条 (相当性原则) 处罚应与行为人及行为的性质相当。 【说明】 本条规定即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条实际上是比例原则(第九条第二款)的具体规定。
第壹百九十壹条 (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 因犯罪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对于任何单个行为,最长为十五年;但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长为二十五年。 裁判前实施数个应受剥夺人身自由处罚的犯罪行为的,合计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最长为三十年。 因犯罪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在羁押场所内,有从事适当工作并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但不得违反其意愿,强迫提供劳务。 【说明】 本条规定剥夺人身自由处罚的最长期限,单罪最长二十五年,数罪并罚最长三十年,这意味著废除无期徒刑。 同时规定,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由劳动并取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但没有劳动的义务。
第壹百九十二条 (须由法院决定的处罚) 剥夺人身自由、剥夺担任公职的权利或提供劳务的处罚,只能由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作出决定。附条件的此类处罚,也不例外。 【说明】 本条规定,对被处罚人权利影响重大的处罚,适用“法院保留”(参见台湾司法院释字第壹六六号大法官解释)。
第壹百九十三条 (无罪推定) 公共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前,任何人都视为无责任。 【说明】 本条规定即刑事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这意味著,在处罚决定生效前,公共机关不得对行为人作否定评价(参见欧洲人权法院2002年11月28日58442/00号裁判)。但是,民事赔偿并不受影响。
第壹百九十四条 (疑罪从无) 对于是否应受处罚存在疑问时,应当认为不应受到处罚。 对于应受处罚轻重存在疑问时,应当认为应当受到较轻的处罚。 与认定处罚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存在疑问时,应当采用对受处罚人更有利的处理方式。 【说明】 通常情况下,公共机关凭借公权力,比受处罚人有更强的搜集证据能力,因此,本条规定“疑罪从无”。该规定不仅适用于实体事项,也适用于程序事项(参见葡萄牙宪法法院546/2011号裁判,在对刑事案件是否可以上诉存在疑问时,应当认定可以上诉)
第壹百九十五条 (禁止双重处罚) 任何人不得因同壹行为受到公共机关两次处罚;公共机关对同壹行为已经作出不受处罚决定的,同样不得再次处罚。但公职人员的纪律处分与其他类型处罚之间,互不影响。 外国或国际组织已经对同壹行为作出处罚或不受处罚的决定,并且联邦根据国际法、法律或其他法规范,承认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决定的,联邦或各省公共机关不得再次对同壹行为进行处罚。但即使联邦或各省进行处罚时,即使不承认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决定,外国或国际组织已经执行的同类处罚,仍然应当折抵。 【说明】 本条规定即刑法上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对同壹行为同时存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规定的,只能受到壹次处罚,不能同时适用。公共机关无罪判决等不受处罚的决定的,同样不得再次处罚(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2, 62, 66)。 “禁止双重处罚”的适用,以公共机关作出了关于处罚的决定为前提。如果检察官仅仅暂时将某人排除在犯罪嫌疑之外,没有作出其不受处罚的决定,则不适用“禁止双重处罚”。检察官将来仍可将其重新列为犯罪嫌疑人,法院也可以对其作出有罪判决。 例外是,公职人员受到法律处罚同时,还可能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因为公职人员与公共机关之间还存在长期的雇佣关系,纪律处分实际上基于公务员违反雇佣关系的义务。因此,由于公职人员受到其他法律处罚,与雇佣关系中产生的纪律处分并不冲突(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32, 40, 48)。 第二款针对外国或国际组织已经进行的处罚和提出的指控。仅当联邦承认外国或国际组织决定的前提下,联邦或各省才受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约束。该规定旨在防止当事人通过外国或国际组织作出免责或较轻处罚的决定,而逃避处罚。不过,即使联邦不承认外国或国际组织决定,已经执行的处罚也要扣除。
第壹百九十六条 (证据充分) 进行任何处罚,必须有充分证据,且不得仅根据被处罚人的陈述进行处罚。 【说明】 本条规定处罚须有充分的证据。
第壹百九十七条 (非法证据排除) 公共机关以侵害人权的方式取得的材料,如果考虑侵害人权的严重程度与应受处罚的行为的危害性,不符合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则不得作为处罚的证据。 【说明】 本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并非壹律排除。如果壹律排除,则任何调查过程中任何微小的瑕疵都可能导致放纵犯罪,这是不能容忍的。而是应当衡量侵害人权程度的应受处罚的行为危害性程度,进行价值衡量。
第壹百九十八条 (折抵) 处罚确定之前,由于受处罚人存在受到处罚的可能,公共机关对受处罚人采取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中止受处罚人的权利或资格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相应折抵同类的处罚。 前款规定中,公共机关的措施违法的,受处罚人有权选择以违法措施折抵其受到的处罚,或者选择不折抵其受到的处罚而根据第二百三十条请求赔偿。 【说明】 本条规定折抵。合法措施自动折抵,违法措施则赋予受处罚人选择折抵或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壹百九十九条 (再社会化) 公共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受处罚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有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 【说明】 本条赋予受处罚人再社会化的权利。事实上,主要对象是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罪犯,公共机关有义务保障其有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
第二百条 (犯罪和刑事处罚) 只有严重侵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才可以规定为犯罪及进行刑事处罚。 【说明】 本条规定犯罪和刑事处罚。
第二百〇壹条 (前科消灭) 任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处罚执行完毕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再犯罪的,在法律上视同未受过刑事处罚;隐瞒刑事处罚的经历,不得视为欺诈。 该期限应按照刑事处罚的程度而定,但不得超过二十年。 【说明】 本条规定前科消灭制度,旨在促进罪犯的再社会化。
第二百〇二条 (处罚的含义) 本节规定中,处罚包括对犯罪的刑事处罚和公职人员的纪律处分,也包括公共机关以处罚目的实施的其他行为。 基于已经实施的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以防止重复实施为目的的保安处分或其他措施,视同处罚。 【说明】 本条是解释性规定。 在专制社会中,统治者常常运用刑罚以外的其他手段,任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害人权,例如将他人软禁、投入精神病院等。为防止立法者借保安处分或其他措施规避刑法各种原则,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安处分,同样视为处罚。 但是基于已经实施的行为采取的预防性措施,方才视为处罚,为了保证将来的处罚执行,例如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匿或隐匿财产,而事先采取的强制措施,并非处罚。 第八节 特殊群体的保护 【说明】 本节规定特殊群体的保护。本节同时构成平等权的例外规定,任何特别保护仍需要符合比例原则(第九条第二款)。 第二百〇三条 (妇女) 涉及怀孕、流产、生育、哺乳以及其他与妇女生理特征相关的事项时,妇女受特别保护。 作为雇员的妇女在生育期间享有壹百二十日的假期,并且雇佣关系和收入不因休假而受影响;生育双胞胎、多胞胎或连体婴儿的,假期延长至壹百五十日。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可以规定更长的假期。 作为雇员的妇女在生育期间的劳动报酬,由联邦承担;但省法律或省法规范规定了更长的假期的,由该省承担。 【说明】 本条规定妇女的保护。联邦宪法上对妇女的保护,限于妇女自身生理特点产生的利益保护。本条与第二十三条第壹款第二句相对应,系性别平等的例外规定。
第二百〇四条 (未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按照其身心发育状况,受特别保护。 【说明】 本条规定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二百〇五条 (监护) 父母有对未成年子女保护、扶养及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存在、下落不明、无能力或怠于保护、扶养及教育未成年子女,或有其他合理的理由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当根据法律或其他法规范为其选任监护人,由监护人承担保护、扶养及教育的义务。 为未成年人的利益,根据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可以令未成年人脱离父母或监护人。 根据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羁押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时,羁押未成年人的机构应当代行监护人的职责。 【说明】 本条规定父母和监护。
第二百〇六条 (未成年人的处罚和羁押) 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或者因未成年人涉嫌犯罪而采取措施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状况。 未成年人因犯罪或涉嫌犯罪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应当羁押在专门羁押未成年人的监管场所,或者与同壹监管场所被羁押的成年人相互隔离。 【说明】 本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处罚和羁押。 第二百〇七条 (未成年人的劳动) 任何人不得令未成年人参加军队,或者参与军事行动或其他以攻击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活动。 任何人不得雇佣或委托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或高强度劳动。 【说明】 本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
第二百〇八条 (身心障碍者和老年人) 身心障碍者和老年人受特别保护。 公共机关应采取适当的措施,缩小身心障碍者及老年人与普通人之间参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机会差别。 【说明】 本条规定身心障碍者和老年人的保护。
第二百〇九条 (经济弱势群体) 消费者、创业者、雇员及其他在经济关系中缺乏充分交易经验和协商能力的群体,有权以公平的条件参与经济关系。 消费者、创业者、雇员的交易相对人,应当提出公平的交易条件。 消费者、创业者、雇员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诉讼管辖或仲裁约定,无效。 交易相对人不得要求消费者、创业者、雇员承担与合同目的无关的不合理义务,也不得要求起支付不合理的违约金。 【说明】 本条规定经济弱势群体的保护。 第二百壹十条 (雇员保护) 无正当理由,雇主不得解雇雇员,也不得给予其他不利待遇。 雇主应当雇员有适当的工作条件并在工作中有适当的安全保护。 公共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和行业,制定合理的最低工资标准,并规定最长的总工作时间和连续工作时间。 在任何情况下,雇员每日最长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周最长工作时间为四十小时;但根据工作性质,有正当理由需要雇员超出该时间限制连续工作的,应当通过调休,确保平均每日和平均每周工作时间符合该标准。 雇员在前款规定的时间以外自愿工作的,雇主应当按照不少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壹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加班费,具体由法律规定。 计算工作时间时,工作中断的时间不足四小时的,计入工作时间;雇员无通常工作地点或者在通常工作地点以外工作,无法期待雇员在工作中断的期间内返回居住地的,同样计入工作时间。 在任何情况下,按小时计算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工作地点所在省的上壹年度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万分之二;该省未统计上壹年度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应当以合理方式推算。 【说明】 本条系雇员的保护的具体规定。第壹款和第二款具有“直接效力”,雇主也是义务人。
第二百壹十壹条 (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的权利) 根据法律或其他法规范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有权享有下列待遇: (壹)单独享有不少于三平方米的封闭居住空间,该封闭居住空间应当以固定构筑物与其他部分分隔,但由于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数临时增加或者其他重大事由无法实现的,可以使用不透光临时设施将封闭居住空间与其他部分分割; (二)除为监管场所秩序或监管场所内他人安全有必要外,不得对个人居住空间或个人物品进行搜查或监视; (三)除为监管场所秩序或监管场所内他人安全,或者由于迁移、参与诉讼程序或就医及其他原因进入公共场所时有必要外,不得被要求佩戴手铐、脚镣或其他妨碍个人身体活动的器具; (四)单独使用封闭空间的厕所; (五)有充分的通风和阳光、适当的电力供应、适当的人工照明、维持适当室内温度的人工装置及其他适当的生活条件,确保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能在不损害健康的情况下进行通常的生活、阅读和工作; (六)每日不少于二小时在露天场所活动的机会,并且除为监管场所秩序及监管场所内他人安全有必要外,在露天场所活动时有权与同壹监管场所内其他人进行交流; (七)最多每七日有权使用封闭空间的浴室壹次; (八)维持健康和正常生活必要的饮食、被褥和衣著,且有权在适当范围内获得符合其道德观、世界观、宗教的饮食、被褥和衣著; (九)在不危害监管场所秩序及监管场所内他人安全的前提下,携带、委托他人送入或者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个人饮食、被褥、衣著、饰品、清洁用品、书籍、通讯设备、电子产品以及其他生活、学习、交流、工作和娱乐物品; (十)随时可以得到具有专业资格的医生、护士及其他医疗专业人士的照顾和咨询; (十壹)以书信、电话或网络即时通讯或其他方式与他人交流,并且,仅在为监管场所秩序或监管场所内他人安全有必要时,方可对其交流活动进行监视或限制; (十二)在不受干扰或监视的封闭空间内接受他人探望、当面交流以及进行适当的性生活,但可能危害监管场所秩序、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危害他人安全的除外; (十三)通过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电影、无线电广播、卫星广播、互联网站或其他来源及时获取公共信息; (十四)及时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及委托其提供法律服务; (十五)在不危害监管场所秩序及监管场所内他人安全的前提下,佩戴与道德观、世界观、宗教相关的饰品及进行与道德观、世界观、宗教相关的仪式,以及与道德观、世界观、宗教相关团体的代表交流; (十六)由于语言障碍无法与监管场所管理人员交流时,获得适当的翻译服务; (十七)对于外国人,与本国负责领事事务的人员交流; (十八)使用专门运输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的交通工具进行迁移的时候,享有人均不少于壹平方米的空间; (十九)《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待遇的其他要求。 涉嫌犯罪被羁押,或者因犯罪被羁押期间涉嫌其他犯罪,为确保刑事审判或保护他人权益,经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许可,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限制前款规定的权利;紧急情况下,指挥案件侦查的检察官可以限制前款规定的权利,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取得法院许可,二十四小时期满未取得许可的,对前款规定的权利的限制自动取消,且不得再因同壹事由限制前款规定的权利。 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穿著特定衣物、佩戴特定饰品、进行任何打扮,也不得提出其他令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在外表上与普通人具有明显区别的要求。 被剥夺人身自由期间的任何费用,均由负责管理监管场所的公共机关承担;但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在明确知道价格的前提下自愿购买物品或改善生活条件而应当支付的费用除外。 【说明】 本条旨在确保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有基本的生活条件和尊严。本条规定的权利包括无条件的权利和为监狱秩序或他人安全可以限制的权利两类。 本条不仅适用于被判处监禁的罪犯,也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者由于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原因被羁押的人。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有通信等权利(参见波黑宪法法院AP 3263/08号裁判)。
第六章 参政权 【说明】 参政权,是指参与决定公共事务的权利,按照耶林内克的四种公法关系划分,属于“主动地位”(拉文status activus)。具体而言,参政权包括投票权和担任公职的权利。 第二百壹十二条 (投票权) 有投票权的联邦公民,为选民。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未达到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无投票权,但该年龄界限不到超过十六周岁。联邦法律规定了选举权年龄限制的,对于省内选举和公民投票,省宪法或省法律可以规定比联邦法律更低的年龄限制或者取消年龄限制;省宪法或省法律未规定的,适用联邦法律规定的年龄限制。 不得将剥夺投票权作为处罚,也不得以其他理由剥夺投票权。 省内选举和公民投票的投票权,限于具有该省省籍的选民。地方自治法人选举和公民投票的投票权范围,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在该地方有经常居住地的联邦选民,享有投票权。 【说明】 本条规定投票权。 投票权包括投票选举联邦议会的权利,也包括公民投票、省议会选举、地方自治法人选举的投票权。 在普选制度下,关于出身、财产、性别等选举权的要求都被取消,但未成年人是否应当享有选举权,依然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未成年人若享有选举权,其投票意愿通常依从于父母,未成年子女较多的人,实际上掌握更多的投票权,造成投票权不平等。然而,赞成者认为,即使成年人投票,也难免受到他人影响。自由选举并非完全不受他人影响。 对这个问题的争论,本联邦宪法不作具体规定,而是交给立法者决定,根据第二款规定,法律可以剥夺全部或部分未成年人的投票权。但是,法律只能设年龄标准,不得设学历、财产等其他考量要素。基于普选的考虑,本联邦宪法规定,省法律可以设置投票权的年龄界限,但最高十六周岁,也可以更低,这是省议会自由裁量的范围。 根据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人有参与决定权的,其投票权由国际组织的决定予以规定,不属于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 本条第三款规定,不得将剥夺投票权作为处罚,也不得以其他理由剥夺投票权。在某些国家法律中,往往将剥夺投票权作为壹种刑罚,对于特定的罪犯可以判处剥夺投票权的处罚。然而,在普选制下,罪犯即使出于某种恶意动机行使投票权,也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因此,设置这种处罚不仅毫无必要,而且毫无理由的剥夺了罪犯参与公共决策的机会。在本联邦宪法中,禁止剥夺罪犯的投票权。 在有些国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被剥夺了选举权。但是,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等于缺乏表达投票意愿的能力,没有必要完全剥夺这些人的选举权。 本条第四款规定省投票和地方自治投票的投票权范围。任何情况下,在省内有经常居住地的联邦选民都有该省的省籍,自然具有投票权(第壹百八十五条);而地方自治法人投票,在该地方有经常居住地的联邦公民,同样有投票权。
第二百壹十三条 (担任政务员的权利) 成年选民均可被选为联邦总统、联邦议员及联邦政府成员,但被法院宣告监护或禁止担任公职的除外;联邦宪法关于连任或再任的限制,不受影响。 联邦审计院院长、副院长以及联邦宪法法院法官,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还应具备联邦宪法规定的条件。 省相应的公职人员,适用前二款的规定,但应具有相应的省籍,并且,省宪法可以对连任或再任作出限制。地方自治法人相应的公职人员,也适用前二款的规定,但省宪法或生法律可以规定,须具有相应的省籍。 【说明】 本条规定担任政务员的权利。 壹切成年选民都可以被选为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政务员,不得再规定年龄、居住年限、学历等其他限制(第壹款)。但司法机关政务员,则可以附加专业能力和工作经历的限制(第二款)。 省政务员还应当具有省籍,但省籍实际上也是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的(第壹百八十五条)。地方自治法人的政务员,是否须具有省籍,由省自行决定。 根据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外国人有参与决定权的,其担任政务员的权利,由国际组织的决定予以规定,不属于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
第二百壹十四条 (担任其他公职的权利) 联邦公民,根据其与该职位相关的个人能力和其他个人特征,有平等担任第二百壹十三条以外其他联邦或各省公职的机会;但被法院宣告监护或禁止担任公职的除外。 以法律或其他法规范有规定为限,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可以担任第二百壹十三条以外其他联邦或各省公职。 【说明】 本条规定担任其他公职(主要包括公务员和军人)的平等权,既适用于首次担任公职的情况,也适用于担任公职之后的职位变更。 根据第壹款,联邦公民担任公职的权利,系平等权(第二十壹条)的特殊规定。对于联邦公民,只能以与履行公职相关的能力和其他个人特征,给予差别对待。 具体而言,录取公职人员时,应当以专业知识、工作经历、是否存在不适合担任公职的违反或犯罪记录、是否符合职位的独立性要求(例如根据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与铁路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担任联邦交通调查局公职)等个人特征为依据,而不能以篮球技术、家庭收入、性别等与职位无关的事项为依据。 第二款明确规定,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外国人方可担任公职。
第二百壹十五条 (禁止担任公职) 因犯罪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期间禁止担任公职。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独立、公正的法院,可以宣告犯特定罪行的联邦公民,在壹定期限内或终身禁止担任公职;曾犯特定罪行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归化联邦公民的,可以宣告同样的限制。 前二款情形中,已经担任公职的,其公职自动终止。 【说明】 本条规定禁止担任公职的情况。 第二百壹十六条 (禁止规定参政义务) 不得规定任何人投票或担任公职的义务。 【说明】 选民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担任其他公职的权利。然而,选民并不承担政治责任,没有必要强迫选民投票或担任公职。因此,本条明确规定,选民有参政的权利,但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参政的义务。
第二百壹十七条 (私法人的公职) 本章规定中,私法人中负责执行公务的职位,同样属于公职。 【说明】 本条明确公职的定义,即私法人(如公司)中负责执行公务的的职位,同样属于公职,受本条规定的约束(第三款,另外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30, 76)。 第七章 请求权 【说明】 请求权,是指要求公共机关实施特定行为的权利,包括请求作为和请求不作为的权利。按照耶林内克的四种公法关系划分,属于“积极地位”(拉文status positivus)。 实际上,许多人权的内容也包含请求权,例如许多人权包含请求公共机关保护的权利(第六条第二款),信息自由包含请求公共机关提供信息的权利(第八十五条)等。本章规定的,是壹些典型的请求权。 本章条文,主要采用描述公共机关的义务的方式。但本章标题已经表明,该义务并不仅仅是公共机关的义务,同时也是相对人的权利,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共机关履行该义务。 第壹节 政治庇护 【说明】 本节规定政治庇护。在理论上,政治庇护权有自由权和请求权两种不同学说,前者认为政治庇护实际上是免受遣返的自由,后者认为政治庇护是请求公共机关给予停留许可的请求权。本联邦宪法采后壹种学说。 第二百壹十八条 (政治庇护) 身处联邦领土内的外国人,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壹社会团体、具有某种政治见解或其他政治原因,有受到本国迫害或者存在受到迫害的危险的,有权请求联邦给予政治庇护。 外国人离开本国领土后故意导致自己受到本国迫害或者存在受到迫害的危险的,无权请求政治庇护。 【说明】 本条规定政治庇护,权利人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本条针对的时政治难民,经济难民(如穷困、自然灾害、战争、暴乱等原因而生活困难,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80, 315, 335)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也就是说,适用本条时,受迫害的原因应当是政治原因。所谓“政治原因”,主要是指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壹条规定的事由,但为防止该规定的疏漏,设置了“其他政治事由”的兜底条款。 所谓“迫害”是指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无法以其他方式避免(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74, 51, 64),且无法期待其继续在本国生活(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76, 143, 167),例如受到羁押、身体或心理伤害、禁止参与宗教活动、禁止生育或强迫堕胎、剥夺参与社会生活的的机会等。无正当理由禁止结婚,同样构成迫害;但仅仅禁止同性别结婚,却并不禁止其同居,则未达到“迫害”的程度。强迫违背信仰服兵役,是否构成“迫害”,存在争议,本联邦宪法不作具体规定,留待判例和学说进壹步探讨。 “迫害”仅限于本国公共机关的迫害行为,私人团体实施的迫害行为不包括在内。但本国公共机关对私人团体实施的迫害采取纵容态度的,应当视为本国公共机关的迫害,例如1955年伊斯坦布尔“水晶之夜”对希腊人的劫掠,即在土耳其当局纵容下进行的;1983年斯里兰卡僧伽罗人对泰米尔平民的报复性屠杀,同样是在斯里兰卡当局纵容下进行的(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80, 315, 336)。 第二款旨在防止外国人滥用政治庇护权行移民之实。也就是说,外国人在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离开本国后,故意挑衅,令自己陷入受本国政治迫害的境地,不得请求政治庇护(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74, 51, 64)。不过,本条并不要求离开本国与受迫害具有因果关系。壹个外国人由于其他原因离开本国之后,例如前往其他国家旅游,本国发生对其迫害的活动,仍然可以申请政治庇护。
第二百壹十九条 (推定规则) 本国基本制度严重违反民主及法治原则且严重侵害人权的,具有该国国籍的公民,身处联邦领土内并申请政治庇护的,推定为受政治迫害。 申请人的国籍国基本制度,符合民主及法治原则且充分保护人权的,除申请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政治迫害外,不得给予政治庇护。 【说明】 本条为了简化大规模难民的审查程序而设立。第壹款针对严重侵害人权的国家国民(如朝鲜),推定为受迫害;第二款则相反,对于符合民主、法制、人权原则的国家国民,推定为未受迫害。
第二百二十条 (拒绝军事行动) 外国军事人员,拒绝参加本国明显违反国际法的军事活动,而有可能受其本国机关法律处罚的,推定为受政治迫害。 【说明】 本条主要为违反国际法侵略他国的国家的逃兵而设置。
第二百二十壹条 (无国籍人的政治庇护权) 无国籍人享有本节规定的权利。适用本节规定时,其居留国视为国籍国。 【说明】 本条无国籍人的政治庇护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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