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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中国的宪法设计 五
送交者: 伯恩施坦 2021年12月09日00:46:49 于 [天下论坛] 发送悄悄话

作者 中国网友 写于 二零二零年

第六百九十三条 (辞职)

联邦政府成员可以随时向联邦总统辞职;联邦总统应当同意其辞职请求。

联邦总理辞职的,适用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壹款第二句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政府成员的辞职。

联邦总理辞职后,原内阁自动变为看守内阁。

 

第六百九十四条 (联邦各部会的职权)

联邦各部会的权限,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未规定的,由联邦总理决定。

联邦各部会的权限存在争议时,由联邦总理裁决。认为联邦总理的裁决违反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的,由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联邦各部部长行使职权,应服从联邦总理指示;在不违反联邦总理指示的前提下,联邦各部部长有权决定该部职权内的事项。

联邦各委员会根据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的规定,决定其职权内的事项。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允许联邦总理作出指示的,联邦各委员会应当服从其指示。

【说明】

各国内阁的议事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德国、葡萄牙、东帝汶、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日本、西班牙、意大利、希腊、格鲁吉亚、立陶宛、苏里南、保加利亚实行“首长制”和“合议制”结合。行政首长有制定基本政策的权限,在此范围内实行“首长制”;但行政首长不能对阁员直接发布指示,内阁其他事项应当采用“合议制”。

2、罗马尼亚、波黑、克罗地亚、塞尔维亚、韩国、巴拉圭、台湾、秘鲁、乌拉圭、荷兰、瑞士、波兰、奥地利、捷克、挪威内阁完全实行“合议制”,即内阁决议完全通过壹人壹票决定。这些国家的内阁首长只有主持会议的权力,但没有单独向其他阁员发布指示的法律权力。不过,在荷兰和台湾,行政首长还有安排议程以及在平票时投决定壹票的权限。

3、大部分总统制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首长制”,例如巴西、阿根廷、墨西哥、智利、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印尼、英国、印度、南非、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加纳、马来西亚、美国、菲律宾。另外还有少数其他国家也实行首长制,例如吉尔吉斯、法国、比利时、蒙古、乌克兰、以色列。

法国、比利时、英国每周举行壹次部长会议(法文conseil des ministers;英文meetings of the cabinet),但决策仍然由行政首长作出。

在议会制下,内阁通常集体对议会负责,且总理有权随时任免其他阁员,如果其他阁员对联邦总理的政策有异议,则联邦总理通过将其免职即可继续推行自己的政策。换句话说,只有在行政首长由阁员轮流担任,对其阁员不享有任免权的情况下,合议制才有意义,例如瑞士。

由此可见,大多数国家的实务中,由于行政首长享有任免其他阁员的权力,因此,“合议制”事实上无法贯彻。这样的 “合议制”不仅在实际的政治决策中并无意义,而且可能降低决策效率。因此,在本联邦宪法中,规定联邦政府采首长制,不采合议制。

当然,联邦政府实行首长制,并不禁止召开联邦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相关事务。只不过,在联邦宪法上并没有规定联邦政府全体会议的职权。

 

第六百九十五条 (内部决策过程不受调查)

联邦政府及各部会内部的决策过程,不受联邦议员质询,也不受联邦议会调查委员会调查。

【说明】

本条基于三权分立原则(第二百七十八条),确保联邦政府内部自由的决策空间。根据本条规定,联邦议员或调查委员会只能针对进行联邦政府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质询或调查。联邦政府内部决策过程,不属于联邦议员或调查委员会调查的范围(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VerfGE 67, 100, 139,允许政府拒绝向调查委员会提供政府内部决策过程的文件;以及台湾司法院释字第三二五号、第四六壹号、第五八五号、第六三三号大法官解释)。

 

第六百九十六条 (议事规则)

关于联邦政府的组织和职权行使,联邦宪法及联邦法律未规定的,联邦总理征求联邦政府其他成员意见后,可以制定联邦政府的议事规则。

联邦政府的议事规则应当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联邦政府的议事规则,由联邦总理解释。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联邦法律可以对联邦政府组织和职权行使作出规定;联邦法律未规定的,联邦总理可以制定议事规则。

在首长制下,本联邦宪法未规定联邦政府全体会议,但议事规则仍然可以规定联邦政府全体会议,作为咨询机构。

 

第六百九十七条 (下属机关)

联邦各部会下属机关的设置,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未规定的,由联邦总理决定;在不违反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和联邦总理决定的前提下,各部部长或各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下属机关的设置。

【说明】

本条规定下属机关。


第三节  联邦公务员


【说明】

本节联邦公务员基本制度。

 

第六百九十八条 (联邦公务员)

受雇于联邦、省或其他公法人的人,为联邦公务员;但联邦总统、联邦议员、联邦理事、联邦政府成员、联邦审计院院长和副院长、公法人理事或类似职位的人员、联邦审计院审计员、法官、检察官、军人除外。

【说明】

本条界定联邦公务员。


第六百九十九条 (编制)

联邦政府各部会及其下属机关的联邦公务员人数、职务类型、级别和任期,除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各部部长或委员会决定。

联邦总统办公室、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审计院的联邦公务员人数、职务类型、级别和任期,由联邦法律规定。

其他公法人的联邦公务员人数、职务类型、级别和任期,根据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的编制。


第七百条  (招聘)

联邦公务员职位有空缺时,负责任免的机关应当公开发布招聘公告;但有正当理由,根据联邦法规范不需要公开招聘的除外。

【说明】

本条规定招聘。


第七百〇壹条     (任期)

联邦公务员任期不受限制,但可以按照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决定设置有特定任期或临时任命的联邦公务员。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的任期。

 

第七百〇二条     (试用期)

联邦公务员的试用期,按照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决定。

任期不满壹年或临时任命的联邦公务员,不设试用期。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的任期。

 

第七百〇三条     (借调)

联邦公务员借调,须经联邦公务员本人同意。具体由联邦法规范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的借调。

 

第七百〇四条     (兼职)

联邦公务员兼职,应以不影响本职工作为限。具体由联邦法规范规定。联邦法规范也可以禁止或限制特定的联邦公务员兼职。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兼职。

 

第七百〇五条     (退休)

联邦公务员任期不受限制的,退休年龄为六十周岁,按照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另有决定的除外。

联邦公务员任期不受限制的,距离退休年龄不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减少工作时间,具体由联邦法规范规定。

在联邦公务员本人自愿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延迟退休时间,具体由联邦法规范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的退休。

 

第七百〇六条     (报酬和退休金)

联邦公务员的报酬和退休金,根据联邦公务员的职务类型、级别、工作年限和工作地点确定,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四节  联邦直接行政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直接行政,即联邦政府和下属机关直接处理行政事务。


第壹目  壹般规定


【说明】

本目系联邦直接行政的壹般规定。


第七百〇七条     (联邦行政事务的执行)

联邦负责的行政事务,除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联邦政府及其下属机关执行。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联邦的行政事务,原则上采取直接行政的方式,仅在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有规定时,方才采取间接行政的方式。

 

第七百〇八条     (联邦行政法规)

仅当联邦法律有明确授权时,联邦总理、联邦部长或者联邦政府的委员会,可以对不特定的人,就壹般事项,制定联邦行政法规。联邦政府的委员会制定行政法规时,适用该委员会决策相关的规定。

制定联邦行政法规的授权,须载明授权目的、内容及范围,或授权目的、内容及范围按照联邦法律的内容能够充分确定,而令待制定的行政法规内容具有可预见性。

如果同类内容的联邦法律应当经过联邦理事会同意,则授权制定联邦行政法规的法律,同样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除联邦法律授权时另有规定外,制定联邦行政法规也应当经过联邦理事会同意。

授权时,可以对联邦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生效日期或生效条件作出规定,也可以要求联邦行政法规制定完成后经联邦议会批准后生效。

重大事项,不得授权制定联邦行政法规。

被授权制定联邦行政法规的人,不得转授权,但联邦法律允许转授权的除外。

联邦行政法规的文本,应明确载明制定行政法规的授权。

联邦行政法规应予公布,未规定生效日期的,自公布次日生效。

【说明】

本条规定行政法规。

在历史上,始终存在议会和政府之间立法权的竞合。然而,如果对政府享有无限制的立法权,实质上的民主(第二百七十六条)和三权分立(第二百七十八条)均无法保障;但若单纯根据民主和三权分立原则,将立法权完全授予立法机关,却又难以满足实务需要。

政府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政府仅在“议会保留”的事项上不享有立法权,但在其他事项上仍然享有较广泛的立法权。例如荷兰、葡萄牙、东帝汶、佛得角、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法国、印尼、乌克兰、立陶宛、苏里南。

(1)在荷兰,尽管政府逐渐“自律”,在议会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壹般不再制定行政法规(荷文algemene maatregelen van bestuur),然而宪法和法律上对行政法规并无明文禁止(参见《荷兰宪法》第89条第1款)。

(2)在葡萄牙,除议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外,政府仍享有制定行政法规(葡文decreto-lei)的权力(参见《葡萄牙宪法》第198条第1款第a项)。

(3)在东帝汶,虽然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东帝汶上诉法院认为,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立法(参见东帝汶上诉法院01/CONST/09/TR号裁判),实际上与葡萄牙宪法规定的效果相似。

(4)在法国,除议会保留的事项外,其他事项政府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参见《法国宪法》第37条第1款)。

(5)在佛得角,除议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外,政府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参见《佛得角宪法》第204条第2款第a项)

(6)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除议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外,政府同样有制定行政法规的广泛权力。

(7)在乌克兰,政府同样有制定行政法规的广泛权力(参见《乌克兰宪法》第117条)。

(8)在立陶宛,政府同样有制定行政法规的广泛权力(参见《立陶宛宪法》第85条)。

(9)在印尼,除了议会保留的事项外,政府同样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参见《印尼宪法》第11条第2款)。

(10)苏里南政府同样有制定行政法规的广泛权力(参见《苏里南宪法》第117条)。

2、原则上只有在执行法律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不经授权自行制定行政法规,例如比利时、巴西、西班牙、意大利、格鲁吉亚、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尔、秘鲁、巴拉圭、哥伦比亚、蒙古、日本、韩国。

(1)在比利时,制定行政法规需要以法律为基础(法文germe,参见比利时最高法院1924年11月18日裁判),只有执行法律有必要时才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参见《比利时宪法》第108条),也就是制定法律的实施细则。

(2)1985年巴西民主化后,出于限制总统权力的考虑,1988年的《巴西宪法》规定,总统原则上只能为执行法律而制定法令(葡文decreto,参见《巴西宪法》第84条第4项),仅在紧急的时候有制定“临时措施”(葡文medida provisória)的权力(参见《巴西宪法》第62条)。

(3)西班牙行政机关也可以为执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参见《西班牙宪法》第106条)。

(4)意大利行政机关也可以为执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参见《意大利政府与总理职权行使法》第17条第1款)。

(5)格鲁吉亚也采同样态度(参见《格鲁吉亚立法法》第12条第1款)。

(6)在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尔、秘鲁、哥伦比亚、巴拉圭,在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上,只能制定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治法规”(西文reglamentos autónomos)的权力,不得对外制定行政法规。

(7)蒙古也采取同样态度(参见《蒙古宪法》第45条第1款)。

(8)日本也采取同样态度(参见《日本宪法》第73条第6项)。

(9)韩国也采取同样态度(参见《韩国宪法》第75条)。

3、除紧急情况外,制定行政法规需要法律授权,而且不得“空白授权”,例如德国、台湾、瑞士、波兰、奥地利、希腊、罗马尼亚:

(1)在德国,1949年《德国基本法》生效后,政府仅仅在议会明确授权的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参见《德国基本法》第80条);

(2)奥地利与德国的情况类似(参见《奥地利宪法》第18条第2款);

(3)在台湾,1999年《行政程序法》生效后,也采取了与德国类似的制度(参见《台湾行政程序法》第150条);

(4)在瑞士,1999年修宪后也采取了类似的制度(参见《瑞士宪法》第5条第1款),不过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某些例外,即政府未经明确授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填补法律的“微小漏洞”(德文untergeordnete Lücken,参见瑞士联邦最高法院BGE 126 II 283, 291 E. 3.b);

(5)波兰采取和德国类似的态度(参见《波兰宪法》第92条);

(6)希腊也采取同样态度(参见《希腊宪法》第43条);

(7)罗马尼亚也采取同样态度(参见《罗马尼亚宪法》第108条第3款)。

4、制定行政法规需要法律授权,但原则上允许空白授权,多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这种制度:如英国、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加纳、马来西亚、南非、美国、菲律宾。在英美法系存在禁止“过度授权”(英文excessive delegation)的学说,但并未被广泛采纳。

(1)菲律宾、英国、印度、南非、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加纳、马来西亚政府同样仅在议会授权时才能立法,但允许议会空白授权(拒绝适用“过度授权”理论的裁判,例如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霍奇诉女王案”裁判[1883] UKPC 59;但也有接受“过度授权”理论的裁判,例如南非宪法法院“Executive Council, Western Cape Legislature& Others诉President of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 Others案”裁判[1995] ZACC 8)。

(2)美国政府制定行政法规原则上需要议会授权,但授权时只需要提出“可理解的原则”(英文intelligible principle)即可,实际上相当于空白授权(参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28年“J. W. Hampton, Jr.诉美国案”裁判276 U.S. 394、2019年6月20日“甘迪诉美国案”裁判),在军事领域,授权给总统更可以不设任何限制(参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Loving诉美国案”裁判1517 US 748);在外交领域,授权给总统同样不受限制(参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诉Curtiss-Wright案”裁判299 US 304)。

防止政府凭借行政法规架空议会和执行法律的灵活性出发,本联邦宪法采用方案,即联邦政府在联邦议会授权下,可以对非重大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但授权必须符合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而不能随意的进行“空白授权”,即授予联邦政府很大的裁量权。

实务中,授权政府制定行政法规主要是技术性或专业性事项,以及与行政机关自身组织密切相关的事项。

根据第壹款规定,联邦议会可以授权联邦总理或各部会首长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与法律壹样,是壹般性的规范。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相对简单,能够灵活的处理具体事务。在实务中,行政法规的数量通常多于法律。

本条第五款规定,联邦议会对联邦政府制定行政法规的授权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14; 4, 7; 5, 71)。本条第四款进壹步根据“重大保留”原则,规定重大事项只能由联邦议会决定,不得授权制定行政法规。

 

第七百〇九条     (联邦行政规则及其他指示)

对于联邦行政事务,联邦政府可以对下属机关发布行政规则或其他类型的指示,联邦政府下属的上级机关也可以对下级机关发布联邦行政规则或其他类型的指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联邦行政规则只能规定下列事项:

(壹)关于机关内部的组织、事务分配、业务处理、人事管理的壹般性规定;

(二)关于事实认定、法规范含义、行使裁量权的壹般解释性规定。

联邦行政规则不影响个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影响行政行为或公共机关其他行为的效力;但由于行政规则事实上的执行,个人有权根据第二十壹条主张相应的权利。

【说明】

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内部的指示。

行政机关内部指示,对于行政行为的统壹、效率和和目的性至关重要。行政机关的内部指示,仅仅约束行政机关内部,不直接对外产生效力。行政机关内部指示包括个别指示和壹般性指示,壹般性指示称为“行政规则”。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壹般性指示的内容和效力做了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行政规则不能对外产生效力(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00, 249, 258),但如果行政规则事实上得到执行,个人有权根据平等权的规定(第二十壹条),要求适用行政规则中对其有利的效果。

 

第七百壹十条     (紧急情况下的授权)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在战争、叛乱、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下,如果联邦议会无法正常开会或者无法正常作出决议,由联邦总理或其授权的其他联邦政府成员,在不违反联邦法律的前提下,作出必要的决定。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七百〇八条的规定不再适用。但联邦总理或其授权的其他人的决定不得违反国际法、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保护人权的规定,也不受影响。

前款规定的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紧急事由消除后,联邦总理立即应当向联邦议会报告其按照前款作出的决定。该决定不符合非紧急事由下的合法职权,且未经联邦议会追认的,自紧急事由消除后经过壹个月自动失效。

【说明】

本条规定紧急情况下的“空白授权”。本条系第七百〇八条的例外规定,不直接对联邦政府授权,仅仅允许法律对联邦政府进行紧急情况下的“空白授权”。

在紧急情况下,如果联邦议会不能正常开会,则无法对紧急情况下的各种事项作出决议。本条规定并未直接授予联邦政府权力,而是允许联邦议会事先通过“紧急法”,对行政机关进行概括授权。该概括授权仅在紧急情况下适用,紧急情况消失后,如果联邦议会不予追认,则联邦政府的决定失效。

概括授权仅仅在程序上给了联邦政府更大的行为空间,但联邦政府的决定仍然不得违反国际法、宪法和法律,也不得侵害人权。(第壹款第三句)。

 

第二目  联邦内政部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内政部的职权。


第七百壹十壹条 (联邦内政部的警察及治安职权)

联邦内政部负责下列警察及治安事务:

(壹)边境与海岸线巡防、人员出入境检查及其他边境安全保护;

(二)联邦公共机关、联邦财产、联邦设立的公法人的安全保护;

(三)联邦驻外国的使馆、领事馆或其他官方机构的安全保护;

(四)联邦派往外国的官方代表人员的安全保护;

(五)外国驻联邦的使馆、领事馆或其他官方机构的安全保护;

(六)外国派往联邦的官方代表人员的安全保护;

(七)航空、联邦铁路、联邦公路、联邦水域及其运输秩序的安全保护;

(八)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的安全保护;

(九)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入境;

(十)身处联邦境内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管理;

(十壹)防范跨省或涉外犯罪,并在检察官的指挥下侦察跨省或涉外刑事案件;

(十二)国际警务合作;

(十三)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警察及治安事务,该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联邦内政部主要负责涉及联邦或跨省的警察和治安事务。省内警察和治安,原则上由省内政部门负责。

 

第七百壹十二条 (其他机关的警察及治安权限)

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其他联邦公共机关或联邦设立的公法人设警察或类似机构并负责有关的治安事务的,从其规定;除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该范围内,联邦内政部的警察及治安权限被排除。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规定某些机关自行处理警察和治安事务的,联邦内政部的职权被排除,例如联邦议会(第六百五十三条)、军队(第七百二十二条)、海关(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等。

本联邦宪法没有规定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是否设置法警,该事项由联邦议会,如果联邦法律规定其设置法警负责治安,则联邦内政部对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警察和治安职权也被排除。

 

第七百壹十三条 (重大治安事务移交)

省或其他公法人设立警察或类似机构,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治安事务移交给联邦内政部处理,或者请求联邦内政部协助处理,但联邦法规范或省法律禁止的除外。

【说明】

本条允许省和其他公法人的警察机关,将重大案件移交给联邦内政部处理;但相关法规范可以禁止移交。

 

第七百壹十四条 (联邦情报机关)

联邦内政部设联邦情报机关,负责收集和处理与联邦外交以及保障联邦领土上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的政权存续及行使权力的有效性免受暴力破坏或威胁相关的信息。

联邦情报机关应当遵守第三百三十四条以及其他关于人权的规定。

联邦情报机关的组织和职权行使,由联邦法律规定;联邦法律可以规定联邦内政部设数个联邦情报机关,分别行使不同的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情报机关。

 

第七百壹十五条 (联邦统计)

全联邦范围的人口普查和其他统计,由联邦内政部负责;但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内政部负责统计。联邦宪法规定,联邦经济部负责涉及经济事务的统计(第七百四十条),联邦卫生部负责健康事务的统计(第七百四十壹条)。

 

第三目  联邦外交部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外交部的职权。


第七百壹十六条 (壹般规定)

联邦外交部及其下属机关负责联邦外交事务,但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由其他机关负责的除外。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外交部负责外交事务。

 

第七百壹十七条 (使领馆)

联邦外交部长决定联邦驻外使馆和领事馆的设立与撤销,并提请联邦总统任免联邦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联邦驻外使馆和领事馆的其他人员,由联邦外交部长任免,并根据联邦外交部长的指示行使职权;但联邦法规范规定,由其他公共机关或其他公法人负责管理的人员除外。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联邦驻外使领馆大部分人员由联邦外交部长任免。但例外情形是,联邦驻外使领馆也包含其他部门派驻的人员,由其他部门任免,例如联邦国防部长派驻的武官。


第七百壹十八条 (非官方名义的组织代行使领馆职权)

对于不承认联邦的国家,联邦外交部长可以授权或设立非官方名义的组织,处理联邦外交事务。该组织适用关于联邦驻外使馆和领事馆的规定。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针对不承认联邦的国家,规定使领馆职权行使。

第四目  联邦国防部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国防部的职权,可称为“军事宪法”。


第七百壹十九条 (军队的职责)

军队负责保障联邦领土上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的政权存续及行使权力的有效性免受暴力破坏或威胁。

其他国家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的政权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经该国同意,军队可以采取保障该政权存续及行使权力的有效性免受暴力破坏或威胁的行动。

联邦领土内或者不属于任何壹个国家管辖的区域发生战争、叛乱、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其他公共机关无法有效救援的,军队可以参与救援。其他国家领土内发生上述情况,经该国同意,军队可以参与救援。

国际法对军队其他任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军队的职责。军队的基本职责是国防,即保障壹个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政权的存在(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15, 118, 159)。军队不仅有职责防御来自政权的外部攻击(如外国入侵或国内叛乱),也包括来自政权内部的攻击,也就是说,当政权本身违背民主、法治、人权原则并对外采取暴力行动时,军队即有职责重建壹个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的政权。

近年国际法上的“预防性自卫”制度仍存在很大的争议,本联邦宪法不作具体规定,留待学说和判例继续探讨。

在历史上,警察和军队的职责划分主要是,前者针对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危险,后者针对政权的存续。但国际恐怖主义组织常常不仅实施破坏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行为,同时具有破坏政权存续的政治目的,对此,警察和军队的职责经常存在交叉。

军队保卫的是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的政权,而不是联邦宪法本身。而联邦宪法本身可通过规定的程序修改,甚至在联邦宪法框架外,通过新的制宪行为重订联邦宪法,乃至将联邦与他国合并或者解散和分裂联邦。在这个过程中,只要政权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即不涉及军队的职责。

外国政权受到威胁时,在该国同意的情况下,军队可以支援。但以该国政权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为限;不符合上述原则的政权,军队不得支援。

第三款规定的军队救援灾害和事故的职责,这项职责是补充性的,仅在其他公共机关无法有效救援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军队。特别是,在战争或叛乱发生时,军队既根据第壹款承担国防职责,也根据第三款承担救援职责。同时,军队也可以应外国请求参与救援,救援行动不以外国政权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为限。

另外,国际法对军队职责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例如国际条约约定的集体安全或集体自卫措施,以及近年国际法发展出的“人道主义干涉”制度等。

军队可以为履行上述职责进行准备工作,例如招募军人、军事训练、军事教育、研发军事技术、采购或制造武器等。本条虽无明文规定,但当然属于军队的权限。

除此之外,军队不享有其他职权,例如,军队为联邦的政治利益而对外国使用武力威胁,是禁止的。


第七百二十条     (军队的指挥和管理)

军队由联邦国防部长指挥和管理。

联邦国防部设军人和其他人员组成参谋部,负责向联邦国防部长提供军事专业意见。参谋部由参谋长负责。参谋部及其下属机关均不享有指挥军队的权限。

军队按照兵种或区域分为若干部分,各部分军队均由相应的司令指挥;各部分军队的司令,直接受联邦国防部长指挥。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军事制度实行“军政军令壹元化”和“文官统帅军队”的原则。平时由联邦国防部长指挥和管理(第壹款)。

联邦国防部长系文官(第六百九十条第二款),因此有必要设置总参谋部,提供军事专业意见;但是为了防止军人干预政治甚至发动军事政变,总参谋部不享有指挥权(第二款)。

军队分为若干部分,各部分的司令直接受联邦国防部长指挥,不得再设置中间环节,这同样是为了防止军人干预政治甚至发动军事政变。

本条意味著禁止省和其他公法人设置军队或者给普通人发放武器(参见巴西最高法院ADI 3258 RO号裁判),以免军队控制地方政权,但并不禁止个人持枪,个人持枪受第二十九条的保护。

 

第七百二十壹条 (不得违反国际法)

军队不得侵略其他国家,不得研究、持有或使用核武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或其他国际法禁止的武器,也不得实施其他违反国际战争法或其他国际法的行为。

【说明】

本条系解释性规范,明确规定军队不得从事违反国际法的行动。

“侵略”系国际法的概念,但在国际法上尚无完整定义,本联邦宪法也不作定义,留待国际法理论继续探讨。

本条明确规定弃核措施。

 

第七百二十二条 (保卫局)

联邦国防部设保卫局,负责军营及其他军事设施以及军人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治安,并在检察官指挥下侦察其职权范围内的刑事案件。

保卫局局长指挥保卫局及其下属机关,直接受联邦国防部长指挥。

【说明】

本条规定,军事设施治安由保卫局负责,即传统意义上的“宪兵”。根据本条规定,联邦内政部对军事设施的治安管理权限被排除(第七百壹十壹条第二款);同时,军队内部发生刑事案件时,保卫局在检察官指挥下,进行侦察(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根据本条规定,保卫局直属联邦国防部,旨在解决军队内部相互袒护的问题,有效监督军人守法,也起到防止军事政变的作用。


第七百二十三条 (军人职位)

军人服役、退役、调任、升职、降职,由联邦国防部长提请联邦总统决定。联邦总统应当按照联邦国防部长的请求,作出相应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军人职位的任免程序。军队文职人员是普通的联邦公务员,由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任提请联邦总统任免(第七百四十八条)。

 

第七百二十四条 (军衔)

军衔由国防部长根据联邦法律提请联邦总统授予。联邦总统应当按照请求授予军衔。

【说明】

本条规定授予军衔的程序。

 

第七百二十五条 (兵役)

禁止实行义务兵役制。

【说明】

本条规定,禁止实行义务兵役制。

 

第七百二十六条 (军队的使用)

军队的军事行动,须经联邦议会事先同意。

联邦领土或者联邦驻外机构或人员遭受攻击,或者在其他紧急情况下,军队有必要立即进行军事行动的,无需联邦议会事先同意,联邦国防部长应当立即通知联邦议会,即使军事行动已经结束,也不例外;如联邦议会不同意,正在进行的军事行动应当立即终止。

联邦议会只能对具体的壹项军事行动作出同意。

灾害救援或其他救援行动,可以合理预期行动内容不包含攻击他人、设施或物品的,不视为军事行动;在行动过程中,存在转变为军事行动的合理预期的,即视为转变为军事行动。

【说明】

第壹款规定军事行动的“议会保留”,确保联邦议会对军事行动的控制,以免联邦政府滥用军事指挥权(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90, 286, 381; 108, 34, 42)。

第二款针对紧急情况下的军事行动,此时只需要联邦议会事后同意即可。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短暂的军事行动,即使通知联邦议会前军事行动已经结束,仍应通知联邦议会,由联邦议会对军事行动进行事后审查(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0, 160关于利比亚“飞马行动”撤侨行动的裁判)。

第三款禁止联邦议会对军事行动概括授权,以免“议会保留”被架空。

第四款系解释性规定,明确灾害等救援行动不属于军事行动(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40, 160关于利比亚“飞马行动”撤侨行动的裁判)。对是否攻击他人或物品不确定的,应当根据行动时的情况预先判断。在行动过程中存在转为军事行动的可能性时,则应当提交联邦议会批准。

 

第七百二十七条 (军事学校)

联邦国防部可以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设立军事学校。军事学校直接受联邦国防部长领导。

【说明】

本条规定军事学校。

 

第七百二十八条 (战时的军事权限)

联邦议会决定进入战争状态或者联邦领土遭受攻击或发生叛乱而事实上进入战争状态时,联邦国防部长关于军队的权限,移交给联邦总理。此时,联邦总理也可以授权联邦国防部长处理部分事项。

【说明】

本条规定,军队战时由联邦总理指挥和管理,以便更好的协调其他行政机关配合军队行动。

 

第五目  联邦司法部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司法部的职权。联邦司法部对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提出纪律处分的职权,已另有规定(第三百四十九条),此处不再另行规定。


第七百二十九条 (联邦检察院)

联邦司法部设联邦检察院。

联邦检察总长及其他联邦检察官由联邦司法部长提请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总统应按照其请求任免。

联邦检察官负责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刑事案件上诉并参加联邦最高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联邦检察官的其他职权。

【说明】

联邦检察院系联邦司法部的下属机关。本条规定联邦检察院检察官任免程序。

 

第七百三十条     (法律能力的专业考试)

联邦司法部组织法律能力的专业考试。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司法部组织法律能力专业考试的职权。

 

第七百三十壹条 (联邦公报)

联邦司法部应当以网络和纸质方式向公众发行联邦公报,并且,除联邦公共假日外,网络联邦公报每日更新不少于壹次,纸质联邦公报每日出版不少于壹次。

任何人都有权阅览网络及纸质方式发行的联邦公报;阅览网络方式发行的联邦公报,无需支付任何费用;阅览纸质方式发行联邦公报,联邦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

联邦法律、联邦行政法规以及联邦公共机关根据联邦法规范应当公布或公告的其他事项,应当通过载入联邦公报的方式公布或公告,公布日或公告日以同时载入网络和纸质联邦公报之日为准;联邦公共机关行使职权有必要时,也可以同时采用其他方式公布或公告。

联邦法律或其他联邦法规范,规定联邦公报登载其他事项的,从其规定。

联邦公共机关根据联邦法规范,要求在联邦公报公布或公告相关事项,而联邦司法部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联邦公报上公布或公告的,该联邦公共机关可以采用其他适当的方式公布或公告,公布或公告时应同时说明拒绝载入联邦公报的情况。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报。联邦公共机关公布或公告的壹切事项,都必须载入联邦公报。这样,公众单纯通过查询联邦公报即可获悉有关的信息。实际上,公布和公告并的含义无本质区别,都是指向公众发出的通知;按照用语习惯,向公众告知壹定的事实或简单的意思表示,壹般称为公告,向公众告知复杂的意思表示,壹般称为公布。

第五款旨在防止联邦政府恶意阻碍法律通过或法院裁判生效,而妨碍其他公共机关行使职权。例如2015年波兰宪政危机中,波兰政府就恶意妨碍联邦宪法法院将其裁判载入公报,企图阻止裁判生效。

 

第七百三十二条 (法规范和裁判文书整理)

联邦司法部应当整理国际法、联邦法规范、省法规范、自治公法人制定的法规范,以及联邦和省各法院的裁判文书,建立可以通过关键词检索的数据库,以网络和纸质方式提供给公众查询。

联邦司法部行使前款职权时,其他公共机关应当提供协助。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司法部建立法律数据库的职权,以便公众简便清晰的了解法规范和裁判文书内容。

 

第六目  联邦财政部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财政部的职权。联邦财政部的税收职权,已另有规定(第三百九十二条),此处不再重复规定。


第七百三十三条 (联邦财政收支)

联邦财政部负责集中管理联邦财政收支。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财政的“集中收付”制。实务中,其他联邦部门要求他人支付的款项,都应直接付给联邦财政部;决定向他人支付款项后,由财政专员联系联邦财政部付款。

 

第七百三十四条 (联邦公债)

联邦财政部负责发行及管理联邦公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财政部发行和管理联邦公债的职权。

 

第七百三十五条 (海关)

联邦财政部设海关,负责物品出入境管理、关税、缉查走私及其他相关事务。

与海关有关的治安事务,由海关设置的警察负责。

【说明】

本条规定海关。

海关自行负责相关治安事务,此时排除联邦内政部的职权(第七百壹十壹条第二款)。

 

第七百三十六条 (审计能力的专业考试)

联邦财政部组织审计能力的专业考试。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财政部组织审计能力专业考试的职权。

 

第七目  联邦交通部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交通部的职权。


第七百三十七条 (交通)

联邦交通部负责航空、联邦公路、联邦铁路、联邦水域的交通运输事务。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交通部的交通管理职权。其他交通运输事务的管理,属于省的权限。

 

第七百三十八条 (邮政和电信)

联邦交通部负责邮政和电信事务。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交通部的邮政与电信职权。虽然本联邦宪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出发点是精简结构的“大部制”,理想的联邦政府成员应当在20人以内。联邦交通部同时管理邮政和电信事务,体现“大部制”的原则。


第八目  联邦教育部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教育部的职权。在本联邦宪法下,中小学的管理完全由省负责,联邦的教育职权主要限于联邦设立的大学与研究所。


第七百三十九条 (联邦教育部的职权)

联邦教育部负责监督和管理联邦设立的大学与研究机构。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联邦教育部的其他职权。

【说明】

在本联邦宪法中,大部分教育职权属于省。联邦只能设立大学和研究所。联邦教育部的职权仅限于监督和管理联邦设立的大学与研究所。

 

第九目  联邦经济部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经济部的职权。

 

第七百四十条     (联邦经济部的职权)

联邦经济部负责下列事项:

(壹)国际或跨省垄断行为监管;

(二)国际或跨省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

(三)民用核设施管理、联邦水域上的水电站和其他能源设施管理,以及其他根据联邦法律由联邦负责的能源设施管理;

(四)全联邦范围内涉及经济事务的统计。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联邦经济部的其他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经济部的职权。

 

第十目  联邦卫生部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卫生部的职权。

 

第七百四十壹条 (联邦卫生部的职权)

联邦卫生部负责下列事项:

(壹)药品、疫苗、医疗材料、医疗设备、医疗器械的生产、试验、信息披露及使用许可;

(二)国际或跨省传染病的预防、治疗、评定等级、信息披露及防止扩散;

(三)国际或跨省的环境保护;

(四)联邦或跨省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

(五)全联邦范围内涉及健康或医疗事务的统计;

(六)组织医疗专业人员的资格考试,并决定对外国签发的医疗专业人员资格的认可。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联邦卫生部的其他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卫生部的职权。

 

第十壹目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的组织及职权。联邦公务员委员会设于联邦政府之内,负责公务员统壹管理。


第七百四十二条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的职权)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负责联邦公务员考试、任免、转正、纪律处分及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务。

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部分联邦公务员由其他公共机关负责管理的,除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的职权被排除。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的主要职权。

原则上,联邦公务员由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管理。但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可以规定部分机关的公务员由其他部门管理。实务中,主要涉及壹些具有独立性的机关或自治公法人,例如联邦中央银行行长和联邦交通调查局局长任免公务员的权力(第七百七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再如公立大学教师应当由大学自行聘用和管理,以确保大学自治。

联邦公务员的考绩,本联邦宪法未作具体规定,是否属于联邦公务员委员会职权,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七百四十三条 (组成)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由主任和其他委员组成。

除联邦公务员委员会外,联邦政府各部会首长各有权任命壹名委员,并可随时任免。

联邦议会议长、联邦理事会议长、联邦最高法院院长、联邦宪法法院院长、联邦审计院院长各有权任命壹名委员,并可随时任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的组成。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管理联邦公务员,因此所涉及的各联邦机关首长都有权任命壹名委员。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任由联邦总理任免(第六百八十六条),其他委员由各部会首长任免,每人任免壹名。不过,联邦公务员委员会自身不得重复任免委员,否则意味著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任掌握两票。

 

第七百四十四条 (会议方式)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会议,由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任主持;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任不能主持的,由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委员主持。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会议秘密进行,但应作成笔录。笔录仅供联邦公务员委员会委员及其他列席人员查阅。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的会议方式。

由于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要行使人事权,因此,应当秘密进行,以便各委员自由发表意见。

 

第七百四十五条 (回避)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委员与会议讨论涉及的事项存在个人关系,而有影响公正行使职权的可能时,应当回避。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委员会委员的回避,以确保决议公正。

 

第七百四十六条 (决议方式)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的决议,须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的决议,采用无记名投票。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委员会决议方式。

为确保委员真正表达个人意见,第二款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七百四十七条 (联邦公务员考试)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持联邦公务员考试。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持公务员考试的职权。

 

第七百四十八条 (联邦公务员任免)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任根据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的决定,提请联邦总统任免联邦公务员。联邦总统应依其请求任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的任免程序。

公务员转职、升职、降职,实际上也是公务员任免的壹部分。

 

第七百四十九条 (联邦公务员的转正)

联邦公务员试用期满,由联邦公务员所在机关负责人提出转正或免职申请,由联邦公务员委员会决定。对于各机关负责人,由直接上级机关或直接监督机关负责人提出;独立行使职权的机关负责人,无直接上级机关或直接监督机关的,由联邦总理提出。

前款规定有权提出纪律处分的人怠于提出申请的,任何壹级上级机关、监督机关或联邦总理都有权提出申请;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决定。

联邦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有权提出的人未提出申请的,联邦公务员本人也可以向联邦公务员委员会提出转正申请。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联邦公务员本人的意见,并可依职权调查相关情况。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的转正程序。

 

第七百五十条     (联邦公务员的纪律处分)

联邦公务员的纪律处分,由联邦公务员所在机关负责人提出,联邦公务员委员会决定。各机关负责人的纪律处分,由直接上级机关或直接监督机关负责人提出;独立行使职权的机关负责人,无直接上级机关或直接监督机关的,由联邦总理提出。

前款规定有权提出纪律处分的人怠于提出的,任何壹级上级机关、监督机关或联邦总理都有权提出纪律处分;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纪律处分。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请求纪律处分的公务员的意见并允许其提供证据。

联邦公务员存在可能受纪律处分的怀疑的,公务员也可以请求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确定其不应受纪律处分。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公务员的纪律处分程序。为防止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的控制,行政机关上级不得直接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必须提请联邦公务员委员会决定;同时,为了防止官官相护,允许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依职权作出纪律处分,实务中,联邦公务员会委员会接受投诉后(第二百二十九条),可以自行决定对公务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款保证被请求纪律处分公务员的程序权利。

第四款赋予公务员直接向联邦公务员委员会提出请求、消除怀疑的程序。


第七百五十壹条 (独立性)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在联邦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

【说明】

本条确定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的独立性。

 

第七百五十二条 (其他事项)

联邦公务员委员会的组织及职权行使,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除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主任由联邦总理任免外(第六百八十六条),联邦宪法对其具体组织及工作程序不作规定,而是留待联邦议会规定(第五款)。

 

第十二目  联邦法官委员会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法官委员会的组织及职权。


第七百五十三条 (职权)

联邦法官委员会负责选任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法官委员会的职权是选任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第七百五十四条 (组成)

联邦法官委员会半数委员为:

(壹)联邦法官委员会主任;

(二)各省行政首长任命的成员,每省壹名。

联邦法官委员会另外半数委员由联邦议员代表担任。联邦议员代表的人选,适用第五百四十九条第壹款、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第壹句和第二句的规定,同时,调查委员会有非党团联邦议员的空余名额的,非党团联邦议员可以随时加入。

各省行政首长可以随时任免联邦法官委员会的委员。

新壹届联邦议会首次会议起两个月内,应当重新选举联邦法官委员会委员。由于省加入、退出、合并、分立,导致第壹款规定的委员人数变化的,联邦议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两个月内重新选举联邦法官委员会委员。新委员选出前,原委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说明】

根据本联邦宪法,联邦最高法院主要负责审理对省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第八百三十七条),以及各联邦法官和省法官的职务争议案件(第三百五十二条),与各省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省有必要参与选任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根据本条规定,联邦法官委员会由半数政府代表和半数联邦议会议员代表组成。政府代表包括联邦政府代表壹名、各省政府代表每省壹名。

 

第七百五十五条 (独立性)

联邦法官委员会在联邦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法官委员会的独立性。

 

第七百五十六条 (提名权)

联邦法官委员会每个委员均有权提出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候选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权。

 

第七百五十七条 (会议方式)

联邦法官委员会会议,由联邦法官委员会主任主持;联邦法官委员会主任不能主持的,由联邦法官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委员主持。

联邦法官委员会会议秘密进行,但应作成笔录。笔录仅供联邦法官委员会委员及其他列席人员查阅。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法官委员会的会议方式。

由于联邦法官委员会主要行使人事权,因此,应当秘密进行,以便各委员自由发表意见。

 

第七百五十八条 (回避)

联邦法官委员会委员与被提名人存在个人关系,而有影响公正行使职权的可能时,应当回避;同时,委员也不得提名存在个人关系的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法官委员会委员的回避,以确保决议公正。

 

第七百五十九条 (决议方式)

联邦法官委员会的决议,须由第七百五十四条第壹款委员过半数出席以及第七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委员过半数出席,并经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

联邦法官委员会的决议,采用无记名投票。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法官委员会决议方式。由于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职责重大,因此,第壹款规定出席委员人数的要求,即政府代表过半数且联邦议员代表均须过半数。

为确保委员真正表达个人意见,候选人真正得到足够的支持,第二款规定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七百六十条     (法官任命)

联邦法官委员会主任根据联邦法官委员会的决定,提请联邦总统任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联邦总统应依其请求任命。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程序。

 

第七百六十壹条 (其他事项)

联邦法官委员会的组织及职权行使,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法官委员会的组织及职权行使的其他事项,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十三目  联邦选举委员会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选举委员会的组织及职权。


第七百六十二条 (组成)

联邦选举委员会主持联邦议会选举及涉及两个以上省的公民投票。

联邦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壹人、副主任壹人及其他委员七人组成;其他委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代表四人及各省推荐的代表三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选举委员会的组成。联邦选举委员会主持联邦议会选举,对选举公平和防止舞弊至关重要,因此成员来源多样,以防被个别政治势力操控。

 

第七百六十三条 (主任和副主任)

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由联邦总理提请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总统应依其请求任免。联邦选举委员会副主任由联邦总理任免。

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期不受限制,联邦总理可以随时提请联邦总统任免主任及自行任免副主任。

【说明】

本条规定主任和副主任的任免。

 

第七百六十四条 (联邦最高法院代表)

联邦最高法院代表由联邦最高法院全体法官选举产生。

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每个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代表的任期,单独计算。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代表的任免。

 

第七百六十五条 (选民代表)

选民代表由各省提名,在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主持下公平抽签决定。每个省提名的选民代表不得超过壹人。

选民代表出缺时,各省行政首长可以向联邦选举委员会主任提名符合资格的候选人,每个省最多提名四人;但已有其他选民代表在任的省,不得提名。

曾经故意犯罪处以无条件或附条件剥夺自由的处罚,或者担任公职人员期间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不得担任选民代表。

选民代表任职前二年内,不得担任过任何政党或政党分支机构的主席、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员,也不得作为联邦议会、省议会或地方自治法人议会候选人。选民代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任何公职,也不得兼任任何政党或政党分支机构的主席、理事或其他管理人员,或者成为联邦议会、省议会或地方自治法人议会候选人。

选民代表任期四年,不得连任或再任。

每个选民代表的任期,单独计算。

【说明】

本条规定选民代表的资格和任免。

 

第七百六十六条 (决议方式)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选举委员会的决议,须经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选举委员会的决议方式。

 

第七百六十七条 (职权行使)

联邦选举委员会在联邦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

联邦选举委员会及其下属机关的组织及职权行使,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联邦法律规定。该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除联邦宪法明确规定由联邦选举委员会负责的事务之外,联邦法律可以规定,省选举机关在联邦选举委员会指示下处理与本省有关的事务;该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此时,省选举机关可以授权地方自治机关选举机关在其指示下行使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选举委员会的职权行使方式。


第七百六十八条 (其他事项)

联邦选举委员会的组织及职权行使,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选举委员会的组织及职权行使的其他事项,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五节  联邦间接行政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间接行政。联邦间接行政是指由联邦设立的公法人负责行政。

壹般来讲,联邦范围内主要承担行政管理职权的公法人应有数十个;而主要承担公共服务职权的其他公法人,如联邦设立的大学、博物馆构,在联邦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也可能附带行使间接行政权。

本节规定的联邦中央银行、联邦交通调查局、联邦采购监督局、联邦金融监督局,均系独立行使职权的公法人。


第壹目  壹般规定


【说明】

本目系联邦间接行政的壹般规定。


第七百六十九条 (壹般规定)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由联邦设立的公法人负责特定的行政事务。

前款规定中,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联邦设立的公法人受联邦总理、联邦政府其他成员或下属机关指示的,适用第七百〇九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系联邦间接行政的壹般规定,须以联邦法律的规定为前提。

联邦间接行政可以独立行政,也可以在联邦政府或下属机关指示下行政。后壹种情况下,联邦政府或下属机关可以发布壹般性或个别性的指示。


第二目  联邦中央银行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中央银行。

 

第七百七十条     (地位)

联邦设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联邦中央银行。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中央银行的地位为公法人。

 

第七百七十壹条 (职权)

联邦中央银行负责发行联邦法定货币并决定准备金、再贴现、利率、公开市场操作及其他货币政策。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联邦中央银行的其他职权,该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联邦加入的国际组织对联邦中央银行组织及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中央银行的职权。其首要职权是发行联邦法定货币和制定货币政策,其他职权则由联邦法律规定。

如果联邦加入统壹货币的国际组织,则联邦中央银行将不再具有发行货币的职权,其在货币政策方面的职权,应当根据国际组织的相应规定确定。

 

第七百七十二条 (独立性)

联邦中央银行在联邦法律规定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中央银行的独立性。

 

第七百七十三条 (理事会)

联邦中央银行设理事会,由八名理事组成,任期八年,可以连选连任。其中四名理事由联邦理事会选举,四名理事由联邦总理任命。

理事可以随时辞职。

理事任期届满,选出继任者之前,应继续履行职责。

理事会决定货币政策,并决定联邦中央银行的其他重大事务。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中央银行理事会的组成和职权。

 

第七百七十四条 (行长)

联邦中央银行行长由理事会选举其中壹位理事担任。

联邦中央银行行长对外代表联邦中央银行,并处理联邦中央银行日常事务。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中央银行行长的选举和职权。

 

第七百七十五条 (公务员任免)

联邦中央银行的公务员由行长任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中央银行公务员由行长任免。

 

第七百七十六条 (其他事项)

联邦中央银行的组织及职权行使,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联邦法律规定,该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中央银行的组织及职权行使的其他事项,由联邦法律规定,且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第三目  联邦交通调查局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交通调查局。交通安全对公共利益关系重大,但同时,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输企业和交通工具生产企业常常会借助信息优势逃避责任、误导调查。例如台湾2018年“普悠玛事故”的调查即存在上述种种问题。因此,有必要成立独立、专业的联邦交通调查局负责交通事故的调查。

 

第七百七十七条 (地位)

联邦设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联邦交通调查局。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交通调查局的地位为公法人。


第七百七十八条 (职权)

联邦交通调查局负责下列交通事故的调查:

(壹)联邦领土内发生的航空事故;

(二)联邦注册的航空器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地域发生的航空事故;

(三)联邦水域内发生的航行事故;

(四)联邦注册的船舶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地域发生的航行事故;

(五)联邦铁路发生的事故;

(六)联邦公路设施造成的事故。

经相关省的交通事故调查机关请求,联邦交通调查局参与下列交通事故的调查:

(壹)联邦或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其他机构管理的船舶在联邦领土内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前款范围的;

(二)联邦或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其他机构管理的铁路车辆在联邦领土内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前款范围的。

根据国际法或相关国家请求,联邦交通调查局参与下列交通事故的调查:

(壹)联邦注册的航空器在外国领土内发生的航空事故;

(二)联邦注册的船舶在外国领土内发生的航行事故;

(三)联邦或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其他机构在外国领土管理的铁路上发生的事故;

(四)联邦或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其他机构管理的铁路车辆在外国领土内发生的事故;

(五)联邦或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其他机构管理的公路设施在外国领土内发生的事故;

(六)航空器、船舶或铁路车辆制造商或其实际控制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联邦领土内,该交通工具在联邦领土外发生的事故。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交通调查局的职权,包括负责调查(第壹款)、协助省调查机关调查(第二款)、协助外国调查(第三款)。


第七百七十九条 (独立性)

联邦交通调查局在联邦法律规定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

联邦交通调查局的任何公职人员,不得与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或者交通设备或交通工具生产或销售的企业,具有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个人关系。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交通调查局的独立性。


第七百八十条     (理事会)

联邦交通调查局设理事会,由十二名理事组成,任期八年,可以连选连任。其中六名理事由联邦理事会选举,六名理事由联邦总理任命。

理事可以随时辞职。

理事任期届满,选出继任者之前,应继续履行职责。

理事会决定联邦交通调查局的重大事务。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交通调查局理事会的组成和职权。

 

第七百八十壹条 (局长)

联邦交通调查局局长由理事会选举其中壹位理事担任。

联邦交通调查局局长对外代表联邦交通调查局,并处理联邦交通调查局的日常事务。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交通调查局局长的选举和职权。


第七百八十二条 (公务员任免)

联邦交通调查局的公务员由局长任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交通调查局公务员的任免。


第七百八十三条 (组织和职权行使)

联邦交通调查局的组织和职权行使,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交通调查局的组织和职权行使的其他事项,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四目  联邦采购监督局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采购监督局。联邦采购监督局并不直接参与采购事务,主要负责监督联邦公共机关和联邦设立的公法人的采购行为,旨在防止公共机关采购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百八十四条 (地位)

联邦设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联邦采购监督局。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采购监督局的地位为公法人。


第七百八十五条 (职权)

联邦采购监督局的职权包括:

(壹)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批准联邦公共机关和联邦设立的公法人免于招标或附加招标条件的采购事项;

(二)受理与联邦公共机关和联邦设立的公法人采购有关的投诉;

(三)联邦公共机关和联邦设立的公法人采购可能违法的,调查相关事项;涉嫌犯罪的,移交检察官处理。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联邦采购监督局的其他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采购监督局的职权。


第七百八十六条 (独立性)

联邦采购监督局在联邦法律规定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

联邦采购监督局的任何公职人员,不得与其他联邦公共机关或联邦设立的公法人,具有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个人关系。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采购监督局的独立性。


第七百八十七条 (理事会)

联邦采购监督局设理事会,由八名理事组成,任期八年,可以连选连任。其中四名理事由联邦理事会选举,四名理事由联邦总理任命。

理事可以随时辞职。

理事任期届满,选出继任者之前,应继续履行职责。

理事会决定联邦采购监督局的重大事务。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采购监督局理事会的组成和职权。

 

第七百八十八条 (局长)

联邦采购监督局局长由理事会选举其中壹位理事担任。

联邦采购监督局局长对外代表联邦采购监督局,并处理联邦采购监督局的日常事务。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采购监督局长的选举和职权。

 

第七百八十九条 (公务员任免)

联邦采购监督局的公务员由局长任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采购监督局公务员的任免。


第七百九十条     (组织和职权行使)

联邦采购监督局的组织和职权行使,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采购监督局的组织和职权行使的其他事项,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五目  联邦金融监督局


【说明】

本目规定联邦金融监督局。


第七百九十壹条 (地位)

联邦设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联邦金融监督局。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金融监督局的地位为公法人。


第七百九十二条 (职权)

联邦金融监督局根据联邦法律,监督在联邦领土内从事经营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金融监督局监督的其他金融机构。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金融监督局的职权。

金融业的监督,由联邦和省共享立法权(第三百壹十六条第十二项),但联邦金融管理局仅执行联邦法律。省法律的执行,由省自行负责。

 

第七百九十三条 (独立性)

联邦金融监督局在联邦法律规定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金融监督局的独立性。

 

第七百九十四条 (理事)

联邦金融监督局的理事会由以下十七名理事组成,其中包括局长和副局长:

(壹)联邦财政部长任命局长、副局长和壹名理事;

(二)联邦经济部长任命壹名理事;

(三)联邦司法部长任命壹名理事;

(四)联邦议会选出六名联邦议员代表担任理事;

(五)联邦理事会选出六名理事。

联邦议员代表的人选,适用第五百四十九条第壹款、第三款以及第四款第壹句和第二句的规定,同时,调查委员会有非党团联邦议员的空余名额的,非党团联邦议员可以随时加入。

联邦理事会选出的联邦金融监督局理事,应当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新壹届联邦议会首次会议起两个月内,应重新选举理事。除联邦议员代表外,其他理事任期八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可以随时辞职。

理事任期届满,选出继任者之前,应继续履行职责。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金融监督局的理事。


第七百九十五条 (禁止兼职)

联邦金融监督局的理事,不得兼任任何公职,不得兼任任何有报酬的工作,也不得担任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但第七百九十四条第壹款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兼任联邦议员,或者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明】

本条规定禁止理事兼职。但国际法规定理事兼任国际组织管理人员的,从其规定,以便理事参与国际金融监管或合作。


第七百九十六条 (理事的独立性)

联邦金融监督局的理事,不得与受联邦金融监督局监督的金融机构,具有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个人关系。

【说明】

本条规定理事的独立性。


第七百九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权)

联邦金融监督局的下列事项由理事会决定:

(壹)根据联邦法律作出许可或批准;

(二)根据联邦法律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三)将涉嫌犯罪的事项移送给相关检察官处理;

(四)联邦金融监督局的其他重大事务。

【说明】

本条规定理事会的职权。

 

第七百九十八条 (局长和副局长)

联邦金融监督局局长对外代表联邦金融监督局,负责与被监管的金融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交流或协商,并处理联邦金融监督局的日常事务。

联邦金融监督局局长因故不能视事,或局长出缺尚未任命时,由联邦金融监督局副局长代行其职权。

联邦金融监督局局长可以授权联邦金融监督局副局长代行其部分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局长和副局长的职权。


第七百九十九条 (公务员)

联邦金融监督局的公务员,由联邦金融监督局局长任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金融监督局的公务员任免。


第八百条  (保密义务)

联邦金融监督局的理事和其他公职人员,对职务上获悉的是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承担保密义务;但联邦法律规定可以披露的除外。

联邦金融监督局的理事和其他公职人员之间,除履行职责必须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对职务上获悉的是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也不得相互交流。

联邦金融监督局应当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及其他措施,确保理事和其他公职人员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金融监督局公职人员的保密义务,包括防火墙的建立。


第八百〇壹条     (组织和职权行使)

联邦金融监督局的组织和职权行使,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金融监督局的组织和职权行使的其他事项,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五章  联邦宪法法院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组织和诉讼程序。

对于法律的违宪审查,有以下不同的做法:

1、完全集中模式,即设置主要负责违宪审查的宪法法院,并且普通法院不能直接宣告法律违宪,需要先提请宪法法院裁判法律是否违宪。欧洲、亚洲大多数国家以及少数非洲国家采用这种方式,例如:德国、比利时、奥地利、波兰、意大利、法国、乌克兰、格鲁吉亚、立陶宛、波黑、克罗地亚、塞尔维亚、吉尔吉斯、罗马尼亚、台湾、蒙古、韩国、印尼、苏里南、加纳、捷克、保加利亚;

绝大多数国家将这个集中审查机关称为“宪法法院”,但法国称为“宪法委员会”,加纳称为“最高法院”。

2、半集中模式,即设置主要负责违宪审查的宪法法院,不过,普通法院也可以宣告法律违宪,同时当事人有向宪法法院上诉的机会。大多数西语和葡语国家采用这种模式:例如葡萄牙、佛得角、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巴西、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尔、秘鲁、哥伦比亚、西班牙;也有少数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这种模式,例如南非,但2013年《南非宪法》第17修正案扩展宪法法院管辖范围后,南非呈现向分散模式转变的趋势。

这壹类和分散模式的区别在于,宪法法院(巴西、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称为“最高法院”)主要负责宪法案件和某些重大案件,而不负责普通法律的统壹解释。

3、少数国家采用分散模式,即不设专门法院,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例如日本、希腊、巴拉圭、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以色列、马来西亚、美国、菲律宾、挪威;《东帝汶宪法》系规定采用半集中模式,即由最高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但目前最高法院尚未设立,仍由上诉法院代行其职权,也就是说,东帝汶目前仍然采用分散模式。

事实上,涉及宪法的案件通常都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实际上大部分宪法案件最终集中到最高法院。在这些国家,最高法院不仅审判宪法案件,也负责普通法律的统壹解释。

4、极少数国家禁止违宪审查,即禁止法院审查法律是否违宪。这种制度通常建立在维护议会权威的理念之上,例如荷兰、瑞士。1970年代之前的比利时也是这样。

《荷兰宪法》第120条明文规定法院不得审查法律是否违宪。该规定首先出现在1848年《荷兰宪法》中,设置该条款的动机可能是防止法官甚至国王干预凌驾于议会制定的法律之上。因此,荷兰法院无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只能审查更低级别的法规范是否违宪。这样,违宪审查的意义大打折扣。在实务中,荷兰法院通过审查法律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达到保护人权的目标。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审查联邦法律是否违宪,但不能拒绝适用违宪的联邦法律(基于《瑞士宪法》第190条,参见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1 V 256, 259 E. 5.3; BGE 140 I 305, 310 E. 5),从结果上来看与禁止违宪审查无异。不过,瑞士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瑞士应当执行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判(参见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裁判BGE 139 I 16),从而提供了壹条曲折的人权救济渠道。

在比利时,1970年代之前法院长期以来也不能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1974年,比利时最高法院在Le Compte壹案中(参见比利时最高法院1974年5月3日“Le Compte案”裁判)含蓄的确立了违宪审查权,但遭到强烈反对,最终通过设立宪法法院解决了违宪审查的问题。

5、英国、新西兰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宪法,因此也不存在违宪审查。

本联邦宪法采用设置专门的联邦宪法法院的制度,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第壹,法官审理宪法案件欠缺经验。在专制制度下,宪法常常被忽视和架空,无法真正实施,大多数法官缺乏适用宪法处理案件的实务经验。因此,有必要指定少数更有经验的人担任法官,专门审理宪法案件。

第二,宪法案件涉及公众利益,有必要由专门的机关统壹裁判。涉及宪法的案件,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对整个社会同样具有极大的影响,特别是,法律是否违宪、是否有效,涉及所有人的利益。因此,这些案件不应由各法院分散审理,而应当由壹个机关统壹的裁判。

联邦宪法法院系本联邦宪法规定的唯壹的专门法院。不过,联邦宪法法院并不是壹个垄断联邦宪法解释和适用的机关,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同样应当适用联邦宪法。不过,根据第八百壹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尽管普通法院同样适用宪法,但对法规范违宪并无最终决定权,在作出裁判之前应当提请联邦宪法法院作出判断。


第壹节  组织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组织。


第八百〇二条     (法官人数)

联邦宪法法院设法官十六人,组成两个宪法法庭,每个宪法法庭各八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人数。

 

第八百〇三条     (法官资格)

具有担任法官的资格,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具有担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资格:

(壹)担任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满三年;

(二)担任联邦检察官满三年;

(三)担任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或国际刑事法院法官满三年;

(四)在大学担任法学专职教授满十年,其中在联邦领土内的大学担任法学专职教授不少于三年;

(五)从事律师、公证人或其他法律专业工作满十年,其中在联邦领土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不少于三年。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资格。

 

第八百〇四条     (法官选任)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由联邦议会和联邦理事会分别选举八人,须分别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联邦议会和联邦理事会应分别提请联邦总统任命所选的法官。联邦总统应任命所选的法官。

联邦议会选举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时,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提出候选人。

联邦理事会选举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时,代表任何壹个省的理事均可共同提出候选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选任。

在设置宪法法院的国家中,议会选举宪法法院法官时,为确保法官党派中立,许多国家采用“超级多数”的要求。例如:

1、三分之二多数:德国、比利时、葡萄牙、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智利、厄瓜多尔、秘鲁、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吉尔吉斯。

2、五分之三多数:意大利、格鲁吉亚、西班牙。

3、也有部分国家不实行超级多数,但采取分散提名模式,即宪法法院法官由总统、议会、法官各任命三分之壹。例如法国、印尼、蒙古、韩国、乌克兰、立陶宛、塞尔维亚、罗马尼亚、捷克、保加利亚。

4、在少数国家,议会绝对多数或简单多数,即可任命宪法法院法官,例如台湾、波兰、巴西、奥地利、波黑、苏里南、南非、加纳。

这些不实行超级多数的国家,宪法法院法官的公正性经常受到质疑;例如:

(1)在台湾,司法院大法官存在严重的政党倾向,公正性经常受到质疑。

(2)在波兰,在法律和正义党掌握议会半数席位后,任意撤换法官,成为2015年波兰宪法危机的原因之壹。

(3)奥地利宪法法院法官同样存在严重的政党倾向,不过奥地利宪法法院法官名额长期由奥地利社会民主党和奥地利人民党协议分配,公正性尚未引起严重的质疑。

(4)巴西实行总统制,并且巴西最高法院法官由参议院以绝对多数任命。但由于巴西国民议会采比例代表制,未形成明确的两党制,因此,巴西最高法院壹般没有严重的党派问题,但依然有大约三分之壹的巴西最高法院法官有明显的党派色彩。

(5)在捷克,宪法法院法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简单多数通过,许多宪法法院法官同样有党派色彩。

在圣多美和普林西比,虽然宪法规定实行三分之二多数,但2017年《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宪法法院法》第12条规定法官第壹轮无人得到三分之二多数时,第二轮得到绝对多数票即可当选,该规定被最高法院宣告违宪(参见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最高法院1/2008号裁判)。目前,圣多美和普林西比议会仍按照该规定选举宪法法院法官,违宪争议尚未解决。

为保障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政治中立和公正性,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由联邦议会和联邦理事会各选八人,且均采用三分之二多数。

 

第八百〇五条     (任期)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任期十二年,不受法官退休年龄的限制,但不得连任或再任。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可以随时向联邦总统辞职;联邦总统应当同意其辞职请求。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任期届满,但没有任命新法官的,原法官应继续履行职责至新法官就任时为止。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任期。

联邦宪法法院主要负责审理具有较大政治和社会意义的宪法案件,法官任期过长则可能导致联邦宪法法院的观念背离社会共识,任期过短则不利于培养法官的审理宪法案件经验。

本条第二款规定,旨在防止联邦议会和联邦理事会无法选出新法官时,影响联邦宪法法院运作。


第八百〇六条     (任期届满后的待遇)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任期届满后,除继续担任其他法院法官外,与退休法官享有同等待遇。

【说明】

本条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待遇保障,以确保其独立性。但提前辞职的情况下,不享受退休法官的待遇。

 

第八百〇七条     (联邦宪法法院院长)

联邦宪法法院设院长壹人,由任职时间最长的联邦宪法法院法官担任。多名法官任职时间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联邦宪法法院院长因故不能视事,或联邦宪法法院院长出缺尚未任命时,由任职时间最长的其他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代行其职权;数人任职时间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院长的任命。

 

第八百〇八条     (对外代表)

联邦宪法法院院长对外代表联邦宪法法院。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院长的对外代表权。

 

第八百〇九条     (庭长)

各宪法法庭的庭长,适用第八百〇七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各宪法法庭庭长的任命。

 

第八百壹十条     (法官助理)

联邦宪法法院设具有公务员身份的法官助理,负责协助法官起草文件、查阅资料及其他工作。每壹名法官最多设三名法官助理。

第三百四十壹条的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不设试用期,由法官提请联邦公务员委员会任命,任期至法官任期终止时为止。

【说明】

本条规定法官助理。

由于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的案件通常比较复杂,因此有必要设置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审理案件。因此,有必要确保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较密切的关系。

 

第二节  管辖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管辖权。除了本节规定外,本联邦宪法其他条文也规定了联邦宪法法院的管辖权,例如第三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等。


第八百壹十壹条 (宪法争议案件)

联邦总统、联邦议会、联邦议会党团、联邦议员、联邦理事会、联邦理事、联邦政府成员、省、地方自治法人、其他公法人之间,对联邦宪法上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有权请求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说明】

本条规定宪法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公共机关之间关于宪法权利义务的争议,才由联邦宪法法院管辖;公共机关之间的其他争议,由普通法院管辖。


第八百壹十二条 (违宪审查案件)

联邦总统、联邦议会、联邦议会党团、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联邦理事会、联邦政府成员、省、地方自治法人、公法人,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有权请求联邦宪法法院审查:

(壹)联邦宪法违反国际法的;

(二)联邦法律、联邦行政法规或联邦行政规则违反国际法或联邦宪法的;

(三)联邦预算或联邦议会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决议违反国际法或联邦宪法的;

(四)省法规范、省预算、省议会其他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决议,违反国际法或联邦法规范的;

(五)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法规范、自治公法人预算或者地方自治法人议会其他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决议,违反国际法或联邦法规范的。

其他法院审理案件时,认为与案件相关的法规范、预算或决议,存在前款情形之壹,并且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应中止审理案件,并提请联邦宪法法院审查。已提请联邦宪法法院审查的,嗣后审理同壹案件的其他法官,应受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约束,不得因同壹事由再次提请联邦宪法法院审查。

前款情形中,联邦宪法法院审理时,仅当其他法院提出的申请明显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前提时,方可直接驳回申请。

【说明】

本条规定违宪审查案件的管辖权,主要包括:

第壹,联邦宪法违反国际法;

第二,联邦法规范违反联邦宪法或国际法;

第三,省法、自治公法人的自治法规范违反联邦法;

第四,预算也应当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20, 56, 98; 79, 311, 326);

第五,议会其他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决议,如大赦、战争与和平、公职人员报酬、议事规则等,同样纳入违宪审查的范围。

联邦议会不产生法律义务关系的决议,例如对调查委员会或联邦审计院决算报告的决议,或者对某些重大事项作出的政治宣言,不属于违宪审查的范围。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第壹款规定,联邦行政法规、联邦行政规则违反联邦法律,属于普通法院的审查范围,而不属于联邦宪法法院违宪审查的范围。

违宪审查案件分为两类:与个案无关的违宪审查(第壹款)、个案中的违宪审查(第二款)。前者由相关的机关提起,本条规定的机关非常多。但实务中,通常是议会中的在野党团提起,或者由在野党控制的联邦理事会或者某个省提起。后者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提起。

普通法院提起违宪审查的前提是,其认为存在法规范违反联邦宪法或国际法,或者省法和地方自治法人制定法规范违反联邦法的情况,并且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应当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应当注意的是,提请裁判的前提之壹是上述法规范的效力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假如上述法规范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审理结果,则无需也不能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提起违宪审查前,普通法院必须首先对法规范冲突的情况作出确切的判断;仅仅存疑而不作判断,不仅不能提起违宪审查,也违背了法官职责。这样规定的考虑是,法规范适用于不特定人,其有效性应当得到统壹的判断,而不能仅仅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因此,有必要提请联邦宪法法院审查。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直接导致法规范自始无效,对所有人都具有效力(第八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如果不涉及法规范本身的效力,仅仅涉及行政机关具体行为违反宪法,或者法规范适用时需要作出合宪解释,普通法院自然可以直接解释和适用宪法,无需也不能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裁决。

第三款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对普通法院提出的违宪审查申请,原则上不审查“必要性”要件,仅当明显不具有必要性的,方可直接驳回申请。

行政法规系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如果行政机关内没有制定行政法规,由议会。因此,行政法规“立法不作为”,不作为诉讼对象。

 

第八百壹十三条 (立法不作为案件)

联邦总统、联邦议会、联邦议会党团、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联邦理事会、联邦政府成员、省、地方自治法人、公法人,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壹的,有权请求联邦宪法法院裁判:

(壹)根据国际法或联邦宪法,联邦议会或联邦理事会应当制定联邦法律而没有制定的;

(二)根据国际法或联邦法规范,省应当制定省法律而没有制定的。

【说明】

本条规定立法不作为案件。

在立法不作为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根据第二百三十壹条请求赔偿;但立法义务主要保护公共利益的,可能不存在有权请求赔偿的受害人。因此,本条允许相关公法人请求联邦立法机关履行立法义务。

联邦宪法法院认定联邦议会或联邦理事会违反立法义务的,除了判令其履行立法义务外,还可以制定临时规定(第八百二十七条第三款)。

省立法机关违反立法义务的情况,同样可以请求联邦宪法法院裁判;但省立法机关违反省宪法的情形,不属于联邦宪法法院管辖;其他公共机关是否可以提起立法不作为诉讼,由省宪法或省法律规定。

 

第八百壹十四条 (宪法诉愿)

任何人认为其联邦宪法或国际法规定的人权受到公共机关侵害,都有权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

只有在穷尽其他壹切法律救济手段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方可提起宪法诉愿;然而,虽然有其他法律救济手段,但循其他救济手段将遭受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害的,也可以提起宪法诉愿。

联邦宪法法院应随机指定三名法官审查个人提起的宪法诉愿,认为诉愿申请不合法或明显无理由的,应简述理由直接驳回;否则,应提交宪法法庭审理。

【说明】

设置宪法法院的国家中,对个人主张人权的宪法保护有三种方式:

1、宪法诉愿制。即在具体案件中,人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德国、奥地利、台湾、韩国、波兰、蒙古、法国、乌克兰、立陶宛、克罗地亚、吉尔吉斯、苏里南、加纳、捷克。

2、违宪上诉制。即只有法院裁判违宪时,才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上诉。大多数葡语国家和西语国家采这种制度,此外也有少数其他国家也采这种制度。例如葡萄牙、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佛得角、巴西、西班牙、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尔、秘鲁、哥伦比亚、波黑、罗马尼亚、南非。

其中,在巴西、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智利、厄瓜多尔、秘鲁、哥伦比亚、南非,另设专门的人权保护诉讼,但并非向宪法法院提出。

3、个人违宪审查制,即允许个人申请宪法法院以抽象审查的方式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如比利时、印尼、格鲁吉亚、塞尔维亚。

4、原则上不允许个人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其他法院法官可以提请宪法法院裁判,从而保障当事人的人权,个人原则上无法直接请求宪法法院保护其人权。例如意大利、保加利亚。

实务中,不仅仅法院判决会侵害人权,行政机关的行为也可能侵害人权。如果情况紧急来不及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则有必要立即采取人权保护措施。违宪上诉制仅仅审查原判决是否违宪,除了专门设立“人身保护令”制度外,其他人权的紧急保护只能依赖普通法院。由于历史上普通法院缺乏违宪审查的经验,因此,普通法院可能无法承担对人权进行紧急保护的任务。因此,本联邦宪法采用宪法诉愿制。

提起宪法诉愿的前提是人权(第壹编)受到侵害,不能以其他违宪事由提起诉愿(第壹款)。

通常情况下,提起宪法诉愿的前提是穷尽其他壹切救济手段(第二款第壹句)。个人与公共机关发生争议都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实际上宪法诉愿针对的公共机关行为壹般都是法院的终审裁判。但是,在例外情况下,如果不提起宪法诉愿将遭受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害,例如选举即将进行而参政权被剥夺,或者人身自由即将被剥夺等,则可以立即提起宪法诉愿。

然而,由于人权范围及其广泛,特别是壹般行为自由(第二十六条)的内容非常广泛,任何法律适用不正确的裁判实际上都可能侵害人权。如果对宪法诉愿的范围不加限制,那么联邦宪法法院将沦为壹个普通的上诉法院,也将为此不堪讼累。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标准是:只有原判决的法律解释,在人权上存在原则上的错误,方可提起宪法诉愿(即“梅菲斯特公式”,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30, 173, 188)。这种观点原则上是值得赞同的,联邦宪法法院应当专注于处理宪法案件,而不是处理其他法规范解释错误。不过,鉴于上述标准仍比较模糊,因此,本联邦宪法对该问题,并不作具体规定,而是留待学说与判例探讨。

在实务中,宪法诉愿是大多数败诉当事人最后的救济手段,因此,宪法诉愿案件汗牛充栋。为减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审理负担,第三款规定由三名法官组成小法庭先行审理,过滤掉绝大多数显然没有理由的案件。从实务经验来看,小法庭决定提交宪法法庭审理的案件比例应当在百分之壹至百分之二左右,即百分之九十八至百分之九十九的应由小法庭直接驳回。

 

第八百壹十五条 (提起宪法诉愿的期限)

根据第八百壹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宪法诉愿的,对法律、法规范或其他壹般性行为提出的宪法诉愿,应当在壹年内提起,对公共机关其他行为提起的宪法诉愿,应当在壹个月内提起。

前款规定中,期限的起算点以下列各项中最早的时间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不早于公共机关行为的生效之日:

(壹)公共机关的行为通知诉愿人的,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法律或其他法规范,公共机关的行为应当公告的,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三)诉愿人以其他方式获悉公共机关的行为的,自获悉之日其计算。

诉愿人因不可抗力无法提起宪法诉愿的,不可抗力存续期间,该壹个月期限中止计算。

【说明】

本条规定提起宪法诉愿的期限。

 

第八百壹十六条 (其他案件)

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规定,其他与国际法或联邦宪法相关的案件,由联邦宪法法院管辖的,从其规定。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国际法也可以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管辖的其他与联邦宪法有关的案件。

 

第三节  审理与裁判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程序及裁判的效力。


第八百壹十七条 (宪法法庭的管辖)

除联邦宪法或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宪法法院的案件,由宪法法庭审理。

【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案件通常由两个宪法法庭其中壹个进行审理。

 

第八百壹十八条 (非法官不得参与审判)

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的案件。

【说明】

由于联邦宪法法院的案件具有高度专业性及重大政治和社会意义,因此,不适用陪审或参审制。

 

第八百壹十九条 (宪法法庭的事务分配)

联邦宪法法院宪法法庭审理的案件,应以公平抽签的方式随机分配于两个法庭。

【说明】

本条体现法定法官原则(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八百二十条     (宪法法庭的审理程序)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时,可以依职权亲自收集证据或委托其他公共机关收集证据。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时,相关的公共机关可以发表意见,宪法法庭也可以主动询问其意见。涉及法规范是否有效的争议时,宪法法庭应当询问制定该法规范的公共机关的意见。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庭审理程序的基本原则。

第壹款规定“职权主义”,即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权利。

由于宪法法院裁判对壹切公共机关具有约束力(第八百二十七条第壹款),那么,相关公共机关有权参与诉讼程序(第二款)。

 

第八百二十壹条 (言词辩论)

对于第八百壹十二条和第八百壹十三条规定的案件,如果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有必要,可以进行言词辩论。第八百壹十四条规定的案件,根据第八百壹十四条第三款决定提交宪法法庭审理的,可以进行言词辩论。

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应当进行言词辩论,并且法院裁判依据的证据,均应在言词辩论中提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审理时的言词辩论:

第壹,宪法诉愿受理程序不进行言词辩论,否则联邦宪法法院将无法承担起工作量;

第二,违宪审查和立法不作为案件不具有对抗性,原则上不进行言词辩论,但必要时法官可以决定进行言词辩论;

第三,通过受理程序进入宪法法庭审理阶段的宪法诉愿案件,由于这类案件通常已经普通法院审理过,因此原则上也不进行言词辩论,必要时法官可以决定进行言词辩论;

第四,宪法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具有对抗性,应当进行言词辩论。

 

第八百二十二条 (宪法法庭的裁判程序)

宪法法庭的裁判,须有不少于五名法官出席,裁判须经出席的法官过半数同意。

宪法法庭出席的法官人数不足的,应以公平抽签的方式选择另壹个宪法法庭法官补足。另壹个宪法法庭法官仍然不足的,应当等待法官人数足够后继续审理。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程序。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都需要出席的法官过半数同意,因此,可能出现对违宪意见与合宪意见票数相等情况。本联邦宪法对违宪与合宪采取对等原则,如果出现票数相等,则不能作出裁判,只能重新评议。

 

第八百二十三条 (统壹解释)

任何壹个宪法法庭拟作出的裁判,其法规范解释与联邦宪法法院其他法庭或全体法官最近壹次裁判的解释不同的,应将案件提交全体法官裁判。

【说明】

本条规定旨在防止两个法庭作出不同裁判,实现裁判同意,确保法律安定性。

 

第八百二十四条 (全体法官的裁判)

全体法官的裁判,出席人数不得少于八人,且两个宪法法庭出席人数均不得少于三人,并经出席的法官过半数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全体法官裁判的程序。

 

第八百二十五条 (保全措施)

为防止当事人权利或利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或为维护公共利益,联邦宪法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审理案件中的保全措施。

 

第八百二十六条 (宪法诉愿的审查范围)

诉愿人根据第八百壹十四条对其他法院裁判提起宪法诉愿的,仅当该法院完全未考虑案件涉及的人权,或者对人权的解释存在原则性的错误,导致裁判结果明显错误时,方可支持诉愿人的宪法诉愿请求。

【说明】

联邦宪法法院并非普通法院的上级法院,对联邦宪法法院提起的宪法诉愿并非对案件的上诉,仅仅主张人权的诉讼。但是,由于人权范围广泛,几乎任何法规范的解释错误,都会侵害人权。为防止联邦宪法法院陷入对具体法规范解释的审查,事实上沦为上诉审法院,无法真正发挥保护人权的作用,本条采纳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的“黑克公式”(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18, 85),作为宪法诉愿的审查范围。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还认为,具体案件中对人权的干涉越严重,涉及的人权越重要,则审查越深入,甚至可能涉及到案件事实认定的审查(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72, 122, 139; 76, 1, 151)。但该理论存在争议,本联邦宪法也不明确采纳这样的观点,而是留待判例和学说继续探讨。

 

第八百二十七条 (裁判效力)

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对壹切公共机关及案件当事人有约束力。

联邦宪法法院宣告法规范无效的,该法规范自始无效,且对壹切人都有约束力。存在制定法规范的义务或者有关事项有制定法规范的必要时,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可以对相关事项作出临时规定。

联邦宪法法院裁判认定,特定公共机关有义务作出壹定行为的,如果该行为内容可以确定,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即视为该公共机关的行为;如果该行为内容须由该公共机关具体确定,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应指定适当期限令其作出该行为,期满时义务人未作出该行为的,联邦宪法法院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应代为作出该行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效力。

由于联邦宪法法院案件在宪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令其约束壹切公共机关。然而,对于私人,仅仅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对于未参与诉讼程序的私人,并不发生效力(第壹款)。

联邦宪法法院宣告法规范无效,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实务中案件无法处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联邦宪法法院可以作出临时规定(第二款)。

第三款明确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对于“给付之诉”的执行力。

 

第八百二十八条 (授予个人利益的法规范侵害平等权)

公共机关制定的授予个人利益的法规范违反第二十壹条的,联邦宪法法院应宣告其违反联邦宪法,并判令公共机关重作符合第二十壹条的法规范。公共机关重作符合第二十壹条的法规范前,相关事项应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也可以作出临时规定。能够合理推断公共机关在知道侵害平等权情况下的意图的,联邦宪法法院应当按照公共机关可推断的意图,作出临时规定。

【说明】

公共机关侵害平等权时,意味著壹部分当事人和另壹部分当事人的待遇不平等。给个人施加负担的法规范,由于侵害平等权,像其他违反联邦宪法的法规范壹样,自始无效(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4, 219, 250)。

但是,授予个人利益的法规范侵害平等权,并不意味著未得到利益的当事人必然可以请求与得到利益的人同等的待遇。对此,公共机关有裁量空间,可以决定以何种方式实现平等。应该尊重公共机关制定法规范时的裁量空间,通常情况下,只能宣告违宪,并判令公共机关重新作出相应的法规范(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BVerfGE 22, 349, 360)。

但是,既然案件已经诉至联邦宪法法院,往往不能等待公共机关作出新的法规范,在新的法规范作出前,有必要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条规定此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联邦宪法法院可以作出临时规定(第二句)。

在很多情况下,公共机关并非有意制定不平等的法规范,只是出于疏忽而未将壹部分纳入受益范围,那么,从公平角度,应当按照公共机关可推知的意图,直接将受益人扩大至符合平等原则的范围。因此,第三句特别规定,能够合理推断公共机关在知道法规范侵害平等权情况下的意图,那么,联邦宪法法院应当按照该意图确定法规范。

 

第八百二十九条 (附带理由)

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对宪法法庭的裁判有补充或反对意见的,可以提出理由并附于裁判文书之后。

【说明】

由于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的案件与公共利益关系很大,往往也争议很大,因此,与普通法院裁判不同,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允许法官提出不同意见,以促进法律发展,并供未来裁判参考。

 

第八百三十条     (案件受理费)

联邦宪法法院审判案件不收案件受理费。但宪法诉愿的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联邦法律可以规定其缴纳适当数额的案件受理费。

【说明】

除宪法诉愿外,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的大部分案件只涉及公共机关只涉及公共机关之间的争议,因此没有必要收取裁判费。

而宪法诉愿系公共机关行为(通常是法院终审裁判)侵害人权的救济手段,因此通常也不收裁判费,仅在申请人滥用权利时,方收取裁判费。

 

第八百三十壹条 (议事规则)

联邦宪法及联邦法律未规定的事项,联邦宪法法院可以制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议事规则。

联邦宪法法院的议事规则,须经联邦宪法法院全体法官过半数同意,并应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议事规则。

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的案件具有重大的政治和社会影响,其审理程序也存在不断探索和发展的空间。因此,联邦宪法法院则可以自行制定议事规则。与之相反,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案件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其组织和职权须由联邦法律规定,并不能自行制定议事规则(第八百四十四条)。

 

第六章  联邦最高法院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组织和职权。联邦最高法院主要职责是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审上诉(第八百三十七条),以及法官职务争议案件(第三百五十二条)。


第八百三十二条 (组织)

联邦最高法院设若干民事法庭、若干刑事法庭、若干行政法庭及若干职务法庭。

每个法庭法官人数为七人;法庭数量,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组织。其中职务法庭专门审理与法官职务争议案件(第三百五十二条)。

从实务经验来看,联邦最高法院应当设三十至四十个法庭,法官总人数应为二百人至三百人。

 

第八百三十三条 (庭长)

联邦最高法院各法庭的法官中,担任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时间最长的法官为庭长;数人担任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时间相等的,出生日期在先的担任庭长;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说明】

本条规定庭长。

 

第八百三十四条 (院长)

联邦最高法院院长,由联邦最高法院全体法官从各庭庭长中选举产生,任期四年。

联邦最高法院院长不得连任或再任,但所有庭长均已担任过院长的除外。

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对外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并根据联邦法律的规定负责联邦最高法院内部管理。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院长产生方式。由于法官独立行使职权,院长主要职权是内部管理(第二款),并有权处理法官不行使职权的事项(第三百四十条第四款),但并不直接影响案件审理,因此,由全体法官选举是合适的。

但考虑联邦最高法院的院长可能对司法实务产生强烈的影响,因此,院长不得连任或再任,以防其长期任职产生滥用权力的风险。

 

第八百三十五条 (代行职权)

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因故不能视事,或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出缺尚未选举时,由担任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时间最长的庭长代行职权,多名庭长担任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时间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优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说明】

本条系代行联邦最高法院院长职权的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壹审案件管辖)

除法官职务争议案件外,联邦最高法院不受理其他壹审案件。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壹审管辖权。

 

第八百三十七条 (上诉案件管辖)

各省高级法院的裁判对法规范的解释,如果与联邦最高法院、该法院其他法官或其他省法院最近壹次裁判的解释不同,而有统壹解释的必要,则当事人有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机会。

省法院对特别重大案件的裁判,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具体范围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上诉案件管辖权,包括需要统壹法律解释的案件和其他重大案件。

第壹款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统壹法律解释、实现法律安定性的作用。

第二款规定特别重大案件,具体范围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八百三十八条 (专业分工)

联邦最高法院各民事、刑事、行政、职务法庭之间的具体专业分工,联邦法律未规定的,由大法庭决定,该决定须由不少于半数成员出席,出席成员过半数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专业分工。

 

第八百三十九条 (事务分配)

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案件,除由大法庭审理的案件外,应当由各法庭七名法官共同审理。

根据各法庭的专业分工,案件有数个法庭可以分配的,应当随机分配。具体分配方式,联邦法律未规定的,由大法庭决定,该决定须由不少于半数成员出席,出席成员过半数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事务分配。

 

第八百四十条     (无法履行职责或回避)

联邦最高法院部分法官暂时不能履行职责或者需要回避的,案件应当根据第八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随机分配给符合具体专业分工的法庭。

没有符合具体专业分工的法庭的,在不跨越民事、刑事、行政、职务类别的前提下,应当随机分配给其他法庭;在不跨域类别的情况下无法分配的,可以跨类别随机分配。

仍无法分配的,应当在全体能履行职责且无需回避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之间随机抽选七人组成临时法庭审理案件,临时法庭的庭长,适用第八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无法凑足七人的处理方式。

 

第八百四十壹条 (临时调任和临时法官)

存在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应当通知联邦法官委员会。

根据第三百四十五条规临时调任法官,或者根据第三百四十六条任命临时法官,由联邦法官委员会决定;被调任或被任命的人,应当具备联邦最高法院任职资格。

通过临时调任或任命临时法官组成临时法庭的,临时法庭的庭长,适用第八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临时调任和临时法官。

 

第八百四十二条 (审理方式)

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法官职务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言词辩论,并且法院裁判依据的证据,均应在言词辩论中提出。

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仅对法律解释与适用进行审理,并且不进行言词辩论;但审理案件的法庭决定进行言词辩论的除外。

联邦最高法院案件的言词辩论及合议,由庭长主持。案件的任何裁判,均须经全体法官过半数同意。但联邦法律规定其他人参与审理法官职务争议案件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庭审理的案件。

【说明】

本条规定审理方式。

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限于法律审。这样既不会导致联邦最高法院不堪讼累,也不会影响其统壹法律解释的目的。

 

第八百四十三条 (大法庭)

联邦最高法院设大法庭,由各法庭庭长组成,但临时法庭庭长除外。

联邦最高法院各法庭拟作出的裁判,对法规范的解释与最高法院其他法庭或大法庭最近壹次裁判的解释不同,而有统壹解释的必要时,应将相关的法规范解释问题,提交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审理案件,不进行言词辩论。

大法庭的合议,由联邦最高法院院长主持。

大法庭审理案件时,提交案件的法庭庭长无需回避。

大法庭的裁判,应由不少于半数成员出席,出席成员过半数同意。

前款规定中,由于法庭的庭长需要回避,而无法审理案件的,在计算应出席成员时,不计入应出席成员总数。

由于多个法庭的庭长需要回避,致使能够出席大法庭的成员少于七人的,联邦最高法院院长应当将该案件送回提交案件的法庭,由该法庭继续审理。

【说明】

本条规定大法庭制度,目的在于统壹联邦最高法院各法庭的裁判。由于大法庭由各庭庭长组成,也就是联邦最高法院任期时间较长的资深法官组成,其裁判具有较强的说服力,能够起到统壹裁判的作用。但大法庭仅对法规范解释的疑问,而不对全案作出裁判,以减轻大法庭的负担。

第八款规定,大法庭出席人数少于7人,则不再审理案件。出席人数过少,大法庭裁判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丧失了统壹裁判的意义。

 

第八百四十四条 (其他事项)

联邦最高法院的职权和组织,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最高法院的组织和职权,属于“议会保留”事项。

与联邦宪法法院不同(第八百三十壹条),联邦最高法院不能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第七章  联邦审计院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审计院及联邦审计制度。

本联邦宪法采用“司法型审计”的模式,联邦审计院各审计员独立行使职权(第八百五十三条),其组织类似司法机关。


第八百四十五条 (联邦审计院组成)

联邦审计院设院长及副院长各壹人,审计员和其他人员若干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的组成。

与联邦宪法法院仅仅被动的审理案件的法律问题相比,联邦审计院承担联邦、联邦设立的公法人和实际控制的国有企业的决算审计(第八百五十八条)以及专项审计等职权(第八百六十条),任务较重,因此有必要设置副院长。但本联邦宪法中,仅仅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副院长代行院长职权(第八百五十壹条),并未规定其他职权,其他职权由联邦法律规定(第八百六十条第二款)。

 

第八百四十六条 (院长及副院长的任职资格)

通过联邦财政部组织和审计能力的专业考试、具有担任联邦审计院审计员的资格,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具有担任联邦审计院院长及副院长的资格:

(壹)担任联邦审计院审计员满三年; 

(二)在大学担任经济学或管理学专职教授满十年,其中在联邦领土内的大学担任经济学或管理学专职教授不少于三年;

(三)从事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资产评估师或其他类似专业工作满十年,其中在联邦领土内从事上述专业工作不少于三年。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院长和副院长的任职资格。

 

第八百四十七条 (院长及副院长的任期)

联邦审计院院长、副院长任期十二年,不得连任或再任。但联邦审计院院长职务提前终止的,副院长职务同时终止。

联邦审计院院长、副院长可以随时向联邦总统辞职;联邦总统应当同意其辞职请求。

联邦审计院院长或副院长任期届满,但没有任命新院长或副院长的,应继续履行职责至新院长或副院长就任时为止。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院长和副院长的任期,与联邦宪法法院法官的规定类似。

为确保院长与副院长之间的协作,特设第壹款第二句规定。

本条第三款旨在防止联邦议会或联邦理事会无法选出新院长、副院长时,影响联邦审计院运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院长及副院长的任命)

联邦审计院院长、副院长由联邦议会选举,须经全体联邦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并提请联邦总统任命。联邦总统应任命所选的人。

联邦议会选举联邦审计院院长、副院长时,联邦议会党团或十分之壹以上的联邦议员可以提出候选人。

审计院院长或副院长出缺,应在三十日内根据前款的规定补选。补选的审计院院长或副院长,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时。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院长和副院长的任命,与联邦宪法法院类似,采用三分之二多数原则,目的是保证联邦审计院院长和副院长的的政治中立。

 

第八百四十九条 (审计员的任职资格)

审计员应当是成年且未被法院宣告监护的联邦公民。

审计员应通过联邦财政部组织和审计能力的专业考试或联邦司法部组织的法律能力的专业考试,并有下列情形之壹:

(壹)担任联邦审计院审计员助理满二年;

(二)担任联邦或省法官满壹年;

(三)担任联邦或省检察官满壹年;

(四)从事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资产评估师或其他类似专业工作满五年,其中在联邦领土内从事上述专业工作不少于壹年;

(五)从事律师、公证人或其他法律专业工作满五年,其中在联邦领土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不少于壹年;

(六)在联邦领土内的大学担任法学、经济学或管理学专职教授满二年。

曾经故意犯罪处以无条件或附条件剥夺自由的处罚,或者担任公职人员期间受到撤职的纪律处分的,不得担任审计员。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审计员的任职资格。

 

第八百五十条     (审计员任免)

联邦审计院的审计员由联邦审计院院长提请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总统应按照其请求任免。

联邦审计院的审计员中,通过联邦财政部组织和审计能力的专业考试的,以及通过联邦司法部组织的法律能力的专业考试的,分别不少于三分之壹。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审计员的任免程序。联邦审计院审计员包括法学专业人员和会计专业人员,第二款特别规定,法学专业人员不少于三分之壹,会计专业人员也不少于三分之壹。

 

第八百五十壹条 (代行职权)

联邦审计院院长因故不能视事,或联邦审计院院长出缺尚未任命时,由联邦审计院副院长代行其职权。联邦审计院副院长同样不能视事或出缺的,由任职总时间最长的审计员代行其职权,数人任职时间相同的,出生日期在先的优先;出生日期相同的,公平抽签决定。

联邦审计院院长可以授权副院长代行其部分职权。

【说明】

本条系代行联邦审计院院长职权的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对外代表)

联邦审计院院长对外代表联邦审计院。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院长对外代表联邦审计院的权力。

 

第八百五十三条 (独立性)

联邦审计院院长、副院长及联邦审计员独立行使职权,除院长与副院长的任期规定外,适用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至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审计员适用法官独立的规定。

 

第八百五十四条 (审计原则)

联邦审计院行使审计职权,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及效率审查,并提出相关建议。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的审计目的:即合法性审查和效率审查两方面。

 

第八百五十五条 (审计范围)

联邦审计院审计壹切联邦公共机关、联邦设立的公法人及其开办或实际控制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其壹切收入和支出均属于联邦审计院的审计范围。

联邦法规范授权其他人执行公务的,其执行公务涉及的收入和支出,属于联邦审计院的审计范围。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的审计对象。

 

第八百五十六条 (调查权)

联邦审计院的院长、副院长或审计员,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壹)请求被审计机关提供必要的文件或物品;

(二)向被审计机关的公职人员询问与其职务有关的事项;

(三)进入被审计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联邦审计院的院长、副院长或审计员不得向法院或检察机关调查其正在办理的案件。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联邦审计院的院长、副院长或审计员的其他调查权限。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的调查权。

 

第八百五十七条 (责任核定)

联邦审计院行使审计职权,发现被审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核定赔偿数额并请求其赔偿。被审计人对核定的赔偿数额不服的,有权提起诉讼。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核定赔偿责任的权力。尽管本联邦宪法采用“司法型审计”的模式,联邦审计院有权核定赔偿责任,但联邦审计院并非真正的司法机关,因此被审计人仍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八条 (决算审计)

壹切联邦公共机关、联邦设立的公法人及其开办或实际控制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每个财政年度的决算报告,应交付联邦审计院审计。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最基本职权,即决算审计。决算审计的范围包括联邦公共机关、联邦设立的公法人、联邦实际控制的国有企业等。

 

第八百五十九条 (公布及提交决算审计报告)

联邦审计院院长应公布每个财政年度的决算审计报告,并将其分别提交联邦议会、联邦理事会及联邦政府,并应接受联邦议员和联邦理事质询。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院长将决算审计报告的通知相关部门和接受质询的义务。

 

第八百六十条     (其他事项)

联邦审计院对重大事项的专项审计及其他审计职权,由联邦法律规定。

联邦审计院的组织及职权行使,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审计院的组织和职权,属于法律保留事项。


第四编  过渡规定


【说明】

本编规定过渡条款。


第壹章  联邦成立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成立,以及联邦宪法公布后、联邦成立前的相关事项。


第八百六十壹条 (通过)

联邦宪法经联邦制宪会议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予以公布。本章规定,自通过时生效。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通过程序。联邦宪法的通过的三分之二多数纯属对事实的确认,并无法律效力。本条中,联邦宪法公布和生效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规定。


第八百六十二条 (批准)

联邦宪法公布后,参与制定联邦宪法的各省,可以批准联邦宪法;但省批准时不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的,批准联邦宪法的行为无效。

省批准联邦宪法应当采用与修改该省宪法相同的程序;但各省宪法对批准联邦宪法,有更严格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各省批准联邦宪法的程序。原则上采用与修改省宪法同样的程序。但省宪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省宪法规定需要公投的,则从其规定。


第八百六十三条 (批准前省的领土变更)

联邦宪法公布后,省批准联邦宪法前,省的领土发生变更的,仅在该省全部领土仍属于参与制定联邦宪法的范围的,才可以批准联邦宪法。

【说明】

本条规定省的领土变更情况下的批准权。

 

第八百六十四条 (曾经退出的省再次批准)

省的全部或部分领土曾经批准联邦宪法或加入联邦又退出的,只要该省符合第八百六十二条或第八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该省仍可批准联邦宪法。

【说明】

本条规定曾退出的省再次批准的权力。

 

第八百六十五条 (批准期限)

省批准宪法的期限为联邦成立后二年。参与制定联邦宪法的省,期满时未批准联邦宪法的,期满后只能根据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加入联邦。

【说明】

以批准的方式加入联邦,不需要联邦同意。为防止壹个省长期不批准联邦宪法,令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本条规定批准期限。

在联邦成立前,联邦并不存在,不存在法律关系不确定的问题,因此,也没有必要限制省批准联邦宪法,因此,该期限从联邦成立时起算。期满后,省不能单方面加入联邦,加入联邦须经联邦同意。

 

第八百六十六条 (联邦成立前加入)

联邦宪法公布后、联邦成立前,未参与制定联邦宪法的各省,在自身符合民主、法治、人权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向联邦制宪会议申请加入联邦,该申请须经联邦制宪会议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省申请加入联邦,应当采用与修改该省宪法相同的程序;但省宪法对批准联邦宪法,有更严格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

联邦成立后,新省加入自然适用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但联邦成立前,也允许未参与制定联邦宪法的省预先加入联邦。

 

第八百六十七条 (联邦成立前保留退出权)

省根据第八百六十壹条批准联邦宪法,或者根据第八百六十六条申请加入联邦时,可以保留退出权。在联邦议会举行首次会议前,以联邦制宪会议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同意,视为联邦同意省保留退出权。

【说明】

本条规定保留退出权,与第二百九十九条的理念相同。

 

第八百六十八条 (联邦成立前退出)

联邦成立前、省批准联邦宪法或加入联邦后,省的退出,须经与批准或加入相同的程序通过,并经联邦制宪会议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但省保留退出权的,省的退出无需联邦制宪会议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生效前退出。

 

第八百六十九条 (批准或加入后省的领土变更)

联邦成立前、省批准联邦宪法或加入联邦后,省的领土变更如果导致已批准或已加入的全部省领土总和变更,须经联邦制宪会议全体代表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但不依赖于公共机关意愿发生的联邦领土变更,不在此限。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成立前的领土变更。只要省批准联邦宪法或加入联邦,各省之间(包括尚未批准但参与制定联邦宪法的省)已经形成了壹定的法律关系,而且,只要有足够的其他省假如,联邦即成立,联邦的成立已不再依赖于其意愿。此时,假如壹个省单方面变更领土,即损害了其他省的利益。因此,只要省批准联邦宪法或加入联邦,即应承担锁定领土的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联邦成立前修改联邦宪法)

联邦成立前,对联邦宪法的修改,须经联邦制宪会议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并经已经批准或加入的各省批准。

省批准联邦宪法修改,应当采用与修改该省宪法相同的程序;但各省宪法对批准联邦宪法修改,有更严格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联邦成立前,对联邦宪法的修改,适用第六百二十四条和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且不得修改本条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成立前对联邦宪法的修改。

 

第八百七十壹条 (联邦成立)

五个省批准联邦宪法或加入联邦的次日,联邦宪法整体生效,联邦成立。

前款省的数量计算,以批准或加入时为准;省批准或加入后,因合并、分立或领土移转而发生数量变化的,不予考虑。省批准或加入后发生领土变更,部分领土退出的,或者退出后又重新加入,前款规定的数量均不受影响。省批准或加入后,全部领土壹次或分次退出的,计算前款数量时,不予考虑。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成立条件和生效日期。

根据本条规定,可能会出现参与制定联邦宪法的任何壹个省都没有批准联邦宪法,而五个省都是以加入的方式成为联邦成员。这并不违反本联邦宪法的设立原则。尽管五个省都是新加入的,但其人民在加入的过程中已经实际上行使了制宪权。

 

第二章  法规范和公共机关过渡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成立后相关的过渡规定,包括公共机关和法规范的过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联邦成立前的法规范)

联邦成立前,在联邦领土全部或部分生效的法规范,如果不违反联邦成立前的上位法,也不违反国际法及联邦宪法,则在原来的效力范围内,继续有效。

第壹款规定中,法规范有效区域涉及全联邦或两个以上的省,视为联邦制定的法规范。但根据联邦宪法,制定此类法规范不属于联邦权限范围的,则视为各省分别制定的法规范;这种情况下,如果法规范违反该省宪法,则在该省失效。

第壹款规定中,法规范有效区域限于壹省之内的,视为省制定的法规范;这种情况下,如果法规范违反该省宪法,则失效。但根据联邦宪法,制定此类法规范不属于省权限范围的,视为联邦法规范。

本条规定的法规范,在联邦成立后二年以内,不仅仅由于地域范围限于联邦部分地区或壹省部分地区,而违反联邦宪法或省宪法。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成立前原有法律的效力。

联邦宪法没有溯及力,联邦成立前,原有法律的效力,应当根据当时的宪法和其他上位法判断。但是,联邦成立后,原有法律违反联邦宪法的,自联邦成立时失效。

第四款系特别规定。原则上,联邦成立前原有法律仅在原有地域范围内继续有效,但可能因此侵害平等权(第二十壹条)或其他关于人权的规定。因此,特设二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上述法律视为合宪;如果立法者没有在过渡期内修改法律,期满后该法律将视为违宪。

 

第八百七十三条 (联邦成立前的国际条约)

联邦成立前,对联邦领土全部或部分有效的国际条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有效。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成立前原有国际条约的效力。

 

第八百七十四条 (联邦成立后立法义务的履行)

国际法或联邦宪法规定联邦或省有制定的法律的义务的,如果在联邦成立前联邦全部或部分领土没有类似法律,则联邦或省的立法机关应当在联邦成立后二年内制定法律。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由于联邦或省的立法机关没有履行立法义务而受到损害的人,有权请求适当的赔偿。第二百三十壹条的规定相应适用。

【说明】

本条规定,立法义务应当在联邦成立后二年内履行。本条适用于联邦成立时已经成为联邦成员的省,旨在促使联邦尽快成立。

对于联邦成立新加入联邦的省,本条规定不适用,省应当在加入前完成立法义务,否则承担赔偿责任。

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法规规定省的立法义务的,也不适用本条。履行立法义务的期限由该联邦法律或联邦行政法规规定自行规定。

 

第八百七十五条 (联邦国籍)

联邦成立前,在联邦领土内有经常居住地且具有该地原所属国国籍的人,自动取得联邦国籍。

联邦成立前,在联邦领土内没有经常居住地但具有联邦领土任何壹部分原所属国的国籍的人,在联邦成立后二年以内,有权申请加入联邦国籍;联邦成立二年后,在没有资格加入其他国籍的前提下,也有权申请加入联邦国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成立时联邦国籍的取得。第壹款规定自动取得联邦国籍,第二款规定申请取得联邦国籍的权利。

 

第八百七十六条 (首届联邦议会选举)

联邦成立后二个月以后、三个月以内,应举行首届联邦议会选举。

【说明】

本条规定首届联邦议会选举的时间。

 

第八百七十七条 (首届联邦议会选举时的提名资格)

首届联邦议会选举时,根据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壹款和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确定政党提名资格时,联邦制宪会议视为联邦议会。

【说明】

本条为首届联邦议会选举提名资格的特别规定。

 

第八百七十八条 (联邦理事会首次会议)

联邦成立后三个月内,各省行政首长应当任命联邦理事,并举行联邦理事会首次会议。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理事会首次会议的时间。

 

第八百七十九条 (首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

联邦成立后,联邦议会和联邦理事会各自选出的八名首任联邦宪法法院法官中,二人任期三年,二人任期六年,二人任期九年,二人任期十二年。

【说明】

由于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的案件具有重大政治和社会影响,因此需要较丰富的审理宪法案件的经验。本条旨在从壹开始就实现法官任期交错,有利于新任法官学习经验,和法官之间的交流磨合。

 

第八百八十条     (临时代行立法权)

联邦成立后,联邦议会举行首次会议前,联邦制宪会议代行联邦议会的职权。但省批准联邦宪法之前,该省制宪会议代表资格暂时中止。

由于省分立或领土移转,某个参加联邦制宪会议的省,仅部分区域加入联邦的,该省所有联邦制宪会议代表的资格均不受影响。

计入联邦宪法的省,由省议会补选代表参加联邦制宪会议。该省应选代表人数,应当按照加入前联邦人口与该省人口的比例,以联邦制宪会议总代表人数为基础计算。

根据前款计算时,应当以最近壹次人口普查数据未基础,合理推算当前人口数量;同时,联邦制宪会议总代表人数,不包括资格暂停的联邦制宪会议代表。

由于省合并,某个省既包含参加联邦制宪会议区域,也包含未参加联邦制宪会议区域的,应当根据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计算未参加联邦制宪会议区域应选代表人数,并由省议会补选。

联邦理事会举行首次会议前,联邦制宪会议根据第壹款第壹句的规定作出的决议,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的,效力不受影响;但是,联邦理事会可以在举行首次会议后四十二日内,对此种决议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议;联邦理事会不同意的,此种决议立即失效;联邦理事会期满未作出决议的,视为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过渡时期的联邦立法机关,即联邦议会及联邦理事会首次会议前,由联邦制宪会议代行其职权。

第二款考虑到各省可能以全省统壹的比例代表制选举联邦制宪会议代表,尽管省分立,但代表身份无法拆分,因而只能保留全部代表资格。即使有的省划分选区,对不同的省区别对待,也并不公平,因此,只能不问省选举联邦制宪会议代表的方式,壹律保留该省全部代表资格。

但过渡时期,只有批准联邦宪法的省的制宪会议代表才可以行使职权;另外,其他加入的省,由省议会快速补选制宪会议代表。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制宪会议系全联邦人民的代表。


第八百八十壹条 (联邦制宪会议的工作场所)

在联邦议会或联邦理事会根据联邦宪法作出不同决定之前,联邦制宪会议的工作场所,视为联邦议会或联邦理事会的工作场所。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制宪会议的工作场所视为联邦议会或联邦理事会的工作场所。


第八百八十二条 (联邦制宪会议的书记)

首届联邦议会选任书记前,联邦制宪会议的书记,根据第六百五十壹条的规定,继续为联邦议会履行职责。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制宪会议书记职权过渡。

 

第八百八十三条 (联邦制宪会议的警察)

首届联邦议会的首次会议开始时,联邦制宪会议的警察,自动转任联邦议会的警察。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制宪会议警察职权过渡。

 

第八百八十四条 (联邦宪法法院行使职权前的安排)

联邦成立后,联邦宪法法院开始行使职权之前,应由联邦宪法法院管辖的案件,由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庭管辖;此时,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庭法官即使根据第八百四十三条审理过该案,仍无需回避。

除性质上无法适用的规定之外,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庭审理应由联邦宪法法院管辖的案件,适用关于联邦宪法法院的规定。

联邦宪法法院开始行使职权之后,应由联邦宪法法院管辖的案件,如果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庭已经开始审理,仍由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庭应当继续审理。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成立前,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庭,代行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

 

第八百八十五条 (临时代行其他职权)

联邦成立后,其他联邦公共机关尚未产生前,由联邦成立前行使同类职权的公共机关,代行其职权;没有此类公共机关的,由联邦议会决定代行职权的机关。

【说明】

本条规定其他联邦公共机关产生前代行职权的事项。

 

第八百八十六条 (国际人权条约)

联邦成立后六个月内,联邦应当完成第二条第壹款所列的国际条约的签署及批准手续,且不得提出保留。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签署及批准国际人权条约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继承


【说明】

本章规定联邦、省和地方自治法人对原公共财产、债务和档案的继承。同时,纠正原土地公有政策,将不少于三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转变为所有权。


第八百八十七条 (原国有不动产的所有权的继承)

根据联邦成立前的法规范,属于联邦成立前在联邦领土内行使职权的国家或地方公共机关所有的土地和内水及其他附属不动产的所有权,由省继承。但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在联邦领土内,根据联邦成立前当地的法规范,个人无法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如果联邦成立前在前款规定的土地上取得使用权,且使用权期限不少于三十年,则自本联邦成立之日自动转变为土地所有权;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租金及其他类似性质款项的,本联邦成立后期间对应部分的款项应当退还。

前款规定中,联邦成立前无争议的事实上使用土地的,推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

【说明】

本条第壹款规定原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即原国有土地原则上均由省继承,但联邦水域根据第三百九十七条自动由联邦继承。

本条第二款,旨在按照第壹百五十六条确立的原则,纠正土地国有政策。

 

第八百八十八条 (原集体财产的继承)

根据联邦成立前的法规范,属于村或村民小组所有的财产,在本联邦成立后,按下列规定继承:

(壹)村或村民小组转变为公法人并且属于其行使职权必需的财产,由该公法人继承;

(二)其他情况下,由原范围内的村民或村民小组成员按原来的份额继承,份额不明确的,推定为份额相等。

根据联邦成立前的法规范,属于村或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设立的企业所有的财产,本联邦成立后,所有权不发生变化。

对于本条规定的土地,第八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说明】

本条规定原集体财产归属。本联邦成立后,村或村民小组或者撤销,或者转变为公法人;如果转变为公法人,其只能保留与职权相关的财产,例如办公所需的房屋、车辆和其他物品。其他情况下,原集体财产自动转变为成员共有(第壹款)。同时,实现第壹百五十六条确立的原则(第三款)。

第二款系解释性规定。如果原集体财产权利人已经转变为村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企业,尽管该企业事实上和村、村民小组系“壹套人马、两块牌子”,但村民的土地份额已经通过股份的形式体现,因此不必再转变为共有,继续由该企业继承。

 

第八百八十九条 (其他财产的继承)

联邦成立前,对于在联邦领土内行使职权的国家或地方公共机关的其他财产,原财产权利人管辖范围跨越多个省的,该财产归联邦继承;原财产权利人管辖范围位于壹省之内的,按照同样的原则,根据原财产权利人的管辖范围,确定由省或相应的地方自治法人继承。但财产性质与联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权限冲突的,应当按照其权限调整其继承人。

【说明】

本条第壹款规定原国有其他财产的继承。按照两个标准确定继承人:地域原则为主,职权原则为辅。

在本联邦宪法中,原则上,文化事务属于省,则文化用途的财产,只能属于省,不能属于联邦。即使原财产所有人跨越多个省,那么只能由相关的省共有。


第八百九十条     (债务继承)

联邦成立前,对于在联邦领土内行使职权的国家或地方公共机关的的债务,原债务人管辖地域跨越多个省的,债务由联邦继承,原债务人管辖地域位于壹省之内的,债务由省继承。

【说明】

本条规定债务继承。


第八百九十壹条 (档案继承)

联邦成立前,对于在联邦领土内行使职权的国家或地方公共机关的的档案,原持有人管辖地域跨越多个省的,档案由联邦继承,原持有人管辖地域位于壹省之内的,档案由省继承。但第九百壹十壹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前款规定中,联邦、省或其他公法人行使职权有必要时,可以请求复制档案。

【说明】

本条规定档案继承和复制。


第八百九十二条 (军队)

联邦成立前,在联邦领土内行使职权的国家或地方公共机关的壹切军队,自联邦成立之日起,由联邦国防部长或代行其职权的人指挥和管理。

联邦成立时,军队正在进行的武器研究或者实施的其他任何行为,违反第七百二十壹条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军队持有的武器违反第七百二十壹条规定的,以及军队持有的、专门用于生产违反第七百二十壹条武器的物品,均应当在联邦成立后六个月内以适当且尽可能对公共利益不产生危害的方式销毁。

【说明】

本条规定军队的继承和违反本联邦宪法的武器处置。


第八百九十三条 (国际法)

本章规定中,原财产权利人、债务人或档案持有人的管辖范围部分位于联邦领土内、部分位于联邦领土外的,根据《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及其他国际法确定财产归属。

【说明】

本条规定国际法在国家继承方面的适用。


第四章  私有化


【说明】

本章规定原国有企业的私有化。


第壹节  壹般规定


【说明】

本节系私有化的壹般规定。


第八百九十四条 (私有化范围)

联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根据第八百八十九条继承的公司股权或企业份额,如果不符合第壹百二十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在五年内通过适当的方式转让给他人或采用其他方式处置。五年内未处置的,任何人均可向普通法院请求拍卖该股权或份额。

【说明】

由于本联邦宪法对国有企业有严格限制(第壹百二十条),因此,联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继承的原国有企业,必须根据本联邦宪法处置。

但考虑到原国有企业处置需要时间,因此,本条第二款设五年过渡期,对依法不能由国家经营的企业,实行私有化。


第八百九十五条 (审计和评估)

根据第八百九十四条处置前,应当对相关公司或企业进行审计和评估。

【说明】

本条规定审计和评估的程序。


第八百九十六条 (处置前的管理)

根据第八百九十四条处置前,联邦继承的公法人相关公司股权或企业份额,由联邦企业管理局负责管理;省或地方自治法人继承的公法人相关公司股权或企业份额,应当设立类似具有独立性的机构进行管理,或者与联邦签订协定,委托联邦企业管理局管理。

前款规定中,联邦企业管理局和其他类似机构,应当为企业的利益进行管理。联邦企业管理局和其他类似机构分得的利润,在处置完成前,除用于履行职责必要的支出或者投资于其管理的公司或企业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条规定联邦企业管理局和其他类似机构行使职权之前,原管理公司股权或企业份额的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规范的规定继续管理,并在联邦企业管理局和其他类似机构行使职权开始时,移交管理取得的收益。

【说明】

本条规定企业处置前的管理方式。


第八百九十七条 (处置方式)

第八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处置,应当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但无法公开拍卖的,应当以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为基础,采用适当的方式转让;无法转让的,应当以其他适当方式退出经营,或者解散该公司或企业。

【说明】

本条规定企业的处置方式。原则上不会像1990年代初东欧那样将公共企业股权平均分配给人民,否则会对金融秩序产生巨大的冲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处置所得资金)

联邦企业管理局其他类似机构根据第八百九十四条进行处置所得的资金,以及处置前管理所得的利润,扣除联邦企业管理局履行职责的费用后,应当交付给相应的联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

联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收到前款资金后,应当专门用于履行第九百〇九条至第九百壹十四条规定的义务;履行上述义务后如有剩余,应当专门用于联邦领土范围内历史研究、历史教育以及历史遗物和遗迹展览的用途。

【说明】

本条规定,企业处置所得资金的用途,应当专门用于转型争议。


第八百九十九条 (具体方式和程序)

根据第八百九十四条进行处置的具体方式和程序,联邦宪法未规定的,对于联邦继承的股权或份额,由联邦法律规定;对于省或地方自治法人继承的股权或份额,由省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具体的处置方式和程序,由联邦法律或省法律规定。


第二节  联邦企业管理局


【说明】

本节规定联邦企业管理局。联邦企业管理局主要承担私有化职能。


第九百条  (地位)

联邦设具有公法人地位的联邦企业管理局。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企业管理局的地位为公法人。


第九百〇壹条     (职权)

联邦企业管理局的职权包括:

(壹)根据第八百九十六条管理联邦、省或地方自治法人继承的公司股权或企业份额;

(二)对其管理的公司或企业,进行审计和评估;

(三)根据第八百九十七条处置其管理的公司股权或企业份额;

(四)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企业管理局的职权。

 

第九百〇二条     (独立性)

联邦企业管理局在联邦法律规定范围内,独立行使职权。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企业管理局的独立性。

 

第九百〇三条     (理事)

联邦企业管理局的理事会半数由各省行政首长任命,每省任命壹人;另半数为联邦议会选举的议员代表。

各省行政首长任命的理事,可以随时撤换。联邦议会选举议员代表,适用第五百四十九条第壹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

各省行政首长任命的理事,应当具有律师资格、审计师资格或者有担任企业管理人员的经验,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

新壹届联邦议会首次会议起两个月内,应重新选举理事。由于省加入、退出、合并、分立,导致第壹款规定的理事人数变化的,联邦议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两个月内重新选举理事。新理事选出前,原理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联邦企业管理局的理事,也属于第四百壹十六条规定的财产公开义务人。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企业管理局的理事。


第九百〇四条     (禁止兼职)

联邦企业管理局的理事,不得兼任任何公职,不得兼任任何有报酬的工作,也不得担任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但第九百〇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兼任联邦议员的除外。

【说明】

本条规定禁止理事兼职。


第九百〇五条     (理事会的职权)

联邦企业管理局理事会决定联邦企业管理局及其所管理企业的重大事务。

【说明】

本条规定理事会的职权。

 

第九百〇六条     (局长)

联邦企业管理局局长对外代表联邦企业管理局,并处理联邦企业管理局的日常事务。

【说明】

本条规定局长的职权。


第九百〇七条     (公务员)

联邦企业管理局的公务员,由联邦企业管理局局长任免。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企业管理局的公务员的任免。


第九百〇八条     (组织和职权行使)

联邦企业管理局的组织和职权行使,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企业管理局的组织和职权行使的其他事项,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五章  转型正义


【说明】

本章系“转型正义”的壹般规定,旨在处理联邦成立前在联邦领土上违反法治与人权事项。但本章仅规定法律问题,而威权象征、历史遗物、社会和解等政治问题,不属于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


第九百〇九条     (公共机关行为的撤销及赔偿)

联邦成立前,联邦领土内的公共机关或事实上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人员,对特定人作出的任何决定、裁判或其他行为,违反法治或人权原则的,受害人均可请求撤销公共机关的行为,并可请求适当的赔偿。

撤销和赔偿,应当向行使同类职权的公共机关提出;没有此类公共机关的,根据原行为人管辖的地域范围,应当向联邦总理、省行政首长或地方自治法人行政首长或者其指定的其他公共机关提出。

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第壹款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公共机关应该当依职权或经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查相关事件。

重新调查、撤销和赔偿的相关事项,联邦宪法未规定的,由联邦法律规定,该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联邦成立前,联邦领土上违反法治与人权的决定或裁判的处理。即使该决定或裁判按照当时的法律有效,但只要违反法治或人权原则,即可撤销。

第二款规定撤销和赔偿的相对人。

考虑到受害人本身能掌握的证据有限,因此,第三款规定公共机关的调查义务。

由于涉及省的赔偿义务和调查义务,因此,第四款规定,相应的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第九百壹十条     (公共机关的征收补偿)

联邦成立前,联邦领土内的公共机关或事实上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人员剥夺特定人的财产权,但未给予适当补偿的,被剥夺财产权的人可以请求给予适当的补偿。此时,第九百〇九条第壹款第二句相应适用。

补偿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该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本条实际上是第九百〇九条的特别规定,规定联邦成立前的征收补偿。但是,对于联邦成立前的历史问题,实际上难以完全按照第壹百五十八条的标准补偿,只能给予以适当补偿。


第九百壹十壹条 (公共机关收集的个人信息)

联邦成立前,联邦领土内的公共机关或事实上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人员收集的个人信息,如果该公共机关管辖地域跨省,应当移交给联邦;否则应当移交给相应的省。

根据前款规定接受信息的联邦或省,应当立即对上述信息进行审查。个人信息收集符合联邦宪法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范继续处理。个人信息收集不符合联邦宪法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壹)对被收集人没有任何利益的,立即销毁;

(二)对被收集人有正当利益的,移交给联邦法律规定的公法人保存。

前款规定中,移交给公法人保存的个人信息,被收集人可以随时查询并要求销毁。未经被收集人同意,上述信息不得移交给任何其他人。信息保存期限由联邦法律规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在专制制度下,统治者可能经常大规模收集个人信息。本条对本联邦成立前收集的个人信息作出相关规定。对被收集人没有正当利益的,应当立即销毁,对被收集人有正当利益的,例如涉及被收集人受迫害的赔偿请求的,则应当保留。然而保留的信息不得泄露给他人。


第九百壹十二条 (禁止担任公职)

联邦成立前,联邦领土内的公共机关或事实上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人员,实施过严重侵害人权的行为的,在联邦成立后,根据联邦法律或省法律的规定,法院可以依其情节,判令上述人员或上述机关的雇员,在壹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公职;但该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二十年。

【说明】

本条俗称“除垢法”。

本条系第壹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例外,禁止担任公职对人权干涉较轻,因此允许此种例外。

联邦宪法确立了人权原则,但在联邦成立前,人权并无充分保护,某些公职人员严重侵害人权的行为,依当时法律可能不构成犯罪(由于存在“法律授权”等原因),或依当时法律无法处以禁止担任公职的处罚。然而,若这些人继续在民主、法治、人权的政权内担任公职,可能令人难以接受。因此,本条特别规定,上述机关的雇员或上述人员,在壹定时期内禁止担任公职(参见捷克宪法法院1992年11月26日1/92号裁判)。由于专制制度下的证据可能被销毁,因此,禁止担任公职不以上述人员亲自参与过严重侵害人权的行为为前提,只有为上述严重侵害人权的公共机关工作过,即可禁止担任公职。但为保护当事人权利,防止该条款被滥用,仍设置“议会保留”和“法院保留”的前提条件。


第九百壹十三条 (公共财产追回)

联邦成立前,联邦领土内的公共机关或事实上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人员,将其财产无偿或以不合理的条件转移给他人的,应继承该财产的公共机关,有权追回该财产。追回该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必要时,联邦应当给予协助。

具体事项由联邦法律规定,该联邦法律须经联邦理事会同意。

【说明】

本条规定公共财产追回制度。

本条同时明确规定,追回公共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以及联邦的协助义务。由于公共财产可能被转移到外国,在外交事务中,常常需要联邦协助。


第九百壹十四条 (社会补偿)

联邦成立前,联邦领土内的公共机关或事实上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人员可能实施严重侵害的行为,但由于档案或证据毁灭,受害人缺乏充分证据而无法根据第九百〇九条及第九百壹十条得到赔偿,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合理补偿的,联邦应基于公平原则给予合理的补偿。

取得补偿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

【说明】

根据实务经验,在转型期间,曾严重侵害人权的公共机关及公职人员,必会千方百计销毁证据、逃避责任。相当多的人,事实上很可能受到侵害,但由于证据毁灭,无法得到赔偿。

为了公平的解决这个问题,本条基于“社会补偿”的理念,在壹定程度上解决“个别性损害赔偿”无法实现的公平。由于本条是例外的公平补偿,因此,本条仅适用于联邦的补偿,而不将补偿义务强加于省。如果省认为有必要另外补偿,由省法律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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