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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的冤假错案的基本状态
送交者: 伯恩施坦 2021年12月18日15:08:50 于 [天下论坛] 发送悄悄话

作者 中国网友

  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

  《壹审法院枉判》

  《大宁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伪造证据》

  控告人(原审被告):刘姝琪(合法占有的用益物权人)、女,1982年 1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

  控告人(原审被告):刘树国(合法占有的居住权人家属)、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居住地址: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

  被控告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钟献明,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09号。

  法定代表人:孙培江,职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院长。

  被控告人: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胡维伸(中共党员),地址:上海市广延路350弄33号103室。

  控告事由

  控告人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6民初26039号枉法裁判违宪违纪违法无效。控告人现依纪依法向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习近平提出控告并邮寄送达《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

  控告请求

  依法追究:(1)壹审法官钟献明以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伪造涉案房屋壹直空关的非法证据来帮助刘静芳诬栽刘树国撬锁入住涉案房屋非法居住的事实,作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33条、第37条、第39条、第53条、《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1款、第25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第117条、第120条等之规定的(2019)沪0106号初26039号枉判刘树国、刘姝琪搬出其壹直合法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的违纪违法责任;(2)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伪造证据的违纪违法犯罪责任。

  庭审伪造证据的事实和理由

  壹、关于原告伪造虚假事实与理由诉请法院强制搬离和剥夺被告壹直合法占有和使用坐落于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居住权首先,遍查原告伪造起诉状内:“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经过贵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书,判决后次日,(原告伪造)被告竟无视法院判决,私自将系争房屋门锁撬开并携带其家人入住系争房屋,经原告壹再催告,被告壹家现仍居住在系争房屋,拒绝搬离”的虚假事实与理由。     被告证据和依据如下:

  证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居民户口簿》第9页具体行政行为记载刘姝琪于1990年1月18日再次合法迁往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及其身份证,均可以印证刘姝琪从1990年开始就与其家属父亲刘树国和母亲蔡银凤壹家壹直合法直接有权占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至今。

  证据2.上海市公安局2019年4月26日签发NO:20190946042926号户籍证明:本案刘姝琪(占有人)于1989年5月23日迁往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遂因读书迁出。过后爷爷因思念孙女心切,不放心,要求孙女刘姝琪再次迁回;证据3. 刘姝琪母亲蔡银凤于2015年5月向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申请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安装有线网络证据壹份,蔡银凤认购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证据壹份:

  证据4. 刘姝琪家属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支付的水费账单3份;证据5. 刘姝琪家属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支付的电费账单7份;证据6. 刘姝琪家属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支付的燃气费账单4份;上述证据足可以证明刘姝琪与其家属刘树国和母亲蔡银凤壹家壹直合法直接占有、使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的用益物权。

  2019年4月10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同月22日原告带来壹帮人强闯刘姝琪坐落于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房屋并依据十天前刚取得是所有权证要求索要系争房屋(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8-1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刘姝琪家属刘树国打“110”匪警电话(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8–2上海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警察接警后到场,向左邻右舍居民调查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到警所作了《调查笔录》,并告知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家属发生索要系争房屋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遂原告向法院提出本诉,就可证明原告上述虚假事实已经不攻自破。

  二、关于原告伪造虚假事实意图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强制搬离和剥夺被告壹直合法占有和使用坐落于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居住权请看,司法部部长范方平、物权法起草专家组组长、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规划室主任吴高盛主编:《物权法理论与操作实务》对用益物权中的【居住权】进行了解释:

  【居住权】 最初是作为人役权的壹种形式而出现的。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三种。其中用益权为概括的使用收益权,除了终极处分权外,几乎所有权的全部权能都被用益权所吸收。……居住权,简言之就是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其实质上为变相的用益权、使用权。设立该制度的初衷与用益权基本壹致,即对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提供基本生活场所的保障。但居住权具有自身的特点:壹是其内容较壹般使用权为大。如我国罗马法学者认为,居住权的范围广于使用权而狭于用益权。如居住权作为壹种事实,其利益不因使用者不行使或者人格变更而消灭,其消灭原因显然小于用益权与使用权。至于是否可以出租而享有租金收益,罗马法学家有争议,后来优帝壹世对此做了肯定,即“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为了事务的功利,根据马尔切勒的意见发布了朕的决定,朕允许他们不仅自己于其中过活,而且也可以将之租与他人”,但居住权人不得作无偿的使用借贷。可见,虽然居住权遗赠同使用权遗赠的效力几乎是壹样的,但居住权的诸多方面已经突破了壹般使用权,具有若干后者并不具备的特征。

  【居住权的内容】居住权的内容主要为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在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设置上,既要考虑到居住权人为满足其个人需要对房屋的充分使用,又要考虑居住权主要是从家庭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特征,以此平衡房屋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设置居住权的权利义务结构。(壹)居住权人的权利。1.对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人可以因居住的目的使用房屋,并可就此排除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其使用权的干涉。居住权人可以与其家属共同居住房屋,还可以让其所雇佣的保姆等为其生活所需的服务、护理人员居住。居住权人为充分地使用其居住的房屋,对房屋的各种附属设亦有使用权,并可以行使附属于房屋所有权的各种其他权利,如房屋区分所有权的持分权、成员权,对地基的地上权,以及相邻权、地役权等。2.收益权。罗马法中,对于房屋出租而获得租金的收益权加以认可,现代多数国家允许居住权人有权在自身和家庭需要的范围内取得房屋收益的权利,有权收取并享有房屋上的孽息。但少数国家,如法国等,则禁止居住权人出租房屋。3.居住权人享有物权请求权之保护。对于标的物的房屋有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为实现其权利,其有排除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妨害的权利。因居住权为物权,居住权人为排除他人妨害可行使物上清求权,包括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

  【居住权的取得】居住权的取得方式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其中法律行为主要有合同和遗嘱的方式。合同是居住权设定的最主要形式、。通过合同设定居住权,必须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居住权的设立自登记时起生效。这壹般是发生于家庭内部的行为,多为配偶相互之间或直系尊亲属对直系卑亲属的行为。通过遗嘱设定居住权,在遗嘱生效,即遗嘱人死亡时即生效,但依此方式取得的居住权,末经登记不得处分。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包括法律规定和时效取得。法律规定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定居住权,如法律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或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在有关财产分配的诉讼中,如离婚裁判中,法官可以将居住权裁判给壹些有特殊需要的人,这也是依法律规定设定居住权的壹种方式。时效取得,是指通过和平公然占有建筑物为居住权取得者,可以经过壹定期间请求登记为居住权人。

  ——— 司法部部长范方平、物权法起草专家组组长、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规划室主任吴高盛主编:《物权法理论与操作实务》.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171~174页。(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8.予以佐证)再看,西方法谚有云:“在当事人拥有同等权利的场合,占有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9. 孙笑侠编译:《西方法谚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107页。

  因此,居住权内涵十分丰富,在国际公约、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以及物权法等私法领域含义并不相同。在国际公约及宪法中,通常的表述是居住的权利,或称住房权、住宅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第壹款规定:“人人都享有在其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居住的权利是指空间意义上的在什么地方停留的问题,是与迁徙相对应的在某壹地方常住的状态,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国际公约中还有壹种作为生存权这壹基本人权意义上的居住的权利(又称住房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著、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壹般性意见(第六届会议,壹九九壹年)》第壹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 这里所说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保障公民居住的安全与安宁,虽然不是从正面直接规定宪法保障公民居住的权利,但通过反向解释可以推断出这壹精神。而在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壹种。上述国际公约和宪法中的居住权与物权法中的居住权在适用范围上明显不同。国际公约中的居住权是要求缔约国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其适用的主体是国家;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其中的居住权主要是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住房财产关系,以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利,防止遭受公权和他人的侵害;物权法中的居住权则是用于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用益关系。

  住房权是获得适足生活水准权的重要的内容之壹。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解释,住房权应该理解为在安全、和平和有尊严的环境中居住在某处的权利;不管壹个人的收入有多少、有没有充分的经济资源,都享有住房权。本案的核心是禁止任意搬离和驱逐被告壹直合法居住的住房权问题。免受强迫驱逐是住房权保障的最为核心的内容之壹。除了《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的原则性规定之外,禁止强迫驱逐还得到了其他国际文书的明确承认,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至2000年全球住房战略》表明,“各国政府有基本义务去保护和改善、而不应损害和拆毁住房和住区”;《21世纪议程》更声称:“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得到足够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则就适足住房权中的强制驱逐问题,特别发布了第7号壹般性意见,对于强迫驱逐的概念、表现、后果、条件和限制、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等,都作了详细的论述,其中明确主张“所有人均应拥有壹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它威胁。……强迫驱逐的事例显然是于《公约》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只有在房客经常不交租,或没有任何适当原因而破坏租用的房屋等极端例外的情况下,强迫驱逐才具有壹定的合理性。委员会还注意到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该《公约》的1977年的《议定书》都规定国家有义务禁止用强迫驱逐的手段去迁移平民、拆毁私人财产。

  1991年8月28日,保护少数群体和反对歧视专门委员会通过了提为“反对强制驱逐”的1991/12号决议,进壹步表明采用强制手段使人们离开自己的家园是壹种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专门委员会认识到强制搬迁使得那些不愿意离开自己家园的人、家庭和族群不得不离开,其结果破坏了他们的生活和在这个世界中的身份认同,加剧了无家可归现象”;“提醒人权委员会……(b)强制搬迁严重侵犯人权,特别是适足住房权;(c)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强制搬迁的发生。”上述要求就是《公约》的最低核心义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规定,在没有国际法所允许的理由下实行驱逐出境或人口强迫迁移,不论是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手段将有关人等从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强迫迁移到别处都构成危害人类罪。

  《第十六届会议(1997年)》第7号壹般性意见:

  适足住房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强迫驱逐1.委员会在其第四号壹般性意见(1991年)中指出,所有人均应拥有壹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障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它的结论是:强迫驱逐的事例显然是于《公约》的要求格格不入的。近年来,委员会审议了许多关于强迫驱逐的报告,包括壹些他认为是缔约国没履行义务的事例,因此,现已有能力要求进壹步的澄清,看看这类做法同《公约》所列的义务是否背道而驰。

  2.国际社会早已认识到强迫驱逐是壹个严重的问题。1976年,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就曾指出要特别注意:“只有当保留和恢复不可行、而且已采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之后,才应进行大规模的清扫活动”。①《21世纪议程》声称:“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②在《人类住区议程》中,各国政府做出承诺,“保护所有人不受违法的强迫迁离,提供法律保护并对违法的强迫迁离采取补救措施,同时考虑到人权情况,如果不能避免迁离,则酌情确保提供其他适当的解决办法”。③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得到足够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④① 《生境报告: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温哥华,1976年5月31日至6月1日(A/CONF.70/15),第二章,B.8号建议,C(二)段。

  ② 《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报告》,里约热内卢,1992年6月3日至14日,第壹卷(A/CONF.151/26/Rev.1(vol. I)),附件二《1世纪议程》,第7,9(不)段。

  ③《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生境二)报告》(A/CONF).165/14),附件二,《生境议程》,第40(n)段。

  ④  委员会,第1993/77号决议,第1段。

  4.强迫驱逐的做法很普遍,影响到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里的人。由于所有人权都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强迫驱逐往往也就侵犯了其他的人权。所以,强迫驱逐不但明显地侵犯了《公约》所体现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不少公民的政治权利,例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私人生活、集体和住宅不受干涉权、以及和平享用财产权等。

  ……

  12.用强迫驱逐、拆除房屋作为壹种惩罚措施是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的。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该《公约》的1977年的《议定书》都规定国家有义务禁止用强迫驱逐的手段去迁移平民、拆毁私人财产。

  ……

  16.驱逐不应使人变得无家可归,或易受其他人权的侵犯。如果受影响的人无法自给,缔约国必须采取壹切适当的措施,用尽它所有的资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区和新的有生产能力的土地。

  其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违反和侵犯了刘姝琪享有《物权法》第壹百壹十七条的基本权利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10. )其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违反和侵犯了刘姝琪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壹百二十条第二项的禁止性规定和用益物权:“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房屋拆迁征收中凭户口簿上的暂住人口,计算用益物权人的“人头费”依法进行相应补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壹百二十壹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11.)。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独立的物权编,其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役权和土地负担(又称实物负担)。其中役权是壹大类权利的总称,包括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用益权又可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及财产用益权。德国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除了借鉴罗马法的规则以外,也反映了德国民法制定时为各地壹直沿用的习惯。①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壹百壹十七条、第壹百二十条等上述法律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伪造虚假事实与理由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

  2019年6月22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材料清单》予以佐证:

  —————————————

  ①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博士生导师,王利明教授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89页。

  附件:

  1.刘姝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居民户口簿》具体行政行为第9页证据复印件壹份;

  2.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NO:20190946042926证据复印件壹份3.蔡银凤2015年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安装有线网证据壹份4.刘树国支付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水费账单3份复印件;5.刘树国支付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电费账单7份复印件;6.刘树国支付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燃气费账单4份复印件;7.上海移动提供被告方打“110”匪警电话证据复印件壹份;8.《物权法理论与操作实务》第171~174页复印件壹份;9.《西方法谚精选》弟106~107页复印件壹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7条复印件壹份;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1条复印件壹份。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壹百壹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壹百二十条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行使权利。

  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

  《壹审法院枉判》

  《大宁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伪造证据》

  答辩状(之二)

  答辩人(原审被告):刘姝琪(合法占有的用益物权人)、女,1982年 1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

  答辩人(原审被告):刘树国(合法占有的居住权人家属)、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居住地址: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

  被答辩人(原审原告):刘静芳、女,1963年 8月15日生,汉族,地址:上海市广中路633弄5号201室。

  答辩人因(2019)沪0106民初26039号壹案,对刘静芳诉刘树国、刘姝琪排除妨害纠纷案提供的补充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壹、关于1989年5月23日爷爷刘林培授权孙女刘姝琪迁往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和使用的用益物权1989年5月23日经公安机关依法批准同意刘林培授权孙女刘姝琪户口迁入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常住户口居住和使用的用益物权,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对其私房设立居住权的合理处分(见证据:政府批准刘姝琪的户籍证据)。如《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刘姝琪的居住权)用益物权。”“但壹项居住权是1年有效还是终生有效,在先前的法学家中间是有争议的。鲁提利(Rutilus)说,居住权是终生享有的。柴尔苏斯在其学说汇纂第十八编中就此也表示了赞同”(见《民法大全·学说汇纂》第7卷:用益权:中、拉对照/米健译壹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06页)。

  在本案中,刘林培订立遗嘱,载明:讼争房屋由刘静芳继承;但把讼争房屋的居住权留给了刘姝琪及父亲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实属刘林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物权法》第壹百壹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而刘林培去死后,刘静芳于2019年2月22日依据刘林培订立的遗嘱经过贵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继承了附有“其父依法授权留给刘姝琪及父亲享有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权”义务的所有权。该存在的事实,刘静芳是明知的“在场的人被视为同意(某壹种法律行为)。壹个人在第三者面前订立契约时,第三者如果保持缄默,就被视为同意”这句古老格言似乎没有必要解释,因为《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明白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壹条强制性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因此,刘静芳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引起了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我们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壹点。无疑,侵害是存在的,但这不是被告引起的,被告没有做出任何引起侵害的事,恰恰是原告自己引起了侵害,因为他在享有刘林培遗增房屋权利的同时,也继承了附有“其父依法授权并经政府批准留给刘姝琪及父亲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用益物权”的义务。“获得利者亦应承担不利”的格言,或许在某种意义上也表述了,刘静芳如果不继承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侵害就不复存在了。那么,是谁引起了侵害呢?如果被告在原告继承后,且未经原告授权抑或居住几天不离开讼争房屋,毫无疑问这是被告引起的,而被告在原告继承讼争房屋前就已经壹直合法占有、使用和收益讼争房屋的用益物权。

  据我所知,没有壹条普通法的壹般规定……说过。刘姝琪居住其爷爷留给我们壹直合法占有和居住的行为是壹种妨害。如果真是妨害,那么,《物权法》第壹百二十条的禁止性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行使权利。”不是变成壹纸空文了吗?

  【释义】 本条是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定。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是由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决定的:用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生,但它是壹项独立的物权,当事人依法取得用益物权后对所有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转让该用益物权的权利。用益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可以依法直接行使权利,不受第三人的妨害和所有权人的干涉。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亨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刊,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发包人应当尊重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人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268页。

  因此,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的壹种限制,所有人在允许他人行使对其物的用益物权时,应当接受来自用益物权的限制。具体表现为:在用益物权依法成立后,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也不能随意终止用益物权,除非具备法定理由;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变更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的义务内容。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

  1.东方有线客户账单,原告提供的1至2组费用项目:是收视维护费。被告在7月8日向法庭提供的费用项目:是信息服务费(有线通2M),是二个不同的费用。(请法庭予以佐证)2. 原告提供3至11组水、电费证据是原告通过电脑抢在被告前面支付,被告无法阻止。反过来印证了2018年被告壹直合法占有、使用和居住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用益物权。(请法庭予以佐证)。

  3. 原告提供第12组短信/彩信证据,被告发给原告短信内容均不能代表用益物权人刘姝琪非本人意思表达。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请法庭予以佐证)。

  4. 原告提供第13组大宁街道上工新村居委会证明:“自孙女刘姝琪2003年出国至今壹直是刘林培、何企英妻妇居住,直至去年(2017年)故世。目前空关。”捏造事实,刘姝琪2003年出国后每年多次回家休息、都壹直合法居住在爷爷壹起。后应爷爷和奶奶患病需要雇佣保姆,被告就把自己壹直合法、占有、使用和居住的房间临时让给了保姆用,以后每年回家休息都居住在外。(请法庭予以佐证)。

  原告提供3至11组水、电费证据已经印证了在2018年被告壹直合法占有、使用和居住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用益物权,并非空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再次印证了居委会出具的是“捏造事实”虚假证据,作伪证。  (请法庭予以佐证)。

  5. 原告提供第14组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记载:1989年8月18日前记蔡银凤是周家嘴路3号户主,家属情况(户口常住)刘姝琪女1982年12月出生。上次被告在法庭上已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已明确蔡银凤在1990年2月14日才刚迁入周家嘴路3220号308室,被告刘姝琪1982年12月7日报出生,1989年5月23日迁入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按照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记载:蔡银凤、刘姝琪各有两只户口,蔡银凤壹只在育才路54弄26号,另壹只在周家嘴路3号为户主(此房屋在杨浦区不存在)刘姝琪壹只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另壹只在周家嘴路3号。那中国的法律可以有两只户口同时存在吗?《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请法庭予以佐证)

  综上所说:原告提供补充证据1至14组材料均不能证明刘林培留给刘姝琪及父亲壹直合法占有、使用和居住的行为不合法。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

  2019年9月9日

  壹审枉判的事实与理由

  壹、关于壹审法官钟献明以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伪造涉案房屋壹直空关的非法证据来帮助刘静芳诬栽刘树国撬锁入住涉案房屋的非法居住事实,作出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1款、第25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7条、第39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第117条、第120条等之规定的(2019)沪0106号初26039号枉判刘树国、刘姝琪搬出其壹直合法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的非法驱逐行为。

  首先,遍查上海静安区法院(2019)沪0106号民初26039号枉判:

  “原告刘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搬出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 20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树国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刘姝琪为借读小学于1990年将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常住户口),但其2003年出国、结婚并定居国外,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刘树国仅居住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车棚内,亦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在案外人何企英于2017年去世后,(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向刘静芳出具)涉案房屋壹直空关(的伪造证据)。2019年2月22日,法院对原告提起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作出(2019)沪0106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继承所有。然被告无视法院判决,擅自撬开门锁并入住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曾享受动迁安置且他处有房,其所称的居住权并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刘林培及原告对被告均不负有扶助义务,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经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树国、刘姝琪共同辩称,第壹、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撬锁居住的行为,被告经案外人刘林培同意、早已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被告因此享有居住权,该居住权系属用益物权、得以限制所有权。第二、涉案房屋继承事宜附有保障被告居住的义务,原告亦对此明知,原告应视为同意并应当负担该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静芳与刘树国系案外人刘林培(2016年亡)与案外人何企英(2017年亡)所育子女,刘姝琪系刘林培孙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0.68平方米)于1985年由刘林培所在工作单位套配而来,受配人口为刘林培、何企英及刘静芳三人。

  1993年,涉案房屋被刘林培买成产权房并被登记于刘林培名下。

  2019年2月22日(刘静芳诉刘树国确认其父刘林培遗嘱涉案房屋继承壹案),本院作出(2019)沪0 106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明确涉案房屋归刘静芳继承所有。该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3月15日生效。2019年4月,涉案房屋登记至刘静芳名下。

  刘树国、刘姝琪现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另查,涉案房屋(故意遗漏刘树国壹直合法入住涉案房屋的部分证据:⑴2015年以刘树国妻子蔡银凤申请安装的东方有线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客户账单《信息服务费(有线通2M)》证据壹份,蔡银凤认购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证据壹份:⑵2018年3月到2019年5月产生的水费证据三份;2018年3月到2019年5月产生的电费证据七份;)“【于2018年12月产生的电费为0.60元,于2019年1月产生电费14.20元,于2019年2月产生的电费为1.50元,于2019年4月产生电费33.30元】”。(⑶2018年2月到2019年4月产生的然气费证据四份)再查,刘树国在本市他处登记有建筑面积41.29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刘姝琪工作于国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乱法结论从理论上来说是十分荒谬的悖论。

  用对称逻辑解刘静芳提供伪造证据的悖论

  刘静芳提供伪造证据的悖论根源于混淆了“合法居住与非法居住”同“真与假”两对范畴。“合法居住与非法居住”同“伪造证据的真与假”是对应关系,而非等同关系——“合法居住与非法居住”是内容是否符合事实,“真与假”只是形式上表述真假。“原告刘静芳向本院提出被告无视法院判决,擅自撬开门锁并入住涉案房屋。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涉案房屋壹直空关的伪造证据为真,则推导出被告刘树国、刘姝琪(B)共同辩称,被告经案外人刘林培同意、早已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上述事实及其水电煤证据是虚假伪证,而非法入住涉案房屋是真。如果涉案房屋(故意遗漏刘树国壹直合法入住涉案房屋的部分证据:⑴2015年以刘树国妻子蔡银凤申请安装的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客户账单《信息服务费(有线通2M)》证据壹份,蔡银凤认购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证据壹份:⑵2018年3月到2019年5月产生的水费证据三份;2018年3月到2019年5月产生的电费证据七份;)“【于2018年12月产生的电费为0.60元,于2019年1月产生电费14.20元,于2019年2月产生的电费为1.50元,于2019年4月产生电费33.30元】”。(⑶2018年2月到2019年4月产生的然气费证据四份)是真。则推导出刘静芳的上述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是虚假伪证,那么“双方提供真假证据”的“合法居住与非法居住”之争,到底谁是正确的?“合法居住与非法居住”是对应关系,而非等同关系——“合法与非法”是内容是否符合事实,“伪造证据的真与假” 只是形式上表述真假。“刘静芳提供伪造证据”之所以成为悖论,是由于混淆了这两对范畴,因而混淆了思维内容与思维形式。如果涉案房屋空关是真的,那空关房屋内就不可能产生水电煤费用,只能说明被告刘树国、刘姝琪共同辩称的上述提供水电煤等证据事实正确,而不能使刘静芳的上述诉称内容弄假成真;如果刘静芳的上述诉称是真的,只能说明刘静芳的诉称表述错误。很多悖论都是把表述的正确与否,同表述内容的混为壹谈。内容的合法与否,不因表述的合法与非法而改变。内容是合法的,不因表述非法变成合法的,反之,内容是非法的,不因表述正确而变成合法的。所以只能说这个所谓的悖论实际上是自相矛盾,违背了形式逻辑的不矛盾律。有字典给悖论下定义,说它是“荒谬的真实”,而这种矛盾修饰本身也是壹种“压缩的悖论”。悖论(paradox)来自希腊语“para+dokein”,意思是“多想壹想”。 至于壹审法院对“原告刘静芳向本院提出被告无视法院判决”(第壹次遗嘱涉案房屋继承的确认之诉)的确认,不能证明该判决有要求刘树国、刘姝琪搬出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命令,那么无视法院判决从何而来?如真有无视法院生效判决,刘静芳就应当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需要对上诉人提起第二次的排除妨害之诉。

  按照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特征的要求,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要件,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的特征与证据的概念是壹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证据所作的概念界定必然要与证据的特征之间相互吻合。我国三大诉讼证据的基本特性由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个基本因索构成,二者之间融为壹体、互不分离、缺壹不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是基础,是证据固有的内在属性,只有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才有助于可靠地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有的事实即使符合客观性与关联性,法律也会以不合法为由将其排除在证据的范围之外。因而,证据必须合乎法律对其所作的肯定性评价时才有证明的意义。与前两种特征不同,证据的合法性是人为附加的壹种属性,它体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理念。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正确说明了证据的基本要素,表明了证据内容与形式的统壹。壹项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客观性真实、关联性与合法性,才对诉讼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作用。因此,在诉讼中对众多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时,应当从分析证据的三个特征入手,对其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综合考察,从而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过滤出来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中的定案根据。

  本案中,壹审法院依据刘静芳、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涉嫌提供的上述伪造证据予以承认,作出的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玩忽职守判决:

  其壹,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壹百壹十壹条惩罚性规定和法定权利,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壹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某些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壹款规定,对下列几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证据是指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证据在民事诉壹讼中有著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既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伪造证据,是指为了掩盖事实而伪造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4-265页。

  其二,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惩罚性规定和法定权利,规定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妨害作证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共分三款。本条第壹款是关于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和利罚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采用暴力伤害,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相威胁,用金钱、物质利益行贿以及其他方法不让证人为案件提供证明。“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或者其他方法让他人为案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壹般主体,任何人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而且本条的规定未限于刑事诉讼,也就是说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等壹切诉讼当中。犯妨害作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壹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者受当事人指使为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的行为,如为贪污犯罪的嫌疑人销毁单据。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犯本条规定之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明,如果他们弄虚作假则危害更大,而且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所以必须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7-548页。

  其三,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和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要维护国家法制统壹、尊严、权威,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要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

  其四,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权利:“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居委会提供的伪证)涉嫌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二、关于原判决否定、践踏刘林培授权孙女刘姝琪于1989年5月23日经公安机关依法批准迁入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常住户口居住的同住人刘姝琪享有法定和约定的用益物权的事由①本案壹审判书第三页判称:“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刘树国、刘姝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林培或刘静芳负有保证两人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之义务,两人所称的(合法与非法)居住事实亦不足以成为继续或者重新(合法与非法)居住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对两人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静芳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刘静芳要求排除刘树国、刘姝琪对使用涉案房屋的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刘静芳诉请予以支持。”的结论也十分荒谬,在平民的权利没有受到某壹国家权力行为侵害以前,相对于该权力行为而言,壹个公民是自由的。我们姑且把壹个公民的自由状态称之为壹般法律状态,那么,现代人类理性所产生的壹个公正理念就是,谁首先要求法定的同住人刘姝琪及其父亲承担特定的搬出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义务或责任,谁就应当提出充分的根据。 请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见《二审新证据材料清单》编号:1. 地方性规章予以佐证)反之亦然,————————————

  ①  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对【事由】的解释:“事情的原委……理由”。

  否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保证无异于壹纸空文? 再看,《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0673号)第九条关于同住人的界定:“《细则》第五十四条中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壹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见《二审新证据材料清单》编号:2. 地方规范性文件予以佐证)请再看,我国权威《大辞海》对【使用权】的解释;“按照物(财产)的性能依法对其利用的权利。所有权的壹种权能。壹般由所有人行使,但也可根据法律、行政命令或依照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转移给他人。符合法律规定与所有人意思的使用是合法使用,否则是不法使用。不法使用人应将使用物返还给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不能返还或造成损失时应予赔偿。”(见《二审新证据材料清单》编号:5. 证据予以佐证)还有,我国权威《法律辞典》第【使用权】(Right of Use)的解释:“人役权的壹种,指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之物按其性质加以使用的权利。使用权起源于罗马法,大多由遗嘱和契约而设立,使用权人可收取孽息。使用权本质是在效果上减弱的用益物权:壹方面,使用权具有某些物权性质;另壹方面,使用权又具有明显的人身特性。目前,使用权存在于法国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见《二审新证据材料清单》编号:6. 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壹百壹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根据上述法定的事实可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同住人)刘姝琪壹直合法享有占用、使用诉争房屋的权利,原、被告诉争“房屋使用人(同住人)使用权”性质上符合法律对于用益物权的界定,应当认定为用益物权。理由还有:

  1.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推定。在现代民主政治状态下,人民主权是国家权力的根本和来源,只有在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授予的情况下,国家才能取得所授予的有限的权力。而权利是人民主权的个别化的表现形式,在理念上它不仅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而且它是无限的。对壹个普通公民,我们不应当问:“妳的权利有什么法律根据?”只可以问:“是否有法律限制了妳的权利?”如果没有明确的限制,那就是妳的权利,尽管权利并不壹定要有法律的明确授予,但只要是权利,法律就应当保护。从这种意义上说,权利仍然是法律上的权利。所谓合法权利也只能从这种意义上去理解,即法律上的权利就是合法权利。所以,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赔偿请求人没有义务去证明自己要求给予赔偿的权利在法律上的明确来源,只要不是立法禁止的事项,赔偿请求人的利益就应当得到保护。换句话说,只要壹个公民的权利要求未被明确的立法所禁止,就应当推定为法律应当支持的“法律上的”或者“合法的”权利。

  2.任何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原则。试想,如果“法无规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司法机关头上的话,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为自己寻找并设计壹些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要求壹个公民承担壹项义务或责任,那么该公民的自由状态首先被这个国家所打破,这个国家机关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的根据。如果这个国家机关的根据不充分,那么它就应当将强加给该公民的义务或责任宣告无效或免除,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另外赔偿。在这个过程中,公民壹直没有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的义务,因为他本来就处在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批准入住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法定事由的常住户口同住人的合法自由状态,是公器私用打破了这个状态。如果允许司法人员放弃上述法律去寻找所谓“活的法律”,那么必将导致司法人员恣意造法、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因此,壹审法院作出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被诉附有刘林培生前依法授权留给刘姝琪及父亲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权”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义务的枉判。

  其壹,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壹条的强行法义务和法定权利:“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其二,违反、践踏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宪法义务和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其三,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壹百壹十七条的强行法义务和法定权利:“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三、关于壹审法院认定:刘静芳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刘静芳要求排除刘树国、刘姝琪对使用涉案房屋的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刘静芳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恶意歪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树国、刘姝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从而剥夺了和侵犯了刘姝琪回国居住的适足住房权利其壹、严重违反、超越、限制、践踏、不执行、不履行和侵犯了刘树国、刘姝琪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条件义务和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其二、严重违反、超越、限制、践踏、不执行、不履行和侵犯了各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和基本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其三、严重违反、践踏和侵犯了各刘树国、刘姝琪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的无条件义务规范和宪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其四,严重违反、超越、限制和侵犯了刘树国、刘姝琪享有《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的对世义务和基本权利:“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如果不能享有无需官方许可的迁徙和居住自由,人身自由就的确是受到了限制”(请参见[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

  其五,严重违反、超越、否定、限制、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刘树国、刘姝琪享有《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的对世义务和基本权利:“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著、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

  其六,严重违反、践踏和侵犯了刘树国、刘姝琪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的对世义务和基本权利:“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其七,严重违反、践踏和侵犯了刘树国、刘姝琪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十壹条第壹款的对世义务和适足住房权利:“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食物、衣著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

  其八,严重违反、践踏和侵犯了刘树国、刘姝琪享有《第十六届会议(1997年)》第7号壹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如上已述就不再复述。

  其九,严重违反、超越、否定、限制、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刘树国、刘姝琪享有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七条第壹款的规定:“在没有国际法所允许的理由下,实现驱逐出境或人口强行迁移,不论是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手段将有关人等从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强行迁移到别处都构成危害人类罪”;“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权利是民主社会的标准。

  其十,壹审法院作出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被诉附有刘林培生前依法授权留给刘姝琪及父亲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权”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义务的枉判,已经违反、歪曲和侵犯了刘姝琪及其父亲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居住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其十壹,壹审法院作出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被诉附有刘林培生前依法授权留给刘姝琪及父亲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权”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义务的枉判,已经严重违反、超越、否定、限制、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刘姝琪及其父亲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壹百零九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遵严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2011]41号)第三部分第34项规定:

  排除妨害纠纷

  【释义】

  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

  【管辖】

  排除妨害纠纷也应当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确定管辖。不动产的排除妨害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排除妨害纠纷,应以妨害行为实施地成者妨害行为实施人所在地或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排除妨害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壹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34页。

  其十二,壹审法院作出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被诉附有刘林培生前依法授权留给刘姝琪及父亲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权”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义务的枉判,已经违反、歪曲和侵犯了刘姝琪及其父亲享有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所作的条文理解与适用规定和合法权益,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排除妨害清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

  在法律上,妨害有两种含义:壹是尚未实际发生的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害;二是现实的妨害。前壹种妨害又被称为危险。权利人享有的消除前壹种妨害的请求权为消除危险清求权;权利人享有的消除后壹种妨害的请求权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清求权在传统民法中被称为妨害预防请求权或妨害防止请求权;排除妨碍清求权,也称为物权保持请求权。具体来说,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将要妨害或损害己物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消除危险的权利,如随时可能倾倒的电线杆将要砸坏权利人的房屋。排除妨碍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己物已经造成妨害的行为或没施请求排除的权利,如在通道上施工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权利人通行。《物权法(草案)》曾经将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分两条进行规定,本法将两者合并规定,不仅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更主要的是考虑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在适用条件和责任结果上的壹定差异。从关联性的角度讲,消除危险请求权是足从排除妨害请求权中派生出来的,二者都是因为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使导致的请求权。主要的差异在于,排除妨害请求求,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排除现实已经发生的妨害;消除危险清求,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作为)或者停止(不作为)某种行为以消除将来必然发生的妨害或者损害。此外,本条所规定的权利人包括特定物的所有人、他物权人以及占有人。在请求权中,最为基础的是所有人的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有关占有人的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清求权在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作了具体规定。对本条内容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壹,适用本条要注意理解妨害和危险的特定法律含义。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相对人的妨害,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如果妨害有法定(同住人刘姝琪及其父亲刘树国入住涉案房屋)事由或者约定(同住人入住涉案房屋)事由,权利人则有容忍的义务;……所有人也不能提起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而只能就妨害导致的结果请求损害赔偿(房租费)等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142页。(见《二审新证据材料清单》编号:3. 释义性司法解释予以佐证)另外,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所作的配套解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

  物权人虽然占有其物,但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物权人请求排除的行为应是违法行为,对于他人合法行为产生的妨碍不能请求排除。例如,所有人对于邻人依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在其土地上所为的行为,如通行、埋设管线等,虽然妨害碍其所有权的行使,但所有人有容忍的义务,不得请求排除。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配套解读:含司法解释》,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见《二审新证据材料清单》

  编号:4. 地方规范性文件予以佐证)

  当制定法(尤其是法律)的含义不清楚时,与相应条文有关的背景材料常常被用来解释制定法的含义。我国法律解释中经常使用的辅助资料有: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审议意见的汇报、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此外。参与立法人员撰写的文章、著作、各种权威辞典等,也是我国法律解释经常注意的资料。①其十三,严重违反、超越、否定、限制、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刘姝琪及其父亲刘树国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壹百二十条的禁止性规定和用益物权:“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行使权利。

  由上可见,本案上海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钟献明同志,作出的三段论《民事裁判书》中,字字是为“腐”字帮腔,句句是为“悖” 字加油,段段是为“冤”字服务,页页是为“假”字辩护,全部裁判为国家全面依法治国的方略重重地抹上壹笔黑色。理由是:“任何人都不被认为不知道法律(Nemo censetur ignorare legem)。”②“则根本违反了法律实施的准则。在法律实施问题上,推定法律自施行之时起就为受法律管辖的人所知道,而不管受法律管辖的人实际是否知道。”③王利明、张文显教授也认为“法律、法规是公之于大众、施行于社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法院对法律、法规有诉前知悉、诉中适用的当然义务,而不以当事人提供——————————————

  ①  参见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00年版,183、184页。

  ②  转引自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关于法律错误不改成同意的瑕疵,《哈佛条约公法草案》第29条的释义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审判长蔡小雪 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为前提。”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审判长蔡小雪法官也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并在全国发行的各大报刊或者当地发行的报刊上全文向社会公布的,因此,壹经公布,即视为被法官和公民知晓,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能性,……《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中明确将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规定在司法认知的范围之内。起草时,考虑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官方公报的事实,都应当归类为“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

  四、关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钟献明同志,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司法腐败行为其壹,违反、否定和不实施、不履行伟大领袖习近平主席的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

  ①   王利明、张文显总主编:《行政诉讼证据案例与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壹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其二,违反、否定和不实施、不履行伟大领袖习近平主席的指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行为准则,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利或权力、履行义务或职责。”

  其三,违反、否定和不实施、不履行伟大领袖习近平主席的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壹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确立了司法机关改进工作的目标,也理应成为司法监督改进的方向和目标。司法监督就是要通过监督司法权的运行过程,防止司法权力成为利益寻租的工具,保障司法公正在每壹起案件中得到实现。同时,司法公正本身是壹种法律内的正义,是壹种制度性正义,制度正义优势在于以社会的普遍正义为基础,在于正义规则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其四,违反、否定和不实施、不履行习主席《在严明党的组织纪律,增强组织纪律性》(2014年1月14日)指出:“制定纪律就是要执行的。“党的规矩,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包括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必须遵照执行,不能搞特殊、有例外。各级党组织(包括检察院、法院)要敢抓敢管,使纪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l4年版,第770页。”

  ———《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40页

  其五,违反、否定和不实施、不履行伟大领袖习近平主席《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古人说:‘欲知平直,则必准绳;欲知方圆,则必规矩。’没有规矩不成其为政党,更不成其为马克思主义政党。我认为,我们党的党内规矩是党的各级组织(包括人民法院)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规则。党的规矩总的包括什么呢?其壹,党章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章程,也是总规矩。其二,党的纪律是刚性约束,政治纪律更是全党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言论、政治行动方面必须遵守的刚性约束。其三,国家法律是党员、干部(包括法官)①必须遵守的规矩,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全党必须模范执行”。②——— 《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15年2月2日)其六,违反、否定和不实施、不履行习主席《在中共十八届壹中全会上讲话》(2012年11月15日)指出:“要深入抓好反腐倡廉工作,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任何人触犯了党纪国法都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决不姑息,党内决不允许腐败分子有藏身之地。”

  ———《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93

  ————————————

  ①   注释:“国家干部”是壹个职业,国家公务员就是国家干部。就像通常说的,妳的身份是干部,他的身份是工人,这话里的“干部”,全称就叫“国家干部”,之所以前面加个“国家”,是因为要经国家认可在册领取财政工资,不是谁当了几天学生干部、谁当了几任村干部就有了干部身份。

  ②  《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2015年1月13日)———《习近平关于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论述摘编》.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58页其七,违反、否定、不实施和不履行习主席《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10月23日)指出,“执法是行政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主要方式,各级政府①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职能,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133页其八,违反、否定和不实施、不履行《习主席《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15年2月2日)指出,领导干部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关键是要做到以下几点。壹是要守法律、重程序,这是法治的第壹位要求。二是要牢记职权法定,明白权力来自哪里、界线划在哪里,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习近平关于严明党的纪律和规矩论述摘编》.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16年2月版,第102页其九,违反、否定和不实施、不履行习主席《在做焦裕碌式的县委书记的讲话》(2015年1月12日)指出,“要正确行使权力,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做到法定职权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325页———《习近平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论述摘编》.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年12月版,第184页对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或违法的决定、判决,或者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个人或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述理由,提出改正或撤销决定、判决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其合法权利的,还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凡是法律不禁止的救济渠道和途径,公民都可以使用。

  ———《党的纪律与违纪处分实务详解:学习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编写组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5月版,第55页)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7条、第39条、第53条、《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1款、第25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第117条、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壹百壹十七条、第壹百二十条等上述党纪国法之规定,依法追究:(1)壹审法官钟献明以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伪造涉案房屋壹直空关的非法证据来帮助刘静芳诬栽刘树国撬锁入住涉案房屋非法居住的事实,作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7条、第39条、第53条、《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1款、第25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第117条、第120条等之规定的(2019)沪0106号民初26039号枉判刘树国、刘姝琪搬出其壹直合法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的违纪违法责任;(2)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伪造证据的违纪违法犯罪责任。

  此致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习近平

  控告人:______

  2019年12月23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新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附件:

  1.《二审新证据材料清单》壹份。

  2.  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接报单报警人刘树国、复印件壹份。

  3.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复印件壹份。

  4.  2019年11月26日(2019)沪0106号民初26039号民事判决书壹份。

  5.身份证复印件壹份。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壹百壹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壹百二十条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行使权利。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6民初26039号

  原告: 刘静芳, 女, 1963 年8 月15 日出生, 汉族, 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 弄20 号401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刘树国, 男, 1954 年7 月10 日出生, 汉族, 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4440号309室。

  被告:刘姝琪,女,1982年12月7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

  原告刘静芳与被告刘树国、刘姝琪排除妨害纠纷壹案,本院于2019年6 月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 日、2019年9 月17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被告刘树国、刘姝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经当事人壹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搬出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树国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刘姝琪为借读小学于1990

  年将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 但其自

  2003年出国、结婚并定居国外,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刘树国仅居住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车棚内,亦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在案外人何企英于2017年去世后,涉案房屋壹直空关。2019年2月22 日,法院对原告提起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作出(2019)沪0106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继承所有。然被告无视法院判决,擅自撬开门锁并入住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曾享受动迁安置且他处有房,其所称的居住权并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刘林培及原告对被告均不负有扶助义务,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经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树国、刘姝琪共同辩称,第壹、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撬锁居住的行为,被告经案外人刘林培同意、早已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被告因此享有居住权,该居住权系属用益物权、得以限制所有权。第二、涉案房屋继承事宜附有保障被告居住的义务,原告亦对此明知,原告应视为同意并应当负担该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静芳与刘树国系案外人刘林培(2016年亡)与案外人何企英(2017年亡)所育子女,刘姝琪系刘林培孙女。

  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0· 68平方米)于1985年由刘林培所在工作单位套配而来,受配人口为刘林培、何企英及刘静芳三人。

  1993年,涉案房屋被刘林培买成产权房并被登记于刘林培名下。

  2019年2 月2 ?旦,本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明确涉索屋归刘静芳继承所有。该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3月15 日生效。2019 年4 月,涉案房屋登记至刘静芳名下。

  刘树国、刘姝琪现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另查,涉案房屋于2018年12 月产生的电费为0 · 60元,于2019年1月产生电费14· 20元,于2019年2 月产生的电费为L50元,于2019年4 月产生电费33 · 30元。

  再查,刘树国在本市他处登记有建筑面积41.29 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刘姝琪工作于国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刘静芳表示自愿补偿刘树国、刘姝琪3 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刘树国、刘姝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林培或刘静芳负有保证两人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之义务,两人所称的居住事实亦不足以成为继续或者重新居住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对两人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静芳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刘静芳要求排除刘树国、刘姝琪对使用涉案房屋的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刘静芳诉请予以支持。刘静芳自愿补偿刘树国、刘姝琪3 万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树国、刘姝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

  、准许原告刘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刘树国、刘姝琪3 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 元,减半收取计40 元,由被告刘树国、刘姝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贝

  本件与原本抚异

  书记贝

  钟献明

  十六日

  梅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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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么着,一枚飞弹落地, 还用担心“冤假错案”吗?   /无内容 - 五步蛇 12/18/21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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