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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权宪法”并非“分权制”
送交者: 佚名 2003年09月17日10:28:21 于 [天下论坛] 发送悄悄话

“五权宪法”是孙中山的重要思想。在以往的研究中,流行着如下一种说法:“五权宪法”是“以‘三权分立’的欧美宪法作为范本”,“并吸取中国古代封建国家的部分制度构成的混合物”,“其特质是分权制”。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首先,笼统地看,“五权宪法”与分权制有相似之点。二者都存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但这种相似只是形式上的。

因为分权制设置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与五权宪法规定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间,在职责权方面有着质的区别。例如,分权制中的立法权有三种职能:一是人民代表权,二是立法权,三是监察权;而五权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专管立法工作而已。正如孙中山所强调指出的:“立法就是国会”,但“国会与人民,实非同物”。

其次,“五权宪法”并没有采用“分权”与“制衡”原则。

在我国的大部分学术论著中,往往把内涵着“分权”与“制衡”原则的“三权分立”概括为分权制,而孙中山设计的五权宪法政体方案,并没有采用“分权”与“制衡”原则。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区别,按照“五权宪法”,国家的政治大权划分为“政权”与“治权”两部分,“治权”又分为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权,这种权力划分并非分权,而是国家机构内的职权分工。用孙中山自己的话来说,“治权”机关内的“五个权,就是要有五种工作,要分成五个门径去做工”。而国家政府机构内的职权分工,即国家权力可以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来行使却是国家管理的一般规律,它存在于任何阶级社会中,即便在古代国家中也已普遍存在了。如雅典民主制时期国家机构内有公民大会(享有立法权的雅典最高权力机关)、五百人会议(雅典最高行政机关)和陪审法庭(雅典城邦的最高司法机关);中国封建时期的三省六部等,人们并不认为这是分权。当代社会主义国家中所存在的国家机构的合理分工,如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主管立法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公、检、法三机关履行司法职能等,同分权制中的分权,显然也是两事。可见,五权宪法所体现出来的国家机构内的职权分工,与分权制政体原则所固有的分权并不能划等号。

正是由于“五权宪法”强调的是国家机构内的职权分工,因此它不采用分权制意义上的“制衡”原则,而主张“政权”与“治权”分开,“治权”机关内的五权分工负责,互相合作和配合,以造成一个“无敌于天下”的“万能政府”。孙中山指出:“治权”机关的官吏,“只要他们是有本领、忠心为国家做事”,就“不限制他们的行动,事事由他们自由去做。”这表明,“五权宪法”是不存在“制衡”原则的。同时,也说明了孙中山在对待权力关系问题上,并不主张像西方那样以制度的形式来限制各种国家机构的权力及其官吏的权力,而是寄希望于官吏的政治道德。这显然是孙中山承袭中国古代的“贤人政治观”的一种表现。

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五权宪法”就不存在任何制约因素。譬如,按照孙中山在创制“五权宪法”时的主观愿望,人民可以利用手中掌握的选举、罢免、创制和复决四权来管理和制约治权机关内的五权;又如,监察院可以依法弹劾各院职员。但是,这种制约与分权制中的全面的、相互的和有效的“制衡”原则有着根本区别。制衡原则是一个整体,它所强调的是通过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以达到权力的平衡。再次,“五权宪法”的非分权制性质,还可以从其主要思想来源上得到解释。根据有关史书记载,孙中山在大学时期,在接触和接受西学的过程中,法国革命的历史,尤其是卢梭的《民约论》对他的思想有着深刻的影响。孙中山不但在他直接领导下的《民报》上将卢梭的《民约论》予以发表,而且在他的许多演讲中,也对卢梭及其《民约论》倍加赞誉。孙中山创制的“五权宪法”,主要是吸取了《民约论》有关政体问题的思想精华。

勿庸置疑,孙中山曾经认为“五权宪法”是“破天荒的政体”,“便是学说上也不多见”,这是他的真知灼见。而那种断言“五权宪法”是分权制的传统观点,显然是不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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