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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學界修改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條款的建議書:
送交者: 7488 2004年03月08日06:52:47 於 [彩虹之約] 發送悄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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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憲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改為個人與公民擁有宗教和信仰自由,包括在不直接損害他人基本權利、公共秩序及煽動排他性仇恨的前提下,以禮拜、戒律、踐行等方式表明和傳播其宗教和信仰。國家不得強制公民信奉或者不信奉任一宗教或哲學、道德體系,不得歧視公民的宗教和信仰。


修改因由:

七、憲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改為個人與公民擁有宗教和信仰自由,包括在不直接損害他人基本權利、公共秩序及煽動排他性仇恨的前提下,以禮拜、戒律、踐行等方式表明和傳播其宗教和信仰。國家不得強制公民信奉或者不信奉任一宗教或哲學、道德體系,不得歧視公民的宗教和信仰。

注釋:本條旨在強化對公民的宗教和信仰自由的保障,限制政府對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干涉。

理由:宗教和信仰自由是最根本的自由之一,一直以來都被看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的核心。任何公民都有信仰或不信仰某種宗教或哲學、道德體系的自由,包括父母可以為其未成人子女選擇信仰或不信仰某種宗教或信念。對於公民的這種選擇,任何人都不得進行強制和干預。在這裡尤其強調的是來自國家的干預。

信仰自由必然包括了信仰者從思想到言行的一系列宗教性活動的自由。因此修改稿特意增加了“以禮拜、戒律、踐行等方式表明和傳播其宗教和信仰的自由”這一對宗教和信仰自由的必要詮釋,其實這也是前一條公民表達自由的一種自然延伸。任何宗教和信仰都有和平地傳播其信念的自由。因此修改稿用目前的表述替代了現行條文“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樣含糊的、並將公民宗教自由置於國家審視之下的措詞。

當然,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也有界限。但原來的規定過於苛刻和含糊,建議修改為“在不直接損害他人基本權利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所謂“直接”損害,是指其活動對於當時其信徒或周邊個人權利或公共秩序構成了現實的損害,而不是指其信仰內容本身對社會構成了現實的或潛在的觀念衝擊。因為信仰本身作為一種思想,其是非曲直不應由法律來評判。

修改稿刪除了“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一句。因為一方面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屬於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範疇,本來就不應受到任何人的強制性干預或支配。另一方面宗教信仰在思想上是無國界的,公民擁有信仰自由和結社自由,這包括了公民自願與境外宗教組織進行交流,甚至建立組織上聯繫的權利。國家不能在憲法上事先剝奪公民及其宗教團體的這種權利。如果其與境外團體的具體聯繫活動觸犯其他的法律規定,則按照該法律予以處置即可。

本條增加了“國家不得強制公民信奉或者不信奉一種宗教或哲學、道德體系,不得歧視公民的宗教和信仰”的規定,因為這種做法超越了國家職能的合理界限。而國家確立國教,或利用公共資源支持某一種宗教或哲學、道德體系,這對於其它宗教、信念而言是不公平的,對公民的多元的宗教和信仰自由構成了侵犯和歧視。確立國教或任何官方的、正統的意識形態,也為成為國家實行思想專制、製造“思想和良心犯”的方便之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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