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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奇異恩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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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難的中國教會,合法的法律武器 (Part 1)(ZT)
送交者: nngzh 2004年05月12日08:59:32 於 [彩虹之約] 發送悄悄話

苦難的中國教會,合法的法律武器

(一)
沿着髑髏地的崎嶇小徑,這裡似乎沒有夢境中的湖光山色,沒有理想中的功成名就,沒有生活中的陽光大道……拿詩歌《非常的歲月》中的歌詞來描述的話,中國教會就像一棵高山的常青松:
“非常的歲月里,才能鍛煉自己,非常的歲月里,才能成長。
你看那高山松,迎着那四面的風,經過漫長歲月,酷暑嚴寒,
春夏秋冬。依然挺拔,依然高聳,不屈不撓,萬古長青!”

磨難與中國教會像是有了不結之緣,其實,遭受逼迫打擊的也並非只是中國。從聖經時代開始,教會就成了魔鬼血腥屠殺的對象。這難道是上帝不公平嗎?抑或是他的無能醞釀了我們的悲劇?不,事實絕非如此!義人被殘戮,教堂被炸平,不是上帝不插手,這中間深蘊着很多神的美意!就像一位神的僕人所說的那樣,“苦難對失去信心的人才是真正的苦難,我們若是肯等候、肯忍耐,必看見生命的果實要結出來,苦難在我們生命中產生影響力是需要時間的。”
按一份資料統計,從耶穌之後,一直到現在2000多年的時間中,基督教重大的殉教事件共發生56次,其中, 每次殉道人數超過10萬的, 有36次;每次殉道人數超過50萬的,有8次;每次殉道人數超過100萬的,有12次。更令人心酸的是56次當中, 36次是發生在20世紀。
第二世紀的教父特土良有一句名言:“殉道者的血是教會的種子”。是的,有多少可親可愛、可歌可泣的宣教士,背井離鄉,滿腔熱誠地踏上異地他鄉,要把基督的福音傳揚,他們要面對與遭遇文化的差異、迷信、恐怖、逼迫、監禁,甚至房屋被毀,家園被燒,生命也受到威脅。有的帶着衰殘回國,有的猝死他鄉,這就是生命與血的代價!
我們看到,大衛.李文斯頓(David Livingstone),他的一生就是一部傳奇。他在非洲傳道十六年之久,這十六年的日子“剝奪”了他不知多少的幸福時光,面對的是二十七次熱病,嚴重的體力銳減,一隻手臂被獅子撕裂而成殘廢。

(二)
中國教會也不正是如此嗎?在大陸家庭教會,教堂被炸毀、霸占,這是經常的事情,在有些地方,教堂炸毀之前,施爆人員猶如劫掠分子,衝進教堂,把農民基督徒們辛辛苦苦用血汗積累起來的教會財產洗劫一空,望着眼前的一幕,大家無法相信這樣的事實就發生在所謂“文明時代”的今天。
在有些地方,隨着一聲轟炸爆破的巨響,所留給農民弟兄姊妹的只是一片片殘瓦,從廢墟中升騰的不是濃煙,那是基督徒的無聲的創痛……
除此之外,被抓、被捕情況也很嚴重。
在被捕、被抓的人員當中,有教會的主要同工,有普通的信徒,有年齡大的,也有將近20來歲的年輕人。

這一切的一切,就像一個懷胎的過程,苦難與恥辱如同瓢潑的夏雨,橫掃而來!苦難的中國所遭遇的何止是這些?!
綜觀大陸家庭教會的苦難史,造成我們受苦的大致有這麼三個方面:一是來自於官方的迫害,二是來自於“三自”在背地裡的搞鬼,三是來自於非基督徒的藐視與無辜的加害。
但是,給我們製造苦難的人,在我們歷盡創傷之後,都是矢口否認剛剛從基督徒身上划過的刀痕……
從下面這篇摘錄節選的文章中,我們可以正視一下他們的嘴臉了。

基督教愛國委會稱中國沒有地下教會
發表時間:10/24/2003 1:12:44中新網
  針對西方媒體報道中國取締地下教會的說法,中國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主席季劍虹長老二十二日在此間表示,中國不存在地下教會,但確實存在少數基督教徒自己聚會卻沒有向政府登記的情況。
  ……
季劍虹說,從基督教教義的角度講,一個地方只有一個教會,所以沒有地上、地下之分。至於一些地方存在打着基督教的牌子的邪教,則是另外一個問題。
  關於西方媒體所謂浙江蕭山迫害基督教徒的報道,浙江省基督教協會副會長倪光道牧師說,不存在迫害基督教徒的情況,也沒有基督教徒遭關押和軟禁的情況,更沒有強迫教徒參加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
  ……

針對這種近乎塗鴉的言論,許多網友被激怒了,他們的評論就是我們共同的心聲:
·季劍虹和倪光道在撒謊!
·倪先生不僅講篇寫得好,而且,謊話也說得巧妙說得絕!季師傅的本領也夠大,竟然想用他自己的不爛之舌吞沒中國幾千萬的家庭教會信徒!我想說一聲你們懂得什麼叫教會嗎?中國信徒所遭遇的無數的恥辱與逼迫你們體會嗎?哦,原來,任何荼毒的殺害,莫大於教內的殘酷!如果我也是教會的門外漢、天堂的絆腳石,那我要麼悔改,要麼,決不占着茅廁不拉“實”。
·“協會副會長”真會說慌,說什麼沒有逼迫,弟兄姐妹啊,就現在還有很多家庭教會的愛主的弟兄姐妹在坐監,我們為主的道受苦,可有些人卻高官厚祿,什麼主席,什麼什麼長,求主憐憫……
·首先請注意,“三自”本身不是教會。而一些教會是被“三自組織”控制的教會。我們一直認為在三自控制下的教會裡,有神的僕人,也有許多神的羊。是我們的弟兄與姊妹。大多數家庭教會都和他們保持着聯繫。因為我們在主內永遠是一家。但對“三自”的一些“假冒為善的”,掛“基督徒”牌子的人,我們永遠不會和他們有來往的,因為,他們就是當代出賣耶穌的猶大!
·小心“基督賊” 何謂“基督賊”,其實就是“愛國賊”的教會版。如同那些寫《中國可以說不》等“愛國”書籍的人一樣,他們不過是打着愛國(傳福音)的幌子謀一己之私,無外乎升官發財,最基本便是明哲保身。可想而知,這樣的“愛國”會是些什麼玩意兒,這樣的“福音”又會是甚麼東東了!
·季劍虹和倪光道在撒謊!他們否認家庭教會並且污衊家庭教會為邪教,他們這樣說不是出於自己,乃是出於他們的父---魔鬼!
·不錯,我們愛所有的弟兄姊妹-不論他(她)是不是三自。但我們決不接受“三自”這個表里不一的所謂中國代表。當他們在眾人面前矢口否認他們所干的一切並加以掩飾的時候,我們的神為我們說話!

(三)
聖經說,“做官的原不是叫行善的懼怕,乃是叫作惡的懼怕(羅13:3)。”那麼,為什麼基督徒的忠誠反而成為受欺的“基礎”呢?更何況,如果是他們在法律面前犯下了罪行,為何我們就無法用法律的方法來制裁他們呢?我們同樣是活在法律之下,當然,誰也休想逃脫正義的道途,而每一個用法律自衛的人根本不是違法,反而,不使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的被稱為法盲。
除了一些神“命定的苦難”以外,難道我們沒有發現許多的苦是出於無知嗎?所以,聖經又說,“我的民因為無知識而滅亡(何4:6)”,看來,在“許可”的之外,我們也在經歷着“冤枉”的。
古羅馬史學家塔西圖說得好,我們作法律的奴隸,是為了得法律的自由。是的,基督徒是最懂得遵紀守法的優秀公民,那又是為何無法從法律那裡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呢!看來,我們已到了應該懂得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合法、正當權益的時刻了!
神的子民啊!該是甦醒的時候了,該是速速興起“爭戰”的時候了!基督的精兵就得敢為他人之先!
教會在普法工作這個方面,一直還是個盲點。或許是出於我們無量的忍耐,或許是出於我們的忽視,或許是面對此種“剿圍”無可奈何,或許就是無知,或許是對“法律”與某些事物的失望……
曾經看到有關基督徒與法律問題的文章,但是,基本上沒能引起共鳴,因為幾乎大家都不在意它的價值有幾何。所以,我覺得,我們該是給這個問題重新定位的時候了。

上告於該撒與維權

法律是人民的公僕,是代表公民的意志而存在的,教會同樣可以使用法律維權。
《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大會1948年通過,中國表態接受,第一條規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
且來看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修正)”的幾條內容——
第三十三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其實,法律所賦予我們的是自由與平等,它的存在既要受人遵守,又要保障凡遵守法紀的良民,這是不可否認的事實!
當然,每當我們用語言涉及法律問題的時候,希望大家大可不必緊張,我們絕無反對國家的意思,其實,我自己就是一個十分經典的愛國者,我擁護執政的政黨,我熱愛祖國,以及祖國的人民,我反對要用各種手段給國家造成危險的任何人。但是,我也尊重自己的言論權,特別是如此正義的問題,因此,我寫這篇文章,就姑且當作是我在使用法律所賦予我的監督的權利吧!
在《中國共產黨對宗教問題的基本觀點和基本政策》裡面的第三方面說:“要宣傳無神論,但不能簡單地把有神論和無神論的區別等同於政治上的對立。要堅持政治上團結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
另外在《憲法》第三十六條說: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可見,信仰的本身沒有與國家法律、法規產生衝突,基督徒的生活更是活在法律的合法範圍之內,所以,我們今天所要的是還我們真實的信仰自由,反對無辜的加害所帶來的無辜的損失!
對於可否上告於該撒,問題就在於我們是否是合法,我們是不是一個被法律承認的公民。如果是,我們就有權利使用法律的武器來維權!


教會應與國家對話

我們要信仰自由,但絕不反政府。
政教分離是我們的原則。就拿王明道先生來說,他在二戰的時候,堅決不加入日本人的華北維持會,面對日本人的恐嚇,他顯出了忠貞不渝的、滿有傲骨的基督徒的崇高風範!同時,他也拒絕加入“三自”,這種堅持信仰跟政權分離的做法,不僅符合了聖經的教導,而且也成了中國教會的傳統,一直影響到現在的家庭教會。
基督徒完全可以告訴國家和人民,我們堅持了信仰自由的立場,絕對不表示着不與人合作。
事實上信仰自由的立場是我們應當堅持的,不與國家以及人民合作,甚至具有反政府色彩的言論也是我們極力反對的。
聖經教導我們,“在上有權柄的,人人當順服;因為沒有權柄不是出於神的(羅13:1)。”我們基督徒是國家的公民,是在政府管理的權限範圍之內,所以我們一樣的尊重政府的權威。不過,像一位弟兄所說的,“我們也不願我們的信仰被政治所凌駕,就是世俗政權不應該來干涉我們的信仰”,因此,平等對話是有必要的。
我們所建造的是屬靈,屬天的帳幕,所以教會根本不象有人所說的,“中國文化是個醬缸,什麼東西進來都要小心變質,包括基督教。”教會以其堅固的保障——上帝,權威的教導——聖經,以及忠貞的信仰立場,完全不必懼怕他會受到任何個人或組織的影響而背離真理,也就是說,凡是神的教會,是絕不會被組織起來而成為反對的力量的(約19:36)。因此,我們強調政教分離,就可以明白教會的使命不在世上的政治,乃在於傳揚福音,拯救靈魂。
有關政教分離的原則,國家也有同樣的規定。《關於中國宗教的幾個問題——中國國務院宗教事務局負責人(2003年)6月9日對新聞界的談話》第二:中國實行宗教與政權相分離、宗教與教育相分離原則。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宗教不得干預國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和按宗教習慣在教徒自己家裡進行的正常宗教活動,都由宗教組織和教徒自理,受到國家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在上面的“談話”當中,還有一句話是這樣說的,“中國政府一向認為,正確處理好宗教問題,對國家的社會穩定、民族團結、祖國統一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都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人們都說理解萬歲,事實上,很多的文化、背景、人生選擇的傾向等東西,都在阻撓我們雙方之間的交流,因此,我期盼,我們國家政府應該要用公正的眼光,來證實教會的真實面貌,不再使用莫須有的罪名,輕易的給教會施壓,這也正是法律的要求。明明白白做人,清清楚楚做事!


家庭教會信仰合法的法律依據

我們以正義的方法,使用合法的武器,為教會維權!
中國家庭教會歷經上百年的風雨滄桑,感謝神,她就如同來自天上的一把公章,牢牢地蓋在中國的大地之上,而且信仰本色始終沒有產生蛻變,反而是越來越復興,越來越顯明她的生氣,以及她卓爾不群的真實特性。現就有關家庭教會合法的法律依據整理如下,做為主內各位的參考,在有必要的情況下,可以依法辦事,堅決維權。

一、信仰自由的法律依據
信仰自由是世界性的呼聲,在任何一個角落,只要有人的生存,就要追求信仰的自由。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我國政府於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該公約。
第十八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

《憲法》第三十六條說: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可見,我們無論是信仰什麼,總之,在法律上是被保護的。那麼,基督教理所當然的享有法律所賦予的權利,對一切歧視我們信仰的任何個人或組織,我們表示不贊同!嚴肅的來講,這是非法的行為!
家庭聚會模式自從初期教會產生後,一直被教會所借鑑,因此,家庭教會屬於正統的信仰,
既符合國際法,又不違背中國的國情。

二、正常聚會的權利的法律依據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和平聚會的權利應被承認。

1982年3月31日中央19號文件做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許諾:教徒按宗教習慣在自己家裡進行的讀經,禱告,禮拜,婚喪禮儀,過宗教節日等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由以上法律法規可見,家庭教會的聚會活動應在法律的保護之下。
(太18:20 徒2:46 羅 16:5)

三、可以不參加三自的法律依據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規定:①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②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

家庭教會主張政教分離,這沒有與法律產生衝突,同樣,我們也不接受勉強所有的教會都得加入三自或到三自教堂聚會,這一樣是不尊重信仰自由的原則。另外,我們批評,評論三自不能算是罪,最起碼我們是在履行我們的監督權和我們的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
據國務院對宗教自由的解釋,我們可以不參加三自,每個公民在“同一宗教裡面,有信仰這個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教派的自由”,三自充其量可算是個教派,而他的新派神學是有背於聖經的,我們完全可以拒絕與信仰不相同的“三自”分開。中國憲法也承認公民有結社的自由。
基督徒有結社的自由,即可以組成自己的教會。

四、可以不登記的法律依據
家庭教會平時被“老三”稱為不合法的,原因是堂點沒有登記。但事實告訴我們,有沒有登記不是劃分合法與不合法的標準,我們可以不用登記,同樣是合法的。在這一點上,家庭教會吃得虧是最大的,所受的損失也是最令人心痛的。
如果我們的聚會觸犯了《治安條例》或是《刑法》,那麼我們是非法的;而要實現登記,家庭教會的條件還不符合,因此,我們不屬於登記的範圍,也不屬觸犯法律的範圍,對於這種情形,國家的決定是給予“臨時登記”,或是“暫緩登記”,如果是家庭教會,國家則明確規定,不用登記,法律依據如下: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國宗發(1994)060號: 第二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的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各宗教規定的人員;
(五)有管理規章;
(六)有合法的經濟收入。

對於以上六個條件,家庭教會是夠不上登記資格的。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依照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並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凡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對不完全符合規定的,視情況予以臨時登記、暫緩登記;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說明理由。

國務院1994年1月31日頒布了第145號令《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關於聚會場所要登記,政府的解釋是:“按基督教傳統習慣,教徒在自己家裡過宗教生活,參加的人以自己家裡的人為主,有時有個別親戚,鄰居參加,其活動內容和形式也比較簡單,一般只作念經禱告,這種教徒個人的住所,不在宗教活動場所登記之列”。

1997年10月16日,國務院發表的《中國的宗教信仰自由狀況》白皮書(面向全世界公布了我國政府對我國宗教信仰所有關法律法規的解釋,有關實際運作的情況,具有法律效力及政策導向性)第三條規定:
“對基督教教徒按照宗教習慣,在自己家裡舉行以親友為主參加的禱告,讀經等宗教活動(中國基督教習慣稱之為“家庭聚會”),不要求登記”。

由以上法律法規可見,既然家庭聚會不要求登記,自然是許可的,合法的,應受法律保護的。把未登記的家庭聚會列為“非法”是不合法的。 在登記與觸犯法律之間有一個中間環節,而由於“三自”的控告,以及政府人員的亂權,不是刪除了中間環節,就是把第一、第二環節搞混。

五、不必登記信徒詳細名單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三條:“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國家保護公民的隱私權。
信徒登記到現在為止是沒有任何法律規定的,如果依然有某些地方上的人強制信徒登詳的個人情況,我們可以視之為違反個人隱私權。

六、十八歲以下兒童可以信教的法律依據
1981年11月1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所有兒童均應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意願接受有關宗教或信仰方面教育的權利,不得強迫他們接受他們違反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意願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關於這方面的指導原則,應以最能符合兒童利益為準。”
1989年1月2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兒童權利公約》中規定:“締約國應尊重兒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締約國應尊重父母並適用時尊重法定監護人以下的權利和義務,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
此話的含義為:第一,兒童本人有信仰宗教的權利。 第二,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有權按自己意願使兒童接受何種信仰和宗教的教育並且有權指導其行使信仰自由的權利。
而上述兩國際公約對我國具有約束力(1992年全國人大批准《兒童權利公約》實施)。

另外,中國兒童也是中國公民,因此他們同樣享有“信仰自由”的法律權利。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我國有關政策規定:“不得強迫兒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廟學經。” 這不是說,兒童(十八歲以下)不准入教,而是,不可以強迫兒童入教。
針對一些地方的學校把基督徒家庭的子女拒絕於校門之外的現象,我們給予他的法律條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七、教會合法財產受保護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七條:社會團體包括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45號《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人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或者無償調用

對於那些搶掠教會財產的違規操作者,是應該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八、教會內部事務不受干涉的法律依據
《關於中國宗教的幾個問題——中國國務院宗教事務局負責人6月9日對新聞界的談話》第一:國家尊重和保護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的選擇是公民個人的私事。信仰宗教的公民與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權利與義務上完全平等,任何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同時,也必須承擔憲法與法律所規定的義務,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彼此互不干擾,這就像我們也不能干擾他們執法人員的正常家庭生活一樣。如果,他們就是可以隨意“關心”我們的教會事務的話,那麼,我們也可以“關心關心”他們的生活,特別是他們的違法違紀的“私生活”,這不叫犯罪,這叫互相監督,是每個公民所擁有的合法的權利。

九、基督徒可以平等參加社會工作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基督徒參與社會工作和服兵役一樣,是不受信仰限制的,任何以對方是基督徒的藉口拒絕給予分配,或是逼其下崗的,都是違法的。
十、基督徒可以服兵役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義務依照本法的規定服兵役。 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可見,在服兵役的事情上,並不需要所謂的先解決“信仰問題”,也就是說,當一個基督徒青年懷着報效祖國的愛國熱情參加部隊的時候,國家完全不干涉他是信仰耶穌的,還是信仰共產黨的。

十一、基督徒可以參政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本居住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力的人除外”。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基督徒的參政是不受任何干預的,法律同樣保護我們的合法性。


行政執法人員在處理宗教事務中經常出現的錯誤

“中國共產黨正確處理好宗教問題,最重要的是正確理解和全面貫徹黨的宗教政策,在處理我們同宗教界朋友之間的關係時,堅持“政治上團結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的原則。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振興中華,完成祖國統一,是我們與宗教界朋友們的共同目標和共同利益。這既是我們之間在政治上實現團結合作的基礎,也是我們在信仰上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基礎。實踐證明,只有在政治上真誠團結合作,才能真正做到在信仰上互相尊重;而只有在信仰上互相尊重,才能有效鞏固和加強政治上的團結合作。這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只要我們堅定不移地執行這個原則,我們就一定能夠團結宗教界愛國人士和廣大信教群眾,不斷鞏固和擴大新時期的愛國統一戰線。”(摘於上海民族和宗教網)
  然而,在處理宗教事務時,特別是處理教會的事務時,執法人員往往犯了許多的錯誤,並因此給我們帶來不可估量的損失,同時也在群眾中造成嚴重的影響。在下面我們將總結出他們常犯的錯誤,供主內同工同道、弟兄姊妹以參考。


一、不懂政策法規,行為簡單粗暴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三章 義務和紀律 第二十條 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一)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二)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三)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四)尊重人民群眾的風俗習慣。
第二十二條:“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一)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十二)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執法人員在辦公的過程中,不管對方是不是真的有罪,他們首先的、慣用的手段就是瞪眼睛拍桌子,扇巴掌腳踢打,好象他們所“逮捕”的就是美國人眼中的薩達母或是本·拉登,他們對基督徒的罪行更大,在根本還不懂有關法紀法規的情況下,竟讓武力先行,這種沒有良知、道德的做法,是法律所絕不允許的!!

希望以後有更多的弟兄姊妹能寫一些有關教會維權方面的文章,因為中國的家庭教會真的是受夠了許多濫施“權力”的人的苦害,甚至,在偏遠地區的一些執法人員,在對待基督徒的事情上,除了簡單粗暴的方法,就是憑空捏造,肆意侮辱。上帝祝福他的教會,就是耶穌用寶血贖買過來的,阿門!

二、混淆“聚會” 、“非法聚會”與“非法集會”的概念
誤認為我們的聚會是“非法聚會”,並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中的有關條例來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一章 總則:
本法所稱遊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
本法所稱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法。
第八條: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依照本法規定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其實,國家法律法規當中根本不存在“非法聚會”一詞,只有“非法集會”一詞,而非法集會的罪是要夠上條件的,從上面的法律條文中就可以知道,我們的聚會不是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也沒有“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或是有“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等等。

三、沒有犯罪證據的錯誤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 :“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法律實行“無罪推定原則”:在法院判定前,只能被稱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罪犯。但執法人員在無辜抓捕基督徒後,不但缺乏事實根據,而且還使用“有罪推定法”,這種做法要竭力反對,不能允許糟糕的事情再延續下去!
所以,當一個同工將被抓捕前,我們應該勇敢的向那些執法人員要三樣東西:
第一, 要犯罪事實
第二, 要法律根據
第三, 要他們簽字

四、沒有法定依據的錯誤
據理力爭的三個層次:看有沒有法律依據;看依據有沒有法律效力;看是不是符合群眾利益。
例如:不可跨區傳道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儘管有一張紙的條文,但都不是國家憲法所贊同的。
《憲法》第五條:“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各級政府和各政黨(包括共產黨在內)都應該服從國家根本大法——憲法,一切法律,法規,政策應服從憲法,同時得符合國際法。

五、不按程序的錯誤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中國公安部部長周永康已於8月26日(2003年)簽署第68號公安部令,發布《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該規定是一部完整的、統一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章證據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證據種類主要有: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四)證人證言;
(五)受害人的陳述; (六)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鑑定、檢測結論;
(八)勘驗、檢查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行政法,即控權法,或程序法。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的時候,無條件的要遵循本法律去操作,不能省略任何的環節,不然,他們得承擔法律責任,這叫玩忽職守罪!

六、不給收據、票據的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條 :“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五條 :“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八條關於委託處罰的規定的”

真的,當官不為民做主,不如回家種紅薯。

七、改變處罰種類的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五條 :“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例:前面提到過的非法集會與非法聚會,以及用治安管理法處理宗教事務,其實,宗教事務應用宗教法,或者宗教法規來處理。

八、改變處罰幅度的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做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
第五十五條 :“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94修正)》第六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一)警告。
  (二)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三十條 嚴厲禁止賣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紹或者容留賣淫、嫖宿暗娼,違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嫖宿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強姦罪論處。
第三十一條 嚴厲禁止違反政府規定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違者除剷除其所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嚴厲禁止下列行為:
  (一)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二)製作、 複製、出售、 出租或者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
  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也就是說,派出所最高罰款為50元(1-50元),該罰50元的,不能罰500元。除賭博、賣淫、販毒三種罪罰5000元之外,其餘的不能超過200元。

九、違規收費的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八)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

“罰款”,“沒收”必有合法收據。
要依據——要收據處罰書——國家合法的收據

十、索要賄賂的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 第三百八十二條 “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污論。”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二、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⑴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⑵個人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⑶個人貪污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犯罪後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⑷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二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二人以上共同貪污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對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貪污的總數額處罰;對其他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國家對於貪污受賄罪的打擊力度可謂是越來越大,當基督徒遇到麻煩事時,求神保守我們,不和世人一樣,用這種害人的方法來解決問題。

十一、毆打他人的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七)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這種黑暗的手段已是陳舊的可怕了,可惜,仍然有不計其數的執法人員“鍾愛” 着它,導致許多的傷害事件在這個文明時代繼續無止休地蔓延着……

十二、非法搜身、搜查的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

公民受到搜捕時,有要求出示法律證件的權利。

十三、長時扣押他人、限制人身自由的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第九條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94修正)》(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複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人身自由是法律給予的權利,更確切的說,是上帝在造人是所賜給人類的恩典。
十四、刑訊逼供的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
第四十八條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
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因此,當一個公民受到審訊時,有拒絕刑訊逼供(包括不讓睡覺,吃飯,肉刑等)的權利,且有權提出申訴。

十五、騙供、誘供的錯誤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鑑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公民受到審訊時,有沉默權,不作回答的權利(包括個人隱私,與本案無關的,及本人不想回答的)。
“坦白從寬,抗拒從嚴”,這句話是有問題的。因為,遵照法律的規定來說,當事人沒有責任與義務證明自己有罪。有一句順口溜講得非常好:坦白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

十六、違法凍結的錯誤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扣押款物應當統一由人民檢察院財務部門保管。
  對於入卷作為證據使用的扣押款物,由辦案部門妥善保管。
第十二條 辦案部門扣押款物後,一般應在三日內移交管理部門,並附扣押清單複印件。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移交的,辦案部門可安排人員暫時保管,在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移交。
第十三條 辦案部門向財務部門移交現金時,財務部門應當在覆核無誤後,開具收據交案件承辦人。
第十四條 扣押款應逐案設立明細賬,並及時存入指定銀行的專用賬戶,嚴格收付手續。
  具有數碼特徵或其他特徵,並能證明案情的錢幣、存摺、信用卡、有價證券等,作為實物進行封存保管,並註明特徵、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扣押、凍結的款物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在七日內通知有關當事人,並同時告知如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三十一條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調換、外借、壓價收購或擅自處理扣押、凍結款物及其孳息。
違反上述規定的,依照《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在我們的財物遭到“危險”的時候,應該勇敢的拿起法律,制止犯罪事實的發展,也保守自己的損失降到最低點。

十七、拒絕陳述、申辯的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六條 訊問時,應當認真聽取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認真核查。

在有必要的時候,我們還得使用法律賦予我們的陳述,申辯權,這不是肆意,是維權。

十八、阻礙申述、檢舉的錯誤
《信訪條例》第二章 信訪人 第七條 信訪人, 是指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 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八條 信訪人對下列信訪事項, 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
(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其他信訪事項。

《信訪條例》第二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不得將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信訪人。”
第三十七條:“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 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獎勵。”

每個公民都有舉檢他人犯罪的權利,同時,這也是公民的義務,是保持國家肌體健康的方法之一。

十九、侮辱人格的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人格的尊嚴,體現了人權的尊嚴。神造人的時候,就是按着自己的樣式和形象造的,因此,人具有了之所以為人的尊嚴。今年,國家發表了《2003年中國人權事業的進展》白皮書,從這裡也看出了國家對公民的人權問題重新有了定位。另外,“人權”兩個字第一次被寫進了憲法(2004年憲法修正)。

二十、剝奪信仰的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信仰自由已成事實,任何的藉口都不能改變法律的權威!不過,為了信仰的自由,基督徒仍需要積極努力!

二十一、司法不公正的錯誤
黨的十六大提出,“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能否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關鍵在於國家法制是否完備、統一,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高效,人民的利益在司法活動中是否能夠得到有效保障。
司法公正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是以態度為依據,以權力為準繩。
司法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司法機關將法適用於具體的人或事項的國家特殊活動。司法機關是指人民法院。
基督徒爭取國家機關在辦案過程中作到司法公開,司法公正。

二十二、宗教機構根本沒有履行宗教職能的錯誤
國家設立的任何部門,任何機構,在監督與管理下屬單位的同時,還應積極的給予引導和扶持。這一點在教育界等部門表現的非常突出。但是,到目前為止,我們國家一邊在默認家庭教會的合法性,而另一邊除了給家庭教會於打擊、施壓、無辜的抓捕外,都沒有給予積極、正面的引導,或是財力物力上的支持之類的。所以,有位弟兄說,我們應該還得向宗教局、宗教部門要錢,要地皮好造教堂,那樣的話,我們就不用老是叫接待信徒家庭麻煩了。

這裡,我們簡單的總結了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錯誤後,再把國家的“十六字統戰方針”向大家提一下,它的十六個字為:
長期共存,肝膽相照,
榮辱與共,彼此監督。
但願執法人員彼此尊重,不要把自己凌駕於人民群眾之上,協調好“官”與“民”的關係,要搞懂搞清誰養活誰的問題!沒有我們百姓,你們試着想想,你們會怎樣?!

(本文在寫作過程中,參考了李月勝弟兄的講道稿,在此表示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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