苦难的中国教会,合法的法律武器
(一)
沿着髑髅地的崎岖小径,这里似乎没有梦境中的湖光山色,没有理想中的功成名就,没有生活中的阳光大道……拿诗歌《非常的岁月》中的歌词来描述的话,中国教会就像一棵高山的常青松:
“非常的岁月里,才能锻炼自己,非常的岁月里,才能成长。
你看那高山松,迎着那四面的风,经过漫长岁月,酷暑严寒,
春夏秋冬。依然挺拔,依然高耸,不屈不挠,万古长青!”
磨难与中国教会像是有了不结之缘,其实,遭受逼迫打击的也并非只是中国。从圣经时代开始,教会就成了魔鬼血腥屠杀的对象。这难道是上帝不公平吗?抑或是他的无能酝酿了我们的悲剧?不,事实绝非如此!义人被残戮,教堂被炸平,不是上帝不插手,这中间深蕴着很多神的美意!就像一位神的仆人所说的那样,“苦难对失去信心的人才是真正的苦难,我们若是肯等候、肯忍耐,必看见生命的果实要结出来,苦难在我们生命中产生影响力是需要时间的。”
按一份资料统计,从耶稣之后,一直到现在2000多年的时间中,基督教重大的殉教事件共发生56次,其中, 每次殉道人数超过10万的, 有36次;每次殉道人数超过50万的,有8次;每次殉道人数超过100万的,有12次。更令人心酸的是56次当中, 36次是发生在20世纪。
第二世纪的教父特土良有一句名言:“殉道者的血是教会的种子”。是的,有多少可亲可爱、可歌可泣的宣教士,背井离乡,满腔热诚地踏上异地他乡,要把基督的福音传扬,他们要面对与遭遇文化的差异、迷信、恐怖、逼迫、监禁,甚至房屋被毁,家园被烧,生命也受到威胁。有的带着衰残回国,有的猝死他乡,这就是生命与血的代价!
我们看到,大卫.李文斯顿(David Livingstone),他的一生就是一部传奇。他在非洲传道十六年之久,这十六年的日子“剥夺”了他不知多少的幸福时光,面对的是二十七次热病,严重的体力锐减,一只手臂被狮子撕裂而成残废。
(二)
中国教会也不正是如此吗?在大陆家庭教会,教堂被炸毁、霸占,这是经常的事情,在有些地方,教堂炸毁之前,施爆人员犹如劫掠分子,冲进教堂,把农民基督徒们辛辛苦苦用血汗积累起来的教会财产洗劫一空,望着眼前的一幕,大家无法相信这样的事实就发生在所谓“文明时代”的今天。
在有些地方,随着一声轰炸爆破的巨响,所留给农民弟兄姊妹的只是一片片残瓦,从废墟中升腾的不是浓烟,那是基督徒的无声的创痛……
除此之外,被抓、被捕情况也很严重。
在被捕、被抓的人员当中,有教会的主要同工,有普通的信徒,有年龄大的,也有将近20来岁的年轻人。
这一切的一切,就像一个怀胎的过程,苦难与耻辱如同瓢泼的夏雨,横扫而来!苦难的中国所遭遇的何止是这些?!
综观大陆家庭教会的苦难史,造成我们受苦的大致有这么三个方面:一是来自于官方的迫害,二是来自于“三自”在背地里的搞鬼,三是来自于非基督徒的藐视与无辜的加害。
但是,给我们制造苦难的人,在我们历尽创伤之后,都是矢口否认刚刚从基督徒身上划过的刀痕……
从下面这篇摘录节选的文章中,我们可以正视一下他们的嘴脸了。
基督教爱国委会称中国没有地下教会
发表时间:10/24/2003 1:12:44中新网
针对西方媒体报道中国取缔地下教会的说法,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主席季剑虹长老二十二日在此间表示,中国不存在地下教会,但确实存在少数基督教徒自己聚会却没有向政府登记的情况。
……
季剑虹说,从基督教教义的角度讲,一个地方只有一个教会,所以没有地上、地下之分。至于一些地方存在打着基督教的牌子的邪教,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关于西方媒体所谓浙江萧山迫害基督教徒的报道,浙江省基督教协会副会长倪光道牧师说,不存在迫害基督教徒的情况,也没有基督教徒遭关押和软禁的情况,更没有强迫教徒参加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
针对这种近乎涂鸦的言论,许多网友被激怒了,他们的评论就是我们共同的心声:
·季剑虹和倪光道在撒谎!
·倪先生不仅讲篇写得好,而且,谎话也说得巧妙说得绝!季师傅的本领也够大,竟然想用他自己的不烂之舌吞没中国几千万的家庭教会信徒!我想说一声你们懂得什么叫教会吗?中国信徒所遭遇的无数的耻辱与逼迫你们体会吗?哦,原来,任何荼毒的杀害,莫大于教内的残酷!如果我也是教会的门外汉、天堂的绊脚石,那我要么悔改,要么,决不占着茅厕不拉“实”。
·“协会副会长”真会说慌,说什么没有逼迫,弟兄姐妹啊,就现在还有很多家庭教会的爱主的弟兄姐妹在坐监,我们为主的道受苦,可有些人却高官厚禄,什么主席,什么什么长,求主怜悯……
·首先请注意,“三自”本身不是教会。而一些教会是被“三自组织”控制的教会。我们一直认为在三自控制下的教会里,有神的仆人,也有许多神的羊。是我们的弟兄与姊妹。大多数家庭教会都和他们保持着联系。因为我们在主内永远是一家。但对“三自”的一些“假冒为善的”,挂“基督徒”牌子的人,我们永远不会和他们有来往的,因为,他们就是当代出卖耶稣的犹大!
·小心“基督贼” 何谓“基督贼”,其实就是“爱国贼”的教会版。如同那些写《中国可以说不》等“爱国”书籍的人一样,他们不过是打着爱国(传福音)的幌子谋一己之私,无外乎升官发财,最基本便是明哲保身。可想而知,这样的“爱国”会是些什么玩意儿,这样的“福音”又会是甚么东东了!
·季剑虹和倪光道在撒谎!他们否认家庭教会并且污蔑家庭教会为邪教,他们这样说不是出于自己,乃是出于他们的父---魔鬼!
·不错,我们爱所有的弟兄姊妹-不论他(她)是不是三自。但我们决不接受“三自”这个表里不一的所谓中国代表。当他们在众人面前矢口否认他们所干的一切并加以掩饰的时候,我们的神为我们说话!
(三)
圣经说,“做官的原不是叫行善的惧怕,乃是叫作恶的惧怕(罗13:3)。”那么,为什么基督徒的忠诚反而成为受欺的“基础”呢?更何况,如果是他们在法律面前犯下了罪行,为何我们就无法用法律的方法来制裁他们呢?我们同样是活在法律之下,当然,谁也休想逃脱正义的道途,而每一个用法律自卫的人根本不是违法,反而,不使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被称为法盲。
除了一些神“命定的苦难”以外,难道我们没有发现许多的苦是出于无知吗?所以,圣经又说,“我的民因为无知识而灭亡(何4:6)”,看来,在“许可”的之外,我们也在经历着“冤枉”的。
古罗马史学家塔西图说得好,我们作法律的奴隶,是为了得法律的自由。是的,基督徒是最懂得遵纪守法的优秀公民,那又是为何无法从法律那里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呢!看来,我们已到了应该懂得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正当权益的时刻了!
神的子民啊!该是苏醒的时候了,该是速速兴起“争战”的时候了!基督的精兵就得敢为他人之先!
教会在普法工作这个方面,一直还是个盲点。或许是出于我们无量的忍耐,或许是出于我们的忽视,或许是面对此种“剿围”无可奈何,或许就是无知,或许是对“法律”与某些事物的失望……
曾经看到有关基督徒与法律问题的文章,但是,基本上没能引起共鸣,因为几乎大家都不在意它的价值有几何。所以,我觉得,我们该是给这个问题重新定位的时候了。
上告于该撒与维权
法律是人民的公仆,是代表公民的意志而存在的,教会同样可以使用法律维权。
《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中国表态接受,第一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且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的几条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其实,法律所赋予我们的是自由与平等,它的存在既要受人遵守,又要保障凡遵守法纪的良民,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当然,每当我们用语言涉及法律问题的时候,希望大家大可不必紧张,我们绝无反对国家的意思,其实,我自己就是一个十分经典的爱国者,我拥护执政的政党,我热爱祖国,以及祖国的人民,我反对要用各种手段给国家造成危险的任何人。但是,我也尊重自己的言论权,特别是如此正义的问题,因此,我写这篇文章,就姑且当作是我在使用法律所赋予我的监督的权利吧!
在《中国共产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里面的第三方面说:“要宣传无神论,但不能简单地把有神论和无神论的区别等同于政治上的对立。要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
另外在《宪法》第三十六条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可见,信仰的本身没有与国家法律、法规产生冲突,基督徒的生活更是活在法律的合法范围之内,所以,我们今天所要的是还我们真实的信仰自由,反对无辜的加害所带来的无辜的损失!
对于可否上告于该撒,问题就在于我们是否是合法,我们是不是一个被法律承认的公民。如果是,我们就有权利使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权!
教会应与国家对话
我们要信仰自由,但绝不反政府。
政教分离是我们的原则。就拿王明道先生来说,他在二战的时候,坚决不加入日本人的华北维持会,面对日本人的恐吓,他显出了忠贞不渝的、满有傲骨的基督徒的崇高风范!同时,他也拒绝加入“三自”,这种坚持信仰跟政权分离的做法,不仅符合了圣经的教导,而且也成了中国教会的传统,一直影响到现在的家庭教会。
基督徒完全可以告诉国家和人民,我们坚持了信仰自由的立场,绝对不表示着不与人合作。
事实上信仰自由的立场是我们应当坚持的,不与国家以及人民合作,甚至具有反政府色彩的言论也是我们极力反对的。
圣经教导我们,“在上有权柄的,人人当顺服;因为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的(罗13:1)。”我们基督徒是国家的公民,是在政府管理的权限范围之内,所以我们一样的尊重政府的权威。不过,像一位弟兄所说的,“我们也不愿我们的信仰被政治所凌驾,就是世俗政权不应该来干涉我们的信仰”,因此,平等对话是有必要的。
我们所建造的是属灵,属天的帐幕,所以教会根本不象有人所说的,“中国文化是个酱缸,什么东西进来都要小心变质,包括基督教。”教会以其坚固的保障——上帝,权威的教导——圣经,以及忠贞的信仰立场,完全不必惧怕他会受到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影响而背离真理,也就是说,凡是神的教会,是绝不会被组织起来而成为反对的力量的(约19:36)。因此,我们强调政教分离,就可以明白教会的使命不在世上的政治,乃在于传扬福音,拯救灵魂。
有关政教分离的原则,国家也有同样的规定。《关于中国宗教的几个问题——中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人(2003年)6月9日对新闻界的谈话》第二:中国实行宗教与政权相分离、宗教与教育相分离原则。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不得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和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
在上面的“谈话”当中,还有一句话是这样说的,“中国政府一向认为,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对国家的社会稳定、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人们都说理解万岁,事实上,很多的文化、背景、人生选择的倾向等东西,都在阻挠我们双方之间的交流,因此,我期盼,我们国家政府应该要用公正的眼光,来证实教会的真实面貌,不再使用莫须有的罪名,轻易的给教会施压,这也正是法律的要求。明明白白做人,清清楚楚做事!
家庭教会信仰合法的法律依据
我们以正义的方法,使用合法的武器,为教会维权!
中国家庭教会历经上百年的风雨沧桑,感谢神,她就如同来自天上的一把公章,牢牢地盖在中国的大地之上,而且信仰本色始终没有产生蜕变,反而是越来越复兴,越来越显明她的生气,以及她卓尔不群的真实特性。现就有关家庭教会合法的法律依据整理如下,做为主内各位的参考,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办事,坚决维权。
一、信仰自由的法律依据
信仰自由是世界性的呼声,在任何一个角落,只要有人的生存,就要追求信仰的自由。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该公约。
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
《宪法》第三十六条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可见,我们无论是信仰什么,总之,在法律上是被保护的。那么,基督教理所当然的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对一切歧视我们信仰的任何个人或组织,我们表示不赞同!严肃的来讲,这是非法的行为!
家庭聚会模式自从初期教会产生后,一直被教会所借鉴,因此,家庭教会属于正统的信仰,
既符合国际法,又不违背中国的国情。
二、正常聚会的权利的法律依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和平聚会的权利应被承认。
1982年3月31日中央19号文件做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许诺:教徒按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进行的读经,祷告,礼拜,婚丧礼仪,过宗教节日等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由以上法律法规可见,家庭教会的聚会活动应在法律的保护之下。
(太18:20 徒2:46 罗 16:5)
三、可以不参加三自的法律依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①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②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
家庭教会主张政教分离,这没有与法律产生冲突,同样,我们也不接受勉强所有的教会都得加入三自或到三自教堂聚会,这一样是不尊重信仰自由的原则。另外,我们批评,评论三自不能算是罪,最起码我们是在履行我们的监督权和我们的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据国务院对宗教自由的解释,我们可以不参加三自,每个公民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三自充其量可算是个教派,而他的新派神学是有背于圣经的,我们完全可以拒绝与信仰不相同的“三自”分开。中国宪法也承认公民有结社的自由。
基督徒有结社的自由,即可以组成自己的教会。
四、可以不登记的法律依据
家庭教会平时被“老三”称为不合法的,原因是堂点没有登记。但事实告诉我们,有没有登记不是划分合法与不合法的标准,我们可以不用登记,同样是合法的。在这一点上,家庭教会吃得亏是最大的,所受的损失也是最令人心痛的。
如果我们的聚会触犯了《治安条例》或是《刑法》,那么我们是非法的;而要实现登记,家庭教会的条件还不符合,因此,我们不属于登记的范围,也不属触犯法律的范围,对于这种情形,国家的决定是给予“临时登记”,或是“暂缓登记”,如果是家庭教会,国家则明确规定,不用登记,法律依据如下: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国宗发(1994)060号: 第二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的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对于以上六个条件,家庭教会是够不上登记资格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凡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对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登记、暂缓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国务院1994年1月31日颁布了第145号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关于聚会场所要登记,政府的解释是:“按基督教传统习惯,教徒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参加的人以自己家里的人为主,有时有个别亲戚,邻居参加,其活动内容和形式也比较简单,一般只作念经祷告,这种教徒个人的住所,不在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之列”。
1997年10月16日,国务院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面向全世界公布了我国政府对我国宗教信仰所有关法律法规的解释,有关实际运作的情况,具有法律效力及政策导向性)第三条规定:
“对基督教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教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
由以上法律法规可见,既然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自然是许可的,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的。把未登记的家庭聚会列为“非法”是不合法的。 在登记与触犯法律之间有一个中间环节,而由于“三自”的控告,以及政府人员的乱权,不是删除了中间环节,就是把第一、第二环节搞混。
五、不必登记信徒详细名单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国家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信徒登记到现在为止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如果依然有某些地方上的人强制信徒登详的个人情况,我们可以视之为违反个人隐私权。
六、十八岁以下儿童可以信教的法律依据
1981年11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所有儿童均应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方面教育的权利,不得强迫他们接受他们违反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利益为准。”
1989年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并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此话的含义为:第一,儿童本人有信仰宗教的权利。 第二,儿童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有权按自己意愿使儿童接受何种信仰和宗教的教育并且有权指导其行使信仰自由的权利。
而上述两国际公约对我国具有约束力(1992年全国人大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实施)。
另外,中国儿童也是中国公民,因此他们同样享有“信仰自由”的法律权利。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我国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强迫儿童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 这不是说,儿童(十八岁以下)不准入教,而是,不可以强迫儿童入教。
针对一些地方的学校把基督徒家庭的子女拒绝于校门之外的现象,我们给予他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七、教会合法财产受保护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45号《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人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对于那些抢掠教会财产的违规操作者,是应该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八、教会内部事务不受干涉的法律依据
《关于中国宗教的几个问题——中国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人6月9日对新闻界的谈话》第一:国家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的选择是公民个人的私事。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权利与义务上完全平等,任何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宪法与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彼此互不干扰,这就像我们也不能干扰他们执法人员的正常家庭生活一样。如果,他们就是可以随意“关心”我们的教会事务的话,那么,我们也可以“关心关心”他们的生活,特别是他们的违法违纪的“私生活”,这不叫犯罪,这叫互相监督,是每个公民所拥有的合法的权利。
九、基督徒可以平等参加社会工作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基督徒参与社会工作和服兵役一样,是不受信仰限制的,任何以对方是基督徒的借口拒绝给予分配,或是逼其下岗的,都是违法的。
十、基督徒可以服兵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可见,在服兵役的事情上,并不需要所谓的先解决“信仰问题”,也就是说,当一个基督徒青年怀着报效祖国的爱国热情参加部队的时候,国家完全不干涉他是信仰耶稣的,还是信仰共产党的。
十一、基督徒可以参政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基督徒的参政是不受任何干预的,法律同样保护我们的合法性。
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宗教事务中经常出现的错误
“中国共产党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最重要的是正确理解和全面贯彻党的宗教政策,在处理我们同宗教界朋友之间的关系时,坚持“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的原则。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振兴中华,完成祖国统一,是我们与宗教界朋友们的共同目标和共同利益。这既是我们之间在政治上实现团结合作的基础,也是我们在信仰上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基础。实践证明,只有在政治上真诚团结合作,才能真正做到在信仰上互相尊重;而只有在信仰上互相尊重,才能有效巩固和加强政治上的团结合作。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要我们坚定不移地执行这个原则,我们就一定能够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不断巩固和扩大新时期的爱国统一战线。”(摘于上海民族和宗教网)
然而,在处理宗教事务时,特别是处理教会的事务时,执法人员往往犯了许多的错误,并因此给我们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同时也在群众中造成严重的影响。在下面我们将总结出他们常犯的错误,供主内同工同道、弟兄姊妹以参考。
一、不懂政策法规,行为简单粗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章 义务和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一)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十二)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办公的过程中,不管对方是不是真的有罪,他们首先的、惯用的手段就是瞪眼睛拍桌子,扇巴掌脚踢打,好象他们所“逮捕”的就是美国人眼中的萨达母或是本·拉登,他们对基督徒的罪行更大,在根本还不懂有关法纪法规的情况下,竟让武力先行,这种没有良知、道德的做法,是法律所绝不允许的!!
希望以后有更多的弟兄姊妹能写一些有关教会维权方面的文章,因为中国的家庭教会真的是受够了许多滥施“权力”的人的苦害,甚至,在偏远地区的一些执法人员,在对待基督徒的事情上,除了简单粗暴的方法,就是凭空捏造,肆意侮辱。上帝祝福他的教会,就是耶稣用宝血赎买过来的,阿门!
二、混淆“聚会” 、“非法聚会”与“非法集会”的概念
误认为我们的聚会是“非法聚会”,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的有关条例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一章 总则: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其实,国家法律法规当中根本不存在“非法聚会”一词,只有“非法集会”一词,而非法集会的罪是要够上条件的,从上面的法律条文中就可以知道,我们的聚会不是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也没有“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或是有“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等等。
三、没有犯罪证据的错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定前,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罪犯。但执法人员在无辜抓捕基督徒后,不但缺乏事实根据,而且还使用“有罪推定法”,这种做法要竭力反对,不能允许糟糕的事情再延续下去!
所以,当一个同工将被抓捕前,我们应该勇敢的向那些执法人员要三样东西:
第一, 要犯罪事实
第二, 要法律根据
第三, 要他们签字
四、没有法定依据的错误
据理力争的三个层次:看有没有法律依据;看依据有没有法律效力;看是不是符合群众利益。
例如:不可跨区传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尽管有一张纸的条文,但都不是国家宪法所赞同的。
《宪法》第五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各级政府和各政党(包括共产党在内)都应该服从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一切法律,法规,政策应服从宪法,同时得符合国际法。
五、不按程序的错误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国公安部部长周永康已于8月26日(2003年)签署第68号公安部令,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是一部完整的、统一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章证据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受害人的陈述; (六)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检测结论;
(八)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行政法,即控权法,或程序法。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无条件的要遵循本法律去操作,不能省略任何的环节,不然,他们得承担法律责任,这叫玩忽职守罪!
六、不给收据、票据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真的,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种红薯。
七、改变处罚种类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例:前面提到过的非法集会与非法聚会,以及用治安管理法处理宗教事务,其实,宗教事务应用宗教法,或者宗教法规来处理。
八、改变处罚幅度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五十五条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94修正)》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三十条 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第三十一条 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制作、 复制、出售、 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派出所最高罚款为50元(1-50元),该罚50元的,不能罚500元。除赌博、卖淫、贩毒三种罪罚5000元之外,其余的不能超过200元。
九、违规收费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八)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
“罚款”,“没收”必有合法收据。
要依据——要收据处罚书——国家合法的收据
十、索要贿赂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第三百八十二条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⑴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⑷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国家对于贪污受贿罪的打击力度可谓是越来越大,当基督徒遇到麻烦事时,求神保守我们,不和世人一样,用这种害人的方法来解决问题。
十一、殴打他人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这种黑暗的手段已是陈旧的可怕了,可惜,仍然有不计其数的执法人员“钟爱” 着它,导致许多的伤害事件在这个文明时代继续无止休地蔓延着……
十二、非法搜身、搜查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公民受到搜捕时,有要求出示法律证件的权利。
十三、长时扣押他人、限制人身自由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九条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94修正)》(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人身自由是法律给予的权利,更确切的说,是上帝在造人是所赐给人类的恩典。
十四、刑讯逼供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
第四十八条 :“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因此,当一个公民受到审讯时,有拒绝刑讯逼供(包括不让睡觉,吃饭,肉刑等)的权利,且有权提出申诉。
十五、骗供、诱供的错误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公民受到审讯时,有沉默权,不作回答的权利(包括个人隐私,与本案无关的,及本人不想回答的)。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句话是有问题的。因为,遵照法律的规定来说,当事人没有责任与义务证明自己有罪。有一句顺口溜讲得非常好: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
十六、违法冻结的错误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扣押款物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财务部门保管。
对于入卷作为证据使用的扣押款物,由办案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一般应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办案部门可安排人员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向财务部门移交现金时,财务部门应当在复核无误后,开具收据交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扣押款应逐案设立明细账,并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严格收付手续。
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并能证明案情的钱币、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作为实物进行封存保管,并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扣押、冻结的款物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有关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使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在我们的财物遭到“危险”的时候,应该勇敢的拿起法律,制止犯罪事实的发展,也保守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点。
十七、拒绝陈述、申辩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 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在有必要的时候,我们还得使用法律赋予我们的陈述,申辩权,这不是肆意,是维权。
十八、阻碍申述、检举的错误
《信访条例》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 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 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 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七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每个公民都有举检他人犯罪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公民的义务,是保持国家肌体健康的方法之一。
十九、侮辱人格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人格的尊严,体现了人权的尊严。神造人的时候,就是按着自己的样式和形象造的,因此,人具有了之所以为人的尊严。今年,国家发表了《200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从这里也看出了国家对公民的人权问题重新有了定位。另外,“人权”两个字第一次被写进了宪法(2004年宪法修正)。
二十、剥夺信仰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信仰自由已成事实,任何的借口都不能改变法律的权威!不过,为了信仰的自由,基督徒仍需要积极努力!
二十一、司法不公正的错误
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能否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关键在于国家法制是否完备、统一,司法裁判是否公正、高效,人民的利益在司法活动中是否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司法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是以态度为依据,以权力为准绳。
司法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将法适用于具体的人或事项的国家特殊活动。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
基督徒争取国家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作到司法公开,司法公正。
二十二、宗教机构根本没有履行宗教职能的错误
国家设立的任何部门,任何机构,在监督与管理下属单位的同时,还应积极的给予引导和扶持。这一点在教育界等部门表现的非常突出。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国家一边在默认家庭教会的合法性,而另一边除了给家庭教会于打击、施压、无辜的抓捕外,都没有给予积极、正面的引导,或是财力物力上的支持之类的。所以,有位弟兄说,我们应该还得向宗教局、宗教部门要钱,要地皮好造教堂,那样的话,我们就不用老是叫接待信徒家庭麻烦了。
这里,我们简单的总结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后,再把国家的“十六字统战方针”向大家提一下,它的十六个字为:
长期共存,肝胆相照,
荣辱与共,彼此监督。
但愿执法人员彼此尊重,不要把自己凌驾于人民群众之上,协调好“官”与“民”的关系,要搞懂搞清谁养活谁的问题!没有我们百姓,你们试着想想,你们会怎样?!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参考了李月胜弟兄的讲道稿,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