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私有財產是可以以國家的名義侵犯/侵占的。所謂為了公共利益就可以強制性地犧牲個人利益是這種剝奪的法理基礎,這個條件的解釋權在立法機構,決定權則在政府。當最高法院裁決政府可以為私利而徵用個人財產時,政府的權力進一步擴大化了。然而與此同時,由於對政府的決定權缺乏明確的制約條款,這個判決開了強勢打壓弱小的惡劣先例。
2。假如聯邦政府的徵用是合理的,與之相關的補償就應是必要且合理的。減少甚至於拒絕必要且合理的補償就是一種赤裸裸地剝奪。這種剝奪正是美國政府譴責社會主義國家的黑暗,標榜自己光明偉大正確的主要論點之一。
3。強調這種剝奪合理性以及確信這種權力的不被濫用,是基於一個無私的道德政府來執行它的假設。如果所有徵用/拆遷的方案是由類似於城鎮規化部門來具體做的,那麼由於任何這一類的方案都不是唯一的,因此一切設計將取決於”上邊的精神”,這個精神的最根本之點就是投資數目,投資大決心就大,決心大就不會計較補償。當一個政府拿不出建設之外的補償的錢時,就說明這個規化項目不具備上馬的條件。換句話說,說拿不出補償本身就是地地道道的欺騙,因為任何一個工程項目的預算都必然包括拆遷費用,既使在中國,這個費用也精確到一棵樹的價錢。
4。上面的假設是基於案例因補償不合理而引起的官司。由於這裡看不到此案在這點上的交待,因此不清楚這個案例是私人要脅政府,還是政府強行剝奪私有財產引起的。
5。最後,我有個建議:寫這類文章的目的是為了討論,但作者應當是主持人,否則意義就不是太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