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私有財產真的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嗎? |
| 送交者: CyberCat 2006年07月05日06:32:06 於 [競技沙龍] 發送悄悄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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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財產真的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嗎? "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被很多社會學家認為是資本主義國家最基本的立國理論之一. 在美國, 類似的說法也被許多人認為是受到美國憲法支持的. 冷戰時期更有一些美國政客利用其普通百姓對私有財產得不到保護的恐懼, 刻意歪曲社會主義理論以達到他們的個人政治目的. 幾十年後的今天, 中國政府也修改了中國憲法以保護私有財產. 中國憲法第十三條寫到: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可是, 私有財產在美國真的是象很多人想像的那樣神聖不可侵犯嗎? 通讀美國憲法, 其中並沒有一個條款或者修正案直接並明確的提到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在眾多條款中, 意思最為接近的是憲法第五修正案:
將這樣的條款簡單的譯為"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從字面上講是不恰當的. 然而眾所周知, 美國憲法只是起到了一個指導的作用. 作為一個綱領性的文件, 指望其囊括所有的細節而做到面面俱到是不可能也不現實的. 很多時候, 其中每一個條款, 每一個段落, 每一個句子, 甚至於每一個字的具體涵義都需要由聯邦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作出解釋. 對美國憲法從字面上簡單的直譯通常是不能準確地表達其真正的涵義, 有時侯甚至可能產生誤導. 鑑於美國是一個普通法 (Common Law) 的國家, 在這樣的情況下, 法院的判例理所當然的成為了解釋美國憲法有力的工具. 通過對判例的分析研究, 我們不僅可以揣摸出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們對某一個具體問題的看法, 而且更能夠體會到不同的大法官們在不同時期對同一個問題的不同看法. 印第安人的土地 對於美國政府來說, 印第安人的土地問題是美國制憲立國後的一個重要的關於土地所有權的挑戰. 可是在整個的西進運動中, 美國政府並沒有在法庭上面臨任何對於霸占印第安人土地違憲的指控. 這樣的情況看似荒謬可卻又是在情理之中. 霸占了土地的白人們自然是不會得了便宜還自找麻煩的. 吃了虧的印第安人而已經基本被屠殺殆盡. 即使倖存下來的一些部落也更多的是插着羽毛擺着弓箭殺幾個白人的倒霉蛋解氣(看來稱他們為savage還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也正是這個原因, 印第安人土地所有權問題在法律上一直是一個空白, 一直到1823年. Johnson v. M'Intoch, 21 U.S. 543 (1823)是這樣一個標誌性的案例. 有意思的是它並不是印第安人和白人之間的糾紛, 而是兩個白人之間關於土地所有權的爭執. 它的事實背景其實很簡單: Johnson聲稱那塊他從祖上繼承的土地是他的祖先從印第安人那裡交換得來的. 而M'Intoch 說那塊土地是他從聯邦政府那裡得來的. Johnson花了很多時間和精力準備齊全了各式文件以圖證明土地的由來, 可最終土地還是被判給了M'Intoch. 乍一看, 這樣的判決並沒有與印第安人的土地所有權有直接的聯繫, 可是仔細一推敲就看出了門道. 大法官Marshall首先創造了一個discovery rule. 簡而言之, 它就是土地歸為其發現者所有. 譬如說你到了一塊無人擁有的土地, 他就是屬於你的. 顯然Johnson對此沒有太多的異議. 印第安人將那快土地交換給了他的祖先, 很自然印第安人是土地的發現者於是也就成為了擁有者. 可是Marshall並不這麼認為. 他承認印第安人發現了那塊土地, 可是因為他們是savage他們並沒有土地擁有權這樣的概念. 他們對土地的所有權也不為法庭承認. 沒有了所有權, 所有權的轉讓自然也無從談起了. 美國聯邦政府才是土地真正的擁有者, 所以當M'Intoch從聯邦政府處得到土地時, 他也就成為了合法的擁有者. 於是霸占印第安人土地就這樣輕輕鬆鬆的被合法化了. 有了這樣的判決, 那些倖存的印第安人不就是都生活在別人的土地上了嗎? 顯然Marshall還沒有準備好把他們都趕入大海中. 他應用了bundle of sticks理論: 印第安人沒有所有權, 可是他們有permanent居住權. 沒有人能夠隨隨便便把他們從他們的居住區趕走. 由於居住權只是one stick out of those bundle of sticks, 這樣的分配並不從根本上影響到土地所有權者的權益. 他依然能夠將其轉讓. 最高法院這樣的決定顯然對那些死去的印第安人是不公正的, 可是它也在法律上對那些倖存者的居住權進行了保障. 從這個角度來說, 着並不是一個非常壞的結果. 事情並非到此為止. 最高法院在一百多年後的Tee-Hit-Ton Indians v. United States, 348 U.S. 272 (1955)中又重新評估了印第安人的居住權的問題. Tee-Hit-Ton是一個生活在Alaska的印第安人部落. 他們要求美國政府對於從他們生活的土地上伐木作出經濟上的補償. 他們聲稱國會承認了他們permanent居住權也就等於承認了他們的伐木權. 政府必須對任何未經許可的伐木舉動對他們作出合理補償. 最高法院的法官們顯然並不這樣認為. 他們判決國會從來沒有通過任何法案要求政府必須對印第安人作出合理補償. Permanent並不等同於永遠, 而是無期限的意思. 這也就是一旦政府決定要徵用印第安人居住的土地, 其並不需要給予任何補償, 於是這也不構成徵用. 最高法院由此創造了Indian Title, a title has no ownership, creates no taking, and requires no compensation. 徵用 去年的Kelo判決使徵用 (Taking) 成為一個法律熱點. 這不僅僅是因為徵用牽涉到政府和普通老百姓之間關於私有財產的爭議, 更是因為它直接關繫到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解釋. 徵用, 作為一個有關私有財產權的法律術語, 並沒有一個正式的定義. 只是根據聯邦最高法院對眾多有關案例的判決書, 它可以被理解為:
因為語言和具體執行的確定性, 第一條並沒有產生太多的爭議. 可是第二條中"所有能產生經濟利益的使用途徑(all viable economic use)"在操作中的具體涵義成為了眾多法律專家爭論的焦點. 於是聯邦最高法院在Lucas v. South Carolina Coastal Council, 505 U.S. 1003 (1992) 的判決中為其作出了解釋. 可是, 這又是一個富有爭議的解釋. David H. Lucas 於1986年花了近一百萬美元在南卡羅萊納州的一個海灘邊買了兩塊地. 可是1988年南卡羅萊納州議會通過了一個法案 (Beachfront Management Act). 這個法案禁止在上述的兩塊地上興建任何可供居住的民用建築. Lucas自然不會就此善罷甘休. 他立即在南卡羅萊納州起訴, 聲稱Beachfront Management Act事實上徵用了他的土地而且沒有給予他合理補償. 南卡羅萊納州最高法院裁定Beachfront Management Act的通過是為了防止嚴重的公共危害所以不構成徵用. 聯邦最高法院接受了Lucas的最終上訴. 大法官Antonin Scalia 最終裁定當一個法案剝奪了任何私有財產可能產生經濟利益的使用途徑時就構成徵用. 儘管案子被發回南卡羅萊納州根據聯邦最高法院的意見重審, Scalia意見的措辭使得州法院幾乎不可能不改判. 之所以說這是一個有爭議的案例是因為幾個持不同看法的大法官的意見也相當有說服力. 大法官Harry A. Blackmun寫到: "今天, 最高法院發射了一顆導彈去打一隻老鼠……Lucas依然可以在那兒野餐, 游泳, 樹帳篷野營, 甚至住在活動房裡. 這怎麼能說成是剝奪了他所有的經濟用途呢? 更何況他依然能將土地賣走." 大法官John Paul Stevens寫到: "如果說只有當私有財產100%的經濟用途都被剝奪時才構成徵用而需要合理補償, 那那些95%的經濟用途被剝奪的私有財產呢? 這顯然非常的不公平." 在法庭上, 僅僅證明徵用通常並沒有太多直接的意義. 只有當聯邦或地方政府徵用私有財產而不給予合理補償時, 這才牽涉到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 於是我們又必須回到案例法去尋找合理補償的屆定. 在United States v. 564.54 Acres of Land, More or Less, 441 U.S. 506 (1979)中, 大法官Marshall 裁定合理補償的費用應相當於市場上一個普通買家願意出的價格. 首先這不需要是賣方主觀上願意接受的價格, 自然也就不包括賣方的感情附加值. 而且其中不包括遷移的必要費用, 更不用提GOODWILL了. 這樣的標準看上去對被強迫遷移的居民極其不公平, 可是仔細一想確實有它的一定合理性. 作為一個客觀的標準, 它在現實世界中不容易被濫用, 而且操作起來相對容易. 以上討論的都是政府通過政策手段來限制私有財產的使用途徑. 除此以外, 聯邦和地方政府還有通過徵用權在給予合理補償的情況下強迫私有財產所有者放棄財產的權力. 絕大多數人相信憲法賦予政府這樣的權力主要是為了防止出現因為極少數人不願意搬遷而無法興建民用設施為百姓謀利的情況. 可是由於地方政府常常強制居民搬遷而將他們的土地留給私有企業, 幾乎任何類似的情況都會引起或多或少的爭議. 很自然的, 這樣的案例也就成為了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們辦公桌上的常客. 通常來說, 政府只有當徵用的土地為公眾使用的情況下才能夠使用徵用權強迫居民搬遷. 可是在2005年的Kelo v. City of New London, Connecticut的判例中,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發表了對此類爭議的最新意見. New London 是康涅狄格州為數不多的幾個比較破落的城市之一. 2000年市政府批准了一個開發計劃, 旨在創造新的勞動機會和增加地方政府的稅收和其他收入. 這個開發計劃最重要的一環就是由輝瑞製藥投資三億美元興建一個研究中心. 不可避免的, New London市政府使用了徵用權試圖強迫一些當地的居民搬遷. 以Kelo一些居民認為市政府這樣做是違憲的, 於是雙方走上了法庭, 並將官司一直打到了聯邦最高法院. 最終聯邦最高法院以五對四的微弱多數判定New London市政府這樣做不違憲. 大法官Stevens代表多數意見寫到: "我們並不應該從字面上去理解'徵用的土地為公眾使用'這樣的律條. 儘管地方政府不能隨隨便便的徵用居民的土地以謀私利, 但這並不是說私有企業不能使用徵用來的土地. 私有企業在對土地進行開發後也並不需要對所有公眾開放. 開發計劃是不是最終為民謀利應該有當地立法機構來判斷. 法院並不需要也不應該插手." 儘管這不會是最高法院的初衷, 但可以預見這樣的一條法律將在不久的將來為地方政府以權謀私大開綠燈. 即使有一些地方政府完全是為了居民們的整體利益着想, 那些被強迫搬遷的居民的利益卻不可避免的遭到了犧牲. 這不僅僅是搬遷造成的不便或是對舊居的依戀, 而是他們被迫失去了一片他們曾經擁有過的土地. 很顯然, 強制拆遷和少數服從多數並不是中國特有的產物. 敵意占有 (Adverse Possession) 徵用權的存在使得政府能夠以為公眾謀利為理由強迫你搬遷, 而法律對敵意占有的承認和鼓勵使得其他個人侵占你的土地成為了可能. 不同的是當政府使用徵用權時, 你仍然會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補償. 而因為敵意占有喪失土地是沒有任何回報的. 當然, 並不是任何對私有土地或財產的侵占都會引發敵意占有的. 只有當侵占是公開的, 顯而易見的, 連續的, 無土地或財產擁有者批準的, 而且持續一段時間的 (這段時間需要多長由各州法律自行設定), 侵占者才可以申請取得被侵占地塊的所有權. 這條法律是從英國的普通法繼承過來的, 因此並無聯邦立法. 它主要是基於鼓勵對土地和財產的有效使用. 當一個人對他人侵占其土地或財產明知而無動於衷時, 那塊土地很顯然對於他來說不是那麼重要,接近於零價值. 而將其轉讓給侵占者會為社會產生更大的經濟效益. 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說, 這也有助於降低法律成本. 與很多其它法律條文一樣, 敵意占有並不是毫無爭議的. 設想一下這樣的情況: A因為勘探錯誤, 誤在B的土地上建起了一幢樓. B在州法律規定的時限內 (無法適用敵意占有) 發現了並提交當地法庭審理. 法庭就陷入了一個倆難境地: 如果勒令A拆除建築並將土地還與B, 這從經濟學的角度上看是一種浪費. 但是如果A不拆除建築而直接將土地還與B, B就有不正當得利的嫌疑. SomerVille v. Jacobs, 170 S.E. 2d 805 (W.Va. 1969) 正是這樣的一個判例. 法院最終判定B有倆個選擇: 他可以收回那塊土地但是必須彌補A建樓的費用; 或者B可以將土地以公平的價格賣給A. 這樣的裁決貌似公平, 也符合經濟掛帥的基本原則. 但是如果B只是一個普通老百姓, 他根本不太可能需要A建的樓也不會有足夠的經濟來源去彌補A建樓的費用. 這樣一來, B唯一的選擇就是賣地了. 顯然, B在整個事件中毫無過錯, 他卻最終被迫變賣土地. 這很難說是一個公平的結果. 綜上所述, "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至多是一些私有財產所有者一相情願的美好願望, 或者是一些人用來粉飾美國的口號而已. 在現實生活中, 我們會見到太多私有財產受到合法侵犯的例子. 除了以上提到的以外, 地役權 (Easement), 消極地役權(Covenant), 妨害(Nuisance)都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土地所有者對土地的使用. 在此就不一一贅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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