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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國恢復出國人民中國籍
送交者: 海筆架 2014年12月05日20:07:32 於 [加國移民] 發送悄悄話

《依法治國恢復出國人民中國籍》


1996年《國籍法解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籍法的一部份。因此,1980年《國籍法》和1996年《國籍法解釋》組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1996年《國籍法解釋》在不承認雙重國籍的前提下,解釋了不承認雙重國籍的確切含義即對於有雙重國籍的中國公民,只承認其中國國籍,而不承認其外國個國籍;其外國護照只能作為其旅行證明;退出中國國籍必須書面申請並得到國家書面批准。

1996年《國籍法解釋》意義非常重大。

1980年《國籍法》中默認雙重國籍的成分和1996年《國籍法解釋》對默認雙重國籍的規範,是當今中國大陸人民越來越多地持有雙重國籍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是所有反對默認雙重國籍的人和組織的不可逾越的一道障礙。

中國政府有關部門現行剝奪出國人民的中國籍和回國自由,剝奪持綠卡者的回國的定居權利的一些政策,是嚴重違反中國國籍法。

恢復出國人民的中國籍,不再剝奪出國人民的中國國籍,不再剝奪持綠卡者的回國的定居權利,是依法治國的重要標誌和組成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無需在對國籍法做重大修改。只需做的是,中國這些政府部門依照中國國籍法,改正現行的剝奪出國人民的中國籍和回國自由,剝奪持綠卡者的回國的定居權利的一些政策。


1996年《國籍法解釋》有關的兩個文件轉載如下。


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

2《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增減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第一個文件可簡稱為《國籍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和附件三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考慮到香港的歷史背景和現實情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作如下解釋:
一、凡具有中國血統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國領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規定的具有中國國籍的條件者,都是中國公民。
二、所有香港中國同胞,不論其是否持有“英國屬土公民護照”或者“英國國民(海外)護照”,都是中國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國公民可繼續使用英國政府簽發的有效旅行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國旅行證件而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
三、任何在香港的中國公民,因英國政府的“居英權計劃”而獲得的英國公民身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不予承認。這類人仍為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
四、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可使用外國政府簽發的有關證件去其他國家或地區旅行,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因持有上述證件而享有外國領事保護的權利。
五、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中國公民的國籍發生變更,可憑有效證件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申報。
六、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務處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香港特別行政區入境事務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以上規定對所有國籍申請事宜作出處理。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增減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1997年6月27日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秘書長    曹志
委員長、各位副委員長、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委員長會議的委託,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增減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1990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中列有六項全國性法律。在這之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又陸續制定了一些涉及國防、外交和其他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其中,有些法律需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的《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作出增減的建議》中,建議增加五項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建議刪去一項法律,即:《〈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命令〉附:國徽圖案、說明、使用辦法》。委員長會議審議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的建議,認為這個建議是適當的,決定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提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國性法律增減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從基本法附件三中刪去《〈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命令〉附:國徽圖案、說明、使用辦法》,是因為國徽法已經包括了這個法律的內容。決定草案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列入附件三後,沒有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從附件三中刪去,是因為該決議還就國都、紀年、國歌作出了規定,其有關國旗的規定可與國旗法一併適用,以國旗法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是國家對領海行使主權及對毗連區行使管轄權的重要法律,需要列入基本法附件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第十五條關於我國的領海基線由國務院公布的規定,國務院於1996年5月15日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的聲明》。這個聲明屬於領海及毗連區法的組成部分,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公布或立法實施該法時,應包括國務院公布的關於領海基線的聲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是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交和防務所必需的法律,從今年7月1日起,我國就要對外國駐香港領事機構及人員提供領事特權與豁免,我駐港部隊也將於7月1日進駐香港,因此,需要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
 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96年5月15日通過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組成部分,香港特別行政區在公布或立法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時,也應包括這一解釋。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還將就決定草案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然後再作出決定。
 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16/content_500376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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