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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對‘同性戀婚姻合法化’的態度”的補充
送交者: 中國現代哲學家學會 2015年07月10日11:22:17 於 [教育學術] 發送悄悄話
“我對‘同性戀婚姻合法化’的態度”的補充

我查閱了美國高法法官對同性戀婚姻的辯論理由和總結(the court's “syllabus”),其
判決主旨在於:“同性戀婚姻與美國憲法不牴觸”。憲法修正案第14條的精神在於:
對公民權擁有的定義(包括黑人,土著和自然歸還移民等)。

美國高法的9個大法官,贊成的一方認為“同性戀有權結成婚姻是被美國憲法保護的每一個公民的權利”。
而反對的一方認為,高等法庭的權利是解釋立法而不是制定曆法。將“傳統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定義為
‘同性婚姻’超出了高法的權限範圍”(“Who do we think we are?!”)。

我認為反對的一方是完全正確的。我的想法基於以下5個理由。

1)“同性戀婚姻與美國憲法不牴觸”,是一個同性婚姻的“必要條件”,不是充分條件。

也就是說,高法認為“同性戀婚姻與美國憲法不牴觸”,不意味着所有其他各州必須批准一切同性戀的婚姻要求。
而只是,“不可以用‘同性’發生關係違反法律”來限制其結婚。這個判決只是說,“如果同性戀的婚姻要求符合其
他一切條件,那麼,最高法院的法律條款並不構成各州批准其結婚的障礙”。所以對高法的判決解釋並不能是
“所以同性戀都可以結婚而不構成違法”,或“只要是同性戀就可以結婚”。這就是必要條件和充分條件的區別。

2最高法院的判決書是人類一個集體的的意見,不是客觀真理

也就是說,人類的婚姻是人類存在文明健康發展社會組織的形式的一部分,它是客觀的。有其自己的規律與真理。
這些真理和規律不是一個人類的小集體,無論多麼睿智,都完全認識和把握的。人會犯錯誤,人類的集體也會犯做錯。
所以,人的決定不是百分之百正確。如果錯誤,它還是以後是可以改過的。

3憲法是政治權利不是包括所有的自然規律

美國憲法是關於人的政治權利的保證。它既不是沒有遺漏和十全十美的。它更不能包括一切自然的規律,比如,
何種婚姻制度最能保證人類社會文明和健康地發展?這樣的問題。所以反對一方法官的意見是對的:
高法對同性戀婚姻的裁決是越權。如果人類的婚姻根本不完全是美國憲法和其修正案所能包括的內容,
當然也不存在於其“牴觸”的問題了。

4婚姻的本質是求得社會承認以保護正常穩定的發展:客觀的結果,如經濟需要等

如果離開政治,離開法律,我們仔細考察婚姻的本質,作為人類社會的基本組成結構。我們就會發覺,婚姻的不本質是:
“求得社會的保護”。當申請婚姻的人被授予“夫妻”關係的權利後,他們的責任是構成穩定的社會發展細胞和延續人類生命的責任。
人類社會淘汰過以非“一夫一妻”構成的許多婚姻形式,其原因恰恰就是因為他們都“不夠穩定”或不是最健康地提供“哺育後代”的責任。
一句話,給予婚姻承認的社會要求是客觀的結果,而不是申請人的主觀的感受。

5戀情是主觀的

申請同性戀婚姻的人往往分不清自己戀情和社會需要的區別,前者是主觀個人的需要,後者是集體客觀的需要。兩者完全是不同的兩碼事。
戀情的權利是所有人的權利。因為戀情的發生時“天賦”的,既“自然”的,任何人也無法阻止的。人發生性關係的對象可以多種多樣,只有不礙他人,
其他人無權干涉。但作為集體提供的“保護許諾”,其要求就成為客觀的,必須被多數人接受的唯一的要求了。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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