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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有可能是不合理的嗎?
送交者: yujian1234 2017年01月08日19:56:31 於 [教育學術] 發送悄悄話
作者:focout
鏈接:https://www.zhihu.com/question/38031240/answer/75327985
來源:知乎
著作權歸作者所有,轉載請聯繫作者獲得授權。

來一個經濟學中最老套或者說最直觀的觀點。阿羅認為:相對於社會最優的狀態,人們從事創新活動的激勵通常不足。此乃因為,由於模仿無所不在,創新者並不能獲取自己所付出努力的全部回報。因此,有必要從制度上去保障創新者能夠從其創新中獲得一定的壟斷租金,以增強他們創新的激勵。專利制度便是達到這種保障的工具之一。諾德豪斯則進一步將阿羅的思想清晰化了:知識產權保護實則是一柄雙刃劍:從動態的角度來看,更強的知識產權保護所提供的壟斷利潤的確能使人獲得更高的創新激勵;然而從短期來看,這種制度化的壟斷畢竟還是壟斷,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所謂最優的專利保護期或最優知識產權保護強度,即是在權衡兩者利弊後折衷之結果。根據這種觀點,如果知識產權保護如果過強,於社會就是有害的。

從博弈論的角度,很多人指出知識產權保護的存在或許會導致企業過度研發去preempt其它競爭者,也就是所謂的patent race。過度的研發投入自然也是不好的。

從全球或者南北的角度來看,要求發展中國家採用和發達國家統一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通常來講也被認為是不合理的。根據許多學者的觀察,大多數協議的條款都是以發達國家(北方國家)現行標準為基礎進行談判的。如此一來,談判的結果自然是發展中國家(即南方國家)必須顯著地加強它們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因為這些國家在談判之前的標準通常比發達國家大為鬆懈。例如,1994年底GATT的烏拉圭回合談判的產物之一——《與貿易有關方面的知識產權協定》,簡稱TRIPs,在事實上就是“強迫”要求落後國家將自己的知識產權保護標準與發達國家進行協同(harmonization)。

如前所述,在一個封閉經濟中,最優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是由政府對創新帶來的動態收益與壟斷帶來的靜態消費者福利損失之間的一個權衡取捨所決定的,正如諾德豪斯所言。然而,在開放經濟,特別是涉及到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貿易的情況中,這件事情變得更加複雜起來。一個國家創新的好處能夠通過國際貿易傳導至另一國。這意味着,就一個國家而言,如果它額外加強一點知識產權保護,卻並沒有獲得這更強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全部好處。用經濟學的話來講,就是一國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對其它國家具有正的外部性。

Lai和Qiu (2003)  的模型假設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在TRIPs之前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都處於由其自身的發展水平而定的納什均衡。自然,在均衡中,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要比發達國家低。TRIPs的作用是強制性地把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提高到發達國家在加入TRIPs之前的水平。這樣做的結果是,發展中國家的消費者將被迫忍受更高的壟斷價格,而發達國家的生產者卻會獲益,因為他們享受了更高的壟斷利潤。雖然後者會增加發達國家商品的品類,間接地也使得發展中國家的消費者的選擇更多,然而總的效果,卻仍是發展中國家付出代價,發達國家受益。

Grossman和Lai (2004) 在Lai和Qiu(2003)的基礎上進行了拓展(這研究已經成為該領域的經典)。同樣,他們用一個非合作博弈的框架來刻畫最優專利保護強度。正如前文所述,在一個跨國的框架下,知識產權保護會對它國存在正的外部性,因而,在非合作博弈的納什均衡中,各國政府都有搭便車的傾向。這意味着對於全球福利而言的最優知識產權保護強度將比納什均衡的強度要高,並且對於各國而言都會如此。Grossman和Lai的這個結果可以用下圖來進行描述:

                                           來源:Grossman and Lai (2004)


圖中,橫軸和縱軸分別表示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NN和SS分別表示非合作博弈下,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最優反應曲線,E點表示的是納什均衡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相反,QQ表示的是對於全球福利而言的最優知識產權保護強度組合。

從這個圖里可看出幾點。第一,與前面所分析的一致,全球最優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高於非合作博弈的結果,這一點可由QQ線在SS和NN之上可以看出。第二,全球最優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組合併不唯一,在QQ曲線上的任何一種組合都能達到同樣的最優福利結果。

後一點對於理解TRIPs尤為重要。此乃因為,TRIPs在實質上是要求發展中國家將知識產權保護強度標準與發達國家進行協同(harmonization), 即達到一致。考慮“協同”在上述框架下的意義。“協同”,意味着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組合在上圖的45度線上。我們已經知道了從全球的觀點來看,最優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組合落在QQ線上。因此,“協同”對於福利最大化而言,既非充分條件,也非必要條件。假設“協同”意味着保持發達國家在納什均衡中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並強使發展中國家也接受這個強度,則發展中國家一定受損,因為納什均衡中發展中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才是它的最優反應,這基本上就是Lai和Qiu (2003)中的論點。倘若“協同”意味着雙方都採取全球最優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即H點),則Grossman和Lai (2004)證明了,在極其可能的條件下,發達國家會受益,而仍然以發展中國家遭受損失為代價。

Lai, Edwin L. C. and Larry D. Qiu (2004). “The North’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tandard for the South?”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59: 18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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