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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支柱:中国大陆基层法院的观察与思考
送交者: 佚名 2007年05月05日14:59:53 于 [教育学术] 发送悄悄话

中国大陆基层法院的观察与思考(1995)
杨支柱 @ 2007-4-25 12:57:28 阅读(2121) 引用通告 分类: 未归类

 
  饿死莫做贼,气死莫告状
  ——中国大陆基层法院的观察与思考

  杨支柱

  作为一名法学教师,我偶尔也兼作一点律师工作。1995年7月中旬到8月初,我又到A市及其所辖区县,尤其是其中的B县专门做过半个多月的调查,走访了许多法官、律师、当事人和党委、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这些访谈所得一直都印证找我过去办案的观察体会,说明中国大陆的法院制度有着共同的问题。

  (一)法院内部的组织机构、人才状况和人事制度

  中国大陆基层法院的常设机构有院党组、审判委员会、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刑事审判一庭、刑事审判二庭、行政审判庭、调解中心、执行庭、办公室、告诉申诉庭和若干派出法庭。非常设机构为审判具体案件时临时组成的合议庭。审判职称序列与工种为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法警、其他工作人员如会计、出纳、司机等。中级和中级以上法院没有派出法庭,并把各审判庭分为一庭和二庭,分别处理一审案件和二审案件。高级和最高法院不设执行庭

  院党组法无明文规定,由身为党员的院长、副院长组成,实际上掌握着庭长、审判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升降大权,并操纵着审判委员会。B县曾经有一个行政案件,在某种层度上可以说明院长、副院长在审判委员会中所起的作用。行政庭组成的合议庭主张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尚未宣判。院长和副院长顶不住来自政府的压力,召集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在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介绍案情并阐明理由后当即进行表决,审判委员会以9比2的多数支持合议庭的主张。于是院长对审判委员会委员当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晓以利害,再次表决时便变成了7比4支持合议庭的主张。会后院长副院长又进行了一些说服工作,再次召集审判委员会时一位支持合议庭的委员因公缺席,前次因公缺席的一位副院长赶来参加了会议,结果表决时以6比5否决了合议庭的主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了维持。

  审判委员会是一个法律明确规定的审判组织。它由院长召集,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和决议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复杂疑难案件,并讨论和决议已决案件是否需要再审。他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审判委员会作为特殊审判组织,原则上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和从这些岗位上退居二线的资深审判员组成。但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委员也是一种政治待遇,一个一定级别以上的退伍军人或行政官员调进法院来工作,院长通常要在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名他做审判委员会委员;一个人在法院工作时间长了,并且跟新院长关系不错,也很有希望被提名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只要院长提名,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照例都会通过。其结果是这些委员一方面出于不懂法律,另一方面出于感恩戴德,通常都会支持院党组的意见,使院党组成为审判委员会的灵魂。

  院长通常兼任法院的党组书记,他领导法院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审判委员会,提名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签署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作出的判决、裁定,批准拘留、拘传、搜查、逮捕等诉讼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是法院里一言九鼎的人物。但院长通常并不从富有审判经验的副院长、庭长、审判员中提拔,而是从党政机关调派来的。实际上许多院长对于他职权范围内的法律事务一般都是画圈圈走过场,他真正关心的一是法院的人事任免一是如何为法院增加收入并恰当地分配这些收入。有的院长曾长期被法院的工作人员戏称为“福利院长”。对于福利院长,法院审判人员是褒贬不一的。一方面从党政机关调派来的院长在党政机关关系网中原有一席之地,他抓起福利来比长期在法院工作的人有效,符合法院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也正因为他原处党政关系网中,法律又赋予他干预审判事务的极大的权力,结果他便成为党政机关在法院的代理人,党政机关干部很容易通过他来“合法地”干预具体案件的审判。B县的历任法院院长,全部都是从党政机关调入的;现任院长便是从县委组织部副部长的岗位上调来。由于院长不懂业务,他在法律事务上的权力几乎完全由主管副院长所分享,他只是照例签字或点头就行了。仅仅在党政机关、党政机关权力人物及与他自己有密切关系的人要求他干预时,他才涉足具体案件。由于主管副院长行使院长权力要通过院长,实际上只有与院长关系好的副院长才能分享院长权力,关系不好的副院长不是被闲置一旁,就是受排挤后“主动”调离法院。A市中院院长虽然长期在中院工作,但只有初中文化;此人很有自知之明,一反长期以来院长主管刑事案件的传统做法,什么业务都不管,只管人事与财务。

  庭务会议由同一业务庭的全体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组成,在刑事审判中的作用较大。刑事案件的标准做法是“先定后审”,合议庭只是形式,开庭前照例都是庭务会议讨论并作出了决议的,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还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了决议的。在民事、经济案件上庭务会议不是通常程序,但也有一定的作用:虽然庭务会议的决议不能约束合议庭,但庭长很不满意合议庭的决议时可以通过召开庭务会议来确定该案是否为重大或疑难案件。如果庭务会议确定某案件为重大或疑难案件,院长照例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至于这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支持何种意见,那就要看庭长和承办审判员如何去做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了。在行政案件中庭务会议基本不起作用,因为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通常只有两三个审判员和助审员,而且行政案件的被告常常主动通过院长来向庭长施加压力。庭长除召集和主持庭务会议外,原来还拥有决定是否受理某一案件和某一案件由谁承办的权力,现在因为原告选择承办法官的不正之风盛行,庭长的这一权力有所削弱。但庭长近年来又获得了一项新的权力:本业务庭的审判员、助审员、书记员都由庭长组阁聘任。庭长可以不聘本庭原来的工作人员而去聘其他庭室的人来本庭工作,这一权力大大强化了庭长影响具体案件审判的能力。自然被聘者也可以拒聘而到别的庭室去工作,但拒聘一般通过私下做工作的方式进行,公开拒聘没有发生过。

  原来刑庭、经济庭、民庭各自处理刑事、经济、民事案件,后因行政案件少,行政审判人员也多是从民事、经济庭调过去的,空闲时法院便叫他们办理民事、经济案件。再往后因为法院对庭室进行经济承包,为了抓收入,刑庭也办起民事、经济案件来;民庭更是抢经济案件办,离婚案件几乎到了不托关系不受理的境地。理论上经济庭是特殊民庭,实际上民庭变成了特殊的经济庭。最近两年这种趋势进一步发展,办公室、执行庭也办起经济案件来。执行庭现在的职能是执行重大案件的判决。告诉申诉庭由原来的接待室发展而来,成立时曾承办过受理案件分送各业务庭的职能,后因各业务庭群起反对,现在的主要职能又回复为信访接待室。调解中心有的法院有,有的法院没有,职能是调解民事、经济纠纷,调解不了的便转到民事、经济庭处理。有适当的机会,调解中心也干一些捉人质逼债并迫使人质在调解书上签字的事(别的庭室也干)。基层法院办公室的职能有二:一是做院长、副院长的秘书,为他们起草各种文件、报告报表;二是承担法院的后勤工作,档案、文印、财务、车辆都归办公室管理。A市中院则将办公室与研究室分设。一般认为,办公室主任和刑一庭庭长比较容易升任副院长。人民法庭大约三五个乡镇派出一个,人、财、物都由法院控制,是基层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职能是办理其辖区里的民事、经济和刑事自诉案件。因为山高皇帝远,人民法院的办案程序和作息时间都较法院本部更不规范,受贿、吃请也更加肆无忌惮。有的人民法庭连书记员也独立办案。

  合议庭是为办理具体案件临时组织的机构,在基层法院通常为三人,但实质上每个案件的承办人都是一人,其他二人都是开庭时去坐一坐做摆设的。现在非刑事案件甚至连坐都不坐了,正式开庭时去走一圈,由承办人向当事人介绍一下姓名,就自称有其他公事告退了。在北京的基层法院情况也大多如此。承办人有时是审判员,不能认为审判员的水平就一定比助理审判员高。在我国审判员也是一种政治待遇,办公室、执行庭都有审判员若干。据说A市中级法院还有汽车司机出身的审判员。但有时助理审判员也独立担任案件承办人,这时法院把他们叫做代理审判员。所以中国的法官即使在形式上,也不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助理审判员也是法官,这一点已经为1995年7月1日生效的《法官法》所正式确认。

  在专业知识方面,B县法院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大约有40%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A市中级法院大约有60%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有大专以上学历。与行政机关相比,法院工作人员的知识化、专业化程度是比较高的。没有大专学历的人中也有一部分是富有审判工作经验的,但既不懂程序法也不懂实体法的人仍然大有人在。这种状况短期内不会有大的改变:一方面,法院的业余大学每年都有人毕业,高等院校也每年都有少量法律专业毕业生来基层和中级法院工作;另一方面,每年都有一些部队转业干部和政府机关精简下来的干部被安排来法院工作,还有一些高等院校科班出身的法官跳槽去做律师或经商。

  在用人的权力方面,院长是由同级地方党委的常委会讨论通过后交组织部提名,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据说组织部门也对副院长候选人提一个建议名单。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都由院长提名,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委会表决通过。法院工作人员普遍认为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虽有所增强,但还是橡皮图章:院长的任免权实际上由党委常委会掌握,副院长的任免权由院长和党委组织部分享,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的任免权由院党组掌握,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安排在哪个部门工作则由庭长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是院长说了算。但法院全体干部的人数是由同级党委的编制委员会控制的。那种认为法院的人、财、物都由政府控制的说法是不对的,只有党委的常委会、组织部、编委会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法院的用人权,并且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院长间接控制的。法院在用人方面的主要问题,一是院长通常由党委从党政机关调入既不懂法律业务,又易受党政机关极其干部的影响,使党政机关能够通过院长间接影响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人事任免;二是用人没有标准,没有健全的考绩和考试制度,主要依靠跟院长的关系和在法院工作的资历,这样就使得审判人员为了自己的升迁只好对院长俯首贴耳,不能仅凭自己内心确信的事实和对法律的忠实办案。

  (二)法院的财产状况和财经制度

  法院的工作人员常常自称他们“办公没有桌,睡觉没有窝,做饭没有锅”。按照财政拨款来讲,这的确是事实。B县法院干部的平均工资大约每人每年为 5000元人民币。退休干部的平均工资大约也是每人每年5000元人民币,比他们退休前少1500元左右。公费医疗改革以后,每人每年发医疗补贴40- 80元,看病自己付费。只有重病住院,经过院长批准,才能依工龄长短和职务高低报销医药费的70%-90%。这样的待遇,一个不舞弊的法官是一辈子也休想买私房的,有家室需供养的连租私房住也极为困难。不少审判人员对于“福利院长”的矛盾态度,原也是不无苦衷的:只有“福利院长”才能让他们早日搬进公房,只有“福利院长”才能给他们发点奖金过年。

  下面这个数字更是令人瞠目结舌:B县财政拨款每年给法院人民币40万元,而法院干部职工每年的工资和补贴总额为41万余元。中国是个公有制国家,税收之外理应还有大量的投资利润,钱都到哪里去了?财政拨款连工资都不够发,日常办公费用从何而来?差旅费从何而来?会务费从何而来?如何给干部职工报销医疗费?更如何谈得上解决干部、职工的住房问题?原来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只交25%给财政,75%留作自用,罚没款也可以截留一部分,这样来调动法院收费和罚款的积极性。为了多收受理费,法院普遍不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争抢大标的民事、经济案件的事各地都时有发生。

  据笔者所知,B县法院除财政拨款外还有收入来源如下:

  1、 案件受理费的75%。遇原告人变更、追加对方当事人或诉讼请求时,有的法官要原告按撤诉并重新起诉办理,再一次收取案件受理费。

  2、 案件执行费和设执行庭的行政机关的赞助费。

  3、 罚没款,归法院的比例尚未弄清楚。

  4、 非刑事案件的差旅费全部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胜诉后也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

  5、 替人讨债,收取一笔比案件受理费大得多的所谓“办案费”,案件受理费原告仍需再交。

  即便如此,法院的办公条件和干部、职工的工资、住宅状况仍然比大多数党政机关差一些,比公安局、税务局、银行等机关要差得多。而财政拨款实际上是市长会议根据当年可望的财政收入刀切豆腐式地在各党政机关、法院、检察院、人大、政协之间瓜分的结果。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并未受到歧视。B县公安局有干部、职工300余人,每年财政拨款只有80万元人民币,比年工资总额几乎少了一半。这些政府机关是如何解决拨款不足问题的,那只有天知道!

  经费不足,使得法院院长为了让市长们切豆腐时给法院这一块切大点,为了财政局能够在受理费和罚没款的分成比例上对法院优惠一点,不得不对正副市长和财政局长言听计从,使法院实质上成为政府下设的一个机关。这是法院审判不能独立的又一根源。

  为了筹措经费,鼓励审判人员办案和受费的积极性,法院对各庭室实行双重承包制:一方面,每人每年必须审结若干案件;另一方面,每人每年必须创收多少。因为最高法院下文禁止法院搞承包,现在法院自称不搞承包了,改搞“目标管理责任制”,实际上还是老一套。以B县为例,经济庭每人每年要向法院上交人民币1.2万元,民庭、行政庭每人每年要向法院上交人民币8千元,人民法庭每人每年要向法院上交人民币6千元。刑庭、执行庭、办公室则实行办公费用亏损包干,不允许多花一分钱。有上交任务的庭室办公费用自理,完不成任务要扣奖金,超额完成任务的部分返还25%给庭室自行支配,既可改善办公条件,也可逢年过节发些福利。承包的结果,便是审判人员想方设法去创收,因此而违反法律,法院一般是不予追究的。我曾问B县法院工作多年的两名审判员:“承包制导致乱受费,最高法院明令禁止,为什么还要搞?”他们答道:“不承包办案效率低下,审判人员没有办案积极性。”多数法官的办案积极性纯粹靠金钱刺激来维持,谁能相信这种情况下司法独立会促进司法公正!对于法院承包,两年前老百姓就已议论纷纷:“法院办案搞承包,办案经费找原告,一个案子分十个,为叫原告掏腰包。”

  (三)其他影响法院裁判的机关和个人

  同级地方党委的政法委和它的书记们对法院裁判的影响力可能超过一切其他党政机关,因为院党组根据党的纪律必须服从政法委的领导。由于政法委以党的领导的名义干预法院审判,一般审判人员觉得这是理所当然的,对此毫无异议。政法委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类案件上:1、涉及党的政策的高度敏感的案件,如反革命案件,“严打”期间的刑事案件,就强制计划生育所提起的行政诉讼等;2、涉及政法委干部及其亲属的案件。在其他案件上政法委并非没有干预法院裁判的“合法”权力,但是它没有干预的压力和动力,因此法院实际上可以不听。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法院现在同政法委的关系已经较过去有所不同:由于政法委没有直接敛财的手段,而必须借助公检法,这使得它部分丧失了昔日发号施令的威风。笔者曾在B县政法委书记的房间里亲耳听到政法委书记找公检法司各机关负责人要钱,以便给政法委买一辆新车,法院给钱最为爽快!笔者也曾在B县政法委书记的房间里亲耳听到政法委书记要求法院常务副院长处理一件法官殴打退休教师事件,而这位副院长当场就发脾气顶了回去。由于党的机构分享腐败所得财物的缘故,党委对行政、司法机关的绝对领导地位已经发生动摇,双方的关系进入了一种相互利用的状态。

  上级法院是影响法院裁判的又一有力因素。它可以通过上诉程序改变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它也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下级法院对已决错案进行再审。由于怕改判和驳回重审丢面子,影响奖金和升迁,下级法院审判人员对上级法院审判人员的意见是很重视的。三年前A市中级法院经常派人到基层法院指导工作,与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一起研究重大或疑难案子,以降低上诉改判的比例,调动基层法院办案的积极性。这样一来,实际使上诉制度变成了欺骗当事人再去交一次诉讼费的骗局。现在这种作风仅仅适用于刑事案件,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审判一般不再征求上级法院的意见,据说民事、经济案件上诉改判的比例还不小。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对此很有意见,他们说中级法院改判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上诉,以便多收上诉费。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律在法官们心中是个什么形象;由此也可见,在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上,下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对于能否独立办案并不在乎,他们在乎的是维持原判和改判的比例,也就是自己的前途。还有另外一个普遍现象可能引起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变化,进一步削弱上级法院影响下级法院判决的能力:上级法院派人到下级法院检查工作时,下级法院给检查组成员好吃好住好玩还送红包。

  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法院的裁判也能发生一定的影响,这不仅仅是因为宪法规定人大常委会有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和对审判人员的任免权,也因为法院老院长、副院长改做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的不少。近年来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干预有所加强,干预的形式也不再停留在人大常委会领导向法院领导打招呼上。人大常委会普遍设有法制科,对于群众的信访中他们发现法院裁判有问题的,出具公函要求法院限期复查并答复。但法院如不予理睬,人大常委会法制科也没有后续手段。1994年A市南区人大常委会取得党委支持,还专门搞了一次人大代表评议法院裁判的活动,据说责令法院纠正了十几件案子,对法院的工作一共提了一百多条意见。法院在工作报告里表示对人大代表的意见全部接受,但实际上法院工作人员对此活动很有意见,认为这是干涉法院独立办案,于法无据。一些法官说,人大代表素质低、不懂法、瞎提意见。由此可知,人大常委会对法院裁判活动有两种影响:1、对个别案件的影响,这取决于人大常委会领导人的个人权威(是否过去是法院领导)和他们的干预动力(案件当事人与他们是否有利害关系);2、对一定时期内法院裁判的普遍影响,这取决于地方党委的态度。

  同级人民检察院也能对法院的裁判发生一定的作用,它可以对法院的民事、经济、行政、刑事判决和裁定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于上诉期内的一审刑事案件还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抗诉;此外,它还可以就正在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已经审结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出“检查建议书”。但是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抗诉的手续很麻烦,“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查建议书”又对法院没有约束力,所以检察院能影响的,主要是一审刑事案件。检察院对一审刑事案件的影响力仅次于公安局而超过了法院本身。非“严打”期间刑事案件普遍轻判,受益最多的是公安局,其次是检察院,再其次才是法院。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查建议书”常常不被理睬,也与它自己的行为有关:在A市所辖区、县,检察院自己也常常通过捉人质讨债的方法来收取办案费。

  由于法院办劳动服务公司经商,审判人员个人也有暗中经商的,这使得工商局、税务局的领导和实权人物也能影响法院的审判活动。其他握有公共资源的行政机关,如电力局、建委、教委等实际上也具有一定影响法院审判活动的能力,是否实施影响主要看他们有无动力,也就是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而由于这些掌握公共资源的机关都归政府领导,这使得政府影响法院审判活动的能力倍增。在中国,各级政府从来都把法院看作自己的下级机构。地方政府专门设了一个副职负责人统管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的工作。政府发文件给法院送一份,评先进把法院的人评进去,作总结也把法院的工作写进去。本地人与外地人发生大额经济纠纷,政府也常出面提醒法院不能吃里扒外。这还不算,每当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县、市政府中就有人以领导的身份在法院和被告之间进行调停,要法院支持被告的工作。被告有政府的支持,往往蔑视法院的权威,不答辩、不到庭、不提供证据、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大有人在,威胁原告不得向法院起诉、威胁证人不得为原告作证、对原告施加压力迫使他们撤诉、对胜诉的原告和律师打击报复的也比比皆是。在A市所辖区、县里有一个普遍现象,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代理律师都是外地人,本地律师都拒绝代理原告。另一个并不鲜见的现象是,法院受理某一行政案件故意驳回起诉,待原告上诉于上级法院后再依上级法院的裁定予以受理,行政法官称之为“曲线执法”。

  除了对于党政机关,法律和法院对于党政机关干部和他们的子弟也同样没有权威。中国内地农村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社会,织成纵横交错的关系网,一家有红白喜事各方亲友都来喝酒、送礼。党政机关干部之所以能进党政机关工作,就必有亲友在自己的关系网中。他们一旦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就会请出后台来法院说情。所以党政机关的一般干部对于涉及他们切身利益的案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干预。B县曾有个乡司法所长的儿子把人打成轻伤,受害农民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却拖了半年没人敢判,后来经审判员多次给被告及其家属做工作,被告拿出800元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才调节结案。一个小小的司法所长尚有如此威风,比司法所长更有实权的税务所长、工商所长、公安派出所长和比所长职位更高的乡镇长、副乡镇长、乡镇党委书记、乡镇党委副书记和县里各科局部办委的正副职负责人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法官又怎么能不受他们影响公正地办案?

  总之,几乎所有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不同程度地影响法院的个案裁判。这些机关和个人对法院裁判活动的影响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1、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如“严打”、镇压“反革命”和强制计划生育;2、保护本地或本地人的利益,对外地和外地人进行司法歧视;3、保护违法的行政机关,损害行政诉讼原告人的利益;4、为自己、自己的家人或亲友向法官说情、介绍贿赂。前三种影响是以机关的名义实施的,后一种影响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的。然而另一方面,那些依法或依党的政策对法院负有监督职责的机关,却由于缺乏监督的动力和压力,由于自身的腐败,也由于监督机制本身的不完善,而未能承担起保障司法公正的职责。

  这两个方面的事实向我们揭示了下述一再为人类历史所证实的道理:任何权力都有腐败的倾向,对权力的腐败单靠以权制权是根本不够的,以权制权必须建立在民众监督的基础上。只要自由、公正、周期性的选举制度和言论、集会、结社自由没有真正确立,以权力制约权力就必然蜕变为官官相护,进一步加深民众的苦难。

  (四)案件流程:权势和贿赂是如何起作用的

  1、 起诉与受理

  中国的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起诉通常不当场决定是否受理,而是叫你过几天再来。在这几天中,法官看看起诉书,有经验的法官还给被告捎个信或通个电话看看反应,然后决定是否受理。如果是费力不赚钱的案子,或者阻力很大的案子——如被告方面有权势人物出面说情或涉及计划生育、镇压“反革命”等政治高压线,法院就不予受理。否则就通知原告受理,叫原告再跑一趟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小额行政案件、离婚案件、小额民事赔偿案件也都存在受理难的问题。除非有关系人出面说情或私下给承办法官一些好处,否则很可能不予受理,甚至连起诉书都不收。不受理的办法之一,就是在法院业务庭室和派出法庭之间踢皮球。不受理的办法之二,就是干脆说工作忙,叫你过一段时间再来。法院不受理案件有真不受理和假不受理之分:假不受理时法院会给起诉人一个不受理的裁定,起诉人可以拿着这个裁定上诉;真不受理则不给你任何凭证,使你根本没有办法上诉。

  一方面是大量的案件不予受理,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不少重复受理现象。重复受理的第一种情况,是两个或者三个不同地方甚至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实质上的同一案件。这种重复受理本是诉讼法所不允许的,诉讼法明确规定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最先受理的法院审理。但是为了搞地方保护主义或收取可观的案件受理费,后受案的法院或者故意装作不知道该案已被其他法院受理,或者仅仅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地位的颠倒和诉讼请求的不同而硬称是另一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不同的判决,抵制外地法院异地执行。为此双方的共同上级法院常常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来做法院之间的协调工作。但即使是最高法院有时也为了收取高额案件受理费而受理过期的上诉。重复受理的另一种情况,是原告要求追加被告人数或诉讼请求时,让他按撤诉并重新起诉处理,再一次收取案件受理费。

  法院受理案件的又一惯例,是民事、经济案件的原告人或原告律师可以选择承办法官,从而使回避制度形同虚设。被告律师对这一点并非没有怀疑,但是他既怕得罪法官,也不愿花时间去调查原告及其代理人同法官的关系。据说许多基层法院只有法官因不愿办理某一案件而主动借故回避的,没有当事人或律师要求法官回避的。其实即使有律师斗胆要求法官回避,也丝毫不起作用,因为这一事实本身就告诉了后来的法官:案子未办“好”,同事可能会报复。腐败现象的普遍化,必然导致法官之间的相互保护和相互利用。

  2、 审理前的准备

  案件受理后,通常远远超过被告答辩期限原告都得不到任何通知,被告交答辩状后也是很长一段时间杳无因讯。当事人急了,便只好托人说情或者跑到法官家里送礼。双方律师一般也各自去找法官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交换以下意见。有时律师不找法官,法官也主动找律师交换意见,但每次都只找一方律师。这种作法,据说有利于准确地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被中国的律师认为是胜诉的一个重要法宝。但也有持不同观点的人认为,这样做不但容易造成先入为主的成见,而且为律师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介绍贿赂提供了方便。

  庭前交换意见之后便是法官应当事人的要求出外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交通工具和食宿费用完全由申请调查取证的当事人一方承担,并且通常由该出钱的当事人陪同前往。在这个过程中不但行贿极为方便,而且据说还有不少当事人请法官和书记员去旅游甚至嫖赌。所以有人说,法官跟哪方当事人去取证,哪方当事人就胜券在握了。

  取证(也有的案件不去调查取证,全靠当事人提供证据)之后通常要正式调解一次,调解不成才开庭审理。调解中的问题非常多,调解结案的案件比判决结案的案件错误也多得多;但不许上诉,要申诉提起再审也极为困难。不管你是找哪级法院还是找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或人大常委会法制科,他们都会说:“你自己同意了的,还告什么?”而事实上许多在调解书上签字的当事人并非出自真实意愿。调解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分别对原、被告进行(这当然也是受贿的一个好时机),然后把他们找到一起,在法官事先拟就的调解书上签字。在调解中法官曲解法律或瞎说一通欺骗当事人的事经常发生,威胁当事人说判决结果比调解结果对他更不利的比比皆是。最近两年,调解又发展到捉人质迫其家属前来还债并在调解书上签字的程度。行政诉讼的撤诉率普遍高达1/3到1/2之间,法院的调解工作起了很大的作用。

  调解不成,便开庭审理。在确定开庭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和律师之前,承办法官一般都会仔细地但一遍案卷,在胸中形成一个判决,这就是所谓“先定后审”。刑事公诉案件没有调解程序,但“先定后审”做得最为彻底。在刑事公诉案件上,承办法官一般都得在庭务会议上介绍案情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大家讨论形成决议,所以开庭审理纯粹是形式。除非发现重大冤情,如发现罪犯不是被告而是另一人,合议庭一般不会改变庭务会议的决议。对于重大或疑难案件,承办法官还得在审判委员会上介绍案情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议,判决时必须遵守这一决议。行政诉讼以判决结案的也有很强的“先定后审”味道,因为行政诉讼通常都有行政机关或党委、政府的人来施加压力,迫使院长、主管副院长来与庭长和承办法官“商议”。在民事、经济审判方面,承办法官在开庭前胸中虽有了判决,但毕竟未与他人商量过,未形成决议,所以改变的可能性就大得多。

  3、 开庭审理

  刑事、行政案件一般只开一次庭,民事、经济案件却可能开庭多次,每次开庭结束都叫律师和当事人听候通知,不知道下次来法院究竟是取判决书还是要再开庭。开庭的时间都很短,一般个把小时,长的两个小时。一些法官在半天之内约两、三起民事、经济案件的当事人和律师来开庭,被安排在后面开庭的当事人和律师便只好在法庭外的走廊上等待,我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作代理人是有一次整整等待了两个小时。在这两个小时内,法官已开过两次庭,我代理的那个案件是他当天上午开庭的第三个案件。

  开庭的时间之所以这样短,是因为开庭的目的不过是为法官“先定后审”补充一些材料,法官觉得定案还缺少点什么,就开个庭,问一问当事人。开庭中大部分时间都花在所谓法庭调查上。所谓法庭调查,并不是双方律师各自提供证据和对对方提出的证据提出质询,而是法官就他作判决需要了解的问题询问当事人。有时律师觉得当事人讲错了,如果发话制止或纠正,法官便要大发雷霆;如果举手,法官又不知是没看见还是故作没看见,反正是白举。辩论阶段才是法官留给律师说话的,律师可以评论证据,对如何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原告律师说了被告律师说,说完之后对方可以挑毛病,这就是所谓辩论。但辩论必须简明扼要;否则必须说的话没说完,法官就要制止你继续说了。辩论的结果对法官也没有什么约束力,“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是一条众所周知的司法惯例。在中国的法庭上律师也休想说题外话,题内话都很少能畅所欲言;因为对方律师还在认真听你说话毫无异议的时候,法官就已经不耐烦了。法官随意呵斥律师和当事人,在中国大陆是司空见惯的事。

  我国的开庭审理实质上是半开庭,一般不允许记者采访,不允许群众旁听,只允许案件当事人的家属、同事等参加。法律系学生为学习需要集体听庭,也得事先与法院联系,由法院选择具有教育意义和示范作用的庭审。第二审程序则几乎一律是书面审。

  开过一次或几次庭后,说不定什么时候法官就来电话通知当事人和律师去听取宣判。有时听取宣判时就给判决书,有时判决书没有打印出来,还得过十天半月再去一趟法院,甚至有叫你一个月后去取判决书的。

  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很不喜欢当事人上诉。虽然他们一般也告诉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但当事人和律师拿到判决书时根据判决书上的判决日期已过上诉期限的事时有发生,我自己在北京的一些法院办案时就不止碰到过一次。

  4、 执行

  在A市所辖区、县,除了土地、房屋的强制执行外,一般案件都由承办法官自己执行,承办法官可以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为什么一般案件不由执行庭执行?法院的人说,一是执行庭执行又得有一位法官重新熟悉案情,太费事;二是承办人如果不承担执行任务,他就不考虑能否执行的因素,他认为该怎么判就怎么判,结果使得许多判决无法执行,影响了法院的权威。原来法院判案是便于执行的就判,不便于执行的就不判!这样一来,“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的当事人可真是太舒服了。

  但即使这样,执行难的问题并没有缓解,相反却有恶化的倾向。许多民事、经济案件得不到执行,胜诉不过得了一张白纸。有人说,这是因为承办法官 “吃了原告吃被告”,事先对被告许了诺,故意不执行的。这种情况或许存在;因为搜查、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措施很少适用,是法官们自己也公认的事实。

  执行难还有其他原因:一是大量企业亏损,无钱可以执行;破产,政府又考虑到就业和治安问题而不许。二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或受了贿,故意不给执行,或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使他能够在采取强制措施前把财产转移。三是到外地执行,外地搞地方保护主义,外地法院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转移了财产;或外地银行则在冻结账号时做手脚,帮被冻结的企业或个人把存款转移。四是承办法官怕得罪人,不愿意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老百姓说“饿死莫作贼,气死莫告状”,除了审判拖沓和判决不公外,判了不能执行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即使执行了的案件,有许多也是打了折扣执行的。中国法官素喜调解,开庭前调解,开庭过程中调解,判决后他们还是调解,胜诉人考虑到“多得不如现得”,只有让步不是非常大,他们都愿意接受打了折扣的执行。如果执行庭执行,胜诉人往往还得请执行法官吃饭,给执行法官送烟送酒甚至送钱。我的一名学生在海淀法院实习时,就有申请执行的人给他送烟,他交给师傅(执行法官),师傅分给他一条。

  行政诉讼中的执行问题反而不如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问题严重。因为行政案件需要执行的不多;行政法官又总是反复给被告做思想工作,反复劝原告让步,结果需要执行的判决基本上都是被告可以接受的。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执行,行政法官也从不采取强制措施,总是苦口婆心地劝说行政机关,有时也再劝原告让点步;经过三、五次劝说只好,行政机关一般也就不再抗拒了。据B县行政庭庭长说,B县法院1994年没有执行的行政案件只有一件。

  但行政庭除审理和执行行政诉讼案件外,还负责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处理这一繁重的任务,法院在各重要行政机关都设立了行政法规执行室,也有叫巡回法庭或行政执行法庭的。B县就设有这样的行政执行法庭十多个。这些法庭名义上属于法院,由法院审判人员兼任庭长,但工作人员都是行政机关的,完全秉行政机关领导的意旨办事。这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比法官差,有的人没有合法依据也执行,有的人执行方法粗暴,有的在被执行人不在场时执行,有的执行时不制作财产清单,有的甚至故意毁坏被执行人的财产。他们的行为却套着法院的外衣,使被执行人无法就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提起行政诉讼。我曾经问B县行政庭庭长:这种行政执行法庭最高法院不是明令取缔吗?他说最高法院是要求取缔,但既然法院和行政机关都从中获益,要取缔就非常困难,实际上不但没有取缔,而是越来越多,前年是两个,去年是五个,今年发展到十多个了。我问法院能从中得到什么好处,他说,第一是这些人干的是依法该法院干的活,却不从法院的每年40万元财政拨款里发工资;第二是这些执行法庭每年都给法院交一笔执行费。

  (五)错案:权势和腐败影响司法的结果

  中国大陆基层法院所裁判的错案之多,令人咋舌。而错案的原因,无论是当事人、律师还是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人,都认为主要是由于腐败而非由于业务素质。B县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所提供的下述B县法院的案例,充分证明了上述结论。

  1、李正祥与B县法院干部夏ⅹⅹ借款纠纷案

  “李在夏所承包的县法院劳动服务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向夏借款3.5万元进茶叶买到东北,对方暂时无款。事后,李受夏的委托,用李的茶叶款担保从东北购进10多万元的货物。夏受到货物后分文未付,东北方面在催收货款而不得的情况下,从李的茶叶款中扣除了4万余元。夏在经营亏损、法院逼款的情况下,凭李的借条向法院起诉。一、二审法院未经调查,就判决李偿还夏本息4万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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