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想与现实之间——浅谈刑法立法和刑法中最常见的五种现象 |
送交者: 英雄铸剑 2004年02月24日18:38:38 于 [教育学术] 发送悄悄话 |
此文所论述的是有关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现象并由此尝试进行自己的认知和解答。 一、美好的愿望,残酷的现实——刑法是万能的吗? 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市场规则”不是依照市场规律逐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更多地是受“长官意志”的支配或影响。如证监法中,法律条文给人的感觉是违法与犯罪是模糊的。我们人为地去界定一些标准,导致的后果“处罚不是,不处罚也不是”这样的两难境地,这就是自己所设定的标准、规则出了问题了。 二、五种现象 (一)如何解决刑法与“民愤”的关系 因此,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政党在此所应扮演的角色是什么?应该先是守法者,后才是执法者。刑法理论研究的主要是犯罪与量刑,“民愤”多少会影响到量刑,这是作为司法执行者适当考虑的一个因素。所谓的“民愤”带有某一群体的利益性(何况“民愤”还有真假之分),与所推行的法律整体利益、价值发生冲突。因为“民愤”,为了稳定、政绩,在“稳定压倒一切”的口号的召唤下,长官可能会参与其中,往往体现为“我说了算”,因局部利益而牺牲法律的整体利益和价值(如罪刑法定原则)是危险而得不偿失的。这也说明现实中还是人情、金钱、权力左右一切。 (二)“与其杀无辜,宁失有罪” 给我印象最深的是贝勒斯在《法律原则》一文中所叙的刑法价值选择“冤枉无辜者比放纵有罪者的成本更大,冤枉一个好人比放纵一个罪犯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与“罪之法定,刑之法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相呼应的。在我看来,冤枉一个好人错了两次,放纵一个罪犯只错了一次。因为冤枉一个好人本身就错了一次,同时放纵犯罪等于再错了一次,累积成两次;同理,放纵犯罪只错了一次。当然,以次数来量定刑法价值不是最主要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需要走过一条漫长坎坷的道路,真所谓“路漫漫其修远兮”。一个国家是否步入法治国家,不是看其条文、法规的多少,而是看社会公众,特别是为官者的法律意识、法律理念有多强,是否“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所谓的“我说了算!”西人所设置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所谓“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走一人”是天然对立的。前者是尊重法律、尊重人权,后者却具有普泛的邪恶价值。 因此,对于疑罪,产生冲突的时候,价值选择应是“宁失有罪,不能杀无辜”。 (三)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吗? 在罪刑法定原则上,传统的观点存在逻辑上的不合理性。若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则可推出(1)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是犯罪;(2)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一定是犯罪。由(1)可知,在某些时候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是犯罪,只是有“待非犯罪化”;由(2)可知,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就一定是犯罪吗?回答是否定的。如“浪费”行为,在现实中它的社会危害性难道不大?谁能衡量?这实际上属“待犯罪化”。 因此,我们应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是否犯罪应看刑法的规定(当然这种刑法的规定必须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上),同时也否定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 (四)刑法修改和刑法解释问题。 刑法中的解释可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法律解释权应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司法解释本质上也是一种法律解释,因而司法解释权由“两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应因越权违宪而无效,且刑法中的司法解释不存在溯及力问题。而现实中未必如此。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知)规定足球黑哨为商业受贿罪,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而足协是群众自治性组织(本应是群众自治性组织,在我国却是十足的半官方机构,行使行政职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扩大了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司法解释应不存在溯及力,立法解释则需要考虑有无溯及力问题。 (五)刑法中的定性、定量问题。 对财产型、经济型犯罪通常涉及到数额问题、后果问题、情节严重或轻微问题、主观内容上的确定问题。 我国刑法对某个行为定罪一般从行为性质和量的要求两方面入手。如《刑法》第13条中的但书“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又如盗窃未遂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要看偷的对象。这不合理。想偷多少与客观对象能提供多少不是一回事。再如:甲拿铁棍击乙,乙避开,甲被制止,甲有伤乙的故意 ,若认定为未遂,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须以损害结果为标准,由于未伤及,则无法定量,也就不能定罪。其实犯罪未遂:罪名仍应成立,只是无法定量,所以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又如刑法中是以数额来确定盗窃罪的成立与否的(要达到一定数额),有主观归罪之嫌疑。刑法中的定量规定为司法实践设置了障碍,导致司法不公。再如受贿罪,行为人要有为他人谋利益之主观意识,而往往这不存在或无法判定,导致无法确定受贿。如事前受贿。 初学后辈,学识浅薄、理论修养欠缺,纰缪在所难免,请各位批评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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