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想與現實之間——淺談刑法立法和刑法中最常見的五種現象 |
送交者: 英雄鑄劍 2004年02月24日18:38:38 於 [教育學術] 發送悄悄話 |
此文所論述的是有關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實踐中所出現的一些問題、現象並由此嘗試進行自己的認知和解答。 一、美好的願望,殘酷的現實——刑法是萬能的嗎? 在我國,市場經濟中的“市場規則”不是依照市場規律逐步發展和完善起來的,更多地是受“長官意志”的支配或影響。如證監法中,法律條文給人的感覺是違法與犯罪是模糊的。我們人為地去界定一些標準,導致的後果“處罰不是,不處罰也不是”這樣的兩難境地,這就是自己所設定的標準、規則出了問題了。 二、五種現象 (一)如何解決刑法與“民憤”的關係 因此,值得思考的問題是,政黨在此所應扮演的角色是什麼?應該先是守法者,後才是執法者。刑法理論研究的主要是犯罪與量刑,“民憤”多少會影響到量刑,這是作為司法執行者適當考慮的一個因素。所謂的“民憤”帶有某一群體的利益性(何況“民憤”還有真假之分),與所推行的法律整體利益、價值發生衝突。因為“民憤”,為了穩定、政績,在“穩定壓倒一切”的口號的召喚下,長官可能會參與其中,往往體現為“我說了算”,因局部利益而犧牲法律的整體利益和價值(如罪刑法定原則)是危險而得不償失的。這也說明現實中還是人情、金錢、權力左右一切。 (二)“與其殺無辜,寧失有罪” 給我印象最深的是貝勒斯在《法律原則》一文中所敘的刑法價值選擇“冤枉無辜者比放縱有罪者的成本更大,冤枉一個好人比放縱一個罪犯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這與“罪之法定,刑之法定”的罪刑法定原則是相呼應的。在我看來,冤枉一個好人錯了兩次,放縱一個罪犯只錯了一次。因為冤枉一個好人本身就錯了一次,同時放縱犯罪等於再錯了一次,累積成兩次;同理,放縱犯罪只錯了一次。當然,以次數來量定刑法價值不是最主要的。“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之一。在我國,“罪刑法定原則”的司法化需要走過一條漫長坎坷的道路,真所謂“路漫漫其修遠兮”。一個國家是否步入法治國家,不是看其條文、法規的多少,而是看社會公眾,特別是為官者的法律意識、法律理念有多強,是否“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所謂的“我說了算!”西人所設置的“罪刑法定原則”與所謂“寧可錯殺一千,不可放走一人”是天然對立的。前者是尊重法律、尊重人權,後者卻具有普泛的邪惡價值。 因此,對於疑罪,產生衝突的時候,價值選擇應是“寧失有罪,不能殺無辜”。 (三)犯罪的本質特徵是社會危害性嗎? 在罪刑法定原則上,傳統的觀點存在邏輯上的不合理性。若犯罪的本質特徵是社會危害性,則可推出(1)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是犯罪;(2)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一定是犯罪。由(1)可知,在某些時候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可能是犯罪,只是有“待非犯罪化”;由(2)可知,一定程度的社會危害性就一定是犯罪嗎?回答是否定的。如“浪費”行為,在現實中它的社會危害性難道不大?誰能衡量?這實際上屬“待犯罪化”。 因此,我們應依據罪刑法定原則,是否犯罪應看刑法的規定(當然這種刑法的規定必須建立在正義的基礎上),同時也否定了犯罪的本質特徵是社會危害性。 (四)刑法修改和刑法解釋問題。 刑法中的解釋可分為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法律解釋權應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 ,司法解釋本質上也是一種法律解釋,因而司法解釋權由“兩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應因越權違憲而無效,且刑法中的司法解釋不存在溯及力問題。而現實中未必如此。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通知)規定足球黑哨為商業受賄罪,商業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而足協是群眾自治性組織(本應是群眾自治性組織,在我國卻是十足的半官方機構,行使行政職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就擴大了商業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司法解釋應不存在溯及力,立法解釋則需要考慮有無溯及力問題。 (五)刑法中的定性、定量問題。 對財產型、經濟型犯罪通常涉及到數額問題、後果問題、情節嚴重或輕微問題、主觀內容上的確定問題。 我國刑法對某個行為定罪一般從行為性質和量的要求兩方面入手。如《刑法》第13條中的但書“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又如盜竊未遂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是要看偷的對象。這不合理。想偷多少與客觀對象能提供多少不是一回事。再如:甲拿鐵棍擊乙,乙避開,甲被制止,甲有傷乙的故意 ,若認定為未遂,根據《刑法》第234條的規定須以損害結果為標準,由於未傷及,則無法定量,也就不能定罪。其實犯罪未遂:罪名仍應成立,只是無法定量,所以應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又如刑法中是以數額來確定盜竊罪的成立與否的(要達到一定數額),有主觀歸罪之嫌疑。刑法中的定量規定為司法實踐設置了障礙,導致司法不公。再如受賄罪,行為人要有為他人謀利益之主觀意識,而往往這不存在或無法判定,導致無法確定受賄。如事前受賄。 初學後輩,學識淺薄、理論修養欠缺,紕繆在所難免,請各位批評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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