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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以“煽顛”罪鉗制言論自由
送交者: 溪谷閒人 2016年07月05日05:10:04 於 [天下論壇] 發送悄悄話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簡稱“煽顛”,始現於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05條第2款,內容為“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根據第113條第2款,“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根據第56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2003年7月,中國律師公開建議廢除或修改“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2004年2月,獨立中文筆會聯署102人簽名,要求對“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作出法律解釋。2008年2月,維權網發表“致全國人大常委會公開信”,要求終止使用“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懲罰言論自由。

國際社會對中國當局多年來常常使用“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拘押異議人士的現象一再提出譴責。對此,中國官員反駁說,西方國家持有雙重標準,因為包括美國在內的很多國家也有涉及煽顛罪的法條。

雖然美國憲法也有“顛覆罪”,但在相似案件中,美國的顛覆罪不危害個人自由,而中國的顛覆罪危害個人自由。

法學專家指出:美國法典中提到的“顛覆政府罪”與中國刑法中所確立的“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有根本性的區別:“在美國,只懲處鼓吹和宣傳以暴力陰謀顛覆政府的人以及實際顛覆政府的行為。假如某人僅僅是發表批評政府的言論說,政府的作法錯了,或者政府應該改朝換代了,只要這個人不採取實際行動顛覆政府,或者鼓吹使用武力或暴力顛覆政府,美國法律就不會來找他的麻煩。”就是說:美國法典中的煽動顛覆政府罪的罪名若要成立,必須以通過暴力推翻政府為先決條件。

美國法典是美國一般和永久性聯邦法律的官方匯編,每六年由美國國會眾議院法律修訂委員會辦公室重新編纂頒布一次。第一版官方法典1926年出版,收錄了美國建國兩百多年來通過的各項聯邦立法。目前版本的法典於2006年頒布。

美國法典第115章第2385條的確提到了顛覆政府罪。這個法條規定,以下顛覆或摧毀政府的行為屬於違法,違法者將被罰款或最高判處20年有期徒刑,判刑之後5年內不得在美國政府內擔任公職。(都是行為)

列舉的違法行為有:任何蓄意鼓吹、煽動、勸說或教唆他人有責任、有必要、值得或適於以武力、暴力或暗殺政府官員的方式顛覆或摧毀美國政府以及州、領地、特區、占領地政府或下屬政治部門政府的行為;

任何蓄意導致推翻或摧毀這類政府,印刷、出版、編輯、發表、傳播、銷售、散發或公開展示書面或印刷材料,煽動、勸說或教唆他人有責任、有必要、值得或適於以武力、暴力方式或企圖顛覆或摧毀美國政府的行為;

任何組織、幫助或試圖組織社團、團體和集會,教唆、鼓吹或慫恿以武力、暴力方式、或者以這類社團、團體或集會成員或隸屬人員身份故意從事顛覆或摧毀政府的活動。

美國是一個判例法國家,它有一個遵循先例的原則,也就是說,過去判過的案子對後面的案子有約束力。後面判案子要參照先例,它是後面判案子的標準。但是,中國是這樣。對過去判過的案子,法官在後面判案子的 時候是完全不管的,對他沒有任何參考價值,沒有標準。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經判決過的一起涉及顛覆政權罪的案子是布蘭登伯格訴俄亥俄州案。1960年代,俄亥俄州三K黨頭目布蘭登伯格因為在集會上發表仇視黑人和猶太人的演講而被指控違反了俄亥俄州刑法,該州法律禁止鼓吹以犯罪、破壞、暴力或其他非法恐怖手段來達成政治改革。

聯邦最高法院作出有利於布蘭登伯格的判決,並重申了“明顯且即刻的危險”檢測標準。判決指出,即使某人發表了主張暴力和違法的言論,但是,如果他不是以煽動他人即刻違法或產生即刻違法行為為目的,政府就不能限制其言論。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說,一個人鼓吹武力或違法行為是允許的。但是,如果這種鼓吹是以煽動或產生即刻違法行為為目的,而且有可能煽動和產生即刻的違法行為,這是不允許的。因此,顛覆政府罪的罪名若要成立,不僅要有煽動顛覆政府的動機,還必須有這個行為實際發生的可能性。

根據美國法庭使用的“明顯且即刻的危險”檢測標準,中國的許多被判刑的人士是不會被判刑的。因為這個標準的適用範圍非常窄,而中國刑法第105條第2款所限制的言論範圍廣泛得多。這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因為因言獲罪的可能性非常大,中國憲法是在故意使人“因言獲罪”,以此鉗制言論自由。

中國憲法發揮着不同的作用,人們不能手裡揮舞憲法走進法庭,期望法庭會以憲法為判決某一案子的基礎。解釋憲法不是法庭的責任,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責任。因此,雖然中國憲法提出了看似宏偉的期望和政策目標,但是,它不能象美國這樣可以非常直接地以它作為判案的基礎。也就是說,中國的憲法是虛假的、掩人耳目、招搖撞騙的。

即使是國際人權法在這方面的規定也非常謹慎。例如《國際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9條規定,人們有言論表達自由,但出現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問題時例外。

大多數國家和國際人權機構在解釋這個法律時都很狹隘地看待這個例外情況,也就是說,必須是在有可能產生即刻危險,例如人們武裝推翻政府的情況下,才能啟動這個例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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