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源於人的自衛本能。——英格索爾
在我看來,失手殺人其罪尚小,混淆美醜、善惡、正義與不正義,欺世惑眾,其罪大矣。
——柏拉圖《理想國》
何謂正當防衛?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從該條可以看出,正當防衛具有以下構成要件:
1、 正當防衛所針對的,必須是不法侵害;
2、 必須是在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時候;
3、 正當防衛所針對的、必須是不法侵害人;
4、 對不法侵害行為人,在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時,所造成損害的行為;
5、 正當防衛不能超越明顯必要限度。(如果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負刑事責任,但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
回歸本案,我們逐一對照
1、於歡所針對的是否是不法侵害?
很顯然,於歡針對的是不法侵害。當時於歡母子人身自由都受到限制,而且也在遭到對方辱罵和侮辱,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當然屬於不法侵害。
有人說警察已經來了,不法侵害已經不存在了,但是,事實是雖然警察到場了,但是並沒有採取控制現場,分隔當事人等措施,不法侵害仍在繼續。而且於歡母子仍被不法侵害人控制,想出去仍不能。
2、於歡的防衛行為是否針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
從聊城中院的一審判決書可以看出於歡是在不法侵害人在毆打於歡時摸到桌上的水果刀刺傷不法侵害人的行為,當時不法侵害是正在進行的。如果不法侵害人沒有毆打於歡,已經停止侵害,而是於歡主動拿起一把水果刀,跑過去刺傷不法侵害人,那這個時候可以說不法侵害沒有在繼續,這是故意傷害。
3、於歡的防衛行為所針對的是否為不法侵害人?
從聊城中院的一審判決書可以看出,於歡刺傷的全部是限制於歡母子自由、非法拘禁、辱罵、毆打於歡的不法侵害人,而且是當時正在圍毆於歡的其中四人,沒有無關群眾,於歡針對的是不法侵害人。如果於歡摸到水果刀慌亂中刺傷了路過的群眾或者正在調解的警察,那麼針對的就不是不法侵害人。
4、於歡的防衛行為是否造成了損害?
這個答案是肯定的,也正是於歡的防衛行為刺傷了不法侵害人,才是我們在這裡討論正當防衛的條件,如果於歡根本就沒有傷到任何人,那可能於歡根本就不涉及犯罪問題,所以法律上的正當防衛本身蘊含的法理就是你已經傷到人了,這個時候,你構不構成犯罪的問題。
注意,這一條本身也說明討論正當防衛肯定是正當防衛人會存在傷害行為的,不能說正當防衛人傷害了不法侵害人就不是正當防衛了,至於是否超過必要限度,是我們接下來討論的問題。
5、於歡的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越必要限度?
從以上4點分析也可以看出,於歡的防衛行為肯定是構成正當防衛的,只不過是否存在防衛過當的問題,即是否明顯超越必要限度。
欲說明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越必要限度,首先應該釐清這樣一個概念,即,不是只要正當防衛行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死亡、重傷後果都屬於明顯超越必要限度。我們有很多人認為,你看,你正當防衛沒問題,但是你把人弄死了,那你就是超過必要限度了,我們不能這麼籠統認為,應結合具體的案情綜合考量。更不能有一種先入為主的概念,即正當防衛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死亡嚴重的後果就不再考量是不是必要合理,潛意識裡認為肯定構成防衛過當。事實上,從我國刑法關於正當防衛的法條看,也沒有規定,正當防衛一定不能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傷。而是規定“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所以大家一定不要有這樣的潛意識:死亡、重傷=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我認為事實上的邏輯可以這樣認定:死亡、重傷=造成重大損害,但“死亡、重傷”不必然等於“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也就是說死亡、重傷的結果屬於造成重大損害的情形,但這中間還要看是否符合“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條件。
於歡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就於歡案的一審判決書來看,“審理認為,被告人於歡被圍困後,在接待室較小範圍內持尖刀對四被害人腹、背各捅刺一刀,並沒有表現出對某一被害人連續捅刺致其死亡的行為,也沒有對離其較遠的對方其他人捅刺,從被告人於歡當時所處環境以及對被害人捅刺的部位、刀數,結合於歡案發當日下午起,一直受到被害人方要賬糾纏,當公安人員到達現場後急於離開接待室的心態綜合分析,於歡具有傷害對方的故意,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於歡故意傷害罪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要求,不能因出現了被害人死亡結果而客觀歸罪,定性為故意殺人。”從一審判決書中可以看出,於歡是在被圍困後,對四不法侵害人各捅刺一刀,並沒有對某一被害人連續捅刺,捅刺的部位是腹背部,並沒有針對心臟、脖頸等要害部位,也沒有對離其較遠的其他不法侵害人捅刺。我們來設想一下當時的情景:不法侵害人有十餘個大男人,於歡母子二人,在圍毆於歡過程中,於歡摸到了水果刀,捅刺了圍困他最近的四人,大家注意判決書中的“各一刀”,判決書應該是非常嚴謹的,這說明每個人身上絕對沒有第二刀,我相信這個過程應該是非常快的,就像電影中鏡頭切換一樣,慢鏡頭顯示於歡捅刺了四個人,四個人哎,好像很漫長啊,但是轉換成正常鏡頭的話,現實情況是,這可能就是幾秒鐘內的事情。大家想,這個時候,於歡是故意傷害四個不法侵害人的故意呢?還是正當防衛的主觀意願呢?如果是故意傷害,那麼是不是於歡衝過去,衝着某一人連續揮砍或者衝着幾個人連續揮砍更符合情理呢?判決書裡也有記錄一起討賬的不法侵害人之一李忠證實,於歡曾經喊“你們誰也別過來”,這句話是我要故意傷害十幾個大漢的成分多?還是面對十幾個大漢,我只是想自我保護的成分多?
再者,在長達幾個小時的非法拘禁、侮辱之後,在幾經求助無果、警察來而復離之後(警察離開了拘禁的屋子是事實,既沒有將於歡母子帶出被拘禁的屋子,也沒有將不法侵害人與於歡母子分開確保足以使不法侵害人繼續進行侵害行為也是事實),在於歡幾近崩潰之時,在非法侵害人圍毆之時,我們是否可以苛責防衛人於歡在實施防衛行為前要先拿捏好尺寸,既能震懾住不法侵害人,又能完全把握住不會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後果?如果是這樣,誰還敢行使正當防衛權?這樣的正當防衛權恐怕最終會淪為殭屍條款吧。
注意,正當防衛本身就是我們面臨被不法侵害的行為正在進行時不得已採取的防衛行為,不是我們主動去挑事兒,不是我們主動去故意傷害他人,那樣的話,我們就不用討論這些了。
需要大家注意的是,死者不是在當場被於歡刺死的,我在文中也沒有用“刺死”這樣的字語,是在被於歡刺傷後自行就醫,中間耽擱了幾個小時,據說還在醫院與醫護人員吵了一架,後來失血過多死亡的,雖然於歡的行為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不是全部原因呢?如果及時救治,是不是還有挽救的可能?
所以,我不認為於歡超過了明顯必要限度。國外包括我國香港都有類似的規定案例,大家可以去看看。德國刑法典第33條規定: “防衛人由於惶恐、害怕、驚嚇而防衛過當者,不負刑事責任。” 瑞士刑法典第33條規定:“遭受非法的攻擊,或可能遭受直接攻擊的人及其他任何人,均有權採用與該情況相當的方式,對此攻擊加以防禦。防衛過當者,法官依自由裁量減輕其刑,因過於激奮或驚慌失措而防衛過當者不罰。” 香港法官在HKSAR and LEUNG TAK WING (梁大榮) 一案的判決中,在如何引導陪審團判斷是否是自衛以及合法自衛時,判決書裡也寫到相關內容,聊城中院的一審判決書也寫到“結合於歡案發當日下午起,一直受到被害人方要賬糾纏,當公安人員到達現場後急於離開接待室的心態綜合分析” 。
法律的真義是什麼?
愛德華·S·考文曾經說過:“法官乃會說話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法官絕不應該成為辦案的機器,法律的最終目的絕對是引人向善。法律體現的應該是公平正義,最終追求的價值也應該是公平正義,我們講人們對法律人對法律的敬仰,其實是對法律背後所體現的公平正義的敬仰,是對法律的靈魂的敬仰,而絕非對死的法律條文的敬仰,對冷冰冰的法律文本的敬仰。法官的每一份判決應反映出法律高貴的靈魂,而不應該是生硬刻板的歪曲法律的本義,更不應得出與法律本義相悖的結論造成社會風氣的倒退。
這裡姑且不論放高利貸的行為是否可以構成犯罪;姑且不論在公司辦公樓門口燒烤及堵塞門口的行為是否可以構成犯罪;姑且不論辱罵抽耳光、鞋子捂嘴的行為是否可以構成犯罪;姑且不論脫下褲子用極端手段污辱的行為是否可以構成犯罪;姑且不論手機播放黃色錄像的行為是否可以構成犯罪;姑且不論警察接警後離開的行為是否可以構成犯罪(瀆職)。在一個法治的國家,生命健康應該受到法律保護,人格尊嚴同樣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們遵循法律的代價就是法律可以制裁我們,可以限制我們的人身自由等,但是任何個人不能未經法律授權就制裁我們,就限制我們的人身自由!(律師:芮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