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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多少违宪行为在悄悄地发生着?
送交者: 老泥头 2006年07月14日09:29:46 于 [天下论坛] 发送悄悄话

  人民网经济栏目2006年07月06日转载了《南方周末》一篇署名肖华的文章,其标题为《山西大规模将采矿权转给煤老板 改革涉及数千亿》。其中说到:

  “山西煤矿主们终于可以集体摆脱‘非法承包’的罪名,头一回受到法律保护了。”

  “在中国,在矿产资源所有权依然属于国家的前提下,这是第一次大规模地将过去属于国家与集体的采矿权转移给矿业公司或者煤矿老板:近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开始为全省产权改革后的煤矿分地区分批换发新采矿权证。

  这意味着,推进了两年的山西煤炭资源产权改革在几经曲折后迈出关键一步。也就是说,继生活资料、土地与国有企业改革之后,中国庞大的煤炭资源存量资产的产权市场化变革终于得到了法律确认。”

  中国能源网2006年7月7日转载的重庆晚报《 山西采矿权大规模卖给煤老板》中说到“据悉,打破僵局的是一份山西省政府文件和一份省长令:2005年6月2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炭企业资源整合有偿使用的意见(试行)》出台,十天后,张宝顺卸任省长,转任山西省委书记,于幼军继任省长;2006年2月28日,新省长发布省长令《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将试行意见进一步具体化。”

  根据这篇文章提供的信息,在山西省政策法规里找到了这样两份政府文件,还有无数的有关这个问题的消息。

  〈试行〉中透露,该意见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里的第七条的有关精神而制定的(注:国务院的若干意见共包括6章28条)。

  《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则没有提到国务院的这个指导性文件,只是说明“为了提高煤炭产业的集中度,加强对煤炭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根据宪法的原则制定的。

  我粗略地看了一下有关法律条文,实在看不出山西省把大规模的采矿权卖给煤老板的法律依据。关于个体采矿的只看到了“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这一条。

  而违法私采滥挖国家的煤炭和其他重要矿产资源的现象早已存在多年,所谓“非法承包”即是一例。

  作为省级政府,本应为维护宪法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在进行煤炭资源整合的过程中,积极纠正以往在煤炭采掘方面存在着的各种问题,没收煤老板们通过各种违法方式占有国家和集体资源以及疯狂剥削矿工、破坏自然环境所得的巨额财产,坚决打击地方官员与煤老板互相勾结的违法乱纪行为。

  而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山西省政府不仅非当如此,反而以一纸地方法规将各种非法行为合法化了,换发新采矿权证的方式把本应属于国家与集体的采矿权转移给矿业公司或者煤矿老板。

  而这个行为是完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的。山西省政府和省长的眼里,宪法的权威性没有了,代之而起的就是钱法,谁有钱,谁就是法。所以《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一出,煤老板就笑了,而无数的煤矿工人只能继续忍受恶劣的劳动条件,冒着生命危险为煤老板们卖命。

  我真的不明白,那些大大小小的煤老板们能够做的事情,我们的各级政府为什么就不能做?一个煤老板可以通过煤矿上百万、成千万地赚钱,为什么我们的各级政府不能组织或者引导所辖地区的工人农民来建立自己的国营或集体企业来开采属于国家或集体的煤炭资源?难道这些政府官员真的都是吃干饭的?人民群众为何要养着这些没有用的家伙?

  联想到在改革的名义下,工人农民变成了弱势群体,大中小学的课堂上,攻击毛泽东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造谣诬蔑中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人大行其道;从贱卖国企、卖地皮、卖医院、卖学校等等,到大规模地出卖矿产资源的开采权,还有多少违宪行为在悄悄地发生着?想到这里,本人的心情十分沉重。

  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为了宪法的尊严,为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和国的前途,我们该做些什么?


  2006年7月13日星期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内容为:

  “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法》有关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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