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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MARRIAGE)/圣经新辞典
送交者: 诚之 2006年02月20日23:32:43 于 [彩虹之约] 发送悄悄话

婚姻(MARRIAGE)
摘自圣经新辞典

  婚姻是男与女住在一起,有性关系的一种情况,这关系并且得到他们所处的社群的认可。奸淫及婚前性行为则不被社会视为合法的婚姻。我们有必要采这个定义,以显示在旧约里一夫多妻制并非不道德的性行为,因为它属于大众承认的婚姻状况,纵然旧约一般表明一夫多妻制并非明智之举。
Ⅰ 婚姻的地位
  结婚是被视为正常的,并且在旧约中,也没「单身汉」一词。夏娃被造的记录(创二18-24)显示夫妻独特的关系,并用作神与子民之关系(耶三;结十六;何一-三)以及基督与教会之关系的写照(弗五22-33)。耶利米蒙召保持独身(耶十六2),是很独特的,属于先知的记号,但新约却承认,为了达到一些特别的目的,神也会呼召一些基督徒独身(太十九10-12;林前七7-9);然而,婚姻与家庭生活是一般人的召命(约二1-11;弗五22-六4;提前三2,四3,五14)。
  既然神只为亚当创造了一个妻子,亚当和夏娃的故事便隐约宣扬一夫一妻制。然而,自拉麦开始,便有了一夫多妻制(创四19),而圣经中亦没有明文禁止。神好像让人透过经验去发现祂原先设立的一夫一妻制乃最恰当的关系。圣经显示一夫多妻制带来麻烦,亦往往引致罪恶,例如亚伯拉罕(创廿一)、基甸(士八29-九57)、大卫(撒下十一,十三)、所罗门(王上十一1-8)的生平所表明的。由于东方君王习惯一夫多妻,神警戒希伯来的王要避免如此行(申十七17)。在家庭中,嫉妒由此而起,例如以利加拿的两个妻子,就互相对立(撒上一6;参:利十八18)。昔日一夫多妻制有多流行,今人难以估计,但基于经济上的理由,这情况大概多见于富裕之家而非普通人家。大希律一度有九个妻子(Jos., Ant. 17. 19)。直至今日,回教国家的犹太人仍然实行一夫多妻制。
  当一夫多妻制大行其道时,妻子的地位与关系可见于叙事文及律法书。丈夫偏爱某一位妻子,是很自然的事。例如,因受骗而成为多妻者的雅各,就爱拉结多于利亚(创廿九)。以利加拿也一样偏爱哈拿,纵然她没有儿女(撒上一1-8)。申廿一15-17更明明承认,丈夫会宠爱一个妻子而厌恶另一个。
  儿女对于保存家族之名是非常重要的,故此一个不育的妻子会容许丈夫从自己的女仆得孩子。在文明的米所波大米,这是合法的(如:汉摩拉比法典,§§144-147)。撒拉与亚伯拉罕(创十六),拉结与雅各(创卅1-8)也同样如此行;雅各甚至连利亚的女仆也接过来,虽然利亚已替他生了儿女(创卅9)。在这些例子里,妻子的权利得到保障,因为是她们自己在特定的场合下将女仆给予丈夫。在这种关系下,我们很难称呼女仆的地位;因为她只是次要的妻子,而非第二位妻子。不过,倘若丈夫继续与此女仆保持关系,他便可得到妾侍的地位。这或许就是为何辟拉会被称为雅各的妾(创卅五22),而夏甲则不算为亚伯拉罕之妾(创廿五6)的原因。
  按照规矩,希伯来人当从自己的同胞中挑选妻子(如:尼十三23-28),然后依循一个正常的程序订婚和结婚(见下文)。有时候,妻子会是买来的希伯来婢女(出廿一7-11;尼五5)。今日学者一般认为当日家主有权与他所有的女奴发生性关系。无疑,罪恶昭彰的杂交例子是存在的,只是圣经没有提及。值得注意的是,出廿一7-11与申十五12区别了两类女奴:一类是普通的女奴,她们工作六年后,第七年可以恢复自由;另一类是作妻妾之用的女奴,她们不能在第七年自动获得自由。由于律法定下了第二类女奴的权利,故此家主或他的儿子必然举行了一些仪式,即使是很简单的仪式,以致能为法律所承认。这段经文论及她的权利时,并不是依据她的话而不依据一家之主的话,也不是取决于她替主人或其儿子生了孩子这个事实。我们很难确定她的地位,不过这肯定会因她究竟是家主的第一位、第二位,或仅有的「妻子」而有所不同;若她是许配家主的儿子,那么她大有可能全然享有作为他妻子的地位。她的地位之所以难以确定,是因为从上下文看来,上述的律法主要是针对她作为奴隶的权利,而不是作为妻子的权利。
  妻子亦可以从战后的俘虏中挑选,只要她们不是巴勒斯坦人便行(申廿14-18)。有些学者认为这些俘虏是妾侍,但申廿一10-14的条例却把他们视为正式的妻子。
  由于律法没有提及妾侍,所以我们不知道她们享有何种权利。明显地,她们的地位是次于妻子的,但她们的子女若得到父亲的许可,仍可承受产业(创廿五6)。士师记记载了基甸妾侍的儿子亚比米勒的得势(士八31-九57),也记载了一个利未人和他妾侍悲惨的遭遇(士十九)。士十九2-4予人一个印象,就是那妾侍可自由离开「丈夫」,而此人则要用好话劝她回家。大卫与所罗门仿效东方诸王,娶了许多后妃(撒下五13;王上十一3;歌六8-9);最后两段经文似乎暗示那些妾侍是由低下阶层中挑选出来的。
  在一段正常的婚姻中,妻子会搬进丈夫家里居住。不过,士十四-十五记载了另一种形式的婚姻。这种形式见于非利士人,在以色列人中则无如此记载。这里,参孙的妻子仍住在娘家,而参孙则来探望她。或许有人会说,其实参孙是有意在婚礼后将她带返家中的,只不过因为被她欺骗,所以一怒之下,才独自离去。然而,士十五1却指出,虽然她已嫁给非利士人,但她仍住在父家。
Ⅱ 婚姻习俗
  圣经中的婚姻习俗主要集中在订婚与结婚两件事上。
a. 订婚
  在近东社会,订婚(他勒目的 ~e{ru^si^n 与 qiddu^s%i^n)与结婚差不多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在圣经中,一个已经订婚的女子有时会被称为「妻子」,她同样要履行忠心的义务(创廿九21;申廿二23-24;太一18、20),而一个已经订婚的男子则称为「丈夫」(珥一8;太一19)。圣经并没有立法处理终断的婚约,但汉摩拉比法典(§§159-160)规定,如果是未婚夫毁约,新娘的父亲可以保留嫁妆;倘若新娘的父亲改变主意,他便要赔偿双倍嫁妆的总额(也见:里辟伊施他尔 [Lipit-Ishtar] 法典,29,以及伊斯能拿法典 [Eshnunna],25)。也许会有正式取消婚约的宣布,但公开的程度则由新郎决定。因此约瑟只希望暗暗地解除与马利亚的婚约(太一19)。
  何二19-20生动地以婚约来描绘神对子民的爱与信实。订婚包括以下步骤:
i. 择偶。通常,父母会替儿子选择妻子,并安排婚礼,像夏甲为以实玛利娶妻(创廿一21)、犹大为珥娶妻(创卅八6)一样。有些时候,年青男子会自己择偶,由父母与对方家长商议婚事,像示剑(创卅四4、8)与参孙(士十四2)的例子。很少会有像以扫那样(创廿六34-35),违背父母的心意娶妻的。至于女子方面,有时候父母会征询女儿的同意,如利百加的例子(创廿四58)。有时候父母会为女儿选择合适的男子作丈夫,如拿俄米(得三1-2)与扫罗(撒上十八21)所作的。
ii. 交换礼物。圣经提及三类有关订婚的礼物:
1. mo{har, RSV 作 'marriage present', AV 作 'dowry',〔译注:和合本翻译为「聘礼」〕(创卅四12,为底拿的婚事;出廿二17,为赔偿被诱处女;撒上十八25,为米甲的婚事)。有些经文只隐含 mo{har 之意,却没有明文道出,如创廿四53,老仆人为以撒求娶利百加;又如创廿九18,雅各为拉结服侍拉班七年。同样,摩西为岳父牧羊也可作如是解释(出三1)。这是由新郎补偿给新娘家人的礼物,并且印证了婚约,维系了两个家庭的关系。有些学者认为 mo{har 乃新娘的价钱,但妻子并非如奴隶般买来的。
2. 妆奁。这是由岳父给新娘或新郎的礼物,有时候包括仆人(创廿四59、61,利百加的妆奁;廿九24,利亚的妆奁)、土地(士一15,押撒的妆奁;王上九16,法老女儿,即所罗门之妻的妆奁),或其他资产(多比传八21,多比雅所得到的礼物)。
3. 新郎送给新娘的礼物,有时候是珠宝和衣服,像带给利百加的礼物(创廿四53)。圣经中的口头合约包括雅各答允服侍拉班七年(创廿九18),和示剑承诺送礼物给底拿的家人(创卅四12)。在巴比伦版本的他勒目中,订婚的合约称为 s%#t]ar qiddu^s%i^n (Moed Katan 18b)或 s%#t]ar ~e{ru^si^n (Kiddushin 9a)。在今日的近东,每个家庭的贡献是在一份成文的订婚合约中规定了。
b. 婚礼
  在许多婚姻的礼仪中,最重要的特色是公开承认婚姻关系。以下所提的步骤,并非在所有婚礼中都全部采用的。
i. 新娘与新郎的衣服。新娘有时穿刺绣的衣服(诗四十五13-14),佩戴珠宝(赛六十一10)、特别的腰带或「美衣」(耶二32),与帕子(创廿四65)。至于新郎的装饰,可能是花冠(赛六十一10)。弗五27和启十九8,廿一2都以寓意手法,提到教会作为基督新妇所穿的白衣。
ii. 陪伴童女与朋友。诗四十五14谈及王女的陪伴童女,我们可以假设其他新娘也有童女相陪。新郎无疑也有他的陪伴(士十四11),其中之一相当于我们今日的伴郎,士十四20和十五2称这人为「陪伴」,约三29则称他为「新郎的朋友」。也许这人还是约二8-9所指的那位「管筵席的」(AV 作 'governor'〔总管〕)。
iii. 游行。在结婚当天的黄昏,新郎与他的朋友列队前往新娘家中。婚宴可在该处举行:有时候是因为受环境所迫(创廿九22;士14),不过,此举可能相当普遍,因为十童女的比喻(太廿五1-13)最易解释为新郎赴新娘家的晚宴。然而,我们有理由认为,更普遍的做法是新郎陪伴新娘回自己或父母的家中举行晚宴,虽然圣经只在诗四十五14-15、太廿二1- 14(王子的婚礼)和约二9-10中提及这点。
  游行可伴以歌唱、音乐及舞蹈(耶七34;马加比壹书九39);如在晚上进行,更伴以灯(太廿五7)。
iv. 婚筵。婚筵通常在新郎的家中摆设(太廿二1-10;约二9),并多在晚上举行(太廿二13,廿五6)。由于有许多亲友参加,故此酒可能用尽(约二3)。筵席由一个管家或朋友统筹(约二9-10)。拒绝婚筵的邀请是一种侮辱(太廿二7)。赴婚筵的宾客须穿礼服(太廿二11-12)。在特别情况下,筵席可在新娘家中举行(创廿九22;多比传八19)。基督与众圣徒在天上荣耀的相聚,也被喻为「羔羊的婚筵」(启十九9)。
v. 遮盖新娘。旧约有两次(得三9;结十六8)提到男人用自己的衣襟遮盖女人,也许是作为保护她的记号。梅斯(D. R. Mace)同意伯克哈特(J. L. Burckhardt)的看法(Notes on the Bedouin, 1830,页264),认为在亚拉伯的婚礼中,遮盖新娘一事是由新郎的亲人作的。1910年,艾斯拿(J. Eisler)在 Weltenmantel und Himmelszelt 一书中指出,在贝度英人〔译注:指居住于沙漠的亚拉伯游牧民族〕中,新郎一边以一件特别的外衣遮盖新娘,一边说:「由现在起,只有我可以遮盖你。」圣经的例子显示圣经人物追随第二种习俗。
vi. 祝福。新人的父母及朋友会祝福他们,愿他们安好(创廿四60;得四11;多比传七13)。
vii. 立约。另一宗教成分是双方立约忠于婚盟,这点隐见于箴二17;结十六8;玛二14。根据多比传七14,新娘的父亲草拟了一份成文的婚约,这婚约在米示拏(Mishnah)中称为 k#t[u^b[a^。
viii. 新房。新房是特别准备的(多比传七16)。此房的希伯来名称是 h]uppa^ (诗十九5;珥二16),原指罩篷或帐棚,希腊文则为 nympho^n (可二19)。今日的犹太人仍然用 h]uppa^ 一字来指婚礼中覆盖于新郎与新娘之上的罩篷。在婚礼进行的时候,一对新人在罩篷下或坐或站。
ix. 同房。通常新娘与新郎会由父母送至新房(创廿九23;多比传七16-17,八1)。同房之前(希伯来文用「认识」一词),夫妻会一同献上祷告(多比传八4)。
x. 贞洁凭据。染有血迹的布或内衣会被展示,作为新娘贞洁的凭据(申廿二13-21)。这习俗在近东一些地方仍然沿用。
xi. 庆典。婚礼庆典延续一星期(创廿九27,雅各与利亚),有时候是两星期(多比传八20,多比雅与撒拉)。音乐(诗四十五,七十八63)与开玩笑(士十四12-18,参孙的谜语)乃是这些庆祝的特色。有些人按照叙利亚农夫结婚的习俗来解释雅歌。叙利亚农民在婚礼的庆典中,称呼新郎和新娘为「皇帝」及「皇后」,并唱歌赞扬他们。
Ⅲ 禁止通婚的亲等
  这在利十八详细列出,在利廿17-21及申廿七20-23也有提到。梅斯(David Mace)在他的著作 Hebrew Marriage 一书中(页152-3),详细分析了这些禁令。我们相信当第一位妻子在世时,这些禁令对第二位妻子是适用的,而当妻子死后,这些禁令对后来的婚姻也同样适用;唯一的例外是不适用于与妻子姊妹的婚姻,因为利十八18清楚指明,当妻子还在生时,不可另娶她的姐妹,但这暗示当妻子离世后,便可娶其姐妹。
  亚伯拉罕(创廿12)与雅各(创廿九21-30)都是近亲通婚,这在以后是禁止的。哥林多教会的丑闻(林前五1),可能就是有人在父亲死后,娶了继母为妻,可是,由于这女人被称为「父亲的妻子」(不是寡妇),而这种行为被视为苟合,故此这件事更像是人与他父亲的第二位年轻妻子发生不道德关系。
Ⅳ 寡妇与亡夫兄弟结婚的律例
  这名称是由拉丁文 levir 而来,意即「丈夫的兄弟」。倘若一个已婚的男人去世而没有留下后嗣,他的兄弟要尽义务娶他的妻子,而生下来的子女则归在第一任丈夫的名下。除了希伯来人之外,其他民族亦有此习俗。
  这习俗见于俄南的故事(创卅八8-10)。俄南娶了他哥哥的妻子,却拒绝与她生孩子,因「生子不归自己」(第9节),他自己的儿女也不能承受主要的遗产。这节经文并没有对节育本身作出评价。
  申廿五5-10指出这律法适用于一起居住的兄弟,但却容许兄弟有选择拒绝的自由。
  路得记显示这个习俗可以扩大至丈夫兄弟之外的其他亲等。书中一个不知名的亲人原先有此责任,只有当他拒绝后,波阿斯才娶路得;这风俗的另一延伸,是由路得下嫁波阿斯,而不是拿俄米,相信这是由于拿俄米太老,不能生子的缘故。波阿斯与路得所生的儿子称为拿俄米的孩子(得四17)。
  寡妇与亡夫兄弟结婚的律例并不适用于生有女儿的情况。女儿继承产业的规例已经记载在民廿七1-11有关西罗非哈女儿的事件中。我们或许会觉得奇怪,第9-11节似乎忽略、甚或违背了上述的律例。也许有人会争辩说,当时申廿五5-10的规例尚未颁布。另一方面,当一个特殊的情况出现而引致有新律例产生的时候,我们必须准确认识实际的处境,以便判断该律例声称涵盖的范围。若西罗非哈的妻子先去世,便不会抵触上述律法,而这律法亦只限于类似的情况。这样民廿七8-11的规例适用于以下情况:只有女儿;没有儿女的妻子比丈夫先去世;已故丈夫的兄弟不愿娶无儿女的寡妇;或妻子虽嫁了丈夫的兄弟但仍无儿女。
  利十八16和廿21指明人不可以娶兄弟的妻子。根据寡妇与亡夫兄弟结婚的律例,这显然意味人不可娶兄弟之妻作自己的妻子,不论她是在丈夫生存时已经离婚,或是在丈夫死后遗下她独自一人,或遗下她及儿女。施洗约翰指责希律安提帕娶他兄弟希律腓力之妻(太十四3-4);当时希律腓力仍然在生。
  在新约,撒都该人利用这条律例来质疑复活一事(太廿二23起)。
Ⅴ 离婚
a. 在旧约
  耶稣在太十九8说,摩西因为百姓的心硬而「容许」离婚。意思是摩西并没有吩咐人离婚,他只是立例管制当时存在的做法,而申廿四1-4的条例最好由此理解。AV 与 RV 假定第1节的下半节是一个命令,但 RSV 则依从凯尔(Keil)、德里慈(Delitzsch)、德莱维(S. R. Driver),和七十士译本的解释,将条件子句里「若」的意义延申至第3节末,以致第4节才是真正的规条。不论采哪个译法,这段经文都显示离婚是存在的,而妻子会得到一纸休书,可以从此自由再嫁。
  这里所提出的离婚理由是如此笼统,以致很难有准确的解释。丈夫见到妻子有「不洁之处」〔译注:和合本翻译为「不合理的事」〕。这里的希伯来文 `erwat[ da{b[a{r (字面意义是「事情的赤裸状态」),另外只在申廿三14出现过。在基督出生之前不久,煞买学派把这片语的解释限于对丈夫不忠的情况,而希列学派则把意义引申至任何引起丈夫不悦之事。不过,我们要记得,摩西在这里的宣称并非要陈述离婚的理由,而是接受它为一项存在的事实。
  在两种情况之下,离婚是禁止的:一是当人讹称妻子婚前不忠之时(申廿二13-19);二是当人与某女子发生了关系,女方的父亲强迫这男子娶她之时(申廿二28-29;出廿二16-17)。
  在两次例外的情况下,离婚是必须的:被掳回归的人娶了外邦妻子后,必须跟她们离异(拉九-十和尼十三23起,虽然后段经文并没有直接提到离婚,但却有离婚的暗示)。玛二10-16记载有些人休了犹太妻子,去娶外邦女子。
b. 在新约
  若比较耶稣在太五32、十九3-12、可十2-12和路十六18所说的话,我们会发现祂视离婚和再婚为奸淫,但没有说人不能分开神所撮合的。在马太的两段经文中,淫乱(RSV 作 'unchastity'〔不贞〕)是人可以休妻的唯一原因,但在马可和路加福音则没有提到这个例外。学者一般认为这儿的「淫乱」与犯奸淫相等;同样,作为耶和华的妻子,以色列国亦被形容为犯奸淫的(耶三8;结廿三45)和淫乱的(耶三2-3;结廿三43)。传道经廿三32-33中,不忠之妻被指为犯奸淫,因她与外人通奸(参:林前七2,同一希腊字译作「淫乱」)。
  马可和路加福音省去那例外句,可能是因为从来没有犹太人、罗马人或希腊人会怀疑奸淫乃构成离婚的原因,而福音书的作者也认为读者当然会了解。同样,保罗在罗七1-3论到犹太人及罗马人的律法时,并没有提及这些律法容许人因奸淫而离婚的可能性。
  关于基督所说的话,还有别的解释。有些人认为「淫乱」指婚前的不忠,是婚后才被丈夫发现的。也有人认为,可能是双方结婚后发现他们是属于禁止通婚的亲等,不过相信这种情况很少会发生,未足以成为基督有必要特别讨论的例外情况。罗马天主教认为这些话允许人分居,但并不允许再婚。可是,我们很难排除太十九9允许人再婚的解释,而在犹太人之中,亦没有允许分居却不允许再婚的习俗。
  有些人怀疑可十12并非耶稣的真言,因为按照正常的情况,犹太妻子不能与丈夫离婚。然而妻子若不满丈夫的对待,她可以上诉法庭,法庭便可迫令丈夫与她离婚。再者,基督亦可能想到希腊与罗马之法律,这些法律是准许妻子与丈夫离婚的,正如希罗底曾与她的第一任丈夫离婚一样。
  在基督教与罗马天主教中,有许多人认为林前七10-16提供了另一个离婚的理由。在此保罗重复主在世时之教导,不过由于有新处境的出现,他在圣灵引导下,说出了比主更进步的教导。一对不信主的夫妇,若其中一方信主,他或她不可离弃未信的一方;但若另一方坚持要离去,信主的「无论是弟兄、是姐妹,遇这样的事,都不必拘束」。后半句不单表明他们可自由离开,也表示他们可自由再嫁娶。这个进一步的离婚理由──我们称为「保罗的特权」──乍看起来,只能作有限度的应用。
  在现代婚姻、离婚及再婚的缠结中,当教会处理从异教归信者及悔改的成员时,常被迫接纳现存的处境。一个归信者从前若曾离婚,无论理由是否足够,后又再婚,已不可能再与前任配偶和好,而现在的婚姻也不应被视为奸淫(林前六9、11)。
  书目:W. R. Smith, Kinship and Marriage in Early Arabia, 1903; E. A. Westermarck, The History of Human Marriage, 3 vols., 1922; H. Granquist, Marriage Conditions in a Palestinian Village, 2 vols., 1931, 1935; M. Burrows, The Basis of Israelite Marriage, 1938; E. Neufeld, Ancient Hebrew Marriage Laws, 1944; D. R. Mace, Hebrew Marriage, 1953; J. Murray, Divorce, 1953; D. S. Bailey. The Man-Woman Relation in Christian Thought, 1959; R. de Vaux, Ancient Israel, 1961; E. Stauffer, TDNT 1, 页648-57; W. Gu/nther 等人,NIDNTT 2, 页575-90; M. J. Harris, C. Brown, NIDNTT 3, 页534-43。
J.S.W.
J.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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