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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主:阿飞的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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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理: 民审制旧帖重提(闻石首事件而响应EmitEht)
送交者: 定理 2009年06月20日16:23:59 于 [茗香茶语] 发送悄悄话

邓玉娇案尘埃未息,湖北石首又爆发官民群体冲突。正如EmitEht在楼下所言,中国危矣,从官审制转向民审制,似已成了唯一可行之路,尽管其有多么可行还是个问题。


下面是我以往的关于民审制的帖。对此事我已有点倦了,希望对热心者有点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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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庆钉子户案,应作为中国法制改革的开端


万维读者网    作者: sagg    2007-04-02 11:52:47


一个置身于现代的社会, 由于涉及复杂的事务,其内部的利益冲突必然难免且复杂。这社会是否能维持稳定和发展,关键是能否用各方都信赖的机制来解决这些利益冲突。


要得到有可能发生冲突的各方的信赖,这机制必须满足两条件:一,参与:各方都信任代表自己利益的人能影响裁决的结果,否则输方总觉不公;二,透明:传媒可独立直接地报道裁决的过程,否则暗箱操作,反增疑虑。


第二个条件相对容易满足,只须开放对那诉讼案的报禁。


当今已存在的机制中,最能满足第一个条件的,是美国的 jury("陪"审团)制度。对每个案件,它从公民中抽样出12人,在他们听证之后,投票决定结果。它的好处是这12人因为来自民间,部分地代表了冲突的双方的立场,且与官方没有瓜葛。就算裁决得不尽公平,它也因为部分地反映了当地的民意而纾解积怨。


这陪审团制度也有弊端。还须改进。譬如可以规定专家要在陪审团成员中占一定比例。还有就是裁判结果无须陪审团一致同意(后者原因,限于篇幅不能解释)。


现在的中国,就是一个在现代洪流中挣扎图存的社会。要维持信心阻止社会瓦解,得建立满足上述两条件的法制。法制的确立,需要具体的案例。何不利用现在吸引海内外眼球的庆钉子户案?


此案的冲突,一方是当地的房产开发商,另一方是一家有待拆迁户。完全是民事纠纷,与政治无关。正好用来试点。


那待拆迁户既然不服当地的区级法院的裁决,应该允许它在一定时限内向市级法院上诉。市级法院应为此建立一个新的临时裁决机制,抽出几个居民和商人,组成陪审团,让冲突双方对簿公堂,允许双方请城建专家或拆迁户等来出庭作证,允许传媒直接报道。双方可以在庭外妥协而中止这诉讼程序。否则,由陪审团定输赢和赔偿金额。


官方的顾虑,大概是怕如果用透明的方式向那待拆迁户妥协,会鼓励更多的拆迁户出来阻挠城区的发展。但官方应该明白,在上述的透明裁决机制中,房产开发商不一定输,而裁决的结果,会有高的可信度,因为裁决的过程是在众目共睹下由各方代表参与的。而且,拆迁户在城区发展中的牺牲,本来就应该纳入城区发展的成本的计算之中。


官方也许想通过行政的途径来使双方妥协。这途径的坏处,是它满足不了上述的“透明““参与“两条件。就算官方的裁决是公正的,别人也会怀疑官方与开发商勾结,指责裁决不公。对此,官方是有口难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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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瓮安事后的处理方式是饮鸩止渴


送交者定理 2008070314:07:19 于 [天下论坛


瓮安事件闹大了,中国大陆的官员问责制于是启动,贵州省委立刻宣布要撤瓮安县一些官员的职。


这措施可望能换来短暂的安宁,一时消饵瓮安县的民怨,也让国内外华人觉得大陆政府的上层对民意的反应还算快。


但这个解法,起自民众的动乱;贵州省委的决定,仅基于自己单方面的一刹那间作出的判断,未经公开的听证。于是给民众的印象是:政府的让步完全是因为民乱的压力,而不是出于社会公正。这不就等于鼓励人们要通过搞集体动乱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么。


这种靠动乱和暴力来解决纷争的方法,对双方的成本都太大;随机度也太大,令政府的可依赖度降到新低;而且容易失控使暴力漫延。


正解并非没有。它就是我前几天说的,引进民审团的机制来裁决非政治的纷争。对每个案件,从当地公民中抽样出一组人,在他们听证之后,投票决定结果。民审团来自民间,部分地代表了冲突的双方的立场,且与官方没有直接的瓜葛。就算裁决得不尽公平也带随机成分,它还是能因为部分地反映了当地的民意而纾解积怨。


在瓮安事件上,既已闹出民变,政府的上层不应轻易下结论撤官了事,而应组成一个民审团与政府一起公开地听证此事,不仅要调查官方的责任,也要调查打砸警车的人。然后投票决定处置结果。


正因为没有一个预设的能让民众参与的非暴力机制,民众才不得不通过暴力来表达怨忿。


引进民审团的机制来, 当然不是易事,但胜过暴力解法远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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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审团机制的目的不是社会公正


送交者定理 2009051509:35:21 于 [天下论坛]


日前的浙大学生因一起交通事故而起的纷争,引起万维网上的关于在中国确立民审团机制的讨论。但是,争论的焦点摆错了,摆在了这机制能否改善中国的社会公正方面,于是就有了中国民众(例如万维上的大部分网客)素质太低之说,更有了关于民审团机制,即使在美国,也是弊端多多之说。两说都有道理,但都不是关于民审团机制的优劣讨论的关键。


焦点应该是:在处理民事和非政治的刑事纷争方面,有没有一个比中国的现行机制次差的机制?


中国的现行的纷争处理机制是甚么?一言而蔽之,就是长官意志与暴民煽情之间的拉锯游戏。民愤若不大,长官意志说了算;民愤若大,特别是闹出人命烧了车之类,长官意志就迁就一下民意。


这种机制的社会成本很大。它给民众一个印象:政府的让步完全是因为民乱的压力。这不就等于鼓励人们要通过搞集体动乱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么。而政府官员也不得不在镇压民愤于其萌芽阶段讨好民意得过且过之间打赌;而这赌注,是把乌纱帽压上去的,因为事情一闹大,就会被上司抓来顶缸。政府官员因此人人自危,谁都不敢也不愿抓正来做。


正因为没有一个预设的能让民众参与的非暴力机制,民众才不得不通过暴力来表达怨忿。日积月累,火山爆发,大国轰然崩溃,玉石俱焚,全体华人,无根可依,漂零于全球,如犹太人第二,这并非离谱的预测。


相比之下,民审团机制是个次差机制。对每个案件,从当地公民中抽样出一组人,在他们听证之后,由他们投票决定结果。民审团来自民间,部分地代表了冲突的双方的立场,且与官方没有直接的瓜葛。就算裁决得不尽公平、总带有随机成分,它还是能因为部分地反映了当地的民意而纾解了民众的积怨。比长官意志与暴民煽情之间的拉锯战好得多。


当权者不应担心引进民审团机制会危及他们的生存。应该向美国的当权者学一招:compartmentalization,界定民审团机制的使用范围,例如声明它只适用于民事和非政治的刑事纷争。美国现在这样做(例如小灌木的不给恐怖分子嫌疑者due process),是一种堕落,而中国若这样做,将是一种进步,因为两者的起点不同。


本定理常说民主机制是垃圾进垃圾出的机制,但是,垃圾进垃圾出还不是最差的机制,因为这些垃圾毕竟还是出来了。更惨的,是垃圾堵在里面直至发臭而总爆发,正是中国的现行的纷争处理机制。


两害相权取其轻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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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邓玉娇杨佳,官审制的尴尬


送交者定理 2009051812:59:54 于 [茗香茶]


中国现在的审判机制,裁决权在法官,法官是政府官员,所以其审判结果代表着官方的立场。所以可称为官审制


碰到现在邓玉娇这样的平民涉嫌杀死官员的案件,中国这种官审制就陷入了两难困局。若判邓玉娇有罪并严惩,则民怨说官官相护,民怨得不到舒缓,于是又加了一股社会危机的势能。若判她无罪或有罪但轻罚,则民众会认为这是官方要通过此案来放一个信号:官方将来不会象过去那样严惩民众中的杀官者。由此而起的社会心理预期,滚雪球发展,杨佳第N的出现,就不远了。


如果用我前日的帖中所主张的民审团机制(《定理:民审团机制的目的不是社会公正》),上述的两难困局就根本不存在,因为民审团机制的裁决权在民而不在官。若判邓玉娇有罪并严惩,同情她的民众不能抱怨说这结果是官官相护,因为结果是民审团的成员---民众中的一个样本---所作出的。若判她无罪或有罪但轻罚,民众也不会认为这是官方的信号,而只能归因于民众对被告的支持。


有些网友说中国能搞陪审团制,因为中国民众现在的素质低,让他们参与陪审,无疑冤假错案会层出不穷。这说法,击中了万维网上右派们的死穴:正是这些右派,整天地挖苦中国人,说中国人素质低;又正是这些右派,把任何关于中国制度的讨论都上纲上线到社会正义’‘人权’‘普世价值这些病态定义的道德口号,好象他们的主张总是正义高尚似的;而让素质低的人来审案从而增加冤案的概率,明显的不是甚么社会正义。


但是,如果按我说的,民审团机制的根本目的不是社会公正而是要舒缓民怨的话,那么上述反对民审团机制的理由就不再成立了。即使民审团机制带来了更多的冤假错案,这些冤假错案也是民众中的一部分判定的,怨不得官方,上访也没用。怒火的矛头,就不再一致指向上从而汇成一股破坏力量,而是横向互指,从而互相抵销了。


引进民审团机制,并非要照单全收。美国的民审团机制有个弊端,就是无辜者被判有罪的概率相当大,因为它规定,有罪决定只有当民审团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时才能通过。上面这句话,听上去象弄反了,但确是真的;不过其原因我就不在万维讲了。Anyway, 这个规定应该改掉,变成让民审团全体成员投票,以按票数的多寡来决定有罪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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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定理答问一


送交者定理 2009051517:13:37 于 [天下论坛


有网友不同意我把‘社会公正’当成了民制的次要目的,美国的民制因为对审团成员的选择能不偏不倚,所以能做到社会公正。


这说法太理想化了美国的民审团机制,以为它真是代表甚么社会公正。在一个黑人区里审OJ Simpson,与在一个白人区里审OJ Simpson,结果会一样么?民审团的成员的筛选,是经诉讼双方(的律师)把最不代表己方的立场的人筛掉,剩下的就是某种程度的双方立场的拉锯均衡点。但这并不是说,民审团能尽可能不代表冲突的双方的立场,只是在理想状态里,他们能不极端地明显地倾向于其中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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