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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吁习近平主席为国籍法拨乱反正兼答侨办及乡雨
送交者: 海笔架 2015年09月11日15:08:02 于 [加国移民] 发送悄悄话

呼吁习近平主席为国籍法拨乱反正兼答侨办及乡雨


作者:乡雨 屏蔽该用户 留言时间:2015-09-07 00:13:18
请博主仔细读一读第九条。这才是问题的关键。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删除这条评论]
作者:海笔架 留言时间:2015-09-07 06:50:52
答:侨办乡雨
从侨办乡雨的跟帖可以看出侨办的错误在那里。

侨办把一个国籍法的所有条款,分为两类:一类是“关键”的;另一类是不“关键”的。在他们看来,国籍法只有第9条是“关键”的,其他条款都不是“关键”的,所以其他条款都是可有可无的。

国籍法中规定退出中国国籍要个人提交书面申请(第十四条)--- 在侨办来看,这是不是“关键”,所以可以不要它;

国籍法中规定退出中国国籍要个人提交书面申请然后要公安部门批准--- 在侨办来看,这是不是“关键”,所以可以不要它;

国籍法中规定退出中国国籍要个人提交书面申请然后要公安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批准后要颁发退籍证书(第十六条)--- 在侨办来看,这是不是“关键”,所以可以不要它;

国籍法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能退出中国国籍(第十二条) --- 在侨办来看,这是不是“关键”,所以可以不要它。

所以,侨办错误在于两点:

第一是作为中国国籍法的制定者的中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没有赋予侨办把国籍法的所有条款分为“关键”和不“关键”两类。所以,侨办擅自作这种划分的这种做法本身是完全错误的。

第二是侨办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对国籍法取其一,而不顾其他条款,不顾国籍法的整体和正确含义,这是明显的断章取义。按对于国籍法的断章取义来制定政策,剥夺中国大陆出国人民的中国国籍,无疑违反中国国籍法。

希望习近平主席对侨办在国籍法问题上的错误拨乱反正,依法治国,按中国国籍法处理国籍问题,并恢复被剥夺的大陆出国人民的中国籍,建立起包括1978年以来出国的中国大陆人民在内稳固的统一战线,长久治安。




呼吁习近平主席为国籍法拨乱反正 2015-09-09 12:22:28
中国国籍法由下列两个文件和人大常委会的一个说明组成:1980年《国籍法》和1996年《国籍法解释》。

三个文件附后。

1980年《国籍法》中默认双重国籍的成分和1996年《国籍法解释》对默认双重国籍的规范,是当今中国大陆人民越来越多地持有双重国籍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所有不允许双重国籍的人和组织(如侨办)的不可逾越的一道障碍。

1996年《国籍法解释》在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前提下,解释了不承认双重国籍的确切含义即对于有双重国籍的中国公民,只承认其中国国籍,而不承认其外国个国籍;其外国护照只能作为其旅行证明;退出中国国籍必须书面申请并得到国家书面批准。1996年《国籍法解释》意义非常重大。

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现行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籍和回国自由,剥夺持绿卡者的回国的定居权利的一些政策,严重违反中国国籍法。恢复出国人民的中国籍,不再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国籍,不再剥夺持绿卡者的回国的定居权利,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和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需在对国籍法做重大修改。只需做的是,中国这些政府部门依照中国国籍法,改正现行的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籍和回国自由,剥夺持绿卡者的回国的定居权利的一些政策。

习近平主席已经执政两年,主张依法治国。

但是,侨办继续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籍和回国自由,剥夺持绿卡者的中国公民户口和身份证和回国定居权利,违反中国国籍法和中国其他法律。


正值习近平主席对美国进行访问之际,本博呼吁习近平主席为国籍法拨乱反正。

下面是中国国籍法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
(1) 1980年《中国国籍法》全文

(2)1996年《国籍法解释》

(3) 人大常委会关于上述两个文件说明全文。

(1)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8号)

来源 : 全国人大
时间:1980-09-10           字体:大 中 小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转载自 http://www.mps.gov.cn/n16/n1282/n3493/n3763/n4168/428039.html


(2)1996年《中国国籍法解释》
全名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简称为《中国国籍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

二、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政府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予承认。这类人仍为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的国籍发生变更,可凭有效证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六、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务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


(3) 人大常委会关于上述两个文件说明全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1997年6月27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曹志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列有六项全国性法律。在这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又陆续制定了一些涉及国防、外交和其他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其中,有些法律需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的建议》中,建议增加五项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建议删去一项法律,即:《〈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委员长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的建议,认为这个建议是适当的,决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提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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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海笔架 留言时间:2015-09-09 12:24:45
正如第三个文件指出的那样,1996年《国籍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法的一部份。因此,1980年《国籍法》和1996年《国籍法解释》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96年《国籍法解释》在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前提下,解释了不承认双重国籍的确切含义即对于有双重国籍的中国公民,只承认其中国国籍,而不承认其外国个国籍;其外国护照只能作为其旅行证明;退出中国国籍必须书面申请并得到国家书面批准。

1996年《国籍法解释》意义非常重大。

1980年《国籍法》中默认双重国籍的成分和1996年《国籍法解释》对默认双重国籍的规范,是当今中国大陆人民越来越多地持有双重国籍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所有不允许双重国籍的人和组织(如侨办)的不可逾越的一道障碍。

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现行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籍和回国自由,剥夺持绿卡者的回国的定居权利的一些政策,是严重违反中国国籍法。

恢复出国人民的中国籍,不再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国籍,不再剥夺持绿卡者的回国的定居权利,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志和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需在对国籍法做重大修改。只需做的是,中国这些政府部门依照中国国籍法,改正现行的剥夺出国人民的中国籍和回国自由,剥夺持绿卡者的回国的定居权利的一些政策。
作者:海笔架 留言时间:2015-09-09 12:29:45
这个由三个文件组成的中国国籍法,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中国香港澳门地区和中国台湾地区。

现在已经有了对于香港地区的国籍法解释,同样需要对于中国大陆地区的国籍法解释;不久的将来,要有对于中国台湾地区的国籍法解释。

依法治国,按国籍法治理国籍,是习近平主席依法治国的核心之一。

作者:tpkm 屏蔽该用户 留言时间:2015-09-10 14:06:5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澳门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澳门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澳门)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不论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身份证件,都是中国公民。

凡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葡萄牙共和国国籍。确定其中一种国籍,即不具有另一种国籍。上述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选择国籍之前,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权利,但受国籍限制的权利除外。

二、凡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可继续使用该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葡萄牙旅行证件而享有葡萄牙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从海外返回澳门的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若变更国籍,可凭有效证件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五、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有关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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